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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1
關鍵詞: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目前成了一個熱點,其中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還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責任能力?傳統的觀點都認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責任能力,現在有新觀點認為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我國民法典的制訂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起源及其爭論
自然人對自己造成的損害在親自承擔責任時是否考慮自然人的年齡、精神狀況和身體健康狀況,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不同。法國民法典不考慮,規定任何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都需要承擔責任。第489-2條規定:“處于精神紊亂狀態之下的人給他人造成損失者,仍應負賠償責任?!钡?310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張取消因其侵權或準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之債。” 德國民法典考慮,規定在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后不需要親自承擔責任。第827條規定:“處于無意識狀態或處于排除自由意志決定的精神錯亂狀態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人,對損害不負責任?!钡?28條規定:“(1)未滿7周歲的人,對其給他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2)滿7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人,在其于實施加害行為時不具有認識責任所必要的行為時,對其給他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對于喑啞人,適用相同規定?!彼坪醴▏穹ㄒ幎ㄈ魏稳硕加忻袷仑熑文芰Γ聡穹ㄒ幎ㄓ斜孀R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責任能力。有學者就指出,民事責任能力這個概念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沒有體現,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827條體現了民事責任能力概念。[②]
制訂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借鑒了德國民法典,但與其有所不同。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很顯然也借鑒了德國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彼晕覈_灣和大陸學者都討論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問題。
傳統觀點認為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并不是每個自然人在給他人造成損害后需要親自承擔責任,有辨識能力者有民事責任能力,需要親自承擔責任,無辨識能力者無責任能力,不需要親自承擔責任。并不是每個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
現在有新觀點認為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財產獨立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基礎在于財產的獨立性,由于民事主體均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財產,故均有民事責任能力。但由于主體財產的獨立性不同,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民事責任能力,有獨立財產者,有完全責任能力;沒有獨立財產者,有不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皬母驹蛏戏治觯袷仑熑文芰κ欠蓪χ黧w財產獨立性考察的結果。由于民事主體均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財產,故其均應有民事責任能力。唯主體財產的獨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責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別。所以民事責任能力相應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與不完全責任能力。” “財產獨立者,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財產不獨立者,為不完全民事責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財產獨立者,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由自己獨立承擔責任。財產不獨立者,則由相應替代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例如,財產不獨立的被監護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盵③]
獨立資格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民事主體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體都有民事責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體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體有著不同的民事責任能力?!懊袷仑熑文芰κ敲穹ㄙx予民事主體自己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資格或地位,是國家強制力作用于民事主體的范圍和可能性。它與民事權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兩個彼此獨立又相互聯系的具體特性,是民事主體的法律存在形式?!薄安煌拿袷轮黧w有著不同的民事責任能力,即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同,參與責任關系的能力不同?!盵④]
二、傳統觀點之間的分歧和一致
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傳統觀點有以下幾種: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侵權行為能力說、不法行為能力說和獨立責任資格說。這些觀點都認為并不是每個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雖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責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沒有民事責任能力方面和判斷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圍和標準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相聯系。認為“從我國民法的規定看,有民事行為能力者即有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者即無民事責任能力。”[⑤]
侵權行為能力說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識別能力相聯系。認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有民事責任能力。但當其處于無意識的狀態或處于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其活動的狀態時,沒有民事責任能力,對其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無意識狀態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這種狀態中,所以他是有過錯的,因而仍應認為其有民事責任能力,應對其行為負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民事責任能力,但如果在實施加害行為時還不具有認識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時則無民事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民事責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為能力說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財產狀況相聯系。認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即使當其在無意識或一時喪失意志情況下致人損害時,也有民事責任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有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責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具有對其致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但是出于衡平原則的考慮,在例外情況下,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具有民事責任能力。[⑦]
獨立責任資格說也是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相聯系。認為“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相聯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盵⑧]
綜上所述,傳統觀點對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圍存在以下分歧:(1)當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一時喪失意志情況下致人損害時有無民事責任能力。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不法行為能力說和獨立責任資格說持肯定;侵權行為能力說持否定;(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侵權行為能力說和獨立責任資格說持否定;不法行為能力說原則上也持否定,但認為在例外情況下,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民事責任能力。
傳統觀點之所以在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圍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們判斷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有分歧,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和獨立資格說嚴格以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判斷標準,所以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一時喪失意志情況下并沒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仍然有民事責任能力,有無財產不影響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說采用了民事行為能力和在個案中具體審查自然人的識別能力的標準,所以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則上具有民事責任能力,但在無意識或一時喪失意志情況下已沒有了識別能力,就沒有了民事責任能力,有無財產不影響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法行為能力說采用了民事行為能力和自然人的財產狀況作為判斷標準,所以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一時喪失意志情況下并沒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仍然有民事責任能力,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有民事責任能力。
傳統觀點之間雖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判斷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基本標準,都認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民事責任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責任能力。
三、傳統觀點存在的缺陷
1.認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責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理論相沖突。
通說認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有學者指出“民事權利能力”這一語詞,“應當稱之為‘民事權利義務能力’,才比較確切。不過,由于民法尊奉權利本位原則,民事法律關系往往從權利的角度加以說明,因此,‘民事權利義務能力’被簡稱為‘民事權利能力’?!盵⑨]也就是說,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權利的資格,也有承擔義務的資格。既然民事權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擔義務的資格,當自然人違反義務時,就應當承擔責任,就應當有承擔責任的資格,即有民事責任能力。如果認為有的自然人沒有民事責任能力,他將不承擔任何責任,既然不承擔任何責任,那么他將不會承擔任何義務,因為責任是對違反法律義務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權利義務的實現,一個人如果不承擔責任,權利人就無法強制其履行義務,對于權利人來講,權利無法實現,對于義務人來講,義務不能落到實處,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有人與其發生法律關系,他既不承擔義務,當然也不會享受權利,因為權利和義務相伴相隨,結果將是他沒有民事權利能力,這個結論很顯然是與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從出生就有民事權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相沖突的。羅馬法上的奴隸就處于這種狀況。因為奴隸不是民事主體,只是民事客體,沒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當然也就不會承擔責任了。奴隸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將由奴隸主來承擔?!叭绻`受主人之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包括經事后追認的契約),或者航海經商,或者經營某項業務,則主人對奴隸所訂立的契約和在業務范圍以內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應承擔責任?!盵⑩]“奴隸致人損害時,亦應由主人應訴,或由他負賠償之責,或將奴隸交給受害人處理?!盵11]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有權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判斷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是有無民事權利能力。
2.自然人沒有行為能力時對自己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并不意味著他沒有民事責任能力。
傳統觀點認為,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而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樣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對其損害都需要承擔責任,就涉及到有無承擔責任的資格問題,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責任能力,對自己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反之則沒有責任能力,對自己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傳統觀點的這種邏輯推理是值得商榷的。傳統觀點是將有無行為能力作為了責任能力的邏輯前提。其實,責任能力應是考慮有無行為能力的邏輯前提,在有責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慮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有行為能力的就要對自己造成的損害親自承擔責任,沒有行為能力的對自己造成的損害原則上不親自承擔責任,由監護人替代承擔責任,監護人承擔的是無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的責任。反之,一個自然人如果沒有民事責任能力,就不需要考慮他有無行為能力[12]了,有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擔責任,因為他所造成的損害只能是別人的責任,不會是他自己的責任。所以有責任能力但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無責任能力但有行為能力的奴隸在不需要對自己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個結果上是相同的,但是兩者的邏輯前提、邏輯推理過程和邏輯結論都是不同的。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擔責任的資格,但因為沒有行為能力,其所造成的損害不由自己親自承擔責任,而由其監護人替代承擔自己的責任,所以在訴訟中,無行為能力的行為人是訴訟中的被告,是當事人,而監護人是法定人,不是當事人。沒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沒有承擔責任的資格,雖然有行為能力,其所造成的損害不是自己的責任,而是主人的責任,不由自己承擔責任,而由主人承擔責任,主人承擔的是自己的責任,而不是替奴隸承擔責任,所以在訴訟中,有行為能力的行為人不可能成為訴訟中的當事人,成為被告,而由奴隸主來充當被告?!芭`不得為訴訟行為,既不得為原告,也不得為被告?!盵13]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是考慮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的邏輯前提,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又是考慮自然人是否需要對其造成的損害親自承擔責任的邏輯前提。也就是說有責任能力而且有行為能力的人由自己親自承擔責任,有責任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人原則上由監護人替代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的人不管有無行為能力都不需要承擔責任,責任由主人來承擔,主人承擔的不是替代責任,而是自己的責任。
3.無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擔結果責任說明無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責任能力的。
當無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時,自己不親自承擔責任,由監護人替代承擔責任,但如果監護人盡了監護義務的或即使盡了適當的監督時損害仍會發生時,監護人也不承擔責任。這時受害人得不到賠償。當行為人有財產,本來有賠償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又需要賠償時,如果不讓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國民法典、適用于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和我國民法通則都規定行為人這時要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829條規定:依法“不負責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時,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別是依當事人的情況,要求賠償損害,并且不剝奪其為適當的扶養以及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要的資金為限,仍應賠償損害?!蔽覈_灣民法第187條第三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蔽覈穹ㄍ▌t第133條第二款也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p>
史尚寬先生稱這種責任為“無責任能力人之結果責任”。[14]筆者認為史先生的這種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說無識別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也就是說無識別能力人不需要承擔責任,因為有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的前提,沒有責任能力就不能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又說無識別能力人需要承擔結果責任。邏輯的前提是不承擔責任,邏輯的結論卻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產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將有無識別能力作為了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從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承擔結果責任,可以推論出無行為能力人有民事責任能力。有責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有承擔責任的資格才能承擔責任,能夠承擔責任就意味著有責任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能夠承擔責任,所以有責任能力。
四、結論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義承擔責任的資格。當自然人有行為能力時,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財產來承擔自己的責任,當自然人沒有行為能力時,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承擔自己的責任,而以監護人的財產來替代承擔自己的責任。
2.每個自然人都有民事責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權利能力就有民事責任能力。
3.傳統觀點中所界定的“民事責任能力”其實是自然人以自己財產承擔自己責任的一個條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下才決定自然人是以監護人的財產來替代承擔自己的責任,還是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自己的責任或以監護人的財產和自己的財產來連帶承擔自己責任[15],是比民事責任能力低一個層次的問題。
參考文獻:
[①] 在其它國家和地區,都是以自然人有無識別能力(德國稱為辨識能力,瑞士稱為判斷能力)作為判斷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指傳統觀點界定的)的標準。我國學者原則上都贊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判斷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
[②]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頁。
[③] 田土城:《論民事責任能力》,載《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6期。
[④] 馮兆蕙、馮文生:《民事責任能力研究》,載《河北法學》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紹坤、唐廣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⑥] 余延滿、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若干問題-與劉保玉、秦偉同志商榷》,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劉保玉、秦偉:《論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頁。
[⑨]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頁。
[⑩] 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18頁。
[11] 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19頁。
[12] 其實,沒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就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奴隸沒有民事責任能力,所以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奴隸雖然沒有法律上的民事行為能力,但可以有事實上的行為能力,這里指的是事實上的行為能力。
[13] 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19頁。
[14] 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頁。
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2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p>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巴ㄕf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p>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凹雍θ艘蚬室饣蜻^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梢姡熑文芰χ贫鹊姆珊蠊沁m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边@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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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3
一、《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內容
《越南民法典》在總則第二章公民第五節中專節規定監護制度,并將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人監護和成年精神病人監護兩大部分。越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由以下幾大部分組成:
(一)被監護人范圍?!对侥厦穹ǖ洹返?7條第2 款列舉的受監護的未成年人包括以下四種:1.父母死亡,父母未確定的未成年人;2.父母均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父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3.其父母被法院判決為限制父母權的未成年人;4.父母還活著但無能力對其履行關心、教育義務的未成年人。
(二)監護人的選任。監護人的選任包括監護人的種類和監護人的資格兩大制度。
1.監護人的種類。監護人即負責執行監護事務的人。有以下幾種:
(1)法定監護人?!对侥厦穹ǖ洹返?0 條為需要監護的未成年人設定了兩個順序的監護人。①同胞兄、姐。在同胞兄、姐、弟、妹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具備條件的已成年長兄、長姐必須擔任未成年弟、妹的監護人;如果長兄、長姐不具備監護條件,則具備監護條件的已成年的次兄、次姐必須擔任未成年弟、妹的監護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沒有同胞兄、姐、弟、妹或同胞兄、姐、弟、妹不具備監護條件時,具備條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擔任監護人。
(2)選舉監護人。第一,適用選舉監護人的未成年人范圍。 《越南民法典》第72條規定,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沒有本法典第70條和第71條規定的監護人時,從其近親屬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該第70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第71條規定的是成年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的法定監護人。因此,第72條中的“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包括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第二,選舉監護人的順序和有選舉權的人?!对侥厦穹ǖ洹返?2條規定的選舉監護人的順序是:沒有第70條規定的法定監護人時,從其近親屬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如果其近親屬中沒有人具備監護條件時,其近親屬可從其他人當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其近親屬未推舉監護人時,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所在鄉、坊、鎮人民政府有責任會同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推舉監護人或建議慈善機構行使監護職責??梢?,受監護人的近親屬及受監護人所在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有選舉監護人的權利。第三,選舉監護人的程序。《越南民法典》第74條規定的選舉監護人的程序是:a.制作書面文件。文件上須說明推舉監護人的理由、監護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b.推舉監護人必須征得被推舉監護人的同意。c.推舉監護人必須得到監護人住所地區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確認。
(3)社會與傷兵組織、勞動部門的監護?!对侥厦穹ǖ洹返?3 條規定,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推舉監護人、也沒有慈善機構進行監護時,被監護人由住所地的勞動部門、社會與傷兵組織進行監護。
2.監護人的資格。由于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各國立法均對監護人的資格加以規定?!对侥厦穹ǖ洹穼ΡO護人的積極資格即監護人必須具備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其第69條規定,監護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18周歲以上;②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③有保障履行監護職責的必要條件。
(三)監護監督?!对侥厦穹ǖ洹穼ΡO護采取政府機關監督與親屬監督雙重監督機制。其第68條規定,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和本法第72條規定的監護人的選舉人有責任對監護人的監護進行檢查、監督,及時了解、解決被監護人提出的涉及監護的建議、申訴。而《越南民法典》第72條規定的監護人的選舉人主要是指受監護人的近親屬。可見,政府機關、受監護人的近親屬都負有監護監督之責。
(四)監護的內容。1.監護人的義務?!对侥厦穹ǖ洹分饕獜谋O護人的義務的角度對監護的內容加以規定。根據《越南民法典》第75條規定: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下列義務:(1)關心、 教育被監護人。關心、教育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人身監護的重要內容。關心、教育的主要內容和目的是照顧被監護人生活,保障被監護人身心健康成長。(2)被監護人的民事交易活動。 法律規定的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確立、實現的民事交易除外。(3 )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4)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 《越南民法典》第76條規定了15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義務。根據其第76條規定,15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除不再負有對被監護人人身監護(關心、教育)的義務外,其它義務與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義務基本相同。
2.監護人的權利。為保障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該法賦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依該法第78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權利:(1 )對受監護人財產使用權。監護人有權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以支付被監護人的必要需求。(2)支出費用求償權。 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支出費用可得到補償。(3)法定權。監護人有權被監護人確立、 實現民事交易活動,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
3.對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限制。該法第79條對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從下面幾個方面進行了限制。 (1)監護人應當像管理自己的財產一樣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2 )監護人使用、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必須是為了實現被監護人的利益的目的。(3)監護人將被監護人的大部分有價值的財產用于出售、交換、 出租、借貸、抵押、交付定金等必須得到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同意。(4)監護人不得將被監護人的財產贈與他人。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涉及到被監護人財產的一切民事交易無效。
(五)監護的更換和終止。從學理上講,監護的終止包括監護的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所謂絕對終止乃指監護之必要性消滅,無另置監護人的必要;而監護的相對終止則指監護必要性并未消滅,僅監護人終止其監護職務而另有置監護人的必要。對于監護的相對終止和絕對終止,《越南民法典》分別設有監護人的更換和監護的終止兩種制度。
1.監護人的更換。(1)監護人更換的原因。依該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更換監護人:第一,擔任監護人的人不再具備監護條件。第二,監護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布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監護人嚴重違反監護責任,主管部門作出決定。第四,監護人提出建議要求更換,并且有人具備監護條件時。(2)更換監護人的選任。依該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第一,更換法定監護人時,本法典第70條規定的人是法定監護人。第二,如果沒有法定監護人時,依照本法第72條推舉監護人。第三,沒有推舉監護人,沒有慈善機構進行監護時,由勞動部門、社會與傷兵組織進行監護。(3 )更換監護人的程序。與推舉監護人的程序相同。(4 )推舉監護人移交監護。該法第81條對推舉監護人移交監護的期限、程序進行了規定。第一,移交期限。更換推舉監護人時,自有新的監護人起15日內,原監護人必須向新的監護人移交監護。第二,移交程序。移交監護必須形成書面文件,其中證明移交理由和移交時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由監護選舉人和新的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代表證明并確認移交。由于監護人死亡,監護人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變更監護人時,監護人選舉人要制作備忘錄,證明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監護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以便移交給新的監護人。制作備忘錄須由原監護人所在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代表進行監督。
2.監護的終止。該法第82條、83條分別規定了監護終止的原因和后果。(1)監護終止的原因。依該法第82條規定, 未成年人監護終止的原因有:第一,被監護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二,被監護人死亡。第三,被監護人的父母已經具備條件實現其權利和義務。(2 )監護終止的后果。依該法第83條規定,監護終止有如下后果:第一,清算受監護人財產。監護終止時,自監護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 監護人必須清算被監護人或被監護人父母的財產,在被監護人死亡時,自終止監護之日起3個月內,監護人必須清算死者的繼承人的財產, 如果期限屆滿仍未確定繼承人時,由監護人繼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直至其財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得到解決并通報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時為止。財產清算必須在監護人選舉人和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監護下進行。第二,監護人的事務移交。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進行的各種民事交易中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在被監護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移交給被監護人,在被監護人死亡時,移交給被監護人的繼承人。
二、《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特色
(一)監護與親權分立。在大陸法系,親權與監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親權是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和義務。監護是指對未在父母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督和保護。親權與監護存在種種區別:其一,親權產生的基礎是親子之間的血緣聯系,而監護關系的發生不以血緣親屬關系為基礎。在現代各國民法中,監護人不僅限于有血緣聯系的自然人,社會團體、政府部門都可充任監護人。其二,親權具有權利義務雙重性。父母保護教養子女既是其法定的權利,也是其法定的義務。而監護則純粹是一種職責,一種義務。只是為了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方便,法律才賦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如《越南民法典》第78條賦予監護人的“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以支付被監護人需求”的權利,“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支出費用可得到補償的權利”及“被監護人確立,實現民事交易活動,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等權利。嚴格地講,法律賦予監護人的這些權利,只不過徒具權利的名稱,最多只能稱之為權限。(注:權利,是法律規范賦予當事人為實現其利益所可實施的行為范圍。而權限則是指法律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意思范圍。它更接近于資格。權就是典型的權限。)其三,對親權人行使親權法律多采放任態度,而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則受到法律種種限制。如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須受監護監督機關監督,而對行使親權一般不設監督機構。再如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受到法律嚴格限制,且不享有受監護人財產的用益權,而親權人對其子女財產的處分法律限制就寬松得多,且多享有該項財產的用益權。其四,親權人不得因行使親權而索要報酬,因為親權人于享有親權同時,還負有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而監護人并不負對被監護人的撫養義務,因而許多國家民法都賦予監護人就自己的監護活動請求報酬的權利。正是由于親權與監護的種種區別,除我國《民法通則》擴大監護的概念,將親權強行納入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中,規定為所有未成年人一律設定監護外,在大陸法系各國民法中,親權和監護都是兩種獨立的法律制度《越南民法典》繼承大陸法系傳統,將未成年人監護制度與親權制度分立,僅以未受父母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做為監護的對象,再次體現了區分親權與監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國家公權力干預與親屬作用相結合。在現代大陸法系國家,隨著社會的變遷,家族關系日漸松馳,完全依靠親屬自治使監護制度運轉越來越不符合實際。近年來,各國立法者紛紛在監護法中刪除親屬會議(原負有監護事務決定,監護監督等職責)的規定,使血親和姻親無法通過親屬會議對于監護發揮作用;同時通過設立監護法院,家庭裁判所等機構(注:德國1980年從親權法中刪除了親屬會議的規定(民法第1858條至1881條),以監護法院為監護事務決定機關。日本二戰后,也廢除了舊有的親屬會議的規定,由家事裁判所行使親屬會議大部分權利。)決定監護事務,對監護人加以監督,使國家公權力對監護的干預滲透到監護制度的各個環節。于此背景下制定的《越南民法典》一方面吸收國外立法經驗,以政府部門為法定監護決定和監督機關,在監護人選任,監護監督,監護事務執行,監護變更和終止等各個環節中實行國家公權力,即政府部門的行政干預;另一方面,越民從東方社會重倫理,重血緣親情的傳統出發,通過制度設計,使近親屬能夠在監護制度中發揮一定的作用,如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時,近親屬可以推舉監護人,近親屬作為監護推舉人有監督推舉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權利等。從而形成了越民的國家公權力干預與親屬作用相結合的一大立法特色。
(三)較為完善的監護人網絡。監護制度的有效運作的根本問題在于解決監護人的選任問題。盡管各國在法理上或以監護為公義務(德國),或認為監護基于信托(如英美),但監護一職義務多于權利,犧牲多于受益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尋找監護人難,是各國立法所面臨的一個共同難題《越南民法典》為解決此問題,一方面法律明確規定,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只要具備監護條件就必須擔任監護人(第70條);另一方面,通過法律規定和推舉等方式設立了由自然人(主要是近親屬),公職監護人(社會與傷兵組織、勞動部門),社團監護人(慈善機構)組成的較為完備的監護人網絡。這一監護網絡的存在,基本上可以使失去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權的孤兒,棄兒和其它未成年人,在沒有自然人(即近親屬等)充當監護人的情況下,最終由社會福利機構和政府設立的有關機構負起監護之責,從而不致使需要監護的未成年人處于無人負責的落空狀態。
(四)健全的監護監督機制。完善的監護監督機制是監護制度運作,監護目的實現的重要保障。依學者見解,(注:劉紹猷(臺灣):《修正現行監護制度芻議》,載《身份法之理論與實用》,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10月版,第461頁。 )健全的監督機關必須滿足三個原則:①監督機關必須明了受監護人的一切情況,并能及時掌握監護事務,例如監護開始即應使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②監督機關應慎重選任監護人。③對就任之監護人監督機關繼續加以監督,始不致有監督之名,無監督之實。在大陸法系各國,其它(除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未設任何監護監督機關外)國家都有自己的監護監督機制。如德國,一方面民法明文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應設監護監督人(德國民法典1837條);另一方面,由監護法院負責監督監護人和監護監督人,使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處于雙重監督之下。《越南民法典》則設置了政府部門監督與親屬監督雙重監督機制。一方面,政府部門對所有監護人(法定、推舉等)從監護開始到終止各個環節都加以監督;另一方面,賦予監護選舉人(主要是近親屬)以監護監督權,使其能對自己所推舉的監護人進行監督,從而政府監督與親屬監督相互補充,共同完成選任監護人,了解受監護人狀況,掌握監護事務,監督監護人等任務。
三、《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從整體上看,《越南民法典》已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但從個別具體制度看也還存在著缺陷與不足。
(一)關于監護的開始,該法只規定了未成年人需要設立監護的幾種情形。但當未成年人出現了需受監護的情形,如何啟動監護機制?是政府部門依職權命令,還是負有監護義務的人自然開始監護,法律缺乏規定。這一缺陷有可能導致在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相互推諉,或不具備監護條件的情況下,親權與監護無法銜接,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落空。
(二)關于監護人的資格,該法雖規定了監護人的積極資格,并規定具備監護條件的法定監護人必須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但監護人拒絕擔任監護人將會導致何種法律后果,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法律缺乏規定。從而使法律關于具備監護條件的監護人必須擔任監護人的規定缺乏保障機制。
(三)監護內容的規定過于概括簡略。該法對監護內容的規定過于原則、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從人身監護的規定看,該法只概括地規定了監護人有關心教育、保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但對未成年人人身監護所包括的內容相當廣泛。如居住所指定,對非法扣留未成年人者請求交還,對未成年人受學校教育,職業教育乃至職業選擇的決定,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管束等等。監護人如何具體履行上述義務,如管束未成年人,管束的方法,程度如何?沒有具體規定;從財產監護看,監護人的財產管理權的具體內容是什么?管理的方法如何?法律均缺乏明確規定。
四、結語
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4
一、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界定
民事責任能力,又稱為侵權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或者資格。論及法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又不得不涉及法人這一社會組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的探究。因學術界長期存在著爭議致以有關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存在兩種觀點。
其一,否定說。此說據以法人“擬制說”主張法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認為法人無意思能力,并且其行為受到法律規定的目的的限制。還有的認為有的以董事等雖為法人的代表人而實為法人之人,人唯限于法律行為,侵權行為無可言,故法人無民事責任能力。【1】其二,肯定說。此說據以法人“實在說”主張法人有民事行為能力。認為法人是一個真實存在,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實施行為,法人既有行為能力,當然有不法行為能力,能夠實施侵權行為,并應對其侵權行為負責?!?】
相對于我國立法關于法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確立,《德國民法典》無疑是一個開拓式的嘗試?!兜聡穹ǖ洹返?6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在訴訟上和訴訟外代表社團;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边@一規定強調了法人行為由他人,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帶有鮮明的法人“擬制說”的思想。而該法典第31條則規定:“社團對董事會、董事會的成員或者其他組織上任命的人因在其權限范圍之內的事務實施使其負擔賠償義務的行為而傳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又明顯帶有“實在說”的色彩?!兜聡穹ǖ洹逢P于法人責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這種自相矛盾卻告訴我們這樣一個道理:理論的爭議只是存在于學術領域,立法的抉擇考慮的是有利于現實問題解決的制度設計。
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钡?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6)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庇纱丝闯鑫覈穹P于法人本質采“實在說”,即承認法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以其民事權利能力為基礎,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獨立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獨立的以自己的財產承擔因侵權所致的民事責任。法人機關是法人的意思機關,法人機關的成員由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組成,對外代表法人執行職務,其民事行為能力雖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認法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權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為實際上是通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的,因為法人機關代表法人為一定行為,而法人機關又是由自然人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權行為發生后,法人如何承擔損害賠償又涉及一個重要的問題——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轄及范圍。從當今各國立法的現狀來看,有采狹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與采廣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之分。
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采狹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社團對董事會、董事會的成員或者其他組織上任命的人因在其權限范圍之內的事務實施使其負擔賠償義務的行為而傳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薄度毡久穹ǖ洹返?4條第1款規定:“法人對于理事及其他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所加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蔽覈_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痹谶@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職務范圍內以其相應身份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不僅可以向行為人求償,而且可以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法人對此沒有免責事由。即在認定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被視為法人的侵權行為。此立法目的在于將法人的機關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時實施的侵權行為區別對待,縮小法人負擔侵權責任的范圍,降低法人的營業風險,體現了立法對法人使用受雇人從事營業的鼓勵。但是這種在制度在實踐過程中卻很少有雇用人舉證免責成功和法人行使對受雇人求償以追償自己損失的案例?!?】
與前述模式不同,法國、荷蘭、希臘等國家則采廣義上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實行雇主嚴格責任主義,法人當然無免責事由,法人對其機關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權行為責任不作區分,視為一體。換言之,法人不僅對其機關和其他有權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侵權承擔責任,而且要對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侵權承擔責任。
此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對法人的責任是否由法人轉承以作明確。前者嚴格加以明確,后者視為一體不作考慮。
從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我們可以看出這是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法人侵權能力的規定。依次規定,在我國無論是法人機關及其他有權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還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均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我國《民法通則》采廣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法人對于上述自然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不存在免責的可能性。《民法通則》關于法人有關侵權責任分配的確立有其相當的進步意義。但是該規定的對象還僅限于企業法人,未對非企業法人(如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等)機關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的責任分配作出規定。并且該規定沒有對行為個人的侵權行為責任加以明確。無論如何,法人行為最終是通過個人行為實現的,應當對個人侵權責任有所規定。即規定對法人因其損害事實負賠償責任之時要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法人有無向個人追償的權力,如何追償的問題則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問題,此不贅述。
三、結語
理論上的爭辯無非是對真理的追求,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解決現實之中存在的問題。是否規定法人責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選擇都是為了妥善平衡法人,執行法人職務的自然人(行為人)和因執行職務行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僅要顧及法人正常之經營,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而且要做到有效約束行為實施者侵權行為的發生。所以,我國今后法律對法人民事責任能力如何界定,責任如何分配應當明細,以便更好的讓法律服務人們的生活。
注釋:
【1】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頁;
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5
[關鍵詞]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區別;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1-081-01
一、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理論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實體法上的概念,各國對此稱謂不一,如羅馬法中稱為“人格”,法國民法典中稱為“民事權利的享有”,德國、瑞士、俄羅斯民法典中稱為“權利能力”,日本則稱“私權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民事主體取得具體民事權利和承擔具體民事義務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權利能力的有無決定著某一具體民事主體能否成為實體民事行為。
民事行為能力又稱訴訟權利能力或民事訴訟資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夠成為民事訴訟民事行為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不以具體案件為前提,而是從抽象的一般意義上對某人能否成為訴訟民事行為加以考察和確認。民事行為資格是一種法律上的資格,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才能成為訴訟民事行為。民事訴訟中民事行為能力的意義在于,“只有存在這種資格的人進行或應訴,才可能發生法律規定的訴訟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對有能力或有資格的人發生規定的后果”。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密切聯系、相互適應的,二者分別描述了不同法律狀態下的法律主體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所必須具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是作為訴訟主體接受訴訟法上的效果所必須的訴訟法上的權利能力或訴訟上的主體地位,是一般地作為訴訟民事行為的能力或資格。有這種資格或能力,才可以從事訴訟法上的各種訴訟行為,成為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承受者,并通過各種訴訟行為取得訴訟法所承認的訴訟效果,法院判決其作為實體權利和義務所歸屬的主體,也才會有實際意義。
二、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二者的關系是既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通常情況下,有民事行為能力就有民事權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一般認為,誰有權利能力,誰就有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從邏輯上講,作為社會活動的主體的個人或某一類組織,其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應當是統一于一體的,此即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統一性”?!兜聡袷略V訟法》第50條即體現了上述原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也規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判定必須遵從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在特定情況下,二者又相互區別,相互區別。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是指對同一“個人”或法人、其他組織而言,其民事行為能力并不是與民事權利能力同時存在,而是表現為:(1)無民事權利能力卻有民事行為能力;(2)有民事權利能力卻無民事行為能力;(3)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按照民事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不同,這種區別在不同類型的民事主體上具有不同的表現:
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的民事行為能力范文6
德國法系民法理論和民事立法向來有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學說和規定。(為了行文簡便,本文中的“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兩相通用。)至于其與可撤銷民事行為以及附條件民事行為的關系,從比較法以及利益衡量的視角觀察,頗值思考。其中,民法學著述關于附條件民事行為與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關系,或者沒有涉及或者限于片語。(限于下文提到的兩位作者的著述中的相關論述。)從查閱的有關文獻看,在中國大陸目前已經出版的民法學著述中,附條件的民事行為與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的關系,有兩種學說體例。一種是將附條件法律行為與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并列分述。其表現形式有三: 其一,在民事行為概念項下,將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和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并列置于同一層級目錄中,如魏振瀛教授主編的《民法》( 第四版) ;(類屬于這一編寫體例的還有如房紹坤教授主編的《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9 年 4 月版。)其二,在法律行為的效力概念項下,將上述兩者并列置于同一次下層級目錄中論述的,其分屬的下層級目錄分別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和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如王利明教授主編的《民法總論》;(類屬于這一編寫體例的還有如主編的《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梅仲協主編的《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 年版,等等。)其三,在法律行為概念項下并列論述附條件的、附期限的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為,如陳衛佐著《德國民法總論》。[1]當然,這一體例與德國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密切相關。另一種是在著述中只限于專門論述附條件法律行為,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如日本福井政章著,陳海瀛、陳海超譯《民法原論》等。(我國學者徐國棟著《民法總論》也沒有涉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行文之際,筆者電話聯系了徐國棟教授,向他請教為何沒有把國內慣常的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問題列入著述,他回答曰: 此書出版時間久矣,不甚記得為何。看來,他在行文的時候,并沒有對此等問題做深思熟慮地思考,所以,“不甚記得為何”也就情理之中了。)同理,這一體例也與日本民法典的規定不無關系。
對于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附條件民事行為關系的這一著述現象,就其原因而論大致有二: 一是,認為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制度,分屬于不同的制度范疇,適用于不同的調整領域,并因之將其并列兩立分別論述; 二是,認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外延包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故而在著述中只談論附條件法律行為而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從可能性方面考慮,限于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規定。德國法系民法典與法國法系民法典在此一領域有著重大的區別,對其研究,現顯有不夠。這也是本文得以立論的法律基礎。)面對這一局面,加之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是否可以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等,有一個問題就提到了我們的面前: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到底如何? 對這一似乎被我們熟視無睹的學術問題,需要重新拾以審視眼光來觀察判斷。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含義和分類
關于效力未定民事行為的含義,先生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未定之法律行為也。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與已生效之法律行為的區別自不待言,唯其與無效之法律行為以及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也顯有區別。于此,胡先生又進一步認為: 蓋無效之法律行為,非發生效力與否尚屬未定,乃其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故也; 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乃其結果歸于有效無效,而非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尚屬未定也。[2]338我國臺灣學者施啟楊先生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系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承認或拒絕的行為介入其效力,始能確定的法律行為。此種行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無效,也不是有瑕疵而得撤銷的法律行為,而系一種效力不確定的法律行為。[3]黃立教授認為,法律行為之生效,可因不同之理由而須第三人之同意,如未獲同意而作為則其行為之效力處于未定狀態,此正與得撤銷行為相反,其行為因欠缺此一外在生效要件,而暫時不生效力,如經事后之承認,則可發生效力?;诋斒氯酥?法律例外的容許此種效力未定狀態,而使契約的效力暫緩決定。[4]439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指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使其確定的民事行為。[5]196
關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種類,先生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一而足,唯民法對“須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之法律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設有一般規定。[2]338施啟楊先生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有兩種形態: “須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施啟楊先生更進一步闡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須有補助行為介入與補充始能趨于確定,成為有效或無效的行為,補助行為的介入并無一定期間的限制,與撤銷權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不同,故效力未定狀態可能長期存續,并不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使法律行為確定有效。黃立教授認為,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有如下情形: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無權、雙方、無權處分法律行為,須經政府核準方能生效之法律行為,以及依當事人之約定賦予一方當事人以解除權而造成的法律行為效力不安定之狀態。國內大陸多數學者認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權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5]197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含義,學者間并無分歧,皆認為系發生效力與否未定之法律行為,且其效力之發生與否取決于第三人之同意與否; 而對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分類則眾說不一: 如上述先生、施啟楊先生的兩元說,國內大陸學者的三元說,以及如黃立教授的多元說等。這些學說之不同均基墊于法律文本之具體規定,長其于法律適用而短其于學術研究,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立法分類。本人認為,對于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可以類分為“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和“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這樣的分類是以學術研究為目的的學術分類。由此一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就屬于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而無權行為與無權處分行為則屬于基于制度依賴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關于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到底為何,一如前述,著述論及者實屬不多,唯臺灣學者黃立教授認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如系以法律行為,使其生效于不特定之事實者,是為附條件行為,與此處之效力未定行為有別?!盵4]440又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教授認為: “根據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開始時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當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賴于一個行為成立時還不能確定的將來的情況,則這種法律行為屬于附條件的行為。”[6]除了上述兩位學者的簡短論述外,未見其他著述論及。鑒于有的國家沒有關于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規定,以及效力未定法律行為與附條件法律行為有上述少數學者的簡述主張。我們接下來擬就筆者主張的兩類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法律屬性進行分類探討。
二、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
此所謂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即包括中國大陸和臺灣民事立法在內的德國法系民法確立的三級制行為能力制度中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德國法系各國民法大都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取決于法定人的追認與否,在追認之前,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予以追認則有效,不予追認則不生效。此即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待定制度。從德國法系實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目的出于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保護,法律以該行為的效力待定為政策選項。唯有疑慮的是,這一法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目的,與其選擇的立法技術之間,存在著不相和諧。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卻在有意與無意之中,為完成本文意欲達成的制度整合鋪就了道路。
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的法律政策,即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保護。未成年人法律行為制度法律技術,即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效力處于效力待定狀態。這兩個方面都對私法制度體系的和諧性產生了不小的沖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 一) 這一制度的法律政策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包括民法在內的私法的首位原則即私法自治原則,其意為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在私法范圍內,法律允許個人自由創設法律關系,只要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個人之法律關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此所謂“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依據筆者的理解,即個人創設法律關系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7]79 -84為了保護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先預設私法自治原則的前提之下,法律又設置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用誠實信用原則限制一方當事人的自治空間以保護相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用公序良俗原則限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自治空間以保護公共利益。[7]153 -168除此之外,我們就找不到還有什么可以限制私人自治空間的充分理由了。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只要不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應該是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但恰恰在這里,我們發現,出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法律政策的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制度,未能身體力行地體現上述民法基本原則確立的法治精神。其關于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規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處于成立但不生效的懸空狀態,因之,就大大壓縮了這部分人的私法自治空間。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我們看到日本、法國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均采成立即生效但屬于可撤銷之列。[8]可撤銷是指,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有撤銷權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時期內行使撤銷權,從而使得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歸于消滅; 但如果有撤銷權的人在該時期內不行使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就終局的有效。乍一看,兩者差別不大,但仔細推敲,則兩者所體現線出來的法律政策之差異大矣: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成立后不生效,待追認后方可生效,若不追認,則始終不能生效,如此一來,使之“不能生效”是其制度設計之策略; 而可撤銷法律行為則成立即生效,若使其失去效力,則非行使撤銷權不可。加之與效力待定制度中沒有設置追認權的期限相比,可撤銷制度中有撤銷權行使的期限限制。因此,促其“生效”是撤銷權制度設計之追求。也就是說,前者向著“不生效”的可能性發展,后者則向著繼續“有效”的可能性邁進。比較法研究的結果告訴我們,與可撤銷制度相比,效力待定制度更有可能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其意欲產生的法律效果,而這與私法自治原則的趣旨相違背。
( 二) 這一制度的立法技術難以實現其法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