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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1
關鍵詞:西部 生態補償 法律制度
前言
生態補償起源于德國1976年開始實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國1986年開始實施的濕地保護No-net-loss政策。我國是世界上開展生態補償工作較早的國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業部提出必須盡快建立我國森林生態補償機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2000年,國家《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除此之外,《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制度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從2001年起,國家財政拿出10億元在11個省區開展生態補償試點,還拿出300億元用于公益林建設、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補償、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規章,同時,各地方也積極開展了生態補償的試點工作。
但是,除國家財政少量的轉移支付外,我國迄今沒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態補償處于無法可依的困境,特別是相關的環境經濟、法律手段嚴重短缺,無法解決西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因此,應盡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確保西部生態補償工作得以長期、穩定地實施。
一、西部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存在的問題
當前中國和中國西部的生態補償機制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處于探索階段,關于生態補償的經濟、技術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僅就生態補償的相關法律而言,存在很多問題。筆者以為,最為嚴重的當屬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綜合性制度安排。我國目前生態環境管理涉及林業、農業、水利、國土、環保等部門,環境管理體制存在嚴重缺陷,橫向管理體制不健全,部門分頭管理現象嚴重,沒有統一的法律框架和實施規劃,生態補償基本上是部門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門間的、中央與地方的統一和協調,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協調體制,無法解決跨省市的生態環境補償問題,也無法整合生態保護與建設資金。生態系統作為特殊資源,其功能的發揮有賴于內部各構成要素間相互聯系與制約所形成的動態平衡發揮作用,僅對其中某個要素或部分要素進行補償并不能真正達到生態補償的最終目的。而我國現有的規定恰恰陷入了這個“整體等于部分之和”的誤區,未能采用整體系統的認識和做法,導致僅有的生態補償制度局部公平,整體不公平。如果這些狀況得不到改變,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就將無所依托、難以建立。
2.對各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義務、責任界定及對補償內容、方式和標準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生態補償是多個利益主體(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責任的重新平衡過程,涉及復雜的利益關系調整,而目前涉及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對利益主體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對其在生態保護方面具體擁有的權利和必須承擔的責任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導致西部生態補償各利益相關者無法根據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責、權、利關系。此外,因學界對生態補償資金來源、補償渠道、補償方式和標準還存在爭議,故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遵循。
3.立法遠遠落后于生態問題的出現和生態破壞的發展速度,許多新的管理和補償模式沒有法律法規給予肯定和支持,對利益主體沒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中央立法中僅《森林法》中有生態效益補償的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規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體性缺少關于生態補償的法律規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緩慢,所以對于相關利益主體的法律規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態稅、發行國債、生態彩票、BOT融資方式、東部發達省份對西部的援助資金等方式籌集資金等還未被法律所肯定。這些都不足以應對西部日益惡化的生態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
(一)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趨嚴峻的西部生態環境形勢急需生態補償立法隨著經濟的發展,西部將面臨比中東部更為嚴峻的環境資源形勢,西部生態總體仍在繼續惡化,生態環境所呈現出的脆弱性、不確定性、反復性和艱巨性,必須引起我們高度關注。西部生態功能的價值長期沒有被認同和接受,這一巨大生態價值在經濟建設和市場交換中不能體現出來,同時,生態效益目前還難以成為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以致西部許多地區陷入貧困、人口增長、環境退化惡性循環中,據了解,全國有一半的生態脆弱縣和60%左右的貧困縣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區過度開墾導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問題,西部生態屏障的建設與投入的矛盾,草原過度放牧或過度耕種帶來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堿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稱為“地球的癌癥”),人均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急劇減少,作為“地球之腎”的濕地面積大幅退化和減少(直接影響陸地生態系統多種獨特生態功能)等問題,以及每年席卷幾乎大半個中國的沙塵暴在向人們證明,西部的生態危機不再是局部問題,已經發展成為全局性的大問題,事關全民族未來發展的自然與社會的大問題。它不是一時之因造成的,而是歷史的長久積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種復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與生態補償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關系的,西部嚴峻的生態危機昭示了生態補償立法的緊迫性。
2.生態補償地方立法卓有成效,為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
隨著人們對環境和生態保護認識的深入,人們對生態效益也給予越來越多的關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臺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態、經濟協調發展的區域生態補償規定,并取得較好的實施效果,為進行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其中,浙江省是我國較早注重并開展生態補償建設的幾個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確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原則,即“受益補償、損害賠償;統籌兼顧、共同發展;循序漸進、先易后難;多方并舉、合理推進原則”,同時提出了開展生態補償的主要途徑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發了《關于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內涵和基本原則,將結合政府調控與市場化運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權責統一的生態補償機制。同時,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態補償的公正財政制度,明確生態補償標準、制定生態補償產業扶持政策,建立生態補償、環境管理制度及生態補償的市場化機制,逐步建立責權
統一的生態補償行政責任的要求。還在全國率先出臺《浙江省市、縣和黨政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等,加大生態投入,“十五”期間累計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億生態環境建設工程”已累計完成總投資401億元,使浙江省生態環境質量得到了顯著改善。地方省市經過長期的摸索與環境管理實踐,探索到的許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盡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對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鑒價值。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據關于生態補償的理論基礎,我國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并形成了稱為“三大理論基石說”的外部效應理論、公共產品理論、生態資本理論,這為我國的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從法律層面看,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據。
環境經濟學家安德雷·維斯特認為,一些人多占了環境資源,另一些人占得遠遠不夠,國家應在他們之間進行平衡和調整,這種平衡和調整指的就是生態補償。西部生態補償就是西部多個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重整與平衡,其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權利沖突,它集中表現為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發展權與西部尤其是西部各個體的生存權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確切說來,是現代性引發的危機,對經濟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們忽視了生態環境資源的優先承載,如果說,在現代社會發展初期,這種沖突還不成其為沖突,那么,隨著科技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現代性所造就的人類強大的開發、攫取能力,最終使潛在的危機變成顯性的危機,使人類的環境權,這項基礎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權利遭受侵害。環境權是每一個個體的“天賦人權”,如果連這一起碼的權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就如同空中樓閣,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地域性、區域性環境權問題,只是現代性危機的延伸。
如何在國家和社會范圍內保證環境權的公正享有,首先,應把以前不認為是權利的環境權視為一種不可追問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權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關的法律制度僅僅是實現這項權利公正的手段。同樣,生態補償的法律制度也是該手段中的一種,把生態環境受益者、破壞者與受害者、保護者兩方面的法律責任、法律權利作合理設定,使保護者與受益者之間和破壞者與受害者之間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分配不再發生扭曲,這是從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層面上作的界定,這樣生態補償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對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謹慎安排,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對于法律關系主體實體性的權利、義務進行對等設定、確保享有,在訴訟程序上,充分地保證訴訟主體通暢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從而保證法律關系主體的相關權利、義務得以在結果上真正公正實現。當然,這不是僅靠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環境法就能夠解決的,還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門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個主體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內追求和獲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當權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內維護和保護自己利益的正當權利,而每一個主體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現多樣化。”[1]在以上意義上,環境權是一項生存性的權利,同生存權存在交叉關系,也是生態補償的首要原因。對于西部來說,同樣,生存權應該擺在首要的位置,沒有起碼的生態環境,西部難以生存,更不要說發展,西部的生存權又是由各具體的個體的生存權所構成,不能因為某些階層、團體的經濟發展而置西部個體生存權于不顧;也不能忽視個體生存權而談“整體環境權”,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精神的,其實質結果是淪為強勢群體的環境法西斯主義。所以,嚴格明確的生態補償制度,既補償過去、現在和將來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對西部生態環境的損耗,又充分補償西部為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所承受的額外負擔以及進行西部生態建設的社會性勞動,保障西部整體的和各個體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實現。
西部是維護我國生態環境安全的生態屏障區,西部地區的生態環境狀況直接決定了中部地區和東部地區人們的生活質量。西部搞好生態保護,中部、東部同樣能獲得生態效益,西部犧牲眼前經濟發展可資利用的資源來搞生態保護,是為了全局的長遠發展,因此造成的發展機會的損失和經濟損失如果全部由西部來承擔,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精神的,所以,“國家和社會受益者應對西部地區進行生態補償,讓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產生的正外部經濟性———生態服務價值、或生態環境的破壞活動所產生的負外部經濟性內化到行為主體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減少西部地區因貧困和生存壓力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平衡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西部與中部東部的關系,從而有效維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態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國雖然建立了較為完備的資源法和環境保護法體系,許多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規定了對生態保護與建設的扶持、補償的要求及操作辦法,但這些規定缺乏綜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實踐中生態補償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來推動的,如何使生態補償成為一項持續而又穩定的法律制度,獲得全社會一體遵行的法律效力,筆者以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體系生態補償在我國作為一項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來確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會主體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關法律來指導和調整自己的行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勢在必行。
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并在其中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補償原則。作為環境保護綜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這20年中,我國的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問題以及公眾對環境問題的感受和認識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F在看來,“這部法律確立和體現的基本原則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對生態環境保護明顯忽視,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規定了對環境污染所產生的外部不經濟進行收費,而沒有考慮對生態環境保護行為所產生的正外部性進行補償”。所以應對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比重,增設生態補償制度,使其與征收排污費制度一樣成為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以確立其在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時建議將受益者補償原則明確定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受益者(包括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資源產品的消費者和其他生態利益的享受者,均應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生態環境的自身價值予以補償,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所確立的環境責任原則能夠體現消費者最終承擔和受益者負擔兩個符合現代市場經濟規則的基本準則。其對應面環境權利,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各專門的環境法律法規均只體現了控告、檢舉和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權利,應加強對環境權利的確認和保障。
2.修改單行資源法增加生態保護的立法目的,對一些資源法中已確立的生態補償費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在其他資源法中,也應建立生態補償制度。同時強化有關生態保護的法律義務,加強對破壞生態環境,違反生態補償制度的行為的處罰力度。此外,環境保護的綜合性、整體性、全過程性、合作性以及風險預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外的專門環境法律法規的確認或體現。
3.制定生態補償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同時對西部地區生態補償作出明確規定。在各資源保護法中明確規定生態補償費制度之后,為了使這一制度以國家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國務院應進行立法,專門就生態補償的目的、方針、原則、主體和對象、方式和標準、重要措施、生態效益的評估、補償額的確定以及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同時,針對西部地區這一特殊的地域情況和補償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對西部生態補償作出特別規定,或者授權國家環??偩轴槍ξ鞑可鷳B環境的特殊性制定專門的辦法對西部生態補償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對西部的生態環境建設做出長期性、全局性的戰略部署,尤其要對在生態補償制度中如何協調西部地區與其他區域的關系、如何使生態補償制度確保全國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詳細的規定。
4.開征新的環境稅,建立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完善現行保護環境的稅收支出政策,調整和完善現行資源稅?!坝嘘P專家認為,將目前資源稅的征收對象擴大到礦藏資源和非礦藏資源,可增加水資源稅,以解決我國日益突出的缺水問題。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以避免和防止生態破壞行為,對非再生性、稀缺性資源課以重稅?!盵4]將現行資源稅按應稅資源產品銷售量計稅改為按實際產量計稅,對一切開發、利用資源的企業和個人按其生產產品的實際數量從量課征。通過稅收手段,加大稅檔差距,把資源開采使用同企業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以提高資源的開發利用率。將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中,共同調控我國西部資源的合理開發。
(二)確定西部生態補償重點,明確補償次序年,國家環??偩窒掳l的《關于開展生態補償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為進一步探索做好生態補償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西部生態補償點多面廣,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須在一些領域重點突破,以點帶面,提出各類生態補償問題的優先次序及其實施步驟,推動生態補償發展。以西部貧困和生態脆弱區為重點,合理選擇試點地區,通過試點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區、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礦產資源開發和流域水環境保護等重點區域生態補償標準體系,落實補償各利益相關方責任,探索多樣化的生態補償方法、模式,建立試點區域生態環境共建共享的長效機制,推動西部相關生態補償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強西部地區生態補償執法工作據調查顯示,“環境行政執法困難以及政府主管部門不作為的內在原因依舊是環保執法權受制于上級地方政府主要領導者的行政權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領導的行政權力的影響力遠遠大于法律賦予政府部門的執法權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國環境保護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爾意義上的習慣法和官僚法。然而,現代市場經濟在某種程度上破壞了原有的環境保護慣例(習慣法),新自由主義話語霸權和西方法治國模式又從外部強烈地質疑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制定的大量環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嚴格執法方面,應特別強調在西部地區加大環境執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時還要加強監督管理,強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關生態補償法律的規定,只是抽象的規定,這就要求西部地區在執行生態補償法律時要進一步明確補償目標、補償時間、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和補償對象。生態補償法律是否有實效,關鍵是設計出能使貢獻者得到補償金的方案。為了保證把補償真正地落實到做貢獻者,必須解決如下問題:一是如何將補償金直接發放給參與生態建設的農戶和企業的手中,而不能對地區補償;二是通過財政轉移支付與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對做貢獻地區補償時,如何確保落實轉移支付部分歸政府支配,而稅收減免歸農戶和企業享有。通過立法和有效監督機構確保國家的生態補償到農民手中,而不被中間的一些機構或個人截流他用,在實踐中不斷規范和完善生態補償制度。
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2
【關鍵詞】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法律法規
一、質量監督的職能與法律地位
1、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的職能
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政府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能作為業主和施工單位的中介方,從這方面上講,監督管理的工作主要是負責對整個施工過程的監督管理,建筑工程質量好壞的利益關系到業主的利益,由此,監督管理主要是為業主的利益方面出發,力爭讓業主獲得最好的結果。然而在當前,由于市場化經濟的開放,越來越多的監督管理對自己的本職工作認識不清楚,特別在參與施工監督的過程中,進行超越權力的行為與承包商和質量員相互協助,對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不嚴格,這樣完全沒有把業主的利益放在首位,勢必會影響到業主的利益,這是建筑工程的結構施工階段不能正確履行自己職責和義務的結果,并且這種現象在當前建筑工程的結構施工階段中廣泛地存在著。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過程中的五項基本法律制度,即建筑工程政府質量監督制度、質量體系認證制度、質量責任制度、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制度以及建筑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確立的法律制度較多的一章,也是在實踐中最受關注的一章。以下將就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提出幾點思考。
2、法律地位
按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建設部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有以下執法權限。①接受政府委托,對建筑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有權對建筑工程建設參與各方行為進行檢查。②有權對工程質量檢查情況進行通報,有權對差劣工程采取開具質量整改單及局部停工通知單等行政措施。③接受政府委托,有權對建設參與各方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④收取建筑工程質量監督費,用于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建設。
二、建筑工程監理與工程質量監督的區別兩者相同點是對工程質量都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兩者的不同主要表現為:
1、性質不同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是代表政府進行工程質量監督,只能在所轄的行政區域內行使監督權。而工程建設監理是按照業主的委托和授權,對工程項目建設進行全面的組織協調與監督,而且按照法規規定在不同區域以至到國外承攬監理業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有工程質量等級的認證權,而監理單位則沒有這種權力。
2、工作廣度和深度不同
而監理單位除控制工程質量以外,還包括提高工程設計的可靠性、適用性和經濟性,監理工程合同,控制施工進度和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等。
控制手段不同政府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主要使用行政手段,如命令其返工、警告、通報、罰款等,而工程建設監理主要是使用合同約束的經濟手段。如工程質量不合格,就不進行工程計量,不支付工程款。正因為兩者有區別,各有工作的側重點,所以兩者才能共同存在,互相依托,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三、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實施
三、設計質量標準的調整
1、合同實施過程中,國家或部門頒發新的技術標準代替
了原技術標準,從新標準生效之日起,依據新標準執行。(2)合同技術條款與國家或部門頒發的技術標準有沖突時,以合同技術條款為準。因為,合同技術條款是招標報價條件,并且大型建筑工程對工程設計質量等要求有其特殊性。(3) 合同技術條款與國家或部門頒發的強制性標準有沖突時,以國家或部門頒發的強制性標準為準。所導致的標準調整,按工程變更處理。
2、工程項目劃分及開工申報
工程項目劃分的目的:一是有利于工程項目的開工申報和對前階段工程項目設計履約情況進行評價;二是有利于工程項目設計過程質量檢驗和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三是有利于以單元工程為基礎對經設計質量檢驗合格的已完工程項目進行計量支付;四是有利于工程項目合同支付、設計進展、設計質量、設計安全信息的分類管理和統計分析。(2) 工程項目劃分的原則:依據建筑工程基本建設工程驗收和有關設計技術規程規范規定,結合建筑工程項目設計特點、設計過程和合同控制要求進行。
3、加強工程進度控制
3.1 控制性總進度計劃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劃編制的依
據是:合同工期目標、工程階段目標、承包人應達到的設計水平與能力,以及設計布置、設計方案、設計資源配置、設計文件、工程設備加工訂貨周期、現場設計條件及業主提供的條件等。在工程項目開工前,由安全性管理機構協助業主( 或按業主委托) 完成控制性總進度計劃編制,并隨著工程進展進行調整、優化和完善??刂菩钥傔M度計劃經業主審定后,將作為審查承包人設計進度計劃,制定業主供應計劃以及對合同工程項目設計進度實施控制的基礎性文件。
3.2 設計進度計劃工程項目( 包括分部、分項工程)
開工前,安全性管理機構應督促承包人向安全性管理機構報送設計組織設計或設計進度計劃或設計措施計劃。承包人向安全性管理機構報送的設計計劃內容應包括工程項目概述,設計程序與設計工藝,工程形象進度與關鍵線路網絡分析,設計資源配置計劃,設計機械臺班或臺時利用率、材料消耗定額指標分析,工序循環作業時間分析,進度計劃橫道圖,業主提供條件工程設備、供圖、材料、場地、資金等) 的供應計劃等。
3.3 規范建筑工程的結構設計階段行為
針對當前出現的建筑工程的結構設計階段行為不規范的現象,需要相關部門規范建筑工程的結構設計階段行為,根據設計現場的實際情況,制定安全性管理規范和制度,做到有制度可依,有規范可遵循。
四、結論
對于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而言,政府職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作為業主和施工單位雙方的利益,要進行有效的溝通,及時制止一些不規范的行為,從而讓整個建筑業達到滿足質量規范的要求。
參考文獻:
[1]李萍. 對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分析[J]. 科技信息(科學教研),2008(15).
[2]蔣萬鵬. 基于現階段提高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途徑和措施探討[J]. 四川建材,2010(01).
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3
[論文關鍵詞]城市生活垃圾;國外治理;經驗啟示
自工業革命以來,世界各國社會經濟發展迅速,城市化進程明顯加快,由此產生的城市環境問題也日益突出。城市生活垃圾是城市發展代謝的產物,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和城市現代化建設的推進,大量城市生活垃圾的產生變成了城市發展的負擔,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處于城市化發展高速期,據不完全統計。我國目前每年城市垃圾產生總量約達1.8億噸,到2030年,城市垃圾年產總量估計將達到4.09億噸,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形勢嚴峻。世界發達國家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污染起步較早,并取得了顯著成果。因此,通過分析國外成功治理該問題的立法實踐,對目前我國城市發展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城市生活垃圾的辯證認識
城市生活垃圾一般指在城市生活中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因其成分復雜性,對城市環境造成了嚴重危害,與此同時,在當今資源緊缺、提倡循環經濟的時代,城市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利用部分又是一種重要的資源。因此,正確認識城市生活垃圾是我們合理解決該問題的前提條件。
(一)城市生活垃圾的危害性
1.污染環境
城市生活垃圾是環境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主要表現在空氣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三個方面。城市生活垃圾在堆放和處理過程中,如果缺乏必要的防護措施,其微小的粉塵顆粒會隨風漂浮,造成空氣質量下降;填埋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在微生物的分解和化學反應下會產生大量的有毒氣體;同時在焚燒過程中也會產生大量的顆粒污染物、硫化物等。大量的城市生活垃圾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或自然降水沖刷進入水體等,經過水的溶解作用而產生大量有毒物質,從而影響水循環的各個環節,污染水質。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有毒物質長期的堆放,在自然作用下會滲透到土壤當中,經過不斷地滲透、遷移使土壤中積累了大量有毒物質,導致土壤成分結構改變,最終會對動植物產生危害。
2.危害人體健康
城市生活垃圾改變了城市生活環境,造成水污染、空氣污染等,從而危害人體健康。堆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下會產生有毒氣體,直接威脅到人體健康;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氮、磷、重金屬等進入到河流和地下水中,造成水質污染、飲用水不潔,危及人類生命健康;大量垃圾的存在,成為細菌繁殖的溫床,通過病蟲的傳播導致疾病的產生和蔓延;土壤受到重金屬污染后將難以治理,動植物攝取后將影響到整個生物鏈的健康發展,當然的包含人類。
3.引發危險事故
城市生活垃圾中富含有機物質,在長期的集中堆放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甲烷CH4和二氧化碳CO2,在不斷的積聚情況下,積聚的壓力大于復蓋層壓力時或CH4達到一定濃度時會引起爆炸事故。如2010年1月,廣州白云區李坑垃圾焚燒發電廠發生爆炸事故,造成4名工人受傷。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資源利用價值
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水平的提高,造成了大量的城市生活垃圾,與此同時城市生活垃圾的構成也發生了改變,廢品含量增加,資源利用價值也相應提高。
城市生活垃圾中含有大量的廢紙、金屬、有機混合物等,廢紙可以進行回收利用和重新制造,減少林木資源的砍伐,保護生態環境;廢金屬的回收利用可減少成本耗費,緩解資源緊缺的急迫形勢;廢食品等有機混合物可用于生產有機肥料和垃圾燃料,減輕環境污染。據相關部門統計,僅北京市年產垃圾中就有廢塑料36.2萬噸,每噸廢塑料可生產0.37-0.73噸油;廢紙38.8萬噸,每噸廢紙回收利用,可造0.85噸好紙,木材節省3立方米、堿300公斤,減少污染74%。
二、國外相關問題立法實踐
(一)美國
美國作為世界第一大經濟體,城市化水平較高,城市生活垃圾人均產量居世界首位,但垃圾回收率非常高。美國早在20世紀60年代就開始了城市垃圾的處理,但進展并不順利。70年代以后,美國開始以立法的方式進行規制該問題。通過不斷完善垃圾管理法律體系,注重削減城市垃圾產生污染源和堅持垃圾處理減量化原則,并實施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狀況得到明顯改善。1976年,美國頒布實施了《資源保護和回收法1976》,該法體現了循環經濟的思想,注重垃圾的回收再利用,是一種理念的轉變。1990年,美國通過了《污染預防法1990》,該法注重源頭控制污染源的產生,要求清潔生產,從而減少垃圾的產生,但該法主要由企業自愿遵守。與1984修訂的《固體廢物處置法》、《廢物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構成了美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律體系。在具體措施方面,美國政府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將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通過競爭招標外包給私人;引入生命周期和誰污染誰負責理論,延伸企業產品責任,明確污染人環境責任;通過免稅、減稅等政策激勵企業清潔生產,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建設提供貸款和部分費用支持;運用經濟手段實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實行抵押金制度,并嚴格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填埋等相關處理的監督;鼓勵城市之間的合作,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區域協作機制等。這些措施有效改善了美國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狀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美國城市垃圾填埋比例過高,達到75%;《污染預防法1990》對企業的要求是鼓勵性的,僅靠企業的自覺性很難達到城市生活垃圾的減量化等。
(二)日本
二戰以后,日本經濟發展迅速,城市化進程不斷推進,城市生活垃圾問題也日益突出。日本作為亞洲島國國家,面對資源匱乏和環境惡化問題,堅持發展循環社會經濟的理念,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體系,實施了積極有效的措施。日本于1970年頒布了《廢棄物處理法》,該法于2000年修訂后,內容具體詳細,確立了廢棄物減量化和合理處理的原則;1991年頒布實施了《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該法要求生產采用易于再生的資源材質和再生資源的再生利用;1993年實施《環境基本法》,確立了基本環保理念;之后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規范如《容器包裝分類回收和再商品化促進法1995》、《特定家庭用電器再商品化法1998》、《循環性社會形成推進基本法2000》、《建設工程材料再資源化法2000》、《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2000》等,為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改善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具體制度措施方面,日本建立了細致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制度,一般將城市生活垃圾分成四種,城市街道中的分類垃圾桶達12種;日本公民環保意識比較高,同時政府環保宣傳力度大,在學校進行環保課程教育,在社區定期進行環保知識授課,注重公民參與;堅持誰污染誰治理原則,建立產品責任延伸法律機制,明確企業社會環境責任;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運用經濟手段減少垃圾產量;加大環保財政投入,運用先進科學技術進行城市生活垃圾焚燒處理等。
三、對我國治理對策的啟示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
參照國外的立法實踐,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體系。我國目前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制,但立法理念滯后,實際操作中難以執行。為了改善我國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惡化的趨勢,我國應在立法理念上進行改變,堅持循環經濟和可持續發展原則作為貫徹指導我國立法的指導思想;完善我國現有法律的不足,明確具體法律實施細則,尤其是在責任承擔方面,提高實際的可操作性;推進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立法,為建立配套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如建立嚴格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標準、罰則,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等都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
(二)強化政府角色
政府是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治理的主要推動力量和引導者,政府的政策管理直接影響到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進程和效果。政府應該在垃圾治理中扮演更為主動和積極的角色,通過行政、經濟手段加以調控。加大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研發和推廣的財政支持,加大對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設施建設事業的財政投入;采取減免稅收和補貼等激勵政策,促進企業主動承擔環境資源保護責任;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監管,加大處罰力度;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協調各部門、各區域的積極合作等。
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4
【關鍵詞】建筑業;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對策
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和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知識產權制度作為鼓勵和保護創新、促進人類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的基本法律制度,成為國家之間進行合作交流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加入了WTO以后,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面臨許多新課題。作為國家支柱產業之一的建筑業更要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1.建筑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現狀
經過20多年的快速發展,我國在自主創新方面取得了明顯成績,所擁有的知識產權數量和質量增長很快,但與發達國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建筑業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與其他行業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的行業特點:據不完全統計,從2001年到2005年間,國內建筑類專利技術授權13000余項,公開的國家級工法256項,被國外主要檢索工具收錄土木建筑類論文約為3000余篇,呈逐年增加的態勢,但僅占同期國內全部專利申請的1/30,與建筑業在國民生產總值中做出的貢獻和地位嚴重不符。透過這些數字,可看出目前建筑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明顯滯后,與行業的快速發展不相適應。在實際操作中大多存在以下情況:
1.1行業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和制度不完善
建筑行業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及其相關權利、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等,目前缺乏完善的保護機制和制度,企業的內部核心技術秘密很難得到有效保護:一是從業人員跳槽頻繁,進入新企業后,這些技術秘密甚至商業秘密就為新雇主服務,二是在招投標過程中建設方往往把未中標的方案無償給中標方以“優化實施方案”。這些違反知識產權法的行為嚴重的擾亂了建筑市場,扼殺了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更增加了建筑企業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難度。
1.2專利侵權糾紛日益增多
近幾年建筑業開發應用的新發明、新工藝、新技術層出不窮,知識產權官司時也有發生。如建筑設計“盜版“、建筑產品仿冒、招投標過程中技術方案被盜用、建筑業軟件被侵權等,這些問題往往是施工方在施工中使用涉嫌專利侵權產品和技術,訂立承包合同中沒有相關知識產權條款約定等。而且國內建筑行業技術創新水平普遍偏低,行業進入門檻較低,許多企業靠抄襲、仿冒他人的技術或產品特別是專利技術生存,因此頻發知識產權侵權糾紛。
1.3行業整體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尚未建立
建筑行業的侵權現象普遍、維權困難,是業內公認的事實。表現在領域內各環節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少人對《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了解不深,轉承包合同中沒有相關知識產權條款約定,政府部門審批缺乏對知識產權的前置審查和把關。行業普遍存在有制造無創新,有創新無產權,有產權無應用,有應用無保護的狀況。
1.4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過程中執法力度不夠
建筑業知識產權侵權的鑒定過程很復雜,企業申請了專利,要防止別人侵權,必須花較多的精力去辨別、收集證據,解決過程漫長,加上地方保護主義,客觀上使建筑企業對專利保護的信心不足。另外知識產權權屬分配因難,一個建設工程有開發、設計、施工、監理、總承包、參建、專業分包等單位參加,造成了知識產權保護困難。
2.形成目前現象的主要原因
2.1建筑業自主創新能力比較低
很多建筑企業重生產輕研發,重引進輕消化,重模仿輕創新。即使有創新也層次較低。主要存在以下原因:一是科技創新環境有待改善:缺乏對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在企業資質管理、招投標管理、評優工作中技術水平還不是最主要的衡量指標,市場體系不完備,很多因素干擾市場的規范競爭,取得市場效益不能有效依靠科技進步;二是科技攻關動力尚需加強:建設行業的粗放型增長方式尚未明顯扭轉,工程建設中采用新技術需征求建設、設計單位的意見,處于被動狀態,發揮不出科技在項目建設中的作用;三是基礎性研究缺乏支持:建筑行業資源消耗大、高新技術與傳統產業的結合程度不夠,很多研究因得不到經費支持無法立項。如可再生能源開發、建筑結構體系的發展、建筑施工節能及建筑垃圾處理與利用等研究工作都相對滯后于工程建設;四是投入得不到應有保障:建筑企業科技資金來源渠道不穩定,重大技術難題攻關基本以自籌資金為主,會因經費問題受到影響;五是雖然目前國家對建筑企業資質申請中技術中心的建設有了明確要求,但其認定和評價主要依據工業企業的模式,沒有突出建筑行業的特點,在工作定位、考核評比等方面不相適應,造成技術中心的水平參差不齊,在施工企業經營與創新中沒有充分發揮用。
2.2建筑企業知識產權應用水平相對較低
當前我國建筑業企業在研發與市場開拓方面還有一些銜接不夠的地方,研發成果的應用渠道不夠暢通,專利技術成果轉化率低,產業化水平不高。根據2007年調查結果,授權專利實施率小于30%的占一半以上。
2.3企業知識產權管理相對薄弱,知識產權管理尚未成為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調查顯數據顯示近80%的企業沒有設置知識產權管理職能部門,也沒有專人來負責這項工作,90%的企業沒有對所擁有的品牌進行評估,知識產權作為企業的無形資產還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3.發展對策
我國建筑業從內部來講,亟需提升整體技術水平,從外部來講,國內國際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中國建筑業要走向世界,盡快改變目前知識產權保護不到位的狀況刻不容緩。建議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3.1政府層面的對策和措施
其一,改變科技成果評價體系,制定有利于促進專利保護的政策措施,推動技術發明的產業化;其二,引導建筑企業制定規范的內部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減少因專利保護不充分、不及時造成的高新技術流失;其三,充分重視專利信息的檢索、傳播與運用,科研中避免重復研究,提高研究起點和水平;技術引進中避免侵犯專利權;其四,建立重大技術項目的專利申請和開發實施基金,對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高新技術項目從資金上給予保障和扶持;其五,加大知識產權宣傳、保護及行政處罰力度,給專利權人以切實有效的保護。
3.2作為建筑企業應采取以下幾條措施
一是學習有關法律規定,能運用知識產權保護自身利益,又能規范行為,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二是無論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發,還是設備與技術的二次開發,都應積極申請著作權與相關專利,保護企業的創新成果;三是在引進新技術、新工藝時明確知識產權歸屬與法律狀態,提高建筑企業品牌意識,注重商標注冊,充分發揮品牌優勢,在工程招投標中要對標書采用技術進行專利檢索和圖紙版權登記檢索,營造建筑業良好的知識產權保護氛圍。
建筑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監管,企業自律。工程建設方遵守法規,尊重工程承包企業,從業人員應增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制意識。只有環環相扣,全面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才能推進行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國家統計局固定資產投資統計司.中國建筑業統計年鑒2005.中國統計出版社,2005.
[2]張建平.中國建筑業科技發展的問題與對策.建設科技,2007.2.
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5
關鍵詞:信用體系;發展模式;路徑選擇;總體框架;措施保障
文章編號:1003-4625(2008)10-0078-04中圖分類號:F830.6文獻標識碼:A
我國發展處于關鍵時期,改革進入攻堅階段,面對新的形勢和發展機遇,需要在進一步研究借鑒國外發展模式,認真總結國內試點發展經驗與問題的基礎上,破解信用體系建設中的瓶頸問題和體制障礙,進一步理清發展思路和找準工作的著力點,繼續積極穩妥地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建立中國社會主義特色的信用體系模式框架探索出路,促進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發展和完善。
一、發展模式
理清征信和信用體系建設或發展模式問題,有必要從“模式”本身談起并從中得到啟示。從國際角度看,征信在西方國家已經有了100多年的歷史。世界征信業發展至今,主要形成了美、歐、日三種模式。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以商業征信公司的商業化運作為主體的市場化征信模式。其主要特點是,信用法律體系和政府監管體系完善,征信服務機構都是獨立于政府之外的民營機構,沒有公共的信用調查機構。在業務范圍上有明確的界限:鄧白氏公司(Dun & Bradstreet)占據了企業資信調查的絕大多數份額;消費者信用報告主要由三大信用服務機構――全聯(Trans Union)、艾可飛(Equifax)和益百利(Experian)提供;在資信評級行業,目前美國主要有穆迪公司(Moody)、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二是以歐洲一些國家為代表的以中央銀行建立的中央信貸登記為主體的公共征信模式。其主要特點是,公共信用信息調查機構主要由各國的中央銀行或銀行監管機構開設,并為中央銀行的監管職能服務。其信息的獲得是通過法律或決議的形式強制性要求所監管的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保險公司等在內的所有金融機構必須參加的公共信用登記系統。按照對等的原則,信用數據也只向金融機構提供而不向社會其他需求方提供。近年來,歐洲國家也出現了與公共征信系統互補的私營征信局。三是以日本為代表的以銀行協會建立的銀行會員制征信機構與商業性征信機構共同組成的混合型征信模式。其運作形式是,以銀行協會、信用卡協會以及消費者信用協會等建立的會員制信用服務機構,加商業性信用服務機構,共同組成社會征信系統。日本的征信機構均采取會員制,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均面向會員。另外,征信機構只是如實的登記客戶信息,而不對客戶資信進行信用評級或任何風險權數的計算。
比較這三種征信模式:(1)美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私營征信體系和世界頂級的信用管理公司,并逐漸向歐洲、拉美和亞洲等國家擴展。以私營市場化運作為主,市場的啟動和認可是完全依靠市場經濟法則,靠行業的自我管理而成長,利益導向是核心,而政府則是通過立法來規范各方行為,使各方參與者均能按照一定的游戲規則,遵循市場規律自由地開展競爭,信用市場活力旺盛,信用服務效率高。當然美國模式對信用立法和行業監管的要求比較高,并且隨著信用交易規模的擴張,信用風險也不斷加大,盜用身份欺詐的犯罪行為比較猖獗,安達信案件使美國的信用制度受到新的挑戰。(2)以中央銀行建立的中央信貸登記系統為特征的歐洲模式,以公共征信體系見長,以強制性的公共征信為主,政府僅負責提供立法支持和監管征信體系,征信機構的存亡,取決于其在多大程度上滿足投資者的需求。但由于中央銀行信貸登記系統掌握了企業和個人的信貸信息,中央銀行在征信監管活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歐洲模式設計的主導思想是保護金融系統安全和個人隱私,但是征信系統不向社會提供服務,不能有效地形成覆蓋社會的失信懲戒和風險防范機制。(3)日本模式的主要優點是能較好地覆蓋信貸信用、零售信用和服務信用等領域,但存在征信機構過多,不利于全面掌握客戶信用狀況的問題。
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征信體系,必須在尊重和借鑒國際慣例和經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才能取得成功??紤]到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迫切性,市場優勝劣汰又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必要的法律建設和市場環境的培育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在現階段,采用政府啟動和政府推動與市場化運作相結合的發展方式或模式比較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
當然問題并沒有那么簡單,在我國的征信體系和信用制度建設的實踐中,由于不同的理解和自己不同的背景與基礎條件約束卻形成不同的操作模式或做法。歸納起來主要有上海、深圳、浙江、北京4種代表“模式”。(1)上海模式可歸納為政府推動,市場運作。上海從金融領域起步,先個人征信后企業征信服務系統建設;先同業后向其他信用領域延伸;由政府指導推動聯合征信、第三方中介按市場規律運行,比如上海資信有限公司已頗具實力其聯合征信業務有很大影響。(2)深圳模式為法律規范,政府推動,市場化運行。深圳市先以立法規范而后政府推動實踐;先依托工商市場主體登記信息數據庫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同時以人民銀行深圳中心支行為主聯合政府相關部門推進個人信用征信服務系統建設;由政府主導建立一個統一、權威的信用信息數據庫作為信用體系的基礎,授權原銀行系統組建的深圳鵬元資信評估有限公司為主承擔企業和個人信用征信系統建設和增值服務。(3)浙江的做法則是政府搭建信用數據平臺,營造信用環境,對信用信息的加工則沒有限制。在建設推動上,制度先行,信用立法工作較為超前,強化政府信用,提高企業信用,推進個人信用;鑒于企業信用不良問題一度很突出,首先從企業信用入手建設企業信息查詢系統,進而向其他領域鋪開,同時在信用信息的加工環節體現市場化原則。(4)北京市信用體系建設在“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模式下市場化運作特征明顯。北京以工商信息為基礎形成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的平臺,以市場化方式設立的民營中介機構較多,業務活動較為活躍,只是政府統一推動和協調指導方面顯得有些滯后。大量民營信用服務中介機構苦于沒有信用數據原材料而發展較為困難,在深度和廣度上都不如上海。
從上述4種代表“模式”和全國各地信用征信建設發展情況看,大多數屬于“政府驅動型”模式,政府不僅是征信市場的監管者,而且是征信業發展的直接推動力,有的還直接參與發起設立信用評級機構。這種做法的最大好處就是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建立起信用體系框架,但是,這種運作模式有著很大的弊端,從信用信息的采集到加工都有著很強的政府行為色彩,信用市場的效率公平權威性難以保證。
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達程度也不同,不可以按統一的模式來發展信用體系,但是,政府推動市場化運作方式就是要堅持市場為主導的正確方向,政府不能直接或間接介入商業化過程,以免走以前國有企業的老路和形成新的行業壟斷。應堅持政府指導推動聯合征信,獨立第三方中介按市場規律運行。信用體系建設也不能政府“一頭熱”,要充分發揮政府、行業組織、企業、公民和信用服務機構等各類主體的作用,尤其要大力發展社會化的信用服務。不過,由于信用服務行業涉及國家信息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能實行完全的自由競爭,必須堅持特許經營。我們應在上述完整的意義上,理解和實踐我國政府推動與市場運作的信用征信體系建設發展模式。
二、路徑選擇
我國信用體系建設已經走過近20年的歷程,下一步應該如何積極推進是我們面臨的重大課題。從全國各部門和各地的建設與發展情況看,目前信用數據的部門壟斷和采集困難是制約信用市場和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主要障礙。
從本質上講,社會信用體系是一種保證經濟良性運行的社會機制。它以有關的信用法律法規為依據,以信用專業機構為主體,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為基礎,以通過成熟的市場主體為市場提供面向個人和企業、覆蓋社會經濟生活各個方面的信用服務為手段,創造一種適應并規范信用交易發展的市場環境,保證市場經濟的公平和效率,促進市場經濟向以信用交易為主的信用經濟健康發展。由此看來,信用體系應該包括有效的監管體系、法律體系和發達的信用服務業,信用服務業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程中的一個重要基礎性、關鍵性組成部分。建設社會信用服務體系不僅要建立權威、強大、統一、完整的數據平臺和查詢系統,更重要的是要形成發達的社會中介商業性信用服務業,由成熟的市場主體為市場提供面向個人和企業、覆蓋社會領域各個方面的信用服務。而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兩方面的重要建設都需要實現信用信息的公開和共享。所以,信用數據的有序開放和依法采集成為目前積極推進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突破口和有效路徑選擇。
事實上目前我國的信用信息系統大致分成為三塊:一是國家有關部門建設的同業信用信息系統,如銀行個人征信系統及企業信貸登記咨詢系統、工商企業行為警示系統、稅務信用等級信息系統、商務領域信用信息系統、法院訴訟記錄系統等;二是地方政府主導建立的區域信用信息系統;三是信用服務中介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建立和積累的數據庫。目前,除個別小范圍的試點地區和企業外,這三塊信用信息系統之間互相分割,各自為戰,信息不能共享,銀行系統沒有非銀行的信用信息,區域系統有的沒有銀行的信息,中介機構建立的數據庫規模小覆蓋面有限,數據項不全。由于目前信息渠道分割與壟斷,不僅強大、完整的信用信息數據庫建立不起來,進而也使信用中介機構的發展失去基礎信息數據支持,已構成社會聯合征信發展的巨大障礙。所以,打破信用信息封鎖和壟斷,實現信息公開和共享,整合各方資源和推進聯合征信是目前的主攻方向和必然選擇。
其推進的路徑:一是從宏觀層面或縱向講,國家各有關部門的信用信息要互相公開和共享;二是從區域層面或橫向講,地方政府主導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統要不斷向更大的經濟區域乃至全國范圍拓展融合,共建共享。其推進的內容:一是實現信息公開披露和共享,促進建立若干強大、完整的信用信息數據庫;二是通過信用信息依法、有序向中介機構開放,促進信用中介機構的發展和活躍。其推進方法:一是通過全國的統一規劃和法律制度安排,保障促進信用信息公開和信用體系共建與共享;二是通過進一步鼓勵、支持和擴大地方、經濟區域信用征信體系建設試點,有效強制突破信用信息分割的羈絆,促進信用信息開發和信用體系共建與共享,在這方面已有成功的范例和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最終實現全國部門、區域間信用信息的有效連接,實現資源整合與信息共享,并逐漸統一信用技術標準和工作規范,達到全國征信體系統一。
當然,在上述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諸多推進中,一個重要方面是要正確認識和處理銀行征信系統與其他部門信用信息系統以及中介機構的關系。(1)金融是現代經濟的命脈和核心??偫碓鴮iT批示指出“社會征信體系建設從信貸征信起步”,這是符合中國國情的。目前由人民銀行推動建立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已順利實現全國聯網并發揮了重要作用,可以說實現了成功的起步。(2)鑒于央行信用信息數據庫體系還是一套內部系統,在信貸征信成功起步的基礎上,應適時和盡快拓展征信領域并最終擴展到全社會,向聯合征信發展。并且銀行為了能給客戶提供更有效的服務,應積極尋求有效的途徑,發揮各自的優勢,積極開展與社會信用中介機構的合作,利用外部系統和相關征信力量。(3)逐步形成銀行征信及其信用信息服務系統既獨立存在,又與聯合征信系統及眾多第三方中介商業性征信服務機構合作競爭共贏的格局。其主要理由和依據:一是鑒于歷史形成的銀行征信信用系統在我國社會信用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作用,目前社會上不同程度存在的銀行征信也完全轉化為第三方征信的認識,恐怕是不太現實的。二是2007年出臺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明確指出“建立全國范圍信貸征信機構與社會征信機構并存、服務各具特色的征信機構體系”,這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和發展趨勢的,是正確的。三是也符合國際慣例。經過170多年形成的世界三大信用征信模式中,歐洲模式凸顯了央行及銀行征信系統的優勢地位作用;日本模式則是以銀行協會建立的銀行會員制征信機構與商業性征信機構共同競爭發展的混合型信用征信體系。我國是后起的征信國家,要形成后發優勢,所以必須既要吸收歐洲、日本模式的合理成分,又要強調美國模式的市場機制及第三方中介商業化的活力作用優勢。
三、總體框架設想與政策措施保障
(一)總體框架設想
基于以上研究分析,我們歸納總結提出如下中國社會主義特色信用體系總體框架設想:按照法規規范、政府推動、市場驅動、特許經營、市場化運作、專業服務的方向,建立以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基礎,以信貸征信機構和信用中介機構為主體,以行業協會自律為前提,以信用管理法律為依據,在政府宏觀調控下服務各具特色、合作競爭有效有序、健康發展的多層次、全方位的社會信用體系。最終形成體系完整、分工明確、運行高效、監管有力的社會信用制度基本框架和運行機制。
(二)政策措施保障
社會信用體系是一項龐大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配套建設,聯合推動。國外征信和信用體系建設發展模式給我們提供了許多有益的借鑒:一是全民現代信用意識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前提;二是完善的信用立法體系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基礎;三是發達的信用中介機構和完善的征信市場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核心;四是政府的支持推動和市場化運營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關鍵;五是健全的執法機構和高效的失信懲戒機制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保障。以上幾點也是我國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過程中暴露出來的薄弱環節和需要繼續努力的主要方面,所以要配套建設,積極穩妥地推動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發展和完善。
鑒于這方面的文獻較豐富,在諸方面已有原則性的討論,不再作全面的展開論述;同時由于信用立法的極端重要性和我國《征信管理條例》正在征求意見和修改論證中,這里僅就信用法規體系保障建設問題談些意見和建議。
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運營全過程都需要法律、法規支撐。到目前為止,只有上海、深圳出臺過關于個人和企業征信方面的地方專門法規,國家層面尚沒有統一的有關社會征信體系方面的法律、法規,這使得構建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法律基礎薄弱。大量可以開放的信息封閉在行業主管部門手中,部門之間因缺乏法規約束而難以協調。當前制約聯合征信開展的瓶頸問題是缺乏強制公開信息、有限制披露信息和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法規。根據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如美國的《公平信用報告法》、《平等信用機會法》和歐盟的《數據保護綱領》、《個人自動文檔保護公約》等是所在國家和地區信用立法的核心。而目前人民銀行起草、正在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征信管理條例》(簡稱《條例》),主要是對征信機構的市場準入和業務范圍進行嚴格界定,體現了征信市場監管者立場,而對于信用信息占有者只有提供、披露義務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強制力?!稐l例》也缺乏信用信息開放范圍、采集方式、信息處理和傳播限制的界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些現行相關法規也亟待修改和補充完善。比如,我國僅在《民法通則》、《合同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了誠信守法的法律原則,《刑法》中雖有對詐騙等犯罪行為處以刑罰的規定,但缺少與信用制度直接相關的立法,并未對社會信用制度和體系的構建進行立法設計。在政府開放必要的企業和個人資信信息和數據方面,沒有明確的制度和規定,從而制約了社會信用數據的開放和聯合征信的進程。建設征信和信用體系應該有法可依,要加快法規建設步伐。由于我國征信業發展歷史不長,地區間、城鄉間發展不平衡,許多相關的現行政策法規尚需要修改,因此制定全國性專門法的時機還不成熟。建議將人民銀行代國務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盡快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爭取早日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布。建議該法規應規范的重點:一是強制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部門以商業化或義務的形式向信用中介機構開放;二是規范信用資料的公開、合法、正當的收集與使用;三是加強信用行業管理,監督中介機構,制裁各種違規行為;四是保護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權和國家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待條件成熟時,借鑒發達國家的信用立法實踐和征信的國際法律,制定出臺國家信用基本法,為信用管理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創造一個信用開放、公平享有信用信息和促進與規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展的良好法律環境。
參考文獻:
[1]Pagano,M.,and T Japelli. Information Sharingin Credit Markets[M].Journal of Finance, 1993.
[2]Jappeli , Tullio , and Marco Pagano.“The Role and Effect of Credit Infornation Sharing in a Market Economy”[M].Federal Reserve Buletin, 1999.
[3]陳文玲.美國信用體系的總體構架[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4,(6).
[4]國家發改委經濟研究所中國信用體系建設課題組.如何整合信用信息資源、推動社會信用體系發展[J].經濟研究參考,2006,(49).
[5]曹文煉,李海鵬.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與發展[J/OL].省略,2007-07-24.
建設工程基本法律制度范文6
錄
一、論文摘要
二、正文
(一)房地產轉讓的概念、形式、條件 P1—P4
1、概念
2、形式
3、條件:
(1)禁止條件
(2)允許條件
(二)房地產轉讓的效力 P4—P8
1、一般性規定
(1)房地產轉讓無效的情形
(2)房地產轉讓效力待定情形
2、書面形式與登記之效力
(1)房地產轉讓合同書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登記及效力
(三)房地產轉讓中存在的及解決問題的設想 P8—P9
1、存在問題
2、解決問題的設想
三、注釋
四、
提 綱
一、房地產轉讓的概念、形式、條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條件:禁止條件、允許條件
二、房地產轉讓的效力
(一)一般性規定
1、房地產轉讓無效的情形
2、房地產轉讓效力待定情形
(二)書面形式與登記之效力
1、房地產轉讓合同書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登記及效力
三、目前房地產轉讓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設想
(一)存在問題
(二)解決問題的設想
論 文 摘 要
隨著我國市場體制的建立與完善,房地產業迅速,已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住房商品化和化,使得房地產業在我國實現全面小康社會進程中基礎性、先導性、支柱性地位,越來越為社會所認同?!冻鞘蟹康禺a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相關法規及規章的頒布實施,和住房制度及住房市場商品化的發展變化,房地產交易糾紛也日益凸現,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如何處理好這類社會矛盾,化解此類糾紛,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穩定的發展,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交易安全,不但是一個社會問題,還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因此,值得我們在實踐中予以認真的、、探討,以建立健全相應的調整房地產市場及房地產轉讓中的法律體系,適應社會的發展和人們日益增加的生活需求。
房地產交易法律制度是一個系統的法律制度,本人因學疏才淺,知識有限,僅拙筆粗寫,對有關問題予以探討、學習,談一下自己對房地產轉讓效力問題的淺薄之見,敬請老師賜教。
本文分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 房地產轉讓的概念、形式、條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條件
第二部分 房地產轉讓的效力
(一)一般性規定
1、房地產轉讓的無效性形
2、房地產轉讓的效力待定情形
(二)書面形式與登記之效力
1、房地產轉讓合同的書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登記及效力
第三部分 目前房地產轉讓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設想
(一)存在問題
1、違法交易
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3、職能機關不依法辦事
(二)解決問題的設想
房地產轉讓是房地產交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我國城鄉經濟的差異和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及的原因造成,我國在這一法律制度中,僅界定在城市規劃區的國有土地范圍內的交易行為,對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發生的交易行為,可參照執行,這是我國該項制度區別于一些國家該項制度的不同點(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條、71條規定)。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房地產業迅速發展成為支柱產業,給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商機,也隨之產生諸多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房地產交易中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值得我們研究學習,探討這些法律問題,以解決糾紛,健全法制,規范交易行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發展。
本文從以下兩個方面,淺述、探討、學習并明確筆者的觀點。
一、房地產轉讓的概念、形式、條件
(一)概念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1995)均對其從立法上予以界定: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二)轉讓的方式
房地產轉讓的主要方式有:
1、房地產買賣,這是房地產轉讓的主要方式,轉讓人將房地產移轉給受讓人所有,受讓人取得房地產權并支付相應價款。必須注意,城市房地產買賣中的地產只能轉移使用權,所有權仍屬國家。
2、房地產贈與,即贈與人將房地產無償轉移給受贈人的行為。需要注意: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贈與,土地使用權的贈與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權問題。
3、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有:(1)以房地產價格入股,與他人成立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3)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4)以房地產抵債的;(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3中的(1)、(2)、(3)、(4)情形,近幾年表現的比較多,是隨房地產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產生,另,互換房也是常見的一種轉讓形式。
(三)房地產轉讓的條件
房地產轉讓作為房地產權利人將房地產產權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但其行為并非任意的,不受約束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對此采取了區分情況、區分對待的,從兩個角度對房地產轉讓的條件作出界定,一是房地產轉讓的禁止條件,一是允許條件。
禁止條件:
禁止房地產轉讓的情形包括:
1、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3、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4、權屬有爭議的;
5、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是一種靈活性安排,既包括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包括將來法律、行政法規就新的情況作出的決定,必須指出的是,這里所述禁止轉讓情形不包括一般部門規章、地方立法和地方規章規定的情形。
允許房地產轉讓的條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應當具備的條件。
(1)按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完成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達到場地平整,形成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地產所有權證書。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之所以對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的條件作出上述規定,其意義在于:解決房地產轉讓突出存在的“炒地皮”、投機牟取暴利的現象,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立法中了我國一些地方和實踐經驗。如深圳市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外,要求投入開發房屋建設的資金達到投資總額的25%;上海市、??谑械鹊匾灿蓄愃埔幎?。與此同時,也參考了國外關于禁止土地投機的規定。如日本《土地基本法》第4條規定:土地不準作為投機交易的對象。
2、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應當具備的條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是無償的或者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而取得的。因此,原則上不允許進入房地產市場。但是,考慮到目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入房地產市場的現實,同時也考慮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經濟價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的程序及土地收益的處理作出規定,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也作了明確規定。
按照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解釋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物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為企業、公司、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物合法產權證明;
(4)依照規定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收益抵交土地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在實際運作中分兩種情況:
(1)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這里所說的:“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包括:(1)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土地用于下列目的: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轉讓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屋轉讓,而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轉讓的。(5)轉讓的房地產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6)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暫時無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其他情形。
二、房地產轉讓的效力
(一)一般性規定
房地產轉讓無效的情形:
1、因欺詐、脅迫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
效力待定的房地產轉讓行為: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房地產轉讓合同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房地產轉讓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表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該行為中,如某限制民事作為能力人與某人訂立一份受贈與房地產轉讓協議,系獲純利益之合同,則不必經法定人追認。
2、無權訂立的房地產轉讓合同。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無處分權的人訂立的房地產轉讓合同。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
司法實踐中,此種現象較常見。
除了以上三種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若干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二)特殊性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具有法律約束力……”。
房地產轉讓的效力問題,除應具備一般民事行為的有效條件外,對其效力問題又具有其自身的條件和區別,正確區分其效力問題,對在實踐中正確處理房地產轉讓中出現的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
1、轉讓合同的書面形式及效力。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合同的形式是引起爭議較多的之一。我國法律在許多地方對合同的形式問題都作了規定。而這些規定又各有差異,因此,合同的形式究竟效力如何,就成為學者及法律實務中爭議較多的一個話題。關于合同形式效力的學說及實務處理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法律關于合同形式的規定屬于效力性規定。換言之,如果合同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合同雖然已成立,但是并不發生效力。所以不具備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產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我國地區現行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轉移或設定,應以書面為本”。
1968年頒字第1436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因不能生移轉之效力。[1]
實踐中,在統一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在有些案件的處理中,個別也將法律、法規或規章等文件規定應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取者,認定為無效合同。特別是房地產轉讓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關于合同形式的規定屬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換言之,如果當事人沒有采取書面形式,或者雖然采取書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即使當事人口頭上達成了協議,也認為合同根本沒有成立,從而談不讓合同能夠生效的問題。第三種意見認為:法律對合同形式要件的規定屬于合同成立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考察,區分不同性質的合同作出結論。筆者傾向第三種意見。
就合同法而言,根據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僅具有證據的效力。合同的書面形式主要作用在于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其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使就某合同沒有采用法律規定的形式,其合同效力也不受。但是對于法律特別規定的應該進行登記的合同,如果不進行登記將不產生法律特別規定的效力。
2、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登記及效力。
房地產轉讓合同所涉標的物為不動產,該權是物權法所調整(也存在債權與物權競合),近年來,我國對物權法沒有系統的立法,沒有形成完整的物權法體系。但是,隨著物權法草稿的出臺,不遠的將來,一部系統的物權法將出臺。
房地產轉讓中的登記的效力問題,也是一直爭議的問題,按照各國物權法、物權的公示,因不動產物權或動產物權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和登記之變更作為權利享有與變更的公示方法。從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歷史淵源較久。
對于不動產登記、登記變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權公示的效力問題,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認識。以至最終形成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即公示成立要件主義,公示對抗要件主義與公示折衷主義。[2]
(1)公示成立要件主義。又稱公示的有效要件主義、形式主義或登錄主義。這一主義以德國代表的某些大陸法等國家所采用。在此主義下,不用說對第三者,就是雙方當事人間,物權變動如沒有進行公示——登記或交付,也將確定地不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換言之,僅有當事人間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也無法定的公示方法時,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僅不生公信力,也不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就物權變動須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為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當事人間物權變動須有公示方法——登記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種典型的形式主義,特別是登錄場合的登錄主義。[3]這一主義體現在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第43條的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4]
(2)公示對抗要件主義。認為法定公示方法雖有社會信力,但并非物權變動的要件。主要為法國法系國家所采《法國民法典》關于此種主義的規定成為法國法系其他國家采行這一主義的立法藍本。依此主義,當事人一旦形成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只是在未依法進行公示前,不具有社會的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當事人沒有進行公示為由,而否認其物權變動的效果。
(3)折衷主義。此種主義,是成立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皆采的一種主義。但在皆采兩種主義的同時,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而以對抗主義例外;或以對抗主義為原則,而以成直要件主義為例外。
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的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原則上采用交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的同時,也允許例外,在物權公示的立法主義上屬于以成立要件主義原則,而以對抗主義為例外的折衷主義。筆者傾向此主義。
關于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我國現行法與有些國家和地區關于不動產登記效力的同類規定,并不相同。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區別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而一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的效力。1990年《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移轉、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這一規定,由于與我國《繼承法》第2條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房屋所有權,而絕不是繼承人于房管部門進行變更登記才取得。同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不一致。而1990年《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僅是建設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其不能作為房地產轉讓中必須辦理登記,否則無效的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章辦理權屬登記”。第五章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也規定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吨腥A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物所有權的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屬物所有權分割轉讓,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钡鶝]有規定不進行登記的法律后果,即不進行登記為無效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據此規定,可以確定我國對房地產轉讓合同未經登記,并不影響合同效力,只是不發生物權轉移,依據這一規定,同一轉讓標的物,出現兩個或多個轉讓合同,有一個進行了登記,其他沒有登記時,如后買者進行了登記,前買者無登記,后買者取得該房地產的所有權,而前買者的轉讓合同有效,但僅與賣者形成債權,而無法實現占有取得該房地產之權利,此種情形稱“一物二賣”[5]。由此看來,我國法律雖沒有采登記絕對效力之立法主義,但其具有對抗第三人取得物權所有權,此為全面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及第三人善意受讓之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房地產轉讓的交易安全,是符合我國國情的,至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沖突問題有待進一步統一,以體現法制的統一與尊嚴。
三、房地產轉讓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辦法
(一)存在問題
1、違法交易
在一定范圍內,房地產轉讓當事人不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交易,而是搞“地下”交易,甚至簽訂虛假協議,逃避稽查。其原因是為了逃避管理,偷漏國家稅收,偷漏、少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結果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
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單位進行房改、集資建房等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此現象優以縣及建制鎮和突出。
3、職能機構不依法辦事,個別工作人員違法辦事。
有些職能部門及其個別工作人員,為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私情,與轉讓當事人串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辦理過程中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規定要求提供的材料,就予辦理。
4、職能部門之間不協調,管理脫節
就目前,涉及房地產轉讓負有職責的職能部門有土地、房管、城建、規劃、財政及非職能的評估機構,但由于現階段管理體制的問題,往往是鐵路警察,各管一段,就給違法交易等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導致管理脫節,曾一度出現且現仍有些地方繼續存在房地產轉讓交易市場的混亂。
(二)解決問題的設想
1、設立統一的房地產轉讓登記機關。
設立統一的房地產轉讓登記機關,改變目前我國存在的分立登記,即土地、房產,各自分立。
2、清理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解決對房地產轉讓規定的不統一情形,實現法制的統一。
3、規范房改、集資行為,使之符合和與法律、法規規定相配套。
4、強化監督與執法。
5、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法律、政策,提高執法水平,秉公執法。
注
釋
[1] 引自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中《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一文第187頁。
[2] 引自梁慧星主編《物權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權的變動”第四節“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原則”第195頁。
[3] 引自[日]舟橋諄一編輯《注釋民法》(6),有裴閣1967年版第24頁。
[4] 引自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土地登記錯誤遺漏、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國家”賠償責任》序說。
[5]引自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書法研究》第五章“物權的效力和物上請求權”第78頁。
參 考 文 獻
[1] 引自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一文第187頁。
[2] 引自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權的變動”第四節“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原則”第195頁。
[3] 引自[日]舟橋諄一編輯《注釋民法》(6),有裴閣1967年版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