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條款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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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條款范文1

2、新的《民法典》公布了許多新的政策,例如:

(1)對高利貸和“霸王條款”說“不”,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對格式條款制度細化規定,進一步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民法典》(2021生效)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2)厘清物業與業主關系,增加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明確小區電梯廣告的收益由業主共享,切實為老百姓解決物業糾紛提供法律依據。

(3)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民法典的條款范文2

根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第七百零三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條規定,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條

民法典的條款范文3

關鍵詞:《德國民法典》;歷史發展路徑;啟示一.德國民法典的地位

若要問迄今為止世界法律史上民法典立法的典范,首先不得不提的便是《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以其卓越的立法質量、高超的立法技術以及嚴密的邏輯力量而被世人所稱頌,可謂是“可與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敵的”。對于我國而言,《德國民法典》對中國民事立法的影響可謂深遠,從清末修律到《中華民國民法》乃至今日,無不都有《德國民法典》的烙印。在當前我國法制建設的大環境下,在我國民法典修訂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對《德國民法典》展開深入的研究有其深刻的時代意義。

二、《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特點

通過對《德國民法典》歷史發展路徑的分析,我們發現恰是由于德國當時所處的特定的政治歷史條件和文化傳統等因素共同造就了《德國民法典》所獨具了鮮明的特色。

(一)、法學家與學術論戰在《德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扮演者舉足輕重的角色

自制定統一民法典的思想啟蒙,到《德國民法典》編纂、修訂的整個過程中,無不有眾多法學家的勞動成果,無不充滿著激烈的學術論戰。也正是由于法學家的參與以及學術論戰的推動才造就了《德國民法典》的巨大成就。

(二)、立法技術方面,首創五編制立法體例

《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所采用的人、物、債三編體例不同,首次采用了總則、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五編制的體例,該體例在邏輯上更為合理因而得到了后世法學家及各國立法的廣泛認可。我國在民事立法的過程中也采納了《德國民法典》五編制的方法。

(三)、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達方式并創設了一般條款

由于受到德國潘德克頓法學派觀點的影響,《德國民法典》在其制定過程中力求實現“法典完備性”,因此《德國民法典》多采用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達方式,并在法典中創設了許多一般性的條款,力求全面、完備。

(四)、語言修辭方面,艱深晦澀、深奧抽象,難以理解

《德國民法典》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其語言修辭中充滿著典型的潘德克頓法學派的烙印。更有人描述說:“《德國民法典》不是給普通老百姓讀的,而是給專家們讀的”??梢娖浠逎话?。

三、《德國民法典》對我國民法典編纂的啟示

當前我國民法學界討論的一個熱點便是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問題。在我國民法典制定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由于我國法制進程開始的較晚,缺乏民法典制定的經驗,所以我們不能一味的“閉門造車”,低下頭去想我國民法典的制定該如何如何,而應該廣泛的借鑒和參考其他國家民法典制定的經驗教訓“去其糟粕、取其精華”。而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不得不去借鑒作為民法典之典范的《德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優點和不足。

(一)、借鑒《德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法學家參與、學術論戰的有利經驗,在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廣泛吸納法學家參與編纂,聽取和采納各界學者的意見建議。

《德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始終有法學家的不懈努力和辛勤勞作,也正是由于他們的參與才造就了法典為后人所稱頌、為世界各國效仿。因此,在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決不能忽視法學家的作用。德國“立法機關授權、法學家運作、兼顧實務界”[7]的模式,有著極大的借鑒意義。

(二)、摒棄“法典完備性”的傳統觀念

《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深受潘德克頓法學派“法典完備性”觀念的影響,但是通過實踐已經證明,事實上一部絕對完備的法典是絕對不可能存在的,其完備性只是相對的完備。因為,社會是不斷向前發展的,隨著社會發展必將出現許多無法預料的新的社會關系與社會現象,法典也必須跟隨社會發展而不斷完善與進步。所以,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中應當摒棄此觀念,正視法典的局限性。

(三)、正確處理繼承傳統法律文化與借鑒外國法律優秀成果的關系

《德國民法典》在其制定過程中在家庭法中保留的濃厚的封建主義色彩和保守的思想告誡我們在制定本國民法典時應當慎重思考和對待傳統的法律文化資源,同時注重吸收和借鑒西方法律的優秀成果,理性地繼承與借鑒是我們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必然選擇。

(四)、在民法典編纂的語言風格和表達方式上,應當力求通俗易懂,摒棄艱深晦澀與深奧難懂的言語。

《德國民法典》中晦澀的語言與抽象深奧的表達一直以來為世人所詬病,這樣的語言風格和表達方式雖優美富麗,但從法律普及方面來說不利于為廣大普通民眾知曉、理解。正如富勒的法律八原則所言“法律必須是明確的,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我國民法典立法應當吸取《德國民法典》在語言風格和表達方式方面的教訓,力求為民眾所理解。

(五)、我國民法典編纂應采取五編制的體例

五編制體例因其合理的邏輯體系而被世界許多民事法典立法所采用,我國當前民事立法實際上已經采用了《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分別制定了《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以及《繼承法》,共同構成了我們民法的立法體系。今后我國民法典編纂中仍應當沿用此體例。(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張梅.德國民法典的制定背景和經過[J].比較法研究,1997(4):400.

[2]霍爾特斯·海因里?!ぱ鸥鞑妓?十九世紀德國民法科學與立法[M].王娜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3]馮桂.《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及其影響[J].廣西大學學報,2005(1):31.

[4]薛軍.蒂堡對薩維尼的論戰及其歷史遺產——圍繞《德國民法典》編纂而展開的學術論戰述評[J].清華法學(第三輯):109.

[5]同上.

民法典的條款范文4

    關鍵詞:高危險民事責任 立法體例 民法典

    高危險民事責任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是指“因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泥動造成他人損害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它在大陸法上稱“危險責任”,在普通法中屬于嚴格責任的一個分支。高危險民事責任作為19世紀中期以來民法為因應科學技術的進步而形成發展的一項新的侵權責任制度,在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與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中并未占有任何空間。然而一百多年人類科學技術的進步使得高度危險活動在社會中不斷拓展,高危險民事責任取得了長足發展與此同時,其重要性也日益凸顯。我國民法典的編纂引發了學界不同層次的爭論,其中包括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基本結構設計。不少學者主張在民法典的框架內整合一個包括所有高危險民事責任類型的侵權行為法體系,并據此提出了立法建議案。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試以范式民法典為參照系,從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相結合的角度,探討高危險民事責任與民法典的關系。

    一、歷史的錯車: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產生與近代民法典的編纂

    19 世紀,隨著工業革命的開展,西方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進入了所謂的“機器和事故年代”,頻繁的工業事故使得以過錯責任為核心的傳統侵權行為法難以為繼。為回應現實的挑戰,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便應運而生。在大陸法上,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企業法》以特別立法的形式開倉!了具有現代意義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先河,該法第25條規定:“鐵路公司運輸的人及物,或因轉運之事故對別的人及物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容易致人損害的企業雖企業主毫無過失,亦不得以無過失為免除賠償的理由。”這一條關于鐵路交通事故的規定被1871年《帝國責任法》采納而成為聯邦法,通行德國全境。在普通法上,1868年英國Rylands v.Retcher案的判決重新點燃了嚴格責任的火焰。在該案中,一個土地占有者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個蓄水池,用于給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個已經廢棄的煤礦中有坑道與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礦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沒有重視這一地下通道,當蓄水池投人使用后,池水通過坑道滲入原告的煤礦,造成損害。由于損害的原因不是直接的,所以非法入侵的責任無法得到證明,而且被告的侵害不是持續的,提出的侵權之訴也遭到了失敗。為此,Blackburn法官建立了一個新的責任規則:一個人為自己的目的而在其土地上堆放任何失控就可能造成損害的物品,他保存此等物品必須自擔風險。如果他不能抑制損害的發生,那么表面證據證明所有損害是其物品失控的自然結果,他就要承擔責任。除非損害是由于原告的過錯造成的,如果他能證明損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許也能免責。在英國上議院,這一廣受引用的規則得到了肯定,但Caims法官對這一規則作了限制,認為它僅適用于被告“非自然”使用土地的場合,以區別于為各種目的而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 英國法上這一規則確立后,逐漸被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普通法系的國家所接受。

    囿于普通法系國家都沒有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存在,高危險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不外乎是判例和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上通過價Rylands v.Fletcher案發展起來的高危險民事責任未能與民法典編纂相汲純屬必然。然而,在繼受古羅馬法典化傳統的基礎上形成的作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國民法典》(1804)和《德國民法典》(1896)也未能與高危險民事責任發生歷史的機緣。其原因,既有個體的因素,也有共同的事由。

    作為法國大革命產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編纂時,工業革命伊始,機器大工業尚未發展,高度危險活動在社會上也鮮有發生,“對意外事故救濟的社會問題遠沒有像今天這樣重要”,因此,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沒有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出規定,整個法典以過失為其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從第1382條到1386條,整個侵權行為一章依照當時的立法思想都貫徹了這一原則。

    19世紀末,近百年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各種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事故在社會上頻有發生。在《德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曾對高危險民事責任是否應規定于民法典發生了爭論,部分學者認為,在此之前的特別法中已有高危險民事責任規則的運用,法典的編纂應該對此作出反應,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損害賠償的責任是基于過錯而發生的理論影響,認為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應在民法典外作為特殊的、例外的情況加以規定。所以,這部編纂于“機器和事故年代”的法典沒有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人其體系,而是主張將其“委諸于特別法”?!兜聡穹ǖ洹穼η謾嘈袨榈囊幎ㄖ皇?9世紀過錯責任“一個歷史現實的審慎終結”,而非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這樣一個“新的未來的果敢開端”,

    高危險民事責任未能棲身于作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其原因除上述個體因素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共同事由:

    首先,近代民法典的編纂是羅馬法復興運動的產物。在19世紀歐洲大陸產生的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一大批優秀的近代法典中,占絕大部分的規范都是羅馬法規范,這些規范或者在羅馬法中已經制定,或者無論如何在羅馬法中已露雛形。  “就整個19世紀和20世紀的法典編纂來說,現代立法機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查士丁尼龐大的羅馬法機關的翻版,前者只不過是適應時代的需要,披上現代語言的外衣而已?!?而羅馬法中,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只有私犯與準私犯的劃分,根本未言及高危險民事責任,在簡單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極度落后條件下的古羅馬社會根本不可能有能使高危險民事責任萌芽的土壤。高危險民事責任這一新興的侵權行為法上的制度未能進人傳統民法典的體系實屬必然。

    其次,當時法律的使命是為發展經濟提供一種激勵。無論是《法國民法典》制定時的19世紀初還是《德國民法典》編纂時的19世紀末,雖然那時的工業較之于18世紀已取得了很大發展,但對于現代工業而言,還處于“幼年時期”,這反映到侵權行為法中即要求取消無限的責任風險來鼓勵人們為提高生產率而去冒險?!爱敃r決定侵權行為法發展方式的,并不是倫理學概念,而是一種壓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勵人們為實現發展生產的目的而去冒險的責任制度?!?由于以理性哲學為基礎的過錯責任原則符合這種社會需求,因此其在侵權行為法中的地位不斷上升以致在19世紀“無過錯即無責任”已成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格言。在這種盛行的責任制度下,要從事高度危險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在不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承擔由他的活動造成的損害被認為是極不合理的,并且認為這種責任承擔的結果必然是使“幼年時期”的工業走向覆亡,阻礙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最終將極大地損害一個國家工業的發展?!耙环N產生于意外事故的損害,或者產生于在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屬于正常的注意和預見所不能防止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只不過是受害者的不幸,不構成法律上責任的基礎?!?nbsp; 18以年的《法國民法典》就是這種責任制度的創立者和典范,18%年的《德國民法典》也沒有比前者走的更遠,兩者均以過錯責任為核心構建了各自的侵權行為法。這樣,在過錯責任盛行并處于上升時期的19世紀,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真可謂是“生不逢時”,無法在近代民法典中爭得容身之地。

    二、制度的創新:現代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的接納

    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日益進步,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類型與內容都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其基本規范不斷完善,一體化、現代化的趨勢明顯加強。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嘗試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人本國的民法典,并在20世紀如年代興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編纂運動中形成。這是民法典編纂技術的一大進步,反映了當代民法適應新科技革命的新趨向,彌補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不足。

    1.《蘇俄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20世紀的蘇俄,實現了民法典中以過錯責任為基礎的傳統侵權責任與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兼容。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開創了現代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先河。該法第4以條規定:“經營的業務,對于附近有高度危險的個人和企業,如鐵路、電車、工礦企業、販賣易燃物品的商人、豢養野獸的人、建筑或設備的施工人等,對于高度危險來源造成的損害應當負責?!毙薷暮蟮?964年《蘇俄民法典》重申了這種責任,在第454條指出:“其活動對周圍的人有高度危險的組織或公民(運輸組織、工業企業、建筑工程部門、汽車占有人等)……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害?!鼻疤K聯解體后,俄羅斯于1994年出臺了新的民法典,該法典(第二部分)在繼承了前蘇聯立法的基礎上在第1079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具體設計。該條共三款,第一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免責事由及責任主體,第二款規定了在造成損害的“高度危險來源是因他人違法行為而脫離占有人占有”的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第三款規定了兩項以上的高度危險活動作用(如交通工具的碰撞)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的連帶責任以及兩項以上高度危險活動相互作用導致各自用又如父通上共陰婭理)危放弟二人頂著時的連帶貢仕以及兩項以上高度危險活動相互作用導致各自損害時的處理原則。

    2.《意大利民法典》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羅馬法的法典化歷史中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它不僅是意大利私法的核心,而且還成為其他羅馬法系國家的一種參照系,并且對 1984年的《秘魯民法典》和其他美洲國家的民法典改革方案產生了重要影響。在1942年前施行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是在借鑒《法國民法典》的基礎上編纂的,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雖然仍帶著許多法國法的痕跡,但在眾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高危險民事責任即是其中一例。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050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概括性規定:“在進行危險活動時給他人造成損害,根據危險的性質或運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證明已采取全部適當措施以避免損害的情況下,行為人要承擔賠償責任?!背酥?,該法典還在第 2054條規定了非軌道車輛的運送責任。

    3.《葡萄牙民法典》 1966年,葡萄牙也用新的民法典取代了其19世紀的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93條第二款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在從事類型上屬于危險活動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險性的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證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等損害的除外。”葡萄牙同時還在其民法典的第503一508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在第 509條規定了因電、氣裝置導致損害時設備經營者的責任。

    4.《西班牙民法典》在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國家中,西班牙的情況有些特殊?!段靼嘌烂穹ǖ洹吩诘?905-1910條對一些特殊的高度危險物和高度危險活動(如動物、建筑物、機器、易爆物質、樹木及被污染物質的貯藏處)作了特別規定,而沒有規定關于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條第一款卻為法院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留下了廣闊的自由空間,該條規定:“對條文應根據其語意、同時考察內在邏輯、歷史和立法的環境及其適用的時代的社會現實進行解釋,在這一過程中應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為基礎。”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護受害人原則”為指導發展了遠離過失原則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通過司法實現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化。

    5、《荷蘭民法典》 1992年的(荷蘭民法典》是新民法典編纂運動的杰出代表,它是建筑在歐洲大陸法基礎上獨具自己風格的一部民法典。由于歷史的原因,荷蘭原來的民法典基本上是《法國民法典》的翻版,“絕大多數的法條規定均以法國藍本的逐字翻譯為基礎,” 但“危險責任在舊民法典中不是沒有規定,只是局限在雇員致的轉承責任,建筑物倒塌的責任及輪船和嚴格限制下的汽車責任?!?nbsp; 1992年的《荷蘭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重新作了建構。該法典在第173條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動產的占有者已知該動產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構成特別危險,如果達不到在當時特定條件下可能為此等物品設計的標準,該占有者在危險實際發生時應承擔責任?!痹摲ǖ溥€在第177條規定了礦害責任和鉆探孔經營者的責任,在第八編《運送法》中規定了航空事故責任、輪船事故責任等高危險民事責任類型。

    6.《越南民法典》越南也是在民法典中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典型國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是后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編纂運動的產物,該法典在相當程度上受到1991 年《蘇俄民事立法綱要》和199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影響,在高危險民事責任立法上也是如此?!对侥厦穹ǖ洹吩诘?27條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作了規制,該條共四款,第一款以開放式列舉的方式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第二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第三款規定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第四款規定了在高度危險來源被非法占有、使用時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7.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的侵權行為法深受德國法的影響,原來的高危險民事責任系采德國的立法體例,完全由特別法加以規制。臺灣在世紀之交修訂民法典時增設了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其新修訂的民法典第191條第三款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于他人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方式所致或于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根據其立法理由書,認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制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山開礦、燃放焰火等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造成他人損害時,均應依該條承擔責任。另外,該法典還在第191條第二款規定了無軌動力車輛事故責任。

    產生于19世紀中期的高危險民事責任在民法典外徘徊了近一個世紀的歷程才得以被傳統民法典體系所接納。以民法典方式規定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立法體例自蘇俄開創以來,在經歷八十多年的風雨后,似乎已成為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發展潮流。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特別立法的立法體例無法因應時代的需求

    高危險民事責任完全由特別法加以規定的立法體例,雖然對高危險民事責任依據各個類型而分別立法,因時制宜,適用時具體明確,不會發生困難和混淆,但其缺陷也十分明顯。首先,這種立法體例中“各個特別法系應個別需要而制定,其發展前后長達百年,法律之結構、責任要件及適用范圍等殊不一致,解釋適用之際,頗滋疑義?!?其次,在這種立法體例下一般認為不能從特別法中推導出高危險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只有特別法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事故才能適用高危險民事責任規則,而特別法未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這對于當今科學技術飛速發展、新型高度危險活動層出不窮的社會現實來說,無法對無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濟。再次,高危險民事責任的內容并不只限于歸責原則,它與責任保險、限額賠償及社會保障等方面也息息相關,完全采取特別立法的方式,內容上難免重復。最后,由于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高度危險活動的類型不斷增多,與此相適應,規制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特別法的數量不斷增加,導致高危險民事責任體系過于龐大,內容特別零亂。由于傳統高危險民事責任的立法體例存有上述不足而無法因應時代的需求,因此,通過系統化的法典嘗試解決社會問題具有長期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尋求民法典對高危險民事責任進行規制以消除傳統立法體例的弊端,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便是順理成章的事情。

    2.現代高度危險活動事故的嚴重性

    自人類進人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和工業化的飛速發展,高度危險活動事故對社會的危害性與日俱增以致已成為現代社會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在嚴重高度危險活動事故籠罩下的現代工業社會里,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就顯得尤為迫切且已成為社會正義的主要間題。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將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在這個工業化、機械化、車輪機動化和已出現航空旅行的社會中,僅僅有關事故數字,就表明必須修改有過失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補救,無過失則由慈善機關向受害人提供救濟的制度。” 因此,在嚴峻的事故面前,將高危險民事責任納入民法典體系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濟便成為大陸法系國家自然而然的選擇。

    3.主流哲學的轉向

    19 世紀末到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主流哲學也發生了轉向,以孔德為代表的實證哲學取代了原先盛行的理性哲學并取得了統治地位。實證哲學認為,“人的認識只局限于對現象范圍內東西的認識,至于造成現象的原因是什么,在現象之后的事物的本質是什么,事物的客觀因果律、規律性是什么都是無法認識的?!薄罢嬲膶嵶C精神用對現象的不變規律研究來取代原因,一句話,用研究怎樣來取代如何。”“只有現象是可信的,因為現象是可以感覺得到的,只有感覺得到的東西才是真實的,只有真實的東西才是科學的?!?將這種哲學觀運用到侵權行為法領域,就是研究責任的承擔問題,即研究承擔責任的主體而不研究為何承擔責任,因為在實證哲學看來,在侵權行為法中,人的行為、損害結果是人們能夠感覺到的,是實證的,因而也是科學的;而過錯則是人的主觀狀態,是他人難以感覺到的,是無法實證的。所以,侵權行為法的重心應是人的行為和損害后果這些實證因素而非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這些無法實證的因素,只有擯棄這些不能實證的因素才是研究侵權行為法的科學方法。這樣,實證哲學在否定過錯責任為侵權行為法核心的基礎上,為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的高危險民事責任引入民法典提供了哲學上的向導。

P>    4.法學思潮的改變

    隨著主流哲學的轉向,在20世紀初,法學思潮也發生了改變,以實證哲學為基礎的社會法學取代了以理性哲學為基礎的自然法學的主導地位。社會法學的杰出代表龐德從強調法律的社會作用和效果這一核心思想出發,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或“社會工具”,法律“已從19世紀的抽象平等過渡到根據各人負擔能力而調整負擔,法律的重點從個人利益轉向社會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少限度的阻礙和浪費以盡可能地滿足人們的要求,”這反映到侵權行為法上就是要求實行“無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對所使用的人和物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也負賠償責任”。這樣,伴隨著新法理學的形成,20世紀初,法國學者約瑟朗午提出了侵權責任中一個新的學說,即“風險分攤”理論。該理論認為,事故是在追求利潤過程中產生的,而獲得利潤就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只對過錯責任負責,這是因為加害人比受害人處于更有利的地位,他可以將事故造成的損失反映到企業成本之中,并通過價格機制予以轉移而最終分攤在消費者身上,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風險分攤理論的提出給高危險民事責任進人傳統民法典體系提供了法理學上的依據。

民法典的條款范文5

結合當前工作需要,的會員“1454471456”為你整理了這篇初心不忘 人民至上——《民法典》學習心得范文,希望能給你的學習、工作帶來參考借鑒作用。

【正文】

作為中國第一部被稱為“法典”的法律,這部從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體例科學、結構嚴謹、內容協調,用權利本位構建起邏輯主線,包含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以及侵權責任編七編,1260條,堪稱“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

《民法典》最大的特點在于“人民性”,其充分體現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在編撰過程中,先后10次通過中國人大網公開征求意見,累計收到42.5萬人提出的102萬條意見和建議,民眾參與度極高。無論是高空拋物、霸座、Q幣,還是人肉搜索、性騷擾、遺體器官捐贈等,《民法典》都進行了回應。

《民法典》也充分彰顯了人民至上、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大到國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普通百姓鄰里糾紛、生產經營、個人財產、信息保護,從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到生產生活、婚姻家庭,關系民眾生活的方方面面。它致力于為民眾打造公平正義的大環境,讓社會更加公平發展,讓群眾將“法”作為堅強的法治保障,步入安康的生活。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一巨大成果,也可以說是中國民法典為世界民法典奉獻的一大亮點。在信息爆炸的社會背景下,信息泄露引發的電信詐騙、利用互聯網侵犯公民名譽權的現象層出不窮。以往的法律不能有效應對。此次人格權編對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都進行了規范,突出了人的主體地位,凸顯了法典的人文關懷,很好地解決了當下的部分問題。

首創綠色民法典,滿含中國特色。在全球生態環境日益惡劣的背景下,人類行為必須考慮到環境保護,考慮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承受限度,《民法典》的制定回應了這一時代需求。其用18個條文從綠色原則、制度、訴訟等多方面進行了規定,形成了較為系統完備的綠色體系,對引領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典的條款范文6

關鍵詞: 民法典 法典化 債法

歷經百年滄桑的德國民法典徹底地改變了自身的面貌。這次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將證明民法典仍然是21世紀具有生命力的法律形式。對我國而言,德國這次的法典化運動也是具有啟示作用的,下面從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法典化的必備內容與條件以及政府作用三方面分別論述。

1.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

法典編撰的突出作用在于,它可以將像民法這樣廣闊的法律領域中涉及每個人的法律關系統一起來。同時,法典的編撰也總結出了法律領域的基本原則并且將它上升為法律規范。法典化的另外一個作用是它促進了法律對公民的平等適用。伴隨法典的清晰的條理和對每個公民的平等適法而來的第三個作用就是,公民更加容易認同和遵守法的秩序[1]。此外,法典化運動對于消除法律沖突、節約司法的社會成本而言也具有重要意義。

法典編撰的質量高低或者說成功與否,還得看法典是在現實關系變化之后能否發揮其作用并且適應變化,是否需要不斷地頒布新的法律。由于法典的系統化編撰涉及的法律材料和現實材料十分龐大,耗費的時間長,所以法典化始終面臨一個風險,即法典很可能只在某一個時代起作用,而一旦時過境遷,就不能適應新的現實需要了。德國債法改革之前的法律狀況就是最好的例證。但是在德國民法典誕生以來的一百多年中,它始終能夠根據社會經濟的變化不斷地完善,這是由法典的應變能力[1]所決定的。法典之所以有應變能力,是因為有如下的理由。首先,一部法典總有通用的法律制度或者基本原則,例如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誠實信用等等。就民法中極為重要的意思表示制度而言,由于民法典對通過電子形式發出的意思表示進行了規定(新民法典第126條之一),從而使得意思表示制度能夠適應現代化的交易形式。其次,法典中有一些通用條款,例如公平與善良風俗,這些條款作為法律的橫平器使得具體法律制度能夠按照立法目的在實踐中得到完善。第三,司法實踐與法學研究對一些重要理論的不斷完善也有助于彌補成文法的不足,例如前面已經介紹過的締約過失和積極違約制度。

這個結論對我國而言也是具有啟示意義的。正如德國這次的債法改革所遭到的批評所表明,法學家們雖然批評改革稍嫌倉促,但是并不懷疑法典化運動的作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民事法律制度已經基本形成,其成就是不能低估的。但是,我國民事法律的不統一也是眾所周知的,法律間的不協調甚至沖突比比皆是。即使反對目前制定中國民法典的學者們,也基本上不懷疑法典化所帶來的好處,他們與德國的法學家們一樣,主要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恰當時機或者說條件上出現了認識分歧。

2.法典化的必備內容與條件

就民事法律的法典化而言,一部法典只有最低的內容要求而無固定的內容限制。德國民法典共有5部,即總則、債法、物權法、家庭法和繼承法;而法國民法典則只有三編。也就是說,在內容的取舍上,民法典并沒有絕對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一部民法典不能缺少總則,因為總則對所有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統領作用,缺少總則就意味著法典不具備應變能力。此外,一部民法典還應當規范民事主體(即民事主體法),因為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恰好是民事法律的出發點與歸屬。在這次債法改革中,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法也得以完善,即在自然人的基礎上增加了消費者與經營者(業主)概念(新民法典第13、14條),以適應現代民法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需求。最后,債法作為規范交易規則的基本法以及財產法(物權法)作為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也是一部民法典法典所不可缺少的。

總之,一部民法典應當具備總則(含民事主體法)、債法及財產法(物權法),缺少這三大部分內容將不符合法典的邏輯與應有的作用。至于要不要把知識產權及國際私法規范(沖突法規范)納入民法典之中,這只是一個可否選擇的問題,不存在絕對的“對”與“錯”。筆者認為,由于知識產權法及沖突法的內容的廣泛性與獨特性所決定,至少在目前不適合納入民法典中,因為即使法典化也得考慮到法典內容的多少,法典化不等于窮盡化。反之,雖然繼承法與婚姻法也是民法典的可以選擇的內容,但是繼承法、婚姻法與財產法(物權法)畢竟存在一定的內在聯系,即繼承與婚姻均涉及財產的歸屬,加之現代的婚姻法與繼承法相對比較穩定,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繼承與婚姻納入民法典中,德國民法典的做法是值得借鑒的。

筆者當然不反對以直接頒布《民法典》的方式來克服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存在的上述缺點,但是其前提條件也是非常高的,即必須對現有法律進行全面而系統化的清理。法典的編撰需要高度發達的法學研究。法學家們必須有綜觀那個時代的社會的、經濟的和技術發展的現實狀況的能力,以總結出現實社會的基本法律原則,并且隨著現實的不斷變化來調整和發展法律關系[1]。

3.法典化的政治動因與政府作用

正如薩維尼所說,法典編撰雖然是法律文化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并非隨時可以追求的。德國的債法改革也同時表明,政府編撰法典的愿望和行動也是十分重要的。法典編撰的動機和動力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動機對法典化的推動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德國最初的法典編撰的政治動因主要是維護統一的國家的需要,因為在民法典誕生之前,德國私法制度極不統一,法國的、普魯士的、巴伐利亞的、奧地利的、丹麥的及日爾曼的法(即羅馬法)均在德國的版圖內起作用[2]。所以,盡管著名法學家提保特于1814年就呼吁德國法制的統一,但是在德意志帝國建立之前,編撰民法典還缺少真正的政治動因。可以說,德國民法典真正的準備工作還是在德意志帝國建立后開始的,因為憲法的變化使得德意志帝國有權對所有的民事領域進行立法。之后很快于1874年成立了第一個法典編撰委員會,該委員會于1888年提出了第一草案。該草案出臺后所遇到的主要批評就是該草案缺乏社會公平性因素(缺少社會之油),所以1890年又組成了第二個起草委員會,該委員會中除了法學家外,還增加了國民經濟學家和經濟團體的代表。該委員會于1895年準備好第二草案。與前一個草案相比,它并沒有多大變化[3]。在經過了數次的公布和公開化之后,該草案于1896年提交到德國議會并與同年被批準。它在帝國法律公報中被命名為民法典,并且于1900年1月1日生效。而這次的債法改革則是統一歐洲法律制度的要求,間接地說,這是統一歐洲的必然要求,100年前后的政治動因是何等的相似。

我國政府對民事法典化的工作也非常重視,這顯然有利于中國的法學家們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制定出中國自己的民法典??梢灶A見,中國《民法典》的誕生將是政府的積極推動與法學家們集體貢獻之合力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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