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未成年保護的相關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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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未成年保護的相關法律范文1

一、學校高度重視,全員動員

法制宣傳教育歷來就是我校的一項重點工作。在開學初,我校專門利用行政會研究法制教育的活動方案。由校長主抓,安全辦主任專門負責,制定了一系列的活動方案。然后通過校會向全體教師和學生滲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讓全體師生在思想和行動上重視這項活動,從而加強學生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使教師樹立知法守法的意識。

二、以板報、廣播、課堂為陣地,向師生進行法制宣傳

為了讓每一位同學都能夠接觸到法制教育,我校在全校班級中進行了法制宣傳中隊會評比活動。要求每個班級都要開展一次關于法制教育方面的主題中隊會,內容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新小學生守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主。同時開展手抄報評比、國旗下講話等活動,提高學生們理解法律的能力。通過這樣的活動,使在校的每一位同學都能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常識有一定的了解,從而提高學生們的法律觀念。

三、利用校園,播放法制錄像

我校少先大隊部組織了學生觀看法制教育錄像。我們利用每天下午播放法制方面的教育宣傳片,組織各班學生觀看。同時對學生們較為關注的問題進行討論,讓大家暢所欲言,并對問題進行解決。通過這種形式的法制教育,讓學生們更直觀的了解法制方面的問題,從而加深印象,避免了學生們在法制方面容易出現的誤區和錯誤行為。

四、利用多種教育手段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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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見義勇為;未成年人保護法;法律思考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見義勇為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國內

在國內,見義勇為是一種具有高度正義感、責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體現,也是一種敢擔當道義、不顧個人安危的高貴品質。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也是我國進行社會主義文明建設中所要大力倡導和弘揚的一種美德。

1.《民法》中對“見義勇為”的相關法律制度

以我國《民法》中對“見義勇為”的相關法律制度為介入點提出的一些論述,這主要涉及侵權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睂W者們以此為依據推定這種情況下見義勇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從損害推定人侵權人的過錯,這還是基于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犯,若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則根據民法上“無過錯即無責任的精神”,侵權人不用承擔見義勇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對受益人適用公平責任。學者們據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種弊端,即一是見義勇為行為人在實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時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時,損害得不到賠償;二是見義勇為行為人人身損害程度大于所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范圍,損害得不到完全賠付;三是受益人沒有賠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規對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們國家大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等都頒布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地方性法規,其中涵蓋19個條例、8個規定、4個辦法。雖然這些法規各有側重,但總體上卻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為了保護見義勇為的行為,推行良好的社會風氣。

(二)在國外,存在著兩大法系涉及“見義勇為”的相關法規。

1.英美法系國家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

美國的《好撒馬利亞人法》(GoodSamaritanLaw)雖然在各州的法律細節上存在著各異的司法變化,但他們在總則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應提供”關系(譬如父母孩子或醫生患者關系)或“好撒馬利亞人”對病癥或傷害負有責任,否則任何一個人不能被要求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換任何獎勵或報償作為結果,醫療專家醫療急救行為是與他們的職業相聯系時,不受好撒馬利亞人法保護。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樣訓練的水平、在同樣情況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對受害者的傷殘、死亡或毀形負責。

2.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傾向于用刑民并舉的方法來規范見義勇為者的義務,法德是大陸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國,在刑事方面,《法國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對處于危險中的他人,能夠采取個人行動,或者能喚起救助行動,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均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5年監禁并科50萬法郎罰金。”

德國,在刑事方面,《德國刑法典》第330C條規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險或急難時,有救助之必要,依當時情況又有可能,尤其對自己并無顯著危險且不違反其他重要義務而不救助者,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罰金?!?/p>

二、未成年人見義勇為在現實中所面對的困境

(一)“見義勇為”概念的界定

1.“見義勇為”的概念,只是見于地方性法規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實施的《貴陽市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暫行辦法》的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對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時,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免遭或者減輕侵害,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排除、減輕突發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為(特定職務行為除外)?!苯刂聊壳?,全國大多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已頒布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對見義勇為進行了立法保護。雖然他們的語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盡量做到了對見義勇為公平合理的評定:見義勇為的主體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義務的自然人;見義勇為保護的是國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我國學術界關于“見義勇為”概念的幾種表述

針對“見義勇為”這一概念,國內學術界從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學者提出“見義勇為”應該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挺身而出,積極實施救助的合法行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會學或者法學的一個概念,一般意義上是指沒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滿法定成年年齡的人,當中包括嬰兒、兒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見義勇為帶來極大的隱患

未成年人是國家社會未來發展的希望,他們相對成年人來說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沒有豐富生活經驗的特征決定了他們在成長過程中社會需要給予特殊的關注和正確的保護。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參與與其年齡不相適宜的見義勇為行動,實際上是對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權極其不負責,雖說鼓勵這種見義勇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會公德,能夠激發全社會參與到其中,但這也可能會誘導未成年人身處險境而遺患無窮。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對潛在危險的預測和判斷,而且他們對傳統教育中宣揚的“少年英雄事跡”有著強烈的模仿欲望,面對危險,不假思索貿然行動,其結果就會增加對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傷害。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處在成長時期,個體力量、生活經驗和危機判斷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備助人脫險和與犯罪分子作正面斗爭的能力。所以說,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社會不應該鼓勵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見義勇為,因為對他們而言,最重要的是他們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長。

三、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時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長發育期和生命意識的喚醒期、確立期,他們的生存權利意識淡薄、自我保護能力差,生活閱歷尚淺、對行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斷能力較差、對犯罪行為也沒有一個合理預見性,更缺乏與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經驗與能力。這也正是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必須要有監護人,同時也基于他們對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斷能力,對自己的行為還沒有足夠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實現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權。

基于以上的論述,筆者提出以下幾個方面關于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法律思考。

(一)違背了《兒童權利公約》的有關精神

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的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里,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并在《聯合國》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該公約的宗旨是保護兒童權益,為世界各國兒童創建良好的成長環境。該公約中的第3條有明確規定:“一是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二是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的標準。”

(二)背離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為了保護國家財產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見義勇為是一種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國際慣例中的規定,未成年人在突發事件的危機中首先應該是被保護的對象,也是基于他們是國家和民族的未來之星。學校更要負起承擔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我國曾發生過多起由學校領導和老師,率領未成年學生趕赴火場救火,并造成學生傷亡的事件,這不應當是一種值得表彰的行為,反倒應當是一種犯罪行為,雖然領導和老師的初衷都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財產的安全,但其結果卻是剝奪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權。這種價值觀與當時的社會狀態有某些的聯系,是一種愚昧的觀念,也是用學生們的血和生命換來的教訓。因此,加大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加強學校對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正確的認識“見義勇為的實質,這是很關鍵的。同時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法,做到與時俱進,嚴格規范社會團體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細則,這才能保證未成年人真正成為國家的未來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會的建立,有損于全面建設和諧社會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約束行為規則的體系,國家通過建立法律條文來規范人們的行為,并對人的行為、活動有著直接的約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規范人們的社會行為。截至目前,我國各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都制定了關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條例,但全國性的見義勇為法律規范還沒出臺,更不會存在只針對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法律文本,這也進一步暴露出我們國家法制建設還是亟待于改進和不斷完善。

四、結語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要使這種行為在中小學生中發揚光大,必須掌握一個適當的分寸。長期以來,見義勇為,“敢于同壞人壞事做斗爭”的觀念在我國傳統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據著重要的位置,特別是在少年英雄賴寧成為十佳少先隊員以后,爭做見義勇為好少年的熱潮簡直就是一種時尚。新聞報道中涉及未成年學生抗災搶險、舍己救人、直面的壯舉也比比皆是。這就形成了一種錯覺,暗示著未成年人要積極參與到搶險救災的活動中,這就嚴重地威脅著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權。所以我們應該教導讓孩子們在見義勇為的行動中找準自己的位置,伸出見義智為的智慧雙手。

參考文獻:

[1]方世榮,等.見義勇為及其行政法規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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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留守兒童;未成年人;監護制度

一、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現狀

所謂農村留守兒童,是指因父母雙方或一方長期外出務工,而孩子留在戶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雙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兒童。根據《中國兒童福利政策報告2011》稱,全國農村留守兒童約5800萬人。57.2%的留守兒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兒童是父母同時外出。留守兒童中的79.7%由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撫養,13%的孩子被托付給親戚、朋友,7.3%為不確定或無人監護。而中國人民大學人口與發展研究中心《我國留守兒童狀況研究》結果表明:在全部留守兒童中,農村留守兒童所占比例高達86.5%,主要分布在四川、江西、安徽、湖南等經濟比較落后的中西部地區。

二、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存在的突出問題

1. 監護觀念陳舊。中國自古就有強大的宗族思想觀念,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家庭關系中長期實行的是家長制,父母的權威性勝過法律的權威性,子女被視為父母的家庭財產,從而影響著留守兒童監護制度建設。雖然隨著1986年《民法通則》的實行,中國法律史上第一次有了監護這一字眼,但在這種監護理念的影響下,我國留守兒童的監護制度設計依然以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監護為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這種過分依賴親屬監護、組織監護又往往不能及時補位的留守兒童監護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發展了。一些留守兒童因為父母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監護,只能成為問題兒童,有的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

2. 關于未成年人委托監護的規定過于簡單。有代表性的國家民法典規定設立監護人的方式有三種: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遺囑監護。 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兑庖姟返诙l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據此,可以認為委托監護也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監護設立方式。但是,對于委托監護的法律性質、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關系、父母與其他監護人在監護事務中的權限、監護人的權利義務、監護人違反監護職責或要求提前辭去委托是否需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都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而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

3. 監護權與親權不分。親權,是一種身份權,指父母基于身份關系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主要是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我國沒有設立親權制度。親權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以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監護可以說是對親權的延伸和彌補,主要是對失去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保護。因此,監護權與親權是有區別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一規定沒有把監護權與親權區別開來,回避了親權制度,不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將親權與監護權加以區別,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當然包括農村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

4. 監護關系變更和撤銷條件不明確程序不規范,執行難度大。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法規,我國留守兒童監護關系的變更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原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但由于相關法律對監護能力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和情形,使得一些留守兒童的監護人在失去監護能力后,無法辭去監護責任。二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也因相關法律沒有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和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具體情形,沒有規定有權或有責任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人員及單位的范圍,使得除非發生監護人嚴重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極端情況,否則就很難變更監護關系。

三、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完善

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監護權缺失是當前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就具體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為農村留守兒童監護權的實現提供制度保障。

1.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體例。關于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體例,我國可參酌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分別規定親權和監護制度。親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人身方面的親權可分為保護權、教育權和懲戒權;財產方面的親權可分為財產管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和財產上的權、同意權。對未成年人而言,首先應當確認的保護制度是親權,在親權人不能通過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時,可以通過委托監護的方式將其部分義務委托給他人行使。對于不能委托給他人行使的監護職責,要求親權人必須親自行使,如懲戒權、財產使用收益權等。

2.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委托監護制度。首先,關于委托的形式。親權人的委托可以根據委托監護的時間長短以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關系的密切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臨時的或較短時間的委托可以采用口頭形式。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委托一般時間較長,除由與被監護人關系密切的近親屬擔任監護人外,其他委托原則上要求采用書面形式。其次,關于監護人的資格。親權人在選擇監護人時,不僅要考慮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以及與被監護人的聯系等因素,還應考慮監護人的道德品質和教育能力,以便將來能夠全面履行監護職責。

3. 完善監護的變更、撤銷制度

首先,我國法律應借鑒國外"親權制度"立法,對不當履行監護責任的父母,強制剝奪其對未成年人的親權。這樣,既填補了法律規定的漏洞,又消除了父母不當履行監護責任卻又不肯放棄孩子,致使未成年人無法被人收養導致權益無法有效保護的情形。其次,在撤銷程序之后繼續規定,在沒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備監護能力以及沒有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和無人收養的情況下,直接由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時,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銷監護資格,則需要向民政部門支付必要的撫養費或者罰款,甚至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最后,還應對現有法律進一步規范細化??赏ㄟ^修改現行法律或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現行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內容予以明確,增強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 曹詩權. 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研究[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年1月.

[2] 王竹青、楊科. 監護制度比較研究 [M], 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0年4月.

[3] 李靜. 從農村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看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完善 [D], 2006年.

[5] 于水. 我國監護制度的比較與完善[J], 法制與社會, 2010年5月.

[6] 王利明. 民法總則研究[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年, 第364頁.

[7] 史尚寬. 親屬法論[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658頁.

[8] 段成榮, 楊舸. 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狀況研究[J]., 人口研究, 2008年3月, 1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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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主體 親權 第三人休克損害

一男一女通過合法途徑建立的夫妻關系是血親、姻親得以產生的基礎,而婚姻關系的破裂也即是一個家庭的解體。因婚姻關系的破裂受到傷害的不僅僅是無過錯方配偶,還包括子女甚至是雙方父母。但依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配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㈠重婚的;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㈢實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㈠》第29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睂⒄埱髾嗳讼薅榛橐鲫P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墒恰痘橐龇ā返?6條的第㈢項和第㈣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里的“家庭成員”不僅僅指的是夫或妻,還包括未成年子女和其他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如果父親因有外遇既施暴于妻子又施暴于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不僅沒有盡到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反而使未成年子女身體上和精神上遭受到打擊。而該未成年子女的所遭受的身體上和精神上的打擊是因其有過錯的父親所致,當父母離婚時難道不能據此提出賠償?在日本未成年子女被有限度地承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因此,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應擴大到未成年子女,理由如下:在我國的法律中沒有親權的規定只有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規定。監護權我們并不陌生,監護權是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資格。親權我們很少提及,親權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專屬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利,是一種絕對權 。親權和監護權是有區別的,親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而監護權更多偏重的是義務;親權不僅包括經濟上的供養、人身上和財產上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對未成年子女的精神上的培養與教育。而監護權則只強調對其的保護,而不具有教育的內容 。監護人與親權人有交叉點但二者不能等同起來。我國相關法律中由于親權規定的欠缺,使得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雖然《婚姻法》中也規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條款并不多,規定得過于籠統,權利義務不明確不便于操作,不能很好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會對未成年人造成精神上的傷害,未成年子女不能得到父母很好的照顧,從而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人生。近年來,青少年犯罪逐年上升家庭的原因是其中一重要因素。而且現在家庭逐漸趨于小型化只有父母和子女生活在一起,幾代同堂逐漸減少。父母一方過錯行為導致家庭的解體除對無過錯方配偶造成傷害外還對未成年的子女造成傷害,家庭成員的權利都應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如果不賦予未成年子女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很好的保護,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有的學者認為未成年子女不能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如因離婚受到損害,只能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多少是給以考慮的一個情節。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為什么只能作為一個考慮情節?未成年人同樣是獨立的法律主體,不是父母的附屬品,因父母一方的過錯行為甚至第三人的行為都會對其造成傷害。父母共同對未成年人行使照顧、教育、管束等親權保護,因父母雙方離婚,親權由父親或母親一方單獨行使,使未成年人失去正常的父愛或母愛,加上一些偏見,使其心理發生變化,他的成長會付出更大的代價,甚至發生人生軌跡的變化,走上歧途。如過錯方配偶只對未成年子女直接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而未直接受到侵害的無過錯方配偶在離婚訴訟中可以據此提出賠償請求,直接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為什么不能提出?父母的離異同樣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上和肉體上的痛苦,而且父母的離婚會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產生影響甚至使其失去生活來源。因此,離婚的過錯方如不給予賠償,婚姻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保障。

此外,筆者認為未成年人不防借用第三人休克損害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第三人休克損害指損害事故發生當時或發生后,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因當時目擊或因嗣后聞之損害事故發生之事實,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潰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損害 。第三人休克損害賠償屬于非財產損害賠償。第三人休克損害要具備以下要件才產生:第一,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非財產方面的損害,只有是非財產損害,對第三人才產生休克損害;第二,第三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別關系,必須是加害人所預見,或一般情況下能預見。 如丈夫當著未成年子女的面對妻子實施家庭暴力,子女親眼看見自己的父親對母親實施暴力,這樣的傷害是無以言表的。作為施暴者在對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時他完全可以預料到子女會看到母親受辱的情形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受到家庭暴力的妻子提出離婚并可以得到損害賠償,而心靈受到傷害的子女得到什么賠償,難道他僅是一名證人而已?我國《婚姻法》46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因家庭成員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配偶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無過錯方配偶沒有被直接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憑什么提出損害賠償,一直是爭論的焦點,筆者認為如果用第三人休克損害賠償來解釋就比較合理。因過錯方配偶對家庭成員實施了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作為第三人的無過錯方配偶因目擊或嗣后聞知損害事故發生的事實,受到刺激后導致離婚對所遭受損害而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既然無過錯方配偶可以據此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當然也可以依據第三人休克損害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因父親或母親的過錯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作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因目擊父母的爭吵、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情形而與作為無過錯方的父親或母親一起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來彌補未成年子女所受到的傷害。

所以,未成年子女不管是從親權的角度還是從第三人休克損害的角度理所當然的是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賠償金除撫慰其受到的傷害外還可以節約訴訟成本。

參考文獻: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2]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3]鄭小川、于 晶:《親屬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4]陳 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6。

關于未成年保護的相關法律范文5

【關鍵詞】:心理健康、隱私、權利、義務

《中國青年報》法制版曾發表報道,介紹四川某中學因隨意公布學生分數被法院判決為違法行為,并被要求賠禮道歉。這則消息被人引用發表在一網站上,在評價此事件時,這位“評論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決”、“令人震憾”等字眼。這令我在對他(/她)法律知識缺乏、無知感到震憾的同時,更對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感到擔憂。

在當前及以前一段很長的時間里,我國教育界普遍存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創造學習競爭氛圍、培養學生競爭意識、提高學生社會競爭力。這種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長為主的群體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長期“繼承”下來,在現實生活中作為一種不成文的慣例得以“發揚光大”。

須不知,公開學生成績排名(除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確表示自愿接受學校公開自己的成績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來都是嚴重違法的行為。下面筆者將以各個法律條文的規定為基礎,對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對學生的影響進行分析,探討該種行為的違法性。

一、 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違法性的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WWw.133229.Com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p>

法律條文的規定總是基于一定相應法律事實的存在而適用。因此,要探討某種行為是否是一種嚴重違法的行為,首先得確定該種行為是否是一種嚴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或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是否是法律條文禁止的法律行為或該種行為是否直接導致了法律條文禁止的法律事實的發生。

下面,筆者將把分析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性質及其產生的相應后果與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相結合,探討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的違法性。

<一>、嚴重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權、生命健康權及名譽權。

大家都知道一個成語“家丑不可外揚”,這就證明了人的自我保護欲望。同樣的,學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護欲望,特別是當他們在考試中考試成績不理想時,他們普遍都會希望能保密自己的個人成績及排名。他們將它看成是自己個人尊嚴的保護,是他們不想外揚的丑事。而恰在此時,教師們卻自作主張、強制性地公開他們的成績排名,這種行為及其導致來的其他同學對這部分學生有可能的歧視或其他不得同學容洽相處的情況無疑會嚴重地損害他們的個人尊嚴。位育初級中學二年級學生翟亦沛的父親:“……學校如果公布分數,容易對學生造成傷害,特別是那些不善于面對挫折,或是屢“試”屢敗的學生。另一方面,也會造成學生之間的歧視,以至于傷害一些學生的自尊心?!?/p>

筆者認為,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實質上已成為一種對一部分學生人格尊嚴的侮辱,是一種比體罰還要嚴重的精神懲罰,不利于學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實上對一部分學生的歧視,是一種教育與保護相分離的體現。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兒童研究》雜志主編孫云曉老師曾指出:“公布分數是對學生尊嚴的野蠻踐踏,讓他們充滿了羞辱感……?!?/p>

通常地,我們說到健康都會習慣地只理解為身體的“無恙”。這其實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義上的,或者說現代意義上的健康應當包括身體健康、心理健康和社會適應三大方面。而這其中,對于成長中的人來說除了身體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關鍵,也是將影響一個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丁偉指出:“公布成績和排名,大部分人認為只有成績差的學生有壓力,其實很多成績不錯甚至非常優秀的學生也說不希望公布成績和排名,因為他們如果從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來,心理承受的壓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績從根本上看是主張應試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學生身心發展?!?/p>

公開學生成績排名容易使得相關學生個人尊嚴、個人名譽在一定范圍內受到損害,在學校平時的學習生活受到同學間的歧視、孤立。學校這種在沒有取得學生同意、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其不愿公開的成績公布于眾,侵犯了相關學生的人格尊嚴,對學生的名譽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最重要的是,這種行為極易造成學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學上,自卑屬于性格上的一個缺點。自卑,是一個人對自己的能力,品質等作出偏低的評價,總覺得自己不如人、悲觀失望,喪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離群、抑制自信心和榮譽感,當受到周圍人們的輕視、嘲笑或侮辱時,這種自卑心理會大大加強,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現出來。自卑是一種消極的心理狀態,是實現理想或某種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礙。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條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點便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條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第五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瓕W?!瓚斀逃蛶椭茨瓿扇诉\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規定:“……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薄⒌谑鍡l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規定的教師應當履行的義務中的第(四)規定:“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指出:“廣大教師必須嚴格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關心、愛護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泄露并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的,也是侵害名譽權行為,加害人要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

根據上述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行為對學生的影響,結合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已嚴重違反了以上所列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學生的人格尊嚴權、生命健康權及名譽權。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范疇。

<二>、嚴重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

稍加留意身邊發生的或各種新聞媒體的報道,我們可發現,不時有學生由于老師公布分數,精神上受到壓抑,成為了由于教師公開學生成績排名而有精神障礙的群體的一分子。他們要么對學習徹底失去興趣,要么干脆逃學、輟學,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與社會對抗、報復、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發了不少令人扼腕嘆息的案件。

這些學生大部分本來健健康康在教室時接受教育者、本來是對學習有一定甚至很大興趣者、本來是對社會充滿美好期待者、本來是理想主義者……他們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們努力學到更好的知識,他們期待能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總之,他們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權……然而,由于教師們為了創造學習競爭氛圍公開了他們不想公開的乃至抵觸公開的個人成績排名信息,使得他們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種問題,出現了上面所述的各種后果,使得他們無法再安心受教育、無法再接受這種令他們感到羞辱的教育、無法再回到課堂追求他們的理想和目標……這一切無疑地實際上是一種對他們受教育權的侵犯乃至于剝奪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十四條規定:“……教師應當……愛護學生……”;《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的批復》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原國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的《全面貫徹教育方針、減輕中小學生課業負擔的意見》里面明確提出:“學校、教師不得按學生考試分數高低排列名次,張榜公布?!?/p>

作為公民,我們的受教育權得到了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明文保護。但令人氣憤的是,這些規定長期以來,并正在受到為人師表、教書育人的教師們的肆意踐踏。這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體現。非常顯明地,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公開違法、侵犯相關學生受教育權、不利社會穩定發展的做法。

<三>、嚴重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

對于學生的成績排名是否應當歸屬于學生的隱私權一直有很大的爭議。所以,在這里有必要先對隱私的定義來個了解。

根據由作為當前漢語解釋最權威機構的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編的《現代漢語詞典》定義,隱私的唯一解釋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事”。 ①這是咱們中國的解釋,那么,外國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釋,即凡是與他人無關的屬于你個人的事,你就有權不告訴別人,或者別人無權過問。如果有人超越了這個范圍,故意打聽或傳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隱私權。”②

由此可見,無論中外,都對隱私有著一個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開的個人的信息。

很顯然地,這其中就包括了學生不愿讓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個人的成績及排名信息。自己學習成績及排名應屬學生個人隱私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我國加入并承認的國際公約之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也明確規定:“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以上僅列舉有關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法律規定,在其他法律規范中,亦有對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所有人的隱私權的保護。

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披露學生個人隱私、一種極易造成師生間、同學間產生歧視行為的方式,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除非經得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學生明確表示自愿公開該部分個人隱私,否則根據我國及我國承認的國際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擅自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行為是一種嚴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違法行為。

<四>、違反民法基本原則

學校是受學生家長委托對學生進行教育的法人組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適用于我國民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指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該條規定明確指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

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公開學生成績排名這一行為上,學校很顯然地并沒有做到征得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學生的自愿、同意。這明顯地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相沖突,屬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

<五>、與我國兒童發展綱要中提出的奮斗目標、國家設立考試的目的相違背

國務院2001年5月22日、適用于2001—2010年的《中國兒童發展綱要》前言部分明確指出:“兒童期是人的生理、心理發展的關鍵時期。為兒童成長提供必要的條件,給予兒童必需的保護、照顧和良好的教育,將為兒童一生的發展奠定重要基礎?!?、“……以提高兒童身心素質為重點,以培養和造就21世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人才為目標,”,總目標部分強調:“提高兒童整體素質,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主要目標與策略措施部分則要求要“努力創造條件,讓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服務。”、“重視兒童心理衛生知識的普及”、“把提高兒童整體素質作為人才戰略的基礎工程”、“--學校、托幼園所的教職工愛護、尊重兒童,維護兒童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體罰或變相體罰兒童。中、小學校不得隨意開除學生。學校紀律、教育方法應適合學生身心特點。”、“尊重、愛護兒童,使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視和傷害?!?、“在全社會樹立尊重兒童、愛護兒童、教育兒童的良好風尚,保障兒童參與的權利?!?/p>

有人說,排名是“考試的目的”。那我國考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中央教育科學研究所副所長周南照研究員在與孫云曉老師的談話中明確指出:“考試的目的是教師掌握學生的學習狀況,而絕不是以此給學生增加壓力?!?/p>

根據前面四方面所述,我們再不用說得太多,就很明顯地可以發現: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做法是完全與我國兒童發展綱要中提出的奮斗目標、國家設立考試的目的相違背的。

二、 另辟途徑,合法合理興教育

根據“一分為二”的哲學原理,任何事物都有其兩面性。因此,在談及公開學生成績排名的不當之處的同時,我們也應想想這種做法在過去一度受到歡迎,并得以長期存在的原因。并結合其中的優點,另辟途徑,想出新點子,以更為合法合理地興辦我國教育。

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蔣朝標律師認為,我國法律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成績成為隱私確實體現了學校對學生的尊重,但這需受一定限制的,家長作為法定監護人有權知道孩子在學校的一切情況,包括成績和排名。

筆者不以為然,認為學生成績及其排名是有必要的。但不宜公開,包括學生家長。但做為學生家長,作為法定監護人,他們應當知道自己孩子成長的狀況及自己應當扮演的角色,而并不是說一定得知道他們在學校里的學習具體成績及排名。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采用一種較為折中的做法,即:1、把每個學生自己的成績及其在某一范圍內的排名寫成一份報告,僅向學生本人提供;1、制作一份關于學生某一時間段內的各方面表現出來的變化情況、加以相關建議的專門報告提供給學生家長。讓學生能夠及時有效地了解自己的成績及在有關范圍內的排名情況,以更好地定下下一個學習的奮斗方向和目標;同時,又能讓學生家長能夠及時、有效地了解自己孩子的變化及自己應當為孩子的更好成長做些什么。

這么一來,不但能夠保障學生相關的合法權利,同時又能實現我國培養學生的目標。最重要的是能最大可能地使學生有“健康的人格”。對于什么是“健康的人格”,孫云曉老師有這么一個生動的說法,我們可以借此以理解:“一個孩子樂觀自信,不怕失敗,活躍而有創造力,我們會說:‘這個孩子具有健康人格’;若一個孩子沒有安全感,常常自卑,或常主動攻擊他人,我們會說:‘這個孩子可能有人格障礙’。許多人成年后有深深的自卑感或懦弱習性,有的還對他人和社會有很強的攻擊性,恰恰發源于他們童年的失敗感。而且這種心理創傷往往是成年以后還難以愈合的。只有在青少年時期被人尊重,孩子才可能獲得自尊,并可能學會尊重別人,而自尊和尊重他人是成為一個具有健康人格的人的首要條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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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老年人,立法,權益

我國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非常嚴峻。在這種背景下,老年問題日漸成為一個需要引起全社會關注的重要問題。為了真正切實保護老年人權益,應重視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斷完善老年立法。筆者擬就有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思考,以拋磚引玉。

一、國外老年立法概況

國外的老年立法內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經濟保障、老年人的醫療保健、老年人護理保險、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視、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著兩種模式:

第一種可稱之為單獨立法模式。即用專門的立法來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權益,如美國、日本、韓國等。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立法,特事特辦,在某一基本法保護下形成保護圈。例如,美國在1935年通過了以養老保險為主體的《社會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紀60年代頒布了《美國老年人法》和《禁止就業中的年齡歧視法案》。并對原有相關法律、條例不斷完善和提升,在諸多方面加強已有法律的執行力度,支持相關法律對老年人的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種可稱之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條款分散在相關法律中,不予專門規定,如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挪威等國家。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不予專門規定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關條款中予以規定,通常是出現在人權保障法案、社會保障法案、社會福利法案中。這些國家一般都是經濟和人權意識較為發達的國家。以加拿大為例, 1986年6月通過了《就業平等法》,目標是使任何人都不會因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絕在工作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權法》,它保護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內的個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齡在內的歧視。1982年通過的《人權與自由》具有憲法的作用,其中規定,不得給予包括年齡在內的各種歧視。

二、我國老年立法的現狀

我國當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專門法,以憲法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乃至政策規范等在內的規范體系。一是憲法中有關老年人的立法?!稇椃ā返?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钡?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痹摋l第4款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倍恰独夏耆藱嘁姹U戏ā芬苑傻男问綄Ⅻh和政府有關老年人權利保護的一系列方針政策穩定下來,明確了保護老年人權益的基本原則、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且把負有保護老年人權益不受侵犯義務的主體從家庭成員擴大到政府和全社會,是我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規中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會保險法等都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來,我國還制定出臺了一系列有關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法規政策,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關于加快實現社會福利社會化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和政策。各涉老職能部門先后頒布了《關于加快養老保險社會化發放的通知》、《贍養協議公正細則》、《關于加強老年衛生工作的意見》、《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見》、《關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關于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等一批規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國老齡委辦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意見》。另外有29個?。ㄗ灾螀^、直轄市)出臺了《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或《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法規。

三、我國老年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老年立法尚處于由行政法規向國家立法過度的初始階段和由國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過渡時期。國家法律及地方法規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適應人口老齡化的需要。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老年退休職工越來越多,大多數人領取退休金的時間越來越長,而國家的負擔也越來越重。我國現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內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國家包攬下來,這在退休人員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輕型、成年型時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退休人員激增,并且養老時間由于平均壽命延長而大幅度增加,于是養老問題日漸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滯后于老齡化的發展,在處理涉老的民事糾紛方面,缺乏專項法律和法規依據。

2、對老年社會保障覆蓋面狹窄。在我國,養老保障與就業是聯系的,由于城鄉就業方式不同,養老保障的城鄉差別很大。社會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鎮的機關以及國有、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數農村老年人,基本上與老年社會保障無緣。他們中的絕大多數人靠家庭子女贍養,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門救濟。同時,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的日益發展,一些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也尚未納入老年社會保障的范圍。老年社會保障立法,沒有做到對老年人的全覆蓋。

3、老年立法缺乏科學性。老年立法是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三大部分組成。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基本依據,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的制定必須以憲法和相關的法律為依據。在我國,雖然憲法對老年保障做了原則規定,但多年來老年立法實踐,基本上是通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加以規范的。許多法規、規章都帶有明顯的應急性、臨時性的色彩,權威性不高、科學性不強。法規、規章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但在老年保障法律中至今沒有《社會救助法》等法律,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不統一,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于出現執法不力、執法不嚴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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