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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1
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墒?,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睹穹ㄍ▌t》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钡珡奈覈壳扒闆r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2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需要對私人財產予以征收,但目前我國仍沒有對財產征收補償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不足之處也日益凸顯,主要表現在:缺乏相應的財產征收補償原則,財產征收補償程序不完善,針對我國現存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國財產征收補償制度對于保障被征收人的財產利益、規范政府的財產征收行為、促使財產征收補償工作走向法制化的軌道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財產;征收;補償;完善
一、財產征收的概念與特點
根據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但是什么是財產征收?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尚未對財產征收的含義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理論界在界定財產征收概念時眾說紛紜。通說認為:“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從我國法律規定以及理論界關于財產征收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財產征收的三個特點,(1)公益性,國家通過行使自己的行政權力,將相對人的財產變為自己的財產必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這是財產征收的前提和基礎,(2)強制性,這是財產征收的手段,財產征收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其后盾,體現的是一種國家強制力,這也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一種限制。(3)補償性,財產權作為受憲法保護的一種公民的基本權利。政府必須予以尊重,國家對它所征收的財產的權利人給予補償也體現出公平原則。
二、我國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缺陷
(一)財產征收補償原則的缺陷。
我國憲法對于財產征收補償的規定只是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明確了補償條款即規定財產征收必須予以補償,但是缺少對于財產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而其他與財產征收有關的法律如《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也沒有對財產征收補償原則作出規定,因而導致了全國各地財產征收時補償結果差異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公平原則本來概念就比較抽象,而且《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條例》是行政法規,本身效力就沒有憲法法律效力高,而且我國憲法沒有對財產的征收補償設立原則,因此其所規定公平原則也缺乏憲法基礎,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及城市化的推進、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園區的建設,國家為公共利益目的而進行的財產征收活動日益增多。財產征收補償引發的矛盾也越來越多,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財產征收程序的缺陷。
應當完善財產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由于中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從而導致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中程序問題受重視的程度不高。在財產征收領域,其實體方面的立法都不是很多,已有的財產征收補償規范也很不具體,導致財產征收補償程序往往無法可依,甚至有了規定也得不到很好的執行,違反正當程序是中國財產征收補償過程中一個突出的違法問題。我國財產征收過程中被征收人參與程度低,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財產征收項目審批過程是政府行為,作為利益主體的被征收人的參與權、知情權等權利經常被忽視,在財產征收過程中的參與程度非常有限,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關于財產征收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財產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
(三)財產征收補償標準的缺陷。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財產征收的補償大多是規定予以補償,至于如何補償,補償的標準是什么,只有少數法律法規作出了規定,這里以《土地管理法》為例:“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土地管理法》這樣的規定是很不科學的,這樣的數字看上去不低,但是其考慮的因素卻僅僅是農業產值而沒有把區位、經濟發展水平、商業開發程度、交通條件等因素考慮進去。而且這樣的“一刀切”規定無法解決被征收人的長久生計。以在農村的土地征收為例, 我國現階段,在農村地區進行各種開發區建設等活動,都要對農民土地進行征收。而征收土地的價格往往是很低的。被征收農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不僅會增加社會的弱勢群體,更重要的是危及整個社會的安定。在生存能力低下和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的農村,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已經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維持現有的生活水平。
三、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財產征收補償的原則的完善。
我國憲法應當對財產征收補償的原則作出規定,把財產征收的補償原則成文化,其他的法律法規再以此為依據對財產征收補償原則作出具體規定。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全國各地財產征收補償差距過大的問題。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實行完全補償原則是不現實的,因此可以參照日本的財產征收補償原則實行相當補償原則。即并不一定要全額補償,而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用完全補償原則或不完全補償原則,這并不矛盾。其他與財產征收補償制度有關的法律法規可以憲法規定的基礎上確立具體詳細的標準,也可以采取肯定式列舉加否定式列舉的方式列舉出哪些事項采用完全補償哪些事項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
(二)財產征收程序的完善。
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以及結合我國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不足應當在以下方面對其進行完善:1.預先告知。這樣可以加強公眾對于財產征收的知情權。2.完善財產征收的聽證程序??梢栽鰪娯敭a征收過程的透明度,實現財產征收補償制度的公正性和民主性。3.財產征收補償方案應將政府與被征收人的協商作為必經程序。4.確定事先補償制度。即在政府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前,必須先對財產所有權人進行補償,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利于保障弱勢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權利,當然作為例外對于緊急情況下的財產征收不可能做到征收之前事先補償。正當的法律程序可以提供有效的監督,并能夠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還能夠使相對人積極參與到財產征收法律行為中,從而使相對人的權力切實得到保障。我國應該借鑒先進國家成功的立法經驗,吸收中國實踐中成熟合理的部分補充完善財產征收程序,使中國的財產征收程序更加科學和具有操作性。
(三)財產征收補償的標準的完善。
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3
安置房以后也不要交房產稅,因為安置房屬于保障房,目前不屬于房產稅的征收范圍。安置房就是動遷房,由于該類房產的安置對象是特定的動遷安置戶,所以這類仿佛的買賣除了會受到法律法規的規范,還會受到當地政府政策的約束。所以,安置房的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的交易。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動遷居民如果想要轉讓或者出租安置房,必須要取得房產證并且滿三年。如果三年以后房子不進行交易的話是不用繳納房產稅的,但是如果進行交易,那就另當別論了。
根據國家規定,安置房被分為因重大市政工程而動遷建造的配套商品房,還有一類是因為開發房地站而動遷建造的商品房。
拆遷安置房屬于居民居住房,所以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如果居民對其進行出租,自2008年其就需要繳納一定稅金。只要個人出租房屋,不管有何用途,都需要征收營業稅,稅率為3%的基礎上減半,房產稅則按照4%進行征收,不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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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4
【關鍵詞】城市;拆遷;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的快速推進,為了城市、工業發展需要,各地都將面臨著對舊城及城郊村莊進行拆遷的問題,拆遷過程中也必將涉及到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雖有所涉及,但是未能對如何補償、補償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各地在城市拆遷中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由于缺少明確法律法規依據,在實際城市拆遷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
1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概念
國有土出讓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讓金為對價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簡單說來,就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出資、作價入股?!薄段餀喾ā返谝话偃鍡l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边@樣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新的涵義:依法取得的從國有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成為一種新的不動產物權形式,成為了用益物權。[1]明確了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用益物權――財產權的法律屬性,也就確立了城市拆遷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基礎。
3 對現行法律法規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規定的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盀楣怖嫘枰褂猛恋氐?;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薄冻擎倗型恋厥褂脵喑鲎尯娃D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薄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以上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表述有很大差異,反映在“給予補償”、“給予相應的補償”和“給予適當的補償”的文字表述的內涵上,這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實踐必然產生疑義,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引發權益爭議,產生利益糾紛。[1]我國唯一一部關于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隱含在房屋價值當中,土地資產價值未能得到顯現。
另外,對于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補償規定僅在《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簡單的退還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未能考慮土地使用權人已有的土地開發投資對土地資產增值效應的影響,也未考慮地價上漲的因素,如果僅僅退還剩余年限的出讓金讓土地使用權人喪失了未來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因此加快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標準迫在眉睫。
4 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幾點建設性建議
為維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城市拆遷中因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筆者結合自己多年工作實際,對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提一下幾點建設性建議:
4.1 嚴格區分“公益性拆遷”、“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界定,實際也很難界定。實際當中,很多明明是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卻被冠以公益性拆遷的名銜,因此應嚴格界定公益性拆遷的范疇。對于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應由開發商與土地使用權人通過民事流轉來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并由雙方基于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補償。[2]
4.2 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評估
新頒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僅僅規定了對房屋的補償,將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隱含于房屋補償中,土地資產未能得到體現。另外沒有考慮到房屋面積與占地面積比率的差異。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評估,分開補償,有利于真實顯示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
4.3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應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補償
依據土地級別、基準地價和土地用途建立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體現和評估標準,從市場價格出發,實行以市場為導向的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浮動機制。還應根據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剩余年限、拆遷后土地級差等因素的影響,設置調整系數。[1]
4.4 完善和規范有關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
有關機關對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地方性立法進行全面的審核,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使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有統一的法律依據。
只有在城市拆遷中對國有出讓使用權采取科學合理的補償,才能有效避免因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維護。
參考文獻:
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5
(一)農民發展權核心是農民經濟發展權
農民發展權是指作為個體與作為集體的農民自由參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等權利且享受其發展利益的權利,包括農民政治發展權、農民經濟發展權、農民文化發展權和農民社會生活發展權。而農民經濟發展權是指農民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公平地占有社會資源,參與社會經濟事務,享有社會經濟發展收益的權利。農民經濟權益是主體農民發展的物質基礎。農民經濟發展權也是農民其他發展權實現的基礎。農民經濟發展權主要包括土地發展權、農民財產權、勞動就業權、勞動成果收益權等內容。農民經濟發展權不是農民發展權實現的最終目的,是農民發展權的核心內容,同時是實現農民發展權實現的最重要條件。在人們貧困的所有成因中,經濟因素為物質基礎性的。人們的經濟增長是減少人們貧困的強大動力。因此在我國,廣大農民發展的核心是其經濟發展,即經濟發展權是農民發展權的核心。
(二)農民經濟發展權的基石是農民土地發展權
1.農民土地發展權。土地發展權是土地制度的重要內容,農地發展權為土地發展權的下位概念。廣義上講,我國農地發展權內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在堅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的條件下, 農民有權利對農業結構進行調整,投向農業生產效益高的經濟作物。其二,在堅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權利主體享有將農用地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的權利。其三,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為國家建設用地的權利。從狹義上說,農地發展權是權利主體基于農地所有權,從農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而單獨處分的權利,也是參與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權利。它既可和土地所有權合為一體由土地所有者擁有,也可由只擁有土地發展權的非土地所有者使用。在我國,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的建設用地即農地征收,其土地增值收益表現為狹義的農地發展權。因此,農民土地發展權是僅為權利主體之一的農民所擁有的土地發展權。
2.農民土地發展權是其經濟發展權的基石。農民土地發展權在經濟上的實現表現為對農民收益權和勞動權的補償。其主要表現為改變土地用途后的土地增值部分,農民憑借其原生產要素擁有者的身份可以參與分享。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是全體人類中的每一個人都享有的權利發展權以人的全面發展和價值實現為終極理想。發展權的根本則是主體的發展權,因此,發展的本質則是人的發展。我國解決三農問題以促進農村發展的核心在于促進農民主體的發展。農民主體的積極性與創造性的發揮為其自身謀求發展的基本條件。而任何主體謀求發展必須依賴于一定的客體條件。在我國,一般說來,廣大農民擁有的發展資源相對缺少,那么,作為發展利益的客體也相應缺少。農村土地既是農民生存的根本資源,又是農民發展的物質基礎。廣大農民主要以土地為其發展客體。因此,農民土地發展權對于保護農民的發展權尤其對經濟發展權的實現有著奠基作用。
二、農民土地發展權的立法缺失
(一)農民土地發展權的憲法缺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得出,一是憲法規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內容并不包含土地發展權補償;二是憲法規定的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內容并不包含作為公民財產組成部分的土地發展權。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但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公民發展權和作為農民生存與發展的土地發展權,都沒有載入憲法。憲法中公民發展權和土地發展權的缺失狀況是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和權能弱化的深層原因。因此,若農民土地發展權缺乏憲法保護,則農民經濟發展權的完全實現將是空中樓閣。
(二)農民土地發展權的土地法律缺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第二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第三款規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征收農村集體土地補償標準的是依據農業用途的土地收益,即征地補償中農民得到的僅為農業用途的農地價值補償。雖然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訂案送審稿)》草案明確了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將按照公平補償原則,因征地補償爭議較大,草案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的補償安置辦法。曹宗平研究土地收益分配得出:征地農民得到5%~10%,農村集體組織得25%~30%,政府部門得60%~70%。土地被征收后, 由農用地轉變為國家建設用地后的巨大土地增值收益被土地權利主體之外的利益主體占有。由此可見,農地征收中政府對被征收土地的補償主要為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而缺乏土地發展權的補償,侵害農民經濟發展權的現象十分突出。
(三)農民土地發展權的物權法缺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簡稱《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由此可以看出,《物權法》也沒有土地發展權及其補償的規定。農地征收補償只能是農業用途的農地價值補償。若從另一角度看,這是政府為了公共建設目的動用國家公權力強制部分農民低價轉讓私人財產。但是原土地權利人對于公共利益原無特定義務,僅由于土地征收行為蒙受損失,是無義務的特定人對于國家所做的特別犧牲,如果僅由原土地權利人負擔此種公共成本,顯然違背了基本的公平正義觀念。土地發展權的物權法缺失同樣阻礙了農民其他經濟發展權的實現。
(四)農民土地發展權的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章缺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從不同角度規定了農村集體及其成員、其他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從其規定來看,缺乏土地發展權所包含的農民對承包經營地增加投入、增強地力所形成的發展性利益的規定,相應的,在土地征收補償中缺乏對土地增加投入和增強地力方面的補償。這不僅影響廣大農民對承包經營地增加投入的生產積極性,而且不利于農民其他經濟發展權的實現,最終影響農業發展。
三、完善農民土地發展權立法以促進農民經濟發展權的實現
(一)立法明確規定農民土地發展權以促進農民經濟發展權的實現
1.憲法規定公民發展權、土地發展權及其主體。首先,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價值和根本追求, 人權法哲學是憲法法哲學的主要內容之一。若對新的人權基本形態不及時提升為一項憲法人權,便有悖于憲法的基本精神。憲法應規定發展權為公民基本權利之一,使之獲得根本法的最高效力,這是農民經濟發展權得以實現的保障基石。其次,土地發展權是發展權在土地使用中表現出來的一項財產權,也應獲得憲法保護。因此,在憲法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發展權和土地權利主體享有土地發展權之后,才可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具體創立和完善農民經濟發展權。
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范文6
關鍵詞:威寧縣 征地拆遷 城市化建設
一、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1.宣傳工作不到位
部分干部對拆遷工作認識不足,創新意識、責任意識不強。拆遷工作不僅僅是經濟問題,也是民生問題、穩定問題,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但是,目前仍存在少數干部和職能部門對拆遷工作重視不夠,工作創新意識、責任意識不強等問題,導致部分工作推進不積極,工作落實不到位。
以威寧縣草海鎮為例,通過調查,群眾只知道要征地拆遷,大都對征地拆遷帶來的好處了解甚少。比如小城鎮建設可以改進農民生活條件,促進農村城市化,能使村民的經營多樣化;工業園區的建設,在滿足其政府意愿,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為當地廣大群眾提供大量就業機會;而畢威(畢節―威寧)高速公路更是一項惠民工程,俗話說“要致富,先修路”,只有把路修好了,村民才能更好走出大山,和外面的世界交流、接軌,高速公路的修建,更加方便當地人民與外界來往;草海景區的建設更是當地農民脫貧致富的一個法寶,外來的旅游投資建設,可以帶動鄉里相關產業的一系列發展,旅游者的吃住行消費都是當地人民的收入。而這一切的好處都被村民現有的征地補償費所掩蓋,村民短淺的目光都反映出基層干部宣傳不到位,沒有把實實在在的好處給農民講清楚,導致村民只顧極少的補償款,而拒絕拆遷。
2.法律法規不健全
法律法規不健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就村民而言,土地是農民生存的至寶,許多村民接受不了土地被征的事實。許多村民認為,土地是自己私有的或承包的,國家無權征收或得由自己定價,這樣一來導致征地障礙加大。有極個別的村民還利用征地拆遷做一些不利于大局的事情,如聽到土地即將要被征收的消息,受到眼前利益驅使,進行搶建(違章建筑)、搶種(種植經濟作物)。這些無非就是想多得一點補償款,但給我們工作人員增加了工作難度。少數村民為了自己私人利益,煽動他人上訪,從而影響發展大局。
第二,對于政府,在拆遷過程中,嚴重混淆了農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和房屋的私有性質。長期以來,對于農民房屋私有財產權,有關部門沒有高度重視,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在可見的法律法規中,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相關部門在具體辦理農村房屋拆遷補償事宜時,主要參照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進行,有的甚至連參照標準都沒有,農民公平受到補償的權利,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把本該由上位法保護的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移位于下位法,或者由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以下規范性文件擅自處分農民私有房屋財產,這樣一種法律的移位,可謂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缺憾,因此,也導致拆遷中出現許多暴力。在這個過程中,很多村民合情合理合法的利益訴求,可能會被棄之不理,得不到相應的滿足。
第三,征地拆遷過程中容易產生腐敗。一是虛報冒領問題。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地上實物清點、丈量存在重復或者虛報問題,清點人員與測算人員沒有良好的溝通和合作,沒有相互審核,出現清點與測算脫節現象,造成虛報或竄改征地補償費等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腐敗問題。另外,地上實物清點丈量的清單底冊保管也不夠規范,沒有統一、明確由哪個部門建檔保管,需要查閱相關材料時,查閱困難。二是存在清點丈量數量不實問題。一些征地拆遷工作人員責任意識不強、業務水平不高,而又缺乏規范的操作規程,加上部分村民法治意識淡薄,貪小便宜,項目協調單位又沒有參與現場核實,現場監管不到位,造成實物清點多報多補償的現象。
二、解決以上問題的建議
1.加大宣傳力度,多做村民的思想工作
有關部門要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對于規劃區內的居民,相關職能部門要運用多種形式加強對城建規劃的宣傳,這個過程中,尤其是要發揮好村干部的作用,要教育引導農民服從規劃,積極支持規劃,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剎住違規占地搞建筑之風。一是及時向被拆遷人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使被拆遷人充分了解享有的權利及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使他們深刻認識應盡的義務。引導被拆遷或被征地農民依法辦事,配合拆遷。二是要建立公開透明的征地拆遷工作制度。怎樣征地或者拆遷、如何安置和補償以及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都要向與規劃有利益關系的被征被拆戶公示,接受監督,給被征被拆人一個平等的權利。三是完善征地拆遷程序,規范征地、拆遷具體操作行為,在安置和補償操作中要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四是基層政府和村干部要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切實讓村民清楚拆遷的重大意義和帶來的好處?;鶎庸ぷ魅藛T應多和農民接觸,多了解農民的想法。尤其是大多數的村干部,其作為村里有威信的人,在村里更容易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
2.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征地拆遷有法可依
第一,農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相關法律缺失,相關政策又相對滯后,是造成農村征地拆遷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規范征收土地和拆遷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需要盡快制定一部完善的關于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
第二,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政府必須堅持依法行政,強化自律意識,加強自我約束,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推進拆遷。一是依法處置釘子戶。對于存在思想誤區,想要通過拆遷一攬子解決家庭矛盾,而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拆遷戶,要切實做好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宣傳解釋,引導他們理解國家的拆遷政策,走出思想誤區,同時盡可能幫助其解決就業、就學、就醫等各方面實際困難,減少拆遷阻力。對于個別依仗關系頑固抵制拆遷,想要以此發財致富的“強權”人物,特別是國家公職人員,可以借鑒外地做法,在依法依規的前提下,采用紀委介入、強化組織紀律、所在單位施壓以及在一定范圍內公布等各種手段進行約束,千方百計打壓他們的氣焰,避免在拆遷戶中造成惡劣的負面影響。對于以上手段都不奏效,且嚴重影響拆遷進程的釘子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采用行政強拆、司法強拆等法律手段,予以。同時加大法制宣傳力度,取得強拆一家、宣傳一片、帶動一片的效果。二是嚴格監督拆遷人。要堅決禁止和杜絕違法拆遷,防止拆遷人受利益驅使,采用暴力拆遷、野蠻拆遷等不合法手段對被拆遷人施壓。對釘子戶也要采用合法的手段進行處置,不能圖一時之快而埋下不穩定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