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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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

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范文1

由于我國醫療衛生行業的不斷發展,使得我國所有地區均執行了全新的會計制度。新醫院會計制度以使用范疇、核算基準、財務報告體系及會計要素等層面進行轉變,對醫院財務報表編制產生影響,這也對醫院管理人員在了解醫院財務信息方面更為加強。

關鍵詞:

醫院;會計制度;財務報表

醫院財務報表分析作為綜合性財務管理,包含醫院內部及外部管理中的所有方面。透過醫院會計部門給出財務報告,可以評估醫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隨時發現問題所在,并給予改正。并且,能夠為醫院的管理層提出更為適合的決策支持及內部績效考核的根據,以此更好地評判醫院的經營狀態及成果,加快醫院的進步。本文通過筆者常年在醫院財務管理方面的經驗,對新會計制度下醫院財務報表分析提出方法及建議。

一、新醫院會計制度下醫院財務控制中的問題

自從新醫院會計制度實施以來,我國各個醫院均將新會計制度運用于財務控制中,修改并更新了醫院原本的規章制度。但新醫院會計制度真正執行還需一段時間,對于新、舊醫院會計制度過度過程而言,醫院財務運轉情況需要通過相應的調整,這也令財務控制產生問題。

1.醫院財務控制體系需要完善。

通過我國醫院財務狀態而言,許多醫院均欠缺完整的財務控制及評價體系,所以,許多醫院財務核算只展現出數據核算功能,并未有效發揮出財務管理及控制層面的作用,這也令醫院財務控制質量較低。并且在眾多醫院當中,雖然創建了財務控制與評價體系,可是在財務控制層面并沒有完善的制度進行支撐。醫院財務控制大多偏于前期與后期財務核算,從而忽略財務核算,這也在某種程度中對醫院財務控制質量的提升有所阻礙。

2.未及時、全面設定會計科目。

對我國一些醫院而言,會計科目設定并未實現,較多原本科目并未及時更新,依舊具有不具體、不科學、不細致科目存在。落后的會計科目對醫院財務信息及核算的正確性形成不利因素,這對醫院的財務控制具有阻礙的作用,對醫院決策層管理的決策具有影響。

3.財務工作人員素質較低。

新醫院會計制度在原本會計制度中進行更新,因此也對醫院財務人員標準相對提升??墒怯捎谛箩t院會計制度推行并不順暢,許多醫院財務人員并未全面、徹底學習和掌握新制度,并且在思維及方法中均呈現原地踏步的狀態。所以,財務人員會計理念及素質需要不斷提升。

二、新醫院會計制度下醫院財務報表分析方法及建議

1.財務報表分析方法。

財務報表分析方法包含了對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趨勢分析法、結構分析法、綜合分析法等,本文僅對前兩項分析法進行簡述。一是對比分析法。對比分析法將相應財務報表數據及已確定標準進行對比,獲得區別,并對區別進行分析,獲得原因并以此對未來趨勢進行評估的方法。比如將本月財務報表與以往同年、同月財務報表進行對比,獲得出當前財務報表狀況,并對未來發展形勢進行評估,從而對未來月份經營狀況進行修改,以便獲得更好的預期效果。二是因素分析法。因素分析法是對形成財務報表指標有所改變的因素給予分析,尋求最關鍵因素。此種方法通常先將對財務報表有所影響的某個指標改變的所有因素相結合,之后將其中一個因素作為可變因素進行更替,尋求所有因素對財務報表指標的影響程度,以判斷重要的影響因素,因此也將此分析法稱為連鎖替換法。

2.財務報表分析建議。

盡快適應新會計制度,持續提升技術能力。醫院財務人員技術水準決定醫院財務管理程度,但是新醫院會計制度則進行了較大的改動,身為財務人員應對相關知識進行學習,對相應理念進行深入理解,掌控變動內容與相應差別。醫院是一項尤為關鍵的行業,許多財務指標值自身的敏感性非常強,比如固定資產折舊率、醫療服務成本、收支結余、壞賬賬齡、藥品庫存價格等等指標值在不同階段的改變均對不同潛在危險元素不同方面造成反映。若透過此類敏感性財務指標監控財務危機,則需先通過對醫院負債狀況進行關注,定期分析、及時,以此為領導提供最正確的結論,以制定相應政策避免負債運轉危機。將所有環節確保在風險可控范圍內,以便隨機應對財務工作當中的不可抗力,并且令原則最優化,提供不同方案,將最優方案及最有總量的比例確定清楚。財務部門需要從整體方向搜索敏感性預警指標的相應財務內容,動態跟蹤實現監控經營方式所有過程,以預防風險的發生。還需不斷積極預先對一切主要決策活動進行評判,將存在的問題及時反映給工作人員,當決策時需預先避免財務相應存在的風險,對存在的風險進行防范,對經營決策科學性進行評判,對企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財務為真正體現醫院經營成果最直接的標準,可以如實體現醫院在日常經營中的不足,并對醫院發展形勢進行體現,為醫院的決策、管理優化給予重要數據。這也需要不斷對財務進行細致化管理,注重財務所有指標,有效運用財務報表分析成果。

三、討論

在2012年1月1日起,新醫院會計制度在全國開始執行,雖然在新制度與舊制度中產生了較大改變,可是依舊具有眾多問題需要進一步給予解決。本文僅僅在理論方面對這些產生或可能會產生的問題進行探討,依舊需要在實踐中進行考驗。并且,從研究方法層面而言,也具有一定不足。并且,本文所提出的問題論述還不夠深入,只停留于經驗判斷當中,還需要通過更為充分的理論進行支撐,新醫院會計制度對財務分析的影響依舊需要在醫院的實踐當中進行求證,對財務分析的影響還需不斷深化。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新醫院會計制度改革必定對醫院財務管理工作迎來全新的影響,所以,醫院必須加強重視,極力推動,組織會計人員不斷進行學習,有效運用財務報表分析的結論與價值,以此提升醫院財務管理能力。

作者:李偉 單位:河南大學第一附屬醫院

參考文獻:

[1]財政部.關于印發《新舊醫院會計制度有關銜接問題的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2011]5號)[Z].2011

[2]陳陽,鄭鳳春.新醫院會計制度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與解決思路———基于醫院財務報表分析[J].現代醫院管理,2013(3)

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范文2

關鍵詞:業務規范;流程;問題;優化

中圖分類號:F27 文獻標識碼:A

原標題:海正公司業務流程的探究與分析

收錄日期:2015年8月21日

一、引言

早在19世紀,“科學管理之父”泰羅就運用科學的、量化的方式有效地解決了工作程序、勞動節奏、勞動技能等諸多因素對勞動效率的影響,提倡管理者應仔細分析生產過程,并在生產過程中尋求“最佳的工作程序”,盡量讓工人掌握標準化的操作方法、使用標準化的工具、設備及材料,將繁瑣的生產過程流程化、步驟化、標準化,以提高勞動效率,降低企業成本。隨著泰羅管理思想的普及與蔓延,很多企業都開始把企業生產的作業工序進行流程化、標準化,并產生了所謂的勞動分工。

勞動分工是社會經濟活動的劃分和獨立化、專業化。具體地說,分工是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技術和勞動的聯合方式,簡稱勞動方式,它屬于生產力的范疇。早在1776年,亞當?斯密的《國富論》中就第一次提出勞動分工的觀點,并系統全面地闡述了勞動分工對提高勞動效率和增進國民財富的巨大作用。這個觀點在當時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因為分工可以提高效率,所以到20世紀初亨利?福特就把生產一輛車分成了8,772個工時,分工論成為統治企業管理的主要模式。

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發展到21世紀的今天,工作的流程化、標準化及工人的分工作業已經是每個企業必不可少的管理手段。但是,海正公司卻生活在一個封閉的環境中,管理思想的缺失與管理發展潮流的嚴重脫節,使得海正公司問題重重,并且一度危機四伏。海正公司是一家以技術為主的企業,其中一部分業務是做大型設備的維修。本文針對設備維修業務,進行分析探討業務流程與業務規范對海正公司的影響。

二、海正公司目前業務規范、業務流程存在的問題

管理學上說,業務規范是指針對業務活動過程中那些大量存在、反復出現、又能摸索出科學處理方法的事務所制定的作業處理規定。業務規范所規定的對象具有可重復性的特點,業務規范是解決定性、程序性強、重復性高這類問題的有力手段,是大多有技術背景、以經驗為基礎,概括提高工作程序的處理方法。在一個大的業務中,不同環節的業務規范即形成了所謂的業務操作規程、或者業務操作流程。

為了便于各位讀者對本文的理解,在這里把海正公司設備維修的基本業務流程簡述如下:首先,設備的修前檢查,了解設備的狀態;其次,根據設備狀態,確定修理方案、做好計劃;再次,進入修理階段,即設備拆解、清潔、板件的檢查維護,包括所有零件更換、翻新、裝配;最后,調試、測試各種指標。原則上說,每個步驟必須按照相關的工藝標準、操作規程開展,每個步驟的操作人員更應該掌握這個步驟必備的技能,這樣才能夠使工作達到預期要求,實際情況卻與預期大相徑庭。

(一)業務流程只有框架,缺少詳細的標準與要求。說到業務流程,海正公司有沒有?答案是有,正如前文所描述的基本步驟,在企業的相關制度中規定了第一步是什么,第二步、第三步是什么,但是第一步工作該如何開展,具體工作要求是什么,工作完成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卻沒有詳細的規定。正是因為沒有詳細的規定,業務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各人各異,同樣的一個步驟,有的人完成需要兩天,而有的人卻僅僅需要兩個小時,差別在哪里?是操作兩天的技術差嗎?還是兩個小時的人員效率高?非也,每人工作的標準不一樣。因為企業只有步驟,沒有標準,所以,這個步驟具體操作到什么程度,全憑操作人員的責任心與對工作的重視程度。就拿大型設備拆解前檢查這一個環節舉例來說,對工作敷衍了事的員工會只進行外觀檢查,也就是所謂“看”;而盡職盡責的員工不僅進行外觀檢查,在拆解之前,還要進行大量的指標測試、軟件測試,再進行數據記錄與分析,自然需要兩天。當然,每一步驟操作的詳盡程度對后續工作的延續、影響也不盡相同。長此以往的結果是什么?當然,既然公司沒有明確的規定,在人自身惰性驅使下,本來工作兩天的也變成了兩個小時,兢兢業業的員工也逐漸的開始敷衍了事,后果是公司產品和服務質量的下降。當然,這里僅僅拿拆解前檢查這一個環節進行了舉例說明,其他環節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在這里,不再一一贅述。

(二)工作流程中分工不夠明確。在目前海正公司的業務運營中,分了幾個小項目組,一個項目可能8個人,也可能10個人,每個項目組負責不同設備的維修。這個分工看似沒有問題,但由于每個小組的修理流程雷同,每個小組中的人員都要進行修理前檢查、拆解、清洗、維護等各個步驟。進一步說,每個小組的成員都要具備拆解、清洗、維護、檢查、裝配等所有步驟所需求的技能,了解各個步驟的注意事項,方可能保證工作保質保量地完成。顯然,這種分工及技能掌握方式與社會上逐漸細化分工的發展趨勢不符,由于內部分工不明確,缺少專業化,小組內部每個員工都參與每個步驟,每個步驟都沒有明確的責任,少個零件、缺個板件,工作過程中損壞備件,甚至越修越壞的現象比比皆是,嚴重影響了設備修理的效率與質量。

(三)缺乏有效的計劃與控制。在缺少明確標準與流程的前提下,如果相關職能部門監管力度夠大,計劃做的周密,進展過程控制的嚴格,估計員工也會按照公司的預期開展工作。什么是計劃與控制,計劃是事先對未來應采取的行動所做的規劃與安排,而控制則是為了保證各項行動按計劃開展,對各項行動進行監視的過程。計劃與控制兩者相得益彰,可以說計劃是保證組織做正確的事,而控制是保證組織正確的做事。

但是,海正公司目前的狀況是有的職能部門避重就輕,人浮于事,有計劃,但計劃制定的不夠細密,紕漏太多,在各個環節的執行上缺少有效的監督與控制,最終導致每個環節的實施過程出現偏差,最終偏離了預期的目標,進而屢屢出現時間延期問題,重大質量問題,客戶投訴問題,這些問題無一不影響著公司的聲譽與市場。

三、海正公司業務流程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管理意識缺失。海正公司技術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的管理人員,幾乎都是由理工科出身的技術人員轉變而來,本身缺少相應的管理知識,而公司層面管理類的培訓沒有及時跟進,所以很多管理人員僅是按照以前的習慣或者經驗進行操作,并沒有真正地從管理的高度上或者說本質上考慮問題、分析問題,從而解決問題。即使管理該業務的分管領導也沒有經過系統的管理學知識的培訓,管理知識的缺失成為海正公司發展的瓶頸,導致了很多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業務流程的不可復制性。就本文所分析的海正公司設備維修這項業務,不同于其他任何廠家的業務,包括其操作步驟、操作規范、操作細則都有其特殊性,在社會中很難照搬或者復制其他企業的業務流程。唯一的解決途徑就是要根據以往的經驗或者規律形成自己特有的流程或者規范,然后指導員工執行。

當然,組織結構的欠合理性、有效考核標準的缺失、職能部門人員配置的不夠合理等原因,都直接或者間接地影響著海正公司各項業務的開展。這些對管理知識本來就缺失的管理者來說無疑是一個巨大的挑戰。

海正公司創立起初,維修的設備很少,業務量也小,即使業務流程不清晰,也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但是,隨著海正公司業務量的增加,維修設備的種類、數量增多,流程的不清晰、不規范、分工不明確等帶來的不良后果也日見端倪。頻繁的工程延期、客戶投訴、質量事故等一度讓海正公司的相關領導顧此失彼、焦頭爛額,公司領導曾經多次“就單個問題解決單個問題”,但只是揚湯止沸,并未釜底抽薪。在這種狀態下,公司領導決定對維修設備這一業務進行深刻分析,并提出了實施方案。

四、重新梳理業務流程實施方案

(一)加強相關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管理意識。針對海正公司管理人員管理意識不足的狀況,海正公司通過外聘培訓老師、送相關管理人員外出進修的方式,使相關管理者具備管理知識,樹立管理意識,提高管理水平,更促使他們從管理的高度出發思考問題、分析問題。

(二)完善業務規范及標準。業務流程,同人類的一切知識一樣,來源于人類的實踐活動,是隨著人類社會實踐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而不斷發展起來的。人們在協調群體活動以實現一定目的的過程中,根據管理任務和管理對象的情況,制定出達到既定目標的活動方式或者說活動程序。如果按照這種方式,達到了既定的目標,就說明它是有效的,這種行動方式在人們的活動中經過不斷地重復,就逐漸在頭腦中固定下來,變成了有效的業務流程。按照這個思路,海正公司根據行業的相關標準,總結以往的工作經驗,分析其中的規律,對設備維修這一業務的每個步驟提出明確的要求及標準,甚至對操作方法、工藝標準都做了非常嚴格的規定。以前文提及的設備維修前檢查環節來說,此次優化的流程中詳細規定了必須進行外觀檢查、不加電檢查、通電檢查、所有的指標測試檢查等各詳細要求,并輔以表格化的管理手段,每個步驟都制定了詳細的工作記錄表格等。

(三)合理調整組織結構,做好專業分工。海正公司對公司的組織機構進行了詳細分析,將從事雷同業務的幾個小組合并成一個較大的部門,在部門內部根據工作的需要、員工的水平及特長,確定了每個基礎工序的操作人員,即拆解工序操作人員、清潔工序操作人員、零件更換工序操作人員、裝配工作操作人員等。電氣性能的檢查人員只負責設備性能檢測、檢查、修理。這樣分好工后,每個工序的人員只掌握所負責工序的操作規范及標準即可,既便于培訓員工,也提高員工的可替換性,從而大大提高了維修的質量及效率。

(四)加大職能部門的計劃控制作用。在梳理設備維修業務流程的同時,海正公司也梳理了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并確定了一定的考核指標,要求在做好計劃的同時,更要做好過程的監督與控制,在每個步驟操作完畢之后,相關職能部門必須進行檢查、確認,并在相關表格的記錄文件上簽字,做到及時反饋,確保每個項目保質保量地完成。

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改變,海正公司設備維修的業務流程基本梳理清晰,并在公司全面的作了貫徹與實施。每個操作人員都學習了業務流程,他們需要充分理解這些業務流程,包括流程的業務意義和目的,使得這些業務流程通過切合他們理解能力的方式得以展現。

五、結束語

管理學中的權變思想認為,不存在一套在任何時候、任何條件下都適用的管理方法與業務流程,管理過程一切都處于變化之中。對于流程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我們要積極分析并及時反饋,以促進流程的持續改進。管理人員和決策層更重要的職責是制定出業務流程的規則和約束,員工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業務流程做出迅速修改。為了激勵員工,公司設立了合理化建議獎,有效地促進了員工對流程優化的參與與支持。

主要參考文獻:

[1]王利平.管理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范文3

關鍵詞:金融中介 金融業 銀行

中圖分類號:F83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770(2007)08-16-04

引言

經濟學對金融中介的真正關注始于20世紀的金融發展理論。Gurley和Shaw(1955,1956)認為金融中介在促進儲蓄向投資轉化上起著重要的作用。傳統的金融中介理論基于不完美市場理論,從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對稱的角度證明了金融中介機構存在的必要性。隨著博弈論、信息經濟學和交易成本經濟學等經濟理論的發展,金融學家陸續提出了風險管理和參與成本說、價值增加說等金融中介理論。從西方金融中介理論的產生、發展中,我們從中可以找到以資借鑒的東西,來指導中國金融業的改革,實行綜合經營,取得改革實效。

一、西方金融中介理論研究簡述

(一)傳統金融中介理論

1.交易成本說

Benston和Smith(1976)認為在沒有任何交易成本、信息成本和不可分割性等摩擦的市場上,也就不會有金融中介存在。在完善的市場上,資金供求雙方能夠得到多種選擇和最優美的風險配置。但是現實中,市場交易過程中的摩擦不可避免。如果沒有金融中介的存在,金融交易可能會因為交易成本太高而無法完成。銀行等金融中介可以將眾多存款人的資金集中起來發放貸款,通過規模經濟降低交易成本,通過分散投資降低投資風險。Benston和Smith第一次運用交易成本理論通過模型證明金融中介存在的必要性。此外,他們還證明金融中介可以通過期間內(intra-temporal)的消費轉換和跨時期(inter-temporal)的消費轉換來降低金融產品的交易費用。

2.信息不對稱說

Akerlof(1970)的二手車市場模型證明,逆向選擇的存在會影響金融市場的有效運作,導致擁有投資機會的企業無法得到外部投資者的融資。Leland和Pyle(1977)從分析借款人如何使信貸市場相信其項目的真實價值入手,強調了內部投資的信號作用。他們提出,金融中介可通過投資于他們擁有專門知識的領域以顯示其在信息方面的優勢地位。Diamond(1984)研究的是事后的信息不對稱問題,認為投資者可以委托金融中介作為監督者來克服企業的道德風險,因為金融中介可以通過規模經濟降低投資者的監督成本。

3.傳統金融中介理論評析

交易成本說認為金融中介可以通過規模經濟減少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這也是金融中介相對市場存在的意義;信息不對稱說則認為金融中介具有信息處理和監督管理的比較優勢,能夠有效地減少資金供求雙方由于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上述兩個學說共同論證了金融中介存在的必要性。但是隨著市場的日趨完善,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對稱大大地減少,金融中介機構的作用并未曾降低,像養老基金、共同基金等非存款類金融中介機構卻明顯增加。顯然傳統的金融中介理論并不能很好地解釋這個現象。

(二)現代金融中介理論

1.風險管理說

Allen和Santomero(1998)認為傳統的金融中介理論過分強調中介在減少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對稱方面的作用。而這些作用隨著金融創新的發展和金融市場的完善正日益變得無關緊要。他們認為,在過去的幾十年里,金融中介的最大變化是,風險管理業務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并成為許多金融中介的核心業務。傳統金融中介理論無法對此給出合理的解釋。Allen和Santomero認為管理者的自我利益,稅收的非線性,財務困境成本和資本市場的非完美性等四個原因的存在使企業(包括金融企業和非金融企業)有風險管理的需求,它們需要金融中介為他們規避風險提供相應的避險產品和增值工具。這也是當今金融中介廣泛開展風險管理的原因所在。

2.參與成本說

Allen和Santomero(1998)認為傳統的金融中介理論假定所有的投資者都無成本地參與市場交易,但大量事實表明市場只是一個有限參與市場,Allen和Santomero認為對有限參與市場的合理解釋是,投資者要有效地參與市場,就要花時間和精力學習市場的運作規律、資本收益的分布情況以及如何監控金融工具的跨時期變化,這就是投資者參與市場的固定成本。此外,投資者還要支付平時監控和跟隨市場的邊際成本。但是,隨著人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投資者的時間價值也相應上升,這也就意味著投資者參與市場的機會成本迅速提高。在這種情況下,一個有效的辦法是讓金融中介代替投資者參與市場和進行投資,這樣可以降低投資者的參與成本。

3.價值增加說

Scholtens和Wensveen(2000)認為參與成本說不能很好解釋金融業近年來發生的一些巨大變化,諸如共同基金的發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使用。在他們看來,這些金融產品迅速發展的關鍵仍然是風險而不是參與成本。他們認為,金融中介積極地進行金融產品創新,參與金融轉換,通過轉換金融風險、期限、規模、地點和流動性為客戶創造價值。金融中介所扮演的并不是傳統意義上介于儲蓄者和投資者之間人的角色,而是一個獨立的市場主體,是價值的創造者通過金融產品的創新為客戶提供價值增加。

4.現代金融中介理論評析

與傳統金融中介理論不同,現代金融中介理論不再局限于分析金融中介對于彌補市場缺陷的意義,而更多的是從金融中介提供風險管理服務和降低參與成本等具體功能進行分析。如果說傳統的金融中介理論是從市場缺陷出發,關注的是“金融中介為什么相對于金融市場而存在”的話,那么現代金融中介理論則是從投資者需要借助金融中介以更有效地參與金融活動的角度來分析金融中介存在的意義,它側重于探討“金融中介為什么會相對于投資者而存在”。

二、金融中介理論對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啟示

(一)金融功能比金融機構更穩定

從現代金融中介理論的新發展可以看出,不論是風險管理論還是價值增加論,它們都是建立在功能觀的分析方法之上。金融中介功能觀的核心內容可以表述為:金融功能比金融機構更穩定,亦即在地域和時間跨度上變化更小,而且功能觀首先要搞清金融體系需要行使哪些經濟功能然后去尋求一種最好的組織機構,而一種組織機構是否最好則又進一步取決于時機和現有的技術。因此可以判斷,金融中介機構今后的發展也必定是功能導向型的。

(二)金融中介與金融市場之間具有各自不同的比較優勢

金融市場和金融中介在提供金融產品上具有各自不同的比較優勢。金融市場傾向于交易具有標準化條款,能夠服務于大量客戶并且在定價上能夠被交易所充分理解的金融產品;而金融中介更適合提供那些為具有獨特金融需要的少量客戶特別定制的金融產品。由金融中介提供的金融產品一旦適應了市場,或者說信息不對稱問題得到較好解決后,就會從金融中介轉向金融市場。因此就單一產品的時間路徑可以推斷:標準化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場會最終取代金融中介。但對于金融中介整體而言,這一觀點并不成立。因為,金融中介除了“提供定制的產品和服務外,還具有重要的創新和檢驗新產品的功能,是整個創新過程中不可或缺的環節”。

(三)金融中介與金融市場的競爭表現為一種金融創新螺旋式的互動發展

當由金融中介特別定制的金融產品標準化、適合大量交易后,就會從金融中介轉向金融市場。金融中介通過創造構成新市場基礎的產品和加大市場上已有產品的交易量來幫助市場成長,而市場則通過降低生產這些產品的成本幫助中介創造出更具特色的新金融產品。市場交易的活躍和產品創新的成功會激勵金融中介更積極地進行金融產品的創新,依此循環,螺旋前進。

三、中國現代金融中介體系的構建

(一)以功能導向規劃中國金融中介機構的格局

1.由分業經營逐步走向綜合經營

從理論上來說,金融中介今后的發展方向必定是功能導向型的。銀行的發展歷史表明它是一個非常靈活的機體,因為它同時可以承載一些其它金融中介的功能,因此總能夠在不斷變革的金融系統中擁有一席之地。目前我國雖處于分業經常模式之下,但商業銀行同證券及保險公司已經開展了豐富的合作業務,這些業務被定位于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一方面它們為商業銀行創造了新的利潤增長點;另一方面良好的市場效果也促使商業銀行同證券及保險公司尋求更加深入的合作。眼下綜合經營已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它也將是中國金融業發展的必然選擇。

2.由分業監管逐步走向功能監管

功能監管按照金融機構業務的風險性質開展,而不論這些業務是由單一金融機構開展還是分散在不同的機構。實踐證明,功能監管有利于業務的專項監管,有利于信息的集中、溝通和披露,有利于監管責任的明確。在功能監管理念的指導下,市場經濟國家對商業銀行綜合經營活動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監管體制。目前,中國的金融監管體制仍然是分業監管的格局。但是,中信集團、中國光大集團公司、平安集團公司等機構已經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開始了綜合經營,隨著金融業綜合經營的逐步推進,必然會對金融監管提出更高要求。對中國而言,目前在金融業綜合經營方面的一個關鍵問題是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與合作。目前比較好的建議是在保留功能性監管的同時,實行傘型監管或牽頭監管。傘型監管和牽頭監管要求設立一個領頭監管者來負責對整個全能銀行或金融集團的監管以便在危機出現的時候能夠及時介入。領頭監管人必須有直接處理金融問題的權威,包括有效協調各個功能監管者行為的權力。

(二)完善金融市場和金融中介的發展

1.融資結構的優化

從目前中國的貸款融資與證券融資情況來看,中介貸款融資所占比重基本上保持在80%左右。顯然,中國一直保持著以中介貸款融資為主、市場證券融資為輔的格局。而中國證券融資中股票融資所占的比重基本保持在30%左右,由此可以看出中國的股票市場融資能力有限,尚處于發育階段,發展也不是很穩定。經濟要高速發展,一定需要非常強大的資金來支撐,因此一個極發達的金融系統是必須的。中國目前的融資結構是金融中介主導型的,相對于股票市場而言,銀行體系發揮著更重要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資本市場的弱小與銀行過多的融資負擔又使得金融體系整體發展水平落后,效率低下。所以,加快中國融資結構的優化,突破融資障礙,充分發揮經濟增長的潛力是刻不容緩的。

2.金融結構的改善

金融中介理論的發展啟示我們金融中介與金融市場之間存在螺旋式的互動發展的關系,因此只有當它們共同發展才能使金融系統充分發揮資源配置的能力。因此,應同時改善中國的中介融資結構和市場融資結構。金融結構的改善,一方面要確保銀行等金融中介的順利改革,另一方面要堅持發展資本市場。銀行的改革關鍵是完善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而資本市場的發展關鍵在于建立完整的規范制度。同時,從發達國家資本市場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看到,迅速發展的金融中介機構對資本市場的發展起了巨大的催化作用,而資本市場的激勵作用又促進了金融中介機構的日益完善。因此,加快基金、保險、信托等機構投資者的發展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中國國有商業銀行改革的路徑選擇

(一)加快銀行全能化,為客戶提供優質的金融服務

客戶的金融意識不斷提高,金融需求日益復雜多樣,即使對于銀行的需求也已不同于傳統的銀行服務,而是希望銀行也能提供綜合、高端的金融服務,包括資本市場產品或是便利他們進入資本市場的服務,以更豐富的產品和更高質量的服務爭奪優質客戶越來越成為銀行業競爭的主題。在證券化浪潮下,銀行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開始從事證券業務:本身發行、持有的證券,通過擔保、咨詢服務等形式為企業發行證券提供服務以賺取手續費等。銀行與證券、保險的業務結合與金融業的發展變遷使各業務界限越來越模糊,順應了全球金融混業的趨勢。這也可以從金融中介“功能觀”中得到一點啟示。金融中介的功能不論是過去還是現在,都是為了在一個不確定的環境下幫助在不同地區或國家之間,在不同時期配置和使用經濟資源。但無論業務如何結合,最終目的都是為客戶提供優質的金融服務,只是在目前的經濟環境下,全能性銀行可能是提供服務最有效率的組織形式。

(二)加大金融創新,提高商業銀行的市場競爭力

根據Scholtens和Wensveen(2000)的價值增加學說,現代金融中介機構是一個獨立的市場主體,它創造金融產品,并通過轉換財務風險、期限規模、地點和流動性為客戶提供增加值。商業銀行的本質也是企業,企業的生存之道是增加產品收入,降低生產成本。對于商業銀行來說增加產品收入就是要不斷創造出新的金融產品。因此,商業銀行應以市場需求為導向,注重產品創新,努力創造出具有更高價值增值能力的金融產品來吸引顧客,擴大收入來源,提高盈利能力。綜合看來,商業銀行更應該重視發展“理財師、顧問”的角色,因為它不僅有著低風險高收益的優勢,還能更好地滿足顧客的需要,因為這些產品能夠帶來更豐富的價值增加。同時商業銀行也要不斷樹立自己的品牌,從現實來看品牌作為吸引和維持客戶忠誠度工具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品牌屬于企業的無形資產,在其產品銷售中也能帶來更豐厚的利潤,即可以理解為商業銀行為自己提供了價值增加。

(三)調整銀行資產結構,積極開拓為金融市場融資活動的服務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信息成本的下降,開始出現融資非中介化,這對我國銀行業的發展既是機遇也是挑戰,我國銀行在盡力與大客戶保持持久聯系的基礎上還必須擺脫業務過分依賴大企業貸款這種單一的資產結構,積極開拓為金融市場融資活動的服務,加大對信用較好的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同時,由于我國仍然存在著商業信用不完全、商業票據和票據市場不完全(只有銀行承兌匯票,沒有開放商業本票,實際是由銀行信用承擔了本應由企業本票承擔的信用風險),消費信用沒有推行的狀況,我們還可以大力發展消費信貸、消費金融,填補信用方面的這塊空白,以應對國外銀行的競爭。

(四)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商業銀行的風險管理能力

正如Scholtens和Wensveen(2000)所說,自從金融中介機構誕生以來風險管理就是它所面臨的問題之一。因此,建立一整套風險管理機制是國有商業銀行成功完成市場化改革的有效保障。

1.構建完整獨立的風險管理體系

首先,要培育先進的全員風險管理文化。我國商業銀行需要采取多種方法加強風險管理知識教育,樹立“全面風險管理、全員風險管理”的風險管理理念,讓員工充分認識商業銀行能夠通過主動的風險管理來實現風險和收益的平衡。同時全面培育健康的風險管理文化,實現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目標由“管住風險”向“為股東創造價值”過渡,將風險管理貫穿到所有員工和所有業務中去,建立良好的風險控制文化。其次,建立獨立而權威的風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實施銀行的風險管理工作,負責全行風險管理政策、制度和標準的執行、監督,實現對銀行風險的統一管理。最后,通過科學的風險管理模式,對各類風險實現全面管理。隨著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工具的創新,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金融風險越來越大,風險種類越來越多,表現形式也越來越隱蔽。因此,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全方位的風險管理體系,既在加強對信貸風險管理的同時也應將市場風險、國家風險、地區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投資風險、結算風險、財產風險、財務風險、操作風險等方面的風險納入風險管理范疇,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風險管理組織體系。

2.完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機制

內部控制是風險管理框架的要素之一,是防范金融風險最主要、最基本的防線,也是銀行風險控制的一項專門技術??梢哉f,健全的風險控制,特別是操作風險控制有賴于有效的內部控制。內部控制的關鍵是要求銀行的業務操作和各項活動遵循既定的風險控制原則和授權限制,風險控制的任務和目標則是在風險識別、風險定價的基礎上,在銀行的不同業務領域分配資本,權衡風險和回報,追求風險和資本的最佳配比,或者利潤的最大化。目前應加強內部控制組織建設、加強內控管理文化建設、理順業務內部控制程序,完善崗位授權機制,加強對內部控制的監督和評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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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危機管理的范疇范文4

[關鍵詞]董事 離任義務 立法規制

從時間維度而言,董事負擔的義務可分為兩大類,即在任義務和離任義務。在任義務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義務。離任義務,是指董事從公司去職以后所應承擔的義務。董事義務與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聯系,是一種典型的身份性義務。因此,各國公司法幾無例外地承認"董事義務始于任職",并且大多對董事在任期間的義務作了詳盡羅列,此種重視程度甚至超過對董事權力的賦予。(注:正基于此,有學者認為,傳統公司法"首先是強化董事的義務而不是強調董事的權力。"參見張民安著:《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與此相適應,學者對董事在任義務的研究亦可謂"趨之若騖"。問題是,董事離任以后是否仍然應當對公司或其股東承擔某種義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種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何在?立法規制的原則和方法如何?離任義務的范圍多大?等等,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研究。本文擬從立法規制的角度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一初步探討,兼及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款的修改。

一、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傳統理論的危機及其重構

(一)對董事義務理論基礎的傳統解釋及其危機

1.大陸法系國家的解釋

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理論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說"和"說"作為董事義務的理論基礎,即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是民法中的委任關系或法定關系。(注:參見范健、蔣大興著《公司法論》(上卷),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頁。)因此,董事應當根據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擔受任人或法定人的義務。而所謂委任關系和法定關系,系產生于委任契約和法律規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賴而由雙方行為成就的法律關系;后者是以雙方行為為基礎,根據法定的單方授權行為產生。以此理論顯然難以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因為,董事離任以后,其與公司之間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約和法定關系,自然無須承擔所謂受任人或人的義務。因此,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普遍未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出明確的要求。

2.英美法系國家的解釋

英美法系國家傳統理論多以"信義關系說"作為董事義務的理論基礎,即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是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間的此一信義關系,我國學者常以信托關系稱之。但據有關學者考證,"信義"一語使用范圍更廣,在英美法系國家現被廣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銀行法領域,其具體含義視特定法律關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領域中解釋董事與公司的此種關系時,將其稱為信義關系更為妥當,故本文亦稱之為信義關系。前述觀點詳見張開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頁。)因此,董事應當根據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擔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所謂信義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關系。即受信人處于一種相對優勢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處于弱勢地位,受信人作為權力擁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為改變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必須承受這種法律后果。法律為了保護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濫用其權力,以確保雙方的信任關系,即要求受信人對受益人或委托人負有信義義務。(注:參見張開平著:前揭書,第151-152頁。)信義義務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規則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類推運用。以"信義關系說"來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也面臨諸多理論難題:

首先,信義關系的基礎是當事人間的差別地位,即受信人處于一種相對優勢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處于弱勢地位。但在董事離任情形下,相對公司而言,離任董事并非總是處于優勢地位,有時反而居于劣勢。因此,將離任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解釋為信義關系,并賦予離任董事信義義務缺乏客觀基礎;其次,信義義務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無論對信義義務做何種解釋,均應包含依賴的成分,即信義義務是出于對受信人的某種實實在在或推定的信賴而生的義務。但董事的離任,往往不是因股東(或公司)對其喪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對所任職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義義務所賴以成立的某種程度的信賴,在離任董事和公司之間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國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確拒絕以信義義務約束離任董事的行為。該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經營董事。1967年他為IEF公司與喀麥隆郵政局簽署過一份契約。1977年他因與公司不和而辭職。隨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從喀麥隆郵政局得到兩份訂單。IEF公司指控Umunna違背對IEF公司的信義義務。法院駁回了這項指控。Hutchison法官認為,一個公司的董事不能僅僅因為他曾與公司之間存在過信義關系,在他辭職后就拒絕其利用他在擔任董事時所獲得的知識去尋找商業機會。(注:當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有其他一些理由,詳細內容可參見張開平著:前揭書,第269頁。)

從Hutchison法官的論述看,顯然他并不認為離任董事與公司之間仍存在信義關系,按這一邏輯,離任董事自然無須承擔基于信義關系而生的信義義務。

3.小結:傳統解釋的危機根源

綜上可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解釋,都無法為董事的離任義務提供理論支持。這是因為,兩大法系有關董事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傳統理論無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礎之上的,是針對在任董事的地位,為解釋在任董事的義務而構建的,這些理論本身在邏輯基礎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無法直接類推于解釋離任董事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相反,依據這些理論,只能得出"離任董事對公司無義務"的結論。因此,董事的離任義務不能從傳統理論尋求支持,必須有新的解釋依據。

(二)董事離任義務理論基礎的重構:從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觀察

如果對離任的董事的行為不作任何規制,顯然不利于全面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和促使董事為公司恪盡職守,因此,為解決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兩大法系的公司法學者都作了一些探討,但就筆者所接觸的材料而言,這些探討顯得比較零散,并且,有些討論并非直接由董事的離任義務引發。筆者認為,如果從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諸多法域探尋,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至少包括以下幾種:

1.民法基礎:誠實信用理論

誠實信用原則被學者稱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白地委任狀"、"白紙規定"。"帝王條款"一說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狀"和"白紙規定"的說法則表明其具有賦予法官對各種法無明文規定的新情況、新問題以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的功能。因此,可以說,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的靈魂。但是,誠信原則此種地位的奠定,經歷了較為漫長的時期。在早期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約理論中,誠實信用只是契約履行的原則,只適用于契約法領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臺,誠實信用原則才成為可適用于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注:參見傅靜坤著:《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頁。)董事離任以后,其與公司之間屬于平等的民(商)事主體間的關系,因此,應可適用誠信原則解釋離任董事在有關法律活動中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

在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中,誠實信用具有基本原則的地位,因此,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解釋我國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當無疑義。

2.合同法基礎:后契約義務理論

在以委任說解釋董事地位的大陸法系國家,可以以"后契約義務理論"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后契約義務理論衍生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重現。在古典合同法理論中,盛行著一句法律格言,即"無合同,即無義務;無義務,即無責任"。因此,無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一般無合同義務,合同關系終止一般也導致合同義務的終止。依此類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約的離任董事和公司之間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義務和責任。但是,與誠實信用原則逐漸從個別民事法領域演化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的進化歷程相適應,這一原則也開始在合同法領域發動了"攻擊",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適用范圍從契約履行領域,迅速擴展到契約成立前的領域,乃至契約終止后的領域。前者表現為前契約義務和締約過失責任逐漸得到各國立法的承認,后者表現為后契約義務或契約終止后義務的確立。(注:對于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中的這一發展,有人曾作過非常明晰、具體的描述:"……在合同法領域,誠信原則作為最高階位原則的地位已牢牢樹立了。只要當事人一進入合同談判階段、直至合同履行完畢后,都受到誠信原則的規制--當事人必須建立起一種能為誠信原則所接受的法律關系,因為不論在合同締結前、履行過程中或履行完畢后都必須承擔相應的誠信義務(一般而言,這些誠信義務是在當事人約定的契約義務以外由法律強制補充的),即前契約義務(主要是誠實締約義務和保密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及后契約義務(指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任何一方違背了上述誠信義務都有可能被宣告為違法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參見張式華、謝耿亮:《誠實信用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適用述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頁。)這一影響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對誠實信用原則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應這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擴展趨勢。如《美國統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確規定,合同終止后有關保密義務條款、不揭示和不競爭義務條款、法律選擇和法庭選擇條款、仲裁條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濟條款仍然有效。(注:參見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頁。)這實際上也是對后契約義務的一種承認,即以強行法的形式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系終止后仍然承擔某種義務。這些特殊規則的確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謂的"無合同即無義務、責任"的觀念被突破,也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合同法基礎。易言之,在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委任契約終止后,根據誠信原則所衍化的后契約義務規則,離任董事仍需承擔某種合同法上的義務。這種義務不是基于契約的約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產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義務,而是一種法律上的義務。

在我國,通說亦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委任關系,并且,新修訂的《合同法》第92條明確規定了后合同義務,即"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表明,后合同義務的根據在于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注: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曾將"合同的性質"與誠實信用、交易習慣一并列為后合同義務的理論根據,后可能慮及"合同的性質"一語難以操作,故予以刪除。起草過程中的上述規定參見梁慧星:《中國統一合同法的起草》,載于其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頁。)董事在與公司的委任關系終止后,應據《合同法》承擔后合同義務?!逗贤ā返纳鲜鲆幎橐幹莆覈碌碾x任義務奠定了另一理論基礎。

3.信托法基礎:信義關系基礎放大理論

前已述及,將信義關系單純解釋為一種不平等關系,難以證明離任董事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為此,英美法系國家學者提出了諸種理論對信義關系的成立基礎進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對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較有幫助的為不當得利理論(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論(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權力與自由決定權理論(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簡要析之。

(1)不當得利理論

該理論認為,信義關系在一個人獲得了正義要求屬于另一個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存在。此種理論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轉見于張民安著:《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頁。)根據這一理論,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離任董事所取得的有關利潤或其他利益,是否屬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則表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當承擔信義義務。

(2)商事功效理論

該理論認為,當法庭認為有必要使一個人或某種類型的人在保護商事企業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標準更高的標準時,則法庭會主張在這些情況下存在信義關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165頁。)此種理論注重考量商事企業的整體利益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判定信義關系是否存在。就離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認為為保護公司的完整性商業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種行為時,則法庭會判定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當承擔某種程度的信義義務。

(3)權力與自由決定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當一個人享有控制另一個人的權力時,則彼此存在信義關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167頁。)該理論的實質是一個人所享有的權力會使另一個人的法律地位發生改變,故對此種權力的行使必須附加一定義務,以維護受該種權力影響的人的利益。根據這一理論,當離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權力時,則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承擔信義義務。當然,此種權力在多數情形下并非"法定權力",而是"事實權力"。

綜上可知,諸種放大信義關系基礎的理論,實質上是主張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義關系的存在,從而彌補傳統理論對董事義務理論基礎解釋上的欠缺。雖然,這些理論的最初構建未必是為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但其在客觀上的確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論基礎。

4.公司法基礎:職務影響(行為)慣性理論

根據一般法律理念,義務與權利相伴。由此推論,在與公司的職務關系終止后,董事對公司無法定權利,自無法定義務。但職務關系不同于一般雇傭關系,職務權利及其影響具有天然的慣性力。董事離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職而產生的權利及其影響并不會因其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解除而自動終止。此一慣性力一旦被離任董事不當使用,則可能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顧及權益平衡,為防止離任董事濫用權利,損害商事企業整體利益,有必要為離任董事附加適當的義務。

以上論及的只是關涉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見(表)理論、勞動法中的雇員理論以及有關商業秘密的理論等等都從不同的側面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基礎,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擇其要者簡述如上。

二、董事離任義務立法規制的原則、方法和范圍

(一)立法規制的原則:法益衡平原則

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涉及到兩種基本法益,即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是否規制以及如何規制董事的離任義務,實際上涉及到法律的鐘擺如何在這兩種法益之間定位和衡平?為此,必須分析這兩種法益的性質和受法律保護的力度。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是一種商事權利,屬于受公司法保護的企業法人財產權范疇。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較為復雜,至少包括兩方面內容:(1)為滿足個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經濟活動自由權;(2)為實現個人價值需要而享有的額外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前者集中表現為一般勞動權,后者表現為創業權、競爭權、以及商事管理權等特殊勞動權。一般勞動權是由憲法、勞動法保護的基本人權,是一旦缺乏則會影響勞動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無上的權利,這些權利自然不容剝奪;特殊勞動權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門如公司法、企業法、競爭法等予以特別保護的勞動權利,其對勞動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響不若一般勞動權明顯??梢哉f,與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相比,一般勞動權屬于高位階的權利,應當受到更為強而有力的保護。因此,當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發生沖突時,對于屬于一般勞動權的經濟活動自由權應當給予優先保護,而對于屬于特別勞動權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視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給予保護,也可以令其讓位于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

傳統公司法顯然較多關注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因此,對董事的離任義務未作太多的規制。這一策略存在兩大問題:(1)事實證明,站在宏觀經濟背景下考察,此種單向度的規制思維并不是最佳的選擇。在許多情形下,離任董事不是缺乏經濟活動自由權,而是有太多的經濟活動自由權,以致該種權利常常被濫用而損害無辜公司的利益;(2)此種規制策略未對離任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作分類考察,并分別設定不同的調整策略,顯得過于粗放。盡管這種立法思維與"財產權應當受到適當限制"和"法律應當對弱勢群體給予更多保護"的社會法學思潮相適應,但對離任董事此類"特別的勞動者"而言似乎有點保護過度。因此,現代公司法在離任董事濫用權利的壓力下,已經逐漸樹立公司利益整體保護和持續保護原則,開始對離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經濟活動自由權進行干預。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歐盟《第5號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條和第21q條的規定:(注:該文件的全稱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54條制定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結構及其機關的權力與義務的第五號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號最終稿》,參見劉俊海譯:《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頁。)即無論是在雙層制還是在單層制中,"經營機關和監督機關的所有成員應當在充分考慮股東和職工利益的基礎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則履行自己的職責。他們應當對具有保密性質的公司信息保持應有的判斷力。即使在其職務終結后,該義務仍應繼續適用。"

總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則,必須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立法規制,而且,考慮到離任董事和公司權益的復雜性,二者之間可能存在沖突,應根據具體權益的性質,分別設置解決沖突的法律規則。原則上,對離任董事的基本經濟活動自由權應當給予充分保護,離任義務的界定不能損害離任董事該類權利的行使;但對額外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可據立法政策給予適當限制,以確保商事企業整體的財產經營權。

(二)立法規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

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方法有兩種,即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所謂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為維護商事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以強行法的方式明確規定離任董事應當承擔某些義務。以法律的方法規范董事的離任義務,往往是出于保護商事企業整體利益所必需,并且,這些義務的附加并不會影響離任董事一般勞動權的行使。所謂契約的方法,即對離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為是否作出約束交由當事人自決,法律不作強行干預。易言之,是否將這些行為界定為義務,取決于董事是否與公司存在此類約定。以契約的方法進行規范的離任義務,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勞動權,難以以強行法形式進行剝奪或限制。當然,此處所謂的契約,是從廣義上來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間的委任契約以及具有一定契約屬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規制的范圍:在任義務的分析與考察

董事離任義務的范圍與在任義務的范圍有密切聯系,一般而言,離任義務以在任義務為限,不能要求離任董事承擔比在任義務更為嚴格的義務,這是由"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所決定的。董事離任以后基本無權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擔比在任義務更為嚴苛的義務,顯然毫無法理根據。因此,較之于在任義務,離任義務的范圍具有限縮性特點。問題是,哪些在任義務在董事離任以后應當予以壓縮?為此必須研究在任義務的性質和內容??梢?,設計離任義務范圍的支點在于對在任義務的分析和考察。

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大多將董事的在任義務概括為兩方面:其一,忠實義務,即董事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務,不得使自己與公司的利益處于沖突之中。(注:參見(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國公司法》,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頁。)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職權,不得越權;(2)董事應當避免與公司進行非法的利益沖突交易,諸如競業禁止義務、不得進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奪公司機會、不得貪污、挪用、侵占公司財產、必須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義務,即董事必須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職責。注意義務比較抽象,而且該類義務是以董事職位作為衡量履行與否的標準,因此,在董事離職以后,注意義務就失去了參照系,此時要求離任董事承擔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義務,謹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職責,既不現實,也無必要。因此,董事的離任義務主要是有關忠實義務的延續,故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也主要應圍繞忠實義務進行設計。當然,沒有必要將所有忠實義務均規定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原因有二:(1)須為離任董事的一般勞動權的行使設置必要的空間。不能給其設定過多的義務,以致影響該類權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實義務(如挪用公司財產),在董事離任以后并無實施的可能,自無將其設定為離任義務的必要。因此,精確地說,離任義務的范圍應當是"壓縮了的在任忠實義務。"

四、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現狀、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有關董事義務的規范性文件主要體現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備條款》等規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對我國董事離任義務的考察主要圍繞這三個文本進行分析。

(一)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現狀分析

1.《公司法》的態度

我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董事的在任義務,對其離任義務并無只言片語的規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該法未明確將董事義務區分為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從其規范的具體義務內容來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實義務,對注意義務未作明文規定。(注:至于《公司法》為何未規定董事的注意義務?理論上存在各種不同的看法,詳見范健、蔣大興著,前揭書,第418-419頁。)這些忠實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董事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59條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59條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如挪用、非法存儲、借貸公司資金或非法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等等(60條);(4)競業禁止義務(61條第2款);(5)不得從事非法的利益沖突交易,即非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從事交易(61條第2款)(6)保密義務,即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條)。

其中,第(1)-(3)項忠實義務所規制的行為,要么與董事職務存在密切聯系,在董事離任以后,并無多大的實施機會,如不得收受賄賂、不得擅自處理、非法存儲、借貸公司財產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進行規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財產、非法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等等,故而無須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離任后仍然承擔此類義務,在設計離任義務條款時應當予以壓縮。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態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對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離任義務作了零星規定?!侗貍錀l款》第118條指出: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于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

證監會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第88條對上市公司董事的離任義務也作了類似規定,即:

"董事提出辭職或任期屆滿,其對公司和股東負有的義務在其辭職報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間內,以及在任期結束的合理期間內并不當然解除,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職結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

上述規定具有如下特點:(1)原則上均規定董事離任后其在任義務并不當然解除;(2)都明確規定了董事離任后應承擔保密義務,即董事的商業秘密保密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應履行。并且,《指引》將該保密義務的持續期間界定為"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更為科學、合理;(3)都對其他離任義務的持續期間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對于保密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原則,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確規定,該期限應當是一"合理期間"。

(二)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缺陷

盡管《必備條款》和《指引》對董事離任義務作了若干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些規定的缺陷是十分明顯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適用范圍過于狹小。《必備條款》和《指引》分別適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內上市公司,對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適用,而在后兩類公司中同樣存在應當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立法規制的必要性,這顯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決的問題。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離任以后均應承擔一定的義務。并且,還應許可公司以契約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將董事的離任義務具體化。

(2)未區別義務的具體類型壓縮離任義務,范圍不甚科學、合理。如前所述,根據法益衡平原則,應作離任義務規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實義務,而《必備條款》和《指引》均規定,董事在任期間的所有義務在其離任以后的(合理)期間內均應繼續履行,這使離任董事無法卸去其在任時的沉重義務負擔,不但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而且可能損害董事作為一般勞動者所享有的一般勞動權。故應當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分別具體情況,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適當壓縮,體現出相對于在任義務的限縮性特點。

(3)對某些重要的離任義務未作明確限制,不利于操作和執行。盡管《必備條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離任義務范圍寬泛,但這些文本同時以列舉的方式對離任董事的保密義務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對其他諸如競業禁止義務、不得進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奪公司機會等離任董事較易違反的義務未作明確規定,無疑是其缺漏,應當在《公司法》中予以補充,以利于實務操作。

(4)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規定過于寬泛?!侗貍錀l款》和《指引》明確規定,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不因董事離任而終止,此處所謂商業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可能過于寬泛,難免損害董事的一般勞動權。

(三)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完善:若干具體離任義務的描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應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機,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具體可從兩方面進行完善:其一,明確規定原則上董事離任以后,對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響的在任義務在合理期限內不因其離任而終止,從而為以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規制離任義務奠定基礎。至于該合理期限。則可參酌《指引》和《必備條款》,根據公平原則,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等等確定;其二,明確以法律的方法對某些重要的離任義務作出具體規制。筆者認為,這些具體的離任義務主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對重要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

董事任職期間所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可分為兩類,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在董事任職期間,這兩類商業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義務的對象,但董事離職以后,各國立法對其保密義務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傾向。即如果沒有明示合同,董事對一般保密信息不負任何義務;唯對重要商業秘密,不論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負有默示保密義務。且對此類保密義務,各國多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保護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調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確規定。

如根據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第42節規定的評論:離職雇員(董事在廣義上亦屬于該雇員的范疇--下同)對于"構成雇員一般技能、知識、訓練、經驗的信息",即使直接歸因于雇傭期間雇主的資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張為商業秘密。在雇員離職以后,雇員可以使用受雇時獲得的一般知識、技能、訓練、經驗。(注:參見張玉瑞著:《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頁。)在英國,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確立了離職雇員對一般知識、普通信息的使用權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這一觀點,即離職雇員對一般的信息資料并無保密義務。(注:See 1965 RPC 239;轉見于何美歡著:《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頁。)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16頁。)日本,(注:參見知的所有權研究會:《最新企業秘密ノゥハゥ關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權研究會,東京,第469頁;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16-417頁。)判例也表明了類似的態度,即作為一種保密信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在雇員離職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對于重要商業秘密,各國大多規定,這是公司(雇主)所擁有的財產特征非常明顯的知識產權,離職雇員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即"這種義務雇員必須承擔,不但在受雇期間,而且在雇傭關系結束之后;這是一種絕對義務而不是相對義務",對于重要商業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進行調整。例如,在日本,"對于職工退職之時,因為疏忽而沒有訂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釋為曾經存在雇傭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在雇傭合同終了之后,因信義原則產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損害的一定的義務",(注:參見日本新企業法務研究會:《詳解商業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即可以禁止職工披露重要商業秘密。

將商業秘密劃分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并對雇員離職以后的保密義務采取區別對待的立法政策,是為了合理衡平雇員的一般勞動權和公司的財產經營權的關系,允許離職雇員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對其一般勞動權的尊重,因此此類信息可能是雇員謀求生存的必要條件,如果禁止董事在離職后使用該類信息,則無異于封閉其頭腦、捆綁其雙手,這將使其離職后就業范圍過于狹窄,以致無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歡教授認為,董事離職后必須而且法律也允許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間掌握的資料。參見何美歡著:前揭書,第432頁。)而要求雇員對重要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實乃限制雇員的特殊勞動權,維持合理的競爭關系,以保護企業的財產經營權。

鑒于以上立法例,我國《公司法》在界定離任董事的保密義務時,也應區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分別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對一般保密信息采無明示合同則離任董事無義務的原則,對重要商業秘密則采由離任董事承擔絕對保密義務的原則,無論是否存在明示合同,離任董事對重要商業秘密均負有不得泄露的義務,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時止。至于何為重要商業秘密,可通過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約的方法予以明確。當然,離任董事基于法律規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須披露公司重要商業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競業限制義務

各國公司法大都規定,董事任職期間應當承擔競業禁止義務,不得從事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實施與其任職公司營業具有競爭性質的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職權損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職以后是否仍需承擔同樣的競業禁止義務,各國公司法多無明確限制。在美國,根據判例法規則,董事離職后仍然負有不與公司競爭的義務。(注:參見朱偉一著:《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頁。)

筆者認為,對董事離任以后的競業行為應當作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此類競業行為可分為兩類:即涉及一般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和涉及特別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對于前者,似不應予以限制,否則將會從肉體上消滅離任董事。例如,對于一個管理專業畢業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離任以后從事任何有關的管理活動;對于一個電腦專業畢業的董事不能禁止其進入電腦行業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則應加以適當限制。具體可從以下諸方面進行規范:

(1)限制競業的方式。即從事競業的離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的營業信息和機會,不論該類信息或機會是否屬于重要商業秘密。如英國著名公司法學者Gower教授即認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從事的營業沒有利用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就無義務違反之構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競業的領域。即禁止離任董事使用與原公司營業有關的技術、生產相關的產品、從事特定的服務或實施規定的行為。

(3)限制競業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與董事原任職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產品流通領域、銷售網絡等有密切關系。地域限制應當根據離任公司的生產經營實況作合理界定,不能動輒限制離任董事在全國乃至全球范圍內從事競業。例如,美國許多州即認為,如果約定在全國范圍內禁止從事競爭業務,則該類競業限制條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37頁。)因為有的企業業務競爭地域非常狹小,如果離職董事在該地域范圍以外從事有關經營或就業,與該企業難以產生競爭關系,自無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競業的時間。離任董事職務行為的慣性力只能延續一段時間,因此,如果規定離任董事在離職以后永遠不得與公司競業,則無疑顯得極不合理,也會導致本來即很稀缺的管理資源嚴重浪費,甚至會阻礙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國立法對離任董事的競業限制時間大多只作合理限制,這和保密義務可能延及離任董事終身有較大區別。我國有關地方法規和部門通知出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也規定了競業限制只能延續一定期限。如深圳、勞動部、國家科委的有關文件規定,競業限制年限不得超過3年;(注: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珠海規定為2-5年;(注:《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一般為2-5年,超過5年的,應當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的,競業限制的期限為2年。)國家建材局有關文件規定為1年。(注: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于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成果知識產權保護的通知》規定,承擔項目(專題)的主要研究人員,在攻關研究過程中不得調動到其他單位。離休、退休、停薪留職、辭職或調離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1年之內不得從事與攻關內容相關的技術工作。)離任董事的競業行為種類較多,并且不同行業對競業限制的要求各異,難以在全國性立法中對競業限制年限作劃一的規定,應當將其交給各企業自決,如果必須規定,也應保留一定的靈活性,對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規定一彈性的區間,并給予有關的管理部門(法院)適當的監控權,防止限制不當,損害離任董事的一般勞動權。

最后,應當注意的是,競業限制實際上約束了離任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為衡平離任董事的法益,許多國家規定,公司應當給予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離任職工合理的補償。在我國深圳、珠海,有關立法文件還規定,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禁止協議自行終止。因此,在規定離任董事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也可根據限制情況由公司給予適當補償。

3.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

禁止董事任期期間與公司從事利益抵觸的財產交易是為了避免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雙方交易行為發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與公司從事財產交易呢?對此,韓國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態度,即已從董事地位上脫離的董事不屬于商法第398條限制與公司從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疇,即不受商法關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參見(韓)李哲松著:《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頁。)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則采肯定的態度。即董事離職以后,可能仍需承擔上述義務。這是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間利用職權,為自己離任以后的交易創造有利條件,從而損害公司的利益。對于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過很好的說明,即"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為受信托人期間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規定了出售托管財產的條件,或者為防止他可能已經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夠給予他在退職以后所從事的購買托管財產的交易所享有的好處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4頁。)

在判例法中,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認為,應當禁止的離任董事和公司間的財產交易主要發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職期內已經實施了構成義務違反的行為,并且,其退職是為了獲得該義務違反行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或者B.在其退職以后實施了某些類似于其是董事時的義務違反行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這一觀點,即在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方面,董事可能會為逃避判例法確立的有關自我交易的規則而試圖辭去董事職位以便能購買其所在公司的某種財產,這是不允許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

(2)交易時間的限制。對于離任董事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時間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認為,離任董事的此種義務只能在其退職以后一定時期內約束其行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認為:"如果受信托人從前的雇傭關系使他不能成為其托管財產的購買人……那么此種資格的欠缺應當持續到人們有理由認為它應當持續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有些判例則認為,離任董事應當永遠承擔此種義務。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認為,受信托人總是不享有購買他在過去任何時候已經行使過控制權的受托財產的任何權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從而,永久地剝奪了離任董事與公司從事財產交易的權利。這是因為,法庭認為,除非有相反的證明,離任董事應當被推定為已經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處于一種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4頁。)基于信托規則,這種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筆者認為,如果對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則可能會誘發董事利用其在任機會為離任后的交易創造條件或者干脆為規避禁止利益抵觸交易的法律規則而辭職與公司從事有利可圖的交易,這對董事忠實義務的履行勢必不利。因此,應在《公司法》中明確限制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參酌英美判例,對董事的此種離任義務可做如下規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離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間所創造的條件和機會與公司從事交易。也不得為與公司從事交易而離職;其二,限制交易的主體。即不僅離任董事,而且與其存在關聯關系的離任董事特定范圍內的親友也不得在其離任后與公司從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離任董事應向公司披露該交易的有關信息,說明該交易條件對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時間。即離任董事的此種義務只在其離任后一定期限內承擔。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

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義務的延續。在信息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商業機會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由于董事在公司所處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業機會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在董事離任時,商業機會不象一般的有形財產一樣,可以順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極易被離任董事帶走而流失。并且,僅規定離任董事承擔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和限制其與公司間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種公司機會的流失。因為:(1)并非所有的商業機會均可被界定為重要的商業秘密,保密義務不足以保護公司的商業機會不致流失;(2)競業的重點是同類營業的競爭,而利用公司機會未必發生在同類營業之間,難以被競業禁止義務囊括;(3)對公司機會的利用在多數情況下與公司間交易無關,限制離行董事與公司間交易的規則可能對其鞭長莫及。故極有必要限制離任董事對公司商業機會的利用。

問題是,我國現行《公司法》并未將禁止篡奪公司商業機會明定為在任董事的一項獨立義務,許多學者認為可從該法第59條關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推導出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在任董事的該項義務。對于這一觀點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評論,但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公司機會的立法規定非常詳盡和復雜,為便于操作,應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的義務,并同時將其界定為董事的離任義務。(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條第1款第(七)項和《必備條款》第116條第1款第(七)項確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項義務。前者規定:董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應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后者規定:董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對公司有利的機會"。但這些規定過于簡略,例如:如何認定公司的商業機會?如何認定董事構成對該商業機會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確。)唯在將其規制為離任義務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明定離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業機會的范圍。對此,應把握三點:其一,該機會是董事在任期間所獲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執行職務而獲得,則在所不問。因為,董事作為受任(信)人應當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務,不論該機會來源如何,在其任職期間都應首先考慮公司的利益,這也是忠實義務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判例表示了不同態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認為如被告不是為了利用該機會而辭職,且公司亦未積極利用該機會,則被告在辭職后可利用該機會,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職位才找到該機會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轉見于何美歡著,前揭書,第432頁。)易言之,此時為被告所利用的機會未被解釋為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其二,該機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有關,可能為公司帶來某種利益;其三,該機會是董事根據其在任義務應當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謂未予披露,包括因過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隱瞞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確放棄的商業機會,自無限制離任董事利用之理。當然,何時構成公司對其商業機會的放棄?則須在立法上予以明確。有關標準的厘定應考慮公司客觀上不能利用該機會而放棄和客觀上能利用、但出于商業判斷原則而主動放棄利用等兩種不同情形。

(2)明定離任董事承擔此種義務的期限。在現代信息社會,商業機會具有較強的時效性,離任董事在任期間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經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會喪失使用價值。因此無須要求離任董事離職后終身承擔此種義務,應以立法的方式明確規定離任董事在離職后若干年內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業機會。

5.限制轉讓所持股份的義務

此一義務是專門針對上市公司離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股票價格易縱,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對公司股票價格的影響極大。如不限制離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為,則難以防止個別與公司有過節的惡意董事利用其離職之機,蓄意損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則拋售股票,規避風險。因此,各國證券法大多規定,離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國《指引》第29條第2款規定,董事離職后6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畢竟只有準法效力,應在《公司法》中明定離任董事的此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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