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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1
摘 要 本文以海洋環境污染的刑罰處罰為視角,分析當下我國海洋污染事故的處罰手段對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點闡釋我國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環境污染犯罪刑罰處罰的具體不足,最后針對這些不足提出進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刑事責任體系設計、加大刑罰處罰力度等完善建議。
關鍵詞 海洋環境污染 刑罰處罰 污染事故
作者簡介:韓琦,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干部。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罰適用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從國家環保部每年在《中國環境公報》中公布來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趨勢,現階段仍處于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2011年發生的渤海灣溢油等事件,說明我國海洋環境急劇惡化的情況沒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的處理,僅停留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追究上,而該案就學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適用。在美國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強大壓力下,不但更換了公司總裁,同時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充分說明刑事責任的震懾作用不容小視。
當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刑事法律法規,《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贝送?,《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都對海洋環境污染做出相關規定,但為何卻對頻發的海洋污染現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懾效果,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力所不逮,這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二、我國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不足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過窄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名包括污染環境罪等15項具體罪名,雖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對《刑法》第338條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條件,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刑法未將海洋污染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只能以污染環境罪進行兜底。筆者以為,立法者當初希望通過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追訴范圍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社會在不斷進步的同時進入刑法調整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范圍越來越小,必然導致如海洋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壞環境的行為游離于刑法控制之外。
從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來看,大都將環境污染以及環境污染的危險狀態納入刑法調控的范圍。雖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環境罪的成立標準為“嚴重污染環境”,但這不意味著我國刑法環境污染罪中規定了危險犯。一方面,環境污染罪過形式是過失,過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嚴重后果時才能構成,對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險的行為不能以環境污染罪論處;另一方面,該罪成立的條件是污染環境行為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程度,但實踐中,污染環境既可以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也可以是繼發性或漸進性環境污染,對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行為顯然不能定罪處罰??梢娢覈谭ㄈ狈Νh境污染危險犯的規定,勢必對包括海洋環境污染在內的海洋環境保護不利。
(二)刑事責任體系設計有待完善
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主,忽視刑法保障機制的懲罰作用,在實踐中,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往往都以行政處罰解決,但行政處罰遠低于環境恢復的費用,手段在功能上顯然無法與刑罰措施相提并論,而且造成環境污染結果多數由國家來買單。
從我國環境污染的刑事責任體系來看,一方面,當前刑罰體系缺乏非刑罰處理方法。刑法雖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另外還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等非刑罰處罰措施。但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只有自由刑和罰金。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國外對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大都在刑罰處理外也進一步明確如民事補償和環境恢復義務等非刑罰處理方法,可見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法定刑的種類略顯單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責任的刑罰實現問題上,由于環境污染犯罪大多發生在工業生產和經營領域,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這類犯罪的重要動機,所以加大罰金刑的處罰力度具有重要的預防和懲治作用。但是,我國刑法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僅僅規定“單處或并處罰金”等,與此同時并沒有對罰金的數額做出相對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實際判處罰金刑的數額往往較低。
(三)刑罰處罰力度過輕
在追究渤海灣溢油事故責任方經濟賠償的時候,人們赫然發現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責任方最高罰金只有20萬元,既難以起到震懾企業不犯類似錯誤的作用,也遠難抵消給當地漁業、旅游業、海岸景觀、生態環境等帶來的損失??梢?,我國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處罰程度卻明顯過輕,這一結論我們可以從與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并且五人以上輕傷的”是構成環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據《刑法》第233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蓖ㄟ^對比可以看出,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的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顯然,在危害程度一樣甚至污染環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況下,當下刑法對其所施予的刑事處罰明顯輕于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而且環境污染罪危害結果不僅深遠而且難以估量,不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的損害,而且包括海洋環境在內的環境資源破壞具有難以修復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過輕的刑罰只能使違法者更加有恃無恐,使刑罰的威懾力也將大打折扣。
三、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拓展刑法處罰范圍
根據刑法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行為過窄,迫使我們必須擴大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一方面,應該將海洋環境因素都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考慮到其獨立特殊性和重大影響性,應增設獨立的“污染海洋罪”,通過刑法規范的指引和規范功能,使社會公眾普遍地確立
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一方面,應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紤]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內的危害環境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因此刑法將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降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成立標準,將危險行為犯罪化,有利于通過刑罰適用從源頭上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將某些環境犯罪的規定嚴格責任,要求那些從事環境相關活動的人負有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嚴加防范的特定義務,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引起危害環境結果的行為,就無須考察其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建議今后修改刑法時,對海洋石油污染等行為增設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當污染行為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則加重處罰。
(二)完善罪刑罰體系
刑法對污染海洋環境的犯罪的刑罰設計要受現有刑罰體系的制約,即在我國現有的刑罰種類條件下,事實上已經沒有增設刑罰處罰方法的余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適用資格刑,由于環境資源污染犯罪的刑罰種類有限,建議將來通過修改刑法擴大刑罰種類的范圍。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導致海洋污染犯罪多為多為貪利性犯罪,因此還要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規定加以完善。如通過判處罰金刑剝奪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從而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雖然刑法已經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罰金刑做出了規定,但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具體的罰金數額和確定標準。根據《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該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睂Υ?,我們建議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在考慮犯罪情節時除了應把握污染環境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環境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等因素外,還應當評估被污染環境的修復成本,判令犯罪分子為恢復被破壞的環境支付必要的費用;與此同時,根據《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還應把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考慮進來。只有綜上因素納入到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體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罰金數額過低而不能發揮罰金刑所應有的作用或者因數額過高而致使判決難以維繼的情況發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罰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則。
(三)加大刑罰處罰力度
如前文所述,當前我國刑法對環境污染刑罰的處罰力度顯然不夠。對比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的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普遍輕于各類財產犯罪的刑罰力度,普通的侵權財產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達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嚴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環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設置明顯輕于財產型犯罪。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加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尤其是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處罰與其對海洋環境的損害程度相當,從而才能有效地懲治和預防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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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2
關鍵詞: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制度法律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4-0224-02
隨著地球人口數量爆炸式增長,有限的陸地資源已無法滿足急劇攀升的人類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發展也為人類探索、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供了客觀技術條件。因此,近年來,地球迎來了新一波的海洋開發熱潮。然而,隨之而來的是一次接一次,越來越嚴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庇固栍洼喸谟浇S蛞蛴|礁擱淺而發生嚴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對當地生態造成嚴重影響。2010年4月20日,英國石油公司所屬一個外海鉆井平臺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事故發生后,漏油點附近大范圍的水質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鳥類都受到嚴重影響,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馬州漁業更是陷入災難狀態。在中國,據國土資源部不完全統計顯示,僅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就發生海洋石油氣勘探開發污染事故41起。而剛剛進入“十二五”時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國康菲公司所屬蓬萊19-3油田出現嚴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類”海水面積超過840平方公里,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污染。除去對海洋水質的破壞以外,漏油事件本身還會對周邊物種生態、漁業水產養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構成持續性的影響。
盡管我國早在2000年就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海洋油氣勘探開發項目多處于試驗階段,對未來面臨的困難準備不足,一些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精確。特別是對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只在第九十條做了原則性規定,根本無法應對現在日益頻發的海洋污染事故??捣剖凸韭队褪录l生后,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受損漁民求償過程中面臨取證,定損,費用等方面的困難。此外,信息披露的滯后與缺失不僅造成部分漁民的二次受損還使國家海洋局面臨著行政訴訟。甚至隨后由國家海洋局代為發起公益訴訟都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凸顯出我現行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義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痹斐晌廴镜脑蛑饕ㄒ韵聨讉€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氣開發對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廠對海洋的污染。
2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立法現狀
最早規范海洋原油運輸的法規可以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的領導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石油公約》(簡稱《倫敦油污公約》)。公約規定禁止15總噸以上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上的其它船舶在離岸50海里以內排放油類或油類混合物。這也是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國際公約。1969年,托利•勘庸號油輪露油事故發生后,舉世震驚。國際社會開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發生損害后如何賠償的必要性。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號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通過《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解決了當時面臨的最棘手的法律問題,即在公海發生油類污染事故時,沿岸國政府有無權利采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域或有關利益方產生的油污危險或威脅以及它們的后果。同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并將賠償限額相比于1957年的規定提高一倍。隨后《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簡稱《基金公約》)設立了一只國際基金以減輕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類污染賠償所應承擔的責任和額外補償受害者的損失,以及后續的《1972年聯合國環境大會宣言》要求停止傾倒有毒物質和環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質,國家尤其應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對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規定。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在歷史上第一次為各國規定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進一步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根據不同的污染來源作了不同的規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海事組織于1990年通過了《國際油污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簡稱《油污防備公約》),隨后又通過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也對防治海洋油氣污染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我國現行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立法
3.1國內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并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痹诘诰攀畻l又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薄睹穹ㄍ▌t》第一一七條第二
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比欢?,上述法律僅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3.2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行政法規
國務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做出了相關規定,并明確了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該條列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绷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p>
3.3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地方性法規
隨著全社會對海洋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部分沿海省市也出臺了相應的法規來規定海洋污染賠償的相關事宜。2004年通過的《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蓖?,《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06年通過的《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采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p>
3.4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
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我國先后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但是,這兩個公約只適用于“污染損害系指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對海洋油氣開發工程項目造成的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適用。
4現行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的缺陷
4.1相關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相應實施細則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觸犯了哪些法律應當受到哪些懲罰,不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響的人所關心的問題,更是引起了全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國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其作出最高2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決定。中國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或許現在可以適用的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少數法律。反觀美國,墨西哥灣露油事件發生后,英國石油公司不僅花費巨資進行油污清理,還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保證任何可能受到的損失都在發生后得到合理賠償。
康菲事件發生后,國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態索賠。然而,國家海洋局的求償主體資格和程序正當性卻招到質疑。一方面,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是“有關單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海洋污染賠償的求償主體,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機構;另一方面,按照中國海洋管理范圍劃分,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水生態環境污染,海事部門負責商船、港口水域,農業部負責漁船、漁業污染,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岸邊水域,近岸地區則由地方政府出面,這樣一來,國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關方進行生態索賠令人心存懷疑。
4.2賠償標準缺位
如何確定海洋污染賠償及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賠償制度面臨的法律難題。因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凈化功能,部分污染物會隨著海洋生態系統循環而自動消除,這部分是否應該賠償,怎么賠償是個問題;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會持續較長時間,并由此帶來對海洋生態系統長期而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如何評估,如何補償?對此,我國也并沒有一個法律上的標準,給海洋污染賠償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礙。2002年“塔斯曼海號”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開庭審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員質問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我方卻給不出。因此,盡快制定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義務缺失
據媒體報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漁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質受到污染而引起養殖的魚蝦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隱瞞不報的時間段,又投入了新的魚苗進而造成了漁民的二次損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發現露油的第一時間及早通報,很多沿岸漁民的損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國際公約已就此做了相關或類似的規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八條規定:“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庇秩纭队臀鄯纻涔s》規定“締約各方同意確保將船舶、近海裝置、海港的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油污事故,報告給最近的沿海國或主管當局,并告訴可能有被污染危險的鄰國和國際海事組織?!钡z憾的是,我國尚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4.4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對于世界多數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刑法中專門的海洋環境污染罪責,我國現行刑法對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節嚴重的后果時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兩條刑法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給實際運用造成很大的困難,難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5對完善我國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法律制度的建議
(1)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完善相關法律,明確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的法律細則,增強其操作性。
當今世界處理海洋油氣污染損害賠償主要存在三種法律體系,基金公約體系,美國完整國內立法體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體系。鑒于我國尚未加入《基金公約》,美國的此類法律制度是我們最好的參照。美國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瀕危物種法》,1977年《清潔水法》,1980年《廣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稄V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規定了“誰污染誰負擔”的基本原則,而且實行“可追溯的、嚴格的和連帶多方的”責任,不僅直接污染者要負責,“潛在責任人”(包括污染項目以往的所有者、經營者和承租人)也要擔責。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東、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責?!稙l危物種法》《清潔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體地規定了確定賠償對象,范圍和數額的法律標準。我過完全可以借鑒國際社會和美國的成熟經驗建立符合我國實際國情的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機制。
(2)加快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和生態補償標準的制定。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難以量化是個世界性的問題。但是包括我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在內的世界各地有權立法的部門都作了有益的嘗試。美國《石油污染法》規定了石油污染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該法規定賠償分三部分:一,修復、恢復、替代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的類似等價物的成本;二,自然資源在修復期間價值的減少;三,評估費用。標準以“修復費用”計量,即不是計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魚類資源損失的市場價格,而是計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魚類資源恢復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錢。我國國家海洋局頒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指出,海洋生態損害評估,應該包括海洋生態直接損失、環境修復費計算(包括清污費、修復費)、生物種群恢復費計算、調查評估費等4個方面?!渡綎|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繞開了難以計算的海洋非生物資源損失,把計算重點放在了漁類資源的損失量上,規定了相應的標準,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計算,每50公頃用海應當繳納1000萬元海洋生態損失補償費。筆者認為,我國的這兩個法規對當下如何確定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及生態補償標準都有其積極的意義,但是,前者只是部門規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規,法律效力較低,應吸收其精華,盡快制定相關法律來應對日益復雜的海洋環境保護問題。
(3)從法律上明確各方及時信息披露義務。
為了避免因未能及時進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導致的損害,以及參照國際公約中相關的要求,建議從法律上明確責任各方的信息及時披露義務。將是否及時進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為有關部門對其處罰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對由于未能及時披露相關信息造成重大損害的責任方從嚴從重懲處。
(4)完善海洋環境保護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類社會行為的最嚴厲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體內容和量刑標準對防治海洋油氣開發污染,保證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補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將嚴重海洋污染行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法律規范得到及時、正確的實施。因此,在《刑法》中補充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機制的重要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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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3
我國海洋環境問題及指標體系研究進展
海洋經濟的涵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以海洋空間為活動場所的經濟活動;二是以海洋資源的利用為對象的經濟活動。按照海洋與經濟活動的關聯程度不同,海洋經濟可以分為三個層面:(1)狹義的海洋經濟,是指包括開發和利用海洋的豐富資源、海洋的廣袤水體以及海洋的廣闊空間的經濟活動的總稱;(2)廣義的海洋經濟,是狹義海洋經濟的延伸,指為開發和利用海洋而產生的相關產業;(3)泛義的海洋經濟,不僅包括上述兩個層面,還包括海島陸域的經濟活動(海島經濟)、海岸帶的陸域經濟活動和河海體系中的內河經濟(沿海經濟)。
(一)海洋環境問題
關于海洋環境問題的研究,我國經歷了起步階段、初步形成階段和逐步完善階段。
1.起步階段。改革開放后,經濟快速發展,海洋生態環境也遭受到了嚴重破壞。一方面,陸地的農業和工業生產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工業廢水的處理手段還非常欠缺,直接排放到海洋中,給海洋造成嚴重污染;另一方面,海水養殖、海洋石油開采等形成的污染,造成海水水質惡化,近海生物資源受到嚴重破壞。為此,海洋的環境保護問題引起了我國海洋管理部門和學者們的廣泛關注。此時關于海洋環境保護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影響、海洋環境污染的來源和治理措施、海洋環境保護和評估、海洋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方面。如孟偉和張淑珍以水環境中的深圳灣為例,提出了開發海洋物理環境容量的意義,指出有機污染物(主要指COD)的物理環境容量主要受海域水動力條件的制約[2];倪軒認為,世界各國沿岸海域遭受日益嚴重的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沿海工業和海洋事業的發展帶來的海洋污染物的增多,這不僅使得海洋的自凈能力幾乎喪失,給海洋生物資源帶來巨大災難,而且更嚴重的是人類的健康也面臨極大威脅[3]。
2.初步形成階段。由于海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海洋環境的研究成果顯著增多,主要的研究方向有:漁業環境污染治理和保護、海平面變化及影響、海洋災害的危害和防治、海洋環境保護和治理對策、海洋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研究成果包括:巴登在分析海洋領域研究方法的基礎上,評述了海洋污染的現狀和未來走勢,運用生物地球化學行為和生態毒理學方法研究了海洋污染問題[4](P45-103);陳亞瞿認為,漁業的發展受到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所帶來的污染物排放加劇的危害,造成很多江、河、湖、海的漁業水域遭污染,對人類健康造成巨大威脅[5];王偉潔和吳長江認為,山東省漁業資源豐富,品種繁多,但是由于污染源的大量增加,漁業發展的水域環境質量顯著下降,漁業生態環境污染嚴重,漁業生產受到了挑戰[6];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的杜碧蘭等提出了海平面上升的惡果,認為如果海平面上升30厘米,長江三角洲及江蘇和浙江沿岸大概5萬多平方公里土地將被淹沒[7](P5-20);翁盛深以汕頭作為研究對象,提出了要充分利用海洋資源,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不斷加大對海洋資源和海洋環境的保護力度[8]。
3.逐步完善階段。21世紀以來,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受到了學者們的更廣泛關注,主要的研究領域有:海洋環境監測、海洋環境質量評價、海洋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對策、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海洋特殊生物品種及區域的分類保護。主要研究成果有:王斌提出了我國海洋及海岸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要性,肯定了國家相關部門在管理國家海洋事務、監督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做出的重要工作[9];徐祥民和馬英杰認為,海洋特殊區域是海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包括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漁業水域、重點海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洋生態示范區等,并建立了一整套海洋特殊區域的保護體系,對特殊海域進行分類、集中整治和保護[10];韓永偉、高吉喜等以珠江三角洲為研究對象,在分析其生態環境的脆弱性和敏感性的過程中,提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海洋資源、改變珠江三角洲生態環境惡化現狀、保護漁業資源和瀕危珍稀野生動植物的具體措施[11];高振會提出在未來的海洋經濟發展中,海洋技術和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重要性[12];王美珍以環杭州灣為研究對象,認為環杭州灣產業帶的發展對海洋環境的影響非常大,應該抓住環杭州灣沿海經濟發展的機遇,進行可持續的海洋經濟發展[13]。
(二)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
對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方面的定量分析成為了學術研究的熱點。在這些研究中,主要采用的方法是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評價,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陳可文在《中國海洋經濟學》一書中建立了海洋經濟的評價指標體系。該體系包括3個子系統:經濟子系統、社會子系統和資源環境子系統。其中,關注海洋經濟的資源環境的發展是該指標體系研究的重要內容,其資源環境系統包含的變量有:自然資源存量、海洋污染排放、海洋污染帶來的損失、海洋災害帶來的損失等指標[14](P59-138)。張德賢等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理論研究》中建立了海洋經濟的指標體系。該指標體系包括5個子系統:海洋經濟子系統、海洋資源子系統、海洋環境子系統、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子系統、社會發展子系統。其中,海洋資源與環境子系統主要包括海洋生物多樣性、工業污水達標排放率、海洋污染面積比重、海岸傾倒數量等指標[15](P12-60)。韓增林和劉桂春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定量分析》中建立了海洋經濟評價指標體系。該體系包含4個子系統,分別為海洋資源承載能力、海洋資源發展能力、海洋環境承載力和保護能力以及智力支持系統。該指標體系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和層次分析法建立模型,共包括5個層次共48個指標。其中,海洋環境承載力和保護能力子系統包括的指標變量為:單位海域面積廢水排放強度、單位海域面積固體廢棄物傾倒強度、濱海海域的水質質量指數、赤潮發生的年頻率、海域內年原油泄漏量、海洋環境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海洋水體環境質量標準、海洋水體污染物背景值、人均海洋環保費用、海域污染治理投資占GDP比例、入海廢水排放達標率、海洋環境保護法規數目、省級以上海洋保護區數目等[16]。
馮曉波等在《沿海地區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能力實證研究》一文中建立的指標體系包含4個子系統:海洋產業發展能力、海洋科技綜合能力、海洋資源利用能力和海洋環境承載保護能力。該體系共包括4層16個指標,其中重點考慮了海洋環境承載力對海洋經濟發展的制約,海洋環境承載保護能力包括的指標變量有:工業廢水處理、工業固體廢棄物處理、海洋自然保護區個數、濱海觀測臺站等指標[17]。狄乾斌和韓增林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評價指標體系探討》一文中建立了包含海洋資源環境子系統、海洋經濟子系統和社會發展子系統的指標體系。其中海洋資源環境子系統中包括資源總量、環境污染和環境治理三個方面;海洋經濟子系統中包括經濟增長和經濟質量兩個方面;社會發展子系統中包括人口增長、生活質量、科技潛力三個方面。該指標體系共包括28個指標[18]。從目前的研究情況看,關于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的研究處于起步階段,而針對海洋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問題,建立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研究還有待深化。因此,本文將充分吸收已有的研究成果,并改進目前研究的不足,建立一套我國海洋經濟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希望通過該體系的設計,使該指標體系具有實用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并能夠具體用于指導我國海洋經濟的環境改善,用于政府在海洋經濟發展方面的環境政策制定和實施。
我國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
環境污染與海洋經濟的發展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忽視環境保護的過快海洋經濟增長,必然會帶來高污染和高消耗的粗放型經濟增長問題,這樣不僅會大大削弱我國海洋經濟的中長期可持續發展能力,還將面臨不斷加大的經濟和社會風險。海洋經濟增長不應該以犧牲資源和環境為代價,必須在海洋資源與環境可承受的范圍與約束下進行,即海洋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密不可分。本文將海洋生態環境因素作為衡量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水平的重要標志,建立我國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層次結構由目標層、因素層和指標層組成,共包含4個因素層和18個指標,具體的指標見表1。
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目標層T由4個因素層組成,分別為:海洋污染程度(E1)、海洋環境治理(E2)、海洋經濟損失(E3)、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E4)。海洋污染程度因素層描述的是海洋受到的各種污染和侵蝕,包含8個指標,分別為:(1)海洋污染面積比重I1,考察海洋受污染的面積占整個海洋面積的比重;(2)海洋主要污染的超標程度I2,考察海洋受污染程度的嚴重性;(3)水質質量指數I3,考察海洋海水的水質情況;(4)單位海域面積廢水排放量I4,考察廢水這種主要海洋污染物的單位面積的排放量;(5)工業污水未達標排放率I5,考察排放的工業廢水的污染強度;(6)單位海域面積固體廢棄物傾倒量I6,考察固體廢棄物這種海洋污染物的單位面積的排放量;(7)海洋生物多樣性I7,考察海洋中生物的品種多少,是否受到了污染;(8)海岸侵蝕比重I8,即海岸侵蝕的面積占總海岸面積的比重,考察海岸作為不可再生資源而遭受的破壞程度。
海洋環境治理因素層描述的是人們在改善海洋環境和治理環境污染方面做的努力,包含4個指標,分別為:(1)單位海域面積污染治理費I9,考察單位面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經濟投入;(2)污水處理率I10,考察廢水作為主要污染源在排放之前的無害化處理比例;(3)污染治理投資占GDP比重I11,考察用于海洋污染處理的投資在GDP中所占的份額;(4)減災防災投入I12,考察為避免和防治海洋災害而投入的成本。海洋經濟損失因素層描述的是由于海洋環境的惡化導致的海洋面臨的直接的或間接的成本損失,包含2個指標,分別為:(1)海洋污染直接損失I13,考察海洋污染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2)海洋環境災害損失I14,考察由于海洋生態破壞而導致的海洋災害所帶來的經濟損失。海洋可持續發展能力因素層描述的是海洋經濟在后續發展中可能的能力大小,包含4個指標,分別為:(1)人均海洋環保費用I15,考察用于海洋環境保護費用的人均值,反映未來環保發展的經濟支持;(2)海洋科研人員占海洋從業人員比重I16,考察致力于海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的研發人員的多少,反映未來在研發上有多少人力資源可以利用;(3)海洋科研支出占GDP比重I17,考察致力于海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的支出比重,反映未來科技經費的投入;(4)公眾的海洋環保意識I18,考察公眾對于海洋環境保護的認識。
評價方法選擇
在學者們對于指標體系的研究中,較常見的評價方法有多種,包括投入產出法、模糊評價法、層次分析法、專家咨詢法等。由于本文構建的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是一個包含多層次的多指標綜合模型,其評價方法的選擇必須具有實用性、可操作性和簡便性,因此,本文采用層次分析法對指標體系進行評價。層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icess,AHP)于20世紀70年代提出后,在經濟決策等領域得到廣泛應用。該方法由美國匹茲堡大學的薩第(Saaty)教授提出,它是一種“無結構決策問題的建?!?,對于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評價具有可行性。本文采取指標處理、指數權重賦值及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數計算三個步驟來完成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評價過程。1.指標處理。由于本文構建的指標體系中的18個具體指標具有量綱不同的特點,所以必須經過指標的標準化處理之后,變換成無量綱的指數化數值,再進行計算和加總,即無量綱化處理。本文采取閾值法作為無量綱化處理的方法。2.指標權重賦值。指標權重賦值是層次分析法運用的核心,也是影響一個指標體系的合理性和科學性的最重要步驟。運用層次分析法計算海洋經濟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權重,首先需要將每個層次的各個因素進行比較和賦值,構造模型各層的相對重要度判斷矩陣。
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4
嚴重的海洋環境污染引起了舟山市人大代表的高度關注。2008年初的舟山市五屆人大三次會議上,錢自行等代表提出了《關于加大海洋環境污染治理力度的建議》。
建議指出,浙江是海洋大省,舟山是海洋大市,舟山乃至浙江經濟對海洋的依賴度非常高。而要建設海洋強省、海洋強市,保護海洋環境是先決條件。代表們建議,一定要加大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宣傳力度,增強全民對保護海洋環境重要性的認識,提高全社會的環保意識。同時,加強對污染源的控制,切實做好污染源的這標排放。包括對重污染行業進行重點監督檢查,對污水直排入海的水產企業加大整治力度,對新建的工業園區必須先行建設油污水處理裝置,加大港區航行作業船舶排污的專項整治,加快城區污水處理廠和截污管線的建設,盡快使城區的雨污合流管道分離。
另外,要建立健全的海洋環境監測網絡,為海洋環境質量的評價和污染事故損失的索賠提供科學的依據;建立海域污染補償機制,開展海洋生態修復。
辦事結果 堅持標本兼治打造海上花園
代表的建議引起了舟山市政府的高度重視,舟山市環保局和市海洋與漁業局共同協作,進一步加大了海洋環境污染治理力度。
為強化環保宣傳力度,增強公眾環保意識,舟山市環保局著重對重點污染治理工程建設進程進行跟蹤報道,對污染嚴重的企業進行曝光,并加大處罰力度,以引導企業正確處理好開發海洋和保護海洋的關系,從而提高全社會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其次,從源頭上控制污染排放。著重加強對城市生活污水、水產品加工業及船舶修造企業等重點污染源、環境風險企業及工業園區的污染治理;加強對化工行業、油品業等高環境風險企業的監管力度,把有毒有害物入海污染的環境風險降到最低。2008年,舟山市先后新建、改造了5座污水處理廠,污水日處理能力這8萬噸以上。同時,通過對全市56家涉污企業進行關停及結構調整等舉措,較大幅度地減少了陸域污染物排海量。
目前,國家海洋局東海分局還在舟山成立了“舟山海洋工作站”,建成了岱山、嵊泗兩個縣級站和六橫島觀測站,另有兩個區級站和金塘、大巨島觀測站也已著手籌備。為加強對入海排污口的監督監測,強化對海洋污損事件及赤潮、風暴潮等海洋災害的監視監測,還大幅增加了海域環境監測臨時站點。據統計,監測站點已從2005年的23個,增至目前的100個,監測頻次也從原來的每年1次增至每年2次。
與此同時,舟山市海洋與漁業局還在全省率先實施建設項目海洋生態補償機制,由相關涉海企業出資,在有關部門的監管下,對特定海域進行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等海洋生態修復。截至2008年4月,全市已對8家新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引入海洋生態補償機制,共籌集海洋生態補償資金近300萬元,并于2008年7-8月組織了一次大規模的資源增殖放流。
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5
論文關鍵詞 船舶碰撞 油污損害 責任主體
一、法律的適用
(一)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在國際船舶油污污染損害問題上,我國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國際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即《1992CLC》),根據《海商法》268條和《民法》142條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在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責任中,適用《1992CLC》具有下列三個條件:(1)發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責任的船舶符合《1992CLC》調整范圍內的船舶。即實際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任何類型的海運船舶和海上船艇,排除了非海運船舶或海上船艇、沒有載運油類貨物的船舶以及雖然載運油類貨物,但不是散裝的船舶。(2)發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責任的油污符合《1992CLC》調整范圍內的油污。即任何持久性油類,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油以及鯨油,可以是作為船上裝運的貨物,也可以是船舶上的燃料。(3)油污污染具有所謂的“涉外因素”,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責任發生在外國海域且漏油船舶中涉及中國船舶,此處明顯具有涉外因素,但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責任發生在中國海域內屬于我國管轄范圍內,當漏油船舶為中國籍船舶時,就被認為不具備涉外因素,而當漏油船舶為外國籍船舶時,才應屬于具有涉外因素。
(二)無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在排除了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由于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的案件外,其余案件應該適用國內法來解決。
首先,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一款,這一規定是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主體的規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作如下兩種了解:(1)此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指的應該是肇事者,因此,這里體現了“誰漏油,誰負責”的原則,即誰是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的所有人是責任的主體,這點與《1992CLC》作法不禁相同。(2)該規定的后半部分則是“誰漏油,誰負責”原則的例外,即如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則該第三方式油污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此處的第三方是指排除了溢出或者捧放油類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包括海上或陸上設施的經營人等。
其次,我國《海商法》第168條及169條,此兩項規定主要是關于船舶碰撞的歸責原則,但由于船舶碰撞的責任而產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因此對于船舶碰撞的責任劃分和判斷.對于尋找船舶碰撞引起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主體具有重要意義。其中168條確立的是單方責任制,但此處值得注意的是碰撞責任的責任主體,可能不一定是漏油方,所以也不一定是油污污染的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這一點是需要在實踐中依情況而定的。另外,對于169條的規定,關于互有過失的船舶碰撞,雙方對于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承擔連帶責任,而對類似海洋環境污染引起的相關的財產損失,按過失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兑幎ā返谝粭l明確“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薄兑幎ā返膶φ_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二、不同碰撞責任的劃分下的油污損害責任主體
無論是具有涉外法律關系還是無涉外法律關系的船舶碰撞還有環境污染損害案件,要想認清責任主體。不可逃避的還是要來理清船舶碰撞的責任劃分和碰撞與油污責任的因果聯系。
(一)第三方油污損害責任主體
如果船舶溢油污染事件完全是由于出碰撞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責任所導致,那么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又將如何認定?在我國參加的《1992CLC》中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損害污染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的,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責。而在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的規定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1992CLC》與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在關于溢油船舶所有人能證明損害污染完全由第三方造成的情況下,溢油船舶所有人能否免責的問題規定是不同的,根據參與立法的相關專家解釋,此處的“不同”實際上是我國當初的立法失誤。由于《1992CLC》施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有當”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故意”引起的油污污染損害,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責,即便是油污污染損害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過失”而引起,溢油船舶的所有人也應當負責。
(二)船舶碰撞中一方完全責任下的油污損害責任主體
排除了以上的第三方責任外。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的責任中,還存在一種較為少見的情況便是船舶碰撞是由于一方的完全責任所致,而且船舶碰撞的同時導致了油污污染損害責任。在此種情形下,就需要分三種情況進行討論。
1.碰撞責任方為漏油方。這樣的情況在海事司法實踐中不難解決,在我國參加的《1992CLC》中所確立的“誰漏油,誰賠償”原則,當碰撞船舶中的一方即使碰撞責任方,又是漏油方時,無論是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還是所漏油對于海洋環境的污染責任,其責任主體都應該為此完全責任的一方;而在我國的《海商法》第169條規定,對于由于單方責任引起的船舶碰撞,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賠償責任不僅指的是對于碰撞中對方船舶的賠償責任,還有對于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損失及財產損失的賠償,其中包括了對于海洋環境污染的賠償責任;而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也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這樣一來,漏油船方便是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2.碰撞責任方不是漏油方。這一情況,與上述的第三方責任的處理不禁相同,因為,此處的對船舶碰撞負責的一方,屬于非漏油方。換句話說,在此油污污染民事責任關系中,此碰撞責任方屬于排除了溢油船舶所有人和油污受害人在內的第三方,而根據在我國參加的《1992CLC》第3條第2款(b)項規定,只有當此第三方是完全故意造成損害污染時,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責,否則,油污受害人不能出于第三方的過失而向該第三方索賠。而根據我國國內法,特別是《海洋環境保護法》90條后半部分的規定,這樣的情況符合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因此由第三者即船舶碰撞的責任方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
3.碰撞責任為單方但油污責任不可分。碰撞責任是單方還是雙方責任并不影響關于油污污染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的認定,這一點將與下面的互有過失碰撞責任中油污責任不可分的情況一起討論。
(三)互有過失碰撞下的油污損害責任主體
海洋環境污染與保護范文6
關鍵詞:渤海灣溢油;海洋環境執法;海洋環境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09-0076-02
2011年6月4日,山東半島北部渤海上發生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對渤海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也給周邊海產養殖等漁業經濟和漁民利益帶來重大損失。2012年4月27日,國家海洋局宣布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案和解結案。美國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康菲公司”)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計支付16.83億元,用于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和渤海環境保護。至此,經過農業部和國家海洋局的官方索賠,包括之前農業部與康菲公司及中海油行政調解后達成的13.5億元漁業賠償與資源修復在內,兩家公司總計為溢油事故支付了30.33億元人民幣的賠償和補償款[1]。然而,與墨西哥灣英國石油公司溢油事故的處理過程和結果相比,渤海灣溢油事件的進展卻顯得異常緩慢,獲賠數額也相當有限,暴露出我國海洋環境執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下面,筆者擬就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問題略陳一孔之見,以期拋磚引玉。
一、事件回顧
2011年6月4日,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接到康菲公司報告,稱蓬萊19-3油田B平臺附近海面出現油膜。直到7月5日,國家海洋局才首次就渤海溢油事件召開新聞會,正式披露溢油事故事實。海洋局海洋環境司相關負責人認定康菲公司為事故責任方,對康菲公司罰款20萬元,此時,離事故發現已經過了一個多月。7月13日,國家海洋局才責令康菲公司立即停止兩個出事平臺的油氣生產作業,而溢油面積卻一直不斷地在擴大。7月28日,國家海洋局要求康菲公司“徹底排查溢油風險點,徹底封堵溢油源”,責令其在8月31日前徹底封堵溢油點。但是,康菲公司沒有兌現“確保海上溢油不登陸、確保不影響環境敏感區”的承諾。8月31日,就在國家海洋局要求完成“兩個徹底”的截止日期這一天,康菲公司向國家海洋局提交報告,表示已經按照國家海洋局的要求,完成了“兩個徹底”。然而,國家海洋局第二天即認定,康菲公司“兩個徹底”沒有完成,從而下達了蓬萊19-3油田全面停產的通知,責任全油田停止回注、停止鉆井、停止油氣生產。
自事故發生開始,渤海灣溢油事故已告一段落。其間,我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對康菲公司下達過限期治理的決定,要求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徹底排查并切斷溢油源,徹底消除再次發生溢油的風險,甚至責令“三?!保ㄍW?、停鉆和停產),但終究不能使溢油問題得到徹底的解決??梢钥闯?,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措施明顯“偏軟”,不能有效阻止溢油產生的二次污染。同時,依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只能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事故處理依此進行處罰,不僅不能對漁民漁業資源和國家海洋生態損害進行應有的賠償和補償,反而是對康菲公司的一種縱容。因此,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在這樣一起污染事故面前顯得十分的無力和無奈,這不得不引起我們對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問題進行深刻反思。
二、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概況及其缺陷
(一)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概況
海洋環境執法是指相關的海洋環境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職權執行該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一種行政活動。根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2]??梢钥闯?,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權,是按照區域和行業管理的原則劃分到環保、海洋、海事、漁政、軍隊5個部門共同行使的,按照“統一監督管理,分工分級負責”的原則構建成了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體系。
(二)缺陷不足
1.執法力量分散
如前所述,目前至少有五個部門有相應的海洋環境執法權,再加上中央和地方的區分,執法體系顯得十分復雜。而且海洋、海事、漁政部門還建立了專門的執法隊伍,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海洋環境管理職權。由此,形成了多部門共同執法的格局,造成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分散。而環保部門卻常常難以出海執法,更不能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指導。因此,缺少統一的海洋環境執法,各個部門互不統屬、各自為政,容易造成重復建設,執法資源的浪費等情況,信息難以集中,誘發執法沖突,故而不能對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打擊。如關于海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海洋環境監測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并向國家環保部門提供數據,”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卻一直未向環保部門提供相關數據,國家環保部又開始建設自己的海洋監測站點,導致目前我國擁有兩套海洋環境監測網絡,而雙方監測數據常常不統一,重復建設造成了巨大浪費[3]。在渤海灣溢油事件中,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從一開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到環保部、漁政部等先后加入到污染事故處置當中,事故處理進展異常緩慢。由于各執法隊伍互不統屬,部門之間缺少協調和溝通,不僅造成重復執法,導致人力和物力的浪費,也使得海洋執法機關的執法效率低下、能力不強。
2.執法依據過時
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主要依據是1982年頒布的《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第85條規定:“違法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目前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條例中所規定的最重的處罰。該法于1999年第一次修訂,2013年進行了部分修改。但當時制定的處罰標準顯然已經十分落后于經濟發展了,且后續的修改也未能改變這一過低的處罰限額。20萬元的罰款,對于像康菲公司這樣的跨國石油公司來說太低,根本無任何威懾力可言。對比墨西哥灣溢油事件,由于奧巴馬政府的支持,英國石油公司對溢油事件損失付出了沉重的代價,除了賠償墨西哥灣災民1億美元,并接受美國政府200億美元的處罰,同時,還專門成立了一筆200億美元的基金,對墨西哥灣溢油事件受害者進行賠償。所以,與英國石油公司賠付的400億美元相比,規定的20萬元罰款實在不值一提。故過低的處罰標準,造成污染損害責任者的違法成本太低,無法對污染損害責任者形成威懾,也是間接造成此次污染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
3.執法權限過低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權限,應當由相關的法律嚴格授權??v觀我國與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授予海洋環境管理機關行政強制權。故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只能局限于行政許可、行政命令和行政處罰等常規手段,而不具備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凍結、查封、扣押、強制劃撥、沒收等強制執行手段,更無法像公安機關那樣可以對人身自由采取強制措施[4]。這是造成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權限過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從而限制了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不利于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處理中,7月13日,國家海洋局即責令康菲公司停止出事平臺生產作業,并要求康菲公司完成“兩個徹底”,然而直到8月31日,康菲公司仍沒有完成,反而以各種謊言搪塞。國家海洋局因此才責令康菲公司“三?!???v觀整個執法過程,海洋環境執法部門只是類比適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第29條的限期治理和第39條規定的限期治理責任(包括罰款,停業和關閉三種處罰方式)。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此種執法被戲稱為“口頭執法”,公眾普遍認為執法的措施“偏軟”,不能有效地防止污染的進一步擴大。因此,執法權限過低也是我國海洋環境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一個較大問題。
三、完善我國海洋環境執法體制的建議
渤海灣溢油事件暴露出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存在的巨大漏洞,因而完善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刻不容緩。為了有效解決所存在的問題,更好地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權益,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進行。
(一)統一海洋環境執法力量
如前所述,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較分散,總體上還比較弱,難以適應海洋環境執法的需要。如何解決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交由某個部門統籌管理,并組建相應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但環保、海洋、海事、漁政、軍隊5個部門中,除環保部外,其他部門都是一職多能,且在行業管理的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歸屬行業,存在自己的部門利益。故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交由其四個中的任一部門負責都難免受到行業利益的影響,以致不利于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然而環保部又缺少一個專門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不能有效地進行海洋環境執法。鑒于此,筆者建議可以在環保部下設專門的海洋環保局,將另外4個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權限全部移交海洋環保局行使,由該局全權負責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時,加強海洋環境執法隊伍的建設,整合海監、海事以及漁政的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建立一支專門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全面負責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工作,并交由海洋環保局直接領導。這樣就可以徹底根除我國海洋環境執法力量分散的問題,從而提高執法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違法懲罰力度
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罰款幅度為“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相對于污染損害責任者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及其所獲得的巨大利益而言,這點懲罰幾乎可以忽略不計,根本起不到懲戒的作用。筆者認為應當借鑒《水污染防治法》修訂的經驗,在責令《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違法者限期治理期間,同時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治理措施無效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最高罰款額是一百萬,鑒于海洋污染的特殊性,可以將最高罰款數額提高到一百萬、兩百萬甚至幾千萬[5]。對于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將罰款額的最高額提高到損失數額的30%,并且不規定限額,甚至可以借鑒國外按照違法次數、違法時間來累計計算罰款的制度。此外,對于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甚至可以依據《刑法》第338條追究污染事故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三)改革海洋環境執法權限
如前所述,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權限過低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沒有被授予行政強制執法權。要解決此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設計:一是通過修改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形式授予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行政強制權,使其在處理違法行為以及收集違法證據時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強制執行手段。這是因為我國海域遼闊,且海上情況易受海上天氣、交通等因素的影響而復雜多變,加上船舶的流動性,有時候案件還涉外等等,導致難以收集和固定違法證據。因此,擴大海洋環境執法機關的執法權限,能保障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有利于提升其執法的效果;二是在我國海洋環保機關長期派駐公安海警人員,與我國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開展聯合海洋環境執法,以便我國海洋環境執法機關在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時由海警提供協助[6]。比較而言,前種設計更為合理,便于節約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有利于高效、集約的海洋環境執法隊伍的建立。
參考文獻:
[1]徐沛宇,康菲和中海油合計為渤海溢油事故賠償30.33億[EB/OL].[2014-09-08]http://.cn/roll/201205
02/0207119626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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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馬英杰,董瑩瑩.論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不足與完善對策[J].海洋科學,2007(12):17.
[4]王超鋒.我國海洋環境執法的問題及解決途徑[J].河海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