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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土壤污染的概念范文1
內容摘要:德國的環境責任立法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在國際上走在前列。德國經過較長的歷史發展階段和不斷的制度創新,目前已構建了《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環境責任基礎保險一般條款》、《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等標準保險合同。這些合同中對保險標的、被保險的風險、保險事故、合同后責任、系列損害等作了合理的規定,科學地面對和解決了環境責任的可保性問題。2007年德國對《保險合同法》進行了重大修改,諸多新制度又為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新支撐。我國正在發展環境責任保險,而德國的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
關鍵詞 :環境污染責任 可保性 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損害保險
2014年我國新修改的《環境保護法》首次明確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并規定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為了有效地實現這一基本國策和這些基本保護原則,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則顯得至關重要。該法第52條也首次明確規定,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早在2008年環??偩趾捅1O會已聯合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2013年又共同制訂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不過,如何具體構建環境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則是國內外實務界和理論界始終面臨的一個共同難題。主要原因是環境侵權責任的復雜性、嚴重性和不確定性,以及由此帶來的可保性問題。〔1 〕這在重金屬環境污染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因為這種污染常常導致一種長期潛伏性的慢性損害,且常常涉及土壤、河流或地下水的清理問題,費用高昂。〔2 〕德國作為傳統經典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之一,在法律制度上既注意保持自己傳統中的精華,又不拘泥于過去,而是始終積極面對現實的快速發展,不斷進行著制度的創新和發展。這在其環境責任立法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上便是如此。筆者將深入研究德國如何面對環境責任保險發展中出現的難題和如何具體構建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并探討其經驗和方法對我國的實際可借鑒之處。
一、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簡史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一種特殊的責任保險。在德國,責任保險最初產生于事故責任保險,它是現代工業技術發展的產物。而它的最初誕生要歸功于1871年的《帝國責任法》。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責任保險一般條款(AHB)》 〔3 〕為基礎而被簽訂的。因沒有特別條款進行排除,故環境損害屬于其中被保險的范圍。不過,在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的第4條中“慢性發展的損害”被予以了排除。由于保險公司認為放射性風險難以計量,1955年經德國保監會的同意,占有或使用放射性物質被排除適用一般責任保險合同。1957年,德國頒布了《 水資源法》,其第22條規定了危險責任。為此,德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企業和保監會之間進行了漫長和艱難的談判,最終在1964年確立了針對水污染損害的保險模式。
到20世紀80年代中期,德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企業、政府和科學界突然意識到,許多工商業企業通過長期的作業(特別是通過滴漏對水有危險的物質)已污染了它們自己的土地,這樣使許多責任保險合同難以承受這些損害賠償。1987年聯邦德國政府宣布將制定《環境責任法》。1988年年初,伴隨著該法律的起草,在德國司法部的要求下,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界提出了一份“關于環境風險可保性的意見書”。該意見書的主要內容是:對于通過水、土地或空氣的污染所產生的損害確立統一承保的概念;將保險承保的范圍限制于民法上的損害;將保險承保的范圍限于被說明了的設備和行為;重新表述保險事故和賠償救助成本的概念;在一定條件下對于緩慢滴漏和正常運營中的損害予以排除承保的構成要件?!? 〕這些基本內容后來被吸納入了新的《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UmwHB)》 〔5 〕中。今天此一般條款已被市場各方所普遍接受。
1990年,德國頒布了《環境責任法》。1991年,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協會(HUK-Verband,代表德國的保險公司界) 〔6 〕和德國聯邦工業協會與德國保險保護協會(BDI與DVS,代表投保人) 〔7 〕之間針對環境責任保險合同的建立進行了激烈的討論。雙方最終達成了一份協議——“基本點”: 對于水、土地和空氣的污染損害進行統一的、而不是分開的保險;對于要投保的機器設備進行逐一說明;對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為防止事故發生所花費的費用的返還進行調整;對于正常運營中的損害進行有限制的承保;對于合同前責任和合同后責任進行規范;確立系列損害條款?!? 〕這些環境責任保險合同的基本點一直保持至今,沒有變化。
2004年,在德國等國家的推動下,歐盟制定了《歐盟環境責任指令》。該指令突破了歐盟許多國家按傳統的民法和環境法一般只對由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個體權益損害(包括對個體的物、人身或一定財產權利的損害,也即對私法上私主體的私權益的侵害)進行侵權損害賠償的制度局限性,明確規定了當環境污染將要或者已經造成嚴重的環境損害(包括對土地的污染、對水的污染或對生態多樣性的損害),從而侵害了整體的生態環境或生命共同體,也即侵害了整個社會的權益,〔9 〕而非個人的權益時,環境責任者針對政府環境管理部門須負擔避免將要發生或清理已經發生的嚴重環境損害的義務或返還政府部門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發生費用的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公法性質的責任。盡管該指令的主要內容在德國已有的環境法律中已經存在,〔10 〕但2007年德國為了執行該指令,沒有選擇通過修改《聯邦自然保護法》、《水資源法》和《聯邦土地保護法》的方式,而是主要基于實用和促進歐盟統一立法的要求而直接制定了一部單獨的法律——《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法》(簡稱《環境損害法》)?!?1 〕該法在性質上屬于一般法,對上述的幾部作為特別法的專門環境法律發揮補充和填補漏洞的作用?!?2 〕而針對該法中責任人對政府所負擔的進行防止或修復的公法上的責任,德國又進而發展出了以《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USV)》 〔13 〕為主的環境損害保險。
從總體來看,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是與普通法系的美國和英國相似的。最初環境責任保險都被包含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到了20世紀80年代,由于保險公司突然面對大量的慢性、長期潛伏性的環境污染損害的保險賠償,所以不得不最終將環境責任從傳統的一般責任保險中予以排除,而另外獨立發展環境責任保險,以專門應對環境污染責任的可保性問題?!?4 〕不過在單獨發展環境責任保險的過程中,德國的保險業協會和工業協會扮演了重要角色,體現了德國社會中行業協會的重要作用。而在美國,則更多地體現出自由市場經濟的色彩,對于可保性問題的解決主要依靠單個的、尤其是一些大的保險公司,并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來自發解決。
二、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
按照國內學者的一般觀點,德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模式。因為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 條規定,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通過提供責任保險、聯邦或州政府的免除或保證或者金融機構的免除或保證來預先保障其賠償義務的履行。若未履行這種義務,主管機關可按照第19 條第4 款禁止該設施的運行,且按照第21 條該所有人還將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5 〕
的確,德國的《環境責任法》第19條和第21條有上述的這種規定。第19 條特別規定的特定設施是指該法附錄2中的設備,具體包括:按照德國《事故條例》第1條和第7條必須設立安全分析系統的設備;通過燃燒從固體物質中獲得個別成分的設備;用來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設備。這些設備對環境具有特別高的危險性。但是,按照該法第20條,這些強制的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方式的細節須通過聯邦政府的行政法規被予以規定?!?6 〕由于德國聯邦政府至今仍然沒有頒布這一行政法規,所以該法第19條的直接適用便由于這一不確定性而無法再進行了,也即該法第19條中所規定的強制的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在德國仍然沒有被實際實施?!?7 〕德國聯邦政府之所以沒有頒布這一行政法規的原因有:強制的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方式會加重相關企業的負擔,影響這些企業的經營;影響可能的新技術和新產業的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市場尚不夠發達,保險市場上沒有足夠的資金能夠吸納可能發生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等。
再者,歐盟在2004年制定《歐盟環境責任指令》時,曾在草案中討論過是否規定強制財務擔保(在國際上一般包括保證債券 〔18 〕、保險、金融機構的保證、信用證、信托基金 〔19 〕、第三方公司提供的保證、公司通過財務測試為自己作保證等) 〔20 〕的問題,不過在最終通過的指令中沒有對此作出規定。但是該指令第14條要求歐盟成員國要采取措施去鼓勵適當的財務擔保工具和市場的發展,目的是能夠使企業利用財務擔保工具去覆蓋它們的責任。之所以這樣,主要是因為目前國際上環境責任保險市場尚不夠充分的成熟,保險業對環境責任的反應尚比較慢。所以仍然需要時間去準備?!?1 〕德國在2007年制定《環境損害法》時,草案中第12條關于授權行政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方式去規定強制財務擔保的規定在最終通過的法律中被刪除了,所以德國的《環境損害法》也最終沒有對強制的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作出規定。
但是,在德國仍然是存在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的規定的。不過,這些規定存在于德國聯邦政府頒布的一些法律(如《垃圾廢物處理條例》 〔22 〕和《危險廢物的收集和運輸許可條例》 〔23 〕)和一些州制訂的法律中。按照德國的《循環經濟法》 〔24 〕、德國的《垃圾廢物處理條例》第6條規定對于從事垃圾廢物的收集、運輸、儲存、加工與處置的企業適用強制責任保險,包括環境責任保險、經營責任保險和車輛責任保險。同樣按照德國的《循環經濟法》、德國的《危險廢物的收集和運輸許可條例》第7條第2款第1項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和運輸的企業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必須提供相應的責任保險證明,包括環境責任保險和車輛責任保險。
可見,德國環境責任保險采取的是以自愿保險為原則、強制保險為例外的模式,國內學者一般對此有誤解。德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是與西方其他發達工業化國家的模式相同的。例如在美國,法律要求采煤企業、石油和天然氣企業以及廢物的處理、儲存或加工企業必須提供財務擔保,以保證這些作業將能夠按照特定的履行標準而進行,并且能夠按照監管標準將被采挖的土地予以環境清理和復墾?!?5 〕而且重要的是,德國、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都是僅將環境責任保險作為強制財務擔保的方式之一,對于其他的財務擔保方式始終持開放的政策,這便增強了企業選擇的余地,同時減輕了對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的壓力。可以說,德國和西方其他發達工業化國家在環境責任保險上的總體立法模式是符合目前國際上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的現實情況的。
三、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具體內容
(一)德國傳統的環境責任法
在德國傳統的環境責任法領域不存在統一的法典,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通過一些一般法(如《民法典》)和特別法被規定的。環境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不僅有許多,且每一個請求權均獨立。按法律生效的時間,德國的環境侵權責任主要有:在過錯責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823條以下的侵權責任;在無過錯責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906條相鄰關系中的賠償請求權和第1004條的排除妨礙和停止侵害的請求權,1960年《水資源法》第22條中的設備和污染責任,1974年《聯邦排放保護法》第14條的賠償請求權,1991年《環境責任法》第1條、第2條中的環境責任,1998年《聯邦土地保護法》第24條的賠償請求權。其中對于構建環境責任保險有特別意義的是1991年的《環境責任法》。
(二)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
按照德國保險經濟總協會(GDV) 〔26 〕公布的《責任保險一般條款》 〔27 〕第7.10b條,環境污染損害產生的賠償責任請求權被排除在一般責任保險的范圍之外。而對于環境責任風險則設計了一種自我獨立的、具有獨立條件的保險合同,即《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該“一般條款”是由德國保險經濟總協會(GDV)公布的,供選擇使用,當事人可根據需要另行作出不同約定。〔28 〕如前文“一”所述,它的主要內容是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協會(HUK-Verband,代表德國的保險公司界)和德國聯邦工業協會與德國保險保護協會(BDI與DVS,代表投保人)之間在德國保監會的引導下經過不斷的協商、談論而最終形成的。盡管2008年德國對其于1908年制定的《保險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但《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在主要內容上保持了穩定和不變,既體現了該一般條款在內容上的合理性,又體現了德國對傳統思想和方法的秉承。盡管該一般條款非常復雜,但它可使保險人更好地瀏覽被承保的風險,且使保險費的確定和對承保范圍的統計變得更加簡便。在實踐中,它被廣泛使用。另外,該一般條款不是正式的立法,沒強制力。在本質上,它僅僅是一種軟法,它供當事人選擇適用,當事人若認為有其他更好或更適合的方式,可另作約定。這種構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和推進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的模式是值得稱道的。它體現了一定公權力的干預,又給當事人留下了充分的自治空間,也為新型的環境責任保險條款和保險產品的發展留出了空間。
下面對該“一般條款”的主要內容進行簡析?!?9 〕
1.保險標的
“一般條款”第1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作出了規定。該規定中的保險保護按照《責任保險一般條款》和在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是以針對環境侵權損害的私法上的法定責任規定為基礎的,而對于環境媒介自身(水、土地和空氣)的損害和純粹公法上的請求權不被包含在保險范圍。該條中損害的概念是按德國《環境責任法》第3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即當物質、震動、噪音、擠壓、放射、氣體、蒸汽、熱流或其他東西被擴散到土地、空氣或水中,從而產生環境污染時,損害便發生了。被保險的標的便是人的損害、物的損害以及被規定和列舉的與環境相關的財產損害(“一般條款”第1.2條)。按照該“一般條款”第1.3條,企業代表人和其余的企業從屬人員在環境責任保險中被同時保險了。按照第1.4條到第1.8條,來自被規定的保險覆蓋擴張范圍內的環境損害也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范圍,例如醫生診所內的環境污染損害、在區分所有權建筑中的環境污染損害或在火車站內的候車廳的環境污染損害。
“一般條款”第1.2條中所要保險的人的損害在其第4條中被予以了定義,是指人的死亡、受傷或健康損害。該定義借鑒了德《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規定。但兩者的保護范圍并不完全重合。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款1款保護自由權和人格權。但在《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中,沒有身體或心理的損害,而僅是單純的自由權被剝奪,則不構成人的損害。如因事故產生有毒的天然氣云霧,政府要求居民在幾個小時內不得出門,則此時自由職業者可根據《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因人身活動自由受到限制而請求侵權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收入中的利潤損失?!?0 〕但這種賠償請求權在“一般條款”中不屬于被保險的范圍。對于這種人格權的侵害是否構成此處的人的損害,《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7.16條予以了明確的排除,這同樣適用于環境責任保險。不過,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因為在事故中目睹了近親屬的死亡,或通過嚴重的噪音或事故的本身等產生的驚嚇而引起的精神損害則屬于侵權法上的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 〔31 〕和保險法上保險的范圍。〔32 〕
“一般條款”第1.2條中所要保險的物的損害是指有體物的損壞或滅失?!耙话銞l款”第1.2條中所要保險的被規定和列舉的與環境相關的財產損害是指因捕魚權、捕獵權等自益權、在被設立和運營的企業上的營業權以及水權中的使用權被侵害時所產生的財產損害。這種財產損害被如同物的損害一樣進行對待。這里的自益權、營業權和用水權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 〔33 〕中所要保護的“其他權利”,它們屬于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4 〕不過對這些權利的侵害并沒有造成物的損害,而是形成一種純經濟損失。這種純經濟損失屬于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
單純從條文的數量看,德國于1896年頒布的《民法典》中侵權法條文僅有31條(從第823到第853條),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德國主要通過法解釋學的方法不斷地發展和擴張其侵權法,尤其是擴張解釋第823條第1款、第2款和第826條這三個侵權法一般條款。當然有必要時也會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進行,如1989年制定了《產品責任法》。通過這種發展和創新,擴大了其侵權法對現實中更多的權利和利益的保護,適應了時展的需求。而德國的保險法也緊跟其后,不斷擴大其保險保護范圍,以滿足市場的實際需求,并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險保護。上文中對驚嚇引起的損害和侵害有關財產性的權利而引起的純經濟損害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相應的保險保護便是典型的例子。
2.被保險的風險
德國環境責任保險在被保險的風險上采取了一種“在原則性的列舉之上統一覆蓋”的模式。〔35 〕“一般條款”第2條設立了七種風險模塊,環境責任保險的范圍將按照當事人對這七種風險模塊的明確選擇和約定。七種風險模塊包括了涉及不同環境風險的設備、產品和行為。這種按照搭積木的模式將環境責任風險劃分成不同模塊的方法是德國環境責任保險中的一大傳統和特色,它巧妙地以德國的環境責任法律和這些法律中相應的設備和行為為基礎將環境責任風險進行了不同模塊的劃分,根據不同模塊風險的特性對其適用不同的投保費用?!?6 〕這種對環境責任風險進行細分的方法對于解決環境責任的可保性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下面將簡述這七種主要以設備為劃分基礎的風險模塊:(1)投保人的用來生產、加工、儲藏、運輸或處置對水有害的物質的設備(《水資源法》-設備)。(2)投保人的屬于《環境責任法》附錄1的設備(《環境責任法》-設備)?!董h境責任法》在附錄1中詳細列舉了在能力、數量或體積上超過一定標準的對環境可能產生有害影響的設備:產生熱能、采礦、能源方面的設備;采石、玻璃、制陶和建筑材料方面的設備;鋼、鐵和其他金屬的生產和加工方面的設備;化學產品、藥品、石油的提煉和繼續加工方面的設備;瀝青、焦油、蠟、粘合劑等有機物的生產和加工方面的設備;制造木板、紙漿方面的設備;制造營養品、食品、飼料和農產品方面的設備;處理垃圾和廢物方面的設備;對環境有影響的物質的儲存和裝載方面的設備;其他設備。(3)投保人的按照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必須獲得行政許可證的其他設備(其他的有說明義務的設備)。(4)投保人的廢水設備,或通過投保人的行為,物質被導入水中或對水有污染,以至于水的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被改變(廢水設備和污染危險)。(5)投保人的屬于《環境責任法》附錄2中的設備(《環境責任法》-設備/強制責任保險)。如前文“二”中所述,這些設備包括用來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設備等。(6)投保人設計、制造、提供、組裝、卸裝、維護或看護上述五種設備或它們的組成部分,且投保人自己不是這些設備的持有人。(7)其他的、在保單中被寫明的并非來自上述六種設備或行為的環境損害風險。此外,與第1項到第5項和第7項被投保的設備相聯系,在使用被儲存的物質時該物質進入土地、空氣或者水中時,仍然屬于保險范圍。
3.合同訂立后的新風險
由于環境責任風險的變化性和巨大性,“一般條款”第3條規定,環境責任保險合同簽訂以后新出現的風險或原來承保的風險提高或擴大了,則這些新風險并不自動變為責任保險合同的承保對象,而是必須通過當事人新的特別約定。
4.保險事故
如何定義保險事故是環境責任保險中的一個難點,但也是一個核心問題。〔37 〕為了正確界定這一概念,在損害發生中所涉及的自然科學技術、法律和經濟因素都須被考慮。在自然科學技術方面,涉及對事實的解釋、損害原因、損害范圍和因果關系的可追根溯源性。在法律方面,涉及將損害事件清晰地歸屬到保險人和一定的保險合同。在經濟方面,鑒于經常的事實說明問題、不確定的保險事故定義和后來才出現損害的可能性,故涉及環境風險的長期的可計算性。在理論上,可將保險事故界定為:發生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事件,損害首次被予以了證明和確認,或提出賠償請求權?!?8 〕從正義性、透明性和清晰性的角度,這些不同的定義界定都有各自的優缺點。在傳統的責任保險中,一般將保險事故界定為發生侵權行為或發生損害事件?!?9 〕德國在借鑒國內外經驗的基礎上,在《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中選擇了將“損害首次被予以了證明和確認”作為保險事故的定義。其第4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通過受害人、其他第三人或投保人,人的損害、物的損害或被同時保險的財產的損害首次被予以了證明和確認。保險事故須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間。至于此時損害的原因或范圍或提出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可能性是否可被明確確定并無關緊要。”德國之所以作出這種選擇,不是因為這一定義最正確,而是因為它最適合。這一選擇得到了德國的科學界、投保人和保險人等各方的認可?!?0 〕這一定義不僅適用于突然的損害,且適用于緩慢的損害。它在概念上非常清晰,而且它兼顧了基于實踐的考慮,如對損害事實的說明、對以后發生的損害的處理等。在這一定義下,保險人對沒有事先預見到的、不利的風險發展有可能及時進行反應,在必要時對保險合同進行審查或者利用合同的解除權這一最后的手段而終止該合同。故在這一定義下,責任保險公司能更快和更靈活地對變化的市場情況,諸如新的科學認識、更好的證明方法、更嚴格的責任規定、請求權的激增、污染清理費用的上升等,作出反應。
5.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費用
“一般條款”第5條對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費用的承保問題作出了規定。按該規定,即使保險事故尚未出現,但在出現經營故障或根據政府的命令投保人為了防止或減少否則無法避免的人的損害、物的損害或財產的損害采取措施而發生的費用,保險人必須對這些費用予以賠償。不過,經營故障或政府的命令須出現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對于經營故障和政府的命令以較早的事件點為準。如果根據政府的命令而采取防損或減損措施,則該措施無論是通過投保人還是通過政府部門而被實施,都不影響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和投保人可約定對該費用的每次發生時的最高限額和全年的最高限額以及投保人對該費用的自負比例。
6.保險數額限制、系列損害條款和自我負擔金額
“一般條款”第7條對保險數額限制、系列損害條款和自我負擔金額作出了規定。對這三者作出規定的共同目的是限制保險人的成本風險。這一點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具有特殊意義,因為環境責任保險仍然屬于一種比較新的、具有許多不確定性和不可計算性的責任保險形式,保險人尚需在實踐中繼續收集和統計這一方面的數據。
在保險數額限制方面,該“一般條款”規定,當事人可約定,對于每一保險事故,保險所承擔的全部人、物和財產的損害的最高金額,以及在人的損害方面對于單個的人保險所承擔的最高金額。該最高保險金額也構成對于一年中所有保險事故保險人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額。
在系列損害方面,該“一般條款”規定,在保險的有效期間,通過同一環境污染事故,或通過多個直接基于同一污染原因或一些相同的污染原因(在這些相同原因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特別的事實上的或時間上的聯系),多個保險事故出現,則這些保險事故被視為一個保險事故,這些保險事故中的首個事故出現的時間點被視為該系列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點。對這種系列保險事故,適用前述的最高保險金額限制。
在自我負擔方面,“一般條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在每一次保險事故中投保人必須自己承擔損害賠償金額中的多少金額。這一規定能幫助減少責任保險中的道德風險,能激勵投保人的自我負責精神和提高投保人的注意水平與防范損害的意識?!?1 〕
7.合同后責任
“一般條款”第8條規定,保險關系因被保險的風險完全或持續地消失或通過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解除而終止,那么對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發生的、但在保險關系終止時仍然沒有被確定的人、物或財產的損害,保險保護將繼續存在3年,時間從保險關系終止時起算。若在保險關系存繼期間,被保險的風險中的某一風險消失,則針對這一風險的保險保護將繼續存在3年,時間從該風險消滅時起算。
這種合同后責任的規定,是德國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一方(由德國責任保險公司協會作為代表,HUK-Verband)和投保人一方(由德國聯邦工業協會與德國保險保護協會為代表,即BDI與DVS)經過反復討論,最終形成的一種妥協方案。按“一般條款”第4條對保險事故的定義,根據“損害首次被予以證明和確認”原則,則投保人在合同終止時對于所有的之后出現的保險事故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種退出責任的可能性,從保險經濟學的角度而言被認為是非常必要的,因為它涉及環境責任保險的可保性。損害確定原則的目標也正是在于使所有的責任保險合同的成分適應于實際風險情況和新的認識。在德國責任保險公司協會、聯邦工業協會和保險保護協會的協商中,為了解決保險事故的定義可能帶來的問題,一些不同的解決方案被予以了討論,例如在需要時由投保人購買合同后的責任保險。最后,雙方決定選擇義務性的帶有時間限制性的合同后責任保險模式。這種模式對于雙方而言都不盡如意,但卻是雙方都可接受的一種妥協模式。其他的方案都不能夠保證計算的可能性(尤其在緩慢損害的數量、方式和程度方面),從而使可保性成為一個問題。德國有學者認為,這種模式也是為了對保險事故界定中的損害確認原則帶來的后果進行一定的緩和與均衡。〔42 〕也有學者認為這種合同后責任應當是與環境責任保險中完全排除合同前責任相聯系的?!?3 〕這兩種觀點應都有各自合理性,它們從不同的角度說明了構建合同后責任條款的必要性。
德國為了解決環境侵權中可能存在的慢性、潛伏性的侵害,主要構建了特殊的保險事故的定義和合同后責任這兩項制度。這種制度設計是不同于英美國家為解決上述問題所采用的“事故基礎制(occurrence basis)”與“日落條款(sunset clause)”相結合或“請求基礎制(claim-made basis)”與“回溯期(retroactive period)”相結合的制度模式 〔44 〕,是一種非常具有特色的德國模式。
(三)《環境責任基礎保險一般條款》
德國的環境責任基礎保險是一個自我獨立的一般條款。在1991年《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的第一個版本出現時,仍沒有環境責任基礎保險。這一保險形式首次出現在1992年8月,且它在環境責任保險的各方協會之間基本上沒有被討論過。它是在德國保監會的推動下被導入的一種新的環境責任保險形式。建立這一獨立的環境責任保險形式的目的在于,對那些在它們那里《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2款中第一至第六種風險模塊中的設備和風險不存在或不應被保險的企業,為它們的環境風險建立一種盡可能簡單的保險形式。特別是在小企業或服務業領域,一般不存在與環境相關的設備。這種保險形式的條款內容除了在承保的風險范圍上不同于《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外,其余條款的內容基本與《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相同。
(四)農業環境責任保險
在德國,在過去的幾十年中,農業和林業經濟所帶來的環境問題日益引起了人們的注意。例如沼澤、草原或濕地的減少,化肥和農藥的大量使用或者家禽、牲畜大規模飼養中的糞便或廢物所引起的對空氣、土壤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等。德國的保險界非常重視發展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保險。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事故保險公司和權利保護保險公司協會曾多次通過通訊和報告的方式推動該協會的成員對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的承保。不過,按照德國的研究,化肥、農藥的使用或者施肥所引起的環境風險一般不具有可保性,主要是因為這些行為都是有意且大面積地進行的?!?5 〕但是,對于化肥、農藥的使用或者施肥中出現的意外事故或者家禽、牲畜大規模飼養中糞便、廢物的意外泄露事故等還是具有可保性的。
在制度設計上,德國繼續進行制度上的繼承和創新,將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保險分為兩部分: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基礎保險與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保險。這兩種保險形式對投保人在農業和林業經營中因事故給他人所造成的人身的損害、物的損害和一定財產權利損害的侵權責任進行承保。具體而言,前者對所要承保的風險需要當事人直接約定,它不涉及前文中《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2條中第一至第六種風險模塊中的設備和風險。該責任保險格式合同條款的第3條規定,來自下列設施的法定責任將被予以保險:(1)對于糞水、糞肥以及農作物因發酵而產生的污液的存儲,且總體積不超過60萬升;(2)對飼養牲畜、家禽所產生的廄肥的存儲;(3)對于柴油、石油等的存儲,且不超過5000升;(4)對于農作物和農產品的存儲;(5)對其他對環境有危險的物質的存儲,且總體積不超過500升。如果上述的某一體積限制被超過,則對它的保險需要當事人的特別約定。
而后者,即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保險,是當在農業和林業的經營中存在農業和林業環境責任基礎保險格式合同條款第3條中所不具有的設備時,而應選擇的另外一種保險合同形式。在德國的環境法中,設備是一種廣義的概念,它包括各種機械設備、為了經營而設立的各種建筑以及為了倉儲等目的而在土地的上下構建的各種設施?!?6 〕實際上,在農業和林業的經營中,可能會出現前文“三” 《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至第6項的作為不同風險模型的設備的。例如:經營中的體積超過5000升的儲存罐,超過500升的農藥儲存罐,都屬于第2.1項的“《水資源法》-設備”;大規模集中飼養牲畜時(例如幼豬5萬頭、大豬1700頭以上時)則構成第2.2項的“《環境責任法》-附錄1的設備”;按照德國的《關于執行聯邦環境法的第4條例:需要行政許可的設備名錄》 〔47 〕第7.2條,每周屠宰至少500公斤家禽則屬于第2.3項的“其他的有說明義務的設備”;等等。
(五)其他環境責任保險形式
在環境責任保險領域,在德國還存在針對建筑師、建筑工程師和咨詢工程師的環境責任保險和針對環境審計師和環境鑒定師的環境責任保險。它們針對各自所保險的特殊對象和領域有特別的環境責任保險規定,但也有許多條款與《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相同或相似。
四、德國的環境損害保險
(一)德國環境責任法的新發展:《環境損害法》
如前文“一”所述,德國于2007年頒布了《環境損害法》。該法規定了一種環境責任者的公法上的義務,也即環境責任者針對政府環境管理部門須負擔避免將要發生或清理已經發生的嚴重環境損害的義務或返還政府部門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發生費用的義務。在嚴格劃分公法和私法的德國,這一法律所規定的是一種公法上的義務,而不是私法上的、也即民法上的義務。所以私法主體不能根據這一法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8 〕
該法中的環境損害是指:對土地的污染,且這種污染產生了損害人們健康的嚴重風險;對水的污染;對生態多樣性的損害(這包括一定的被保護的物種和一定的被保護的地區。被保護的多樣性包括鳥類、動物和植物。被保護的地區是由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指令所規定的一定地區)。故這部法律規范了環境損害責任人對整體的生態環境或生命共同體的損害。該法中環境損害責任的范圍包括:為避免損害而采取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為修復損害后所失去的自然環境或當不可能再修復時另外建立一個新的同等的自然環境所花費的費用;對損害期間所發生的經濟損失或持續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該法規定若責任人因進行該法附注1中所列示的高度危險行為(如垃圾處理企業的行為、對地表水倒入有害物質、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基因技術方面的工作等)造成環境損害則須負擔無過錯責任,而若進行了其他行為造成環境損害則承擔過錯責任。也即對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在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兩分法的模式?!?9 〕
由于在這一法律中,被侵害的客體是環境本身,而非私個體的直接權益,故針對環境侵害人的請求其承擔責任的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公法上的請求權;而政府是公共環境等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因此這里的責任請求權便完全歸作為公法主體的政府環境管理部門所享有,也即政府環境管理部門依職權行事該責任請求權(該法第10條)。不過為了促進公民和社會民間組織積極參與公共環境治理,該法也規定,被涉及的利害關系人或按照德國《環境權利輔助法》 〔50 〕第3條被依法承認的德國國內或國際環境保護協會可以提出申請,請求政府環境部門行使該責任請求權,同時要求提出申請時所提交的有關事實材料要能夠使人相信環境損害的確發生了(該法第10條)。政府環境管理部門將依據《環境損害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針對政府環境管理部門的決定或者不作為,被依法承認的環保保護協會可針對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該法第11條)?!?1 〕同時這一法律也對公眾的環境信息權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提出申請的利益相關者和環保協會通報環境清理和修復的情況,并給予他們發表意見的機會(該法第8條第4款)。
(二)《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
針對新的《環境損害法》,德國創新性地發展出了《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USV)》。〔52 〕該保險模式由三部分構成:基礎保險、附加風險1 和附加風險2。
基礎保險是針對發生在投保人自己的土地之外的、也即發生在他人的土地、水域之上的生態環境損害的保險。這種基礎保險中的許多內容,例如保險事故的定義、后契約責任等,都與前文中的《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相似。其所特有的幾個主要內容是:(1)保險標的:投保人根據《環境損害法》清理環境損害的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定義務。(2)被保險的風險。(3)運營事故。(4)被保險的成本。
該保險模式中的附加風險1針對的是根據《環境損害法》在投保人自己的或其租賃或借用的土地或水域上發生的環境損害。這種來自附加風險1的承保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有效,即自己土地的土壤功能被嚴重損害了,并且這種損害威脅到了人們的健康。設計這種承保的原因在于《環境責任法》第2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因為該項規定了污染土壤、且威脅到人們的健康時構成該法所規范的“環境損害”。通過基礎保險和附加風險1,可以覆蓋《環境損害法》中的所有環境責任。
通過該保險模式中的附加風險2使根據德國《聯邦土地保護法》對自己的土地進行清理的義務被納入了保險的范圍。如果投保人選擇了附加風險2,則即使土地的污染對人們的健康沒有危險,保險人也將負擔政府要求投保人修復自己土地的費用。由此而創建的這種全面的承保也便形成了“土地污染修復保險”。這種險種類似目前國際環境責任保險市場上比較普遍存在的“清理成本保險”?!?3 〕
(三)《環境損害基礎保險一般條款》
《環境損害基礎保險一般條款(USVB)》是一個自我獨立的合同模型。它的目標是為那些不擁有《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中的第1-5種風險模型中的設備風險的經營企業提供一種簡化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形式。它的結構和內容在很大程度上與《環境損害保險一般條款》相同。
五、支持環境責任保險的重要保險制度
德國的保險立法始于海上保險,最早立法是1731 年的《漢堡保險及海損條例》。陸上保險的最早規定則見于1794年的《普魯士法》。1900年德國頒布《商法典》后,有關海上保險的規范被納入該法典的海商法部分。德國于1908年頒布了《保險合同法》,它則對陸上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了統一規定,被認為是陸上保險合同統一立法的先驅和典型代表。2007年德國國會對該法進行了有史以來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改,進行了諸多制度的創新和發展?!?4 〕這些新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點便是強化對保險消費者(也即投保人)的保護,由此來促進作為金融市場重要組成部分的保險業的發展?!?5 〕而在德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并不是一個自我完全獨立的制度,它仍屬于德國《保險合同法》所規范,且屬于其第二章“單個的保險種類”第一節“責任保險” 中的一種特殊責任保險制度。德國《保險合同法》中的一般規定(即該法第一章“總則”)和該法第二章關于“責任保險”的規定對環境責任保險是有效適用的。而這些規定也成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必然構成內容。在這些規定中,有些屬于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不得違反他們作出另外的約定,否則該約定或整個合同無效。有些規定則屬于半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約定,但不能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約定?!?6 〕當出現后面的約定時,投保人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讓該約定生效,也可選擇不讓該約定生效。〔57 〕此外,有些則屬于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作出另行約定,但無約定時,則按照這些規定來處理。下面將結合環境責任保險,對其中一些重要的規定和制度進行闡釋。
(一)屬于一般保險制度的重要規定
1.合同締結的程序:保險人的先契約義務和合同締結的方式
德國新《保險合同法》特別注重保護在保險合同正式成立之前投保人的信息權利,而這對于環境責任保險這種重大和復雜的合同顯得特別有意義。按照德國《保險合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在投保人給出其合同意思表示以前,必須向投保人以文本的形式告知合同的內容、一般的保險交易條款和依據該條第2款通過條例所規定的信息。這種告知須以與所使用的通信方式相適應的方式清晰、易于理解地作出。這里“文本的形式”可以是通過紙面、傳真、電子郵件、寄送CD或UBS的形式。按照這一條款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締結模式一般只能采用申請模式,也即先由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的合同文件、內容和信息,然后由投保人提出訂立合同的請求(即為要約),接著再由保險人向投保人發送保險單(即表示正式接受了申請,是承諾),這樣保險合同才正式成立。
2007年德國司法部按照《保險合同法》第7條第2和3款的授權,頒布了《關于在保險合同中的信息義務的條例》。該條例詳盡地規定了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前必須向投保人提供的一些基本和重要的信息。該條例第1條規定了適合于包括環境責任保險在內的所有種類保險的信息義務。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了保險人必須告知投保人的20項信息。該條例第5條規定了在電話交談中的信息義務,例如在每次開始通話前保險人必須告知對方自己的身份和此次通話的商事目的。該條例第6條規定了在合同存續期間的信息義務,例如保險人須對在合同存續期間自己的身份和地址的變更告知投保人。
保險人違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義務,會產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監管法律上的后果:嚴重違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義務會形成德國《保險監管法》第81條意義上的一種違法情況?!?8 〕這可能會導致保險人停業的行政法律后果。(2)民法上的后果:根據《保險合同法》第8條第2款,違反先合同的信息義務將導致投保人的撤回權期限 〔59 〕不開始起算;可能會影響或改變合同的內容,例如如果導向內容的信息義務沒有被遵守,則可能會導致只有被告知的信息才成為合同的內容;會產生依據德國《民法典》第280條至第311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信息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對它們的違反會引發債法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消極利益(若投保人不簽訂合同時將節省的保險費)或積極利益(若投保人與其他保險人簽訂合同時將可能獲得的保險賠償金);依據德國《民法典》第305c第1款,〔60 〕違反信息義務所涉及的相關合同條款將不能成為合同的內容。〔61 〕(3)競爭法上的后果:不遵守信息義務可能會成為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UWG)》第3條意義上的一種不被允許的競爭行為,從而會產生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2 〕這些清晰和嚴厲的法律后果無疑為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提供了堅實有力的保護。
因為投保人必須及時在作出他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前獲得信息,所以保險人也可以采用“申請模式”以外的其他合同締結模式,只要這一信息義務要求被滿足即可。例如“邀請模式”,即投保人首先向保險人提出希望購買保險的愿望(邀請約請),然后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保險合同和其他的保險信息文件(要約),在投保人作出接受表示之后,合同便成立了?!?3 〕也可以采用有學者建議的“建議模式”,即保險人首先針對投保人的保險需求提供咨詢,然后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咨詢文件、準備好的申請書和風險問卷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文件,在此基礎上再由投保人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申請,保險人因此而寄出保單后(承諾),合同便成立了?!?4 〕但是,在2008年以前在德國保險市場中經常存在傳統的“保單模式”,也即當事人先訂立保險合同,然后保險人將保單和其他的保險信息文件一同寄給投保人的模式,就不再能夠滿足上述的對信息義務的要求了,在實踐中不能再被采用了。所以在環境責任保險的締結中,目前只能采用“申請模式”、“邀請模式”和“建議模式”這三種形式,而不能再采用過去簡單的“保單模式”。
2.保險人和保險中間人的建議義務和文件義務
由于保險產品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為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給投保人提供更高的透明度,德國《保險合同法》詳盡地規定了保險人和保險中間人(包括保險人和經紀人)的建議義務和文件義務。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條規定,只要根據對被提供的保險的難度或者投保人的情況進行判斷,存在這種必要,對他的愿望和需求進行詢問,那么在兼顧建議的費用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費之間的合理關系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提供咨詢和建議,并說明為每一特定保險提供建議的理由。投保人須在考慮被提供的保險合同的復雜性的情況下對咨詢和建議進行記錄。投保人須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清晰和易懂地以書面形式告知所提供的建議及其理由。投保人可通過書面形式表示放棄要求獲得這些建議和文件的權利,不過保險人須明確告知他,這樣可能會影響他針對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建議義務不僅存在于合同締結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締結后保險關系的存繼期間,只要對保險人而言對投保人進行詢問和建議顯得必要時。如果保險人因過錯而違反這種建議和文件義務,投保人可以請求保險人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合同法》第60條和第61條針對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同樣規定了上述的建議義務和文件義務。并且在第63條也規定了他們因過錯而違反這種義務時針對投保人的損害賠償義務。
在環境責任保險中本身存在著幾種不同的保險形式,每一種形式具有自己的特點、針對性和復雜性,故上述保險人和保險中間人的建議義務和文件義務對于保護環境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有重要意義。
3.投保人的先合同義務
在大多數情況下,環境責任保險合同并不僅僅根據合同訂立申請中的說明而即被簽訂。實際上經營企業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設備經常會被查看、記錄和說明。有鑒于此,《保險合同法》第19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對環境保險合同非常重要,即“直至投保人給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他須告知保險人他已經知道的、對保險人作出是否按照約定的內容簽訂合同的決定有顯著影響的、且投保人以書面形式對此作過詢問的危險情況”。若保險人在投保人給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承諾生效前提出了問題,則投保人的這種告知義務仍存在(該法第19條第2款)。從規定來看,德國對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采用了書面詢問主義的模式,或者說保險人書面提問、投保人回答的被動告知模式,而非傳統的主動告知義務模式?!?5 〕在這種書面詢問主義模式下,通過對保險人詢問義務的確立,則對于一種情況是否與危險有關的錯誤判斷風險是由保險人自己承擔的,而非投保人。這種模式防止了對投保人的過高要求和增強了投保人的法律安全性。
若投保人違反了這種告知義務,并且保險人已經事先通過書面的形式特別地通知了投保人關于將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時,則保險人享有如下的權利:(1)在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時不受限制的解除權(在德國它向前性地、也即從解除之后開始將合同關系轉化為一種返還清算的債權債務關系);(2)在重大過失地違反義務時受一定限制的解除權(這種限制是,按照第19條第4款,當保險人即使知道這種沒有被告知的情況下仍然會訂立合同時,保險人的這種解除權即被排除)或者更改合同的權利;(3)在輕過失地違反告知義務或者投保人對于這種告知義務的違反沒有過錯時受一定限制的合同終止權(此處的限制是終止的意思表示到達后一個月之后才發生合同終止的效力)或者更改合同的權利。再者,保險人須在知道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后的一個月之內通過書面的形式行使上述權利。上述這些權利在合同成立五年之后消滅;如果投保人故意或欺詐性地違反這種告知義務,則這些權利在合同成立十年之后消滅。如果在保險人行使上述的合同解除權之后發生了保險事故,則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除非違反告知義務涉及的僅是這種情況:既不是保險事故發生或確定的原因,又不對保險人的給付義務的確認或范圍具有因果性的作用(該法第21條)。最后,如果投保人欺詐性地進行行為時,保險人則繼續享有德國《民法典》第123條中的撤銷權(該法第22條)。
在德國的《保險合同法》中,上述的告知義務和違反時的法律后果的內容規定都是一種特殊的半強制性的規定,也即對上述的內容規定只有在有利于投保人的條件下才能被作不同的約定,否則當事人不能作出其他約定。這些內容規定在德國的《責任保險一般條款(AHB)》第23.1條至第23.4條被予以了采納,由此依據德國《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1.1條同樣對環境責任保險有效。故它們構成了德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重要部分。
4.合理的投保人違反義務時的法律后果體系
在大陸法系傳統的保險法中,當投保人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當危險增加時重大過失地違反告知義務,或者重大過失地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所謂的“全有或全無的原則”。這導致在出現不同形式的過錯時保險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或者不受影響和不受限制地繼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在實踐中,這一原則常導致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了某一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免除了自己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的義務,使投保人無法獲得保險賠償。故這一原則對投保人非常不利。在德國2008年保險法的改革中,該原則被廢棄了。按照新《保險合同法》,當投保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時,適用一種新的統一的法律后果體系:(1)只有當違反義務因果性地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或者影響到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時,保險人才可能免除履行保險賠償責任,而主張不構成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則由投保人承擔;(2)故意違反義務則導致保險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對故意的證明責任由保險人承擔;(3)簡單過失地違反義務則不引起法律后果,對簡單過失的證明責任由投保人承擔;(4)在重大過失地違反義務時,保險人將按照過失的程度相應地減少自己的履行責任,不構成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由投保人負擔;(5)對于合同約定的義務,保險人為了免除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則保險人須事先向投保人特別說明違反這些義務將導致保險賠償責任的免除。
例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在投保人給出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后,沒有保險人的事先同意則不得從事危險增加的活動或者通過第三人從事這種活動。當投保人故意違反此義務時,在危險增加后出現了保險事故,則保險人不再負擔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的義務。如果是投保人重大過失地違反此義務,則保險人有權按照投保人過錯的程度相應地減少自己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的義務。對于沒有出現重大過失的證明責任,由投保人承擔。德國《保險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投保人事后認識到,他未經保險人的事先同意而已經從事了危險增加的活動或者通過第三人從事了此類活動,則保險人須不遲延地告知保險人這種危險增加的情況?!薄霸谕侗H说暮贤馑急硎景l出后,危險增加的情況出現了,并且這不依賴于投保人的意思,則投保人必須在獲知此情況后不遲延地告知保險人這種危險增加的情況?!背霈F前兩款的危險增加的情況時,當保險事故在告知應當已經到達保險人的時間點之后的一個月之后發生了,則保險人不負擔履行保險賠償的義務,除非保險人在此時間點時已經知道了危險增加的情況。當對這種告知義務的違反不是基于故意時,保險人必須負擔履行保險賠償的義務。當這種告知義務的違反是由于重大過失引起的,則保險人按照投保人的過錯程度相應地減少自己履行保險賠償的義務。進一步,德國的《保險合同法》第26條第3款第1項針對所有前面的情況規定,如果危險增加的情況在因果關系上并不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影響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時,則保險人仍然必須承擔履行保險賠償責任的義務。通過上述的規定可以看出,德國新《保險合同法》對于投保人違反法定的義務時,不再簡單地采用傳統的“全有或全無的原則”,而是非常細致地區分投保人的過錯程度和保險事故發生的實際原因而設定不同的法律后果,這極大地強化了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而對于投保人違反約定的義務時,德國的《保險合同法》第28條則按照上述的方式設置了相似的不同法律后果,同樣地嚴格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上述這些規定是具有半強制性的,即當事人不能作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約定,而只能作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約定。
在德國的環境責任保險中,對于投保人而言,既存在著《保險合同法》中規定的一些法定義務,又存在著許多在各類具體的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投保人對這些義務的違反也同樣不是簡單地適用“全有或全無的原則”,而是按照投保人的過錯程度和保險事故發生的實際原因而承擔不同的法律后果。
5.建立合理的保費支付和分配制度
為了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德國的新《保險合同法》構建了比傳統保險法更加合理的保費支付和分配制度。而這些制度對環境責任保險合同同樣適用。
首先,該法設計了有利于投保人的保費支付時間要求和遲延支付時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國《保險合同法》,一般投保人可以在14天內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撤回權的期限一般從保單、保險合同以及其他必需的信息資料以書面的形式到達投保人時起算。相應地,該法也規定,投保人必須在保單到達后的14日之后不遲延地支付全部的保險費,或者當雙方約定分次交納時的第一筆保險費(該法第33條)。當全部保險費或第一筆保險費未被及時支付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對于未支付沒有過錯。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全部保險費或第一筆保險費尚未被支付,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除非投保人對于未支付沒有過錯時;此時保險人不承擔責任還需滿足一個條件,即保險人已經通過書面的特別通知或者保單中的顯著說明明確地告知了這種不支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該法第37條)。當第一筆保費之后的后續保費沒有被及時支付時,保險人須以書面形式給投保人規定一個至少14天的支付期限。該支付期限屆滿后發生保險事故,并且投保人沒有及時支付保費時,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期限屆滿后,保險人可以隨時終止保險合同。但是,當投保人在合同終止后的一個月內又支付了保費的,則該終止不生效。這種規定顯然非常有利于投保人。
其次,該法設計了有利于保護投保人利益的保費分配制度。該法第39條規定,在保險期限終止前保險關系提前結束的,保險人只擁有保險保護存在時的期間內相應保費。當投保人違反合同訂立時如實告知風險的義務,從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或者當投保人惡意欺詐從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享有直到解除的意思表示生效時的相應保費。
(二)屬于責任保險制度的重要規定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二章第一節專門對責任保險作出了規定。該部分共有25個條文,由兩部分構成:一般規定和強制責任保險。這些規定為包括環境責任保險在內的各種責任保險構筑了堅實的法律制度基礎。下面僅就對環境責任保險有重要意義的幾項制度予以闡釋。
首先,德國《保險合同法》對責任保險的內涵作了一個更加廣泛和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利益的界定,并且詳盡地規定了由保險人承擔對投保人進行權利保護時而支出的有關費用。這便意味著保險人不僅有義務去清償針對投保人的請求權,而且有義務去保護投保人的權利,也即去對抗那些無法成立的請求權,例如聘請律師去為投保人辯解或辯護。這無疑擴大了保險人的義務,增加了對投保人的保護。該法第101條進一步規定了進行權利保護時成本的分擔問題。該條第1款規定,保險包括法庭內的和法庭外的通過對抗由第三人提起的請求權而發生的費用,只要這些費用的支出是按照實際情況合理發生的。保險進一步包括按照保險人的指示所花費的在刑事程序中的辯護費用,這一刑事程序是由于投保人的可能會導致他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行為而引發的。因投保人的請求,保險人須提前支付款項以負擔這種費用。該條第2款還規定,如果合同規定了保險賠償金的總額,保險人仍然須負擔由他誘發的法律爭議的成本花費和前面第一款意義中的刑事辯護費用,當這些費用與保險人為使投保人免于各種請求所支出的花費合計起來超過了合同中規定的保險賠償金總額。這里包括由于保險人引起的遲延清償第三人而產生的利息費用支出。
其次,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5條規定,如果雙方約定,當沒有保險人的事先同意而投保人徑直對第三人進行清償或者承認第三人的請求權,則保險人不負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那么這種約定是無效的。這一新規定拋棄了傳統保險法中的未經保險人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清償或承認第三人請求權的規則。不過為了同時兼顧保險人的利益,德國的《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第5.1條第2款第2句規定:“沒有保險人的同意而由投保人進行的承認和和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對保險人有約束力,即沒有這種承認和和解請求權仍然會產生的。”這些規定自然對環境責任保險合同有約束力。
第三, 為了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和受害的第三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可以將對保險人的償付請求權轉讓給受害的第三人,這一轉讓的權利不能通過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被予以排除。而按照傳統的責任保險,保險請求權在被確認之前,沒有經過保險人的明確同意,保險請求權不得被轉讓。新的規定弱化了傳統保險法中的分離原則,按照該原則,有關侵權責任的問題和有關保險賠償的問題應當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被予以處理。〔66 〕
最后,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13條到第124條對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這為那些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石。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該法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一個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金額至少是每一個保險事故25萬歐元,而針對一年的全部保險事故則為100萬歐元。保險合同可對強制責任保險的內容和范圍進行更加細致的規定,只要由此強制責任保險的每一個目的的實現不會受到危害,并且法律也無其他規定。但雙方關于由投保人自己承擔部分侵權賠償責任的約定不能夠對抗第三人,也不能針對同時被保險了的人(例如公司的員工)產生效力。最重要的是,該法第115條、第116條和第117條對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作出了詳盡規定。按照該法第115條第1款,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第三人可直接針對保險人提起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1)當針對投保人的財產已經啟動了破產程序,或者由于投保人缺乏財產啟動破產程序的申請已被拒絕了,或者一個臨時的破產管理人已被指定了;(2)當投保人已下落不明的。這種直接請求權自然會存在于一些環境責任保險(UHV)和環境損害保險(USV)中,條件是德國聯邦或州的法律規定了這些強制責任保險義務。進一步,根據該法第117條第1款,當保險人針對投保人全部或者部分地被免除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時,針對第三人保險人的義務卻仍然存在。在本質上,這一規定并沒有建立一種第三人針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而是為了有利于第三人而擬制了一種特殊的請求權?!?7 〕這樣便在一個有“病”的保險關系中保險人仍然需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不能主張投保人因為違反義務而自己已經全部或部分地被免除了責任。
6.對我國的啟示
為了應對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壓力,我國正在努力發展環境責任保險,而良好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是推動環境責任保險發展的基石。德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和西方發達工業化國家的典型代表之一,它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對我國有諸多啟示和值得借鑒的地方。
第一,我國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環境侵權責任法律制度,以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提供清晰和穩定的法律基礎。在《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后,我國形成了以《民法通則》(第12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65條)為核心,以《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85條)、《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等單行法為輔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法律體系。不過,與德國相比,我國的這些法律規定仍然比較原則,如缺乏對可能引發環境污染的風險設備或風險行為的細化分類規定,缺乏像德國那樣在法律中極其詳盡地通過表格分類規定會對環境產生影響從而需要事先獲得行政許可的各種設備的目錄和名稱,缺乏對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細化規定(例如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在我國尚沒有明確的規定)等。2011年5月30日,環保部公開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和《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I版)》》。該《意見》提到要推進相關立法進程,這些立法的內容應包括進一步細化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責任承擔主體、責任構成要件中因果關系的確認原則、賠償責任范圍、責任承擔方式等制度。故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法律制度對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中具體內容的確定帶來了不確定性和困難。未來我國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進一步細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以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提供更加堅實的法律基礎。
第二,我國要嚴格執行已經頒布的環境法律制度。在我國,許多地方政府為了保護當地經濟的發展,在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力度和環境侵權案件的司法執法力度上都比較弱,以至于企業違反環境法律的成本低,促使企業經常將經營的成本予以外部化和社會化。在實踐中污染企業不承擔責任或者偶爾承擔很小的責任,這必然導致污染企業沒有防止和減少污染和污染事故的壓力,也必然導致企業沒有購買環境責任保險的壓力。這應當是我國環境責任保險不發達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反觀德國,其在環境法律的執行上是非常嚴格的,這也必然促使有環境危險的企業主動去購買環境責任保險,從而為德國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提供了必然的現實需求。
第三,謹慎和科學地確定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所以我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模式應當借鑒德國的模式,即“以自愿保險為主、強制責任保險為輔”,同時規定企業可以選擇法律允許的其他財務擔保方式,例如金融機構的保證、信用證、信托基金、母公司等的保證、公司通過嚴格的財務測試為自己作保證等。另外,為了支持和推動對被污染的土壤的修復和開發,政府可以出面對為此提供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給予稅收上的優惠或者為投保企業負擔一定比例的保費?!?8 〕
目前在我國《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規定對三類企業試點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涉重金屬企業、按地方有關規定已被納入投保范圍的企業和其他高環境風險企業。但“涉重金屬企業”的范圍比較模糊和概括,而且該《指導意見》也沒有規定允許其他財務擔保方式,這樣非常容易導致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的推廣范圍過大、加重一些環境風險本來不高的企業的財務負擔以及使本來便具有國有壟斷地位的保險公司因強制環境責任保險而獲得高額的保費收入等。所以我國亟需行政機關乃至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法規或法律的形式對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整體模式進行細化規定。
第四,我國應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法》,并建立相應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我國正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該法律中的一個核心問題便是對已被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9 〕當然應對土壤污染的防和治問題在我國顯得很緊迫,但為了立法的周嚴,我國應借鑒德國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法》,統一對避免和修復嚴重的威脅人們健康的土地、水或生態多樣性和自然生存環境的環境損害進行調整,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人向政府環境管理部門承擔一種公法上的避免將要發生或修復已發生的嚴重環境損害的義務或返還政府部門采取避免或修復措施后所發生的費用的義務。因為在實踐中不僅存在嚴重的土地污染問題,而且存在嚴重的水污染或整個生態環境遭受污染損害的問題,對于它們都存在進行避免(防)和修復(治)的問題。而且由于這些污染非常嚴重,污染者常沒有專業能力去處理其造成的環境損害,此時政府部門則一般委托相應的鑒定人和專業公司進行鑒定和清理,而污染者應向環保部門返還相關的費用。另外這種環境損害已經不是針對簡單個人的侵害,而是針對社會公眾的一種侵害,已超出了傳統侵權法的調整范圍,故明確規定一種污染者針對政府環保部門承擔避免將要或修復已發生的嚴重環境損害或返還相關費用的公法上的義務是非常必要的。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的確是強化了對作為公共資源的生態和環境的保護,但這些保護主要是從采取何種行政措施的角度入手,例如第30條對依法制定和實施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的規定,第31條對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的規定,第四章關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盡管該法第64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并且第6條第2款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第58條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以及第59條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制度?!?0 〕但我國仍有必要通過單獨制定《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法》,進一步完善和強化對這一問題的規范。此外,我國應針對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的法律責任進一步構建一種相應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以確保這種環境損害責任的承擔。
第五,我國應鼓勵保險業協會、工業協會等相關行業組織在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中發揮積極作用。在德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一般條款》、《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等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中,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協會、聯邦工業協會和保險保護協會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德國的環境責任保險方面的所有標準化合同都是由德國的責任保險公司協會提供和公布的。因為責任保險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和標準化的合同,合同內容一般是經過行業內的長期業務經驗積累所形成的。而環境責任保險合同更加復雜,里面的爭議點更多,再加上這種保險形式又比較新,行業內所積累的歷史經驗數據比較少,由單個的保險公司和投保企業去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合同的難度和成本都很高,而且可行性也較低,故此時需要保險業協會和工業協會等行業協會共同努力,推動具體環境責任保險合同的構建。
第六,我國應鼓勵發展針對不同企業和不同環境責任風險的多種環境責任保險合同形式,以便最大程度地滿足不同的市場需求。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針對環境污染責任的保險險種主要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品種尚比較單一。我國應借鑒德國的有益經驗,鼓勵我國的保險業協會、工業企業協會等共同努力,針對市場需求,發展多種環境責任保險合同形式。其中我國尤其應借鑒德國的經驗積極發展農業環境責任保險。近年來農業環境污染和農業環境責任保險開始引起人們的關注,〔71 〕但如何具體構建該種保險制度是一個首要難題。而德國在這一方面對保險標的的劃分方法和相應的保險構建模式無疑值得我國借鑒。
第七,應當借鑒德國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中的諸多具體內容對我國現行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進行修改和完善。目前在我國的保險市場上存在著一種被普遍使用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2 〕但由于該條款主要是由一些大的保險公司設計的,所以該標準合同中的諸多內容非常不利于投保人,亟須被修改,否則我國的企業沒有動力去主動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與德國的《環境責任保險一般條款》所界定的“保險事故(即損害首次被予以了證明和確認)”相比,在我國保險事故的范圍是非常窄的,即保險事故須是突發性的污染損害事故,而非緩慢的、具有長期潛伏性的污染損害事故;且須被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為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的;而且第三者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另外,在我國也不存在保險合同結束后一定時間內的合同后責任。再者,在我國保險的承保范圍(也即保險標的) 也是很窄的,即不包括間接財產損失。還有,在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中沒有對所承包的風險按照一定的方式(例如像德國那樣按照搭積木的模式將環境責任風險劃分成不同模塊)進行細分,這無疑是不利于當事人精確界定風險和精確計算保險費用的。構建科學、合理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一般條款》無疑是推動環境責任保險的重要制度基礎,而德國在這方面的諸多經驗值得我國思考和借鑒。
第八,我國應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的新規定,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保險法》,尤其須進一步強化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73 〕以為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更好的制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