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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1
關鍵詞 大數據 智慧景區管理 問題研究
中圖分類號:P208 文獻標識碼:A
0引言
在現實旅游過程中,由于旅游信息的時效性、多樣性、不對稱性等問題十分突出,旅游消費者、經營者、管理者都渴望尋找一種更準確高效的信息溝通方式,及時獲取旅游信息,節約時間、空間及經濟成本。隨著信息技術的進步,大數據分析、物聯網、移動互聯網等技術的創新與普及,旅游行業信息交流共享模式、消費模式、經營監督管理等信息化變革已成為可能。通過對旅游大數據進行信息處理整合,旅游景區可以制定合理的營銷策略,監控景區內的資源狀況,預測預警災害,解決突發事件。筆者認為旅游景區只有將大數據分析和智慧旅游結合起來,建立起基于大數據分析的智慧旅游公共服務平臺,才能深入分析出旅游者需求,提高游客在旅游活動中的自主性和多元性,提高旅游景區接待能力和服務水平。
大數據是指所涉及到的數據量規模巨大到無法通過人工在合理時間內達到獲取、管理、處理、并整理成為人類所能解讀的信息。智慧旅游平臺建設就需要將所有旅游行業涉及的各類信息匯集、分析、應用起來,打破行業界限,建立與氣象、地質、交通、海關、公安等部門的橫向合作,形成數據互換和共享機制,建立與三大移動運營商的長期合作機制,建立與在線旅游企業的數據共享機制,各省市的大數據資源實現跨地區的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1旅游大數據來源
筆者通過研究將大數據信息的來源分成以下三個渠道:互聯網公司,移動運營商,物聯網、傳感器等設備。
1.1互聯網公司
旅游者在互聯網上搜索自己需要的旅游信息,他們搜索到的關鍵詞和瀏覽痕跡將被記錄下來成為數以萬計的“旅游大數據”。通過各大搜索引擎的這些信息,可以直觀地看出某一旅游關鍵詞在特定時間段內的網絡搜索變化趨勢,進而探尋對應的旅游熱點以及潛在游客的需求變化。另外各大航空公司、酒店企業、旅行社企業為主要的直銷平臺以及蓬勃發展的旅游電商平臺直接面向旅游者,降低了景區和企業的經營成本,加強了景區的營銷范圍,并能直觀地反應出旅游者對旅游目的地的偏好,景區可以及時根據旅游者需求挖掘潛在旅游者。
1.2移動運營商
大數據信息采集、數據分析和數據應用是大數據產業鏈的三大重要環節。其中移動運營商在大數據信息采集層面具有廣泛的數據優勢。從2012年大數據中心的建設至今為止,三大運營商基本已進入到全用戶數據采集階段,并開始積極尋求合作。各運營商通過手機APP軟件構建的多個大數據平臺全方位、多角度地收集用戶信息。從聯系人等數據到其他手機應用涵蓋了用戶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范圍,充分反映出他們的個人偏好和日常習慣。同時國內許多景區中以GPS技術為依托的景區導覽系統,還有一些包括基于移動定位的緊急救援服務也在逐漸普及。
1.3物聯網、傳感器等設備
通過RFID、傳感器、二維碼等信息傳感設備植入門票、橋梁、公路、建筑、供水系統、電網等景區的各種物體中,一方面景區能夠準確把握園區內狀況,另一方面可以通過互聯網將信息實時傳達出去,從而實現更為廣泛的互聯互通。
2大數據在景區管理中的應用問題研究
2015年中國旅游接待總人數已經突破41億人次,游客數量暴增,特別是大散客時代的到來,讓游覽需求更加多樣化。同時,對于景區管理者來說,旅游管理中面對的種種問題也急需大數據分析。智慧景區需要通過大數據分析等信息技術與旅游服務、旅游管理、旅游營銷的融合,使旅游資源和社會資源得到系統化整合和深度開發應用,注重游客體驗、提升企業經營能力和政府公共服務能力,促使生態、文化、社會和經濟的綜合價值最大化,實現旅游產業的可持續發展。無論是自然資源豐富的景區還是歷史文化厚重的景區,或是現代主題鮮明的園區,對資源經營、接待能力提升、安全監控以及游覽服務輔助的技術應用一直是智慧景區力求完善的主旨。
筆者認為在當前景區管理中必須解決以下三個問題:
(1)游客體驗。景區如何利用大數據分析提高游覽過程中體驗,并在旅游結束后通過游客評價改善設施和服務。
(2)營銷。在互聯網如此發達的時代,景區如何運用網絡快速廣泛的傳播營銷信息。
(3)監管。如何在一個混亂的旅游市場實時獲取每一個景區的信息,監管部門如何在景區人流高峰時均衡游客分布,緩解交通擁堵,減少環境壓力,確保游客的游覽質量。
2.1游客體驗
旅游大數據數量龐大而復雜,筆者將其劃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基礎數據,包括所有的景區信息、地圖、景區周邊環境信息等等。第二個層次就是應用和交易數據,以游客所產生的數據為主。但是當下市場上沒有一種產品能真正滿足游客的游中體驗,而其實游客才是真正實現智慧旅游的核心價值。而且從游客體驗的六大要素來看,中國人的旅游方式是以景區為原點延伸的,景區基礎數據的應用應該是游客體驗中最重要的一環,但是目前所有的導航服務系統都是針對陸路交通的,景區內基礎信息是一個盲點,更談不上基于此基礎數據的景區內導航、語音播報等產品的研發。旅游景區的基礎數據的搜集困難主要在于國內旅游景區數量多,全國有超過兩萬家的景區,每一家景區會產生哪些數據,怎么去采集這些數據,用多少成本去采集,這會是一個非常龐大而又費時費力的工程,需要所有的景區共同推進。但是絕大部分景區對大數據的概念了解的不夠深入,出現很多盲目的決策。每一個企業都應該先從自身景區內部著手,逐步實現游客體驗智慧化,才能積少成多,為智慧旅游打好基礎。
我國的游客數據統計也存在很大問題。中國國家旅游局統計的各項統計數據比較粗略,并且其抽樣統計方法也不能真實反映游客的消費情況,統計數據存在不同程度的數據造假、項目分類不合理、統計項目過于粗略、抽樣樣本不足、問卷設計不合理等問題。景區利用大數據的目的在于對旅游市場進行細分,研究判斷城市和景區旅游市場成長性,精準判斷客源地市場,分析潛在客源市場和相關區域市場的客源流失情況。而目前為止,國內旅游游客還是以旅行社接待的團隊客人為主,通過網絡預訂景區門票的個人游客還是少數,這就加劇了數據收集和游客體驗反饋的困難程度。
2.2營銷方式
近年來,旅游景區通過微博、微信、旅游在線企業等平臺加大宣傳力度,最終也達到了提高景區知名度、吸引旅游者的目的。但是筆者注意到,景區的營銷策略只是為了擴大銷售,但是游客在實際旅游過程中并沒有體驗到與廣告中同等的旅游體驗,景區的“宣傳”與“產品”不一致。通過信息技術手段,旅游信息的不對稱性正在瓦解,旅游消費由傳統的信息不對稱性逐漸向交流互動型和信息公開透明型轉變。在旅游市場中催生出可供旅游者相互交換意見的平臺,景區的宣傳平臺同時也是旅游者信息交流的平臺,游客可以在旅游結束后對目的地、旅行社、酒店、餐飲、景區等進行評價。因此,旅游景區不能僅注重營銷策略,還要注重產品質量和服務內容。另外,國內的景區中不管是以資源導向型景區,還是主題樂園,都有一個問題就是景區重游率非常低,這就跟國外景區形成了鮮明的對比。景區管理者不重視游客的游后體驗,這就無法得到旅游者的游后反饋意見。
2.3景區監管
每逢節假日,國內旅游景區都會出現人流擁堵現象,不僅嚴重影響國人出游體驗,還對景區內的旅游資源產生巨大的負荷。旅游大數據在景區監管中要求一方面通過景區票務系統統計游客量數據,通過與互聯網、運營商等第三方大數據整合,可對未來幾天人流量、車流量進行預測;另一方面,還要通過景區監控系統對突發事件如踩踏、擁擠進行實時監測,及時預警擁堵發生后如何疏導人群的應急服務能力。顯然,目前多數景區在這方面應對能力仍顯不足。例如游客反映的景區服務人員疏導不力、缺乏解釋等,這往往會導致游客在擁堵環境中產生更多不滿。
3結論
智慧旅游的創新發展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大數據提供了發展的技術支持,景區管理中運用大數據技術也是時展的必然要求,將采集、分析得到的與旅游相關的各類數據應用于景區管理中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由于我國智慧旅游發展時間較晚,在現實中景區管理者在運用大數據服務景區宣傳和發展還存在著諸多的問題。但是,隨著技術的進步和行業的重視,最終將實現智慧旅游的普及和智慧旅游體系的建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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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陽陽.基于大數據的聚聯網商業模式在智慧旅游中的應用問題研究[D].黑龍江大學,2015.
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2
一、堅持“先刑后民”是嚴肅執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又是司法實踐中的一貫要求和做法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對違法行為根據其不同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可分別進行民事、行政、刑事處罰。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利,而且可以剝奪其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國家專門對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對犯罪人適用。與民事強制手段、行政強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終極的選擇。在實施刑事處罰過程中,不論從其使用的手段、方法,還是產生的后果看,與此同民事、行政等處罰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刑事犯罪與民事責任交織的案件中涉及到一個共同的問題是對經濟損失的追償和民事責任的評判。在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我們可以依法作出判決,也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在責任的劃分和對損失的追償問題上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審理中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還是惡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如票據法中就有對善意取得的規定),不需要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這樣更利于挽回損失,維護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維持法律的尊嚴。如果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發現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偵查機關,將產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縱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將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和非法所得的沒收以及對被告人處以財產刑難以執行;三是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民事責任將會有重大變更,無法執行;四是可能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民事判決,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增加了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針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不能得到及時查處的問題,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就下發了法(研)發(1985)17號《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明確規定對查處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發了法(研)發(1985)27號《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該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只當作經濟糾紛案件來處理,放縱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法(研)發(1987)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該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從上述幾個通知精神中不難看出,最高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偵查、起訴、審判的意見是明確一致的。一旦移送,經濟糾紛部分的審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優先的精神是顯而易見的。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在什么情況下必須全案移送,什么情況下對涉及的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可分開審理,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驅動的影響,真正能及時移送的不多。針對這種情況,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第1條、第10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對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時才分開審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則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規定移送偵查、起訴。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的規定,同樣確定了“刑事優先”的原則。
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刑事優先”原則
筆者認為,首先是樹立大局觀念,公、檢、法三機關應統一認識,統一協調,不要各自為政,打擊犯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我們共同的任務,要克服利益驅動和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嚴格依法辦事。在司法實踐中可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方法來處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織的案件。
(一)關于立案問題。對于當事人以民事(經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予以審理。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立案條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檢察機關也作了經濟犯罪進行了立案偵查,人民法院應根據“刑事優先”的原則主動與公安、檢察協商,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可提請政法委協調,以保障執法的統一和嚴肅。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不予立案受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審理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并應將全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檢察機關應嚴格執行兩院一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稱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諉|、扯皮。
(二)關于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的民事案件,發現有刑事犯罪事實的處理問題。在這個階段由于涉及到兩個審級、兩種情況(兩個審級是一審和二審,兩種情況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處理在實踐中意見不一。有的認為在一審階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只要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即可;有的認為在二審階段為避免當事人訟累,不應中止審理,可終審裁決后,再將材料移送偵查機關。筆者認為,不論是在一審還是二審階段發現刑事犯罪事實,也不論是全案事實涉及犯罪,還是部分事實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對正在審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都應裁定中止審理,將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偵查,如果偵查機關立案偵查,那么對民事部分的審理必須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后再恢復審理。人民法院不能在偵查階段繼續審理民事部分,因為刑事判決的結果直接影響民事責任的劃分。如果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經立案偵查后認為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偵查機關的書面答復后,可繼續按民事案件審理。
(三)關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審結,但有關部門又認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正開始立案偵查的問題。對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則已審結的民事案件不變。如果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與與事判決確定的損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決不變,但在刑事裁判文書中應進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有變化,而導致原民事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方面錯誤的,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審。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一般不要撤銷已作出的民事判決,因為一旦作出無罪判決將造成工作被動,即使作出有罪判決,由于先撤銷民事裁判,勢必造成民事責任空檔,以及兩種不同訴訟程序與審級不同的沖突等問題。
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3
【關鍵詞】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 刑民并行
德國法學家克勞斯.羅克辛所說,“刑法與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確區別,是19世紀法學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們認為此項嚴格的區別是一個錯誤的概念,刑法與民法的再接近實有必要”。[1]因為我們生活在一個過分講究物質的經濟社會,涉及民事權益的紛爭和經濟利益的沖突大量出現,民事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越來越多,有些民事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有些則與經濟犯罪案件互相交織,有些則刑民難辯。對此,我國現行立法上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之間沒有達到協調統一,甚至出現互相沖突的現象。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解析
要深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首先要理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江偉教授認為,刑民交叉案件即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在此基礎上,依案件的具體表現形式,將刑民交叉案件劃分為三類:第一類,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第二類,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類,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2]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現行訴訟機制的不足
為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夠正確、合理的適用法律,我國先后出臺了五個規范性文件來規定和細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F行有效的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97年規定》),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8年規定》)和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大多數規定從開始施行至今已經十多年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變遷,或多或少的出現了問題,為我國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的運行帶來了各種各樣的難題與挑戰。
第一,程序銜接規定不完善,未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及時性。刑民交叉案件之所復雜,因為其不僅涉及了民事法律關系,還涉及了刑事法律關系,甚至部分案件需要接受兩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的分別評價和處理,這就必然涉及到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交接、協調問題。依據《98年規定》的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钡谑l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駁回或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由于沒有相關程序法的規定和約束,以及相關救濟監督程序的缺失,常常發生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長期未做答復,或者公安、司法機關之間互相推諉等,導致案件長期懸而未決。都說“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在上述情況下,于當事人而言,也許這遲來的正義都成了奢望。故刑民交叉案件訴訟程序銜接規定不完善,嚴重影響了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及時性。
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4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币虮景副桓嬖谛淌聦徟袝r,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跋刃毯竺瘛钡膬群?,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睆囊陨弦幎?,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懊裥谭至ⅰ笔窃谖覈饨ㄉ鐣哪┢陔S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可以說,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跋刃毯竺瘛蹦J椒从车氖枪珯嘣谒綑嗝媲暗膹妱莸匚缓蛢炏鹊燃墸菄冶疚恢髁x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v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紤]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谶@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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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5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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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經濟糾紛的問題范文6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制度及理論基礎
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相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以下幾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聯合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聯合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以上五個司法解釋即是目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從實踐的情況來看,以上幾個司法解釋明顯無法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導。1、沒有形成協調一致的司法處理方式。對于詐騙類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應該"先刑后民"還是"刑民并行",上述五個司法解釋的態度并不一致。從前四個司法解釋來看,在強調"先刑后民"的同時,也強調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刑民并行",雖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斷標準并不明確。但在第五個司法解釋中,則片面強調了"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與前四個司法解釋的態度并不一致。2.部分條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強。在"先刑后民"時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是駁回、不予受理還是終結訴訟,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這類案件法律文書的體例、格式也都沒有規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3.部分規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釋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優先"適用中的幾個突出問題
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確理解適用"刑事優先",不僅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民事案件的順利審結。但在審判實踐當中,如果過分強調"刑事優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極端,導致被害人權益保護不足,尤其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顯,不分緣由適用"刑事優先"可能適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與沖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優先"突出國家本位,在程序設計中強調刑事的主導地位,公權優先性,被害人的權益附屬于國家利益,可有可無,從而導致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嚴重不足。該制度設計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導致了:1、被害人訴權無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屬民事糾紛而具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向有關機關刑事告訴,結果卻又被告知系民事糾紛,各單位互相推諉,使被害人無所適從。2、案件被長期擱置。刑事偵查權由偵查機關行使,法院無權干涉偵查機關的偵查進度,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長期不作答復,使民事案件長時間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處理進度。3、民事案件長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審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沒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會被中止,則相關的民事案件,必須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審理,從而導致案件長期"懸掛"。
2、現行司法解釋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規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主要法律依據。這個規定明確了刑民交叉案件區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的原則。但是在適用"刑事優先"的標準問題上,98年《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確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實" 標準,而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顯然確立的又是"同一法律關系"標準。同一個司法解釋,竟然存在兩個"刑事優先"適用標準,立法不夠嚴謹,在司法實踐中也導致辦案人員無所適從。
顯然,"同一法律事實"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實"在不同法律規范的評價下,會形成多種法律關系。如一個侵權事實,一般形成侵權法律關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視野下,亦可能是一個違約法律關系。如司機故意造成乘客受傷案,司機的侵權行為同時也是犯罪行為,乘客以司機侵權為由要求賠償,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乘客以違約為由要求賠償,那么違約行為,與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就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實際上,都是基于司機侵權這"同一法律事實"。而且,嚴格意義上講,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本身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關系"作為"刑事優先"的適用標準尚值得商榷。
3、審級制度不同造成事實認定沖突
我國 刑事訴訟法跟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同的級別管轄標準,一般情況下由于適用范圍不同,兩者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審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審理,這種沖突就比較明顯。以我國目前發案率較高的知識產權犯罪為例,民事糾紛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由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識產權糾紛是一種專業、技術性強的疑難復雜案件,只有知識儲備好,審判能力強的較高級別法院法官才能勝任;然而,大量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規定,一般都由基層法院審理。
由于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證事項,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刑民交叉案件中,較高級別法院民事法官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時,必須適用下級法院刑事法官認定的有關事實,這在邏輯上陷入了兩難困境。而且在類似案件審理中,經常碰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時,另一方因與地方司法機關比較熟悉而同時在地方司法機關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機關可能作出"違心"的事實認定。
4、無罪判決中有關事實認定的沖突
"刑事優先"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事糾紛中具有當然的證明力,這樣在刑民訴訟中會造成事實認定的沖突,其中也包括無罪判決認定的有關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項都可能涉及到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認定,該事實認定也可能成為今后對其民事糾紛判決不利的依據。
這產生了一個新問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無罪判決被告人不享有上訴權,但是無罪判決被告人不具有上訴權好象是一個不言自明的邏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即使對其民事部分審理不利,被告人也不會上訴,雖被告人內心想要上訴,但出于擔心上訴行為可能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作出更為不利的判決而放棄上訴,這也就是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然而,根據我國現在法律規定,剝奪被告人上訴權的無罪判決認定的事實,卻成為民事判決中免證事項,如果再攙雜前述審級制度造成的事實認定沖突,這就更為不合理。
(二)適用困境:濫用"刑事優先"制度
1、人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訴訟
在經濟糾紛當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時,故意向有關機關控告,通過"努力",有關機關也竟然對案件予以立案偵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稱該經濟糾紛已經涉及刑事犯罪,有關機關正在偵查,要求法院暫緩審理。而法院可能憑有關機關出具的立案憑證,作出了對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審理,客觀上導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時的審理。
2、個別司法機關濫用權力,保護地方、部門利益
98年《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條規定雖然賦予法院對案件性質的審查權,但是由于現行司法體制下,法院無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實踐中,這種審查經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備受批評,主要還是依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認定,這就為公安、檢察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提供了司法依據。如甲地法院在審理一起被告為乙地某大型企業的經濟糾紛時,乙地的司法機關為了保護地方利益,而以該經濟糾紛涉嫌犯罪為由,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
3、導致民商事案件"執行難"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普遍適用"刑事優先",這樣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是后也被無限期地中止,相關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審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適用。同時,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最后原告即使勝訴,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三)職能錯位:法官先定后審
法官消極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要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審判權行使的消極性是區別于行政權的主要標志,也是確保法官"在發生爭議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癱的態度和地位,不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98年《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判斷的權力,法院在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并最終裁判前已經先入為主為案件定性,直接違反了法官消極中立原則,不利于案件公正審理。
其次,上述規定也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法治國家,只有在法院通過合法、正當的程序作出有罪判決之后,國家才能對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規定》卻賦予法官未審先定的權力,直接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實際運行中,雖然在形式上偵查機關依然需要獨立審查是否構成犯罪才能啟動偵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終裁決權,他的意見對偵查、機關無疑具有引導作用,對法院已經定性的案件,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容易走過場。假如偵查、檢察機關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嚴格依法把關,做出了與民事法官不同的認定,一方面可能影響公、檢、法三家關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響法院自身的權威,使自己成為案件當事人批判的對象。
三、從實證主義角度:"刑事優先"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很多學者認為"刑事優先"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項原則,但筆者不敢茍同,"刑事優先"固然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處理方式,但它還不能成為一項原則,只能認為是一項制度。理由很簡單,原則應當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領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適用的,而"刑事優先"顯然不具有這樣的品格,因為處理方式除了"刑事優先",還有"民事優先"與"刑民并行"。但這并不是否認"刑事優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優先"不管是理念、還是實際運行都存在一定的問題,必須進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構:國家、社會利益與被害人利益平衡保護
"刑事優先"從一開始制度設計,理念上就偏重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欠缺對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護。該制度雖有助于打擊犯罪,維護國家、社會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卻并未受到重視,甚至因"刑事優先"而再次受到損害的可能,因此也成為許多學者批評的對象。
因此,應積極轉變理念,引入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平衡保護的現代司法理念。換言之,在注重保護國家、社會利益的同時,也要兼顧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進一步完善"刑事優先"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按一定的標準適用"刑事優先",杜絕"刑事優先"的濫用。20__年4月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對普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該司法解釋實際上隱含了一個命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應當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權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與實務的規范化
1、98年《規定》的立法改進
"刑事優先"的規定主要見于98年《規定》,其中一些規定不符合審判實際,應予以改進。第一,98年《規定》確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適用"刑事優先"的兩個標準,應當明確將"同一法律事實"作為唯一的適用標準。第二,98年《規定》 第11條規定"裁定駁回"及第12條"退還案件受理費"均應改為"中止審理",待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出來后,民事訴訟再根據刑事訴訟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這樣更能夠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預先審查判斷權。確定一個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還是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的權力不應屬于人民法院,而應最終取決于刑事訴訟的結果。具體做法,應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立案,作為啟動"刑事優先"的前提,再結合"刑事優先"適用標準予以決定是否對案件中止審理。
2、"刑事優先"適用標準規范化
"同一法律事實"應作為"刑事優先"適用標準,那么如何準確把握"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事實"不能機械理解為法律事實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與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的關聯程度緊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關聯具體分為:主體關聯、事實關聯和標的物關聯。
對于主體關聯的案件,因其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與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開審理。事實關聯有兩種情況:一是事實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種是事實存在交叉。對于事實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則上應當"刑事優先",對于事實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屬"同一法律事實",不一定要"刑事優先",因為交叉事實可能并非案件的關鍵事實。對于標的物關聯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財物又成為另一個民事案件所爭議的標的物,則原則上應"刑事優先"。如車輛是詐騙所得,又成為買賣糾紛爭議的標的物,這時買賣合同關系的性質、車輛的所有權確定有賴于詐騙行為的認定結果。
實際上,從關聯性的角度分析,是否應一律適用"刑事優先"還存在困難,"同一法律事實"的實質應是指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否會對民事案件的關鍵事實的認定有影響,進而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如果無論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作出何種認定,都不影響民事訴訟對民事要件事實的認定,不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則不屬"同一法律事實",不需要適用"刑事優先"。
3、"刑事優先"適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時,刑事訴訟只能中止。當有其他應當或愿意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的情況下,若機械適用"刑事優先",則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雙重傷害",即看不到刑事正義,又得不到民事保護。因次,為避免此種情況,可以先行對民事案件缺席判決。同樣,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違約、侵權行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進行民事訴訟。
第二,適用"刑事優先"的案件,為了防止難執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先予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因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扣押有關物品、凍結存款等的規定,但這些手段目的是為了案件偵辦的需要,與以保證將來民事判決順利執行為目的的財產保全有著質的區別,所扣押物品、凍結存款的范圍遠小于財產保全的范圍。
(三)性質分析:法律事實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如屬"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完全重合(包容),那么應進行法律事實性質分析,是構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還是屬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確適用"刑事優先"。
1、法律事實的基本形態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重合(包容)有四種基本形態:一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侵權事實交叉。民事侵權事實主要由侵權行為、損害事實、過錯、因果關系組成,這些構成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觀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的交叉,要數違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的交叉最為典型。不當得利因其具有開放性,更有可能與刑事法律事實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違約事實的交叉。違約行為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民事違約行為的外征與某些犯罪主、客觀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合法行為的交叉。
2、法律事實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種:民事規范分析法、刑事規范分析法、綜合分析法。
民事規范分析法。主要根據民事規范審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內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為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如果民事關系的構成要素能夠支撐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兩者之間具有印證性。當從民事規范角度看,民事要素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不具有印證性時,可以判斷該起刑民交叉案件,純屬民事糾紛。只有具有印證性時,才可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民事規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體案件的民事主體、民事內容、民事客體,是否與刑事犯罪主體、客觀方面、客體一致。
刑事規范分析法。根據刑事規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構成,準確把握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的刑事要件,進一步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構成刑事規范上的罪過,從而認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是否為犯罪事實。運用民事規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決主體、主體行為以及主體行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實問題,但對主觀方面,必須借助刑事規范分析法,才能明確行為人有無刑法意義上的主觀罪過及其深淺程度。通過民事規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確認民事關系諸要素與犯罪構成諸要件之間具有對應關系時,即可從行為構成要素的"數量"和"順序"兩個方面分析行為人主觀罪過的有無或深淺,當其主觀惡性達到刑法規范所規定的程度時,即構成犯罪,反之則仍屬民事案件。刑事規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數量"規定,主要是指我國刑法規范中數額犯罪和情節犯罪的認定。刑事規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順序"規定,主要是指通過行為構成要素順序的分析,以準確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行為與其他事實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據此分析認定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有無或主觀惡性程度的大小。從司法實踐看,要特別審查行為時的附隨情狀,即要結合行為的背景考察行為的動機與目的。
綜合分析法。在運用民事規范分析法與刑事規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時,不能單獨適用其中一種方法,或運用兩種方法但卻分開機械考慮問題,而應綜合運用,綜合分析。不僅要綜合運用刑事規范與民事規范,還要綜合運用刑事理論與民事理論,將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視野下,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四)事實沖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實認定的統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審級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而且這種認定經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兩個判決均為民事判決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是,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當從生效裁判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而不必等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正確認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問題,并不像單純的兩個民事案件那么簡單,因為刑民兩種訴訟的證明標準不一樣。刑事訴訟證明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只要"高度蓋然性"即可。有學者認為,無論前一判決為民事判決還是刑事判決,前一判決對于事實的認定,后一判決原則上應當適用,至少應當參考。但筆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要區別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論之。
1、刑事判決在先,民事判決在后,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則上應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理由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具體可分為兩個方面:(1)刑事訴訟中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項。但當事人舉出相反的證據,如果能夠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除外。(2)刑事訴訟中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在刑事宣判無罪的情況下,不能簡單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運用到民事訴訟當中,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刑事責任,不等 于不承擔民事責任。如無罪判決是建立在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成立的情況。應當注意的是,無罪判決中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認定,也不能一概成為免證事項,而應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因為無罪判決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
2、民事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在后,隨后進行的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但由于民事訴訟認定事實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權利"與"義務"而展開,而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罪"與"罰",兩者證明對象的不同,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刑事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可以參考民事判決,但不受民事判決的約束。"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僅具有"書證"意義,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而且要經過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被其后的刑事判決。對這種情況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判決予以糾正。同樣,對于前一個刑事訴訟認定的事實,在后一個民事訴訟中確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錯誤,也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審級制度造成的事實認定沖突,可以從統一刑民案件的受理級別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