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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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制度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本縣范圍內的下列單位:

(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四)受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委托行使職權的組織;

(五)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庭應訴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出庭,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首長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

第五條行政機關首長是本單位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出庭應訴。

第六條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首長應當出庭應訴:

(一)本年度本單位第一起行政訴訟案件;

(二)行政機關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社會影響重大、復雜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對本單位執法活動將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政府法制機構建議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行政機關首長認為需要出庭應訴的其他行政訴訟案件。

行政機關一年的行政訴訟案件在10起以上的,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不得少于2起。

行政機關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行政首長出庭應訴3起以后,可以由本單位行政副職代為出庭應訴。

第七條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可委托1至2名訴訟人一起出庭。

第八條應當由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案件,行政首長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可由本單位的副職代為出庭應訴,但應書面說明理由,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對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首長及其他出庭人員應當積極做好應訴準備,履行舉證、答辯等義務;在出庭過程中,應遵守法庭紀律,維護法庭秩序。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裁定書以及司法建議書之日起15日內,將上述司法文書復印一份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行政機關應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裁定書。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應訴過程中發現的各類問題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整改,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各類司法建議,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函告人民法院,報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行政首長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應訴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應訴、舉證等義務導致行政案件敗訴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未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行政裁定書的;

(四)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加強對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四條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內容。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2

關鍵詞 死刑 存廢 限制 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死刑廢除論產生后,才有學者對死刑的正當性進行研究。死刑的廢除與否,人權的保護與否,一切圍繞著死刑展開。廢除死刑與限制死刑雖然成為當今各國立法的趨勢,但也并非一帆風順。死刑廢止是一個漫長而曲折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死刑制度的發展和面臨挑戰

(一)死刑的起源和廢除死刑的端倪。

死刑是人類應用最久的刑罰。這種刑罰方法不是憑空出現的,它與原始社會的一些現象之間存在著某種繼承或者轉化的東西,這些現象,便成為死刑的直接淵源。 關于死刑的起源,學術界說法頗多,有活人祭祀和戰爭等多種說法。馬克思曾經清楚地揭示了死刑與原始社會復仇制度之間的關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還血、同態復仇習慣的表現?!闭冀y治地位的剝削階級,需要死刑來維護自己的特權和統治地位,死刑就這樣產生了。

廢除死刑的觀點最早可源于16世紀英國學者托馬斯·莫爾,但是莫爾對死刑的質疑并未得到人們的關注。1764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對歐洲中世紀封建專制社會的刑法進行了猛烈的抨擊,并以過人的勇氣提出了死刑廢除論。

(二)死刑存廢之爭。

死刑已經運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產生和運用的前期,“殺人者死”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根本無須對死刑的正當性進行論證,因此并沒有什么死刑正當性理論的存在。當死刑廢除論產生后,才有學者對死刑的正當性進行研究。

死刑存置論代表性人物有黑格爾,康德和加羅法洛。他們認為對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懾力。此外死刑是倫理正義的必然要求。從經濟學角度考慮死刑比長期監禁那些最危險的犯罪人更省錢。

死刑廢除論代表人物有貝卡里亞,邊沁和菲利。他們認為死刑并不比終身監禁具有更大的威懾力。即使人們同意刑罰的目的在于阻嚇將來犯罪的發生,也不一定要堅持惟有死刑才可達到最大的威懾作用。適用死刑則與刑罰教育目的相悖,死刑還涉及到對生命權的保護。人道主義者認為,天賦人權,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結束不可以剝奪。生命的價值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死刑具有不可反悔的特性,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不利于賠償被害者家屬。但是死刑的適用在另一方面卻能對公眾產生惡的導向作用,引發新的犯罪。

從上面兩方面的爭論來看,死刑的廢除與否,人權的保護與否,一切圍繞著死刑展開。在無數次來來回回的學術爭論中,正反兩派意見可謂旗幟鮮明,態度堅決。

二、世界死刑政策以及發展趨勢

(一)世界各國死刑政策現狀。

目前世界各國對待死刑的政策表并不是單純地存與廢,而是分為以下四種類型:完全廢除死刑;部分廢除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時期廢除死刑,戰時對某些犯罪恢復死刑;事實上廢除死刑。

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法治文明的進步和人權問題的國際化,限制乃至廢除死刑已為絕大多數國家所認可和采納并有擴大的趨勢。死刑在人類歷史的發展上,和人類社會的發展有著極其密切的聯系。當一個國家社會安定、階級矛盾緩和的時候,法律中規定的死刑相對較少,實際執行的死刑的數量也少,執行死刑的方法也會比較人道。據統計,截至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6個國家與地區在法律上明確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個國家和地區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軍事犯罪和戰時犯罪除外),還有38個國家和地區在實踐中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只有相對少數的國家和地區仍然保留死刑,但是即使是這些保留死刑的國家也大都采取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二)世界死刑存廢的發展趨勢。

廢除死刑與限制死刑雖然成為當今各國立法的趨勢,但也并非一帆風順。例如意大利1889年廢除死刑,1926年恢復死刑,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又宣告廢除死刑。尤其是對販毒等幾種特殊的國際性的犯罪,許多國家都增加了死刑規定。但這只是短暫一瞬間的反復,可以肯定的說,無論哪一個國家,由原始社會以復仇制度演變而來的死刑制度,都將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走向衰落,而不會隨著人類的發展而發揚光大。 死刑的大趨勢已由廣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廢除死刑發展,廢除或限制死刑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潮流。

一些國際組織也在積極謀求嚴格限制乃至廢除死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根據1997年4月3日的1997/12號決議敦請所有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從完全廢除死刑著眼,考慮暫停處決,并號召《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有簽約國考慮加入或批準該公約的志在廢除死刑的第二任擇議定書。“”也是致力與廢除死刑的重要國際組織。

三、我國死刑制度之現狀分析

(一)我國死刑制度現狀之背景。

我國最終將廢除死刑,但當前不宜廢除死刑。死刑廢止是一個漫長而曲折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廢止不應限于抽象性的討論,而必須結合一個國家的實情。因此,討論我國死刑存廢問題不能脫離我國所處的歷史階段和社會階段。

(二)當前我國死刑制度之現狀。

我國是至今仍然還保留死刑的國家,也是世界上規定死刑罪名的絕對數量最多的國家。我國關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殺、不可多殺、防止錯殺”三句話來概括??傮w說來,我國的死刑制度屬于保留死刑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

我國在1997年的《刑法》對死刑作了相應的調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有關死刑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五點:一是取消了13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二是提高了死緩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三是增加了限制減刑和特殊累犯規定。將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人列為特殊累犯,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規定。四是延長被判處死緩罪犯減刑后的最低實際服刑期。五是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三)我國死刑制度的不足之處。

1、觀念方面。

我國社會中死刑報應情感十分強烈,直接影響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我國目前對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過多適用。 “殺人償命”的傳統觀念在現今人們的頭腦中仍根深蒂固,但是民意觀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甚至死刑適用范圍擴大就有其合理性。

2、立法方面。

第一,我國死刑罪名眾多,刑法中規定的絕對死刑較多,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濫,多數死刑罪名閑置不用。

第二,我國存在死刑適用標準不夠明確。總則規定的死刑適用總標準,其本身表述比較抽象,并且相當程度上具有重行為人的客觀危害、輕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裁判導向,對死刑的限制適用難以發揮強有力的引導作用。

第三,我國死刑程序還不合理、不科學。我國死刑程序不夠完善不夠公開,死刑程序先天性不足, 這樣增加了死刑適用不慎的概率,囿于我國的法制傳統和歷史文化,從觀念、制度直到實踐層面。辦案模式重實體、輕程序,歷來都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慣常認識和做法。

3、司法方面。

司法者重刑主義思想依然嚴重。重刑主義的要義是在反犯罪對策上十分推崇刑罰的威懾功能,寄予了刑罰尤其是重刑預防犯罪過高的期望值。而司法者自身的重刑思想與社會中的死刑報應情感一結合,因顧及“民憤”和外在形勢需要而適用死刑的概率就會現實地增加。

四、我國死刑制度需完善的內容

我國仍處于默認死刑到限制死刑這一階段,我國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符合我國現實的,是合理的,今后我們奮斗的目標應當是限制死刑,建立更科學更公正更人道的法律制度。

(一)觀念方面。

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摒棄觀念,科學合理理性地立法司法。同時引導民意,理性看待死刑案例。

(二)立法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限制。死刑刑法完善的先決條件是死刑刑事政策。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從目前的口號化向實質化發展。以此種方針來弱化刑罰的報應性、懲罰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從而為死刑廢除奠定一定基礎。

第二,刑事立法限制。我國刑法中死刑條款之所以多,除某些犯罪可以明文廢除外,還有一些犯罪是有必要規定死刑的,只是由于立法技術欠佳,也是使刑法中的死刑條款膨脹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構建死刑赦免制度。不僅是滿足我國司法實踐的需求,也是為了更好地履行我國的國際義務。死刑赦免制度適用的對象僅限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且判決已生效的罪犯。

第四,適當延長死刑執行期限。延長死刑執行期限雖然會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司法公正被提上日程,為求公正犧牲成本與效率是必要的。

第五,死刑復核程序限制死刑適用。當前,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來說死刑實體法完善的空間并不是很大,程序立法的完善顯得尤為重要,死刑復核程序自然也很重要。明確控辯雙方的權利義務,實行律師強制參與制。

(三)司法方面。

第一,要強化和諧司法理念,強化以人權保障和司法公正為核心內容的和諧司法理念,走出重刑主義誤區,是實現死刑司法控制的認識基礎和觀念前提。

第二,充分發揮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動作用。增強控制死刑的責任,清醒認識現行死刑立法的弊端,以明確限制死刑適用的路徑和重點。

第三,司法解釋要禁止擴大性的司法解釋。不得對死刑適用作擴大性解釋,更要正視自首、立功等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這樣形成對死刑適用限制的整體。

第四,嚴格死刑適用標準且死刑標準應當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生命權應當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對于公民生命權的剝奪,也應當適用同一個標準,而不允許各地有不同標準。

五、結論

綜上所述,廢除死刑是一種國際趨勢。我國也最終必將會廢除死刑制度,但是現行死刑制度還將繼續存在。我國在死刑的嚴格限制上已經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國應大力發展經濟,提高人們的生活水平,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遏制犯罪的產生。從而實現我國嚴格限制死刑并加以完善并最終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

(作者:王英杰,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助理檢察員,研究方向:刑法學;王勝利,甘肅省天水市秦安縣綜合執法局督查股,研究方向:刑法學)

注釋:

田雨、鄒聲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公告,2006年11月.

賈宇.中國死刑必將走向廢止載于刑事法學第七期,第51頁.

馬作武.中國古代法律文化.暨南大學出版社,1998,87頁.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103頁~126頁.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3

論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闡述了私募發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國私募發行制度的現狀,提出了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措施。

目前銀行對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的金融支持極為有限,不僅是由于企業性質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資擔保等問題,這些都阻礙了企業從銀行間接融資,而通過證券市場公開發行進行直接融資的條件十分嚴格且成本很高。這就迫使無法通過現行證券市場和銀行進行融資的企業不得不考慮其它的融資渠道。私募發行是相對于公募發行而言的,二者皆為資本市場中的融資渠道,能夠滿足不同的投融資需求,作用相互補充。隨著證券金融市場進一步自由化與國際化,私募發行在經濟領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證券及證券私募發行概述

我國新修訂《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修訂后的《證券法》對于其所調整證券的范圍與修訂前相比有所擴大,將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了調整范疇,但其發行與非上市交易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美國法中,私募發行屬于注冊豁免的一種,是對證券公募發行的有益的補充。發行對象和發行范圍的不同,是證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點,也是二者制度設計迥異的最終歸結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新修訂的《證券法》中對證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即為證券私募,這一規定為我國證券私募行為確立了法律依據。

二、證券私募發行的特點

證券私募發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證券私募不同于證券公募的最大特點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準或注冊,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樣進行全面、詳細的信息披露。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價值所在。

2.私募發行的對象是特定的相對于公募而言,私募發行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特定范圍內的特定對象,并且有人數上的限定。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非公開發行即私募所面對必須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資者。

3.私募發行所面對的特定投資者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比如,對投資主體的風險抵抗能力、商業經驗、財富、獲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這就意味著投資主體必須是機構投資者、商業經驗豐富的商人、富人等這一類特殊群體。

4.私募發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國的法律一股都規定,私募發行不能公開通過廣告、募集說明書等形式來推銷證券和募集資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廣告、廣播、電視、網絡、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及其他形式,從而限制了即使出現違法行為時其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的程度和范圍。私募過程中發行人一般同投資者直接協商并出售證券,不通過承銷商的承銷活動。

5.私募發行的規模和數量受限制。私募發行免于注冊的主要原因是該發行“對公眾的利益過分遙遠并且對證券法的適用沒有實際必要”,同時其所面向的投資者數量有限,因此,其發行規模,包括發行證券的數量和發行總價不可能很大,通常會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證券的轉售受限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轉售受法律限制,該類證券屬于“受限制證券”。在發行當時法律往往要求發行人對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再轉讓采取合理的注意。實踐中私募發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購買人簽署一份“投資函”,保證他們在購買證券時沒有向公眾轉售證券的意圖。

三、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

(一)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標準的界定

1.發行人的資格問題

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人是指發行或者準備發行任何證券的人,在我國現階段,筆者認為,發行人應為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虧損的公司,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根據“法無禁止即許可”應該允許虧損的公司作為發行人。同時,對于正在設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發起方式設立也可以通過私募的方式進行。而對于非公司形式的企業,則應不考慮賦予其發行人主體資格。對于發行人的資格問題,我國的《公司法》與《證券法》都沒有規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暫行條例的第8、9、10、ll條規定了股份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但是對于何時、何種條件下股份公司的發行人的資格受到影響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認定發行人的資格時可以借鑒美國的“壞男孩排除標準”。

2.私募發行的界定

在對證券的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不僅僅強調證券非公開發行,還從募集對象的人數方面來限定投資者的范圍,這與證券的非公開發行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1)私募人數的確定。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在確定人數時,既要考慮受要約人數、資格,又要考慮實際購買者的人數與資格問題。在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宜少不宜多,人數的限定主要是對于非機構投資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數進行限制,而非針對機構投資者。在對自然人及非機構投資者的人數以不超過35人為限,這與美國的數字是一致的。

(2)發行方式的認定。私募發行是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人進行的發行,所謂“非公開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廣告或一般勸誘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進行宣傳,防止發行人向與自己無既存關系的公眾投資者進行私募。筆者認為,對證券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應當明確例如私募發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規定私募發行不得使用廣告、廣播電視等方式,同時,規定募集的對象是與發行人具有一定的關系并且符合投資者資格的人,即使是對這些對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開的方式,否則也會被認為是公開發行的。

(二)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合格投資者的界定

私募發行對象的資格如何界定,在私募發行制度建設中是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根據對美國立法的介紹可知,其主要針對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規定不同的資格標準。結合我國實踐來看,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也有多種類型,因此,我國立法亦可借鑒這一做法,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分別予以規定。目前,在我國,涉及證券私募發行時,投資者主要包括機構投資者、非機構投資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構建私募發行制度時,這幾類投資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礎與環境。綜合而言,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可針對以下五類投資者進行:一類為金融機構:二類為產業投資公司與基金;三類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四類為公司內部人;五類為富裕并具有相當財經專業只是及投資經驗的成熟投資人。。那么這五類人究竟應該各自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成為制度設計所要求的合格投資者,這一問題則需要進一步的思考。總體來說,無論某一投資者屬于上述三類中任何一類,若要具備私募發行對象資格,成為合格投資者,其都應當具備一定的資金實力、投資經驗與投資分析能力、信息獲取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

(三)我國證券私募證券轉售限制制度的構建

同私募發行程序一樣,私募發行證券的轉讓中也應區分投資者的種類進行人數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對于機構投資者沒必要進行人數的限制,發行人也沒有強制信息披露的義務。對于私募發行公司或其關聯企業的董事、監事及管理人員由于他們在信息獲取上的先天優勢,也沒有必要規定發行人對他們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有必要對其人數進行限制。而對于非合格投資者,他們是私募發行的“弱勢群體”,有必要要求發行人對其披露轉售有關的信息,而出讓人則豁免了信息披露的義務,因為他們并不是發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獲得充分、真實的發行人信息。對于非合格投資者在轉售時也有必要進行人數限制,其限制人數與發行時相同。

首先,規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數額限制。其次,規定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應該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甚至可以采取實時披露。第三,建立報告制度,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系人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預計達到一定數量的應事先報告,其他投資者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事后及時報告,以便監管機構能夠對其進行有效監督。第四,確定加總原則。我國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現象比較普遍,高管的親屬買賣公司股票比較普遍,為防止非公開發行證券轉售出現此類弊端,可以借鑒美國法的規定確定加總原則,加總計算其可轉售數量的限制。

(四)我國證券私募發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

我國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應當遵循以下規則:首先,在私募發行中,由于投資者的種類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對于機構投資者來講,其實力與獲取信息的能力較其他投資者要強一些,因此,這一類投資者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對于發行人及其關聯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來講,其信息的獲取途徑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但對于與發行人有業務聯系的法人和擁有一定資產實力的自然人來講,其所處的獲取信息的地位與能力較其他兩類弱一些,因此,應由發行人主動向其披露信息。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4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 行政復議 司法審查 行政賠償

一、概述

世界各國在長期的司法審查實踐中,針對違法的行政不作為形成了風格各異的監督制度。概括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有固定的針對行政不作為訴訟類型;英美法系國家則主要是圍繞著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涉及到不作為的監督問題。

應強迫執行不合法拒絕的或不合理遲延的行政行為,法律沒有規定期間的,應在合理的期間內采取行動,而不是無限制遲延。由于事實上的困難不能采取行動,行政機關的遲延必須和困難的程度相當,否則為不合理的遲延。而我國雖稱之為社會主義法系,但很多法律都借鑒了大陸法系法律的東西,所認一些法律規定體現了大陸法系的特點。況且我國屬成文法國家,不能無視現有的法律規定,某一制度的完善應該考慮其連續性,還要與相關的制度相銜接,考慮政治、法律制度的統一性,故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違法行政不作為的權利救濟制度,應為我國借鑒之重點。且原因還在于,我國有關行政法律規定的明顯不足。這樣問題就出來了,要么,行政機關對法院的履行判決作違法的決定,要么繼續不作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當然這方面涉及到了執行問題。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為我所用,使我國的行政立法力求完美。[1]

二、行政不作為的可訴性

可訴性不作為具有以下特征:

1、可訴性不作為是被認為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

2、與可訴性不作為相對應的作為必須具有可訴性。

3、可訴性不作為須涉及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涉及政治權利的不作為,如無法律法規特別規定,不具有可訴性。

4、可訴性不作為是超過法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不實施法定職責的行為。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不作為的受理范圍作了明文規定,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第(五)項: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第(六)項: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三、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指對應該確認的案件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主要是解決誰來證明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承擔問題。[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第(2)項對此有明確規定,即原告“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钡隧椧幎ㄔ诤艽蟪潭壬现饕轻槍υV被告依申請的行為而規定的。在訴被告依職權行為的案件中,原告無需對提出申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例如,某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某警察視而不見,不依職權主動保護該公民的合法權益。在該公民訴該警察所屬的公安機關的行政案件中,該公民無需對曾經申請公安機關保護其人身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在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只需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即在原告是否提出申請這一爭議點上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在案件的核心爭議點上,既被告是否存在不作為的情況,該不作為是否合法,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行政不作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且在行政不作為行為中,行政機關既沒有給相對人設定義務,也沒有處罰任何人,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并沒有提出積極的事實主張,因而不應要求行政機關對不作為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反,由于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原告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對方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往往也必須首先履行一些程序上的義務,而且法律上被要求履行的職責還應歸屬被訴行政機關,行政相對方的實際上等于首先提出積級的事實主張,所以他應當對其是否履行了特定的程序義務,行政機關是否違法拒絕履行的職責等事實履行說服責任,而被告承擔諸如相對方未履行申請義務等事實的推進責任。

四、審查的內容

審查行政不作為案件,應緊緊圍繞被訴行政主體的作為義務履行這個中心內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1、被訴行政主體作為義務的存在

如果行政主體對一件事項沒有作為的義務或職責也就說不上不作為的責任或違法。因此,探討行政主體作為義務的存在界定行政不作為是否違法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2、行政作為的可能性

構成行政不作為,不僅須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作為義務,而且還須有履行該義務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該義務之作為的主觀意志能力。[1]因為,行政不作為違法必須基于行政主體的主觀過錯才能成立,如行政主體能夠證明不作為是因不可抗力或無法預見的原因所致,則不作為不存在違法的問題。例如,商標申請人向商標管理部門通過郵寄申請商標權。如果因為郵政部門的原因致使商標局無法按時收到申請而使審請人喪失優先權的,商標管理部門將不承擔行政不作為而帶來的法律責任。

3、義務履行的期限

行政不作為的情形一般表現為不予答復或拖延不辦,因此,正確認定作為義務的期限是行政不作為的關鍵所在。[3]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此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積極的、明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作出之日就是相對人期限的起算之日。而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消極地不作為,即對相對人的請示即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無期限的拖延時日,而不做出處理,對此類情況,不能確定相對人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行政機關告知訴權和期限更是無從談起,故筆者認為行政機關不作為案件的期限也就無法套用《行政訴訟法》39條對期限的確定方式。

行政訴訟法解釋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便可得知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就有權提起不作為的行政訴訟。為此作出法律保障的是《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第22條,其規定如下: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提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五、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

在司法審查活動中,只有法院才有權判定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與否,并相應的根據事實和法律,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就行政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等54條的規定,行政裁判分為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四種形式。其適用條件也各不相同,與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密切的僅僅是有履行判決,即責令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的義務。但對行政不作為違法的案件,僅適用履行判決是不夠的,還須“確認判決”“行政賠償判決”予以輔助,以來維護行政相對方的權益。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5

一、行政執法的現狀

行政執法機關是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國家機關,在國家的正常運行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執法中確實也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表現在行政執法行為隨意性太強,執法人員即是法律,行政處罰不受監督,執法人員執法行為不受制約,執法中主觀武斷,徇私枉法,執法不嚴,瀆職失職,,甚至執法犯法。從全國案例看,確實存在不可忽視,甚至嚴重的問題。例如廣東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廣西的礦難、安徽劣質奶粉案等等,無不反映出行政執法的混亂狀態和負有執法職責的部門行政執法嚴重失職和軟弱混亂的問題。

造成行政執法機關執法行為出現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理、合法、適當,行政執法行為受不受監督,如何進行監督,由哪個部門進行監督,怎樣限制、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防止行政執法權的濫用,防止對當事人的侵權等等,對這些問題的探討,由來已久,但真正落到實處,還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因為依法治國的目標并非短期能夠實現。在行政執法行為中,除當事人依法提出復議申請引起行政復議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引起行政訴訟程序外,其他行政執法行為,基本處于無外部監督的狀態,對這些執法行為的監督,主要通過內部規章制度的制約,然而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這些內部制約機制發揮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說明問題。"權力失去監督,就會產生腐敗",永遠是一條真理。

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的現狀及監督不力的原因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實施法律監督的狀況總的來說還不能令人滿意,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偽劣產品問題、食品安全問題、醫藥衛生安全問題、建筑安全問題、環境衛生安全問題、工商、稅費、稅流失問題等等,一個也沒解決好,監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幾年來,檢察機關自覺加強了對這些領域的法律監督力度,通過開展立案監督專項行動制止"以罰代刑"的問題,通過加大查辦職務犯罪懲治行政執法機關中的腐敗犯罪分子,對犯罪起到警示、震攝作用,通過扎這實開展職務犯罪預防,防患于未然,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正確、公正、嚴格、規范行施起到了促進作用,可以說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監督的任務仍任重而道遠。從當前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對涉嫌構成犯罪而行政執法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的案件進行立案監督。近幾年來,高檢院相繼推出對經濟領域犯罪案件實施立案監督的專項行動,意在加強對行政執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監督力度,發揮打擊犯罪,遏制犯罪,維護經濟正常健康發展的目的。專項行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總體發展仍需加強,機制建設尚不配套,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過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來達到監督的目的,但從統計情況看,自偵案件中查辦行政執法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比例比較低,而因庇護行政違法案件當事人而受到查處的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則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線索少。據某縣統計,幾年來因涉嫌偽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處罰的案件,向檢察機關進行控告、舉報的一件也沒有。面對線索的匱乏,檢察機關只能依靠自已發現線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該項工作主要有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又難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線索。舉報線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處罰的當事人本來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執法機關處以較輕的處罰(相對刑罰而言),當然會息事寧人;而行政執法機關對此已作罰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處罰,也必將受到經濟利益驅使(嚴格不應出現這種情況,但現實必竟存在)而得罰便罰,不會再去追究當事人其他責任了,這也正是以罰代刑現象存在的本質所在。當然,群眾意識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眾對案件的了解不會很深,并且當今社會下,"事不關已"而主動"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享有對國家法律正確實施進行監督的權力和職責。但相比較而言,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法律的監督上,也就是說刑事法律監督是比較成熟的,而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則相對弱化,主要原因筆者認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從法律的比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來,在刑事法律監督中,刑事訴訟法非常明確地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職權,例如批捕權、公訴權、自偵案件立案、偵查權、檢察權、立案監督權、偵查活動監督權、對法庭審理的監督權、抗訴權、對監管機構監督權等等,非常具體,非常明確,這是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依據,是以國家強制力作后盾的,是憲法規定的檢察權的具體體現,因而在履行監督職責中工作有力度,監督機制也成熟;而對行政執法的監督,除自偵部門依法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進行立案、偵查的權力外,法律的規定則幾乎是個空白。例如開展的立案監督專項行動中,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案件線索能否進行檢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執法機關有沒有義務配合、在不配合時又怎么辦,檢察機關如何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嚴格的程序。從現實執法情況看,只是檢察機關通過加強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聯系,達成共識,簽訂會議紀要等形式來開展監督工作,筆者認為,這種"協調"形式的監督是達不到法律規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難以開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來的監督在貫徹中同法律規定的監督權是無法并論的。三、監督手段弱。從當前情況看,對經濟領域犯罪打擊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執法機關"以罰代刑"現象的存在和案件線索無法被司法機關發現并追究。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時,也僅能提出"檢察建議",從手段上分析,比較弱,并且提建議的前提,必須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但從現實情況分析,經濟領域犯罪案件法律規定的構罪標準一般數額較高,而行政執法機關一次查獲和發現的當事人的物品(犯罪對象)則很難達到犯罪的數額和標準。對此情況,檢察機關怎么辦,也無從下手。因為檢察機關也無法再進行初查,從人力、物力上也難以保障,并且行政執法機關是否支持也可見一斑。

三、建議和對策

行政執法機關存在隨意執法的現象比較嚴重,極大地損害了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破壞了人們的法制觀念,損害了經濟的健康發展。落實檢察監督權,防止打擊不力,關鍵在于依法履行檢察監督職責,建立合理機制,完善法律規定,補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線索,加大打擊力度,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規定。這是解決對行政執法機關監督不力問題的根本方法,要通過制訂、完善、落實檢察監督權的具體法律規定,使檢察機關監督權更具體、更具操作性,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任務與能夠實施的監督手段相統一。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法律監督工作,不再僅僅依靠雙方的建立聯系制度和協商來完成,而是監督有依據,建議有根據,工作有力度。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6

論文摘要 為了滿足社會司法需要,更好地解決行政糾紛,扭轉行政審判的尷尬處境,司法建議便風行于行政訴訟之中。就目前情況而言,我國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司法建議制度。本文通過對我國司法建議的主體進行理清,從根本上對司法建議內涵進行揭示,對現階段我國司法建議中的問題及產生問題的原因進行總結。以司法建議有效機制的建立作為問題的突破口,同時在對司法建議的三要素進行明確的基礎上,創建一套比較符合法院審判和實踐的工作流程,并保證在管理社會的過程中,法院能夠對問題予以及時的發現與反映,并對其予以積極的解決,已達到行政審判中司法建議權的終極目標及根本價值的目的。

論文關鍵詞 行政審判 司法建議 行政機關 法院

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中,行政審判中的司法權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以及社會沖突的解決有重要影響,我國市場經濟所推出的國策使法院成為權利領導者,當生活的主導者不再是行政權力之時,當正當的法律之治逐漸被大眾所認同之時,法院就在以一種空前絕后的深度與強度深入到社會與經濟生活當中,并成為一項令人不可抵抗的權力。司法建議是法院對社會管理工作進行參與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法院在司法理念的正確指導下,通過特殊的視角對社會管理的審視及參與的途徑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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