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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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1

在我國現行的環保法律法規中,不論是作為“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還是其他單行的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等,都明確作出了規定:排放污染的單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這些規定既是對排污者的一種懲戒,同時也充分體現法律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

根據這個規定,受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向排污者索取相應的賠償,他們既可以請求環保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協調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賠償.

但在規定這些賠償責任的同時,有關環保的法律同時還作出了補充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依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而作出相同或類似規定的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這些補充的規定,更加明確、細化了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但同時也引發了其他一些問題:一是第三者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由第三者負責,但在實際工作中,污染損害的第三者有時在確定和尋找上存在困難,這樣就會對污染損害賠償的解決造成障礙;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的污染損害免于承擔責任,由于沒有任何一方承擔責任,使污染受害者未能取得任何賠償,這對于事實上受到損害的受害者來說有不公之處。針對引發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的方法來探索加以解決。解決的方法就是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引人投保機制,通過保險機制的市場調節,使污染損害賠償問題能得到更科學合理的解決。

首先是要求存在隱患的單位(例如污染特征較突出的行業或排污量較大的企業),在認真積極做好防護措施的同時,向保險公司投保,主要投保項目一方面是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另一方面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污染損害的賠償問題,做好投保工作后,凡發生污染損害的,就可根據不同情況區分賠償責任,進行賠償。第一種情況是污染損害由排污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或者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排污者沒有及時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污染損害的,那么污染損害的賠償應全部由排污者承擔,與保險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第二種情況是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造成的,那么排污者不承擔責任,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在向受害者賠償的同時,可依法追究污染損害第三者的責任;第三種情況是污染損害是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那么賠償的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但在這種情況的污染損害賠償中,要考慮由于損害是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的,因此在賠償的幅度上可以考慮適當減少。

筆者認為在污染損害賠償中引入市場化的投保機制是對“三同時”保證金制度的一種延伸和補充,通過投保機制的引人,將能更好地體現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能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更能有利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妥善解決。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2

關鍵詞:海洋資源;生態環境;環境保護;海洋事業;環境污染 文獻標識碼:A

中圖分類號:X826 文章編號:1009-2374(2017)01-008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1.043

1 我國海洋概況

我國海洋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海岸線延綿達1800公里,海岸線資源異常豐富,具有得天獨厚的漁業資源、旅游資源、港口資源和遼闊發展的空間。有極其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物物種多達26000多種,魚類3000多種、淺海和灘涂生物資源2200多種,長久以來在平衡生態環境,保持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發揮著極大的作用,當然我國的海域劃界也存在著激烈的爭端,在黃海、東海、南海與周邊各國均存在著或多或少的管轄權爭議。在資源日益枯竭的今天,因為科學水平的因素,被保存完好豐富的海底能源,將會為國家發展提供巨大的Y源保障。目前,其他國家在清潔的可再生能源方面投入頗大,海水也是不少可再生的能源,如潮汐能、浪能、水溫能、鹽度差能等。隨著開發的深入,我國也前所未有地污染和破壞著海洋生態環境,海水富養化、物種多樣性快速減少等問題,使海洋保護工作迫在眉睫。

2 海洋環境保護現狀及原因分析

2.1 我國海水受污染情況非常嚴重

2.1.1 海洋環境問題的首要表現就是海洋水體遭到污染,隨著近海岸海域富營養化程度的不斷加劇,赤潮現象頻頻發生,且不斷擴大規模,不斷出現新的赤潮生物種,給海洋生態環境、人民群眾健康和海洋經濟造成了重大危害。

2.1.2 在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的同時,作為能源戰略的石油在陸續大量建設開發,海上運輸石油頻繁如織,開采石油規模不斷擴大,風險源更加分散分布更廣,風險源強度更大,溢油的潛在風險也在不斷增加,發生突發性溢油污染事故的概率也在大幅增加。近幾年,我國油船溢油事故和海上開采石油的泄露與井噴事故迅速攀升,每年石油排入大海約12萬噸。渤海灣“7?16”溢油事故和山東蓬萊“19-3”重大溢油事故更是給海洋生態環境以沉重打擊同時給人們敲響了安全的警鐘。

2.1.3 海運航行和作業中的船舶所產生的污染物源源不斷的排入海洋,也可能發生事故,如碰撞、爆炸等,所產生有害物質排到海水中,使海水再次受到污染。

2.1.4 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因素并不是這些源污染物,一半以上的污染物來自于陸地廢棄物的排放。人類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不經處理隨意排放廢棄物和污水,直接進入河流系統;農事生產所用如農藥、化肥等化學成分污染物,經過雨水浸泡,流入地下暗河,隨著河流和地下水,最終進入大海,海洋環境受到了污染,海洋生態遭到了破壞。海水的自凈能力是有限的,更需要漫長的時間消化,無限度流入污染物,海水自身凈能力必然會入不敷出而導致水體污染。

2.2 過度開發海洋資源,生物多樣性減少

我國海域內海洋生物種類繁多,還有很多珍稀品種,過度的捕撈極大地破壞了海洋物種資源的繁殖能力,致使海洋生物極速減少,嚴重的甚至瀕臨滅絕。與此同時,環境質量下降,生態系統異常,致使魚、蝦、蟹和貝類以及有保護水環境功能的大量藻類等因無法適應環境而快速消亡。雖然采取休漁期的政策,投放魚苗、蝦苗,但在利益的驅動下,仍然出海作業的大批漁民將還未長大的魚、蝦、蟹捕撈上來,其既無法從數量上的增長形成種群,之后便出現了更加尷尬局面,原本數量不多的海洋珍惜物種瀕臨滅亡,而數量眾多的物種將成為珍惜海洋生物。

2.3 水域面積縮減、海岸侵蝕狀況嚴重

大量海岸因受經濟開發的影響,人為改造灘涂在不斷增加、自然的原始景觀在逐漸縮減、很多重要的海灣面積在不斷縮減;大量的填海造地投入其中,更是興建了大面積的海參、鮑魚養殖場,疏于管理的大面積養殖場,使海灘面積和海岸濕地急劇減少,養殖場內的污染也十分嚴重,污染物隨著潮汐進入海中,海水受到了污染。另外,開發海洋工程建設、石油、天然氣的海上開采作業、海洋生物制藥等化工產品的開發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都從側面給海洋環境以沉重打擊。

2.4 法律體系的不健全和缺失的管理機制

我國海洋的環境立法工作發展較晚,相關法律體系相對滯后,然而在海岸線的立法管理方面有很多漏洞。海洋環境的政府管理部門責任不清,職能重疊現象、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等問題極易出現,與之相關的監測預警、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執法隊伍需要進一步提高水平,以上均嚴重影響著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環境保護的基本法,明確了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1983年頒布施行的,是我國專門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在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方面,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方面意義非常重大。法律體系中保護海洋方面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根本,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為中心,三個輔法律:(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六個相關法律法規;(2)和海洋防治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3)有具體執行標準的保護海洋環境性法規,如《海水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等。以上法律、法規、準則構成了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中起到了法律支撐的作用。由此不難看出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并不健全,并不能適應新時期保護海洋環境的重任,且相比其他發達國家對于海洋的立法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3 我國面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不足與對策

目前,在大力發展海洋經濟之時,保護海洋近岸生態環境與前者成為了不可調和的利益矛盾點,承受著繼續破壞和污染不斷加重的巨大壓力,有些部分重點地區海洋環境受損情況觸目驚心,已無持續發展的后勁可言。所以加強產業結構性調整、優化產業部局,嚴控污染源,在減輕沿岸近海和流域污染現象之時,進一步加大海洋生態保護力度。提高生態系統的自我保護功能和的抵御災害的綜合能力,保持生物基因多樣性、恢復海岸自凈能力、逐漸提升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防衛能力,具體措施:

3.1 加大建設海洋環境保護設施和機制措施力度

3.1.1 要大力興建國家級保護區,各地也要以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岸帶生態系統為目標,建立生態保護區或海岸生態隔離帶,極大保護及恢復海岸生態系統,加強海岸生態建設。

3.1.2 恢復海洋岸線原生態景觀,在沿海重點旅游區、經濟開發^,加大力度修復沙灘海岸、退耕退墾還灘還海,建設原生態自然景觀和廊道,讓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構建藍色空間和愉悅、唯美的濱海景觀。

3.1.3 加強污水處理水平,控制海洋污染,建立污水排海標準,制定統一污水、廢水排放濃度標準,排放污染物要定時監測、申報登記、控制入海污染物總量等,以保證海產品質量,保護群眾身體健康。

3.1.4 建立評估海洋生態環境風險體系,開展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風險評估體系建設,對海洋安全事故的發生、發展、消除及生態恢復都至關重要。

3.1.5 加強海洋環境應急處置能力。把深入開展海洋環境災害的防治工作和應急處置管理機制有效融合,在多樣性的海洋災害頻發的形勢下,嚴重威脅了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為了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發生生態災害種類如赤潮、綠潮和海洋生物病毒病害、重大海上安全生產突發事故等,有針對性地開展監測防控工作,設立監測點、完善浮標、探頭,利用航拍、衛星遙感技術建立全方位立體化的監測系統,提高預警機制和應急響應能力,在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生物災害時,能夠及時解決問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災害造成的損失。應急工作要常備不懈,寧可備而不用,不可用而不備。

3.2 建立適應新時期發展的法律體系

3.2.1 應當適時出臺一些法律法規來填補法律空白,又能解決新問題。在建設大量人工養殖場以用來替代和緩解漁業資源枯竭壓力,而隨之產生了許多問題,如生態環境被破壞、海水被污染、生物鏈嚴重失衡等,需要法律制定科學合理的標準來規范養殖行業,嚴格禁止養殖密度過大,堅決防治養殖疾病等,建立高標準人工養殖場;同時重視生物入侵,越來越多的生物入侵案例,慘痛的表明同樣是破壞生態的重大因素,這些問題的逐漸凸現,迫切的需要用法律手段進行制約。

3.2.2 海洋的經濟價值與海洋的生態價值相比后者更應得到重視。在取得經濟價值的同時,而損害生態價值是不可估量的,應當完善、強化、細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完善的補償制度,海洋環境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制度,所有的海洋經濟行為都應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保存好生態環境,保持物種多樣性和基因品類多樣性的生態環境。

3.2.3 持續加大海洋執法監督力度。制定的法律能否保護海洋環境,關鍵就是要執法必嚴,如執法監督力度不夠,就會導致其形同虛設變成一紙空文,而且還應該有完善的處罰措施,使觸碰法律的自然人、法人心生畏懼,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義務,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4 結語

我國現已進入經濟體制改革的深水區,社會發展的戰略機遇期,使得資源環境的約束與發展之間的矛盾更加顯現。為突破陸地資源環境短缺的瓶頸,保護海洋環境,可持續開發利用海洋資源顯得極為重要,要使其具有更為廣闊的前景,就要立足當前,放眼未來,不謀萬世者不足以謀一時的眼光看待海洋生態環境問題。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科學謀劃,構筑藍色的海岸生態屏障,樹立海洋道德意識、海洋文化意識、提高藍色國土意識,促進文化強國、海洋強國建設。

參考文獻

[1] 劉伊娜.淺析我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現狀及對策[A].

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論文集[C].2014.

[2] 馬鳳媛.我國海洋強國戰略視角下的海洋環境保護

題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2014.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3

《草案》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是關于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防治的,對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防治的確需要風險預防的介入。風險(risk)不同于危害(hazard),危害是有科學證據證明損害后果(harm)會發生,風險是有科學證據證明損害后果可能會發生,風險是可能發生的危害。以法律規定預防危害在我國環境法中早已存在,對危害后果嚴重或不可逆的風險進行法律規制雖不是我國環境法的內容,在國際法以及許多國家的國內法中已經成為常見的做法。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屬于有毒有害化學物質,許多國家和地區都認識到控制化學物質風險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美國在1986年就頒布了《化學品的健康風險評價指南》,歐盟關于化學物風險控制的白皮書要求在2012年前完成約98000種化合物的風險評估[1]。我國環境保護部在2013年1月《化學品環境風險防控“十二五”規劃》中指出:“我國化學品環境風險管理較為薄弱,法規制度、監督監管、基礎能力尚不能適應形勢發展要求,化學品環境風險防控能力和防控水平亟待提升。加強化學品環境管理、防控環境風險已經成為‘十二五’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新時期探索環境保護新道路、解決影響科學發展和損害群眾健康突出環境問題的迫切需要。”[2]

2我國環境法未確立風險預防原則致使風險預防無法實施

2.1風險預防原則的發展與含義風險預防原則最初產生于聯邦德國環境法中的Vorsorgeprinzip(德語,意為“預防法則”)[3],至20世紀70年代中期,風險預防原則已成為德國環境政策的基石,“使具有彈性的、靈活的預防風險的干涉行為具體化”[4]。從20世紀80年代起,風險預防原則逐步為各國環境立法廣泛借鑒和使用,被政府用作支持其在處理酸雨、全球變暖和海洋污染等問題上所采取強硬政策的合法性的有力依據。在國際法中,最先正式引用風險預防原則的是北大西洋的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領域,之后風險預防原則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內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20世紀90年代以后,風險預防原則發展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環境法原則,廣泛地適用于生物多樣性保護、氣候變化控制、海洋污染防治、危險化學品控制等國際環境保護領域[5]。當風險預防原則陸續被載入大量的國際性環境法律文件后,它的定義多種多樣,版本不一。詹姆斯•西克(JamesE.Hickey)和沃恩•沃克(VennR.Walker)在1995年找出了出現在當時主要的國際環境法律文件中多達14種的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6],帕爾•桑迪(PerSandin)則在1999年的著述中收錄了風險預防原則定義的19種版本[7]。國外有學者認為可以因這些定義所要表達的含義的不同,將風險預防原則簡單地分為兩類:弱風險預防原則與強風險預防原則。被認為是弱風險預防原則與強風險預防原則的代表性表述的,分別是《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與1998年《溫斯布萊德聲明》中的有關規定[8]。

在以凱斯•R•孫斯坦為首的風險預防原則的反對者們[9]看來,當受到缺乏科學上的確實證據的風險的威脅時,弱風險預防原則要求針對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強風險預防原則對于后果的嚴重性不做過高的要求;弱風險預防原則允許政府在缺乏確實的科學證據時采取預防措施,強風險預防原則則要求政府即使缺乏確實的科學證據也必須采取預防措施;弱風險預防原則要求政府在采取預防措施前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強風險預防原則下采取措施預防風險則可能是不計成本的。如果能夠充分理解風險預防原則的“靈活而有彈性”,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以上對于強弱風險預防原則的代表性的表述并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區別,除了有無涉及到舉證責任轉換(shifttheburdenofproof)的問題之外。弱風險預防原則與強風險預防原則共同地分享著風險預防原則的核心理念:不能把沒有科學上的確實證據作為拒絕采取風險預防措施的藉口。至于風險的后果是否足夠嚴重、能否修復,政府是必須還是被允許采取預防措施,風險預防原則給出的答復可以是彈性和靈活的。弱風險預防原則的出現無非是為了防止風險預防原則過于絕對化而采取的自然的修正行為,是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必然結果,弱風險預防原則在本質上與強風險預防原則是一致的。除了認為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混亂、不明確,風險預防原則的反對者們還認為:為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現,依照風險預防原則采取預防措施可能會導致機會的喪失;規避風險的行為或決策反而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會助長貿易保護主義;風險預防原則從實質上是反科學、反技術、反增長的。其中,孫斯坦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存在的意義不大,卻能夠取得非同一般的影響力并被廣泛地接受為政府規制行為的指導法則,是由于存在于人類理性與認知領域中的偏見(bias)造成的。但是,僅以存在認知偏見做為反駁風險預防原則存在的作用和意義的理由是不夠的。首先,認知偏見在科學探索、社會決策以及個人判斷方面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認知偏見并非都是認識的屏障,有時它會成為獲得認識的前提[10]。認知偏見不能成為否認風險預防原則的意義的理由。其次,孫斯坦駁斥風險預防原則的闡述同樣存在選擇性感知偏見、確認性偏見、科學技術樂觀主義、人類中心主義以及社會多樣性疏漏等認知偏見。還有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只能是締約國決策過程中應當參考的一項輔的、指導性的原則,名義上被稱作“原則”,實際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約束力[11]。但不可否認,在國際法領域,學者們普遍認同風險預防原則已經成為或是正在成為具有約束力的國際習慣法的一個部分[12]。雖然風險預防原則的美國批評者們經常將風險預防原則視為“未能根植美國的歐洲有毒舶來品”,認為在歐洲已經普遍成為法律原則的風險預防原則在美國不過是個法律概念,不具備法律原則的地位[13]。但不容置疑地,風險預防原則已深切地植入美國法律,構成美國公眾健康與環境保護領域中大量行政許可程序的基礎,美國FDA新藥審查程序既是不計其數的例證之一。無論是在歐盟還是在美國,現今的風險預防原則除針對環境問題之外還進一步擴展到了其他的部門法和法律規制領域,如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科學技術法[14]、人權法[15]、兒童權利保護法[16]等等。與它的靈活性帶來的適用中的不確定性相比,我們更應該看到風險預防原則的現實意義和重要作用。

2.2風險預防原則未在我國環境法中確立令人感到遺憾的是,風險預防原則并非我國現行環境法中的基本原則。究其原因,當發達國家以較高的社會發展水平擁有在環境或發展的問題上進行選擇的自由,從而得以確立和適用風險預防原則時,作為發展占據中心與主導位置的發展中國家,社會經濟與科學技術的發展在某種程度上會被政府認為是更為重要的。雖然我國簽署了眾多的寫有風險預防原則的環境保護國際法律文件,如《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宣言》以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在國際法領域充分表達了對風險預防原則的肯定。但是,考察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律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風險預防原則并沒有完成由國際法向我國國內法的轉化,不能因此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在我國國內法中確立并適用。當然,也有些級別較低的部門規章,如2001年國務院通過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做出風險預防的有關規定?!掇r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構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保?7]很明顯,該條例不僅對農業轉基因技術危害同時也對農業轉基因技術風險給予法律規制[18]。但是,因其效力級別較低,不能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立法起到指導作用。

2.3《草案》預防風險的規定無法真正實施行政機構如因預防風險采取預防措施,例如環境保護部門為了預防大氣污染的風險而行使行政裁量權,令污染企業關停并轉、令城市機動車限行,都會帶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沖突。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導致個人利益受損,如果不能適用風險預防原則,這時就需要行政機構承擔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證明采取風險預防措施有確實的科學依據。當以存在風險作為理由施行管理措施的時候,就不能以風險預防原則的核心要素(缺乏科學上的確實證據不能成為拒絕采取預防措施的藉口)免除行政機構為將要采取的管理措施拿出確實證據的責任。風險就意味著由于科學技術的不確定性,行政機構是拿不出確實證據證明其行為的正當性的。也即,即便規定了風險預防的《草案》順利通過,成為最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最終生效,也無法依此真正實施風險的預防管理。因此,作者以風險預防原則未在環境法中確立為由,反對《草案》貿然提出風險預防,建議將“風險”改為“危害”。第五十四條第1款:“……,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建議改為:“……,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危害管理”,第五十四條第2款:“……,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建議改為“……,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危害?!?/p>

3環境法需盡早確立風險預防原則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4

    關鍵字: 國外 環境法 現狀 發展趨勢

    首先,環境保護已成為許多國家憲法的重要內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憲法中規定環境保護的國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 《瑞士憲法》里,就有關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發源地造林工程、保護森林、制定漁獵法律、保護禽獸和益鳥的規定。后來為了適應新的條件下環境保護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補環境保護的條款。希臘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賓于1987年、波蘭于1989年、保加利亞和羅馬尼亞于1991年也都修改憲法,增加了保護環境的內容。巴西1988年的憲法甚至專設了一章 “環境”。有的國家還通過對憲法條款的擴大解釋將原來憲法里的某些條款解釋為具有環境保護的作用。例如,美國的學者、律師、法官在解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關于 “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殺”的規定時,就認為 “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當然包括環境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環境保護被寫進憲法,使得具體的環境立法有了憲法依據。

    其次,許多國家制定和頒布了環境保護基本法,對環境保護進行全面綜合的法律調整。環境保護基本法是一個國家環境保護方面牽頭的法律,它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基本環境政策、原則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夠對環境保護法律關系進行全面綜合的調整。盧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 《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法》;日本于1967年通過了《公害對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過了 《自然環境保全法》,并與1993年頒布了全新的《環境基本法》;1969年,美國通過了 《國家環境政策法》,瑞典頒布了《環境保護法》;1973年,羅馬尼亞和丹麥分別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 《人類環境保護法》;1977年菲律賓頒布了 《菲律賓環境法典》;波蘭于1980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并在1989年和1990年兩度進行修訂;印度、英國、保加利亞也分別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頒布了 《環境保護法》。目前,其它國家還在陸續制定和頒布這種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其三,各國制定和頒布了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隨著各國對環境管理的不斷強化,環境立法越來越全面具體,因而便頒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屆國會上,一次就通過了《廢棄物處理和清掃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環境法律,并對《公害對策基本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進行修改。此后又陸續頒布了《惡臭防止法》、《特殊鳥類轉讓法》、《關于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一系列單行環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環境法體系。有的國家甚至對某一具體污染物質就可以頒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聯苯(PCB)條例》、《鎘條例》等法律、法規。正因為如此,所以目前許多國家都有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美國頒布了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近百部,有關環境的法規和規章上千項。只有800多萬人口的瑞典,其環境法律也有幾十部,環境法規和規章幾百項。

    另外,各國還有大量的地方性環境法規。

    環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為各國環境的保護起到了促進和保證作用,使這些國家的環境得到較大改善。最早將環境保護寫進憲法的瑞士,現已成為花園式國家;60年代被稱為公害列島的日本,由于其健全的環境立法,現已成為森林覆蓋率達60%以上和較少污染的國家;曾經多次發生震驚世界的煙霧事件的霧都倫敦,不僅在六、七十年代以后再無煙霧致人患病死亡的報道,而且從1975年起霧日也減到每年16天以下,至80年代,霧日甚至減少到每年只有5天。魚類在泰晤士河絕跡100多年后也奇跡般地重返故里。

    自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世界各國圍繞持續發展問題都在制定本國的發展戰略,與此相適應,各國的環境法也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其表現:

    一是環境立法的系統化和協調化。各國在七、八十年代制定的大量環境法律、法規,雖然使環境法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體系,但是許多立法卻缺乏條理性,應為法律者卻制定成了法規,應為級別較低的法規或規章者卻制定成了法律,有的立法內容與環境基本法所確定的原則不相協調,甚至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從而影響了環境法的實施效果。目前許多國家正對現有的環境立法進行全面系統地調整,并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以求整個環境法體系的協調配套。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5

【關鍵詞】城市環境;管理;國外

一、完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以保證治理措施的有效實施

發達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不僅系統完備,呈不斷強化、細化趨勢而且能夠有效地實施。荷蘭是世界上環境管理和環境標準最嚴格和國際環境領域最為積極和活躍的國家之一。其法制建設有三個特點:(1)環境立法體系完整,從1960年代開始,荷蘭針對各種環境媒體和環境問題陸續制定了大量的環境法律法規。如地表水污染控制法、地下水法、海域污染控制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等。(2)重視各項法律制度協調。(3)制定了一步綜合性的《環境管理法》。該法典是目前除法國《環境法典》外世界上綜合性最強的一步環境法。日本在迅速推進工業化過程中出現了許多發展中國家在工業化過程中所存在的環境污染的嚴重問題。這個時期日本政府主要的對策是通過制定、完善與環境相關的法律對企業進行排污限制。如1967年制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1968年制定了《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噪音規則法》,1970年日本國會又全面修改了《公害基本法》,并制定了《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有關環境保護的14項法律。1993年11月,日本頒布了新的《環境基本法》,從而使作為位世界經濟大國的日本,從重點解決國內環境問題轉向積極參加國際環境合作,共同應付全球環境問題的新挑戰。發達國家環境治理過程說明,政府在環境保護中發揮著不可推卸的責任。政府主要采用法律、法規、制度和標準等強制性手段來約束人們的行為,發達國家各種環境保護措施都是依據相關法律政策來發起和推進的。

二、健全環境管理體系以加強環境行政管理

美國的環境管理體系較為健全。在聯邦政府中除設有環境保護局外,在總統辦公廳之下還設立了總統環境質量委員會。委員會由三人組成,委員人選須由總統任命并經參議院批準。該委員會是總統的一個環境咨詢機構,協助總統編制國家環境質量報告,收集、分析和解釋有關環境條件和趨勢的情報,提出有關改善環境的政策建議,幫助總統起草有關對外環境政策的報告。同時該委員會還是一個行政機關間的協調機構,幫助總統協調解決行政機關間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意見分歧。德國的環境行政管理體制也值得我國借鑒,其構成主要包括:環境管理的權責體系、環境保護機構設置、環境管理的運行機制。根據法律規定的不同權責體系在聯邦、州和地方3個不同層次設定了相應的組織機構,同時有相應的運行機制予以保障。

三、積極推動公眾參與環境治理

在發達國家環境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社會公眾始終是一支重要力量,發揮著關鍵作用。社會公眾推動環境保護運動發展,積極參與環境治理已經成為發達國家環境管理中的一個重要的發展趨勢和特征。實際上公眾參與環境治理也改變了傳統的只有政府和企業的“二元”污染控制結構,形成了政府、企業和社會公眾的“三元”污染控制結構。在這種結構中,公眾在環境保護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處于既監督企業又監督政府的位置,也能通過市場消費行為直接影響企業的環境行為。

四、利用生態稅收改善環境質量

從世界各國經驗來看,運用財稅政策解決環境問題的主要手段有價格政策、稅收和收費政策、補貼政策等。德國、荷蘭和美國等國家使用征收生態稅的辦法解決了環境污染問題。生態稅的征收對象是汽油、柴油、天然氣等。不同用途。不同品種采用的不同稅率,平均稅額占油價的12%~15%。與此同時,生態稅改革鼓勵開發和利用清潔能源。相比之下,美國的生態稅更為多樣化,包括對損害臭氧層的化學品的征稅、與汽車使用相關的稅收、開采稅和環境收入稅4類。美國的生態稅收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稅收減免、投資稅收抵免、加速折舊等稅收支出措施上。稅收手段在美國環境經濟政策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一份報告顯示,對損害抽樣測得化學品征收的消費稅大大減少了在泡沫制品中對氟利昂的使用;汽車稅收則鼓勵了廣大消費者使用節能型汽車,減少了汽車廢棄物的排放;開采稅通過抑制處于盈利邊際上的資源開采活動,減少了約10%~15%的室友總產量。有關資料顯示,雖然美國汽車使用量大增,但其二氧化碳排放量卻比1970年代減少了近一倍,而且空氣中的一氧化碳減少了97%,二氧化硫減少了42%,懸浮顆粒物減少了70%。可見美國生態稅收政策成效顯著。

五、發展環境教育強化民眾環境保護意識

環境教育是以人類與環境的關系為核心,以解決環境問題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為目的,以提高人們的環境意識和有效參與能力、普及化境保護知識與技能、培養環境保護人才為任務,以教育為手段而展開的一種社會實踐活動過程。簡而言之,環境教育就是以人類與化境的關系為核心而進行的一種教育活動。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指出“教育是環境發展過程的核心”,提出了“發展環境教育”的口號。環境教育由此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學科教育的重要主題。美國環境教育立法始于1970年,該年10月美國通過了《環境教育法》。標志著美國環境教育走向法制化軌道的開始。《環境教育法》將環境教育定義為:圍繞著人們的自然環境和人為環境與人之間關系的理解過程。1981年,政治格局的變化導致美國1970年的《環境教育法》到期失效。這段時間環境教育活動的開張主要依靠那些有較高環境意識的人和相關NGO的參與,這也奠定了NGO阻礙美國環境教育的主導地位。1990年美國重新制定了《環境教育法》,這部法律重申了國家對公眾進行環境教育的責任和任務;確認了國家對教育和培養有環境保護知識和技能,有環境保護責任感和正確的環境決策能力的高素質公民的迫切需求;對提高美國公眾環境道德水準、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發揮了主要作用。《環境教育法》特點在于:一是環境教育機構健全,職責明確,相關部門之間的協作性強;二是教育經費來源穩定,渠道多樣;三是以法律規范明確環境教育獎勵。

六、加大科技投入發展環保產業

經濟發展,產業結構的提升離不開科技進步,環境問題的解決同樣也離不開科技進步。發達國家在環境治理中也很重視通過促進技術研究,開發污染控制、節能、節水等新工藝和技術,在降低污染的同時,提高產品質量和生產效率,使企業在經濟和環境保護上實現“雙贏”。而環保產業的興起,不僅為發達國家經濟注入活力,也成為發達國家經濟的新增長點。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重視科技進步,加快環保技術和產品的研發,積極發展環保產業,是治理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同時,根據環境問題研究的進展,對機構及經費也不斷地進行調整。此外,還有大量的民間環境科研機構,由于聯邦政府對環境科研的支持,提供較為充足的經費來源。因此,幾乎所有大學都設立了環境研究機構。1996年德國政府用于環境保護和改善環境領域的經費約為192億馬克,占GDP的1.8%。德國認為,應通過技術和立法促進環境質量的提高,而環境技術必須成為整個工商業的一部分,由市場帶動它的發展。

參 考 文 獻

[1]田艷敏.淺析國外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7(3)

[2]王志文.發達國家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手段借鑒[J].商場現代化.2007(29)

[3]將廉潔.法國的環境保護[J].水資源保護.2003(1)

[4]胡紅玲.中美環境教育及立法比較[J].長沙鐵道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1)

[5]王蓉.美國環境立法和執法的發展方向[J].2000(4)

[6]張金智.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構建山東環境地方立法體系[J].科學與管理.2007(4)

[7]王凱軍.國外環境技術管理對外國的啟示[J].環境保護.2007(4)

[8]臧輝艷.淺析美國環境教育法對我國的啟示[J]

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6

第一條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耍峙渲攸c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刂茢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重新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重新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顒?。

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c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c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三條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偭靠刂频暮S?,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六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七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九條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一條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h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c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排污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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