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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1
公正高效權威司法制度的評判
公正、高效、權威三者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價值,高效是公正的基本要求,權威是公正的有力保障。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對公正高效權威有一個明確的評判標準,進而為制度的確立與完善提供目標性的指引和,可操作的依據。評價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權威,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標準,但以下 4 點至關重要:
人民群眾普遍認可。我們的司法制度是否能夠得到人民群眾的普遍認可,一要看這一制度是否能夠真正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和切身利益,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司法制度確實能夠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問題,從而信任這一制度;二要看這一制度是否能夠堅持以人為本,體現司法為民、親民、便民、利民的要求,真正做到公正、便捷、高效、節省,讓人民群眾在發生矛盾糾紛、權益受到侵害時愿意選擇利用司法渠道來解決問題;三要看這一制度是否能夠真正實現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使人民群眾感受到司法制度是實現、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好制度, 進而從感情、心理上認同、擁護、尊重、支持司法機關的工作。
符合中國實際情況。司法制度是否科學、先進,關鍵在于它是否符合社會實際情況的需求。我們的司法制度是否符合中國實際情況,一是看司法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文化傳統,體現少訟、謙讓、崇禮、寬嚴相濟、尊重道德習慣、追求和諧等特點;二是看是否適應人民群眾的現實法律水平,適應人民群眾法制意識、訴訟知識、舉證能力普遍不強的實際情況,并能正確體現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三是看是否符合中國特色的政治發展方向,堅持了黨的領導、依法治國與人民當家作主的有機統一。
體現法治發展方向。司法的內在特點和規律既有個性,又有共性。我們的司法制度是否體現法治發展方向, 從共性方面,就是必須體現世界先進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的發展趨勢。如當今世界各國在審判方式改革上強調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木,強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 推行和解制度,追求妥協與接近的正義;強調司法透明化,延伸和強化司法服務,提倡人性化訴訟,體現親民的司法形象;強調司法的政治性,司法不等同于政治但要體現和服務于政治;倡導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倡導司法的專業化與民主化等。對于共性的并且大家普遍認同的先進理念和做法,我們要很好地學習,更好地體現。
有效履行職責使命。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就是為了更好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地履行職責使命,一看是否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發揮遏制違法犯罪、維護治安秩序的職能,確保國家安全和政治安全;二看是否能通過司法的引導、規范、調節、保障作用,為經濟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制度平臺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環境;三看是否能有效地維護人民群眾在經濟、社會、政治方面的正當權益,保障和改善民生;四看是否能夠真正化解社會轉型期反映在司法領域的各種矛盾糾紛,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的目標,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平正義。
側重于司法實踐的反思
改革開放 30 年來,中國的民主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司法制度也日益完善。特別是十五大以來,黨和國家對法制建設、司法工作的重視前所未有,社會和人民群眾對法制建設、司法工作的關注前所未有,各級司法機關為完善司法制度做出的努力、投人的精力也前所未有。但現在的問題是,有成效、有進步,但不夠理想。社會對司法的不滿并沒有得到徹底的平息,人民法院承受了許多責難、非議和委屈,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機關的自我評價與社會評價形成較大的反差,付出與收效不成正比。司法公信力不高,有歷史的、社會的諸多原因, 但從司法機關自身工作剖析,表面上與一些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執行不力,少數法官違法違紀,少數法院搞利益驅動等有關,而從更深層次原因分析,以下幾點需要我們反思:
司法制度設置及其運作與群眾的司法需求存在矛盾。首先是一些制度規定滯后于社會發展,不能有效調整利益關系,使實踐中的司法與人民群眾的需求存在著差距,如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司法賠償標準偏低,人身傷害賠償的標準也存在城鄉差別,同人不同命、同命不同價等,降低 r 法律的威信。其次,這些年司法機關內部的一些改革措施和制度規定不能滿足甚至違背了人民群眾的意愿。如前些年強調“一步到庭”,過分強調居中裁判,過多地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對舉證時限的嚴格限制,使法律知識欠缺、訴訟能力不強的當事人實體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糾紛難以真正解決。三是有些法院為提高年度結案率而往往在年底停止收案;法院內部為提高執結率而推出的債權憑證制度以及中止執行算結案等做法,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問題;有的法院對調判關系定位不當,忽左忽右,為追求結案率而忽視調解輕率下判,為追求調解率而違背當事人的意愿久調不決,損害權利人的實體權利等。
司法機關的工作著力點與社會的關注點產生錯位。前些年,司法機關在改革發展過程中強調更多的是如何建立所謂符合現代司法理念要求的訴訟模式,加強司法保障,解決人員編制、經費保障和基礎設施建設等,而社會普遍關注的是司法的公正、效率和廉潔等,使司法機關與社會在一些問題上難以引起共鳴,達成共識,形成合力,結果事與愿違。如前些年對法官法的修改,司法機關注重的是法官人員編制、職業保障等,而立法機關、社會關注的是對法官的規范管理。司法機關前些年所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主要涉及司法體制方面的問題,內部搞得轟轟烈烈,但國家的定位是解決在工作機制方面影響司法公正的問題。再如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法院關注的重點是如何解決無限再審、維護裁判既判力的問題, 而國家的定位是如何解決申訴難問題。
法官的司法理念、技能與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不相適應。這些年法官的文化知識、學歷層次、法律水平大大提高了,但我們有不少的法官對社情民意的把握、對待群眾的感情、做群眾工作的本領、解決問題的能力并沒有相應提高,對司法中立、程序正義、獨立審判等司法理念的片面理解使一些法官機械司法、消極執法、就案辦案的問題有所發展。如果說以前的法官機械執法主要是機械地照搬法律條文,實體處理上不
注重效果的話,那么當前機械司法主要是片面追求審判的程式和技巧,注重了糾紛的形式解決,忽視了糾紛的實質解決及其效果。比如,強調中立地審理案件的同時,往往忽視對弱者的保護,使當事人實質上處于不平等的地位,使法庭變成單純的訴訟技巧的競技場;一味強調坐堂問案、片面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對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不予審查,通過司法技巧回避矛盾,使一些本應通過法官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難以收集,通過法官釋明權能夠予以彌補的案件也簡單地駁回,從而引起上訴、申訴案件增多等。
內部規范化建設與方便當事人訴訟之間不夠和諧。
這些年,司法機關內部管理越來越規范,制度越來越健全,然而有些管理和改革措施使訴訟環節趨于繁瑣,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這一點與近年來行政機關推行的以提高效率為主要目標的行政制度改革形成鮮明對比, “法院管理規范了,當事人麻煩了”。如執行“兩便”原則過程中側重了方便法院審判,忽視了方便群眾訴訟;基于分權與制衡為目標的三個分立,執行中的裁決權與實施權分開,各個部門內部精細化分工,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當事人負擔,甚至使當事人無所適從;基層法院取消或限制法庭的立案權、執行權,增加了訴訟的環節和成本,給當事人帶來了不便。在法院基本建設上,一些地方投入過大,欠賬過多,特別是管理不善、利用率低等,不僅沒有提升法院形象,反而疏遠了與老百姓的距離,產生了負面影響。
司法服務承諾落實不到位,與人民群眾的期望值存有差距。這些年,我們在司法為民方面確實制定了一些扎實有效的制度,并且做了大量的宣傳工作,使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期望值越來越高,然而一些措施并沒有很好地落實,宣傳力度大,落實力度小。如許多地方巡回立案、預約上門立案、巡回審判、假日法庭的適用率并不高;一些針對弱勢群體的司法救助范圍不廣,在救助對象的選擇上存在人情關系,真正適用減、緩、免訴訟費以及獲得執行救助的比例不高,與群眾過高的期望值產生落差,與國家近年來實施的一系列減負增收政策形成對比,給人以‘舊惠而實不致”的感覺;在對司法公正的評價上,客觀的社會評價沒有形成,而有關審限內結案率、案件執行率、服判息訴率的數據有的存有水份,有的因為是自定標準、自己打分而缺乏說服力;公開審判制度很大程度上只是做到了形式上的公開,大多數情況下只是敞開了法庭的門,并沒有引進旁聽的群眾;有效的民意表達機制和社會評價機制還沒有有效地建立,使一些群眾對司法由不了解到不理解,由誤解到不信任。
司法職能的發揮與為大局服務之間存在沖突。這些年,人民法院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人民群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服務職能發揮上還存在差距。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為大局服務方面在一些情況下確實存在著緊跟大局不夠緊密的問題,存在著法院領導與一般法官、宏觀部署與具體落實、理論與實踐脫節的問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黨政領導對司法服務認識不端正, 要求法院違背職責、違背法律搞“服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采取了順則大力支持,逆則橫加指責的態度,名為重視法治,實際上仍然是人治。而我們有不少同志甚至法院領導則宣傳解釋不夠,據理力爭不夠。
立足自身推動司法制度的公正高效權威
育生這些問題的原因十分復雜,有些問題僅從司法機關內部難以有效地解決,有些問題的存在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些問題也可以說是轉型期的司法所難以避免的。但解決這些問題又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就司法機關而言,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以下幾方面的努力必不可少:
在制度的設計上必須充分考慮國情。要堅持從國情出發,充分考慮社會轉型期人民群眾、社會各界對司法正義的實際需求,研究吸收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精華,發揚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正視我國與其他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本質不同,對現有法律制度和審判工作機制進行深化和完善,著力解決影響司法公正的體制性、機制性、保障;要充分尊重當前法治發展的實際水平,考慮人民群眾的接受能力,采取穩步推進的方式,完善能夠滿足人民群眾現實司法需求的制度;要在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發展方向的基礎上,吸收、借鑒人類法治文明的優秀成果,不斷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和訴訟模式。
自身建設的著力點要與社會的關注點保持一致。司法機關要把自身建設的重點置于國家政治制度建設、民主法制建設的全局中來謀劃,要與有關方面加強溝通, 以與社會形成共識、產生共鳴。要以更加開放的心態和寬闊的視野,真誠地傾聽人民群眾的呼聲,著力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著力解決執法不嚴、司法不公、效率不高、執行不力、司法不廉、訴訟難、執行難等問題,積極打造回應型司法和服務型司法,使司法工作的著力點與社會的關注點保持基本一致。
按照高快好省審理案件的要求來提高法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高快好省既是審判工作的目標,也是審理案件的方法要求。要在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的基礎上,著力提高法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加強辦案方法的研究,總結推廣事半功倍、高快好省的司法方法, 把辦案方法研究作為提高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重要工作抓實抓好;結合辦案方法研究,自覺地培養符合職業特點的思維方式,善于從政治、法律、社會的角度綜合考慮案件裁判的合理性.把法律規定、政治智慧、生活經驗、社情民意融匯貫通,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要把司法為民的理念貫徹到規范化管理的各個環節。在加強規范化建設的過程中,要堅持以當事人為中心,在注重其實體權利保護的同時,注重保護其程序性權利。要處理好方便法院審理與方便當事人訴訟的關系,注重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減少不必要的訴訟環節,在立案、審判、執行等環節認真落實各種方便當事人訴訟的措施。要注重發揮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積極性和能動作用,充分體諒當事人的難處,給當事人創造一個寬松的訴訟氛圍。對法院自身要求一定要從嚴,對待當事人要寬松一些,如嚴格遵守開庭時間、法定審限等。要對現有的規范化管理制度中增加當事人訴累、不利于保障民生的規定加以改進,切實讓當事人感受到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公正、便捷、高效、節省。
在工作制度和目標制定落實、對外宣傳上要實事求是。要堅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制定各類工作制度,達不到的目標不要制定的太高。在對外宣傳上要定準基調,弘揚理性的、符合司法規律的公正司法評價標準,有些事情要大力宣傳,有些事情要多做少說,縮小司法效果與社會期望值之間的差距。同時,對于已經制定的制度,如公開審判、案件審限、司法救助、程序簡化、便民訴訟等, 要認真負責地抓好落實,履行承諾,以真誠的服務贏得當事人的尊重,使司法機關能夠成為當事人值得信賴、愿意接近、能夠認可的 法律服務場所。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2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的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明確指出“必須把創新擺在國家發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斷推進理論創新、制度創新、科技創新、文化創新等各方面創新,讓創新貫穿黨和國家一切工作,讓創新在全社會蔚然成風”。
理論創新是經濟社會變革、實現新發展的先導。去年6月,在視察貴州期間,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新思想新理論新要求,強調要“看清形勢、適應趨勢,發揮優勢、破解瓶頸,統籌兼顧、協調聯動,善于運用辯證思維謀劃經濟社會發展”,要求貴州守住發展和生態兩條底線,培植后發優勢,奮力后發趕超,走出一條有別于東部、不同于西部其他省份的發展新路。這些新思想新理論新要求,已成為貴州貫徹落實治國理政新思想新實踐的指導綱領、基本遵循。
制度創新更多體現為改革,這是貴州探尋發展新路的重要保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二次會議強調,貴州省改革勢頭是好的、局面也是好的。
貴州改革發展局面至少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重大改革事項跟得緊。比如國有企業引入戰略投資者,推進混合所有制改革,貴州出臺相關改革舉措領先于大多數省市;貴州是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方案出臺最早的省份之一;生態文明體制機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戶籍制度改革、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等,都及時跟進了中央改革部署,為經濟社會發展解除了諸多體制障礙,拓展了新空間。二是基層改革探索積極有效、影響深遠。六盤水市積極探索農村“資源變股權、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民”發展新模式,為全國“三農”改革發展提供經驗;黔西南州“干部召回制度”劍指“慵懶散”,有效推動了作風建設;金沙縣環保局因“怠于處罰逾期不繳納排污費的企業”被金沙縣檢察院告上法庭,成為全國首例行政公益訴訟案,此“破題”之舉引發廣泛關注……基層改革注重“打破”常規做法,激活了干事創業的一池春水。
科技創新是貴州經濟社會持續進步的基礎所在、“關鍵一招”。貴州舉全省之力發展五大新興產業,創新驅動十分重要,特別是大數據、新型建筑建材、現代農業,需要廣泛投入科技資源、科技力量。貴州正在通過鼓勵“兩院”自主創新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入股、領辦創辦科技型企業等多種形式,推進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增強趕超后勁。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科技工作,堅持創新驅動發展,搶抓大數據發展先機,建平臺、引企業、聚人才,各項工作取得顯著成效。即將在貴陽召開并升格為國家層面的“數博會”,蘊含了創新的本質和無限生機。大數據戰略行動生動詮釋著貴州改革創新的決心與信心,注重科技創新、制度創新,在大數據領域推出了一系列首創之舉,率先建設全國大數據產業發展集聚區、大數據產業技術創新試驗區,率先制定大數據發展應用地方法規等,敢為人先。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3
一、簡易程序的改革動因
(一)凸顯簡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歸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優勢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最終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
(二)推進法治建設進程的需要。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提出,法治建設被日益提上重要議程。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確保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要求一種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后,民事活動頻繁,民事案件劇增,如果不能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導致訴訟拖延,造成大量積案;另一方面,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這樣一來,司法公正,法律權威都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改革簡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求,同時更是與國際上對訴訟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軌的需要。
(三)規范審判方式的需要?!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锞V要》出臺后,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論著不斷涌現。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節奏已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的研究重點。2001年2月中國人民大學和北京海淀區法院還共同主辦了中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研討會。為緩解訴訟案件猛增與審判人員不足的矛盾(而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法官人數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還不可能實現快速增長),各地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廣東省高級法院還專門制發了《廣東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則(試行)》。雖然學術界和實務界觀點鮮明精辟,呈現了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景觀,但由于沒有統一的操作規程和執法標準,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為政,造成全國范圍內適用法律的不統一,直接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為改變這一混亂局面,最高法院將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作為今年重點研究課題,并將擇期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因此,在這個時期,深入探討簡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現實意義。
二、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對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 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輕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釋法,公開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三、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進行一項司法制度改革,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碼應從兩個方面著手進行,一是從現有簡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簡化入手,二是從改革簡易程序相關配套制度入手。
(一)簡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與完善
1、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也做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等三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總的來講,這些規定過于籠統,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選擇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實踐中開展繁簡分流的具體操作。而如何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呢?有兩方面的資料可以借鑒:第一方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體分析其所考慮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標準(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類別標準(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訴方的意見(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國外立法 例。如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對財產權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二是規定10類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三是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相應的也體現了上述三個考慮因素。再如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萬日元(不足人民幣7萬元)以下等等。由此,筆者認為我國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
⑴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1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可以劃定不同的適用標準。
⑵以案件性質或類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已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法律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借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
⑶賦予當事人相應的程序選擇權。這主要是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完全取決于爭議金額的大小和案件類別。有些爭議標的大的案件,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有的案件類別相同,而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卻天壤之別;有的案件雖然復雜,但是當事人雙方均有誠意共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等等。當然,若將來立法已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那么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強制適用,當事人不能作出拒絕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選擇權外,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也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機會,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
2、規范程序選擇,準確繁簡分流。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被明確后,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作出適用程序選擇,當前民訴訟并沒有進行界定。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是立案庭審查立案后,統一移交業務庭庭長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再交付經辦人。一種是立案庭移交業務庭登記后,直接交付經辦人,由經辦人在審理過程中,自行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一種則是由立案庭作出適用程序選擇,而后移送業務庭登記,再交付承辦人審理。三種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可發揮業務庭長熟悉業務,熟悉承辦法官審判技能的優勢,準確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但容易造成業務庭長滯留案件和濫用選擇權;第二種做法,雖減少把關的環節,但賦予經辦人程序選擇權,不利于監督;而第三種做法則有效地克服了前兩種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嚴格依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選擇程序,繁簡分流,可實現當即交付經辦人手中;另一方面,通過立案庭和業務庭長雙重監控,可確保承辦人嚴格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現快速便捷立案和設立簡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做法。
3、訴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钡?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鄙鲜鲆幎ň褪窃V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據。《證據若干規定》還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 ,適用簡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筆者建議:簡易程序中當事人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就將訴訟請求和證據進行確立并固定下來,法庭辯論之后,不得再變更訴訟請求或提交新的證據。這樣一來,如果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均可當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況,則要求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告知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應于法庭辯論結束前固定,以免因訴訟請求突然變更或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
4、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蹲罡叻ㄔ宏P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該法條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諸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通過加大監督力度,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或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5、確立當庭宣判視為送達和調解簽名生效制度。長期以來,調解書、裁判文書送達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審判實踐的一個問題。簡易程序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相當大的比例,而法律規定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收不生效,即賦予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權。這樣一來,調解書送達前,不僅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穩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義務的延誤。尤其是當庭宣判的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簽收裁判文書,致使上訴期日、生效期日無從計起。為此建議:⑴調解達成協議的,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視為調解書送達,取消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權。⑵雙方當事人或人均到庭,當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應當庭送達裁判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⑶對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裁判文書送達之日仍以實際送達之日為準。
(二)簡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構想
1、設立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就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現狀來看,把基層法院改革成單一的簡易法院,專門審理簡易案件,并不現實。但在保留現行兼采適用簡易和普通兩種程序的情況下,在基層法院專門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簡易庭,配備專門的獨任法官,獨任法官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再參與普通程序案件審理。這樣一來,不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造成程序適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法院機構設置的傳統。這是一種比較可行,也比較切合實際的改革方案。
2、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的標準?!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和《最高法院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訴訟費用收取的條款,并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分。訴訟費中受理費具有稅收和懲罰雙重性質,一則訴訟標的越大,收費也應當越多;二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對于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對司法資源的耗費較少,相應的,國家收取的訴訟費也應當較少。這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多選擇簡易程序。具體簡易程序應收取什么標準的訴訟費才合理和相當呢?筆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所征收的訴訟費用應當高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撤訴案件,低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慮在同樣數額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間作出選擇。
3、確立簡易程序一審終審制度。我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級救濟機制并無二致,這與世界各國民訴法采取的區別制大不相同。事實上從效率優先的角度,或訴訟經濟原則來考慮,均不宜賦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濟機制。一種可供借鑒的方案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允許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獨任法官進行審查。若異議成立,由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依法改判,判決為終局判決;若異議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駁回,裁定為終局裁定。
4、縮短簡易程序所需時間。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這個期限相對于普通程序已顯然縮短,但相對于目前各地基層法院推行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來講,仍顯得太長。如薌城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平均結案日僅為21日。而怎樣才能在確保公正司法的情況下,既利用簡易程序簡單、快捷的一面,又將其對時間的浪費限制在最小限度內?最主要的辦法就是縮短所需時間。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各地法院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成效來看,有45天的時間就足夠了,而且不允許延長,除非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
5、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民訴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事實上,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種自愿行為結果,調解書的制作可僅體現調解結果,而不必再詳盡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民訴法第138條規定了判決書應具備的內容及事項,也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別。當前為防止法官擅斷,確保裁判文書質量和司法公正,對裁判文書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應當進一步強化證據認定和說理部分。這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復雜案件來說,是完全必要的,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來說,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復雜的裁判文書,則有多余累贅之嫌?!蹲C據若干規定》還規定,簡易程序裁判文書制作不受“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之限。況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某些簡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書。因此對于該類案件可簡要概括出案件事實,后對判決主文敘述準確,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膽借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寫裁判主文時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訴訟效率。
6、簡化卷宗歸檔材料的要件?!蹲罡叻ㄔ宏P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卷宗材料應當具備: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托他人代為訴訟的要有授權委托書、必要證據、詢問當事人筆錄、審理(包括調解)筆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送達和宣判筆錄、執行情況、訴訟費收據。顯然,一者該法條不能體現出簡易程序之簡化的特征,難于區別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該法條使用“應當”一詞,而所羅列的十項材料并非每個簡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顯而易見。因此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證據,審理(或調解)筆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送達或宣判筆錄、訴訟費收據外,其他材料不應作硬性要求,而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將相干的訴訟材料裝訂歸檔即可。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4
在各級人民法院及其審判人員的千呼萬喚下,在當事人及廣大社會公眾的翹首期待下,以及在民事訴訟理論界的極力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1年12月6日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1,并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該《證據規定》已開始施行。《證據規定》的頒布施行,是民事訴訟法乃至整個民事審判領域中一件極其重大的事情,它必將對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產生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但憑心而論,人們對證據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別是民事訴訟理論界所期待的證據規則,卻并不是出臺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而是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立法完善。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臺這一《證據規定》,亦有其復雜的現實背景,從某種意義上說,它也是法院在現實條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改革舉措。
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須以證據為根據,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及最終對案件的裁判也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和基礎,因而證據問題可以說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核心問題,這就要求民事訴訟法中必須具有比較完備的證據制度,但長期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卻極不完善。其表現是: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簡陋,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只有簡單的12個條文,根本無法涵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豐富內容;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中對證據問題又作了9條解釋性規定,并且其他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個別條款也可能涉及到證據問題,但就總體而言,這些規定只是零零碎碎的規定,在內容上缺乏系統性、完整性、合理性。因此,這種“粗放型”的簡陋立法必然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諸多關涉證據的問題上,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缺乏明確的規范可供遵循,表現于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各自的適用畛域不清、舉證責任分配的界限不明、當事人舉證的保障機制欠缺、證人作證制度有欠合理、質證制度的缺漏、法院對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缺乏透明度等很多方面。顯然,現行立法規定的不足在客觀上要求從立法上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從近年來法院系統所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實踐來看,證據制度的缺陷已經成為制約改革向縱深發展的一個瓶頸問題。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末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最初動因在于試圖通過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來解決因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所帶來的民事、經濟案件的激增與法院的審判力量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以便緩解法院及其法官調查取證的負擔、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是由于舉證責任制度在證據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證據制度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中所處的核心地位,因而舉證責任制度的改革必然會牽涉到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的關系、質證制度、認證制度、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權限職責各等方面的庭審改革問題,并進而波及到整個民事審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過來對民事證據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實上,現行證據制度的缺陷已極大地阻滯了民事審判制度進一步向前推進。在此情況下,各地法院便紛紛突破現行證據立法的規定而制定了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這些證據規則既不是國家的法律,也不屬于司法解釋的范圍,但它卻實實在在地是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法”而在其審理案件時大行其道,以至于形形、各行其是的證據規定紛紛出臺,造成證據問題上的極其混亂的局面,并進而引發與此相關聯的五花八門的違法改革。因此,完善民事訴訟證據立法以便規范法院的審判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并推進民事審判制度改革向縱深發展,就成為一項當務之急的任務。
然而,從立法機構的角度來看,在近期內制定民事訴訟證據法典或者統一的證據法典不大可能,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訂的條件亦不具備,可現行民事證據制度的嚴重不足和審判方式改革的現狀又要求必須盡快制定出統一、完備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因而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就產生了一對難于解決的矛盾,即證據規則的嚴重欠缺與審判實踐的客觀需求之間的矛盾。在此條件下,制定統一的相對完備的證據規則,以便盡快消除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混亂狀態并為法院和當事人提供據以遵循的明確、具體的證據規范,就成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須面對和解決的一個實踐性課題。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2000年則將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為22個重點調研課題;2001年又將起草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作為五項重點改革措施之一。經過廣泛調研和論證,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證據規定》這一司法解釋。2
就總體而言,《證據規定》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特點:一是吸收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各地法院近10幾年所推行的審判方式的改革中,既有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的改革措施,還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改革之舉,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的《證據規定》在總結各地法院進行審判方式改革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吸收了改革的某些合理成果。例如,很多法院進行了以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為主要內容的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3 這種改革對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及與此相關的程序制度的完善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證據規定》對這方面的改革成果予以確認,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二是借鑒了國外民事訴訟證據立法和理論的合理成分。近年來,在整個法學理論研究呈現出欣欣向榮的大背景下,以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為契機,民事訴訟理論研究也呈現出勃興的態勢,其中亦包括證據研究的繁榮。在此過程中,外國及我國臺、港、澳地區的民事訴訟證據立法和理論被廣泛地介紹到內地,經過學者們的理論倡導和實務部門的司法實踐,《證據規定》吸收了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例如,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中的主導性學說是法律要件分類說,并以其他學說作為補充,《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所作的規定,即在相當程度上借鑒了其合理內容。三是完備了我國民事審判的證據規范。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只有零零碎碎的12個條文,民事審判實踐中所必需的證據規則極度匱乏,由此而導致各地法院在證據的調查、收集、審核、認定等問題上都具有極大的隨意性。《證據規定》則以83個條文對民事訴訟證據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其內容涉及當事人舉證規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規則、證據交換規則、質證規則、認證規則等諸多方面,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備了我國民事審判的證據規范。
從《證據規定》的出臺背景和主要特點可以看出,其最大意義就在于,它現實地滿足了審判實務的客觀需要,為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查證、質證、認證過程提供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行為準則。對此,有學者指出,《證據規定》的公布與實施,“是近年來所推行審判方式改革取得階段性成果的一個重要標志,它既是對前一階段審判方式開展與推進的一個必要總結,同時也為下一階段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發展乃至推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礎,具有承前啟后的歷史性作用。”4 但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證據規定》也決不是盡善盡美的,特別是其中的某些內容顯然突破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而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懷疑的。以下筆者擬按《證據規定》的體例對其有關內容作一粗淺的評析,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二、關于“當事人舉證”
當事人舉證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關系問題,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它在很大程度上制約和影響證據制度中其他問題的立法界定和司法操作,因而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不斷探索的熱點問題。《證據規定》的第一、二部分即為“當事人舉證”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力圖對這二者的關系作出科學、合理的界定。其中,在“當事人舉證”部分,規定了起訴證據與反訴證據、舉證責任的含義、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免證事實、法院的舉證指導等內容,與《民事訴訟法》和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相比,突出了當事人舉證在提供證據問題上的優先地位,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關于起訴證據和反訴證據
《證據規定》第1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边@一規定在理論上被認為是關于起訴證據和反訴證據的規定。所謂起訴證據和反訴證據,是指處于積極地位的一方當事人發動訴訟程序以攻擊對方當事人時,應當就其身份和對方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實存性以及請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關系等提供初步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對其進攻行為所施加的一種程序上的限制。5 這一規定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至第112條所規定的起訴和受理制度,是對訴權行使和證據要求之間的關系所作出的具體解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110條又規定,起訴狀中應當記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及證人姓名和住所;第112條則規定,法院要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上述起訴條件時,將裁定不予受理。既然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時應當具有事實、理由和證據,因此應當認為,《證據規定》關于原告起訴或被告反訴時應當向法院提交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之解釋性規定,是與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9條曾明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開始計算?!被谕瑯拥脑?,這一規定實際上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和受理”的立法規定,而且與上述《證據規定》第一條的內容也不矛盾。由此可見,《證據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中關于在起訴時應當提交證據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的解釋性規定,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問題。但是,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和科學的。事實上,由于現行受理制度設置上的非科學性,就必然導致與受理制度緊密相關的要求提供起訴證據之規定的非科學性。
申言之,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有一個獨立的審查起訴和受理階段,在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起訴沒有相應的證據材料,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時,就會裁定不予受理,這就必然會產生在起訴時就要進行立案實體審查的后果(即要求原告在起訴時應提供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而這種在起訴時即進行實體審查的規定和做法,顯然是不利于當事人的訴權保護的,明顯忽視了程序保障的要求。盡管在解釋上有人認為,在起訴時要求原告提供其訴訟請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實的證據,只是強調與起訴條件“相應”的證據材料,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訴訟證據,法院對這種證據材料只作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審查,而不對其真實性作實質審查,故在原告起訴時,對其所附證據的數量和質量均不宜作過于苛刻的要求。6 但是在實踐中,所謂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是很難區分的,事實上,由于獨立的審查起訴和受理階段的客觀存在,以及由于各級法院及其法官在理解上的差異,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及其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證據都是進行實質審查的。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來看,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時,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制作不予受理的裁定書,并報庭長或者院長審批;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決定立案或者報庭長審批,重大疑難案件要報院長審批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顯然,這些規定也滲透著要進行實質審查的精神,因為,所謂庭長、院長審批或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以及是否屬于重大疑難案件的認定等,都是以進行實質審查為前提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查起訴和受理程序在實質上是非科學的、不合理的,與此相聯系,在起訴時即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之規定同樣是非科學的、不合理的。從德、日等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規定在原告提起訴訟后還存在一個單獨的審查起訴和受理階段,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即意味著訴訟系屬的開始,至于其起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理由則是審判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起訴和受理程序進行改革,取消立案前對起訴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制度,并建立起訴立案登記制度。當然,這涉及到民事訴訟法相關內容的修改,而遠非司法解釋所能夠解決的問題,但我們至少應當認識到,以現行起訴和受理制度為依托的要求原告在起訴時提交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之規定在訴訟理論上并不是科學的。7
(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含義與法院的舉證指導
在現代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包括兩種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是指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又稱為提供證據責任、主觀上的舉證責任、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后者是指當某種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也即最終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依法應當由一方當事人承擔其不利法律后果的責任,又稱為客觀上的舉證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蹲C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從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首次明確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彌補了現行立法的不足。在此之前,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都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憋@然這兩部法典皆是從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之角度予以規定的。與這種立法規定相對應,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將舉證責任僅僅理解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觀點一直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占有支配性的地位。對于這一點,有學者從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理念、當事人的法律素質等角度分析了其形成原因。8 從行為意義的角度來界定舉證責任的內涵,至少存在以下兩個方面問題和缺陷:
一方面,將舉證責任僅僅界定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訴訟的客觀實際不相符合。在訴訟實踐中,由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的制約,某些案件的事實最終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是不可避免的,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很多法官實際上是自覺或不自覺地依據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對案件進行裁判。另一方面,由于對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加區分,并且在解釋上主要將其理解為前者,因而實踐中出現很多不合適乃至違法的做法,主要表現在:其一,在案件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無限期的拖延訴訟,致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并極大地妨礙了訴訟效率的提高。其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對案件強行調解或者不分青紅皂白地胡亂調解,違反了調解所應遵循的原則。其三,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任意予以裁判。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按照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本不難作出正確的裁判,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規定,某些法官便在“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的幌子下隨意進行裁判。9
由于存在上述問題和弊端,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和推行,行為意義舉證責任說愈來愈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1日公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改規定》)第3條規定:“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從而肯定了結果意義舉證責任的存在,但是在內容表述上則不夠明確。90年代中后期以來,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化,同時也是為了適應審判實踐的客觀需要,人們對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逐漸達成了共識,并認識到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是舉證責任含義的本質部分。在此條件下,《證據規定》第2條對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完整地進行表述,這對確認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并推進民事審判改革的繼續深化具有重要意義。
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對于《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在解釋論上絕大多數觀點都認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在訴訟中,前者可發生轉移,而后者則不發生轉移的問題。其實,籠統地說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可以在當事人之間互相轉移是不科學的,是對舉證責任的一種誤解。因為,行為意義上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承擔都取決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對于某一事實,當法律規定應當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時,無論是行為意義上的提供證據責任還是結果意義上的敗訴風險責任,就都由該方當事人承擔,并不存在所謂前者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移而后者不能轉移之區別。對于同一事實,法律在分配舉證責任時,只能是分配給某一方當事人承擔,而不可能同時分配給雙方當事人承擔。依法應當對某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的存在所提供的證據稱為本證,而依法對該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否認該事實所提供的證據則稱為反證,在訴訟中,充其量只發生本證和反證的轉移問題,而不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問題。換句話說,對于同一事實,本證方應當負擔舉證責任,反證方并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證方的舉證具有“責任”的性質,而反證方的舉證并不具有“責任”的性質,事實上,反證方的舉證在性質上應當屬于一種權利。申言之,對于某一事實,本證方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反證方則有權予以否認并有權提出反證,不管反證方所提供的反證是否有理由,都不會減輕本證方的舉證責任,更不會發生本證方對該事實所負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反證方的問題;在訴訟過程中,本證方負有義務就該事實的存在問題使法官形成心證,而反證方并不負有義務就該事實的不存在使法官形成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