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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1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梳理:諸說與立法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學者觀點及主要爭議
在國內,已經有學者對金融消費者問題進行研究,并就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定義。有的學者根據金融交易雙方法律關系效力形式進行定義。有的學者從個人的金融需求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費者??梢?,理論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認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金融消費者保護離不開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明晰。由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我國在1993年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鑒于消費者因其特殊的市場地位而獲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并依此來確認一個群體可以享受特殊的法律保護。2000年英國指定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最早提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比消費者的提法晚了近一個世紀。對于金融消費者,我國沒有專門的立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尚不完善。隨著金融市場的日益專業化和復雜化特別是復雜的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現,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不斷凸顯,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也逐漸提上日程。
其中,學術界對于金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界定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傾向于社會個體或自然人,并受《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調整,對于以保護弱勢地位為導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適用于金融消費者。另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不應局限于自然人,還應該包括組織消費者。因為對擁有高度專業化的金融機構而言,團體消費者也并不能擺脫消費者的根本屬性,仍然處于弱勢地位。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評述
1.美國
美國在1999年出臺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提出,金融消費者是普通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特別延伸,特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關系并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2009年10月美國眾議院通過了《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對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的法律地位及其職責進行了專門規定。該機構的努力的方向之一就是要保護消費者(consumer)和投資者(investor)。
2.日本
日本在2001年4月實施的《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該法案重點關注的對象為信息不對稱中的弱勢一方,概括規定了凡是屬于“資訊弱勢”一方的金融商品買受者都稱之為消費者就是所稱的金融消費者。換言之,在金融服務中,相對于金融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擁有的專業金融知識,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一般都屬于信息弱勢的一方。
3.中國臺灣地區
2011年6月臺灣地區頒布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是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突破,其也作為其三次金融改革的重要舉措予以推進。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范了“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概念,設置了合理化的爭端解決機構,這對大陸的金融服務也提供了有意義的借鑒。該法案將“金融消費者”的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這個提法極大地促進了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圍繞諸說與立法的概念辨析
(一)與普通消費者的界限
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與社會經濟的發展密不可分,它是一個時代的產物。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和使用金融消費服務類產品的特定人群,它擴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涵。同時,隨著金融衍生產品的創新和金融消費理念的深入,以業務領域區分消費者身份的方式逐漸淡化,從其特定含義出發,區分相關概念趨向融合,使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限逐漸清晰。
一般認為,金融消費者指的是傳統上消費者的概念在金融服務領域的延伸和演化,泛指與金融服務機構確立金融交易或服務合同關系,享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金融消費者與普通消費者的界限可從四個方面探討:
首先,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商品或者享受服務的消費行為會導致當前的現金流動,而且還直接關系著將來的現金收入或支出,并且為未來導致了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風險,這種不確定性包括可能是不確定的收益,也有可能是不可預知的風險,產生極大的負外部性。
其次,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也無法通過一般情況判斷金融服務的質量。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金融消費者則極易遭受損失。
再次,金融產品雖然涉及盈利,但對于金融消費者而言,其投資購買金融類產品,主要是為個人或家庭對于未來的生活性消費。不同于專業的金融投資機構高風險高利潤的投資行為,也不同于普通消費者的購買使用目的,金融消費品有更強的安全性需求。
最后,金融消費者因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在交易中與賣方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商品的高度專業性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由于個人的知識水平有限,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地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
(二)金融消費者的主體是否僅局限于自然人
筆者贊成金融消費者的主體范圍的界定上應歸類為社會個體或自然人。因為自然人在信息不對稱在金融交易中,與金融機構相比顯然處于不公平的弱勢地位,合法權益并不容易得到有效保障,這就需要立法給予其傾斜性配置和保護。而相對于自然人的法人組織,實力要遠甚于自然人,并不需要法律給予特別對待。如證券投資基金,由于自身資金實力雄厚、管理科學、具有很強的盈利能力,其地位顯然不屬于弱者,不需要額外的傾向性保護
(三)自然人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范疇
臺灣學者賴源河教授提出,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是與金融投資者相區別的,“金融服務消費”并不是人類生存和延續的必需消費。金融投資者投資的目的在于獲得投資收益,適用風險自負原則。相反,也有學者認為把自然人投資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之外是過于狹窄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最終目標在于對在金融服務關系中因信息不對稱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進行傾斜性配置保護,以平衡交易中不恰當的利益失衡。
(四)本文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判斷標準和界定
本文認為,以在金融服務關系中因信息不對稱而處于弱勢地位作為金融消費者的評判依據比較為合理。金融消費者應該滿足一下幾點要求:(1)從所處地位上看,因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弱勢地位是判斷金融消費者的最重要的標準;(2)從主體范圍的界定上看,金融消費者僅限于自然人;(3)金融消費者應該包括自然人投資者,因為在現實環境中,滿足信息的對稱性、投資者的適當性和監管的正當性這三個前提下,金融投資者身份地位已發生改變。
綜上,本文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是:因信息不對稱處于弱勢地位的,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包括自然人投資者。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在我國的價值功能
(一)從我國有關金融消費者的現行立法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基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以,金融消費者相關立法要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很好對接。而實踐中,銀監會己經將銀行客戶稱為“金融消費者”。自2008年開始,保監會也開始使用消費者、保險消費者的概念。在我國證券投資領域,自然人參與者的身份仍然為“投資者”,在我國目前的金融實踐中并沒有給予“投資者”以明確的消費者地位。
(二)借鑒成功立法經驗,促進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立法準確
如上文所述,國際間金融監管和金融法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投資者保護提升為金融消費者加以保護。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特殊性,與國外金融消費者又有所不同。但從國際的立法趨勢和我國金融業的長遠發展來看,我國目前的金融現狀需要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納入其范圍當中,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當作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我國臺灣地區將金融消費者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重要目標,設立專門實施機構,設計糾紛解決機制,完善一系列監管立法,保護消費者免受金融消費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詐,對我國大陸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建構有了新的啟迪。
(三)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明晰金融消費者概念
1.明確賦予一行三會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職能
隨著我國保護意識的加強,我國大陸目前沒有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三會”是金融監管部門主力,而“三會”處于諸家并立、分而治之的境地。這種分頭立法的方法必然導致業務規范之間不一致,削弱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央行曾提出效仿美聯儲成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設想,但該設想在業內始終未被全面認同。從目前推出的結果看,最終仍是沿用了“一加三”的分業管理框架。 筆者認為,較為有效的做法是明確賦予“一行三會”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能。其中,可先在央行內部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或者金融消費者保護中心,開通金融消費者保護投訴熱線,由其專司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責。
2.建立金融審判庭,在司法上對金融消費者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認
金融審判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審理涉及銀行、保險、證劵和基金等方面的金融民商案件,對基層法院的金融案件審判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向金融機構審判信息、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議、開展有關金融的法制教育與學術交流。上海是我國第一家設立專業的金融審判庭的地區。筆者認為,建立金融審判庭,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確立也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體現在將金融消費者作為特殊的一類市場主體加以司法保護,并結合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來建構更具公正的金融司法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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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2
新常態存款保險制度金融業商業銀行
一、存款保險制度簡述
20世紀前期,存款保險制度誕生于捷克斯洛伐克,這項制度雖然最后以運營失敗而告終,但卻是世界保險制度發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隨后,全世界110多個國家陸續建立起存款保險制度(表1為世界主要經濟體的存款保險制度概況),其中美國在存款保險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討中遙遙領先,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已成為美國金融體系穩健運行的保護網。從理論上說,存款保險制度就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在金融體系中設立儲戶存款保險機制,即針對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一般為商業銀行)按所吸入存款的特定比例繳納保險費用,用來防范此類機構出現擠兌、破產等經營危機。存款保險制度在保護儲戶利益、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系統穩定等方面有著重要意義。
二、新常態的概念內涵
2014年,主席強調我國經濟已邁入新常態,新時期的現代化建設必須認識新常態、適宜新常態、引領新常態,那么新常態的內涵是什么呢?新常態是對我國基本國情的系統描述與高度總結,意味著新時期我國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將與改革開放30年的高速發展有所不同,其中突出的三個特點是:(1)我國經濟結構的轉型;(2)我國經濟增速的換檔;(3)我國經濟增長動力由要素驅動、投資驅動向創新驅動轉變。新常態經濟背景下,隨著全面深化改革進程的持續推進,我國金融領域的改革也不斷深化,一個顯著的表現是互聯網金融蓬勃發展給傳統金融業帶來的巨大沖擊,實現金融領域改革的倒逼機制,但同時我國金融的風險也相應增加,探索建立新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來取代傳統隱形存款保護制度顯得十分迫切。2014年10月29日,我國《存款保險條例》(后文簡稱《條例》)在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宣布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三、新常態背景下存款保險制度對金融發展的影響探究
(一)加速金融改革進程,降低金融改革風險
長期以來,我國未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金融行業的風險往往有政府財政兜底,這既增加了國家財政的負擔,也損害了納稅人的權利,更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造成金融領域的不公平競爭,影響金融系統的高效、有序、持續性發展。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資本市場的開放度將逐步提高,利率市場化進程將進一步加快,金融系統的運營風險也相應增加,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顯得十分必要。要特別提出來的是,存款保險制度為利率市場化的推進提供了保障,這加速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進程,降低了我國深化金融改革的系統性風險。眾所周知,我國的利率市場進程較緩收到社會各界的詬病,但事實上是由于我國利率市場化的條件不成熟,因為我國還未形成金融風險“保護網”,一旦利率過早市場化,傳統商業銀行將面臨沖擊,金融行業的系統性風險增大,有可能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最終引發全社會經濟危機。
(二)助推金融結構轉型,促進金融創新發展
自2012年以來,以電商金融、P2P網絡信貸、互聯網金融門戶、網絡眾籌等模式組成的互聯網金融得到迅速發展,引發了中國金融領域的“倒逼型”改革。以互聯網金融為代表的新型金融發展模式降低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成本,提高了企業籌融資的效率,拓寬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與此同時,在金融監管體制不健全和金融法律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金融形式的創新也增加了金融風險,且隨著金融領域的連鎖傳遞效應日趨強化,金融創新帶來的系統性風險不容小覷。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從微觀的視角來看,有利于保護儲戶的合法權利,使他們敢于與中小商業銀行進行業務往來,促進我國金融業的全面發展;從中觀的視角來看,既有利于縮小大型國有銀行和中小民營銀行因信用等級差距所造成的競爭不公,也為落后地區和中小企業的籌融資帶來機遇;從宏觀的視角來看,有利于緩解央行在商業銀行破產后的清償壓力,同時也加強了對金融機構的常態化監管,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能有效防范系統性風險,直接刺激金融領域的創新,實現我國經濟增長動力由要素驅動、投資驅動向創新驅動轉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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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3
關鍵詞:小額信貸扶貧惠普金融商業性小額信貸
1.國外學者組織對小額信貸的概念綜述
世界銀行扶貧協商小組(CGAP),這一專屬于世界銀行的小額信貸工作部門,將小額信貸定義為“為低收入家庭提供金融服務,包括貸款、儲蓄、保險和匯款服務?!边@是小額信貸比較基本的一個定義,將小額信貸定義為一種用于扶貧的有效手段,他從服務項目和對象方面對小額信貸進行了描述。這一概念在國際上比較流行并且具有說服力。?
除此之外,國際上的很多學者也對小額信貸有過不同的定義。
韋斯尼夫斯基強調“小額信貸是金融行業的一部分,是滿足那些從未或很少得到正規金融服務的家庭和企業的金融需求?!彼J為小額信貸是金融系統的有機組成部分,是金融體系發展和完善的自我要求。
JonathanMorduch在《小額信貸的分裂》從小額信貸的主要信貸特征出發把小額信貸定義為一種向貧困人群直接提供較高利率的、無資產擔保的、小額度的并保持了高還貸率的信貸方式。②這也正是小額信貸與傳統信貸方式的主要區別點。
StuartRutherford(,2000)則是從現金流入流出的特點方面來定義小額信貸,認為小額信貸是“窮人將小筆和大筆錢兌換的途徑”。這也是從金融跨期配置資源的作用角度來闡釋,同樣比較側重小額信貸的金融功能性。
而孟加拉鄉村銀行創始人尤努斯教授則從側重扶貧職能的角度指出:“小額信貸是幫助窮人尤其是貧困婦女的一個非常有效的工具?!?/p>
2.國內學者及各組織對小額信貸的概念綜述
1997年,杜曉山、孫若梅在《小額信貸基本內涵的界定》中將小額信貸定義為指專向中低階層提供小額度的持續的信貸服務活動,以貧困或中低收入群體為特定目標顧客并提高適合特定目標階層客戶的金融產品服務,是小額信貸項目區別于正規金融機構的常規金融服務以及傳統扶貧項目的本質特征。
隨著小額信貸實踐在中國的發展,農村正規金融機構全面介入和各項項目進入制度化建設階段,制度主義小額信貸開始發展,小額信貸不僅指以貧苦人群為服務目標的福利主義小額信貸,還包括了為農村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制度主義小額信貸,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小額信貸課題組在2006年將小額信貸定義為:為貧困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業提供額度較小的信貸服務。
此時的小額信貸不再將其服務對象僅僅定位于低收入的人群,還包括了農村的中小企業。實現了一大飛躍。
3.小額信貸的新發展
經過了福利主義小額信貸和公益性制度主義小額信貸,如今的小額信貸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要滿足小額信貸的兩個基本內涵即扶貧和持續發展,小額信貸在未來的發展重心必將走上商業性小額信貸的道路。這也是目前國際上的主流觀點,主張以商業化運作方式提供信貸服務,也稱作“造血式”的小額信貸。
2008年,銀監會進一步擴大小額信貸市場,我國的小額信貸便呈現出以商業性小額信貸為主,公益性小額信貸為輔的局面。
杜曉山認為如今的商業性小額信貸,即服務群體為高于福利主義小額信貸和公益性制度主義小額信貸、但傳統銀行不愿或難以服務的群體,又追求機構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小額信貸機構。并且,他指出,如今我國的小額貸款公司的許多貸款業務,根據其貸款額度從嚴格的學理上講,已經不屬于小額貸款而是小企業貸款,其應歸于國際上也在宣傳倡導的“惠普金融”的概念和范疇之內。而惠普金融是小額貸款概念的延伸和擴展。將小額信貸逐步發展為惠普金融勢在必行。
4.總結
小額信貸經過多年來不斷的實踐和改革已經逐步踏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未來的小額信貸,其服務對象不應再僅僅局限于貧困人口,還有服務與各個中小企業、微型企業、個體戶甚至于勇于并有實力去創業的大學畢業生們。應該通過積極的金融技術創新,充分發揮其金融血脈的作用,改變中國如今金融壓抑的局面。未來的小額信貸應拋棄過去靠國家和慈善機構輸血的生存模式,實現商業化運作,將市場機制運用到小額信貸機構中來,讓良性的競爭使如今過速膨脹的小額信貸市場優勝劣汰,并促進其不斷的發展進步實現自我的持續經營。(作者單位:哈爾濱師范大學學院)
注釋:
①世界銀行扶貧協商小組(CGAP),2001年:《小額信貸的適用性——減緩貧困的小額信貸、捐贈和其他非金融措施》,CGAP刊物《焦點》,第20期)
②MorduchJ.TheMicrofinanceSchism[J].PovertyandDevelopment,2000,28(4):617—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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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4
“金融不穩定性假說”
與大多主流經濟學家的觀點相反,海曼?明斯基認為金融危機對于資本主義經濟來說是內生的(即本質固有的),而并非是由于“外部”對其體系的沖擊而產生的。他認為,在資本主義經濟體系內經過一個長周期,金融壓力往往就會出現。這些壓力也許會通過中央銀行的成功干預被暫時“緩解”,通過成功實施貨幣政策也會防止流動性危機的蔓延。然而,有時在一定的條件下,例如1929―1933年,傳統的貨幣政策也可能無效。在不斷出現的危機以及應對危機的措施的基礎上積累起來的壓力,從長期來看在某一點上也許就不容易得到遏制。結果就會發生像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大蕭條那樣的事件。
明斯基認為,遏制金融危機的可能性依賴于經濟中投機性投資的程度和所占的相對比重。他提出,就根本上不同的現金流對債務的關系而言,金融制度有三種基本形式。第一種他稱為“對沖融資”(hedge finan―cing)(無論如何不能與對沖基金[hedgefund]相混淆)。對沖融資是投資項目的簡單的傳統融資方式,在這種方式中,同投資相關的負債最終用來自投資的未來現金流清償。第二種他稱為“投機性融資”(specula―tive financing)。在這種方式中,債務的利息可以從現金流中得到支付,但本金清償不了。支付的短缺最終導致需要發行新的債務,以對舊本金進行再融資。第三種金融類型被稱為“龐氏融資” (ponzi financing),名字取自20世紀20年代初著名的投資人Ponzi,他實際上是將金字塔計劃銷售給不知情的投資者。根據明斯基的看法,龐氏金融的特點是沒有意圖通過現金流償付本金或者利息。在龐氏金融中,意圖是通過舉借新債或者出售資產來進行支付。
明斯基指出,投機性投資制度和龐氏投資制度都不能從投資內部產生足夠的現金流以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它們采取其他的方案以從根本上繞過這些支付。投機性投資和龐氏投資同樣也代表了較長時期內未清償債務的累積。因此,與傳統的對沖融資相比,它們的趨勢不僅會產生相對較低的現金流,而且還產生相對較多的累積債務。當資產價格大幅下降時,對于投機一龐氏制度和融資單位來說,總的收入負債比率將進一步惡化。這兩種投資因其本質而從投資中產生極少的內部現金流,唯一的辦法是強制清算、強行平倉。
明斯基認為,如果對沖融資主導了經濟,那么金融危機就不會存在,或者相對比較溫和,沒那么頻繁,并能很好地由中央銀行的政策控制住?!跋啾戎?,投機金融和龐氏金融所占比重越大,經濟就越有可能成為一個偏差放大系統。”
明斯基反復指出金融結構和金融關系隨時間而改變。他認為,經過長時間的良好時期,資本主義經濟傾向于從一個由對沖融資單位占主導地位的金融結構,轉向投機金融和龐氏金融權重越來越大的結構。在資產價格膨脹的條件下,趨勢是投機性金融轉變成龐氏金融的形式。并且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龐氏金融的機構傾向于喪失凈值和蒸發,“因此,現金流不足的機構將被迫設法通過出售頭寸來維持頭寸。這可能導致資產價值的崩潰”。
因此,明斯基的觀點是,資本主義金融系統有如下內在的長期趨勢:投機性投資和超級投機性(龐氏)投資會占據越來越大的比重,由此會導致資產價格大幅上升,并最終產生資產價格收縮和蕭條。
如果任其發展,金融結構和關系走向投機性投資的趨勢將最終占據上風,從而造成更頻繁和嚴重的資產價格繁榮一蕭條周期。明斯基認為,內部的制約因素也許可以阻擋這種趨勢,因此投機活動激增造成資產價格爆炸的情形可能不會發生。另一方面,在投機性一龐氏金融占有重大份額、從而出現現金流的不足和債務對現金流的高比率情形的環境和經濟中,上述遏制因素有可能被打破,“以致累積的相互作用的債務通貨緊縮就會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明斯基認為,金融結構將會從“強健的”演變成“脆弱的”。
因此,在控制和遏制金融系統中發生流動性危機和償付能力危機的趨勢這個方面,明斯基賦予政策和制度因素以相當重要的作用。當約束和政策干預有效時,“內生性過程停止,并且重新啟動反映約束和干預的初始條件”。但是,若是制度和政策沒有及時更新和調整以適應新的結構和關系,那么曾經在一時一地有效的制度,也許在以后的時間和地點無效。言外之意,明斯基似乎認為像聯邦儲備、儲蓄保險之類的制度也許一時會成功和夠用,但是隨著金融結構和關系的改變,制度和結構也必須要改變,以保證政策能有效防止系統內部發生的朝向金融不穩定性的固有演變。
當然,當明斯基寫作的時候,他不可能預見到曾經用來遏制內在趨勢的制度和結構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已經在多大程度上被“解除管制”,并被有效廢除了。如果他親眼目睹了當前金融解除管制的徹底程度,他將毫不遲疑地斷定這將會導致一個權重更大的投機一龐氏活動并會顯著增加金融的“脆弱性”。在涉及制約系統內朝向資產價格繁榮和蕭條、金融脆弱性和金融危機的發展趨勢時,制度和政策是很重要的。然而長期以來,隨著金融結構的演變,近幾十年來美國的實際做法不是不斷發展和加強制度和政策,而是廢除這些政策,或削弱這些制度。
當制度和政策約束強大時,金融周期和危機就會只以“不完全的或萎縮的形式”發生,而且制度和政策“可能可以遏制和抵消造成金融恐慌和大蕭條的力量”。但是,一旦那些限制政策被取消或削弱,就可能發生相反的情形,朝向金融恐慌和大蕭條周期的趨勢就會增強。
以上論述當然沒有窮盡明斯基金融不穩定性假說的全部內容。盡管如此,有關這一點的關鍵意見還是適當的。
首先,我們認為明斯基沒有充分解釋為什么金融結構和關系隨著時間的推移愈加趨向投機性。而且他也沒有充分說明不斷增長的金融脆弱性和追求利潤率的動力之間的關系,盡管他明確宣布金融趨于脆弱性是“追求利潤活動的預期結果”。
為什么投資會朝著一個更加“脆弱的”結構發展?答案肯定在于投機性投資的巨大的短期利潤率。本文的第一部分試著開始對此進行解釋。明斯基在現金流的產生和負債率的意義上論述利潤率,但也僅此而已。而且,對于投機性一龐氏投資來說,由于事實上幾乎沒有現金流,因此認為巨大的利潤率是支撐轉向投機性投資的主要誘因,似乎是個悖論。但是,如果投機性一龐氏投資在現金流的意義上不如對沖性投資有利可圖,那么我們就需要對如此強烈的朝向投機性投資形式的趨勢作出解釋。也就是說,推動轉向更多的投機性投資的主要誘因和驅動力是什么?如果是利潤,是怎么驅動的?如果不是利潤,那又是什么?
如果假定投資者轉向更加投機的形式同利潤沒有任何關系而是同其他東西相關,那么這種假定不僅是反直覺的,而且是荒謬
的。投機性投資之所以具有較大的利潤率,其原因應當至少部分在此:同發生在實體的實物資產上的投資通常具有較高的商品成本和銷售成本相比,投機性投資幾乎不存在商品成本和銷售核算結構成本,這是它具有較大利潤率的一個主要因素。除此之外,投機性投資的“電子性”和全球性意味著它比實物資產的對沖投資能夠更迅捷地獲得更有潛力的市場。
以解除管制的形式來消除障礙,為投機性投資又提供了一個巨大動力。有人懷疑,其他刺激投機性投資的因素可以在最近幾十年來的各種稅收和貿易政策中找到,這些政策為進行投機性投資提供了顯著的直接誘因。最后,技術和其他生產力因素也應當屬于支持更大的投機性投資趨勢的各種因素。今天這個時代,如果沒有數字技術、計算能力、軟技術(金融建模方案)和互聯網,很難設想各種形式的衍生品的傳播。
其次,既然制度和政策在阻止和允許金融向脆弱性發展方面具有重要性,那么應該對于那些制度和政策進行更深層次的分析。什么樣的制度和政策有可能有效防止正在發生的深度的、不穩定的金融危機?當然,明斯基沒能回答這個具體問題,因為他寫作和生活的時期是20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因此,他關于金融危機和周期的制度和政策的分析看起來有必要進一步深化。
再次,在明斯基的分析中,對沖融資形式和更具投機一龐氏形式的融資之間,或者說實物資產領域的投資和金融資產領域的投資之間,幾乎沒有顯示出相互關聯性。在明斯基那里,兩者明顯是相互排斥的。另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中三種投資市場之間的利潤率必然以重要的方式相互依存,即使沒有其他原因,也必須在既定時間點爭奪相同的可以得到的信貸。
最后,明斯基的分析強烈暗示金融周期和實體經濟周期并不必然重疊,金融周期比實際的經濟周期可能要長,但兩個有時會在某種程度上趨同,并在更大程度上趨同,這會造成兩者比未趨同時更嚴重的危機。然而,明斯基沒有循此路線對周期趨同和重疊的可能性作任何細節性的分析。在某種程度上,不論用數學形式還是用圖表形式從理論上對金融周期和實體周期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都是非常重要的。
拋開前面對明斯基的觀點所作的極為溫和的批評不說,明斯基的分析對深入理解金融結構、關系和周期的性質和演化作出了巨大貢獻。尤其應當指出的是,關于這種周期和相關的危機是體系內生的、固有的觀點,對金融結構和關系的不斷演變的重視,對朝向投機形式的內部趨勢的確認,對投機性形式和資產負債通縮之間的關系的論述,以及有關長時段內阻止或允許發生金融危機和大蕭條的政策和制度的相對有效性、無效性的論點,都是明斯基著作中值得進一步加以考慮的方面。
第三部分:運用
范疇分析金融危機
在各種的范疇和概念中,最為根本的是“生產力”概念。這一概念(以及事實)跨越時空,不僅是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基本概念,也是所有生產方式和生產關系的基本概念?!吧a力”概念也位于馬克思高一級的、派生的概念的中心,這些概念有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資本的有機構成(以下稱OCK)、利潤率的趨勢(以下稱TRP)――所有這些都是馬克思解釋經濟危機和經濟周期的根本。
在經濟學中,對于資本有機構成的觀念很重要的是關于技術的普遍觀念,技術被看作決定資本有機構成的生產力。正是技術及其相關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不變資本對可變資本的比率,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就是以這一比率為基礎的。當然,下面將談到,生產力概念――特別是作為生產力的技術――在分析金融資本時也起到重要作用。
為人熟知的資本有機構成公式為C/(C+V)。當加進有關剩余價值S的想法時,該公式就成為表達利潤率P的基本公式,用整合后的公式表示就是P=S/(C+V)。后一個公式可簡明地寫作P=S'(1-Q),其中Q表示資本有機構成,也就是C/(C+V)。
現在我們把這些著名的范疇和簡單的公式記在心上,就可以暫時轉移到以當機形式出現的金融資本上。我們以后將回到經典的范疇上,解釋這兩種事物――經典范疇(資本有機構成、利潤率趨勢)和表達金融資本形式的新概念――如何能夠被整合進一套能夠對21世紀的以金融為主導的資本主義經濟關系進行解釋的新的概念和公式里。
從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到貨幣商品形式
指出下面這一點很重要:馬克思在《資本論》第1卷中闡述的關于資本有機構成的概念,反映的是實體資產形式或者說資本的實物形式之間的關系,而不是資本的貨幣形式之間的關系。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不是資本的商品貨幣形式(CMF)。它們是實物資本形式;就是說,是實體資產和產品。在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曾反復提到資本的商品貨幣形式。人們認為這種形式現在在21世紀,在金融資本主導的經濟關系、周期和危機中,起到中心作用。在明斯基那里,CMF可能被看作存在于對沖投資、投機性投資和龐氏投資中的商品貨幣的形式。然而,CMF并沒有在上述基本的表示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它們決定實體部門的周期和危機)的范疇和公式中充分表現出來,盡管CMF在21世紀的資本主義經濟中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周期和危機中具有顯而易見的日益重要的作用。
各種金融工具,諸如衍生品、擔保債務證券、信用債務掉期和其他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發明”的數量龐大的金融證券作為資本主義最近的金融和證券化革命的一部分,表現了CMF即商品貨幣形式。(這些形式也包括同這些工具相聯系的新的金融機構,如結構投資工具、對沖基金等等。)這些形式表現了作為商品的貨幣的演進的高級階段,它們已經大大超越以金的形式出現的簡單貨幣、紙幣等等。
簡單貨幣的歷史作用是使得資本能夠從實物資產轉化為貨幣,然后再轉化為另一種包含有更大價值的實物資產。用的公式表示就是C―M―C,或者其反思的形式M―C―M’。有關簡單貨幣的思想為馬克思和很多19世紀的古典政治經濟學家所共有。貨幣職能最早是作為交易手段和交換中介。簡單貨幣形式并非直接生產利潤的商品。簡單貨幣促進資本流通,但是在既定的時間點上并不給經濟中的利潤總量增加直接利潤或交換價值。簡單貨幣也不影響金融資本的總體構成。與此相反,CMF代表能夠直接影響利潤總量的產生和金融資本的數量,從而最終影響實體部門和金融部門的總體利潤和利潤率的貨幣。
如果在21世紀的資本主義經濟中,貨幣不再只作為促進一般資本流通的簡單交易手段起作用,而是日益成為能夠影響總體利潤和利潤率的復雜形式的貨幣資本,那么它就應當在基本的范疇中具有同它影響經濟的周期和危機的重要性和影響力相
當的表達形式。
金融資本形式,CMF,并不在馬克思的資本有機構成中的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代表價值(或剩余價值)的意義上代表價值(或剩余價值)。但是CMF最終建立在馬克思的資本有機構成予以考慮的實體資產之上。CMF中有可能存在實在價值。但是反映利潤的市場交換價值可以在CMF中的實在資產的“價值”之外存在。例如,次級抵押可以包含以實物資產住宅為基礎的實在價值成分。但是擔保債務證券、CDO衍生品(其中可以在其總發售中包括次級抵押),也提供一種附加的投機性“加價”。CDO在市場上以高于它們當中可能包含的實體資產的價值的價格(交換價值)出售。在學說中,賺取利潤的能力同價值和剩余價值不一定同一;實際上,馬克思自己就多次清楚地說明,利潤是同價值和剩余價值極不相同的范疇。
因此,投機性的貨幣的商品形式(corn―modity forms of money)即使不創造附加的“價值”,也可以創造利潤。同樣重要的是,它們通過將投資從實體資產(從而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以及資本有機構成)轉移到投機性投資,實際上可以減少實體資產部門的投資水平。這種轉移反過來對于整個經濟來說,不僅會影響資本有機構成,而且會影響利潤率的趨勢。如果從歷史的角度表達這種思想,那么過去10年當中美國發生的轉向投機性形式的投資的做法,可能要為實體資產領域投資的相對降低以及與實體資產投資相聯系的利潤率的相對降低負責。實際上,在2000年以來投機性投資、龐氏投資加速增長和美國實體資產投資率低迷之間,存在相互關聯。而且,正如作為新的CMF形式層出不窮的結果而發生的向投機性投資的轉移可能導致實體的、非投機資產部門的投資減少(從而影響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一樣,實體資產部門投資的相對減少也可能反過來刺激出現更大的投機性投資。這些假設只有通過經驗分析才能檢驗。
比較實體部門和金融部門的有機構成
這里的論點是,明斯基評估投機性投資的分析方法提供了考察投機性投資轉移對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所產生的影響的起點。但是為了這么做,首先可能是應當給金融資本建構一個同資本有機構成等價的東西――金融的資本有機構成,OCF,也就是“金融資本的有機構成”。
的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范疇同實體資產相聯系,因而等價的金融資本有機構成就可以考慮用來解釋來自金融資本的不同商品貨幣形式的利潤。資本有機構成同金融資本有機構成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它們對利潤率下降所產生的各自的和聯合的影響,尚需進一步在概念上加以探討。實體資本(不變的和可變的實體資產)對金融資本(投機性的金融資產形式)的相對構成應當予以考慮――可能要創造一個“相對利潤率”(relative rate of profit)的概念,這個概念不僅針對有關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的構成的變化,而且針對投機性資產投資對實在資產投資的構成的變化。
沿著這一方面作一些原初性的探索大致如下:
如果馬克思的資本有機構成OCK的概念表示為:
C/(C+V),以下定義為=Q,
在給上述OCK引入剩余價值s的概念后,我們得到:
P=S/(C+V),其中P等于利潤率。
然后把這兩個等式簡化為:
P=S’(1一Q),其中S’=S/V,即利潤率。
這是馬克思關于資本有機構成和利潤率趨勢的標準公式。隨著生產力的變化,特別是技術的改進,不變資本對可變資本的構成提高,最終導致利潤率下降的壓力。
從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論述可以看到,在金融資本那里顯然也發生了類似的事情。技術的改變――即生產力――正在創造新的CMF形式。沒有諸如數字化、計算機化、軟件、定量模型和全球互聯網,金融部門發生的證券化革命、衍生品等等將不可能出現――或者至少不會以它們今天的規模出現。技術作為生產力不僅使得轉向更多形式的投機性投資(在明斯基的含義上)成為可能,而且刺激了這種轉向,同時提高了投機性投資對非投機性投資的比重。隨著投機形式的金融資本的利潤率的升高,非投機形式的實體資產投資(例如不變資本和可變資本)的利潤率落在后面。于是某種“構成”變動就可能在金融資本部門和實體資產投資部門發生,這種情況又會使金融資本和實在的實物資本之間的關系發生改變。
若運用明斯基的概念,我們可以將投機性資產投資確定為明斯基的“投機性”投資和“龐氏”投資,或者稱作“F”;而將非投機性投資確定為明斯基的“對沖”投資,寫作“1-F”。
那么,“金融資本有機構成”,或者說OCF,就變成:
F/[F+(1-F)],我們稱之為M,也就是=OCF。
如果將馬克思的資本有機構成OCK或者說Q,同上述OCF或者說M的概念整合起來,那么就得到一個可能的表達:
M/(M+Q)
在Q和M的兩個場合,假定由于不變資本對于可變資本的增加和投機性投資對于其他金融投資的增加,實體部門和金融部門的利潤均有下降趨勢。在后一個場合,另一個主要的假定,就是用明斯基的術語將金融資本利潤界定為例如現金流率或者說現金流對債務水平的比率。
這些就是關于這一點的主要假設。尚需要在概念上和數量上作進一步的分析,考察OCF中的構成關系是否同OCK中的相似,并且是否同樣有效。
通向相對利潤率理論
指出如下內容更加重要:上文的表達M/(M+Q)只表示兩種“有機構成”概念的整合,即OCK和OCF的整合。這一表達并不反映投機性資產投資同包括整個金融資本在內的利潤率下降趨勢之間的關系。這一表達對投機性投資的趨勢同金融資本、實體資本的聯合利潤率之間更為復雜的關系也沒有提供任何說明。這是更加令人感興趣的比例關系。然而從直覺來看,鑒于今日金融領域的各種衍生品和證券化革命,看來投機性投資的變動和趨勢將以某種重要的方式對實體資產投資以及實體資產(可能也對合在一起的實體一金融資產)利潤率下降的趨勢產生影響。
但是要表現實體部門、金融部門的資本有機構成同實體部門、金融部門的利潤率趨勢之間的關系,還需要制定一整套同時出現的等式。但這一任務已經超出了本文考察的范圍。
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5
關鍵詞:金融消費;消費者權益;權益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5-0113-02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不斷加深,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也進入到人們的視野之中。在金融機構為人們提供越來越多便利的同時,其憑借自身巨大的優勢,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出現,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的糾紛日益增多,保護金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社會現實意義。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
目前,金融消費者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法律中只是規定了消費者這個概念,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和專業化,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將消費者定義為,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那么根據消費者的概念,可以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個人投資者。從兩個概念的對比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費者比消費者的范圍要窄,它只是限定在與金融機構打交道過程中接受金融服務或產品的范圍之下,進而得出,金融消費者相對于消費者有更好的需求,消費者的需求是滿足生活的基本需要,而金融消費者是在滿足生活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對生活物質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對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和徹底的保護,就必須了解金融消費者這個主體享有哪些權利,權利的具體內容,理解這些內容是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前提和基礎,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列明的消費者的各項權利,以此為基礎,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權利如下。
1.知情權受到侵害
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機構服務或者購買其產品時,依法享有知悉服務和產品真實情況的權利,而金融機構負有向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
2.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
金融機構是壟斷性的行業,其自身可以憑借絕對的優勢地位自由的選擇提供服務或是商品的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條款,轉嫁風險承擔,提高服務費用,自行變更合同內容等等,而排除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但金融消費者不同,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對稱,使得他們在與金融機構交涉時沒有過多的自由選擇權。實踐中,金融機構侵犯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例子不勝枚舉,比如,銀行規定在辦理銀行存折的時候必須一同辦卡,而很多人認為,存折用起來方便,隨時能了解資金的進出情況,而銀行卡不僅收取費用,使用起來也不太方便,但是金融機構這樣的硬性規定,使得金融消費者別無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辦不成,嚴重侵犯了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3.公平交易權受到侵害
金融機構利用事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與金融消費者確定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借此類合同減輕或是免除自己的義務與責任,而加重金融消費者的責任承擔。金融消費者由于法律知識有限,大多數時候無法判斷這些條款背后的真實意思,而這些條款往往含有不公平或欺詐性質,從而其合法權益被侵害。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格式合同中的這類條款是無效的。
4.受尊重權受到侵害
在金融消費中,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受尊重權意味著金融消費者的人格權不能受到侵犯,人格權的核心內容是受到尊重的權利,這也是憲法精神的體現。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對受到尊重的權利的規定往往過于原則和模糊,沒有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及侵犯此項權利時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這就造成了受尊重權的保護在實際生活中并不樂觀的現狀。實踐中,受尊重權受到侵犯主要體現在金融機構對不同業務的人提供不同的服務,即提供帶著“有色眼鏡”的服務。對于金卡、銀卡和普通卡的客戶提供截然不同的服務標準,VIP的客戶在辦理業務中享有優先辦理的特權,而對于小客戶的服務則缺乏耐心,更有甚者拒絕為他們辦理業務。
5.損害賠償權受到侵犯
損害賠償權是金融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索賠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建立在非因金融消費者自己的過錯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我國的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中,都是原則性地規定了要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只是將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列為宗旨,但是并未做出細致、具體、明確的規定,有的法律甚至對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只字未提,對金融消費者求償權如何實現、怎樣實現都沒有涉及,以至于在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沒有一條有效的法律途徑可以保障。
二、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理分析
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是憲法人權精神的體現,是追求法律公平正義的體現。金融消費者作為一個弱勢群體,各種不對等的交易條件要求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給予特殊的保護,尤其是傾斜的保護,這樣才能平衡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不平等的地位。理論上來說,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兩者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締結合約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自愿締結,自愿履行,從形式上看兩者是公平正義的,但實質上是不公平、不正義的。因為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在交易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公平交易完全是紙上談兵,毫無現實基礎。我們都知道金融機構經濟實力強,業務與商品專業化和技術化,擁有大量專業人才,信息儲備豐富,在市場中居于絕對支配地位,而金融消費者則相反,他們處于極端弱勢地位,對信息掌握的不充分,專業知識的欠缺,十分容易受到金融機構意志的左右:金融消費者在與金融機構交易的過程中對金融機構的依賴使其喪失了協商交易的余地,而是變成妥協、服從甚至聽之任之。
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制度構建
1.完善立法,為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首先,用將金融消費者的基本含義用法律概念的形式正式固定下來,既可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金融消費者的含義、范圍、權利義務、保護原則、保護機構職責等等,形成一個統一完整的保護框架,又可以頒布獨立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即《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金融消費者在各個領域的具體權利義務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其次,將金融消費者的具體權利義務和金融機構的權利義務以法律規則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明晰,如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受尊重權、金融教育權、反悔權等,規定金融機構的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等。最后,制定簡易、操作性強、效率高、規范系統的行政復議制度。制定行政復議制度無疑使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開辟了一條新的保護途徑,金融消費者遭受金融機構的違法服務或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議申請,使違法操作業務的金融機構接受行政處罰,接受法律的制裁,以更好的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健全行業自律組織,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完善的配套機構支持
行業自律組織是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平臺,建全行業自律組織,加強組織內部制度、監管完善,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則并嚴格執行,使其在同業合作協調的層次上充分發揮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質性作用。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的立足點在于,以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基本使命,成為能與金融機構抗衡的社會力量,應對金融機構的各種活動。為處于弱勢地位,信息掌握不充分,欠缺基本金融常識的普通金融消費者提供知識平臺,促進金融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行為,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行業自律組織能代表金融消費者,參與各類糾紛解決機制,對抗金融機構在金融交易中對金融消費者做出的不公不正行為。
3.建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定機構
隨著金融市場的日益繁榮發展,金融糾紛也越來越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建立一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法定機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或金融消費者保護中心,使這一特殊的金融主體能夠及時快速的得到權利的保障,對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一旦發生利益沖突如何解決爭議,由哪個機構來處理,按照怎樣的程序步驟解決提供了法定依據,使金融消費者走出投訴無門、投訴無果的窘境。此外,專門保護機構中設有消費者權益保護平臺,可以為缺乏金融知識的金融消費者提供法律業務咨詢和現實救濟途徑,也可以普及推廣金融知識,使金融消費者站在一個健康穩定的保護平臺上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4.提高金融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
加強金融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將金融知識教育納入公民基礎教育范疇。加強金融消費者專業金融知識的學習,是金融消費者實現自我保護的重要途徑,實踐中,金融消費者往往是被動地接受來自金融機構的各項信息,自我判斷和評價的環節發揮不到任何作用,從長遠來看,任何公民只要在社會中生存都會接觸金融機構的服務與商品,將這種專業性強、技術性強的知識作為公民的必修課,使潛在的金融消費者變成真正意義上的金融消費者時不再陌生和盲目,對專業術語的了解,是他們能夠根據市場的變化和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作出及時理性和正確的判斷,成為保護自己金融利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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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的概念范文6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F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蹲C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證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將所有金融商品進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為金融商品銷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紤]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