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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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態損害評估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1

關鍵詞:船舶 油污損害 損害賠償

一.船舶的概念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第2條第4款對"船舶"所做的描述為:"系指在海洋環境中運行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船、浮動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動的工作平臺等。"《海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二.相關國際立法及實踐

(一)與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相關國際公約

1967年"Torrey Canyon "號油輪漏油,船上裝載的10多萬噸的原油,有過半入海。此次事故造成損失約為1500萬美元,僅清污費用就高達300萬美元。該案在美國審理,適用1851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法》實行船價制,船舶所有人僅需賠償剩余的價值50美元的救生艇即可。最后通過協商以300萬美元解決,但受害人只得到了1/5的損害賠償。由于當時沒有對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統一國際立法。因此,賠償多少及損失的計算便成為難題。從此,開始了國際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國際立法。

1.《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及其議定書

《1969年責任公約》內容有:(1)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2)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3)船舶所有人負有強制保險的義務;(4)規定訴訟時效。;(5)規定賠償范圍。之后在1976、1984和1992年進行了修訂。1987年責任限額的計算單位由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1992年議定書擴大了船舶的使用范圍,適用范圍擴大到專屬經濟區并提高了賠償限額。我國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該公約,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2.《1971年基金公約》及其議定書

《1971年基金公約》制定是由于《1969年責任公約》實行責任限制,在發生重大油污事故時,受害人經常無法得到充分的賠償。因此,由石油進口公司攤款設立一個基金,專門組織進行管理。在責任人免責或是受害人無法得到充分賠償的情況時,由基金代為賠償。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提供了雙重保障。但適用必須以加入《1969年責任公約》為前提。與《責任公約》的修改同步,逐步提高了對受害人的賠償數額。

3.《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

在對油污損害統一規定后,國際社會更多關注有害有毒物質上,并在1996年通過《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將幾乎所有的在國際公約中列出的有害有毒物質包括在內,將損害的范圍擴大到除直接損失之外的因毒氣、火災等引起的損害。

4.《2001船舶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

《2001船舶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的特點在于對非油輪燃油進行了規定,以彌補《民事責任公約》在此方面規定的缺失。公約沒有設立賠償基金,便在責任主體方面進行了擴充,將責任主體擴大到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的管理人和經營人。

(二)美國立法實踐

2010年4月20日,美國墨西哥灣1500米深水鉆井平臺"深海地平線"發生爆炸引發大火,導致石油以1萬多桶的速度流入墨西哥灣,總計漏油量達到490萬桶。2010年12月,美國司法部長宣布,美國政府已對BP公司等9家企業提出民事訴訟,索賠要求上不封頂。美國政府的主體資格體現在《清潔水法》修正案的規定中,總統或州的授權代表可作為自然資源的托管者,就修復費用求償。OPA1990對索賠主體規定為:指"依據油污法提出損害賠償的任何人和政府"。

OPA1990賠償范圍包括:恢復原狀的費用;自然資源恢復期的價值減損和評估費用等。相較于國際公約范圍更寬泛。為評估索賠數額,美國政府授權內政部、國家海洋和大氣管理局制定了自然資源損害的評估規則,依損害程度來量化賠償金額。專門設立了溢油責任信托基金,油污損害均可適用。分為基本基金和應急基金。前者用于事故發生后索賠進行中,后者在油污損害發生時用于緊急清污等及時反應的行動中。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和美國政府的督促,2010年5月英國石油公司承諾對旅游業受到重創的佛羅里達等四個州共計4000萬美元的補償。并設立200億美元的基金來支付各種索賠和恢復環境。

三.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一)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立法現狀

1.《憲法》及《民法通則》

《憲法》第 26 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睹穹ㄍ▌t》第 124 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導致他人損害的,須承擔民事責任。兩部法律都原則性的規定了環境污染的問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海環法》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進行了全面的規定,并在第八章針對船舶及海上鉆井平臺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損害進行了規定。根據《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規定了海上溢油和船舶重大溢油事故應急計劃,制定部門和備案。并在第90條規定了責任人在發生事故時的責任及免責條款。

3.《海商法》

《海商法》并未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進行具體規定,只是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在第十一章予以規定。該法又將船舶劃分為是涉外及國內兩個標準,對適用《海商法》的船舶,該法本身對責任主體、賠償范圍等又無明確的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2010年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一次全面系統的對船舶污染損害問題進行規定。第35條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的定義。在條例開始明確了我國各行政部門對船舶污染事故所應履行的職責,事故發生時的應采取的應急措施。第七章規定了船舶污染損害賠償事項,包括賠償原則、責任限額、保險制度和基金制度。

(二)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存在的問題

2011年6月有微博爆料,由中海油和美國康菲石油公司全資子公司康菲中國合作開發的位于山東渤海灣的蓬萊19-3油田的B、C平臺發生漏油事故,污染了周圍海域840平方公里,使海水質量由一類降到了劣四類。截至到11月C平臺仍有油花不停地漏出。污染面積已經擴大至5500平方公里。8月國家海洋局正式宣布提起公益訴訟。12月底天津法院首次受理養殖戶提起的損害賠償案件。在這次嚴重的事故中各方應對緊急污染事故的反應暴露了我國的不足。

1. 主體的認定問題

《物權法》第46條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條都規定了海域的所有者是國家?!逗Q蟓h境保護法》第5條賦予國務院國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環境保護和監管的權力。第90條賦予具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權利。問題是油污的擴散波及到了省市所在的海域時,存在管轄沖突的問題該如何處理,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在責任主體方面,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為"侵害人",《海環法》第90條只提到"責任方",賠償原則是"誰污染,誰賠償",但對"污染者"并未明確界定,實踐操作中很難認定。

2.賠償范圍不明確

2007年4月9日,由國家海洋局公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 (以下簡稱《技術導則》)明確規定了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的定義,并將損害對象進行了詳細的劃分。2010年擬定《海洋生態損害國家索賠條例(草案建議稿)》直接或間接規定了索賠范圍。問題是前者國家海洋局作為行政部門只能作為法律判決時的參考。后者還處在擬定階段,尚未。

法律適用方面,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2001燃油公約》以及國內法《海環法》都對"海洋生態"和"海洋生態損害"沒有明確定義。在沒有明確概念的情況下,對上述康菲賠償的生態修復費用是如計算而來?該如何賠償?漁民損失該如何賠償都是待解決的問題。

3. 賠償數額少,評估依據不足

事故中所涉及到的賠償數額包括以下幾項:養殖戶訴康菲中國、中海油損害賠償案,索賠數額是2.347億元;經行政調解后,中海油以及康菲中國出資10億元人民幣用于解決賠償、補償遼寧、河北部分養殖生物及渤海天然漁業資源受損問題;康菲中國出資10.9億元,賠償溢油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態損失。中海油出資5.93億,總計16.83億元。以上賠償乍眼看去每項都是很大的一筆賠款,但是真的落到實處的又是多少?漁民索賠正處于訴訟當中,行政調解后的出資也尚未落實。

4.基金制度尚未形成

2011年9月,康菲中國宣布設立賠償基金,于2012年4月出資10.9億元,主要用途是賠償渤海灣漏油事件對海洋生態損害造成的損害,賠償款將由國家海洋局統一支配。同時設立環境基金,康菲中國和中海油分別出資1億元和2.5億元,用于遼寧、河北漁業資源損害的調查、評估和修復,資金交給兩省政府進行管理。這與康菲聲稱的基金管理人由中立和廣受尊重的個人組成并負責受理和審核索賠申請,以及基金落實交給獨立的第三方定期審計是截然相反的。

四.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確主體

對于索賠主體的認定,我國法律對于不同行政部門的職責已有了相應的規定,但是對于存在油污進入的不同省份海域管轄權沖突時該如何解決,仍需要法律進行具體的完善。本人認為,海洋管轄權是按照省份的區域劃分的,當存在管轄沖突時,可以由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即國家海洋局來處理。這樣就避免了不必要的各行政部門的推諉。在認定責任主體方面,可以借鑒美國 OPA1990 將責任主體的范圍進一步的擴大。將光船租賃人和船舶經營人納入到責任主體之中。這樣可以可以保證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同樣也可以減輕責任主體的經濟負擔。

2.擴大油污損害賠償范圍

我國法律應該明確海洋環境損害和海洋生態損害概念,概念的完善有利于賠償范圍的確定,在《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中,賠償范圍已經包括了船舶污染的直接損失、預防措施的費用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和環境恢復費用。美國的OPA1990更將恢復環境問題的長期性和持續性考慮進去。公約及美國的做法是值得借鑒的。因為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與恢復是無法用金錢來量化的,只能長期的堅持保護為改善,都需要資金的支持。

3.確立評估程序的法律地位

海洋環境損害的評估難度較大,但隨著評估技術、法律規定的不斷完善,一定會找到更加科學合理的方法。《技術導則》是在借鑒的基礎上制定的關于如何對溢油事故的調查、處理及生態損害費用進行賠償評估的依據。在我國的立法進程上,可謂是一大進步。但最大的問題在法律地位,要法律中明確規定對《技術導則》的適用。并借鑒美國在油污損害事件中根據事件污染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評估程序,做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4.完善我國的油污基金制度

來基金的來源方面,根據《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我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石油的貨主,每接收一噸石油,需要向基金繳納 0.3 元。再通過法律,將基金產生的孳息、污染者的罰款及追償的賠款都納入到基金之中,擴充基金數額。在用途上,借鑒美國的做法,分為主要基金和應急基金。主要基金用于海水水質,海洋生態環境等進行調查、勘探,以及幫助恢復海洋生態環境。應急基金則在事故發生時,進行緊急反應救援,墊付清污費用?;鹩瑟毩⒌墓芾砦瘑T會對基金進行管理,具有法人地位,是賠償訴訟的一方當事人。

參考文獻:

【1】潘斌,高捷:"試論建立移動式鉆井平臺法律體系的必要性",《中國海洋平臺》,第2003年第4期,第3頁。

【2】何麗新,王功偉:"移動式鉆井平臺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問題-由墨西哥灣溢油事故鉆井平臺使用責任限制引發的思考",《太平洋學報》,2011年7月,第19卷第7期。

【3】Colin De La and Charles B. Anderson , 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 Law and Practice, LLP, 1998,P. 11.

【4】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頁。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2

關鍵詞: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制度法律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4-0224-02

隨著地球人口數量爆炸式增長,有限的陸地資源已無法滿足急劇攀升的人類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發展也為人類探索、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供了客觀技術條件。因此,近年來,地球迎來了新一波的海洋開發熱潮。然而,隨之而來的是一次接一次,越來越嚴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庇固栍洼喸谟浇S蛞蛴|礁擱淺而發生嚴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對當地生態造成嚴重影響。2010年4月20日,英國石油公司所屬一個外海鉆井平臺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事故發生后,漏油點附近大范圍的水質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鳥類都受到嚴重影響,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馬州漁業更是陷入災難狀態。在中國,據國土資源部不完全統計顯示,僅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就發生海洋石油氣勘探開發污染事故41起。而剛剛進入“十二五”時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國康菲公司所屬蓬萊19-3油田出現嚴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類”海水面積超過840平方公里,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污染。除去對海洋水質的破壞以外,漏油事件本身還會對周邊物種生態、漁業水產養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構成持續性的影響。

盡管我國早在2000年就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海洋油氣勘探開發項目多處于試驗階段,對未來面臨的困難準備不足,一些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精確。特別是對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只在第九十條做了原則性規定,根本無法應對現在日益頻發的海洋污染事故??捣剖凸韭队褪录l生后,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受損漁民求償過程中面臨取證,定損,費用等方面的困難。此外,信息披露的滯后與缺失不僅造成部分漁民的二次受損還使國家海洋局面臨著行政訴訟。甚至隨后由國家海洋局代為發起公益訴訟都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凸顯出我現行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義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痹斐晌廴镜脑蛑饕ㄒ韵聨讉€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氣開發對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廠對海洋的污染。

2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立法現狀

最早規范海洋原油運輸的法規可以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的領導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石油公約》(簡稱《倫敦油污公約》)。公約規定禁止15總噸以上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上的其它船舶在離岸50海里以內排放油類或油類混合物。這也是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國際公約。1969年,托利•勘庸號油輪露油事故發生后,舉世震驚。國際社會開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發生損害后如何賠償的必要性。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號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通過《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解決了當時面臨的最棘手的法律問題,即在公海發生油類污染事故時,沿岸國政府有無權利采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域或有關利益方產生的油污危險或威脅以及它們的后果。同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并將賠償限額相比于1957年的規定提高一倍。隨后《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簡稱《基金公約》)設立了一只國際基金以減輕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類污染賠償所應承擔的責任和額外補償受害者的損失,以及后續的《1972年聯合國環境大會宣言》要求停止傾倒有毒物質和環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質,國家尤其應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對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規定。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在歷史上第一次為各國規定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進一步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根據不同的污染來源作了不同的規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海事組織于1990年通過了《國際油污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簡稱《油污防備公約》),隨后又通過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也對防治海洋油氣污染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我國現行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立法

3.1國內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并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痹诘诰攀畻l又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薄睹穹ㄍ▌t》第一一七條第二

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钡谝话俣臈l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然而,上述法律僅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3.2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行政法規

國務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做出了相關規定,并明確了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該條列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绷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p>

3.3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地方性法規

隨著全社會對海洋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部分沿海省市也出臺了相應的法規來規定海洋污染賠償的相關事宜。2004年通過的《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蓖?,《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采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p>

3.4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

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我國先后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但是,這兩個公約只適用于“污染損害系指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對海洋油氣開發工程項目造成的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適用。

4現行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的缺陷

4.1相關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相應實施細則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觸犯了哪些法律應當受到哪些懲罰,不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響的人所關心的問題,更是引起了全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國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其作出最高2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決定。中國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或許現在可以適用的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少數法律。反觀美國,墨西哥灣露油事件發生后,英國石油公司不僅花費巨資進行油污清理,還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保證任何可能受到的損失都在發生后得到合理賠償。

康菲事件發生后,國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態索賠。然而,國家海洋局的求償主體資格和程序正當性卻招到質疑。一方面,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是“有關單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海洋污染賠償的求償主體,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機構;另一方面,按照中國海洋管理范圍劃分,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水生態環境污染,海事部門負責商船、港口水域,農業部負責漁船、漁業污染,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岸邊水域,近岸地區則由地方政府出面,這樣一來,國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關方進行生態索賠令人心存懷疑。

4.2賠償標準缺位

如何確定海洋污染賠償及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賠償制度面臨的法律難題。因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凈化功能,部分污染物會隨著海洋生態系統循環而自動消除,這部分是否應該賠償,怎么賠償是個問題;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會持續較長時間,并由此帶來對海洋生態系統長期而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如何評估,如何補償?對此,我國也并沒有一個法律上的標準,給海洋污染賠償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礙。2002年“塔斯曼海號”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開庭審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員質問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我方卻給不出。因此,盡快制定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義務缺失

據媒體報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漁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質受到污染而引起養殖的魚蝦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隱瞞不報的時間段,又投入了新的魚苗進而造成了漁民的二次損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發現露油的第一時間及早通報,很多沿岸漁民的損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國際公約已就此做了相關或類似的規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八條規定:“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庇秩纭队臀鄯纻涔s》規定“締約各方同意確保將船舶、近海裝置、海港的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油污事故,報告給最近的沿海國或主管當局,并告訴可能有被污染危險的鄰國和國際海事組織?!钡z憾的是,我國尚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4.4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對于世界多數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刑法中專門的海洋環境污染罪責,我國現行刑法對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節嚴重的后果時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兩條刑法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給實際運用造成很大的困難,難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5對完善我國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法律制度的建議

(1)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完善相關法律,明確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的法律細則,增強其操作性。

當今世界處理海洋油氣污染損害賠償主要存在三種法律體系,基金公約體系,美國完整國內立法體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體系。鑒于我國尚未加入《基金公約》,美國的此類法律制度是我們最好的參照。美國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瀕危物種法》,1977年《清潔水法》,1980年《廣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稄V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規定了“誰污染誰負擔”的基本原則,而且實行“可追溯的、嚴格的和連帶多方的”責任,不僅直接污染者要負責,“潛在責任人”(包括污染項目以往的所有者、經營者和承租人)也要擔責。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東、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責?!稙l危物種法》《清潔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體地規定了確定賠償對象,范圍和數額的法律標準。我過完全可以借鑒國際社會和美國的成熟經驗建立符合我國實際國情的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機制。

(2)加快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和生態補償標準的制定。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難以量化是個世界性的問題。但是包括我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在內的世界各地有權立法的部門都作了有益的嘗試。美國《石油污染法》規定了石油污染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該法規定賠償分三部分:一,修復、恢復、替代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的類似等價物的成本;二,自然資源在修復期間價值的減少;三,評估費用。標準以“修復費用”計量,即不是計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魚類資源損失的市場價格,而是計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魚類資源恢復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錢。我國國家海洋局頒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指出,海洋生態損害評估,應該包括海洋生態直接損失、環境修復費計算(包括清污費、修復費)、生物種群恢復費計算、調查評估費等4個方面?!渡綎|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繞開了難以計算的海洋非生物資源損失,把計算重點放在了漁類資源的損失量上,規定了相應的標準,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計算,每50公頃用海應當繳納1000萬元海洋生態損失補償費。筆者認為,我國的這兩個法規對當下如何確定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及生態補償標準都有其積極的意義,但是,前者只是部門規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規,法律效力較低,應吸收其精華,盡快制定相關法律來應對日益復雜的海洋環境保護問題。

(3)從法律上明確各方及時信息披露義務。

為了避免因未能及時進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導致的損害,以及參照國際公約中相關的要求,建議從法律上明確責任各方的信息及時披露義務。將是否及時進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為有關部門對其處罰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對由于未能及時披露相關信息造成重大損害的責任方從嚴從重懲處。

(4)完善海洋環境保護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類社會行為的最嚴厲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體內容和量刑標準對防治海洋油氣開發污染,保證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補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將嚴重海洋污染行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法律規范得到及時、正確的實施。因此,在《刑法》中補充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機制的重要舉動。

參考文獻

[1]余妙宏:試論建立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J].浙江萬里學院學報,2004,17(1).

[2]劉紅.中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建立與實施[J].交通環保,2002.

[3]宋春風.船舶油污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研究[J].海商法研究,2006,(12).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3

摘要:我國的海洋生態補償機制還沒建立,還面臨諸多問題。補償的方式、途徑、依據、標準等都不完善,本文在分析發達國家海洋補償機制的基礎上,對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機制提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海洋生態補償 海洋生態補償機制 國外經驗 建議

一、海洋生態補償的概念

所謂海洋生態補償,即指以保護海洋資源環境,可持續利用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為目的,以市場和政策手段調節海洋生態資源環境保護的利益相關者之間利益關系的制度安排。

二、我國建立海洋生態補償機制面臨的問題

(一)補償主體和補償對象的界定

補償主體和補償對象的界定是生態補償機制的基礎,是要解答誰補償誰的問題。補償主體和補償對象都是利益相關者,補償主體包括破壞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群體和分享因他人的貢獻而增加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群體;補償對象則包括原本享有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受到損害的群體以及對恢復和提高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有貢獻的群體。

(二)補償途徑的選擇

補償途徑指的是實現生態補償的手段,通常包括財政轉移支付、政策傾斜、環境資源稅費、智力型投入、項目實施等。選擇補償途徑應結合海洋資源開發活動的具體形式、補償主體和補償對象的特點等,并確保補償效果具備持續性。

(三)補償標準的制定

補償標準是實現生態補償的依據,制定補償標準是要找出能被補償主體和補償對象共同認可的補償額度,以達到改善或恢復生態服務功能,有效矯正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環境和經濟利益分配關系。已有生態補償理論研究和實踐中,補償標準通常用機會成本法、恢復成本法等方法計算,海洋生態補償標準的制定也可以參考這些方法。

三、外國海洋生態補償實踐經驗

(一)美國

1.管理法規

1989 年,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港,發生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溢油事故——“瓦爾迪茲”號事件。該事件中高額的清污費和各種污染損失費促使了美國政府于當年的7 月頒布了《OPA1990》,建立了美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禣PA1990》法不僅頒布了防止船舶油污損害的專項法規,而且對責任人的確定、責任限制以及對損害的賠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2.賠償基金體系

根據《OPA1990》,美國建立了國家油污基金中心(NPFC)和溢油責任信托聯合基金(OSLTF)。該基金來源包括政府撥款、向接收水上運輸石油的貨主征收攤款、向造成污染的肇事船舶收取的罰款、基金運作的正當收益等,分為緊急基金和主要基金兩部分。由于1989 年的EXXON 事件中泄露的原油對海灣生態系統以及自然資源破壞嚴重,因此在《OPA1990》中,明確規定了當地政府是國家自然資源的委托管理者即法人,管理者有權依據法律認可的自然資源損害計算方法計算出的結果對自然資源損害提出索賠,索賠的費用主要用于環境的恢復。

(二)加拿大

1.管理法規

作為世界上海洋航運業發達的國家,加拿大是最早的《CLC1969》和《IOPC1971》的締約國之一。1971年,在加拿大的《航運法》中增加了關于溢油責任篇章,相應地建立了海上污染賠償基金(MPCF),成為世界上最早通過立法建立賠償機制的國家。1989 年對《航運法》進一步修改,使之適用范圍更廣,適用對象更多,而且新的船舶油污基金(SOPF) 代替了原有的MPCF

2.基金賠償體系

由于國際公約在賠償制度方面存在不足和欠缺,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有限,賠償限額有時不足以使受害方得到充分的賠償。SOPF 的建立顯得更為重要,資金來源主要為石油運輸貨主交納的攤款以及政府稅收基金。它一方面管理國內基金,作為當事故發生后清污費和賠償的第一支付手段,以保證清污作業順利進行,為受害者提供快捷的賠償。另一方面由SOPF統一與國際基金組織的聯系,如交納的攤款以及向船舶所有人和國際基金提出索賠等。

四、建立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機制建議

(一)補償主體與客體

生態補償的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有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分為“生態補償的實施主體”和“生態補償的受益主體”。開發活動中利用資源、造成資源耗損、治理環境污染過程的直接受害者是補償的接受主體;生態建設過程中,直接創造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者也是生態補償的接受主體。生態補償客體有兩大類:一是作為資產狀態的自然資源客體;二是作為有機狀態背景而存在的生態、環境系統——統稱為自然生態客體。

(二)補償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三)補償標準

首先,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法是基于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本身的價值或者修正后的價值來確定生態補償標準的一種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運用市場價值法、機會成本法和生產成本法等方法估算出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價值,進一步確定海洋生態補償標準。其次,市場理論法是把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看做一種商品,圍繞商品建立一個市場,市場的買賣雙方分別是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受體,由市場的供求關系來決定生態補償的價格。該方法目前主要應用于水資源的生態補償和碳排放權交易等。另外,半市場理論方法以市場理論為基礎,分別對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受體的單方面標準進行評估,找到其影響因素,最終確定生態補償的標準,包括機會成本法、意愿調查法和微觀經濟學模型法等。

(四)補償方式

按照實施主體和運作機制的差異,生態補償可分為政府補償和市場補償兩大類型。政府補償是指通過政府的財政轉移支持、政策支持等方式實施的補償機制,具體包括資金、實物、政策、經濟合作、人才和技術等支持。政府可以利用公共財政政策或者設立基金等方式實施生態補償,也可以通過政策、經濟合作、技術和法規等措施實施生態補償。市場補償機制依托市場法則來規范市場行為,將生態服務功能或環境保護效益打包推入市場,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降低生態保護的成本,實現生態保護的價值。但市場機制本身難以克服交易的盲目性、局部性和短期性。

參考文獻:

[1]孫繼華,張杰.中國生態補償機制概念研究綜述[J].生態經濟

[2]李曉光,苗鴻,鄭華等.生態補償標準確定的主要方法及其應用[J].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4

關鍵詞:海洋溢油;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索賠主體;康菲溢油事件

中圖分類號:B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1502(2013)06-0078-06

隨著國際海上運輸的發展和海洋資源的勘探開發,海洋生態環境受到巨大的威脅,由船舶溢油和油井溢油導致的海洋溢油污染事故頻發。2011年6月發生的“康菲溢油”事件給我國造成了巨大的海洋漁業財產損失和難以估量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本文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以“康菲溢油”事件所顯現出來的法律問題和法律局限性為視角,探討進一步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及其法理依據。

一、現行法律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規定的局限

(一)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我國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專門性法律是2000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钡?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沿??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p>

(二)現行立法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規定過于原則化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為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權,使得行政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對海洋生態損害提起索賠請求有了法律依據。但該規定過于籠統和原則,到底應該由哪一級、哪一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索賠、行政機關之間應該如何明確各自的職權,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其訴權的范圍包括哪些,其可以提出索賠的污染責任者包括哪些人以及損害賠償的范圍等。

雖然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我國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主要包括國家環境保護部門、海洋部門、海事部門、漁業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等主管部門,但是由于有這么多個行政機關都對海洋環境具有監管權限,有時幾個部門對同一個問題還有交叉、重疊的監管權,而且有時當損害發生在多個區域時,如 “康菲溢油”事件影響了環渤海的多個區域的海洋環境甚至給漁民造成損失,那么到底是由哪個區域的哪個行政機關來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呢?因此,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不同的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例的索賠機關多樣化的現象。例如,在1983年“東方大使”號船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環保和水產部門;[1]在1997年“海成”號輪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漁政部門;[2]在1999年“閩燃供2”號輪溢油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環保和水產部門;[3]在2002年的“塔斯曼海輪”一案中,代表國家進行索賠的是海洋和漁政部門。[4]而在此次的“康菲溢油”事件中,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索賠權的又將是哪個行政部門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將能行使索賠權的海洋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職責范圍確定下來,使它們分工明確,在發生具體糾紛時也不至于在由誰代表國家索賠的問題上發生相互推諉的現象。2002年的“塔斯曼海輪”事件中,天津海洋局代表國家作為索賠主體的地位曾多次遭到被告的質疑,并且在一審中生態損害賠償請求被駁回,那么在“康菲溢油”事件中,應該由哪個行政部門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呢?如果代表國家行使生態索賠權的行政機關的訴訟遭到駁回,我國的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將很難得到保障。

(三)加拿大立法的啟示

在這一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加拿大的有關立法,加拿大《海洋法》確立了漁業與海洋部為管理和協調全國海洋事務的牽頭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海洋管理工作。[4]漁業與海洋部主要負責綜合性海洋事務的統籌和協調,制定綜合性海洋政策和規劃,管理漁業資源,保護海洋和生態環境等。我國也應該在相關立法中明確具體行政機關在監管海洋資源中的具體職能及權限范圍,尤其是當發生海洋環境污染案件時,要根據具體案件類型、損害賠償的種類以及損害發生的區域等要素來清晰明確地判斷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訴訟的具體機關。

二、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資格的法理分析

(一)傳統的訴訟主體理論受到挑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必須要與客體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才能就遭受的相關損失提起民事訴訟,即訴訟主體必須是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人”。這里所說的損失是指由于民事違法行為而導致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而沒有包括本文討論的生態損失或環境損失。因此,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由于海洋溢油受到人身(這類損害相對較少,但也不能忽略不計)和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如漁民當然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損害賠償之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是他們卻無法要求國家給予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因為海洋生態損害對他們來說沒有直接的只有間接的甚至沒有近期的只有遠期的影響。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了,受害人可以對由海洋污染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提訟,但卻沒有規定受害人可以對海洋生態損害提訟,這與海洋生態損害侵害對象的多樣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不相符。

因此,隨著我國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糾紛的逐漸增多以及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傳統意義上的訴訟主體的相關理論受到挑戰和人們的質疑。[5]根據我國目前海洋溢油事件的發生頻率以及處理結果來看,對于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都是極為不利的,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我國的海洋生態環境必須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而要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索賠主體的范圍就必須突破傳統意義上的訴訟主體理論,進而發展相關的理論。

(二)國家行政機關具有索賠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領海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作為海洋事務的管理者,對于海洋生態權益當然擁有所有權,當海洋生態遭受損害時,理所當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國家是抽象主體,其訴訟權應當由行使海洋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代為行使;行政機關作為海洋行政事務的監督管理者具有處理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能力,當然有權利代表國家提起索賠訴訟。并且,當行政機關為治理海洋污染而有所花費時,這種花費就可以相當于是行政機關因這種污染行為而遭受的財產損害,此時,行政機關就有當然的理由對污染者提起索賠訴訟。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第13條的規定,“各級法院要妥善審理各類環境保護糾紛案件,保障和服務推進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婪ㄊ芾憝h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我國的相關海洋環境保護部門擁有代表國家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眾所周知,被稱為我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第一案”的2002年“塔斯曼海輪”溢油事件中,天津市海洋局就代表國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訟,塘沽等地漁民協會代表漁民提出索賠,使這一事件得到較好的解決,使國家海洋權益和漁民的利益得到維護。

因此,具體到此次“康菲溢油”事件,有權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的相關行政部門可以是國家海洋部門、漁政部門、環保部門等。這些部門作為主管國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既有權利也有義務可以從國家海洋生態損害角度、漁業資源損害角度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角度,代表國家向康菲(中國)以及中海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三)公民作為索賠主體的法律依據

當海洋生態遭受損害時,公民直接或間接地會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以及生態損失,關于公民由于海洋油污導致的財產損失索賠我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而關于公民的海洋油污生態損失索賠卻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海洋生態損害是海洋溢油所導致的對海洋的主要污染損害,而公民是海洋環境的主要利用者和保護者,海洋生態損害對于公民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在此基礎上,公民對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提訟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公民的力量和能力畢竟有限,所以一些活躍的環保非政府組織的力量就可以用來保護國家海洋生態環境。

三、擴大我國海洋溢油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

“康菲溢油”事件對我國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非常嚴重,如果由我國目前法律規定的索賠主體提訟,那么我國的海洋生態利益很難得到有力的保護,將來的生態恢復也將受到影響,因此就必須擴大我國海洋溢油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

(一)將檢察機關納入索賠主體的范圍

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污染主體實力雄厚,普通的公眾或者社會組織根本沒有實力與之對抗。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代表著國家的利益,如果檢察機關參與訴訟,就能夠對實力雄厚的污染主體形成震懾作用,至少能夠使其在今后的海洋活動中注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例如,《羅馬尼亞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出于保護國家或公眾利益或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合法利益的需要,檢察長就可以參加訴訟。 [6]而美國、法國等國家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二)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等普通民事訴訟主體納入索賠主體的范圍

將這類主體納入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擴大民事訴訟原告的請求權范圍。與海洋生態損害事實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提起環境侵權訴訟的同時,也可以作為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案件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類與海洋溢油損害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主要表現為:如由于油污受到漁業污染損害的漁民、由于海洋油污受到影響的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等,這類主體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律和程序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油污損害賠償之訴訟,但對于油污給海洋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由于生態損害與他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根據現行立法其不具備索賠的資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只能就可以看得見的損失并且與其自身緊密聯系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提起侵權賠償,這一規定所產生的問題是,沒有將生態損害納入對這些主體的損害之中。

在司法實踐中可否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呢?如可以在公民或法人就油污給自己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訴訟索賠的同時,代表國家進行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的訴訟即環境公益訴訟,這樣既增加了國家利益獲得保護的機會,也節省了法院的司法資源,因為在舉證方面,可以與之前的財產及人身損害相結合。由于這一類主體對海洋生態損害有切實的感受,他們在主張對自己人身與財產利益損害賠償的同時,完全有資格也便于提起生態損害訴訟。

第二,將社會一般公眾納入到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中來。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以及海洋生態的公共性,決定了社會一般公眾都可以針對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提訟。這樣做不但體現了公民當家做主,也可以彌補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的損失。據統計,每年我國沿海都發生多起重大油污損害事故,但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責任人提起索賠的卻寥寥無幾。[7]將公眾納入到索賠主體范圍,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行政機關的不作為。

海洋環境關系到全球的生態平衡,與每個公民的利益息息相關,海洋溢油不僅危害了國家利益,同時也損害了公民個體的利益。因為海洋環境受到污染,整個生態系統都會受到破壞,那么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利益必定受到損害,盡管這種損害表現的并不是那么明顯和直接。而且,海洋溢油損害不僅會立即呈現出經濟以及生態上的損害,而且還會出現許多現階段無法檢測的破壞,其影響可能會在若干年以后顯現出來。如1989年美國阿拉斯加發生的Exxon Valdez號油輪泄漏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態破壞至今沒有完全恢復,就是一個例證。如果將公眾排除在索賠主體之外,作為國家主人的公民的環境損害應如何獲得賠償呢?

我國應參考美國《1990年油污法》的規定,擴大油污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美國《1990年油污法》在名詞解釋部分界定了“索賠主體”的含義,認為“索賠人”是指依據油污法提出索賠的任何人或者政府。這里的“人”是指個人、公司、合伙企業、協會、國家、市政當局、委員會、政府部門或者任何州際組織。①該法還規定,當自然資源遭受損害時,其托管人有資格提訟。②這一規定為保護自然資源提供了法律依據。除此之外,在美國個人還可以提起除關于自身損害以外的生態損害?!皩W生訴州際商務委員會”案③使得普通公民的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資格得以確立。

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發生后,已經有很多漁民就油污導致的漁業損失向法院提訟,但到2011年底距漏油事件發生半年之久,只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與康菲漏油事件有關的漁民提起的油污損害賠償訴訟,更別提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了。[8]雖然海洋油污損害賠償訴訟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依據侵權法的一般原理,直接遭受油污損害的民事主體,如被石油污染了養魚水域的漁民以及出口水產品的出口商等,均有權提起油污損害賠償之訴訟。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這些與海洋油污損害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適格的原告,有資格向污染者提起民事訴訟。而如果這些受害者的訴訟能被受理的話,他們可以同時提起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以保護國家海洋利益。但是在實踐中,這些環境污染受害者面臨著舉證的困難,要承受事故責任人否認其損失與此次漏油事件的因果關系的風險,因此,這些污染受害者的索賠訴訟需要律師以及環保非政府組織的法律援助。

(三)環保非政府組織在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中的地位應予考慮

公民環境權是環境法的理論基礎,是各種環境法制度產生的前提,也是環境保護訴訟發生的根據。我們強調要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的主要理論依據就是要保護作為海洋環境保護的參與者和受益者的廣大公眾的利益。在提倡將公民納入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范圍的同時,也要強調一些環保非政府組織的作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承認環保非政府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例如,在2009年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中,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依據國家批準的主要職能,為維護生態環境和周邊居民的生活環境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9]

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索賠案件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向來就不是單純依靠污染受害者自己的力量,而是受害者與政府、有實力的環保非政府組織以及律師等合力運作的結果。從國際相關同類司法判例的運作經驗來看,也是如此。如美國石油巨頭雪佛龍公司在巴西海域的原油泄漏案、西方石油公司在秘魯北部亞馬遜的卡利加諾污染案,最終之所以能夠得到快速、成功的處理,與環保組織的力量分不開。

當然,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到此類訴訟中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由于有權利和義務代表國家行使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的行政機關出于多種原因不行使訴權,出現國家海洋生態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的情況。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如果相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則可以由環保非政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直接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責任人;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有權且應該代表國家提訟的海洋行政管理機關,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環境公益訴訟與普通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原告的范圍可能會有所擴大,并不僅僅局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這種擴大囊括了較多的有能力和實力與公益損害人相對抗的組織,更有利于環境正義的實現。在提起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中,最適宜的應該就是環保非政府組織了。[10] 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訴訟的另一個原因就是其對國家環保問題的關切和對油污受害人及社會一般公眾的關心?,F在,已有不少環保組織打算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向此次事故的責任者進行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索賠,但是與當前漁民狀告污染者案件同樣存在舉證難的問題,能否被法院立案也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但無論如何,將環保非政府組織納入海洋生態損害賠償主體中,至少可以使一些大型石油企業在作業時能注意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其行為會受到經常性的公眾監督,同時也為單個公民在環境損害訴訟中提供了必要的資金、技術和法律的支持。

四、結語

我國目前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法律制度還不健全,但是海洋生態環境影響的廣泛性決定了海洋生態損害其危害的廣泛性,因此應該有更多的主體被賦予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權利,以此來維護受害人的權利以及保護海洋環境,而更為重要的是,擴大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的范圍,明確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可以提高公民保護海洋環境的意識,以使我國的海洋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溢油相關法律制度一定會不斷完善。同時隨著 “康菲溢油”事件的發展及處理,不管其最終結果如何,都會促使我國立法、司法和海事實務界反思我國當下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進而建立起既適合我國國情又能保障海洋溢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法律制度。而這一制度的最終建立,必將會使我國的海洋生態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

注釋:

① 參見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1001條第4和27項的規定。

② 參見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1002條第2項的規定:因自然資源的毀壞、破壞、損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損害,包括評估損害的合理費用,應由美國受托管理人、州受托管理人、印第安部落受托管理人或外國受托管理人受償。

③在此案中,學生認為美國州際商務委員會關于提高鐵路運費的決定會導致可循環利用的物資的能耗量降低,這樣一來全國范圍內會有更多的廢棄物,他們就無法像以往一樣愉快的享受游覽當地公園的風景。美國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學生們確有資格對州際商務委員會的行為提起控告。

參考文獻:

[1]張姍姍.行政主管機關提起海洋污染損害訴訟之主體資格[C].第11屆全國海事審判研討會論文集,2002.52.

[2] 司玉琢.海商法學案例教程[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275.

[3]劉家沂.海洋生態損害的國際索賠法律機制與國際溢油案例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91.

[4] 薛貴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國家實踐[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87.

[5] 劉斐斐.我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主體法律問題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35.

[6] 徐祥民,高振會等.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的法律與技術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171.

[7] 李志文,王慧婷.行政機關代表國家進行沿海油污索賠主體地位分析[J].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12).

[8] 天津海事法院正式受理康菲溢油致養殖戶損害案[EB/OL].http:///20111231/n330850896.shtml,2012-01-31.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5

關鍵詞:海洋資源;生態環境;環境保護;海洋事業;環境污染

1我國海洋概況

我國海洋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海岸線延綿達1800公里,海岸線資源異常豐富,具有得天獨厚的漁業資源、旅游資源、港口資源和遼闊發展的空間。有極其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物物種多達26000多種,魚類3000多種、淺海和灘涂生物資源2200多種,長久以來在平衡生態環境,保持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發揮著極大的作用,當然我國的海域劃界也存在著激烈的爭端,在黃海、東海、南海與周邊各國均存在著或多或少的管轄權爭議。在資源日益枯竭的今天,因為科學水平的因素,被保存完好豐富的海底能源,將會為國家發展提供巨大的資源保障。目前,其他國家在清潔的可再生能源方面投入頗大,海水也是不少可再生的能源,如潮汐能、浪能、水溫能、鹽度差能等。隨著開發的深入,我國也前所未有地污染和破壞著海洋生態環境,海水富養化、物種多樣性快速減少等問題,使海洋保護工作迫在眉睫。

2海洋環境保護現狀及原因分析

2.1我國海水受污染情況非常嚴重

2.1.1海洋環境問題的首要表現就是海洋水體遭到污染,隨著近海岸海域富營養化程度的不斷加劇,赤潮現象頻頻發生,且不斷擴大規模,不斷出現新的赤潮生物種,給海洋生態環境、人民群眾健康和海洋經濟造成了重大危害。2.1.2在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的同時,作為能源戰略的石油在陸續大量建設開發,海上運輸石油頻繁如織,開采石油規模不斷擴大,風險源更加分散分布更廣,風險源強度更大,溢油的潛在風險也在不斷增加,發生突發性溢油污染事故的概率也在大幅增加。近幾年,我國油船溢油事故和海上開采石油的泄露與井噴事故迅速攀升,每年石油排入大海約12萬噸。渤海灣“7•16”溢油事故和山東蓬萊“19-3”重大溢油事故更是給海洋生態環境以沉重打擊同時給人們敲響了安全的警鐘。2.1.3海運航行和作業中的船舶所產生的污染物源源不斷的排入海洋,也可能發生事故,如碰撞、爆炸等,所產生有害物質排到海水中,使海水再次受到污染。2.1.4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因素并不是這些源污染物,一半以上的污染物來自于陸地廢棄物的排放。人類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不經處理隨意排放廢棄物和污水,直接進入河流系統;農事生產所用如農藥、化肥等化學成分污染物,經過雨水浸泡,流入地下暗河,隨著河流和地下水,最終進入大海,海洋環境受到了污染,海洋生態遭到了破壞。海水的自凈能力是有限的,更需要漫長的時間消化,無限度流入污染物,海水自身凈能力必然會入不敷出而導致水體污染。

2.2過度開發海洋資源,生物多樣性減少

我國海域內海洋生物種類繁多,還有很多珍稀品種,過度的捕撈極大地破壞了海洋物種資源的繁殖能力,致使海洋生物極速減少,嚴重的甚至瀕臨滅絕。與此同時,環境質量下降,生態系統異常,致使魚、蝦、蟹和貝類以及有保護水環境功能的大量藻類等因無法適應環境而快速消亡。雖然采取休漁期的政策,投放魚苗、蝦苗,但在利益的驅動下,仍然出海作業的大批漁民將還未長大的魚、蝦、蟹捕撈上來,其既無法從數量上的增長形成種群,之后便出現了更加尷尬局面,原本數量不多的海洋珍惜物種瀕臨滅亡,而數量眾多的物種將成為珍惜海洋生物。

2.3水域面積縮減、海岸侵蝕狀況嚴重

大量海岸因受經濟開發的影響,人為改造灘涂在不斷增加、自然的原始景觀在逐漸縮減、很多重要的海灣面積在不斷縮減;大量的填海造地投入其中,更是興建了大面積的海參、鮑魚養殖場,疏于管理的大面積養殖場,使海灘面積和海岸濕地急劇減少,養殖場內的污染也十分嚴重,污染物隨著潮汐進入海中,海水受到了污染。另外,開發海洋工程建設、石油、天然氣的海上開采作業、海洋生物制藥等化工產品的開發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都從側面給海洋環境以沉重打擊。

2.4法律體系的不健全和缺失的管理機制

我國海洋的環境立法工作發展較晚,相關法律體系相對滯后,然而在海岸線的立法管理方面有很多漏洞。海洋環境的政府管理部門責任不清,職能重疊現象、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等問題極易出現,與之相關的監測預警、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執法隊伍需要進一步提高水平,以上均嚴重影響著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環境保護的基本法,明確了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1983年頒布施行的,是我國專門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在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方面,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方面意義非常重大。法律體系中保護海洋方面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根本,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為中心,三個輔法律:(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六個相關法律法規;(2)和海洋防治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3)有具體執行標準的保護海洋環境性法規,如《海水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等。以上法律、法規、準則構成了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中起到了法律支撐的作用。由此不難看出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并不健全,并不能適應新時期保護海洋環境的重任,且相比其他發達國家對于海洋的立法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3我國面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不足與對策

目前,在大力發展海洋經濟之時,保護海洋近岸生態環境與前者成為了不可調和的利益矛盾點,承受著繼續破壞和污染不斷加重的巨大壓力,有些部分重點地區海洋環境受損情況觸目驚心,已無持續發展的后勁可言。所以加強產業結構性調整、優化產業部局,嚴控污染源,在減輕沿岸近海和流域污染現象之時,進一步加大海洋生態保護力度。提高生態系統的自我保護功能和的抵御災害的綜合能力,保持生物基因多樣性、恢復海岸自凈能力、逐漸提升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防衛能力,具體措施:

3.1加大建設海洋環境保護設施和機制措施力度

3.1.1要大力興建國家級保護區,各地也要以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岸帶生態系統為目標,建立生態保護區或海岸生態隔離帶,極大保護及恢復海岸生態系統,加強海岸生態建設。3.1.2恢復海洋岸線原生態景觀,在沿海重點旅游區、經濟開發區,加大力度修復沙灘海岸、退耕退墾還灘還海,建設原生態自然景觀和廊道,讓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構建藍色空間和愉悅、唯美的濱海景觀。3.1.3加強污水處理水平,控制海洋污染,建立污水排海標準,制定統一污水、廢水排放濃度標準,排放污染物要定時監測、申報登記、控制入海污染物總量等,以保證海產品質量,保護群眾身體健康。3.1.4建立評估海洋生態環境風險體系,開展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風險評估體系建設,對海洋安全事故的發生、發展、消除及生態恢復都至關重要。3.1.5加強海洋環境應急處置能力。把深入開展海洋環境災害的防治工作和應急處置管理機制有效融合,在多樣性的海洋災害頻發的形勢下,嚴重威脅了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為了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發生生態災害種類如赤潮、綠潮和海洋生物病毒病害、重大海上安全生產突發事故等,有針對性地開展監測防控工作,設立監測點、完善浮標、探頭,利用航拍、衛星遙感技術建立全方位立體化的監測系統,提高預警機制和應急響應能力,在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生物災害時,能夠及時解決問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災害造成的損失。應急工作要常備不懈,寧可備而不用,不可用而不備。

3.2建立適應新時期發展的法律體系

3.2.1應當適時出臺一些法律法規來填補法律空白,又能解決新問題。在建設大量人工養殖場以用來替代和緩解漁業資源枯竭壓力,而隨之產生了許多問題,如生態環境被破壞、海水被污染、生物鏈嚴重失衡等,需要法律制定科學合理的標準來規范養殖行業,嚴格禁止養殖密度過大,堅決防治養殖疾病等,建立高標準人工養殖場;同時重視生物入侵,越來越多的生物入侵案例,慘痛的表明同樣是破壞生態的重大因素,這些問題的逐漸凸現,迫切的需要用法律手段進行制約。3.2.2海洋的經濟價值與海洋的生態價值相比后者更應得到重視。在取得經濟價值的同時,而損害生態價值是不可估量的,應當完善、強化、細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完善的補償制度,海洋環境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制度,所有的海洋經濟行為都應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保存好生態環境,保持物種多樣性和基因品類多樣性的生態環境。3.2.3持續加大海洋執法監督力度。制定的法律能否保護海洋環境,關鍵就是要執法必嚴,如執法監督力度不夠,就會導致其形同虛設變成一紙空文,而且還應該有完善的處罰措施,使觸碰法律的自然人、法人心生畏懼,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義務,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4結語

我國現已進入經濟體制改革的深水區,社會發展的戰略機遇期,使得資源環境的約束與發展之間的矛盾更加顯現。為突破陸地資源環境短缺的瓶頸,保護海洋環境,可持續開發利用海洋資源顯得極為重要,要使其具有更為廣闊的前景,就要立足當前,放眼未來,不謀萬世者不足以謀一時的眼光看待海洋生態環境問題。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科學謀劃,構筑藍色的海岸生態屏障,樹立海洋道德意識、海洋文化意識、提高藍色國土意識,促進文化強國、海洋強國建設。

參考文獻

[1]劉伊娜.淺析我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現狀及對策[A].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論文集[C].2014.

[2]馬鳳媛.我國海洋強國戰略視角下的海洋環境保護題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2014.

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文6

【專 題 號】D413

【復印期號】2009年04期

【原文出處】《法學評論》(武漢)2009年1期第71~79頁

【英文標題】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s Damages in US

【作者簡介】王樹義,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劉靜,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 自然資源損害作為環境侵權導致損害的一種,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關注。在世界各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美國模式相對全面和細致。它經歷了從普通法到制定法的發展歷程,建立了由《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等法律構建的相對完善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中,有關賠償主體、賠償對象、損害評估程序、賠償范圍以及賠償金的確定等規定科學、合理,非常值得重視和研究。同時,它可以為我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提供參考或借鑒。(免費

二、美國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美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從普通法到制定法的發展過程。最初,自然資源損害被視為環境侵權損害的一種,由傳統侵權法來調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12)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的有限起訴權;而以市場價值減少為基礎的方法則指導著損害的評估。這樣,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對環境損失求償的機會。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導致了以綜合的聯邦環境立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進行規范的需要。(13)從七十年代初開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潔水法》(CWA)、《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關的損害賠償評估規則構成的較為完善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規則體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傳統的侵權法下,僅僅只有個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有權提出賠償請求。而美國普通法卻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起訴權,這是通過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來實現的。公共信托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經由英國普通法傳入美國。在進入美國法的早期,用于保護可航水體下的漁業資源和土地。(14)它承認這些資源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這些資源,就這些資源的損害索賠。隨著該原則的發展,已擴張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業利益的自然資源,如非可航水體和州公園、土地、濕地和野生動物等。(15)然而,盡管州的托管權有所擴張,但其范圍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則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適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層的污染。(16)另一方面,該原則僅解決了州政府的托管權問題,而未涉及聯邦托管權的問題。正如Martin(馬丁)訴Waddell(韋德爾)案中所討論的,“各州的人民享有主權,對他們所有的可航水體、其下的土地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權利,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憲法中權利的制約”,也就是說州公民對資源享有權利,并將托管權授予州政府。而聯邦政府卻沒有得到這樣的授權,它只能在制定法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托管權。(17)

除公共信托原則之外,國家親權原則也賦予了國家對自然資源損害的起訴資格。起初該原則用于授予國家作為無法律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的權力。后來也用于允許州對其準主權利益損害的求償。準主權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環境與自然資源以及州的一般經濟等。(18)這樣,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資源的損害求償,但是該原則僅解決了起訴資格的問題,本身并不構成訴因。該類案件的訴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體資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限制還來自于損害的評估方法和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普通法下,可賠償的損害是指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資源的修復費用只有在不超過前者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確定賠償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環境、審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資源只具有很少的經濟價值。這樣,損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損害與行為之間都需要有科學證據支撐的近因關系。(20)在普通法下,應個別地識別污染的來源、精確記錄每個責任方造成的損害;事實上在該類案件中,這幾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統計數據的方法都只能說明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而不構成確定的近因關系。(21)這就進一步增加了損害賠償的困難。

普通法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困難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構建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成為必要。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起,美國開始了在聯邦制定法中規范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歷史。

(二)聯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聯邦制定法中最早規定可對自然資源損害進行賠償的是1972年《國家海洋禁獵法》(NMSA),該法案為海洋環境的保護建立了一種特別的聯邦層面上的保護程序,并規定,對受到損害的自然資源提供民事賠償。(22)接下來,1973年《跨阿拉斯加輸油管道授權法》(TAPAA)對適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從輸油管道輸油的油輪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實行嚴格責任。(23)但是,法律卻并未規定如何測估賠償金以及那些同人類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資源是否也屬于修復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賦予了交通部代表公眾托管海洋環境中的自然資源并就損害求償的權利,并規定賠償金須用于修復自然資源。(25)1978年《外大陸架修正法案》(OCSLA)規定,政府應當就由于油類泄漏引起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和對自然資源的損失的使用價值得到賠償。(26)

前述早期立法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對損害可賠償性的確認,而缺乏對損害具體范圍和認定方法的規定。此后頒布的《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則形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構架;再加上內政部(DOI)和國家大氣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關評估規則,該制度的全貌就顯現出來。

《清潔水法》是20世紀80年代處理與美國水體中的石油和危險廢物泄漏相關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重要法律?!肚鍧嵥ā芬幎ǎ谝欢ㄏ揞~之內,政府可以就清潔油類泄漏發生的費用得到補償,但沒有明確提到自然資源損害賠償。(27)1977年《清潔水法》修正案則彌補了這一缺陷。修正案規定“總統或任何州的授權代表,可作為自然資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復資源的費用求償。”(28)這是立法中首度認可賠償環境損害中超過市場價值損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沒有承認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沒有規定確定損害的方法和途徑。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第107條規定,泄漏有害物質的船舶的擁有者和運營者負責賠償“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或損失,包括評估這種損害、破壞或損失的費用和成本”(30)。該法顯著擴大了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的適用范圍,幾乎涵蓋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質對任何環境媒介的損害,而不僅僅局限于美國水體。法令并沒有規定精確的損害評估方法,而是授權內政部制定詳細的規則(下稱DOI規則)以指導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該規則規范《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下的有害物質泄漏和《清潔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損害的評估,(31)并賦予托管者在依據該規則進行評估時享有允許證偽的推定的利益,規則兩年審查修訂一次。(32)1986年內政部頒布了損害評估的最終規則,確立了“較少原則”和以市場價值評估法為主的評估方法,(33)這兩項規則在后來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場價值為基礎的規則也因被認為與《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詬病。(35)規則發展至今,已經歷了多次修訂,現行規則規定損害賠償金包括“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或其提供的服務的等價物的費用”、“從排放或泄漏到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資源和其服務等價物至基線的時間內公眾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務的可賠償價值”以及評估的合理必要的費用以及利息。(36)規則還建立了兩種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適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質泄漏的事件,用簡單的特定模型進行計量。B程序適用于大型事故,對每一次事故進行單獨的、特定的評估。

受1989年Exxon Valdez號油輪泄漏案(37)的影響,美國國會迅速通過并簽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來統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繼承了以前諸法的優點并對原油泄漏的闡述更加具體深刻。它將修復措施的費用而非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作為評估“公共自然資源損失”和“效用流失”的標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損害賠償分為三部分:(39)(1)修復、恢復、替代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的類似等價物的成本;(2)自然資源在修復期間價值的減少;(3)評估這些損害賠償的費用。此外,《石油污染法》還授權國家海洋與大氣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下稱NOAA規則),從而與DOI規則共同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評估的兩套系統。

三、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

上文已經提到,《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關條款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下文將主要就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來說明該制度的構成。

(一)賠償主體

賠償主體是指法律規定的應對自己損害自然資源的行為負責,并對該損害進行賠償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稱為責任方(responsible party)或潛在責任方(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下面將分別闡述三部法律下的賠償主體。

《清潔水法》主要規范向美國可航水體、鄰近岸線區域或毗連區泄漏石油或危險物質導致自然資源損害的情形。該法下的賠償主體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險物質的船舶或岸上設施的所有者、營運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別情況下的第三方。(40)這里的所有者或營運者是指:“(A)對船舶——任何因遺贈而擁有、營運或管理該船舶的人;(B)對于臨海設施——任何擁有或控制該臨?;虬渡显O施的人;(C)對被遺棄的岸上設施——遺棄前最后擁有或營運該設施的人?!?41)當排放者能夠證明該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該第三方主體被視為承擔責任的排放者。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規范向環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險物質的行為,它將承擔反應行動費用(42)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的主體稱為潛在責任方。1986年《超級基金修正案與再授權法》第107條進一步將潛在責任方分為4類:(1)當前該船舶或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2)在處置危險物質時擁有或營運處置設施的人;(3)通過合同、協議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擁有或營運的設施處置危險物質,或為處置本人或其他主體擁有的危險物質安排運輸的人;(4)危險物質為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險的處置設施接受后,負責運輸危險物質的人。(43)它們應承擔“對自然資源帶來的損害、減損或損失,包括評估該排放行為導致損害、減損或損失的合理費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適用范圍廣泛,但凡存在從任何移動或固定的物體向水體或海岸排放或威脅排放石油時,都會引起它的適用。該法詳細規定了各類設施引起自然資源損害時的賠償主體:船舶的所有者、營運人或因遺贈而受領船舶的人;臨岸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海上設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許可證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陸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地役權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據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權的深水港口許可證的持有者。此外,被遺棄的船舶設施或管道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時,最近的遺棄行為發生前本應對之承擔責任者為賠償主體。(45)與《清潔水法》相同,特別情況下第三方也應承擔賠償責任。(46)

(二)賠償對象

賠償對象是指就自然資源的損害請求和領受賠償的一方,它應與受損的資源有合理的利益關系,同時有能力和意愿將賠償金用于修復資源或其他對損害進行彌補的方式。何種主體能夠代表自然資源,就其損害進行索賠和受領賠償正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難點。傳統侵權法要求求償主體因責任方的行為受到“個別”的損害。而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中,受損的是集體的利益,而非個人的特別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制定法中托管權的授予較好地解決了這一難題。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則之下,州被賦予了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賠償請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圍更加廣泛,包括了聯邦自然資源管理機構、各州州長委派的機構和印第安部族,他們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權、所有權或控制權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索賠。(47)現有的聯邦托管機構包括農業部、商務部、國防部、能源部、內政部和其他被授權管理或保護自然資源的機構。(48)當一事件給受條約保護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獵、捕魚,以及文化資源產生負面影響時,部族也會作為托管者參與到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來。有時候,一項資源會涉及多個多級托管者,此時如果允許多個托管者分別對損害進行索賠,很可能產生雙倍賠償的問題。對此,一些法律規定了托管權的協調。如DOI規則規定,在制定評估計劃時,如果由于自然資源的“共存、鄰近或共同管轄權”,多個自然資源托管者共擔責任時,他們應進行合作和協調,并指定牽頭機構以管理評估。牽頭機構應作為協調者聯系評估所有有關方,并在授權官員不能達成關于制定、執行或評估計劃的一致時,充當爭議的最終仲裁者。該機構由所有自然資源托管者的共同協議指定。未能指定時,則根據資源的位置確定由哪一級別的托管者作為牽頭機構。(49)

在聯邦立法的自然資源條款中,公民個體被排除在了自然資源損害求償主體之外。(50)但公民作為一個整體,可以提出公民訴訟,從而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在聯邦層面,三種情形之下可以進行公民訴訟:當認為自然人和法人違反了聯邦環境法時,對其提出;當聯邦政府未能行使實施環境法的職責時,對其執行機構,尤其是環保局提出;或者對聯邦機構就其自身的污染行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過公民訴訟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尋求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他們本身并不能直接對損害進行求償。(52)論文

NOAA規則下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包括預評估階段、修復計劃階段和修復實施階段。(59)預評估步驟的目的同DOI規則下預評估的目的極其相似。在這一階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數據并決定是否繼續損害賠償評估的進程。修復計劃階段中應形成一攬子修復方案以就損失加以賠償,它分為損害評估和修復選擇兩個步驟。損害評估涉及損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認定方法上不如DOI規則詳細。NOAA規則下的修復包括基本修復和賠償性修復,分別針對資源的恢復和過渡期內流失的效用。該規則的特色在于對過渡期修復規模的確定采取了“資源對資源,服務對服務”的方法。(60)在修復計劃通過之后,就進入了實施階段。規則就行政記錄、賠償請求的提出以及強制擔保、賬戶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四、在我國建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國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僅有一些原則性的零星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了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起訴權限方面,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領域,關于自然損害賠償的規定亦不系統。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和吸收美國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相關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一)確定求償主體

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通過公共信托原則賦予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從而使之可以就資源的損害求償。一方面,政府具有保護環境和公民利益的職責,保護自然資源及就其損害修復索賠是其職責的應有之義;另一方面,政府機構更有能力從事需要大量數據、監測和技術、資金支持的資源損害的評估和修復。這使得政府機構作為求償主體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

我國可以借鑒這種模式,賦予政府機構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起訴資格。而且在我國實行這種模式較美國具有更大的便利。為解決就公共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主體資格問題,美國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以使國家機構的資格獲得正當性。而在我國,由于采用自然資源資源公有制,國家是絕大多數自然資源的所有者,政府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較之美國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確認托管權更為方便。同時,我國的立法中也已存在這樣的嘗試?!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這一規定在相關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體現。在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對海洋環境容量的損失進行了索賠。有了立法和實踐的探索,我國可以把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污染領域擴大到所有的自然資源領域。當然,僅僅是原則性的確認還缺乏可操作性,應在立法中為每一項自然資源確定具體的代表機構,只有權責明確,才能保障求償的順利進行。

(二)建立公益訴訟

政府機構起訴資格的確認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發生的基礎。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資源發生損害時都能及時合理地做出反應。此時,公民和公益團體的干預就顯得尤為重要。美國的公民訴訟就為公民提供了一個參與到資源損害索賠中去的機會。此外,加拿大、歐盟也在其立法、《白皮書》中確認了個人或公益團體的起訴資格。從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他們的參與方式大致有兩種: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職權時,直接就損害進行索賠;或者就政府的不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尚未建立起公益訴訟制度,在公共自然資源發生損害時,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團體的個別利益,他們無權提起訴訟,從而阻礙了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公益訴訟機制的設立將為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提供又一種保障。但是,鑒于我國環保團體的發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夠的技術和資金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和修復中的困難,現階段他們的權利應限于對政府機構的訴訟,以促使他們對資源的損害進行求償,而不是獨立地提出索賠請求。

(三)明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立法中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的嚴格界定,可賠償的自然資源損害主要是指天然漁業資源的損失。但這遠不足以涵蓋自然資源損害的全部范圍。

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中,賠償金包括三個部分:修復費用、過渡期損失和評估費用。這三個部分可以保障受損的自然資源能夠得到全面的賠償。修復行動可以保障資源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同時這修復費用和過渡期損失又可使受損的使用價值和非使用價值都能夠得到賠償。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也可采取這種分類。同時,由于我國油污損害賠付率較低,在我國對自然資源的價值理論和市場化尚未成熟的情況下,賠償主要應針對可恢復的損害,對于不可恢復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還應采取審慎態度。(61)對于過渡期損失,也可引入修復的方法,并探索合適的評估方法。

(四)制定評估規則和評估方法

即使規定了全面的賠償范圍,沒有完善的評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損害的充分賠償。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就確立了兩套完整的評估系統。NOAA規則將評估分為A、B兩類程序。A類程序針對損害額較小的損害,采取了計算機模型化的方式,對于屬于模型范圍內的損害可采取這種簡易程序;而B類程序則需進行完整詳細的實地考察與評估。NOAA規則將整個評估分為預評估、修復計劃和執行修復。完善的評估規則為損失賠償奠定了基礎。此外,規則還針對不同的損害規定了評估的方法:市場價格法、估價法、旅行成本法、特征價格法、單位價值法和條件價值評估法等等,為賠償金的確定提供了基礎。我國也應制定自己的評估規則與方法,使得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自然資源的評估需要大量的歷史數據和監測的支持,我國由于歷史詳細數據的缺乏和監測能力相對較弱,短時間內建立全面的評估尚不可行。我國海洋污染領域實踐中的經驗較多,同時也有《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范,可以作為建立評估規則和方法的探索的開始。

注釋: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國的《環境責任法》、法國的《核損害賠償法》、我國臺灣地區的“核損害賠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

②從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銀行和一些學者的研究來看,我國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失從1983年的381.55億元增長到1997年的4430億元,分別占國民生產總值的8.75%和7.7%。參見徐嵩齡:《中國環境破壞的經濟損失》,載鄭玉歆:《環境影響的經濟分析——理論、方法與實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頁。在我國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環境容量損失和評估修復費用近千萬元,賠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漁業資源損失1500萬元,二者總數超過了對漁民和養殖戶損失的賠償(1700萬元)。

③Edward H. P. Brans,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Standing, Damage and Damage Assess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p 35.

④《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為:“財產損害的同時侵害了自然生態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說自然生態的損害必須伴隨有財產損害。公共自然資源因為不屬于財產范圍,其損害在該限制下無法得到賠償。

⑤《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

⑥免費100paper.com

⑦前注③,第308頁。

⑧前注③,第258頁。

⑨《加拿大環境保護法》第22條。

⑩[荷]愛德華·H·P·布蘭斯:《2004年〈歐盟環境責任指令〉下損害公共自然資源的責任——起訴權和損害賠償的估算》,戴萍譯,載沈四寶、王軍主編:《國際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頁。

(11)如《民法通則》第120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第40條、《水域污染書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等,都不夠具體,未能構建全面的賠償制度。參見李敏:《論我國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3-14頁;金聰:《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上海海事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

(12)國家親權原則是指政府作為不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保護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監護人的權力。該原則最初用于保護缺乏法律行為能力者的利益,后來用于授權政府對“準主權利益”損害的求償。“準主權利益”的具體內涵將在下文中提到。參見Allan Kanner, The Trust Doctrine, Parens Patriae,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as the Guardian of the State's Natural Resources, 16 DUKELPF 57, 100(2005).

(13)Lawrence I. Kiern, Li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a Review of the First Decade, 24 TLNMLJ 481,490,491 (2000).

(14)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68 MILR. 471, 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頁。

(16)Kathleen Chandler Schmid, The Depletion of the Superfund and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16NYUELJ 483,488(2008).

(17)Allan Kanner, Mary E. Ziegler, Understanding and Protecting Natural Resources, 17 DUKELPF 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頁。

(19)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29(1)(a) (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頁。

(21)前注(16),第488頁。

(22)16 U.S.C. §1431(b),1433(2)(a).

(23)43 U.S.C. §1653(a),(c).

(24)LEE Ann Valerie, P J Bridgen& Environment International Ltd., The 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Deskbook——A Legal and Technical Analysis Environmental, Washington DC: 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e, 2002,p10.

(25)33 U. S.C. §1517(i)(3).

(26)43U. S. C. §1813(a)(2)(C)-(D).

(27)黃瑩:《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探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頁。

(28)33 U.S.C. §1321(f)(5).

(29)James S. Seevers. Jr., NOAA's New Natural B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Scheme: It's not About Collecting Money, 53WLLR. 1514,1522.(1996).

(30)42 U.S.C. §9607(a)(1-4)(C).

(31)42 U.S.C. §9651(c)(1)(2).

(32)42 U.S.C. §9607(f)(2)(c).

(33)51 FR 27725(1986),43 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賠償金為受損資源的市場價值的減少與修復費用的較少部分;后者指僅在市場價值不能確定的場合才可測量非使用價值。

(34)Ohio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880 F.2d 432(D.C.Cir.1989).在該案中,法院否認了采用較少規則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認為內政部的根本錯誤在于把環境視為一種可以依據市場價值進行定價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結論:修復費用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和基本計算方法。對于評估方法,法院拒絕把市場價值作為評定自然資源損失的唯一標準,認為CERCLA并沒有把使用價值局限于市場價值。

(35)參見Frank B. Cross, Restoring Restor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24 Utolr. 319, 322.(1993)。很多自然資源還有存在價值等其他不為市場系統所涵蓋的價值。以市場方法為首要的評估方法經常不能為修復提供足夠的資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為產生的損害提供足夠的修復。

(36)43 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 Valdez號油輪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峽布萊礁石觸礁沉沒,導致約1000萬加侖的原油被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資源損害。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專家對石油泄漏給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了細致的研究,并試圖對災難造成的損失進行估價。該案成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動因。

(38)前注(24),第16頁。

(39)33 U.S.C.§2706(d)(1).

(40)33 U.S.C. §1321(f),(g).

(41)33 U.S.C. §1321(a)(6).

(42)反應行動是指《超級基金法》第104節規定的授權總統對任何危險物質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的情形采取的行動。

(43)42 U.S.C. §9607(a)(1)-(4).

(44)42 U.S.C. §9607(a)(4)(c).

(45)33 U.S.C. §2701(32).

(46)33 U.S.C. §2702(d)(1).

(47)33 U.S.C. §2706(b); 42 U.S.C. §9607(f)(2)(b); 15 C.F.R. §990.30; 43 C.F.H. §11.14(rr); 40 C.F.R.§300.600(b); and 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1987), ADMIN. MAT. 45031.

(48)NCP, 40 C.F.R. §300.600(b)和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 ADMIN. MAT. at 45031.

(49)43 C.F.R. §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資源托管者能為聯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進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币奍n re Burbank Envtl. Litig., 42 F. Supp. 2d 976,980(C.D.Cal.1998)。OPA雖然規定了個體對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減損的求償權,但這種損害不同于自然資源本身的損害。

(51)Shay S. Scott, Combining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 Other Private Theories of Recovery, 8 JENVLL 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頁。

(53)43 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頁。

(55)前注(24),第203、286頁。

(56)43 C.F.R.§11.30(c).

(57)15 C.F.R.§990.30.

(58)43 C.F.R.§11.20-11.93.

(59)15 C.F.R.§990.40-9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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