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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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1

5月1日起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的主要內容是“雙擴”

史耀斌在介紹相關情況時表示,從2016年5月1日起,我們國家將要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主要內容是“雙擴”:

一是將試點范圍擴到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和生活服務業,實現增值稅對貨物和服務的全覆蓋,試點完成后營業稅將退出歷史舞臺。

二是將所有企業新增不動產所含增值稅納入抵扣范圍,比較完整地實現規范的消費型增值稅制度。

史耀斌強調,全面推開營改增改革,是本屆政府成立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減稅,按照測算,2016年減稅金額將超過5000億元。全面推進這項改革有利于拉動經濟,特別是在當前許多行業、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的情況下,有利于給企業增加活力,給經濟增加動力。我們把它稱之為用政府收入的“減法”,換取企業效益的“加法”和市場活力的“乘法”。

營改增政策取向是創新驅動的“信號源”

史耀斌在介紹相關情況時表示,營改增是創新驅動的“信號源”,政策取向在于突出推動服務業特別是研發等生產業發展。

史耀斌指出,營改增更有利于促進經濟的轉型升級。這次全面推開營改增的政策取向,突出了推動服務業特別是研發等生產業發展,可以有力促進產業分工優化,拉長產業鏈,帶動制造業升級。也可以說,營改增是創新驅動的“信號源”,也是經濟轉型升級的強大“助推器”。

史耀斌進一步指出,營改增通過統一稅制,貫通服務業內部和二三產業之間抵扣鏈條,從制度上消除重復征稅,使稅收的中性作用得以充分發揮。這有利于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對完善我國財稅體制有長遠意義。從當前看,這會為更多企業減輕稅負;從長遠看,必將會利國利民。

確保所有行業稅負只減不增是改革的一項目標

史耀斌在介紹相關情況時表示,今年《政府工作報告》明確要求,全面實施營改增,要確保所有行業稅負只減不增。這是改革的目標之一,也是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

四營改增的各項準備工作進展順利

汪康在介紹相關情況時表示,營改增的各項準備工作進展順利。這次營改增與以往相比,涉及到的試點企業有1100多萬戶,是原試點企業戶數的7倍還多,試點企業的稅收規模超過19000億,是原試點企業的4倍多,減稅規模5000多億元,減稅的力度也是空前的。

汪康指出,目前,各項準備工作進展順利,已完成了準備工作量的80%。為了給納稅人提供優化的辦稅服務環境,便捷的辦稅方式,國家稅務總局采取了六個方面十五項措施。宣傳培訓工作正在進行,稅務系統40多萬稅務干部的培訓已基本結束,對企業的培訓正在進行當中。我們要確保所有的企業都懂政策,會開票,能申報。確保所有企業5月1日能順利開票,6月1日能順利申報,也確保行業稅負只減不增,請廣大納稅人放心,請社會各界放心。

全面推開營改增對結構性改革和穩增長有四方面作用

史耀斌、汪康共同回答了記者關于全面推開營改增對結構性改革和穩增長的作用到底有什么影響的問題,指出全面推開營改增對結構性改革和穩增長有四方面作用:

第一,全面推進增值稅改革,實行營改增能夠發揮良好經濟效果。全面實施營改增,也就是實行“雙擴”:第一個“擴”是把所有的行業,比如房地產業、建筑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全部納入營改增的范圍。第二個“擴”是把企業新增不動產所含的增值稅納入抵扣范圍。這樣兩個擴大就使增值稅變成了一個全鏈條,5月1日實施之后,在中國所有的行業、所有的企業都統一實行增值稅的稅收制度和運行機制,所以再沒有重復征稅的因素存在了。

第二,所有的企業和行業全部都實行了增值稅,而增值稅是對增值的部分進行征稅,不僅僅消除了重復征稅,充分體現了增值稅稅收中性的原則,有助于市場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充分發揮,避免企業因為稅收來扭曲自己的經濟行為,有助于經濟結構的優化。

第三,全面實行營改增是一次減稅的行為,是對所有企業和行業都實行減稅。預計全年要減稅超過5000多億元,這對企業來講是一個非常利好的消息,有助于經濟穩增長。

第四,實行全鏈條的增值稅制度,對于增值稅的政策制定,對于增值稅征收管理都有非常積極的效果,有助于簡化增值稅稅收政策和征收管理的相關安排。

從這四個作用可以看出,從穩增長來講,由于實行了減稅,促進了企業發展。從避免重復征稅來講,充分發揮稅收的中性作用,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可以推進結構優化。全面推開營改增,對經濟改革、穩增長和結構調整的積極效果必將顯現。

個人二手房交易在稅收負擔上保持基本穩定

汪康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個人二手房的稅收問題涉及千家萬戶,大家都非常關注。我們配合財政部在研究個人住房征稅問題時,也是非常審慎的。歸納起來是兩個字:穩定。有兩層意思:

一是個人二手房的交易在稅收負擔上要保持基本穩定。過去二手房營業稅的征稅政策和免稅政策這次都平移過來了,過去征營業稅5%,現在改為增值稅還是5%。過去的5%時,如果房價是100萬元的話,100萬乘5%,交5萬元的營業稅;現在如果房價還是100萬元的話,是100÷(1+5%)×5%=47600元,少交稅2400元。相當于原來營業稅負擔是5%,營改增以后的稅收負擔是4.76%。過去100萬是含稅價,現在增值稅按照不含稅價來征稅,稅基不一樣,所以個人營改增以后交易二手房稅負沒有增加,而且還略有降低。

二是這次營改增以后,個人在交易二手房,包括在辦理二手房產權證的過程中,涉及到的相關稅收問題及辦稅的流程,辦稅的場所,都保持不變。國家稅務總局經過認真的研究,個人的二手房交易,以及自然人二手房出租,仍然委托地稅部門來代征、代開發票,原來怎么申報的還是怎么申報,原來填什么表,在哪個地方辦,一切維持基本不變。

確保所有行業稅負只減不增的三方面措施

史耀斌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總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全面實行營改增,同時提出要確保所有行業稅負只減不增。如何保證所有行業稅負只減不增?歸納一下,我們從兩大方面來落實:

第一方面,在試點方案的設計上,首先必須保證制度的設計體現只減不增的內涵。

第二方面,政策執行方面,包括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內所有財稅干部,幫助培訓企業的財務人員,理解好這次營改增的政策,不折不扣地全部落實到位。

第三方面,汪康補充指出,要把政策落實好,確保只減不增,還需要廣大的企業和財稅部門來協同努力。要執行好增值稅的政策,因為增值稅除了特殊規定以外,一般是憑發票抵扣稅款的,如果企業決策不好、操作不好,也有稅收風險。本應該是減稅,由于你沒有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你沒有很好地適應稅制改革的要求調整經營模式,你也可能稅負沒減甚至增加了。

個人住房轉讓政策沒有做任何變動

史耀斌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不動產納入進項稅抵扣范圍,可以分成兩個部分。對個人來講,住房轉讓的政策這次沒有做任何變動。對于企業來講,不動產進項稅可以抵扣的政策實施后,企業不會單純為了抵稅而購進大量不動產。

消費型增值稅制度改革將產生五個方面利好

史耀斌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消費型增值稅將產生五個方面利好。消費型增值稅對經濟、財稅改革最大的好處是消除了重復征稅,不管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管是原材料還是半成品,都可以作為進項稅抵扣,因此,會產生五個方面利好:

有利于降低企業稅負;有利于促進結構優化;有利于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有利于經濟增長;有利于財稅改革和完善稅制,為今后稅收立法邁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營改增對建筑企業納稅地點變化的三點解釋

汪康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提出了營改增對建筑企業納稅地點變化的三點解釋:

第一,建筑業納稅地點有變化。過去建筑業在營業稅的時候是在項目所在地按3%征收,在哪兒搞項目就在哪兒交。現在增值稅是在機構所在地納稅,機構在哪里就在哪里交。

第二,在機構所在地征稅的應對措施。我們在制度上、征管上也做了一些安排,盡量使稅源保持穩定,不要有大的變化,采取的辦法是在工程所在地預征,回去以后再計算應納稅額,這樣就基本保障了原來工程所在地的利益,所以稅源是基本穩定的。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2

一、總體要求

堅持以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入落實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和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精神,按照區委區政府的工作部署,著力推進政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始終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始終堅持問題導向、創新引領,不斷推動全區民政系統依法行政和為民服務水平,為全面開啟“第二次創業”新征程,奮力走好全域美麗、全面富裕、全民幸福的新時代路作出民政應有貢獻。

二、主要任務

1.培育法治思維,提高行政效能。提升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應對風險的能力。落實國家基本公共服務標準,推進民政領域社會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2.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服務方式。不斷深化“互聯網+政務服務”,全面改進服務方式,努力提升網上辦事比例,進一步配合做好“贛服通”3.0版服務功能完善、優化和提升工作。完善“一窗受理、集成服務”改革,提升服務事項“一窗”受理率。全面推行“互聯網+監管”,不斷提升“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重點監管、聯合監管和非現場監管效能。加大“一次不跑”“只跑一次”改革力度,積極推進依申請類政務服務事項“一次不跑”“只跑一次”改革。持續深入基層民政能力建設,繼續深化推進社會救助審批權限下放鄉鎮試點改革。大力推進“減證便民”,及時落實取消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證明事項的決定,為群眾提供良好的政務服務。

3.推進依法決策,加大審查力度。認真落實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核率達到100%。充分發揮法律顧問作用,做好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完善重大事項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合法性審查制度,進一步推進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落實《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辦法》,嚴格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和備案審查。

4.完善執法程序,確保公正文明。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完善行政執法人員以案釋法工作制度,規范行政執法程序,保證行政執法公開公平公正。發揮“雙隨機、一公開”行政執法監督平臺效用,全面實施“雙隨機、一公開”市場監管,執行率達到100%。進一步健全相關細則,不留監管死角,實現公平、公正監管。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完成全局行政執法人員證件換發工作,進一步提升行政執法效能。

5.推進政務公開,打造陽光政府。認真貫認徹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打造“陽光政府”,圍繞社會關注度高的民政領域財政資金使用、重大項目審批實施、公共資源配置、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領域,持續推進政府信息公開的廣度和深度。加大公開解讀回應力度,促進民政部門有效施政。

6.強化權力監督,加強行政應訴。強化行政復議監督功能,加強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素質,提升民政部門行政復議案件辦理能力和水平。加強行政應訴工作。行政機關負責人要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達到60%;對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社會高度關注案件、可能引發的案件、檢察機關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等,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達到100%。

7.優化營商環境,建設信用體系。開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專項行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執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公平競爭審查率達到100%。按照區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工作部署,不斷健全民政領域誠信典型“紅名單”和嚴重失信“黑名單”制度,依托信用中國,積極開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風尚。

8.創新社會治理,引領社會風尚。以第十一屆村(社區)“兩委”換屆選舉為契機,引導新任村干部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發揮村干部在宣傳政策法規、引導法律服務、化解矛盾糾紛、參與社會治理中的示范引領作用,提升依法治村水平。持續深入推進民政領域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和平安創建活動,扎實組織平安志愿者活動,繼續實施“平安邊界”創建活動。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持續開展民政服務機構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

9.堅持依法防控,強化公共安全。帶頭宣傳和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及實施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動物防疫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依法實施疫情防控及應急處理措施。提升法律服務水平,積極為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服務。

10.強化法治宣傳,營造濃厚氛圍。深入宣傳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做好《民法典》宣傳貫徹實施工作。全面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以案釋法制度和旁聽行政案件庭審制度,開展案例研討活動,提升民政工作人員的法治思維和依法行政能力。持續加強法治民政文化建設,積極創新宣傳方式,拓寬宣傳陣地,加強與新聞媒體的溝通合作,通過報紙、網站等媒體宣傳民政領域出臺的法律法規;組織開展法律宣傳日、宣傳周和宣傳月活動,提高民政法律法規的社會知曉率和社會認知度。加強疫情防控及新頒布新修訂法律法規普法宣傳,引導廣大人民群眾增強法治意識。積極參與第八屆“十大法治人物”暨第四屆“十大法治事件”評選活動。

三、保障措施

11.強化組織領導。高度重視法治民政建設工作,切實履行局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民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及時研究解決法治民政建設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推動法治建設深入開展。積極組織派員參加上級法治民政培訓活動,不斷提升法治民政建設水平。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3

一、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資源得優化、醫院得發展、群眾得實惠”的目標,把推進公立醫院綜合改革放在當前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重要位置。創新體制機制,完善政策措施,破除以藥養醫機制,建立科學有效的公立醫院經濟運行新機制;破除逐利,維護公立醫院公益性;激發運行活力,切實提高公立醫院服務能力,有效解決全區城鄉居民看病就醫問題。

二、基本原則

——政府主導,惠民利民。堅持把維護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放在首位,強化政府在規劃、政策、監管和投入等方面的責任,切實維護公立醫院公益性質,努力減輕人民群眾醫療費用負擔,實現人人享有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創新機制,綜合推進。破除以藥養醫機制,建立公立醫院運行新機制。通過采取“一減一調一補”(即:減少藥品費用,調整醫療服務收費,適當增加財政對公立醫院綜合改革的投入),以及調整相關醫保政策等綜合措施,確保改革有力有序推進。

——立足區情,穩步推進。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要堅持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協調、與人民群眾需求相適應,不斷提升公立醫院醫療服務能力,建立醫務人員收入合理增長機制,充分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確保我區公立醫院穩步健康發展。

——統籌兼顧,平衡發展。堅持公立醫院的主導地位,鼓勵多元辦醫,推動不同所有制和經營性質醫院協調發展,促進有序競爭,增強衛生發展活力。

三、工作目標

堅持政府主導,強化公立醫院的公益性,調動和發揮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以滿足群眾健康需求為導向,以創新體制機制為核心,以科學配置和調控為手段,加快建立目標明確、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結構優化、層次分明、功能完善、運行良好、富有效率和監管有力的公立醫院服務體系;探索建立與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相適應的分工協作機制;形成比較科學規范的公立醫院管理體制、補償機制、運行機制和監管機制;加強公立醫院內部管理,促使公立醫院切實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為群眾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醫療衛生服務。

四、實施對象

我區實施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試點的對象是區人民醫院和區中西醫結合醫院。

五、主要任務

(一)探索建立公立醫院經濟運行新機制

1.破除以藥養醫機制,公立醫院所有藥品(中藥飲片除外)實行零差率銷售。制定全區公立醫院總控藥品目錄,目錄包括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含省增補藥品目錄)、醫保甲類藥品以及非醫保藥品目錄。根據《關于做好縣及縣以上醫療機構基本藥物配備使用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合理設定國家基本藥物(包括省增補藥品)、醫保甲類藥品以及非醫保藥品在公立醫院的配備比例和使用金額比例。降低藥品在醫療過程中的使用比例,公立醫院藥品銷售金額占業務總收入的比例控制在50%以內,并逐步控制到45%以內。

2.調整價格政策,完善醫療服務收費結構。實行藥品零差率后,按照醫藥費用“總量控制、結構調整”的原則,參考2010年藥品差價以及藥品實際招標價格下降幅度,根據財政、醫保保障情況,并通過醫院內部適當消化后,適當調整手術費、治療費、護理費、診查費、床位費等醫療服務價格。調整意見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后施行。醫療服務價格調整必須與醫保、衛生、財政政策同步調整,醫療服務價格調整總量不得超過藥品差價總量,不得增加患者實際醫藥費用負擔。

3.發揮醫療保險政策調節作用,引導病人合理就醫。實行藥品零差率后,因實行藥品零差率所調整的服務價格,基本醫療保險和新農合政策按調整后的價格執行。因政策調整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和合作醫療基金出現赤字的,由財政予以保障。逐步擴大參保人員在基層醫療機構、區內公立醫院與區外醫院之間的就診報銷比例差距,引導病人合理就診。推進基本醫療保險和新農合結算制度改革,實行總額控制下的多種結算方式改革,嚴格控制醫藥費用的不合理增長。

4.增加財政保障力度,體現政府職責和公立醫院公益性。合理安排財政對公立醫院的投入,主要用于基本建設和設備購置、扶持重點學科發展、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單位繳費補助、離退休人員費用、政策性虧損補貼和承擔的公共衛生任務補助等方面。

(二)大力提升公立醫院服務能力

1.加強臨床技術能力建設。加強公立醫院基本科室建設,做到人員、技術和管理三配套。加快推進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把住院醫師培訓作為全科醫生、??漆t生培養的必經環節,使常見病、多發病、危急重癥能夠在本區公立醫院得到及時有效救治。加強市區共建重點學科和區級重點專科建設,積極爭創市級龍頭學科,增強解決臨床實際問題的能力。根據本地的疾病譜和轉診情況,選擇區外轉診率靠前的臨床科室進行重點幫扶,逐步降低向上級醫院的轉診率。

2.加強衛生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堅持學歷教育與非學歷教育并重,培養與引進并重,切實加強衛生人才隊伍建設,逐步建成一支“人員數量基本充足、編配比例總體平衡、學科梯隊逐步健全、綜合素質整體提升”,與我區醫療衛生需求相適應的,用得上、留得住的人才隊伍。到“十二五”期末,實現全區衛生人才隊伍建設的主要指標明顯上升,為加快全區醫療衛生事業改革發展、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供強有力的人才保障。設立衛生人才隊伍及學科建設專項資金,完善考核獎勵政策。

3.加強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加強區中西醫結合醫院及綜合性醫院中醫科的能力建設,充分發揮中醫簡便驗廉的特點,為群眾提供價廉質優的防病治病途徑。拓展中醫藥服務領域,加快從中西醫結合、中醫治療向保健、康復、治未病、老年病診治、老年護理乃至臨終關懷等方向發展。充分發揮區中西醫結合醫院在全區中醫藥工作中的龍頭指導作用,加強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的支持和指導,促進中醫藥進基層、進農村(社區)、進家庭。

(三)充分發揮區級公立醫院的龍頭和紐帶作用

1.合理配置區域醫療資源??茖W制定全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有效配置公立醫院資源。逐步優化醫療機構布局和結構,重點辦好一所綜合醫院,并逐步建設成為全市一流水平的綜合性醫院;扶持區中西醫結合醫院建設與發展,進一步明確其功能定位及發展規模。鼓勵醫療衛生資源共享,完善院前急救體系,規范區急救站建設,提升院前急救保障和高危重病救治能力。

2.深化醫療開放合作戰略。在原有醫療開放合作項目的基礎上,依托區位優勢,進一步加強與上海、杭州等地高等醫藥院校的合作,鼓勵公立醫院與上級醫院建立長期穩定的協作關系。進一步加強??平ㄔO,提高公立醫院的醫療水平和管理水平,真正形成錯位發展的良好局面。

3.推進區鎮村衛生一體化發展。大力推進公立醫院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縱向合作機制建設,建立完善分工協作機制,促進人員、技術、管理等優質醫療資源“下沉”,提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技術水平。加快完善基層首診、分級醫療、雙向轉診制度,發揮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絡的整體功能和效率。

(四)切實加強公立醫院的綜合管理

1.嚴格醫療費用管理。加強醫療費用的控制管理,通過實施臨床路徑管理、規范檢查和治療行為、實行檢查檢驗結果互認、減少重復檢查等綜合措施,嚴格控制公立醫院醫藥費用總量、業務總收入增長幅度,以及患者門診和住院均次費用等各項指標,并作為年度綜合目標和院長負責制考核的重要內容。區衛生計生局要會同區發改經信委、區財政局、區審計局對公立醫院均次費用和藥品占比進行雙控專項考核。

2.加強醫療技術管理。嚴格執行人員、技術、設備三準入制度。分科目管理公立醫院常見病、疑難重癥的診斷、治療及急診搶救技術。根據本地疾病結構變化、醫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合理引進和開展新技術項目。建立大型設備采購申報制度,積極篩選包括中醫中藥技術在內的適宜醫療技術在公立醫院的推廣應用。嚴格控制和規范超越公立醫院功能定位或療效不明確、費用高昂的醫療技術的引進和應用。

3.加強醫療行為管理。通過實施單病種質量控制、臨床路徑和處方點評等管理措施,引導醫務人員堅持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規范臨床抗菌藥物應用行為,提升抗菌藥物臨床合理應用水平。堅決查處開大處方、濫用藥物及過度檢查等行為,嚴格控制醫藥費用的不合理增長。加強醫療質量管理,重點管理好病歷書寫、手術安全、醫院感染和急診急救工作。建立醫療機構和個人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和醫療安全問責制度,進一步規范醫務人員執業行為。

(五)深化公立醫院運行機制改革

1.完善院長負責制。建立醫院院長目標責任制管理制度,完善院長收入分配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建立院長問責制度。認真落實“三重一大”等相關事宜的院務公開,完善醫院組織結構、規章制度和崗位職責,推進公立醫院管理民主化、制度化、規范化。

2.改革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全面建立崗位管理和全員聘用制度,完善衛生人才職稱評定標準。健全績效考核制度,實施績效工資,將醫務人員的工資收入與醫療服務的數量、

質量、技術難度、成本控制、群眾滿意度等掛鉤,做到多勞多得、優績優酬。優先提高臨床一線護士和醫生工資待遇水平,向關鍵崗位、業務骨干和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重點傾斜,充分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

3.提高醫院運行效率。突出加強醫療費用的控制管理,推廣醫院精細化管理,提高運行效率。嚴格執行醫院財務會計管理制度,落實和完善財務內部控制和外部審計制度,嚴格預算管理和收支管理。加強醫院成本管理,提高資產的共享程度和利用效率。

(六)全面改善公立醫院醫療服務

1.實施惠民便民措施。深入開展“三好一滿意”活動,圍繞降低就醫費用、優化診療流程、改善就醫感受等,堅持改革創新,推出一批易操作、見效快的服務舉措,緩解全區城鄉居民看病就醫矛盾。積極推行預約掛號診療及雙向轉診服務,設置便民簡易門診,方便群眾看病就醫。加強臨床護理規范管理,全面開展優質護理服務。完善醫療志愿服務體系,拓展服務領域,創新服務模式,提高群眾滿意度。進一步完善基本醫療保障費用即時結算、收費項目公示和費用查詢等制度。完善患者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認真解決患者投訴,提高群眾滿意度。

2.強化醫德醫風建設。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醫德醫風規范的學習教育,促使廣大醫務人員嚴格遵守行為規范,尊重患者、理解患者,主動為患者著想。加強醫患溝通,充分尊重患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選擇權。健全醫

德醫風管理制度體系,強化監督考核,建立醫德醫風投訴備案、誡勉談話以及醫德醫風考核“一票否決”等制度。堅持廉潔行醫,嚴厲打擊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嚴肅查處違法違紀違規的單位和個人。

3.加強衛生信息化建設。完善醫院管理信息系統功能,逐步實現遠程會診、遠程診斷、遠程醫學教育和異地定點醫院聯網報銷等,規范建設電子病歷、數字藥房系統。探索建立以居民健康檔案為基礎的區域醫療衛生服務信息網絡,社區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建檔率達到80%以上,逐步實現區域居民健康檔案信息資料的有效利用。

六、保障措施

公立醫院綜合改革任務重、難度大,要充分認識其重要性、復雜性和艱巨性,堅持立足區情、總體設計、突出重點、改革創新、穩步推進的原則,扎實做好各項工作。

(一)健全組織領導。區政府成立以區長為組長,區委常委、宣傳部長和分管副區長為副組長,區政府辦、區發改經信委(物價局)、區財政局、區人力社保局、區衛生計生局等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公立醫院綜合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和推進公立醫院綜合改革的各項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地點設在區衛生計生局。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4

醫改涉及到民眾、醫院、政府三個群體,關系到國家穩定。三個群體共識不到位,就會給醫改帶來負面影響,影響改革進程。民眾擔心“看病難、看病貴”現象依然如故,醫院擔心自身發展受到影響,醫務人員擔心收入待遇等切身利益沒有改善等等。加強醫改宣傳,從政府與醫院層面上來講尤為重要,加強宣傳是讓民眾與醫務人員放心的必要措施。1.政府決策與措施1.1做好宣傳,正確引導。社會上一些人認為這次醫改,藥品雖然實行了零差價,但醫療服務價格上漲,等于換湯不換藥,醫生的紅包、回扣現象還將存在;醫院管理層擔心這次價格調整,可能影響到醫院的生存與發展;醫務人員認為自身的執業與收入不成正比,得不到好處。因此,政府需要重視以下問題。一是給百姓吃上得實惠的“定心丸”。如在改革中,政府對我院醫療服務價格進行了調整,其總金額為藥品差價收入的87%,也就是說,藥品差價總額的13%讓利給老百姓了;政府還出臺政策,提高了參保人員報銷基數,對醫院的門診、住院兩項均次費用進行了控制。二是醫院要發展。政府加大對醫院硬件與人才、科研的投入,減輕經濟負擔。三是讓醫務人員提高收入待遇有盼頭。回歸醫務人員的勞務價值,就應從提高醫務收入待遇入手,如財政投入,理順價格機制,放寬分配額度,加大對以醫生為核心的分配機制傾斜力度等等。因此政府部門領導必須統一思想,深刻認識,利用電視、電臺等新聞媒體營造宣傳氛圍,發放公立醫院綜合改革知識問答宣傳資料等等。同時讓醫務人員做好宣傳指導工作,如藥品本身“三分毒”對人體有害,減少用藥就是減少病人藥物不良反應與身體傷害,也減少其對醫生開藥中的不信任,診療變得安心等,從而讓群眾有一個充分了解過程。1.2掌握原則,突出重點。市政府下發了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意見,對公立醫院采取以維護公立醫院公益性質,破除以藥養醫機制,建立公立醫院運行新機制,通過采取“一減一調一補”(即:減少藥品費用,調整醫療服務收費,適當增加財政對公立醫院改革的投入)。政府這次對我院醫療服務收費價格調整參考2010年藥品差價以及藥品實際招標價格下降幅度,重點對門診診查費、住院床位費、護理費、手術費、治療費等五項收費項目中收費偏低的,經成本測算虧損的進行調整。同時,出臺了對醫院投入的政策與措施,主要用于基本建設和設備購置、扶持重點學科建設、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單位繳費補助、離退休人員費用、政策性虧損補貼和承擔的公共衛生服務補助等方面;對醫院因基本建設等形成的歷史債務建立以財政保障為主的多渠道化解機制。為提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效率,防范醫療保險基金風險,確?;踞t療保障制度長期可持續運行,加強了對醫院監督管理,出臺了《桐鄉市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意見》和一系列配套政策。如“醫保醫療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雙控考核辦法”、“績效工資實施方案”、“總控藥品目錄及實施細則”等配套制度,實行“結余獎勵,超支分擔”的結算原則,以激勵醫療機構充分節約醫療資源,減輕病人醫藥費用及基金負擔。實行藥品零差價,必將影響到醫院、百姓的利益,也影響到政府公共資源的平衡。如藥品實行零差價,患者配藥從周邊醫院、藥店流向我院;又如醫療服務價格的調整,本地患者涌向周邊醫院,醫療衛生資源流失,本地患者住在當地醫院費用增加,會加重經濟負擔?;谶@些問題,政府需出臺一系列政策,如提高患者的報銷基數;擴大參保人員在基層醫療機構、市級地區醫院、市外醫院之間的就診報銷比例差距等等。2.醫院決策與措施。從藥品“差別差率,順價作價”到藥品零差價,醫院經營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醫院要制定一套可行的措施與方案,建立一套如合理用藥、規范檢查、合理治療、降低成本支出措施,重新修改績效考核分配方案,調整獎懲機制等等,才能進一步調動醫務人員的積極性,確保醫院可持續穩定發展。2.1積極爭取領導重視,政府支持。公立醫院綜合改革的目的是讓“百姓得實惠,醫院得發展,政府得民心”。具體實現就要讓患者醫保有保障、看病能便捷、治療得安心,這是百姓得實惠的關鍵所在;醫療服務價值回歸理性,醫務人員的勞務價值與勞動報酬成正比,是醫院發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公立醫院改革任務重、難度大,需要政府牽頭、各部門有效協調才能做好。2.2加強內部監管的同時,積極調動醫生的積極性。第一,加強領導,營造氛圍。醫院成立了領導小組,認真學習、深刻領會衛生部、省、市政府下發的醫改文件精神,加強對醫改工作的組織領導,帶領并依靠醫務人員主動參與改革。召開全體職工推進縣級公立醫院綜合改革動員大會,利用醫師會議、中層干部例會等進行專題分析,讓醫務人員認識到“百姓得實惠,醫院得發展,政府得民心”的真正含義和實行藥品零差價的目的,特別指出改革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提高醫務人員的勞務價值;只有改革,才有希望改善醫務人員待遇,醫院才能得到正常有序發展。第二,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教育、培訓。重點放在醫生人群,解讀醫改的政策及優點和醫保、農保的支付方式等內容。采用走出去請進來的方法吸取好經驗。如到周邊醫院學習合理用藥、規范檢查、合理治療等好方法與措施;邀請上級專家進行臨床路徑及單病種質量管理講座,醫保、農保管理部門領導解讀醫改政策;召開全體醫師大會開展處方點評等等。第三,實行院領導下科室分塊包干聯系制,對醫改工作進行專項督導,尤其是對合理用藥、規范檢查、合理治療方面進行指導,并鼓勵醫務人員積極參與醫改,充分調動醫務人員參加醫改的積極性。第四,嚴控目錄,倡導基藥。我院提倡優先使用國家基本藥物(含省增補藥品)和醫保甲類藥品,控制使用其它藥品。如從全市藥品總控目錄中選擇品種,品種數量符合上級規定的限度內,品種價格上堅持選廉不選貴;門診、住院用藥分別對待,如門診根據病人需求配備藥品,減少備藥品種,清理出一批用于重癥的、高價的藥品。第五,以五項指標為重點,降低藥品費用。以門診人均費用、出院人均費用、藥品比例、抗生素比例、基藥比例為重點,進行實時監控、定期分析、不斷改進。對藥品使用進行排序并公示,包括全院藥品按金額消耗前十位藥品和抗菌藥物按金額消耗前十位藥品排序;讓醫生在電腦上可實時瀏覽藥品使用情況,自覺控制藥品使用量;對藥品使用采用用量動態監測、超常預警、通報制度和適時干預聯運機制。推行臨床路徑及單病種質量管理,推進合理用藥,規范治療;定期組織檢查,重點針對臨床用藥的合理性,及時查處不合理用藥的現象。第六,充分發揮經濟杠桿作用,獎優罰劣,有效調動積極性。及時修訂了與醫改要求相適應的新的績效考核與分配方案、制度和措施,把五項指標作為考核重點,加大了獎懲力度。同時,配套出臺了一系列獎懲規定,如《關于進一步加強Ⅰ類切口手術抗菌藥物使用管理的規定》、《臨床路徑管理獎懲暫行規定》、《單病種質量管理獎懲暫行規定》、《合理用藥考核辦法》等規定,鼓勵醫生規范診療和減少使用抗生素;對科室制定出百元醫療收入耗材比例獎懲措施,要求醫生引導病人少用高檔材料,控制減少耗材用量額度,控制費用總量,以減輕病人總費用。如住院病人如果提出不需要X光常規膠片的,則不收取其材料費用;如果由病人承擔手術的材料費,對科室實行總量控制,限量供應等。第七,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如誡勉談話、超費停藥等限制不合理用藥。我院對處方均值或出院者均次費用下降比例最低的前五名科室(或醫生),由紀委牽頭主動約見主任(或醫生)談話,幫助他們找出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途徑和開展警示提醒教育;堅持開展處方點評,對不合理用藥和超常處方進行專項點評和干預;對非基本藥物中的非治療必需用藥的金額進行限定,對用量過大、金額過大或存在較嚴重不合理用藥的藥品實行叫停采購制,暫停采購周期為2個月,繼續出現類似問題的,停止使用。績效考核實行院部與科室兩級考核制度,按月進行,對未完成五項指標的科室,限期整改。第八,按照政策,對特殊困難病人進行減免。如血透自費增加部分全部減免等。今年上半年減免血液透析病人費用共11.43萬元。

醫院改革取得階段性成效

今年1-6月與去年同期相比:門急診病人44.02萬人次,同比增長19.61%;住院病人14175人次,同比增長22.44%;全院病床使用率117.77%,上升19.45%。醫療收入18375.26萬元,同比增長17.29%,其中藥品收入7568.74萬元,同比減少8.15%。平均門診人次費用177.47元,同比下降2.07%,其中藥品費用下降18.02%;平均出院病人費用7216.90元,同比下降4.85%,其中藥品費用下降29.68%;藥品比例41.19%,同比下降21.69%;出院醫保病人每人次人均自費2138.05元,同比減少313.70元,下降12.79%,出院農保病人每人次人均自費3180.29元,同比減少838.78元,下降20.87%。上述數據顯示,群眾已得到了實惠,醫改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體會1.醫改的正面效應。徹底破除了以藥養醫的運行機制,醫務人員的觀念得到了明顯的轉變。醫務人員勞務價值受到重視,得到了一定的體現;醫院合理用藥的行為逐漸好轉,醫藥費不合理、過快的增長勢頭得到了有效遏制,初步建立了醫院經濟運行的新機制;人民群眾就醫保障力度進一步加強,政府衛生投入增加;醫院行風建設和醫藥購銷領域的商業賄賂現象有望改善;醫院及醫務人員的形象有所提升,醫患關系的緊張局面逐步緩解。2.存在的問題2.1醫務人員的勞務價值遠遠沒有得到體現,藥劑人員、行政后勤人員的勞務價值需轉移至醫、護、技的身上。醫院和醫務人員對破除了“以藥養醫”,實行藥品零差價的認知差距較大。醫改只是破除了“以藥養醫”現象,醫院管理層領導不需要靠藥品收入維持醫院運轉;而醫務人員認為,藥品零差價,只不過是收費種類價格上發生了轉移,他們的勞務價值不是體現在百姓能否承擔支付多少費用上,政府既然實行公立醫院改革,就應該及時配套出臺提高醫務人員勞動報酬與激勵機制的政策,目前醫務人員認為他們的勞務價值還沒有充分體現,他們期待政府提高他們的收入待遇。這是制約醫務人員積極性的重要因素,更是制約醫院深入改革與醫院發展因素之一。2.2醫院需要超負荷運轉才能維持生存的局面仍未有效解決。由于“以藥養醫”政策,醫務人員靠超負荷工作,通過多增加門診、住院人次,多開藥、多檢查來增加業務收入,導致醫務人員常年處于超負荷狀態,醫院人力資源配置問題一直以來沒有得到合理解決。醫改后,門診、住院人次又處于高增長趨勢,如從藥店轉向醫院,從衛生院住院轉向醫院住院,衛生院基本藥物之外的藥品比較匱乏等等,也是縣市級公立醫院門診、住院人次增長的重要因素之一。公立醫院醫務人員需要超負荷工作才能維持生存,這是制約醫院深入改革與醫院發展因素之二。2.3過度檢查、過度醫療的局面、醫療資源浪費仍不能完全改變,雙向轉診難實現,醫療服務和質量難改善。這次藥品零差價,省發改委規定醫院醫療服務價格的上調不得超過藥品差價的90%。因此,只有通過多吸引病人、多開檢查、多治療才能彌補藥品差價收入或提高業務收入,從而容易導致過度檢查、過度醫療。醫務人員天天應付日常工作,無時間鉆研業務,科技成果出不來,醫療質量提不高,存在下降趨勢;由于醫務人員看病不限號,超量接待就診病人,出現“應診”病現象。如接待病人不抬頭(忙于寫病歷),回答問題簡單化,溝通不充分,服務不熱情,由于其它病人排長隊等候常常無法準時下班,等等。醫改后,政府不對醫院加大投入,依舊靠醫院醫務人員勞動收入,是制約醫院深入改革與醫院發展因素之三。2.4目前,社保、農保、物價等政府有關部門都把門診、住院均次費用作為評價或考核的主要內容,降獎升罰。均次費用的控制是必要的,但醫療費用增長與我國的GDP和CPI密切相關,醫療費用增長是客觀存在的,所以醫保部門要有合理的醫療費用增長機制,否則,將會妨礙醫院新技術、新項目的開展,妨礙疑難重癥病人的救治,制約醫院的全面發展。目前,中國逐步進入老年社會,老年病人逐年增加,危害人們生命的四種重點慢性病包括心腦血管病、惡性腫瘤、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統疾病,它們都處于高發上升趨勢,醫療費用勢必增加。由于新的醫療設備和新的醫療技術不斷涌現,尤其是大型醫療設備的逐步普及,也大大增加了醫療總費用。如果政府部門片面追求醫療費用零增長,長期不增加醫院對病人應該診治所需費用,醫生就無法控制費用總量和兩項均次費用,重新回到拉病人診治老路,醫院通過增加門診、住院人次數量來緩解費用總量和兩項均次費用超量等等,導致只看常見病,看輕癥病人,推諉慢性病、疑難雜癥病和重癥病人等現象。因此,長期不變的總量控制或門診、住院兩項均次費用零增長是制約醫院深入改革與醫院發展因素之四。2.5藥事服務無收費(即藥品零差價),它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從藥品“差別差率,順價作價”到藥品零差價政策,其實質是從一個極端轉向另一個極端。藥事服務是指導醫生合理用藥,指導病人如何用藥,藥品配伍等技術性工作,與檢驗、放射等功能科室服務性質類同,體現在藥品差價上。一家三級乙等綜合性醫院,藥事服務工作人員就有40-50名,把他們為病人提供的藥事服務成本包含在醫療服務收費價格中,也就是醫務人員勞務價值中,筆者認為是不合理的。藥品零差價政策從經濟學角度來解釋是一項缺陷。政府應該明確規定,醫院不對百姓收取藥事服務費是政府無償服務于百姓,得益于百姓的公益事業服務,醫院藥事服務工作人員收入待遇以及設施設備就應由政府來全額承擔補足。2.6藥品零差價與遏制藥品回扣影響不大。政府實行藥品零差價的意圖之一是想切斷醫生與藥商之間的利益鏈。但真正能切斷它們間的利益鏈,不是實行藥品零差價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不是藥品與醫院脫鉤,或讓第三方來管理就可以消除藥品回扣問題。因此,政府需要理順廠家——公司——醫院三者關系,擠掉藥品回扣那部分金額,那么醫藥代表推銷產品的行為自然就受到抑制,不正之風就無從產生。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5

在我國城市化進程中,農民工作為一支不容忽視的力量已逐步形成為一個新興階層,其社會保障權益也同樣受到社會各方面的廣泛關注。2006年國務院發出《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明確要求積極穩妥地解決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逐步解決養老保障問題。于是,建立符合農民工特點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不僅是農民工自身權益的直接訴求,更是各級政府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一)農民工的身份厘定

農民工一詞并不是一個正式的法律概念,學界和法對于農民工的內涵也沒有定論。在中國現代社會學辭典上,“農民工”是指擁有農業戶口、被人雇傭從事非農活動的農村人口。在我國現階段,農民工群體呈現以下特征:第一,身份雙重性。農民工持有農村戶口但在城市、鄉鎮企業工作,其主要收入來源已是非農業收入。這使得農民工處于城鎮與農村的邊緣狀態。第二,流動性。由于農民工與其工作單位基本沒有建立相對穩定的勞動關系,其工作會頻繁變動,他們中的絕大多數處在城市和農村間的雙向流動過程中。第三,年輕化。當前農民工隊伍日益呈現年輕化。一般來說,進城務工經商的主要是農村人口中的青壯年勞動力,其中30歲以下人口占農民工總數的51.14%,45歲以下的人口占到農民工總數的82.17%。第四,廉價性。農民工普遍文化層次比較低,社會地位比較低,他們不僅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和知識,也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和途徑,在城市中受到不平等地位對待,使農民工在城市獲取的工資收入水平遠低于城市居民。

由于農民工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其卻正處于一個尷尬的領域。據統計,中國農民工人數目前已達到1.3億,如果加上在鄉鎮企業打工的,目前農民工的總數應該是2.5億。但是,在這個2.5億龐大的群體中,建立擁有養老保險的卻不超過3,000萬人??梢?,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缺失嚴重侵害者農民工切身利益,已成為建設和諧社會的不和諧之音。

(二)農民工養老保險現狀剖析

1、農民工養老保險的現有政策。一方面,中央出臺了有關農民工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2001年12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了《關于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按照《通知》規定,城鎮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辦法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費,當農民工達到退休年齡,并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可以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個人賬戶部分可以有條件的接續或轉移,也可以根據地方上的規定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但中央不允許城鎮職工的個人賬戶在退休以前支取,但允許農民工在退休以前一次性支付其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部分,這實際上是不利于農民工養老的。但統籌部分必須達到退休年齡和繳足繳費年限后,方能獲得,否則就無法獲得。

另一方面,地方出臺了有關農民工養老保險的政策。各地方都對農民工養老保險出臺了相關政策,以北京、深圳為例進行闡述。2001年8月,北京市頒布了《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北京農民工實行的是繳費籌資的非等額養老金計劃與強制性個人養老儲蓄計劃的結合,分別為統籌部分和個人帳戶部分,而城鎮職工實行的是繳費籌資的等額養老金計劃與強制性個人養老儲蓄計劃的結合,兩者的區別在統籌部分,兩者都是高低收入者繳費的數額不同,高收入者繳費多,低收入者繳費少;但是他們退休以后存在差別,等額養老金計劃退休后所有職工領取的基礎養老金相同,而非等額養老金計劃退休后繳費多的領取得多,繳費少的領取得少,完全與繳費相關聯。2000年12月,深圳市頒布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修正)》,2002年7月頒布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深圳將所有參保對象分為本市戶籍員工和非本市戶籍員工兩部分,采取區別對待的地方保護主義政策。農民工自然是非本市戶籍員工的一部分。在繳費方法和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方法上二者是相同的,但是有些細節性規定是不同的,如在繳費年限上的差別、在繳費年限不夠時本市戶籍員工和非本市戶籍員工是否享受一次性生活費的差別、不把非本市戶籍員工納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

2、農民工養老保險的現實狀況。農民工就業不穩定,流動性強,這與基本養老保險區域統籌存在矛盾,呈現出“一低一高”的局面。一方面,農民工參保率低。據調查,當前有80%的企業主不愿為農民工購買養老保險,83.2%的農民工自己也不愿購買養老保險,有90%以上的農民工根本就沒有買養老保險。由于農民工群體數量龐大,各地雖然都將農民工作為城鎮職工基本社會保險制度擴大覆蓋面的主要對象,但農民工參保率依然偏低,養老保險的總體參保率僅為15%,擁有養老保險的不會超過3,000萬人。這些進城務工人員年老后,屆時不想種田、沒有田種的老工人就會成為新的救濟對象。這不僅會加重國家財政負擔,而且將造成社會安全隱患。另一方面,農民工退保率高。據新華社2006年2月15日報道,福州市10多萬參加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累計“退保”達4萬人次。據廣東報道,廣東東莞2005年有105萬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但1年內就有40萬人“退保”,基本上都是外來務工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調查顯示,目前我國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者養老保險的平均退保率已達到40%。

二、利益訴求:解析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應然性

(一)構建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理念支撐

1、社會公平理念?!稇椃ā焚x予所有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在退休、失業、生病及喪失勞動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證。社會保障制度就是國家建立的為實現每一位勞動者的這一權利而進行的制度安排。這就意味著國家對包括農民工在內的所有勞動者都應提供相應的社會保障待遇,為農民提供與其他公民同等水平的社會公共服務,建立農村社會養老體系是政府的責任。亞里士多德認為公平就是窮人和富人“處于相同的地位,誰都不做對方的主宰”。比例是當時法哲學大師佩雷爾曼提出了“凡屬同一范疇的人應受同等待遇”的形式公平正義原則??梢姡绞欠ㄓ篮愕膬r值命題。公平的意義就在于其保障社會和諧、高效運作所需的社會環境。但公平的內容也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常新。21世紀的今天,社會公平已成為社會主義社會的核心價值理念,是社會主義優越性的重要體現。社會的公平與否,直接關系著民眾對政府的認同,關系著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養老保險作為收入再分配的一種重要形式,其功能是促進社會公平。但在中國,農民工作為一個防御風險能力更弱的群體,作為一個上繳各種稅費直接為國家財政作出巨大貢獻的群體,在生病、年老以及喪失勞動力后卻并沒有得到國家對城鎮人口同等程度的關懷。國家把大量的物力、財力投入到了城鎮社會保障建設,對農村的社會保障工作卻投入很少,形成了“城鄉分割”的社會保障格局。因此,在社會本為和實質公平的前提下,切實解決我國農民工的養老保險問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人權保障理念。人權有基本權利和非基本權利之分。從狹義上說,基本人權包括生存權、發展權、平等權和自由權。生存權和發展權是首要的人權,是人權概念的核心內容。生存權和發展權是人們求生存求發展的要求。認為,生存權是享受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基礎,而發展權又是人的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但由于我國當前二元化戶籍制度的剛性限制等多重因素,使得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存在偏見,其制度呈現缺失,也使得農民工無法得到與城市居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因而其養老保險也就相應得不到保障,對農民工的生存權、發展權造成威脅。保障這些基本權利是對農民工作為人的價值和尊嚴的承認和尊重。面對數以億計的農民工群體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障的現實,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以后,勞動者權利保障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和關注。

(二)構建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應然考量

1、人口老齡化推進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構建。

人口老齡化就是老年人口占總人口的比重不斷上升的過程,也是人口年齡結構老化的過程,是近代人口再生產過程中所出現的一種人口現象。我國老年人口規模大,老齡化發展迅速。我國人口老齡化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初,老齡化速度逐漸加快,將在2020~2030年間迎來人口老齡化高峰期。又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制約,政府和社會對養老資源的供給有限,這與養老的大需求量產生尖銳的矛盾。因此,構建一個專為農民工設計的系統有效的養老保險體系相當迫切。

2、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是實現農民工養老社會化的需要。

由于農產品經濟附加值和市場價格的降低,農村家庭規模的小型化,以及農民工低收入的現實,使得傳統養老方式的保障功能大大削弱。這樣,在自給自足、自我保障的模式無能為力的情況下,農民工養老社會化就成為惟一可行的道路。農民工養老社會化是農民工待遇和保障制度的組成部分之一,必然要伴隨和適應整個農民工制度體系和制度環境的變化與發展。因此,農民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構建則成為實現農民工社會化的有效途徑。但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并非大道坦途,是一項艱巨而系統的工程。

3、建立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是實現城鎮化的可靠保證。

在城鎮化進程中,農民工開始放棄農業生產活動,主要依靠工薪收入生活,對土地依賴程度普遍較低。正由于農民工沒有納入社會保險體系,在面臨各種風險時,沒有任何社會保障的農民工往往只能自找出路或被迫重新從事農業生產。這些本來就是從農村向城鎮轉移的剩余勞動力,再回到土地,只會加重農村失業和其他社會問題,并延緩城鎮化進程。因此,建立農民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將其納入新的社會保險體系,則是推進城鎮化最重要的制度保證。

4、建立農民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解決“三農問題”的根本。

我國現有農村土地難以為包括現有農民工在內的所有農村人口提供良好的保障,甚至無法保障全體農村人口的溫飽生活。實施城鎮化戰略,減少農民,使大批農村勞動力主動放棄土地這一根本依托而走進城鎮、走進工廠,通過建立適合農民工特點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促進農民工率先完成從傳統土地保障到現代社會保障的過渡,解除農民工的后顧之憂,推進農業規模經營,有利于加快城鎮化和農村現代化進程,為有效解決“三農問題”創造寬松的環境,更有利于實現擴大內需,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目標。

三、制度磨合: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現行模式剖析

(一)實踐評估一國內三種典型養老保險模式之績效評價

目前,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農民工如何參加養老保險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各地政策。然而,各地關于農民工養老保險的探索尚無一個成熟的模式,在維護農民工切身權益上還存在紕漏和缺陷,有必要對典型地區的農民工養老保險模式進行可行性分析。

1、綜合保險模式。綜合保險模式在上海、成都都有實行,是指與商業保險公司合作,為農民工建立一套獨立的制度,包括養老、工傷、住院醫療三項保險,以社會統籌為基本模式,衣民工個人不繳費,由單位按上年度所在城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12.5%(其中7%為養老補貼)繳納,費率僅為城鎮職工的1/4,為農民工提供企業所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基本保障。農民工返鄉時可以隨同帶走一份商業保險同,由商業保險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商業賠付義務。綜合保險模式的出現適應了農民工收入水平較低的特點,強調了醫療和工傷保險,為工傷事故發生較頻繁、收入微薄的農民工提供了保障。但保障水平也較低,而且農民工返鄉后,由于這種方式與城鎮養老保險模式差異較大,兩者銜接形成壁壘。此外,該模式下的繳費比例與本地居民相差懸殊,難以給農民工的市民待遇,更難以實現將來的社會保險省級統籌甚至全國統籌。

2、“統一納入”模式。該模式是以建立全社會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為出發點,將農民工完全按現行城鎮養老保險制度納入,要求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五大險種“捆綁”在一起參加,實行同等繳費、享受同等待遇。2000年12月深圳市出臺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就把在特區內企業工作的外來員工的養老保險納入當地城鎮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敖y一納入”的社保制度雖避免了一次性支付基本養老金的弊端,但如“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對于每月收入甚微的農民工而言,這無疑是一筆沉重的負擔。而且同樣未能將農民工的高流動性實際考慮在內,一方面養老待遇要繳夠15年且幾十年以后才能領取,另一方面養老保險關系不能轉移,農民工返鄉只能選擇退保,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這不僅難以真正維護農民工養老保險權益,而且企業反映強烈。

3、“雙低”模式。該模式將農民工納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體系中,但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又略有差別。最為典型的就是所謂的“雙低模式”,如2003年7月浙江省頒布的《關于完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低門檻準入,低標準享受”辦法的意見》中規定,農民工參加統一的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參保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下降到12%和4%。盡管“雙低”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在各地的政策實踐上卻千差萬別,是一種在繳費基數、繳費比例、領取待遇的標準上都缺乏統一性、可持續性的制度模式。

(二)經驗移植:國外土地轉讓制度對我國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啟示

對于養老保險而言,農村土地轉讓制度的限制成為農民工和城鎮職工實行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待遇一大障礙。一些國家在把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時,用現代社會保障替代土地保障的做法,值得借鑒。在資本主義發展的歷史進程中,許多人多地少的國家向農民提供社會保障制度以鼓勵農民提早退體、促使農民在退體后自愿轉讓土地、促進土地集中。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深化農村土地轉讓制度改革。

一方面,日本1971年實施農民年金基金制度。農民年金分老齡年金和經營權移讓年金。經營權轉讓是享受經營權移讓年金的條件,日本農民要想獲取經營權移讓年金,必須在60~65歲期間實際轉移了農地經營權;而且國家為鼓勵農地從老一代向年輕一代轉移,規定經營權移讓年金金額的一半由國庫提供,自1991年起,又有追加。同時,農民年金基金除了辦理農民年金業務外,還采取多種辦法,促進農地流動。

另一方面,法國對放棄耕地的老年農民給予補助,為農民養老提供了一定的補充保障。為防止土地因繼承而細化,1962年,法國立法設立“調整農業結構社會行動基金”,作為對65歲以上領取退體金的人放棄經營農業的補助,平均每人每年可得1500法郎。那些已經領取退體金但仍在從事耕作的老年農民不能享受補助,以鼓勵他們將土地轉讓出去。20世紀70年代后,對60-65歲接近退體的農民也發放“非退體者的補助金”,鼓勵他們在達到退體年齡前的幾年交出土地。法國對于那些轉移了土地的老年農民,發放額外的養老金補助。

由于我國和國外國情的差別,立足我國,可以在把農民納入社會養老保險體制的同時,注重建立社會養老保障與土地保障之間的替代關系,強迫或誘導已經被納入社會養老保險體制的農民放棄土地保障,從而促進農地轉讓,防止土地細碎化。

四、模式回應:彈性養老保險制度的良性構建

(一)現行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的實然困境

社會養老保險之所以無法提高農民工的積極性,關鍵是現行制度與農民工特點不相適應。其一,各地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不統一。國家雖然對農民工養老保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目前在各地范圍內政策缺乏統一有效的法律和法規政策指導,使得各地在制度設計、機構建立、基金管理等方面支出較大,制度成本相當高。其二,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轉接困難?,F階段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區域統籌政策與農民工跨省區流動存在著尖銳的矛盾。一方面,要求農民工必須在某地固定工作15年方能按月領取養老金,這種累計繳費15年的門檻難以逾越。另一方面又規定與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時,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退回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終結養老保險關系。因而促成很多農民工基本上采取每年一次或分次退保的辦法,將其個人賬戶資金取出用于當期的消費,卻使得被計入統籌基金的那部分單位繳納的費用留在當地,使退保的農民工失去享受統籌基金的權力,使得農民工即使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也很難享受老有所養的待遇。其三,農民工養老保險繳費金額過高。對社會養老保險繳費率偏高的有關規定也給農民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帶來較大的困難。所以相對于農民工的低收入來說,較高的費率也造成了農民工社會養老保險的參保率低下。

(二)彈性養老保險制度的優勢所在

彈性養老保險制度較當前城鎮養老保險制度更為符合農民工的身份特殊性,也更能切合農民工自身的利益,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實現。一是費率適度性。彈性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不同承受能力制定相應的彈性區間,適合不同的收入狀況。彈性的繳費標準,可以滿足農民工這一低收入、高流動群體對養老保險的基本需求。二是操作靈活性。采用全國統一的個人賬戶,又以專項調劑基金賬戶作為財政補貼的重要形式,既可適應農民工低收入、高流動的特點,使制度簡便易行、便于操作、保障水平適度。三是權益透明性。采用完全儲備積累的個人賬戶,權益可累計計算,透明度高。一方面有利于調動參保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險關系的跨地區轉移和接續,利于制度的進一步推廣。四是制度并存性。彈性養老保險制度是與城鎮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的。由于現在農民工群體數量龐大,其中參保人參保率卻極低。建立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保險制度相銜接的彈性養老保險制度,對社會和政治影響較小,改革的機會成本較大。五是身份確定性。彈性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快城鎮化進程,促使農民轉化為市民,而且對“三農問題”解決也開辟了一條新路經。建立適合農民工等參保人特點的社會保障制度,是降低農民工城鎮化成本,為農民工城鎮化提供制度保障的有效政策措施。

(三)彈性養老保險制度的制度設計

從我國城鎮化的實際出發,制定與城鎮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又適合農民工特點的“低門檻準入、低標準享受、職工可選擇、制度可銜接”的彈性養老保險制度。該制度主要針對非正規就業的農民工,即從事非農產業的農村戶籍勞動者、不具備加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城鎮居民和小城鎮農轉非人員。

在賬戶設立上,統一個人帳戶,實行分類管理。彈性養老保險制度按參保人身份證號碼在中國農業銀行建立全國統一的實名個人賬戶,實行繳費確定型的完全儲備積累的制度模式。政府對農民工實行分類管理。外地農民工只建立個人賬戶;本地農民工在建立個人賬戶的同時,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為其繳費提供一定的財政補貼,按實際繳費時間及時累計,按略高于銀行存款利率分段計息的同時,將高于計息標準的收益計入政府待遇調整專項調劑基金賬戶,主要用于養老金待遇的調整和長壽者養老金的缺口。而且,養老保險費用的繳納主體是用人單位和農民工的共同行為,以企業繳費為主,對于無用人單位的農民工則由個人繳費。

在繳費標準上,降低準入門檻,合理繳費標準。彈性養老保險制度遵循低費率,廣覆蓋的原則,降低準入門檻,合理確定繳費標準。建立繳費增長機制。在全國統一的基本制度框架下,繳費基數、費率或繳費額可規定在一定的范圍予以選擇。彈性的繳費標準可根據不同年齡階段、不同經濟發展時期、不同區域發展水平等的差異,對賬戶累積額規定較大的彈性空間,將單位和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明確所有權,賬戶可隨人員流動做相應轉移。這種彈性規定比較適合農民工收入偏低、流動性強等特點。在用人單位必須強制參保的前提下,農民工可在城鎮養老保險制度和彈性養老保險制度之間根據自己的承受能力自由選擇不同的制度和不同的繳費標準,可自由選擇在輸出地或輸入地繳費,也可自由選擇按年、季、月繳費。這樣的彈性設計,有利于不同地區、不同群體、不同個人的參保,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可操作性。

在繳費方式及領取上,明確繳費機構,確定領取年齡。用人單位和無用人單位的農民工應當自辦理農民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當月起,向登記地經辦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對于參保農民工開設的個人養老金賬戶,農民工到達領取年齡后,按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發辦法計算養老金待遇,按月發放養老金。在農民工到達領取年齡前予以鎖定,只能存儲養老金,不能領取。但在養老金待遇達到個人賬戶積累總額的一定比例時,可提前或者推遲一定年限領取養老金,但沒提前一年減發一定比例的養老金,每推遲一年增發相同比例的養老金。此外,在堅持不允許退保的原則下,允許農民工在發生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難以支付醫療費、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發意外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審核,可以借支部分或全部保險費積累余額。

關于雙減政策的解讀范文6

內容提要: 《物權法》接受了區分原則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對抗主義,這使得“物權意思+公示對抗”得以成為一種獨立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拆解物權變動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權變動的主觀要件是法典邏輯化、體系化的產物,客觀要件是以什么樣的立法技術反映“特定物”的結果。組合物權變動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權意思的選項不僅滿足了法典的體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實現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對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權行為與物權公示的關系,也可以還物權公示法律機能之本來面目;實證研究表明:“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過,實為不曾發現過。我國民事立法宜將“物權意思+公示對抗”視為一種新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礎上糾正過去的一些錯誤認識。

就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物權法》采取了以公示生效主義為原則、以公示對抗主義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權法》第1編第1章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保┑段餀喾ā芬?2個條文規定物權變動公示生效主義、以8個條文規定公示對抗主義的立法現實,又使得筆者對此通說在基本接受的情況下又保持了一定距離——僅從條文數量的對比來看,物權變動公示對抗主義的大量采用使筆者更愿傾向于認為《物權法》事實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義即公示生效主義與公示對抗主義并立的物權變動模式。(注:據筆者統計,《物權法》明示為公示生效主義的條文有12條,明示為公示對抗主義的條文有8條。)學說之間定有差別,但兩學說的共通之處在于都承認了公示對抗主義。此舉可謂為我國《物權法》的一個新特色。就物權變動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權法》第15條對區分原則的明文規定,在事實上承認了引起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的物權意思。(注:所謂區分原則,是對物權行為理論中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國《物權法》確立了物權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權意思+公示對抗兩種物權變動模式。相對于解放后我國大陸確立的債權意思+公示生效,法國民法確立的債權意思+公示對抗,以及德國民法確立的物權意思+公示生效等三種物權變動先有模式,我國《物權法》確立的物權意思+公示對抗模式可謂是一種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學界對“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之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缺乏應有的前瞻性甚至跟進性研究。)這一立法創新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國未來民法典對此有何應對等,學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權變動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謂物權變動當屬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立法要素包括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主觀要素就是當事人之間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物權變動之“合意”,客觀要素則是須有“特定物”之存在。(注:這是一個變相的說法。其實,物權變動的客觀要件應是須有一個先期存在的物權。而物權之存在,當須有“特定物”為客觀物質基礎。)各國物權變動模式之不同,表現在主觀要素方面就有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別;反映在客觀要素方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為交易前提者和間接以“折射”方式表現“特定物”者。(注:物權變動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是意思要素與形式要素的上位概念。為了論述的方便,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為通用。)

(一)物權變動的主觀要素

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須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之。唯獨此所謂“意思表示”,如法國、奧地利等國的民事立法認其為“債權意思”,而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立法定其為“物權意思”。關于各國民法典對意思表示性質上的認定差別,此前的理論多從民法典的內在邏輯體系中尋找根據:民法典是一個體系化、邏輯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邏輯前提決定其邏輯展開或邏輯結果。[1]德國民法的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民法典》對作為權利變動之動因的人的意思表示進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為概念并對民事權利進行分類的邏輯結果。如果沒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理論和制度,相對于法律行為這個抽象概念而言,以及相對于債權、物權這一對權利分類而言,在《德國民法典》的邏輯化、體系化的法典結構中,將會出現制度殘缺并直接導致體系的斷裂和邏輯缺口。相比之下,《法國民法典》既沒有法律行為概念,也沒有相對于債權概念的物權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邏輯上、體系上形成法律行為這一抽象概念以及具體表現這一抽象概念的物權行為概念。在《法國民法典》起草者可以想象的世界里,人的行為,無非就是人的單方行為如拋棄和雙方行為如合同,而且,合同可以引起包括所有權(物權)在內的所有民事權利的變動??傊餀嗍桥c債權截然不同的權利類型,其區別導致了關乎物權的意思表示必然獨立于關乎債權的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依其法律效果分類,就產生了物權行為概念:產生物權法效果的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2]這樣,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中,不同的行為對應于不同的權利變動并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從而使民法典的邏輯體系趨于完善、縝密。[3]因而,在《德國民法典》中邏輯化、體系化存在的物權行為制度(理論),在《法國民法典》中實無有其賴以產生的邏輯前提,也無有其得以適用的體系依存。

上述關于債權意思和物權意思之邏輯化、體系化存在的論證不可謂沒有道理,但有一問題橫豎突兀其間,這就是表現為物權變動動因的不同屬性的行為即債權行為或者物權行為,卻引致了同樣的結果——產生了物權變動。而物權變動的邏輯前提是,讓與人有一個先期存在的物權。物權是根本不同于債權并與其相對稱的另一類重要的民事權利。就物權的特性而言,其有所謂的“客體之特定性、效力之絕對性和實現之支配性”三者;就“物權”本身而言,此三者的意義不同:“客體之特定性”是物權得以成立并存續的前提條件,其他兩者則屬于物權成立后或存續中的法權效果。(注:從我國《物權法》第2條規定中不難看出,“特定的物”是物權概念的客觀基礎。)所以,對物權變動而言,僅有“客體之特定性”這一方面才具有基礎意義:如果沒有特定化了的客體即“特定物”的存在,單憑當事人的意思——不論其是如法國民法的債權意思,還是如德國民法的物權意思,都是無法完成物權變動的效果的。(注:此與債權的變動恰有不同,意定之債權的變動,一般說來,僅依當事人的合意無需其他要件而成就。)也正是在這一點上,我們的理論陷入了無力自拔——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人士時常發出這樣的疑問:物權意思在哪里?合同書里明明寫清楚了要移轉所有權,難道在合同之外還要什么物權意思嗎?殊不知,即使合同書中關于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被重復、被強調億萬次,如果沒有“特定物”的存在,如在當事人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時尚為“未來物”或者“種類物”者,所謂合同書中的“物權變動意思表示”,其實際能達到的法權效果,因缺“特定物”的法律存在而無法成就物權變動——壓根就沒有物權,何談物權之變動,但這一情景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沒有任何法權效果,債權意思(缺失“特定物”之客觀基礎的所有權移轉的意思表示)當成就債權效果——當事人之間因此建立起了“當為”之請求權?!段餀喾ā反_立區分原則的意義就在于此,其為未來的物權變動建立了“姻緣”。

所以,借取債權意思去完成物權變動的法效果,這不僅在邏輯上失卻了法典編纂的完美性,并且在客觀上也因缺失“特定物”條件而終不可能;單憑物權意思——法律行為概念在民法典之“物權編”邏輯展開后的具體表現,同樣也不能推動物權變動的法效果。終其原因,就是在物權變動的充分要件中,尚缺失其客觀必要條件——特定化了的物權客體即“特定物”。(注:當然,沒有先期物權即沒有“特定物”的存在,也沒有什么物權行為。)只要有了“特定物”,則不論當事人是憑借債權意思,還是依靠物權意思——一個民法法典化后邏輯化、體系化的存在——都是可以完成物權變動的。法德兩國民事立法確立的物權變動模式早已經證明了這一點。所以,在探討了物權變動的主觀條件之后,接下來應順而探討物權變動的客體條件。

(二)物權變動的客觀條件

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客觀條件,就是客觀世界中需有一個先期存在的物權。而先期物權的存在,又需要以“特定物”的法律存在為前提。所以,一般說來,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客觀條件就因此轉化成了“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在民法典中,以什么樣的立法技術反映“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各國民事立法頗有不同,主要有兩種方式:

一是以“特定物”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術,此即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立法技術。該法典第71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遺贈以及債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轉?!钡?38條又規定:“經正式承諾的贈與依當事人間的合意而即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因此即移轉于受贈人,無須再經現實交付的手續?!钡?583條更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于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于買受人?!钡?703條再規定:“互易與買賣同,得僅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之?!睆摹斗▏穹ǖ洹返纳鲜鲞@些規定可以看出,標的物所有權的變動,僅僅依賴于當事人的債權意思(如合意、債的效果、當事人同意等)即可實現。難道真的僅僅依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權變動嗎?從法典的文義來分析,答案似乎是這樣的。但一個常識性的問題不能忽略:如果沒有先期的物權亦即沒有“特定物”的話,僅憑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還能引起物權的變動嗎?答案就是不能了——這是一個常識性的答案。因為沒有一個“特定物”,亦即沒有一個物權,怎么可以讓渡一個物權!法國民法關于物權變動的法制度構建基礎是“特定物”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國民法的前述規定。[4]19

我們需要在文義解釋之外借助于社會生活經驗以及法典的體系和邏輯去接濟文義解釋的不足和無奈?!斗▏穹ǖ洹返?138條作了這樣的規定:“交付標的物的債務依締約當事人單純同意的事實而完全成立?!薄敖桓稑说奈飩鶆盏某闪臉说奈飸桓吨畷r起,即使尚未現實移交,使債權人成為標的物所有人……”。從字面上理解,“從標的物應交付之時起”所有權發生變動的規定,與上述其它條款的規定似乎存在矛盾。為何上述各項條款規定所有權移轉以合意為唯一充分條件,而第1138條卻規定除了當事人間的合意之外,尚需外加“標的物應當交付之時起”這一條件?為了協調這些法律規定之間的矛盾或沖突,應以“特定物”交易屬于法典規制的一般對象為基礎,將上述第711條、第938條、第1583條以及第1703條解釋為法典關于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一般規則,而把第1138條解釋為法典關于非特定物(種類物、未來物)所有權移轉的特別規則。這些非特定物“特定化的時間”,就是其“應為交付的時間”。簡而言之,《法國民法典》是以“特定物”交易為一般前提的立法技術,在作為客觀要件的“特定物”得以滿足的前提條件下,再以當事人的“合意”決定物權何時發生變動。這樣一來,當事人間達成合意之時——此“合意”在法國民事立法被認定為債權合意——物權變動因主、客觀條件的兼備,而完成其在主體之間的變動;關于非特定物之交易,其立法技術就是將其特定化之時,加之當事人先前已達成的合意,從而完成其在主體之間的物權變動。就是說,《法國民法典》關于物權變動規則的設計,在主觀條件之外,同樣需要客觀條件的滿足?!斗▏穹ǖ洹逢P于客觀條件的滿足方式即其立法技術,是以“特定物”交易為前提,“非特定物”交易為例外的立法技術。所以,在特定物交易,盡管“債權”意思產生“物權”變動效果聽起來風馬牛不相及,但因物權客體的特定性以及因此可得實現的交易之瞬間性,使得本不符合邏輯的法律制度設計并沒有出現法律調整的失靈。既然物權之變動依“債的效果”即可成就,則動產占有之移轉或不動產登記之變更,就最多只能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出于對交易第三人保護之考慮,確立了不動產登記制度和動產移轉占有制度。(注:關于物權公示之效力,法國民法只賦予其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來說,如果當事人已踐行公示手續,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個本不存在的法律行為無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約,即公示并不具有強化或改變訂約當事人之間契約關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未踐行登記程序,當事人之間所成立的契約并非物權變動無效,只是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罷了。參見曾品杰《論法國法上之物權變動——以基于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為例》,載《“兩岸法制及比較物權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臺北大學2005年11月26日。)《日本民法典》以及時下全球熱衷效仿的“統一動產擔保交易法律制度”,都是以“特定物”交易為前提的物權變動模式。當然,作為制度體系上的呼應,其立法模式也都是意思要素+公示對抗主義。(注:在此有必要提及《物權法》第187、188條,此兩條是關于“在建物”上抵押權何時設立的規定。因“在建物”一般屬于“未來物”即“非特定物”,于其上設立抵押權須等到“未來物”成為現實物或“特定物”時,抵押權才得以設立。)

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現“客體已經特定化”的立法技術,此即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立法技術。該法典第873條規定:“為轉讓一項地產的所有權,為在地產上設立一項物權以及轉讓該項物權或者在該物權上設立其它權利,如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權利變更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钡?29條規定:“為轉讓一項動產的所有權,必須有物的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的合意?!蓖瑫r,第1205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為設立質押權,必須有物的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債權人,以及雙方關于為債權人設立質押權的合意。”以前,我們對這些條文進行解讀的結論多為“物權行為的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的內外部公示之一致性及其對交易安全的關懷”等,以此來回應“登記”、“交付”形式要件主義模式在物權變動中的法律意義。但若以物權變動的主客觀條件為視角對其考量,我們就得出了不同的結論:所謂的公示形式即“登記”或“交付”,其所要成就的不是別的,而是以此“折射”方式來表達“光源”之所在——物權的客體已經特定化了——如果沒有特定化的物權客體,哪能辦得了“登記”手續以及哪能得以被“交付”。也就是說,不動產之“登記”或者動產之“交付”,其“折射”出的是標的物已經特定化了,而這就是對物權變動客觀要件——“特定物”條件的“折射”式表達。盡管債權形式主義關于物權變動的主觀要件與德國民法不同,但其關于物權變動的客觀要件即物權“客體的特定性”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其立法技術就是以“登記”或“交付”的要件主義,“折射”不可或缺的物權變動的客觀條件。

總之,以物權變動的起點與終點為參照,物權變動的完成須有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這一點在任何國家的法制中沒有兩樣,所不同的只是各國民事立法用于反映主客觀要件的立法技術有異而已,由此就形成了主觀要件上的債權意思與物權意思之別,以及直接以“特定物”為交易前提的公示對抗主義和以折射方式間接表達“特定物”的公示生效主義。以此為比較和判斷,前《蘇俄民法典》(注: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66條規定:當事人無約定時,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依標的物是特定物抑或種類物而分別確定——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所有權在合同生效時移轉于買受人;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所有權移轉的時間在標的物交付之時)以及《民法通則》頒布前的我國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所持的立場,[1]與本文確立的物權變動的主、客觀要件理論相契合:當事人就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沒有約定時,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依標的物是“特定物”抑或是“種類物(未來物)”而分別確定——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所有權在合同生效時移轉于買受人;標的物為種類物(未來物)的,所有權移轉時間在標的物交付之時。這樣看來,這一立法技術幾乎與法國民法相同。因此,不論民事立法是采債權意思主義還是物權意思主義,客觀條件的成就即標的物的特定化——或表現為直接的特定化或者表現為間接的特定化,是物權變動的客觀必要條件。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當客觀條件表現為直接特定化時,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采意思要素+公示對抗主義;當客觀條件表現為間接特定化時,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采意思要素+公示生效主義。當然,“物”本身的社會存在常態也決定了立法者在物權變動要素配置上的何去何從。(注:考察我國物權法公示對抗主義,公示對抗主義多適用于動產,因為交易中的所謂動產多屬于“非特定物”。)

二、物權變動立法要素的配置

物權變動立法要素,如上所述,在主觀要素方面最終選擇為債權意思或物權意思,在客觀要素方面輾轉表現為公示生效或公示對抗。按照物權變動之充分要件即主觀要件+客觀要件的要求,上述四種物權變動要素能且只能配置出四種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意思+公示生效、債權意思+公示對抗、物權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權意思+公示對抗。其中,前三種物權變動模式已為各國民事立法所確立,唯第四種即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之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未曾被立法所承認。(注:其實未必是未被立法確立,也許就是未被學界認知。)那么,物權意思+公示對抗這一物權變動立法模式是否可以被立法所接納以及是否可以被學說所證成呢?

(一)物權變動的意思要素:債權意思抑或物權意思

1、作為法典邏輯化、體系化結果的意思要素。民法典是一個邏輯化、體系化的存在。(注:對“法律不是邏輯”這句話,我們耳熟能詳。但對“法典是邏輯”這判斷卻有思考。更遺憾的是,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人士常用“法律不是邏輯”來反駁本身作為邏輯化存在的物權行為理論。)在這個邏輯化、體系化的存在中,關于民事權利,有學理上如絕對權和相對權之分,也有立法上如債權、物權、身份權、繼承權之別等;關于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法律事實如人的行為,其在債權編中表現為如買賣合同行為,在物權編中表現為如物權之拋棄、移轉、設定行為,在身份權編中表現為如收養、結婚行為,在繼承權編中表現為如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行為等。按照大陸法系特別是其中的德國法系“提取公因式”的民法典編纂方法,這些在民法典各編中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人之行為,其作為“公因式”的表現將又如何?“法律行為”概念的提出將分別并具體化存在于民法典各編中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人的行為予以高度概括,以作為依人的行為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抽象根據。作為“公因式”存在的法律行為概念及其制度規范,被置于民法典之民法總則編,以事統領民法分則各編。

相比之下,《法國民法典》在體系性和邏輯性方面遠不如《德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耗時近一個世紀來準備一部民法典草案不同,《法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僅用了四個月就把草案準備好了,并且,從法典開始起草到其最終通過,也不過就用了不到四年的時間。所以,對該法典的結構,所有的人都一致認為很糟糕——簡直就像是一個雜物間,里面堆著一大串規則,沒有嚴格的條理。對社會客觀生活的法律主觀想象之不同,所賴以形成的法典之內在邏輯和外在結構也就必將大異其樣。沒有對民事權利的科學分類,也沒有對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人的行為進行分類和抽象,因此,《法國民法典》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所謂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概念。在《德國民法典》中作為法典邏輯體系結果的物權行為,卻在《法國民法典》中無有其得以產生的邏輯前提。(注:王軼教授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法律關系都與民法的想象有聯系。所以,民事法律行為概念對于解釋生活事實有作用,就是民法想象的問題,在這樣一個想象的過程中,可能不同人的想象有不同的結果。參見孫憲忠《法律行為制度構造與民法典的制定》一文的評議部分,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11日下載。)

至此,我們所欲要證成的,不是物權變動模式孰優孰劣的結論,而是要說明不同的法律想象會導致不同的制度選擇,而不同的制度選擇將會產生不同的制度邏輯和制度結構。德國民法的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民法典》對作為權利變動動因的人的行為進行法律抽象并對民事權利進行分類的邏輯結果。在《德國民法典》的邏輯體系結構中,如果沒有直接引致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理論和制度安排,相對于法律行為概念而言,這個法典將是殘缺的、不夠完美的。(注:崔建遠教授認為:盡管物權行為理論是迄今為止最為完美的理論,但最美的未必就適宜成為或者就能成為法律制度。實用主義通過強調效用標準,通過把對目的的適用性確定為真實性的標準和證據,正在深刻地影響著司法思想的發展。中國民法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理論,也難逃脫這個思維模式。參見崔建遠:《從立法論物權行為和中國民法》,資料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學者論壇,2007年1月6日下載。)

2、作為法律目的實現手段的意思要素。唯美不是法典的終極目的。法學家在常人無睹的世界里發現物權行為,其目的在于以物權行為之客觀性、獨立性判斷為前提,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選擇鋪平道路。只有物權行為的客觀性、獨立性之發現而沒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之選擇,物權行為理論在法律制度設計不僅失卻其積極意義,甚至還是制造麻煩的罪魁禍首。[4]170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政策選擇,卻使得物權變動的法律制度設計凸現靈性: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被人為界分,物權變動的直接動因來自于物權行為,在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不被追認的場合,物權行為本身的成立和有效,使得物權變動的結果具有了法律結構上的正當性?;诖恕罢斝浴?,隨后的物權變動就不會再有任何的瑕疵或障礙。盡管有德國學者認為“不要因原則的實際意義,比乍一看上去它具有的意義要小得多。”[5]但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處境不同,因此,其實際所具有的交易安全維護意義不應被輕易折減。

筆者亦認為,與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物權公示為外觀基礎并以處分人的無權處分以及受讓人的主觀善意為基本條件來保護交易第三人不同,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是通過實體權利獲取的法律結構正當性內里來達到交易安全目的之維護。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支撐之下,處分人是有權處分因而使得受讓人的主觀善、惡意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圍。(注:田士永教授和徐滌宇教授均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適用于不同的方面,二者不可替代。善意取得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乃在于彌補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對交易安全保護未達之處,即自非權利人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問題。參見田士永:《物權行為理論研究——以中國法和德國法中所有權變動的比較為中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9頁;徐滌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目的論解釋》,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2期,第90頁。)例如,出售人A將其手表賣給受讓人B,在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可撤銷,而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有效的情況下,B得以獲得手表的所有權。在A撤銷合同并收回手表之前,B作為手表的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處分該手表,此時,即使下位受讓人C知悉A與B之間的合同可撤銷甚或已撤銷,也就是說C之主觀上構成所謂的惡意時,因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的適用,其通過購買行為獲得手表的所有權也將不受A的追及。此時有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卻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因為B在物權行為獨立性制度安排下的處分是有權處分,使得法律對C的主觀善、惡意失去了考量的法律基礎。較之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受讓人須有主觀上的善意條件,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對下位受讓人的保護更為有力。因此,我們可以說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對善意信賴保護從而間接地促進市場流通安全的,而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則直接以促進市場流通安全為目的。所以,物權行為無因性政策對交易第三人的保護可謂達到了不計代價的程度——A與B之間以債權關系處理利益失衡的矯正,B與C之間以及其后的所有法律關系都以物權關系處理,從而確保了“物”流暢行。另外,在公示對抗主義立法體例下,B常為事實物權人而沒有法定公示形式表現,A則常為法律物權人而缺失事實物權基礎。此時,對于下位受讓人C來說,其從A處受讓時常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從B處受讓時常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而在公示生效主義立法體例下,B集事實物權和法律物權于一身,此時,對于下位受讓人C來說,善意取得制度無以適用而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可得適用。所以,從交易安全的維護的角度觀察,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具有廣泛的適用領域。并且,在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之下,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具有制度上的高度彌補與契合意義。(注:上文的分析只假設了C從B處受讓的處境。有一種不可忽視的可能處境是,在A為法律物權人B為事實物權人的情況下,作為第二買受人的C,其既可以從法律物權A處售讓,也可從事實物權人B處受讓。唯當此時,物權行為無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可同時適用。筆者認為,此時應以完成公示手續的時間先后定其有無對抗效力。)上述德國學者以德國民事立法為背景所得出的結論,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物權變動的形式要素:是對抗主義還是生效主義

1、作為物權意思表現形式的物權公示。被認為客觀存在的物權行為肯定有其表現形式,而且,相對于物權行為在內容上的唯一性、確定性而言,物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必有其多樣性、復雜性。但薩維尼在論證物權行為的客觀性時,把作為物權行為存在形式之一的動產之“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行為的唯一存在形式。同理,不動產之“登記”也成了不動產物權行為的唯一存在形式。理論上的偏執被立法所接受,《德國民法典》選定了物權變動的公示生效主義立法模式。(注:《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1款、第929條第1句分別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移轉之公示作了規定。)

孰不知,上述認識是完全錯誤的。原因就在于,我們雖可以從動產之“交付”現象中證成物權行為的存在,但卻不可以把物權行為的存在歸結為“交付”或者“登記”。應該說,“物的實際占有的轉移,是物權行為之表現形式”這句話,一般說來是正確的。但若由此就演繹出“沒有物的實際占有的轉移之外在形式即無有交付,物權行為即無從表現”,則明顯就是錯誤的。其間的道理頗為簡單:作為物權變動意思的表現形式絕不會是唯一的。但在薩氏看來,如果沒有物占有的轉移之外在形式,即無有“交付”,物權變動的合意即無從表現。[6]從理論上講,不動產之登記、動產之交付僅是眾多可能的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之一。因此,立法應嚴格區分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與物權變動的“公示之形式”。[7]

盡管物權變動意思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但作為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方式卻須具有唯一性。從法學原理上講,物權變動意思的表現形式是一個對事實的認定問題,而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則是在物權法定原則指導下的一種物權法律制度設計,它以形式上的法定性、確定性及唯一性,來力圖實現社會生活法律調整的目的——交易安全。將本為物權意思表現形式之一的物權公示形式作為物權意思存在的唯一形式,可以說是《德國民法典》立法者的執意追求?!兜聡穹ǖ洹妨⒎ㄕ哂璐艘獙崿F的目標是,有物權變動的意思則必有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形式,反過來,有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形式則必有其物權變動的意思。簡言之,在《德國民法典》,物權變動的意思與物權的公示是一體之兩面的設計。(注:生活本身的復雜性,使得德國民法立法者的執意甚而是倔強時而碰壁:在將社會生活執意塑造為物權變動的公示生效主義立法模式時,又不得不屈膝遷就復雜的社會生活——在不動產之登記和動產之現實交付之外承認了物權變動意思的其他存在方式。參見《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2款,第929、930、931條。)因此,《德國民法典》將物權變動之公示形式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作法,與《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僅將物權公示作為對抗要件的做法形成了鮮明的對照。應當看到,公示對抗主義不僅有認可物權變動意思多樣性存在的理論空間,而且,其僅將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形式作為物權變動得以對抗交易第三人的要件;而公示生效主義則將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之形式與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為一,只承認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物權變動法律效果。[7]《德國民法典》在物權公示立法模式選擇上的固執,常誘使人們在學習和研究德國物權法律制度時,產生認識上的誤偏——傾向于在理論上認為只有法定公示形式如不動產之登記和動產之交付,才是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形式,并由此形成了“沒有物權公示就沒有物權意思,從而也就沒有物權變動”的錯誤認識。(注:筆者認為,物權公示作為物權法的一項原則,不具有普適性。對于像法國、日本這些采物權變動的公示對抗主義的國家而言,物權公示作為一項原則,難以成立。但物權公示之公信原則可適用于任何立法體例。)

2、作為實現物權交易安全機制的物權公示。盡管物權公示的立法主義有生效主義和對抗主義之別,但物權公示的立法目的卻毫無二致——都是為了實現物權變動的交易安全。有學者認為,公示生效主義與公示對抗主義在保障實現物權變動交易安全的機制上,有些許的不同:公示對抗主義向人們提供的信息是單方面的——只要公示方法表彰出了某一權利狀態,即可信賴不存在與此不同的權利狀態——消極信賴;[8]19與此不同,公示生效主義向人們提供的信息是雙方面的——一方面,公示生效主義向人們提供消極的信息,即人們可信賴與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權利內容不同的物權狀態之不存在——消極信賴,同時它也向人們提供積極信息,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權變動——積極信賴。[9]基于上述不同,物權公示的法律效果在兩者間也有相當區別:在對抗主義法制下,公示具有對抗力和推定力;在生效主義法制下,公示具有成立力、推定力和公信力。[8]273對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來說,失落了對積極信賴之關懷的公示對抗主義,其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遠未充分;而向人們提供了雙方面信息的公示生效主義,發揮著保護交易安全的強大機能。[8]19-20

筆者認為,對物權公示法律效力的研究,應當區分物權公示的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權公示的內部機能就是物權公示之對于物權在當事人之間變動的意義而言,而物權公示的外部機能則是就物權公示對信賴此公示的交易第三人的意義而言。這一區別有助于我們對相關問題的闡述和厘清。這就是,就物權公示之內部效果來說,公示對抗主義法制下的公示,因物權變動的動因完全奠基于當事人的意思,所以,公示對當事人間的物權變動不生任何影響;在公示生效主義的法制下,公示的法律意義在于,其是當事人之間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即沒有此一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可見,物權公示之內部機能,因物權變動的公示立法主義之不同,其法律效果將有相當差異。那么,不同公示立法主義下的物權公示對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一樣呢?此即物權公示的外部效力問題。譬如:原所有人A出賣其所有的房屋與B,當B作為新的所有人——不論是基于物權變動的公示對抗主義還是公示生效主義——依據法定的公示方式進行公示時,此一經公示之物權對于第三人的法律意義卻并不因物權公示立法主義的不同而有兩樣——當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一致時,對于那些信賴法律物權狀態而受讓房屋的人們,法律采取的態度是完全一樣的——均予以信賴利益保護。由此,對于那些善意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其義務僅限于以善意信賴物權公示,此即公示生效主義制度下的公示之公信原則,又稱“權利的正確性推定原則”。(注:實際上,公示對抗主義并非與公信原則相斥。不論是公示對抗主義還是生效主義,都可邏輯的推演出公信原則。)這樣看來,如果把公示的積極信賴視同“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的話,則在物權公示對抗主義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因欠缺積極信賴的信息供給,將無有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之適用。而實際上,無論是法國民法還是日本民法,對不動產之登記和動產之占有,均采權利的正確性推定規則。因為不論是公示對抗主義之公示,還是公示生效主義之公示,都無法避免亦不能回避法律物權歸屬狀態與事實物權歸屬狀態發生不一致的情況。對此之不一致,法律出于對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關懷,不能不采取必要措施,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亦即公示之公信原則作為這一措施的結果,被普遍地承認和接受。

綜上,筆者認為,物權變動主觀要素選擇緣起于法典的邏輯和體系,取決于立法者的目的追求;物權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物權公示的本來目的限于維護交易安全。物權意思+公示對抗可以成為一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

三、物權變動立法要素配置的實證分析

如果一種立法模式僅僅依據邏輯推理來論證,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學作為一種社會科學,除了理論上的邏輯推理之外,最具說服力的就是對已有的和現有的實定法進行實證研究,以檢驗在理論上得以證成的立法思想是否曾經在實定法上出現過。對日本國民事立法關于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研究和對中國法對物權行為的熱議,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結論。

(一)對日本國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實證研究

承繼了《法國民法典》之立法精神而又照搬了《德國民法典》之編纂形體的日本民法,因其未明文區分物權合意與債權合意,因而對其法典所規定的“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中的“意思表示”,究系僅指債權意思表示還是另需有獨立存在于債權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權意思表示,[10]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在日本國內曾經引發過不小的爭論:在立法過程中,由于受法國法制影響,學說認為物權變動乃基于債權契約之特別效果而生,所以就特定物之買賣、贈與、互易,一般認為僅依債權契約即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至1961年左右,學說發生改變,認為就意思表示在概念上應區分為債權意思表示與物權意思表示;至明治末期,主張德國式之嚴格區別說得到多數學者的支持,蔚為當時的主流。而與此同時,日本司法實務上則一貫認為,如果當事人間有關于物權變動之特約時,應依該特約決定物權變動之時期,否則,除非有阻礙物權變動的特別情勢,物權變動之效力于契約發生效力之同時發生。[11]言外之意,即使在理論上將物權變動中的“意思表示”區分為二并且效果不同,也不能必然得出二者不可能存在于一個意思表示之中。這在交易物為“特定物”的情況下,尤其如此。但在交易物為“非特定物”的場合,所謂“二者存在于一個意思”的主張就明顯的存在破綻。因此,在日本,對物權變動中意思要素屬性的爭論,就演變成了物權行為是否須以“登記、交付”之外在的客觀形式為其存在基礎和生效要件。學說上之爭論,與其說是針對物權行為是否有獨立性,還不如說應是在一個意思表示中是否也包含物權變動意思。持包含說者認為,登記、交付或價金支付應理解為使債權契約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條件;持非包含說者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包含物權變動的意思,而須另配合外部表征,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雖然兩說都承認有別于債權意思的物權意思,但前者將債權意思表示中的外部表征定位為物權變動的所附條件;后者則將外部表征的客觀事實作為判斷獨立物權意思的存在形式。在日本,盡管明治末期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和無因性的主張曾經紅極一時,但基于對《日本民法典》第176條之規定所作的歷史解釋,以及物權行為在日本民法因欠缺如其在德國民法的外部形式而無法認定等理由,否定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主張最終成為通說并獲得判例支持。[8]115其結果,日本民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無異于法國民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

日本民法有關于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但其在物權法中缺失物權行為的立法選擇或者學說和司法解釋,使得人們不禁要問:有了“水果”,為何沒有“蘋果”?日本民法關于有無物權行為的論爭,于一步之遙間與創立“物權意思+公示對抗”模式擦肩而過。在日本,其關于物權變動立法要素的爭論,恰好印證了筆者文前關于物權變動立法要素的拆解和配置理論——日本民法有物權行為理論存在邏輯化和體系化空間,將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解釋為“物權行為”也未嘗不可,其國內持續的和熱烈的爭論也正好說明了這一點;再者,物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正如筆者文前論述的那樣,物權之法定公示形式僅僅是其眾多表現方式之一種,物權行為的存在與否絕不會取決于物權是否已經公示。其實,德國民法也沒有把法定公示方式與物權行為全然捆綁,物權行為須以法定公示方式表達是后人對《德國民法典》的誤讀。因此,日本民法采納了物權行為理論的法解釋也未嘗不可,加之其公示效力上的對抗主義選項,所以,筆者認為其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為物權意思+公示對抗。

(二)對我國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實證研究(注:“第四條道路”的確立和選擇與筆者最近對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編的研究不無關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編區別了擔保協議和擔保權益的附著(attachment),盡管擔保權益的附著離不開擔保協議。)

1、我國民事立法擇取物權行為理論有立法傳統。中國大陸當下對物權行為理論取舍與否的爭論,忽視了一個問題:肇始于清末,成就于民國時期的“中華民國民法典”為何就擇取了物權行為理論?對德國立法模式及其法學理論的移植,當是其中最具有說服力的理由。那么,在我國大陸民事立法理論和民事立法模式仍在延續德國法系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理由拋棄物權行為理論。(注:關于中國未來民法典的編纂體例,學界有所謂“匯編式與編纂式”之爭和“理想主義與現實主義”之別。梁慧星先生倡導現實主義立法體例,現實主義立法體例主張我國未來民法典應以德國式五編制和民法通則為編纂的基礎,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并因應20世紀社會生活新的發展,借鑒20世紀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經驗。筆者贊同該主張并有所發展。參見梁慧星:《當前關于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以及拙文《也論民法典的體系》,載《山東大學學報》2005年第6期。)若有之些許,則以對其有所修正和發展為適宜。如果說物權意思+公示對抗是對德國物權行為理論的一個修正或發展的話,倒是未嘗不可。其實,不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中華民國民法典”,都未有明文規定物權行為制度。所謂的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是民事法學理論對民事立法進行解釋的結果。這其中,關于法律行為的理論和民事權利分類的理論,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證成和發展最為直接。如果我們繼續沿用德國法系的法律行為理論和民事權利分類理論,則物權行為理論的承認就是一個互為因果的邏輯必然。盡管立法可不明言物權行為概念,但關于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直接動因,則在邏輯上必有物權行為的存在和民法理論上的闡釋。不如此,民法典的完美體系就會出現一個邏輯缺口。當然,物權行為無因性所具有的交易安全保護價值也是十分重要的。1949年以后的30多年里,我國大陸經濟和政治社會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私法生成、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基礎變得相當薄弱,法制事業陷入了低谷。之后,當法治事業再次成為治國安邦根本之時,法學理論的淺薄和法律人才的匱缺成了制約我國法治事業發展的瓶頸。人們對物權行為理論不能接受或者過多批評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這個理論過于玄妙,不好懂。我們不無遺憾的要詰問,半個多世紀前就已經懂了的東西,怎么幾十年后又不懂了呢?當然,這其中,物權行為理論適用導致的所謂“不公正”,是其遭到一些人士反對的另一重要原因。(注: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理由還有很多,此不贅述。)但不管怎么說,物權行為理論不難懂,尤其對那些學習并接受了法律行為理論的人士來說就更不難懂。(注:物權行為理論要比法律行為理論易懂得多。我國一些受過嚴格系統德國法學理論訓練的法學人士也常言物權行為理論難懂,我不知道他是在說他自己不懂,還是在說不易被大眾理解。)但要反對民事立法采納物權行為理論,那將是另一回事。物權行為本來就是可擇可不擇的選項,只是選擇了法律行為之后不選擇物權行為理論,就不能自圓其說了。

2、物權法選擇了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立法模式。《物權法》中的區分原則確立了物權行為,同時,《物權法》大量采納了公示對抗主義??梢哉f,《物權法》采納了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在標的物為“特定物”的場所,物權行為一己足以完成物權變動的效果,因為物權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即作為主觀要件的物權意思和作為客觀要件的“特定物”,都滿足了。當然,客觀條件是作為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前提來看待的;在標的物為“非特定物”的時候,因客觀條件的非具備,使得當事人之間指向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客觀條件而無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此時,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僅可產生債權效果。所以,以權利變動的效果為判斷依據,該行為屬于債權行為。那么,物權行為在哪里呢?筆者認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和動產物權之交付本身,既是當事人移轉變動物權的意思表示,也是變動了的物權得以對抗其他受讓人的條件,但這并不是說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和動產物權之交付是物權得以變動的條件,如果那樣的話就等于承認物權變動之公示生效主義了。所以,在公示對抗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讓與人獲得物權之時即標的物“特定化”之時,也是受讓人獲得物權之時,至于物權變動公示手續是否已經辦理完畢,則僅限于對抗力獲得與否的問題。這也是《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之所以規定“從標的物應交付之時起”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委。(注:在這里,我們似乎感到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難以區別——似乎物權變動的充分條件是意思(當然可以是債權意思)+特定物。對此,我國需要調整看待問題的視角: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確立不是法典的目的,民法典確立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為其最終選擇物權行為無因性創設條件。正因為此,我們堅持物權行為理論是民法法典化、邏輯化和體系化的產物。)

如何實現物權變動安全與便捷的雙重價值,是物權立法的重點、也是難點。一般說來,公示生效主義側重于交易安全之維護,公示對抗主義偏向于交易便捷之追求。其實,對于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這樣一對不可兼得的法律價值來說,尚沒有一個更好的辦法獲得具佳皆宜的制度設計。唯一能做的就是因時制宜、權衡利弊并作出取舍。筆者認為,相比較而言,公示對抗主義制度安排更符合民法作為私法的制度環境和價值取向。盡管物權變動的公示生效要件主義將公示之功能提升到了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之地位,但在物權觀念化時代,是無需所有的物權變動必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予以彰顯的。公示僅承擔著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是一種動態的安全,它以一個外在于交易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為前提。但事實上,客觀上需要的“權利正確性推定”規則所代表的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在交易相對人的主觀價值視閾里非但不是一個利益,有時反而就是一個額外的負擔。因為,在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并非是必有一個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需要維護的,交易相對人對其相互間的法律利益的現實關切度較之對外在于他們的第三人的利益惠及顯然更為迫切。強加于交易相對人身上并利益所在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維護之公示制度,在交易相對人間時常缺乏利益激勵。以人對物的獲取目的之不同,可將物分為消費物和通流物。如果物對于其獲取者而言,目的僅在于消費的話,則該物可謂為消費物;如果物對于其獲取者之目的僅在于轉賣以獲取差價利益時,則該物可謂之為通流物。兩廂比較,只有在主觀目的為通流物的物之買賣,才可有將物權之變動公示于外的利益激勵。在消費物,買受人的目的非在于繼續通流,只要在合意之后能夠現實地占有了該物,就能夠實現其交易的目的。盡管在商品經濟社會較之在農業社會有更多產品的生產目的是在于流通,但作為消費者購買產品的目的在于通流的則不能說就是多數。對目的在于消費的買受行為而言,強要買受人在占有制度保護之下即可實現經濟目的的行為之外,去踐行另一個超買受人個人目的之外的登記或交付,往往是多余的??傊伤M芮蟮纳鐣刃蚺c社會生活所實際需要的秩序,往往有一段距離。解決矛盾的辦法不是非此即彼、顧此失彼,而應是重點突出、兼顧彼此。是一刀切,讓民事主體被動接受?還是作為選擇的事項,留給民事主體自主選擇?對此,筆者認為,在私法領域,在公示對抗主義能夠滿易安全利益維護的前提下,留給私法主體自主選擇的公示對抗主義所具有的“軟著陸”優點,是不言而喻的。[3]我國《物權法》較之過去大量采用公示對抗主義的前瞻性制度安排,看中的就是這樣一點吧。

四、與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相關聯的制度

在體系化、邏輯化的民法典中,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立法模式的選擇,必然對其賴以存在的制度環境提出相應的要求。筆者認為,對以下三個問題需予澄清。(注:其他還有如法律行為理論問題,權利的分類問題等。)

(一)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物權公示原則

在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立法模式下,公示在物權變動中僅生對抗效力。物權意思既無須均以公示形式存在,則物權之公示,作為《物權法》的一個原則,就頗值懷疑了。對此問題如上文所言,不予詳論。在此,筆者繼而想要探討的問題是,不經公示的物權是否還是物權?因為,發出這一疑問的人士大都有這樣一個邏輯:物權具有絕對性、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在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下,不經公示的物權因缺乏對抗第三人已經公示的物權的效力,因而其不是物權。[12]如果此問題得不到解決,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的選擇就足以動搖《物權法》的基礎。

對于“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是否還是物權”的問題,需拋開前述邏輯而另擇分析路徑。在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下,所謂“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就是有物權變動的合意而無以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權。此種未經法定公示表彰之物權對抗力的不足,使得人們對其是否還是物權產生了相當的質疑。

關于未經公示物權的性質,有四種學說:一是債權效果說。認為未公示的物權為純粹的債權,其于當事人之間有完全的效力,而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上則無效;二是相對無效說。認為未登記的物權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完全的效力,但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上,物權變動失去效力;三是第三人主張說。認為縱使未為公示,物權變動在當事人及其第三人的關系上仍然有完全的效力,可當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主張之時,在對第三人的關系上便失去效力;四是法定證據說。認為公示是一種法定證據,發生怎樣的物權變動,裁判所則根據登記而予以認定。(注: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頁。)

筆者認為,未經公示物權不能對抗已經公示物權,實際上是一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問題。(注:有許多人認為這屬于“一物二賣”的情況。其實,一物二賣僅發生于債權契約成立之后至買方取得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之前的期間。對此,臺灣地區學者黃茂榮先生有精辟的論述:“二重買賣的構成以出賣人在先后二次買賣契約之締結時均握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前提。在第二次締約時,出賣人已不再擁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則其第二次買賣,將不是二重買賣,而為他人之物之買賣?!眳⒁婞S茂榮:《買賣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頁,轉引自馬新彥:《一物二賣的救濟與防范》,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2期。)因為,這一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構造:當A將其對某物的所有權與B達成物權移轉合意時,根據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此刻即使沒有踐行物權變動之法定公示形式,B亦于物權法律行為生效時即刻成為該物的事實所有權人。而此時,因為沒有踐行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手續,A就是一個所謂的法律物權人——具有法律物權的外觀。如果在此之后A又將該物移轉與C且完畢物權變動之法定公示手續,則C能否最終成為該物的所有權人?答案則是不確定的,其結果取決于C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B在事先已成為事實所有權人的情況。如果C知道或應當知道B早已成為事實所有權人的情況,則C在主觀上構成惡意,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則,則因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C將善意地取得物的所有權。對于C之主觀善意方面的要求,在一些有關該問題的探討中常常被忽視。正是在這里,我們發現,未經公示之物權不能對抗已經公示之物權,實際上就是一個物權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問題——這當然也需要我們承認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注:不動產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幾年爭論熱烈的問題之一,筆者贊同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的主張。盡管其制度之演進的歷史不同,但其法律制度的構造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其法律制度之目的訴求也無二致。)既為善意取得,作為事實所有權人的B之所以不能對抗C,并非在于B之事實所有權人之地位不予承認,而是在于C主觀上為善意的時候,其從有所有權之虛像的無處分權人A那里,所受讓的所謂所有權,能否對抗事實上的所有權人B。社會變革中的經濟因素的決定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農業經濟社會,法律一般不予C對抗B的權利;在商品經濟社會,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堅定地予C以對抗B的權利。概言之,是對交易安全保護的法律追求使然。[13]

如果將“未經公示物權不能對抗已經公示物權”等同為善意取得制度合適的話,則上述“不經登記就不能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的范圍就應該適用善意取得者的范圍。但關于第三人范圍的學說,在日本經歷了一個從無限制說到限制說的發展歷程:由于立法對第三人的范圍沒有界定,致使對第三人范圍的學說解釋和判例認識在其初均從無限制說,無限制說認為,不登記的物權變動,不得對抗一切第三人,縱使惡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內。這種以形式的文字論解釋為基礎的無限制說,導致了一些不正當現象的出現,如有登記名義而無實質權利的人提出的登記名義的恢復和不法行為人的拒絕賠償等。但從“不經登記就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立法目的看來,它應以維護交易安全為己任。對于一個已經取得物權但沒有將其取得的物權進行公示的人來說,要剝奪其物權人地位的法律理由也須應是充實的。對于已是一個靜態的確定歸屬安全而言,能夠較之更為應該保護的就只有動態交易安全了。所以,筆者認為,“第三人”的范圍應以與出賣人同樣有著物權買賣法律關系的人為限。故上述第三種學說較為適當。

因此,在物權意思+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下,物權公示與否,僅在對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方面具有意義。當事人即使不為物權公示,也不會影響到物權變動的效果。通常,物權變動作為兩造當事人之間的事情,其是否需要公示,得由權利人自由決定。如果不為公示,便不生對抗善意交易第三人的效果,此種不利益,是權利人自愿行為的后果,法律沒有必要強制其將物權變動的過程與后果公示于眾;如果公示于眾,權利人的權利便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傳統物權法理論一直認為物權公示為《物權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殊不知,在公示對抗主義立法模式下,物權公示作為原則的主張不充分。充其量,物權公示僅僅是《物權法》為實現交易安全而設計的一項具體制度而已。

(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及其相對化問題

一如前文所言,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客觀承認,以其無因性價值選擇為目的。但是,一些人士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導致了不公正,所以,他們就提出了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理論,以期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進行限制。目前,學界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主要有三種理論,即共同瑕疵說、條件關聯說和法律行為一體性說。筆者認為,物權行為無所謂“相對化”,理由如下:[14]

1、對“共同瑕疵說”的否定。共同瑕疵說認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得因共同瑕疵而無效或被撤銷。筆者認為,共同瑕疵說難以成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物權行為無因性僅適用于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物權行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況。共同瑕疵說的基本立場,則是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存在瑕疵的情況下,討論二者的效力關系問題。因此,共同瑕疵說的提出已經背離了討論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立論前提,所以,其不能被認為構成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相對化。其二,物權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則當然也應適用于物權行為。因此,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存有瑕疵時,債權行為的效力依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則進行判斷;同理,物權行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則予以評判。也就是,此二者依各自的具體情況分別判斷。所以,在行為的效力判斷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根本不生相互影響的問題。謂此種情況下的物權行為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為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實在是傳統民法學理論片面強調法律行為效力規則僅適用于債權行為而忽略其亦當然適用于物權行為而得出的不正確結論。

2、對“條件關聯說”的否定?!八^條件關聯說,系指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可附條件,債權行為如此,物權行為亦復如此。當事人可依據合意,將物權行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為無效,則物權行為因此將不生效力?!盵14](注:吳光明:《論基于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載《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29頁。)或“當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于債權行為之存在,亦即物權行為以債權行為之有效存在為其停止條件?!盵15]筆者認為,條件關聯說不能被認為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的理由:其一,條件關聯說系從當事人主觀意思出發而發展出來的理論。該理論既然依賴于當事人意思,則在意思自治原則的框架內,就存在多種可能:既然當事人間可以約定原因行為無效,物權行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約定,那為什么其就不能約定“原因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呢?如此約定則是強化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之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當事人之間關于物權行為依隨于債權行為效力的約定僅在其間發生效力,對第三人不生其效。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是強制性規范,當事人不可以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所以,所謂的條件關聯說,在對第三人的關系上是不存在的。)其二,有學者認為,所謂“附加條件”(也即條件關聯),“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賣”,[16]筆者認為,附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賣中,附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這一物權行為之上的條件——支付價金,非為目前學界普遍認為的是債權行為,而是一個物權行為。所有權保留條件買賣中的債權行為,是當事人就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賣達成合意并簽訂的買賣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認為條件關聯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權保留條件的買賣的話,則依據筆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實踐中就無任何實例了,因而條件關聯說也就不可能立足。

3、對“法律行為一體性說”的否定?!胺尚袨橐惑w說”認為,可以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并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法律行為,適用民法關于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而導致整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因此,當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行為也歸于無效。[17]筆者認為,法律行為一體性說不能成立,理由有二:其一當是如有的學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二者分別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認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一個整體的法律行為,這本身就相互矛盾;[18]其二是筆者認為法律行為一體性說的另一個弊端是其觀點過于片面。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既可能導致全部無效,也可能發生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情況。(注:《德國民法典》第139條規定:“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時,其全部都無效,但是如果可以認定除去該無效部分,法律行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我國《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律行為一體性說顯然無視這些情況,而是一味強調部分無效則整體無效這一個方面。更何況所謂“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體?法律行為一體性說均未提出有力主張,已有的著述亦未有詳論,所以,這一主張的理論想象超乎法律實踐。

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選擇必然要求對與其相適應的法律制度體系進行調整。首先,作為客觀存在的物權行為,其獨立性要求對其存在的形式與物權的法定公示方式予以區別;非依法定公示形式存在的物權行為只是缺乏對抗力而已,并非其本身就不是物權。其次,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作為以其獨立性為前提的價值選擇,其當與債權行為分離而單獨為法律判斷。

五、結束語:客觀世界的物權變動與主觀世界的法律構造

客觀世界的物權變動,不論其起點、過程還是終點,定然不具有兩樣,但主觀世界的物權變動法律制度構造卻異域異樣、異彩紛呈。“存在的就是合理的”這句話,可用以對過去曾經被立法選擇過的三種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何以存在的解釋上;“合理的必然是存在的”這句話,就作為筆者提出“物權意思+公示對抗”立法體例的壯行辭吧!至于合理與否,定然是公婆論理,各有說辭。筆者希冀的不在于招取方家贊同,但求拋磚引玉、引發思考。筆者認為,作為主觀創造活動結晶的法律制度體系,必然伴隨著在社會發展、變遷基礎上的主觀世界的知識、觀念和價值目標的變遷而有變化和發展。承繼前人智慧,尊重歷史路徑,考慮法理圓通,結合固有國情,[19]以積極的姿態和勇敢的精神為法學學術發展做出應有的貢獻,當屬我輩無旁貸之責。作為一種物權變動立法主義個人學說的提出,權且作為法學理論因應社會發展一種表現形式吧!

注釋:

[1]董學立.試論我國物權變動安全制度體系之構建[J].法學論壇,2003,(1).

[2]田士勇.物權行為理論研究——以中國法和德國法中所有權變動的比較為中心[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7.

[3]董學立.物權公示,公示什么?[J].比較法研究,2005,(5).

[4]崔建遠.民法9人行(第一卷)[M].香港: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

[5][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3.

[6]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80.

[7]董學立.也論交易中的物權歸屬確定[M].法學研究,2005,(5).

[8]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日]遠藤浩.新版民法(2)——物權[M].東京:有斐閣雙書,1985:37.

[10]王書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33.

[11]陳光岳.日本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之探討[C]//.“兩岸法制及比較物權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臺北: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會、臺灣法學會,2005.

[12]劉保玉.物權體系論——中國物權法上的無權類型設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87.

[13]董學立.物權法研究——以靜態和動態的方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14]董學立.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理論之否定[J].法學,2007,(1).

[1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72.

[16]孫憲忠.論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6.

[17]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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