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新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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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新規定范文1

關鍵詞:職務侵占;勞動關系;企業財產權利

中圖分類號:DF6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949X(2008)-08-0085-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規定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毙谭ǖ涞谝淮我幎艘环N與貪污罪類似,而又有本質區別的新的罪名――職務侵占罪。標志著我國的一種新的侵犯財產罪名的誕生。

一、職務侵占罪的客體與犯罪對象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本單位即犯罪行為人所在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在法律屬性上,“本單位財物”應當不僅解釋為本單位“所有”并且實際占有的財物,也應該包括本單位雖尚未占有、支配但屬于本單位所有的債權。還有學者認為“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他人財物也是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因為單位人員侵占了這些財產,行為人所在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行為人實質上仍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此觀點與現行刑法的規定和刑法學界的流行理論是相一致的刑法修正案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p>

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侵犯財產罪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現狀(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況下,相對于本權者恢復圓轉的行為而言該其占有不是財產犯的法益。

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1.概述

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其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人員。若行為人為一般工作人員,則只可根據行為性質定為盜竊或者詐騙罪。

2.司法實踐中關于主體認定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將本罪的主體限制為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中的職務應既包括管理行為也包括普通業務行為,對刑法第271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應理解為從事管理活動中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也應包括從事勞務活動中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

三、職務侵占罪的主觀方面

職務侵占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處分、收益的權利。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該罪。

司法實踐中,當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挪用單位資金時確實僅出于暫時挪用的目的,而在客觀上有退還能力的情況下轉挪用的目的為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退還被挪用的本單位資金時,對行為人的行為的定性存在爭議。有學者基于犯罪行為的事后不可罰理論指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案發時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非法占有的本單位財物是通過實施挪用資金罪得來的。對于用犯罪手段得來的財物,無論是非法占有,還是非法處分,都是犯罪后的當然結果,不應再另外構成犯罪。筆者認為,事后不可罰理論用在前述情況下是不正確的。事后不可罰理論建立的基礎是事后行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或增加前行為之損害范圍或程度;否則,就不能認定為是事后不可罰行為。在本案中在先的挪用行為只侵害了單位對其財產的占有與使用權,而后行為直接侵犯了單位對其財產的所有權,損害的利益增加了。因此,此種情況并不適用事后不可罰理論。上述情況按照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更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有助于刑法教育與保護功能的實現。

四、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因此,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1.職務包括職權行為與普通業務行為

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職務是一項工作,不能與職權劃等號,也就是說,不能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純理解為利用職權的便利。這里的職務便利,應該包括利用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的便利。如果把職務與職權混同,勢必會縮小職務侵占罪的范圍。第二,職務是一項由單位分配給行為人持續地、反復地從事的工作,即職務具有持續性、穩定性的特點。如果是單位臨時一次性地委托行為人從事某項事務,行為人趁機實施侵占行為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職務侵占罪,一般此類行為應認定為侵占罪。

2.職務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

就“職務”的外延來說,一般包括主管、管理和經手單位財物幾種情況。

詳言之,“主管”是指行為人雖不經手單位財物,但對單位財物的使用具有決定權。 “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負有具體的保管、調度的職責,亦即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處置權。如企業的會計負有管理單位財務的職責?!敖浭帧笔侵感袨槿穗m不負有主管或者具體管理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單位財物一度由其經手,行為人對單位財物具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

只有行為人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的一定權限而實施的侵占行為,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侵占單位財物的行為,從而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如果行為人與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沒有職責上的權限或者直接關聯,僅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條件,由此實施的財產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具體采用的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不同手段,分別認定盜竊、詐騙或者侵占罪。

(二)行為人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1.占為己有的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

大多數學者認為,刑法第271條中的“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應同貪污罪的客觀行為相同,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的區別,不是在于客觀方面的不同,而是在于主體及客體的不同。因此,此處的“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方式包括了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所謂“侵吞”,是指侵占犯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合法管理、經手、使用的單位財物,不加任何掩飾或改變形態,直接占為己有的行為。所謂“竊取”,是指侵占犯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秘密偷取據為己有的行為。這里需要注意,作為職務侵占罪中的竊取與盜竊罪中的竊取,是有所不同的。盜竊罪中的竊取泛指一切以秘密手段竊取屬于他人所有或經手、管理下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職務侵占罪中的竊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管單位財物的便利,秘密竊取屬于自己所主管、管理、經管下的單位財物的行為,竊取他人管理下的單位財物不構成本罪。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本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使用其他方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

2.職務侵占與經濟糾紛的區別

從以上對侵占行為的分析,不難看出,縱使侵占行為的表現形式千差萬別,它們都具有一個共同的基本特征,那就是侵占行為通常具有秘密性。這種秘密性,要么表現為神不知鬼不覺,要么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就是職務侵占與員工和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的本質區別。經濟糾紛的產生往往是由于行為人與單位之間對利益分配的方式有分歧而產生,行為人獲取財物的行為具有公開性。對此類行為宜以經濟糾紛認定。這也是刑事訴訟法中的疑罪從無原則的具體體現。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P702.

經濟糾紛新規定范文2

對外資抽逃之“追債”升至國家高度

近年來,我國部分地區出現少數外商投資企業非正常撤離的現象,給中方相關利益方帶來嚴重經濟損失,亦對我國的雙邊經貿往來和地方社會穩定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但從今以后,此類事件有望大幅減少,相關問題有望妥善解決,相關消極影響也有望進一步消除。四部委聯合印發的《指引》,正式將針對外資抽逃之“追責”上升到國家高度。

據了解,我國已與許多國家締結了《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和《引渡條約》,這些條約為有效處理跨國民商事案件、打擊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礎,也為處理外資非正常撤離導致的經濟糾紛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指引》明確提出,外資非正常撤離事件發生后,中方當事人要及時向有關司法主管部門(法院或偵查機關)申請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各主管部門可根據各自系統內工作程序及我國和相應國家簽訂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通過條約規定的中央機關在本國向外方提出司法協助請求。外方根據所締約條約有義務向中方提供司法協助,例如向位于該國的訴訟當事人送達傳票、書等司法文書,調取相關證據,協助調查涉案人員和資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關物品等。

根據《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最新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和董事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外國企業或個人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指引》規定,中方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我國法院勝訴后,如敗訴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勝訴方可依據中國和相應國家簽訂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的相關規定或依據敗訴方在國外的財產所在地的法律,請求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

《指引》進一步表示,我國與外國締結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相互賦予了對方國民與本國國民同等的訴訟權利。中方債權人可據此在已締約條約國家民事訴訟,有經濟困難的我國公民在外訴訟,可根據所在國法律申請相應法律援助。

對于極少數惡意逃避欠繳,稅額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員,《指引》嚴正表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在立案后,可視具體案情通過條約規定的中央機關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國提出引渡請求或刑事訴訟移轉請求,以最大程度地確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商務部有關負責人指出,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要充分利用與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門建立的聯合工作機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根據《指引》做好跨國追究與訴訟相關工作,為中方相關利益人提供切實可行的司法救濟與協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責任,最大限度地挽回當事人的經濟損失。

加強外資監管刻不容緩

有業內人士認為,《指引》的出臺有助于遏制外資非正常撤離的進一步惡化,但未必能夠解決外資撤離的深層次問題。表面看來,全球金融危機的不斷深化是導致外資非正常撤離的直接原因,但是從更深層次角度看,地方政府部門過度追求“經濟財政”,才是這一問題的根本原因所在。

中國改革開放30年能夠取得巨大成功,其中的關鍵因素在于引入了地方政府競爭機制。也就是在財政分權體制下,中央政府給予地方財政一定的財政支配自力。地方政府由于能夠享受到財政收入提高所帶來的利益,因此本身就具備了努力擴大財政收入源的積極性,是為主動性因素。而上級財政部門更是直接以招商引資規模、財政收入增幅作為對地方官員的重要考核指標,更加迫使地方政府以經濟財政為追求,是為被動性因素。在兩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積極的一面是通過競爭機制推動了全面經濟增長,而消極的一面則是地方政府為了短期的經濟指標而放棄了其他行政職能,不利于區域整體社會福祉的提升。

外資非正常撤離暴露出的正是后者的問題。事實上,中國早已經不再缺少“金錢”意義上的外資?,F在中國擁有世界排名第一的外匯儲備規模,甚至因其規模太大而讓央行為回收流動性犯愁。但是,宏觀調控部門的“錢多”苦惱與地方上繼續“唯外資至上”形成了矛盾。不僅對于宏觀調控,這一問題的嚴峻程度也影響了相關產業政策的貫徹。以山東青島為例,2003年以來當地非正常撤離的韓國企業有206家,涉及工人2.6萬,拖欠工資1.6億元,拖欠銀行貸款近7億元。而從撤資企業的產業結構看,206家中有151家屬于勞動密集型企業,其中首飾63家,服裝33家,皮革28家,箱包14家,制鞋13家。顯然,從目前中國產業發展政策導向看,這些所謂的外資企業并不屬于政策鼓勵范圍。國內企業的經營制造能力甚至比國外同行強得多,完全沒有必要去引進所謂的外資。

經濟糾紛新規定范文3

一、司法機關配合差,訴訟程序難啟動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即對此類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沒有立案偵查權、逮捕權和逕行判決權,要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首先得公安機關同意立案、檢察機關同意批捕和起訴,然后才能進入審判程序。

上述環節只要某一個出現障礙,這類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要么不能啟動,要么半途而廢。事實上,由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所侵犯客體的特定性,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同執法機關的感受是不一樣的。具體表現為法院比較重視,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普遍不夠重視。因此,令不少由法院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不能及時立案、批捕和起訴,即使是一些罪證確鑿、暴力傾向明顯、群眾意見較大的案件,有時也要在上級黨政部門的過問、指令或協調下才能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暴力抗法的,刑事立案尚且艱難,行為人采取非暴力形式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如要啟動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就更難了。因此,很多法院對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人刑事責任失去了信心,使大批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敢貿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圖省事,很多時候僅以其他理由對行為人作出司法拘留或附加罰款便草草了事。

這種以拘代刑現象的增多,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當前法院的無奈。

二、法律規定欠具體,執法尺度難統一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但對何為“情節嚴重”、如何具體適用卻未有明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對這種違法行為在認定“情節嚴重”上規定了一個異常狹窄的適用范圍。規定這種犯罪的客觀方面大都以行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為前提,并以法官被圍攻、被毆打、被侮辱,警車被砸等損害情況為代價,而對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決主要表現為“軟對抗”的,則甚少提及,在適用上也諸多限制。使司法機關查處這類犯罪時,常常因為不同執法機關之間對某些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不能統一,而令正在運行的、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程序被迫中斷。須知道,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兩審終審訴訟體制,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從訴訟開始至法律文書生效,短則數月、長則數年,而且法院裁決生效、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至法院依法發出執行通知書,之間也要經歷一段時間,很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這段時間完成隱匿、轉移財產和挾財逃逸的過程,造成案件無法執行。按《解釋》規定,這種行為如果發生在法院執行通知發出之前,只要其不使用暴力,就不屬情節嚴重,不能定罪科刑。即使行為人在執行通知書發出后轉移、變賣、隱匿、損毀財產,只要他這些財產是未經法院查封、扣押和清點的,按《解釋》規定也不屬情節嚴重,同樣不能進行刑事追究。如某法院在執行一宗案件時,被執行人黎某拖欠150多萬元債務拒不清還,并在訴訟前大量轉移其個人財產,使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數次落空。

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從黎某家中搜出的財務賬冊和單據里發現黎某在法院執行期間還向他人借出現金40多萬元。鑒于黎某的行為已涉嫌犯罪,該院在對其進行拘留后,將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報請檢察機關批捕,但檢察機關卻以行為人的行為不屬情節嚴重為由一直拒絕批捕,結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滿后即逃去無蹤,使該院對此案一直無法執行。類似黎某行為的例子在法院執行中并不少見,但由于法網太疏,很多賴債者從其不法行為中嘗到了“甜頭”,對其所負的債務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有的行為人更出入高檔賓館酒樓,大肆揮霍,用債權人的錢過著花天酒地的糜爛生活;有的債務人將他們預先轉移、隱匿的財產在異地另起爐灶,以他人名義設廠辦企業,照樣當老板;有的欠債者甚至趾高氣揚地對債主宣稱:“欠債怎么了,有本事到法院告去,告贏了也拿不到錢!”如果讓這種情況繼續下去,必然導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和違法不究現象惡性蔓延,使國家的司法制度形同虛設,使人民群眾對法院的權威、對法律的尊嚴產生懷疑,其后果是對政治穩定、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都帶來極大的危害。

此外,行政干預司法、地方保護主義和群眾法律意識淡薄等多方因素,造成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搜集罪證難、異地執行難。因此,下大力氣整治執法環境,鏟除犯罪滋生的基礎和土壤,對有效地預防和打擊這類犯罪活動有著特殊重要的意義。

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扭轉當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難的現狀,應采取以下幾項措施。

一是完善立法,增強刑法的打擊力度。建議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抗法者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者處以刑事制裁的條件限制要適度放寬,在刑法或司法解釋中,制定出認定“有執行能力”的具體數額標準,以及行為人對法院裁決“軟對抗”

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并把行為人在法院裁決后,有履行能力而故意躲債外逃,或在訴訟后至法院裁判前大肆轉移、隱匿個人財產,旨在對抗法院裁決的行為也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此外,我們要不斷加大法制宣傳的力度,通過典型案例及其他多種形式的宣傳,在全社會中形成抗拒、阻礙、干預法院執行可恥,服從、協助、支持法院執行光榮的良好風氣。人民法院要敢于排除干擾,做到違法必究。確保執法渠道的暢通,使違法者受到應得的懲罰。

二是搞好協調,維護執法的同一性。筆者認為,在當前刑法和司法解釋對這類犯罪未有新規定之前,人民法院要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協調和溝通,從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法制的大局著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懲處這類違法犯罪活動。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能盡快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就這一犯罪的立案、偵查、批捕、起訴標準和運作程序達成共識,作出統一的操作規范,使執法部門之間在處理這類犯罪案件時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減少工作中的盲目性和相互推諉、互相扯皮現象發生,防止輕縱犯罪。

編后 雖然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這項規定,沒有運用最具強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證法院判決的執行,使一些“軟對抗”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對拒不執行生效裁判與阻礙執行者,要堅決制裁,毫不手軟,尤其不能讓其在經濟上得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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