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1

一、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分析

1.稅務登記證本難收回。目前,各級地方政府均有招商引資的考核任務,因此各地都在千方百計地吸引外資。有些地區在招商引資的過程中一味注重吸引外資的數量,未對外資質量進行全面考評,甚至有的地方為完成任務而“病急亂投醫”,以致引進了一些“假外資”、“皮包外資”企業。這些企業在相關部門批準成立后,僅在工商、稅務機關辦理了登記手續,并未實際開始經營,企業長期處于“空殼”狀態,不參加年檢,最終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墒怯捎谄髽I本身是個“空殼”,不可能自行去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存在稅務登記證無法收回的情況。即使相關法條規定“稅務機關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定的處罰”。但在實際操作時,處罰通知書無法送達,即便是公告送達,也難以實施,實際意義不大。

2.稅收清算難進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辦理注銷登記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清算。對于“失蹤戶”、“走逃戶”,即使稅務機關主動介入,由于找不著人,也面臨著無法進行稅收清算的問題。根據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但從嚴格意義上講,這僅指證件失效,即無法使用,與注銷稅務登記是不同的概念。一些老的外資企業,納稅人實際已失去經營主體資格,工商執照已被吊銷多年,但由于其存在陳欠稅款,根據現行規定,有欠稅的企業稅務部門不能辦理注銷手續,因此只得長期掛“非正常戶”,稅務信息系統中還存在著五年、十年的“非正常戶”,造成了稅務部門與工商部門信息的不對稱。

3.優惠稅款難追繳。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明確規定“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享受‘兩免三減半’的所得稅定期優惠,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年1月1日實施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法》及其實施細則,國稅發[*]23號明確規定,原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年后條件發生變化的,導致其不符合享受減免稅的,仍按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已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個別外商投資企業有意套取稅收優惠,原準備在新稅法施行后再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然而與新稅法配套的規范性文件的出臺,使得其無法再鉆政策空子。據統計,我市被吊銷營業執照的60戶外商投資企業中有5戶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已享受的“兩免三減半”所得稅定期優惠共計免征、減征所得稅150余萬元。雖然有文件政策依據,但基層在實際辦理企業注銷清算過程中,由于種種方面的原因,稅務機關追繳其已享受的優惠稅款難度依然很大。

二、問題對策及工作建議

1.集中保管登記證件。對于招商引資引進的、已辦理了工商登記仍處在籌建期的外商投資企業,建議外經貿部門為該類企業集中保管稅務登記證件,待企業開始生產經營時,再將有關證件領回。針對有的外資企業對相關部門政策不熟的情況,外經貿部門集中保管稅務登記等相關證件,可以及時提醒外資企業參加工商部門的年檢,既能避免外資企業因不熟悉政策而非故意違反規定而接受處罰,又能有效防止“空殼”企業注銷時不能收回證件情形的發生。若經核實,稅務登記證確實無法收回的,稅務機關可在新聞媒體上公告吊銷其稅務登記。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2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如果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1)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2)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 (3)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4)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如果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如果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和支付勞務費用,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如果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費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參考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4、55、56、57條。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3

關鍵詞:外商投資 公司法 缺陷 沖突 改革

一、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缺陷

1、立法導向失誤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以企業為本位進行立法,這種立法導向并不科學,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相當多的問題上產生沖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現在:

(1)資本的繳付

世界各國關于公司資本的繳付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實繳資本制”,另一種是“認繳資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資本必須規定于章程并經全部認足繳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資本記載于章程并在登記機關注冊,但設立時只需繳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據需要并依法律規定分期繳足。這兩種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強調資本的充實,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過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設立和提高資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靈活見長,但卻不利于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2)公司資本的減少

在此問題上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的規定也是截然對立。資本的擴張固然是企業發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經濟周期的變化和企業自身的特殊情況,企業有時也面臨減少資本的需要?!豆痉ā芬幎ü疽婪ǘQ策程序并履行相應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后,即可減少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法對減資基本持否定態度

(3)出資額的轉讓。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在此問題上的規定也是寬嚴不一?!豆痉ā芬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反之則視為同意轉讓;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讓就更加自由,股東轉讓股份幾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據《合資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方轉讓其股份,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合營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擔購買義務。

2、結構混亂,顧此失彼

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分別立法,這種立法思路缺乏科學的標準,導致三部法律出現了較大面積的重疊。為了節省立法資源,對于相似的問題往往又采用“準用”的立法技術,這種作法既不嚴肅,又往往顧此失彼,掛一漏萬,實非萬全之策。此外,在本應統一規定的一些問題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規定各異,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業形式的采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條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合作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由此可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三種企業分別進行立法的標準并不是企業的組織形式。因為這三種企業均可以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為“契約性合營企業”的合作企業也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典型的“股份式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導思想的混亂。

3、立法技術不成熟,有??茖W

就立法技術和立法用語而言,外商投資企業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以“合營企業”來指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是一例。我們知道,合營企業可分為股份式合營企業和契約式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歸入股份式合營企業,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合營企業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說,“合營企業”是上位概念,“合資企業”與“合作企業”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合營企業”的用法顯屬不當。此外,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于三種企業設立審批期限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對于中外合資企業是三個月(《合資法實施條例》第10條),中外合作企業是45天(《合作法實施細則》第7條),外資企業為90天(《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2條)。 對中外合作企業規定較短的審批期限其意不難理解,但對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審批期限卻分別使用“三個月”和“90天”這兩個嚴格上講法律意義并不相同的用語,純屬立法用語擇取的隨意。

二、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沖突

外商投資企業本是一類法律性質多樣化的企業組織,除其中的合資企業屬于確定無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業形式。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之間的這種互相交叉關系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則是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即對于一個有限公司性質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其設立、組織機構及其活動,到底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

在此問題上,盡管《公司法》第18條作了協調性的原則規定,即:“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钡匀粺o法完全消除它們之間的沖突。同時,由于外商投資企業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問題在公司法頒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適用對象的沖突

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但何為“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合資企業肯定屬于此類沒有疑義,但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究竟哪些屬于有限公司,迄今卻沒有更清晰的標準。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資格,那么又如何確定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呢?

在此問題上,《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自該法頒布以來,就是一個看起來清楚、實際上極為模糊的條文。它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边@里首先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為具有法人資格和沒有法人資格的二類,而區別的標準則是是否具備法人條件。如果法定法人條件比較嚴格和具體的話,也許這一標準可以真正地將外商投資企業作實質性的劃分。然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法人條件卻是較為寬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條件不過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毫無疑問,規定法人條件的目的是為了將法人與非法人加以區別,然而,依據上述的法人條件,卻很難實現這一立法目的。事實上,非法人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需要依法成立,財產條件同樣也有必要,甚至數額超過法人企業的財產,而且也當然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這三個條件并不成為它們區別于法人企業的標志。至于第四個條件一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是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的根本差異,但這一差異究竟是因某一企業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資格而確定自己承擔獨立責任,還是因其客觀上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而產生,換言之,獨立的責任,到底是一種主觀條件,還是客觀條件。假如是一種主觀條件的話,那么企業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就是設立者的一種純主觀的選擇,如此而言,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考慮,恐怕沒有多少企業的設立者愿意選擇企業的非獨立責任,即投資者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只會選擇企業獨立責任和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假如獨立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條件的話,那么這種抽象的條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業責任能力的作用,撇開法律的強制規定,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可以以其營業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這種獨立能力的強弱實在不取決于它是獨資、合伙,還是法人。因此,無論把獨立責任作為主觀條件,還是作為客觀條件,都難以成為界定企業法人資格的惟一的標準。

2、法律規則的沖突。

將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規則加以綜合比較,可以歸為以下三種情況:

(1)二者的法律規定完全相同或類似

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的交叉關系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存在著與公司法完全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如合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中關于合資方式或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關于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規定、關于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然而,這種情況在合資企業法中為數不多而在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中則更為少見。

(2)二者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的法律規定

這種情況構成了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相互關系的主要特點。在關于企業或公司的設立制度、資本制度和組織機構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規定中雖然二者所規范的法律事項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規范內容卻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需要主管部門的批準,而公司法則沒有關于批準程序的規定。同樣是董事會,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與公司的董事會職權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項和內容

這些事項和內容為外商投資企業法或公司法所獨有。如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合資合同、合作合同的規定、關于外國合營者投資比例的規定、關于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限制的規定、關于外匯管理、勞動管理、財務管理的規定等,這些在公司法中都沒有、也沒有必要予以規定。反過來,公司法中也有許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不曾有的內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無形資產出資比例限制的規定、股東出資驗資及出資證明書的規定、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經理的具體職權等。

上述三方面情況的存在,必然導致法律規則適用上的沖突。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何謂“另有特別規定”,以上三種情況中,在第二種情況下,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法律規定時,可以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但在第三種情況下,對于公司法有規定而外商投資企業法未予涉及的內容是否也同樣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比如,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公司法規定了最低資本額,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亦無要求,這些是否都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話,那么公司法中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的內容就都成了“特別規定”,如果這樣,所謂的“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豈不成了空話,公司法中哪里還有可以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內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況看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而適用公司法,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外商投資企業也要設股東會、監事會,也要實行最低資本額制度,也要給合營者簽發“出資證明書”,這顯然又走到了另一個荒唐的地步。然而這卻正是公司法的沖突條款所帶來的兩難結果。由此看來,公司法的沖突條款表面看來似乎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而實際上這種沖突依然存在,解決這一沖突靠這一簡單的條文顯然是無能為力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改革

1、雙軌并行

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自成體系及其與公司法的前后倒置,當然有其歷史的客觀原因。改革開放之初的中國,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成分比較單一,企業形式基本就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數不多的經濟法律法規,也基本上是按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業適用不同的企業法。因而,作為新興的外商投資企業,無法與既有的企業形式對號人座,一開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條獨立于內資企業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之外,還分別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會計、財務、勞動、工資、保險、福利、工會、外匯收支管理等專門性法律、法規。由此可見,形成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業法科學體系建構的要求,也非立法機構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順應當時吸引外資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法律調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則在于:第一,在企業形態上,當時內資企業中尚無典型的、為外商投資企業所采用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是三種外商投資企業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第二,為吸引外資,從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管理,的確需要建立和實行一套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制度和規則,如可行性論證與合資合同、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出資的分期交納、董事會的單一管理等。雖然這一立法的歷史進程背離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邏輯,但它又是無奈的權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選擇,時勢造法,是謂這一歷史過程的真實寫照。

其實,有違立法邏輯和順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資企業法,整個中國企業立法走過的都是一條崎嶇、異常的道路。中國的企業立法從來就不是在明確界定企業法律形態和類型的基礎上,沿著先普通法再特別法,先高位階法再低位階法,先法律、法規再規章、規則的立法軌跡推進。相反,由于追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應對社會急劇變革中的各種企業法律問題,中國企業立法在上個世紀的二十年間,曾一直處于概念和分類不明確、調整范圍不全面、體系和內容不完備、性質和效力不統一以及相互之間不協調的混亂狀態,企業立法的交叉與重復、缺陷與空白、矛盾與沖突同時并存。而導致此種狀態的原因除缺乏通盤考慮的立法熱情和唯領導意志是聽的主觀隨意以及狹隘的部門意識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當時的企業立法一直未能確定中國自己的企業法律形態,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統一的企業分類標準和形成企業立法完整、科學的體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資企業法先行于公司法并與之長期雙軌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為怪。

2、公司法的統一

公司法的統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組織法的基本屬性。公司法屬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體法或商業組織法,是對公司這種企業組織的設立和終止、組織機構及其活動范圍、活動規則等關系進行全面調整的法律規范。組織法的性質本身決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統一性要求,決定了一國之內的相同的公司形式應適用同樣的公司規范予以調整。這種統一性又是作為企業法律形態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業法律形態的確定就是從企業立法的任務出發,選擇最具有立法意義的分類標準,以有限的形式理順眾多的企業組織關系,將其抽象為具有普遍意義的若干法律形態,并統一適用于所有的企業組織。公司是企業法律形態中最為普遍而重要的一種,公司法是對各種公司組織進行一體調整的法律規范,各種以股東出資方式設立、采取股權結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組織都屬于公司,都應受公司法的調整,現代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在商事領域的表現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統一性。

促進投資、交易便利和保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統一性的又根據公司的性質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標志和公司內外法律關系的綜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業判斷的基本依據。以統一規則對公司進行的法律調整,將使各種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內外關系在類型化的基礎上規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資者或設立者只需從法定的類型中作出對號人座的選擇,而免去了公司關系自我設計以及為此而彼此防范和討價還價的煩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從公司的類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規則中一望而知對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個別進行的、復雜而艱難的一般商業審查和信用判斷。

使所有的市場主體都能遵循最起碼的行為規則,無論在正常的營業活動中,還是在減資、合并、分立、終汁等特殊情況下,都能提供給外部當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債權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發生的商業風險。這一切消除的不僅是商事主體的心理疑慮,更是許多具體商業行為的實際障礙,它使得投資和交易行為更為順暢、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為安全、可靠,社會經濟更為有序和穩定。

參考文獻:

[1] 曾東紅,宋佑光.論有限責任公司僵局及其應對[J].中山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2004(3).

[2] 李泫永,官欣榮.公司僵局與司法救濟[J].法學,2004(4).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4

關鍵詞: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法律制度/法律沖突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吨型夂献鹘洜I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

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F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場經濟企業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5

在中美兩國政府的共同努力下,第一屆中美建筑與工程服務交流研討會在*順利舉辦。很高興在這里為大家介紹中國建筑業的改革發展與對外開放的情況,尤其是就雙方政府共同關心的建筑領域問題進行探討,相信這種交流研討不僅能夠增進雙方的友誼,而且能夠促進雙方在工程建設領域更廣泛的合作。在此,歡迎更多的包括美國公司在內的外國公司來中國市場開展服務貿易。

下面我分六部分介紹中國建筑業的基本概況和發展過程、主要政策和發展展望。

首先,我介紹中國建筑業的基本概況。

中國建筑業是一個歷史悠久的傳統產業,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初期,中國建筑業率先進行了改革開放。隨著中國國民經濟的高速增長,中國建筑業近年來得到迅速的發展。從2002年到2006年,建筑業總產值由18527億元增加到40975億元,年均增長120%,建筑業增加值連續兩年突破1萬億元。在國民經濟的20個行業中,建筑業排名第5。建筑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支柱產業作用更加明顯。2006年,我國建筑企業對外承包工程完成營業額300億美元,比上年增長38%,中國企業國際競爭力明顯提高。

中國的建筑市場同時也是一個競爭充分的市場。全國建筑業從業人數約4000萬人??辈煸O計企業共有15545家;施工企業共有104297家;工程監理企業約有6665家。與其他服務貿易行業相比,建筑行業的利潤率仍然較低,尤其是房屋建筑類工程。

對外開放是中國政府的基本國策。

中國政府對建筑業的發展始終堅持改革開放政策,一直致力于為中外建筑企業從事建筑活動創造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政策環境。依據中國建筑市場準入的有關法規和制度,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進展順利,目前來自全球3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建筑設計和建筑施工企業已達1400多家,其中美資企業100多家,這些外資企業主要從事石油、化工、制造、電力、市政等基礎設施項目和房屋建筑項目。

中國建筑業正在全方位多層面對外開放。

2006年12月11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五周年。回顧過去五年,中國政府不僅完全履行了入世議定書中承諾的建筑市場開放的各項義務,而且進一步擴大了建筑業對外開放的領域。從改革開放之初的探索階段,逐漸進入到穩步健康的發展階段。隨著CEPA、APEC、自貿區和WTO新一輪談判的開始,多邊和雙邊溝通交流活動日益頻繁,中國加入政府采購協議談判的啟動,可以預見中國建筑市場對外開放將呈現全方位多層面的態勢。

第二、中國建筑業對外開放簡要回顧

建筑業是我國八十年代實行改革后最早引入競爭機制的行業之一。從1984年開始,我國的工程建設領域開始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改變過去的由政府行政分配任務的做法,建筑市場的競爭機制開始建立。

引進外資后,為有效學習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首先在工程設計和建筑施工領域開始了對外開放。

中國政府在允許外方在一定條件下從事工程設計和施工活動,并出臺了相關的法規和政策。

早期的對外開放制定了以下一些政策:

在設計市場準入方面主要有:

①《中外合作設計工程項目暫行規定》(1986年,原國家計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②《成立中外合營設計機構審批管理規定》(1992年,建設部和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③《關于國外獨資工程設計咨詢企業和機構申報專項工程設計資質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建設部)

在建筑施工領域的市場準入方面主要有

①《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建設部原32號令)以及配套實施細則

②《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若干規定》(1995年,建設部和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以上規定對設計、施工做出準入許可顯示出進一步開放的態勢。從對外開放初期的政策可以看出:改革開放后,建筑業的對外開放政策處于不斷的探索狀態,在允許外國企業進入的方式上,同國內企業的要求并不同步。管理方式上對于以商業存在的方式進入中國市場的模式如何管理處于試行探索階段。因此,在設計和施工領域對外商獨資企業的設立實行一些限制性規定。對于中外合作設計、施工的方式,由于希望通過中外合作,學習外方的先進技術和設計理念,提高中國企業的管理水平,采取了鼓勵和肯定的態度。

以上規定,推動了建筑業改革開放的進程,對于我國在入世談判中以穩妥、務實、積極的態度提出市場準入承諾,提供了實踐經驗。中國加入WTO后,以上文件法規隨之進行了修改與廢止。

改革開放初期對外開放主要成果體現在:

允許一批境外建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成立了1000多家中外合資、合作企業,這些承包工程的建設方式和合資合作企業的經營理念,促進了工程設計、施工質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我國建設領域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和目前開放現狀

1.關于建筑設計服務方面的承諾:

在市場準入方面:

對于方案設計的市場準入沒有限制;

除方案設計以外的設計要求與中國專業機構合作;允許設立合資、合作企業,允許外方擁有多數股權。中國加入WTO五年內,允許設立外商獨資企業。

在國民待遇方面:

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為在其本國從事建筑、工程、城市規劃服務的注冊建筑師、工程師或企業。

2.關于建筑及相關工程服務方面的承諾在市場準入方面:

允許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建筑業企業,允許外資控股。中國加入WTO后三年內,允許設立外商獨資建筑業企業。

但外商獨資建筑業企業只允許承包四類建設項目

在國民待遇方面:

中國加入WTO后3年內取消建筑企業注冊資本與國內企業的差別要求;取消對合資、合作建筑業企業承包外資工程的義務要求。

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從區域性開放轉為全方位開放,從政策性開放轉為制度性開放,從單方的自我開放轉為與WTO成員的相互開放,從被動接受國際規則轉為主動參與規則制訂。外資企業可以在更廣闊的范圍參與各項建設工程活動。

這一時期有關建筑業企業出臺主要文件法規有: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即113號令

《外商投資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即114號令

為培育項目管理與工程總承包市場,建設部還出臺了一個30號文和200號文

以上規定,在工程設計和施工領域確定了以下準入原則:1、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開展工程設計和施工活動需設立企業法人,并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或工程設計企業資質證書。2、外商投資企業法人形式有三種: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中外商獨資建筑企業允許承包四類建筑工程。外商獨資、合資、合作設計企業以及中外合資、合作建筑企業承包工程范圍同國內企業同等待遇。3、外商投資設計、建筑企業以及工程服務企業的資質取得標準實行國民待遇。4、考慮到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實際情況,對于外商投資建筑企業,建設部制定了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在此不一一詳述。

加入世貿組織后,為逐步實現與國外建設項目組織實施方式的接軌,推進建筑業企業改革,2006年以來又新頒布了以下文件:

有關咨詢服務企業: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包括外資投資工程造價、工程監理、招標企業)(2007年,建設部商務部第155號令)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2006年,建設部149號令)

《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標準》(2007年建市[2007]131號文件)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機構資格認定辦法》(2007年建設部154號令)

有關設計、施工企業: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即114號令的實施細則(2007年,建設部商務部18號文件)

《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包括設計的“綜合資質”)(2007年,建設部86號文件)

《施工總承包企業特級資質標準》(2007年,建設部72文件)

《建筑智能化工程設計與施工等四個資質標準的實施意見》(2006年,建設部68號文件)

以上文件,增加了對國外企業進入中國市場關注的有關資質認定以及承接工程類型減少限制等問題的規定,有關標準規定修訂后,國內國外企業市場準入執行統一的標準,外國企業可按照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取得工程設計綜合資質,施工企業特級資質在承接工程類型和開展工程總承包方面可以減少許多限制。

四、入世五年來外資企業發展狀況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情況是:

截止2006年10月底,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共1189家,分別來自39個國家和地區。全世界最大的225家國際是承包商中很多企業已經在中國開展了業務。來自香港的最多570家,第二位日本,第三位是美國有100多家企業。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分布的地域主要在上海有252家,占其總數的22%;江蘇第二為238家,占20.9%;第三是*有170家占14.9%。

外商投資工程設計企業的情況是:

截至2006年10月底,共有外商投資的設計企業233家,其中香港最多(59.66%),美國第二(10.73%),第三是新加坡(6.44%)。

由于入世后允許設立外商獨資設計企業有五年過渡期,外商獨資設計企業目前還不多,主要是一些特殊的專業,為24家。外商投資設計企業領取的資質證書,大部分集中在甲、乙兩個級別,分別達56.66%和39.4%。

五、中外建設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改革開放以后,中國建設領域非常重視與國外的交流與合作。

1997年初,中日韓三國在*簽署了注冊建筑師組織交流協議,每年輪流在這三個國家組織召開不同主題的建筑師交流會,增進中日韓三國在建筑創作領域的相互了解和信息溝通,為三國年輕建筑師作品提供了了展示的平臺。

1997年9月,全國注冊工程師管理委員會(結構)與英國結構工程師學會簽署了五年期的《資格互認協議》。目前中國有119人、英方有96人分別取得了英國結構工程師學會的正會員資格和中國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資格。通過資格互認,促進了雙方專業技術人員的交流。通過組織研討會和優秀作品的評獎等方式,組織注冊結構工程師進行業務交流與合作。

從1993年開始,中國新加坡聯合舉辦了8期“發展中國建筑業研討班”,以及隨后舉辦的中國內地與香港“建筑企業經營管理培訓班”為中國建筑企業培養高級項目管理人才。

從2004年開始,中國內地和香港簽署CEPA協議,開展了注冊建筑師和注冊結構工程師的資格互認工作。目前,注冊建筑師內地有237人、香港有277人分別取得了香港注冊建筑師學會會員資格和內地一級注冊建筑師資格;注冊結構工程師內地有190人、香港有116人分別取得了香港注冊結構工程師學會會員資格和內地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資格。

*年中國加入了APEC建筑師項目,在建筑師技能和資歷的相互認可機制方面,與其他15個經濟體共同進行研究和交流,積極促進APEC建筑師領域的交流和合作。

2006年,中國大陸允許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大陸的注冊建筑師考試,并將對部分符合一級注冊建筑師資格評估認定條件的臺灣地區知名資深建筑師,開展一次性評估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給予一級注冊建筑師資格,對取得資格并在大陸工作的人員,符合注冊條件后可以準予注冊執業。

我們也很重視與美國同行的交流與合作:

為促進中美兩國工程建設領域法規、注冊人員和建筑實踐方面的信息交流,從1994年開始,中國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和美國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連續簽署三個三年合作協議,就注冊建筑師的教育標準、實踐標準、繼續教育標準、執業標準等進行了評估互認,并互認了一批資深的注冊建筑師資格,美方共有22人,中方共有24人列入認同書名冊。

與美國公司共同舉辦的多次不同層面的工程項目管理講座、工程安全講座等,構建中美企業合作交流平臺。

針對國內市場準入的企業資質標準體系與美國工程承包方式的不同,與美國公司進行專題研討、尋求共識,為美國企業進入中國市場解決實際問題。在對外開放的法規政策制定過程中,積極聽取美方公司建議,公開征求意見。

許多美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取得了良好業績。以福陸公司為例,他們在中國先后完成了渤海灣油田開發項目(總投資26億美元),南京揚子一體化項目(總投資29億美元),上海合資化工項目(總投資11億美元),柯達廈門膠片項目(總投資10億美元)等。

六、建筑市場的發展和展望

隨著市場機制的不斷完善和行政許可法的貫徹實施,政府部門目前正在進一步轉變職能、規范程序、簡化審批、提高效率、規范行為。

在對有關市場準入的企業資質標準修訂、完善中,進一步突出企業技術進步指標、淡化企業資本金和設備要求,實施有實力的大企業適當放開、嚴格市場準入,培育工程總承包和項目管理,通過修訂資質標準,引導企業提升綜合競爭力。

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范文6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下簡稱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為規范和加強涉外企業匯總(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管理,現就執行中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加強匯總(合并)申報認定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總機構或負責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的外國企業營業機構(以下簡稱匯繳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應在匯繳機構涉外企業所得稅稅種登記完成后,為其出具《外商投資企業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確認單》(見附件1)。

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或被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的外國企業營業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進行所得稅稅種登記時,應附送外商投資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外商投資企業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確認單》或稅務機關批準外國企業營業機構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的審批文件的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不需分別進行所得稅納稅申報。

二、加強審核和備案事項管理

分支機構應于年度終了后兩個月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產損失稅前扣除、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無形資產加速攤銷等需審核、備案的涉稅事項。主管稅務機關在收到上述資料后,應于兩個月內審核完畢,并為分支機構出具《分支機構審核、備案事項確認單》(見附件2)。

匯繳機構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時,除正常報送的資料外,還應同時附送其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分支機構審核、備案事項確認單》,否則其相應的稅前扣除項目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三、加強協調配合

匯繳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算清繳工作規程》(國稅發[]12號)的有關規定,各負其責,加強協調配合。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收到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出的《營業機構稅務事項協查函》后30日內負責就協查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并將結果函復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