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1
1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制度還有待完善
生態環境損害,是以生態環境為“客體”的損害,即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而非傳統意義上以環境為“媒介”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鑒于生態環境是一種公共產品,具有不可分性、非排他性和整體性,所以生態環境損害本質上是一種公共利益即公眾的“生態環境利益”的損害。我國目前已經建立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是對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和直接財產損害的賠償,屬于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范圍,注重對“個人”的有限賠償。缺乏對環境公益損害、間接財產損害和環境健康損害等“人類”、“后代人”的賠償。我國當前環境損害評估與賠償制度還不健全,缺乏清晰、明確的環境責任法律體系,使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立案難、舉證難、判決難,極大地損害了公眾維權的積極性,與當前從嚴治理環境污染的需求不相適應。
2提升廊坊生態環境保護的有效路徑建議
走進生態文明新時代,建設美麗廊坊,我們應該更加突出保護生態環境,在已經啟動的京津冀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的基礎上,完善防護林建設、水資源保護、水環境治理、清潔能源使用等領域合作機制;提升我市生態環境保護的有效路徑,打造幸福宜居廊坊。
2.1借鑒倫敦治污經驗,嚴格執行生態境保護法律法規1952年12月“倫敦煙霧事件”,一場毒霧奪走了超過1.2萬人的生命,在付出血的慘痛教訓后,英國政府認真治理環境,展開了一系列治理大氣污染的行動。1956年頒布的《清潔空氣法案》對煤煙等排放做了詳細具體的規定,后來又陸續頒布了《制堿等工廠法》、《污染防止法》、《汽車使用條例》等法律,英國治污大約用了10年時間。倫敦治霧霾的方法值得我們借鑒:治污不僅需要制定完備立法、還需要嚴格地執法,同時還需要相關配套措施的完善。治污不僅僅是環保部門的責任,還需要市政府將城市可持續發展的理念貫穿城市總體發展規劃的始終,并且科學地、前瞻性地制定各種城市發展、城市環境管理的方針政策。我市應對非法排污企業,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的小造紙、小電鍍、小塑料等小企業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明確時限淘汰的污染項目進行嚴厲查處;重點治理破壞水資源、土地資源、礦產資源和大氣、森林等生態環境的刑事犯罪,強化執法監督,加強考核,嚴格問責,嚴肅查辦環境污染涉及的職務犯罪案件,讓非法排污付出更大代價,讓保護環境成為自覺行動。
2.2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環境污染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遇到的最大的“公地悲劇”,也最為難以解決和控制。由于治污需要成本,私人必定千方百計企圖把企業成本外部化,“公地”上的個人自由給全體帶來了災難!“公地悲劇”揭示了傳統民法所有權制度的缺陷。環境“公地”與每個個人健康、生活質量密切相關,需要社會公眾的普遍參與和監督,以此來限制產生外部費用的產品的生產,激勵有外部效益的公共產品的生產。政府應完善立法,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個人、社會團體或者機關作為原告,為了保護公共環境利益,制止危害環境的行為,針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企業提起的訴訟。將原告資格要件擴大到“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行政機關制定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決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范圍。規定非實質性利益環境損害的司法救濟制度,對公民視覺、精神感受等非實質性的環境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對公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規定事先不繳納訴訟費用,敗訴時再按規定繳納很低訴訟費用,建立原告訴訟獎勵機制。環境公益訴訟的廣泛推行,對擴大公民、社團組織對環境公共事務的有效參與,推進環境決策的民主化進程意義十分重大。
2.3發展循環經濟,大力推進廊坊生態文明建設經濟總量不足是我市循環經濟發展中較為薄弱的一環,但經濟發展方面也恰恰是循環經濟體系構建中最為關鍵的一環。我市經濟發展應以可持續發展觀和循環經濟理念為指導,在廊坊市現有的產業基礎上,以生態農業、生態工業、生態服務業為重點,構建起以產業共生和物質循環為特征的生態產業循環經濟體系,通過加快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優化產業結構,來緩解自然資源供給壓力,改善區域生態環境質量,完善整個循環經濟系統的建設,推進我市生態文明建設。日本的生態環境保護特點是走循環經濟模式,從根本上解決廢物的循環利用問題。實施“最適量生產、最適量消費、最小量廢棄的循環經濟戰略”。日本非常重視運用各種途徑加強對循環經濟的宣傳,以提高國民關于實現零排放和低排放的環境意識。注重全民環保教育,把每年的十月定為“循環宣傳月”,引導市民正確購物和消費,防止過量包裝,培養中小學生參與構造良好環境和參與環境保護活動的積極態度。日本的生態環境保護模式為我市發展循環經濟、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很好的啟示。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2
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原告資格
2007年12月10日,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環境保護法庭審理了貴州第一起由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是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被告貴州天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生產化肥(磷胺)的化工企業,該企業生產廠區位于平壩縣高峰鎮(屬紅楓湖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被告征用位于平壩縣高峰鎮白頭村民組雞窩坡的土地作為其在生產磷胺過程中產生的大量磷石膏廢渣的堆放場(即被告的磷石膏尾礦庫)。由于被告沒有修建相應配套的防水、防滲及相應的廢水處理設施,該磷石膏尾礦庫的渣場滲濾液通過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內。貴州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對被告渣場滲濾點與羊昌河天峰段地表水進行監測結果顯示:被告滲濾液的PH值均超過了《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水質標準。被告磷石膏尾礦庫的渣場滲濾液滲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質總磷和氟化物均超標,且總磷為劣五類。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環境侵權行為成立,判決被告立即停止其磷石膏尾礦庫廢渣場對環境的侵害,即停止該磷石膏尾礦庫廢渣場的使用,并采取相應措施,排除該磷石膏尾礦庫廢渣場對環境的妨礙、消除對環境的危險。
本案的審理給我們提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若干理論問題,其中包括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能否成為本案適格的原告?為了從法理上解決這個問題,本文將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問題進行闡述。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益基礎與公益理念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為直接維護環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團體依法對侵害環境公益者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對環境公益予以救濟的活動。它作為保護社會公共的環境權利和其他相關權利而進行的訴訟活動,是針對保護個體環境權利及相關權利的“環境私益訴訟”而言的。
任何法律都有具體的保護法益,環境法自然也不例外。環境權作為一種新的、正在發展中的法律權利,不僅是環境立法、執法和訴訟的基礎,而且是環境法學體系建立和可持續發展的根據。在立法上是否確立環境權,直接關系到在司法實踐中原告能否以環境權作為權利依據提起訴訟,法院面對這種案件是否受理的問題;尤其是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其作為環境權從理論到實踐的重要途徑,環境權能否成為一項獨立的法定權利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實質性的意義。當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引入我國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就是環境權的確立問題。目前,用來論證環境權的最有力的學說莫過于公共信托理論。公共信托理論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空氣、海灘和河流等公共物品,由人類共同擁有,但委托給政府管理,以保障市民享有自由而不受阻礙地利用的權利。政府官員或者市民均可對損害公共財產(包括環境利益)的行為人提出“民眾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此后,這一原則又以判例的形式被美國法所吸收,適用于河流、海岸以及自然領域。目前,公共信托理論已被許多國家的環境立法作為確立環境權的理論根據,從而也相應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依據。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傳統的訴訟強調原告適格,原告要獲取當事人資格,必須證明其權利受到了侵害。這種理論使得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出現了司法真空。在環境保護領域有意識地放松訴訟主體資格,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發展的總趨勢。環境侵權責任侵害的客體是生態環境本身。根據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自然資源屬于全民所有,生態環境的這種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其原告資格應區別于傳統環境侵權訴訟。由于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當發生環境損害時,除了國家有權委托其相關行政機關作為其訴訟代表人提起訴訟外,應當賦予其他主體原告資格,保護受損的生態環境。也就是國內相關學者一直在倡導的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睹袷略V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同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边@里的附帶民事訴訟無疑具有公益訴訟的性質。而《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相關立法也都規定,公民對于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這些規定表明我國立法上是接受公益訴訟的。但上述規定都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程序和制度保障,也不能在司法實踐中付諸實施。
三、環境行政部門能否作為原告
對于環境行政機關是否應排除在原告范圍之外,國內法學界爭議很大。有觀點認為,就環境行政機關而言,法律上已經賦予了其保護公共環境資源的權力,它們不但有管理權及一定的行政強制權(即它們只要做出具體的行政行為就可以制止侵害公共環境資源的行為),而且一旦這些行政行為不足以制止不法行為,其可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它們沒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必要。另一種觀點認為,環境行政機關作為行使環境監管與環境行政處罰權的職能部門,只能用行政手段解決環境違法現象,對破壞環境資源造成的公眾或國家的環境權益或財產損失等民事權益的保護卻無能為力,因此,應允許環境行政機關以公眾受托人和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對侵害公眾或國家環境資源權益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轉貼于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說來,對于環境損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作為公眾受托人和國家環境利益的“代言人”,有權針對環境損害的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由于環保行政機關并不是環境損害的直接受害者和損害賠償的收益者,所以,由其代為行使訴權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只能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我國立法中已經有了相關嘗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就明確規定,破壞海洋環境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該規定不但明確了國家作為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訴訟的主體地位,還提出了由有關部門代為行使該訴權的規定。雖然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相關部門”具體指的是什么部門,但明顯只有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才具有該訴權。之后發生的我國海洋環境損害賠償第一案“塔斯曼?!庇臀蹞p害賠償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獲得原告資格而提起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筆者認為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可以作為貴州天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環境侵權一案適格的原告。
四、檢察機關、環保團體和個人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
除了行政部門可以作為適格到的原告以外,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環保團體和個人也可以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
就檢察機關而言,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符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也是環境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訴訟既可以是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就環保團體和個人而言,當政府環保行政部門基于種種原因不追究損害環境侵權責任,以及檢察機關沒有注意到環境損害的發生,也忽視了追究侵權人責任時,環保團體和公民個人才有資格提起環境損害之訴,提請法院追究行為人損害環境侵權責任。賦予公民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訴權,是從法律上保障公民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環境損害進行補救的根本途徑。但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環境資源保護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等特點,個人難以具備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加之環境損害者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法人,使得公民個人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經常處于劣勢地位。因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設計,在承認公民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擁有決定性訴權的同時,還應重視環境保護團體的作用。盡管我國的環保組織與國外相比還相當不成熟,但環保組織相對于個人而言,無論在經濟上、組織上、還是技術上都比個人更有優勢,他們時刻關注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情況,能夠收集到最新的信息,并且能夠提供相關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因此,由環保組織作和個人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更有利于對環境的保護。
五、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限制
在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設計上,應對四類具有原告資格的主體提起訴訟的權利做一定的限制。首先,在提起訴訟的順序上,當發生生態環境損害時,毫無疑問,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將首先具有對損害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的訴權,要求行為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或賠償。而損害發生地的檢察機關可以協助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當環保團體和個人發現生態損害發生時,首先應該以書面形式告知環保行政機關或檢察機關,提醒其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當相關機關拒絕提起訴訟或其得悉相關公權機關知道或應該知道生態環境損害一定時期內,沒有采取相關行動,提起公益訴訟,則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起環境侵權之訴,保護受損生態環境。其次,由于很多時候,環保團體和公民個人與受損的生態環境沒有直接利益,所以為了鼓勵環保團體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可對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勝訴的環保團體公民個人給予一定的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精神獎勵如由政府對其提出表彰等,物質獎勵如由政府從其財政撥款中,設立專項資金用于獎勵勝訴的環保團體和公民個人。最后,為了避免濫訴情況的出現,可由敗訴的一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用于警示那些為了得到獎勵而輕率提出訴訟的原告,促使其謹慎提出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減輕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負擔。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3
《解釋》共35個條文,主要對社會組織可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跨行政區劃管轄、同一污染環境行為的私益訴訟可搭公益訴訟“便車”、 減輕原告訴訟費用負擔等四方面內容作出了規定。
《解釋》明確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需要的條件
關于社會組織的類型。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民政部門登記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目前只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三種類型,三類組織均有資格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本司法解釋沒有將社會組織限定在上述三種類型之內,而是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拓展了社會組織的范圍,這些社會組織也可以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關于“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范圍。環境保護法使用的是“設區的市級”而非“設區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區劃的等級上與設區的市相當即符合法定要求。具體而言,“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政廳或民政局,四個直轄市的區民政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的民政部門以及不設區的地級市的民政部門。
《解釋》明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關于級別管轄問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屬于新類型案件,審理、執行難度較大,社會關注度高,因此原則上應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但考慮到一些基層人民法院較早建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在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方面已經積累了一定經驗,故中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通過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給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關于地域管轄問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性質,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侵權案件管轄的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或則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結果地。如果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解釋》對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問題有相應的制度設計
關于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問題。水、空氣等環境因素具有流動性,而目前環境監管、資源利用卻是以行政區劃為界限,此種行政權力配置與生態系統相割裂的沖突,導致跨行政區劃污染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提出,要探索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為此,本司法解釋專門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即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圍內跨行政區劃的環境保護案件。
《解釋》規范司法實踐中的鑒定問題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審判實踐中反映最為強烈的是鑒定難、鑒定貴問題,包括缺乏專業化的、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鑒定機構,沒有規范的評估標準體系,并且鑒定周期長、費用高,客觀上使得當事人望訴止步。為解決鑒定難、鑒定貴問題,充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釋規定了以下四方面措施加以解決:一是對于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二是對于應由原告負擔的鑒定費用,人民法院還可以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以下簡稱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中酌情予以支付。三是保障當事人要求專家出庭發表意見的權利,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應及時通知專家出庭就鑒定意見和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四是對于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解釋》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方式并保證執行的效果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具有恢復性這一顯著特點,其追求的審判目標是要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這就決定了恢復原狀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六種責任承擔方式中處于核心地位。適用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方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被告首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比如,在植被破壞地按照受損植被的種類、數量進行補種復綠。二是出現部分或全部無法原地原樣恢復情形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比如,因采礦遭受破壞的山體植被無法原地恢復的,可以在異地按照相同種類、數量進行補種復綠。
為確?;謴驮瓲钬熑畏绞降膱绦行Ч?,司法解釋采取了以下兩方面措施:一是修復主體多元化。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解釋》規定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顚S?/p>
由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故被告支付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專門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而不能由原告直接領取,以防止出現挪作他用的情形。目前,無錫、昆明、貴陽等地采取的是將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繳入專戶或基金的方式管理使用,其中貴陽市設立了生態修復基金專戶和生態文明建設基金,昆明市設立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救濟專項基金,無錫則設立了財政專戶。人民法院判決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向上述專戶或基金支付,主要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同時,提起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在訴訟中所需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環境監測、鑒定評估等必要費用,也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以鼓勵環保社會組織積極參與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4
關鍵詞:城鄉一體化農村生態環境政府主導公眾參與
伴隨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農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也在加劇。無論是面源污染、點源污染,還是生態環境破壞,都已成為影響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制約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嚴重障礙。
一、城鄉一體化進程對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新要求
城鄉一體化是我國現代化和城市化發展的一個新階段,包含城鄉生態環境保護的一體化:
第一,城鄉環境保護重視程度一體化,即在觀念上樹立城市與農村環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實現城市和農村環?!皟墒肿?,兩手都要硬”。
第二,城鄉環境保護管理體制一體化,即管理體制的設計一體化(針對城市和農村的不同特點完善相應的環境管理體制)和保障體系一體化(對城市和農村的環保投入實現均等)。
第三,城鄉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一體化,即城市和農村環保工作同樣有法可依。服務于城鄉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的平等化,必須根據農村環保的特點,制定專門的農村環?;痉?,修訂與完善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體系。
二、農村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政府主導作用
政府的職能和資源占有優勢決定了其在生態環境保護中的主導作用,這個作用不應局限于城市,更應當向農村延伸。
政府作為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差距。
第一,政府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短視?,F存的政績考核體制是以經濟發展為重心的,缺乏對環境保護尤其是農村環保的戰略性、長期性考慮。同時,政府將環保資金過多投向工業和城市,農村環保幾乎享受不到環保專項資金的保障和先進環保技術的支持。
第二,現行法律制度輕視農村生態環保。雖然現行法律提出了農村環保問題,但是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規定,一些重要的農村環保領域還存在空白。
第三,農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體制不科學?,F行環境保護體制過分強調政府在環境保護中的主導地位,忽視了公眾的參與,特別不利于公眾環境意識的培養。
消除差距,加強政府農村環境保護法律職責。第一,創制與完善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政策法律體系。結合農村生態環保的實際情況,在完善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收費制度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基礎上,加快建立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考核制度和農村環境應急處置機制等。第二,建立健全農村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視科學規劃在農村環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鄉鎮企業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設立專門負責農村環保的管理部門,明確職責,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農村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運用經濟手段改善農村生態環境。堅持“污染者付費、開發者保護、受益者負擔”的原則,采取國家、集體、個人、外資多元投資的方式,保證穩定有效的環保資金投入。積極引入市場機制,特別是要鼓勵個人出資參與農村環境建設,探索建立生態環境效益補償機制。第四,加強農村環境監測與監管。建立農村環境監管平臺和監測體系,完善環境信息制度,嚴格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加大環境監督執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鑒定和處置能力。第五,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教育,培育公眾環保意識。針對文化素質較低和環保意識較差的廣大農村居民,政府應“自上而下”發揮引導、教育職責,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農村環境知識宣傳和培訓。
三、農村環境保護中的公眾參與
環境問題的社會性、復雜性需要廣泛的公眾參與和社會合作,在可持續發展模式的指導下,公眾參與已成為各國環境保護的公共基調。①我國農村生態環境的改善,同樣也需要各類團體和社會公眾的積極參與。公眾參與農村環境保護尚存障礙。一是公眾參與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欠缺。農村居民隨意丟棄生活垃圾的現象很普遍,垃圾的分類處理更是無從談起。在農業生產領域,隨意使用化肥、農藥造成水體、土壤污染的現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為了眼前經濟利益,盲目建設污染企業,使得農村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污染破壞。二是公眾的環境知情權缺失。我國現行法律缺乏環境知情權的規定,政府的環境狀況公報內容單一,指標種類較少,特定地區的環境整體狀況和變動趨勢難以客觀反映出來;且因一些環境狀況指標技術性過強,不便于公眾理解,達不到應有效果。三是公眾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救濟渠道不暢。我國法律規定有環境行政處理和環境訴訟兩種基本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但由于現行環境訴訟制度對于人資格規定過嚴、對證據的科學性要求過高、公益訴訟機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導致農民因成本高昂而難以通過訴訟維護自身的環境權利。
開辟多方途徑,方便公眾參與農村環境保護。一要參與農村環境立法。廣泛征求公眾意見,根據公眾關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創造條件,使公眾參與制定完善防治飲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鄉鎮企業污染,農藥化肥污染,保護自然資源和發展生態農業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二要參與農村環境執法。加強農民的參與和監督力度,糾正、限制執法中的不當行為,減少的發生;同時,充分發揮農村基層組織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監督和約束的農村環保機制,提升廣大農民對環保執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參與農村環境普法。加強普法工作,提高農民的環境法律意識,使農民自覺地參與環境決策、維護其環境權利。通過多種形式的環境法制宣傳,強化農村干部和村民的集體榮譽感,積極參與農村生態環境建設。
四、農村環保,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的有效對接
從目前我國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來看,環境問題的解決必須依靠政府與廣大民眾的傾力合作。②公眾參與并非公眾對抗政府的機制,而是優化政府運行的機制。環境保護領域的公眾參與機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眾的智慧和力量,使環境保護得到真正的實現。③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實現對接的可行性。農村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僅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機制難以滿足需要,引入以公眾參與為助力的“互動型”環保新機制已是形勢所需。
第一,政府主導對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引導、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環保觀念,使公眾的環保意識不斷提高,最終在全社會形成統一的環境整體利益保護觀念。另一方面,政府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須發揮主導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職責,開辟多種渠道為公眾參與環境決策提供制度保障,為公眾環境利益受到侵害時提供救濟保障。
第二,公眾參與對于政府主導環境保護的補充、監督功能。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不僅有助于克服政府職能的局限性,也對政府履行環保職能具有監督作用。
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有效對接的制度構建。實現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的有效對接需要相關法律制度的保障。
第一,建立農村環境污染源頭控制制度。政府把環境指標量化作為鄉鎮企業設立審查及項目引入審批的重要指標,采用稅收等一些財政手段引導企業,建立綠色生產、營銷體系;通過科學規劃村鎮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設施建設、防災減災等提高農村生態環境質量;依法推進農村土地集約利用,引進節約型的先進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鼓勵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支持發展生態農業。
第二,建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有關環境監測信息和科技標準;二是建立公眾參與環境決策制度;三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第三,建立建全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制度。一是建立專群結合的環境保護監管網絡制度。各級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層次進行宣傳發動,實行專門機關和群眾路線相結合,建立起“專群結合、點面結合”,全面覆蓋農村的環境保護監管網絡。二是建立政府環境保護績效評價和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監督機制,積極組織和引導公眾充分發揮環保議事權,同時將政府環保職能的落實從某種程度上通過環境績效顯示出來,把環境績效納入每一級政府的政績考核體系之中。第四,建立環境保護社會教育機制。針對農村居民的實際情況,一是將環保教育納入農村中小學學校教育,把環保知識寫入教材,培養中小學生的環境意識和環境責任感。二是各級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農村綠色生態教育,將環保法律宣傳,農藥、化肥和企業排污的破壞性、危害性宣傳以及環保型農業技術知識普及作為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增強農民的環境意識。三是利用各種媒介進行宣傳,引導農民樹立“綠色消費觀”,節約資源,通過轉變消費模式,間接引導生產模式的轉變。
參考文獻:
①李摯萍:《環境法的新發展——管制與民主之互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5頁。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5
摘 要:為了進一步明確和落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有效開展創造更多有利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如何客觀并理性評價《征求意見稿》的進步性與不足,為司法解釋獻計獻策,尤為必要。對于《征求意見稿》的進步之處,應當充分證成并給予肯定,防止這些方面在《解釋》最終定稿時“不進反退”;對于《征求意見稿》中仍然存在的不足,尤其是原告范圍、管轄規則以及制度銜接三大重點問題也應當結合具體國情以及國外成熟經驗進行科學評判,以期《解釋》能夠更有效地保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施和發展,進而更好地保護生態環境。
關鍵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司法解釋
* 本文系教育部2012 年度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機制研究”(課題號:12JZD037)、2014年度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中國特色環境公益訴訟理論與制度研究”、2011 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重點課題“民事檢察監督模式研究”(批準號:GJ2011B09)、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NCET-12-0556)和2013 年度湖南省軟科學項目“環境訴訟創新機制研究”(2013ZK30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作者簡介:顏運秋,中南大學升華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南大學公益訴訟研究中心主任;余彥,中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制定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墩髑笠庖姼濉芬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應該看到,《征求意見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立足實際基礎上求真務實并考慮學界及實務界意見后的結果。雖然《征求意見稿》使得新《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以及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各方面抽象規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距離學界和實務界期待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還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在這些問題之中,原告范圍、管轄規則以及制度銜接三類問題最為重要,需要引起足夠重視。
一、原告范圍的合理界定
羅馬法諺有云:“無原告即無法官”。任何訴訟的開始都是因為原告的起訴,若無原告起訴行為,整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谠嬖谠V訟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對適格原告范圍必須進行準確界定。傳統的訴訟理論對原告范圍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認定范圍內,即只有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能夠作為原告提起相應訴訟。這種限定顯然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一新型訴訟制度的開展極為不利。訴訟以解決社會矛盾為最終目的,當某類社會矛盾以及相應個案大量涌現的時候,相應的訴訟形式就有了存在的基礎。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全國多地深陷“十面霾伏”的危險境地之中,如果任由環境問題愈演愈烈,在不久的將來,改革開放30 多年來創造的物質繁榮因為生態環境基礎的崩塌而毀滅并不僅僅是危言聳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無疑是有效遏制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良方之一。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就是這項制度能否真正發揮自身應有作用的最大障礙。只有合理厘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才能使制度價值既能得到最大發揮,也能避免“訴訟爆炸”帶來過多訴累。就《征求意見稿》針對原告范圍的規定而言,有一定的進步之處:
第一,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的規定,再次提及了“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 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而2013 年1 月1 日開始實行的《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毙隆董h境保護法》第58 條相比《民事訴訟法》第55條而言,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與范圍的規定,嚴格得多。無論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還是“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法律規定的機關”似乎都沒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這樣無疑將大量應該適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作用的發揮?;谶@一問題,《征求意見稿》在第1 條就明確規定上述主體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有效保障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應有范圍,進而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具備了充分發揮其作用的前提條件。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有了適當放寬?!墩髑笠庖姼濉穼⑿隆董h境保護法》第58 條中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解釋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使得適格的社會組織范圍有了一定程度的擴展;《征求意見稿》還將“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解釋為“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也使得大量主要從事環境公益活動并少量涉足其他事務的社會組織有了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
但是,在看到上述進步的同時,仍應看到許多更加值得關心的原告范圍問題并沒有得到明確回應,許多一直困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質問題并沒有得到真正解決。
第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依然不明確?!墩髑笠庖姼濉冯m然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對于具體哪些“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仍然沒有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從學界的探討和實務界的具體個案實踐來看,應當重點明確檢察機關以及環保行政機關的起訴權利。
1. 明確檢察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國家的檢察權。在當代,社會組織、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呈現出群體化、集團化的特征,基本權利義務也不再專屬于特定個人,出現了泛個人的、集體的、社會的和社團的權利義務。①就公共環境而言,一旦環境遭到破壞,不但對具體波及到的當事人不利,更是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的損害。因此,通過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等手段,來加強對環境領域的干預是各國的通用做法。在我國,盡管當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擁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在各地檢察機關進行的一系列有益嘗試和制度探索情況看,的確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成果,對環境保護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②相對于其他原告,檢察院有著得天獨厚的人力、財力以及專業優勢。明確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能夠更好地遏制環境污染,維護公眾環境利益。
2. 明確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從環境行政職能角度來看,行政機關可以分為環境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就其他行政機關而言,由于其職權與編制、預算等均有嚴格的法定性,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能影響其本身職責的行使,因而不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③而環境行政部門是否能夠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學界存在爭議。④筆者認為,應當賦予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1)賦予環保行政部門起訴權有利于克服這些部門環境行政權的局限,保障環境監管真正實現。仍舉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東泰皮革廠一案為例,此案中表面強勢的環保局實際權力極其有限,即只能就污染行為本身進行行政處罰,而對權限以外的環境賠償無能為力。如果本案中檢察院沒有提起公益訴訟,而環保局自身又無起訴權利,則如此嚴重的環境問題就有可能面臨著環境行政層面和法律層面均無法有效解決問題的危險。(2)從已有的環境行政機關作為原告的判例來看,絕大多數取得了較為理想的結果?;裟匪拐f:“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崩硐氲姆蓪嵺`結果也可以成為制度構建的理由。如2007 年“貴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使得貴陽市百萬市民的飲用水源紅楓湖的水質免受化工生產的污染;2010年“云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昆明市環保局訴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案,使得受到污染的大龍潭環境治理費用得到法律保障??梢?,環境行政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不僅得到了學理分析層面的證成,更有實踐層面的合理性。但是,環境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并非完全沒有限制。由于此項內容涉及后文需要探討的制度銜接問題,此不贅述。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沒有實質放開。盡管《征求意見稿》已經對《環境保護法》第58 條中對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適格要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寬,但是從學界討論和一些地方法院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有益嘗試來看,社會組織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具體實施過程中仍然困難重重。從應然角度分析,法律應當將盡可能多的社會組織納入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范圍之中。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但以上規定有例外情況,這種例外情況體現在下列兩個方面。(1)有不需要根據該條例規定登記的社會團體。根據該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這三類團體不需要在民政部門登記,但也屬于合法社會團體,這些社會團體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環境保護以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方面發揮積極作用。(2)需要根據該條例登記,但并不在民政部門登記。根據該條例第6 條第3 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民政部門并非社會團體的唯一登記機關。上述兩種情況的社會團體組織是合法組織,也都有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產生積極影響的可能性,若《征求意見稿》在最終定稿時仍對這兩類團體不予關注,僅僅因為注冊的問題就剝奪了其起訴資格,不能不說是一種巨大的遺憾。從實然角度分析,結合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和《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環保組織需要:(1)在民政部門登記;(2)登記民政部門級別需要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就當前我國社會組織的注冊情況而言,注冊方式主要有:社團注冊、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工商注冊、未注冊。其中,工商注冊和未注冊情況下的社會組織當然不符合新法的起訴條件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雖然符合新法的從寬規定,但是結合“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這一規定,使得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情況下的適格主體仍然少之又少。至于社團注冊情況,有學者根據調查指出,2008 年76.6% 的由政府發起成立的環保NGO 選擇在民政部門注冊,85.1% 的高校環保社團為高校內部社團,接受校團委領導,不需要注冊。草根環保NGO 一般選擇工商注冊,國際環保NGO尚無法在中國進行注冊。對于未注冊的環保NGO來說,注冊問題是其發展的瓶頸。這些組織的身份合法性問題都沒有得到解決,隨時面臨被取締的風險。⑤由以上調查可以看出,民間環保組織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本來就少之又少,加上“設區的市級以上”這一級別限制,僅就注冊標準一項就導致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民間環保組織如鳳毛麟角,只手可算。
第三,個人的訴訟資格仍然沒有得到承認。盡管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擔心公民個體作為主體將會大大增加案件的數量,甚至出現訴訟爆炸的現象,在我國當前司法資源極其緊張的背景下是有必要的。但是,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公民個體在數量上的優勢和內在動力方面的積極性都是其他主體所不能比擬的。⑥國外大量國家的立法均承認個人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這也應當成為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一個方向。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最早規定于1970 年的《清潔空氣法》之中。該法第304 條(a)款規定:“任何個人”可以“以他自己的名義”對任何違反該法的人(包括國家、環境行政機關及其他個人)提起訴訟,要求違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在英國,其《污染控制法》規定,“對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訴”⑦。在捷克,法律不僅規定個人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而且法律有專門規定政府應當給予通常處于弱勢的個人一方更多支持以及保障環保法律中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的并行不悖。⑧印度《憲法》第32 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有權運用任何合適的方法來保障公民基于人身權利法案等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從此項規定可以看出,印度《憲法》賦予了最高法院非常大的權利,因為“合適”這一詞太過于抽象,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印度最高法院有許多其他國家不可能實行的制度創新,一些法律對普通公民及社會組織的限制也因此少之又少。如印度民事訴訟法典特別規定了涉及公害案件的特別程序。對涉及公害的案件,可以由總檢察長或是任何兩個以上印度公民向法院提起,即使該公民對此公害沒有直接損失的因果關系。⑨其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產生就存在一個邏輯前提,即環境行政部門不可能24 小時毫不間斷地對所有的環境污染源進行有效監控,并對所有可能引發環境污染的隱患進行預判并進行相應處理。再說,公民個人是環境公益的直接受益人和環境公害的直接受害人,是保護環境最原生的權利主體,無論是法律規定的機關的起訴權還是社會組織的起訴權,實際上都是基于民眾的信托或者委托,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怠于行使起訴權時,公民個人的公益起訴權就顯得非常必要,我們沒有理由一概懷疑和否定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保護意識和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起訴權,至于權利濫用的問題,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來約束,不可因噎廢食。如何在條件成熟時將個人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之內,進一步打開環境公益訴訟私人執行的大門,是這次或者以后立法必須考慮的問題。
二、案件管轄的科學設計
《 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边@就使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以及級別管轄制度得以確定,是一大進步。
第一, 地域管轄的明確。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學界莫衷一是。一些學者認為,鑒于環境案件的公益性,適用污染行為發生地專屬管轄較為適宜。⑩筆者認為,與《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一致,適用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特殊地域管轄制度更有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原因在于結合環境污染及其造成危害的特點來看,特殊地域管轄中的兩地各有利弊: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掌握環境污染行為的主要證據。但從具體實踐來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所在地與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通常為同一地點,當地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能對當地法院的公正審理造成一定影響。就損害結果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認定環境污染的具體危害結果,但在廣域環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污染行為和污染結果的異地性,使得查清案情的難度較大。鑒于兩地均沒有更為明顯的相對優勢,適用靈活性較強的特殊地域管轄顯然更為合適。更為重要的是,選擇某一具體法院進行案件審理的權利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根據自己對案件的考量,自由選擇管轄法院,因而也不存在一些學者所認為的特殊地域管轄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帶來的消極作用。
第二,級別管轄的基本明確。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4 年6 月24 日,全國共設有310 個環境保護審判組織,其中省高院級別的有6 個,分別位于貴州省、江蘇省、福建省、海南省、重慶市以及湖北?。恢性杭墑e的有52 個,基層法院級別的有252個。?《征求意見稿》中將一審審級原則上定位于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各地司法機關在探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組織形式雜亂無章的問題,契合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特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維護的是社會公共的利益,涉及面廣,影響大;中級人民法院相對于基層法院而言,案件數量少,審判工作壓力小,人員素質和審判水平要更高,更能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要求。?筆者認為,為了確保司法不受地方干擾,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除非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墩髑笠庖姼濉返囊幎?,可能造成中級人民法院裁量權過大,隨意將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踢給基層人民法院,不便于高級人民法院對移送管轄的監督。對于復雜疑難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認為確有必要的,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所以,筆者建議將第6 條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刪除,或者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將案件移交高級人民法院處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2 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一至五個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規定也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有了更加有效解決的可能。相對于一般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環境污染對環境公益的損害多呈現廣域性的特點。由于生態環境問題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既有行政區劃范圍內,跨地區的環境問題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管轄規則不是沒有給予法院足夠的管轄權限,就是使得多地人民法院爭奪管轄權導致案件遲遲不能進入實際審理階段。通過深入探究環境污染的廣域性特點可以發現,環境污染的范圍雖廣,但也同樣遵循著一定的規則分布。例如水域污染主要影響的是河流流經地區,土壤或大氣污染也因為河流或山脈的分隔呈明顯區域分布?!墩髑笠庖姼濉分刑峒暗墓茌犚巹t可以讓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省情更好地分配管轄權,從而更好地解決廣域性的環境案件。《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2 款的規定,必將要求高院和中院設置更多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而基層法院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要進行壓縮,甚至撤銷,以解決“無米下鍋”的人員閑置現象。
但是,《征求意見稿》第6 條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不足之處集中體現在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之中。
第一,對于簡單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認同上述條款規定的合理性。這類案件通常案情簡單,證據認定難度不大,案件影響區域有限,基層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判工作。如前文提到的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就是由貴州省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此案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示范推動作用。但是,司法實務中,出現很多把傳統民法上相鄰權糾紛的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案件的做法,也出現很多把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公益案件的做法,我們認為相鄰權糾紛的案件和生態環境案件、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和生態環境公益案件,分別屬于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
第二,針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上述條款的局限性比較明顯。(1)不存在實際可操作性。相對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有更為充足的司法資源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審理,試問連中級人民法院都基于各種原因無法勝任的案件,有什么理由相信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進行更有質量的審理工作?管轄權轉移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性,而重大疑難案件恰恰因為其案情復雜,涉及面廣,中級人民法院才考慮將案件進行移送審理。在這種情況下,由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或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比指定基層人民法院更有可行性,也更能保證公正的審理結果。(2)中級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該條款惡意適用,歪曲立法本意。根據該條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在向高級人民法院報批后將案件移送基層人民法院,而基層人民法院在一審后如果當事人不服,則二審仍有可能由移送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里就存在一個悖論,一審都不合適審理的中級人民法院,為何適合審理該案件的二審?從審理程序上來分析,如果一審存在不合理,仍有可能通過二審加以解決,由于二審是制度內常規程序,因此糾偏的成本更??;如果二審存在不合理,則只能通過再審或其他非制度性方法解決,案件糾偏的成本明顯更大,且更容易造成更多后續問題。由于這種情況在法律實施中有實際存在的可能,有必要增設條款加以規避。
三、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問題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不能孤立存在,只有與其他關聯制度有機結合且并行不悖才能發揮自身的最大作用。在其他種類繁多的關聯制度當中,與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最為重要。
(一)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銜接
應該看到,當前環境行政執法仍然是環境保護的主要手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處于從屬性的輔助地位。大凡環境行政執法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能夠做到各司其職、有機配合、并行不悖的,大多能夠有效地實現環境保護,而那些單靠環境行政執法或企圖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代替環境行政執法的做法,往往不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過多或過少地限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都不利于環境的有效保護。
印度作為從寬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大量原本可以通過環境行政執法或其他方式解決的環境糾紛最終都進入到訴訟階段。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大有取行政執法而代之的傾向。由于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沒有處理好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導致了一系列的問題:(1)司法極度擴張,既違背法理,也妨礙行政執法。印度《憲法》第32 條規定,公民有權請求最高法院采取任何合適的程序保護其基本權利?;谶@一規定,印度最高法院有如下理解:“《憲法》第32 條的規定不僅是把自由裁量權賦予法院,同時也是把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責任交給了法院。法院有權根據這一授權獲得其他附帶的權利,包括創設新的救濟方式和為保護基本權利采用的新的訴訟策略?!?這樣的理解本無可厚非,但是在隨后的法律實踐中,最高法院更加傾向于認為,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結果,就是適當的程序,不受現存法律甚至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訴訟規則的約束。如此這般重實體、輕程序,對法的安定性造成了極大破壞。而由此帶來的司法過多干預也影響到了環境行政執法。許多遵照在先法律規定而作出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很可能因為最高法院對規則的過多更改而變得無效甚至違法。(2)司法過于主動,環境行政機關無所適從。在印度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體個案中,經常出現隨著案件事實逐漸清晰,更多的加害者和受害者可能出現,其他一些政府部門也可能牽扯進來。為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法官往往會主動追加訴訟主體或允許原告增加新的訴訟請求。例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 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幾家污染企業進行起訴,法院隨后主動發出傳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經城市的市政府參加訴訟,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廠,訴訟主體多達上百個。在印度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比比皆是,過于隨意地“主動司法”使得案件越審越復雜,使得更多當事人以及環境行政機關苦于訴累,還有可能要承擔比預期更多的責任,環境行政執法效果大打折扣。(3)原告資格的過度擴張和訴訟時效的過度放寬,環境行政執法效力遲遲不能確定。如前文所述,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極度寬松。盡管印度法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方面有所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法官考慮到原告可能在收集證據、籌集資金方面存在很多困難,一般都不會因訴訟時效駁回原告的起訴。這就使得很多當事人怠于起訴,環境行政執法的最終效力也因此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德國作為從嚴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由于訴訟資格過于嚴格,大量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因為原告不適格而被法院拒之門外。環境行政執法缺乏有效制約使得環境保護面臨諸多風險。德國環境公益訴訟今后的重點在于如何擴展適格原告資格范圍,拓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最終對環境行政執法進行有效的補充、制約。一直以來,德國法院恪守“專有損害”原則,對本國民間環保組織以侵害公共利益為由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常常被法院以起訴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即便德國于2002 年通過了《聯邦自然保全法》,德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也沒有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項,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舉德國環境與自然保護聯盟北萊茵—西法倫州聯合會(BUND-NRW)以Trianel 電廠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訴Arnsberg 地區政府案為例,此案中當事人雙方的爭論焦點是《環境法律救濟法》規定的環境保護團體起訴權的范圍。根據該法的規定,獲得資格認證的環境保護團體,僅可以針對違反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規范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由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涉及保護公共環境利益的法律規范,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將案件提交歐洲法院,澄清該法律問題。2011 年5 月,歐洲法院對德國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請作出裁判,認定德國《環境法律救濟法》違反歐盟相關環境保護指令,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并明確指出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律不應將環境保護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局限于侵害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其實,在此案之前,絕大多數民間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甚至沒有進入訴訟階段,在此案后,由于德國的大陸法系傳統,判例盡管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遠沒有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重要,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仍然面臨無法起訴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德國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執法都缺乏有效監督,從而可能對生態環境保護帶來重大隱患。
結合上述兩個國家的經驗教訓,對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科學態度應當是不偏不倚,張弛有度。為了實現兩者之間的良性關系,一方面,結合前文環境行政機關作為適格原告的認定條件,在賦予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時,應當尤其注意下列問題:(1)合理界定環境行政機關的范圍。一提到環境行政機關,大多數人都認為其為環保部及其下屬各環保廳、局的同義詞。這樣的認定范圍顯然過窄。在我國,許多部門雖不隸屬于環保部,但都享有專門或一定的環保職權。前者如前文提到過的“兩湖一庫”管理局,后者如農業部、國家林業局等。只有同樣賦予這些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才能在法律層面對生態環境進行更為全面的保護。(2)明確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用盡自身職權。作為環境行政機關,這些部門本來就具有相應的環境監管職權,如果對起訴條件不加任何限制,很容易使環保行政機關推卸責任、怠于行政,將屬于本部門日常工作的內容過多地丟給法院,既影響了行政效率,又浪費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在環境行政執法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應當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從民事環境公益訴訟角度稱此為通告期),以便兩種制度的銜接更加從容不迫。
結合《征求意見稿》第11 條的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痹谑芾戆讣蟾嬷嘘P部門的規則設計,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到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內的應然地位,是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條規定是完美無缺的。相反,就《征求意見稿》第11 條而言還有以下三點值得探討:
第一,通告期設定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是否合適?對于通告期的規定和實踐,美國已經有了較為成熟的經驗。在美國,鑒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監督環境執法,美國法律規定原告在訴訟提起前60 日告知即將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機關。?如果公民和社會組織要求停止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能夠不通過訴訟就得以實現,顯然更加節省時間和金錢成本;同時,60 天的通告期也給予了環境行政機關一個改正的機會,有利于彌補環境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事務上的不足,同時也表明了法院對于環境行政執法在環境保護領域居于主要地位的肯定。但是考察《征求意見稿》的類似規定,一方面,通告期設立于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必須進行一定的案件審理準備工作,減輕訴累的目的沒有達到;另一方面,由于告知義務由法院進行,且案件受理后即使不進入審理階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等裁定或決定,這使得法院的工作負擔有不減反增的可能性。反觀美國的通告期制度,法院除了對起訴主體是否履行通告期規定的審查以外在前期基本不介入案件,從而真正減輕了自身負擔。對比之下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更為合理。
第二,“10 日”的時間長度是否合適?如前文所述,一般情況下美國法律規定的通告期是60 天,這一長度使得可能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有足夠的時間認真審視自身行為并作出相應補救。反觀《征求意見稿》中“10 日”的時間長度,從當前發達的互聯網技術以及通信技術來看,僅僅完成通知的程序要求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通告期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僅僅是為了讓可能的被告知曉可能的起訴,而在于防止污染者的不當行為對環境保護造成消極影響。如果環境污染者改正了自身行為,消除了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結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就變得沒有必要。從這一層面來說,只要環境不會因為通告期的適當放寬而受到無法挽回的危害,給予更長的通告時間讓可能的被告改正自身的不當行為就更為合理且必要。
第三,通告期內訴訟程序的兩難境地。根據《征求意見稿》的相關條文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后,在通告期以內的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并無具體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法院如何繼續下一步的程序流程,都有可能帶來過多訴累,進而浪費司法資源:(1)由于案件處于通告期內,可能的原告和被告將會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都無法確定,后續程序可能處于停滯狀態。在這種狀態下,大量的程序和案件事實都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不符合案結事了、效率審判指導原則的要求。(2)如果后續訴訟程序不受通告期的影響繼續進行,則無論是法院還是可能的原告和被告都要為可能開始的訴訟進行各種準備,一旦案件不能進入審理階段即告結束,則所有前期準備工作都是徒勞,不僅浪費了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更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因此,結合前文的探討,在案件確認能夠進入審理階段之前,法院最大程度地減少對案件的介入應為最佳做法。
結合以上三點分析,我們認為,起訴前置程序是原告必須走的程序,這是對行政權的起碼尊重,也是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只是存在前置時限的差異,鑒于現在交通便利和通訊發達,30 日,足矣!如果案件起訴到了法院,法院不能再踢皮球,將案件踢給行政機關,否則必然延誤對生態環境之保護。筆者建議將《征求意見稿》中第11 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原告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在3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不處理,或者原告對處理不服的,期滿可以起訴”。
(二)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銜接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需要重點關注相互銜接的制度。盡管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當下于法無據,也仍然未被寫進正在審議的《行政訴訟法》修改草案,但在學界的討論?以及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中已經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于環境保護的作用予以了充分的證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間盡管存在諸多差異,但是在許多案件中由于民事關系和行政關系的交叉重合,使得兩類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存在選擇和銜接的問題。舉山東樂陵市檢察院訴“金鑫化工廠”環境污染案為例,雖然檢察院在本案中僅就金鑫化工廠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深入剖析環境污染造成的原因可以發現,作為環境監管機關的環保部門行政失職,怠于行政,適格主體也可以對同一問題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上述案例說明,在某些條件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作為一體兩面的關系而同時存在。雖然具體采用哪一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保護環境取決于適格訴訟主體的自主選擇,但是環境公益案件很多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因此,《征求意見稿》鑒于主題的局限,回避了這個問題。而且,新近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依然回避了這個問題,沒有對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在內的行政公益訴訟作出明確規定。這是立法的一大遺憾。
(三)與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與受償順位
與其他民事訴訟相比,除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公益屬性這一特殊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同樣也屬于民事訴訟的一種,必然涉及同其他民事訴訟的關系。這種關系在《征求意見稿》第27 條已有提及:“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申請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準許?!币簿褪钦f,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與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上應當同等對待。該條規定有效地平衡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之間的關系,應當予以肯定。但是,在兩類訴訟的受償順位上,《征求意見稿》第29 條規定:“污染者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同時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存在下列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環境污染者存在惡意規避法律,進而逃避法律責任的可能。由于第27 條已經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不影響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第29 條又認定在污染者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時優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義務。此條規定私益訴訟受償原則上先于公益訴訟,這就可能成為被告與他人進行虛假訴訟以逃避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或是債權人恐慌于債務人進行公益訴訟賠償后無法實現其債權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這樣也將導致許多公益訴訟雖提起,但最終因為民事賠償在先而無法實現。而對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事實上,目前法律對于公益訴訟賠償金額并無其他規定。公共權利和個人權利皆需保障,無所謂先后之分,應當將受償順序改為一般情況按比例清償。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而承擔責任,都是民事責任,應當受到同等的保護,而且環境民事責任帶有重大的公益色彩,意義更為重大。因此,假如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虛假民事訴訟判決,這樣對環境公益的維護極為不利。這必須引起立法者的足夠重視。
第二,環境公益面臨無法維護的危險。即使環境污染者不存在惡意規避法律逃避責任的情況,由于其責任承擔能力有限,而其他民事義務又有優先履行的規定,致使環境公益在很大程度上都面臨著無法執行的情況。如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最后僅有生效判決,而無法實際履行,那么根本就達不到公益訴訟的效果。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私益救濟放在最前面,而要求污染者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的判決同等看待與履行。其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的受償順位是一個復雜問題,必須區別對待。如果在具體個案中環境破壞程度嚴重,不立即治理就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判決確定的義務就應當無條件地完全優先執行;如果環境破壞程度較輕,且其他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義務沒有必須立即履行的正當事由,則兩類義務按比例分別履行,其他民事判決確定義務只有存在必須立即履行的正當事由時才能優先履行,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如擔保債權)優先受償。
生態環境訴訟制度范文6
【關鍵詞】民族地區;生態環境;非訴執行制度
一、環保非訴執行實施的背景
民族地區大部分位于我國的生態保護區,是生態環境的重要屏障,同時也是貧困最集中的地方,近年來,為片面追求經濟發展,對生態保護的重視不足,生態環境的形勢已經十分嚴峻。植被的嚴重破壞、荒漠化問題加重、水土流失使土地更加貧瘠,也制約了民族地區支柱產業農牧業的發展。
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需要國家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對生態秩序進行調整。長久以來涉及環境的案件“立案難、取證難、判決難、執行難”,加上司法渠道的不通暢導致大量環境糾紛越演越烈,成為了“骨頭案”。在貴陽、無錫、昆明等多地設環境保護審判庭試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為積極回應群眾對環境資源司法的新期待于2014年7月3日也設立了環境資源審判庭。在全面加強生態審判工作的大背景下,環境保護法庭建立是大勢所趨,急需建立環境保護審判庭的各民族自治地區也會被盡快提上日程。但常言說:“一分制定,九分執行。”對于環境非訴執行問題的研究,學界的探討相對環境審判來說較少。
在環境保護庭的司法實踐中,司法制度改革沒有相應配套,許多環境法庭面臨無案可審的困境。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統計,近年環境糾紛數量每年都在大幅度的增長,但真正依靠訴訟渠道解決環境問題的不到1%,環境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稀少。(1)但是與此同時,環保非訴執行案件的數量卻在持續增長。根據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的一組數據顯示,2008年至2011年,該法院共受理環保非訴執行案件90件,占所有非訴執行案件的43.7%。(2)而由于民族地區獨特的經濟、文化的影響,傳統的環保非訴執行工作模式沒有切合民族地區的特殊性,所以導致實施尤其困難。但環保非訴執行在當下的語境中具有重要性,也對在民族地區要創新非訴執行制度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司法機構與自治地區政府環境保護的行政職能緊密配合,通過解決環境糾紛,有利維護民族地區的社會穩定和生態可持續發展。
二、環保非訴執行制度實施存在的問題
環保非訴執行是由法律所創設的一項正式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是以司法的方式確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既定效力。根據權力制衡原則,通過司法審查來平衡行政權與公民私權利的關系。
(一)申請人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在民族地區特別在縣城、鄉鎮,街道上從事飲食服務的流動工商戶較多,污水和垃圾處理非常隨意,造成街道環境污染嚴重,很多地段到了“難以下腳”的地步,加之個體工商戶流動性大,一旦執行社會反應強烈容易激發矛盾,環保部門交于法院執行既可以轉移“矛盾”,又完成了執法。
(二)審查和執行人的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依行政機關的申請,對未經訴訟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受理、審查和執行的活動。一般法院對于環保非訴案件都執行審查都是交于行政庭,但是由于環保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同時審查的標準不明確,法院僅通過程序審查和書面審查很難查明事實的真實情況,一般來說對環保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請受理門檻較低,違背了司法審查的初衷,難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審查門欄的降低,也導致法院的環保案件堆積,一些本應該由環保部門完成的都轉移到了法院,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
在審查結束后裁定強制執行,在筆者研究中發現,多數民族地區的法院都是交由法院執行局來執行,沒有設立非訴執行局這樣的部門,法院的執行局本身有待執行的案件量大,執行局工作人員數量有限,執行率與承辦法官的績效掛鉤,加上環保類案件涉及面廣、響應大涉及的人數多,執行還受到執行結案時間的限制。導致在實際的操作中執行結果不佳,標的的到位率低,通常以終止本次執行結案。在民族地區偏遠村寨,很多人都會外出打工,在執行中通常會遇見“撲空”的情況,到被執行家中送達強制執行通知書時發現門窗緊閉?;蛘吡粼诩抑械亩酁槔先耍褡宕逭睦先擞捎陂L期處于封閉的環境加之交通落后,如在貴州、廣西的苗族村寨,老人聽不懂也不會說全國通行的普通話只會苗語,溝通不暢也導致老人難以向家中打工的青壯年傳達法院強制執行的通知,影響了執行的效果。承辦法官如果對民族風俗、習慣、語言的不了解在執行中的矛盾就不能有效的化解,也會影響民族地區的安定團結。
(三)被申請的相對人。從制度實施的角度看,相對人為什么對環保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依法請求救濟,又不自動履行法律義務,是一個直接關系到制度實施的實效與成本的問題。因此,相對人的實際履行狀況也應成為關注的重點。在民族地區,由于教育水平較低,法治氛圍不夠濃厚等原因導致相對人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以及民族習慣原因,如部分少數民族有打獵的傳統甚至在構成違法犯罪時,對其行為觸犯法律也不清楚,如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案件。
由于經濟發展的需要,大量鋼鐵、造紙、皮革、水泥、化工等項目的企業通過政府“招商引資”的途徑被引入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方式粗放,高污染、高投入、高耗能,在加快發展中付出了較大的環境代價。在近年環保部門發揮職能對相關企業進行污染處罰中,部分企業仗著“納稅大戶”的榮譽對環保部門的處罰置之不理導致大量案件進入環保非訴執行的程序。
參考文獻
[1] 呂忠梅,張忠明.環保非訴執行制度實效的法社會學分析――以建設友好型社會為視角[J].理論月刊,2008(03).
[2] 喬世明.少數民族地區生態環境法制建設研究[J].思想戰線,2006(03).
[3] 喬世明.民族自治地方資源法制研究[M].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