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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1
近年來,司法領域頻繁地進行各種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體制上的調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臺卻無法引發司法主體、司法制度和司法環境的震動,有的改革措施實施后卻出現南轅北轍的效果,還有些看似細微的改革措施卻能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出現以上情況并非是我們的改革措施本身有問題,而是我們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當前的司法環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環境。換句話說,司法改革能否實現預定目標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司法環境的狀態。因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須在一定的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環境之中進行。離開了司法環境,司法改革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客觀地講,我們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種錯綜復雜的環境下進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僅依賴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時也取決于其對司法環境的適應性。對于每一個司法改革我們都不能指望依賴同一種路徑予以實現,即A制度通過甲途徑得以實現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過甲途徑得以實現。
(一)改革路徑歸納
對于我國司法改革該如何進行,學界與實務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中國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種路徑選擇,一種是各自為政還是統一推進的選擇,一種是自下而上還是自上而下的選擇,還有一種是分級管理還是垂直管理的選擇,四是放權還是收權的選擇。“各自為政”往往能夠解決一些具體的制度弊端,但卻不能深入,因為隨著改革的深入就會產生“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連鎖反應,這樣“各自為政”的路徑也就走到了盡頭,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機關的牽頭下進行更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減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難之效果,根據現有的司法環境,我們只能選擇“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級管理被實踐證實不能適應司法改革發展的需要,更與司法規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進程;而究竟是放權還是收權,這取決于我們監督機制的完善是否,監督機制過硬,就可以適當放權,否則只能收權。[1]也有人認為,中國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討基礎上,系統地進行制度設計,進而對相關法律作出修改”、“當前中國司法改革應持一種整體推進的思路”。[2]還有人認為,“在司法改革的路徑上,無論由上至下還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論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徑沒有最優,只有次優。在中國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齊頭并進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主導、推進改革,基層司法機關積極進行探索”。[3]
實際上,以上觀點是對司法改革路徑的宏觀分析,具體的法律制度改革當然可以參考這種改革路徑,但更應探索各種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徑,即針對不同的改革應當設置不同的改革路徑以增加改革實現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應有具體道路的引導。只確立宏觀的改革路徑而不細構具體的改革措施無助于司法改革的實現。
(二)司法聚合主義
筆者認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須要結合改革的環境和條件。司法改革應首先分析改革所處的司法環境和條件,然后再分析這種環境和條件下,哪些東西是無法改變的,哪些東西是很難改變的,哪些東西改變起來并不困難,現在要達到一個改革的目標,應如何集中利用現有的環境和條件并加以整合,結合環境和條件中比較容易改革的部分來實現或接近改革目標。筆者將此種改革思路稱之為司法聚合主義[4]。具體而言,現在要達到一個改革的目標,應如何集中利用現有的環境和條件并加以整合,結合環境和條件中比較容易改革的部分來實現或接近改革目標。進一步舉例說明,現有環境和條件包括A、B、C、D,現在某一制度出現了問題,要通過改革實現結果E,司法聚合主義就是指讓A、B、C、D如何搭配才能實現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達成結果E-[5]。司法聚合主義作為一種改革思路不僅關注改革結果,更關注改革過程;不僅關注改革過程的合理性,更關注改革過程的現實性。這種改革思路不僅關注改革結果,更關注改革過程;不僅關注改革過程的合理性,更關注改革過程的現實性。遵循這種改革思路可能會導致我們的改革不徹底,但卻增加了改革實現的可能性。
注釋:
[1]王琳,:“試論司法改革的路徑選擇”,《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總第6期,第112-117頁。
[2]陳文華:“當前中國司法改革的路徑思考”,《河北法學》,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頁。
[3]易波:“從先例判決看司法改革的路徑”,《人民檢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頁。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2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起草《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與工作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馬上就要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辦公室副主任蔣惠嶺對《望東方周刊》說。
十七大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做了戰略部署。2008年底召開的全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會上,最高法提出了司法改革的10項任務。近日,由最高法牽頭實施的12項改革任務也將確定。
“這標志著我國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全面啟動。”蔣惠嶺并未透露12項改革任務的具體內容,“現在方案還在研究階段,還是保密的。”
不過他告訴本刊記者,這12項改革任務是在去年提出的10項任務的基礎上衍生而來,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處處體現從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出發,以維護人民利益為根本,以促進社會和諧為主線,加強權力制約監督。
三個“五年”
已經對外公布的新的司法改革重點任務中,有一部分是需要制定新的改革方案,比如司法管理制度改革、量刑程序改革、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等;還有一部分是在原已制定的改革方案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化,如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等。
蔣惠嶺說,在上世紀90年代以前,司法改革基本處于“鋪路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從1999年起開始全面、系統地對司法改革進行統一部署,標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我們叫它‘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p>
2002年召開的十六大上,確定了司法體制改革的任務。2004年起,司法改革進入了“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時期。
“2007年提出繼續深化司法改革,它也是我們國家政治體制改革的組成部分,所以中央進行了自上而下的部署?,F在我們馬上要公布的《實施意見》,可以說類似于第三個五年綱要?!?/p>
這3個五年里,改革的側重點也各有不同。
2003年以前是審判方式、工作機制、程序把關上的改革。在恢復重建的基礎上,理順了一些關系,解決了一些基本問題,比如法官制度的建立和法官素質的提高。
第二個五年,司法改革進入探索階段,主要注意力轉向改革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管理體制、改革司法程序等方面。
第三個五年則是深化階段,在過去提出的工作重心上繼續往前走。
提升法官權威
在龐大的司法改革系統中,最高院司法改革辦公室充任了“協調者”的角色。
“最高法牽頭的這12項改革任務很艱巨,我們的時間也很緊迫。前一階段,院內各牽頭單位已經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選擇了一批精兵強將,跟協辦單位共同組成了各個項目的課題組。”據悉,12項改革任務的總體方案已報送中央政法委。
對于外界矚目的問題,如量刑、司法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權、司法透明等,蔣惠嶺也是感觸頗多。
“每一項改革措施,都要克服來自各方面的、與公平正義原則不吻合的力量。決定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很多,根本的辦法是要從體制上保證,讓司法機關能吸引社會上最優秀的人,保證這個最基本的價值體系?!?/p>
蔣惠嶺覺得還有一點很重要,就是提高法官的地位?!霸谄渌麌乙彩且粯?,法官要是沒有這種權威的話,公正的標準就變得多元了?!?/p>
蔣惠嶺把法官和法律的關系形容為唱“雙簧”,“法官要不折不扣地把法律表達出來,否則法律會就被曲解,被不確定的情感化的東西取代。所以加強司法職業保障,是這次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p>
對于更深度的司法透明,蔣惠嶺也充滿了期待。
“很多地方法院把審判結果‘上網’,法庭對公眾開放,但大家還是覺得透明度不夠,說是‘沒有用的東西全公開了,最有用的部分都沒有公開’,這話雖然刻薄了點,但也不是沒有道理。法庭上那一點時間,那一紙判決‘透明’了,但是庭審前后的情況大家并不知情。在這個問題上,確實還有很大的差距?!?/p>
他說,這一輪司法改革里,增強司法透明仍是重點,希望未來5年有所改觀。
“水到渠成”
蔣惠嶺覺得,在司法改革推進中,困難之一是制度設計。在這方面,他認為地方法院功不可沒。
“司法改革辦公室不可能一拍腦袋就想出一個方案。很多改革措施,都是來源于地方的實踐。我們也會拿一些改革方案,先在地方試點?!?/p>
但是,蔣惠嶺也表示,很多地方改革和當地環境、當地法院的情況都有直接關系,所以未必能普遍適用。
“司改辦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協調全國司法改革的步伐,發現跟法律要求不太一致的,或者是新做法但是不符合改革方向的,我們也會馬上阻止。”他說。
在蔣惠嶺來看,中國的司法改革已進入攻堅階段?!叭菀赘牡亩家迅牡貌畈欢嗔?,剩下的都是一些硬骨頭。而且司法體制改革跟各種社會制度摻和在一起,尤其是和政治體制改革息息相關?!?/p>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3
司法為民的思想內涵
司法為民的思想內涵體現了人民司法的本質和價值。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實現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為統治階級服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現廣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會主義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場上,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實現人民的利益。公正與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標,效率必須是高效的,與公正相輔相成,才能實現真正的公正。公正與效率作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動的職責所在和內在規律,也是司法為民思想內涵的重要體現。親民、便民、利民、護民。親民是人民法官要從思想感情上親近當事人,以熱情的態度對待當事人,深入體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參與;護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決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證公正的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實踐工作要體現這些價值,才能實現重點在“司法”,核心在“為民”。
司法為民的實踐內容
為使司法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實的落實,必須做好三個方面:首先,加強司法為民的思想建設。必須轉變思想觀念,將司法為民思想作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以為民、便民、利民作為人民司法的價值核心,不斷加強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設。其次,建立司法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減少訴訟條件的限制,降低訴訟成本,擴大訴訟范圍,使人民群眾更容易參與司法;設置簡易訴訟程序,推進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設,使人民群眾更方便的運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濟制度。在訴訟過程中保障經濟困難的人民群眾能夠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夠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必須履行的職責,也是實現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強各項司法服務設施建設,方便殘疾人等參加訴訟,這些設施是直接服務于人民群眾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體現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確司法為民的具體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審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當事人盡快獲得公正的裁決。從接訪、立案到訴訟指導、保全、查詢、執行都有相對應的辦理窗口,為當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務。二是審判公正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公正是司法為民的核心和靈魂,確保公正裁判,必須要加強自身素質,重視內部和外部監督,審判公開使公眾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則,對當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學習,另外還要規范對申訴工作的管理和運行,使公眾可以參與和監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強法官職業素質的培養,提高工作能力。法官應當嚴格依法辦案,自覺抵制各種干擾案件公正審理的社會關系和方式,加強職業道德建設,規范審判行為,定期對法官進行法律法規學習和業務培訓,提高法官職業技能。
多方面推進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4
一、法官考評機制應當成為對現有法官隊伍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國法官遴選機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選任上一直采用低門檻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水平參差不齊。正如肖揚院長指出的那樣:“在我國,法官的數量很大,達17萬之多,但來源復雜,良莠不齊。應該說,當前法院出現的很多問題都是由于法官素質不高造成的。[1]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許多有識之士提出了”精英戰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則進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眾化的職業,應當是社會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埃?]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為法院改革不可逆轉的走勢。正因為如此,最高決策層試圖提高法官任職門檻,這一意圖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體現。去年開始實行的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也應當認為是實現這一意圖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國現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編的辦法控制著法官的進出,現在全國各級絕大部分法院都已滿編或超編,如何讓那些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條件的精英進入法院并把原來的潛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質法官置換出來是擺在法院工作者,特別是法院領導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如果按照自然淘汰,這個過程恐怕要十幾年甚至幾十年,這顯然與司法改革的進程不合拍。從2000年開始,最高法院在全國推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4]本來這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現有法官隊伍進行再選擇的一項措施和絕好機會。然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弄得五花八門,選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離了初衷。加上學術界、司法界不少人對此事持有異議,[5]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基本上處于半途夭折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充分依據《法官法》規定的法官考評機制,對現有的在職法官進行考評,實行優勝劣汰,應當是加速對現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換過程、對在職法官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的一種更為合法、更為規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實現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徑。
二、科學合理的法官考評機制的主要內容
作為對在職法官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措施的法官考評機制,必須科學合理。筆者認為,這種考評機制應當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考評主體要超然。關于究竟應當由什么樣的組織對法官進行考評,在理論界有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法院內部考核者與被考核者關系較熟悉很難進行客觀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對法院領導的考核,更難以公正地進行,因而真正的考核當由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專門委員會委員和有關工作人員、法學教授、律師組成的機構對法官進行專門考核。[6]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官的考評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其主要理由為法官所在的法院對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況比較熟悉,便于全面、客觀地進行考核。[7]綜觀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官考評制度,也主要有兩種考評主體。一種為法院外部設立司法委員會,由司法委員會統一負責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官進行考評,如委內瑞拉、我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另一種則在法院內部設立法官委員會或法官考評委員會負責考核,有的國家如泰國等則直接由院長負責對法官的考評。[8]我國《法官法》第48條規定:“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同時21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庇纱丝梢?,我國《法官法》確立的法官考評主體通常被認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評委員會。[9]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值得商榷。因為,(1)我國《法官法》第48條只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對法官的考評工作負指導職責。既然是“指導”,就意味著自己就不是考評主體;(2)《法官法》第21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這里要特別強調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顯然“組織實施”與“負責實施”是有差別的。既然是“組織實施”,就既可以組織所在法院內部人員實施,也可以組織所在法院以外的有關人員實施。由此可見,我國《法官法》對考評主體的規定是不甚明確的。但要確??荚u的客觀公正,考評主體的超然地位相當重要。所謂超然地位,系指考評主體與考評對象之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要確??荚u主體的超然性,就必須從被考評者單位以外的單位選派人員組成考評組。特別是把法官考評作為進一步優化選擇在職法官的一項措施時做到這一點尤為必要。因此,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該單位以外的人員,主要是對法院業務相對熟悉的人員,如人大專門委員會成員、上級法院的法官、律師、法學教授等,共同組成考評組,對法官進行考核,在當今對法官考評賦予特殊歷史任務的特定的條件下,不僅符合《法官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完成其歷史使命。
(二)考評內容要側重專業性。我國《法官法》第23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內容包括:審判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審判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業績?!庇纱丝梢?,我國《法官法》對法官的考核可謂全面。但作為置換不合格法官的重要手段,法官考評應當立足于《法官法》規定的法官的基本條件,從辦案質量、庭審表現、裁判文書制作以及對法律、法規的掌握程度等幾個方面重點考核在職法官的專業水平。
(三)考評形式要靈活,并且有操作性。我國《法官法》第22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边@一規定應當說是相當抽象、概括,在實施操作中難于把握。筆者認為,要使考評達到目的,使精英能及早地置換出不合格的法官,在考評時不妨采取以下辦法:以三年為一考評階段。在這三年里,進行必須的法學理論考試和庭審考評可考慮三年一次,若干次案件質量檢查主要是對三年來所辦案件的質量進行考評以法律文書的評查,再結合民意測評、領導評議等情況,綜合確定考評結果。
(四)考評標準要循序漸進,由低到高。我國剛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且因受人員編制等因素的制約,把不合格的法官置換出來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因而要從穩定現有法官隊伍的大局出發,在確定不稱職的標準時起點不要過高,要求不要過嚴,確保平穩過渡、平穩置換。但在確定優秀標準時則應從嚴,這樣可以避免優秀法官在下一輪考評中落入不稱職的尷尬境地。
(五)考評程序要嚴謹。因為這種考評以置換為目的當然也是現有優秀法官晉升的重要依據,必然會涉及到許多人的個人切身利息,因而對考評標準應當細化,對每一項考評都應當有詳盡的方案,考評的程序必須做到合法、合理,有理、有節。在具體操作上,要特別注意以下幾點:(1)對非辦案法官的考評。由于我國特定的歷史原因,法院還有許多非審判業務部門的法官,有的法院里甚至司機、財務人員都具審判員或助理審判員身份,法官成為一種待遇,成為法院干部的代名詞。對非審判業務部門的法官,首先應當允許其選擇是否參與法官考評。如果其明確表示不參與法官考評,則可以報請人大免去其審判員或助理審判員資格,按照公務員系列對其進行考核。如果其明確表示要參與法官考評的,則應按照法官的考評標準和程序對其進行考評。(2)對經過法官考評不稱職的,應當做好其撫慰和適當的安置工作,因為經過法官考評不稱職的并不一定公務員考核就不稱職,對這些人完全可以安排到非審判業務工作或從事法官助理等輔工作。
(六)考評結果要公開。這不僅要求要把考評結果通知被考評人本人,而且也應當在法院內部公開,這樣便于內部相互監督。另外,根據《法官法》的規定,被考評者對考評結果如有異議的,還可以申請復議。
三、法官考評中必須解決的幾個問題
(一)法官考評與法官定編的關系問題
為什么可以通過法官考評置換不合格的法官﹖究竟可以置換多少不合格的法官﹖這些都與法官定編密切相關。法官定編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提出來的一個概念。該《綱要》第34條規定:“對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編工作進行研究,在保證審判質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地確定法官編制。”最高人民法院祝銘山副院長在《關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說明》時更進一步地指出:“目前,具備法官資格,不是在審判工作崗位,而是從事黨務、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為數不少。法官成了一種待遇,失去了其應有的含意。這種情況必須改變。因此,《綱要》提出了對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編工作進行研究,在保證審判質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計劃,有步驟地確定法官編制,就是要從根本上解決法官不搞審判和法官素質不高的問題。要通過對法官的定編,將具有較高、真正符合條件的審判人員確定為法官,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為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工作?!钡欠ü俣ň幉⒉荒茏詣拥靥岣叻ü偎刭|,必須在對現有的在職法官進行考評的基礎上留優劣汰,并不斷地把優秀人員納入到法官編制內才能實現法官定編的目的。由此可見,法官定編是法官考評實現其對現有法官進行優化選擇的前提,而法官考評則是完成法官定編任務的有效手段。
(二)法官考評和司法改革的關系問題
作為法制運行的人力基礎,法官是司法體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與社會價值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因而大致上,法律專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價值尺度只能是社會通行的價值體系的一部分:他們的遴選、訓練以及社會化都將產生出這種一致性。法律專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幾乎是其性質乃是……流行價值的體現者……?!保?0]發端于上一世紀80年代后期的以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為切入口的中國司法改革到了上一世紀九十年代末已經處于停頓、徘徊時期,中國司法改革處于“攻堅”階段,“司法體制,特別是法官制度已成為中國司法改革能否深入進行的關鍵之一。”[11]而法官制度中,對法官的優化與遴選又成為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從國外的情況來看,日本戰后的訴訟法改革運動是從審判主體的優化而開始的。而韓國從1993年起實行司法改革,法官考評制度是改革的重點。[12]由此可見,法官考評制度在國外一些國家有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有的甚至還成為推動司法改革運動的主導。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司法改革處于“瓶頸”時期,而司法改革又為國人所期待,特別是在審判長及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這一本來可以打破司法改革僵局但卻由于司法環境的制約及實際運行中的偏差而中途幾近夭折的情況下,法官考評制度被歷史地推到了司法改革的前沿,不僅自己成為改革的內容,而且還將要擔當起推動司法改革向縱深發展的助推器。
(三)法官考評與司法獨立的關系問題
法官考評工作是針對具體法官的監督活動,因而在法官考評工作中必須正確處理好與司法獨立的關系,不能因考評而影響法官的獨立辦案,更不能借法官考評而干擾法官辦案。為此,必須做到:(1)考評不辦案;(2)考評不監督具體案件。對通過考評而發現確有錯誤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交有關部門辦理,而不能直接由考評組督辦;(3)考評側重于事后。對于庭審水平的考評,雖然在事中進行,但應偏重于程序而不是實體。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5
現代司法制度設計和有效運轉的基礎就是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一)公正性。我國歷來重實體輕程序,因此強調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但也不能說明法官與法院可以通過程序減輕自身責任,讓當事人承受各種舉證負擔與司法成本,這樣會讓社會公眾普遍懷疑司法的正當性。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輔相成、辯證統一,二者缺一不可。(二)效率性。司法制度的主要價值就是司法效率,目前訴訟費用降低與訴訟遲延減輕已成為必然?;诂F代社會訴訟數量大幅度增加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的情況,司法制度延伸出很多新型措施以降低訴訟成本及訴訟延遲的克服,如非訟事件城西、訴訟外解決機制等。(三)權威性。司法作為最后一道維護社會正義的防線,也是緩解社會矛盾沖突的有效措施。司法解決的最終性決定其權威性與公信力,而公正則是司法權威的來源。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在于解決糾紛問題,既判力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不可缺少的制度。
二、執行制度問題分析
目前司法執行過程中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等問題,并不是單一原因造成的,而是受到文化傳統、社會環境及司法體制等影響,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執行制度存在問題。(一)法律制度不完善?,F行民事訴訟法中包含執行制度,但執行程序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有法律學者認為,改變強制執行立法滯后是解決執行難的主要措施,需要政府考慮實際情況盡快制定強制執行法。雖然目前不斷增加民事訴訟法中執行的比重,但依然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困局。(二)執行體系不全面。目前立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間不協調,造成執行工作沒有統一的操作規程,法院內部也存在職責不清的問題。法院審判的后續環節就是執行,直接受到立案與審判環節的影響。我國司法改革實施立案注冊制,法院接受案件數量飛速增加,造成執行難問題愈發突出。(三)執行機構地位偏低。現代社會呈現多樣性與復雜性特點,造成執行難度增加,缺少保證執行權行使的措施,如虛假離婚、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隱匿財產等。另外受到一直以來存在的“重審輕執”思想影響,執行機構地位偏低。雖說名義上執行局與審判庭平行,但實際地位遠不如審判庭,部分執行人員法律意識淡薄,素質參差不齊。
三、執行程序設計引入司法理念的措施
司法程序中執行工作是最終環節,也是國家彰顯法律效力與尊嚴的程序。在設計執行程序時引入現代司法理念具有現實意義,具體措施如下:(一)司法理念設計執行程序。(1)當事人主義在執行中包含兩方面內容:平等保護債權人權益與平等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避免出現“執行亂”情況,禁止執行中采取法律之外的執行措施,如拘禁、強迫拉動等;(2)民事執行的主要目標就是經濟性與便捷性,實現債權人權利通過最快速度與最小代價達成,將執行周期縮到最短同時大幅度降低執行成本。司法效率理念通過執行依據形式審查等規則體現;(3)通過強化執行力度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保證人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執行機構工作人員職業化體現出司法專業化。(二)做好司法執行頂層設計。(1)公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公開化與透明化,可以讓社會各界參與監督執行工作,降低腐敗發生概率,提升執行官專業素質及執法水平,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利;(2)分立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傳統上采用“一條龍”模式,存在過度集中執行權的問題。執行程序內部分立就是針對執行權運行機制來說的,將執行權分成兩類: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分別由不同結構與人員承擔,這樣各司其職,相互獨立又能相互監督,保證執行效率,維護法院及法律的權威;(3)保障執行程序。法官在立案環節形式釋明權,審理環節采取相應司法措施,創造良好環境。
四、結語
綜上所述,執行制度改革中引入現代司法理念,有助于完善與優化制度。本文中詳細分析執行制度現狀及存在問題,在分析現代司法理念的基礎上,給出完善執行制度的措施。希望通過本文論述,能為同行提供經驗借鑒,共同努力不斷完善我國司法執行制度,為構建和諧社會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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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金釗.法治思維、法治能力考查需要法律方法[J].揚州大學學報,2017(02):23.
司法改革的措施范文6
憲法意識是人們對憲法精神與基本內容的理解、認同與情感,社會主體的憲法意識不僅體現人們對共同體價值體系的認同,而且體現憲法價值社會化的過程與結果。憲法意識是在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感受憲法規范的存在與實際利益。當社會生活中發生各種爭議時,人們自然尋求包括憲法訴訟在內的各種救濟途徑。在現代社會中憲法訴訟是保障基本權利價值,解決社會矛盾與沖突,特別是保護多數人統治下的少數人利益的最基本和有效的途徑,也是體制存在的基礎。因此,憲法進入司法審判過程是發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價值體系的應有之義。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首先面對的法律是憲法,即如何對憲法負責,如何履行遵守和執行憲法義務。我國憲法對法官遵守憲法義務做了明確規定,賦予其維護憲法尊嚴的責任。法院作為行使司法權的審判機關,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斗ü俜ā返谌龡l規定: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七條規定的法官七項義務中首要義務是“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這些規定表明,法官作為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在所有的審判活動中必須遵守憲法,執行憲法,以憲法為依據進行一切審判活動。但在實際生活中,有些人認為,法官與憲法沒有直接關系,或者在實際審判活動中有些法官更注重普通法律規定,對所審理的各類案件中存在的憲法問題則缺乏必要的關注。如果遇到普通法律沒有規定但憲法有規定的問題時,法官有時陷入法律與現實生活、體制與理念之間的矛盾。隨著法治的發展,社會生活中出現的大量的社會問題可能轉變為法律爭議,法律爭議有可能更多地轉變為憲法爭議,而解決憲法爭議的各種機制中司法發揮功能的空間是比較大的,法官在解決憲法爭議方面將承擔日益重要的責任,需要進一步提高憲法意識,樹立捍衛憲法尊嚴的基本理念。
首先,法官應具有基本的憲法知識。憲法知識是建立憲法理念的基礎,沒有必要的憲法知識就不可能產生維護憲法的意志與理念,不可能按照憲法要求合理地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應具備的素質中憲法知識是最基本的知識,它直接影響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镜膽椃ㄖR使法官能夠認識到審判權的來源、行使審判權的目的與解決憲法爭議的基本方法。正因為憲法知識是法官的基本素質,凡是建立司法考試制度、律師考試制度的國家普遍把憲法知識作為基本的考試科目,而且在整個考試科目與分數上突出憲法知識。在法官的培訓方面憲法知識的培訓也是最基本的內容,要求法官認識到自己的職責,在從事法官職業時牢牢地確立憲法理念。在我國過去進行的律師考試和去年開始進行的統一司法考試中憲法知識的考核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所占比例還是偏低的。另外,在法院、檢察院錄用考試中憲法知識似乎是“非專業知識”,沒有成為考核的基本內容。不重視法官的憲法知識是目前我國法官隊伍建設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各國的司法實踐告訴我們,缺乏憲法知識與沒有經過憲法思維訓練的法官是不可能成為合格法官的。在作者看來,在我國推行法官的職業化是必要的,但職業化的前提首先是掌握基本憲法知識,樹立現代憲法理念。因為對法官來說職業道德與人格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憲法理念來實現的,不以憲法理念為基礎的職業化是空洞的,有可能給司法理性帶來損害。
其次,以憲法知識為基礎,進行憲法思維的訓練,培養憲法思考能力,能夠對各種法律問題進行憲法的思考與分析,以達到理性的判斷。特別是,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法官的憲法思維能力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盡管我國還沒有建立系統的憲法訴訟制度,但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發揮司法能動性的空間是比較大的。比如法官要善于發現各種法律問題以及各類案件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現的合憲性問題。如發現有違憲懷疑的法律、法規時可以通過現有的法律程序請求有解釋權的機關作出必要的解釋。大量的憲法爭議首先存在于審理案件過程中,法官的發現和判斷是及時地啟動解釋程序和合憲性審查的基礎。按照憲法和《法官法》的要求,法官的基本責任是不適用違憲的法律、法規,為受侵害的憲法權利提供司法救濟。盡管法官個人還沒有法律的解釋權,但從履行執行憲法義務的要求看,法官實際上需要進行一定意義上的“解釋”活動,并通過這種活動發現可能違憲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因為法官在執行憲法的過程中首先需要以憲法為依據判斷審判中可能適用法規是否符合憲法,需要判斷憲法爭議的性質。這種判斷權實際上允許法官進行職權范圍內的、必要的解釋。
第三,提高法官的憲法意識,強化憲法在司法審判中的功能,有助于解決司法改革中面臨的問題。司法改革本質上是體制的調整問題,首先需要從憲法角度進行思考和分析。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扮演什么角色,如何確定法院的憲法地位是值得思考的重要問題。目前司法改革雖取得了一定進展,但沒有取得實質性進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沒有更多地從憲法角度思考問題,沒有把司法改革作為憲法問題來認識。司法改革本身要符合合憲性要求,需要在體制的框架內尋求改革的基礎。因此,探討司法改革目標、內容、形式與具體步驟時需要以憲法理念來思考和解決問題,避免改革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違憲狀態。就法院而言,司法改革中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實際上并不屬于“改革”內容,而是如何執行憲法的問題。法院執行憲法是憲法實施的重要環節,我們需要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執行憲法的過程之中,確立憲法理念,在憲法框架內思考司法改革問題。在改革過程中法官應以健全的憲法思維對待各種社會問題,強化執行憲法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