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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制度范文1
第一條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
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先行試點。
第五十二條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2
第二條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規劃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城鎮土地的使用權人。使用權人未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實際使用人應當代為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設市城市,包括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所稱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所稱建制鎮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其他建制鎮;所稱工礦區是指符合建制鎮標準,但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已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按照土地使用證書記載的土地面積確定;
(二)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按照有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機關的批準文件所批準的土地面積確定;
(三)無土地使用證書和批準文件的,按照納稅人申報的實際土地面積確定,納稅人申報的土地面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四)因擴建、改建、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增加或者減少的土地,按照變動后的實際土地面積確定。
第五條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稅額幅度,依照本辦法所附的《****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執行。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城鎮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大城市的土地應當劃分為5個以上等級,中等城市的土地應當劃分為4個以上等級,小城市的土地應當劃分為3個以上等級,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土地應當劃分為2個以上等級。
各等級土地的具體適用稅額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國家及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具體的適用地區和適用稅額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土地,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并經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核實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稅優惠。
第九條納稅人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報省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城鎮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城鎮土地使用權屬、位置、面積以及新批準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資料,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申報納稅期限分為半年、季、月。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申報納稅期限由州(市)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申報納稅期限,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
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印制。
第十四條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五條使用權屬有爭議的城鎮土地,城鎮土地使用稅由實際使用人繳納;土地權屬確認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繳納。
第十六條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城鎮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自2007納稅年度起,城鎮土地使用稅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3
第二條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4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直轄市、市和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投放量應當與城市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相適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與建設項目相結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和要求,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劃,包括地塊數量、用地面積、地塊位置、出讓步驟等,保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規劃、有步驟、有計劃地進行。
第五條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六條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筑界線,開發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當包括: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座標、標高,道路紅線座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七條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城市用地分等定級應當根據城市各地段的現狀和規劃要求等因素確定。土地出讓金的測算應當把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進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級和土地出讓金的測算。
第九條已取得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合同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十條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并由受讓方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受讓方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補償。受讓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變更規劃設計條件而獲得的收益,應當按規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合同,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凡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情況逐項登記,定期匯總。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加強規劃管理工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提高辦事效率,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5
一、現行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之弊端
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誕生于計劃經濟時代。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針對新的社會需要,立法對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作出了一定的調整,但始終未對其進行過全面的梳理,使得當前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本身存在著相互矛盾之處,且使劃撥土地在市場流轉過程中障礙重重。
(一) 在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上,“無償論”與“有償論”兩種對立的立法觀念并存,使得該土地使用權處分時對權利人的補償差異極大
在“無償論”的影響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條及《土地管理法》第58條確立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在收回時,除地上建筑物外不給予任何補償的原則。這實際上沿襲了計劃經濟時代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政府可以平調以及使用人不需使用時而由政府無償收回的習慣做法。
而承認“有償論”,就必須承認權利人的投入,對其理應給予相應的補償。2001年國土資源部頒發的《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則進一步明確:“劃撥土地需要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應按出讓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并以此計算租金或增加國家資本金。”這實際上是政府在《劃撥土地管理暫行辦法》第26條的基礎上又退了一步,不僅承認企業對劃撥土地上投入的成本,而且開始實事求是地計算企業應當分享的劃撥土地升值所帶來的利益。因為在這里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構成是按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時的“平均取得成本和開發成本”來評定的,而非多年前企業支付的個別成本評定。而處置時的“平均取得成本和開發成本”實際上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當前的重置價格,它與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實際發生的取得和開發成本之間的差額實際上是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分享的土地升值利益。
(二) 現行立法對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與市場的流動性要求不相容,阻礙了民事流轉秩序,并最終影響了其效用的發揮
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既系計劃經濟時代創設,其設計的前提在于使用人并無獨立之人格,除了政府平調和使用人不需使用時而由政府收回之外,一般不會發生主動及被動轉移之事。進入市場經濟時代以來,上述前提皆已蕩然無存。如果有權批準的政府機構均能正當而高效地行使職權,當無問題發生。然而,現實生活中往往正好相反,由此也就擾亂了市場交易中的民事流轉秩序,尤其是對債權人造成了嚴重的不公。
二、現行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立法理念的調整
要想對現行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進行改造,首先必須調整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立法理念,才能對具體法律條文進行修訂。
(一) 應以“充分的有償論”取代“無償論”、“低償論”,從而充分尊重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對劃撥土地應當享有的利益
就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來看,絕大多數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獲取劃撥土地時,雖未曾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卻也往往支付了征收或拆遷補償安置費用,并且往往也投入了相當資金進行了土地開發。尤其是通過征用原來的集體土地獲取的劃撥土地,由于土地基礎條件差,土地開發投入相當大,所以,一概將其取得視為無償有違事實,也與民法上有關不動產的添附理論相悖(土地開發投入附合于土地) 。不僅如此,這些企業的投入往往不僅使自己占用的劃撥土地獲得升值,同時也帶動了周邊土地的升值。
隨著周邊土地使用權人的不斷開發和政府對基礎設施的投入,這些新開發的土地有一個不斷升值的過程。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有理由期待從這種升值中獲取投資回報。對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的這種回報期待,現行法律完全允許,為什么在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有投入時就不允許了呢? 即使在計劃經濟時代通過平調而絕對無償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在產權制度改革并確立法人獨立地位后,基本消滅了平調的做法) ,也不能拋開當時的歷史條件來作事后的認定,當時的企業并無獨立之人格,其經營利潤開始是全額上交,后來才有少部分的留成。因此,我們完全可以理解為企業是通過上交利潤的方式來支付土地要素對價的。
(二) 物盡其用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和國家的長遠利益,對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制度設計必須服從這一立法目的
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缺陷產生的原因除了體制的轉型和立法上的調整滯后外,最主要的動因還是認識上存在著誤區。有人認為,“國家利益高于一切”,經營性劃撥土地使用權未向國家繳納出讓金,不限制其流轉,必將造成國有財產的流失。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6
關鍵詞:土地 馬克思土地所有權理論 地租理論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之一,不管社會形態如何,它的作用和地位都是顯而易見的。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與城市的進步,土地問題日益突出化,亟待解決。土地作為一種資產,首先是需要對其的所有權界定清楚。鑒于我國目前的實情及有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我國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這是不容爭議的。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論具有普遍意義,它揭示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地租的一般規律,對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適用,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適用。
根據馬克思關于土地產權的理論,土地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其中所有權是核心。鑒于此,我國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權已經很明確。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妥善處理城市土地的使用權問題,這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權的如何下放及如何有效使用城市土地的問題。
一、馬克思土地所有權理論和地租理論
土地所有權問題,包括土地權屬關系的性質、構成及其變更,以及土地所有權的經濟實現等方面的內容,馬克思在他的經典巨著《資本論》中作過詳盡闡述。何為土地所有權?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一些人壟斷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從個人意志的領域?!彼€認為,土地所有權是人的社會關系在土地問題上的表現,它是一個社會歷史范疇。
馬克思地租理論建立在一個原則之上,一個前提之下。這一原理是:土地本身沒有價值,“因為土地不是勞動的產品,從而沒有任何價值”。這一前提是:所有權的存在,“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權,以某些個人對地球的某些部分的所有權為前提”。這兩條是地租存在的一般規律。盡管社會發展階段不同,只要具備這兩條,地租都存在。不同社會的地租都有共性,即地租的占有都以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是土地所有權賴以實現的經濟形式。
二、馬克思土地所有權理論和地租理論對我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指導
馬克思將土地產權分為所有權、使用權、受益權和處分權。我國現今城市土地問題方面急需解決的是土地使用權問題。
(一)城市土地使用權的下放有關準則
1.通過明確產權,使城市政府在配置土地時的行為更加長期化。
2.通過嚴格的土地利用規劃以及公眾參與的辦法對城市政府的權力進行約束,使土地資源配置能夠反映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允許城市土地所有權在政府與企業、個人之間的反向流動,實現城市用地產權的多元化。
3.充分發揮土地市場在城市土地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調節作用。
4.在價格機制和政府合理的公共政策作用下實現高效和可持續利用。也就是說,城市土地使用權的下放,無外乎是兩種方式:無償劃撥和有償使用。為此,處理好這兩種方式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應該確定合理的比例,并隨著外界環境的變化而有所調節。同時,對原有有償劃撥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如國家機關、軍隊、學校、國有企業等變相以土地入股分成、出租合建住宅分成、轉租轉賣等經營行為進行有效地遏制??擅鞔_土地無償無期使用的最后期限,到期由政府依據評估價格逐一與使用單位簽訂用地合同,補交土地出讓金。
(二)城市土地使用權下放的可行措施
我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原則是,鞏固和完善土地的國家所有制,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發展相協調、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城市土地使用制度。
總的來說,首先要實行“三權分離”,即將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管理權相分離。國家對土地擁有絕對的所有權,并規定國家的城市土地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經國家批準,擁有使用權的單位可以依法擁有土地的使用權,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地方政府代替國家對城市土地進行管理。其次,要建立起既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城市土地國有制,又有利于發展生產力的新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再次,要建立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機制相適應的城市土地供應和流動的運行機制。使城市土地所有權與城市土地使用權相分離,使城市土地使用權能夠流轉,從而使市場機制在城市土地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
(三)促進城市土地有效使用的辦法
根據馬克思的地租理論,對于城市土地的有效使用,應該充分運用級差地租理論,即同一定量的土地處于不同地段的征稅或是收費應該有所區別。換句話說,繁華地段的土地的使用費理所應當就要高些,反之亦然??墒牵瑢τ诰唧w的差別是多大,應該適當地結合一下城市當地的發展情況,予以靈活有效調節。
概括而論,城市土地是最大的存量資產,是城市經濟運行的載體,是城市建設與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也是經營城市發展戰略的重要支持基礎。城市土地制度建設時我國土地制度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搞好城市土地制度建設,不僅有利于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與完善,也有利于我國城市化建設步伐的加快,同時對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為此,做好城市的土地規劃,特別是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需要迫切進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