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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勞動法保護條例范文1
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分類
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我們可以對觸電案件做出不同的分類。而這些分類對我們理順不同類型觸電案件的法律關系,進而正確使用法律解決問題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據事故電源的電壓等級不同,可以將觸電案件分為高壓觸電案件與低壓觸電案件兩種。
在電力行業內部,10千伏及以上的電壓被稱為高壓,以下則稱之為低壓。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將“高壓”列為高度危險作業的種類之一,但卻沒有對“高壓”作進一步的闡述,不但沒有表明高壓的電壓等級,甚至連“高壓就是指高電壓”這一點都不能讓人信服,因為從物理的角度看,高壓亦可指稱高水壓或高氣壓等。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司法解釋)頒布后,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該解釋與電力行業的慣例有所區分,將1千伏及以上電壓稱為高壓,1千伏以下稱為低壓,實現了法律適用前提的明確化。
將觸電案件分為高壓觸電與低壓觸電兩種,其法律目的在于確定不同電壓等級觸電案件的歸責原則。一般而言,高壓觸電屬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權,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而低壓觸電往往屬于一般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追究侵權責任。
(二)根據觸電案件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及調整該種關系的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將觸電案件分為勞動糾紛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糾紛案三種。
企業(尤指電力企業)的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涉電作業中觸電致損形成工傷,這類觸電案可能產生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勞動糾紛,該糾紛屬勞動法調整,可以稱之為觸電勞動糾紛案。
以電為工具進行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或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構成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雖然此類案件也可以形成附帶民事賠償之訴,但其基本的關系則是犯罪與刑罰的關系,屬于刑法調整的范疇。
前兩者之外的絕大多數觸電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屬于民法上的侵權關系,構成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之債,由民法加以規范調整。
對觸電案件依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同及調整該種法律關系的法律部門不同做出勞動糾紛、刑事案件及民事糾紛的區別,其法律目的是為了表明,在觸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正確梳理這些關系是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保障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而將各種法律關系不加分析地混同對待,比如將刑事部分忽略只追究民事責任,或者對勞動糾紛未經勞動仲裁而直接納入訴訟程序,或者將行政侵權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混淆等,則將導致對案件的錯誤處理。
(三)根據觸電案件中受害人與事故電源的位置變動關系不同,可以將觸電案件分為主動觸電和被動觸電兩種。
所謂主動觸電是指事故電源一直保持對周圍環境安全的靜止狀態,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動行為才導致這種安全狀態被打破并導致觸電損害后果。這種主動不一定但有可能體現為故意觸電,如以觸電方式自殺、自殘,或者受害人實施竊電或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行為等。這些都屬于主動觸電中的故意觸電,也就是說實施接觸電源的行為對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盡管其主觀上不一定期望觸電致損后果的發生。主動觸電除故意觸電之外,更多的屬于過失觸電,即觸電結果雖然是受害人主動接觸電源的行為導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動接觸電源的行為主觀上卻是過失的。然而,無論受害人接觸電源的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均不影響其主動觸電的性質。
相應的,被動觸電指受害人與電源之間的安全狀態被打破是由致害電源的位移引起的,觸電結果的發生對受害人而言是被動的。當然,致害電源的位移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等。
在實際案件中,主動觸電與被動觸電的界限往往因為觸電原因的復雜性而并非絕對清晰,一起觸電案可能既包括受害人的主動行為也包含一些被動的因素,這就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了。
對觸電案件做出主動觸電和被動觸電的區分,其法律目的在于尋求導致損害后果的原因及各原因對于損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程度,從而結合其它一些因素為判斷案件是否存在免責事由,是否存在第三人過錯以及如何分擔法律責任提供依據。
(四)根據導致觸電結果原因的量的多少可以將觸電案件分為單因觸電案和多因觸電案。
單因觸電案是指觸電后果的發生只有一種較為明顯的原因而與其它因素沒有因果關系。如大風吹斷合格的高壓架空線掉在正常行走的行人身上導致觸電,則該種觸電屬于意外事故引發的單因觸電。
與之相對,多因觸電是指引起觸電后果的原因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觸電案件。多個因素共同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在實際觸電案件中占絕大多數。
對觸電案件做出單因觸電和多因觸電的區分,其法律目的在于通過明確侵權損害結果的原因,尋找到法定的侵權責任主體,并進一步依據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確定各責任主體的責任份額及是否存在連帶責任等。
二、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原則
(一)高壓電致損的歸責建議采用過錯推定原則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何為“高壓”?從條文內容里不能看出其具體含義及確切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將1 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界定為高壓,同時,第2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而從該條文內容來看,這種民事責任屬特殊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將高壓致損規定為無過錯責任,是因為電力企業的生產經營具有特殊性。電力是一種看不見、摸不著的特殊物質,對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須依賴配套的電力設施才能實現。電力設施大多設置在電力企業生產場所之外,有的直接設置在人們的生活區域內。而電力設施在運行過程中極易發生靜電、觸電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事故的原因,有些可以通過強化管理,提高責任心予以消除,但受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有些即使作業人員高度負責亦無法避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侵權訴訟中適用過錯責任,由受害人提出證據證明電力企業存在過錯,幾乎不可能。所以,從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民法通則》第123條將電力企業侵權民事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作這樣的規定,對于遏制事故發生,確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賠償,合理分配損失,實現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我們在看到無過錯責任在體現對受害人公平的同時也應看到其負面效應,即只要受害人的損害與電力企業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使電力企業沒有過錯也要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電力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乃是造福人類提高人們生活質量的行為,既然對整個社會有益,那么社會或這種活動的全體受益者就應共同承擔風險。無過錯責任卻將損害結果完全歸結于從事這種活動的電力企業,這顯然有違公平。就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由于責任保險制度并不發達、完備,社會保障體系正待建立和完善,電力企業正處于改革的陣痛期,如果在電力企業民事糾紛中完全適用無過錯責任,必將使電力企業侵權責任壓力過大,而侵權責任壓力增大,有時并不會使行為人更加謹慎地行使,而是促使行為人干脆放棄某種危險活動,或采取過度預防措施造成預防成本超過所保護的利益,浪費社會資源。因此,在我國目前的經濟背景及制度條件下,建議對電力企業侵權民事責任采用過錯推定原。
電力企業特殊的侵權責任形式應具備兩個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應盡可能使受害人對被告要求賠償獲得成功,損害得到救濟;另一方面,又能使電力企業合理承擔損失后果,并在適度的責任限制下充滿發展活力,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因為都存在顧此失彼的缺陷而有失公正、公平。這樣,兼備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雙重功能的過錯推定責任成為必然選擇。在我國民事特別法中,對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愈來愈多地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峨娏Ψā返?0條的規定就是一例,其所規定的電力企業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對這種特別法突破基本法的現象,有些學者認為與《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是有害的,然而,單就電力企業侵權責任形式的改變而言,這種突破恐怕又是勢在必行的。因為制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經濟背景、法律環境已發生了很大變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從事高空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適用《民法通則》,還是《電力法》的復函中也認為,《民法通則》和《電力法》對歸責原則的規定是有所區別的。但《電力法》是《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后對民事責任規范所作的特別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因此對從事高空、高壓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適用《電力法》。
《電力法》第60條規定的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損害,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電力運行事故既包括人身觸電事故,也包括電力運行對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屬侵權糾紛,不僅僅是供電質量與方式不符合合同約定這種運行事故。況且《電力法》第59條已單獨對違反供用電合同以及未保證供電質量或事先未通知用戶中斷供電等情況專門作了賠償規定。因此,高壓電引起的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采用《電力法》第60條的規定為推定過錯原則更具有合理性。同理,在具備法定免責條件時,產權人可以對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觸電均可免除產權人的責任。
(二)低壓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
筆者認為,低壓電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以及高壓電致人損害是由多因所致時,對非產權人的賠償責任的歸責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具體而言,包括:(1)因電力設施(如變壓器)設計安裝與管理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條件的,致人損害應由電力部門承擔過錯責任;(2)因單方的過錯而致人損害的,如電的載體周圍存在第三人的違章建筑,由侵權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3)低壓電致人損害中完全因受害人自己過錯而受到損害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責任;(4)因受害人自身、第三人、產權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過錯致人損害的,按過錯程度分別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眼2001?演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二款規定: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確定各自的責任的規定,亦認可多個原因致人損害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三、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范圍及數額
關于賠償范圍。在《解釋》未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主要以《民法通則》第119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第36條為法律適用的依據,又因為《辦法》規定比較明確、具體、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致殘的賠償案件中,基本上采用《辦法》第36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即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九項。以《解釋》第4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與《辦法》的規定相對照,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差別;一是《解釋》)在原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基礎上并列增加了 “營養費”一項;二是“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項目上,在《辦法》規定的一個賠償計算方法的基礎上(根據傷殘等級),明確可以采用兩個計算方法,即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三是“被扶養人生活費”項目上,《辦法》規定的計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解釋》則規定:“按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扶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生活費計算到十八周歲。”需要提出的是,無論是《辦法》也好,還是《解釋》也好,在對賠償范圍的確定上都存在這樣一個明顯的問題,即未把精神損害的賠償列入其中,這主要是由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性質和以存在“過錯責任”為前提條件的精神損害賠償相矛盾造成的,如果電力作業人在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上確實無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損 害賠償的。前述“魏博”人身損害賠償案、“殷俊”人身損害賠償案,受案法院都判決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精神損失1萬元,就是由于電力作業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所造成的。
關于賠償的標準:
在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等項目的賠償問題 上,各地區每年都會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而制定具體統一的標準,在這方面應該 不會有什么分歧,矛盾較多的主要集中在“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方面。對觸電人身損害構成傷殘的,應該采用什么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不僅影響鑒定結論的科學、準確,也直接關系到審判結果是否公正、合理。如上所述,《解釋》在對 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的計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選擇的兩種不同的適用依據,即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前者的評定依據是《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 定》(以下稱《工傷標準》),而后者則是《道路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以下稱《道 路標準》)。就《工傷標準》和《道路標準》而言,兩者都將傷殘劃分為10個級別,但 具體的條款卻存在著許多差異。如對同一人身傷害進行傷殘鑒定,用《工作標準》 要比用《道路標準》評定的結果高出一個等級,有時還會高出三、四個等級,如此鑒 定,就會使同一人身損害因鑒定人使用的標準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鑒定結論。在得 出不同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種賠償計算方法,即按照事故發生 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就會造成受害人為得到為自己有利的傷殘鑒定結論而爭論不 休的局面。筆者認為,就觸電人身損害致殘案件而言,在傷殘程度的評定上采取 《道路標準》是比較切實可行的,因為《道路標準》雖然是行業性的標準,但也是國 家公共安全行業的通行標準。而電力作業由于關系到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和城鄉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業性質應屬于公共安全行業。
四、尚需探討和完善的幾個問題
《解釋》的出臺,對于統一法律的理解和適用正確審理人身觸電損害賠償案件起了積極的作用。但《解釋》的有些規定,由于和《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及規定本身的不合理性,使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適用中產生新的混亂,這些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一)對《解釋》中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作擴張性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人,應對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是高度危險作業致害的賠償責任主體。此處的行為人是指制造危險來源、實際控制危險客體,并利用該客體謀利的人,它包括了危險來源的制造者(電力生產企業)、危險作業經營者(電力供應、電網運營企業)、危險客體的產權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主體不僅包括具體電力設施的所有人和占有人,還包括了其他的高壓電的作業者(電力生產、電力供應、電網運營等企業)。之所以應當這樣認為,是基于如下理由:1、特定企業之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險的來源。對高壓電來說,危險的來源不是電力設施,而是高電壓本身,電力設施僅是電流運行的載體,而電是電力生產者生產的特殊產品。2、在某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夠控制這些危險。電作為一種科技產品,從電力設施的設計建造到電力的生產配送都需要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僅有電力企業能夠控制這些危險。3、獲得利益,負擔危險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電力企業從電力生產運行中獲取了利潤,理應負擔由此產生的風險。
《解釋》第二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責任。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如果僅從字面上理解“電力設施產權人”失于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唯有擴張其文義才能正確闡釋和適用法律,因而對此處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作擴張性解釋,不僅包括具體的電力設施產權人,還包括其他的高壓電的作業者。關于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內涵還應注意的是:(1)、其他高壓危險作業人并不限于電力企業。由于我國電力投資的多元化,電力的生產經營也呈現多元化的特點,使得高度危險作業人并不限于電力企業。(2)、產權人不僅包括電力設施的所有人,還包括實際占有人。實踐中:例如,變壓器屬村委會,村委會把他承包給了村里的幾個電工,由承包人負責電力設備的日常維護,并負責收電費,電費交電管所,村委會不受益。一旦發生觸電事故,是列村委會、電業局為被告,還是列承包人、電業局為被告。筆者認為承包人承包變壓器后,由他負責電力設施的管理和維護,進行具體的電力作業,成為變壓器的實際占有人,村委會失去對電力設施的控制與占有且不受益,因而應由承包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無過錯責任,所有人不承擔責任,但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應重視間接原因在因果關系中的地位作用。造成觸電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單純。對于多因一果的情況,《解釋》運用原因力理論來決定責任的承擔及大小。如果一個損害后果是由包括行為人的行為在內的諸多原因引起的,就應當考察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力的表現,根據原因力的大小、因果關系的程度來確定行為人的行為對于損害的發生所起的作用,進而確定責任的承擔。造成損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類: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這是根據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起的作用進行的分類。前者是對結果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實,后者是指對結果的發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實。2、根據行為作用于損害結果的形式,原因可分為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前者損害結果是由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引起的,距結果較近。后者是由行為人行為所引發的結果引起的,一般距結果較遠,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損害的發生。
《解釋》雖然確立了運用原因力理論來決定責任的承擔,但只規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責任承擔,忽略了間接原因在因果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間接的偶然的原因雖然只是對結果的發生具有某種可能性,但仍不失為一種結果發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間接的偶然的因果關系說成沒有因果關系。重視間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確責任的客觀基礎和范圍,進而對間接原因引進的損害是否應負責作出認定,不使本應負責的行為人逃避法律責任,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間接原因往往是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造成某種損害結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從而造成某種損害結果的發生。例如,電力公司在道路上進行電纜施工未及掩埋,行人甲路過被電傷,引起心臟病突發死亡,這里甲死亡的損害后果是由電力公司的不當施工行為致傷引起心臟病變所致,電力公司的施工行為是死亡發生的間接原因。在此情況下,若行為人對結果不負責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擔損失,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但如果讓行為人對其不可預見的損害結果負全部責任也是不公正的,對間接原因引起的損害應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而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
【參考文獻】
《民法通則》
《電力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