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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1
近幾年來,我縣的省市重點工程項目眾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寬、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馬氏莊園景區規劃建設等,均涉及到集體土地的征用和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據不完全統計,共涉及到17個鄉鎮,124個村
莊,6133戶家庭,近2萬人,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間糾紛、群體復議、集團訴訟和群體上訪呈上升趨勢,嚴重影響我縣社會穩定,成為當前我縣經濟發展不容忽視的障礙。由于因集體土地征用而產生的拆遷問題涉及多方主體,交織著多種法律關系,背后又摻雜著多種利益沖突,所以,政府在處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項中,特別是政府法制機構在受理此類行政復議案件中,在依法保護房屋被拆遷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并實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契合統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目前,對于城市房屋拆遷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規范,對征用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這種事關農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項上,國家層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許多地方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激化了社會矛盾,形成了影響社會安定的不穩定因素。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適用依據不完善、不健全、不確定,形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行為不規范。
現實中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適用法律依據不一,大致上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土地管理法》進行,將房屋視為征用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對待,按照征地程序進行,但土地法對土地上的附著物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均無具體規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進行,理由是集體土地已經被征用,土地性質已改變為國有土地。這樣出現的問題就多種多樣,比如: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尚未轉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未補償,用地單位卻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因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用地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房屋拆遷,房屋所有者卻以農村集體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遷不是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由抵制拆遷。以上問題突出反映了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交付和房屋拆遷適用法律問題。在現實中許多地方均將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當成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都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來調整拆遷項目,一旦遇到交地與房屋拆遷混合時,出現的許多問題束手無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強行將土地鏟平,將房屋拆除,其效果顯然無法取信于民。
2、法定補償標準的缺失造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隨意性極大。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第三款對耕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進行了規定并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遷卻沒有補償標準?,F實中,一般是由政府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細則》進行補償,由于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均有差異,所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參照性,導致在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隨意性很大,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十分混亂。如我縣先后制定了《大白線公路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楚公路拓寬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馬氏莊園規劃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這種隨意性不但造成了補償標準不統一,也造成了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糾紛,不僅極大地影響了黨和政府的聲譽,也直接影響了拆遷的進程和效率。
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主體不規范,拆遷中農民的陳述權、申辯權、知情權受到影響。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達成。但是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納入到了土地征用補償之中,房屋所有權主體作為被拆遷人不直接參與協商,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亦不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而是由拆遷人單方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有關拆遷補償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單位一方說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優化"當地投資環境,加大了行政權力的介人,被拆遷人無論是否同意都得拆,剝奪了農民作為被拆遷人在整個拆遷過程中表達自己意愿、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更不能體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系。
4、對拆遷中農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不夠。
農民通過宅基地依法取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農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屬農民私有財產是無可非議的。但在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現實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法律關系進行明確的界定,地方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卻將屬于農民私 有財產的房屋一同處分。這種協議將私產與公產混為一談,其違法性顯而易見。從法理而論,房屋作為農民的私有財產,農民是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只能由農民自己進行處分,所以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應從土地征用補償中分離出來。
5、房屋所有權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屋拆遷一樣,涉及很多法律關系。如拆遷居住房屋涉及的搬遷補助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費;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補償費問題及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及預期收益的補償問題;對利用宅基地內自建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并持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的拆遷安置問題;拆遷正在租賃的農房時涉及的租賃法律關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同時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權益。由于我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規范,相當一部分地區對上述問題比較忽視,在實際拆遷時,只將房屋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補償,并不細化區分農村房屋的用途、性質及相關的權利,嚴重損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法律問題的一些思考與建議
1、加快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立法進程,建立健全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由于至今沒有一部獨立且具可操作性的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遷人權益的關鍵問題,或違法強制拆遷后將矛盾上交,其結果是引發了大量的矛盾和糾紛,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現了惡性事件。目前,集體土地上農民房屋拆遷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鎮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遷,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時引起的房屋拆遷。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見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均是關于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之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現實中一直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理。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在所有權主體、性質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還不同,再加上城鄉居民生活條件的差別,所以說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是不妥當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在現實申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為加快城鄉各項建設的發展,規范征用土地補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盡快制定一部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確公權干預之法律限制,保護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財產權。
在法治社會,公權限制干預私權是必要的,但必須依法進行。在當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中,由于法律缺位,導致政府行為缺乏法律制約,行政權力在千預私權中過大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各級政府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應有的民事權利被限制,甚至被剝奪,所以,必須從立法上對拆遷行為加以限制。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作出明確界定,以防止公權干預過大損害私權。政府在這種法律關系中的職責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發展規劃、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處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介入其間。
3、完善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和程序。
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立法中,首先應當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和房屋拆遷補償的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應嚴格區分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業開發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原則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細化補償項目,制定統一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的征用補償規定比較明確,相應的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同理,對房屋等私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細化補償項目并確定補償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法定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遷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件發生。第三,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房屋拆遷必須依照嚴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等。第四,賦予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的救濟主體資格,使農民能夠通過復議或訴訟獲得救濟。第五,明確因拆遷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獲得救濟的程序。
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2
關鍵詞: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
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發生和存在,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夠完善和統一,絕大多數糾紛是通過行政權的介入來解決。從而使得此類糾紛在法律層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標準。而農村土地糾紛的當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現的情緒激烈,非理性的表達自己的訴求,極易引起集體上訪而激化矛盾,直接影響社會穩定。以何種方式處理農村土地糾紛,需要我們建立起法律層面的邏輯性,進而引導建構和諧的社會關系??v觀農村土地問題的制度安排,雖然政策調控痕跡明顯,但法治化的軌跡亦清晰可辨。而且這種法治化的進程正與日俱增。司法救濟已經成為解決涉農土地糾紛的重要手段。我們有責任對涉農土地糾紛的司法實踐進行認真的總結和思考,借以提高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的效率和水平。
一、農村土地糾紛主要表現形態
農村土地利益關系復雜,因此糾紛表現形態多樣。在司法實踐當中,比較常見和影響較大的糾紛主要有:
l、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質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權定價中的問題。被征地的當事人對土地征用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政策表現出來的激烈情緒,實際上就是對征用土地一方給出的價格表示不滿。此類糾紛固然可以通過行政權參與后,以強制力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被征地的當事人利益受到來自不同方面的干擾和侵害之后,所選擇的集體上訪、群體訴訟,使得此類糾紛在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內總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期待從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后獲得的利益亦將不穩,社會成本隨之加大。
2、農村集體土地上的違章建筑
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而事實上,由于巨大的經濟利益驅動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國家的這一強制性規定,并未能有效遏制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過程中,較為常見的是農村集體組織以租賃、聯營等形式轉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沒有到土地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也沒有到城建部門辦理房屋建審手續,隨意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遷時惡意搶建房屋,相關部門并沒有及時制止,也沒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導致大量違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踐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補償費以及農業人口安置的補助費,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確定之后還出現針對該費用分配的問題。農村集體組織對某一些村民的待遇進行限制,一些因為身份關系戶籍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落實村民待遇。
二、農村土地糾紛的司法狀況
無救濟則無權利,司法救濟正是權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推進,解決和處理各類農村土地糾紛已被納于法治化的軌道,對農村土地糾紛進行司法救濟顯得尤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斷擴大
人民法院不斷擴大受案范圍,使得諸多農村土地權益紛爭和土地行政紛爭能夠通過司法程序得以解決。以銅川市某區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贅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參與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為例。童××為銅川市某區自強村二組村民,生有兩個女兒一童清、童貞。1998年童貞的戶口自銅川市某區自強村遷出。2008年11月14日,楊成與童清登記結婚,成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強村二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開始通過自強村村委會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組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為楊成辦理戶籍事宜,一直沒有結果。2006年2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會議紀要載明:本村姑娘找農民女婿的,女婿戶口不能轉入自強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強村村委會書寫保證書,載明:楊成進門入戶口一事,經多次與村委會協商,因村委會不同意將場成戶口直接遷入村中,現按村委會決定,女婿楊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贍養父母,只將戶口遷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會給予辦理,解決楊成戶口問題。2010年6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主任及村民小組組長,在童保元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的申請書上簽字表示同意遷入。2010年12月13日,楊成的戶籍遷入被告村組。2011年1月17日,自強村第二村民小組在給村民分配2010年度決分款時沒有給楊成分配。但自強村還有八個村民因婚姻戶籍遷入該村民小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該區法院受理的諸如此類間接的土地收益糾紛一直處于上升的態勢。
2、相關立法不斷完善
有關處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斷完善,為人民法院處理農村土地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針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較多,且已嚴重影響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實施了《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1999年6月28日出臺了《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了前《意見》。2003年3月《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針對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對訴訟主體資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的收回、調整和交回,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等問題做了具體規定。
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3
關鍵詞:土地征收;征地補償;村干部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農村土地征地過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來,一些文章、報道常常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兩個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實踐中人們對此還存在模糊認識,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只是表述不同。實際上,二者確有共同之處,但又存在較大區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后依法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并給予征地補償。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在緊急狀態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強制方式在一定期間內使用集體土地的行為。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區別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權的改變,征收后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權的臨時轉移,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農民集體,且在使用結束后國家應當返還征用的財產,并支付必要的費用。簡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權改變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礎上談征地問題,不僅有助于大家根據情況正確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讀相關政策規定時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
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常見問題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與村集體、政府與村民的矛盾對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是征收主體,村集體是被征收主體,村民是利益關聯體,由于利益的驅逐,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愈益突顯,并且呈現出多種不同類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馬路贏田村狀告臨渭區人民政府,渭南高速東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糾紛,逐步演變升級成為社會矛盾,甚至對抗。
(二)征收土地補償政策不能有效落實
1.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確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并沒有明確指出,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恋卣饔煤?,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土地補償費和部分安置補助費及集體提留的資金由村委會統一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范圍。村委會作為群眾服務組織,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成了政策的盲區,土地補償中,鄉(鎮)、村克扣、截留補償金的現象比比皆是,補償金真正落實到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鄉村干部在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這就導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資理念,將巨額土地補償款用于民間借貸和不合理的投資,以至血本無歸,使得集體資產蒙受巨大損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鋪張浪費,白條入帳,再加上鄉村干部貪污、挪用土地補償款等腐敗行為頻發,土地補償費截留現象嚴重。
2.征地補償標準有失合理。《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對征地補償應依據何種原則并沒有明確。依據《土地管理法》,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為“產值倍數法”,即征用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種測算辦法對農民說服力較差。第一,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標準不盡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邊地區,如果不考慮其所在的地理區位優勢,僅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唯一標準,將明顯低估土地的價值。第二,現行征地補償制度與市場經濟規則不相適應。城市土地除劃撥者外,已同其他生產要素一樣,通過市場進行配置,唯獨農村集體土地還實行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配給制征用和補償。農民在參與社會生產過程中,是按照市場價格購買生產資料的,但他們所擁有和使用的土地卻被征地主體以較低的“計劃”價格拿走,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顯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影響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的發展。從本質上講,土地征收補償是政府公權力與農民私權利的一場搏弈。我國幾千年來一直流行著“官本位”思想,人們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私有財產權觀念相對薄弱,我國對于私權主體人格的尊重和財產權的保護都不盡完備。筆者認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須轉變觀念,權力本位的思維模式應當讓位,對于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應當置于顯要的位置。
4.征地權力的濫用。一方面,我國《憲法》與《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都未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憲法》授予了國家土地征用的權力,卻未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做出具體的限制,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成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隨著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實行,各級地方政府為快速持續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進而導致了征地權的濫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農民參與程度低。雖然《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農村集體尤其是農民在征地過程中參與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非農戶,有權去談補償條件的也只是集體,農民往往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而所謂的集體常常不過是兩、三個鄉村權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務,也成了這些人是否能繼續居于權力位置的決定性條件。雖然國家政策法律多次強調征地過程中的各項補償最終要落實到農民,但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協商談判中來,征地過程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這就使得其財產權利的保障就更成為問題。
三、作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會、黨支部都是我國農村基層的服務組織,村干部也是由農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選舉出來的,最貼近農民生活,最能代表農民想法,最應該為農民辦事的人,這里的干群關系應該是最為和諧的。但隨著城鎮化發展的進一步推進,農村工作的復雜性增強,尤其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涉及了政府、農民、村組織、開發商等多方利益主體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復雜,要在貫徹黨和政府政策的執行與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確實不易。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除了要盡職盡責做好本職工作,還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關的法律政策?!锻恋毓芾矸ā贰ⅰ锻恋毓芾矸▽嵤l例》、《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都是國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時所依照的法律依據,作為村里主持該項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關條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國家的相關政策,又能對村民進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國家的有關規定,使我們能在合法的基礎上統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還設定了很多的救濟途徑,要幫助大家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做好群眾征地工作,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多年來,因為土地征收問題造成的頻頻發生,因為該問題而造成的人員傷亡等惡性事件讓人觸目驚心,這不僅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和穩定大局,也影響了黨和政府在農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過程中,我們首先應該認識到,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農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農民因此而產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動,要從感情上進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眾,耐心聽取群眾反映的困難和問題,并千方百計幫助其解決。最后,要處事公道,對群眾合理的要求,盡快予以滿足;對一時無法解決的,要解釋清楚,爭取他們的理解和支持;對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眾利益的規定、做法,要及時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眾的思想工作,積極引導他們按照國家政府相關政策、法律、程序辦事和維權。把解決群眾實際困難和做好群眾思想工作結合起來,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
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4
關鍵詞:失地農民;利益;利益表達;利益補償;利益保障
中圖分類號:C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6269(2013)04-0081-05
一、利益問題:失地農民問題的核心
一般意義上的失地農民是指伴隨我國工業化、城市化進程而出現的一種新的群體。他們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導致自身核心利益受損,加之他們城市融合的種種困難,他們大多處于邊緣化狀態,在基本生存、社會保障等方面面臨著較大風險。近年來,失地農民的上訪率居高臨下,頻繁發生,究其根源與利益問題密不可分。利益是社會主體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中介,使主體(自身)與客體(需要對象)之間的矛盾狀態得到克服,即需要的滿足。著名心理學家馬斯洛認為,人的需要由低到高有五個層次,分別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實現需要。需要的多樣性決定了利益的多樣性。這些需要是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內在動因,若得不到正常的滿足,個體就有可能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剝奪。
雖然失地農民在土地被征用后獲得了適當的經濟補償,低層次的生理需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滿足。但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看,他們更高層次的安全、社交、尊重和自我實現等需要的滿足難以獲得充分保障,容易導致失地農民的抗爭行為,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威脅因素。中國社會科學院的《2005年中國社會藍皮書》顯示,農民失地引發的社會矛盾已成為困擾中國社會穩定的首要問題??梢哉f,利益問題是失地農民問題的核心。對失地農民利益的考慮和滿足既是對這一邊緣群體人文關懷的切實體現,也是貫徹科學發展觀和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
針對我國失地農民的研究一直是本世紀以來的熱點話題。其中,以失地農民的利益問題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的研究最早開始于2003年。筆者在中國知網以“失地農民”和“利益”為篇名字段共搜索到相關文獻202篇。綜合來看,這些研究的視角、方法和內容具有很強的針對性、現實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亟待改進。筆者嘗試在系統梳理近十年具有代表性相關文獻的基礎上,全面總結失地農民基本利益狀況及機制方面的研究成果,提出進一步研究的建議與對策,以期推動相關研究達到一個更高的理論水平。
二、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的基本狀況
(一)針對利益主體――失地農民的界定和規模研究
對于失地農民的界定,研究者幾乎一致認為,失地農民是指因非農建設需要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從而失去土地使用份額的農民。近幾年的研究文獻基本上不再進行概念上的澄清,而是籠統地認為失地農民就是指城市化進程中失去土地的農民。然而,事實上農民失地的原因除了被政府依法征用之外,還有自然災害、自身流轉等方面的原因。相關研究對失地農民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隨意性。
關于失地農民規模的評估具有較大爭議性。以往研究對于失地農民規模既有總體數量上的統計,也有發展趨勢上的前瞻。浙江省農業調查隊的研究結果顯示,按照《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的預測,2000-2030年的30年間,全國占用耕地面積將超過5450萬畝,以每征用1畝地就有1.5個失地農民計算,屆時失地農民將增加至1.1億人。林丹華等人2004年的研究估計,目前我國失地農民總數在4000-5000萬人左右,每年要新增200多萬人。
然而,無論是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性,還是規模上的眾說紛紜,失地農民作為一種數量龐大的特殊群體的事實已無可爭議。研究者都無一例外地強調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主體地位,認為有必要引起政府和社會的高度重視。
(二)針對核心利益――失地農民的困境和風險研究
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著失去了生育、經濟和資源等功能。一方面,工業化、城市化進程把失地農民推進了生存困境。另一方面,城市化的吸納性不足又造成了失地農民的發展風險。
第一,關于失地農民困境的研究。沈慶群的實證研究發現,失地農民面臨著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和費用少、征地后的安置措施不妥當、社會保障權益的不充分性、民益的不平等性等困境。袁景衡則認為,失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不能融人城市、經濟來源不穩定、雙重身份造成雙重人格、社會認知與自我認知障礙等困境值得關注同。在失地農民的市民化、就業等具體問題上,吳冰潔從社會空間分析視角解讀了失地農民市民化的困境主要表現為舊社會關系網絡的裂變和新社會關系網絡的重構。李瑜的調查研究認為,失地農民的就業面臨著自謀職業下的無序就業問題突出、缺乏就業扶持的孤立就業問題嚴重、質能力低下的無能就業問題凸顯等困境。
第二,關于失地農民風險的研究。失地農民的風險研究是近三年來的研究重點。李向軍的研究指出,土地制度的缺陷、征地制度不完善、招商引資政策不當等方面的制度風險是失地農民的必然,地位弱勢和能力脆弱的文化風險則彰顯了失地農民的弱勢性。周立軍認為,失地農民在向市民的轉化或等待轉化過程中,存在基本生存、教育與發展、社會交往、心理失衡等主要風險。馮曉平和江立華則以階層分化為視角,把失地農民分為經商大戶階層、經商兼農階層、半工半農階層、純農戶階層等不同類別,從生存和發展風險的分布進行了微觀層面的探討。
總體而言,在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的核心利益明顯受損,其所面臨的困境和風險涵蓋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心理等眾多方面,涉及到政府、市場和自身等諸方面的利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社會問題。顯然,基本生存和發展等核心利益的不確定性深刻反映出了失地農民的邊緣群體地位。
三、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的相關機制
在如何滿足失地農民的需要,充分保障他們的利益這一核心問題上,以往研究認為關鍵是建立健全一系列具體的工作機制。學者們主要關注了失地農民的利益表達、利益補償和利益保障等三個方面。
(一)失地農民的利益表達
隨著生存和發展方面的風險暴露得越來越明顯,內心的不安全感和被剝奪感不斷強化,加之維權意識的增強,失地農民對利益訴求的表達愿望日益強烈,但是由于缺乏相應的表達渠道,導致失地農民的利益訴求呈現出方式的非理性、結果的低效性等特點,在一些地方引發了群體性沖突事件。
失地農民的利益表達愿望強烈,但卻存在諸多問題的現象得到了研究者們的證實。周艷運用奧爾森的集體行動理論分別分析了開發商、地方政府和失地農民的行動選擇,指出失地農民利益表達的困境是各個行動者利益偏好選擇和理性行動的結果。丘素珍通過實證調查研究發現,失地農民的利益表達呈現出愿望強烈、內容多樣,維權意識薄弱、渠道相對單一、方式非理性化、行為分散性、效果低效性的特點,主要原因在于利益表達主體自身的局限性、表達客體的消極應對、表達渠道的缺陷、組織平臺的缺失等。
學者們認為,構建失地農民利益表達機制,需要加強立法和機制建設,發揮媒體、第三部門等社會力量的作用,促進利益表達行動過程和結果的最優化。孫玉娟從社會沖突的視角分析了失地農民與地方政府的利益沖突與博弈,認為有必要促進失地農民利益表達意識的主體化、權利的平等化、渠道的合理化、方式的理性化和制度的法治化。
(二)失地農民的利益補償
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是工業化、城市化的必然結果,對失地農民進行必要的補償是一項國際慣例。利益補償的實質是對土地所附著的各項功能進行合理地替代,關鍵在于補償的內容、標準和方式。我國當前針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和安置機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補償標準偏低,方式相對單一,缺乏長效機制。學者們在這一方面也做了一些研究。
失地農民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1998年修訂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七條。該條款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徐琴認為,按照這一法律條款對失地農民進行利益補償,已經產生了三個方面的問題:經濟補償標準大大低于土地的市場價格;征地之后無相應的就業補償機制;現有征地補償不包含社會保障,失地農民抵御生活風險的能力大幅度下降。因此,她認為合理的征地補償應當包括三方面:給予適度的經濟補償、幫助安置就業和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劉吉榮的研究指出,我國失地農民的利益補償機制存在著制度設計不合理、法規設計不完備、補償標準不合理、測算方法不科學、分配機制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規范等主要問題,應通過進一步深化農村土地和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農村征地法規建設,提高和完善補償標準。劉祚祥認為,建立失地農民的補償機制應該基于農地產權的利益均衡,提高我國城市發展效率,重塑國家、集體、農戶有關土地產權的合約,并在此基礎上修改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賦予農民土地發展權。
關于補償的內容、標準和形式等利益補償的具體問題,學者們有多種爭議。一是“完全補償說”。對由于土地被征用而給失地農民帶來的現實的及可預見的一切可量化的損失全部進行補償,除貨幣安置外,還可單獨或綜合采取就業安置、土地入股、劃地安置、建立社會保障等多樣化的補償形式。二是“市場化補償說”。被征收土地的價值構成是確定對被征收土地進行補償的前提,應當通過市場化的方式來確定其土地征收價格,然后進行適當的補償。三是“功能替代說”。征地補償內容的設定應遵循功能替代原則,對失地農民進行對應的功能補償,向失地農民同時提供就業安置補償(與勞動力安置費相類似)和社會保障補償。
(三)失地農民的利益保障
政府部門追求地方經濟發展和城市化不能以犧牲農民利益為代價,必須尊重和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要通過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充分保障失地農民的眼前與長遠利益,使他們無后顧之憂。關于失地農民利益保障的研究一直是近十年來的熱門話題,主要分為兩大方面。
其一,基本權益保障,包括日常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就業保障等。由于政府、市場和自身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失地農民的核心利益受損已是不爭的事實。杜偉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了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原因在于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不清晰、政府職能錯位與行政行為失偏、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過低、農民自我保護能力短缺。因而,應通過健全和完善土地征用、土地收益分配、教育培訓、就業創業援助、文化關懷等一系列制度來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權益。陳彬文認為,失地農民問題是嚴重的社會問題,城市化不能僅僅是土地非農化,要通過明晰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建立健全平等的土地交易制度,建立公正的農地流轉收益分配機制。萬志昂從文化視角分析了以文化關懷失地農民民生問題的現實意義,提出構建失地農民的社會支持網絡、社區文化和文化教育培訓系統的設想。
其二,社會保障,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障、醫療保障等。由于城鄉二元結構的局限,失地農民在最低生活保障、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等方面往往會受到制度的限制和社會的排斥。張桂蓉運用社會排斥理論分析指出,失地農民在土地被征用過程和之后受到游戲規則、就業市場、社會保障制度、社會關系等方面的排斥,因而政府有責任通過立法和制度建設使失地農民所得與其貢獻對等,享受與其身份相符的最基本的公民權益和保障。孟慶瑜在分析土地征用與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內在聯系的基礎上,認為國家有必要完善土地征用的相關立法,以法律的形式系統規范土地征用的目的、程序和補償,最終達到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化配置和保障失地農民合法利益的雙贏目的。
四、簡要評價及對進一步研究的建議
綜合來看,伴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近十年關于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的研究呈現“井噴”趨勢。研究成果無論是從數量上還是質量上都日漸豐富和提高,這與失地農民數量的逐漸增多及日益暴露出各種風險的基本現狀相一致。在研究方法上,以調查為主的實證性研究日趨增多,這為研究對策的可行性奠定了良好的基礎,能夠為政府的相關決策提供參考。但是,筆者認為,這些以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為主題的研究還存在一定的局限。比如,重復性研究居多,創新不足,研究內容、視角、方法和深度亟待完善。因而,有必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研究力度,以推進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研究更具有針對性和應用性。
(一)研究內容有待進一步豐富
現有研究重點關注的是失地農民的利益表達、補償和保障問題,而對利益的導向、調節、約束和矛盾疏導等問題的研究偏少甚至沒有。在涉及根本利益的問題上,幫助失地農民樹立正確的利益觀,發揮政府和非政府力量的利益調節作用,加強對各個利益主體的法律和道德約束,建立利益矛盾疏導機制的重要性同樣不容忽視。另外,由于失地農民的利益涉及到多個利益主體,必須兼顧處理好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物質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之間的關系。因而,從整體性角度進行相關的利益協調機制研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二)研究方法有待進一步加強
目前的研究大多以表層性描述分析為主,一些調查研究主要是初步探討失地農民的基本利益,未能上升到理論層次。今后的研究可以運用深入訪談的方法,加強對失地農民利益問題的質性研究,用實證的方式對失地農民利益的相關影響因素進行分析。同時,失地農民是一個世界性問題,國外的一些理論成果及實踐經驗對于我國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應通過比較研究,尤其是與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比較研究,推動我國失地農民的權益保障機制建設逐步與國際接軌。
(三)研究視角有待進一步擴展
研究者們分別從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法學等不同學科,運用制度經濟、社會排斥、文化、科學發展等視角闡釋失地農民的利益問題及對策,但是失地農民的利益問題牽涉到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心理等諸多因素,除了現有的學科視角之外,還應加強心理學、人類學、社會工作等角度的研究,更有必要加強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綜合性研究。
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5
關鍵詞:農民土地私有財產權保護
新修訂的憲法第13條增加了對合法的私有財產保護的條款,但這一條款不會自動落實到8億農民的身上。8億農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財產—“土地私有財產權”還是殘缺模糊的,農民的土地還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村的市場化和現代化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中國的市場化和現代化進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須妥善解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問題。
一、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模糊殘缺的私有產權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就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觀現行土地使用權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劃分為以下幾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U1。所以,作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月1日生效配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力。該法案第一次從法律上界定了農民在長達30-70年的承包期內,擁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收益處置權和使用權的轉讓權或流轉權等。依照該法,農民實質上已經擁有了對承包土地的私有財產權。
二、宅基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占有、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
宅基地使用權實際上也是一種私有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宅基地的占有與使用權、出租權、實施附屬行為權、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征用補償權,同時也實際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權、抵押權。因為雖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抵押,但是并沒有禁止或限制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產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等。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受讓人的身份條件。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權,也將不可分割地一并轉讓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清楚完整的私有財產權,體現了農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圖。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私有財產權卻是模糊殘缺的,農民對土地私有財產沒有取得真正的處分權。
首先,基礎權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是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土地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權屬不具體。現行的農村土地所有制結構是在196?年實行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上確定的?!叭墶奔础班l(鎮)、村、組”。從法律上看界線十分清楚。但具體到每一塊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權歸屬則比較模糊,具體屬于哪個集體所有,是鄉(鎮)是村還是組?不明確。同時鄉(鎮)、村、組是行政單元,并不都是經濟學概念上的“經濟集體”,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經濟法人”。其次,主體不明確。目前無論是鄉(鎮)、是村、還是組,對土地所有權的產權均無具體的土地產權證書予以界定和確認,無產權證就無土地產權的法律依據,這樣在一個鄉(鎮)范圍內,其土地所有權可以說成是鄉(鎮)所有,也可以是村、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隨意性大。第三,權能不清楚。在賦予了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的權能之后,集體所有權的權能有哪些?由誰實現?怎樣實現?都是一片空白。第四,農民作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們作為具體個體的所有者權利如何得到保證?怎樣實現農民對鄉(鎮)、村、組等集體“所有代表”的監督?這些也缺乏制度規定。最后,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也不清楚。表面看來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可以并行不悖,實則關系并不清楚。一是因為集體所有權的模糊,二是當兩種權利發生沖突時,也沒有相關的處理依據。
其次、公益征用權的模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土地私有財產權在實際運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權,這種權利同樣模糊。其一,何謂“公共利益”,確認者、確認標準、確認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規都可以?指向同樣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應的補償,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外,其余的都缺乏具體的程序和標準。
土地所有權的模糊,使得農民沒有真正掌握土地,結果是“基層政權及鄉(鎮)、村干部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土地處置權—農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僅只有法律意義上的承租關系。作為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就成了殘缺的私有產權。而公益征用權的模糊,使得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模糊的私有產權。這些是造成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的根本原因。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脆弱的私二產財有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財產權。一些人就利用這種模糊與殘缺,“合理合法”地侵犯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和侵占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
(一)農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財產權成空中樓閣
土地所有權模糊、權屬不清。土地實際的處分權落在了基層干部即縣、鄉、村干部的手上。于是,這些基層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體所有“的名義,隨意處分土地,隨意侵犯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生于斯,長于斯”的農民不能真正獲得所有者權利,也不懂得珍惜這些權利,更沒有能力去與強勢集團抗爭來保護土地所有者權利。于是,在““集體所有,,的名義下,包括縣、鄉、村在內的地方政府在上地問題上,事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形成了一種默契。其結果是,實施了幾年的“.嚴厲的土地保護政策”,絲毫未能遏制住濫占土地的勢頭。相反,就在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落實嚴格保護耕地制度》的通知后,東部幾個城市還加大了土地出讓的步伐。以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為一紙空文,三次由“‘開發區”熱引發的’.圈地熱”,圈走了220多萬hm,土地t=}]。而在一些傳統農區,由于集體經濟薄弱,村干部工資常常不能按時發放。為了籌措經費,“賣地”成為首選的籌資方式(4]。據統計,7年來全國有近6700多萬公頃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萬農民成為“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川。農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空中閣樓。
(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侵犯
盡管農民有《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實際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權的鄉(鎮)、村、組干部的強勢集團也有“集體所有”、“發包方”的強大武器。因此,強勢集團就借“集體所有”之名干涉農民的自主經營權,無償收回或非法轉讓、出租農民承包的土地,違背農民意愿強行進行土地流轉等,也借“集體所有”之名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國家規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長15年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不變。而在現實生活中,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斷地被調整?!叭暌恍≌{,五年一大調”。頻繁的調整,使土地經營周期人為縮短,不利于對土地保護,不利于農民投資和經營,卻有利于強勢集團利用土地、以權尋租,從中漁利。因為承包期越短,對所有者越有利。有資料顯示,通過“圈地熱”的土地轉移用途產生的級差收益有3萬億元之巨。這些本來應當與農民共享的“級差收益“,由于現行法律語焉不詳,而成為強勢集團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隨著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呈現出周期性變化的規律。于是,農民單訪或群體上訪案件居高不下,成為時下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大難題。
(三)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及房屋等私產也易受侵害
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宅基地使用權連及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獨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們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根本沒有作出具體補償標準。在現行處理農民這些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是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文件來干預和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由于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導致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而且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對農民私產的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而且“打包”順帶處分了農民的房屋、樹木、青苗等私產[6]0
有恒產者有恒心。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是農民主要的恒產,但這種“私產”卻還如此脆弱,還遠沒有成為“恒產”,這對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及至中國的現代化發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
(1)改革土地出讓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護土地私有財產權的根本—土地。實踐業已證明,由行政審批制度決定的土地出讓方式,難于達到“嚴格保護耕地”的目的。因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沖動,為達目的會千方百計游說、“攻關‘’審批機關,其手法可以說是五花八門;而掌握著土地生殺大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則借機實現其尋租行為。強勢組織共同防范的‘對象”是擁有土地““殘缺產權”的農民,蒙騙的對象則是中央政府?,F代經濟學家用、‘尋租理論‘’證明‘“政權有自動擴大權力來妨礙產權的可能“?!爱斕貦啻嬖跁r,有特權的人總是想方設法來維護特權并尋求更多的特權,沒有特權的人或受到特權所害的人總是想辦法來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權,并尋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權,由此帶來了權力的博弈·.(1。這段有關、‘現代產權制度”的話語,成功地揭開了在‘·土地產權”主體混沌不清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與農民就土地問題的爭議為何愈演愈烈,而濫占耕地、侵害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行為幾乎無法遏制的謎底。
(2)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要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須制定具體的制度。具體的制度可以從兩方面考慮:第一是明確所有權的角度;第二是強化土地使用權的角度。明確所有權,是這項制度建設工作的重點。明確所有權,就是清晰化所有權,要將集體所有權的各項內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確規定;明確所有權,不是強化所有權,而是淡化所有權,要特別強調不能以“集體‘、少數服從多數”等名義,侵犯個體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財產權。有專家建議取消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但“實證的數據并不支持我國目前從根本上改變土地政策或實行土地私有化。作為農業大國,我國農村目前基本上沒有社會保障體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證每位農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農民一旦沒有了工作,還有一份土地可以養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這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實行土地私有制還將面臨政治意識形態等障礙。所以,目前我國還不宜實行土地私有制。強化土地使用權,則重在貫徹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強土地的確權工作,確認農民的土地產權的主體地位。
(3)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首先,要明確規定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驹瓌t有兩個:第一,政府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原則。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進行征用,是行政法律關系,性質上是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限制,最基本的原則是政府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授權事項不可為,包括權力的范圍和行使權力的方式。農民的私有財產應當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補償原則。征用后的一補償”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負有公平合理補償農民財產損失的職責和義務;農民有權要求政府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補償標準和金額的確定應遵循平等合理、彌補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剝奪農民的財產主體地位及求償權。
其次、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具體事項。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權限制私權過程中的行為邊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為邊界。法律要以例舉或排除的方法對公共利益作出嚴格具體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進行商業開發等違法行為。
再次,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上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必須借助嚴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體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第二,救濟程序。如:行政裁決程序、仲裁程序、訴訟程序。這些程序都必須明確而完善,特別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時充當決策者、規則制定者、征用方及糾紛的最后裁決者的多種角色。
最后,制定統一的補償計算標準及安置原則。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外,對其他土地私有財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確定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情發生。
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范文6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應該明確兩個問題:分割的客體即征地補償費的內涵和農地承包者參與征地補償費分割的理由。
一、征地價格在集體內部分割的討論前提
(1)征地補償費的內涵
按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的規定,征地補償費應該屬于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包括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隨著我國征地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為了適應我國現階段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關于征地的補償有了新的規定?!秶鴦赵宏P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已經提出了“統一年產值標準” 和“區片綜合地價”的概念,國土資源部也相應的出臺了《關于印發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等一系列的文件,初步規范了征地補償標準的制定方法。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是在一定區域范圍內(以市、縣行政區域為主),綜合考慮被征收農用地類型、質量、等級、農民對土地的投入以及農產品價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的綜合收益值。統一年產值標準是計算征地補償費用的主要依據。征地補償費用在統一年產值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土地區位、當地農民現有生活水平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原征地補償標準等因素確定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倍數進行計算。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以下簡稱征地區片價)是指在城鎮行政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劃分區片并測算的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原則上不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地區片價測算范圍重點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但各地可以根據征地需要和實際情況擴展到城市郊區或更大范圍。
(2)承包農戶應參與征地補償費分割的理由
《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出臺推動了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這部法律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完全進入了法制化的軌道,推動了承包經營權由債權性質向物權性質的轉變。具體表現在:《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了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的權利,其中流轉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進行,并且流轉所得收益完全歸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承包人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剝奪,可以依法繼承。通過以上的表現,我們可以明顯的得出這樣的結論:《農村土地承包法》延續并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進程,經過《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改造,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成為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權利,在征收過程中得到相應的補償就顯得順理成章。
二、征地補償費在集體與承包農戶之間合理分割的討論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征用時給予足夠的補償,這一點是有其法律依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钡欠缮喜]有明確怎樣補償?!爆F在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參照國有出讓土地中政府所得的純收益占土地成本價格的比例確定集體對征地價格的分成比例。
第二種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的比例進行分配。法律規定征收農地的補償包括三部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第三項與地價無關,前兩者構成完整的征地價格,土地補償費可以理解為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安置補助費則可理解為對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例如,若土地補償費取最高倍10倍,與安置補助費兩者之和取最高倍數30倍,則可得安置補助費為20倍,即集體與承包經營權人的分配比例為1:2。
第三種觀點:對于土地補償費,其中集體所得到的應該是其每年所得的承包費的資本化,其余的部分全部歸承包經營權人;對于安置補助費,是為了確保農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充分考慮土地的就業效用,社會保障功能效用而確定的,應完全歸屬被征地農民。
對于以上的觀點各有道理,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觀點,它是以國有土地出讓為參照,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并沒有考慮到農村土地制度與國有土地制度之間的差別,尤其是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相比在很多方面還受到相當多的限制,這種做法沒有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生搬硬套的嫌疑。
對于第二種觀點,其政策性較強、有相關的法律支持,而且承包農戶獲得的部分高于集體所獲得的部分,也是符合在實行永佃制時,通常田底權價格高于田面權價格的理論。(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經濟學》的《永佃制》條)但是,這種方法有其局限性。首先,這種方法缺乏足夠的理論支持,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集體所有制實質上是一種共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種低級形式,這里的集體共有應理解為按份共有,區別于“共同共有”,換句話說,即每個農民都對本集體的土地享有一份所有權,所以,將相當于土地所有權補償的土地補償費全部歸屬于集體是不公平的。
筆者基本贊同第三種觀點。這種觀點綜合考慮了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性質和特點,同時又兼顧了土地對于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征地補償費在集體內部的合理分割
首先從農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看,承包農戶已經成為獨立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獨立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獨立于土地所有權主體,使征地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進行單獨被償顯得非常必要。
再從農地純收益的分配情況看,農民在獲得其承包土地收益的同時,由于集體有權行使該組織的土地的受托管權,使其也享有一定的收益份額,也就是說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土地分別享有一定的所有權份額。集體經濟組織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享有的份額表現在其作為發包方,每年要向承包方收取一定數額的承包費,而剩余的農地收益則完全歸承包方自己支配。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給予一次性補償的實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按照產權經濟理論的觀點,這個價格相當于該宗地所有權的交易價格,只是這里所有權的變更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和公益性,其交換價格與市場上討價還價確定的價格相比更加理性,同時這個價格不同于該宗地農用地屬性的所有權價格,也不同于其建設用地屬性的所有權價格,而是依據前面提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區片綜合地價”而確定的。按照上面的分析,集體只能從這個征地價格中獲得相當于其每年向農民收取的承包費的資本化部分,剩余的部分應完全歸農地承包者使用,這個剩余的部分分配給農地承包者的實質就是征地過程中對于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貨幣價值。當然這里的補償并不是單純的指貨幣安置,而是指這部分的受益者為農地的承包者,它可以包括農業生產安置、重新擇業安置、入股分紅安置、異地移民安置等多種途徑。
應該明確的是,這里的征地補償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時給予的所有補償之和(除地上物和青苗補償),至于怎樣確定合理的土地補償標準,這也是一個討論的焦點,但屬于另外的命題,在這里我們姑且不去討論,總之這個補償價格要保障以下兩個條件:“不降低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和“同地同價”。
對于集體內的未承包土地,由于這些地塊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因此該集體經濟組織應獲得與其過去每年的純收益額資本化相當的征地補償費,同時,農民獲得的部分應為總的土地補償費減掉該集體經濟組織應得的補償費的剩余部分。按照農民等額占有集體土地的原則,再將這個剩余的部分平均的分配給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成員。
當然,這里提到的農地純收益并不是其實際的收益,而是農地的客觀收益,它排除了由于經營水平、種植品種選擇等人為因素的影響,同時還要剔除工農業“剪刀差”等的負面影響,使這個純收益的確定能夠真正體現農地的收益價值。
這里的分割方法除了以上的理論依據外,還有相應的法律支持。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的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同時,由于農村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問題的增多,維護農民土地權益成為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同年9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針對不同性質的補償費用做出了具體規定,同時指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請求支付土地補償費應予支持。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不同性質,《解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的,應予支持;
2、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但需要統一安置的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經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四、結論
通過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征地補償費的分割中,集體應當得到的是其每年應得收益的資本化部分,扣除這部分之后的全部征地補償費應該足額分配給承包農戶。
(作者單位:廊坊市國土資源局安次區分局)
參考文獻:
周 誠:《農地征用中的公正補償》,2003年9月2日《中國經濟時報》第5版。
蔡運龍、俞風慶:《中國耕地問題的癥結與治本之策》,《中國土地科學》,2004年第3期。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華書局1981年版,第2頁
省略 ,農業部信息中心,2004年9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