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價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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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價值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1

[關鍵詞]蘇聯法

民事訴訟

職能原則

不間斷原則

一、“不間斷原則”之規定及其涵義按照前蘇聯以及其他東歐國家的法學,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可以劃分為兩大類,即決定訴訟程序之組織基礎的原則和直接適用于審判活動的原則,前者稱為組織原則,后者稱為職能原則。①適用于案件庭審過程的“不間斷原則”即屬于職能原則。該原則的主要為:對每個案件的開庭審理都要不間斷地進行,只有在規定的休息時間,才可予以暫時停頓。案件的審理從開始到結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審理)之前,法庭無權同時審理別的案件。②與此密切相關的還有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

由不間斷原則出發,具體衍生出以下規則:

其一,審判組從審理案件到做出判決應不加更換。若某一審判員離去的時候(例如因?。┌讣捅仨氀悠趯徖?,并且應當以新的審判組重新審理;

其二,由于某種原因必須延期審理案件的時候,本案就應當從頭開始重新審理;

其三,在案件審理中斷期間,該審判組不能審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審理終結后,法院應當立即做出判決。③從以上規定來看,“不間斷原則”的確立,在于使審判人員能夠根據其從案件審理活動中得出的鮮明的認識來做出判決,即對一個案件只要還沒有做出判決,審判人員就不應當分心去審理別的案件;④否則將會因為此種分心而直接對該案件的正確判決,且會使得審判的進程因為不連貫而變得疲沓乃至遲緩。由此可見,“不間斷原則”既有助于保障訴訟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雙重意義。

二、“不間斷原則”對完善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借鑒價值

(一) 無人關注之“審限內的訴訟遲延”

就現行立法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并無開庭審理應不間斷進行之規制。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過程中,不少案件常常需要數次乃至多次開庭,每次庭審之間往往有相當之間隙,其間審判人員普遍同時穿插審理其他數個乃至十數個案件,故無論何種訴訟案件,能夠在一次開庭審理后迅速結案的實屬少見。我們認為,這種“審限內的訴訟遲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體而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2條雖然規定了延期審理的諸種適用情形,但實踐中不僅“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情況并不多見,而且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當事人為施“緩兵之計”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為由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更非其單方意愿所能奏效。事實上審判實踐中各次開庭審理間的前述中途停頓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均屬法官“惰怠”、“獨斷”之結果,而非當事人等程序參與之使然。應當指出的是,由于此類停頓并非訴訟之必須,而屬審限之虛度,故“審限內的訴訟遲延”由此而生。在此背景下,僅以普通程序為例,我們不禁要問:6個月的審理期限并不算短(鑒定期間等還要排除在外),但直接、間接地用在案件審理上的有效時間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這一判斷能夠成立的話,那么除少數重大、疑難的案件外,審判實踐中大多數審理期限之延長(最長總計可達15個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合理了,因為其有違訴訟的原則。但令人遺憾的是,不僅承辦案件的法官理直氣壯地視此為天經地義,就是訴訟當事人對此也表現出相當的“寬容”和十足的“耐心”。對此,我們認為這本身便是一種異常。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2

一、領導干部引領先學。

第一時間組織開展領導班子成員《民法典》專題學習,將《民法典》的學習納入中心組學習會會前學法內容,并擬于疫情結束后積極協調組織典型案例學習活動等,以推動和深化《民法典》學習,切實形成“頭雁效應”。

二、黨員示范深學。

各黨支部積極組織將《民法典》學習與黨員學習教育相結合,利用上黨課等會議的時間帶領廣大黨員深學細學《民法典》,同時要求各支部黨員在平時的工作生活中,積極宣傳《民法典》,將《民法典》作為我國第一部法典的意義及價值宣傳出去,并且做好遵守《民法典》相關規定的示范作用。

三、干部職工普教普學。

《民法典》出臺后,積極組織人員購買《民法典》,同時已將《民法典》電子版發放給個人,以股室、下屬單位為中心,讓每一位干部職工積極開展自我學習;同時利用學法用法等會議開展集中學習討論《民法典》,并組織收看《民法典》重要解讀視頻,為普教普學打下牢實基礎。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3

關鍵詞:新自然法學法哲學本位觀民法方法論社會適應性

一、自然法思想的淵源及涵義

自然法思想發端于古代社會,有長達幾千年的歷史。自然法學的一個基本觀點認為,人類社會的現存法律為實在法,而超越于實在法之上的還有自然。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諧和完美,實在法由于人類的認識局限和私利屏蔽則是有缺陷的,必須服從自然法。

它提供了人類對既存現有制度進行自我反省的一塊試金石,是判斷保守與革命的正當理由。也是組織人們看待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與人的關系的觀念模式,是人們觀察,分析和評價法律的參照系。

所謂“自然法”,按《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的說法“是指全人類所共同維護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而就其作為普遍承認的正當原則而言,它通常是‘實在法’即經國家正式頒布并強制執行的法規的對稱?!币簿褪钦f,自然法并非實在的,具體的法律,它毋寧說是一種正義和權利的體系,一種形而上的法哲學觀念。

二、新自然法學對古典自然法學的改造

(一)不再尋求先驗和永恒的絕對基礎。

古典自然法學自信理性能為自然法尋求某種永恒不變的先驗價值基礎,從某些絕對原則出發可以演繹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的自然法學不再相信絕對的先驗價值基礎,認為正義、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為自然法的基礎,自然法的內容可變。

(二)不再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

自然古典法學是啟蒙思想家反對黑暗的專制制度和不合時宜的法律制度的武器,具有重估和顛覆一切現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學不具有這樣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求現已比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價值基礎,以及改良一些具體的法律制度的原則。

(三)具有融合和綜合的傾向。

新自然法學與社會法學、實證主義法學之間,不再處于嚴重的對立狀態,而出現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學說的修正形式的現象。

三、新自然法學為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法哲學基礎

眾所周知,中國正在進行民法典的編纂工作。我認為,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應以自然法的思想為其法哲學基礎。自然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制度代表了這樣一套規則體系,它旨在使人們不受命運的盲目擺布,能安全地走在從事意義的創造性活動的道路上。

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應以自然法的思想為其法哲學基礎,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筆者要否認功利,利益等思想在中國民法典的制定中的作用。應該承認,功利,利益是法律的基點和目的的一部分。因為人的天性就是趨利避害,利益永遠都是人們行為的動因。作為調整人們行為的法律,自然應該以實在的利益為基點。但是,隨著人們交往日益頻繁,利害關系日趨復雜,沖突增多并更見激烈,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人們迫切呼喚產生更為公平,合理的法律規范來實現人們的利益。而產生這樣的法律規范,僅靠功利的計算是不夠的,它必須有個標準,這就是自然法。在制定民法典時,立法者應如新自然法學法學家羅爾斯所言,是處于“無知之幕”背后的人。他們應假設自己有一天也會處于最不利的地位,制定出的民法應有利于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因此,整個民法典的具體的規則設計都應體現公平,正義的自然法理念。

四、新自然法學思想可為中國民法典本位的確立提供參考

考察民法制度發展史,民法有著義務本位、權利本位和社會本位三個時期和本位類型。自然法學家正是在不同的經濟文化倫理人性環境中苦苦探尋法價值的真理。這就啟示我們在制定民法典的法實踐中必須考量立法環境中的各類影響因素,作出適合當前和發展要求的本位期盼。我認為以自然法為民法“量身定做”的權利神圣、身份平等和私法自治的理念來看,我國民法典應以私主體權利為本位。

五、新自然法學思想可成為民法方法論之一

有學者指出:一個完整的民法方必須包括自然法學,社會法學和分析法學三個方面。但我認為,法律還應有一重性質,即法律作為一種價值的存在。而這正是自然法學的研究對象。

新自然法法學家拉德勃魯赫指出:人們對價值有四種態度:1.價值盲,即不問價值,這是自然科學家研究自然科學的態度;2.評價,這是價值哲學及其分支等的態度;3與價值有關的,這是文化科學(包括人文學,史學,社會科學等)的態度;4.克服價值,這是宗教的態度。

自然法的本義在于強調實在法之上的監督者,強調法律的價值即法律應當是什么的命題,它在于追求法律永遠不可能達到而又必須追求的完善,在于強調對現實的批判。對民法的研究,除了采取社會法學和分析法學的方法外,必須采取自然法學的方法,以確定合理的人性觀點,規制人的行為,體現對人的關懷。

六、自然法思想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源泉

雖然,民法典是人類理性的體現,但是人類的理性是有局限性的。民法典不可能包羅萬有,預見一切可以預見的東西。首先,“立法者不是可預見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并據此為人們設定行為方案的超人,盡管他竭盡全力,仍會在法律中留下星羅棋布的缺漏和盲區,從這個意義上說,任何法律都是千瘡百孔的。”借用一句名言來說,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樹常青。為了填補法律漏洞和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應該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在手握民法典這一“實在法”的同時,還能高舉“自然法”的大旗,以“公平,正義”的理念達致個案的公平。

自然法不僅是法官應有自由裁量權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法之一。當然,這時的自然法應是施塔姆勒所主張的“內容可變的自然法,日新月異的自然法”,而不是古典意義的永恒不變,到處相同的自然法。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時兼顧法律,天理,人情,根據衡平的基本原則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時,法官必須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以公平正義為唯一準則,以理性的方法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配正義,法官應以人工理性與自然理性完善結合的方式不因情枉法,不因權屈法,不因言廢法。

七、新自然法學思想的運用可增強我國民法典的社會適應性

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實質具有終極目標的指向,往往比較抽象且留出了巨大的彈性空間。雖然不能說放之四海而皆準,但它總能在不同的文化環境和價值體系中生存、發展并不斷地去指導各個社會的法的實踐活動。因此,我國民法典的創制應當把自然法思想作為重要參照,大膽地趨利避害,用深邃的目光和精致的理念去實現自然法精髓的民法發散。通過自然法思想的貫穿,民法典必定也可以在更為公平合理地實現市民要求作出制度性設計。通過自然法理念的民法化為更深層次的改革推進提供重要的武器。民法典也正可以在這樣的社會適應中實現自己的目標,把民法的精神深深積淀在民眾的意識和行為中。在這樣的法文化環境中,民法典恰恰可以實現自己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強世功:《法律的現代性劇場:哈特與富勒論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4

(一)人性與民法體系之必然聯接

《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對羅馬法的不同歷史繼受《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都繼承了羅馬法劃分的人法、物法的體系結構,但因對人法之不同理解及其不同繼受導致大陸法系內部體系的分化。從表面形式看,《法國民法典》之體系大致由人法、財產法與所有權、財產取得法(繼承、債、擔保、時效、占有)三大部分構成,就其實質而言,則包含人、所有權、契約三大塊,其歷史模型為蓋尤斯之《法學階梯》。《德國民法典》則由債法、物法、親屬法、繼承法私大部分組成,關于人法部分全部于總則部分列明,其歷史模型維《學說匯纂》。其他部分姑且不論,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法之構造上,《法學階梯》以市民法與萬民法為中心轉而推及羅馬法之淵源,最終確立其人法理論構造;《學說匯纂》則在市民法與萬民法之上設計了自然法并對《法學階梯》之序位加以調整。直而言之,《法學階梯》以市民法、萬民法作為私法體系的邏輯基礎,而《學說匯纂》則以自然法、萬民法、市民法作為私法體系之邏輯基礎。就狹義的字面意義而言,市民法作為屬地法,僅僅適用于本民族。萬民法則起源于一切人中間形成的“理性”,因其反映了一切國家平等的特征,故而適用于一切國家,系人類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則指普遍存在于一切動物中間的法律,依照自然法,一切行為均不得違背公平法則,而所謂公平就是指任何人不能通過使他人蒙受損失和受害而變得更富有;同時,自然法則中,對人的奴役也被禁止,因為,根據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根據艾倫·沃森的研究成果,大多數羅馬法教科書認為,如果一項實定法規范來自于自然法,則具有更強的權威性,甚至在法律規定未能明確的情況,法學家或法官可以借助自然法探討出一個具體的答案。到中世紀,注釋法學家洛杰利烏斯(Rogerius)認為自然法之所以能適用于全人類及一切動物,是因為它體現了動物的自然本性。

綜上,自然法之所以能居于統攝地位,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自然法集中體現了人作為自然人所應該具備并應得到法律保護之自然本性,人類法律對該種本性的認同程度直接反映其立法水平,法律理性的實際表征即是對人性的認同與關懷。平等、自由、公正代表了人類的所有追求,也是人類世代為之奮斗的目標。民法典作為實定法,其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均應體現人類之共同價值目標。以平等原則為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一大成就即宣告了“男女平等”,但該類理念于《法國民法典》中極少得到體現,羅馬法之“婦女終身監護”制度仍在早期民法典中占據核心地位,延至1979年之法典修訂,男女才真正實現平等。相形之下,《德國民法典》在人性論證上更多借鑒了自然法精神,反對身份歧視,關于人之平等法律地位通過構建權利能力加以解決,并于法典第l條明確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于其出生事實,從邏輯(形式理性)和價值(實質理性)兩個方面更趨近于自然法。

應該說,近代以來民法之發展及其現代化轉型,其基本動力實則來自于兩個方面:一是近代以來高揚理性大旗,完成了對民法價值目標及其體系之法哲學論證;二是羅馬法為西方近代民法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資源和價值選擇,兩者相互依存,相互推進,成為西方近代社會轉型之主要推進行力量。而對于人性之認同及民法典基于人性認同而產生的相應體系建構則構成其本質基礎。

(二)英美法與大陸法之歧向語境與融匯趨勢:人性解讀之同一性與歧義性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5

    關鍵詞:財產權 民法典總則 無形財產 人身權

    引  言

    自法典化運動以來,權利是民法無可爭辯的核心概念。沒有這個概念,將會引起很多困難,對此人們的意見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體系建構為特征的近現代民法中,民事權利和法律行為成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傳統民法體系便很難建立。事實上,各國民法典無不以權利為線索來進行體系建構,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和債權二分法在近現代各國的民法典中發揮了中樞作用,這種權利立法結構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權利思維模式下,民事法律關系的興變無疑也是以權利的擴展為標志的,如隨著社會的發展,諸如知識產權和人格權等權利的出現,使民法的觸覺進一步深入現實生活,此一現象仍日益激增。在此過程中,關于民事權利的分析和描述成為人們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領域的鑰匙。但由于權利是法律的創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須對權利作出詳細的規定,以獲得正當的定證法基礎。其原因在于,“雖然人們存在著實定法之外的權利,亦即這些權利并不取決于人類的規范活動,但是權利的具體內容卻總是由實定法確定的?!盵②] 然而,令人費解的是,在采傳統潘德克頓式立法模式國家的民法總則中,僅在權利的行使和保護的相關規定中涉及到權利,除此之外,我們很難在民法典總則中找到關于民事權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關權利的形態和權利沖突解決的相關規定更是付之闕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總則不規定各種具體的民事權利,而是將其放入各編中予以規定(如物權法規定物權關系,債權法規定債權關系等)。這樣的立法編排模式導致大量新型民事權利缺少與民法典連接的紐帶,不得不以單行法的形式游蕩在民法典周圍。單行法與民法典之間、民法和商法之間以及民法典內部的權利制度之間缺少一個整合的空間和過渡地帶,物權和債權的頑固性擋住了其他民事權利進入民法典的路徑。

    上述現象使人們產生了疑惑,民法總則為何對權利的規定力盡微???民事權利在技術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關于我國未來民法典的結構,目前學界已有充分的討論。權利體系問題與日前流行的人法與物法的爭論、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則如何體現等重大理論問題密切相關?;诖耍髡邤M對傳統民法總則和權利體系進行一番審視和檢討,試提出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設立財產權總則編的建議,并闡述其理由和基本構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權利一般規范在民法典總則編的地位及其解釋

    (一)民法總則中權利一般規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總則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國的撒克遜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④]總體來說,民法總則是法學家們基于概念法學的需要,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則和規則,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結果。相應地,民法典在結構上遵從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則,形成了總則、編、章、節的層次結構,從概念法學“提取公因式”這一特點出發,民法總則必然是概念層次結構的最終一環。依據這種邏輯體系,民法總則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內容,并且體現為可適用于各編的規則?;诘聡穹倓t的“優越性”,其后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借鑒了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羅斯等國家都相繼采納。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進行設計的,所涉及的問題也主要圍繞德國民法典的相關內容而展開。

    盡管如此,民法總則設定的價值還是一直為學者所懷疑。[⑤]在此我們不從法律技術和法律適用上去探討,僅從內容上進行剖析?;诜烧{整的是現實生活關系,民法總則的統領性也應著眼于法律關系,亦即真正的總則是對法律關系的各項要素進行最大限度的抽象,從而獲得普適效果。只有這樣,當新的民事關系出現以后,通過民法總則就能順利地進入民法典的調整領域。事實上,從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進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關系為線索設計的,如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和變動等幾個必備要素,在總則中體現為人、物和法律行為制度,只是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權利制度卻付之闕如,其他各國的民法總則亦然。僅此一條,民法總則的統領性便令人懷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體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產物,很難說有足夠的統領性,只有法律行為制度當之無愧地成為總則的內容,而成為民法總則的核心制度。[⑥]

    權利內容的缺失影響了整個民法體系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具體而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法各編與總則多有脫節。民法典主要是以權利為線索展開的,在此基礎上形成物法、債法和人身法等。但我們卻無法在總則里找到物權、債權和人身權對應的權利抽象物,總則與各部分之間沒有真切的聯系,使人產生民法總則僅為規定民事權利以外的法律規則這一感覺。

    2、新型民事權利和民事關系很難通過總則進入民法典的領域。如知識產權制度、商事財產權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單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樣,人格權制度的安排之所以爭論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總則對此沒有留下空間。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識產權法和商法為民法的特別法這一說法都缺少有力的實體法依據。

    3、沒有民事權利的抽象,財產關系法和人身關系法在民法典里無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總則的絕大多數內容并不適用于人格權法、家庭法和繼承法等人身關系法,我們只能從民法總則中嗅到濃厚的財產法的味道。因此,民法總則是否涵蓋了人身關系,值得探討。在體系上欲解決此一問題,必須在財產法和人身法上進行區分。

    4、民法典對于財產權定位的缺失,使學界在新型財產權利的理解和設計上,往往陷入新型權利是“物權”抑或“債權”這一思維慣性的泥淖。以物權和債權來衡量新型財產權是民法理論的一貫作法,權利的“性質之爭”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國家的通病。

    上述四個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們對民法總則的內容產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個真正完整的、邏輯意義上的總則?就目前各國民法典現狀來看,不采總則的占多數,包括修改過的荷蘭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總則模式。有學者認為,民法總則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總則,分則中的許多內容并沒有能在總則中得到體現。反之,總則的內容也不能一以貫之地適用于分則。[⑦]如就人法而言,我們并不能從其中獲得一種適用于所有民事關系的人的形象,傳統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設計是否完全適用于親屬法、人格權法甚至商法,存有疑問。如德國學者(Diter Medicus)梅迪庫斯認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僅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們幾乎不可能從這些規定中推斷出一般性的結論。毋寧說,要研究這些規定,還必須考察我國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內容的領域,特別是《基本法》的基本權利部分、著作權法和商法?!盵⑧]就物的規定而言,不難發現,“物”僅是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一部分,只是物權的客體,不能充當整個民事關系的客體。事實上,單獨就“物”作為客體進行規定在價值上、技術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為在法律上對物的規定與對物的歸屬的界定是同步的,與法律權利和義務相脫離談客體并沒有實際意義,民法總則中有關“物”的規定實際上全然屬于物權法的范疇。至于民法總則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這種情況,這容易使人產生民法總則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體制度的大雜燴這一感覺。另外,民事權利內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權利的界限、民事權利沖突的解決這些重要問題就缺少一個基本規則,而在民事權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權利沖突日益頻繁的今天,這一點尤為重要。應該認為,在民法總則中“法律行為”制度是最有價值的部分,人們對民法總則的肯定和溢美之辭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傳統民法總則權利制度缺失的解釋

    對于傳統民法總則的全面評價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關系內容的缺失對總則的統領性構成了根本沖擊,民法總則在結構體系上并不全然是運用“幾何學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徑而得出的產物,其中多為相對獨立的民法制度規范,與其后各編中的具體法律規范之間并無統領和指導的關系。下面我們嘗試找出傳統民法總則結構形成的歷史因素。

    從今天的觀點來看,當時德國人基于潘德克頓法學方法,對羅馬法進行創制的途徑和目標是建立徹底的、以形式邏輯為基礎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結果是,民法典為運用法律邏輯對生活事實進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產物,歷史上基于生活事實而逐步發育的傳統法律體系將被摒棄。相應地,民法總則將成為人的總則、權利總則、行為總則、民事責任總則和人身關系總則的匯聚,民法具體制度則為人法、權利法、行為法、責任法和人身法等,這些內容對于有機的生活關系具有相當的普適意義。但可以發現,立法者并沒有采取這一理想的模式,而僅是對傳統民法體系進行適當的邏輯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債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總則只是容納了物法和債法以外的其他規范。也就是說,除了法律行為制度外,德國民法上的人法、、物、時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襲了傳統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規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總則之中。由于物法和債法則被相對完整地保留下來,因此總則并不能直接對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視歷史傳統因素。首先從德國民法典制訂時的情形看,自古羅馬法至法國民法典,民法所調整的核心內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權利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須以權利為線索來構建,關于這一點理論上幾乎沒有爭議?;诹_馬法的核心制度表現為相對完整的物權和債權制度,并已成為一個理所當然的制度預設,德國立法者似乎很難拆解這一堅固的規范群體,無法對于物權和債權既定體系進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無法在總則中進行規范。也就是說,無論設立總則與否,物權和債權仍是民法典體系的主干,總則是不能對此有所關涉的。因此,民法總則能夠包容的只能是游離在物法和債法之外的人法和行為法等制度了。

    以法國民法典為參照進行分析也可獲得有益的結論。回顧德國歷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爭論可知,以蒂堡為代表的法學家曾一度想制訂與法國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薩維尼以立法技術不足為由阻擋了這一進程,薩維尼所說的立法技術其實就是概念體系,他并不完全反對制訂法典,只是認為缺乏嚴密的概念體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羅馬法,竭力找出適用于所有社會關系的概念體系,后經學者如溫德夏特等的發展,形成了概念法學。在此基礎上,后來的立法參與者開始嘗試以概念工具對古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予以改造。但顯然,前面述及的徹底的邏輯改造模式也許超出了德國學者的心理承受力,因為他們的概念源自羅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羅馬法的基本體系,不然自已所運用的概念的正當性將受到質疑。因而立法者在技術上適時地采取了第二種策略,即以概念法學為工具,對法國民法典進行了一番體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時一個結構性的矛盾開始顯現:依潘德克頓理論體系,最終必然要有一個總則處于金字塔的頂端,以統領民法典其余各編,而依傳統羅馬法體系,物法和債法這一權利體系已經固定,學者對權利的抽象和物權、債權一般規則的創設受到極大限制。最終立法者通過將人法、物、行為、和時效等內容納入民法總則,完成了潘德克頓學派的使命。[⑨]

    從理論基礎看,羅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結構也給德國民法典打上了烙印,這在民法總則規制的“人—物—行為”結構上表現得至為明顯。在羅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羅馬人并不是從權利角度去理解財產,而是從物的角度來拓展,這從羅馬人將用益物權和債權都看作無形物這一規定上可見一斑。法國民法典仍沿襲了這一觀念,整個民法典也可描述為“人—財產”這一結構,其中財產仍是從物的角度去定義的,如債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權仍被定位為“無形物”??梢姡锊粌H充當了客體,在近代民法上對物的界定也一直充當著“權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國民法典也不例外,盡管在理論上意識到民事權利與物是不同的概念,在總則第90條對物的界定中,將“物”限定為“有體物”,意識到了權利與物的區別,但羅馬法“人—物”結構仍未有突破,只不過在此基礎上創設了行為制度,而將法律關系意義上的權利和財產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綜上所述,民法總則中權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歷史原因的。自羅馬法以來關于財產的“物化思維模式”已根深蒂固,猶如頑固的堡壘,即使潘德克頓學說也無法拆解。與此相對應,物與財產的血緣聯系阻礙了無形財產的擴展,限制了民法科學權利體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動、靈活的以行為為紐帶的生活關系世界。

    二、設置民法財產權總則的基本理由

    權利制度的缺失對我國目前民法典的體系設計提出了挑戰。但可否在立法技術上對所有民事權利作一有價值的抽象,將之歸于總則,以達到體系的統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權利本來就是法律關系類型化的產物,種類繁復,相互之間形態迥異(如物權、債權、人格權、身份權、無形財產權等),很難找到相通點。也就是說,權利本來就是關系概念,是法律關系的本體和實質,對權利的描述無異于揭示整個市民成員的生活。如基于權利形態的不同,民法自羅馬法以來發育出了涇渭分明的物法和債法;基于授予權利的社會關系基礎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認的財產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財產權配置和交易的市場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為特別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權利關系復雜的程度與民事關系的復雜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總則中任何欲對權利進行本質的抽象無異于僅給民事權利下一定義,操作上的困難和抽象結果的價值不言自明。在這一問題上,總則和權利法律關系出現了兩難: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規則,那么一般規則的普適性必然受到限制,總則對具體關系的指導作用就很難實現,反之,如果對相對具體的關系進行次一級的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總則又會有許多例外。人們也許從權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總則是否真正能夠勝任統領民法的任務。[11]

    這樣一來,《德國民法典》總則中民事權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過一般權利規范的界定來統領所有民事關系并不是理想選擇。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權利關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當代民事權利的擴展于不顧,民法典不僅自身無法完整調整各類民事關系,而且是否可以統領特別法也令人懷疑。應當明確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間,并非只是兩者選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萬能主義和幾何學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權利的適度整合是民法典在當代的發展要求,這種適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兩者之間的緩沖地帶。關于適度整合對于未來民法典的重大意義在此不談,但對于法典中的權利關系問題,我們認為,設立財產權總則是適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對于民法典的體系化和發揮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義。下面擬從兩個方面提示財產權總則設立的必要性。

    我們所稱的財產權總則主要是基于下列參照系,而構成財產權總則設計的基本理由。

    (一)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結構性分野

    目前,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結論已為世界性的學術通說。但是迄今為止,在民法典結構上,卻很少看出這種區分的份量。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成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內容,而人身法卻大多蜷縮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間,甚至有時立法上將家庭法和親屬法的相關部分單行立法,不納入民法典。即便如此,這種分離的立法模式并沒能使人懷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學者卻不能想象,如果現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權制度或者債的制度,民法典將會出現何種狀況。這似乎揭示出,自德國民法典以來,傳統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債法,具有內生的同質性,是在同一語境下對同一類社會現象的概括,從而形成一套穩固的、以邏輯為紐帶的規范群。[12]顯然,這種規范群體現的是一種財產邏輯關系,而非人身邏輯關系。可以認為,構成民法主體結構的概念體系,在近代實際上是以財產法為核心建立起來的,相反,概念法學所創立的概念系統對人身關系并沒有引起相同的重視。然而在學說上,學者卻大多傾向于將財產法的一套概念體系同樣用來套用于人身關系,以致顯得疑慮重重。簡言之,在社會關系多層化、復雜化的今天,能夠構成“民法”這一詞的特殊內涵仍是以財產法規則系統為標志的,如果缺少財產法上的人、行為和權利這一套話語系統,當代民法便會被徹底解構。

    值得注意的是,對羅馬法的直接繼承和借鑒,之中貫徹了近代市民社會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但在人身關系上則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義的等級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個世紀二戰以后,隨著世界人權運動的興起,各國才逐步進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見,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則實際上是對財產關系主體的抽象,這在各國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關系主體地位的規定上卻存在著相當多的差異,這是因為人身關系與一個民族的道德觀念、民族習慣、文化傳統密切相關,它不是單純由經濟因素決定的。所以在德國民法典中,幾乎完全脫離了家庭法而設計民法總則,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種獨立地位。應該說,財產權與人身權的人格基礎、權利形態和調整手段具有質的區別?;诖耍敭a權和人身權應是民事權利系統最基本的分類,對于財產法和人身法在體系上應有一個明確的區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體現出來。但實際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這一原則,忽視了此兩部分的人格基礎和運行邏輯互為不同這一事實,所以沒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家庭法一是民法的基本組成部分,所以在設計近代民法結構體系時,各國民法典并沒有刻意將其與財產法嚴格分開。

    從權利體系而言,財產權和人身權成為民法權利系統的基本界限。梅迪庫斯認為,親屬法和繼承法規定了相互之間具有聯系的、類似的生活事實。而物法和債法規則體系則不是基于生活事實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層面上的相似性。[13]換句話說,人身法的社會倫理性與財產法的形式理性之間是有嚴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財產權與人身權具有諸多本質差異:就權利形態而言,財產權表現為是一種行為模式和外在資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權主要表現為一種人身利益的認定,這種認定不是以物質載體為基礎的;財產權對所有主體是同等的,而人身權則主要因人而異;財產權可以轉讓,而人身權具有專屬性。近代以來的民法其實圍繞財產關系已形成了一套獨立的主體、權利和責任體系,這種體系的各項制度是同質的,并在整體上與人身法相區別。所以,在設計民法典體系時,應首先正視這一事實,在體系設計上應有嶄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體現:財產法體系的整合

    近代以來,民法和商法關系之微妙,難以言說。雖然在理論和立法上有兩種主張,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兩者均缺乏實質意義上的說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導者雖然能列舉出數條切當理由,但無法提出有效的途徑使商法和民法在規則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實上并不完全顧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運作。比如,證券和票據的規則在民法制度上就無從歸宿;又比如,關于股權的性質,在民法上也是無法推斷。如果說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那么即使在具體規則上無法體現,至少在總則中也應為其留下一定發展空間。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為一種理論和名義上的解說。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導者也很難抽象出商法獨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論體系。雖然各國商法學者不乏努力草擬商法總則者,但都收效甚微。細言之,一則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關聯的、獨立的法律所構成,本來就不易從規則上找出共同的總則;二則是由于商人和商行為的本質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業登記和商業帳簿的規定,似乎又是操作規程,不構成總則的本質內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說也是一個理論和名義上的解說。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6

    一、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作出同樣的規定嗎?

    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一個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則的構造上,就是按照權利的類型設置的,如物權法編、債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比烁駲嗍呛拓敭a權平行的權利,既然財產權可以獨立成編,那么“同等的權利不按照同樣的方法規定,大概存在一定的問題,很難解釋清楚”。(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專家建議稿)起草說明》)由此看來,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試圖遵守“以往”法典體例的邏輯,但是,“以往”民法典體例的邏輯是什么?不獨立成編真的如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們所說的那樣“難以解釋清楚”嗎?

    1.“以往民法典”的結構及其法哲學基礎。

    顯然,這里所謂的“以往的民法典”,實際上指的就是《學說匯纂》體系下的民法典,因為只有這些民法典才有債權法編、物權法編、繼承法編和親屬法編這樣的劃分。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分則的標題分別是“債關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它們分別調整主體和他人之間基于他人行為、物和血緣產生的債的關系、物的關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而非僅僅規定權利并按權利分編)。這四種關系的基本特點在于其法律關系的介質、客體實際上都是外在于主體、外在于人本身的。

    那么,德國民法典中有關人格權的制度規定在哪兒呢?縱觀德國民法典,可以在兩處發現有關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規定:一為總則編第12條關于姓名權的規定;二為法典第823條關于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梢钥闯觯潢P于人格權的規定有兩個顯著特點:(1)不承認大部分人格利益的權利性質;(2)即使是法典承認的人格權,也是放在總則中人的制度下。拉倫茨教授認為,姓名權“是現行法中人格權的典型,同時也是德國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確承認了的人格權”。這條人格權的規定放在了德國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自然人”這個大標題下,也就是放在了主體制度中。

    德國民法典的這種體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關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學說的反映?!翱档碌膶W說對德國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保ɡ瓊惔恼Z)康德認為:“可以作為我的意志選擇的外在的對象只有三種:(1)一種是具有形體的外在于我的物;(2)別人去履行一種特殊行為的自由意志;(3)別人與我的關系中,他所處的狀態?!焙喍灾?,主體可以支配的對象僅僅包括物、別人的意志和關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體,是一切客體的對立面,也即物的對立面。這樣,在康德哲學中就確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對立的格局,這種對立的基本價值在于將人當作目的而不視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為人。在這種哲學觀的指導下,德國民法典分則四編僅僅調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別人的意志和關系而產生的物權關系、債權關系、婚姻家庭關系和繼承關系。而對于人格權制度,由于人格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應有的權利,是用以維護主體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等的,其客體是內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體制度的組成部分,屬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疇,所以,德國民法典把人格權的正面規定放在了總則編中。實際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關系三個層面,人格作為權利義務歸屬點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價值是人格制度的兩個方面。

    綜上可以看出,“傳統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內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二元對立的局面,這種對立體現的基本價值是把人當作主體、目的,這才是德國民法典的基本邏輯。因此,與其認為“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王利明著:《我國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的構建》)不如說傳統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權法律關系作為一種基于內在于人的客體發生的法律關系有別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體產生的法律關系這個本質問題。而認為傳統民法典分則僅僅是按照權利的性質進行排列的觀點實際上是沒有認清傳統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權利就應該以同樣的方法規定嗎?

    如果說平行的權利在一部民法中均應作出規定,這是合理的。因為所謂平行的權利,就是指在一個標準下對于權利所作的劃分,如果只規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會導致法典的不嚴密。但是,需要規定和怎樣規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權利就應該在法典中平行地規定”這樣的結論顯然存在一定的問題。有一點我們必須清楚,從法典作為一個整體和系統的角度來看,調整某種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絕不僅僅是由這種法律關系所包含的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礎,法典其他編的設置等等無疑都會影響到一種法律關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規定方式。同時,一部法典的分則也不一定必須按照同一標準下劃分的不同權利類型展開,當代各國的立法實踐不斷證明著這一點,例如,在當代有一定影響力的荷蘭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內容并非就是各種權利的展開。

    二、展現一種權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權利在立法中應怎樣體現?是通過獨立成編并置于首編嗎?

    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二個理由在于:人格權是比財產權更重要的權利,那么,這種權利只有以單編規定,并置于分則之首才能顯示其重要性。但事實是這樣嗎?在此,我們有必要反問,顯示一種權利重要性的標準是什么?眾所周知,法律上的權利是通過規范表現出來的,因此,所謂權利的重要性主要表現在:1.規范該權利的規范位階高于其他規范,由此,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上位規范的重要性得到體現。而在同一部法典中,分則規范的效力等級原則上是一致的,所以僅僅通過體例的變更并不能使人格權取得優先的地位。2.對于同級規范而言,法律特別規定解決規范沖突的規則為:一種規范優先于另一種規范或一種規范規定的權利優先于另一種規范規定的權利。通過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并前置同樣無法實現這一點。3.權利重要性可以通過保護的優先性來體現,因此,要真正重視人格權,核心的問題是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這一點也是獨立成編所無法解決的。

    綜上可以看出,所謂人格權單獨成編甚至置于分則之首與體現人格權重要性并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系。

    三、侵權法編獨立成編必然導致人格權獨立成編嗎?權利救濟和權利確認究竟是什么關系?

    關于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第三個理由是:“侵權責任,說到底旨在保護各項民事權利,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則中具體規定各項民事權利,然后再集中規定侵害這些民事權利的民事責任,從而才能形成權利與責任的邏輯結合和體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權法獨立成編,也就必然在體系上要求人格權單獨成編。”(王利明:《人格權與民法典》)筆者認為,一方面,侵權行為從邏輯上講確實是對權利和法益的侵害,從正面確認人格權或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僅僅表明需要規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權需單獨成編;另一方面,從國外的立法例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了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的民事責任,但該法典并沒有關于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的正面規定,更沒有將人格權單獨成編。實際上,立法中權利確認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非必須正面規定,也非必須獨立成編,當法律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之時,實際上就進行了確權。

    相反,既從正面進行確權又從反面進行保護,勢必面臨權利規定的重復。主張獨立成編的學者也承認,確認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否會與侵權編相重復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王利明先生對此的解決方案是:“我們認為,這個問題可以通過立法技術將兩者分開。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權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時候才有意義,如生命健康權,則可以在簡單規定生命健康權之后,在侵權制度中具體規定各種對生命健康權侵害的行為類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權制度不必過多涉及。另一方面,對其他的人格權,可以在人格權制度中具體規定權利的概念、內容,權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對他人妨礙行為的禁止。但對侵害的類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權編作出規定?!边@種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權編只賦權不保護,而侵權編只保護不賦權。然而,這樣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嗎?賦權和保護能分離嗎?義務概念通常是與權利概念相對稱的,如果權利是法律權利的話,他就必然是對某個別人行為、對別人在法律上負有義務的那種行為的權利,所以,當法律科以相對人義務之時就等于賦予了權利人權利。不僅如此,“我們也只能講只有在相應義務加在某個別人身上時,才有一個人關于自己行為的法律權利?!保▌P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甚至可以說,禁止侵害人格權,并對人格權予以救濟,比只是賦予權利人口號性的、沒有救濟的權利重要得多。當法律規定“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適當的損害賠償”時,設定的另一個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設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權利確認和權利保護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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