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1
的發展給帶來了無盡的挑戰,技術始終是促進版權制度發展的催化劑,數字技術為作品復制和傳播帶來的進步性,就如同四大發明的印刷術相比手工抄寫一樣的深刻和明顯。 是數字網絡技術的進步性給著作權法帶來了全面而深刻的沖擊,信息網絡傳播權由此而得以產生。
回顧著作權法發展歷史,自英國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權法歷經印刷技術、廣播電視技術和數字技術的三次重大飛躍。 數字技術是通訊技術、微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總稱,迄今為止,經過三個發展階段。七十年代中期,個人計算機發展起來,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一階段。著作權領域最先討論的是,個人計算機上的目標程序是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以及操作系統、用戶界面、數據庫、反向工程、電子游戲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八十年代中期,多媒體技術和數據庫得到發展,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二階段,多媒體產品和數據庫是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開始成為著作權界討論的熱門話題。這時多媒體技術尚未與網絡技術結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網絡技術結合,數字技術發展開始進入第三個階段。數字通訊網絡的成功不僅僅取決于技術硬件設施,而且取決于作品及其相關信息等組成的通信內容, 即數字化的文字作品和作品、電影作品、軟件、多媒體、數據庫,等等,可以通訊內容的網絡就如同沒有靈魂的軀殼。數字技術在網絡上的,使得通過計算機網絡能把作品訊捷、方便、廉價、容量驚人而且質量幾乎完美地從一個地方送到另一個地方。可以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個人選擇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作品。在交互性傳輸中,信息傳輸的范圍、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發送者和接收者雙方共同決定。這給網絡傳播中的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版權制度與技術發展之間存在微妙的互動關系,每當有一次技術突破的時候,版權制度總是要或遲或早地作出反應。 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著作權法始終處于對科學技術的挑戰予以應戰的過程中。如何規范作品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而不致使因特網成為盜匪橫行的“盜版天堂”,成為了世界知識產權領域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由此而產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國發生US vs LaMacchia ——案,一名大學生在互聯網絡上提供秘密的電子公告牌地址,未經版權人許可,將已出版的、享有版權的商用計算機程序的復制件提供給網絡上的用戶。1995年在瑞典也發生了類似的案例。幾個學生從ADOBE和兒個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將為數眾多的享有版權的計算機程序下載,送到斯德哥爾摩的皇家技術學院的互聯網絡服務器上,以供互聯網絡上全世界范圍的用戶卸載和復制。這種在計算機網絡上通過數字傳輸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行為,在現行的各國版權法和國際版權公約中,顯然都沒有現成的直接規范的依據。對此,版權界主要有兩派意見:其一,將傳統的版權領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復制、發行、出租、公眾傳播)擴展以對該行為進行規范,該行為或是復制,或是發行,或是出租,或是公眾傳播;其二,設立數字傳輸權來進行規范。第一種意見主張把數字傳輸的版權意義融入傳統的版權制度體系之中,第二種意見主張依據新的數字傳輸技術而設置專門的權利, 即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及《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最終否定了國際幾種通過試圖通過原有權利的擴張解決對網絡傳播進行規范的嘗試。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瑞士召開了“關于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經下簡稱“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被稱為“因特網條約”的國際條約,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縮寫為《WCT》,以下簡稱《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縮寫為《WPPT》,以下簡稱《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信息網絡傳播權當屬于傳播權的內容之一。傳播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專有權,是首先由歐盟提出的。這項提議最終被接受,并寫入兩個條約中。不過,就作品所享有的傳播權與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傳播權,在兩個條約中是不相同的。作品傳播權體現在《版權條約》第8條中。表演傳播權體現在《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0條、第15條中;唱片傳播權體現在后一條第14條與第15條中。 以下具體分析。
(一)《版權條約》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版權條約》第8 條可謂開一代風氣之先,為作者創設了一項控制作品在互聯網上傳播的重要權利,即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該條規定為,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賦予作者的各項傳播權的前提下,文學和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授權將其作品向公眾傳播的專有權,包括以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地點和時間的方式,使公眾獲得的專有權。 《版權條約》第8條是對《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傳播權保護體系的發展和完善。該條先是讓人眼花繚亂地列舉了《伯爾尼公約》的5個條文,涉及6項內容,它們都是伯爾尼公約中有關作者各項公開傳播權的規定,《伯爾尼公約》中有關權利人的各項傳播權的規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步出現的。由于針對不同種類的作品,不同的傳播方式,適用不同的權利,這使得《伯爾尼公約》中的傳播權之間存在著一些縫隙, 無法完全覆蓋網絡傳播這一新的傳播方式?!栋鏅喙s》第8條彌補了《伯爾尼公約》不同權利之間的縫隙。 該條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伯爾尼公約現在的各種傳播權的前提下,將向公眾傳播的專有權擴展到所有作品種類,成為所有文學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第二部分明確指出,向公眾傳播包括在“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所作的傳播,從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傳輸行為在該范圍之內。
這條規定將《伯爾尼公約》中的向公眾傳播這個概念擴展到網絡環境中,在《版權條約》中,這一項新權利名稱雖然被定為“公眾傳播權”,但這項權利不僅僅指網絡傳播的權利,也包括其他傳統的公眾傳播的權利。該條規定的“公眾傳播權”將作者的權利,實際上包含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新權利,集中體現在“包括以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地點和時間的方式,使公眾獲得的專有權”,雖然因技術中立性原則,這一表述沒有直接的包括“網絡”等概念,但這一表述正是對網絡傳輸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這一表述而產生的新權利,即作者互聯網上傳播作品的權利,也就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中的規定與上述《版權條約》同日通過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確立了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這兩個鄰接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以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4條規定:“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5條規定:“對于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者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2
【關鍵詞】非交互式傳播;網絡著作權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由兩部分構成要件組成:一是網絡服務商與用戶的信息傳遞以非交互的形式進行;二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獲取網絡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是否受限是區分交互式與非交互傳播的本質區別。只能在網絡傳播者事先安排的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為非交互式傳播行為??蓪⑵浞譃閮深悾阂环N是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預先制訂節目表,使節目在特定的時間通過網絡播放;另一種是網絡同步直播行為,即網絡內容服務商在網絡上,同時播放傳統媒體實時播出的節目。同時,《著作權法》中規定的網絡傳播行為在《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中得到闡釋:即通過網絡讓公眾獲得個人或他人作品的行為。傳播行為完全滿足著作權中復制行為的構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復制件能夠通過計算機等裝置被感知,但復制件本身不能為用戶獲得,具備非直接接觸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戶實施檢索命令時,能夠通過網絡進行傳播,從而具備了獨立的經濟價值。最后,該行為沒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產生,因而不具備獨創性。不同之處在于,復制權是一次性權利。由此可見,傳播行為是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權為基礎,具有明顯持續性的行為。
二、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殊性質
權利主體享有的權益只有通過傳播才能實現,如果傳播的途徑受限,權利亦無處彰顯,印證了一句話:無傳播輒無權利。然而,“過度保護”與“保護不足”同樣使雙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護,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內在價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時,(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以純粹的財產權利屬性,作為一項新增的權利寫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同一屬概念下的分概念,理應具有一致的財產權屬性。基于此,結合互聯網終端遍布全球的特點以及資源共享的即時性,著作權人的非交互信息傳播權是否受知識產權法上“權利用盡原則”的限制必須得到法律意義上的明確。權利窮竭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投入流通領域以后,無權在他人再次使用、銷售該產品時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權利一次用盡原則”只適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載體的傳統傳播方式。網絡作品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主要采取許可方式銷售作品,將載體化為無形。這種許可銷售本質上屬于一種服務。無形的服務得以被無限次地重復,權利用盡的原則若適用于此種網絡信息傳播,著作權人的正當權益將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缺失
我國《著作權法》只對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加以規定,對于向公眾傳播網絡作品的方式調整范圍過小。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被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逼鋫戎攸c在于公眾能在不同的時空獲得信息資源,即公眾可隨意獲取作品的時間和地點。由此可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并不涵蓋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同為法律意義上的網絡傳播行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卻不受法律的明文規制。由于著作權同時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著作權法定原則使得《著作權法》上的各項專有權利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阻隔了民法意義上的類推適用。
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涵義限定上違背了技術中立的立法原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與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區分只在于接收者的獲取方式不同。行為性質與行為后果并無本質差異的兩種行為在特定情況下,卻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樣是以網絡為載體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交互式網絡傳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權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權人得以訴諸法律。而“無權利則無救濟”,當他人以非交互式網絡傳播的方式,使得權利人的利益受損,權利人的主張難以得到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認同。由于《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對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質性,在保護權利人利益時,更注重賦予著作權人要求停止侵權這一權利。立法的不周延讓此時的權利人顯得無所適從。
有學者主張擴大其他權利的外延,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納入廣播權中。但此類方案的不妥當之處在于:第一,傳播媒介不同,前者的傳播媒介是互聯網,后者的傳播媒介主要是無線電臺;二是傳播的信息不同,前者傳播的是數字化息,后者傳播的是無線電波信息。第三,我國《著作權法》明確將直接以有線方式廣播或傳播作品的行為排除在廣播權調整范圍之外。第四,此種方案只能在公眾無法自由選擇時間獲取作品的情況下起作用,不能解決公眾不能在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取作品這種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引發的爭議。后者表現為作品傳播者在特定區域內的局域網絡上傳播作品,而用戶只能在設定局域網的固定區域獲取作品的網絡傳播形式。因此,主流學界爭議的觀點并不適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完善動議
1996 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藍本。在文字上,幾乎是對《版權條約》第8條后半句的逐字翻譯。從客觀上看,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超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調整范圍之外,是由特定的社會發展背景造成的這一立法疏漏。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本意是涵蓋當下社會所有網絡作品的傳播方式,但當時的網絡技術點對點的交互式傳播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滯后性使得僅對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進行立法限定輒可達到立法目的。并且,時值2001年,我國并不是《版權條約》的締約成員國。近些年來,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在中國風行,各種新型的網絡傳播技術也處于日新月異的發展進程當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權條約》業已對我國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出立法上的區別是適應互聯網高速發展的需要,也是大勢所趨。作為成文法系國家,若根據民法上的類推法則,以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請求權基礎,缺乏正當性。即便《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了兜底條款:“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僅可作為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的權宜之計,不具有規范性意義。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2]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李揚著.網絡知識產權法[M].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
[4] 吳漢東.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訂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5] 吳漢東著.高科技發展與民主制度創新[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6] 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M.臺大法學院福利社,1998.
[7] 吳漢東,胡開忠著.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3
一、案情介紹
2002年4月1日,陳興良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自己是《當代刑法新視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權人,2001年12月在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數圖公司)的網站上發現該作品被上載,讀者付費后可以閱讀并下載其作品,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在庭審中數圖公司一再表示,該公司基本上屬于公益型事業,目前也正在投入資金開發版權保護系統,以便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建立數字圖書館的目的是為了適應信息時代廣大公眾的需求。這是我國第一起與數字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侵權案,其中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國內外網絡傳輸權的設定
(一)向公眾傳播權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
1998年10月28日,美國制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沒有就數字化網絡傳輸作出規定。美國知識產權小組對現行版權法下“發行權”賦予了新的含義,承認向公眾傳輸作品屬于發行,從而涵蓋網絡傳輸中著作權人的權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
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其中實施條例對這幾種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解釋。但囿于當時的法制背景以及社會現狀,還存在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網絡環境中著作權法再次受到挑戰。判例法國家可以通過不斷發生的判例賦予法律豐富的內涵,而我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基本還是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1999年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對網絡上登載著作權人的作品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進行了一定的探索。權利人的復制權是否包括將作品上網在網絡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法院在該案中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被告作為網絡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六作家案是互聯網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有益探討,衡平了作者、社會公眾和網絡服務商的利益分配,對復制權的含義有所豐富。雖然也提出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設想,但在沒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下,只能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聯網自由開放的原則進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的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從中可以看出,解釋賦予了網站與報刊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權,是侵權訴訟中被告減輕責任的一個有利依據,但對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權人和作品則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2001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修訂,著作權人的權利內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擴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確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從法律上明確界定了網絡傳輸、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等權利之間的交叉,規定了網絡傳輸屬于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專有權利之一。
三、關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充分給予成員國權力來自行劃定合理使用的范疇。作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不斷繁榮創新的著作權法離不開國家的整個文明進步,公共政策是權利平衡中一個很重要的調節因素。這也正是如此多的國家加入公約的誘因。
美國知識產權工作小組在報告中指出,圖書館為保存資料目的可以將作品做數字化復制等,圖書館對作品做三個數字化形式的復制品,在同一個時間使用不得超過一個。在數字圖書館版權保護體系中,以國會圖書館為代表的許多圖書館都把網上書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網供讀者在線閱讀,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權保護期內尚未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書目、圖書簡介及相關書評可以上網供公眾閱覽。如果讀者想進一步了解圖書的內容則需要到圖書館按傳統辦法借閱。
我國法律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個人學習使用、介紹評論、時事報道、教學目的、執行公務、免費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確指出,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
四、關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許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網絡界,如何才能找到適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許可是否成為惟一的籌碼?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的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權法中對圖書報刊的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都可以適用法定許可的條款(權利人聲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爾尼公約要求傳播他人作品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不適用于外國作品和外國著作權人,即使用時上述作品仍須征得同意并支付報酬。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這幾種法定許可的情況是充分考慮了這些媒體在進行正常運轉時的特殊情況。法定許可針對的雖然都是已經公開發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這些媒體必須在一一征得權利人許可的基礎上才能使用,必然會造成信息的遲延,加大社會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為廣泛的掌握新聞動向。報紙、電臺、電視臺這些媒體的大力宣傳,使我們方便及時地了解社會最新的動態,可以說,大量的宣傳報道已經深入我們生活,也極大的豐富和改變了我們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權法規定的本意。
從整個社會運行的角度看,網絡作為信息時代的第四媒體,從誕生之初就深深透著媒體的共性,還帶有更濃厚的獨有的特性。通過網絡交流,幾乎可以達到一種完全置身于網絡空間的狀態。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無論是著作權法或者解釋,對網站摘編、轉載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適應的范圍和報刊雜志一樣。對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數圖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不難看出,網站將權利人的整部著作復制上網,顯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圍,超乎一定程度的量變也必然造成對規定初衷的違背。圖書出版有專有出版權的限制,網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將不僅僅涉及著作權人利益,還要涉及與著作權人簽訂專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將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
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焦點是擅自將作品登載在網上并允許讀者有償下載使用的行為是否正當合法?權利人有無權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疇內,他人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使用該作品,也不必支付報酬。將作品登載于網上有無法定許可等其他免責情形?一般來說,如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規定的除外條款,侵權者就只得承擔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方面賦予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在網上使用其作品,同時賦予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的權利。這樣看來,在陳興良訴數圖公司一案中主張權利的主體是適格的。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4
關鍵詞: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呈現標準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新聞聚合是指通過采用技術措施將散落在互聯網中的新聞作品進行整合,從各新聞網站將海量新聞搜集至一處進行分類展示,供用戶根據閱讀偏好對新聞進行閱讀瀏覽。新聞聚合平臺是新聞聚合的載體,指的是通過新聞聚合為用戶提供新聞閱讀的服務商,用戶無須頁面跳轉即可在新聞聚合平臺直接瀏覽新聞。
(二)新聞聚合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最初把網絡服務商分成內容提供商和服務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務”。新聞聚合平臺沒有上傳作品至服務器,僅將不同新聞標題放在頁面供用戶選擇,僅向客戶展示加框鏈接中的新聞,對被抓取網頁中的廣告及其他版塊都進行有選擇地屏蔽,轉而投放聚合平臺自己的廣告版塊和其他互動版塊。由此,很多學者認為新聞聚合對除新聞內容的其他版塊進行屏蔽就已經改變了原始新聞網站頁面內容,并非單純“提供服務”,構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鏈網站信息網絡傳播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實現向公眾提供作品,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1]。因此,判斷新聞聚合的“加框鏈接”是否屬于“提供作品”即可確認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現狀
(一)新聞聚合侵權認定標準新聞聚合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要求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才能認定為“提供作品”。用戶感知標準是根據用戶主觀感受作為判斷標準,用戶在新聞聚合平臺瀏覽新聞時不能通過平臺已有的表現形式判斷出作品的真正來源,就認定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實質呈現標準是指如果新聞聚合平臺提供的新聞作品與被鏈接網站提供的新聞并無實質區別[1],用戶無須跳轉到被鏈網站就可以瀏覽同樣內容的新聞,就認定新聞聚合平臺侵犯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多種侵權認定標準下裁判不一、同案異判現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新聞聚合“加框鏈接”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必然導致各法院在裁判時適用標準不一[1]。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上訴現代快報案中,法院采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提供鏈接服務,故構成侵權[1]。博易創公司訴北京樂趣無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鑒了“用戶感知標準”,認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標注了作品的來源,不構成提供作品行為。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華視聚合公司訴杭州思軒公司案時采取“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雖未將涉案作品上傳服務器,但其播放時替代了第三方網站的作用,用戶在被告平臺就實現作品瀏覽,無須訪問被鏈接網站,法院認為被告行為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侵權。有的法院采取“服務器標準”;有的在“服務器標準”之上,以“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初步認定條件;有的法院會查明新聞聚合平臺對作品來源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從而體現“用戶感知標準”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術局限,以“實質替代標準”作為裁判標準。第二,同案異判現象發生。多個認定標準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因采用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在騰訊公司與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一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發揮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戶提供作品的作用,認為被告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雖然用戶在北京易聯偉達公司經營平臺就可以瀏覽,但點擊鏈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來源網站。法院認為在當前技術條件下,沒有離開服務器實現的傳播行為,北京易聯偉達公司未將涉案作品上傳至其服務器,其提供的仍是鏈接服務,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2]。新聞聚合作為新時代網絡技術發展的成果,其規模和數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也愈加激烈。針對適用不同標準而最終導致同案異判現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了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也讓更多聚合平臺有機可乘,鋌而走險地選擇既侵犯他人權益又不利自身平臺發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專業性受到質疑,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三、完善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立法建議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5
關鍵詞:發行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協調
2011年3月15日,由國內50位作家聯合發出《3?15中國作家聲討百度書》稱百度文庫侵犯了聲明中作家的所有作品,如果百度不停止侵權的行為,這些作家則采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這類事件涉及的問題引人深思。鑒于我國目前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交叉并存,且不同法律文件對其規定各異的現狀,根據國外成熟的立法模式,提出以下兩種協調方案:
一、借鑒美國模式、將發行權擴大解釋完全涵蓋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美國《版權法》中,發行權是指“以銷售或其它轉讓所有權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賃或出借的方式向公眾發行版權作品的復制品(或錄音制品)的權利。1995 年美國信息基礎設施專門工作組下屬的知識產權工作組公布了《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報告(又稱白皮書)。白皮書指出:根據版權法第 106 條第(3)款的規定,發行權應解釋為:包括傳輸,此種傳輸是指發行作品的復制品(例如向計算機的內存發行),無論是從邏輯上還是從法律上來看,傳輸都是發行的一種方式。 白皮書建議修改著作權法,明確承認作品的復制件可以通過傳輸向社會公眾發行,而該傳輸行使了著作權人的排他性權利,并將美國著作權法第 1 條第(3)款“發行權”作如下修改:“著作權所有者享有通過出售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過出租,或出借或者通過網絡傳輸向公眾發行有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
其實,美國版權法規定的發行權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權所控制的“發行”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都是由“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或原件)”和“須以所有權轉移形式進行”,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發行權可適用于網絡環境。因為從網絡傳播行為的自身功能和結果看,網絡傳播行為與發行行為極相似。著作權人自己實行或者授權他人實行發行行為的目的是希望通過傳播行為將自己的作品提供給大眾,使作品進入流通領域而獲取報酬。在進入網絡時代后,人們獲取作品的手段變得多元化,而作者發行作品的手段也變得不再單一,通過網絡傳播銷售自己的作品而獲取報酬也變為一種可能,這與實物銷售的功能是相同的。另外,從結果上看,通過傳統的發行行為,大眾得到的是作品的紙質復制件,而通過網絡傳輸行為,大眾得到的是一份數字環境下作品的復制件,因此,通過網絡傳播作品和通過傳統形式傳播作品沒有什么區別,最終結果都是使公眾得到作品,既然結果相同,傳播的過程也相似,用發行權控制網絡傳播行為應是可以被接受的。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發行權控制所有以轉移所有權方式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行為,該定義的外延本身已可以涵蓋網絡傳播行為。因此,協調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的第一種思路可采用美國的立法模式,即保持我國著作權法對發行權的現有定義,使其可以控制包括網絡傳播行為在內的所有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或原件的行為,但同時應刪除信息網絡傳播權。在這一思路下,兩個刑法《司法解釋》和《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將網絡傳播行為定性為“發行”行為符合發行權的定義,無需修改。
二、借鑒歐盟模式、限制發行權的客體、使之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并存
縱觀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只有美國承認發行權控制網絡傳播行為的地位,目前大部分地區立法基本都只將移轉作品原件和復制件所有權的行為視為發行行為。如英國《版權法》規定:發行系指將先前未投放流通領域的復制件投入流通領域; 澳大利亞《版權法修正案(數字議程)》的立法報告中也指出:新的“向公眾傳播權”并不適用于以有形載體形式進行的“發行”,如對書籍紙質復制件的“發行”;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制物,而散布又被定義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梢?,立法都傾向于把網絡傳播行為排除于發行權的控制而希望另設一項專有權利對其進行控制。
為了履行《版權條約》中規定的義務,歐盟在《協調信息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指令》(簡稱《歐盟版權指令》)中也規定了發行權和向公眾傳播權。其中向公眾傳播權的定義為“作者享有授權或禁止任何通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專有權,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可以獲得這些作品?!卑l行權的定義為“作者享有授權或禁止通過任何銷售或其它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的專有權。”對于發行權中“復制件”的含義,《歐盟版權指令》在其序言中也進行了專門的限定:一方面發行權控制對以有形物體承載的作品復制件的傳播;另一方面,發行權窮竭原則不適用于作品的網上傳播。這些都表明,《歐盟版權指令》中規定的發行權不適用于作品的網上傳播,而只適用于對作品有形復制件的傳播。歐盟雖然同時規定了發行權和向公眾傳播權,并且其發行權的定義與《版權條約》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權定義基本相同,但由于其采取了與《版權條約》相同的做法,明確將發行權的客體限定于作品的“有形復制件”,從而也避免了權利沖突問題的產生。
由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已經在發行權之外設置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所以可以借鑒《版權條約》和《歐盟版權指令》的做法,將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的界線劃清,使相互獨立。即要對發行權的適用客體做出明文限定,把發行權的客體僅控制在對作品“有形復制件(或原件)”的提供上。這樣就在發行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劃出了一條清晰的界線,使得發行權用于控制所有對固定于有形載體上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所有權的提供,而信息網絡傳播權僅用于網絡環境下對作品的傳播,這也是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在這一思路下,由于網絡傳播權行為已經被明確排除于發行權的控制范圍之外,因此將網絡傳播行為定性為“發行”行為的兩個刑法《司法解釋》和《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也應做出相應的修正。
科技的發展使我們的生活日益數字化,傳統意義的發行權在網絡時代受到了新挑戰,目前我國現行法中關于發行權的規定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存在交叉與沖突,我們應該借鑒國外成熟立法中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盡快理清二者的關系,及時對我國關于發行權的規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注釋:
[1]米哈依?菲徹爾:《版權法與因特網(上)》(郭壽康、萬勇、相靖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9年版, 第268頁
[2]王遷:《論網絡環境中發行權的適用》,載《知識產權》2001 年第 4 期
[3]王遷:《論著作權法中“發行”行為的界定―――兼評“全球首宗 BT 刑事犯罪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年第 3 期
參考文獻:
[1]劉春田.知識產權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6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復制;發行
網絡的飛速發展給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帶來了很多新的問題,客觀上需要從法律上加強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如何界定和理解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加強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的前提和基礎。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界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新增的一項著作權,首先由我國《著作權法》對其內涵進行了明白的界定,泛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其進一步細化,將權利對象擴大為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權利的行使方式和其他特性沒有變化。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與國際性的版權條約密切相關,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直接來源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英文縮寫《WCT》)第8條規定的“向公眾傳播的權利”的表述。該條規定旨在不損害《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該條文本身對“傳播”的含義并沒有限定,只是以舉例的方式界定“向公眾傳播權”包括點對點的交互式傳播權。我國法律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承繼了該條文后半部分內容,即限于點對點的交互式傳播權。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圍
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可以看出,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調整具有“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個人選定的地點”特征的交互性傳播。“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個人選定的地點”是交互式特點的核心所在,本質上強調接受作品的個人具有主動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特質,不是被動接受。雖然個人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這一選擇權是相對的,不能將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理解為任意的時間和地點。個人選定的時間是以傳播者的服務器開放為前提,個人選定的地點則需在傳播者所設定的信號傳輸范圍內。對于網絡環境下定時播放等非交互性網絡傳播行為能否適用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第一,少數觀點認為通過解釋“選定的時間”的方式,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認定為或者視為交互性傳播的行為。第二,司法實踐中,多數的觀點認為非交互性傳播應當由《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兜底條款“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來規范。學界也有相同的觀點,認為對“定時播放”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的“兜底權利”,以滿足WCT第8條的要求。同時提出這種立法只是權宜之計,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還是要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進行修改。非“交互式”和“交互式”,只是方式不同,客觀后果都是傳播作品,都應受到“向公眾傳播權”的控制,應在國際條約“向公眾傳播權”之范疇,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之外。第三,采用類推的觀點,認為《著作權法》第10條第(17)項屬于授權類推法條,該條不能作為解決糾紛的法條予以適用。將非交互性傳播行為的規制應采用民法類推技術,準用最相類似的法律規范。但是對于具體哪一項責任規范最相類似,則有不同的觀點。第四,區別對待的觀點。近年來北京等地法院針對涉及“網絡實時轉播”案件,采取了區分情況的做法。對于網絡實時轉播的內容的初始傳播行為采用的是“無線”方式,適用廣播權予以調整;如采用的是“有線”方式,則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7項的兜底條款。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相關權利的關系
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形式上與其他權利是并列的,內容上與大部分權利(包括廣播權)是不重復的,但與復制權、發行權的關系,存在一定的爭議。司法解釋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視為《刑法》第217條的“復制發行”行為,但是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復制權”的關系
有觀點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吸收了復制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又可能在法律適用中作反向的處理,如司法解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視為復制,納入犯罪行為,就是透過現象看本質,本質上并非擴張解釋。但是反對的觀點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復制權有根本區別。復制行為,必須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固化”作品,計算機技術產生的電子復制手段,使作品能夠在軟磁盤、硬盤等載體上長久保存,這種情況下的復制與傳統復制雷同。但是計算機在軟件運行中會自動形成對軟件的全部或片斷的臨時存儲,這種臨時存儲,被稱為“臨時復制”,瀏覽就是典型的“臨時復制”。但是從法學邏輯上分析,“臨時復制”只是一種客觀技術現象,不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不能形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發行權”的關系
盡管在客觀效果上,網絡傳播能夠導致在接受傳播者的計算機中形成新的復制件,與轉移作品復制件的傳統“發行”行為一樣,但是多數觀點認為在實質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與傳統的“發行”行為并不同。傳統的發行行為必須通過作品有形載體的流通提供作品復制件,通過網絡提供作品不會導致作品復制件的轉移,網上傳送并不是作品復制件物理位置的變更,而是作品復制數量的絕對增加。美國法院和學術界普遍接受通過網絡公開傳播作品構成發行的觀點,但是對發行行為的擴張解釋并沒有得到其他國家的支持,因為網絡傳播與發行是兩種互不包容的獨立行為。相關國際條約采取了傘形解決方案,并沒有在兩條約中為版權人新增加一項專有權利,而只要求各締約國對包括通過網絡以交互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在內的行為加以控制,締約國應當賦予作者公開進行網絡傳播行為的專有權利。至于這種專有權利歸屬于現有立法中的“發行權”、“傳播權”還是創設的新權利,由締約國自行解決。雖然兩條約沒有明確反對將網絡傳播行為定為發行行為,但對發行權仍以傳統方式加以定義,將其限定在有形物品的范圍之內。除美國外,迄今為止,沒有一個國家是用發行權來調整網絡傳播行為。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