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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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1

一、中國的司法改革要不要依法進行

提出這個命題,好像很奇怪,其實一點也不奇怪,我說的是現實的實際問題。中國的司法改革是不是要依法進行,是從提出司法改革的口號之時就沒有解決好的問題,到現在也一直沒有解決好。我認為,我國的司法改革一直也沒有真正做到依法進行。

其實,作為一個法治國家,凡事必須依法進行。在任何一個國家,司法制度并不一定都是完全健全的,即使原來制定的時候是健全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司法制度落后于現實需要,也就會出現不健全的問題,因此司法改革也是必須進行的。這一結論是完全正確的,是不可懷疑的。中國的法律制度需要進行司法改革,也是千真萬確的,不可懷疑的。

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司法改革必須依法進行。這樣說,任何人都是同意的,都是贊成的??墒牵谝呀泴嵭辛说钠甙四甑乃痉ǜ母镏?,究竟做沒做到依法進行,需要進行檢討,通過深刻檢討,才能夠得出恰當的結論。

可以說出一個事實千真萬確的事實,這就是,中國的立法機關至今為止,并沒有通過任何一個關于司法改革的法律,但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改革卻是在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在現有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些或者很多已經不再和法律上寫的制度完全一致,有了很大的變化了,新的司法制度已經在產生并且在實踐中進行著。這樣的事實說明,很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并沒有依法進行,而是司法機關各行其是,各自為戰,“自主進行司法改革”。因此,就有一個很有意思的比喻,在電影《地道戰》中,民兵連長向堅守在地道中的民兵喊口號:“你們要各自為戰!不許放空槍!開火!”現在的司法改革形勢就像這個游擊戰一樣,最高領導下的口令就是“各自為戰”,然后一聲“開火”,司法改革就開始了。

就在司法改革剛剛開始不久,那時候我還在司法機關。我到日本早稻田大學訪問,借機考察日本的司法改革形勢和措施。日本學者介紹了日本的司法改革動因、主要思想和立法機關關于司法改革的立法情況,說明立法機關已經通過立法,設立司法改革委員會,限期兩年,做出司法改革方案,并須經過立法機關的審議。通過者,進行改革,未通過者,解散司法改革委員會,一切照舊。我也介紹了我國的司法改革形勢以及各司法機關的改革措施。日本學者聽后感慨地說:“中國的司法工作者真是幸福??!”我問為什么幸福,他說,不用經過立法程序,司法機關就可以自己進行改革,在日本是想也不敢想的事情。我聽了這句話以后,感到真的很難受。這實際上是對中國法制的中肯批評啊!

事實上,我國的司法改革確實是在各自為戰!細數各司法機關所進行的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各種招數層出不窮,可是沒有幾個司法改革措施是經過立法機關審議通過的。差不多都是最高司法機關一個文件,就通過了司法改革措施,就成了全國的司法制度。

例如,全國法院已經實行多年的“審判長負責制”就是其中一個。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在三部訴訟法中,都規定了審判長制度,但是審判長就是審判一個案件組織起來的合議庭的負責人,案件審理結束,合議庭也就解散了,審判長也就不存在了??墒墙涍^司法改革的審判長制度,審判長已經成了一個正式的審判職務,成為了一個官銜,它的職責就是負責領導合議庭的審判工作。同時,合議庭也成了法院的一個正式的審判組織,隸屬于審判庭之下,成了法院的常設機構。

還例如,全國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是檢察長負責制,各級檢察員對本級檢察長負責。但是經過司法改革,各級檢察機關都設立了主訴檢察官,有的還有了“主辦檢察官”、“主偵檢察官”,五花八門。同時賦予主訴檢察官各種職責,使其成為一個正式的檢察職務??墒牵@些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以及在三部訴訟法中,都是沒有規定的。

僅舉兩例,就已經能夠看出我提出這個命題的必要性了。如果司法改革仍然這樣進行,國家的法制將會如何,不得而知。說這樣的話并不是聳人聽聞,因為不依法進行的司法改革,最終的后果就是使法治受到破壞。

二、究竟哪一級司法機關有司法改革的權力

我說的這個題目好像有一點挑釁性,似乎是說只有有權的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其實也不是這個意思。我說的是究竟哪些或者哪一級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

司法機關的概念大概有三種解釋,第一種認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機關,第二種認為法院和檢察院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凡是涉及司法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例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等。這些解釋都是有根據的,但是從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應當采取第三種意見,這些涉及到司法工作的機關,都應當認為是司法機關,都應當進行司法改革。

那么究竟是哪一級司法機關才有權進行司法改革呢?按照現在的司法實踐和號召,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等,都負有司法改革的重任,都要進行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層司法機關,更要進行司法改革,因為基層司法機關是司法工作的基礎,基層的司法改革搞好了,司法改革才會真正有堅實的基礎。所以,司法改革的任務層層加碼,基層司法機關的領導是不是稱職,司法改革是否有成果是衡量其政績的主要標準。就是我們現在所討論的“先例判決制度”,也是基層法院搞起來的,是基層司法改革的成果。

可是,一個值得嚴重注意的問題就是,如果一個基層法院搞一種司法改革,例如就是“先例判決制度”,那么全國共有三千多個基層法院,就要搞出來三千多個類似的新“制度”,這樣一來,中國還有統一的審判制度嗎?中國還是一個統一的法治國家嗎?這樣的后果可以說很可怕。

其實,這種情況已經出現了。在司法改革初期,各地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訴訟證據規則,據說全國已經有三百多個法院制定完成了訴訟證據規則。很多律師訴苦,三百多個訴訟證據規則。在每一個法院來說,都是自己操作的規則;但是,對律師和當事人而言,在不同的法院訴訟,就要掌握不同法院的訴訟證據規則,這是極為艱難的。因此,很多人提出,與其全國三千多個法院或者三百多個法院在訴訟證據規則上違法,還不如讓最高人民法院自己違法,畢竟最高人民法院“違法”的做法還能夠統一全國法院的規則,而不至于搞成全國法院訴訟證據制度的混亂狀態!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搞出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總算結束了各地三百多個“諸侯”的證據規則的“分封”!

可見,各個基層法院或者各個基層司法機關都進行“司法改革”的話,這樣的司法改革決不是法治統一條件下的司法改革。國家不需要這樣的司法改革!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最高司法機關是不是就有權力進行司法改革呢?現在的現狀是,司法改革的總體進行就是在最高司法機關掌控之中,在最高司法機關的指揮下進行。

我們既然說到了訴訟證據規則的問題,那就還以其為例。訴訟證據制度是國家的基本訴訟制度的內容,規定和制定訴訟證據規則,應當是國家法的職責,是訴訟法應當規定的內容。這些制度的基本問題應當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是司法機關規定的。司法機關應當在訴訟法律規定的基本訴訟證據規則的大框架下,對于具體的操作方法作出規定。但是,證據種類、證據效力、證據認定、證明責任等等重要問題,司法機關無權規定。

可是,我們看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解釋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解釋,有多少是超過了自己的司法解釋的權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規定的內容呢?例如,關于當事人舉證時限,就是當事人在訴訟當中到什么時候為止不能再提出證據的規定,三部訴訟法都沒有做出限制性規定,那就是在整個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只要是判決沒有最終發生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規定,在沒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單位都不能改變它。可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就是規定了舉證時限,超過時限所舉出的證據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釋改變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如果較真,提出一個司法解釋違法的訴訟,那么應當由誰管轄、由誰進行裁決呢?

因此,我的結論是:

第一,涉及到國家根本的訴訟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機關都無權擅自進行改革,必須通過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夠進行改革。任何擅自改變現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應當以破壞法制論處。

第二,不涉及到國家訴訟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進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國統一進行,必須有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統一的改革規定,從上至下的進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機關工作制度的混亂。

第三,涉及到各個司法機關相互協調的工作制度問題,如果需要進行改革,應當進行協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級司法機關對于各自的工作制度進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級司法機關和橫向司法機關的協調和協作,可以自行進行,但是應當經過上級的批準。涉及到橫向關系的改革,必須進行協調,不能各自為戰、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決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審判制度

說到現在,才開始說到所要討論的問題上來。中原區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創造了“先例判決制度”,實施以來,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視。對于這樣的一個新生事物、一個充分體現了首創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應當采取什么樣的態度,似乎也是一個問題。

按照道理,對于新生事物,對于群眾的首創精神,是應當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腳女人,指責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是法律規定的制度,是國家的基本制度,如果僅僅是為了考慮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眾的首創精神,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訴訟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創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創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就不再嚴肅,就不再權威,就不再是鐵的制度了。那么,體現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壞法制嗎?

未經分析就得出對“先例判決制度”否定的結論,是不正確地。我們還是要先研究“先例判決制度”的含義。按照中原區法院的說法,“所謂‘先例判決制度’,是指經過某種程序被確認的‘先例判決’對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在處理同類案件,若無其他特殊情況出現時,應當參照?!逼淠康模褪恰敖⒃撝贫戎荚趶娀瘜徟形瘑T會的指導作用,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幫助法官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公正與效率’?!?/p>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決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導的基礎上,向判例法的過渡,或者說是典型案例指導和判例法之間的中間狀態。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導制度,但是又不能實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個變種的方法。它的關鍵詞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國法院長期以來實行的典型案例指導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導法律適用的方法。各級法院每年都要總結典型案例,推廣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統一法官對法律的認識,統一對法律的理解。要明確的是,典型案例指導不是一個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僅僅是對法律適用的指導或者參考。法官所要極力理解的,還是法律本身。

現在提出的先例判決制度,首先的一個關鍵詞是“制度”。對先例判決制度既然稱之為一種制度,那就應當確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訴訟制度還是工作制度。由于這種制度已經涉及到了對具體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當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訴訟制度。那么,既然是一個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層法院就可以創設呢?是不是就可以繞開法律自己做出規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個關鍵詞,是先例判決制度規定先前的判決對后來的判決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說到先例判決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辦的力量;后續判決必須接受先例判決的拘束力,就是說后續判決必須受到縣里判決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決照辦,否則就是違反法律。既然先例判決對于后續判決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續判決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決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進行??蓡栴}是,第一,在成文法國家,法院作出判決應當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認先例判決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決的拘束;第二,先例判決如果對法律理解不對,那么后續判決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則為違法,如果不受拘束,那還有拘束力嗎;第三,在后續判決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條文,還是引用先例判決呢?最后,如果一個法院有一個先例判決制度,那么這些先例判決集中起來,就是當地的法律,就是對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統一?

現在我們順著“制度”和“拘束力”這兩個關鍵詞繼續思索下去,不難得出結論,將來在實行先例判決的這個法院,就將獨立于國家的統一法制體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說來,所謂的“先例判決制度”,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說,都應該“休矣”!

四、激進與保守的協調――關鍵是依法進行司法改革

其實我還是很贊嘆“先例判決制度”的創始人的!這確實是一個大膽的創意。

可以有人會提出疑問,作者既然對“先例判決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銳的批評,怎么轉而又進行夸贊了呢?

這恰好就是我對司法改革的一貫思想,也是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題。

一方面,我主張司法改革應當激進,各種改革的思想應當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形成司法改革的思想前導和司法改革的思想共識。沒有理論的前導,沒有理論上的碰撞和準備,就沒有司法改革的高質量。因此,我說的司法改革的激進,是理論研究的激進,是思想解放的激進,是改革思路的激進。只有深刻的理論分析和激進的思想,才能夠引導中國的司法改革,創設嶄新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比方說,在理論上提出先例判決制度,當然就是一個創意。不僅這個可以說,就是確立判例法的意見也是可以提出來的,論證它的實用性,論證它的價值觀,比較它與成文法的區別和意義及存在的價值。至于是不是就要采納判例法,那還是要看討論的結果。如果真的認為判例法適合中國國情,當然也可以拋棄成文法和轉向判例法。這樣的討論是有意義的。

另一方面,激進的司法改革主張只能停留在理論層面,而不是在司法實踐中想起一個主意就要落實它,就要變成具體的司法制度或者行為。具體的司法操作一定要保守。這個保守的含義,就是嚴格執行現行法律,不能擅自改變現有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司法的保守,實際上就是依法辦事,就是依法辦案,而不是獨出心裁,各自為戰。保守的實質,就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國家法制的統一。國家的法治必須統一,不能分裂,不能人為地割裂統一的法制。中國是一個大國,是十幾億人、三十多個省、三千多個(縣)市的國家,建立統一的法制是不容易的。司法保守所保的、所守的,就是統一的法制。它經受不起群雄并起的“改革”,也經受不起諸侯割據的“分割”。任何別出心裁的新生事物和首創精神如果直接應用于司法實踐,作為司法改革的措施變為司法的現實,都會使統一的法治受到損害,甚至會從根本上改變它。這一點絕不是危言聳聽。

因此,我提出中國司法改革的“中庸之道”:

第一,必須堅定司法改革的信心。中國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經歷了幾十年的實踐檢驗,其基本的內容是好的,但確實存在需要改革的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是一般的局部問題,而且是很大范圍的問題、很重要的問題需要進行改革。不改革就沒有出路,就沒有進步,是完全正確的結論。任何阻礙司法改革的言論和行動,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司法改革必須依法進行,必須遵循法治的軌道。司法改革關乎國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不是可以任意所為的工作改革或者工作改進,沒有法律依據就進行的改革必須明令禁止。我建議,國家應當成立司法改革委員會,專門研究司法改革的方針和方案,廣泛吸納各界的司法改革意見和辦法,最后形成《司法改革法》草案,提交立法機關通過,最終實現根本性的司法改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將司法改革的意見和方案訴諸于司法實踐。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2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與理念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并且改革的對象僅限于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序?!端痉ǔ绦蚍ǖ洹分贫ㄓ?734年,原本都適用于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盡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復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強調的價值理念是的正當程序以及資源的合理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強調到對資源合理配置的強調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認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復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如果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問題。案件審理時,不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1993年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廣泛涉及民事司法體制、民事審判程序不同階段的劃分、訴訟進行方式、陪審團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體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蘭的民事第一審法院有兩種,分別為:(1)市法院,這種法院在比較古老的市鎮(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鎮)運作;(2)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在新市鎮的鄉下地方運作。這樣,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蘭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市法院、(舊制的)地區法院。而從1993年12月1日開始,原來的市法院和地區法院都被撤銷,統一設立新的第一審法院,即地區法院。這樣,新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就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新制的)地區法院。

(二)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與新法院的構造相關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審團的改革。盡管芬蘭的陪審團的規模比英國的小,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芬蘭采用陪審團審判比英國普遍。改革以前,在舊的地區法院中有一個由5至7名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但市法院則沒有。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整體投票反對法官。他們全體一致的投票可以否決法官的意見,但他們當中一位或兩位的投票則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沒有陪審團。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都設置同樣的新制的地區法院,開庭時審判團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中的每一個成員有一個單獨的與法官平等的投票權,因此非專業的陪審員可以否決或者以多數票的優勢否決法官的決定。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的是,無論是改革前還是改革后,芬蘭的陪審團可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僅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

(三)新的初審階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須在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地區法院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初步審理。原告必須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傳喚被告的申請,并且在申請中載明請求的性質,揭示支持其請求的證據形式和來源等。但是,這個書面申請不能替代一般的證據使用,因為采用書面的證詞是不允許的。無論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證據和他提議傳喚的證人姓名放入申請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這種申請可以更簡單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請被準許,被告應在限定的時間內答辯。

初步審理從對書面意見的審查開始,以和解、作出簡易判決或者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決定終結。初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目標是為當事人達成一個折衷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供一個有利的環境。在初步審理階段,法官也可提出調解方案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F在,芬蘭法官的作用應當被理解為不限于充當裁判者,也包括充當調解者。

(四)主要庭審程序

初步審理階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決的,可以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或者在初步審理后至遲不超過14天的時間內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仍由受過專業訓練的主導初審的法官繼續主持主要庭審程序。這意味著,在初步審理階段已經向法院提交的審判材料,在主要庭審階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時間由法院開庭單獨進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審法官與一個陪審團或兩名另外的法官組成審判團進行審理。但是,當事人必須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關的材料。

主審程序由開庭陳詞、證據展示以及意見三部分構成。根據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主要庭審階段一般不允許申請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允許申請延期。在延期的情況下,審判往往被延長在45天或更長的時間以后,主審程序不得不重新舉行。當然,這種中斷是正常的,它不屬于延期的情況。

(五)言詞主義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在主要庭審階段,整個程序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盡管證人的證言在初審階段已經公開,但是仍要求證言應當由證人在主要庭審階段親自出庭提供。案件當事人在初步審理階段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新的事實不允許在主要庭審階段提出。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個支配原則。法庭因此被授予適用“排除”規則的權力。一個想在主審階段變更訴訟理由的當事人,除非有特別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許的。當然,設置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審階段可能出現的一方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詢問證人,但是,當事人通常也被賦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詢問證人的權利。

整個包括初步審理階段在內的訴訟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為一個過濾制度。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經做好準備的情況下對案件盡快作出判決成為可能。只有情況復雜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須走完整個制度設定的程序。這是芬蘭的司法部門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資源所期望的。

(六)上訴制度的改革

盡管上訴制度的改革尚未進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來。改革上訴制度的兩個提議分別是:(1)增加上訴法院以口頭方式審理案件的數量。特別要求對一審判決主要依靠一個證人作出的案件,或者當事人提出口頭審理要求的案件,都應當以口頭方式進行審理。(2)在較小的民事與刑事案件中,引進提出上訴申請許可的必要條件。但是,在,只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請許可。

在芬蘭,以上訴的方式尋求救濟的可能性迄今已成為法律保護公民權益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上訴申請應當具備必要條件的建議必將面臨來自芬蘭律師界的否定性反應。已經有建議提出,這是一個正確的批判,特別是與先期的改革所產生的一并考慮的話,在賦予陪審員就事實和法律通過投票否決法官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引進限制上訴權利的制度,將會產生災難性的結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實效與存在的問題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產生的一個重要影響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些相關改革。例如,訴訟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和集中化的目標也被援用來指導刑事司法改革。具體表現在:(1)確立了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不能變更的規則。(2)主要庭審階段,庭審以口頭方式進行,警察局的預審調查記錄不再被納入審判卷宗內。(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預審調查和審判期間將能夠獲得一個審判律師或支持者的幫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賠償,這一權利主張應當在預備審理階段確定,然后由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這些要求。

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無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實踐層面的落實,仍遭遇不少的困難,存在著不少的。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共同體的消極反應制約了改革方案的實施

如果沒有法官、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將不可能取得成功。對大多數律師來說,新的改革措施最難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頭性原則。因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讀之后,律師幾乎都是以書面方式提出他們的意見的。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律顧問現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傳喚申請)也遠比以前更加具體詳細。這意味著在申請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對案件做徹底、充分的準備。改革以前,申請簡明扼要以及缺乏具體主張極為普遍。原告可以在傳票發出以后再來對案件的有關事項作出改進,有時甚至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才做這些工作。

正如芬蘭圖爾庫大學的訴訟法學者歐羅所指出的:“在沒有對法典本身進行改革的情況下,如果與制度相關的人員對改革持接受的態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進是有可能的?,F行的法律允許通過規定新的規范來實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職業群體在實務上抵制改革,那么規定新的嚴格的規范也就是貫徹改革的惟一方式了?!?/p>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了改革理念的落實

盡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訴訟的進度,但是,它實際上導致整個訴訟過程進展緩慢。如果案件比較簡單的話,它無疑將會獲得一個比以前快的判決。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可能使審理的進展比起以前更具分離性和更加冗長。例如,新的規則規定,如果主要庭審程序中延期審理持續的時間超過14天,庭審通常將會重頭開始。如果延期超過45天,法院將會命令重新審理。新的審理意味著所有以前的證據必須被重新提出。盡管設定這一規則的目的在于防止過多延期審理的數量,但是其實施的結果卻可能使整個程序的進行明顯并不是非??臁?/p>

另一個明顯的制度設計方面的問題存在于陪審制度。由于民事陪審制度改革以后,陪審員擁有了一個單獨的投票權。這就使陪審團以占多數的投票否決法官關于法律問題的決定的可能性增加。這在芬蘭已成為一個遭到異議的新問題。同時它也提出了一個新的難題: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審員決定法律問題,那么他們有必要接受法律訓練;如果陪審員接受了法律訓練,他們將要停止當外行的陪審員。人們通常認為陪審員從來不會就法官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否決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個聲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盡管法官聽取了被害人出庭陳述證詞,而陪審團成員沒有,但是陪審團成員最后以多數票否決了法官的意見,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無罪。芬蘭的民事陪審制度還產生了其他的一些問題。在那些以前沒有陪審團的城市和鄉鎮,選拔合適的陪審員以服務法院審判工作的問題被提了出來。例如,赫爾辛基在這方面已經出現了一些困難,因為陪審員不能出席庭審或者被發現有道德上不適合擔任陪審員的情況。許多陪審員已經被發現在警察局有過記錄,甚至有一個在他被要求前來供職時,正在監獄里。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3

司法應該職業化還是民主化?法官應走入民間調解,還是身穿法袍、端坐法庭、以法槌定乾坤?司法改革究竟該往何處去?聚訟各家似乎皆有充足的理據。不過,令我頗感奇怪的是,似乎很少有人認真追問法院究竟為何物這一基本問題。如果不先澄清法院為何物,談司法改革向何處去,總難令人信服。

或曰,法院的職能,一言以蔽之,定紛止爭而已。如果法院的職能僅僅是定紛止爭,司法改革就應朝向如何能夠最大程度地定紛止爭這一路線前進。司法改革不僅可以、而且應該盡可能地引入各種行之有效的爭議解決機制和方式。根據這一邏輯,法官確實不必非要穿著法袍、端坐法庭,亦不必固守司法程序。理由很簡單,遵守司法程序未必總是有利于糾紛解決。

但是,對法院的這一定位,也包含了兩個風險。第一,這種定位其實預設了一種法律工具主義的法理學立場。工具的價值依賴于其所服務的目的。如果法官認為恪守法律不利于糾紛解決,他就有合理理由不遵守法律。因此,法律對于法官并無約束力;法官是否適用法律,完全依賴于他的判斷,這實際上消解了法律的權威。

第二,這種定位無法說明法院究竟為何物。定紛止爭確實是法院的職能,但并非僅有法院執行這一職能。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民間組織乃至個人也能執行這一職能,因而僅以定紛止爭來定位法院,并不足以將法院與村委會這樣的機構或組織區別開來,也無法將司法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區分開來。河南高院院長說,所謂司法不過是他當村支書時調解情境的放大,其實也明確道出了這一潛在邏輯。

然而,如果司法只是村支書炕頭調解情境的放大,我們為何要發明法院并用高額成本維護它,而不是去完善村委會的建設呢?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理由,這些理由決定了該制度的性質。如果我們對法院存在的理由及其性質一無所知,如何保證我們所討論的改革是司法改革,而不是村委會改革呢?或一不小心推行了一種“把司法改沒了的改革”(賀衛方教授語)呢?

因此,司法改革必須首先反思法院究竟為何物這一問題。簡單來說,法院的獨特之處,不是定紛止爭,而是它實現定紛止爭的特殊方式。首先,法院是以權威性的方式來實現定紛止爭的功能。任何一個法律體系,都會賦予法院在解決法律問題上的最高權威。缺乏這一授權,就不可能存在法院。這是法院與其他機構或組織的最重要的差別。村委會或其他機構雖然也可就法律問題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但他們的決定不是終局的。

其次,法院必須受法律約束。這個命題其實已經包含在法院的定義之中。其他爭議解決方式可以不以法律為依據,或不那么嚴格地以法律為依據,但是,如果我們允許法院也這樣做,就不可能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法院。

這些本非高深道理,卻未能引起足夠重視,因而在面對轉型期司法改革這一項極為復雜的工程時,難免診斷失據。比如,一項措施本身是正當的,只因缺乏其他配套措施,反而不能發揮其功效。職業化便是如此。職業化可提高法官適用法律的技藝,乃司法所必需,然若其他機制不夠完善,嫻熟的司法技藝亦會被用來追求私利。這是改革不到位引發的問題,而不是廢棄職業化的理由。但最令人憂慮的還是一些方向性失誤。舉其要著有二:

其一,對于當前司法改革中存在之問題,可能會有多種解決方案,其中某些方案可能暫時有效,但與司法性質相沖突,長久而言反而會背離司法制度的建設。“司法調解化論”堪為代表。如果調解確實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法院可適當強化審前的調解程序。但調解畢竟不是法院工作的重點。主張“司法調解化論”者,只注重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卻未能看到法院實現此一職能的特殊方式,即通過適用法律對法律爭議作出權威性的判決。令法院承擔過多的糾紛解決職能,反而會模糊司法改革的重點。即使“司法調解化”能獲得一時成效,甚至在當局誤判之下,未來可能會在法院設立“調解局”之類的機構,但其命運與此前的執行庭恐無二致。與法院性質不合的改革,其最終結局大抵如此。

其二,鼓勵法官過多涉入政治爭議。最高法院院長提出司法應堅持“三個至上”原則,河南高院則重提司法應情理法兼顧,初衷或許是好的。但是,何謂黨的事業?什么是人民利益?如何權衡情、理、法?這些問題不僅極其復雜,而且充滿爭議,在本質上屬于政治判斷,應該交付民主審議和民主立法。法官在這些問題上并不具有超越他人的專業知識,也未必比其他機構與公民的判斷更正確,由法官對這類問題作出最終裁判,法理上殊無正當性可言。

事實上,要求法官裁判必須受法律約束,已包含了對法官的不信任。法官并非柏拉圖筆下的哲學王,事事皆可作出最明智的決定,因而在賦予法院在法律問題上的最高權威的同時,亦必然要對法官的判決施加嚴格的限制。這一限制通常體現為制度上的分工,即授權一些機構負責審議并制定法律,而由其他機構負責執行和適用。法院即是法律的適用機關。法院的職責亦要求它恪守制度上的分工。因為我們仰賴于法官的,不是他在政治事務上的超人智慧,而是他在依法裁判時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令法院承擔更多政治使命,或讓法院在司法中頻繁涉入實質性的政治判斷,無疑是將司法重新置于政治爭議中。這既非設計法院的初衷,也可能會令法院失去其司法權威。

當前中國社會日趨多元,紛爭激烈,確實需要多元的爭議解決機制予以應對,政府可授權其他機構乃至組建新的機構來執行其他糾紛解決機制,鼓勵和扶持民間的爭議解決機制。其中一些爭議解決機制,無疑會比司法程序更為有效。法院也確有必要吸收一些有效的爭端解決方式,積極探索新的工作方式。但須臾不可忘記的是,法院乃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失效之后的最后手段,是社會最后的安全閥。司法改革的核心,乃在于確保法院能夠履行此一功能。而這也正是目前司法的重癥與痼疾。時下當事人寧可上訪,而不到法院,或法院判決后,試圖通過上訪判決,不過是其表征而已。

對癥之藥也很簡單,一是要確保法院在法律問題上的最高權威,一是要確保司法公正。這才是“創無赴京上訪法院”的不二法門。這些均涉及復雜的政治體制改革。有論者強調中國有特殊國情,不可照搬西方法律制度。照搬確實沒必要,但司法亦有其基本邏輯。司法改革固宜考慮國情,亦必須尊重司法的基本邏輯,即根據法律制度的二階段分工原理,一方面加強民主審議,以確保立法能夠保護人民利益,提升法律的實質正當性;另一方面,則要在政治體制內確定司法在法律問題上的最高權威,并從財政、人事等制度上確保法院能夠依法裁判。在中國國情下,這些改革確實需要最高層以極高明之政治智慧與魄力方能推動?!?/p>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本刊特約研究員

背景

中國司法改革十年爭議

1999年,中國由最高法院統一部署和規劃的司法改革拉開帷幕,其標志是當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出臺。當時認為,中國司法中存在的根本問題,在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職業化。圍繞著這三個問題,改革主要的內容在于審判方式、工作機制和司法程序上的改革。

2000年,全國法官脫下了軍服式的制服,穿上了西服式的制服以及法袍。2002年10月1日之始,法官在法庭上敲起了法槌。2002年開始實施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為中國選任專業的司法工作人員提供了基礎和保障。

2004年,最高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出臺,矛頭直指法院人財物的管理體制以及司法程序等,延續了第一個改革綱要的路線,鮮明提出改革目標為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以及維護司法權威。

2007年12月,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提出要“始終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這句話成為目前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

2008年全國“兩會”后,履新最高法院的王勝俊院長提出“人民法官為人民”,以此為主題展開全國法院大學習、大討論。

法律學術界由此出現了分歧和爭論。隨著司法腐敗案件的不斷涌現、司法公正屢遭質疑,一些學者開始質疑十年來的司法改革過于迷信西方制度,而在國內出現了難以適應的情況。他們批評司法改革路徑過于精英化、專業化。以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何兵為代表,提出司法民主化,大意是要讓人民大眾參與司法的過程。他認為,法官穿法袍、用法槌,拉開了與人民群眾的距離。

2008年8月,王勝俊在全國大法官“大學討論”的研討班上指出,司法不要搞神秘化。最高法院要求在具體案例的判決上要聽取公眾的意見。王勝俊2008年4月視察地方法院時提出,對待判不判死刑的問題,除了要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還要以治安總體狀況以及社會和人民群眾的感覺為依據。

此外,從2008年初開始,許多地方法院開始重提“馬錫五審判方式”,并且寫入了2009年的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于抗戰時期的陜甘寧邊區。時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庭長的馬錫五,經常下鄉調查研究,進行巡回審判,及時糾正錯案。于是,法律界把這種貫徹群眾路線,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的辦案方式,稱為“馬錫五審判方式”。

以河南省高級法院為例,高級法院院長張立勇認為“人民法院走人民路線一切問題迎刃而解”。因此,河南省的法官們脫下法袍、放下法槌,紛紛深入到田間地頭去化解糾紛。

不過,也有很多法學專家對高調重提和推廣“馬錫五審判方式”,以及過分強調調解率提出了批評和質疑。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4

一、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蘊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這樣一個關涉當下中國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實“概念是語境的真實重構”①。這意味著要對“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須要將其放置到這一命題產生的語境之中來展開分析。也就是說,作為一個相對嚴謹的學術范疇,“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與“民主”這兩個概念意涵的簡單疊加,也不是從“民主”來看司法,更不是從“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較為宏大的語境或者它們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關聯性中找到這兩個范疇間的交疊與共識,而需要在有關“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會意涵。這是其一。其二,對于司法民主的理解還要將其放置在與其相關(鄰)范疇的關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的關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邏輯要義。其三,有關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還需要放置于建構其概念與理論的、特定的社會—情境系統之中來展開。唯有通過此,才能夠逐漸清晰起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邊界與所指,才能夠準確觸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就“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范疇本身而言,它們其實都是含義豐富的“多義詞”而且關系也極為復雜的———它們既可能是悖離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動的。因為,如果把“民主”界定為民意或者多數人的權力及其統治的話,那么作為一種專業化的活動,司法不僅與民主存有本質性的差別,而且對于同一問題兩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評估結果;②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務界定為通過確立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進而為自由的實現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話,那么這與“權力多數決”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種程度的不和諧;③同樣正是基于此,它們在制度層面上最為尖銳的對抗就主要體現在“反民主”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中。④而相反,如果我們對“民主”稍加進行改造,那么不僅司法吸納民意有助于強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數人權力”的濫用進而達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當“法官運用‘憲法時刻’所采納的原則來廢除日常政治的立法產品時,司法審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們是在忠于一種更深刻的民主概念,關注了一種在公共辯論和真誠思考的歷程中經過檢驗并精制了的民眾意愿?!雹葸@意味著“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如何,關鍵在于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上來展開這兩者間的意義關聯。很顯然,我們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論來觀察現代意義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現代的民主理論來反觀早期社會里的司法活動;而應當在同一語境系統和意義體系之中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問題的討論,努力尋找到這兩者之間的重疊與共識,進而在此基礎上建構“司法民主”的概念內涵。同時,這也意味著對于“司法民主”這樣一個由“司法”和“民主”兩個范疇互釋互構起來的開放式命題,我們不能對其做某種單一性的理解,而需要從法律和政治的雙重視野出發來對其展開描述。換言之,我們不能僅僅只是在法律層面上、從合法性的角度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的論證,因為司法從本質上來說確實不應當過多地吸納或者采取民主的規則與要求;而應當從政治的層面、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問題,要意識到不僅司法本身屬于政治活動的一個有機部分,而且司法權是政治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進而看到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對司法/司法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夯實與穩固所能夠發揮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這種政治—權力的視域中,我們看到不僅司法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共權力的運作活動,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準則;因而“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建構其實也就意味著,它所要回答的核心問題是:在司法權運作的過程中,我們如何將這種公共權力運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而就“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而言,這無疑是一起持續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別是近些年來,伴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雖然人民司法的事業確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司法供給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卻越發地嚴重,進而導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質疑越大”這樣的尷尬局面的出現,①從而促使人們不斷反思“司法職業化”改革的效果與道路。不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當下中國的法官卻往往會違背有關司法職業化的嚴格要求進行“辨法析理”和“能動司法”———他們不僅依法調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僅在法律制度和體制內進行權衡,也積極尋求外部的支持與配合。

然而他們這種“反司法”的司法行為卻不僅很好地統一起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達致“案結事了人和”,最終也得到了社會的理解與認同。很顯然,這兩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們從司法的效果出發來反思“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關系:在處理當下中國社會里的糾紛上,“職業化”與“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種更有效?以及在糾紛處理的過程中,法官究竟應該多主動多親民才能既體現“人民的司法為人民”,又保持其客觀中立消極的法律形象?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如何“參與”司法才真正體現司法民主,體現司法對“民意”的重視?由此而蔓延開來的話題爭論便是:當下中國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眾化的路子,還是堅持職業化/專業化的方式來改革?②客觀來說,“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是極為復雜的,有關它們的討論也并不只是要在這兩者之間爭出個孰是孰非,而更多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重新慎思中國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這一根本性問題的機會。我們要意識到,伴隨著這種討論的深入,當下中國司法的制度建構與實踐其實將面臨著一個范式的轉型問題。③換言之,盡管“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這兩個概念的著手處以及理論的側重點各不相同,但在有關這兩者的爭論背后,其實隱含著一個共同的前提性假設或者說兩者所要解決的是同一個問題,即:如何在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同時樹立起當下中國司法的權威?是通過司法的民主化模式,還是走司法職業化道路?這顯然不是一個簡單的、非此即彼的選擇題,而是一個龐大的命題,一個極為復雜的現實問題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對這一問題再做進一步追問的話,那么我們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構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問題上,司法民主化道路與司法職業化模式之間的關系如何?它們是排他性的,還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著第三條道路?而進一步,如果再聯系到“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之間的關系,那么問題就會進一步復雜起來。因為在很長一段時間,人們都籠統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這種下意識的概念等同所勾連起來的,不僅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傳統,④也是“司法大眾化的本質就是司法民主”⑤、“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眾路線”等這類有關民主與司法關系的簡約化命題。這顯然不僅強化了“司法民主化”在當下中國的歷史正當性,而且有關它的現實的政治合法性問題也得到論證。而這又使得我們在處理“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關系時,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確”而擁有了壓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雖然我們可能會意識到在處理“司法大眾化”與“司法民主化”這兩個命題時的這種跨越不同歷史時空的意義勾連與命題倒置是存在問題的,但這至少表明,不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職業化”的力量;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需要認真對待和重新清理。由上述,我們看到,有關“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構是件極為復雜的事情。雖然在有關“司法”與“民主”、“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這三對范疇之間的關系的簡單梳理中,已大致獲得了“司法民主”這一命題的問題指向。但這還不夠,欲進一步清晰地限定有關“司法民主”的內涵界定與問題討論,還必須要進一步將這種問題指向和概念本身聯系到“司法民主”這一命題提出的社會情境,亦即,新時期新階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當下中國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雖然進行了很多年,但與職業化改革啟動之時所承諾的結果以及與社會大眾的期望都相差甚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所指出的一樣,“司法與人民漸行漸遠,雖然我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為及其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一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深刻反思。這也就是我們關注和研究司法大眾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眾化的本質上就是司法民主?!雹俣@其實也就意味著,可以把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限定在以下問題域之中,即“如何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促使當下中國的司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以便于司法在為民的同時也獲得社會大眾的尊重,進而幫助我們‘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②。這既是當下中國司法民主命題的理論使命,也是司法民主問題的根本指向。

二、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命題的基本立場

由上文可以看到,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的出場,就是圍繞著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尋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如何“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的這一中心任務來展開的。但是,考慮到司法民主問題所可能牽扯到的問題的龐繁與復雜,為了有效地展開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確保有關“司法民主”討論的有效展開,確證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內涵,還必須要清楚司法民主問題以及該命題研究的基本立場。否則的話,不僅討論會蔓延開來,離題千里,由此而闡發的理論也會缺乏針對性,隔靴搔癢。這些基本立場包括兩方面內容。首先就是堅持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陀^地說,“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現,很大程度上確實是針對“職業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確是期望通過對“司法民主”的強調來矯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職業化改革方向與進程。但實際上,盡管人們把當下中國司法的問題歸到司法的職業化及其改革上,認為是職業化的方向出了問題;也盡管這種看法多少有些籠統,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認,當前中國的司法改革的確遇到了很多問題,而一些問題也確實與職業化的改革相關聯。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這些問題與司法的職業化改革的關聯性很多其實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同時也必須要清晰地認識到,法律職業化的確是現代司法發展一個不可逆轉的潮流。③因此,當反思當下中國司法及其改革時,不能把問題簡單化、情緒化地都歸結到職業化之上,必須要意識到這些問題是真的由于職業化的改革所直接導致的,還是職業化改革進行的程度不夠?與此同時,在堅持走司法改革的職業化道路并由此出發來反觀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時,還必須要意識到,中國司法是否具備了走職業化的條件?以及如何來夯實中國司法職業化改革所需的社會條件?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確實是司法發展研究的一個重要主題。例如,早期的發展理論往往將司法發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發展看成是一個不斷接近、最終達到司法民主化的漸進過程。但是隨著研究的深入,特別是來自現代司法改革的現實實踐與司法發展的經驗,后期的發展理論家已經開始了對過去的、那種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發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進行修正,認為民主化只是司法發展眾多面向之一。④這種轉變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發展顯然意味著,我們在推進司法民主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的研究時,必須要時刻警惕,既不能將司法民主這一理念無限制地擴大,甚至是泛化、極端化,也不能將司法發展徹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這一價值的單一極點。恰恰相反,我們既需要時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論的優勢與長處,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勢或者限度。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我們既不能以司法職業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發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職業化及其發展。因為這兩種做法的本質,其實都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一旦認識到了這一點,我們顯然就可以看到這一立場與國內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過向“馬錫五審判方式”學習來重新回到過去“大眾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

客觀來說,當前司法改革中對于“司法大眾化”這一觀念的倡導,或者提倡司法走“群眾路線”,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經驗的角度來看,固然都沒有錯。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眾化時,否定司法職業化,人為地忽視司法職業化的優勢,忽略司法大眾化所隱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眾化在司法為民、便民上的長處,那么原本開放的有關司法大眾化的討論也就走向了封閉,甚至很可能會異化成一股壓制性的力量,進而不僅使得司法大眾化的理論進一步的封閉,而且還可能演化成一種理論的集權或者話語的霸權,①結果導致對司法職業化的絕對排斥或者完全否定。進一步,當前中國司法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客觀來說不僅有方向性的問題,更多地其實仍然是在具體實施、操作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換言之,不是“主體建筑的質量問題”,更多的其實是配套性的服務措施或者輔的相關制度沒有跟上。②這樣,面對當下中國的司法,簡單地將其問題都統統歸結為“司法堅持職業化改革而沒有走群眾路線”,沒有推行大眾化司法。這顯然不僅是對現代司法發展規律的望文生義,也是對當下中國現實的司法國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當然的結果。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如果不進行在地化的創造性轉換而仍然想通過延續“馬錫五審判方式”來解決當前的問題,如果完全排斥職業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賴“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來解決當下中國司法所面對的問題,那么其效果顯然不會理想。相反,必須要認識到,擁有專業化的法官群體,有職業化的司法程式,有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司法立場,有透明的司法過程,有開放的司法態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這些都是保障司法順利運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務實一點,在討論司法民主化的問題時,必須要始終堅持司法職業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確保我們的討論不偏離司法的普遍規律。其次,必須承認“司法民主”展開討論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當然,承認法治(ruleof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by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為“司法民主”命題討論展開的基礎,這既是一個語境限定的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方向抉擇或者目標定位的問題。而這其實意味著,盡管就目前的現實而言,無論是在“法治”的論題上還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題上,當下中國的問題還很多;但“問題”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輕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標的錯誤。相反,不僅這些問題的解決是可以慢慢推進的———也就是說,它們更多地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而且這些問題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們仍需要進一步深入推行“法治”。③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對待“法治”的態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須要堅定不移地深入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另一方面在制定相應的措施與制度時,也不能著急,更不能隨便,要謹慎。當然,這對于有關司法民主的問題討論而言其實也就意味著,“法治”這一方向或者目標同樣也是其在推進理論與深入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牢記的。因為走錯了方向,司法民主不僅會走到其理論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錯誤的方向所誤導,進而無法客觀冷靜地看到司法民主。④一旦將“法治”作為有關司法民主理論討論的前提與發展的目標,那么就必須要認識到,不僅司法民主是在堅持法治之下所進行的事業,對于它的任何理論言說和實踐也就必須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則,而不能違背法治的精神與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同時也是要有利于推動法治中國建設的,甚至在可能的情況下還要能更有效地推動中國法治的發展。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推進司法民主的理論研究時,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國的語境中來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論,既不能脫離其語境,也不能變更其語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國未來發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對法治中國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體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實踐時,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現實基礎或者國情條件,也要關注其制度設計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發展的適當空間。正是基于上述的兩個基本立場以及同時將“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圍內,這其實意味著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務或者追求的目標就是要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在中國的全面建立,以便通過此來推動法治中國的建設與實現。而要有效地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須要與司法職業化形成必要且恰當的分工,以便能夠在這一共同的任務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對于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建設而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是必須要在推進司法權威與法治中國建設以及在堅持司法職業化改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確保社會大眾能夠理性、有效、適度地參與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夠在便利司法為民、服務社會大眾的同時,獲得社會大眾的普遍認可與至上尊重。那么,基于這樣立場,當下中國的司法民主應該具備哪些內容呢?

三、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構內容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可以看到,不僅當前有關司法民主的定義更側重于與“政治民主”的關聯而缺少對法律/司法的應有關照,而且對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導致有關司法民主的認識多元。除此之外,雖然“政治民主”語義里的“人民”概念與“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確實容易聯系起來,但如果要將“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與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來,那么很顯然,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法無疑使原本簡單的問題復雜了起來。然而,客觀地說,司法民主不僅內涵極為豐富,而且構成要素和評價標準也極為復雜,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司法民主”并不僅僅只是一種“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與此同時也會是一種“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種“價值”乃至“意識形態”,引領著我們的司法發展。換言之,在筆者看來,在當下中國,司法民主的建構應當是兩個層面上的:首先是意味著司法的開放與參與;其次是這種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和適度性。具體來看:第一,司法的開放性。司法的開放性意味著司法的整個過程都應當盡可能地透明。當然,這里的開放或者透明,不僅僅意味著司法審判的公開,同時也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要盡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論證司法的過程以及裁判的結果都是一個法律主宰著的過程而不是一個由法官所主宰的過程。因而司法審判的公開,不僅僅包括司法審判過程的公開與司法程序的公開,也包括司法審判主體的公開以及審判結果的公開。與此同時,法官裁判活動的公開,在這里,則不僅要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范的發現應當盡可能的釋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要勇于承認可能出現的認識錯誤或者積極修正以往的各種認識。第二,司法的參與性。司法的開放性是司法參與性的前提。因為,對于當下中國而言,司法開放的核心乃是為了提高社會成員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度。當然在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參與性,又不僅僅只是包括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還應當包括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司法活動。換言之,提高訴訟當事人對于司法的參與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會大眾對于司法的參與,也同樣的重要。因為他們不僅僅是司法制度的潛在當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實踐的利益相關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實踐社會評價的有機組成部分,他們對于司法制度實踐的認同能夠促進司法權威的建立。當然,社會大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既包括參加庭審旁聽,也包括以他們為名義、以社會公共媒介為載體的社會輿論;也即“民意”。如果我們把視野再放的寬一些,那么所謂的“參與”,其實又不僅僅只是包括“人”的參與,也應當包括“制度”的參與。換言之,現代司法不僅要便利化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機制,開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夠在其中得以順利的開展。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當下中國的司法,應當包容各地根據自身情況所作出的各種改革的嘗試,要給予這些制度以嘗試或者改革所必須要的空間和時間,要以改革的效果來衡量制度變革恰當與否的標準,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識形態或者價值準則為依歸。當然,也正是考慮到便利于“制度”的參與,那么對于當下中國而言,無論是司法“制度”,還是其他制度,都應當吸納社會大眾的參與,以便達致“民主立法”。換言之,必須要意識到,不僅司法過程中主體參與不足是導致司法脫離社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司法改革的參與主體的缺失也是導致民眾產生對司法的疏離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自司法改革以來,我們所出臺的幾乎每項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機構忙碌的身影,贊同或質疑的聲音也大多數集中在法律職業者內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和喧鬧的評論中可以發現,與這場改革有著更加廣泛聯系和切身利害關系的民眾卻被遺忘了,他們的呼聲、期待和利益往往被邊緣化而忽略不計了。

“人民大眾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觀者,對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產生陌生感和疏離感也就成了不足為奇的事情了?!雹贈]有得到大眾關注與認可的改革,相應的也就不會有良好的社會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賞”罷了。因此,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而言,應當吸納社會民眾的參與,以便于他們將自己的主張或者利益關切直接表達在制度的設計與安排中,從而在“源頭”上就強化司法制度與社會民眾的關聯性。第三,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的確,如何將“社會大眾對于個案的輿論”與“作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關聯來,如何將“常識、常情、常理”作為法律裁判過程中的“情理法”,這其中顯然并不是將它們直接照搬進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來予以轉換。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盡管司法民主意味著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但是這種開放和參與同樣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樣,司法的開放性也要遵循相應的程序。這些程序的運用,一方面能夠保證司法的漸次開放,進而有利于保障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以及維護他們的訴訟平衡,從而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會大眾更加理性地參與司法,而不構成對于司法的“”。因而客觀來說,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強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應的程序規范,以便于能夠形成完善的、規范司法開放的程序以及參與司法的規則。②第四,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實際上也就意味著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換言之,無論是就司法的開放而言,還是就司法的參與而言,都不是無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開放性中的審判公開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審理都應當公開的,也不是所有的過程都必須要對當事人或者社會大眾公開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選擇不公開;以及,比如合議庭對于案件的合議,則同樣也是可以選擇不開放的。而就“參與”而言,同樣也必須要遵循適度地原則;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權”行使。當然,對于司法民主,特別是如何開放司法的過程問題,一定要從程序和主體兩個層面來加以控制。也就是說,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可以從“程序”和“主體”這兩個方面來實現。這樣,從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內涵出發并聯系到司法職業化的基本要求,在當下中國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既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之中的“依法司法”與“適度參與”相統一,也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中“必要的開放”與“合理的參與”相統一。換言之,一方面必須要將司法開放出來,以便于提高參與司法的便利性,擴大司法的參與性,增強司法的透明性,強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實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堅持司法的法治原則,依法司法,還要堅持司法的程序性與規則性,遵循司法的規律性,秉持司法的責任原則,通過程序的開放,理性、適度地參與司法活動。只有這兩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這兩方面的工作統一起來,才能統合其雙方工作共同的著力點,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雙方工作各自不同的側重點,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確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實,最終推動司法權威的建成。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5

1、指的是清政府迫于壓力,在前夕宣布為預備實行君主立憲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亦稱籌備立憲。晚清政府之所以實行,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

2、的工作相當艱巨,非一朝一夕,清末的,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原則,一是行政改革原則,包括司法改革、教育改革,其核心是官制改革原則;二是設立議會原則;三是實行地方自治原則。

(來源:文章屋網 )

司法改革主要措施范文6

關鍵詞:司法民主;司法職業化;司法大眾化;司法權威;法治

中圖分類號:D0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4608(2012)03-0012-08 收稿日期:2012-01-10

作者簡介:陳飛翔,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生210046

作為一個整體性的概念,司法民主的出現無疑是近些年的事。伴隨著中國司法改革進程之中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司法民主”被引入中國并受到普遍關注。然而,經過了這么多年,當司法民主已經成為當下中國法律界甚至是全社會關注的中心話題時,這個概念卻依然被廣泛而又“模糊”地使用著,至今對它仍缺少一個明確的定義。于是我們看到,基于對司法民主的不同理解,一些同樣以司法民主為價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措施卻在實踐中產生了大相徑庭的效果。不僅如此,實際上伴隨著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爭論深入地開展,人們越來越將司法職業化看成是司法民主化的對立范疇。除此之外,在當下中國司法的語境中,在有關“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職業化”的問題討論中,“司法民主化”還往往容易被和“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等術語等同起來,從而進一步增加了“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混雜性與不確定性,結果越發不利于對“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內涵的真正理解。因而,什么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的理論建構和制度實踐在當下中國主要是為了解決什么樣的現實問題?較之于過去,新時期的司法民主有了怎樣的發展?這種獲得了新的發展的司法民主理論與制度實踐解決了哪些過去的理論與實踐所沒有解決掉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它在解決了這些遺留問題的同時又開放出了哪些問題,進而需要在司法民主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中來予以解決?關于此,學界并沒有一致的看法,因而,本文試圖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為切入點探索這些問題,嘗試回答新時期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司法民主。

一、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蘊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這樣一個關涉當下中國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實“概念是語境的真實重構”。這意味著要對“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須要將其放置到這一命題產生的語境之中來展開分析。也就是說,作為一個相對嚴謹的學術范疇,“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與“民主”這兩個概念意涵的簡單疊加,也不是從“民主”來看司法,更不是從“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較為宏大的語境或者它們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關聯性中找到這兩個范疇間的交疊與共識,而需要在有關“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會意涵。這是其一。其二,對于司法民主的理解還要將其放置在與其相關(鄰)范疇的關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的關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邏輯要義。其三,有關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還需要放置于建構其概念與理論的、特定的社會一情境系統之中來展開。唯有通過此,才能夠逐漸清晰起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邊界與所指,才能夠準確觸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

就“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范疇本身而言,它們其實都是含義豐富的“多義詞”而且關系也極為復雜的——它們既可能是悖離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動的。因為,如果把“民主”界定為民意或者多數人的權力及其統治的話,那么作為一種專業化的活動,司法不僅與民主存有本質性的差別,而且對于同一問題兩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評估結果;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務界定為通過確立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進而為自由的實現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話,那么這與“權力多數決”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種程度的不和諧;同樣正是基于此,它們在制度層面上最為尖銳的對抗就主要體現在“反民主”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中。而相反,如果我們對“民主”稍加進行改造,那么不僅司法吸納民意有助于強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數人權力”的濫用進而達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當“法官運用‘憲法時刻’所采納的原則來廢除日常政治的立法產品時,司法審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們是在忠于一種更深刻的民主概念,關注了一種在公共辯論和真誠思考的歷程中經過檢驗并精制了的民眾意愿?!?/p>

這意味著“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如何,關鍵在于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上來展開這兩者間的意義關聯。很顯然,我們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論來觀察現代意義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現代的民主理論來反觀早期社會里的司法活動;而應當在同一語境系統和意義體系之中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問題的討論,努力尋找到這兩者之間的重疊與共識,進而在此基礎上建構“司法民主”的概念內涵。同時,這也意味著對于“司法民主”這樣一個由“司法”和“民主”兩個范疇互釋互構起來的開放式命題,我們不能對其做某種單一性的理解,而需要從法律和政治的雙重視野出發來對其展開描述。換言之,我們不能僅僅只是在法律層面上、從合法性的角度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的論證,因為司法從本質上來說確實不應當過多地吸納或者采取民主的規則與要求;而應當從政治的層面、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問題,要意識到不僅司法本身屬于政治活動的一個有機部分,而且司法權是政治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進而看到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對司法/司法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夯實與穩固所能夠發揮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這種政治一權力的視域中,我們看到不僅司法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共權力的運作活動,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準則;因而“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建構其實也就意味著,它所要回答的核心問題是:在司法權運作的過程中,我們如何將這種公共權力運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

而就“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而言,這無疑是一起持續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別是近些年來,伴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雖然人民司法的事業確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司法供給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卻越發地嚴重,進而導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質疑越大”這樣的尷尬局面的出現,從而促使人們不斷反思“司法職業化”改革的效果與道路。不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當下中國的法官卻往往會違背有關司法職業化的嚴格要求進行“辨法析理”和“能動司法”——他們不僅依法調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僅在法律制度和體制內進行權衡,也積極尋求外部的支持與配合。然而他們這種“反司法”的司法行為卻不僅很好地統一起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達致“案結事了人和”,最終也得到了社會的理解與認同。很顯然,這兩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們從司法的效果出發來反思“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關系:在處理當下中國社會里的糾紛上,“職業化”與“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種更有效?以及在糾紛處理的過程中,法官究竟應該多主動多親民才能既體現“人民的司法為人民”,又保持其客觀中立消極的法律形象?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如何“參與”司法才真正體現司法民主,體現司法對“民意”的重視?由此而蔓延開來的話題爭論便是:當下中國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眾化的路子,還是堅持職業化/專業化的方式來改革?

客觀來說,“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是極為復雜的,有關它們的討論也并不只是要在這兩者之間爭出個孰是孰非,而更多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重新慎思中國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這一根本性問題的機會。我們要意識到,伴隨著這種討論的深入,當下中國司法的制度建構與實踐其實將面臨著一個范式的轉型問題。換言之,盡管“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這兩個概念的著手處以及理論的側重點各不相同,但在有關這兩者的爭論背后,其實隱含著一個共同的前提性假設或者說兩者所要解決的是同一個問題,即:如何在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同時樹立起當下中國司法的權威?是通過司法的民主化模式,還是走司法職業化道路?這顯然不是一個簡單的、非此即彼的選擇題,而是一個龐大的命題,一個極為復雜的現實問題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對這一問題再做進一步追問的話,那么我們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構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問題上,司法民主化道路與司法職業化模式之間的關系如何?它們是排他性的,還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著第三條道路?

而進一步,如果再聯系到“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之間的關系,那么問題就會進一步復雜起來。因為在很長一段時間,人們都籠統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這種下意識的概念等同所勾連起來的,不僅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傳統,也是“司法大眾化的本質就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眾路線”等這類有關民主與司法關系的簡約化命題。這顯然不僅強化了“司法民主化”在當下中國的歷史正當性,而且有關它的現實的政治合法性問題也得到論證。而這又使得我們在處理“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關系時,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確”而擁有了壓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雖然我們可能會意識到在處理“司法大眾化”與“司法民主化”這兩個命題時的這種跨越不同歷史時空的意義勾連與命題倒置是存在問題的,但這至少表明,不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職業化”的力量;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需要認真對待和重新清理。

由上述,我們看到,有關“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構是件極為復雜的事情。雖然在有關“司法”與“民主”、“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這三對范疇之間的關系的簡單梳理中,已大致獲得了“司法民主”這一命題的問題指向。但這還不夠,欲進一步清晰地限定有關“司法民主”的內涵界定與問題討論,還必須要進一步將這種問題指向和概念本身聯系到“司法民主”這一命題提出的社會情境,亦即,新時期新階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當下中國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雖然進行了很多年,但與職業化改革啟動之時所承諾的結果以及與社會大眾的期望都相差甚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所指出的一樣,“司法與人民漸行漸遠,雖然我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為及其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一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深刻反思。這也就是我們關注和研究司法大眾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眾化的本質上就是司法民主?!倍@其實也就意味著,可以把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限定在以下問題域之中,即“如何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促使當下中國的司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以便于司法在為民的同時也獲得社會大眾的尊重,進而幫助我們‘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這既是當下中國司法民主命題的理論使命,也是司法民主問題的根本指向。

二、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命題的基本立場

由上文可以看到,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的出場,就是圍繞著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尋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如何“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的這一中心任務來展開的。但是,考慮到司法民主問題所可能牽扯到的問題的龐繁與復雜,為了有效地展開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確保有關“司法民主”討論的有效展開,確證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內涵,還必須要清楚司法民主問題以及該命題研究的基本立場。否則的話,不僅討論會蔓延開來,離題千里,由此而闡發的理論也會缺乏針對性,隔靴搔癢。這些基本立場包括兩方面內容。

首先就是堅持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陀^地說,“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現,很大程度上確實是針對“職業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確是期望通過對“司法民主”的強調來矯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職業化改革方向與進程。但實際上,盡管人們把當下中國司法的問題歸到司法的職業化及其改革上,認為是職業化的方向出了問題;也盡管這種看法多少有些籠統,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認,當前中國的司法改革的確遇到了很多問題,而一些問題也確實與職業化的改革相關聯。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這些問題與司法的職業化改革的關聯性很多其實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同時也必須要清晰地認識到,法律職業化的確是現代司法發展一個不可逆轉的潮流。因此,當反思當下中國司法及其改革時,不能把問題簡單化、情緒化地都歸結到職業化之上,必須要意識到這些問題是真的由于職業化的改革所直接導致的,還是職業化改革進行的程度不夠?與此同時,在堅持走司法改革的職業化道路并由此出發來反觀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時,還必須要意識到,中國司法是否具備了走職業化的條件?以及如何來夯實中國司法職業化改革所需的社會條件?

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確實是司法發展研究的一個重要主題。例如,早期的發展理論往往將司法發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發展看成是一個不斷接近、最終達到司法民主化的漸進過程。但是隨著研究的深入,特別是來自現代司法改革的現實實踐與司法發展的經驗,后期的發展理論家已經開始了對過去的、那種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發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進行修正,認為民主化只是司法發展眾多面向之一。這種轉變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發展顯然意味著,我們在推進司法民主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的研究時,必須要時刻警惕,既不能將司法民主這一理念無限制地擴大,甚至是泛化、極端化,也不能將司法發展徹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這一價值的單一極點。恰恰相反,我們既需要時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論的優勢與長處,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勢或者限度。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我們既不能以司法職業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發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職業化及其發展。因為這兩種做法的本質,其實都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一旦認識到了這一點,我們顯然就可以看到這一立場與國內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過向“馬錫五審判方式”學習來重新回到過去“大眾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陀^來說,當前司法改革中對于“司法大眾化”這一觀念的倡導,或者提倡司法走“群眾路線”,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經驗的角度來看,固然都沒有錯。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眾化時,否定司法職業化,人為地忽視司法職業化的優勢,忽略司法大眾化所隱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眾化在司法為民、便民上的長處,那么原本開放的有關司法大眾化的討論也就走向了封閉,甚至很可能會異化成一股壓制性的力量,進而不僅使得司法大眾化的理論進一步的封閉,而且還可能演化成一種理論的集權或者話語的霸權,結果導致對司法職業化的絕對排斥或者完全否定。

進一步,當前中國司法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客觀來說不僅有方向性的問題,更多地其實仍然是在具體實施、操作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換言之,不是“主體建筑的質量問題”,更多的其實是配套性的服務措施或者輔的相關制度沒有跟上。這樣,面對當下中國的司法,簡單地將其問題都統統歸結為“司法堅持職業化改革而沒有走群眾路線”,沒有推行大眾化司法。這顯然不僅是對現代司法發展規律的望文生義,也是對當下中國現實的司法國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當然的結果。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如果不進行在地化的創造性轉換而仍然想通過延續“馬錫五審判方式”來解決當前的問題,如果完全排斥職業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賴“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來解決當下中國司法所面對的問題,那么其效果顯然不會理想。相反,必須要認識到,擁有專業化的法官群體,有職業化的司法程式,有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司法立場,有透明的司法過程,有開放的司法態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這些都是保障司法順利運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務實一點,在討論司法民主化的問題時,必須要始終堅持司法職業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確保我們的討論不偏離司法的普遍規律。

其次,必須承認“司法民主”展開討論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當然,承認法治(rule of 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 by 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為“司法民主”命題討論展開的基礎,這既是一個語境限定的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方向抉擇或者目標定位的問題。而這其實意味著,盡管就目前的現實而言,無論是在“法治”的論題上還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題上,當下中國的問題還很多;但“問題”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輕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標的錯誤。相反,不僅這些問題的解決是可以慢慢推進的——也就是說,它們更多地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而且這些問題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們仍需要進一步深入推行“法治”。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對待“法治”的態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須要堅定不移地深入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另一方面在制定相應的措施與制度時,也不能著急,更不能隨便,要謹慎。當然,這對于有關司法民主的問題討論而言其實也就意味著,“法治”這一方向或者目標同樣也是其在推進理論與深入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牢記的。因為走錯了方向,司法民主不僅會走到其理論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錯誤的方向所誤導,進而無法客觀冷靜地看到司法民主。

一旦將“法治”作為有關司法民主理論討論的前提與發展的目標,那么就必須要認識到,不僅司法民主是在堅持法治之下所進行的事業,對于它的任何理論言說和實踐也就必須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則,而不能違背法治的精神與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同時也是要有利于推動法治中國建設的,甚至在可能的情況下還要能更有效地推動中國法治的發展。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推進司法民主的理論研究時,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國的語境中來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論,既不能脫離其語境,也不能變更其語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國未來發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對法治中國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體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實踐時,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現實基礎或者國情條件,也要關注其制度設計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發展的適當空間。

正是基于上述的兩個基本立場以及同時將“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圍內,這其實意味著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務或者追求的目標就是要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在中國的全面建立,以便通過此來推動法治中國的建設與實現。而要有效地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須要與司法職業化形成必要且恰當的分工,以便能夠在這一共同的任務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對于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建設而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是必須要在推進司法權威與法治中國建設以及在堅持司法職業化改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確保社會大眾能夠理性、有效、適度地參與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夠在便利司法為民、服務社會大眾的同時,獲得社會大眾的普遍認可與至上尊重。

那么,基于這樣立場,當下中國的司法民主應該具備哪些內容呢?

三、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構內容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可以看到,不僅當前有關司法民主的定義更側重于與“政治民主”的關聯而缺少對法律/司法的應有關照,而且對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導致有關司法民主的認識多元。除此之外,雖然“政治民主”語義里的“人民”概念與“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確實容易聯系起來,但如果要將“人民”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與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來,那么很顯然,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法無疑使原本簡單的問題復雜了起來。然而,客觀地說,司法民主不僅內涵極為豐富,而且構成要素和評價標準也極為復雜,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司法民主”并不僅僅只是一種“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與此同時也會是一種“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種“價值”乃至“意識形態”,引領著我們的司法發展。換言之,在筆者看來,在當下中國,司法民主的建構應當是兩個層面上的:首先是意味著司法的開放與參與;其次是這種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和適度性。具體來看:

第一,司法的開放性。司法的開放性意味著司法的整個過程都應當盡可能地透明。當然,這里的開放或者透明,不僅僅意味著司法審判的公開,同時也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要盡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論證司法的過程以及裁判的結果都是一個法律主宰著的過程而不是一個由法官所主宰的過程。因而司法審判的公開,不僅僅包括司法審判過程的公開與司法程序的公開,也包括司法審判主體的公開以及審判結果的公開。與此同時,法官裁判活動的公開,在這里,則不僅要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范的發現應當盡可能的釋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要勇于承認可能出現的認識錯誤或者積極修正以往的各種認識。

第二,司法的參與性。司法的開放性是司法參與性的前提。因為,對于當下中國而言,司法開放的核心乃是為了提高社會成員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度。當然在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參與性,又不僅僅只是包括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還應當包括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司法活動。換言之,提高訴訟當事人對于司法的參與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會大眾對于司法的參與,也同樣的重要。因為他們不僅僅是司法制度的潛在當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實踐的利益相關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實踐社會評價的有機組成部分,他們對于司法制度實踐的認同能夠促進司法權威的建立。當然,社會大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既包括參加庭審旁聽,也包括以他們為名義、以社會公共媒介為載體的社會輿論;也即“民意”。

如果我們把視野再放的寬一些,那么所謂的“參與”,其實又不僅僅只是包括“人”的參與,也應當包括“制度”的參與。換言之,現代司法不僅要便利化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機制,開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夠在其中得以順利的開展。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當下中國的司法,應當包容各地根據自身情況所作出的各種改革的嘗試,要給予這些制度以嘗試或者改革所必須要的空間和時間,要以改革的效果來衡量制度變革恰當與否的標準,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識形態或者價值準則為依歸。

當然,也正是考慮到便利于“制度”的參與,那么對于當下中國而言,無論是司法“制度”,還是其他制度,都應當吸納社會大眾的參與,以便達致“民主立法”。換言之,必須要意識到,不僅司法過程中主體參與不足是導致司法脫離社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司法改革的參與主體的缺失也是導致民眾產生對司法的疏離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自司法改革以來,我們所出臺的幾乎每項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機構忙碌的身影,贊同或質疑的聲音也大多數集中在法律職業者內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和喧鬧的評論中可以發現,與這場改革有著更加廣泛聯系和切身利害關系的民眾卻被遺忘了,他們的呼聲、期待和利益往往被邊緣化而忽略不計了。“人民大眾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觀者,對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產生陌生感和疏離感也就成了不足為奇的事情了。”沒有得到大眾關注與認可的改革,相應的也就不會有良好的社會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賞”罷了。因此,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而言,應當吸納社會民眾的參與,以便于他們將自己的主張或者利益關切直接表達在制度的設計與安排中,從而在“源頭”上就強化司法制度與社會民眾的關聯性。

第三,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的確,如何將“社會大眾對于個案的輿論”與“作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關聯來,如何將“常識、常情、常理”作為法律裁判過程中的“情理法”,這其中顯然并不是將它們直接照搬進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來予以轉換。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盡管司法民主意味著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但是這種開放和參與同樣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樣,司法的開放性也要遵循相應的程序。這些程序的運用,一方面能夠保證司法的漸次開放,進而有利于保障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以及維護他們的訴訟平衡,從而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會大眾更加理性地參與司法,而不構成對于司法的“”。因而客觀來說,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強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應的程序規范,以便于能夠形成完善的、規范司法開放的程序以及參與司法的規則。

第四,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實際上也就意味著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換言之,無論是就司法的開放而言,還是就司法的參與而言,都不是無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開放性中的審判公開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審理都應當公開的,也不是所有的過程都必須要對當事人或者社會大眾公開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選擇不公開;以及,比如合議庭對于案件的合議,則同樣也是可以選擇不開放的。而就“參與”而言,同樣也必須要遵循適度地原則;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權”行使。當然,對于司法民主,特別是如何開放司法的過程問題,一定要從程序和主體兩個層面來加以控制。也就是說,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可以從“程序”和“主體”這兩個方面來實現。

這樣,從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內涵出發并聯系到司法職業化的基本要求,在當下中國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既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之中的“依法司法”與“適度參與”相統一,也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中“必要的開放”與“合理的參與”相統一。換言之,一方面必須要將司法開放出來,以便于提高參與司法的便利性,擴大司法的參與性,增強司法的透明性,強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實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堅持司法的法治原則,依法司法,還要堅持司法的程序性與規則性,遵循司法的規律性,秉持司法的責任原則,通過程序的開放,理性、適度地參與司法活動。只有這兩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這兩方面的工作統一起來,才能統合其雙方工作共同的著力點,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雙方工作各自不同的側重點,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確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實,最終推動司法權威的建成。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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