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認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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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認識范文1

論文關鍵詞 治安管理處罰法 公安機關 公共安全

《中國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在2005年5月通過審議,并予次年實施,該法的出臺確保了公安機關執法時有法可依,但在實施的過程中還存在著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法過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罰款、維護秩序穩定方面依法辦案。

一、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之間存在著矛盾沖突

1.二法律之間存在著表述重復現象

詳細探究《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可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三項以及《刑法》中第245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1條第1款與《刑法》第279條內容大同小異。又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3項明確指出:“強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處以不超過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給予500-1000元不等的罰款;情節較輕者給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給予200-500元不等的罰款?!倍缎谭ā分械牡?45條又指出:“未經本人同意而強制性的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給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從“情節“”后果”兩方面進行評論,《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第29條第4項指出:“對于蓄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來破壞運行程序,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情節嚴重的,將依照法律規定判處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缎谭ā分械?86條第3款中指出:“對于蓄意制造計算機病毒,以致于計算機程序被破壞而無法正常運行的,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二)聽證制度適用問題

聽證制度適用方面還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聽證行為和重要性認識不足,不愿聽證;第二,聽證時,證人不愿作證,聽證效果較差;第三,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聽證與我國憲法中的維護與保障公民權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調解適用方面

1.重調解、輕取證

現今警察在執法時存在著嚴重的“重調解、輕取證”現象。部分警察認為,倘若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問題,就不是大問題,根本無必要做信息取證。但在調解過程中,雙方說法各不相同,最終調解失敗,到時在來取證,已是時過境遷,讓案件一拖再拖,無法解決,這不僅無法化解矛盾,解決糾紛,還可能會降低公安機關的威信,讓工作人員的辦事能力受到質疑。

2.調解程序任意性較大

通常情況下,民警調解處理的案件,存在著嚴重的不立案、不組卷等現象,倘若調解不成功需轉入治安處罰程序,才會辦理相應的受案手續,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其方式步驟都不具備完整統一的程序,其調解過程具有較強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適用范圍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在執行期間,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親屬病危、家中無其它親人,有后代需撫養等特殊情況均滿足暫緩執行的條件。但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的前提條件較為單一。

(2)當被拘留人因某種特殊原因而向相關部門提交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相關部門就以此作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申請主體與時間條件存在著明顯弊端。

(3)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標準不明確。

二、如何完善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增進《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的銜接性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二條指出:“對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利于社會管理的行為,均視其情況嚴重程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而《刑法》中的第37條也指出:“針對部分輕微犯罪但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處分,并可根據案件情況,要求當事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因《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

《刑法》具有較強的保障性、權威性與補充性,當用其他法律能解決的問題就用其他法律解決,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決問題的最終手段,倘若案件情節較嚴重,其他法律無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轄的范圍內,在決定使用刑法。

(二)改進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機制

1.組建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新機制

公安機關需整合多種力量,組建一支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于一體的“大調解”格局,將單一的民事調解轉變為多方面的、綜合性的民事調解確保所有主體都能夠發揮作用,雙管齊下,在調解的過程中,有人收集證據,有人了解案件情況,有人從事調解工作,這能夠更好的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步健康發展,團結一致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2.加大對治安調解的監督

雖然公安部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中明確給出了治安調解的時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舊存在能調解就調解,不能調解就拖著的思想,他們希望當事者雙方在長時間的磨合后,能夠自行調解。但是長時間下去,案件卻出現了久調不結、不斷堆積的負面效果。針對這種現象還應不斷強化對治安調解的監督,要求工作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解,并在公安機關內部建立起獎懲制度,在規定時間內未調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給予處罰,并追究其責任。

(三)科學、妥善解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問題

1.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準機關

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準機關需是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等,縣級以上的內審機構均無暫緩執行的批準權,不過縣級以上的鐵路、交通、海關緝私部門均具有批準權。

2.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開始時間

倘若被拘留者因為特殊事需向相關部門申請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得到批準后,相關部門就應該詳細的記錄下和了解該犯人開始暫緩執行的日期和暫緩執行結束的時間,以更好的管理。

3.確保調解的規范性,減少調解的隨意性

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認識范文2

一、治安調解執法實踐常見的不足

(一)對治安案件調解的適用范圍把握不準。據統計,16%的警察認為對尋釁滋事、結伙斗毆行為可以調解;15%的警察認為對于不屬于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只有當事人有調解意愿,才可以進行調解;21%的警察認為只要當事人要求調解就可以調解;28%的警察認為凡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均應調解,由此反映出警察對治安案件調解適用范圍的認識模糊。究其原因:一是對治安調解范圍把握不準,只要當事人有調解意愿,不管是否屬于調解范圍均進行調解;二是目前關于治安調解的法律規范過于分散,存在“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治安調解”等“兜底”條款,在執法實踐中不好把握;三是“有困難找警察”深入人心,群眾發生糾紛后常常報警要求公安機關解決,而個別警察接警后害怕“不作為”被群眾投訴,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也進行“治安調解”。

(二)治安調解程序不嚴謹。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一是對屬于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沒有及時取證或記錄證據線索便開始調解工作,當調解不成需依法裁定時,因沒有及時固定證據,導致處理困難;二是將治安調解作為補充結案的手段;三是治安調解中沒有按照規定的調解期限、次數進行,一味地“拖”案,致使案件久調不決,引發當事人不滿。造成上述情況的原因在于警察證據意識、程序意識不強,案件發生之初調查取證不及時,沒能在第一時間固定證據,致使后續工作難以開展。

(三)治安調解工作方式、方法簡單粗放。由于警察在調解工作中沒有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不同的當事人狀態,選擇不同的方法,不注意言語表達方式,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更加激化,甚至將矛頭轉向公安機關,指責警察辦案不力,影響了警民關系。究其原因,從主觀上看是個別警察執法理念不端正,宗旨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從客觀上看,目前一些貼近警察執法活動、指導執法方式方法的培訓較少,警察做群眾工作的能力不強,影響了治安調解執法工作的開展。

二、梳理治安調解的法律依據及疏失

通過對涉及治安調解制度相關條款的研究可以發現,由于該制度的法律規定比較少,內容相對籠統,在具體操作中容易出現法律依據不足,做法不規范,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一)對適用治安調解的情形列舉不明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列舉的可以調解處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行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里所列舉的可以調解處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八種行為。由此,警察治安調解中難以確定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種類。

(二)治安調解應遵從的法律程序沒有明確規定。治安案件的查處程序可以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這兩種程序適用的法律條件,每個步驟的執法要求都可以找到相應法律依據,執法有法可依,有據可查。但是有關治安調解的規范性文件中沒有詳細規定治安調解適用的程序。治安調解具體適用怎樣的程序,有何具體法律要求不明確。警察在適用治安調解程序的時候無法可依。所以警察治安調解的隨意性強,靠經驗、靠習慣、靠老辦法執法的情況比較多。

(三)對治安調解過程中應制作的法律文書沒有具體列舉。法律文書是正確實施法律的體現,能夠彰顯公安機關的執法程序以及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豆矙C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規定“治安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治安調解協議書》”,并呈現了《治安調解協議書》的內容,附了式樣。但是對協議期間是否需要制作治安調解筆錄,調解完結是否應當做調解終結報告書等都沒有要求,由此很難直接證明公安機關調解活動的合法性,也難以查實治安調解程序終結的時間。

三、提高治安調解水平的幾點思考

(一)完善治安調解法律規定是當務之急。法律是執法的依據,是執法的框架,可以對執法行為進行限制和約束。治安調解可依據的法律具有明顯缺失,難以規范治安調解活動。在完善治安調解法律方面,一是應明確列舉可以適用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種類,根據《公安部關于規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的意見》,治安案件案由或者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名稱總共151個,那么可以詳細列舉適用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以此指導調解實踐;二是對治安調解程序給出明示規定,像治安案件調查與處理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一樣,程序上步步有規定,使治安調解有章可循。

(二)提高警察治安調解水平是關鍵所在。執法水平的高低往往受限于警察的能力素質。做好治安調解工作,提高調解水平,有幾點需要把握:1.提高能力素質是治安調解的關鍵。警察是國家和法律的象征,具備扎實的業務素質、豐富的法律知識、良好的語言表達、靈活的群眾工作方法,才能有助于在治安調解工作中有理有據,游刃有余地開展工作。2.群眾觀念是治安調解的基礎。警察的治安調解就是為了化解和平息群眾之間的矛盾糾紛。一切從群眾的利益出發,帶著對人民群眾的深厚感情,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場去開展工作。3.及時取證是治安調解的首選事項。如果警察不及時查清糾紛的性質、原因和發生過程,缺少及時固定證據的意識,就無法分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治安調解的教育疏導缺乏依據,蒼白無力,甚至各方當事人糾纏不清,導致治安調解沒有出路。

(三)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改善執法環境是長久之計。在公安機關內部,應對警察加強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確的執法思路指導警察執法工作,真正把以人為本、公平正義等理念根植到警察頭腦中,使其自覺落實到實際行動中。認真總結、大力宣傳治安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做法 ,通過點評典型調解案例等形式,加強對警察治安調解技能、方法的培訓,提高警察調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公安機關外部,應充分發揮聲屏報網等新聞媒體的宣傳效應,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向群眾普及法律知識,為治安調解工作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參考文獻】

[1]王大偉.歐美警察科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203.

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認識范文3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就是指能夠貫穿整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因此,探討我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原則,必須綜合考慮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性質、機能、目的以及維護治安秩序、保障人權兩大功能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制約和要求。

因此,應在我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治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眾W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奧托•麥耶亦曾舉例,一個小店偶爾販賣燒酒,雖屬違法,如警察馬上命令停止營業,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在20 世紀初,出生瑞士,但在德國極為著名的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法國亦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涉及了這個原則,即警察的行政權力必須限定在任務完成的目的范圍之中。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的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蛘哒f,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治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吨伟补芾硖幜P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 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 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原因是:

①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治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②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強制,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 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育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 [ 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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