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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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1

一、規則是社會有序的保障,是法治的治理基礎和重要依據

法治乃規則之治,規則是法治的基礎,“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個國家、一個社會,關鍵是要立規矩、講規矩、守規矩。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若不在社會生活中運用規則思維就談不上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因此學習和研究規則意識確立規則意識、運用規則思維是理解、培育和運用法治思維的重要內容,是對法治思維研究的具體化,也是提高法治思維和依法辦事能力的重要思維保障。當前,在實踐中無論是手握政權的公權力者亦或是平民百姓都在某種程度上缺乏規則意識,公權力者的強拆以及中國式過馬路都說明了這一問題,我們至今仍然缺少準確運用規則進行思維的習慣和能力。

本文的規則思維主要指的是法律規則,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規則所組成,正是規則的存在才使法律發揮著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和強制等作用,法律規則是厲行法治的重要基礎和依據。作為法治思維的內涵之一,規則思維對于規范社會生活,保障公民權益而言規則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規則給公民的權利定規矩,使得公民的權利可預測,可規范;規則為公權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據,厘清了權力的邊界,約束權力的實施,促使其守規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統治,即規則之治。法治無論是作為治國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為行為規范,其內在含義即是法律規則的實施。博登海默認為:“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則部分中的‘應然’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并不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狈傻纳谟趯嵤H魏我徊糠?,其有效實施的終端都在于法律的適用。準確把握當前法律適用統一中存在的問題,并積極通過理念更新和機制創新,不斷推進法律適用統一,應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建設法治國家的重要內容。從實踐層面來講,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如果不受規則的約束,為所欲為,那么統治社會的就不是法律而是專制。因而,規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對該規范性制度的嚴格遵守,乃是在社會中推行法治所必須依憑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嚴格的遵守社會規則,那么權力就會毫無顧忌的專斷任性,公眾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社會就無法和諧有序的運行,這勢必會損害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實現。一言以蔽之,沒有規則就沒有法治,規則是現代法治的載體和基礎。我國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進程,在一定意義上講,也就是在國家社會生活中進一步確立規則之治的過程。

二、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

當下我國法治進程中所面臨的重大問題就是“規則之失”,未來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推進“規則之治”。“法治思維的精髓在于規則意識,社會要發展,社會要和諧都必須要講規則,無論社會治理當中運用何種思維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規則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可以說,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作為法治思維的規則思維具有以下基本特點

第一、規則思維是合法性思維。

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是一種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維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斷人們行為、社會關系正確有效與否的最重要的依據和標準,“法律思維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圍繞合法與非法來思考和判斷一切有爭議的行為、主張、利益和關系?!币虼耍巹t思維必然要考慮合法性問題。規則思維意味著人們遇到各種問題時,首先要考慮的是行為或社會關系是否合法合規,將法律規則作為評價人們行為、社會關系合法正當與否的首要標準。即規則思維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斷的思維。

第二、規則思維是遵守規則、尊重規則、依據規則并運用規則的思維。

規則思維是以規則為基礎和依據的思維,恪守非人格化權威。規則思維的起點是尋找有效的規則,規則思維的過程要依據、運用和尊重規則,規則思維的結果要合乎規則要求。規則思維要求在認識、分析、評判、推理和形成結論的思維全過程都要講規則。在法治實踐中,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乃至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懷規則意識,遇事找法律規范、解決問題靠法律規范。規則思維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尋找事件與規則、事物與規則、行為與規則間的邏輯關系,辨識其是否相適應,進而穿行于事實與規則之間,在個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各環節都要尊重和運用既定的法律規則。始終將憲法法律規則作為所有主體行為的首要規范和依據,依照規則行使權力或權利、履行職責或義務,合乎規則的可為,違背規則的禁為,真正做到公權力機關行為于法有據,有權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規矩。當然,規則思維絕不是簡單死摳法律條文的僵化思維,規則思維支持通過對法律規則的適當解釋、論證、推理等方式來完善法律規則,并作為思維依據。

第三、規則思維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平等思維。

規則思維一方面意味著每個人在既定規則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著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規則思維要求在分析處理問題時,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規則的意識,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規則之外的特權。另一方面,規則思維是一種平等對待他人的思維。平等待人思維規則的確立有助于實現形式平等,因此,規則思維意味著在規則基礎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對人,是基于規則的平等主體思維。規則思維意味著不因規則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關考慮和衡量,更不得進行歧視或其他不合理的區別對待。

第四、規則思維主要是一種形式理性思維。

從邏輯基礎看,規則思維是一種形式邏輯思維,從合理性的類型看,規則思維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維。作為法治思維的規則思維是基于規則、運用規則的思維,為了實現規則治理的統一性、確定性、可預測性和普遍性,規則思維應當是形式理性的思維。所謂形式理性是相對于實質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義。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維強調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評價、判斷,在法律之內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尋求和實現正義規則思維是形式理性思維,這意味著思維主體思維的依據是法律規則,除了極端例外的情況外,主體應忠實于法律規則,不能以自身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代替法律規則。特別在司法過程中,裁判者必須把他應該判決的、個別的具體個案與實在法之中的規則聯系起來。裁判者應當從案件到規則,又從規則到案件,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和權衡。他應當實現法的決定,而不是用自己的決定取代法的決定。規則思維的形式理性,還表現在其反對以個案的特殊性來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規則;反對后果向替代規則取向,即反對以結果的妥當性、合理性為由來排斥規則或規則的適用結果?!俺鲇诜ㄖ螄头ǖ陌捕ㄐ缘睦碛?,必須遵守嚴格的規則。特別是不得考量僅僅在具體個案中出現的后果。”因為,立法者從具體、豐富、多元的社會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規則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發揮其作為普遍的思維工具的作用。通過立法制定規則,在各種價值偏好、利益沖突間凝聚最大共識,避免重復不必要、易分歧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在規則適用層面上通過事實判斷和形式邏輯推理致力于實現規則的統一適用。如果規則思維放棄形式主義的立場,而采用實質主義的面向,那么實質正義標準的因人而異將導致規則適用無法統一、規則權威性、可預見性、安定性等的喪失,法將不法,甚至規則的制定也就沒有意義,法治的規則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當然,我們說規則思維是形式理性的思維,并不是說規則思維就沒有價值目標,完全不考慮實質正義。只是為了維護規則的權威和安定,而反對通過突破規則的方式實現實質正義。規則思維認為一般情況下規則本身就是立法過程中凝聚的共識,是正義公平的體現,實踐中無需再多做不必要的價值判斷和考量,“通過事實構成與法律后果的連接,立法者部分地表達出了他們如何組織社會的設想。可見,任何法律規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評價’,也就是‘價值判斷’。所以,法律適用就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實現規則,在多數情況下也就是實現了正義。

尊重規則的思維不是只要規則的思維,規則思維絕不意味著過分拘泥于規則而成為一種僵化的思維, 規則思維也不絕對排斥基于事實和價值的評判。“ 盡管為了在社會中確保法治的實施,一個由概念和規則構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們必須永遠牢記,創制這些規則和概念的目的乃是為了應對和滿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們還必須謹慎行事, 以免亳無必要地、毫無意義地強迫生活受一個過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2

關鍵詞:法的淵源;國際法淵源;國際法的表現形式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國際法作為法律的一個分支部門,在發揮其維護國際秩序、協調國家間關系和保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方面正逐漸顯出它的強大力量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1國際法淵源內涵

同樣在國際法領域,淵源的定義在不同時代也是不盡相同的。第八版《奧本海國際法》中,奧本海將國際法淵源比作水的淵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將此定義為:“行為規則得以產生并取得效力的歷史事實?!敝袊麌H法學家周鯉生先生認為它有兩種意義:“其一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國際法的規范第一次出現的處所”。

而現階段,國際法淵源的定義也有了較大的變化。英國的布朗利先生認為在法律淵源上存在形式淵源和實質淵源的區分:前者是為了制定具有一般適用性并對特定對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為規則的存在提供依據,即一旦被證實,就具有一般適用的法律約束力規則的地位。

法律約束聯合王國人民那樣的方式來一般地約束各國的這種性質。因而布朗利先生認為國際法的形式淵源是不存在的,更難以維持形式淵源和實質淵源的區別。而王鐵崖先生對此也表示出了類似的看法,認為“國際社會中沒有造法的憲法機構,因此,國際法不可能有所謂的‘形式淵源’”。這些觀點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淵源的第二種理解。

總而言之,國際法的淵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統一的憲法及立法機構。國際法的制定在某種程度上不像傳統的國內立法,國際法淵源主要是指以某種國際法的法律表現的形式存在為依據,主要起到一定證明作用的法律淵源,而無論這種證明是歷史的證明,還是法律的證明。

2國際法淵源的外延

在前文,我們已提到國際法淵源的外延非常廣泛,至少包括:道德規范、正義觀念、法理或國際法學家的學說著作、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準條約(軟法)、法律解釋、司法判例、國際習慣等。這里將其中爭議較大、易混淆的三種(司法判例、權威國際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國際法淵源挑選出來,做一簡單說明。對于司法判例,《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已明確規定:“法院裁判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這樣的規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決只對案件當事國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對于后來發生的案件沒有拘束力,從而使法院沒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創設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國際法的表現形式。但國際法院或國際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適用國際法時,總會對國際法律原則、規則、原理進行論述,這些論述常常會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國際實踐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發展為一般法律原則、規則,因此判例是國際法的重要淵源。

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也應為國際法淵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秶H法院規約》第38條沒有提到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可以作為確立法律原則之補充資料,這可能與當時國際組織的作用還沒有現在重要有關。但是,國際組織本身是獨立的國際人格者,其做出的決議屬于單方面的行為,一般無法律約束力,不是國際法的表現形式。雖然它們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們對國際法的發展有著重要影響:不僅對國際習慣法的形成有貢獻,有的還成為締結條約的基礎。因此,它們是重要的國際法淵源。

3國際法因素

國際法因素是指不能單獨成為國際法淵源,但卻對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具有直接或間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點在于: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3

在我國的證據法學教材中,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一般都是作為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題進行講述的。例如,在本文中援引過的證據法學著作中,江偉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編的教材中分別設專章講述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問題;在陳一云教授主編的教材中,雖然沒有設立證明標準一章,但是證明標準問題放在了“證明任務”一章中,實際上也是與證明責任分開論述的。此外,在筆者主持編寫的證據法學教材中,我也是把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分章講述的。[20]然而,在英美證據法學著作中,證明標準一般都不是專章講述的,而是放在證明責任主題之下進行討論的。例如,在華爾茲教授主編的《刑事證據大全》和艾倫教授等人撰寫的《證據法》中,我們都無法在章節標題中看到“證明標準”的字樣,但是都可以在證明責任的章節中看到關于證明標準的論述。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的標題下,講述的主要內容卻是證明標準;[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兩節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講述了證明標準的問題,甚至把我們通常理解為證明標準問題的“優勢證據”和“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說服責任”的規則進行論述。[22]

誠然,就教材內容體系的邏輯性而言,我們的章節設置可能更為清晰合理——先講證明責任,再講證明標準,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識的傳授和學習。但是,這種分別論述的教材范式會使我們形成一種思維習慣,自然而然地以為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就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問題,從而忽略了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之間的密切聯系。其實,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間的關系堪稱“形影不離”。證明標準總是依附于證明責任的,而離開了證明標準,證明責任也就失去了現實意義。如前所述,英美證據法學中使用的“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的概念都包含著用“充分”的證據“說服”事實裁判者的含義。那么,何為“充分”,何為“不充分”?何為“說服”,何為“不能說服”?要回答這些問題就需要一定的證明標準。從實用的角度來看,把證明標準的問題放在證明責任的問題中加以討論乃至視為證明責任問題的組成部分,不無道理。我國證據法學教材與英美證據法學教材的這種區別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學者偏重理論而英美學者偏重實務的差異。

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時候,證明標準也是與證明責任形影不離的。例如,在前述“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造成環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擔沒有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否則就要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但是,在適用這項推定規則的過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擔初始的證明責任,即用“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受到了損害,而且這損害與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之間存在著時間、空間等方面的聯系。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就必須提出反證,即用“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方受到的損害與己方的環境污染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換言之,推定規則的主張方有責任用“充分”證據證明基礎事實;推定規則的反對方有責任用“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由此可見,雙方的證明責任都離不開證明標準——“充分”的證據。不過,這兩個“充分”的標準是一樣的嗎?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先明確證明標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二)證明標準的分層性與多元化

什么是標準?按照《漢語大詞典》的解釋:標準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據或準則”。[23]那么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是衡量司法證明結果正確與否的依據和準則,也就是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例如,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證據是否“充分”的依據和準則就是相關的證明標準?;蛘哒f,證明標準就是要確定法官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說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證據已經達到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

理解證明標準的概念,我們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層性的特征。這就是說,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標準概念可以有不同層次上的含義。第一層含義是證明標準的性質。由于司法證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確認識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所以這層含義的證明標準就是要回答該標準屬于何種性質的“正確認識”或“真實”。在這個問題上,有人認為是“客觀真實”;有人認為是“主觀真實”;有人主張叫“法律真實”;有人主張叫“科學真實”。這是最抽象層面的證明標準。第二層含義是證明標準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種語言表述司法證明應該達到的程度和水平。不同國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語言表述,如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高度蓋然性、優勢證據、蓋然性占優、明晰可信、顯而易見或表見證明等。第三層含義是具體的、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這個層面的證明標準可以包括各類案件和各類對象的具體證明標準和各種證據的具體采信標準等內容。這是最有實用價值但是也最難制定的證明標準。[24]

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并沒有直接就證明標準問題作出正面的規定,但是根據有關條文的表述,人們一般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5]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6]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足”。[27]由此可見,我國三大訴訟的現行法定證明標準大同小異,都可以概括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外,在刑事訴訟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的三個階段,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也沒有太大區別,也都是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8]這就是證明標準的“一元化”。但是在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人們已經認識到司法證明標準應該走向“多元化”。具體來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應該有所區別;刑事訴訟中不同階段的證明標準應該有所區別;不同對象的證明標準也應該有所區別。例如,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該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應該高于偵查終結和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實體法事實的證明標準要高于程序法事實的證明標準;案件主要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實的證明標準等。明確證明標準的“多元化”,對于我們討論推定規則適用中的證明標準問題很有意義。

(三)推定規則適用中的證明標準

在各種訴訟活動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擔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以便讓法院支持其訴訟主張,所以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也是針對原告方的證明活動而規定的。例如,我們說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那就是說,原告方即公訴方要用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為。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情況下,證明責任被倒置給被告方。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訴訟中同樣的證明標準也隨之僅適用于被告方的證明呢?問題并沒有這么簡單。首先,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時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擔初始的證明責任或者說基礎事實的證明責任,因此仍然有證明標準的問題;其次,適用于原告方一般證明責任的證明標準不一定適用于倒置給被告方的證明責任;最后,不同種類訴訟活動在證明標準上的差異也會影響適用推定規則時的證明標準。具體來說,在適用推定規則時要回答兩個證明標準問題:其一是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問題;其二是有效反駁的證明標準問題。筆者在下面分別進行討論。

1.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

艾倫教授曾經指出:

在我們開始考察推定時,你們應當記住影響推定運作但卻是法院和評論者很少談及的兩個問題。第一,對于導致推定的事實,誰有什么說服責任?……這個問題中的誰,是沒有爭議的,想要利用該推定的人,有證明導致該推定之事實成立的責任。對于該問題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優勢證據,對大多數預備性事實來說,雖然很少闡明證明標準,但這卻是常識。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較高標準的例子。(……以清晰且令人確信的證據證明……)第二,對于導致推定的事實來說,誰決定想利用推定的當事人是否滿足了適當的說服責任?例如,假定一位婦女想利用關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實B)。如果對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滿7年(事實A)存在沖突的證據,是由法官還是由陪審團決定那個問題呢?[29]

這里講的實際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適用推定規則時證明基礎事實所應達到的標準。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4

Abstract: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s meaning explanation, the analysis establishment law basic principle's theory basis, the evaluation related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s theory viewpoint, has restructured the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three big basic principles from the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gle of view: Protects the fair competition principle, the maintenance competition order principle and promotes the consumer benefit maximization principle.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基本原則公平競爭競爭秩序消費者利益最大化

Key words: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 Fair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order Consumer benefit maximization

法律基本原則”從語源學意義上說是現代學者的一個創造,在古代中國、古希臘和西方語言中,只有“原則”一詞而沒有“基本原則”之說;創造性地使用“基本原則”一詞,用“基本”修飾和限定“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盡可能地消除“原則”在內涵和外延方面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 以滿足“原則”作為精神理念在實現法律制度內部和諧與整體上統一的要求。一般認為,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原則中處于最高位界的、屬于精神層次的理念和信仰,是法律的活的靈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本質屬性決定的,貫穿和滲透于該法律制度的整體,體現和反映人們創制法律的最原始的理念、信仰和追求,對反不正當競爭的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起著普遍指導作用的最根本的思想信念和行為準則;它必須符合精神性、法律性、抽象性、表征性和統率性的特點和要求。

1、法律基本原則的精神性。法律基本原則是一種人們從事特定法律行為時內在穩定的心理狀態和精神導向,是法律人在設計法律制度時所傾注的主觀價值追求,體現了一個特定法律部門或法律文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和絕對的服從性。

2、法律基本原則的抽象性。法律基本原則不同于具體規則,它是從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歸納和演繹出來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適用的規則,它是只作一般調整,不作個別調整的特殊行為規范。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弗里德曼所言:“原則是超級規則,是制造其他規則的規則,換言之,是規則模式或模型?!?“原則起標準作用,即是人用來衡量比它次根據規則的價值或效力的規則。原則還有一個指歸納出的抽象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說,原則是總結許多更小的具體的規則的廣泛的和一般的規則?!盵1]

3、法律基本原則的規范性。盡管法律基本原則具有很強的精神性和抽象性,但是它之所以能夠被人們所遵從,是因為也具備一般法律規范的特征,它對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都有具有高度的統攝作用,對法律的產生和實現都有起著根本性的指導和規范作用。

4、法律基本原則的統率性。法律基本原則是具體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的淵源和基礎,其內涵是從一個法律部門的所有制度及其調整的社會關系中抽象出來的,其外延要足以包含該部門法所涉及的一切社會行為。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而言,其內涵必須能夠涵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立法態度,不正當競爭的范圍界定、法律規制的方法和手段、爭執解決的基本原則和標準等,其外延縱向應當貫穿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各個環節,橫向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兩類社會關系,即競爭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2]

首先,民法基本原則的簡單挪用在學術上仍有討論的余地。民法從其本質上來說屬于自治法,是典型的私法,其精神支柱和價值追求全面反映了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要求,平等、自由、自愿、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等原則勿庸置疑是市場競爭的原則,但將其轉化成競爭法或者說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不具有現實價值。如前文所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和實踐經歷了一個從民法的邊緣化向經濟法的核心化轉變的過程,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現行立法(民法的邊緣化)和修改要求(經濟法的核心化)正是對這一歷史過程的具體回應。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從完全的民法性質轉變成具有公法性質的經濟法,帶有明顯的國家對私人權利進行限制和干預的色彩,民法的個人主義和自治要求已經不是它的基本價值追求,相反從整體主義和社會本位出發,關注整個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和一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最終目的――消費者利益的經濟法理念已經對民法精神進行了修正和揚棄。世界上除了德國和日本還沿襲大民法傳統而對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分別進行立法,在形式上適用不同的司法機制外,其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采取統一立法,[13]在制度層面和法治理念上都表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經濟法屬性。所以在立法修改意見的理論探討中依然采用民法屬性的有關理念,只是大民法傳統的一種歷史的懷舊感而已,已經沒有必要過多地爭議。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5

[論文摘 要] “概念法學”和“自由法學”的辯爭催生了法律確定性和靈活性這對永恒矛盾。法律 發展 的整個 歷史 就是交替賦予法律更多確定性或靈活性的歷史。歐美沖突法在20世紀的不同演變軌跡,體現了人們在法律確定性和靈活性之間尋求平衡的嘗試與努力。歐美沖突法的發展歷史表明,將靈活性置于比確定性更為重要的地位是當今乃至21世紀沖突法的發展趨勢。

一、法律確定性與靈活性的法 哲學 思潮

19世紀初期至中葉,歐洲大陸法學界被“概念法學”之陰影所籠罩。“概念法學”主要源自“德國古典法學”,以薩維尼、普希達和溫德夏特等人為代表?!案拍罘▽W”認為法院判決是“法律嚴格之復印”,而法官則“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條文含義適用法律之機器”、“宣告法律語言之嘴巴”、“無能力或無意志自行左右自己之生物”。法官判決時,不能加入個人之“利益衡量”、“目的考量”或“價值判斷”,僅得純為邏輯的機械操作。例如,薩維尼主張任何法律問題皆可“依概念而 計算 ”,為形式邏輯演繹之操作。法官的職責在于發現法律、適用法律,絕不容以自己的智慧來創造法律。普希達指出遇到任何法律問題,只需將有關“法律概念”納入“法律準則”之中,依靠邏輯方法歸納演繹一番即可獲得解答。溫德夏特宣稱法官的職責乃在根據法律所建立的概念,用邏輯推演。法官斷案盡往“概念堆里”取之即已足夠,無須在“法條”之外另尋他求。

19世紀末葉20世紀初期,“概念法學”遭到了“自由法學”的激烈抨擊?!白杂煞▽W”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國的耶林和坎托羅維茨、奧地利的埃利希、法國的撒來和葉尼等。耶林認為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澳康摹笔侨糠傻膭撛煺?,是指導未來法學的“導引之星”。因此,法官解釋法律不能熱衷于抽象的概念游戲,而忘卻法律對實際社會生活所負的使命??餐辛_維茨認為法官不僅應該將法律條文應用于各個案件,而且應該在成文法有缺陷的情況下創造法律。埃利希認為每一種制定出來的規則從其本質上來說都是不完整的,而且一旦它被制定出來,由于社會生活的變化,很快就變得過時了。因此,應該根據社會生活的變化,自由地去發現法律。撒來認為法律固然應與社會并行進化,但同時亦不能忘卻規范之本質,須求安定。故法律解釋必須調和法律的進化性與安定性。葉尼指出人類創造之實證私法難以盡善盡美,必有許多法律漏洞,絕非如概念法學般以邏輯的演繹方法來補充,而應從法律之外 科學 、自由地探求“活的法律”加以補充。

“概念法學”和“自由法學”的根本差異在于:(1)前者獨尊國家制定的成文法,以法典為唯一法源;后者強調法律應為“科學之自由探索”,除法典外,實際社會生活中“活的法律”亦為法源,而且為真正的法源。(2)前者強調法律體系具有“邏輯的完足性”;后者認為法律有漏洞存在。(3)前者對于法律的解釋偏重于形式邏輯的操作,排除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后者強調活的法律之探求,法官對于具體案件除運用邏輯的演繹方法外,亦應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4)前者否定司法活動的造法功能;后者肯定司法活動的造法作用。(5)前者認為法學是一門純粹理論的認識活動,法官無須為價值判斷;后者認為法學除理論的認識活動外,亦兼具實踐的性格,包括評價的因素在內。

“概念法學”和“自由法學”的辯爭催生了法律確定性和靈活性這對永恒矛盾。美國當代沖突法學家塞繆尼德斯教授說:“法律確定性與靈活性間的張力關系就像法律本身一樣的古老”。法國著名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指出:“所有國家的法律制度都存在并將永遠存在兩種正義要求之間的矛盾:法律一方面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另一方面又必須具有靈活性,以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焙饹_突法同樣逃脫不了這一矛盾。所有國家的沖突法都受制于這一矛盾,并試圖在這兩個相互沖突但又必須同時獲得的目標之間尋求平衡。歐美沖突法在尋求這種平衡的進程中經歷了不同的演變軌跡。

二、美國沖突法:僵硬性規則一無規則一靈活性規則

美國曾經擁有一套雖沒有得到成文法承認,但卻具有成文法效力與影響的沖突法規則。這就是以比爾為報告員所撰成的美國《第一次沖突法重述》(1934年)。該“重述”認為沖突法的作用在于界定每個 法律 空間適用的范圍,即就每一類法律關系決定哪個國家具有立法管轄權。根據法律的屬地原則,每一國家對于其境內實行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都具有立法管轄權?!吨厥觥返?21、122條規定:依婚姻舉行地國法有效的婚姻,其他國家都應認為有效;依婚姻舉行地國法無效的婚姻,其他國家都應認為無效。377條規定: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地國法律,但侵權行為地與數個國家存在聯系時,則行為人對其侵權行為負責所必要的最后事件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如,甲在a國將有毒的糖果郵寄給在b國的乙,意圖將乙殺死。乙在b國吃了該糖果后乘火車去e國。在火車到達c國時,乙因中毒而患病,結果在e國死亡。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重述,a、b、c、dn國對該侵權行為都具有立法管轄權,但應選擇c國的立法管轄權,應適用c國法來決定受害人的親屬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c國是有毒糖果發生作用的地方。上述表明,《第一次沖突法重述》所倡導的法律選擇標準是立法管轄權或法律秩序,而非相沖突的法律所體現的政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當事人爭議的公平解決。這種法律選擇規則帶有濃厚的僵硬性和機械性的缺陷,因而成為美國沖突法革命的對象。

20世紀50、60年代爆發的美國沖突法革命是將傳統的沖突法體系徹底摧毀,而不是加以改革。激進的革命者柯里教授說:“沖突法規則沒有用,也不能用。在試圖運用這些規則時,我們遇到了困難。這種困難與其說是來源于這些規則本身不好,倒不如說是來源于我們擁有了這些規則。因此,如果去掉這些法律選擇規則,我們豈不更好些。”柯里的觀點反映了代表美國沖突法思想特征的強烈的“反規則”情緒。與學界一樣,立法者也不愿涉足沖突法的“迷茫沼地”。他們回避沖突法,將法律選擇和立法對立起來,并為自己的這種回避態度尋找辯護的機會。法院同樣不信任規則,而是推崇所謂的“方法”。這種“方法”并不明確指定準據法,而是規定法院在為具體案件設計臨時解決方案時應考慮的因素和指導原則。一段時期以來,美國沖突法革命中所涌現出的各種新理論、新方法被看作是靈丹妙藥,被認為是不需要規則的幫助,甚至不需要司法判例的幫助便能解決所有的沖突法問題。正如美國學者所描述的那樣:美國沖突法開始變得像一千零一夜的故事集,“每一個具體案件的判決或解決方案都是獨一無二的?!?/p>

20世紀末,天平逐漸發生傾斜。當針對具體案件設計的臨時解決方法開始暴露其代價與危險時,對沖突法規則的不信任情緒也開始被驅散。即便是像卡佛斯這樣的美國沖突法革命的領軍人物,也開始對因革命造成的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而對革命失去了理想主義的幻想,重新認識到確立一定規則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優先原則”。另一位美國沖突法革命的主要人物里斯教授也宣稱:“沖突法與其他法律領域一樣,規則的確立同樣具有客觀性?!泵绹▽W會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不僅僅是對沖突法規則的判例匯編,而更重要的是對絕對化的臨時方法的排除。美國最有影響的法院紐約州上訴法院就“乘客法律沖突”問題制定了一系列侵權沖突法規則。1992年美國路易斯安那州通過了一部全面的沖突法法典,波多黎各自由聯邦也嘗試同樣的立法。1993年美國法學會針對侵權與合同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了一套全面的沖突法規則,以供國會立法時 參考 。美國沖突法學者在1999年的沖突法年會上已經認識到編撰美國《第三次沖突法重述》的必要性,當代著名的沖突法學家塞繆尼德斯教授還就此提出了構建新型侵權沖突法規則的建議草案。美國近年來出現的這些新的沖突法規則,其最大特點是克服了傳統規則的僵硬性和機械性,在傳統規則中增加了不少彈性和靈活性。例如,新規則并不調整沖突法的所有領域,而是只調整已經充分研究的領域,對于未充分研究的領域留給沖突法的一般原則來規范。新規則也不規范案件涉及的所有問題,而是僅規范案件的一個方面的問題,如賠償數額或損失分配問題。新規則還包含大量的例外條款,即在立法中明確賦予法官修正或回避依據沖突法規則指引應當適用的法律的權力。

三、歐洲沖突法:僵硬性規則——靈活性規則

歐洲沖突法經歷了一場穩健的變革。傳統的管轄權選擇規則并不像美國那樣被徹底拋棄,而是在原有框架的基礎上得到了補充和完善。在歐洲,立法干預沖突法的變革是少見的,即使有也是經過了充分的辯論;司法對沖突法的修正也是謹慎的,并且充分尊重傳統規則的存在價值。在“規則”與“方法”之間的選擇問題上,歐洲國家壓倒性地傾向于“規則”而非“方法”,因為所謂的“方法”與歐洲 法律 法典化的觀念格格不入。但歐洲沖突法并未排斥法院的司法裁量權,相反,司法裁量權在新的沖突法立法中得到了大量的反映。在規則從確定性向靈活性過渡方面,歐洲沖突法采取了“可選擇連結點”、“彈性連結點”和“例外條款”等立法工具。

實現靈活性的一種方法是采取“可選擇連結點”,即在沖突規則中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結點供法院或當事人選擇。這種規則實質上是“結果選擇規則”,因為它將法律選擇限制在立法預先設定的特定結果之上,從而否定了法院或當事人選擇導致立法預先設定結果的法律之外法律的自由。189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如果子女出生時依據規范母親婚姻有效性的法律或夫妻任一方的屬人法應賦予子女婚生地位,則該子女獲得婚生地位。1987年的一項比利時法規定,符合領養夫婦國籍國法和比利時法中任何一個,都足以使與比利時具有穩定聯系的當事人的領養行為在比利時境內有效。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44條規定,如果婚姻符合瑞士法或婚姻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國法或其本國法中有關婚姻實質要件的規定,那么該婚姻即為有效。1961年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規定,凡遺囑處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國內法的,應為有效: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所在地法;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國籍國法;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涉及不動產時為財產所在地法。1973年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第6條規定,在符合某些條件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從侵權人主營業地法或侵害地法中擇一適用。

實現靈活性的另一種方法是采取“彈性連結點”,即沖突規則允許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地自主選擇法律關系的準據法,或者允許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確定哪個國家的法律是與案件有最緊密、最直接或最合理聯系的法律。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第3條和1985年海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都規定,合同依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法律選擇必須通過合同條款或具體情況相當明確地加以表示或表明。這就突破了原來“合同依合同訂立地法”規則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封閉性的藩籬。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將“最密切聯系原則”確立為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其第1條開宗明義地規定跨國案件“應依與該案件有最強聯系的法律裁判”,并明確指出“該法所包括的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則應認為體現了最強聯系原則。”㈣在合同領域,德國、瑞士、匈牙利等國沖突法都規定,在缺乏當事人有效選擇法律的情況下,合同受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調整。即便這里所引用的條款與政策選擇和結果選擇方法具有的彈性相比,被理解為僅僅提供了地理上或空間上的彈性。但應當說它們仍然體現了對傳統規則的超越。通常被視為歐洲最具傳統色彩的沖突法體系,在保證法律確定性的同時也增加了不少靈活性。最值得一提的是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它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方面走得更遠。該法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情況下,合同爭議適用“根據所有情況判斷為最合適的國家的法律”。

實現靈活性的第三種方法是采取“例外條款”,即在立法中明確賦予法官根據情況可以排除適用依據沖突規則指引原應適用的法律的權力。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第2條明顯暗示該法間接賦予法院排除適用沖突規則的權力。規定“對選擇哪一法律有決定性意義的事實與法律上的必要條件,應由法官依職權確定?!?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5條規定:“根據所有情況,如果案件與本法指定的法律聯系并不密切,而與另一法律的聯系明顯更為密切時,則可作為例外,不適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995年《英國國際私法(雜項規定)》第12條規定:經比較,在所有情況下,如任何與侵權有最重要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實體上更適合于解決案件中的問題,那么該有最重要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應取代侵權事件發生地國法這一一般規則。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第6條和1985年海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8條也規定:從合同的整個情況看,如果合同與另一國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時,則原依沖突規則援引的準據法應被該國法律所取代。施爾教授在評述例外條款所具有的靈活性時指出:“該例外條款用新的專門沖突規則替代了過分概括的硬性沖突規則”。

四、結論

確定性和靈活性是 法律 的一對內在的永恒矛盾。法律作為行為規范,必須要有確定性;有了確定性,才會有一致性和普適性。因此,法律的確定性是第一位的。沒有了確定性,也就失去了它作為法律來規范人們行為的本性,任何人都將不會承認它為法律。但是,社會生活關系和人們的行為又十分復雜且瞬息萬變,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不可能把已經發生和將來可能發生的一切情況在立法中包攬無遺。加之,法律因為它的普遍性或者專一性,適用它的結果可能與制定它的初衷截然相反。“這是制定法律和適用法律之間的差別所產生的必然結果”。因此,在把握法律的確定性時,也必須賦予這種確定性以必要的靈活性,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只有這樣,法律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環境。

法律規則的含義和特點范文6

摘要:在企業年金投資的監管領域,依據監管當局對投資資產組合類別和比率的限定程度,存在定量限制監管和“審慎人”規則監管兩種基本監管模式。由于受到一國金融市場的發育程度、投資管理人內控的完善程度、監管當局經驗及法律淵源等諸多因素的影響,監管模式選擇對一國企業年金的風險和收益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這兩種模式的選擇一直都是企業年金監管領域備受關注的問題。本文從兩種監管模式的含義和比較出發,通過對OECD國家企業年金監管的實證研究,得出我國企業年金監管模式選擇及發展趨勢的結論。

關鍵詞:定量限制監管;“審慎人”規則監管;企業年金基金

中圖分類號:F83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4392(200603-0024-04

自從1875年第一個正式的企業年金計劃由美國通運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為其雇員建立以來,企業年金在國外發展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西方發達國家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與完善的企業年金基金監管模式。一般依據監管當局對投資資產組合類別和比率的限定程度,分為定量限制監管和“審慎人”規則監管兩種基本監管模式。

一、定量限制監管和“審慎人”規則監管

定量限制監管就是對企業年金投資資產進行數量限制,一般對投資于高波動性資產和低流動性資產進行禁止性規定或比率限制。實行此模式主要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廣大發展中國家,如智利、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國。這種監管模式的主要特點是:(1)監管機構獨立性強,權力較大;(2)對基金投資比例有限制性的規定;(3)有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4)實行最低收益原則;(5)限制企業年金的投資組合。其中對于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限制主要體現在:限制企業年金的自我投資,即對企業年金投資于發起人的股票或債券進行限制,以防范發起人的破產風險或利益沖突現象;限定各種投資工具在投資組合總額中所占的最高比例或最低持有額(主要是政府債券),有些國家還對最低收益率做出了規定。

相比之下,“審慎人”規則的內涵則較為復雜,并有一定的法律淵源和演變過程。“審慎人”規則植根于盎格魯―撒克遜國家的信托法之中,是在以判例為基礎的普通法中發展起來的。1830年的哈維德訴亞莫瑞判例開啟了“審慎人”規則的先河,判決書中定義:受托人要誠實和細心,應該審慎的、細心的和有所謀略的履行自己的職責,關注他們基金的長期頭寸以及投資資本的可追求收益和安全性,而不是考慮如何投機。在此后一百多年的時間里,股票投資被認為風險太高而不適合任何審慎的受托人。其后,隨著現代資產組合理論的發展,審慎行為的含義有了一定的改變和豐富。例如美國1974年的《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中就特別明確養老金經理在投資決策時必須滿足的審慎投資標準是計劃的投資資產分散化。并且美國司法部在制定新的審慎投資人法律標準時也采取了彈性的標準:應將所有投資視為投資組合的一部分,而不能在單個資產的基礎上作判斷。

可見,“審慎人”規則是與金融市場和投資理論密切相關的,并且具有動態特征。因此“審慎人”規則監管的主要特點包括:(1)突出基金管理者對基金持有人的誠信義務和基金管理的透明度;(2)強調資產多樣化,避免過于集中;(3)防止利益沖突,限制基金管理者進行自營業務;(4)鼓勵競爭,防止基金管理者操縱市場和避免投資組合趨同;(5)有嚴格的法律約束為保障的,如美國的《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英國的《信托法》、《社會保障法》和《養老金計劃規則》等等。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盎格魯―撒克遜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荷蘭等國。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審慎人”規則監管具有相當大程度的靈活性,衡量的是投資決策過程而非結果,是一種資本市場和金融理論發展的動態型自我監管,但同時對投資管理人的內部控制和治理結構、監管當局的監管能力和司法體系都有較高的要求,其核心在企業年金的內部治理上,而監管當局也對年金投資的內控方面有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二、兩種監管模式比較

(一)定量限制監管和“審慎人”規則監管的區別

由于兩種監管模式都具有自身明顯的特點,因此區別較大。在定量限制監管模式下,監管機構獨立性較強,一般都是成立專門機構進行監管。這種模式除要求投資管理人達到最低的審慎性監管要求外,還對基金的結構、運作和績效等具體方面進行嚴格的限量監管:(1)要求成立專門的養老金管理公司,不允許其他金融機構參與養老金的投資經營,并對養老金管理公司實行嚴格的特許經營權管理制度,嚴格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和質量;(2)要求養老基金管理公司只能從事與養老基金有關的投資經營和服務業務;(3)對基金管理公司提出嚴格的限量要求。這種模式一般適用于市場經濟體制不夠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較晚、市場中介機構不發達、法律不夠健全的國家。

“審慎人”規則監管的前提則是經濟發展已經比較成熟,金融體制比較完善,并且基金管理機構也一定程度發展的國家。與定量限制監管的區別:(1)強調基金管理者對雇員的誠信義務和基金的透明管理;(2)要求資產多樣化經營,避免風險過度集中;(3)鼓勵競爭,防止基金管理者操縱市場和避免投資組合趨同。在這種模式下,監管機構和基金理事會(或董事會)較少干預基金的日常運作,只是在有關當事人提出要求或基金出現問題時才介入,基金的監管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獨立受托人,如基金托管人、外部審計師、精算師、法律顧問以及資產評估機構和新聞媒體等中介組織。

(二)通過OECD國家的實證研究比較“審慎人”法則與定量限制兩種監管模式

表1中對比了9個OECD國家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監管模式。通過比較可以看出,采用“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一般對國內資產和海外資產很少有定量限制,最為典型的是日本、荷蘭、英國、美國這四個國家對國內和海外投資都沒有定量限制。而采取定量限制的國家對國內資產的限制比較嚴格,對海外投資的限額是不超過養老基金資產的10%。

以OECD國家養老金投資組合的實際情況來看,采取“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與采取定量限制監管模式的國家,其投資組合中的資產類別存在明顯的差別。采取“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對國內債券的投資明顯少于采取定量限制的國家;而對國內股票的投資前者比后者明顯高出許多;對國外資產的投資,“審慎人”監管的國家高于定量限制監管的國家。

從OECD國家養老基金資產平均收益率和風險方面來看,見表2,1967~1995年間,平均真實收益率最高的資產是國內和國外股票,其次是房地產、貸款、抵押貸款和國外債券,最低的是政府債券、抵押貸款和短期資產。高收益必然伴隨高風險,如股票、房地產、國外債券和公司債券;但低收益并不意味著低風險,如政府債券的收益僅為1.7%,而風險卻高達16.8%,收益/風險為0.1,表現出明顯的不對稱。

從1980~1995年OECD國家養老金投資組合的收益評估來看,見表3,采取“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的平均真實收益率為7.8%,風險為9.5%,而采用定量監管模式的國家平均真實收益率為5.8%,風險為11.4%2。

對OECD國家養老金投資監管的實證研究可以看出:(1)采取“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對資產類別有較少的限定,有些國家甚至沒有這項要求;(2)雖然兩種監管模式都對海外投資進行限制,但“審慎人”監管模式對限制的上限和幣種的要求都放得比較寬;(3)從監管的結果來看,采取“審慎人”監管模式的國家的平均真實收益率明顯高于采取定量限制監管模式的國家,而前者面臨的風險反而低于后者。

三、我國企業年金監管模式及發展趨勢

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和養老基金運營體制的完善,許多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工具及比例的限制做出了相應的調整,特別是養老基金進入股票市場和海外投資的規模在不斷擴大。

我國對企業年金投資的監管基本上遵循了定量限制的思路?!镀髽I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中,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對投資工具比例和所有權集中都制定了詳細的定量限制。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還規定了有條件和禁止性的交易。我國目前選擇定量限制監管模式顯然是同我國的宏觀金融環境、監管能力和微觀治理水平相吻合的。從各國選擇監管模式的情況來看,監管方式均綜合了金融市場的發育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發達國家完善的金融市場和復雜的監管體系為“審慎人”規則監管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環境。而發展中國家在企業年金制度建立初期,由于經驗的缺乏、治理結構的不完善、資本市場的高波動性、法律障礙等等條件的限制,都從各個方面回避了“審慎人”規則的使用,而制定較為嚴格的企業年金投資管理辦法,也是我國的企業年金采取定量限制模式的緣由。

但是無論從監管實效、投資收益還是從演變趨勢來看,“審慎人”規則都是較為完善的企業年金監管模式。因此,我國當前對于企業年金監管的限制應根據年金的規模和資產市場的深化而有計劃有選擇的放寬。企業年金監管部門應在定量限制監管的基礎上逐步融入“審慎人”規則的理念,一方面,應通過信息披露推動投資管理人內控制度和治理結構的完善,使其成為真正“誠實、勤勉”的審慎投資人;同時,應隨時關注我國金融市場和金融工具的進展以及企業年金的規模,放寬已有投資工具的投資限制,豐富企業年金的投資選擇范圍,可以參考拉美發展中國家的經驗,提高投資股票、股票基金的比例,并隨著QDII的完善和衍生工具的發展,放開國外資產和衍生工具的投資,為企業年金提供安全性和收益性的投資保障。

參考文獻:

1鄧大松劉昌平《中國企業年金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

2劉云龍傅安平《企業年金――模式探索與國際比較》 中國金融出版社 2004;

3孫建勇主編《企業年金運營與監管》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004;

4孫建勇主編《企業年金管理指引》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004;

5李薇“企業年金淺探”《財會月刊》20055;

6于小東“澳大利亞的養老金制度及其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金融》 20052;

7王延中“企業年金市場國際經驗及中國前景” 《中國金融》 20052;

8華蓉暉“行為金融研究對我國企業年金產品設計的啟示” 《上海金融》 2005.10;

9.張春利“企業年金是企業發展的有效推動力” 《商場現代化》 20053;

10.韓靜雯“解讀企業年金”《經營與管理》2005.09;

11.鄧大松“論中國社會保障基金治理結構與管理模式” 《經濟評論》 20055;

12.聞岳春“美國401K條款及對中國發展企業年金的借鑒” 《保險研究》 200510;

13.張曉潔“新形勢下企業年金的經營和管理” 《北方經濟》 20059;

14.湯藝娜“企業年金計劃中政府監管的定位” 《特區經濟》 20058;

15.李立宏“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及其影響” 《商業現代化》 20059;

16.溫春玲“有關我國企業年金發展的對策分析” 《財會研究》 20059;

17.李宏“中國企業年金制度發展的戰略思考” 《價格月刊》 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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