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的好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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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1

關于民生問題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不能被意外而來的災害和事件所打亂。一直以來,政府主要作為社會經濟生活中風險的承擔和分散者,并通過各級社會保障制度來確保人民生產和生活的穩定。但隨著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及市場的不斷完善,在轉移和分散風險方面,市場自身的機制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財產保險業在促進人民生活穩定方面的作用也不斷凸顯。財產保險按種類主要劃分為家庭財產保險、企業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運輸工具保險、農業保險、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等,它在保障人民群眾生活安定、促進企業穩定發展,優化社會資源配置等方面都對民生的改善起到作用。

(一)保障家庭財產,預防意外損失

家庭財產保險是以投保居民的有形財產作為保險標的物的一種保險,也是財產保險中最主要的險種之一。家庭財產保險根據保險責任的不同又劃分為基本險和綜合險兩個險種。家庭財產保險在保障居民財產安全穩定,避免群眾在因為遭受意外災害、竊賊所帶來的損失方面發揮著不可取代的作用。居民購買了家庭財產保險,一旦因為意外事故使家庭財產發生了意外損失,就能夠獲得一定的賠償,這樣就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因意外事故所導致的居民家庭財產損失,對于保障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舉一個生活中的例子:李小姐的家庭房屋評估價值為50萬元,她為自己的房產投了50萬元的家庭財產保險。當房屋因意外災害發生損失時,實際的損失是40萬元,那么李小姐就可以獲得財險公司40萬元的賠償。因此,一份家庭財產保險可以為李小姐將家庭房屋的損失降到最低,這就是家庭財產保險的好處。每年,我國因自然災害的發生所致使的家庭財產損失金額都非常巨大;從2008年起,我國的自然災害幾乎沒有間斷過,南方的冰雪災害、汶川地震、云南干旱,每次都給我國的家庭財產帶來相當大的損失。近年來,我國的各大保險公司不斷探索開展家庭財產責任保險,給我國人民的家庭財產安全提供了相當強的保障。近年來發展迅速的農村住房保險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例子。來自保監會的統計資料顯示,2012年,全國農村農房保費收入達到5.1億元,承保農房6000余萬間,給農民提供了6000億元的保障,在全國自然災害多發地基本實現了全覆蓋。農房保險對于生活本就不寬裕的廣大農村人民來說,在發生災害時,無疑能為他們最重要的家庭財產提供保障。再比如14年夏天義烏梅雨季節,肆虐的暴雨對人民群眾的財產造成了很大的破壞,人保財險義烏分公司10天累計處理涉及梅雨天氣的事故總計139件,共計賠款百余萬元。近年來蓬勃發展的農業保險也為廣大農村人民在從事農林牧漁的生產過程中,對于意外災害的發生提供了一定的保障。2012年底赤峰發生的雪災,導致當地的番茄種植戶發生巨額損失,幾乎每戶的損失都有幾十萬元;而當時投保了農業保險的種植戶,在發生雪災后得到了保險公司每個大棚月2萬元的理賠款,大大降低了因意外災害所導致的農業經營財產損失。

(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提高社會經濟水平

財產保險不僅可通過風險分散機制保障人民群眾的家庭財產,防止因意外災害所造成的生產生活意外;還可通過其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作用,提供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從總體上提高人民的收入水平。首先,財產保險業的壯大有利于增加投資資金,為我國的發展提供資金的支持。近些年來我國的財產保險資金總量也經歷了快速迅猛的增長,目前已累計超過一萬億元。從80年代初恢復財產保險業務后,財產保險業積累5000億的資金用了22年,而第二個5000億資金僅用了5年。財產保險的投資已從主要對金融方面的投資轉向了以基礎設施領域的投資,財產保險業在支持投資方面的作用逐步顯現。其次,財產保險的發展也有利于拉動國內的消費,增強經濟發展的動力。第一,財產保險消費本身就是現代經濟社會消費的重要內容,財產保險消費在居民消費中比重的逐步擴大本身就是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第二,發展壯大財產保險業有利于人民合理形成對未來的預期,降低社會總的預防性儲蓄資金,增加社會總體的當期消費;第三,財產保險業的發展可使信用消費中的風險得到分散和規避,以此來鼓勵具有穩定預期的消費者通過信貸的方式進行超前消費。第四,財產保險業的發展可以降低企業因新產品投放所帶來的市場風險,鼓勵企業進行創新研發,以創新來拓展整體的市場需求。歷史上許多劃時代產品的投放和發展,都有產品責任保險在背后作為支撐;產品責任保險在這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最后,財產保險業對我國產業的升級和經濟的發展質量具有重大的影響。財產保險業作為保險行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的第三產業中占有相當的比重,加快財產保險行業發展有利于我國形成合理的三產結構。目前,在我國的國內生產總值中,第三產業只是剛剛超過第二產業,所占的總體比重還不到一半,同世界平均水平相去甚遠。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可以加速我國的城鎮化進程,可以統籌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保險業作為現代金融服務業的三大支柱之一的組成部分,不僅本身具備較強的發展潛力和就業容量,還能夠帶動會計、審計、法律、評估等專業中介機構,以及醫療保健、社區服務等關聯產業的發展,對于提高第三產業發展水平乃至于整個經濟的發展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此外,通過發展出口信用保險,有利于支持國內企業出口,引導出口升級,為國內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提供保險保障。財產保險業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也必將一起帶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很好地起到改善民生的作用。

二、更好地發展財產保險業的政策建議

(一)探討建立政策性保險公司

農業是一國經濟的基礎,發展農業保險有利于穩定農業,從而有利于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但由于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的盈利水平大相徑庭,近年來農業保險雖然經歷了快速發展,但覆蓋范圍仍然有限,遠遠起不到穩定農業,保障農民的作用。由于農業保險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有必要從國家層面加大對農業保險的支持力度,組建政策性的保險公司,加大對農業保險發展的扶持力度。近年來,我國各地接連遭受暴雨、冰雹等嚴重自然災害,許多地區的農業經濟和農民遭受到了嚴重損失卻得不到足夠的資金補償來彌補損失和發展,給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都帶來了嚴重的不利。因此,國家要加大對農業保險的補貼措施,并嘗試建立國家層面上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解決在像我國這樣的農業大國面臨的農業災害問題。

(二)完善再保險機制

作為分散風險、穩定經營的重要手段,再保險對于財產保險的健康正常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隨著近年來我國財產保險的快速發展,并且逐步涉及高風險和大保額業務,在財產保險領域發展再保險就變得十分有必要。再保險機制在我國的建立,要結合我國保險市場的實際特點,以國家層面的再保險公司為主導,由各財產保險公司共同參與,充分運用法律保護和政策的扶持,促進建立多層次,有充分競爭力的再保險體制,促進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三)調整保險行業的稅賦

我國保險業在稅賦方面存在的問題較突出。目前來說,我國財產保險業的盈利水平一直保持在客觀的水平,并且財產保險的經營規模也一直在快速增長;但是,財產保險中的一部分政策性險種并無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這使得財產保險在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方面一直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在營改增的稅制改革大背景下,應探討對某些具有巨大社會效益,某些很難進行商業盈利的險種實施稅收優惠,以使財產保險行業得到更全面的發展。

(四)完善保險監管體系

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2

關鍵詞:寡頭市場費率協議競爭模型市場效率

盡管車險費率改革作為一項保險制度改革不同于車險價格改革,但它畢竟是圍繞車險價格這一市場的核心要素展開的,而且必將帶來車險價格的競爭.盡管車險費率管理體制改革不同于市場化,但此項改革畢竟有助于加速車險市場化進程的步伐。為了防止車險“價格大戰”,盡量降低改革對車險市場乃至整個保險市場的“負面”影響,維護保險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各地財產保險公司紛紛組織起來,簽訂車險費率協議。然而,車險費率協議不可能持續下去,更不能給各保險公司提供一個公平競爭和合作的平臺,把車險市場真正導入一個有序持續的發展道路。

車險費率協議的形成

我國保險業雖然具備了競爭性市場的基本特征,但總體上看仍然屬于寡頭市場,這是車險費率協議形成的市場背景。

首先,車險市場的競爭主體的寡頭特征明顯。盡管目前有幾十家財產保險公司,2004年保險市場集中度有較大幅度下降,但人保、平安財產兩家產險公司的市場占有率仍在60%以上,加上太保財產,三家公司的市場占有率仍然在70%以上。因此,中國保險市場屬于典型的寡頭市場。

再次,“串謀”是寡頭壟斷市場獨有的特征?,F代經濟學的奠基人亞當斯密認為:“同業中人甚至為了娛樂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是他們談話的結果,往往不是陰謀對付公眾便是籌劃抬高價格”。從表面上看,我國車險費率協議的形成是行業的自發行為,目的是為了加強各財產保險公司之間的“協作”和“合作”。但從本質上講,這種費率協議帶有明顯的“串謀”特征,是一種公開的價格“串謀”形式。一方面,各家產險公司就像一家保險公司一樣聯合行動,希望與其他同類公司開展合作,并對獲得的利潤進行瓜分;另一方面,各產險公司又害怕其他公司的行為對自己不利,明里暗里進行競爭。

我國車險費率協議的持久性分析

車險費率改革后,車險市場的競爭將在一個更高的平臺上展開,而且競爭的手段更趨多樣化,競爭的內容更豐富,程度更加激烈。為了減少由于競爭帶來的多敗俱傷,各保險公司不得不達成協議。但在寡頭市場結構下,這種“默契”能否持續下去值得深思。

從“囚徒困境”這一簡單博弈原理看,我國各產險公司都是車險市場博弈的局中人,而且它們都是理性的,同時知道競爭對手也是理性的,每個產險公司都試圖使自己的報酬最大化。如圖1所示:

圖中左上三角形中的數字為A寡頭壟斷產險公司的利潤,右下三角形中的數字為B寡頭壟斷產險公司的利潤。從上圖可見,保險公司之間通過“串謀”(簽訂費率協議),其收益是巨大的:利潤翻了一番,從5萬元增加到10萬元。然而這種狀態不會進行下去,因為兩個寡頭壟斷財產保險公司為了自身的市場份額仍然會相互競爭。A公司認為:如果B公司不降低費率,自己也不降低費率,則雙方都能獲得10萬元利潤;但如果自己單方面降低費率,那么就可獲得13萬元的利潤。顯然單方面降低費率比“串謀”(遵守費率協議)要劃算得多。如果自己的競爭對手(B公司)降低費率,而自己保持原來的費率,則自己的利潤為4萬元;但是如果自己也降低費率,那么,利潤將增加到5萬元。因此,不管競爭對手(B公司)是否降低費率,自己降低費率的境況總是更好。同樣,B公司也會做相同的思考,其結果是,A、B兩家產險公司都降低費率,這時每家公司的利潤均為5萬元,比串謀時減少了一倍。

在這場簡單的博弈中,如果A、B兩個產險公司都根據自身的利益行事,結果兩家公司的處境都比較糟糕;如果他們能夠聚在一起并達成協議,并“威脅”對方不要偏離協議,那么兩人的處境都會更好。由此可見,在寡頭壟斷型市場結構下,我國車險費率協議實際上就是參加協議的各產險公司之間的一場博弈。盡管費率協議對各產險公司有明顯的好處,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整個保險市場的發展,但因存在較強的競爭,這種費率協議要維持下去并不容易。

車險費率協議對保險市場的影響

我國車險費率協議面臨的最大困難是自覺執行問題?,F假設由A、B兩家產險公司構成的一個雙寡頭車險市場,其中每個產險公司都可以通過“串謀”(費率協議)來限制降價或進行競爭,那么,根據上面的分析,費率協議面臨的主要困難是任何一個協議成員公司進行欺騙都是劃算的。因為長期以來,我國車險費率屬于政府壟斷型的高費率,在寡頭壟斷市場結構下,存在車險費率協議的成員進行欺騙的激勵因素——價格與邊際成本之間的巨大差額(如圖2所示)。這種價格與邊際成本之間的巨大空間為車險費率協議的每個成員進行欺騙提供了很強的激勵。由于保險商品基本屬于價格高彈性商品,如果費率協議的所有其他成員公司都維持車險費率不變,余下的這個公司就會從較低的車險費率中獲得更多的好處;但如果參加費率協議的許多成員公司都采取相同的欺騙行為,那么費率協議將難以發揮作用,甚至自動解體。各財產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模型如圖2所示:

上圖中,假設所有加入車險費率協議的產險公司都面對相同的固定的邊際成本。圖中給出了車險市場需求曲線和參加車險費率協議的財產保險公司的聯合利潤最大化的車險商品服務量QC和費率Pc——即參加車險費率協議的成員公司作為一個整體的邊際收益等于邊際成本。但整體的邊際收益并不等于任何產險公司的邊際收益。任何一個產險公司都認為它可以欺騙參加協議的其他公司并且不會被發現。如果它降低車險費率,使之略低于Pc,并且由此增加市場份額(車險商品銷售增加),那么該公司從額外增加的一單位車險商品中將賺取接近Pc減去邊際成本的利潤。我國車險價格由于長期實行國家定價(幾乎是壟斷價格),以至于車險費率(價格)大大高于邊際成本(車險費率改革后各公司下調費率的空間就足以說明這一問題)。由于各財產保險公司的經濟處境不同,而對各公司應該占有多少市場份額,協議并沒有規定一個原則,這樣,那些自認為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的公司最有可能對“費率協議”進行欺騙。

由此可見,車險費率協議對保險市場的影響應該說是十分明顯的:

費率協議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各成員公司能否自覺執行的問題。如果政府和保險監督管理當局沒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來規范或約束各保險公司之間的“串謀”行為,那么,各保險公司很可能利用“費率協議”作掩體,共同抬高車險價格。另一種情況是,參加費率協議的某些成員往往通過廣告等媒體承諾其價格不高于任何其他公司。這對車險消費者來說似乎是一件好事,但實際上可能導致更高的費率,甚至在高利潤的驅使下有可能冒違法的風險而進行合謀,阻止其他公司進入本地市場,限制競爭,不利于推進保險市場化進程。

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全面開放,中外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并不在同一水平,像我國這樣一個保險潛在資源豐富的國家,國內產險公司最有可能對費率協議進行欺騙。因為維持車險費率協議必須支付大量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成本,必須具備對違反協定者嚴厲而行之有效的懲罰機制。在都缺乏完善的組織系統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獲得作為核定所謂行業平均成本之基礎的成員公司的真實成本信息,而且其內部更加缺乏嚴厲有效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車險費率協議可能將車險市場顯性問題“隱蔽化”,給保險監管部門帶來一種失真的信息——有行業自律把守,以至于在履行監管任務時有可能被有意或無意地放松警戒。

費率協議扭曲車險價格信號,導致嚴重的激勵問題。有效的保險費率應該是能夠反映承保風險的預期損失成本、承保人的費用率水平以及適當的利潤率。然而,車險費率協議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費率根據不同投保人、不同地區、不同時間損失成本預期的不同而變化的可能性,是不同投保人、不同地區以及不同時間費率水平的一種平均,導致了低風險投保人以及低風險地區對高風險投保人和高風險地區的保險費補貼。這一方面使得高風險的投保人所繳納的保費低于其損失成本,即從事高風險的成本沒有完全內部化,有一部分由其他人代為承擔,這就會激勵其進行高風險活動。另一方面,低風險的投保人也沒有從其較低的損失成本中獲得適當的獎勵,其收益也沒有完全內部化,這就會減弱其加強成本控制的激勵。上述兩個方面的效應組合是社會損失成本的進一步增加,保險在降低社會總風險成本方面的效率被大打折扣。而成本上升帶來的費率進一步上升又加重了交叉補貼,激勵機制的扭曲程度更嚴重。對產險公司來講,費率協議使車險費率難以隨不同時間損失成本以及自身經營成本的變化而變化的特征,大大削弱了降低保險成本和進行產品創新的激勵作用。

車險費率協議可能會造成消費者的福利損失。費率協議旨在維護較高的車險費率,這對保障消費者未來可得性賠款利益,促進保險業穩定、健康發展固然有一定作用。但車險費率協議往往使費率監管更多地站在保險公司立場上和協調消費者與保險公司的利益沖突的立場上維持較高的費率,過分強調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和發展,造成保險消費者保費支出的增加和福利的損失。

車險費率協議降低了社會福利和經濟效率。車險費率協議形成過程中較高信息搜集成本必然會降低效率,也就是說存在費率形成機制的帕累托改進。同時,費率協議給人造成產險公司具有無限理性的錯覺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消費者總是相信產險公司的理性化和同質性,不去認真努力辨別車險市場上保險公司的優劣,保險公司也不具有為消費者提供質量信息,努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降低成本的外在壓力。從而導致更加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使社會福利和經濟效率進一步下降。

車險商品屬于高彈性商品,各產險公司如果想贏得更多的市場份額,就必須采取降價的方式。由于各財產保險公司所處環境迥異,對那些狀況較好的公司來說,如果沒有行政力量的支持,車險費率協議是明顯不劃算的。這必然降低保險行業的整體福利和效率。

綜上所述,在保險市場尚不成熟,車險市場法律和保險監管模式尚不確定,保險企業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費率協議具有調和過度競爭和市場矛盾的短期效應。但長期看,費率協議的效率也值得研究,更不能代替法規的作用,畢竟費率協議是與保險市場化相違的。

參考資料:

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3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奔床划數美褪菦]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4

更重要的原因也是保險產品缺陷太大

在目前連購買人身保險的意識都相對淡薄的中國,談房屋保險似乎時機未到。

不過,天津港“8?12”特別重大火災爆炸事故發生后,被損毀的住宅樓、滿地狼藉的房屋圖片,以及“房子沒了,房貸還在”的現實,已經讓“與房子有關的保險”引發公眾關注。

在此之前,2008年汶川大地震、2009年上海閔行區蓮花河畔景苑小區的“樓倒倒”、2010年“11?15上海靜安區高層住宅大火”等事件發生后,類似話題也曾被熱議。

然而《t望東方周刊》在采訪中發現,時至今日,房屋保險不僅對普通居民仍是陌生概念,許多房地產業內人士也知之甚少。

在美國、日本、歐洲,住房保險是居民購買的最普遍險種之一。但在中國,“給房子買保險”還是個需要教育和引導的新觀念。

房屋保險有哪些

房屋保險在中國出現的歷史并不短。上世紀80年代恢復停辦了20年的保險業務之后,作為財產保險重要組成部分的家庭財產險(簡稱家財險)曾有過一段“黃金期”。

“那時的住房主要是福利分配的公房,單位作為房屋維護、維修主體,大多都有轉嫁潛在風險、購買保險的需求和積極性?!敝醒胴斀洿髮W保險學院院長郝滿蘇向《t望東方周刊》介紹,“后來住房市場化,房屋歸個人所有,家財險購買力就下降了?!?/p>

1998年房改推出住房按揭貸款政策之后,為防止貸款人因意外事故導致喪失還貸能力,或者作為抵押品的房屋因一些特定自然災害發生損毀,銀行在放貸時要求貸款人購買“個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險”,簡稱“房貸險”。這樣,當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時,由保險公司負責相應的損失賠償或償還剩余銀行貸款。

然而,因為投?;ㄥX的是貸款購房人,第一受益人卻是銀行,在實際操作中,銀行、地產商與保險公司對貸款人做“捆綁銷售”――沒有投保、或者沒有向指定保險公司投保房貸險,則銀行不批貸款,這種做法引發了公眾的抵觸情緒。

后經媒體曝光,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等在2006年初率先取消強制房貸險。其他銀行也陸續將強制購買房貸險變為自愿購買。而很多人為了省幾千元錢,放棄購買房貸險,即便買了保險,也會在提前還清房貸后將房貸險退保。

2006年后房貸險購買量一路下滑,“如今基本被家財險替代或覆蓋?!敝袊桨藏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銷售員曾強(化名)告訴本刊記者。

除了居民作為投保人的房貸險、家財險,還有供房地產開發商、建設單位購買的住宅質量保險。

住建部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從2001年開始進行住宅質量保險的研究,探討如何依托住宅性能認定制度,借鑒住宅質量保險這一國際通行慣例,化解由于住宅質量問題帶給政府、企業和消費者的種種風險。

2002年9月,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通過了“A級住宅質量保證保險專家論證”,同年10月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了全國首份保險條款并簽訂合作協議,隨后開展了A級住宅項目質量保險試點工作。

為什么推廣難

房貸險的好處原本應該被廣泛宣傳,但多年來除了“霸王條款”的惡名,其不合理的條款設置也成為障礙。

例如,除了投保人是購房人而受益人是銀行之外,房貸險保費的計算包含了房屋險和還貸保證保險兩部分,但實際上房屋出現風險的幾率很小,對絕大部分借款人來說,僅需要還貸保證保險即可。

“而家財險這么多年來一直沒有推廣開,居民不愿花錢、風險意識不強是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也是我們的產品缺陷太大。”郝滿蘇說。

首先是賠償范圍過于局限。保險條款僅承保由于火災、臺風、暴雨、泥石流等原因造成的房屋損失,一般不包括地震。而房屋則限于鋼筋混凝土或磚混結構住宅主體,以及交付使用時已存在的室內附屬設備。室內財產不包括金銀、首飾、珠寶、有價證券以及其他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

“相比之下,保險公司的免賠償條款則要長得多,對被保險人和投保人需要承擔的義務的規定也要詳細得多。比如及時告知、采取措施減損、保護現場、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等等?!北本┲刑坡蓭熓聞账蓭熜毂髮Α秚望東方周刊》介紹。

如要申請索賠,被保險人要提供的資料還包括財產損失、費用清單;損失財產的價值證明資料(比如發票、購買憑證等)、存在證明資料,等等。

保單條款的單一、無效和各種索賠、舉證等的麻煩,讓家庭財產險成為雞肋。

“北京海淀區的房子要和沿海地區、西南山區的房子一樣保臺風、泥石流的意外險,這樣的保單怎么可能有吸引力?”郝滿蘇說。

一些保險公司近幾年陸續推出可自由搭配的家庭財產綜合險。除了房屋、裝修及室內財產3項主險之外,還針對盜搶、水暖管爆裂、因電壓異常引起的家用電器損毀、家養寵物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等內容承保。

這類保險的作用顯然更大。“在東北地區,每年冬天光接到水管爆裂的客戶報案就有很多?!痹鴱娊榻B說。

但本刊記者在向不同保險公司咨詢的過程中也發現,同類組合的家庭財產保險價格差別巨大。以一套市值200萬元、裝修10萬元、室內財產10萬元的房屋為例,要保220萬元的家財險,平安財險的保費報價為176元/年,如果再選擇保額分別為5萬元的水暖管爆裂損失險、居家責任險、家養寵物責任險等附加險,總計保費為294元/年。

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5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財產保險的好處范文6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主權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gwyoo.com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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