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年度審計工作總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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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年度審計工作總結

鄉鎮年度審計工作總結范文1

第一條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充分發揮內部審計的監督作用,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包括市轄縣、市)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部門、單位實施內部監督,依法獨立檢查會計帳目及其相關資產,監督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合資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五條*市審計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的內部審計工作,各區、縣(市)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轄區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章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一)財政、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政府部門和國家事業單位;

(二)地方金融機構;

(三)國有大中型企業(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五)市、縣(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六)經濟較發達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其他部門和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負責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部門、本單位領導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直接管轄的審計機關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報送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審計工作統計報表、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配備與本部門、本單位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條內部審計人員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忠于職守。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先應當征求同級審計機關的意見;任免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事先征求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內部審計機構職權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劃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資產、負債、損益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建設項目的預(概)算和決算;

(四)經濟效益;

(五)內部控制制度;

(六)經濟合同(協議)的簽訂與履行;

(七)國有資產的運行狀況及其質量;

(八)內部組織結構變化、產權變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業拍賣、抵押、租賃、破產等有關的經濟活動;

(九)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經濟崗位、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

(十)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十一)直接管轄的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委托和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十二)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合作項目等的合同、協議制訂、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和效益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七條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內部審計機構,對所屬單位及村(居民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審計電算化工作。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的主要職權: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合同、協議等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檢查、審核被審計單位的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件,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并索取有關文件、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參加生產、經營、財務、經濟管理以及與審計任務相關的會議。

(五)參與研究、制定本部門、本單位有關經濟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并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九)對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及時提出處理的建議,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直接管轄的審計機關反映。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推行以下審計制度:

(一)根據所在部門、單位的規定,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

(二)按照“先審計后兌現”、“先審計后離任”的原則,推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三)按照“先審計后結算”的原則,對基建、技改工程的預、決算推行必審制度。

(四)對重要經濟活動或重點部門實行定期審計制度。

第四章內部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計劃,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二)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三)收集審計證據,保證證據材料的客觀性、合法性、相關性、充分性;

(四)根據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反饋意見,否則視為同意;

(五)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意見,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定;

(六)起草審計意見書,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其中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規章制度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提出審計決定;

(七)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后送達被審計單位;

(八)對被審計單位采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審計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當抄送直接管轄的審計機關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

(一)損失浪費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提高經濟效益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違反財經法規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貪污受賄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對已辦理完畢的審計事項,應當及時建立審計檔案,并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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