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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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政策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1

關鍵詞:城中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完善對策

一、確定以“公正補償”為征地補償原則

征地補償原則規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是否需要做出補償的問題。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雖然規定了政府征收了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后,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但這并不是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因為各地政府制定的補償費用的標準不一,可操作性不強。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應當對基本的問題作出規定,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也應進行規定。因此,在今后的憲法修改中,可以考慮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在憲法中規定“公正補償”的征地補償原則。

2012年12月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內容中刪除了現行法律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補償”和“30倍上限”的規定,確定了“公平補償”原則,這顯然是一大進步,但如何確定“公平補償”卻是不太容易的事。首先,“公平補償”應該是市場化補償。即征地補償標準應該由市場來定價,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直接來談判。其次,“公正補償”應該包含保障化補償,因為土地是農民最有效的生存保障,其失去土地后前途會充滿不確定性。所以,在以市場化標準補償農民的同時,還應該把失地農民納入社保。最后,“公平補償”應該包括長期化補償。隨著土地升值,農民應該得到相應的土地增值收益[1]。

另外,公正補償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通過運用國家公權力重新分配社會資源,給社會的弱勢群體物質保障、精神保障,是現代法治理念的應有之意。既然土地征收政策的實施導致了大量失地農民的出現,那么只有對失地農民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進行關愛和幫助才能真正健全我國的法制。

二、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受益主體

通過分析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得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我國集體所有的土地主體是不明確的。從法律上看,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到底是屬于集體中的哪一級組織所有是不明確的,這樣的土地所有的主體是虛設的,這導致土地征收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矛盾[2]。只有在法律上對集體土地的主體進行明確的規定,才能明確收益的主體,才能在“城中村”改造的過程中,協調好各方的利益,減少沖突的發生。

三、保證土地征收程序公正公開

我國的現行法律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含義做出明確的解釋,政府在對土地征收行為進行審批的時候,沒有專門針對征收目的的合法性的審查,這導致在觀念上以及在實踐過程中都淡化了對土地征收合法性的重視,而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卻是做出土地征收決定的基本前提[3]。因此,許多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用地也使用征地的方式,侵害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利益。其次,對征地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行政機關在征地的過程中占有絕對的優勢,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極易造成其濫用權力,侵害失地農民的利益。再次,征地程序的公示程度不夠。公正嚴格的征地程序,能夠保護被征地人的知情權和產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在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獲得批準后,分別有兩次公告,但其他事項是否公開并不明確,對此應當予以改進。例如將征收土地的方案獲得批準的公告由事后公開改為事前公開,即征地報批階段或國土資源部門預審階段,并且將征收土地的位置、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提前告知被征收人,這樣能夠充分發揮信息公開制度的監督作用,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被征收人對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范圍、補償對象、方式以及安置方式產生爭議,則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使公眾參加進來,傾聽人民的心聲。最后,對征地者的救濟措施規定的不夠詳細?!锻恋毓芾矸ā芳捌洹秾嵤l例》中規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存在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進行裁決,但并未規定其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力,這樣的規定對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是遠遠不夠的[4]。

四、以就業安置為主,其他補償方式相結合

我國目前采用的征地補償方式主要是貨幣補償、產權調換、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方式,而且一次性的貨幣補償己經成為主要的征地補償方式,但是這種方式根本無法為失地農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建議把一次性貨幣補償改為分期和終身的貨幣補償的兩種方式,這樣能夠為失地農民提供長期的保障。對于公益經營類的項目,如果農民自愿,用地單位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把土地征收補償費作價入股,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個人與用地單位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此外,可以學習溫州的征地補償實踐,即留地安置,將被征收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給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用于從事開發經營,這種方式適用于人地矛盾尖銳,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地區。

五、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征收集體土地,不僅要給予足額補償,而且還要保證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5]。我國應在現有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法》,將失地農民納入到社會保障的范圍。

土地作為農民的基本生活來源,是農民的經濟基礎,失去土地意味著農民失去了生活保障?,F行的貨幣安置操作簡單,不利于解決各個年齡段和各類被征地人員的實際需要,農民的長久生活是不能依靠政府一次性的貨幣安置來解決的。要為農民提供社會保障,最切實的就是為他們提供生活和就業的保障。如上文的留地安置所述,被征地的“城中村”居民可以在被征的土地上從事開發經營,發展農業生產。用地單位應當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優先錄用。另外,土地行政主管單位可以在經失地農民同意后,將其補償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付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障,為失地農民的生活提供長期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張建強,市場經濟條件下征地補償機制研究[D].山東大學,2008,47-48

[2]程昌鈴,“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問題研究[D].暨南大學,2011,17-23

[3]張童,論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D].中國政法大學,2011,26-27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2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 土地承包權 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梢姡谡魇昭a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3

為了充分發揮城區、開發區在城市建設中的優勢和作用,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步伐,經市政府同意,對市級建設項目土地征收工作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政策,市級統籌,分工負責”的原則進行職責分工,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思路

(一)市級建設項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包括還建房建設),按照轄區負責的原則,由項目所在地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實施,市直各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二)市級建設項目的土地征收范圍,以市規劃部門審批的建設工程用地紅線為依據,由項目建設主體會同市國土局、房管局和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協商確定。

(三)市級建設項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調查工作,由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可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參與現場評估工作。

(四)市級建設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由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依據現行政策法規編制,經市審計局或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投資主體包干撥付。

(五)市級建設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包括土地征收貨幣補償、產權調換等還建房建設成本以及工作協調經費三部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按市政府現行有關規定執行。還建房建設成本按市物價部門公布的近期同類房屋建設成本執行。工作協調經費包括獎勵、協調費、不可預見費用等,按照土地征收貨幣補償和還建房建設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征收貨幣補償和還建房建設成本之和在1000萬以內的部分,按5%計算;在1000萬以上的部分,按3%計算。如項目征遷主體不能按約定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則應扣減相應工作協調經費。

(六)市級建設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的審核。市審計局或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采用抽查法對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審核的分項內容至少包括面積、結構、用途、裝飾裝修、認可、計算類及還建人口、面積認定等,分項內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根據抽取分項內容的誤差率之和確定為抽查樣本的綜合誤差率,并以此作為核定整個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的依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實施步驟

(一)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項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調查,編制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

(二)市審計局或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對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進行審核。

(三)審核結果報經市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投資主體與項目所在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簽訂項目土地征收補償包干協議。

(四)項目土地征收啟動后,項目投資主體根據包干協議約定,按照項目進度分期將征遷包干資金撥付給城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五)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與被征遷人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協議,支付貨幣補償款,負責還建實物用房。

三、責任分工

(一)市建管中心、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相關建設部門分別為項目建設主體,負責實施工程建設工作。

(二)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是項目征遷主體,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政策和土地征收紅線,負責辦理征地和房屋拆遷相關手續,負責組織項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調查,編制項目土地征收補償資金預算,組織征地和房屋拆遷,負責還建房的選址、建設、安置及管理等,負責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協調、穩定工作。

(三)市國土和房管部門負責對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征地和房屋拆遷進行行業管理和政策指導。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4

關鍵詞:土地征收;征地補償;村干部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農村土地征地過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來,一些文章、報道常常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兩個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實踐中人們對此還存在模糊認識,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只是表述不同。實際上,二者確有共同之處,但又存在較大區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后依法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并給予征地補償。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在緊急狀態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強制方式在一定期間內使用集體土地的行為。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區別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權的改變,征收后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權的臨時轉移,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農民集體,且在使用結束后國家應當返還征用的財產,并支付必要的費用。簡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權改變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礎上談征地問題,不僅有助于大家根據情況正確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讀相關政策規定時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

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常見問題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與村集體、政府與村民的矛盾對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是征收主體,村集體是被征收主體,村民是利益關聯體,由于利益的驅逐,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愈益突顯,并且呈現出多種不同類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馬路贏田村狀告臨渭區人民政府,渭南高速東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糾紛,逐步演變升級成為社會矛盾,甚至對抗。

(二)征收土地補償政策不能有效落實

1.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確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并沒有明確指出,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后,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土地補償費和部分安置補助費及集體提留的資金由村委會統一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范圍。村委會作為群眾服務組織,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成了政策的盲區,土地補償中,鄉(鎮)、村克扣、截留補償金的現象比比皆是,補償金真正落實到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鄉村干部在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這就導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資理念,將巨額土地補償款用于民間借貸和不合理的投資,以至血本無歸,使得集體資產蒙受巨大損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鋪張浪費,白條入帳,再加上鄉村干部貪污、挪用土地補償款等腐敗行為頻發,土地補償費截留現象嚴重。

2.征地補償標準有失合理?!稇椃ā纷鳛槲覈母敬蠓?,對征地補償應依據何種原則并沒有明確。依據《土地管理法》,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為“產值倍數法”,即征用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種測算辦法對農民說服力較差。第一,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標準不盡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邊地區,如果不考慮其所在的地理區位優勢,僅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唯一標準,將明顯低估土地的價值。第二,現行征地補償制度與市場經濟規則不相適應。城市土地除劃撥者外,已同其他生產要素一樣,通過市場進行配置,唯獨農村集體土地還實行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配給制征用和補償。農民在參與社會生產過程中,是按照市場價格購買生產資料的,但他們所擁有和使用的土地卻被征地主體以較低的“計劃”價格拿走,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顯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影響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的發展。從本質上講,土地征收補償是政府公權力與農民私權利的一場搏弈。我國幾千年來一直流行著“官本位”思想,人們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私有財產權觀念相對薄弱,我國對于私權主體人格的尊重和財產權的保護都不盡完備。筆者認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須轉變觀念,權力本位的思維模式應當讓位,對于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應當置于顯要的位置。

4.征地權力的濫用。一方面,我國《憲法》與《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都未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稇椃ā肥谟枇藝彝恋卣饔玫臋嗔?,卻未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做出具體的限制,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成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隨著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實行,各級地方政府為快速持續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進而導致了征地權的濫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農民參與程度低。雖然《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農村集體尤其是農民在征地過程中參與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非農戶,有權去談補償條件的也只是集體,農民往往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而所謂的集體常常不過是兩、三個鄉村權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務,也成了這些人是否能繼續居于權力位置的決定性條件。雖然國家政策法律多次強調征地過程中的各項補償最終要落實到農民,但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協商談判中來,征地過程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這就使得其財產權利的保障就更成為問題。

三、作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會、黨支部都是我國農村基層的服務組織,村干部也是由農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選舉出來的,最貼近農民生活,最能代表農民想法,最應該為農民辦事的人,這里的干群關系應該是最為和諧的。但隨著城鎮化發展的進一步推進,農村工作的復雜性增強,尤其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涉及了政府、農民、村組織、開發商等多方利益主體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復雜,要在貫徹黨和政府政策的執行與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確實不易。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除了要盡職盡責做好本職工作,還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關的法律政策?!锻恋毓芾矸ā贰ⅰ锻恋毓芾矸▽嵤l例》、《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都是國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時所依照的法律依據,作為村里主持該項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關條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國家的相關政策,又能對村民進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國家的有關規定,使我們能在合法的基礎上統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還設定了很多的救濟途徑,要幫助大家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做好群眾征地工作,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多年來,因為土地征收問題造成的頻頻發生,因為該問題而造成的人員傷亡等惡性事件讓人觸目驚心,這不僅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和穩定大局,也影響了黨和政府在農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過程中,我們首先應該認識到,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農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農民因此而產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動,要從感情上進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眾,耐心聽取群眾反映的困難和問題,并千方百計幫助其解決。最后,要處事公道,對群眾合理的要求,盡快予以滿足;對一時無法解決的,要解釋清楚,爭取他們的理解和支持;對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眾利益的規定、做法,要及時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眾的思想工作,積極引導他們按照國家政府相關政策、法律、程序辦事和維權。把解決群眾實際困難和做好群眾思想工作結合起來,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5

[基金項目] 江蘇省社科規劃基金項目“基于農民參與的江蘇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研究”(14FXC002);中國法學會2015年度部級法學研究課題“我國農村征地生態補償的制度建構與運行機制研究”[ CLS(2015)D140 ]。

[作者簡介] 彭小霞(1980 ― ),湖北武漢人,江蘇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博士,研究方向:土地征收補償與生態補償。

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權是指被征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依據法律享的有在良好生態環境中生產和生活,以維護自身基本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對農民生態權的漠視與我國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生態補償的缺乏有很大關聯。減少土地征收對農村生態環境的破壞,必須以農民的生態權保護為出發點,構建科學合理的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一、農民生態權受損的具體表現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發放給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顯著特點是我國征地補償著眼于土地的經濟功能的補償而忽視了土地的生態功能的補償。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內容中生態補償方面存在空白,以及征地主體對耕地價值的認識錯位,還有土地征收主體、使用主體在土地征收實踐中對農地生態功能的漠視,致使農村生態環境隨著土地征收的持續推進被嚴重破壞,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我國農民的生態權在土地征收實踐中遭受損害的具體表現有:

1. 農民生態利用權受損

對土地的耕種或者說對土地的開發利用權是農民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生態利用權。隨著城鎮化的推進,傳統農業不斷向現代工業轉型,在現代化過程中,農村土地不斷在土地征收的名義下轉變為建設用地,原來種植農作物的農地被大量開發為商業性和工業性的園區。在農村的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大批城市淘汰的生產技術和高污染的企業隨著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城市環境保護執法強度的提升不斷搬至郊區和農村地區,使農村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然而,農村對城市源源不斷的資源供給而造成的自身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卻缺乏有效的生態補償體系的填充和彌補,農民作為貧困群體在經濟實力、科技水平與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異,對環境破壞的治理和應對顯得能力不足,因而只能被動和無奈地承受環境破壞的惡果,農民利用農村生態系統獲取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成為空談,換句話說,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利用權在事實上被剝奪了。

2. 農民生態知情權受損

生態知情權是生態權體系中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權利。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11條對于公眾的生態知情權作出了初步規定,但在當前農村土地征收實踐中,這條規定并未落實,農民生態知情權和生態利益往往存在隱害的情形,或者說農民在涉及自身生態權益的土地征收事項上缺乏知情權,如被征地用途是否會損害生態環境、征地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是否采取了補償措施等等農民都不知情。土地征收程序都是政府主導,被征地農民對于征地在審批前不享有知情權,對其審批的過程和結果更無從監督。一些存在嚴重污染的工業投資和發展計劃,在公益征收的旗幟下大行其道。被征地農民在有關生態環境利益的土地征收目的以及后期的土地開發和利用上存在著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這種不利處境直接影響了被征地農民生態權益的保護和救濟。

3. 農民生態參與權受損

生態參與權的目的是建立一種溝通機制,協調不同利益群體的矛盾,使各種利益群體在生態的利用、開發、保護等決策上能夠表達其不同的利益訴求,實現利益平衡和共存。生態參與權是農民保障和實現自身生態利益的一項必須具備的程序上的權利。一方面農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質和行為習慣的影響,其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方式比較狹窄;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參與農村生態保護缺乏激勵機制,而且目前的政府主導型征地程序排斥農民參與,農民生態參與權的行使還處于較低的水平。在實踐中,農民大多在生態利益被侵犯后通過上訪和抗議等非制度化方式參與生態維權。而這種非制度化的生態參與在地方政府維穩目標和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慣性思維的支配下,往往遭遇了強制打壓或者有意擱置的冷處理,因而農民的生態參與維權行為難以取得預期效果。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生態參與權的缺失與其生態知情權受侵犯密切相關,被征地農民的環境知情權的缺失直接導致其生態參與權的實現存在困境。

4. 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受損

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時,農民的生態利益表達呈現出兩極分化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對現有利益格局和權利制衡關系的理性判斷,農民在權利維護上表現出猶豫和畏縮,在這里稱其為“柔弱的農民生態權救濟行為”;另一方面,隨著生態權損害程度的加深和農民自身權利意識的增長,被征地農民生態維權的自力救濟力度也逐漸提升。在GDP至上的政績觀的影響,或者說在“資本挾持環境治理”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很容易與污染企業組成利益同盟,卻無視被征地農民的生態利益訴求,行政機關主要運用行政命令和行政強制等行政手段對農民的反映、陳情、請愿、上訪等生態利益表達訴求進行強制打壓,通過國家強制力隱匿社會矛盾和消除不滿情緒,致使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難以實現。

二、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實質

征地生態補償是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進行分配、整合和保障,從而實現對農民生態權的保護。

1.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分配機制。其內容包括:第一,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主要是指農村土地被征后,針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由生態補償主體提供生態環境服務和促進生態產品的生產來達到生態的養護,這實際上是生態補償主體對生態受償主體所遭受損失的生態利益的補償。第二,恢復整治。維護生態系統平衡時維護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對于開發商在土地開發利用中對自然資源的破壞以及造成的生態系統的失衡,必須進行治理和修復,這實質上是人類對給大自然造成損失的填補。第三,控制和限制。生態補償還包括出臺一些政策上的優惠措施,具體有:征收生態補償費、生態稅,設立生態補償基金等將土地征收行為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控制在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再生速度范圍和自然環境的自凈能力限度內,限制和控制土地開發商對被征地地區的生態環境的破壞以及對農民的生存和發展機會的剝奪。

2.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整合機制。作為生態補償在土地征收中的延伸和深化,征地生態補償實際上是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的重新整合和協調,主要體現在:第一,在征地中生態資源消耗比較多的群體對生態資源消耗較少的群體作出補償;第二,在征地過程中為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小的群體對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大的群體進行補償;第三,由征地活動所帶來的生態受益區域對生態受損區域作出補償、生態資源開發區域對生態資源被保護區域作出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保障機制。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護、恢復與治理因征地而破壞的生態環境,從而實現農民生態權的保護。具體說來,是政府按照土地資源開發對自然環境的破壞程度來不同的征收生態補償費,同時將納入預算管理的補償費轉化為專門保護土地生態環境的專項基金,對為保護生態系統而失去更好發展機會的受損者給予彌補,對生態環境的貢獻者與維護者進行獎勵與資助。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可理解為外部化的生態環境成本的負擔機制,是促進環境保護的維護農民生態利益的保障機制。

三、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

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應著力解決農村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存在的幾個關鍵問題――“誰補償”、“補償給誰”、“補償多少”、“怎么補償”,其分別對應著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的對象、補償的標準和范圍、補償的方式。

1. 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

首先,國家(中央政府)是非常重要的補償主體,其承擔的主要角色表現在:生態資源的所有者、生態補償決策的作出者、生態資源的管理者和公共生態利益的提供者和補償實施者。作為全國整體生態利益的維護者,國家有義務使公共生態利益保值或增值,當人民的公共生態利益受到損失時,國家有責任對生態利益受損的人或地區進行生態補償。

其次,是土地開發利用者。在征地生態補償中,土地利用者是以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在此過程中對生態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產生了損害,應該進行補償。因此,土地利用者也是生態補償的實施主體。然而,土地征收實踐中,開發商基于市場主體逐利的本性不僅會盡量縮減對被征地農民的經濟補償,再加之環境保護觀念的缺乏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外部性,開發商更傾向于忽視土地作為自然資源的的生態價值。這使得大量的農地的生態平衡功能隨著土地征收而喪失卻得不到補償,引發被征地地區以及相鄰地區的生態危機。

最后,地方政府擁有一定的行政職能,承擔著地方生態補償政策的制定、中央生態補償政策的執行以及生態補償實施過程中的管理和監督等多項職能,所以地方政府理論上應作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強有力的維護者。然而,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在各種內外因的綜合作用下,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恰恰相反。宥于我國目前分稅制的財政體制改革,為獲得更多的財政收入,地方政府開始大量依賴于“土地財政”;以及在經濟利益至上的不當政績觀的誤導下,地方政府會與土地開發上結成利益同盟者,置本地區的生態利益而不顧,由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維護者蛻變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侵犯者和被征地地區生態環境的破壞者。

2. 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

我國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主要是農村集體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根據我國《憲法》第10條的規定,農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合法所有主體,農民是農村土地的合法使用主體,因此農村集體和農民是土地征收生態補償的最直接利益相關主體。隨著農地的大量征收,客觀存在的農地生態價值在城市化進程的沖擊下不斷減損,但作為土地征收主體的地方政府和土地開發經營主體的開發商卻無償消耗了農村土地資源的生態價值,農村集體和農民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付出沒有獲得彌補,生態補償在征地補償中的缺失所帶來的嚴重后果是耕地銳減,大量土地拋荒、閑置的現象,生態環境破壞嚴重,農村集體和被征地農民成為征地中生態利益的最大受損者和犧牲者。除此以外,從整體主義生態觀考察,土地與其他自然資源一起構成生態系統整體,主體在某一塊土地上的經營開發行為會對它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影響。所以,土地被征收很容易造成土地單一農用形式被人為分割為建設用地和農用地兩種,使農用地的規模利用率降低,不僅影響了周圍未被征用的殘留地的耕種,而且也使相鄰土地的生產率下降。因此,相鄰地區農民和殘留地經營者也是征地生態補償的利益相關者①,有權利要求獲得生態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的標準

為最大限度的保護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權,應該確立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使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損失得以合理的彌補。而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結合征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各自的特性,以征地補償標準為基礎和參考,體現為區域性、市場性和合法性的特征。首先,這里的“公平”并非抽象的泛指,而是指確立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考慮不同區域的具體情況。所以,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不是“一刀切”的統一采用同一標準,而是根據被征地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生態破壞程度等方面不同的特征,確立區域化的生態補償標準。其次,確立市場化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大力發揮市場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和競爭機制的作用,讓市場形成合理的土地資源價格,在確立具體地塊的價格時,以相鄰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并根據市場行情加以調整和修正。再次,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確立的合法性。征地生態補償,其實質是政府在公平的基礎上對被征地農民及相關區域生態利益的重新調整,其結果表現為政府以行政、經濟、法律等各種手段保障生態環境以及公共的生態利益,可以說政府主導著整個征地生態補償過程。然而,在土地征收中,排除農民的參與,由政府單方面制定生態補償標準,其公正性和合理性讓人質疑。所以,政府在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的確定過程中,必須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并通過采取向社會征求意見、開展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積極吸收農民的實質性參與,并對補償中的爭議應該允許農民提起訴訟,以減少和遏制征地生態補償中的違法失職行為,保證征地生態補償機制運行的合法性,最終維護農民的合法生態利益。最后,補償標準制定中,還應適當考慮了未來農業產量、提高農產品價格上漲、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水平提高等因素。

4. 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

生態效益損失。土地征收,將土地的農用屬性轉化為建設用地屬性,在改變了土地用途的同時也改變了土地所維系的生態平衡。因此,對生態環境的開發和利用必須付費和補償。體現在土地資源的利用上,就是土地開發經營主體必須對開發土地資源的行為付費以彌補該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從而使土地利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說,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應包括征地給生態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以生態環境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補償標準,盡管目前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尚不完善,但這不應該成為忽視征地給農村帶來的生態破壞現象的借口,因為生態補償標準在計算技術上的困難只能決定著生態保護的時間節點問題,而不能決定著是否有必要實施征地生態補償以對農村生態環境進行保護的問題。

間接財產損失。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征地補償主要集中在與被征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關的直接財產損失,而對于因征地而導致的相鄰土地和未全部征收的殘余地生產、經營收益減少而造成的損失卻無涉及,尤其是失地農民在征地前能無償使用的公共資源因土地征收而被限制,如在我國的廣大農村,農民生活所使用的水資源、燃料、飼料等都是可以無償使用的集體公共財產,然而農村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身份上的農轉非的改變并未給他們的生活帶來實質性的便利。這些因土地征收而導致的財產上的附隨損失,相對于失地農民的直接的青苗損失、房屋損失而言是一種間接財產損失,理應獲得補償。為彌補現行征地補償制度直接補償的弊端,征地生態補償制度在補償范圍上應將此類因生態破壞和環境改變而導致的間接財產損失包括在內。

精神損害補償。無論是城市化發展需要的征地,還是生態保護需要而實施的生態移民,失地農民都面臨著對新的生活環境的文化適應上的困難。以維護失地農民發展權為目標定位的征地生態補償,不僅要在財產上合理補償以保證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更應該在精神上將失地農民從恐怖、痛苦中解脫出來。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對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補償,不應僅限于治標的給付一定精神損害補償金,應根據失地農民的實際需要,對癥下藥地增加復制原有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就復制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而言,征地機關應該要盡可能在被安置地區為失地農民模擬和創造與原居住環境相似的自然環境、社會和文化氛圍。保證失地農民能住在被征地生態環境中或周邊地區,讓失地農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重建原有的生活環境,應作為補償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治本之策。

土地征收補償政策范文6

內容摘要:本文認為,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要以民生改善為基礎,以土地產權制度為法律依據,以工業化和城市化為現實背景。我國目前農村征地制度對失地農民未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需要以實現“謀民生”作為基本目標,對現行征地補償安置制度進行改革與完善,進一步達到尊重和保護失地農民合理利益的目標。

關鍵詞:失地農民 征地制度 土地產權 政策轉型

當前我國農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不明晰,關系內容模糊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的申請者是建設單位,土地征收方案的擬訂者是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者是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者是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在這些行政主體中,究竟誰為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集體組織、農民和其他土地權利人建立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征地糾紛時,相對人向何者主張權利,法律制度安排中缺乏明確的界定。同時,在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安排中,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要體現為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審批關系,但土地征收導致土地所有權的變動,這必然涉及到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為了保證土地征收的合理性,必須使征地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享有對土地征收事項的知情權等合法權利,而在我國現行征地制度中,缺乏對上述具體法律關系內容的明確規定。

(二)征地補償和安置法律關系主體不明確,內容不健全

土地征收權屬于國家,征收權在實踐中由政府及有關行政機構在服務于公共利益和重點項目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被征收人不能拒絕征收行為,只有履行征收的義務。征地制度不完善、公私利益界定模糊不清的情況下,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群眾參加程度不高,決策過程缺乏民主公正,農民沒有任何獨立談判權和監督權,實踐中全部由村干部以“集體”名義強制代表。在征地補償、安置發生爭議和糾紛時,爭議和糾紛的處理者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批準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在這些因征地所涉及的行政主體中,相對人可以向何者主張權利,法律中缺乏明確的規定。在相對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又不服相應機關裁決的,或者相對人沒有得到合理補償時,相對人有什么權利等缺乏明確的規定(衷向東等,2005)。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置,農民土地所有權缺失

由于在實踐中,“農村集體”或“農民集體”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于是這樣的制度為政府和有關行政機構侵害農民土地權益提供了條件。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各級政府可以自主決定如何開發、何時開發、開發后轉讓給誰經營使用,而每個農民不能直接參與和決策,無權抵制政府和有關行政機構的開發權和轉讓權,農民的自由意志和參與權利被剝奪(何虹,2009)。從縣(市)政府、鄉鎮政府甚至村行政機構都可以隨意低價征收農村土地,共同分享土地權利,在農村土地市場發育的過程中,土地的真正所有者農民卻不具備市場主體地位和自主決策權利。這種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多元性和模糊性的不正常制度構架,必然導致責、權、利不清,最終使得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缺失,作為“農民集體”組成要素的農民個體事實上不能履行土地所有權。

(四)征地補償費的制定過程,未能體現農民意愿

政府向企業征收的征地補償費往往是低估了土地的實際價值的,并未與集體和農民商量。只有補償登記之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政府批準后再次公告時才規定要聽取群眾意見,若對補償方案有意見則協商,協商不成則裁決。而實際情況往往是后一次公告所謂聽取群眾意見不能落實,因為補償安置方案已經批準,不可能更改,群眾又不愿由法院裁決,自然只能接受方案?;蛘哂捎诠鏁r間與截止辦理時間間隔太短,無法完成群眾評議工作。另一種情況值得重視,即有些地區有抵制公告的現象。這其中的原因只可能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員在與土地需求方商談補償費時有通過壓低標準而進行的尋租行為,又不愿被農民發現,但這樣的做法就使得農戶成了利益受損者。

(五)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不合理,管理部門與民爭利

目前有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門開始了將征地行政與征地事務相分離的探索,在土地管理部門收取3%的征地管理費的基礎上,再允許征地事務單位收取3%的征地業務費。在補償費當中農民最終能得到的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而鄉村兩級卻能取得補償費中的大部分。鄉村截留補償費有兩個主要理由:一是對征地過程中所做工作提取的報酬;二是村本身是土地所有者代表,補償費中的相當比例自應歸村委會。本文在調查中了解到,地方政府和村集體截留補償費的去向和用途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和社會保障;二是辦企業;三是代繳農村各項雜費;四是搞基礎建設;五是將一部分錢存入銀行,利息年底分配;六是用于其他投資,如進入股市;七是鄉村干部挪用揮霍,中飽私囊(陳晨,2004)。

以上這些征地補償問題,不僅給農民的生存和發展帶來了很大困惑,也給政府造成了很大壓力,無論是政府財政支出的經濟壓力還是農民安定的社會壓力,都要求在農民征地補償上進行創新性的探索,探索新的征地補償方式要求有效地解決農民的失地和生活保障問題,要對社會穩定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謀民生”與我國農村征地制度改革的重點

(一)理性化征地政策目標,促進“促發展”與“謀民生”的轉變

地方政府為了城市建設的GDP政績考核指標,而依靠行政權力大量對城郊地區進行“低價”圈地、擴張城市規模,這是一種非理性的土地征收行為。城市化中理性的土地征收,應該確立“謀發展”與“保民生”的雙重政策目標,盡量選用“經濟手段”的政策工具,珍惜農民的資源權、重視農民的生存權、尊重農民的發展權,同時選用“勸導教育”政策工具做好宣傳工作,極為必要時在合法程序下慎用“行政強制”政策手段,并實施土地征收政策績考的兩個重要標準——“經濟發展可持續”和“社會風險可化解”,以推動城市建設中土地征收理性化、科學化、和諧化。

(二)改革二元土地制度,取消土地市場“雙軌制”

我國對城市土地實行國有制,對農村土地實行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與城市土地國家所有權處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這是導致農地產權殘缺的重要因素。城鄉土地市場被人為地隔離,形成城市土地市場與農村土地市場界線分明的兩個不同的市場體系,而農村土地市場則被國家嚴格控制,農用地要轉變為非農建設用地,必須經過政府審批。政府在城鄉土地市場交易中成為唯一合法的中間人,我國城鄉土地制度設計上的這種缺陷,為制度性尋租提供了巨大的空間,農民則在這種土地制度安排中成為受害者(張英洪,2006)。因此,必須取消土地市場“雙軌制”,建立城鄉統一市場。

(三)實行公平合理的征地補償分配和安置,保障農民利益

模糊的土地產權制度也留下許多公共領域,而在這些公共領域,往往是地方政府作為強者攫取了農村土地開發的絕大部分收益。也正是在這種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為了獲得更多的土地開發利益,不斷超越城市規劃對城市空間擴展的限制,大量設置開發區,不斷吞噬周邊的農地,形成以城市蔓延為特征的城市空間擴展模式(成德寧,2012)。應廢除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征地補償標準的辦法,進行農戶土地產權登記,建立土地一級市場和土地交易所,除公益項目征地可動用土地征收權外,商業開發項目供地應通過土地市場交易獲得。同時在法律上明確土地開發收益在農戶與政府之間的分配比例,使國家與農戶能夠合理而明確地分享農村土地的開發收益。

(四)規范和約束國家征地權,培育土地交易市場

在土地征收中采取剛性強的“行政強制”政策工具,往往會使被征地群眾產生“逆反”心理,容易引發涉征地群體和周邊群眾的不滿,有些甚至引發了?,F階段政府對土地資源配置的干預嚴重過度,致使這種干預更多地服務于特殊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并且這種干預往往基于錯誤的信息、錯誤的預期或者錯誤的政策,導致凈經濟收益的下降。因而,在加速城市化的過程中,必需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以抵制來自信息不對稱情況下的政府決策失誤、來自“時滯”和“理性預期”情況下的政府政策失效和政府的“尋租”等不正當行為,既使城市發展及時獲得充足的土地供應,又使土地資源的利用達到盡可能高的效率。

(五)明確“公共利益”內容,完善征地補償機制

土地征收應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法律對于“公共利益”的解釋模糊不清,對征地目的和范圍也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一些地方在具體執行時,將“公共利益”從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狹小范圍擴大到所有的經濟建設和商業開發,使征地范圍既包括了國家公益性的建設項目,也包括了經營性建設項目。同時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征用農村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用不僅要考慮土地的自然屬性,還要考慮土地的社會屬性,即土地在城市中的區位、交通等因素,大力推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應積極拓寬被征地農民的就業面,引進勞動密集型產業,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問題(譚崢嶸,2010)。

(六)完善農村征地程序,配套相關制度建設

完善農村征地程序,審批機關應該根據公眾的意見對征地目的合法性進行認定,對征地范圍、期限、面積等可以進行直接變更。對征地方案有異議,特別是對有批準權的政府認定征地行為合法性、必要性的結論有異議的,集體和農民以及用地方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時加強司法權,該權對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審查是非常必要的,將有助于保障征地權的正確行使和公民利益的保障(梁亞榮等,2006)。為使征地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發揮,還要完善相關制度,諸如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城鄉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戶籍制度,規范土地市場,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干部考核體系,對征地所得資金的監管和審計等。

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得出如下幾點結論:一是在農村土地征收中,執行以“促經濟”為基點的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容易導致被征地群體的正當利益受損,而地方政府獲得高額的土地財政收入、開發商獲取大部分土地增值收入,這種不符合社會公正的利益分配,進而引發城市化中土地征收的危機與責難,不利于城市化、工業化、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二是從社會公正的視閾來研究我國土地征收的社會公正問題,提出土地征收的社會公正原則,因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需要在土地增值分配和占有上實現分配的公平與持有的正義,以促使被征地農民能夠順利實現市民身份轉型,進而實現城鄉建設和諧發展。三是必須考慮土地增值分配讓被征收人可以享有權益的問題,必須是站在征收主體和征收客體之間平等的立場上,進行的符合社會公正原則的談判,土地征收社會賠償以保證失地后農民生活水平不至降低,并且細化土地征收社會賠償,這一系列活動必須得到有效的監督,必須建立土地征收后農民的生活保障機制,建立失地農民的再就業培訓機制等。四是規范地方政府作用。城市化進程中,地方政府的征地行為有強烈的尋租動機,既定的發展戰略及由此內生的政績考評體系,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有強烈的過分掠奪動機。要解決此問題,關鍵是改變我國趕超型發展戰略,穩健推進市場化改革,完善合理的政績考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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