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民法典的概述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1
觀念的革命
制定民法典,首先是一場觀念的革命。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從一開始就充滿著坎坷。從法學界看,主張和反對制定民法典的理論爭議不斷。著名的法學家薩維尼是反對進行法典編纂的典型代表。以他為代表的歷史學派認為,德國接受民法典的時機尚未成熟。黑格爾則公開宣稱,否定一個國家的法學界有法典編纂能力是對這一國家法學界的侮辱。事實上,真正影響形成法典編纂共識的是當時的德國還不統一,它分裂為39個擁有的成員邦的現狀說明,德國還缺乏一個足夠有號召力的中央權力。19世紀中后期,在鐵血宰相俾斯麥的帶領下,德國逐漸完成了政治上的統一。
隨著德意志內諸多小邦各自制定法典的情形逐漸增多,人們對制定統一民法典逐漸達成了共識。1861年,《德國商法典》順利通過,這使制定統一民法典,減少交易成本,統一聯邦市場,并使聯邦力量得以加強的認識逐步成為主流的社會認知。1873年12月,經歷了長達半個世紀的醞釀過程后,德意志共和國國民議會終于被賦予全權對民法相關的所有事宜進行立法的權力。也許正因為經歷了漫長的爭論和準備過程,德國民法典的最終完成也被看作重建德意志帝國和國家統一25周年的重要象征。
立法過程長達27年
德國民法典制定過程的審慎和科學決定了它跨越幾個世紀的影響力。它的立法過程長達27年。草案本身首先經過了長時間醞釀,并幾經修訂。
1874年,德國議會成立了由11位法律專家、教授和地方法官組成的專業委員,開始法典的起草工作。該委員會采取了各位專家各自分別起草法典的一部分,之后再由全體委員一起審議和修改的工作方法。
在經過13年的艱苦工作后,1887年,委員會才向議會呈交了民法典草案(史稱第一草案)。同時提交的還有委員會為民法典的五個部分――總則、債法、物權法、家庭法、繼承法分別寫就的“立法原因說明”。該說明詳細地闡述了具體條款的立法原因,既包括對現行法律的概述、吸收,也包括放棄現行立法并重新制定全新條款的理由等內容。因第一草案公布后遭到了社各界的批評,認為它既非德意志的,也非社會的,僅僅是學說上的法典。
1890年,議會在原委員會4位成員的基礎上,增加了非法律職業的委員,尤其是來自農、工、商界的代表,重新組成了22名委員的起草委員會,又開始了長達6年的第一草案修訂工作。直至1896年才正式提交國會審議。其次,議會審議通過前,專門成立了代表多方利益的21人政治黨派委員會再次審議。該委員會召開了53次會議,在會議中,對法典的具體條款逐一討論。半年之后,委員會審議通過,才正式提交議會,后又經三讀才予以通過。1896年8月24日頒布了《德國民法典》。1900年1月1日,德國歷史上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通行整個帝國的民法典正式施行。
精心制定的法律
它是德國有史以來最精心制定的法律。
一方面,它傾盡了當時堪稱一流的法律理論和實務專家們的心血,這使它表述精細,在立法技術上首創了異常冷峻的法律范式,是理性的高水準立法的典型范例。另一方面,它通過民主立法的方式,適度平衡了普通民眾和法學專家對民法典的期待。針對第一草案所遭受到的社會批評,新起草委員會吸取前車之鑒,采取了向社會公布法典草案,充分掌握社會輿論,并相應地及時修訂草案的工作方法。當時,帝國公報上連續報道了草案的討論結果,使法典編纂過程始終能夠吸收社會的反饋。而這是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的其他立法所不能企及的。
德國民法典另一個突出的特點是語言晦澀。它為追求法律技術上的精確,在具體法律條款的表述中傾向于選擇具備準確性、清晰性和完整性的嚴謹表述方式,因而在普通德國人看來,民法典的內容枯燥,抽象而極具學理化,根本難以讓人感覺既清楚又易懂。這是因為,德國民法典在草擬之時就確定了是講給法律專業人士的,明白而通俗并不是它的目標,它的目標是思想和邏輯的嚴密。因此,在語言上,它的特點是確切、明晰、整潔而嚴密,復雜的句法比比皆是。因而被譽為“歷代以來最具精確最富邏輯性的法律語言的私法法典”。
德國民法典的另一個重大歷史價值在于,它通過立法和司法協調了法典確定性和社會發展客觀需要之間的矛盾。
制定得再完備的法律也難免會落伍于社會需求,所以,法學家有言,法律從出臺之日起就注定了落伍的命運。對于立法滯后的現實,法國民法實踐的特色在于賦予法官以發展法律的機會,以此彌補法國民法典里的缺漏和立法技術上的不完善。
德國人引以自豪的是民法典第138、157、242和826條等被稱為一般條款的創造性規定。這些包含誠實信用或禁止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等基本法律原則,不僅奠定了德國民法典的道德基礎,更重要的是,它像社會發展與法律規定之間的安全閥一樣,使德國民法典上的一些僵硬、嚴謹的條文可以發生與社會變化相隨的變化。
以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為例,它規定,任何人必須考慮商業中的一般慣常做法,按照誠實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其契約。根據該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民法典中關于契約自由的規定發展出了可以與時俱進的新內容。絕對個人主義的契約法內容受到抑制,而更多考慮社會利益的契約關系道德化內容被添加進來。這使得法院通過援用該條款,即可實現對濫用契約自由影響社會利益的商業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德國民法典將法學家們在無數案件中總結出來的法治精髓以一般條款的方式總和進了民法典,使德國民法典實現了確定性和變通性之間的平衡。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2
內容提要: 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我國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實現法典化的最佳途徑,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應以法律關系為中心構建民法典的體系,盡快制定《民法總則》、《人格權法》、《債法總則》,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關法律。在此基礎上,制定一部內容詳備、體系完整的民法典。
黨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戰略任務,這一目標已經基本實現。目前我國已經構建起以憲法為核心、以法律為主干,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在內的,由七個法律部門、三個層次法律規范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為市場經濟構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這一體系適應了我國社會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涵蓋了社會政治生活、經濟生活、文化生活、社會生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等各個領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誕生標志著我國民事立法進入了完善化、系統化階段,為我國社會主義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礎、開辟了道路。
一、中國民法體系化必須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體系形成的標志是我國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現為起著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經制定,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的法治建設就功德圓滿、萬事大吉,因為法律體系是動態的,需要不斷發展完善、與時俱進;而且,在民事立法領域,盡管我國已經制定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項法律之間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卻因為沒有民法典而體系化程度不高,這既與民法作為市場經濟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與刑法、訴訟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態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國法律體系形成后,立法層面上,一項首要的任務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國民法的體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這不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慮,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實現私法系統化的一個完美方法。[1]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經驗已經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對此無需贅言。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近些年來大陸法系國家出現了所謂的“去法典化”現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減弱,而只是反映了單行法對民法典中心地位的沖擊現象。然而,由于我國沒有民法典,所以此種情形在我國根本就未曾發生過,因此,我們不能以“去法典化”現象來否定法典化在中國立法實踐和國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簡單地據此來否定我國對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選擇。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通過制定民法典來實現民法體系化,既有確保民法規范邏輯自洽、科學合理的系統化效用,還能充分滿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糾紛案件的實際需要,故而,中國民法體系化必須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實現中國民法體系化的最佳途徑
法典化的靈魂在于體系性,從形式體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內容的完備性以及邏輯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價值引導下有統一法律術語、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并在法典內部以及法典與單行法之間形成一般與特別、指引與落實等順暢的關系??梢哉f,只有通過法典化,才會形成科學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則往往會浪費立法資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國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經驗教訓。體系性的民法典還統一了市場法則,能保障法制統一,避免民法規范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的矛盾沖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門,進而給交易主體帶來確定的預期,保障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法典的體系性還要求其內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種有效的控制主體的法律規則的完整性、邏輯性、科學性,[3]這對民法典尤為重要。作為市民社會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書,民法典必須通過合理的架構為民事活動提供各種基本準則,為交易活動確立基本的規則依據,為法官裁判各種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規則。不過,強調全面性,并不是說民法典必須面面俱到,它作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規定民事領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為民事活動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這決定了它要有節制地規制社會生活,應當體現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謙卑和節制”。[4]要做到這一點,民法典勢必要借助抽象術語進行表述,必須要對社會生活中反復出現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規則進行抽象,能在較長時間里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因社會變遷乃至國家政策調整而隨意改變。
體系化的另一個層面就是價值層面。這就是說,價值體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時立法者所秉持的價值取向,是體現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體到我國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體系性的核心特性,應在堅持和弘揚傳統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價值基礎上,體現市場經濟所要求的效率價值以及現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發展價值”,并圍繞這些價值進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價值體系保持一致,才能夠保證法律相互之間的和諧一致,保證形式體系的形成。在我們的民事立法中,確實存在某些規則背后所體現的價值不一致甚至沖突的現象。比如說《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則,是把它作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來規定。該條所體現的價值,實際上強化的是對原權利人的保護。但是《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受讓人可以取得所有權,它所體現的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所以同樣是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可能因權利人未追認而無效,但根據《物權法》第106條,權利人即便不追認,也可能是有效的。這兩個條款之所以發生了沖突,主要原因在于價值體系上就是沖突的。而保持價值的統一和一致性就必須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為整合私法制度的統一體,民法典還將統一民事審判的司法規則,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換言之,民法典為法官提供了處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規則,這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極為重要。民法典作為體系化的產物,對法官正確適用法律將提供重要的保障。這主要表現在:
第一,在體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權威性。這不僅在于法典源自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手,在權力來源上有至高的權威性,同時其屬于在民事法律體系中處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階僅次于憲法,其他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釋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統一的價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動的基本規范,可以說,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尋找處理民事案件糾紛的依據,必須首先從民法典的規則中去尋找。[7]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據本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表明了未來民法典組成部分的侵權責任法是處理各種侵權糾紛的裁判依據。一旦在我國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單行法仍繼續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民法典就應當優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適用。這就是說,法官在裁判任何一個民事案件時,首先應當適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沒有規定時,才能適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傷人案”是一個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普通案件,但現實中有許多法官經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或《合同法》?各個法院的判決所適用的法條很不一致。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作為我國將來民法典的有機部分,則它們應優先適用。顯然,與其他規范相比,經由體系化而產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權威性,能方便地為法官找法提供正確的路徑。
第二,民法典作為體系化的產物,集中規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規則。這便于法官找法,即優先適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的裁判規則,其他法律處于候補適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個重要優勢在于“資訊集中”。同時,與數量眾多、價值不一致的單行法相比,民法典的體系性確保其內容和諧一體,且相對抽象簡化,無論查詢成本、學習成本還是適用成本均比較低。[9]可以說,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過領略其規則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據。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權威性和簡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適用者搜尋成本,同時減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為體系化的產物,不僅便于法律適用,還有助于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勢必綜合既有的法律經驗和法學理論,概念、規則和觀念都更精確,[11]能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確保同一規范適用統一,這也是法律可預期性延伸出來的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同時,民法典是完整統一的信息系統,為那些需要應用法律和解釋法律的人提供了一個基本的參照體系,[12]這不僅實現了類似案件的類似處理,也使得當事人可以預見法院的判決結果。正因為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在規范的約束下進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統一地對不同案件作出判決,實現判決結果的可預測性,符合“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要求,從而實現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為體系化的產物,可以消除各項規則和制度之間的沖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確適用法律。從我國民事立法來看,由于沒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這突出地表現在每個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對以前的立法進行修改,但是沒有在新的立法中具體指出來,在哪些條款中進行了修改,從而給法官適用法律帶來了很大困難。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進行明確的規定,保證法官正確的適用法律。例如,《物權法》于2007年通過,但迄今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針對有關擔保物權的糾紛,仍然援引《擔保法司法解釋》等這些規定。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因為《物權法》在制定時,沒有說哪些地方對《擔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對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決這一大問題?筆者認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體系化程度?;蛘哒f進一步強化民事立法的體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為體系化的產物,可以培養法官體系化的思維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對象,法官就必須理解民法典的價值、規范以及協調這兩者的邏輯,只有這樣,法官才能正確地適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處理任何一個民事案件時,并不能簡單局限于對某一個規范的考察,而應當將其置于體系化的規則中進行考察,尋找與案件最密切聯系的規則,這樣才能找到最為妥當的案件處理依據。所謂請求權基礎的分析方法,其實就是一種對請求權的體系進行全面考察而尋找最準確的基礎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規范的有機整體,其基本架構為總分結構,法官即應按此邏輯和系統進行適用,法典是按照總分結構來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邏輯和系統,了解各個規則在適用時的效力層次,了解民法典內部各個制度之間的關系,如分則中的制度優先于總則中的制度來適用。法官應當按照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規則來適用法律。例如,出現了保險合同糾紛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的規定,因為保險法屬于特別法,如果保險法沒有規定,則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如果合同法總則沒有規定,可以適用債法總則的規定。如果債法總則沒有規定,則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應當盡可能按照法典來進行裁判,并且要對其援引法典某個條文的理由,法典的價值取向,規則的確切含義進行說明,從而強化判決的說服力。在法典無明確的具體規定時,法官必須依據法典中的基本原則和精神進行裁判,但必須說明裁判的理由。這也是法典對裁判過程約束的一個重要方面。[14]
二、我國民法典的體系構建
在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時,必須要確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謂“中心軸”。圍繞著這條“中心軸”,民法典中的各項制度和規范將形成邏輯統一體。該“中心軸”究竟是什么,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說。此種觀點認為,民法典應當以意思表示為自己的中心軸。例如,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認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貫穿于民法的各個領域和環節,整個民法典應當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為核心加以構建。[15]二是民事權利說。此種觀點認為,民法就是權利法,因此民法典體系的構建應當以民事權利為中心而展開。此種學說來源于自然法學派的思想,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民法是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中心、以責任為手段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這種關系的邏輯結構就是人———權利———責任的結構,而不是單純的人———物對應的結構或總———分對應的結構,因此,民法典的結構應按照人———權利———責任這一結構來設計。[16]三是法律關系說。此種觀點認為,應當依法律關系為基礎來構建民法典的體系,在這種編排方法中,法律關系被作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術工具,而且成為體系構建的基本方法。[17]薩維尼以法律關系為中心,從理論上構建了一個民法典的體系,該體系反映出的編排方法被后世學者稱為“薩維尼編排法”。[18]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里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潘德克頓體系結構(Pandektensystem)。采納德國法系的國家大都接受了這一體系[19]。
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應當以法律關系為中心來構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關系是對社會生活現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書萬卷,法典千條,頭緒紛繁,莫可究詰,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規定者,不外法律關系而已?!盵20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建立的一種社會關系,[21]是對社會生活關系的一種法律歸納和抽象,反映了社會關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關系是對民法規范邏輯化和體系化的基礎。法律關系編排方式被大多數學者認為是科學的編排方式,民法的諸制度都是圍繞民事法律關系而展開的,法律關系包含主體、客體、內容三項要素,三項要素可以完整覆蓋民法典的各項內容。還要看到,法律關系編排方法適應了民法發展的需要。民事關系紛繁復雜,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關系的脈絡,就把握住了民事關系的核心。具體來說,以法律關系為中心來構建民法典,民法典應當首先設立總則,總則之中應當包括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即主體、客體、法律行為、責任。民法典的分則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為中心展開,分則部分包括人格權法、親屬法、繼承法、物權法、債權總則和合同法、侵權責任法。
按照此種體系來整合我國現行法律,筆者建議民法典的制定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通過修改補充《民法通則》,將其改造為民法典的總則?!睹穹ㄍ▌t》雖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頒布,但其調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權利;尤其是《民法通則》基本涵蓋了所有民法典總則的內容,只不過基于現實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則的內容(如所有權、債權)。在某種意義上,它的確發揮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內容仍然可以適用于我國的現實情況。因此,應該對其進行進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將其納入到民法典的相應部分。[22]換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時,不宜徹底拋棄《民法通則》,而應剝離其中的民法共性規范,作為民法典總則的藍本。
第二,通過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民事法律,將它們統一納入民法典并分別作為分則的各編。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法律在制定時,重視各自的體系性與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體系進行系統的設計,例如,《物權法》關于保護物權規定中,既包括了物權請求權,也包括了侵權的請求權等,忽視了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對各部法律進行適當的修改,而不能簡單地、原封不動地納入。
第三,應當在分則中設立獨立的人格權編。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分則體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構建起來的,民事權利主要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兩大部分,后者分為物權與債權,它們均獨立成編,人身權主要是以人格權為主,卻未單獨成編,其規則或規定在主體制度中,或散見于侵權責任制度之中,這就造成了一種體系失調的缺陷。可以說,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反映其“重物輕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這一缺陷,人格權即應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也符合人格權保護在現代民法中的發展趨勢:一方面,除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等,各種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為人格權并受到法律嚴格的保護,如自然人的隱私權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權觀念得到了立法與司法的承認與保護。而且,現代化進程中以及高科技發展過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權保護問題,也需要通過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的完善來應對。例如,對個人生活情報的收集和泄漏、對個人身體隱私的窺探、對于生命信息和遺傳基因的保護、對環境權的保護等,都是我們所必須面臨的新的課題。同時,市場經濟的發展所引發的有關信用、商譽、姓名的許可使用以及名稱的轉讓、形象設計權的產生等都是我們在人格權制度中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此外,還要看到,在我們這個有著幾千年不尊重個人人格的封建傳統的國家,對人的關注與保護愈發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設立獨立的人格權編,進一步對人格權予以全面的確認與保護,并確認民事主體對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種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時也使個人能夠據此同一切“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的違法行為作斗爭,這必將對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還能體現民法是人法,以對人的終極關懷為使命的普遍價值。
第四,應當在分則中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法編。大陸法系一直將侵權責任法作為債法的一部分而體現在民法典中,但是現代社會發展及民主法制建設的客觀需要,已使侵權責任法所保障的權益范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時代的需求。因此,侵權責任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責任法得以不斷完善發展的重要條件。中國立法機關已經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侵權責任法》,實際上是采納了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的觀點。侵權責任法將來要作為民法典的一編。侵權責任法通過構建科學合理的多元歸責原則體系,既對私權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護,又為侵權責任法未來的發展留下了足夠的空間。
第五,應當設立債法總則編。法國學者達維德指出,“債法可以視為民法的中心部分”。[23]一方面,債權總則有利于整合債法自身的體系,它不僅適用于合同之債,還可以適用于非合同之債,能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債法中找到其應有的位置,確立相應的法律規則。另一方面,債是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因素,一旦新類型的債超出了現有規范,債權總則即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在此意義上,債權總則有利于完善民事權利的體系。在大陸法系體系中,民法典中債法的典型模式是將侵權行為、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都納入債的范疇,以至于《德國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債權總則內容十分復雜龐大,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說,其中許多內容并不都真正屬于債權總則的內容[24]。故而,我國民法典體系不一定要借鑒此種模式的經驗,債權總則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關鍵是有真正的總則意義,尤其是需要確定債的概念和債的效力、分類以及消滅事由,從而使其真正能夠直接適用于各種具體的債的關系。
第六,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應獨立成編。從國際上看,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的立法模式有單獨立法與納入法典兩種;在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八章較為系統地專門規定了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將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單獨作為民法典的最后一編(第9編)加以規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機關通過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該法中確立了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來選擇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則,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與該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我國民法典可以該法為基礎將其作為獨立一編。
第七,知識產權法的主要內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規定。知識產權法無疑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應成為民法典的獨立一編,因其內容非常龐雜、非常復雜,且隨著科技的進步需要頻繁進行修改,應當將其在民法典之外作為特別法單獨規定。不過,我國民法典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類型和內容予以概括性、原則性的確認和界定,確認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客體。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盡管知識產權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但其本質上仍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是私法上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結合。民法典作為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私法,應當對這一重要的權利類型予以確認和界定。在發生知識產權糾紛后,如果知識產權法未作出特別規定,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例如,侵害知識產權的責任,在知識產權法中缺乏規定時,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是共性的規則在特別法中不宜分散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三、民法典制定中的若干重大問題
早在清末變法時,修訂法律大臣俞廉三對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宗旨概括為四項,即“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則”、“原本后出最精確之法理”、“求最適于中國民情之法則”和“期于改進上最有利益之法則”,[25]這對當今我國民法典的制定仍有啟發,即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應當立足于中國國情,面向未來,借鑒兩大法系的先進經驗。本著這一宗旨,筆者認為,以下重大問題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中應值得重視。
(一)民法總則制定中的若干重大問題
盡管我國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經制定出來,但因缺乏具有普適性的總則,導致我國民法體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極大影響了民事立法的科學化和適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應當盡快制定民法總則,并重點解決以下問題:
第一,完善民事權利體系。在《民法通則》中民事權利是單設的一章(第五章),這種經驗在今天來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也應當保留這種立法技術。但是,民事權利本身是個發展的體系,《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權利體系的列舉性規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規定物權概念,也未構建物權體系,現在看來顯然不合時宜。尤其應當看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權利,如環境權、公開權、成員權等權利,它們是否應規定在民法總則中,需要認真探討。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謝懷栻教授就提出社員權應該獨立,不僅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已非財產權所能包容,還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形勢要求這樣做。同時,他認為,有一些不具獨立性質的權利(如選擇權、解除權)、有一些期待權(如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雖然從實質上看,與一些獨立的、實定的權利不同,仍應將之歸入整個民事權利體系之中。[26]筆者認為,這些觀點至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在民事法律體系形成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動中,也應當得到繼續的貫徹和實現。此外,還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兒的權益、網絡虛擬財產權、商業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許權等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規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則》對法人的分類以所有制為出發點,如將企業法人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等,并受制于現實而采用了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人分類。這顯然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民法典在此方面應當借鑒大陸法系成熟的經驗,采用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方法,以便于解決和落實基金會法人、仲裁委員會、宗教團體、寺廟等主體地位。此外,還要規定法人的概念、性質、條件、類別、能力、設立、法定代表人、機關、終止、責任等制度。
第三,完善合伙制度?!睹穹ㄍ▌t》雖然規定了個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沒有從總體上承認合伙企業作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類主體,也沒有規定主體的一般規則和條件。筆者認為,民法典應當承認合伙企業的獨立主體地位,將其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區分開來,這樣,盡管合伙企業對外承擔無限責任,但它能設立賬戶、訂立合同,并有獨立財產,可以獨立承擔責任。尤其是有限合伙的發展,使其已經具有了一些公司的特點,獨立主體的資格性很強,因此應當承認其主體地位。
第四,完善法律行為制度。應當看到,《民法通則》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在法律行為的概念上,民法通則借鑒了前蘇聯學者的觀點,將法律行為視為合法行為,且把意思表示從中舍去。這一概念顯然不夠嚴謹,因為法律行為也包括了非法行為,如意思表示包含了欺詐的意思表示。因為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產生當事人預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不同于意思表示在于其能夠產生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沒有合法與違法之分,違法行為也可能產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詐行為只要不侵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者愿意接受欺詐后果的,也可以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行為制度中,不僅要規定有關法律行為的概念、生效條件以及無效法律行為的類型、未生效的法律行為等,也需要規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發出、到達、解釋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等各種情形[27]。
第五,完善制度?!睹穹ㄍ▌t》關于制度,只規定了直接,未規定間接。但是,《合同法》適應市場交易的需要,在第402~403條中規定了間接,并在其總則第49條規定了表見,不過,不限于合同領域,可以適用于整個法律行為,故間接、表見均應納入民法典總則之中,但一旦它們納入總則,就需要重新構建制度,因為現有的制度是基于直接而形成的,如何理順它們與間接制度的關系,就需要深入的探討。筆者認為,未來民法典中的制度應當規定直接,間接應當作為直接的特別形式加以規定。
第六,完善民事責任制度。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做出了統一的規定,這種方式具有明顯的中國特色,也為《侵權責任法》所繼承和發展。因此,有關責任制度獨立規定的結構應當堅持,但是《民法通則》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則已經被《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規定于民法典總則部分,該部分只宜規范可共同適用的民事責任規范。第七,完善時效制度?!睹穹ㄍ▌t》中的普通時效期間為2年,學理和實務上普遍認為時間太短,不利于保護債權人,且特殊時效的列舉過少,更多地分散在各個單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極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來在民法典總則中加以系統規定。
(二)人格權法制定中的若干重大問題
盡管人格權法是否應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存在爭議,但基于強化對公民的人權保護、完善民法的固有體系、弘揚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保持與侵權法等法律的銜接等原因,筆者認為人格權法有必要獨立成編。
在人格權法中,要完善一般人格權制度。盡管《民法通則》對于宣示和確立我國人格權制度具有重大意義,但由于立法時理論研究不夠、審判經驗不足等影響和人格權不斷發展這一特點的制約,《民法通則》關于人格權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民法通則》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一些具體規則也不盡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全面總結了保護人格權的經驗,豐富和發展了《民法通則》所確立的人格權制度。例如,該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边@實際上確立了一般人格權法律制度。我認為這一經驗是值得肯定的,因為人格權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體系,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急需加以救濟的情況,這就需要我們對人格利益設置兜底條款,使得任何類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損害時,都能夠找到救濟的依據。但一般人格權主要還是對新的人格利益的開放式的規定,應當適用利益保護的規則。對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內容可以表示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比如,強迫某人住進精神病醫院接受所謂精神治療,就嚴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個人自由和人格尊嚴。
在人格權法中,要完善具體人格權制度。在此方面,除了進一步規定并完善《民法通則》所確認的生命健康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和名稱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之外,還應當重點規定以下三種權利:
第一,隱私權。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人格權[28]。簡單地說,隱私權就是指個人對其私生活安寧、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權利。隱私權在現代社會中日益凸顯其重要性,尤其是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使得對公民隱私的保護顯得極為迫切。例如針孔攝像機、遠程攝像機、微型錄音設備、微型竊聽器、高倍望遠鏡、衛星定位技術的出現,過去科幻小說中所言的在蒼蠅上捆綁錄音、錄像設備的技術在今天已成為現實,個人隱私無處遁身,個人隱私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脅。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間等地設置監視、監控設備,由此也帶來了如何區分個人隱私與公權力之間界限的難題。為此,兩大法系都已經將隱私權作為基本的民事權利加以規定,甚至上升為一種憲法上的權利加以保護。我國《民法通則》雖然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了人身權制度,但并沒有規定隱私權。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雖然我國有關的單行法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都規定了隱私,但因為民事基本法沒有確認此種權利,所以,極大地影響了此種權利的保護。筆者認為,未來我國人格權法中要重點確認如下幾項隱私的內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寧權。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寧靜也叫生活安寧權,就是個人對他們的生活安寧享有一種權利,并且有權排斥他人對他正常生活的騷擾,對這樣一種權利的侵害也是對隱私的侵害。二是個人生活秘密權。個人生活秘密是個人的重要隱私,它包括個人的經歷、戀愛史、疾病史等,這些隱私非經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蓋的范圍很寬泛,包括了個人的生理信息、身體隱私、健康隱私、財產隱私、家庭隱私、談話隱私、基因隱私、個人電話號碼等。每個人無論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層的普通人,都應該有自己的私密信息,無論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應當受到保護。三是家庭生活隱私權。家庭生活隱私是以家族關系、血緣關系、婚姻關系為基礎形成的隱私,具體包括家庭成員的情況、婚姻狀況(如離婚史等)、是否為過繼、父母子女關系及夫妻關系是否和睦、個人情感生活、訂婚的消息等,這些都屬于家庭隱私的范疇。四是通訊秘密權。自然人的通訊秘密不受侵害,通訊秘密包括信件、電子郵件、電話、電報等各種通訊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竊聽、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訊秘密。五是私人空間隱私權。私人空間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間場所,無論是有形的,還是虛擬的,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在私人空間中,住宅空間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白≌莻€人的城堡”(a man’s houseis his castle),這句英國法學家提出的法諺表現了空間隱私的重要性。六是私人活動的自主決定權。自主決定,就是指個人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決定自己的私人事務等方面的自由[29]。隱私不僅是指消極地保護自己的權利不受侵害的權利,它還包括了權利人自主決定自己的隱私,對影響進行積極利用的權能。
第二,個人信息資料人格權。個人信息資料(personal data)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的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它包括個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資料。國外在用詞上歐美之間有些分歧,例如美國人用侵犯隱私形容在網絡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為,而歐洲人則傾向于適用信息保護[30]。個人信息資料權有獨立的權利內涵,可以成為一項人格權。一方面,通常個人資料與某個特定主體相關聯,可以直接或間接地識別本人,其與民事主體的人格密切相關。[31]另一方面,個人資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個人信息資料都是人們不愿對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個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間,不論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都體現了一種人格利益。[32]當然,作為一種人格權,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方式與傳統人格權也有所區別。其保護的重心,在于限制對個人信息資料的搜集與利用。
第三,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ヂ摼W的發展,使我們進入了一個全新的信息時代。博客、微博的發展,使信息傳播進入了全新的時代。據統計,目前我國已有近五億網民、四千多萬博客。如此眾多的網民,在促進社會發展、傳遞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時,利用網絡披露他人隱私、毀損他人名譽等行為也是大量存在。應當看到,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并非新類型的人格權,因為與既有的人格權類型相比較,其不具有獨立的權利客體。但是,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又有必要在人格權法之中單獨加以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第一,人格利益保護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會環境中并不顯得特別重要;而在網絡環境下就顯得特別重要。例如,在網絡上,個人家庭住址的保護就特別重要。又如,在網絡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齡,就導致該明星的演藝生涯受到影響[33]。這主要是因為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的快速性、廣泛性以及受眾的無限性導致的。第二,網絡環境下,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有特殊的規則。在網絡環境下,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規則會有所變化,即便是公眾人物,其在網絡上的人格權也應當受到保護,如其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不得隨意被公開。第三,網絡環境中更應當注重人格權保護與信息傳播自由之間的平衡。在網絡環境下,信息傳播自由以及滿足公民知情權變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網絡言論的自由,實現信息的自由傳播,但是,一旦了侮辱、誹謗等言論,就會造成侵犯他人權利的嚴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輕微疏忽的不實言論,也可能會導致嚴重的后果。例如,對某個自然人和企業的評價有所不實,一旦在網絡上傳播,就可能對其生活或者經營產生嚴重的影響。在實踐中,確實多次出現利用網絡誹謗和侵害其他企業信用的情形,例如造謠說某公司的產品摻入有毒有害物質,而這種言論一旦在網上傳播開來,甚至可能引發人們的恐慌、攻擊等不理智行為,給受害企業造成的損失難以估量。第四,責任主體的特殊性。一方面,網絡侵權主體具有廣泛性;另一方面,網絡服務提供者等特殊主體也要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當然,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應承擔的責任應當有所區別。尤其是,法律上應當特別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自律義務,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在人格權法中也可以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自律,將其設定為一種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積極行為的義務,這是以人格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法律義務。第五,責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網絡環境下,信息的傳播具有快速性和廣泛性,一旦損害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故預防損害的發生和擴散變得尤為重要。因此,應當更多地適用停止侵害等責任方式??傊?,我們認為,面對網絡這種新型的媒體,立法應當對其加以規范。通過在法律上設置相應的規則,可以更充分地實現人格權的保護,救濟受害人。正是因為上述特點,有必要在人格權法中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作出特別的保護性規定。
第四,在人格權法中,需要完善人格權行使的規則。需要解決權利行使沖突的規則,尤其是要明確人身權益的優先地位。還有必要規定一些與人格的內容和行使相關的問題,例如,保護生命健康權涉及醫院是否應當對病人負有及時救治的義務,對生命權的保護涉及克隆、安樂死的政策問題,對生命健康權和隱私權的保護也涉及對于基因的采集和轉基因應用的政策問題,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權法應當重點規范輿論監督、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的關系,對于公眾人物的人格權是否應當作必要的限制、如何進行限制等都作出規定。
(三)債法總則制定中的若干重大問題
如前所述,為了增強法典的體系性,完善法典的內容,在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后,還是應當制定債法總則。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是大陸法系對民事權利的最經典分類方式之一,對于正確認識、理解和行使財產權影響甚大。如果債權總則不復存在,則民法典總則之中“債權”的概念就難以與民法典分則中的相應編章對應,從而也會影響到整個民法典體系的和諧和體系化程度。筆者認為,在債法總則中,應重點完善以下問題:
第一,各種債的共性規則。如前所述,盡管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都已獨立成編,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還是存在著一些共同性的規則,如連帶之債、按份之債、不真正連帶債務等。這些規則都需要通過債法總則加以完善,以免合同法和侵權法需要分別作出類似的重復性規定。通過債權總則的設立,可以實現民法典條文的簡約化,因為債權總則可以規定債法的共通性規則,這就可以減少規定“準用”、“適用”之類的條文,從而減少條文的數量。甚至債法總則可以為各種債提供一套備用的規范[34]。
第二,完善具體的債的類型。傳統上將債列為四種類型,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我認為,一方面,對這四種類型需要進一步完善。例如,無因管理在實踐中運用的很少,此種制度設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互幫互助。但是這一制度的功能也常常可以借助受益人的補償義務、公平責任等制度來實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無因管理的案件較少。有鑒于此,將來在債法總則中,只需要對無因管理做簡略的規定即可。另一方面需要規定一些特殊類型的債。我認為可以考慮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對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債進行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幾種:一是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第42條、43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但嚴格地講,締約過失責任并不是合同之債。其不僅可以產生于合同訂立階段,也可以產生于合同終止后的情形。所以其與合同關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聯系,不應當納入合同之中,而應當單獨規定。二是單方行為。單方行為也可以產生債。例如,懸賞廣告就是因單方行為而產生的債,有必要在債法中作出規定。三是稅收之債。此種債務本來是一種公法上的債,但公法上只是確立了行政權的行使和公民的納稅義務,突出了其強制性特點。在實踐中,也存在著欠稅以后不完全通過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方式,也有通過民事方法來征收稅款的做法。另外,稅務機關請求納稅人繳稅,也應當以稅收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更何況,稅收債權在破產法上作為優先受償的債權而受償。在債法中,明確稅收之債的相關內容,有助于稅務機關以民事方法來實現稅款的征收。
第三,債法總則與傳統上屬于商法內容的特別法的銜接。債權制度的確立,溝通了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等民事特別法對民法典的依存關系,并為這些民事特別法確立了適用的一般準則。許多商事制度實際上都是債法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例如,票據權利的設定、移轉、擔保證明以及付款和承兌等都是債權制度的具體化。破產制度堅持債權平等主義,保護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對資不抵債的債務人宣告破產,使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礎上得以實現。保險合同是具體的債的單元,保險中的投保與承保、保險的理賠與追索、海損的理算與補償等,都要適用民法債的規定。而從債的發生基礎來看,商事活動領域出現越來越多的債的類型,例如,票據行為所發生的債的關系,無法歸結到合同關系,票據的背書轉讓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轉。為了尋找到一般的規定,有必要通過債的一般規定滿足商事活動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規定基礎。[35]為此需要在債法中就商法規則如何與其進行銜接設立必要的規則。
(四)婚姻家庭法、繼承法的修改
《婚姻法》方面,有許多制度應當詳細規定,例如,《婚姻法》中對子女的探望權問題雖然有所規定,但非常簡略,實踐中就探望權的問題經常發生爭議。再如,關于未婚同居涉及的財產等問題,同居者的相互權利義務的規范,因為同居期間雙方可能生育子女,由此引起對子女的撫養、監護等職責如何確立。我國實行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較多,這也引發了新的問題,父母對子女究竟享有何種權利,現行法的規定比較籠統、比較模糊。尤其是在夫妻離婚之后,對子女的權利究竟如何確定和行使?例如探望權的主體、行使方式、探望權被侵害時的救濟,頗值得研究。有學者建議,未來民法典應當賦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權、教育權、撫養權、財產管理權等,并明確父母依法應承擔的義務[36]。此種觀點也不無道理。此外,對離婚后子女的監護問題也有待進一步完善。在繼承法方面,我們對遺產的范圍規定得過于狹窄,對于遺囑自由的保護應當進一步加強,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也應當適當擴大(如增加第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此外,對于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保護不夠,實踐中一些繼承人通過隱匿財產、混同財產等方式逃避債務,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結語
制定一部面向21世紀的科學的民法典,不僅能夠有效實現中國大陸民事法律的體系化并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也將代表著大陸民事立法水平達到一個新的高度,也將充分表明我國法律文化達到的更高的層次。通過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實現民法的體系化,不僅符合我國的成文法典化法律傳統,是中國大陸實行依法治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標志,也將表明我國法律文化的高度發達水平,更是中國法治現代化的具體表現。[37]我們的祖先曾在歷史上創造了包括中華法系在內的燦爛的中華文明,其內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其在人類法律文明史上始終閃爍著耀眼的光芒,并與西方的兩大法系分庭抗禮,互相輝映。今天,中國大陸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已為民法典的制定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廣大民法學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論準備。制訂和頒布一部先進的、體系完整的、符合中國國情的民法典,不僅能夠真正從制度上保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為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而且將為我國在二十一世紀的經濟的騰飛、文化的昌明、國家的長治久安提供堅強有力的保障!如果說19世紀初的《法國民法典》和20世紀初的《德國民法典》的問世,成為世界民法發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則21世紀初中國大陸民法典的出臺,必將在民法發展史上留下光輝的篇章!
注釋:
[1]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cationsidee:Rechtsrechung,Wissenschaft und Gestzgebung vor den Ge-setz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1985,S.39.
[2]張禮洪:《民法典的分解現象和中國民法典的制定》,上海:《法學》,2006年第5期。
[3]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sciences 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4]Valérie LASSERRE-KIESOW,《L’esprit scien-tifique du Code civil》,in Droits,n°45,2005,PUF,pp.58-59.
[5][14][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鄭永流譯:《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279頁。
[6]張春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4頁。
[7]李開國:《法典化:我國民法發展的必由之路》,重慶:《重慶大學學報》,1997年第4期。
[8]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
[9]謝哲勝:《民法法典化的幾種選擇》,載張禮洪等主編:《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369頁。
[10]蘇永欽:《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51頁。
[11]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論問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頁。
[12]Christian Wolff,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p.62.
[13]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幾個問題》,北京:《人民法院報》,2003年4月30日。
[15]金可可:《論溫德沙伊德的請求權概念》,北京:《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16]麻昌華、覃有土:《論我國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上海:《法學》,2004年第2期。
[17][18][葡]平托著,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譯:《民法總則》,1999年,第5、5頁。
[19][葡]孟狄士著,黃顯輝譯:《法律研究概述》,澳門:澳門基金會、澳門大學法學院,1998年,第78頁。
[20]鄭玉波:《民法總則》,臺北:臺北三民書局,2003年,第63頁。
[21]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1頁。
[22][24][27]梁慧星:《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2、47、57頁。
[23][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第79頁。
[25]侯宜杰:《二十世紀初中國政治改革風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09~410頁。
[26]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北京:《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
[28]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北京:群眾出版社,1998年,第21頁。
[29]Rehm認為,自主決定的利益其實和隱私權沒有什么關系,不過仍然可以把這兩種利益都放在隱私權下面來保護。Ge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bis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L.A.L.REV.pp.275,278(2001).
[30]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31]齊愛民:《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理及其跨國流通法律問題研究》,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5頁。
[32]張新寶:《信息技術的發展與隱私權保護》,長春:《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5期。
[33]《泄漏女星年齡網站被告索賠》,北京:《參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
[34]柳經緯:《關于如何看待債法總則對各具體債適用的問題》,鄭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
[35]魏振瀛:《中國的民事立法與法典化》,北京:《中外法學》,1995年第3期。
[36]王衛國主編:《中國民法典論壇》(2002—2005),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91頁。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3
>> 中國民法學在民法典創制中的分析 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歷史法學派對近代民法學的影響 論我國民法法典化的路徑選擇 有關民法學教學的初步探討 基于民法學視角下的非法取證行為 民法學個案實例教學探索 基于應用視角的經濟法學教學與民法學教學之比較構建 《民法學》教學創新設計之“專題教學法” 淺析我國民法的本位 論案例教學在民法學教學中的運用 在《民法學》課程中應用“研究型教學方法”的難點探究 論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民法學原理 淺議高職院校民法學教學方法的改革 案例教學法在《民法學》課程教學中的實施 論民法學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高?!懊穹▽W”課程網絡教學模式探析 淺談《德國民法典》對我國民法典編纂的啟示 制度變遷的路徑依賴與我國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發展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2008-04-28/2011-08-07,2013年12月15日.
{7}在上個世紀90年代,在學者們撰寫的合同法論文中,引用臺灣地區的文獻數量在原文域外文獻中的占比為11.4%。
{8}薛軍曾于2001年赴意大利比薩大學法律系作訪問學者,隨繼在羅馬第二大學(Tor Vergata)攻讀博士學位,并于2005年獲得該校法學博士學位;徐國棟教授曾于1994年至1997年間,二度在意大利羅馬第二大學任訪問學者;徐滌宇曾于1997年5月至1998年5月,在哥倫比亞開放大學作訪問學者,隨后于1998年9月―1999年7月,在阿根廷國立薩爾塔大學、薩爾塔法官學院和莫龍大學作訪問學者。
{9}謝懷教授在1939年后的三年間,曾師從梅仲協教授,接受了嚴格的大陸法學術訓練。謝先生雖然未曾出國留學,但是這3年的學習使得他在德日民法方面就有頗深的造詣。參見:張谷:《情系兩岸的民商法泰斗》,《中國審判新聞月刊》2008年第2期。
{10}孫憲忠教授曾于1993年獲得聯邦德國亞歷山大?馮?洪堡基金會(Alexander von Humboldt- Stiftung)研究獎學金,赴德國漢堡馬克斯?普郎克外國和國際私法法研究所留學,主攻物權法、不動產法。德國學習的這段經歷,讓孫憲忠教授成為國內頂尖的德國法專家。
{11}韓世遠教授曾于2000年10月-2001年9月在日本法政大學擔任HIF招聘研究員;又于2006年10月-2007年9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先后兩次赴德國(漢堡)馬克斯?普朗克外國私法與國際私法研究所任訪問學者,其在日本和德國接受的嚴格大陸法訓練對其學術研究的影響也很明顯。
{12}王利明教授曾于1998年8月受教育部的委派,以高級訪問學者的身份前往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訪問。
{13}許傳璽教授獲得美國耶魯大學社會文化人類學專業博士學位和哈佛大學法學院博士學位。
{14}蘇永欽:《韋伯理論在儒家社會的適用――談臺灣法律文化與經濟發展間的關系》載蘇永欽著:《經濟法的挑戰》,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中華民國83年,第64-65頁。
{15}合同法概述包的括了合同概念與合同分類、《合同法》概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等內容。
{16}對于物權法的引證分析,筆者的分析樣本是《法學研究》、《中國法學》、《中外法學》、《法律科學》、《法學家》、《比較法研究》、《現代法學》、《法學》、《環球法律評論》、《當代法學》、《法學評論》等11種CSSCI法學類期刊中有關物權法的論文的域外文獻引證數量。
{17}其中,研究物權法的諸論文一共引用了411個來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獻,其中“物權法總則”的論文共引證了227個來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獻,占比55.2%。然而,受英美法系普通法自身發展軌跡的影響,這些域外資料對于我國物權法具體制度的構造并沒有實質性的影響。英美法系的物權法(財產法)帶有較為濃郁的封建法色彩,其大部分詞匯仍帶有封建痕跡,給人的印象是似乎其財產法主要是關于田地、莊園、莊稼和畜牧的法律。因而即或是在英美法系,財產法也歷來被譽為最難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許多學生認為財產法猶如吞嚼難以下咽的肥肉,既難學又枯燥。參見:F.H.勞森,B.拉登:《財產法》(第二版),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序言”Ⅰ~Ⅲ,第11頁。
{18}2005年10月《環球法律評論》與汕頭大學法學院舉辦的“英美財產法與大陸物權法比較研究”研討會上,對于我國財產立法的體例選擇問題,武漢大學余能斌教授提出了這一觀點,認為我國物權法還是應該主要采大陸法系之體系。參見謝增毅,冉昊:“英美財產法與大陸物權法比較研討會綜述”,載《理論參考》2007年第6期。
{19}F.H.勞森,B.拉登:《財產法》(第二版),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序言”,II。
{20}上個世紀90年代以前,我國學者撰寫合同法相關論文時引證的域外文獻的數量很少,而在這些為數不多的域外文獻中,來自于蘇聯的參考文獻占據了較大的比重。比如,高敏1988年發表于《中國法學》上的“關于違約金制度的探討”一文僅有的三個外文引證文獻中,源自蘇聯的域外文獻有2個。
{21}周少元:《二十世紀中國法制變革與法律移植》,《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
{22}在“制度路徑的相互競爭與路徑依賴的形成”部分中,關于域外文獻印證情況的描述,參考了本文表1中的相關數據。
{23}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幾點宏觀思考》,《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24}徐滌宇:《間接制度對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25}馮玉軍:《西法東漸與學術自覺――中國移植外國法研究的回顧與展望》,《甘肅社會科學》2008年第3期。
{26}可以說,法律移植以及法律的本土化,不僅是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形成與擴張過程中突出的現象,而且也是古代、中世紀、近代和現代等各個時代、各種法律體系之間發生的一種普遍現象,它是法律發展的客觀規律之一。參見:魏瓊:《關于法律移植的一個實證分析――以希伯來法對古巴比倫法的移植為視角》,《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6期。
{27}王澤鑒:《德國民法的繼受與臺灣民法的發展》,《比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28}陸靜:《羅馬法與日耳曼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比較分析》,《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
Abstract:To analyze foreign references citations of civil law papers collected in CSSCI journals (Law class),we could discover that Chinese civil law scholars had the preference of citing foreign references, which even led to formulating the trend of developing into a research pattern of“no foreign references,no papers”. According to this citation preference,we can find the competition and choice of system path in the civil law researches from one aspect. In the process of path competition,the scholars will gradually formulate the path dependence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or common law system. Once the path dependence becomes excessive,it will do harm to the cultivation of native civil law.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4
關鍵字:信息時代;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人肉搜索"
近幾年我國在全球信息時代背景下,接連發生過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國公民網絡隱私權受到嚴重侵犯?;ヂ摼W普及帶來的這些新問題,引發筆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構建一個專門保護公民網絡隱私權的體系?
一、網絡隱私權概述
(一)隱私權概述
1890年,美國波士頓兩位年輕律師塞繆爾·沃倫和路易斯·布蘭代斯在《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但其意識到并指出隱私是人類人格和尊嚴的一部分,無疑是隱私理論的一大突破。目前,關于隱私權的定義還沒有形成一個為公眾所普遍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2]
(二)網絡隱私權概述
1.網絡隱私權的概念
"網絡隱私權"一詞還并非法定術語,而是從學理角度基于傳統隱私權概念引申出的一種新概念。關于網絡隱私權的研究尚不成熟,國內和國際都未明確地對其下定義。我國學者趙華明認為,網絡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誹謗的意見等。[3]
2.網絡隱私權的侵權形態
侵犯公民網絡隱私權的行為多種多樣,依據不同分類標準可以得出不同的分類結果。本文對網絡隱私權侵權形態依據侵權主體的不同,分為以下幾種:(1)政府部門對公民的侵權。(2)網絡服務商對網絡用戶的侵權。(3)設備開發商對客戶的侵權。(4)雇主對員工的侵權。(5)黑客對網絡用戶的侵權。(6)其他網民的侵權。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都屬于隱私的范疇,只有一旦公布即會造成主體的人格尊嚴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4],才可能構成侵權。博客與播客等"自媒體"的產生,方便了網民的數據記載和傳輸,也使網絡用戶的個人數據受到嚴重的威脅。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一)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網絡隱私權保護的全國性專門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辦制定的行政法規中有涉及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條款。民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是比照傳統隱私權的,《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譽權案件予以間接保護?!肚謾嘭熑畏ā肥┬兄蟾淖兞碎g接保護的狀況,明確將隱私權納入了受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為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是關于網絡侵權的一般性規定,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網絡隱私,構成網絡隱私權侵權,應當承擔較重的侵權責任。兩種連帶責任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公民的網絡隱私權。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的反思
完善網絡隱私權立法體系的首要問題就是在法律上明確隱私權作為獨立民事權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則》或在制定民法典時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保護,并準確界定其定義。[5]然而,我國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民法為網絡隱私權提供的保護還存在許多缺陷和不足。我國缺乏對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依然參照傳統隱私權,針對性不強,不足以應付日益復雜的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
三、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體系構建
我國對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存在上文中的許多缺陷和不足,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考慮構建一個完整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體系。目前我國正抓緊制定《民法典》,學界關于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應采用何種立法架構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中國現行立法狀況下,應當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中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原則性規定,同時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單列一章詳細規定網絡隱私權。
(一)《民法典》完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一般規則
1.確立網絡隱私權獨立的人格權地位。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總則中應當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隱私權,是獨立的人格權。
2.完善網絡侵權原則性規定?!睹穹ǖ洹坊颉睹穹ㄍ▌t》有必要在總則部分對網絡侵權作出原則性規定,應當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確規定網絡侵權的主體。其次,賦予當事人具體的救濟措施。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應當更加具體化和多樣化。
(二)《隱私權保護法》明確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具體規則
在基本法規定了網絡侵權的一般規則前提下,鑒于我國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且日漸紛繁復雜,我國有必要單獨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對隱私權侵權的具體規則作出規定,并且單列一章"網絡隱私權"具體規定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構成要件、侵權歸責原則及其違法性阻卻事由和侵權責任承擔等內容。
1.明確界定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包括權利客體、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及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客體:網絡隱私權的客體當屬網絡隱私,《隱私權保護法》應當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包括個人數據、個人私事和個人領域。(2)權利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權利主體,是指網上個人數據、資料和信息的擁有者,其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控制權、安全請求權、利用限制權和賠償請求權等,其義務主要為一些注意義務。(3)義務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義務主體,主要包括政府部門、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設備開發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網民等,其應承擔的義務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權利人同意的義務、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個人數據的義務、采取科學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證個人數據安全與完整的義務以及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違法社會公共道德等義務,其征得用戶許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個人數據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個人數據的權利。
2.構建網絡隱私權侵權歸責原則及違法性阻卻。
(1)歸責原則:《隱私保護法》應當根據網絡隱私權的特點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舉證責任轉而由侵權人承擔。受害人僅需證明侵害人實施了不法侵害行為并給自己造成了損害結果即可,對侵害人的主觀過錯無需舉證。
(2)違法性阻卻:網絡隱私權侵權的違法性阻卻事由應當包括正當防衛、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隱私權保護法》中應當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由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一般是在公共場合進行的,可能再次在網絡上繼續公開、披露、宣揚或傳播受害人的隱私對受害人再次傷害,因此不宜作為網絡隱私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1997年版。
[3] 趙華明:《論網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載《北京大學學報》2002年(???。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5
關鍵詞:離婚冷靜期重要意義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20)13-0065-02
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持續增長,輕率離婚、“閃婚閃離”現象在青年夫妻中屢見不鮮。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團圓美滿,我國最新編纂的民法典中規定了離婚冷靜期制度,這既可以促進婚姻當事人冷靜思考,挽救婚姻危機,又有助于解決離婚中存在的問題,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概述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概念
離婚冷靜期,是指婚姻當事人在自愿離婚時,國家機關給予夫妻雙方一段冷靜考慮的時間,在冷靜期結束后,夫妻雙方再重新考慮是否離婚的法律制度。2020年5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發展歷程
1.離婚冷靜期制度在國外的發展歷程
近代以來,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離婚冷靜期制度被許多西方國家以法律化或者制度化的形式確立。《法國民法典》規定了三個月的離婚考慮期;英國法律中規定了九個月的反省與考慮期;加拿大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破裂并且分居滿一年后,才允許辦理離婚手續,但是有虐待或者通奸證據的情形除外;韓國法律中有離婚“熟慮期”與義務調解的規定。
2.離婚冷靜期制度在國內的發展歷程
我國1994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了一個月的“審查期”,但是離婚審查期并不是離婚冷靜期,離婚審查期的目的是給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一個合理的期限審查當事人的材料。實際上這一個月的期限間接起到類似于離婚冷靜期的作用。2003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廢除了這一規定。
2001年以來我國離婚登記數量持續上漲,為了防止沖動離婚,我國進行了離婚冷靜期的試驗。2004年,上海市婚姻登記機關給前來申請離婚的夫妻發放冷靜期告知書。2012年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試行了“預約離婚”做法,當事人在預約一周之后才可以辦理離婚手續,截至當年11月底該院的離婚率下降了47.54%。2018年四川省安岳縣在登記離婚中設置了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但在該期間出現暴力、虐待、遺棄、轉移財產的除外。
2018年7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判離婚案件時可以設置不超過三個月的離婚冷靜期。2020年離婚冷靜期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正式確立。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重要意義
(一)有利于化解夫妻的感情糾紛,防止輕率的離婚,維護家庭和諧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男女平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女性的經濟實力和獨立自主性開始增強,離婚現象也越來越普遍。民政部《2018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顯示:2018年依法共有446.1萬人次辦理離婚手續,對比上年增長2.0%,離婚率是3.2‰。2001年以來,我國的離婚率持續增長,尤其是“80后”“90后”的年輕夫妻閃婚、閃離的現象屢見不鮮。規定離婚冷靜期給了夫妻雙方一個反思、理解、換位思考、甚至反悔的余地,促使夫妻雙方理性地對待婚姻,避免輕率離婚,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
(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的利益
離婚不僅是夫妻雙方的事情,更是一個家庭的事情。夫妻離婚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夫妻雙方離婚時未成年子女都是跟著一方生活,另一方給付撫養費,定期探望孩子。孩子成長不僅需要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更需要父母生活上的陪伴。有的夫妻在離婚后忽視子女的生活,而缺乏父母的陪伴容易導致孩子心理問題,嚴重者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另外,老年人往往希望家庭和順,年輕夫婦離婚可能給老年人造成心理上的沖擊。建立離婚冷靜期制度有利于夫妻雙方在這期間更好地協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權衡離婚帶給子女的傷害,也給了父母一個心理上的接受緩沖期。
(三)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婚姻家庭的穩定關系著一個國家社會的和諧。挽救瀕臨死亡的婚姻就等于挽救了一個家庭。我國人口眾多,每個家庭都有自己的特點,各個地區婚姻習俗不一樣,每對夫妻離婚的原因也不盡相同。設置合理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有助于夫妻自主地解決離婚所產生的矛盾,化解社會的矛盾,彌補我國協議離婚簡便性方面的不足,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四)緊跟時代和國際步伐,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當今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法國、韓國等都建立了類似于離婚冷靜期的制度。我國法律中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有利于更好地順應時展的潮流,與國際社會接軌。
三、離婚冷靜期制度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是否適用于訴訟離婚
在民法典草案征集中,一些學者認為在訴訟離婚中應同樣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我國立法并未采納這一觀點。筆者認為,訴訟離婚中不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目的是給夫妻雙方一個理性思考的時間,避免草率離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離婚訴訟要進行調解,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離婚訴訟的調解制度可以充分化解夫妻間的矛盾,抑制輕率的離婚。此外,訴訟離婚案件普通程序的一審審理期限是6個月,即使適用簡易程序的也有3個月的審限,訴訟離婚的審限足夠雙方當事人冷靜思考,因此沒有必要再單獨規定離婚冷靜期。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是否限制離婚自由
一部分人的觀點認為,民法講究意思自治原則,相較于之前協議離婚手續簡便的規定,離婚冷靜期制度限制了離婚自由。筆者認為,離婚冷靜期制度并不構成對婚姻自由的限制。民法典中設立離婚冷靜期的目的是為了抑制輕率離婚,并沒有對離婚進行約束和限制,只是規定了一個夫妻雙方冷靜思考的期限。離婚冷靜期屆滿,夫妻婚姻關系確實無法修復的,只要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便可以離婚。因此,離婚冷靜期制度不構成對婚姻自由原則的限制。
(三)離婚冷靜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1.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時間規定僵化
民法典中對離婚冷靜期的時間統一規定為三十日,這個規定比較僵化。我國應當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設置靈活的期限。比如,我國應該向韓國學習,對于沒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冷靜期制度設置為三十日,對于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應當適當延長到兩至三個月的期限。
2.離婚冷靜期制度應設置例外的情況
夫妻雙方存在家暴、虐待、遺棄,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轉嫁債務,或者存在抽煙酗酒、賭博、吸毒等嚴重危害社會和家庭行為的,應當不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保護弱勢一方的權益。
3.離婚冷靜期制度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
我國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只規定了三十日的期限,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方法。為了保證離婚冷靜期制度發揮最大的價值,更好地解決夫妻雙方的矛盾,離婚冷靜期制度應當引進婚姻調解制度,在冷靜期內積極調和夫妻雙方的矛盾。設立婚姻咨詢機制,夫妻雙方可以就夫妻間的問題咨詢婚姻專家,以求更好地解決問題。引進心理咨詢輔導機制,關注父母將要離婚的未成年人并提供輔導,及時發現孩子的心理問題,引導孩子樹立樂觀的心態。
4.離婚冷靜期制度缺乏指導性原則
目前我國離婚冷靜期制度缺乏具體原則上的指導,離婚問題復雜多變,為了實踐中更好地操作,建議對離婚冷靜期制度設置一些指導性的原則。民法中本來存在的原則在離婚冷靜期中仍然適用,同時應當規定保護未成年子女、婦女、弱者的利益原則。未成年人是特殊的主體,父母雙方離婚給未成年人帶來很大的傷害,因此,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要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為重點。離婚冷靜期制度也要以保護婦女和生活困難者、弱勢一方的利益為原則。建議在法律中規定離婚冷靜期期間有能力的一方應當幫助婦女和生活困難的一方,繼續支付弱者的最低生活費用,以保證婦女和生活困難一方的正常生活。
四、結語
民法典的概述范文6
摘 要 如今越來越多的人將飼養寵物作為一種休閑生活方式。在寵物給家庭帶來歡樂的同時,給其他居民和動物造成傷害的賠償費用,以及動物本身用于醫療健康的費用,都是不小的意外開支。著名明法學家王澤鑒認為,對于危險,侵權法、商業保險、社會保障要同時發展。本文從法學的角度對于家養寵物的商業保險進行了討論。
關鍵詞 寵物 責任險 動物地位 動物醫療險
要研究動物首先要定義動物。在各類法律中,人和動物有絕對不同的法律界定,被嚴格劃分為不同的類別和實體。動物又被分成馴養動物和野生動物,英美普通法有關動物財產權和所有權均基于該分類。馴養動物包括家養動物和圈養動物。家養動物一般指家庭寵物和其它伴侶寵物;圈養動物一般指農業用和食用的牲畜和其他動物、用于科學實驗、體育娛樂、動物園和馬戲團用途的動物。野生動物是指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養的動物。野生動物一般屬于國家財產。我國現行的動物法側重于對野生動物的保護,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動物保護法對與人類關系更為密切的馴養動物也立法予以保護,因為這些動物不僅數量龐大,而且生存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要依賴于人類的態度和行為,也最容易受到傷害。在我國農業保險包含了大部分圈養動物,本文要討論的是家庭馴養動物,也就是寵物的保險規制。
一、寵物責任險
(一)我國寵物責任險概述
隨著我國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生活情趣的豐富多彩,很多人將飼養寵物作為一種休閑生活方式。但是隨之而來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是,小寵物們雖然可愛,但是它們仍然具備動物的野性,有時也會傷及到人。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數據,光在北京市2005年1月份,被狗咬傷的人數就達到6086人。作為寵物的主人,一旦自家寵物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損壞他人財物,也得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十章規定了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我國家養寵物侵權的事件,華泰保險公司在2004年底推出了一款家庭綜合保險,在國內首次以附加險的形式,把寵物納入保險范圍。這款保險不僅包括火災、盜竊等事故,并且考慮到寵物也可能威脅到家庭財產的安全,因此以附加險的形式將寵物也納入了保障范圍。當時這款保險的價格為20元,保險期為一年。投保后,如果家中的狗“傷”了人,依法應由寵物主人賠償的,將由保險公司“買單”。其后許多家保險公司也推出了同類業務。此種收費不高的保險產品能夠幫助寵物的主人轉嫁風險。不難理解我國的“寵物險”的賠償受益人是寵物的主人,實際上是責任險的一種。
(二)我國寵物責任保險存在的問題
與國外發展較為成熟的寵物保險市場相比較,我國寵物保險尚處于初級階段,市場發育程度低,保障范圍小。主要表現在:1、國內目前開展寵物保險的保險公司寥寥可數,只有少數幾家公司推出了可以獨立購買的寵物保險險種,大部分保險公司的寵物保險則是作為家庭財產綜合保險的附加險種,很不實用。2、投保的門檻過高。按照規定,投保的寵物必須有《養犬許可證》、《寵物健康免疫證》和寵物的《年檢合格證》,而在很多地區寵物身份的落實仍然是個急需解決的問題,這樣就意味著為寵物上保險的成本大大增加。3、規定了多種責任免除條款,保障范圍狹窄,不能有效滿足人們對寵物保險的潛在需求。雖然美其名曰是寵物保險,但并非每個寵物都有資格上保險,貓及其他寵物都被排除在外。
(三)寵物責任險的實施完善
鑒于我國目前區域發展不平衡,城鄉收入水平差距大的現狀,進一步發展寵物保險可以借鑒類似于公共責任保險、農業保險的發展模式,即先試點,后推廣的模式。寵物責任險應脫離家庭綜合險的形式單獨存在,單獨的寵物責任險可以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寵物市場較為發達的大城市先行推廣試點工程,在現有寵物責任險的基礎上降低門檻,增加可保的動物動物種類,最后發展成為全國性的寵物保險市場。
二、寵物健康醫療保險
(一)建立寵物健康醫療保險的必要性
我國傳統民法上,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被看待,我國的法律實踐也是遵循此原則處理涉及動物的案件。因此此種寵物保險還是存在局限性,例如寵物死亡、傷病不會得到賠償。面對寵物醫療居高不下的費用,更多人期望的是保險中能增加醫療保險項目。寵物健康醫療險的推出,是保險公司對市場細分的一種進步,也可以規范寵物飼養并且預防和改善由于高額的醫療費用而產生的遺棄寵物的狀況。雖然國內的寵物保險并不成熟,但是隨著寵物數量的大幅上升,為寵物投保健康醫療已經成為必要之舉。
(二)各國寵物健康醫療保險概述
寵物險在國外已有數十年歷史,保障內容不僅包括寵物健康和意外賠付,還延伸至它們的醫療保險領域。
在日本,只要在寵物醫院掛號處出示保險證,一半醫療費就由保險公司支付。東京最近進行的一項調查結果顯示,中型犬每天的住院費從500日元至4.2萬日元不等,五種混合疫苗預防針的費用也從3000日元至3萬日元不等。有了寵物醫療保險,一方面可以減輕客人的負擔,另一方面可以使客人對醫療費用一目了然,這對顧客和寵物醫院雙方都非常有利。另外,在未加入該保險組織的寵物醫院接受治療時,除了加入保險時的體檢費需要個人負擔外,其他醫療費用寵物的主人也可向保險公司申領一半醫療費的保險金。
在美國,寵物保險公司不僅有為貓和狗提供的保險,甚至還為鳥和一些珍奇物種比如南美栗鼠等設立了保險。目前,美國寵物保險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綜合型保險,包括健康和意外賠付。另一種是類似我們人類的醫療保險,一些以前只有人類才能享有的醫療服務如今在獸醫診所也能找到。最先進的狗癌癥治療,能獲賠高達1.5萬美元。而為寵物保險的平均花費一年大約是250美元。
中國香港的寵物一攬子保險包含寵物醫療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項目。醫療保障險的對象是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貓和狗。保費包括獸醫診療費、處方藥費和住院費三部分,還有第三者責任險,價格由1680港元到3100港元不等。
(三)我國寵物健康醫療保險的法律基礎
在財產法領域,在各國的法律中,動物一般屬于人的財產,屬于商品或物品。我國傳統民法上,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被看待。依照前面的寵物保險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寵物保險應該屬于商業保險財產險中的“家庭財產保險”。就是面向城鄉居民家庭并以其住宅及存放在固定成所的物質財產作為保險對象,在其遭受保險責任內的自然災害或則意外事故造成損失后得到經濟補償的保險。如果說動物致人損害保險勉強可以歸為財產險,其前提是認為寵物是家庭“財產”。而要解決動物能否作為投保醫療保險的主體,應首先解決動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問題,因為為一般的“物”投保健康醫療保險顯然是不合適的。
大陸法系沿用的是對笛卡爾、培根和牛頓為代表的“人、物二分法”或者“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一般意義上的法律關系客體包括:物與行為。時至今天,由于公眾環境保護與動物意識的覺醒、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因素,動物權利的呼聲日漸高漲。對與動物的地位,歸結起來包括三種,一為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二為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三為動物無法律人格論。
“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享有同人一樣的權利。“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認為動物是權利主體,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權利的動物主體范圍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動物與寵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它的動物依然處于法律物格地位,具有法律人格的“動物將不包括農場里的動物或專為人類提供肉、蛋、乳的動物?!皠游餆o法律人格論”堅決反對將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對待,反對賦予動物法律人格,認為動物不可能是人類。
無論是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者,或是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者,在論證上無一例外地援引德國民法典的修改作為其主要的論據。1990年8月20日依《關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動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德國民法典增加了三個條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 a條“動物”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钡?51條“不規定期限以金錢損害賠償”第2款新增后段:“因救治動物而產生的費用,并不因其大大超過動物本身的價值視為是不相當的”。第903條“所有權人的權限”新增后段:“動物的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這一規定是奧地利民法典修正時所沒有的,為德國民法典首創,對傳統的所有權構成新的限制。
筆者認為,這幾個國家的民法典的修正或制定并不能充分論證動物已經具有了法律人格,脫離了法律物格的地位。但其中的“因救治動物而產生的費用,并不因其大大超過動物本身的價值視為是不相當的”規定對中國大陸的寵物健康醫療保險有很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動物作為與一般無生命財產相同的地位,使其很多生命健康權利無法實現。我們不應認為,把動物視為“不是物”意味著動物與人是一回事,它們享有與人完全相同的權利。只是說存在具有道德上的重要利益,平等考慮該存在,該存在不是無生命無感受的物。雖然保護人不受折磨我們沒有做到,但至少都有一項權利,那就是動物不會只能被當作實現他人目的的工具的權利。尤其對于家養寵物來說,它們對于人在精神上的作用肯定遠遠超過了一般物,法律上對它們沒有任何的保護對于主人和它們本身來說是不符合社會發展的。
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的民法中應當確認動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規定對動物的特殊保護措施,尊重它們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們成為在這個世界上除了人類之外的最重要的生靈,實現對動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護。但是,由于法律人格和法律物格都不是立法表述的語言,無法容納于具體規范中,對動物法律物格的對應表達只能在民法典總則關于物的體系中,借鑒民法的特殊物的規定予以界定。在物的體系中,除了動產與不動產、主物與從物、原物和孳息等分類之外,還可依物是否具有特殊性為標準,劃分為一般物與特殊物。生命的物為特殊物,無生命的物為一般物來加以區分保護。
(四)寵物健康醫療險的完善
在以上的基礎上,應逐步擴大寵物保險的保障范圍,將醫療費用、意外死亡等基本保障先行引入到寵物保險中,滿足因寵物醫療費用不斷上漲等原因而產生的擴大寵物保險保障范圍的需求。當寵物保險的經驗數據、數理精算、核保、理賠等技術不斷完善,寵物保險保障基金積累到一定程度后,保險公司可以針對客戶的特殊需求開發多種多樣的保險保障產品,滿足人們對寵物保險的個性化需求。
參考文獻:
[1]曹菡艾.動物非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楊立新,朱呈義.動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論動物之法律"物格".法學研究.2004(5).
[3]陳本寒,周平.動物法律地位之探討――兼析我國民事立法對動物的應有定位.中國法學.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