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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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論文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1

建立市場經濟,必須反對市場壟斷。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本文擬將根據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并結合國情對行政壟斷制度作出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終極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貿易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逾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盡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進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上風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上風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治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定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進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進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進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定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伏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碰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經常簡單回咎于缺乏治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閉、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往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熟悉和分析的基礎上。

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扼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治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同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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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2

以下為筆者在2006年清理區直42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依據的基礎上整理的行政裁決的分類,歡迎指正!

(一)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又如《漁業法》第12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條規定,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p>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水法》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五十四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第五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侵權人期滿不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疾毂締挝凰a、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并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獸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三)對損害賠償的裁決

如《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并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九條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采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并處罰款。

又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又如《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倍償損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的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

(四)對補償性糾紛的裁決。

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品種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審批機關裁決?!?/p>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3

證監會;證券監管機制;行政法;政府監管機構;

【中圖分類號】D922.287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3-8500(2013)04-0036-02

1證券行政監管理論概述

證券市場是由一系列非常復雜的、人為設計的組織體制及資本運行機制組成的龐大市場,在這個市場中,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產生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證券法》是調整證券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機關權力、程序規范、資格限制、強制規范、禁止性規定以及行政處罰均較多,本質上是部管理法。所謂證券監管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經《證券法》及相關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的,因監管行政權力而形成的監管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證券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證券監管活動都是由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權從地方政府收歸到了中國證監會。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決定對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托業實行分業管理,并決定建立起一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管理體系,理順中央和地方多級監管機構間的關系,并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行使對全國證券、期貨業的監管職責。

2我國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國在加入WTO后,國內的證券市場獲得了快速發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中國證監會作為統一監管機構體制下的監管體系已經建立起來并逐步完善。然而鑒于以往的歷史及經驗,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問題主要存在于兩部分,一是監管主體方面,證監會機構定性模糊、監管權力不足、獨立性欠缺等;二是監管行為方面,證監會的行政許可審批權過大、監管行政處罰滯后、政策干預廣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規范和監督機制。

3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完善證券監管行政法規立法體系

在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新興加轉軌”時期,不確定性因素較多,此時,行政法規具有法律無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對于證券發行、市場交易、中介機構、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監管問題,可以行政法規加以規范。在行政法規的立法活動中,要嚴格遵循《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提高立法質量,并且對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規,要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和廢止。

2.完善監管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管轄、行政委托、行政協助、回避、申請及處理、調查、證據、陳述意見、公聽會、聽證、政府信息公開、閱覽卷宗、說明理由、期間、送達、費用、簡易程序等。因此,對于我國證券監管行政程序法制化問題提供以下兩點建議:

2.1健全監管信息公開制度,我國監管機構的信息公開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請股票發行,發行審核標準的公開制度缺失就導致在證監會經常駐有各種“公關團體”,試圖通過各種不當渠道以獲取信息爭取順利通過。因此,對于證券發行、交易等各種證券活動的監管信息,監管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開。

2.2健全行政聽證程序,如:聽證適用范圍應僅限于監管機構做出的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的行政許可;不應由當事人來承擔監管機構組織的聽證費用;當事人如認為聽證主持人可能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有權申請其回避,并且聽證主持人的職能應由非本案的調查人員擔任;舉行聽證時在調查人員提出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后,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和質證等。

3.抽象監管行為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

我國證券市場常被人稱之為政策市,常常存在著救濟難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極不利于證券監管中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將行政訴訟范圍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界定為規章、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因此,我國應適當地擴大行政訴訟范圍,盡快建立起對抽象行政監管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制約證券監管機構的行政權力,從而達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從根本上改變政策治市的模式,進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地發展。

4.完善監管機構制衡機制

監管機構監督機制的對象是監管機構做出監管行為的整個過程,目的是保證監管機構的各種監管行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監管機構的強制性權力被濫用。

4.1強化證監會監察局的獨立性,中國證監會監察局作為證監會行政監督機關,實行雙重領導,缺乏獨立性、地位不高、權威不夠,應將監察局人事任免權收歸國務院,并直接對國務院負責;同時,各項開支費用應當單列,分別由國務院審議后列入財政預算。

4.2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的作用,證券監管往往能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因此,充分發揮新聞監督“第四權力”的地位,使其監督的功能得以發揮。

4.3充分發揮自律監管體系的作用,提升證券業協會及證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組織的獨立地位,并應賦予它們更多的監管權力和責任。對于證券業協會,證監會應放松進而放棄對證券業協會的行政控制和領導,并將其改變成對協會的依法監督關系,使協會成為在法律和行政雙重地位上能完全獨立于證監會的一個自治組織;對于證券交易所,應強化其獨立性,降低證監會對其的直接控管,將證券交易所作為一個監管的對象而非是完全附屬于自己的下屬單位,并應歸還人事任免權于證券交易所。

參考文獻

[1]洪偉力.證券監管:理論與實踐[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2]李東方.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4

我國行政法律制度與WTO九項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公正、公平、自由、公開的價值觀念尚存在較大差距,主要表現為差別對待、制度壁壘等。因此,必須重塑現行制度,以適應現代化、全球化的要求。

「關鍵詞WTO基本法律原則、行政法律價值、行政法律制度

WTO基本法律原則大致可歸納為下述九項:非歧視原則、互惠原則、公平貿易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關稅減讓原則、市場準入原則、一般取消數量限制原則、透明度原則。這九項原則根據其內容和價值趨向可以分為三類:前五項原則,即非歧視原則、互惠原則、公平貿易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為一類,其基本內容是要求世貿成員各方平等對待、互利互惠,所體現的主要價值趨向是公平、公正;之后的三項原則,即關稅減讓原則、市場準入原則、一般取消數量限制原則為一類,其基本內容是要求世貿成員各方盡量減少和消除貿易障礙和壁壘,以實現最大限度的自由貿易,所體現的主要價值趨向是自由;最后一項原則,即透明度原則為一類,其基本內容是要求世貿成員各方通過各種方式、途徑公開其法律、政策、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以便世貿成員各方能隨時獲取相關信息,所體現的主要價值趨向是公開。

WTO基本法律原則是調整和規范世貿的原則,但世貿與各成員國政府行為密切相關,甚至可以說,各成員國政府的行為對世貿起決定性的影響。從而,WTO基本法律原則主要是對各成員國政府行為,而非主要對成員國國內貿易組織的要求。根據法律部門調整對象的分工,政府行為主要受國內行政法調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則要得以實現,即必須在各成員國國內行政法中得到貫徹和體現。這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國家,只要你加入世貿組織,你就必須使你的國內行政法與WTO基本法律原則一致,從而保證政府的行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則。

當然,行政法是調整政府整個行政行為的,而政府實施的與世貿有關的行為只是政府整個行政行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則是否只要求貫徹于行政法中調整政府實施的與世貿有關的行為的那部分規范,而行政法其他部分的規范卻不應體現WTO基本法律原則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國行政法是一個統一的整體,不可能將一國行政法分成若干互不相干的部分:一部分規范政府涉世貿的行為,一部分規范政府涉其他外貿而非涉世貿的行為,一部分規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貿易的行為,一部分規范政府對內的管理行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價值趨向:公平、公正、自由、公開,是整個現代行政法,乃至整個現代法治的價值趨向,我國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們的整個行政法和我們的整個法律正需要吸收和貫徹這些價值觀念。即使我們不加入WTO,我國行政法也需要與時俱進,需要以現代民主、法治的價值觀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價值觀念,來加以改進或改造:修改、廢除不合時宜,不合現代民主、法治價值觀念的舊制度、舊規范,制定、補充為建立法治、公正、廉潔、高效政府所需要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價值觀念的新制度、新規范。

那么,根據WTO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上述三類價值趨向,考察、分析我國現行行政法制度,我國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規范及其運作實踐,究竟還存在哪些問題,與WTO基本法律原則的要求還存在哪些差距?從而,我國的行政法還要做哪些調整、或改進、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則第一類原則所體現的價值觀念主要是公平、公正。如果我們以公平、公正的價值觀念衡量,我國行政法在制度、規范及其運作實踐方面至少在下述領域還存在著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別對待:

(一)對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的差別對待。例如,在市場準入方面,不少領域只許國有企業進入而不許非國有企業進入;在資源利用方面,某些資源只許國有企業利用而不許非國有企業利用,等等。

(二)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的差別對待。例如,在稅收方面,外資企業可享受某些稅收減免,而內資企業不能享受;在進出口方面,外資企業可享受某些優惠,而內資企業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場準入方面,外資企業能進入的某些領域,內資的民營企業卻不能進入,等等。

(三)公有事業組織與民辦事業組織的差別對待。例如,公立學校與私立、民辦學校在招生、聘用教師和學生就業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辦醫療機構、民辦科研機構等在不少情況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財產與私有財產的差別對待。例如,我國憲法和其他許多有關法律規定對公共財產保護的范圍和強度均大于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對公共財產的保護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國家對私有財產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變化導致私人財產損失時,現行憲法、法律卻至今未對適當、公正補償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

(五)城市人與農村人的差別對待。例如,政府機關錄用公務員,有的地方規定不讓農村人報名參加競爭考試,或雖允許參加考試,但在錄取條件上對農村人嚴于城市人;在大學高考錄取分數線的劃定上,往往農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錄取分數線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錄取分數線,等等。

(六)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的差別對待。改革開放之初,經濟特區享有大量的為非經濟特區所不能享有的優惠待遇,從稅收、信貸、進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辦事的程序、手續等,法律、政策對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都實行差別對待。這些優惠雖然在當時有其必要,有些在現在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著,但其中也確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領域以外,在其他領域,我國也還存在著不少不公正的差別對待。雖然公平并不意味著絕對平等,一定的政策傾斜并不違反WTO基本法律原則的價值觀念,但傾斜一般應該是向弱者,向弱勢方傾斜,而不是向強者、強勢方傾斜。但我們的某些差別對待,某些傾斜卻是逆向的,顯然違反公正、公平原則。對此,我們首先應轉變觀念,破除長期以來在我們頭腦里所形成的重公輕私、重國有輕民營、重工輕農的觀念和在實踐中形成的各種差別對待和等級制度,改變改革開放以來過分強調效率優先,外資優惠和相應建立的各種忽視公正、公平的差別對待制度。當然,制度的改進、改造需根據社會、經濟各種條件的成熟情況逐步進行,有些需要馬上改,有些需要等一些時候或等較長時間才能改,但觀念的轉變則必須自現在始。否則,舊的不公正的差別對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別對待制度又會制定出來;對洋人的不公正的差別對待制度取消后,對國人的不公正的差別對待制度又會制定出來。

WTO基本法律原則第二類原則所體現的價值觀念是自由,如企業的投資自由、生產、經營自由、交易自由、個人的遷徙自由、擇業自由、發展自由等。妨礙這些自由的主要障礙是政府設置的各種制度壁壘,如妨礙貿易自由的主要障礙是政府設置的關稅壁壘和各種非關稅壁壘(許可、配額、高技術標準等)。根據WTO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自由價值觀念,衡量我國現行行政法制度和運作實踐,我國是否還存在或在哪些方面還存在妨礙市場主體自由和個人發展自由的障礙呢?應該說,在我國,目前這種障礙還在多方面存在,有些障礙是制度

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礙目前正在排除,有些障礙則目前尚未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這些障礙主要有:

(一)行政審批、許可制度。妨礙外貿自由的障礙主要是關稅壁壘,妨礙內貿和內部投資自由的障礙主要是道道設關、層層設卡的行政審批、許可制度。日益泛濫的行政審批、許可不僅妨礙了內資、外資的貿易、投資、經營自由,而且妨礙了公民個人的進行各種社會活動的自由。

(二)地方保護主義。地方保護主義不是某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物,而是許多違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產物。如市場準入制度、收費制度、財政稅收制度、各種不合理的具體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種不合理的體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財、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體制。地方保護主義不僅妨礙了相應地域外部企業、個人進入相應地域活動的自由,而且也妨礙了相應地域內部企業、個人與外部交流、互動的自由。

(三)國家壟斷和行政壟斷。近年來我國國家壟斷和行政壟斷雖然在逐步減少,但在不少領域還仍然存在。壟斷顯然是競爭自由的障礙: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或事業被國家壟斷了,一般企業、組織、個人就失去了進入該領域、該行業或事業從事相應活動的自由。

(四)行政干預。行政干預包括行政機關對企業經營自的干預,也包括對其他非營利組織和個人活動自由的干預。干預與自由是一對矛盾,干預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為了克服“市場失靈”,又不能沒有行政干預。現在的問題是干預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預,如強迫企業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預雖然是法定的,但卻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許可、行政規劃、行政評審、行政檢查等,就常有這種情況。

(五)戶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制度中對個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過于戶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種制度限制使我國公民幾乎沒有了遷徙自由和擇業自由。改革開放以后,這兩項制度,特別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動,公民選擇職業、選擇工作和工作單位已有了較大的自由;近年來,一些地方對戶籍管理制度也開始了改革,但與實現遷徙自由還存在較大距離。加入世貿以后,我國現行戶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還必須加大改革的步伐,否則,這些制度將仍會構成實現WTO基本法律原則所體現的自由價值觀的障礙。

在這方面,我們還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長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則及其價值觀在我國的實現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時,自由也不是絕對的,它不能不受到社會、經濟發展的各種條件的限制。但是,為了發展市場經濟和個人人格,我們無疑應盡可能地創造條件,消除障礙,以積極的態度去培植企業自由競爭和個人自由發展的法律環境。

WTO基本法律原則第三類原則所體現的價值觀念是公開。近年來,我國法律在實現公開原則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進展。例如,《立法法》明確規定了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過程的公開制度;行政和司法實踐中也開始了政務公開、警務公開、審判公開、檢務公開等具體制度的嘗試。但是,從整體來說,我國法律制度及其運作,特別是行政法制度及其運作,與WTO基本法律原則所要求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這主要表現在下述方面:

(一)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制度,沒有制定如外國《陽光法》、《信息公開法》、《情報自由法》等一類專門規范政府公開、信息自由的統一法律。從而,在我國,行政相對人對自己應享有對哪些事項的,多大范圍的知情權,怎樣實現這些知情權,在實現知情權遇到障礙時有哪些救濟途徑不得而知;政府對自己應具有對哪些事項公開的義務,應通過哪些方式、途徑履行公開的義務,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公開義務時應承擔什么責任亦心中無數。

(二)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決策和行政執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還存在大量不公開,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決策方面,各種行政規劃(如城市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整治規劃等)、宏觀調控措施(如物價、稅收、利率的調整)以及產業政策的制定過程,目前尚無一定的法定公開和公眾參與程序(物價聽證除外);在行政執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許可而言,目前實行公開招標、投票或公開拍賣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機關決定給予或不給予相對人許可大多是通過不公開程序由其辦事人員或負責人自由裁量確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獎勵等,目前的實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僅具有很小的公開性。在各種具體行政行為中,現在只有《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行為明確規定了公開原則和具有較大公開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對人缺少獲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徑。目前,行政相對人除了從政府公報和其他新聞媒體上了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難從有關政府部門獲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時為查閱一個政府文件,或了解一個行政決定,或查找一份行政信息資料,相對人可能從這個部門到那個部門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決定或資料的所在處,還可能被相應部門的管理人員以“保密”為由拒之門外。

(四)信息公開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濟途徑。對于信息公開,目前我國法律一方面沒有規定統一的運作機制,包括確定公開的范圍,公開的途徑、公開的方式、公開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保障和救濟機制,包括規定政府對應公開的行為、信息而不公開的法律責任,相對人對政府不依法主動提供信息或違法拒絕其申請提供的信息的救濟途徑,如申請復議、提訟和請求國家賠償(在因此造成了損失的情況下)等。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5

和諧社會是人類自古以來孜孜以求的一種理想社會形態。然而只有當人類進入法治時代,通過建立一整套能夠對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加以全面有效調整的法律機制,才能真正實現

整個社會的安定有序,在人與人之間形成一種穩定性、確定性和規則性的良好狀態。而在各種社會關系中,最重要的一對關系是依賴于行政法所調整的政府與公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行政法通過對這種利益關系的調整,一方面維護和促進兩者之間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協調兩者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從而不斷地追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和諧一致,實現兩者之間的利益協調。顯然,行政法的這種價值追求與和諧社會的內核完全相契合,支撐和決定著和諧社會構建的成功與否。為此,我們必須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出發,對現行行政法觀念及其制度實行根本性的變革,不斷加強政府法治建設。

一、樹立“公共服務”的法律觀念。和諧社會首先必須是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在現實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關系既相一致又相沖突。與利益關系的一致與沖突相對應,政府與公眾之間的行為分別呈現出“服務與合作”的互相信任關系和“命令與服從”的斗爭或對抗關系兩種不同的狀態。既然我們應當倡導和促進利益關系的一致性,就決定著政府與公眾間關系應當是一種服務與合作的相互信任關系,而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命令與服從的對抗關系。即強調政府行使職權的目的不再僅僅是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夠更有效地為全體人民和整個社會提供最好的服務。這就要求我們的政府機關應當改變過去那種高高在上的觀念,真正樹立起為民服務的觀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職權看作一種絕對的命令和強制,而要看作是為公眾服務的職責;不要把公眾當作敵人或小偷來防范和對待,而要充分信任我們的公眾,誠實地對待公眾,把公眾當作行政的主人或參與者。只有這樣,才能在政府與公眾之間建立一種和諧一致的良好關系。

二、倡導“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盡管和諧社會追求的是利益關系的一致性,但是利益關系的沖突與矛盾在現實中卻總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種情況下,就需要行政法發揮其平衡利益沖突的功能,遵循“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在均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關系時,必須遵循禁止過度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個人利益的手段與實現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間進行權衡,以選擇一種既為實現公共利益所絕對必要,也為對相對人利益限制或損害最少的手段;后者要求政府在其實施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產生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時,不得隨意變更或者撤銷該行政行為,否則應當必須給予相對人合理的信賴補償或賠償,以均衡協調個人的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三、建立“利益溝通”的法律機制。和諧社會的關鍵在于法律機制的理性建構。要將“公共服務”法律觀念付諸于法律實踐,將“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具體化為制度保障,必須在政府和公眾之間建立各種“利益溝通”的法律機制。只有通過各種形式的溝通機制,政府與公眾間才能取得協調一致、彼此信任,從而增進相互間的尊重與合作,避免相互間的誤會和磨擦。比如行政公開就是這樣一種溝通機制,它通過政府的坦誠布公與行政的持久開放、公眾對政府信息的了解與對行政活動的參與,以及雙方積極的協商、交流與對話,使雙方對事實與法律的認識得以交融。當前我國還迫切需要進一步完善聽證、、復議和訴訟等各種制度化的溝通機制,以及申訴、和解、平等協商、專家咨詢、新聞媒體等各種非制度化的溝通機制。相應地,行政執法的方式應盡量避免采用傳統強制性的方法,而更多地采用指導、建議、討論、服務、合作、激勵等容易溝通的說服性方法。

法律行政論文范文6

【關鍵詞】精神分裂癥刑事責任能力法律關系評定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壯年緩慢起病,具有思維、情感、行為等方面障礙及精神活動不協調。在我國,精神分裂癥是涉及各種法律問題最多的一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案中約占70%?;颊咄芫癜Y狀的支配,常常出現傷害、兇殺、、放火等嚴重危害的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有的因外傷或其它原因而發病,而涉及法律關系評定問題。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精神分裂癥概述

精神分裂癥屬于內因性疾病。一般認為,遺傳、個性缺陷等內在病理因素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而軀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誘發原因。

該癥患者通常意識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過程中可出現認知功能損害。其病程分持續進行和間斷發作兩種形式。持續進行者病程往往遷延不愈,逐漸呈精神衰退狀態。間斷發作者在病情發作一段時間后,間隔以緩解期,緩解期精神活動可基本恢復正常,也可遺留一定的精神癥狀或精神缺損。但隨著復發次數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漸出現精神衰退;也有的僅發作一次,緩解后不再發作且無精神缺損者。

二、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有意識的控制能力。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造成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控制能力。據此,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以下三種分法: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處于衰退期,精神活動不穩或殘余病態觀念誘使,可能作出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在這些情況下,該患者不負刑事責任,即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作案,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病程完全平息,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一般原則,但每個安靜都具有特殊性,要具體案件具體,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精神,首先確定醫學診斷,明確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何種病程階段。然后分析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與作案時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定。

三、精神分裂癥法律關系的評定

法律關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損害及相關的問題。精神損害是人體受機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現的精神障礙。法律關系的評定將直接關系到對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其評定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如果重度顱腦損傷以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或分裂癥樣精神病,應評定為重傷。后果較輕的,可根據實踐情況評定為輕傷或輕微傷。需要注意的是,對顱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程度評定,一般需由損失起經過半年以上的觀察后方可作出評定。

(二)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

由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在評定只有間接因果關系的案件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傷害后果、過錯原則等具體情況,全面,綜合評定。如果輕微或輕度顱腦損傷,或軀體損傷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則可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出相應評定。如果精神創傷后出現精神分裂癥且兩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則可評定為輕微傷,但加害人必須承擔“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金。

由于關系的評定十分復雜,而我國沒有統一的評定標準,只能根據“傷”與“病”的關系,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定。

結語

精神分裂癥是典型且高發的精神疾病,同時也是涉及各種法律最多的一組疾病。有效地探討和精神分裂癥及其刑事責任能力和法律關系等相關問題,不僅能推動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種相關問題的解決,也能保障廣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動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的,進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

1、《司法精神病學》曾緒承主編群眾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醫學基礎》鄭瞻培主編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和醫療監護措施》林準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孫東東主編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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