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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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護法理論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1

關鍵詞:兒童安全事件、監護制度缺陷、監護制度完善

2012年11月16日,畢節市街頭,5名10歲左右男孩因在垃圾箱內生火取暖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這一事件再次引發了大家對于未成年人監護問題的討論。

現實中,未成年人的權益被侵害不僅源于非監護人, 還有一個更隱蔽的侵害源就是監護人,且其造成的傷害可能更大。大多數的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的行為未受法律追究, 除非該侵權性質極度惡劣或被舉報。①我們在對這些監守自盜的監護人進行譴責的同時,更應思考如何對這些不適格的監護人進行監督和制裁,從根本上杜絕悲劇的發生。

一.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權益事件屢發的原因。

(一)、我國傳統的社會思想和司法理念影響深遠

首先,我國的宗族思想對監護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的監護以親屬監護(主要是父母監護)為主。我國家長制思想濃厚,一方面宣揚"父母之命不可違",違背父母就是不孝等理論從思想上控制未成年人;另外又賦予家長懲戒子女的權力,父母對子女采用體罰的手段,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

其次,我國自古沒有把兒童當做獨立人格來看待的傳統,大多認為孩子是父母家庭的私有財產,外人無權干涉。

(二)、國家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缺陷。

我國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1986年《民法通則》頒行, 我國才正式較系統地確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隨后逐步形成以《憲法》為基礎,《民法通則》和《婚姻法》 為主體, 以《民法通則若干意見》、《收養法》、《未成年人保護法》 、《義務教育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為配套, 以地方政府制定頒布的《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規定為補充的未成年人監護法律體系。②但因當時社會條件、思想認識的局限,監護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立法簡單,缺乏足夠的嚴密性和系統性。尤其是監護人的限制和國家監護的規定更是不夠完善。

第一,對于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缺乏監督、檢舉的渠道。法律沒有設立專門的機構對未成年人監護進行監督與管理。對于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沒有規定由誰舉報,向誰舉報!

第二,對于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沒有具體規定由哪些部門對其采取及時的救助,也未規定具體部門對監護人進行制裁;對監護人的侵權行為,立法沒有明確哪個部門應立刻開展調查,并啟動司法程序,對受害者做出保護性安置。

第三,我國將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對不構成犯罪的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立法未明確規定監護人所應承擔的民事和行政責任。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但該規定明顯不完善,可操作性較弱:怎樣界定"有關人員"、"有關單位"?撤銷的程序是什么?沒有明確,自然也就無法真正追究監護人責任。③

(三)、對待家庭問題執法、司法實踐的消極性。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監護立法的滯后,更需要執法、司法機關主動的行使職權、介入未成年人監護問題。但是,我國自古"清官難斷家務事"的執法理念,使有關部門在介入有關家庭關系方面表現的非常消極,除非事態嚴重,很少主動介入;即使有人進行舉報,也會以家庭糾紛為由,進行勸解或者訓誡,草草了事。

我國目前缺乏專門的未成年人監護的政府機構,缺乏有效的社會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務體系。這必然使大量發生的監護人侵權現象成為法律和管理的盲區,使未成年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④

二.我國對未成年人監護人監督、懲戒及限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建立具體的國家監護制度。

建立國家監護制度,使國家成為保護未成年人的主體?!段闯赡耆吮Wo法》規定了國家和政府,社會各界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應對未成年保護提供各方面支持。但是這些規定因寬泛缺乏操作性。

首先,設立專門的監護機構。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多由政府部門兼管,其難有充足的精力應對這類問題;而像未成年保護委員會之類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具有權威性。因此,應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監護機構,類似美國兒童福利局或德國的少年局,聘用專業人員,在地方各級政府設立機關,形成多層保護機制,賦予其權力,對侵害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進行處罰,保護未成年人;還可設立專門的家庭法院或未成年人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并可增加其司法主動性,介入未成年監護。

設立專門的國家監護機構,其主要職責應包括:第一,為未成年人保護提供財政、技術、法律支持。第二,擔當監護監督人,監督監護人,定期審查。第三,對于因監護人缺失、或者監護人被撤銷的未成年人行使國家監護權,直接承擔監護責任,充當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二、加大監督和懲戒力度,限制監護人權力。

未成年人受監護人侵權案件頻發,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沒有形成有效地監督和懲戒機制。建立專門的國家監護機構,其主要職責之一就是對監護人行為進行監督,可以通過對家庭的走訪調查,接受社會各界的投訴和舉報,利用國家強制力,使監護人正確的行使權力。

我們還可為未成年家庭指定監護監督人,由監護機構或者家庭法院指定監護監督人或者咨詢員,對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走訪調查,對監護人的不當行為進行提醒、制止、舉報,對未成年人進行援助。

對于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我們應該進行責任追究。由于未成年人監護的特殊性,我們設立適度、懲與教相結合的究責和制裁是必要的。例如:對于對于有酗酒、抽煙等不利未成年人成長惡習的,可將未成年人暫時帶離其身旁,對其進行強制行為矯正、處罰其參加公益活動,進行教育;對于屢教不改的,可通告其所在單位,進行公開批評教育;對于體罰、虐待兒童的,可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方式,處以罰款、拘留,繳納數額較大的保證金等分層次的懲罰教育措施。

第三、完善的監護權撤銷、變更制度。

監護人的侵權,直接影響的是其監護權。而對其在什么情況下失去監護資格,應撤銷其監護權,怎么撤銷,應進行準確的界定。

我們可從兩個方面來認定監護能力,一是監護人具有撫養監護未成年人的應有能力。另一方面,可設定一些否定的標準,規定在這些情況下其不應該擔任監護人。例如: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2.品行嚴重不端,有酗酒、暴力傾向等惡習;3.缺乏勞動能力或經濟來源;4.沒有固定住所;5.下落不明;6.患有嚴重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7.因涉嫌犯罪或已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 8.其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情形。⑤

第四、給予未成年人訴訟支持。

我國法律規定,監護人作為法定人可代表未成年人參加或提訟。但當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時,監護人不可能自己,這就為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造成了困難。此時,我們可為未成年人指定訴訟人,他可以由監護監督人兼任也可以由監護機構指定專業人士擔任。在發生監護人侵權事件時,代表未成年人提訟,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結語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保護未成年人就是保護我們國家的未來。因此,必須完善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和監護制度,加大國家干預,給監護人的權力戴上枷鎖,避免悲劇再次發生。

注釋:

①張國元.完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思考 [J].西南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9月,總23卷第9期.

②張加林,徐新意.未成年人監護中的"公權干預"- 法制講堂(三).

③周倩.芻議不適格父母監護權的撤銷 - 以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為視角 [J]. 法學視野.

④曹詩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2

內容摘要:我國立法沒有對未成年取保候審作出專門規定,司法實踐中只是依照相關刑事政策,參照成年人取保候審的適用標準,致使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低,且標準不一。而國際上對未成年人審前不羈日益重視,國外也有單獨立法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可以借鑒,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小。因此,我國應重新設置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完善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具體程序及相關配套措施,并轉變司法理念,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益。

關鍵詞: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現狀規定適用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蔽闯赡耆巳”:驅?,即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監護人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有關人員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同意后或上述機關主動提出,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羈押的條件下,不逃避、妨礙刑事偵查、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一、我國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現狀

(一)立法上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規定

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專門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只是作了籠統規定。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0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薄豆矙C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5條規定:“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9條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1)無力交納保證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笨梢?,法律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適用條件規定不完善且標準模糊,操作性不強。

(二)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現狀

由于立法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基本上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也沒有形成特殊的司法制度,因此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適用,主要靠具體辦案人員的掌握和操作。而這種帶有很大自由裁量權的決定適用程序存在著諸多漏洞:

其一,具體辦案人員在決定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審時,決定程序完全是單方、秘密、不公開的程序,這種程序缺乏公開和參與,缺乏有效的監督與救濟,致使律師無法有效參與取保候審決定過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其二,偵查機關因受“追訴優先”理念的影響,對于符合拘留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即使滿足取保候審條件,仍會適用拘留或報請逮捕。公安機關在報請逮捕時,對絕大多數未成年嫌疑人提請逮捕但不提供背景資料,使得批捕階段難以對未成年嫌疑人社會危險性審查,從而逮捕階段的取保候審適用率也不高,而到審判階段,取保候審率則更低。

其三,司法機關因不信任保證人,大量使用金錢保證的方式,而未成年人大多沒有自己獨立的經濟來源,致使許多困難的家庭因交不起保證金而不能為子女取保候審;而對于已交保證金予以取保的未成年人,則因為其承擔的責任轉嫁給了他人,感覺不到自身的責任,加之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沒有有力的監控措施、疏于監控,致使已獲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違反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的必要性

其一,從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來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認識和控制能力較差,其犯罪一般出于一時沖動,主觀惡性并不牢固,具有較大的可塑性。因此,有必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使得他們能在相對自由的環境中接受教育、改造,促使他們健全人格的恢復和重塑。

其二,實踐中將未成年人羈押,在羈押場所他們更多的時間是在討論犯罪問題,這將可能造成好奇心強、模仿性強、抵御能力弱的未成年人受“交叉感染”,因此有必要適用取保候審以有效杜絕羈押所帶來的“交叉感染”。

其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會給其帶來巨大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即使被判決無罪釋放后,還會被貼上“勞改犯”的標簽,這將嚴重妨礙未成年人正常成長。因而,有必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以有效地彌補其心理創傷,讓其能在較寬松的環境中進行刑事訴訟活動,不至于留下過多陰影。

其四,從訴訟經濟的角度看,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來就需要羈押成本,將一個社會危險性不大、罪行較輕的未成年人羈押起來,無疑是一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的活動,因此有必要降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的可行性

其一,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總體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屬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犯罪。加之,未成年人的活動能力有限,所以,未成年犯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小,采用取保候審對于罪行輕微的未成年人足以防止其繼續犯罪,防止其進行各種妨礙訴訟的活動。這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提供了現實基礎。

其二,從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則來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原則中的雙向保護原則及分別處理原則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提供了理論基礎。雙向保護原則要求我國司法機關要做到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有機統一;分別處理原則,即在司法活動中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案件分開,由專門的少年司法機構和普通司法機構分別處理,為區分未成年人取保候審與成年人取保候審提供理論支撐。

其三,從國際社會對未成年人審前不押的強調來看,我國己簽署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第37(b)條規定:“不得非法或擅自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逮捕、居留或監禁兒童應按法律進行,并應僅作最后的手段,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使用?!绷硗?,我國還作為東道國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的第13條第1、2款也規定:“青少年被羈押等待審判僅應作為萬不得己的手段使用,而且時間應盡可能短。如有可能,應采取其他替代辦法。”可見,國際上己有共識,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未成年人未決羈押只能作為一種萬不得已的手段來使用。

三、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的設想

針對目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現狀,要擴大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必須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

(一)重新設置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考慮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及監禁刑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我們提高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審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例采取原則加例外的規定方式,規定對未成年人一般應當適用取保候審,對于不能適用的情形,應由法律明確規定。結合我國目前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我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例外情形可以具體規定為:(1)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的;(2)累犯、慣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主犯,罪行比較嚴重的;(3)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4)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5)可能逃跑、自殺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6)一人犯有數罪的;(7)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同時,對有可能遭到犯罪集團其他人員的報復、被害人及其家屬情緒激動揚言“報仇”的未成年人,可以將其安置于司法機關內對其予以保護。除以上情形外,對未成年犯一律要采取取保候審,不得予以羈押。

(二)完善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具體程序

對于目前取保候審封閉及不公開的決定程序、單一的保證方式,應當予以改革,并對決定不予適用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設置相應的救濟程序。首先,在決定程序上,可以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確立當事人參與程序,并確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形成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之間的互相制衡機制。具體在決定程序上,可以規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律師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取保候審的,司法人員應當舉行聽證程序,通知當事人及上述人員參與,聽取這些人的意見和理由,并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并明確作出是否予以取保候審的決定。其次,在保證方式上,可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對于情節較輕的未成年犯,可采取讓其自己簽署保證書,自我保證,責令其定期到執行機關匯報的方式;對于情節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未成年犯,可采取保證書加保證人的保證方式,保證人可以是學校、居委會、村委會等。再次,在救濟程序上,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認為不予適用取保候審理由不成立或者決定錯誤,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向作出決定的司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要求申訴。同時,檢察機關做為法律監督機關,如果公安機關、法院及其上級機關都作出不予取保候審的決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律師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同級檢察院復核;在檢察院對未成年人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如果上述人員認為決定有錯誤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同級法院申請復議。

(三)轉變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司法理念

目前,國際公約和很多國家都將未成年人審前不羈押作為未成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如在英國,保釋是一項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在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也規定了未成年人不被羈押的權利。因此,要在我國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必須樹立取保候審是未成年人權利的觀念,改變“追訴優先”的觀念,注重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益。同時,還需引進恢復性司法理念,落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及無罪推定理念的貫徹。

(四)完善未成年人取保候審適用的相關配套措施

一方面要建立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風險評估機制,具體操作為:律師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提交給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果認為需要補充調查或者調查不實的,可以要求未成年保護委員會、共青團部門等聯合社區的管理人員作出調查,提交相應的報告。進行風險評估時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有: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及是否屬于不能適用取保候審的例外情形;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齡、性格、生理和心理情況、受教育情況、一貫表現、犯罪前后的表現、交往人員以及生活經歷;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被取保后是否有有效的監管條件、是否會存在重新犯罪、串供、毀滅證據、逃避訴訟或者威脅報復被害人以及證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司法行政部門下設立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監督和矯治的機構,讓被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成為其監督和矯治的對象,以方便對未成年人進行監督考察,保證其不逃脫刑事追究,同時也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正,為他們提供幫助,使他們以后能走上健康成長的道路,讓取保候審真正成為未成年人的一項權利。

參考文獻:

[1]徐建. 擴大取保候審適用率是我國少年司法新一輪改革的關鍵 [J].第二屆“中英少年司法保釋研討會”專題.2004,(1).

[2]樊榮慶.擴大未成年人適用取保侯審問題的若干思考 [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5).

[3]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究 [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4]陳會.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問題研究[J].西南政法大學.2010.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收容教養 主要問題 改革建議

一、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現狀及相關問題

我國《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對于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收容教養的理念雖非我國獨創,但收容教養制度的設計與運行,卻是我國所特有的對未成年人進行收容、集中管理的制度。但現行的收容教養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不夠系統,對收容教養的理論和實踐認識不能夠統一,已經開始影響到了收容教養工作的展開,因此,從立法角度上講,對收容教養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是預防青少年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已刻不容緩。

(一)收容教養相關概念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那些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強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學術界對其定義眾說紛紜。收容教養,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處罰,某種程度上也屬于直接剝奪了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所以基于人權的考慮,其實施標準必須有嚴格的法律界定。從字面上可以看出,收容和教養,分別意味著將對象集中到一個特定的場所進行管理,并且對其進行矯正和教育。

收容教養的對象,在1993年公安部下發的《公安部關于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中得以統一,其中明確規定了,《刑法》中“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既包括已滿16周歲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不予刑事處罰的人,也包括未滿14周歲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的人。目前司法實踐中,收容教養的實施對象的年齡范圍主要是在14周歲至16周歲。

(二)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發展狀況

最初,我國并沒有關于收容教養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加快,使其逐步產生和發展起來。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內務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多個部門聯合的《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國家第一次提出了“收容教養”的概念,在該通知中規定: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則應對有家庭監護的應即釋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當時提出的收容教養概念,主要是針對那些十三至十八周歲之間、犯罪程度不足以負刑事責任并且無家可歸、無人管制的少年犯和刑期已滿但未滿十八周歲并且無家可歸無所事事的少年犯,并對其提出了一系列社會救濟措施,相對于目前的收容教養制度而言,懲戒性太弱,已跟不上實踐的要求。

之后,1979年《刑法》首次從法律上確立了收容教養制度,但是對該制度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比如適用條件、執行機構以及執行期限等問題,大多過于原則,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一些部委也陸陸續續了對收容教養的有關規定,但大多數只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而已。同時,這一系列的規章之間也呈現零散且相互抵觸,不系統等問題。現在看來,我國收容教養制度很大層面上還處于非正式的狀態。長期的理論期待與現實操作的不匹配,使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處于進退兩難的尷尬之地。那么,作為一項長期剝奪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收容教養應當在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非規范性文件中運行,這樣才更合乎法理。

從“李某某打人事件”來看,在事情發生后,未經審判就被公安機關認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決定收容教養一年。一個15歲的未成年人未經任何審判就被剝奪了一年的人身自由,這樣的處理方式過于簡單粗暴,頗有順應民意之嫌。

此事件一出,關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和權益保護等話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此外,更是將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推到了風口浪尖上。由行政機關中國的公安部門“定奪”未成年人犯罪與否,并有權決定剝奪其人身自由數月、一年,甚至是數年的體制性弊端再次顯現,這種使公安機關各種權力集一身的制度必須改革。如此這般制度,使得未成年人案件不得進入正當的司法程序,未成年人得不到法院審判以及不服審判上訴的權利,還有得不到律師的辯護,極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有失法律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二、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法律問題分析

收容教養,無論是從其本質上還是從我國最初有關收容教養立法的初衷來看,都是為了社會秩序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雙向保護。但是,隨著建國之后相關收容教養的政策性文件的出臺,明顯削弱了其社會救濟性,逐步具有明顯的懲戒處分性質,已悄然偏離了原來救濟為主的軌道。

(一)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立法現狀

縱觀我國的法律體系,關于收容教養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可以說比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觸。建國以來,我國出臺了一些關于收容教養的政策性文件。隨后,公安部又陸續出臺了一些涉及收容教養的文件,這些文件大多頒布于不同歷史時期,也難免造成文件之間的相互矛盾。例如: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出臺之時,第三十九條重申了關于收容教養的規定,“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16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99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仍予以保留,只是將原先條款中的“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修改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如此,一是明確了“不滿十六歲”不包括虛歲,僅指“不滿十六周歲”;二是明確了“不處罰”不包括行政處罰,僅是“不予刑事處罰”,但與此同時關于收容教養的性質、期限、適用對象、適用條件、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等重大問題仍未作出進步的規定。

目前,我國司法部制定的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收容教養的規章制度在效力上并沒有行政法規高。對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和矯正教育工作并不是僅僅依靠各種規章制度就可以做好的,該項工作涉及到社會各界多個部門,需要政府多個部門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家庭、學校、居委會等等共同參與和互相之間的協調配合,才能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確保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目前來說,《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是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但由于缺乏系統的規定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規,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從而影響了收容教養制度正確而有效的實施。

(二)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主要法律問題

自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對少年兒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聯合通知》第一次提出“收容教養”,尤其是1979年《刑法》首次從法律上確立了收容教養制度以來,除了在《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幾條原則體現外,零零散散分布在一些司法部的規范性文件中,這些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收容教養制度的規定是過于籠統,原則化且不夠全面的,長此以往,極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權合法益保護和健康成長。

從其適用條件來看,《刑法》第17條第4款“必要的時候”一詞過于籠統,不夠明確,使得實際操作上隨意性過大。這樣彈性太大,不利于執法的嚴肅性。在李某某案件中,許多人會認為是其父著名歌唱家的名氣“害”了李某,一般來說,這種情形都不會收容教養,而是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另外,前文提到過,收容教養的對象究竟是13周歲還是14周歲以上,各種說法看出相應的法律規定還是相當地模糊。

從其執行方式來看,作為行政處罰,收容教養最低一年、最高四年的嚴懲力度與其收容教養的性質極其不符,剝奪自由程度絲毫不亞于《刑法》中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同時,收容教養的方式也頗為單一,更多地是剝奪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增加了使其重新融入社會的難度,這也是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精神相悖的,缺乏有效的替代措施,阻礙了教養目的的實現。不如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開放的、社會化的矯正措施,使其在感化教育中潛移默化地改過自新。從國外關于少年違法行為的立法及實踐來看,大多數國家都在不斷豐富收容教養的實施方式,傾向于采取多種形式的非監禁措施,以凸顯收容教養中的教養理念,增強教養制度的積極效應。

從其司法程序來看,現有的收容教養制度可以說是沒有正當司法程序,一般由公安機關單方面作出決定。我國已經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對人身自由各種性質的剝奪,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來裁判。以此為鑒,收容教養的適用程序就必須改革,否則便會出現與初衷相悖的現象,本著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結果卻使得這些弱勢群體失去了話語權,即監護人公開庭審和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的等等權利,顯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們知道,收容教養的對象是低齡的未成年人,作為維權意識和能力普遍缺乏的弱勢群體而言,必須通過各種可能的方式對其進行特殊的保護。誠然,司法保護便是對未成年人實施保護的重要方面。作為一項面對未成年人的制度,現行的收容教養制度是遠遠不能適應保護未成年人要求的,必須結合現實情況,進行相應的改革和完善,以適應時代的發展。

三、改革我國收容教養制度的對策建議

由上所述可見,現行的關于收容教養的法律法規制度已經與社會現實明顯不符,明顯跟不上建設法治國家的步伐,已經不能起到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保障社會安全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因此,改革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已經刻不容緩。必須立足于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制度,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合理借鑒國外經驗,使未成年人有個良好的成長環境,依法治國得以實現?,F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明確適用對象和條件

收容教養的適用對象應當分為以下三類: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犯刑法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實施刑法十七條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節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三是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實施刑法十七條第二款犯罪行為的。對不滿12周歲的少年兒童,不論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為,均不得決定收容教養,但是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

至于,對“在必要的時候”作出限定,對于執法部門來說,如果自由裁量性太大,同樣會導致徇私枉法的現象,而對于未成年人保護來說卻十分不利。值得注意的是,可以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進行嚴格的管理和教育,尤其是要做好管理和教育計劃并嚴格遵照計劃實施,學校、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公安部門則負起監督執行的義務,定期不定期進行檢查匯報。在一定的時間內,如果未成年人不能遵紀守法,家長、監護人或者監督執行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政府收容教養的書面申請,這種做法似乎更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時也更能對未成年人的成長有所幫助。

(二)調整執行方式和場所

一方面,實施教養場所的多元化和開放化。被收容教養的對象是一些曾有過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他們年齡偏小、涉世未深,是社會上需要特殊保護的孩子,他們與真正的犯罪分子有著本質的區別,他們只要進行關愛和教育就可以走上正途。矯正不是處罰,收容教養的場所原先設在監獄,后來變為勞動教養場所,這種脫離家庭和社區聯系的所謂強制措施,不符合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也未必有良好的矯正效果。將一定范圍的社區矯正與專業機構看護結合起來,作為收容教養社區的有效補充,既豐富了收容教養執行場所的設置,也可以緩解建設大型收容教養社區的壓力。

另一方面,打破傳統的執行方式,過于單一且帶有濃厚懲罰色彩的方法,終將嚴重削弱教養的救濟本意。在我國香港地區,他們推出了“社區為本”的自新計劃,其中包括“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和“社區志愿服務計劃”等。實踐證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社區服務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頗為顯著。我國可以充分借鑒國外類似制度的經驗,實施思想矯正、心理輔導、養成訓練、文化補習和技能培訓等,真正意義上感化曾經有過錯的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長。

(三)規范司法程序和制度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于建嶸力主廢除勞教制度,他認為,勞教制度本質上是一種司法程序外的社會控制手段,行政權被用來高效率地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4

【關鍵詞】受虐兒童;人權;司法保護

目前,虐童事件非常普遍。據統計,在美國每年遭受父母或家庭成員虐待的兒童就達到650萬,英國國家保護兒童協會發現每年約有近6萬名兒童遭遇家庭暴力的襲擊。在我國,兒童受虐的問題更加不容樂觀。如何在最大范圍內保障受虐兒童的合法權益,實現在司法機制內受虐兒童作為受害人進行平等的人權保護應該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之一。

一、當前我國受虐兒童司法保護缺失的現狀

由于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加上我國對受虐兒童的人權保障意識的缺乏以及現行的司法保護機制上的嚴重不足,受虐兒童的保護現狀非常不盡人意。

(一)現行立法保護的相對滯后

目前,我國涉及到對受虐兒童保護的法律雖多,但大多都是指導性的,操作性不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治安救濟途徑不暢。一般情況下,派出所缺乏對管教與虐待的判斷,加上施虐父母的否認,最多也就是批評教育。從很多媒體報道的情況來看,本來是干預兒童虐待的一線警察,不愿意管、不敢管、不知道管的現象非常普遍。

其次,刑事救濟形同虛設。雖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對虐待罪有相關的規定,但是該罪屬于告訴才處理。兒童作為無民事行為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幾乎無能力。雖然《刑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可在實踐中寥寥無幾。即使受虐兒童的近親屬已經了解實情,但是基于“家丑不外揚”等觀念,很少會去司法機關告訴。實踐中,只有當兒童被虐待至重傷或者死亡等嚴重后果被外界知道時,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才予以干預和追究,但為時已晚。

最后,相關法律法規對受虐兒童保護的缺失。在家中受虐的兒童根據現行的法律是不符合領養條件。所以很多情形下,受虐兒童只有繼續待在施虐家庭中。至于寄養,根據規定寄養兒童須是不滿18周歲的孤兒,并且是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因此受虐兒童也沒有被納入寄養的保護對象中。

(二)司法實踐運行的相對保守

首先是立案難。虐待罪一般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滿14周歲的兒童是沒有獨立的訴訟能力的,侵權人一般又是其法定人,被侵權人的近親屬一般不會來法院告訴,所以法院受理虐待案件的非常少。就算有其近親屬告訴,但由于很多情況下自訴人提供的證據達不到立案的標準,無法證明傷害的事實存在。公訴案件也同樣如此,只有符合了要求才能予以立案。然而事實上,對于兒童受虐案件,證據往往比較匱乏,甚至在待的案件中,有些兒童根本不知道自己受到了傷害,于是很多兒童受虐案件被擋在了冰冷的程序前。

其次是庭審難。一是庭審中證據認定難。自訴案件中,公民往往難以搜集到有效的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二是證人證言的缺失。有些目睹過虐待行為的證人由于怕惹麻煩不愿出庭作證,使得案件事實更加難以得到查清。三是告訴人心理矛盾。因為虐待兒童案件中,一般不是為了使被告獲得刑罰,主要目的是為了制止虐待行為,于是在庭審的心理博弈中一直處于攻擊和防守的徘徊狀態,這一狀況使法官很難對一些事實做出準確判斷。

最后是判決難。有調研發現,虐待案件絕大多數都是以調解或者撤訴結案。盡管法律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剝奪父母的監護權,但實踐操作中,這樣的判決結果很難實現。因為一旦剝奪了父母對孩子的監護權,受虐兒童以后的衣食住行很難解決,這無疑將受虐兒童置于另外一個火坑。

(三)司法救助保障機制的相對缺位

第一,缺少受虐兒童人身安全保護的替代性監護制度及專門機構。調研發現,就算是受虐兒童已經致殘,法院也沒有取消父母的監護權。雖說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受虐兒童除了父母之外,還有近親屬等可以監護,但如果他們都沒有能力或者不愿監護,就只能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承擔監護職責,可是,這些組織沒有固定經費來源及專門人員,不具備實際監護能力,這對于受虐兒童的保護顯然也是無效的。受虐兒童沒有專門的保護機構,只能呆在原來的生活環境,繼續承受著煎熬。

第二,缺乏受虐兒童國家救濟制度。受虐兒童是被害人中的特殊群體,其以后生存、生活的所有經濟來源可能就是那個施虐者。如果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那么他(她)也等于將自己或者家人陷入了另外的地獄。盡管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下發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但其中沒有明確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濟責任、條件及標準,而且由于各地經濟水平及司法資源的限制,實踐操作的標準及成效也相差甚遠,大部分地區只有民政部門進行適當的救濟。救濟的方式也比較單一。

二、建立我國受虐兒童司法保護機制的基本法理依據

在未成年人犯司法保護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作為同樣是未成年人的受虐兒童更應受到關心和關注,這不僅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擴展,更是支撐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理念不斷向前發展的內在要求。

(一)刑事理論發展中對被害人人權保護的需求

隨著刑事實證派的研究不斷推進,法學家們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學研究中的地位,認為“在犯罪過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動的客體,而是主動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罪犯的人權,而要更充分的肯定和堅決保護被害人的人權?!庇纱讼破鹆藝H范圍內對被害人學研究的浪潮。我國也從不同的方面發展了這一理論,并從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完善和發展。受虐兒童作為處于弱勢中的弱勢群體,應更加值得關心和關注,這是順應現代司法理念發展的要求。

(二)恢復性司法的價值詮釋的需要

美國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曾說過:“犯罪不過是世界失去平衡的產物,要從根本上避免犯罪和預防犯罪,只有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重新恢復原有的平衡?!彼岢隽恕盎謴驼x理論”、“平衡理論” 和“敘說理論” 相結合的復合性理念,成為當前刑事司法重點研究的方向。在這種復合型理念中體現的是以自然主義人性論的人道主義精神,要求自由、平等、博愛、善待每一個人,尊重每一個人的權利和尊嚴。落實到本文所指的受虐兒童中,則強調對于兒童最大利益保護。這也是順應了現在社會刑法所具有的公正、謙抑、人道等三大價值目標。

(三)國家責任的應有之義

兒童作為社會的未來,承載的不僅是現代的希望還有信念。所以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家親權學說”認為國家是兒童的最高監護人,國家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公民這一理論逐步為現代各國所接受,這已成為各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論依據之一。作為未成年被害人,國家有權對傷害他們的犯罪人進行懲罰以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有義務對他們創造舒適安心的司法環境來恢復他們所受的傷害,更有責任像父親一樣保護兒童免受傷害。因此,國家應該在司法活動中積極主動介入到案件中來,預防和制止受虐兒童更大的傷害。

三、受虐兒童權益司法保護機制的優化

我國應積極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及實踐成效,構筑一道堅實的司法“防火墻”,以保障兒童健康成長。

(一)加強專門立法,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法律的作用不僅僅是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預防犯罪。在保護受虐兒童方面,要始終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的照料者,要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軀體或精神傷害,并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這一現象的出現。如美國相繼頒布了《兒童虐待預防和處理法案》、《收養與家庭安全法案》、《兒童保護法案》,日本頒布了《兒童虐待防止法》等構建受虐兒童保護法網。我國雖然簽署了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但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針對兒童受虐保護方面的法律。因此,我國應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與司法理念,專門針對受虐兒童進行立法保護,將虐待兒童的定義、界限、具體的處置、專門機構、社會保護、司法機構參與程序、刑事處罰力度、強制報告制度等做出具體規定。

(二)創設兒童虐待案件的司法審理程序

第一,建立積極靈活的立案處理機制。首先,在司法機關在接到此類案件的舉報、控告或者時,在排除了明顯的誣告情況下,只要有理由懷疑虐待行為存在,司法機關就應當無條件立案,將立案的標準降低。立案后,要將兒童被害人案件與其它成年被害人案件分開處理,使用不同的程序。在這一處理機制上可以直接借鑒已經探索多年的少年法庭模式。同時,要立即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如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受虐兒童繼續留在加害人身邊,會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則要暫時將受虐兒童帶離原來的生活環境,為受虐兒童提供緊急安置場所。當然,這一決定的作出需要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查,具體操作可以參照美國及臺灣地區的做法。

第二,建立特殊的取證程序。這一程序主要是針對受虐兒童的證言采集而設立的。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照顧兒童心身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的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國內實踐中在這方面還欠缺有效的經驗,香港司法機關在辦理兒童遭受害案件時方法可以借鑒,他們采用“家具環境下的調查訪問制度”及“一站式調查取證方法”來避免對受虐兒童造成“第二次傷害”,最大程度保護了受虐兒童。

第三,完善審判組織形式。探索適合受虐兒童案件的風格進行審理。受虐兒童在家庭中已長期受到虐待,其身體和心理上都受到了重創,但是作為案件的受害人,其證言是法官對案件事實判斷的重要依據,因此辦理此類案件應該選擇非常有耐心、責任心并且有相當生活經驗的法官,同時庭審中應該邀請一些心理醫生、婦聯、孩子非常信賴的親屬等參與,必要時可以由他們來進行詢問,以此來消除或緩解受虐兒童的恐懼和懷疑。在審判方式上,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公開審判為例外,以保障涉案家庭的隱私不被外人所知。

第四,革新作證形式及方法。受虐兒童作為案件可能的唯一證人,其證言對于整個案件事實的查清非常重要。因此,對此類案件應該保障受虐兒童的證人資格,至于兒童證言的可信性是對案件證明力的判斷,屬于法官審查決定的范圍內。同時,在作證的方法上,要為受虐兒童提供良好的環境,緩解他們作證的壓力,可以利用之前調查取證的方法,將證據采用“一次成像”的固定技術,或者允許使用閉路電視、同步直播等高新技術作證。

(三)完善司法救助保障機制

首先,建立專門的兒童虐待處理機構。20世紀60 年代以來,各國相繼成立了專門預防和處理兒童虐待的機構與組織,我國近幾年在這方面也有了一些嘗試。如2006年西安建立了全國首家兒童虐待救助機構——西安博愛兒童虐待預防與救助中心;杭州市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也啟動了“社區兒童保護服務體系與網絡建設”項目。筆者認為,這一嘗試應該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由政府牽頭建立專門的機構,整合共青團、婦聯、關工委等多個社團組織,成立專門的預防和處理兒童虐待的機構,為受虐兒童提供另外一個“家”。

其次,建立受虐兒童國家救助機制。這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救助,還應包括心理評估及后續輔助治療制度的建立。很多受虐兒童及其家庭因施暴人受到刑事處罰而生活陷于困境,因此國家應該對這些受困家庭進行經濟救助,使其能正常生活。同時,也應該關注受虐待的兒童心理創傷的恢復和治療,這不僅可以對犯罪造成的損害進行認定,也能真正對癥下藥解決受虐兒童的心理問題。

最后,借鑒國外立法經驗,設立代表受虐兒童利益的“訴訟人制度”。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為受虐兒童參與訴訟案件提供保障,讓“訴訟人”全面介入訴訟案件,調查收集有利于與受虐兒童利益的證據,協助受虐兒童與刑事司法機關的溝通,維護其合法權利,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化,并向法官提出有利于維護兒童最大利益的司法建議。法官對于受虐兒童的訴訟人提出的證據和建議應予充分考慮。在制度上,可將“訴訟人”制度納入我國程序性立法,規定兒童虐待案件獲得訴訟人的權利及適用范圍。對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時應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訴訟人,以保障受害兒童訴權的行使。

參考文獻

[1] 鄭信軍.國外兒童虐待的心理學研究評述[J].中國特殊教育,2006年第11期.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5

本文通過分析的方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探討。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概念

要明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概念,應首先明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正所謂“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1]。傳統意義上的少年司法制度,著眼點是放在犯罪后的處理上,即把已實施犯罪行為的少年納入司法程序,從本質上說,這是一種追究型的司法制度,現在許多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開始關注預防犯罪事宜,積極介入到社會預防犯罪工作中去,因此,許多國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認定上也是不同的,不僅包括刑事犯罪,而且還包括刑事違法等。

盡管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應當適度擴大少年司法的管轄范圍,即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不能僅僅局限于對犯罪案件的管轄,還要在現有基礎上適度擴大司法干預的范圍,以發揮其在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少年司法的適度干預是發展方向,目前還不具備這方面的條件,因此,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界定為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在我國現階段,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即是指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犯罪案件后的處理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是指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是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設置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護。與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點:

第一,被追訴主體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被追訴主體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必須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二,審判組織的特殊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第六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人員特別是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更加突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各個訴訟階段。

第四,更加注意維護與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項權利。相關立法賦予了未成年被告人許多特別的訴訟權利,保障措施也相對比較健全。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場;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違法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青少年的資料;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五,在具體程序的操作上盡量適合未成年人的特點,采取靈活多樣與緩和寬松的訴訟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訴訟過程中采取“圓桌式審判”方式,盡量不對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以避免訴訟時未成年人在心理上過于緊張或壓抑。

三、建立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意義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作為一項特別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須要服務于刑事訴訟打擊犯罪的需要,因為打擊犯罪是刑事訴訟的終極目的,設立刑事訴訟最初目的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是在追求打擊犯罪目的的同時來實現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比,在身心方面存在顯著的弱點和劣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要更加注重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這是因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區別于適用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程序。之所以要設置這一特殊程序,其初衷就是為了給未成年人提供相對于成年人更好的保護。其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加重保護,順應了世界范圍內日益增強的對未成年犯加強保護的意識。“非行少年是缺少保護的少年,國家應當代替父母保護這些少年?!惫始訌妼ξ闯赡耆说谋Wo,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對未成年人保護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仍然是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雙重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立,是為了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也應當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但這種保護是有限度的,應當以能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為限度。如果因加強了保護而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急劇上升,危害社會安全,則應服從打擊犯罪這一刑事訴訟的終極目

標[2]。社會的需要推動了制度的產生,建立完善的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對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以及提升司法保護水平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1、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青少年犯罪急劇上升,與環境污染,吸毒販毒并稱為當今世界的“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已經不僅僅是一國或幾國的問題,而成為了一個國際性的嚴重社會問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制度審理涉法未成年人案件,不僅能夠有效的發揮預防犯罪的功能,而且還能對貫徹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提供組織保障?,F代國家適用刑罰的目的在于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為實現刑罰的目的,要求犯罪行為的發生與法院對犯罪的否定性評價之間的時間距離盡量接近,以增強刑罰的可感知性和實現刑罰的教育功能[3]。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對社會秩序維護的同時,應改造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但并不排除懲罰,并非司法縱容。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依照法律進行處罰,彰顯法律的特殊預防功能。從而起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辦案質量。

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求辦案人員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對穩定性,這使辦案人員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經驗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還要分析說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會、教育等方面的原因。這些因素保障了辦案的質量。

3、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益。

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與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區分開來,構建適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有法可依,以法為據。在司法實踐中,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區別看待,只限于對犯罪事實的查證,縮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證明對象的范圍,做有針對性的教育,便于挽救,保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制度和做法,像圓桌審判、特邀陪審員和辯訴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體現司法公正、降低證明標準,極大地促進了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這一目的實現[4],但在與公、檢、司的協調方面,仍凸現出無法可依的窘境。

綜上所述,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感化工作是降低整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根本所在,在這當中,完善好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工作更是不可或缺,中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路程從80年代到現在走過了風風雨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正所謂:“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只要我們朝著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這個方向前進,不斷完善立法,改進司法。在學術界以及司法部門的努力下,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會越來越受到重視,整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必將越來越完善。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益將切實得到維護和保障。

注釋:

[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理論基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左衛民、周光權《論刑事訴訟的迅速原則》、《政治與法律》,1992年第3期。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6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保?]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薄段闯赡耆吮Wo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钡珜嵺`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觯覈€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耍P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罚?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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