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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1
酒后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處罰規定
一、酒后駕車肇事逃逸的刑事處罰
肇事逃逸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規定;
1、肇事后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2、吊銷駕駛證,兩年內不準申領駕駛證;
3、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據刑法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況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處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關于酒后駕車的最新解釋是: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大交通事故是前提,構成犯罪是統稱。這是刑法修訂后給予執法者自由裁量的重要改變。這里沒有講“肇事”,就是將酒后、醉駕從交通肇事罪中否認出來,排除了“交通肇事過失犯罪”。所謂構成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構成和客觀結果論的詮釋
二、肇事逃逸情況分類
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為逃避事故責任,故意逃離事故現場,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一種違法行為。有兩種情況:
1、人和車都在事故發生后逃離事故現場;
2、棄車逃逸,即當事人將車留在現場,人逃離事故現場。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種性質十分惡劣、情節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為此當事人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嚴重后果。
酒駕肇事后逃逸將處更重刑罰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酒后駕車一般是酌定從重處罰情節,要依法從重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系酒后駕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此情形下,酒后駕車就成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的定罪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對于酒駕肇事逃逸來說,量刑時既要考慮逃逸情節,又要考慮酒后駕車情節,對肇事人自然會判處更重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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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2
【關鍵詞】酒后駕車 行政處罰
一、危險駕駛罪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對于道路交通,我國法律根據不同的情形規定了從行政處罰到刑罰的一個完整的體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最低的就是飲酒駕駛,這種行為就要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罰,當事人必須接受行政拘留、行政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再向上一級的就是醉酒駕駛,包含在危險駕駛罪中。從這里開始就已經是刑事處罰了。第三個刑罰層次就是交通肇事罪。最后的層次也就是刑罰最嚴厲的就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行政拘留到判處死刑,法律和行政法規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層次。在適用相關法律時,也要根據違法犯罪的具體行為來定罪量刑,以免引發爭議。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典型的過失犯罪,是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構成的犯罪,因此,按照法理上的解釋,危險駕駛罪應該是一個過失犯罪。但是,從立法的原意來看,由于危險駕駛將結果犯改為行為犯,強調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因此,危險駕駛罪就已經變成了故意犯罪[1]。也就是說,不論行為人危險駕駛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有危險駕駛這一行為,就可以認定其危險駕駛罪。換句話說,傳統的交通肇事罪強調的是過失,而危險駕駛罪強調的是故意。如果危險駕駛,行為人從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應該是放任的態度,也就是間接故意,應該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駕駛罪的出現對我們更好地把握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應努力把握好其中的銜接,既不能重罪輕判,也不能輕罪重判,應結合主客觀情況,充分發揮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效用。
二、酒后駕車的立案與否
對于酒駕是否一律入刑,最高院與公安部、最高檢的表述曾引起人們的爭議。一個是強調要慎重對待醉駕,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一個強調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律。對于這一分歧,其實是并不矛盾的。
公安部表態“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檢要求一律,意思是從嚴查處,遏制醉駕行為。而最高法院則是要求各級法院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慎重處理,區別對待”。按我國公檢法的職能分配,對于酒駕行為,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檢察機關負責公訴,法院負責審理。如果公安機關未進行刑事立案,檢察院也未提起公訴,醉駕案件就不會與法院發生關系。也就是說,最高法與公安部和檢察院的表述本身都沒有錯誤,都是在各自負責的法律程序里,對本系統的辦案人員提出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對“醉駕入刑”做出了明確規定,代表了法律對酒駕的否定態度,公安機關作為執法機關對酒駕行為當然要嚴厲打擊。并且,打擊酒后駕車,起到了法律的評價,指導,威懾的作用,遏制了酒駕行為的發生,保障了道路安全。因此,公安部關于“醉駕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態,顯然是合法的、正確的,也符合群眾的利益。而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并結束偵查的案件,符合條件的提起公訴,是檢察院的職責所以檢察院發言人“一律”的表態是正確的。
而法院作為刑事案件的審判機關,在審理各種類型刑事案件的時候,根據案件的不同情節和社會影響以及被告人的主觀動機,對被告人的行為慎重定性、穩妥處理,對刑事案件進行準確的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職責。所以法院方面對酒駕的表態也沒有問題。
三、更好地適用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們不應因為危險駕駛罪的出現而忽視行政處罰的巨大作用,應該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結合起來,共同發揮作用。
例如,行為人在前天晚上飲酒,早上起來后感覺很清醒,沒有一點頭暈眼花的癥狀,這時他開車上班被交警查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在這種情況下,也要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另如,行為人本沒打算開車,喝了幾杯酒,但這時親人朋友突發疾病,急需用車送往醫院救治,而急救車來不及趕到,行為人只有自己駕車去醫院。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也要被提起刑事訴訟嗎?
這種情況,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在考慮行為人主觀因素的條件下,甚至可以免除對行為人的處罰。因為危險駕駛罪從犯罪構成上來說,應該是故意犯罪,不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的危險性有清醒的認識,對于結果的出現則是放任的。而在上述的情形中,行為人雖對其危險行為有清醒的認識,但其明顯不具有故意的主觀因素,只是因為不知或者意外而駕車。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行為人的主客觀具體情況,還有社會人民的心理承受力,對其進行刑事過于嚴厲,不符合立法者立法的初衷[2]。
對于酒后駕車的行為,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來進行行政處罰。對于酒后駕車,我們還要區分飲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一般來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節輕微的,應該用行政處罰來處理;而對于醉酒駕車的,就可以用危險駕駛罪以提起刑事訴訟了。
酒駕行為多種多樣,一律用危險駕駛罪來定罪處罰明顯是不合適的,在社會主義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我們更應該針對具體情況,綜合運用多種處罰措施,既不單純依賴刑事處罰也不過分依靠行政處罰,達到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與處罰相適應。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危險駕駛罪,先認清法律“階梯”才行.法制日報,2011年5月16日.
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3
酒駕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為。
醉駕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也就是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來源:文章屋網 )
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4
一、飲酒駕駛。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100毫升,屬于飲酒駕駛機動車。
行政責任: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指非營運),處暫扣6個月駕證、1000元至2000元罰款、扣12分。若因飲酒駕駛處罰一次后再次飲酒駕駛的,處10日以下拘留再加1000元至2000元罰款、并吊銷駕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處15日拘留、5000元罰款、吊銷駕證、且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證;
飲酒后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財產損失3萬元以上不足6萬元的事故)。
民事責任: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醉酒駕駛。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刑事責任:
若是單純醉酒駕駛,并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即處拘役(1至6個月)+ 罰金(具體多少由法官根據情節等因素決定)。
有上述危駕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涉嫌的罪名可能會有: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交通肇事罪,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逃逸或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罪名的責任此處省略。
行政責任: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指非營運),吊銷駕證 + 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吊銷駕證 + 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證;若10年后依法取得駕證后,也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終身不得再取得駕證!
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5
論文摘要 醉駕入刑,對全社會酒駕行為起到了較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認為,在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依然存在較大的風險,對將醉酒駕駛行為以刑法規制問題的討論仍有意義和必要。面對醉酒駕駛行為已經入刑的現狀,筆者從其背景出發,深究醉駕入刑存在的問題,理性看待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以期給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尋求更合理的方式。
論文關鍵詞 醉酒駕駛 犯罪 風險社會
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兩年來,學界對醉酒駕駛行為應否入刑的論辯已經漸漸淡出,近一年關于此話題的學術論文已鮮有耳聞,而且據權威部門公布的數據看,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對全社會醉酒駕駛行為起到了較為有效的遏制。但是筆者認為,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依然存在較大的風險,應從其背景出發,深究醉駕入刑存在的問題,理性看待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
一、醉酒駕駛行為入刑背景
從根源深究問題所在,才能正確理性認識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各種問題和風險。首先,醉酒駕駛行為入刑是由于國內形勢。廣州黎景全、成都孫偉銘、南京張明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及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等特別典型、社會輿論影響甚大的一系列案件的發生,使醉酒駕駛成為輿論焦點,強烈的民憤誘導了立法者,他們依據所謂的“民意”,將醉酒駕駛行為列入草案繼而入刑。然而這些看得到的“民意”,一大部分僅能被稱作網民的意愿。網民一詞,就把一部分不上網不會上網,或者上網沒有發表言論的人排除在外了,這種民意不能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司機的意思。因而這種“依據人民群眾反響強烈”也即是所謂的“民意”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的標準,難以服眾。
其次,醉酒駕駛行為入刑是由于國際形勢。為了順應國際立法趨勢,我國立法者盲目支持將醉酒駕駛行為規制為犯罪行為,但是他們卻沒有意識到犯罪概念在國內外的不同。很多西方國家將一些行政違法行為也納入到犯罪的概念范疇,此范疇是個大范疇,而我國犯罪概念的范疇卻僅僅指違反刑法規定行為的小范疇,不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如此盲目規制犯罪,讓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依據欠缺。
再次,學者及立法者對“風險社會”的不同理解甚至是誤解,增加了刑法抽象危險犯的設立,醉酒駕駛行為即作為一典型抽象危險行為被列入刑法。德國學者烏爾里?!へ惪苏J為,風險社會“指在高科技發展推動下的工業社會,某些局部的或突發性的事件卻往往引起或導致整體性的社會災難”。該風險,是對人類整體的威脅,沒有哪個群體或者個人可以避免。然而學者們認為醉酒駕駛行為是一種抽象危險行為,這種行為的存在會給社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危險,因而以此為由給醉酒駕駛行為入罪提供依據。張明楷教授指出,“‘風險社會’并不一定是社會的真實狀態,而是文化或治理的產物,不應將‘風險社會’當做刑法必須做出反應的社會真實背景,刑法不應當盲目增加抽象危險犯?!惫P者認為,醉酒駕車行為僅對特定區域特定路段內的人群造成一定危險,而其他區域內的民眾不會造成任何危險,醉酒駕車行為不能被當作進入風險社會的典型。因而,我們不能將風險社會泛化理解,認為我國現在已經進入了風險社會或者處在風險社會之中而增加抽象危險犯的入刑,以免民眾因為過度缺乏安全感而催生浮躁之民意,導致刑法頻繁立法,加重刑法立法風險。
二、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存在風險
將一行為以刑事犯罪化處理,需要考量將該行為入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效性特征。
(一)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必要性
醉駕行為情節輕微的,依我國《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受行政法規制;醉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傷亡的,依法予以刑事制裁?,F行刑法對醉駕的規定,沒有情節限制,僅以存在該行為即為罪,進而導致即使沒有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也以犯罪處罰,筆者認為此規定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存在沖突。另外,我國法網存在厲而不嚴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國行政法對醉駕的行為的規制已足夠,可以加大行政處罰的打擊力度,但不必以刑法加以規制,這樣及嚴密了刑事法網,也保持了刑法的謙抑性的品格,所以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實在不必要。
(二)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可行性
面對世界各國將醉駕行為犯罪化的趨勢,我國照搬西方做法將醉酒駕駛行為犯罪化處理,然卻忽略了中西方犯罪概念的差異性。我國實行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二元化懲治體系,而西方籠統地將所有違法行為犯罪化處理。目前西方正經歷反對犯罪化的激烈論辯,非犯罪化已儼然成為國際形勢政策發展的趨勢,我們應該看到將不適宜犯罪化處理的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弊端,保持我國二元化懲治體系。在使用民事救濟或者行政制裁手段就能解決問題的時候,就應當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罰手段進行處罰的時候,才可以將該行為作為犯罪而納入刑罰處罰的范圍。刑法的這種謙抑性維護著我國二元化懲治體系。現代社會的刑法仍應體現其以懲罰為目的的最后手段性,醉酒駕駛行為入刑違背刑法謙抑性,破壞我國二元化懲罰體系,其可行性缺乏法理依據。
(三)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實效性
根據公安部統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酒后駕駛35.4萬起,其中醉酒駕駛5.4萬起,同比下降44.1%。這說明我國醉酒駕駛行為入刑以來實施效果較好。但是,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全國因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因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同比下降28%。此數據說明醉駕入刑以來的效果下降趨勢變緩。我國臺灣地區醉駕入刑第一年,酒駕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隨著時間的流失,民眾戒心松懈,此后酒駕案件呈現持續上升的趨勢。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對醉酒駕駛的查處力度不一,個別醉酒者仍存在僥幸心理。雖然醉駕案件近年來下降了四成,但是這一良好效果能否繼續保持,需要執法部門的全力配合。如若醉駕行為進一步減少,卻沒有良好的制度統一執法,相關部門勢必松懈執法。民眾的守法意識是否依然如初,刑法能否有其原本的威懾作用,醉駕行為的打擊效果是否還會一樣好,有待時間考證。另外,受到刑事處罰的醉駕者如何回歸社會與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實效性緊密相連。醉駕入刑讓更多人有了“前科”,他們復歸社會后的心理問題以及就業問題乃至生存問題都是醉駕入刑的風險,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將是對醉駕入刑實效性的長期考驗。
三、醉駕入刑之完善
朝令夕改的法律不是好法律,不能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面對醉駕已經入刑的現狀,筆者認為不宜過多討論其應否入刑,而應立足現狀,為其合理存在進行解釋與維護。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應當有以下幾點理解和完善:
第一,刑法分則對醉駕行為的規制與總則“但書”并不沖突。國內許多學者認為刑法條文對醉駕行為以行為犯規制,即行為者一旦實施醉駕行為即構成犯罪,認為該條文與刑法總則“但書”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存在沖突。但筆者認為,“刑法對犯罪行為有定性和定量規制,立法者已經依據‘但書’的指引,以暗示罪量要素方式,將罪量要素規定在法條之中?!薄啊诘缆飞献砭岂{駛機動車’是危險駕駛定性描述與罪量要素的同體。”也就是說,對量刑至關重要的情節等要素,立法者已考慮,并作為暗示罪量要素在刑法條文中包含。裁判者必會對情節的輕重有所考量。
第二,醉酒駕駛行為不宜全部適用刑法規制。一則依梁根林教授的觀點,即使存在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字面意思相符的事實行為,但該行為并未真正觸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與刑法的規范保護目的并不沖突,因而應當將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進而不認為是犯罪將其出罪。這樣的處理方式既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又為醉酒駕駛行為出罪找到了路徑。二則對醉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人施以刑罰存在較為嚴重的后續問題。罪犯收監后的交叉感染,回歸社會的心理障礙,生活壓力,就業問題都與其輕微刑事犯罪行為不成比例,這樣的刑罰對行為人來說太過嚴苛。筆者認為,刑事法網的嚴密性比嚴厲性更重要。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駛行為,將其出罪,以行政處罰予以規制,這樣既不失刑法的威懾力,又維護我國行政懲罰與刑事制裁相結合的二元懲治體系,既保持嚴密的刑事法網,又打擊輕微醉酒駕駛行為,可謂良法。
第三,對醉酒駕駛行為適用資格刑。我國刑罰處罰的資格刑常用的僅有剝奪政治權利,種類過于單一。筆者認為對醉酒駕駛行為增加資格刑的適用要比對行為人監禁刑的處罰更有效果。其一,醉酒駕駛行為者均為司機,對他們剝奪駕駛資格遠比施以監禁效果好,剝奪駕駛資格即對醉酒駕駛行為起到遏制。其二,這樣的非監禁刑的優點在于行為人有害行為受到遏制,但其他方面不會受到負面影響,可以避免收監后的交叉感染,還不會使行為人與社會脫離。資格刑的適用對社會治理效果有益無害,因此筆者建議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增加資格刑。
關于酒駕的處罰規定范文6
草案一出,引發輿論熱議,不少人將其解讀為“保險公司為酒駕買單”,并質疑這是“保障受害生命”還是“縱容酒駕”?
交強險的賠償上限為12.2萬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財產損失、1萬元的醫療賠償和11萬的死亡賠償。其中2000元財產損失不賠。所以通常有兩種情況:如果第三者當場死亡,則賠付11萬元;如果有搶救費用,則在1萬元之內按實際情況賠付。
贊成派
蘇華琦(廈門市文化館辦公室負責人):我個人認為這應該,肯定是保護受害者的利益,我們可以想象如果車主無能力賠償,保險不賠,受害者怎么辦?而如果車主酒駕、毒駕自然有其它法律條款制裁,并不沖突。
Aeolus:確實要保障受害者權益,但也不能將賠償簡單地作為保險公司的責任。
禾苗:其實這要分清兩個概念,一個是酒駕傷人和還是正常開車、不小心傷人,都是對第三方造成了傷害,那么保險公司就應該對受到傷害的第三方要賠付,這個賠付的錢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的;另一個概念是酒駕是違法了交通法,酒駕的人應該受到法律的追究,是有交警來監管的。
Aeolus:酒駕傷人有主觀過錯,不小心傷人未必有主觀過錯,保險應該為主觀過錯導致的違法買單嗎?
她他良品:保險保的是被害人,酒駕的責任人是司機,兩個主體。那么在加大對酒駕打擊力度的同時必須加強對受害人的賠償力度,這個是不矛盾的,也是建設社會的重要保障!酒駕的該判刑,該法罰,至于保險公司賠償,是為了保護受害者,感覺可以接受。
Aeolus:但是保險公司的賠償成本加大,如果保險公司將這些成本轉移到千萬普通車主身上,還可以接受嗎?
反對派
春節老人:新規雖然可以保護受害者權益,但卻由此也產生了對酒駕者潛意識的縱容,且由此產生了安全風險。對于駕駛者來說,既然醉駕后果可以部分轉嫁給保險公司,或者逃脫處罰,在心理上會放松對自身的要求,僥幸心理進一步膨脹。在無形中,醉駕的概率可能會進一步增大,在一定層面上有縱容之嫌。
Aeolus:實際上這是個兩難的選擇,僅從縱容僥幸心理來分析說服力有限,何況保護受害者權益確是一大進步。
自言自語:保險是生意,是否賠償要看是否有利可圖,法律強制,是在讓廣大駕駛員為少數酒駕者買單,因為保險公司必然提高保費分攤風險。
Aeolus:雖然提高保費是分攤了風險,不過從另一個角度考慮,每一個人都有成為受害人的可能性,是不是也降低了發生意外時無人賠付的風險呢?
天空中的風:這樣也要保險公司賠,哪有天理。都是駕駛者明知酒駕的后果,偏要酒駕。出事后就由保險公司負責。那我們當教練的,從學開車開始,就不厭其煩叮囑不要酒駕,不然會影響你一生的。但是學員們不聽。出事后,難道要我們駕?;蚪叹氊撠焼??很難教得聽話啊。這樣做就放縱他們酒駕的習慣。
律師觀點
吳小琴(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部及刑事訴訟部專職律師):反對
這樣的法律條文,讓我們不得不思索:酒駕肇事究竟該由誰來埋單?
初看,會覺得此條法規是將“酒駕肇事”的埋單者由“肇事者”轉向了保險機構,表面上,政府是為在事故中無法得到應有權益的受害者量身訂造了一個堅強的后盾。實質上是將法律問題人不知鬼不覺地轉化為了一種市場行為。為犯罪賠償事件創造性地開辟了一個龐大的市場。將這個市場的基本鏈條濃縮便會看清其是酒駕肇事者――保險公司――一般車主這三者之間利益鏈條的轉化。
這是一種對酒駕肇事者的縱容!是在為酒駕肇事者穿了一件至堅無比的防彈衣的同時又在民眾的脖子上插上了一把無形的剪刀!如果這一法律出臺的話,不知道又有多少無辜老百姓的生命受到摧殘。
再則,政府這種避重就輕的法律條文根本無濟于事。我不得不問一句:如果此類酒駕肇事的事件可以投保,那么其他惡性刑事犯罪呢?是否也可以投保?
邱寶昌(北京市律師協會消費者權益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主任):贊成
制定一個政策它應該是遵循公平的原則,此前發生的一些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有很多的免責條款。而現在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出了問題以后保險公司先理賠,這種理賠并沒有減輕酒駕人的法律責任,該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還要追究。而現在這種規定我認為它非常公平、非常人性化,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范圍內積極地理賠受害人,首先保護受害人,然后保險公司仍然有權利向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也就是向醉駕者追究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