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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1
關鍵詞建設工程監理 建設工程施工 執業工程師 行使處罰權的探索 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中圖分類號:TU198文獻標識碼: A
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是一項復雜的過程,其管理過程影響因素多、質量波動大,參與人員多、生產周期長,而且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建設工程監理作為工程建設不可缺少的一項重要制度,在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投資效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監理工程師作為管理現場的主要管理者,其管理工作涉及質量管理、投資管理、進度管理、安全管理等四大方面。在實際工作中,這四大方面往往是相輔相成,互相影響,彼此制約,在管理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難度。
盡管如此,在2007年以后,隨著《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政策的出臺,對服務行業在注冊資本、工商登記等方面降低門檻,催生了各行業服務業規模不斷擴大和發展。這些年,在我們建設領域,各種專業勞務、機械租賃、技術服務等服務公司紛紛搶占建筑市場。這些技術性、勞務性業務外包的服務企業與日俱增,其直接影響是針對某一個建筑工程,由最早的三到五家合同關系增加為十到二十幾家合同關系,在極大的豐富建筑服務業市場的同時,也給從事建設監理管理服務的監理工程師增加了新的難度。
然而,2014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建設工程監理規范GB/T50319-2013》中第“5.5安全生產管理的監理工作”,增加并明確了監理單位應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定職責,給監理工作帶來推動力的同時,再次也給監理工程師的工作帶來新的壓力,帶來新的挑戰。
本人做為工程管理監理主體方的一名工程師,在現場工作多年,深深體會到在管理過程中監理工程師缺乏相應的權限及對各參建方的制約手段,使管理的目標往往難以實現。監理人員在管理過程中,因質量缺陷、安全隱患等整改問題與施工單位爭執起糾紛的情況屢見不鮮。更有甚者,在糾正施工單位質量、安全問題時,監理人員遭到施工單位人身攻擊的新聞事件也常常見諸報端。
作者認為急需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對現有《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補充,或出臺一部“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或類似法規,使參與現場管理的執業工程師能象警察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一樣,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方法,對現場施工活動中的一切違章、違規情況通過警告、處罰相結合的形式,給以教育和糾正,這樣才能有效的改變執業工程師管理中缺乏相應的權限的狀況,使整個建筑工程整體管理水平有一個質的變化、大的提高。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從“建筑許可、從業資格、工程的發包、承包、安全生產管理、質量管理”等都已經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實際的施工管理過程中,違反《建筑法》各規定的情況可以說是不勝枚舉。例如某一個工程從建筑許可、從業資格、工程的發包等,上報到政府管理機構的文件或許是全部合格并符合要求的,而在項目實際實施中卻存在諸多問題:比如最基本的從業資格,從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真正按照招投標中要求的從業資格到現場進行管理和操作的人員鳳毛麟角。出現這樣的情況,監理單位雖然是現場管理監督的主體,但往往只是提醒督促人員到位,相關方的主要管理人員不到位時也無法制約,最后只能向建設方反映,一般也是在建設方的默許下不了了之,而監理方卻也無法采取進一步的措施進行約束。
又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常有發生。監理在發現安全隱患時,一般會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而施工方常常一拖再拖,等過了幾天或一陣子由于后續工作的進展,隱患不需要進行整改就隨工程進展自然排除,這種現象在施工現場可以說是比比皆是。施工方嘗到不整改節省成本甜頭,在更多的時候,也就依照此法方法對付監理方的整改要求。而恰恰由于這樣的僥幸心理,極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發生,到時只能是追悔莫及,并且使監理單位身受牽連。
再如質量控制過程中,冬季施工常常因為溫度下降出現混凝土強度達不到拆模要求的強度,而由于后續施工、模板周轉、勞務安排(勞務公司絕不會讓工人怠工等待)的需要,未等監理方發出不允許拆除的指令時,施工方就已經將模板拆除。這種做法是極其錯誤和不允許的,它會對建筑主體的質量造成極大的威脅,產生混凝土結構的裂縫或裂紋,導致滲漏水質量隱患,甚至造成較大的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假如有“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或類似法規,監理工程師就能據此制止施工方的不規范行為并給以處罰,以強勢的姿態督促施工方完成整改,在排除隱患的保證質量的同時,也加強了對監理方自身權益的保護。
雖然在實際的工程監理工作中,也有大多數建設單位給監理工程師授權可以對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安全、質量、進度、投資問題可以行使處罰權力,但在監理工程師根據建設方的授權進行處罰時,常常會因缺少法律的支持而受到施工單位的抵觸。對于處罰權行使,嚴格的說,建設方不是行政執法單位,本來就無權行使對施工方的處罰權,也就談不上對監理單位授權進行處罰。而從法律角度,這種授權確實也是涉嫌違法,并且沒有法律依據的。
此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行使處罰權力,但作為主管部門的建設局、質監站、安監站代表政府管理部門,不可能隨時掌握某一工程的實際質量、安全管理情況,這種處罰權力只有政府主管部門在進行季節性、階段性的例行檢查中,對施工方違反國家在質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或強制性規定時,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而各種檢查往往一年之中只有幾次。由于政府主管的工程部門,管轄的范圍比較大,項目比較多,針對某一個工程的管理,根本不可能完全的、實際的了解整個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情況,這種檢查可以說是走馬觀花。而大量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工作要靠現場的管理人員去實施;而只有監理方的監督管理貫穿于施工全過程,最有資格和權力對施工過程中違反質量、安全、法律、法規方面的規定行使處罰權力。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或類似法規,規定在施工質量管理活動中,經注冊的監理工程師、建造師、安全工程師都有權行使處罰權,都可對各自管理的施工方(分包單位)進行處罰,對施工過程中發現的分包資質問題、人員問題、質量缺陷、進度問題、投資問題、安全隱患等進行處罰,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相應項目的管理,切實加強工程的質量管理活動。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或類似法規,我們可以倡導建筑工程現場管理過程中行使處罰權力的主體為監理工程師、建造師、安全工程師,一方面賦予了這些經過國家注冊的執業人員的管理權限,另一方面也增強了工程技術執業人員的工作榮譽感,也勢必促進整個建筑業的管理水平。
當然,對建設施工過程中處罰權行使,鑒于工程管理涉及安全、質量、特種設備、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方方面面,假如要制定“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或類似法規,應該參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使條例能夠盡量的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在施工管理活動中做到有法可依,違法必懲,切實改變現階段監理工程師管理活動中的尷尬境遇,使工程監理的管理水平能上一個層次,能在新的《建設工程監理規范GBT50319-2013》執行上給以促進和提高。當然,處罰條例的制定要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的意識,實行人性化管理,緊緊圍繞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務于經濟建設這個大局,防止處罰的過于苛刻,防止處罰過程中出現違法亂紀的行為。
古人云“治國無法則亂”,在建設管理中同樣如此。在目前處罰權限基本缺失的情況下,建設方在與施工方簽訂合同時,就應該在合同中約定相關處罰問題,如果在質量、進度、安全上有問題時,如何處罰,處罰權限是多少,進行明確,并保證合同條款約定的處罰有法律的支持。在施工開始時,再將合同約定的處罰條款授權監理方,監理方的處罰才有依據。其次,監理方也可通過工程例會,對質量、安全等事項進行明確要求,并約定達不到要求時如何處罰,形成各方共同簽訂的會議紀要;同樣處罰必須有相關條例、政府文件的支持,才能作為監理方日后處罰的依據。
當然,我們必須強調所有處罰必須有理有據,如建設方邊設計、邊施工、圖紙提供不及時,造成各種質量、安全問題,也應由監理方代表施工方對建設方進行處罰(索賠);而且建設方的進度款支付必須依照合同按時支付,否則監理方的處罰權力很難付諸實施,甚至會遭到抵制。
參考文獻:
[1]《建設工程監理規范》(GB/T50319-2013)。
[2] 中國建設監理協會編寫《建設工程監理概論》。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2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
第二章職責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飲食服務業違反規定排放油煙、在城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污染環境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建設施工造成大氣污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商販和違反規定隨意擺攤設點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八)城市客運管理方面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客運經營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上下旅客、裝卸行包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承擔因違法行使職權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因行政執法發生分歧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采取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執法配合
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處理;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日內應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機關。
第九條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審批文件下發后3個工作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鑒定或檢測的,應當通知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律規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鑒定或檢測,并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需要暫扣、吊銷當事人許可證或執照的,應向發證(照)機關提出建議,由發證(照)機關核實后決定暫扣或吊銷。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有違法、不當審批或繼續行使被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等問題時,應當及時建議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予以糾正。
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對污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佩帶統一執法標志。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需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蓋章,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暫扣的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或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涉嫌無照經營的行為查處時,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商)品。
實施查封、扣押財物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
(二)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處理的地點、時限;
(三)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應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簽的,應在通知書上注明。
第二十四條對在道路上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或拒絕將車輛移走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或者將車輛拖至不妨礙交通或指定的地點。
實施鎖定、拖曳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應填寫鎖定、拖曳車輛通知書,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對鎖定車輛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開鎖。
第二十五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設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組織。
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拆除的,依法予以;
(三)在依法實施時,應制作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內部監察機制,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嚴肅查處。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自覺接受人大、政協、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檢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二)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游景區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務質量,有效保護、科學開發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游景區,是**行政區域內具有參觀游覽、休閑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游服務設施并提供相應旅游服務的空間或地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景區的保護、規劃、開發、管理和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旅游景區管理堅持注重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促進與發展、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經營與服務、旅游者活動的指導和相關監督管理。
鄉、場、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旅游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土資源、水利、環保、規劃、建設、林業、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旅游景區開發、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六條 開發建設旅游景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旅游業發展規劃。旅游景區開發建設和保護規劃應由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的單位編制,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游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旅游資源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控 告的權利。
第七條 旅游區及旅游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八條 開發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旅游區,應當經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旅游價值、環境質量等進行評價并出具評價意見。
第九條 旅游區和重點旅游建設項目的建設,建設單位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在旅游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控制性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項目完工后,應當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并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游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禁止在旅游景區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建設選址必須符合全市旅游發展總體規劃,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用地前,必須將旅游景區項目規劃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游區管理制度,加強對旅游區的管理,維護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設施完好和清潔衛生,完善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開發建設旅游景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旅游資源、破壞生態環境以及景區風貌;
(二)在旅游景區內進行開山、開荒、采石、開礦、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盲目、重復建設,或者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建設旅游景區項目及配套設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區內建設賓館、飯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旅游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筑物。
第十五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開發旅游景區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三章 管理與經營
第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旅游景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旅游景區經營者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
(三)監督旅游景區經營者制定景區管理制度;
(四)監督管理旅游景區經營者的旅游服務活動;
(五)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并接受其投訴;
(六)其他依法應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合法經營,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旅游景區的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崗位資格或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景區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負責落實;
(二)設置為旅游者提供服務和受理投訴的游客服務中心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標志;
(三)公開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對旅游者進行欺詐、勒索、脅迫或誤導;
(四)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
(五)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項目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負責旅游景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者對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應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產的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旅游景區從事經營和服務,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強迫旅游者接受服務;
(四)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提供質次價高的服務;
(六)出售假冒偽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旅游者在旅游景區內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游景區安全、衛生等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構成違反治安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阻礙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4
第一條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綠化應當堅持與城市景觀建設相結合,與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則,分級負責。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設置的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上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教育全體公民增強綠化意識,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資金。
第六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七條城市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規定參加植樹和履行其他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唐山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區綠化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各縣(市)的城市綠化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BR<p>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各種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十條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統籌科學規劃。
第十一條經批準的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街道的兩側不得建實體圍墻,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逐步改造為透景圍墻,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十三條城市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陰滯塵、減少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邊的綠化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逐步建成河濱、湖濱公園。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區不低于30%,舊城改造區不低于25%;
(二)新建區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園林綠化生產用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四)公園內綠地面積不低于陸地面積的70%;
(五)新建學校、醫院、療養院、游樂場、公共文化體育場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條城市的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于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進行綠化。
建設預留地自征用或受讓之日起一年內不能建設的,應當限期由用地單位負責臨時綠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第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設計方案必須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未予批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原因達不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標準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征收缺少綠化面積的易地綠化補償費,并按照城市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八條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單位附屬綠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綠化項目由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次干道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綠化項目及各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二十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建設投資,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其比例應當占工程土建投資的1%-5%。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
城市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主體工程竣工后兩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單位。
第三章權屬、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部門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小區內的樹木,由居民共同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該小區內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人民政府所有;
(四)單位自管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凡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確需砍伐或移植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批,并領取準伐證或者準移證后方可進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樹木,一處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區公共綠地、主次干道以外樹木,一處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砍伐或移植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干道樹木,一處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6株以上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砍伐或移植縣(市)城市公共綠地、主干道以外樹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必須按照砍伐、株補栽3株的規定,提出補栽計劃或者移植后的養護措施,保證成活3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沒有能力補栽樹木的單位或個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園林綠化部門代為補栽,實需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經批準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申請單位應當向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樹木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鑒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區公共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經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各縣(市)公共綠地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臨時占用費。
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按期歸還,恢復原貌。因故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不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在公園、公共綠地設置廣告牌匾和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冠下設置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攤點;
(二)就樹蓋房,以樹承重或者圍圈樹木;
(三)在樹上拴牲畜,剝樹皮、挖樹根;
(四)擅自修剪樹木;
(五)釘、刻、畫、拴、攀折樹木;
(六)穿行綠籬,踐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實;
(七)毀損園林綠化設施;
(八)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廢棄物;
(九)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擺攤設點、停車、堆放物品;
(十)在綠地內挖沙、取土、采石、筑墳;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城市樹木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園林綠化部門或者樹木的管理養護單位按照兼顧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限期修剪、處理,修剪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管線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樹木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剪,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因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編號、建檔,設立保護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特殊情況確需遷移的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唐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綠地由城市園林部門負責;
(二)公路、水利、鐵路部門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由本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范圍內及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四)居住小區的綠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的綠化,由產權單位或者業主負責;
(五)其他類型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部門應當不斷提高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及時做好病蟲害防治工作,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費等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連同城市綠化專項經費合理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成綠化任務,逾期仍不綠化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實需綠化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處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繳納綠化用地補償費的,責令限期補繳綠地補償費,并可處應繳補償費3%-5%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該綠化工程設計費或綠化工程施工費5%-1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實需綠化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處實需綠化費用2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按砍伐樹木株數的3倍補種,并處被砍伐樹木價值5至10倍罰款;擅自移植的,處每株樹木價值的2至5倍的罰款;
不按規定補種,或者補種達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按時退還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貌,并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遷出,并按所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遷出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死亡及綠化設施損壞的,由管理單位負責補栽、補種,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因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古樹名木、樹木、花草死亡,綠化設施損壞以及該修剪的樹木不及時修剪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5日內不予批準、答復或者5日內不予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故意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一)防洪、防潮、排澇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防漬、治堿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防汛、防風、防旱)通訊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管理有關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運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條興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其簽訂的承包、發包合同無效,并責令工程發包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和投標。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六條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市、縣(區)、鄉(鎮)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系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置專門管理單位,未設置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置統一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ㄒ唬┬退畮煲脏l(鎮)水利管理單位管理為主,?。ǘ┬退畮煲源逦瘯芾頌橹鳌?/p>
第九條防洪排澇、農業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利工程,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的差額部分按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核實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其營業收入支付。
國有水利工程的項目性質分類,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范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一條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條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制定和調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可根據國家規定適當調劑余缺,主要用于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費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未達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限期加固除險,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四條經安全鑒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所轄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話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庫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一百至二百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其周邊: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干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至五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筑物等)的覆蓋范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兩側的寬度,大型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一千米,兩則寬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周邊: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范圍。
(五)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范圍:水庫、堤防、水閘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屬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征用或已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范圍并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當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征用或劃撥土地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國家建設需要征用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二十一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江河、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六)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開礦、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設施或造成水利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占用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興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資總額繳納開發補償費,專項用于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已經圍庫造地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庫。
第二十七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
第二十八條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游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已經興建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以及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資質,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該項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責令原建設單位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責任者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原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拒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埋設的永久界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興建旅游設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生產經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設施,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至(九)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水資源管理貫徹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節約用水、講求效益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制止。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水資源的主管部門。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受上級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水政監察和水資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采水、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作。
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對水源涵養林營造和保護進行規劃并實施。
地質礦產部門負責水資源勘察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對水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開發利用
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全市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地礦、林業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條開發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根據流域或區域制訂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區、各行業的需要,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全市的綜合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或區域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開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補平衡,深層地下水應當限量開采。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或其他有關取水工程必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申請立項。
興建工程設施或進行生產作業,對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或生產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在河道和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生產作業,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按《青海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水資源管轄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現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審查合格后,補發取水許可證,確認取水權。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時,提交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文件中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應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持有國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
第十九條除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外,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劃和上級規定,取水許可實行限額管理。
第二十條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按批準的取水許可中規定的使用目的和條件取水。因故停止取水的,應向原批準機關申請注銷取水權;因故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直接取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門部繳納水資源費。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征水資源費。水資源費按取水設施的實際取水量、水產養殖的養殖水面面積計征。取水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計量設施以及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取水設施的最大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計劃進行取水,取水單位確需調整取水指標的,須向原核準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準后,重新下達取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收,依據省有關規定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征1‰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的監督管理,及時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糾紛,支持和協助司法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破壞水資源和水利工程設施的事件。
第五章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時,不得破壞和污染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已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或賠償損失,所需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對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據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確定水源保護區。城建、地礦、環保、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區工作。
第二十九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排放污水和廢液,不得燃燒一切有害物質或傾倒、堆存垃圾和廢渣。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打深孔鉆探、開采地下水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條對水資源有污染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一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嚴禁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第三十二條開發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特別是影響人畜飲水的,采礦和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城建、地礦、環保、林業、衛生防疫等部門和有關企業,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認真做好水質監測和地下水動態觀測工作。直接或間接向河流、水庫、渠道排放污染物和排污口的設置或擴大的,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之前,應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在水資源補給區,應當大力種樹種草、涵養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在河床、灘地、堤壩、護堤地、渠道等管理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庫、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土石、廢渣、傾倒垃圾,以及進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不按批準的范圍、方式作業,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庫、渠道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
(五)無取水許可證和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六)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弄虛作假,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管理機構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調整和限制決定的;
(八)在水事糾紛解決中,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三十七條對拒絕、阻礙水政水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