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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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

形式合同范文1

    第一,口頭形式口頭形式的合同,簡稱口頭合同,是指當事人只以口頭意思表示達成協議的合同。

    口頭合同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廣泛運用。

    但是,口頭合同在發生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

    對于不及時結清的和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用口頭形式。

    第二,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書面合同較口頭合同復雜,在當事人發生糾紛時舉證方便,容易分清責任,也便于主管機關和合同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在實踐中,書面形式是當事人最為普遍采用的一種合同約定形式。

    第三,公證形式公證形式是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以國家公證機關對合同內容加以審查公證的方式,訂立合同時所采取的一種合同形式。

    公證機關一般均以合同的書面形式為基礎,對合同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后,在合同書上加蓋公證印鑒,以資證明。

    經過公證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證據力,當事人除有相反的證據外,不能推翻。

    我國法律對合同的公證采取自愿原則。

    合同是否須經公證,一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當事人要求必須公證的合同就須公證,不經公證不生效。

    但對一些重要的合同種類,法律也可以規定必須進行公證。

    當事人和法律都可以賦予合同的公證形式以證據效力或者成立生效的效力。

    第四,鑒證形式鑒證形式是當事人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以國家合同管理機關對合同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方式訂立合同的一種合同形式。

    鑒證是國家對合同進行管理和監督的行政措施,只能由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進行。

    鑒證的作用在于加強合同的證明,提高合同的可靠性。

    鑒證也采取自愿原則。

    除國家規定必須鑒證的合同外,鑒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鑒證。

    對于地方性法規規定必須予以鑒證的合同,在作出鑒證規定的行政區

    域內簽訂時應從其規定。

    第五,批準形式批準形式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別的合同須采取經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的一種合同形式。

    這類合同,除應由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外,還應將合同書及有關文件提交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才能生效。

    這類合同的生效,除應具備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在合同形式上還須同時具備書面形式和批準形式這兩個特殊要件。

    合同的批準形式是國家對某些特殊類別合同的特殊要求。

    法律不要求合同批準形式的,當事人不能約定或要求國家進行批準。

    須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的合同,自始就無法律效力。

    即使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認為他們之間成立了合同。

    這是合同的批準形式與其他幾種法定形式的重要區別。

    第六,登記形式登記形式是指當事人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將合同提交國家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方式訂立合同的一種合同形式。

    登記形式一般常用于不動產的買賣合同。

    某些特殊的動產,如船舶等,在法律上視為不動產,其轉讓也采取登記形式。

形式合同范文2

[關鍵詞] 合同詐騙罪 合同形式 口頭合同

按照《刑法》第224條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該罪是從普遍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特殊詐騙罪,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行為手段方面,即行為人利用合同這一合法形式,騙取他人財物,并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正確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但對于合同詐騙罪中所指的合同形式,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

合同的形式是否影響合同詐騙罪的適用,也就是說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應是書面形式?還是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均可?對此,目前法學界存在不同觀點。多數學者主張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形式只能是書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有的學者主張,在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中,需要能夠證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存在的證據是最起碼的要求,由于口頭合同難以取證,故不應納入合同詐騙罪。

筆者認為,在合同詐騙罪中,只要有間接證據或其他直接證據能夠證明雙方有訂立合同的合意,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即可確立合同成立,比如:證人證言、相關的錄音證據、以及后來根據合同的發送貨物,收貨付款的各種收據等。口頭合同的證據搜集比較困難并不等于說口頭合同就沒法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是能夠發現充分的證據來再現已發生的詐騙事實的。因此,不能排斥口頭合同也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觀點二,有的學者主張,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應界定為書面形式,而不考慮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理由:第一,從口頭合同雙方當事人交易時的主觀心態分析,雙方產生信賴的基礎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彼此的人格信任,實際上,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口頭協議時大多沒有意識到在訂立合同,否則便會采用書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就存在爭議,雖然依據《合同法》第16條,保留了口頭形式,而顧昂然在關于《合同法》草案的說明中提到“要引導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使訂立的合同規范化,以免口說無憑發生糾紛難以解決”,可見,將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界定為書面形式與《合同法》立法原意無太大的矛盾。

筆者認為:首先,以所謂的雙方當事人以口頭形式形成協議大多沒意識到是在訂立合同,難以符合實際。1999年3月《合同法》之所以確立口頭形式的合同,根據在于大量的實際存在。同時這也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已明確規定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效力等同于書面合同。其次,認為拒絕口頭合同詐騙構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法立法原意并無太大矛盾,對此筆者認為,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調控市場行為,而口頭合同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如果排斥勢必脫離實際,違背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則。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樣化的,以書面合同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有:

第一,《刑法》對合同的形式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我們就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書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從法條本身來看,合同詐騙發生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簽訂與履行是并列條件,而非并存條件。況且對“簽訂”也不能狹義地理解成以簽字而訂立的合同,合同的訂立可以是簽字,也可以是蓋章或者采用數據圖文、口頭約定等形式。因此,以“簽訂”為據來推斷合同詐騙罪中合同一定是書面合同于法無據。其次,當前的經濟生活中,合同的訂立還很不規范,訂立口頭合同的還大有人在,法律并未排除其存在的合法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犯罪行為人為了騙取受害人的貨物,采用同樣的方法,一個簽訂了書面合同,而另一個是口頭約定,是不是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呢?筆者認為,這樣認定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加重了對行為人的刑事處罰,不利于犯罪分子認罪服判、接受改造,不利于刑罰的懲戒和預防作用的發揮。

第二,按照《刑法》第224條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該條款未明確規定客觀上是否需要簽訂書面合同。從1997年刑法立法背景看,當時三部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法》)都要求書面形式,所以該條文用了簽訂一詞。有的學者從字面解釋主張應限制在書面合同,但隨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臺之后、應結合新合同法的實際更符合維護市場需要,打擊口頭形式的合同詐騙罪,對簽訂一詞作出擴張解釋將口頭合同納入交易秩序的范圍。

第三,利用口頭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形式實施詐騙犯罪與利用書面合同一樣,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財產所有權以及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既然民事法已確認口頭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刑事法又為何要留下調控空白,將之拒于門外呢?

實際上,在當前經濟活動中,存在著大量的非書面形式的合同,利用這些合同形式實施詐騙犯罪并不少見,如果將其一概排斥在合同詐騙罪之外,不僅與現實脫節、也有悖于新刑法確立合同詐騙罪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更不能脫離社會實踐影響其公正性和社會秩序功能的實現。

參考文獻:

[1]蔡剛毅:析合同詐騙之合同[J].刑法問題與爭鳴,2001,(3)

[2]肖中華:論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若干問題[J].刑事法學,2000 (7)

[3]徐笑非:如何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N].江蘇經濟報,2003~8~27

形式合同范文3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協議書等有關材料均為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貸雙方當事人約定,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認為借款人無須支付利息。

    對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果約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不得違反。

形式合同范文4

【關鍵詞】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形式;習慣做法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021-02

一、案情

被告意大利某克公司(下文簡稱“克公司”)于2006年、2007年指定原告浦東某機電公司(下文簡稱“機電公司”)為Comae品牌授權經銷商,負責洗地吸干機、掃地機、真空吸塵器等的銷售與服務。被告保證,按照授權經銷商的要求,向其提供全面的技術和零部件支持,以確保顧客滿意。被告應盡其所能,在未來與原告擴大合作并建立強有力的長期商業合作。然而,被告卻于2008年1月份分別向中國用戶和易初蓮花超市致函:被告從2008年1月1日起指定案外人北京凱堡公司為中國唯一被授權經銷商。同時,還載明:凱堡公司將在北京總部和上海、廣州分部擁有充足的設備庫存,也將在成都設立分公司、展廳和銷售中心。原告機電公司不再是被告產品的指定經銷商,但是原告仍然可以通過凱堡公司購買Comae品牌的設備和配件,作為分銷商來進行銷售。凱堡公司曾經努力將原告納入他們的銷售戰略,遺憾的是原告對此并不感興趣。與此同時,作為原告分銷商的西安嘉仕公司、廣州兆安公司向原告提出退貨的要求。因為這兩家公司由于原告與被告的合作關系中止,造成兩家公司在經銷上出現重大損失。經過協商,兩家公司將貨物退回原告。至此,原告因為被告的宣稱,原有設備已經無法銷售,商譽亦受到了嚴重損失,雖經多次交涉,但被告均未予以解決。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訟,認為被告應當保證原告有權銷售,其解除授權行為已經直接導致原告持有的設備無法銷售,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中國境內確定“授權經銷商”,并出具授權書的行為,實質上與原告構成了買賣關系。其次,案件中當事人雖未書面約定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但雙方當事人分別位于中國和意大利,兩國均是CISG公約的締約國,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故此案糾紛應當適用公約。再次,被告出具授權書的行為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原告基于授權書信賴被告是合情合理的。最后,被告取消授權對原告存貨銷售形成了了重大影響,造成了重大損失。法院最終判決原告退還貨物,被告返還貨款,并支付海關費、關稅和報關費用;賠償原告預期利潤損失和倉儲費。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評析

此案在法律的適用、合同訂立形式要件的認定以及違約救濟問題上均有值得探討之處。

(一)關于國際條約保留的效力問題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款第3項將條約的保留定義為“一國于簽署、批準、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面聲明,不論托辭或名稱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之法律效果”。該條明確地闡明:對條約的保留是為了排除或者更改一國承擔履行某一條款的義務,即該國可以拒絕執行所保留的條款。換言之,保留的性質在于排除某項國際義務,而不是承擔某項國際義務。在遇有其他締約國就保留的條款主張相關權利時,保留國可以據此抗辯。李浩培先生在《條約法概論》中明確指出:“在實質上,保留國所提出的保留,必須使條約的某一規定的法律效果在對保留國的適用上被排除或改變,否則就不是保留?!庇纱丝梢姡覈鴮l約某一條款的保留即排除了我國適用該條款的條約義務。

我國加入CISG公約,即承擔了適用該公約的義務。但是我國關于合同的形式提出了保留,排除了承認非書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成立的義務,而不是承擔了否定非書面形式的有效合同成立的義務。非書面形式合同有效成立與否,應根據有關國際私法規則確定準據法。確定為準據法的有關國家法律,如果承認非書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性,那么非書面形式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在其他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有效成立。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承認包括口頭形式在內的非書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性。不難得出,中國并不否認非書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成立。中國到目前為止,仍未撤回該項保留,原因也在于“我國法院認定非書面合同為形式上有效的行為并不使我國違反國際義務”。

本案中雙方并未簽訂書面經銷協議等文件來約束權利義務,而是采取由被告單方出具授權書的形式,但這并不妨礙合同的有效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每年都給原告出具相應的授權書,指定其負責Comae相關產品的銷售和服務,并保證全面的技術支持與服務,因此這是一種較為緊密的買賣關系。2.雙方對貨物的交付和價款本身不存在異議,而這是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授權書應當認為是權利義務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從本案的法律適用,我們不難看出,法院在充分尊重我國的保留同時,也考慮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形式的立法趨勢和我國《合同法》的立法意旨,較好地體現了兩者的統一。

(二)關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做法問題

依據CISG第9條第1款,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做法具有和慣例同樣的約束作用。除非當事人明確排除其適用,否則,習慣做法不僅可以補充合同條款,還可以用來確定當事人的意旨(第8條第1款)以及一個客觀的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第8條第2款)。已經確立的習慣做法可以構成合同所蘊含的當事人在今后交易中必須履行的義務和權利,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第7條)。

然而,公約卻沒有對其進行定義,也沒有在當事人就“習慣做法”產生爭議時如何認定等進行規定。奧地利最高法院對“習慣做法”含義的解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該院認為,習慣做法是指當事人在先前交易中重復出現的行為,誠信的當事人有理由相信此種行為將在今后的交易中再次出現。學術界認為它相當于美國《統一商法典》中所指的交易過程(courseofdealing)(第1-205節第1款)和履約過程(course ofperform-ance)(第2-208節第1款),根據這兩個條款的解釋,交易過程是當事人之間在合同訂立前做出的一系列行為,它被認為是當事人之間建立起的共同諒解的基礎,用以確定解釋他們的意圖和其他行為,交易過程最終可以達成協議,該協議可以體現為明示的合同條款,也可體現為默示認可。由上述司法界和學術界的觀點可以推論,確定“習慣做法”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先前重復出現,至少是兩個以上行為或者兩次以上交易,并且出現在多份合同履行中。二是當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今后的交易將繼續進行。

誠然,當事人違反“習慣做法”也將構成違約。本案中,被告授權原告為指定經銷商,事實上構成了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違反該習慣做法,構成違約。第一,兩個公司先前進行了多次交易,持續時間較長。被告在授權書中沒有寫明期限,并且含有“未來與原告擴大合作并建立強有力的長期商業合作”等表述。被告在沒有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在當年單方面解除授權,違反了他們之間的習慣做法。第二,原告基于和被告的關系,在國內銷售機電產品。但是被告單方面解除授權,導致原告的存貨無法銷售,造成重大損失。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授權已經構成習慣,從保護信賴利益者的角度來說,對合同關系加以明確,這種做法應是可取的;認定被告違反習慣做法的行為構成違約,是正確的。

(三)違約救濟問題

CISG規定,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1.行使第46條至第52條所規定的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賣方實際履行合同、減低貨價、解除合同、拒絕提前交貨、超量交貨等。2.享有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行使前述這些權利而喪失。

1.退還貨物。應當說,公約第46條至52條這些補救措施比較完善,但是實踐是復雜的,并不能涵蓋所有情況下的救濟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退換貨物,而CISG公約規定只有當賣方提前交貨、超量交貨的情況下才可采取該項救濟措施。

從公約的解釋和誠實信用角度來說,允許買方在合理情況下行使退貨的權利是合理的。首先,從公約的解釋角度來看。雖然公約并未考慮到,由于賣方的原因導致貨物滯銷情形下退貨的權利。但鑒于被告目前實際授權情況,已經無法通過公約規定的交付替代物、減價等類似的補救方法來實現對買方的救濟。因此,依據公約規定的解釋原則,原告關于退貨的請求具有合理性。

2.損害賠償。除了退還貨物的救濟措施之外,原告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與退還貨物同時主張。CISG公約第74條規定了損害賠償金計算的一般原則。由于違反合同導致的后果可能是各式各樣的,難以預測,亦無法事先作任何確定,因此法律亦無法就所有可能發生的情形作詳盡的規定,只能對違約的補償規定基本原則。根據此條,可以將損害賠償的范圍概括為兩個方面――違約對受害方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所失損失。根據貿易法委員會的咨詢意見,實際損失是指“按所引起的某種情況下需采取合理措施時的合理支出賠償”。這種所謂合理支出,就是指“可預見”的損失,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能否預見為準。本案中原告要求賠償倉儲費,是通常情況下理智的第三人能夠正常預見的,法院支持該項訴求是正確的。所失損失,是指原本可以獲得利益,簡言之,預期利潤?!袄麧檽p失包括那些產生于銷售量損失的利潤?!?/p>

形式合同范文5

沒有書面形式合同成立,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來源:文章屋網 )

形式合同范文6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稱協議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約定情況時可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意定解除要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解除的條件,一旦約定的條件成就,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有權行使解除權,使合向的效力歸于消滅。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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