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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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1

一、我國現行司法變更權的特點。

1、適用范圍有限制?,F行法規定了司法變更權的只有三處:

一是《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以判決變更。行政處罰是國家主管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違法行政管理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作的一種懲罰。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依據規定,可以對行政處罰明顯失卻公正的行政行為適用司法變更權,判決變更行政決定的具體內容。

二是行政賠償案件中,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應給與相對人合法賠償。如果因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可以對不服賠償數額的訴訟請求,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判決變更具體的賠償數額。三是關于行政裁決爭議,學界有觀點認為因行政裁決爭議提起的行政訴訟也是變更判決適用的范疇,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筆者認為,行政裁決案件應納入司法變更權的適用范圍,但是僅僅依據此條法律規定,不足以認定?,F行法涉及司法變更權的規定目前只有三處,由此可見,可以適用司法變更權的情形較少,其適用范圍及其狹窄。

2、適用條件有限制。只有行政處罰明顯失卻了公正性,法院才能對行政決定予以判決變更。受處罰人的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其受到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相稱,或者受處罰人所受的行政處罰與其他犯相同或相似違法行為的人所受的行政處罰相差懸殊。但是,“明顯不相稱”、“相差懸殊”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尺度,何謂“顯失公正”,沒有明確的標準,在行政案件中,必須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才能予以判斷。

3、可以選擇適用。法律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明顯失卻公正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用變更判決,也可以不適用變更判決。法院有權選擇是否判決變更。在司法實踐中,基于選擇變更的法律規定,法院很少真正考慮實際情況再予以選擇,往往是要么統一判決變更,要么根本就不予適用。又由于顯失公正原本就是一個極其抽象的概念,判斷是否明顯失卻公正的標準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這種情況下,給與法院以選擇的權利雖然可能導致法院適用變更判決的隨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實際,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為,實際案情可能非常復雜,有些情況下,法院并不比行政機關更清楚作出原行政決定的實際情形,也不比行政機關具有更加了解案情的優勢,法院有可能因為變更判決而導致實際上的不公正。這種情況下,法院就可以選擇不適用變更判決,如此可以充分發揮行政權和司法權各自的優勢。因此,在現有規定下,強化變更判決在適用上的可選擇性,突出變更判決的選擇性特點,可以避免司法權過分的干涉行政權。

二、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1、沒有明確界定“顯失公正”的判斷標準?,F行行政訴訟法尚未對顯失公正作出直接而明確的界定,只是簡單指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何謂顯失公正,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有些學者認為顯失公正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畸輕畸重、處罰不平等、責罰倒置、沒有可行性、反復無常等。這種看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它只圍繞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來相應設定顯失公正的內涵,而沒有從顯失公正本身來揭示其含義,這顯然不能全面而準確揭示“顯失公正”的真正內涵。此外,顯失公正是極其抽象的概念,以此作為界定行政處罰是否適用變更判決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2、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F行法不僅將變更判決的適用限定于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進一步限定于只有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才可以判決變更??膳袥Q變更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能是具體的行政處罰,其它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理等都不能成為變更判決的對象。

3、顯失公正與的界限不明。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裁量權限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宗旨,并且極不合理。一般是故意為之,如故意考慮了法外因素或故意不考慮依法應當考慮的相關因素,明知自己負有義務,但故意延遲,反復無常同一情況不同處理等;顯失公正大多是過失所致。的直接后果一般是違法,顯失公正的后果一般是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不合法。法院對的行政行為行使的是撤銷權,而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行為行使的是變更權。

4、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治安行政案件歷年來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但是法院最終以治安處罰顯失公正作出變更判決的案件卻不多。法律規定對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是否判決變更,由法院依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實踐中,有些法官為了避免與被訴行政機關沖突并不適用變更判決。曾有記者采訪一位行政庭的法官對于顯失公正的治安處罰為何不直接加以變更時,該法官坦言:“某些治安處罰雖然確實顯失公正,但是并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界限,再說行政訴訟法只是規定可以變更,對于這種情形,我們往往要么維持,要么責令原機關重新作出治安處罰”。

針對現行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2

一、聽證制度缺乏統一的立法

(一)我國的聽證制度尚缺乏統一的立法

對于聽證制度,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分別作出了一些規定。而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設置了不同的聽證法律條文。但是,從這一現狀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聽證制度的立法模式屬于分散型的,沒有統一的立法。這種立法模式使聽證制度難以成為一個嚴格有序的程序制度,使聽證制度的法律精神難以得到統一。

(二)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缺乏具體實施細則

從我國各地舉行聽證會的實踐情況看,我國的聽證制度還沒有可供操作的具體細則,沒有規范、標準的程序。這樣在一定程度上既影響了聽證會的效率,也影響了聽證的效果。

二、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過窄

在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對行政聽證的范圍規定過窄許多應該被規定在聽證范圍中的事項卻被排除在外。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被排除在行政聽證范圍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頒布非常早,沒有規定聽證程序,根據其規定,被裁決行政拘留的公民不服公安機關的裁決,只能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此可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適用聽證程序。但是,這一規定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從法理上說,處罰越重就越應當給予受處罰人有抗辯的權利和機會。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被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宗旨的。

第二,未將抽象行政行為全面納入到行政聽證范圍內。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制訂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性文件的活動,包括兩大類即行政立法行為和行政規定的制訂行為。當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了我國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制訂過程的聽證,而對于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決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為,則沒有現行法律、法規將其納入聽證范圍。這一規定使得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范圍不全面,聽證流于形式。

第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聽證范圍僅限于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領域,并且在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范圍內,聽證的范圍依然狹小。具體行政行為除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外,還包括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這些行政行為的實施都會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將這些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聽證的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公平正義的實現。同時,在行政許可法這一相對先進的法律中,對聽證適用范圍的規定僅限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以及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由此規定可以得出,不涉及重大利益關系的事項,不允許進行聽證。

三、聽證參與人范圍小,選擇范圍不明確

目前,我國的聽證參與人范圍較窄,僅指行政相對人,具體指被行政機關認為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在行政關系中的直接利害關系人。這一規定將第三人排除在外,使得第三人無法參與聽證中來。這樣既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案件的調查。

另外,在聽證程序中,聽證會的參加主體更是不科學,聽證會代表的產生目前是推薦與選拔相結合,對各地、各部門推薦的代表要由組織者審核后聘請。結果,很多的學者、教授、工程師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現在聽證會上,代表全體利益的身影很難尋覓,即使有,由于知識、見識、經驗的差別,出現了也無濟于事,使得他們完全沒有聽證參與的積極性。

四、聽證主持人資格不明,相對獨立地位沒有確立

我國法律對行政聽證主持人制度做出了一些規定,但是過于原則,沒有落實到具體規定上,相比于國外的行政聽證主持人制度,我國的聽證主持人制度還存在著明顯的不足:1、沒有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的性質和法律地位;2、聽證主持人的權限不明;3、關于回避的規定過于原則;4、缺乏禁止單方面接觸的規定。

五、對聽證筆錄約束力的規定不明確

聽證筆錄一般是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人員、案件當事人陳述的意見和提供的證據所作的一種書面記載。它在聽證程序中有極其重要的意義。雖然目前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明確了應該把聽證筆錄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但這是遠遠不夠的,行政行為豈止行政許可這一種?對于其他進行聽證的行政行為也都應該在聽證上制作筆錄,并將聽證筆錄作為行政行為作出的重要依據。而且,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對于聽證筆錄的約束力規定不明確,這樣容易導致聽證會“聽了白聽”的結果。

六、行政聽證程序缺乏相應的監督和救濟機制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3

    論文關鍵詞:雷電;行政處罰;違法所得

    在防雷行政執法中,《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該法條將“沒收違法所得”這一行政處罰授權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改變了氣象主管機構行政處罰權只有“警告”、“罰款”兩個種類的現狀,氣象主管機構行政執法手段得到了進一步的擴展和完善。但是,“違法所得”對于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來說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違法所得”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沒收違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違法所得概念

    由于《行政處罰法》沒有對違法所得的內涵與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國其它法規、規章、執法解釋等也沒有解釋,當前把它作為先見概念;雖然有的對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夠清晰,標準還不統一;有的雖予界定,但由于該法律規范本身的層級較低,不具有普適性。下面有幾種解釋:

    一是從詞義上看。違法所得由“違法”與“所得”構成,是“違法”與“所得”的合成概念,即為違反法律而取得。因此,違法所得不應當包括成本和投入。

    二是從目的性上看。沒收違法所得在于否定以違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財產,實現其剝奪違法行為人違法所得之利,以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體現公平和正義。一般要求違法所得具有可沒收、追繳和退賠特征,對于非財產性的違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沒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沒收、追繳或退賠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三是從統一性上看。違法所得屬于法律概念,不單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關于違法所得一般稱“違法所得數額”,也就是獲利數額?;诜傻慕y一性,行政法應與民法、刑法等領域的違法所得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認為防雷行政處罰中違法所得一般是指違法行為人(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單位和個人)通過非法手段(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獲利數額,以及其他應以違法所得論處的財物,是一種比罰款相對程度重的行政處罰,在數額上應當高于應處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認定存在的問題及認定標準

    沒收違法所得認定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一個重要環節,采用什么原則認定違法所得、如何認定違法所得關系到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能否受到應有的處罰,關系到法律能否實現懲處違法行為,關系到行政處罰能否順利進行并有效保護合法的作用。而現行行政處罰立法中,沒有對違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觀上也給防雷行政執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間,具體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界定不夠準確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將“違法所得數額”解釋為“銷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形式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中》解釋為“獲利的數額”。由于違法主體、違法行為種類太多,同時違法的動機也不盡相同,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所得難以界定,使防雷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界定也不夠準確。

    (二)界定標準不夠統一

    由于對違法所得的內涵與外延認識模糊化,在防雷行政處罰中,有些理解: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行為人開展違法行為的非法經收入為違法所得界定標準;有些理解: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后的獲利數額為違法所得界定標準,因讀者的不同而對違法所得界定的標準存在多種可能性。

    (三)處置程序不夠規范

    由于對防雷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所作的不同界定以及界定標準的模糊,導致在防雷行政執法實踐中依據同樣的法律對同樣的違法行為,出現不同的結果,容易產生執法困惑并導致執法不公,影響了防雷行政執法成效。

    根據防雷行政處罰認定防雷違法所得實踐,筆者認為應堅持以違法行為人違法開展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經營收入扣除行為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物化成本,為違法所得這一原則。在具體執法過程中認定違法所得應按以下標準進行了認定:如果是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提供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服務的,違法所得應按提供服務的全部經營收入扣除該項服務所使用材料的進價進行核算;如果是無資質提供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服務,違法所得應按提供服務的全部經營收入進行核算;如果是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的,違法所得應按違法行為所產生經營收入進行核算;對于違法行為發生后,已上交的該項服務相關稅費應予扣除;違法所得涉及物品的,如果違法行為人已處分該物品,則應沒收相當于其轉讓該物品價值相等的貨款,如果違法行為人已使用該物品,造成該物品價值減損,則除應沒收該物品外還應追加沒收該物品減損之差額。

    三、完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制度建議

    由于當前行政法規對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查處防雷違法行為時如何認定當事人的違法所得作出的規定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導致在防雷行政處罰過程中處理違法所得時自由裁量權較大,侵犯單位和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的情況時有發生,違法所得的處理對于保護公民合法財產和公正執法具有重要意義,為在防雷行政處罰中更好地落實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措施,使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懲處,有必要完善防雷行政處罰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界定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以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對于第一類違法行為認定比較容易,第二類關于“弄虛作假”比較難以界定,因此應對“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裁量權予以細化,明確界定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違法行為。

    (二)規范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程序

    沒收違法所得的調查取證程序、認定程序、執行程序要清楚、明了、規范,要對沒收違法所得的錢財、物品如何執行以及執行到位后如何上繳、處理、結案等予以明確,規范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程序,對于涉及三萬元以上較大數額的沒收違法所得等關系到相對人重大經濟利益的行政處罰,可以按《行政處罰法》要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必要時對該沒收違法所得處罰進行聽證。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4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體現社會主義法治內在要求的一系列觀念、信念、理想和價值的集合體,是指導和調整社會主義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的方針和原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五個方面的內容。其中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服務大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筆者認為,社會主義法冶理念相對于包含謙抑理念在內的其它一切執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決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運輸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門類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賦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權。而我們實施行政處罰總的原則就是從我們實施運輸管理的目的,即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這一大局出發,在運輸管理的政策、法規的范圍內,盡可能的控制處罰的頻率,保證整個執法活動的公平、公正,使運輸管理的目的得以順利實現。

二.在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中倡導謙抑理念,是減少或消除處罰中濫罰現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為“交通運輸部”后,運輸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如何依法管理好運輸市場,就成了擺在我們所有運政執法人員面前的一個現實性課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賦予了縣級以上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地位和處罰權力。在依法對運輸市場實施監管的同時,我們應該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門存在著濫罰的現象。以查處擅自改裝車輛為例,盡管《條例》賦予了對擅自改裝車輛的處罰權,但在實際操作中,有些執法部門不去調查車主擅自改裝車輛的目的,不管這樣的改裝行為是否給運輸安全帶來隱患,只要發現運輸車輛的實際尺寸與道路運輸證或行駛證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裝車輛”為由對運輸業戶進行處罰。這既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損害了運政執法人員在廣大運輸經營業戶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罰款論英雄,以罰款論成績,進一步滋長了這股風氣的蔓延,導致了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對立情緒。如《上海市閔行區交通行政執法大隊2007~2008年度創建文明單位工作總結》中提到,在兩年時間里,該大隊“查處非法營運車輛5000多輛”,“罰沒款達到5000多萬元”,“超額完成市總隊和區建管局下達的預定指標任務”。罰款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手段,本意是為了糾正錯誤,但現在卻變異為完成指標而罰款,甚至是為了部門創收而罰款。長此以往,對運輸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和我們自身順利開展運政執法工作是不利的。筆者暫把這種現象稱作為罰的“擴張”,這是與“慎罰”的謙抑理念背道而馳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處罰領域倡導謙抑理念。

三.在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中倡導謙抑理念,也是執法隊伍自身健康發展的需要

思想決定行動。運政執法人員的執法理念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執法活動的效果和執法人員在社會上樹立的執法形象,我們運政執法人員要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就必須以科學發展觀和社會主義法冶理念為指導,本著執法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務理念,多一些謙抑理念,少一些執罰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運輸市場秩序是否明顯改善、群眾是否滿意作為衡量我們執法工作的標準,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質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別是在當前國內經濟開始復蘇,運輸行業慢慢回暖的時候,讓我們這些管理人員、執法人員多一點仁心,多一些善舉,多為我們的管理對象在組織客、貨源,辦理相關手續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幫助,我想這既是為我們的管理對象考慮,也是為我們自身的長遠發展考慮。因為在運輸市場這個統一體中,管理者與被管理者是一種共生共榮的關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強“謙抑”理念在運政執法領域的可操作性?筆者認為:

一.要充分認識到依法依規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是謙抑原則適用的重要基礎和前提條件。換句話說,要依法依規“謙抑”。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凡符合條件的,執法機關就不能給予處罰。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意味著執法人員不能罰態度款。再如我們的江蘇省交通廳在繼出臺了《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于處罰實施意見》后,又下發了《關于新增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于處罰事項和明確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處罰標準的通知》,在鈍化社會矛盾,體現執法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是處罰謙抑的決定性條件和必要保證。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而言,對有關運輸管理的法規、條文不能望文生義,而是要從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圖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則極容易造成執法的機械性。以查處擅自改裝車輛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為擅自改裝的唯一標準,而是要從這樣的行為是否具有實際危害性,是否帶來了運輸安全隱患的角度來考量;再以查處黑車為例,對當事人的一次性收費行為,筆者認為,不宜按照非法經營處罰,因為認定非法經營,要以當事人經營行為的連續性、多次性、固定性、職業性為參照標準,對一次性收費行為可以記錄在案,只有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的認定標準,同時對經營秩序造成了破壞,才可以實施處罰。否則,將更加導致管理對象的不滿情緒,增加不和諧因素。這與構建和諧的執法環境是相背離的。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5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外延則涉及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大領域。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則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處罰理由以及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

聽證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學基礎源于英國的“自然公正原理”。這一公理提出兩項要求,其中一項為“任何人在承受于己不利的決定時都有權利做出申辯”,這被現代學者認為是作為行政公正程序體系中核心制度的“聽證制度”產生的價值基礎。從歷史上看,當事人得就“指控”或者“不利決定”進行答辯或防御的概念,至少在1732年就已經出現于英國。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以劍橋大學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為由,撤銷該校注銷Dr.Benfley學位的決定,謂:“即使上帝在對亞當判刑之前,也曾召喚亞當給予辯解的機會!”由此可知,聽證權乃本于“兩邊兼聽”(both side shall be heard,Audi alterampaflem)的理念。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第42條、43條與《行政許可法》第46條到第48條都有關于行政法領域中聽證程序的相關規定,《治安處罰法》第98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泵鞔_規定了關于治安案件的處罰過程中聽證程序的適用規定。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聽證程序分為不同的類別。常見的有:依據內容的廣狹不同而區分為廣義的聽證程序和狹義的聽證程序;依據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必須舉行而分為法定聽證程序和任意聽證程序。兩種類型的劃分各有其不同意義,從對前者的比較中能夠明晰地洞見聽證程序的權利結構,而后者的劃分則一方面有助于揭示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則反映出聽證制度在價值上的意義。

二、廣義聽證程序與狹義聽證程序

廣義的聽證程序源自于對廣義聽證權的認識。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H.Friendly對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的內涵進行了分析并得出十項要素,被認為是廣義聽證權的具體內容:“(1)公正的法庭;(2)告知擬采取的行動及理由;(3)反駁擬議行動之機會;(4)聲明證據之權,包括傳訊證人之權;(5)獲悉不利證據之權;(6)詰問對造證人之權:(7)完全依據作成決定;(8)選任辯護人之權;(9)法庭應就提出之證據作成筆錄;(10)法庭應以書面載明事實認定及裁決理由”。而所謂狹義的聽證權即指獲得“申辯”的機會。

我國臺灣的學者又將聽證程序區分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和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兩種。作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必然是一種“言詞辯論”,并以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在聽證階段可以委任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后,還可以詢問行政機關的代表、鑒定人、其他當事人及其人、互相盤問證人等。正式的聽證程序基本上在模仿司法程序,它強調程序的“要示性”以及“聽證記錄對于行政決策的拘束性”。而作為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系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陳述書”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但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在法律解釋上。行政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亦得給予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

此外,無論程序正式與否,為了能夠在申辯當中有針對性的陳述事實、提交證據,程序的參加人還應該享有“閱卷權”,或叫“卷宗閱覽請求權(臺灣)”、“文書閱覽權(日本)”。我國臺灣的學者認為對于參加聽證程序的兩者都應該賦予此權,并將其作為“聽證權”的一部分。但是日本法對閱卷權的理解和臺灣學者有所不同,有日本學者認為“因不利處分侵害自己的權利的參加人,享有文書閱覽權。因該處分受到利益的參加人,沒有文書閱覽權。這是因為,程序法上,文書閱覽是在對于不利處分行使防御權的限度內得以承認的”。我國的法律規范沒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種類,但是筆者認為根據立法目的來看,為了達到昕證參與人之間的信息對稱。各當事人都應當具有“閱卷權”,而不應當以受行政行為效果影響的不同來劃分賦權與否。

三、法定聽證程序與任意聽證程序

所謂法定聽證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必須由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而任意聽證則是指由欲作決定的行政機關視實際情況而自主定奪究竟是否要舉行聽證程序的情況。聽證程序設立的本意在于,當行政機關要對涉及公民權利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作出決定時要求行政機關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聽取其決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在充分考慮這些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后的決定。這種對行政權力恣意性的限制是通過對行政機關科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的義務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因此如果賦予行政機關可以隨意決定該法定程序的履行與否,那么欲實現對行政權限制的目的就無異于瘋人夢囈。因此,法定聽證程序才是聽證程序制度的實現常態,任意聽證是作為其補充形式出現的。法定聽證的范圍實際就是行政法上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明確這一范圍是把握聽證程序制度的基礎。

在法定的聽證程序之外,面對具體的實際情況,行政機關在作出較為重大的行政決定之前,也可以自主決定舉行聽證會提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事實上,在法律中明確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且以任意聽證程序的形式加以補充,體現了行政法上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之間的博弈。在我國對聽證程序的立法中一直存有一種擔心。就是基于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和其要式性,設立會大大提升行政成本,影響我國的行政效率。事實上這種擔心是沒有依據的,任何行政行為的作出首先會在相對人的心理上形成影響。公正合理的行政行為加強政府的威信,而獨斷恣意的行政行為不但腐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素質而且形成公民的對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喪失才真正導致行政效率的“負值化”。1982年,美國聯邦社會保障署作出5000萬個行政決定,其中進入聽證程序的案件只有26萬件,僅占行政決定整數的0.52%。由此可以看出絕大部分行政決定并不需要進入聽證程序,結合上面說的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行為所帶來的惡果,可以說聽證程序非但不是整個行政系統的負累,反而起到了安全閥的作用。

綜上所述。行政聽證程序具有階段性、有限性、權利性和準司法性的特性。所謂階段性,是指聽證只是處

罰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而不是處罰的全部過程,盡管聽證主持人有權提出案件的處理建議,但不能代替行政處罰決定。所謂有限性。是指聽證程序適用上的有限性,即聽證程序并不必然適用于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而且就算是一些法律規定了符合組織聽證的行政行為。如果在行政人員充分告知了相對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的前提下,其能夠信服行政行為并在規定的申請時限內不主動申請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一樣不能舉行。所謂權利性,是指聽證程序舉行與否更多的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就如上文所說,沒有相對人提出的聽證要求,聽證程序往往不能啟動。所謂準司法性,是指聽證程序因為其程序設置的要式性和其他特點而具有的類似司法程序的特征。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得到大陸和臺灣學者的承認,但是一些日本學者卻持反對意見?!拌b于行政廳并不像行政委員會那樣得以保障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聽證主持人是行政廳所指定的職員,并沒有設置關于聽證的特別職位,沒有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等,這種聽證程序不能作為準司法程序乃至行政審判來定位”。

四、現行《行政處罰法》聽證程序規定的缺陷

聽證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制作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意見的活動:狹義的聽證則僅指聽證會,即行政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實施行政決定。公開舉行由各種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以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活動,其目的在于通過正當程序將行政決定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公正的影響。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之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上述規定的聽證程序是狹義的聽證程序即聽證會程序,其含義應該是指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制作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通過公開舉行由有關各方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的活動的方式、方法和制度。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將“等”字去掉。應該說這違反了立法的原意。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種類難以完全列舉,立法的原意是將所有嚴厲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一些地方條件如果具備,適當擴大聽證的適用范圍,比如將沒收較大數額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處罰法精神的”。筆者認為,設置聽證的目的是在行政機關作出對于相對人影響較大、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時,以一種類似司法程序的方式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使得相對人有較多的程序性權利。并在此基礎上維護公共利益,而給相對人合法權利帶來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并不限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所規定的三類,因此,對此處的“等”應作擴張解釋,并且,除了法定的聽證之外,行政機關認為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而在實際中采取聽證較為合適的,也可以決定適用聽政程序。

關于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范文6

【關鍵詞】行政處罰;行政訴訟;證據

證據是用以證明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存在的客觀證明材料。一般的證據法認為,證據的基本屬性包含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兩個要素。證據能力是指客觀材料成為證據的資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證據的形式、取證的主體、證據的內容三方面的考察。證明力是指證據證明事實的能力,也就是指證據能夠證明什么、能夠證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從古至今,由于訴訟歷史的發展,證據也經過了從神示證據到法定證據再到自由心證三個發展階段。神示證據階段,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謂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決定證據的資格和效力。這種神示證據因為其欠缺必要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證據所取代。法定證據適應了封建時代君主和教會集權專制的需要。當時的法庭將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區分。首先確定了要成為證據的底線即證據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對每一種證據種類的證明力作出區分。例如當事人的口供等于四個見證人的供詞等等。應該說,法定證據相對于神示證據來說具有進步意義。它根據人們對于證據的樸素觀念加以升華,在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了一定的證據種類,并憑借司法直覺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法定證據的缺陷卻是明顯的。它扼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的。”

自由心證則是在長期的司法經驗的繼續升華下得出的具有普適性的現存人類證據規則。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舍和運用,法律不預先做出規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制度。雖然自由心證也存在諸如如何保證司法的穩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間平衡的問題。但是大致來看,自由心證制度能夠保證證據良好進入司法活動中,并運用證據證明事實。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諸多法治先進國家的選擇。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證據法的一種“底限正義”。

在行政行為中,證據卻是以另外一種樣態出現的。行政主體適用行政法的過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規范為大前提,以實際發生的事實為前提,通過法律的“涵攝”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過程。這一過程并非自動實現,“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之后,才有可能?!边@里所謂的“被陳述”,是指對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的事實認定。因而,無論在職權主義,還是在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個涉及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都可能出現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這就必然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與運用。所謂行政程序證明責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對一定事實主張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承擔一定不利后果的責任;前者是主觀的證明責任,后者是客觀的證明責任??陀^的證明責任反映了證明責任的本質,也決定了主觀的證明責任。

對于行政處罰行為本身而言,筆者認為,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的需要及時處理和公正與效率兼顧等諸多特點。其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并不同于訴訟中的證據。概因如下幾點須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訴訟有不同的架構

行政處罰行為本身是一個兩方參與的單向活動。行政處罰的作出者行政機關即是這個法律關系的一方,同時也是最終的“裁判者”。從本質上看,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活動而不是司法活動。所謂的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只是支撐行政活動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據而已。

而行政訴訟則是原被告兩造和中立法官參與的三方訴訟活動。其本質是司法活動而不是行政活動。因此,我國對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進行了嚴密的規定。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行為因為架構和性質的不同,也決定了它們關于證據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徑庭的,不可混為一談。

第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

行政處罰法及其各種特別法規構成的是整個行政處罰行為。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行政行為不是以解決糾紛為最終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處理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這就注定了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不具有訴訟法意義上證據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處罰行為因其及時性要求故對證據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所在轄區內發現的道路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及時糾正。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所作陳述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否定其客觀真實性,且沒有證據證明該交通警察與違法行為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一條文規定了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否定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證明交警與違法行為人存在利害關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是因為行政處罰行為往往具有需要及時處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動的要求去取證再來處罰,則未免因小失大。

綜上所述,在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需要滿足一般證據法意義上的證據要求,并通過自由心證確定證據證明力。

參考文獻

[1] 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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