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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承包法范文1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性質定位 立法完善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從推行開始的,現在已經成為實現農業生產統分結合之雙層經營體制的基本法律形式,是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要依據。但自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產生之日起,理論上就一直存有分歧,實踐中也多有沖突。因此,本文擬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進行初步探討。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評析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即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行政合同說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由村集體所有,并在法律授權村委會為發包方的情況下,為實現國家管理目的而簽訂的,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且有學者指出,自黨的上提出建立農業聯產承包責任制,廢除“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農業經濟核算體系后,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在承包期限內獲得一定的經營自,隨著土地承包合同與農業定購合同的出現和相關制度的建立,在農業領域國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經占據了主導地位。[2]民事合同說則認為,作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戶之間的地位平等;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戶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為了以合同形式固定彼此之間基于承包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至少主要不是為了實現國家的行政管理目標;從合同簽訂的程序和原則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來看,都與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去甚遠,因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3]不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不能歸入合同法中的任何一類有名合同,故應從立法上進行直接規制,使之有名化、典型化。[4]也有部分學者采取折中觀點,主張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析:農村集體與其內部成員之間簽訂的責任制性質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屬于行政合同;農村集體與其內部成員雙方經過協商、個人有選擇權、合同履行過程中個人有自主經營權的或農村集體與非內部成員之間簽訂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則屬于民事合同。[5]
上述觀點均能夠在立法上尋求相關制度予以支持,產生這種矛盾的立法原因在于我國農村于20世紀80年代推行乃是源于農民自己的創造,而且最初是由國家政策予以調整的,后來才由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晰。由于沒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地的具體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演進的過程中,致使其在不同的法律文獻中呈現出不同的法律性質。具體而言,在實行的初期,集體的職能盡管比過去有了很大的差異,但在沒有改革統購統銷制度以前,其仍然作為集體經濟的一個層次發揮著自己的作用,而且當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受到國家和當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稅費政策的強烈制約,因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與集體化時期的口糧分配一樣,成為地方政府和鄉村干部對農民進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種手段,[6]故農地承包合同具有顯著的行政性。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更加注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規范化和法制化,在這個過程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逐漸弱化,而民事性卻越來越得以彰顯。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時,柳隨年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說明》中,盡管指出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對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實行債權保護,由此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權屬于民事權利進一步被明確,但對作為農村土地承包權產生依據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卻仍然難以被定性為民事合同,因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發包方與承包方除了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外,發包方還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權力,而承包方也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性義務。因此,如何界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限制在今后一段時間內還將是一個難題。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定位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是兩種性質相異的合同,它們應當遵循各自的規則。一般認為,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在合同的主體、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權利的救濟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的區別。下面我們即從這三個方面分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是發包方和承包方,其中發包方一般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但村一級已成為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要形式,而且農民也接受了村是比村民小組更具主體性的存在。[7]因此,我們主要以村集體作為發包方進行考察。根據我國憲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劃如下:(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痹谖覈迕裎瘑T會組織法第2條也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能是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梢姡寮w在我國不是一級行政機關。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的目的或為行政事務而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非行政主體,故其不符合行政合同關于主體資格的規定。如果以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作為發包方的,則將更不符合行政合同對主體資格的要求。
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最早由民法通則所規定,后來為土地管理法、農業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鞏固和完善。盡管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和發展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律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認定與其內容不相吻合,致使純粹從法律條文的具體表述分析,學者因所選擇的視角的不同而得出債權說和物權說兩種相異的結論,但其是一種民事權利卻是毫無疑問的。一般而言,對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體來說,為了保證行政的民主化和效益性,它應當遵守普通合同的規則,同時,為實現行政作為一種管理的本性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他又必須享有特權來解決普通合同這種自由行為方式帶來的缺憾。[8]考察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可以發現在發包方和承包方簽訂承包合同時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事權利,但作為發包方的集體還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權力,同時承包方也應當承擔一定的公法性義務,這些規定的確與民事合同的性質背道而馳,但其中發包方享有的這些行政性權力并不是所謂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的特權,而是法律在定位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的職能時所造成的錯位。因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規范意旨。
救濟方式的不同也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主要區別之一。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行使特權的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故行政合同糾紛應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在我國具體是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我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六)項中即有規定,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也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人與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訟?!边@是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性作的一個注腳。但1999年7月8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規則完全是按照民事法律規范設計的,而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也幾乎全部是按照民事合同處理的。而且在2005年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甚至明確將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界定為民事糾紛。因此,從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救濟方式來看,其亦應當定位為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總之,盡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在我國立法中還不十分明晰,在理論上也存在爭議,但從總體上而言,應當將其定位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論和規則,針對其特殊性設計相應的法律規范。
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的立法完善
從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論和規則來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應當重塑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形式,使農村集體成為名副其實的民事主體。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質的誤解往往與作為發包方的農村集體的主體地位相關。由于“集體”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術語,盡管我國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一直都非常重視,在我國的憲法、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規定,但因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在我國較為繁雜,憲法、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訂時的社會經濟背景也存在差異,故他們有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并不完全吻合。從而在理論上造成了極大的分歧。應強調的是,“準確性是立法語言的靈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記載、表達和傳遞的第一要義。立法政策記載的不準確,表達得不精確,必然會使傳遞的信息具有先天的缺陷。很明顯,對于法律語言來說,清楚、準確地傳達立法意志,讓人們非歧義地正確理解,這是最基本的要求,一切有悖于明確表意的手段和方法都在擯棄之列?!盵9]因此,從保護農民的利益和促進農業的發展出發,對“集體”的含義進行準確理解,并以適當的民事主體形式取而代之,從而使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得以張揚,以凸現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
其次,嚴格區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私法規范和公法規范,從而純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在我國農村社會,集體土地所有權一般是由村民委員會行使的,但村民委員會卻具有極為強烈的行政功能。在農業稅減免之前,村民委員會的行政化現象非常突出,這種行政負擔淡化了農村集體的私權屬性,當村集體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為完成政治上的職能時,所有者的角色就當然為公法所吞沒。[10]這種民事主體與行政主體不分的狀況也表現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即其中作為發包方的農村集體既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而承包方則在承擔了民事義務的同時也承擔一定行政義務。正是農村集體的角色在社會實踐中的錯位,導致村民委員會事實上取代了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地位,也致使其與農戶產生了嚴重的疏離感。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在完善村民自治的基礎上,將行政性事務還給政府,突出村民委員會作為民事主體代表人的職能,從而既有利于妥善處理好農村集體與村民委員會的關系以及村民委員會與農村集體成員的關系,又可以減輕村民委員會的行政負擔。以此為前提,強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協商機制,取消由行政機關統一制作的含有行政性法律關系的合同范本,使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回歸民事合同的本來面目。
最后,理順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中相沖突和矛盾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一個國家的全部法律規范將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從而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其中每個部門法均統一于該國的憲法之上,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一個國家和諧有序的法律體系。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對農村土地的法律規制不僅僅是民法的任務,而且行政法、刑法、經濟法、環境法以及其它各法律部門均須在各自的領域內對農村土地問題加以規范。目前,我國關于農村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由行政法進行調整的,鑒于土地是極其寶貴的自然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生活最重要的物質資料,當代各國均很重視以行政權力干預土地法律關系,故我國加強對土地資源的行政法律規制也是合理的,但不應當因此而忽視民法對土地問題的調整,在規制農村土地關系方面,行政法規范無疑是不可能取代民法規范的功能的,所以,強化民法規范調整農村土地問題的作用在現代中國社會十分必要的,而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規制應當是民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因此,對行政復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行政性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中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規定進行梳理,使之與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民事性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相協調,也是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
總之,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質的合理定位將有助于科學地認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對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國農村社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與民事性相互交織在一起,已經在實踐中造成了諸多不良后果,因此,從理論上理清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在立法上嚴格區分其中的行政法規范和民法規范,對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1]參見張樹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案例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頁。
[2]參見王平:“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比較及啟示”,《武漢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
[3]參見王權典、張建軍:“論農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法律性質”,《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年第5期。
[4]參見艾衍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思考”,《棗莊師范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3期。
[5]轉引自胡呂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法分析》,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頁。
[6]參見趙曉力:“通過和談的治理——80年代以來中國基層法院對農村承包合同的處理”,《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
[7]參見陳小君等著:《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調查解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頁。
[8]參見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2期。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2
【關鍵詞】 大理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流轉
一、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現狀
位于云南西部的大理州是我國30個少數民族自治州中唯一的白族自治州,是典型的集邊疆、民族、山區、貧困為一體的欠發達地區。全州轄十二個縣市,110個鄉鎮,1103個村委會,14022個村民小組。2011年末全州總人口354.71萬人,農業人口308萬,占總人口的86.83%,共有農戶81.3萬戶。由于自然地理條件的特殊性,大理州山區面積占總面積的93.4%,耕地資源十分稀缺。
1、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模
隨著近年來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進一步落實、農村經濟結構的逐步調整和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轉移,大理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得到了一定發展,截至2011年底,全州以不同方式流轉土地總共144653畝,占總承包面積的6.5%,共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52213份,其中規范的書面流轉合同為14559份,其余37654份為口頭流轉合同。在參與流轉的土地中,流入農戶的面積為119694畝,占流轉面積的82.8%;流入合作社2070畝,占1.4%;流入企業9705畝,占6.7%;流入其他主體13184畝,占9.1%。
2、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形式
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主要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其中,轉包83121畝,占流轉面積的57.5%;出租29387畝,占20.3%;互換21124畝,占14.6%;轉讓3477畝,占2.4%;股份合作入股813畝,占0.06%;其他方式流轉6731畝,占4.4%。在流轉土地總面積中,農戶間自發流轉的面積為124546畝,占86.1%;鄉村組織提供信息流轉面積為9345畝,占6.5%;委托鄉村組織流轉的面積為7022畝,占4.9%;其他方式流轉的面積為3740畝,占2.6%。
二、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1、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主要問題
(1)流轉規模較小,制約了農業的規?;a業化經營。2011年底大理州農村土地流轉面積占農戶家庭承包耕地總面積的比例僅為6.5%,遠低于2011年上半年全國16.2%的平均水平,而且其中有86.1%的流轉面積屬于零星的農戶之間的轉包,規模經營(50畝)以上流轉的面積僅為11371畝,僅占流轉土地面積的7.9%,農民專業合作社、龍頭企業、非農企業參與流轉土地的比例還很低。
(2)流轉行為不規范,流轉程序不合法。在土地流轉中,普遍存在土地流轉戶不了解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流轉土地自發性、隨意性強的問題。大多數地土流轉都是民間自行操作,沒有到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流轉行為不完善,程序不合法。據2011年的調查,在全州52213份土地流轉合同中,口頭協議就有37654份之多,占72.1%。有些即便簽訂了書面流轉協議,但多數存在協議內容不健全、條款不完備、文本不規范、手續不全等問題,給土地流轉管理造成很大困難,一旦發生流轉糾紛,解決難度較大。
(3)流轉市場發育不完善,流轉機制不健全。從近年來的實際情況看,普遍缺乏土地流轉中介平臺和服務網絡,即缺乏完善的土地流轉市場。由于土地流轉市場機制形成滯后,土地流轉的信息交流機制、價格形成機制、流轉服務機制、政策引導機制、糾紛處理機制等還沒有真正形成,直接導致土地流轉有地無市,流轉范圍窄、規模小、流轉速度慢等問題,嚴重制約了土地流轉的有序發展。
(4)借土地流轉之名隨意改變農地用途,造成耕地資源流失。中央反復強調,農村土地流轉,必須堅持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原則。然而在實踐中,土地流轉后隨意改變其農業用途的現象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在土地受讓后出于利益的趨使,將耕地變成了市場、停車場、企業場院,甚至是取土取沙等。少數地方甚至將受讓的連片土地集中后不進行農業規模經營,而是搞非農開發。據調查,在全州144653畝流轉土地中,流入企業的面積為9705畝,其中用于非農用途的土地為8641畝。有的地方搞集體反租倒包,由于包費過低或合同難以兌現等原因,引發了糾紛,損害了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2、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成因
大理州農村地址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問題主要是因為:各級政府及其管理部門和村級組織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重要性認識不到位,沒能很好地將農村土地流轉與推進農業產業化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提高土地生產率、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城鄉統籌發展等辯證有機地結合起來;政府部門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服務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有序流轉;農民因為思想觀念的束縛,不敢或不愿參與土地流轉;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制約了土地流轉,大理州受自然地理條件和區域發展水平限制,土地具有明顯的社會保障和就業功能,農民對土地的依賴程度遠遠高于發達地區,因而限制了土地的流轉。
三、推進大理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健康流轉的對策建議
1、切實轉變思想認識,強化宣傳引導工作
(1)加強土地流轉政策法規的宣傳。各級黨委、政府及職能部門要深刻領會和準確掌握土地流轉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向農民講清土地流轉不會改變和動搖家庭承包關系,幫助農民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方式、流轉合同、流轉管理等內容,講明土地流轉的積極作用等,通過正面宣傳,打消農民的思想顧慮,逐步強化土地規模經營的意識,大膽進行土地流轉。
(2)充分發揮典型示范引導作用。要積極引導扶持具備條件的地方的農民進行探索性示范試點,及時總結和推廣土地流轉的成功經驗,讓農民實實在在地看到土地流轉的好處,因勢利導,以點帶面,不斷激發農民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2、加強和規范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
(1)加強和規范農戶依法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管理工作,這是開展土地流轉的前提條件。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情況進行系統梳理,查缺補漏,規范管理,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合同落實到承包農戶。
(2)縣鄉政府要積極培育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轉機制。支持有條件的地方以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為依托,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土地流轉平臺、信息網絡以及中介服務機構,為開展土地流轉的有關法規政策宣傳、流轉信息登記、流轉咨詢、土地價格評估、流轉手續辦理等培育良好的市場環境,為土地流轉雙方提供良好的服務。
(3)進一步規范、統一土地流轉程序和手續。土地流轉必須簽訂書面的流轉合同,明確規定流轉土地的坐落、面積、期限和起止日期、用途、價款及支付方式、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流轉合同應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提供鑒證服務。
(4)建立健全土地流轉備案登記制度??h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要建立農村土地流轉檔案管理制度,建立一戶一表、一村一冊、一鄉一柜、一縣一網的土地流轉臺帳制度和信息資源庫,及時辦理流轉的有關手續。對以轉包、出租方式進行土地流轉的,應及時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對以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應及時辦理相關承包合同和土地經營權證的變更手續并分類歸檔,妥善保管流轉合同及相關文件、文本和資料,實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和信息化。
(5)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流轉糾紛調處機制。各級農業、監察、司法、等部門要加強溝通協作,創建多部門協調解決土地流轉重大問題的工作聯動機制。在土地承包經營和土地流轉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鄉村調解,也可以通過仲裁和訴訟解決。
3、創新方式,制定實施農村土地流轉的扶持政策和鼓勵措施
(1)在農村土地二輪承包和農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基礎上,積極引導同村同組農戶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合理、有序”的原則,以轉包、轉讓、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對流轉土地農戶給予一定額度的資金補貼,促進土地相對集中,發展適度規模經營,提高土地資源配置效率。
(2)鼓勵農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形式組建區域性土地股份合作社,對土地股份合作社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登記,并享受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同等的優惠扶持政策,引導投資主體與土地股份合作社結成利益共同體,推動農業產業化發展。
(3)對二、三產業發展條件好、集體經濟有一定實力的村組,經村民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可實行土地集中經營或統一流轉。對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人自愿放棄的承包地、通過土地整理新增的土地以及集體的“四荒”地,可以由集體按相關規定統一組織公開發包或流轉,發展專業化的適度規模經營。
(4)對農村土地規模經營主體實施財政補貼、信貸支持等扶持政策,鼓勵有資金、懂技術、善經營、會管理的農業經營大戶、專業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龍頭企業、農科組織等,圍繞當地主導產業和特色優勢產品受讓土地,通過統一農作物生產基地布局、統一技術培訓、統一生產質量標準、統一農資采購供應、統一營銷等實現規模經營。
4、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的組織領導
(1)各級黨委政府要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落實責任;各級農業、財政、國土、、監察、司法、金融等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通力協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良好的條件和政策環境。
(2)各級農業行政部門要加強政策指導,認真履行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管理職能,要進一步強化各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仲裁承包經營糾紛、指導承包和流轉等重要職責,加快機構隊伍建設,尤其要加強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建設。
(3)加強對流轉土地用途的監管力度,確保農地農用。各級政府和村級經濟組織在引導農民進行土地流轉時,必須嚴格遵循“三個不得”原則,即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嚴禁違背農民意愿強迫流轉。要切實加強土地利用規劃管理,實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努力實現土地節約集約經營。農業行政部門要加強與紀檢、監察、糾風、司法、、國土等部門的溝通協作,堅決糾正和查處流轉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參考文獻】
[1] 趙美玲、楊秀萍、王素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現狀、問題與對策[J].長白學刊,2010(6).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3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
(一)因發包方違約引發糾紛。在農業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要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這些都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分析起來,發包方的違約行為主要有:
1、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有些村干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如果按現在的市場行情重新發包將會獲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的驅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下,發包方即單方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標承包,引發糾紛。
2、非法調整承包地。合同履行過程中,常常因為村委會負責人更換,新班子對前任村委訂立的合同不滿意,就否認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變更合同條款或對標的物重新發包,因為前幾年訂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較長,承包費基數較低,隨著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發包人以合同承包費不合理為由,單方決定提高承包費,或者單方終止合同另行發包,導致糾紛發生。
(二)因承包方違約引發糾紛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要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在實踐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二種:
1、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有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
2、承包人隨意變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將承包的土地改變用途或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如某村將數十畝河灘地承包給本村以外的人用于農業生產經營,在承包期間,未經發包人同意,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即在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藍寶石開采,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土地征用補償費未及時補償引發糾紛因濰坊市公路建設、工業或其他項目的迅速發展,征地賠償呈上升趨勢。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土地被依法征用,雙方在解除承包合同過程中,因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而導致糾紛。
(四)第三入侵害承包經營權引發糾紛
主要表現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進行重新發包,第三人不滿,強行繼續占用耕種不倒地,致使承包人無法耕種引發糾紛。
二、減少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對策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要合法。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人民政府批準。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要按照程序定中標人并與之訂立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要明確、合法。承包合同應當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要有明確約定。遵守合同的觀念要堅持。
對于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特別是發包方,應當增強法制觀念,自覺履行合同。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4
[關鍵詞]農村土地 承包經營權 改革與發展
一、基本情況
1.土地流轉情況:汝州是個農業大市,轄區97萬人,下轄11個鄉、4個鎮、5個辦事處,有456個行政村,農村人口83.2萬人,總農戶數21萬戶,土地總面積232萬畝,耕地面積94萬畝,流轉土地面積7.5萬畝,流轉面積占比8%,參與土地流轉的農戶占總農戶數的10%,土地經營權流轉涉及的村為273個,占總村數的60%。
2.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形式有四種:一是租賃;二是置換;三是托管;四是土地拍賣轉讓使用權。
3.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用途及租金的支付:一是承包土地種植糧食,這是目前廣大農村最常見的土地流轉形式,占目前土地流轉形式的85%,其租金的支付也是五花八門,有的是按每畝地每年約250-350斤小麥給付,有的是按當時小麥價格折算人民幣給付,也有的是把小麥直接折合成面粉分期給付;二是租賃比較貧瘠土地建設臨時性廠房,汝州礦產資源比較豐富,建設臨時性廠房主要是粉碎礦石或者堆積礦渣等,租賃年限不等,視經營者的經營情況而定,占目前土地流轉形式的5%,其租金的支付是按每畝地5080元的價格按年給付;三是土地拍賣轉讓使用權,這主要是政府,其用途是公路建設、城市規劃及大型廠礦企業建設用地,占目前土地流轉形式的5%,其租金的支付是按每畝地不低于80000元的價格由政府一次性給付;四是極少部分農民利用耕地的有利位置建設私人住房,這主要是位于交通方便、臨近公路的耕地,其住房有自用,也有出售。
二、制約農村土地流轉的因素
1.農業發展對土地流轉的制約。一是農業基礎設施薄弱的問題仍然存在。從調查了解的情況來看,農田水利特別是小型水利等基礎設施年久失修、損毀比較嚴重的情況仍然普遍,糧食生產靠天吃飯的特征仍比較明顯。目前,汝州市缺乏灌溉條件的“望天田”有21萬畝,占總耕地面積的22.3%,灌溉水利用率平均60%,工程完好率為50%,缺水問題限制了糧食的進一步增產,打擊了農民種地的積極性,也制約著農村土地流轉。二是農業科技推廣力量有限,制約了糧食單產的提高,制約了農村土地的流轉。農業技術推廣存在經費缺乏、設施落后、技術人員不足等問題,據汝州市農業部門反映,因推廣資金不足,當地多數增產技術只能小面積示范推廣,無法大面積轉化成生產力,而在糧食產量較低的情況下,部分農戶認為種糧收益低下,還要花費大量的物力和財力,得不償使,從而不愿承包土地。三是農村留守人員力量薄弱,沒有精力承包土地。由于青壯年勞動力大量外出打工,留守人員在種好自己土地的同時已是困難重重,沒有多余的精力去關注土地的流轉。2008年底汝州市勞務輸出總人數達24.5萬人,占全市人口總數的26%,隨著農村青壯年勞動力的不斷轉移,種植的農作物缺乏先進和有效的科學管理,造成糧食產量和農業生產率低下,而留守人員由于自身精力有限,沒有多余的時間和精力去承包土地,進一步加大了土地流轉的難度。
2.企業發展環境制約著土地的流轉。受經濟環境的影響,新建企業投資處于觀望等待狀態,以期政府在土地使用價格上有所優惠,如汝州市電石廠的建設征地,按規定每畝地不低于80000元,但地方政府為吸引投資,以每畝地50000元的價格出讓土地,其差價由政府補貼,出現了政府征地倒貼的現象。
3.土地仍然成為外出打工人員生活的最終保障。目前,企業受發展環境的影響,大量縮減規模,裁撤人員,使外出打工人員生活不穩定,預期收益減少。在對農民工的調查中我們發現,受企業經營環境的影響,外出打工人員工資由原來的平均每月1500-3000元左右,減少到800-1500元左右,生活的不穩定,預期收益的減少,使土地仍然成為農民工生活的最終保障。
三、農村土地流轉存在的主要問題
1.農村承包土地實現集約化經營難。1982年在全國農村實行的,各地基本上采用的是將土地平均分為若干份,采用抓鬮的辦法,隨意的分包到千家萬戶。這樣做的結果是“一土變多土,大土變小土”,使得各地的土地更加分散。業主想擴大規模經營,又沒有多余的土地。農民想放棄承包土地,又擔心今后生活沒有保障。多數村組的土地流轉,僅限于本村之內或鄰里之間,且流轉的規模較小,普遍以解決雙方地塊零星分散,方便生產經營為目的。有的鄉鎮好不容易引進了有實力的業主,但是在實施土地規模流轉時,往往因為一戶或幾戶承包戶漫天要價不能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而使當地土地規?;鬓D難以成功,影響了流轉的速度,制約了土地、資金、技術和勞動力等諸要素的優化組合,實現農村土地集約化經營難。
2.農業生產費用高、收益低影響農民土地承包的積極性。在調查中我們發現,農民對種糧的信心不足,認為糧價的上漲趕不上物價的上漲,特別是與糧食生產相關的農藥、化肥、機械用工費用等的生產成本上漲幅度遠遠高于糧食價格的上漲,種糧不賺錢已是糧農的普遍心態。通過對07和08年的農用物資的調查,我們發現,尿素價格每噸由原來的1650元上張到1900元,復合肥每噸由原來的1900元上張到3200元,鉀肥每噸由原來的2200元上張到3200元,農民種一畝地春秋兩季的成本由原來的530元上漲到了580-610元左右,增加了50-80元,以每畝土地最高產900小麥和1100斤玉米計算,每畝地的最高毛收入為1350元左右,再扣除種地成本和租金,每年每畝地的凈收益大約在400-450元左右,一年的收入遠遠不如外出務工一月的工資,而汝州市的小麥平均畝產僅696斤,如遇天旱則秋糧顆粒無收的現象也時常存在,土地收益的低微,嚴重影響了他們對承包土地的積極性。
3.流轉行為不規范,多為口頭性協議。農戶之間的土地流轉,多通過私下口頭協議,將土地流轉給鄰居或親屬,沒有簽訂合同,導致承包費兌現難而引發糾紛,難以解決。目前普遍存在著這種農戶間口頭約定流轉土地的現象。
4.農村土地仍然存在“無償”流轉以及撂荒的現象。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市場因素。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仍存在著“谷賤傷農”潛在因素,主要表現在種子、化肥、農藥、農膜等生產資料漲幅過高,導致糧食生產成本過高,國家的直接補貼等優惠政策被農資漲價所擠占,種糧收益甚微。二是一些地塊和田塊位置偏僻。一些土地地勢較高,位置偏遠,質地瘠薄,自然條件又差,操作起來十分不便,無人愿意接受流轉承包。三是農村主要勞動力大量外出,也是造成土地撂荒的一個主要原因。
四、建議
1.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達到集約化經營的目的。政府部門應進一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科技推廣工作,以提高農作物產量,提高農民收益,推動土地流轉步伐的加快,繼續加大對糧食生產的支持力度,圍繞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快中小型水利設施建設,擴大農田有效灌溉面積,加大對內澇田及中低產田的改造投入力度,提高糧食生產能力。健全完善基層農技推廣體系,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充實科技人員,大力推廣農業新品種和先進實用技術,提高土地出產率,增加農業生產效益,提高農民種糧的積極性,為集約化經營創造有利條件。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5
一、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面臨的可能侵害
1.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在土地承包、土地調整和土地流轉中可能受到村社集體的侵害
長期以來,我國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國家政策指導下由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簽訂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規范、合同的執行缺乏強有力的法律監督,村社集體干部隨意變更承包合同、調整或收回農民的承包地、干涉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等現象屢有發生。無論是在土地發包中,還是在土地承包關系存續期間,也無論是在土地利用經營中,還是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都存在著村社集體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現象。比如,許多由村社集體操辦的土地流轉和土地集中如土地股份合作制、土地反租倒包等,都暗藏著對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強勢剝奪和事實上的侵害。
以集體經濟組織操辦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為例,雖然通過股份量化把農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來,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基本農田和建設用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土地集中和規模經營。但是,實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農民不再直接擁有土地實物上的土地財產權利,農民在土地實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變為土地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價值形態的股份??瓷先マr民的土地財產權利依靠股份收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建立在股份收益上的保障和建立在直接附著于土地實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障已經有了很大差別。建立在直接附著于土地實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的保障是相當于物權的保障,而股份收益的保障是一種債權保障,其保障程度取決于土地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收益水平和股份分紅。一旦土地股份合作制企業效益不好,股份分紅很低,在農民難以再收回自己土地的情況下,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必然要受到侵害。而即使土地股份合作制企業效益很好,在集體股一股獨大的情況下,企業內部很容易形成少數村社干部“內部人”控制的局面,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也同樣會受到侵害。
2.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在國家土地征用中可能受到侵害
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實施土地利用規劃、實現土地利用的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私人占有的土地并給予補償的一種行政行為。我國對于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建設以外的建設用地,涉及集體農地轉用的,一律實行由國家統一征用的管理制度,無論是出于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目的的需要,還是出于房地產開發等私人目的的需要,都借助國家權力來征用農民的土地。雖然這種統一征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規劃的實施效率,并使土地規劃用途差異引起的土地財產價值增值由政府統一收歸公有,但是,問題是現行農地征用制度是建立在農民的承包地可以隨便調整和非物權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觀念之上的,在土地征用補償中并不完全承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性質,所補償的并不是完全的土地資產價格;并且在補償對象上實行集體和農戶的兩級補償,許多地方征地補償費在集體截留后實際到達被征地農民手中的已經很少。這種借助國家權力、對農民的土地財產進行不對等補償的國家征用,直接損害了農民的切深利益。
3.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在農業的公司化、企業化經營中可能受到侵害
近幾年,我國一些地方農業公司化、企業化經營有了一定發展,公司、企業進入農業可以提高農業的產業化組織程度、推進農業的現代化、提高農業的整體競爭力。然而,問題是在推進農業的公司化、企業化、產業化經營中,一些公司、企業進入農業的真正目的不是經營、開發農業,而是為了圈占并能夠長期支配土地。這些公司、企業與村社干部合謀聯手,以促進土地流轉、集中和規模經營,發展農業產業化為借口,由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民成千上萬畝的土地強制收回或租回后再長期承包或租賃給公司、企業,公司、企業事實上長期控制了農民的承包地,農民要想收回承包地已經很難,直接影響了農民的就業和生產生活保障。
二、依法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
1.依法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土地財產權之所以會受到侵害,一個重要原因是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包干到戶”的勞動組織形式中和“交夠國家的、留足集體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這樣一種產品分配形式中出現的,從一開始就具有明顯的債權特征,并長期由政策規定、合同約定,一直沒有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確立起其完整的、穩定的物權形態。由于在法律上農民的土地權利性質不明、內容不清,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農戶對自己土地財產權利的信心,影響了農民對土地進行自愿、有償的處置,為各方面利益集團侵害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提供了便利。剛剛頒布《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手段對農民承包地的調整做出了嚴格規范,對集體經濟組織隨意處置農民的土地做出了嚴格限制,這為全面穩定土地承包關系,并在此基礎上逐步把政策規定、合同約定的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為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權性質的土地財產權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據。當然,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法律保護,還必須通過制定和完善包括《物權法》在內的《民法典》,最終完全納入民法的保護體系。
2.依法保障農民在土地流轉中的主體地位和自主決策權
我國農村漸進式的改革路徑選擇,決定了農村土地財產權利制度建設將是一個長期過程。在相當長的時期里,我國農村將面臨土地財產權利制度建設和土地市場建設的雙重任務。在土地財產權利制度不甚規范和不夠穩定的條件下,培育和發展農村土地市場,就必須始終尊重農民的市場主體地位和自主決策權,在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讓農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選擇土地流轉的形式和對象。除了完善相關土地法規以外,在農業產業化的政策安排中,必須對進入農業的公司、企業的資質和經營行為進行嚴格審查和規范,在土地資源配置上堅持以農戶為主體,農戶自愿、有償的原則,由農戶與進入農業的公司、企業直接談判做出決策。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發揮中介作用,但絕不能越俎代庖搞“捆綁式”的土地流轉。要依法引導進入農業的公司、企業因地制宜地選擇土地資源配置方式。可以通過“公司+農戶+基地”的方式組織生產經營和配置土地的,就可以不搞土地租賃或土地轉讓;適宜與農民簽定產品合約的,就可以不簽定土地要素合約;適宜短期土地租賃的,就不要輕率地簽定長期土地租約。
3.配套完善地方法規,確保廣大農民的生產、生活有土地保障
在統一制定和頒布《農村土地承包法》,依法穩定土地承包關系,規范和界定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確保農民自愿、有償地流轉土地的同時,還必須加強地方法規的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地完善土地流轉、保有和利用的政府調控機制。在農戶土地保有量的調節和控制上,一方面要對農戶尤其是純農業戶的土地轉讓行為在法律上進行必要的調節和引導,提早防范因土地轉讓等形成無地農戶,因土地繼承、分割等使土地過分細碎化;另一方面要防止因土地兼并、囤積等使一些土地保有者的土地保有規模過大。在土地保障上,通過開展平田整地、地塊歸并、廢棄地復墾、閑散地利用、未利用地開發、公地發包等土地整理開發活動,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面積,為可能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個別農民提供社會救助和土地保障。
4.配套改革國家土地征用制度
在運用法律手段穩定土地承包關系、構建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核心的土地產權體系的新形勢下,必須配套改革現行的農地征用制度。無論是公共目的還是私人目的的土地征用,都要建立在尊重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基礎之上,參照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充分考慮土地作為財產的市場價格以及農民失去土地后的就業保障和社會保障等各種因素,確定與市場經濟條件相適應的土地征用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在土地征用補償對象上,直接瞄準被征地農戶,實行針對被征地農戶的全額、對等補償辦法,嚴格禁止集體經濟組織截留征地補償費用。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6
《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把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區分為商業承包和家庭承包。兩部法律在后者流轉問題上沒做過多限制,允許其采用民法上的流轉方式實現其經濟價值③。2005年農業部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明確出現了“入股”的流轉方式。④2006年12月成都市出臺了《關于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意見》;2007年6月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臺了《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這兩個文件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采用“入股”方式流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述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用途為目的,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權。其權能有:土地使用收益權,物上請求權,生產經營自,對產品的處置權。其中,收益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流轉方式法定化①,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受讓方必須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流轉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期限等②。
在農村,土地一般屬于集體所有,集體組織內部成員,可以無償地獲得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供生存發展需要。我國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尚未覆蓋到農村居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具有社會保障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性質又具有人身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正是體現在該項權利的人身性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律風險
土地承載著農民的生存保障功能。承包經營權入股后,則成為公司資產,農民和土地相分離。如果公司不能提供給足以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股利或分紅,無能力在獲得生活保障的農民將面臨生存危機。
公司法資本三原則要求股東不得抽回資本⑤,減少注冊資本有嚴格內部程序控制⑥,外部債權人亦可通過提前請求實現債權對減少注冊資本行為施加壓力⑦。農民一旦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就無法通過退股回復其承包經營權。農民股東退出公司的另一種機制是出讓股份。但這可能會使農民與土地分離。農民在土地上能獲的社會保障權將會喪失。
四、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律風險的對策
土地承包經營權有財產屬性,又具有人身屬性。財產屬性的權利能轉讓,但人身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如果兩種權利混在一起,財產權利轉讓必然受到人身屬性的限制。因此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劃分。一是可以轉讓的財產權,二是不能轉讓的人身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農民只能獲得股份財產權上的收益。為保障農民的社會保障權,只能把它設定為財產上的義務。公司運營土地獲得的兩部分利益,一是土地使用價值轉化的價值,二是土地產生的新增價值。后者通過股利的方式進行分配;而前者的源權利本不屬公司,而是被土地財產權捆綁來的農民的社會保障權,此價值應返還給農民。兩種價值應有分配順序,先從利潤中拿出固定的數額返還農民在土地上的社會保障權;然后再分配股利。由于公司盈利能力不確定,若其利潤尚不能滿足農民的社會保障需要就會陷農民于危險中,解決該問題,需要配套社會保障法規。
公司法禁止抽回資本,故農民入股后退出面臨困難。但《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中,針對該問題做了個“置換”制度設計⑧。用以限制涉及土地的股權進行二次轉讓,農民可以以其他資本置換出他投入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置換是成立的,入股的權利是已被物化的、與人身分離的虛擬價值形態,標志著該權利成為公司財產。公司的土地權利可以作為資產出售,不過只能出售即農民股東,農民取得該資產,達到二土地權利回歸同一,此時農民股東的股份不變。但上述程序須在章程中設定。農民股東取得回歸的土地權后,公司要繼續使用該土地的,可以采取不轉移承包經營權的方式,這就成功解決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的問題。
另外農民可選擇轉讓股份。由于財產權與社會保障權相分離,無論股權怎么轉讓,農民的社會保障要求始終只能由土地收益者承擔。這樣農民不會喪失社會保障,而且盤活了土地資源。值得注意的是,可轉讓的財產權不是永續的,因作為其源權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期限。當權利到期時,農民重新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農民欲繼續把土地投入公司,農民就以重新獲得的承包經營權中的財產權入股,同時原來的股權保持不變。
五、結論
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條件下,土地法律須要優先考慮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才能保證土地產權改革的低政治和社會風險。同時也要順應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發展,使土地要素流動起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做出財產權和人身權劃分,有利于理順權利配置和流轉關系;把土地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義務,施于土地經營者,充分保障了農民的基本生存;允許農民“置換”回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現了對農民生存方式選擇上的尊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只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種嘗試。努力探索一條適合中國特色的農村道路,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注釋:
①《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在這里不能把流轉理解為處分的權利,流轉改變只是收益的方式,而不是對權利的處分.
②《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
③《物權法》第133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6條第1款.
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
⑤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63頁.
⑥《公司法》第44條,第104條.
⑦《公司法》第178條.
⑧《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渝工商辦發(2007)86號,第二(四)5,第二(九),第二(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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