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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處罰條例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點開辦,在規定時間開市、收市,以經營餐飲服務、小商品、農副產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為主的公共交易場所。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早夜市及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早夜市設置的規劃、協調和審核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林業、農牧、文化、行政綜合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早夜市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編制早夜市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需占用城市道路開辦早夜市的,其經營場所使用權應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經營場所使用權招標、拍賣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早夜市經營場所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開辦早夜市須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業。
第八條開辦早夜市實行誰投資、誰收益,誰開辦、誰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早夜市開辦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礙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響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觀;
(三)不影響綠地園林和公共設施的完好;
(四)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較寬敞、平坦、便于維持秩序和清理衛生的場地。
第十條早夜市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建立有關市場經營、管理、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清掃等制度;
(三)在市場設立投訴點,設置法定、合格的免費復檢計量器具;
(四)對市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早市開市時間為7:00,收市時間為9:00;夜市開市時間為20:30,收市時間為次日凌晨2:00(均為北京時間)。
早夜市開辦者應在收市后30分鐘內組織完成場地清掃工作,保證場地清潔、交通暢通。
第十二條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
第十三條經營者經營的商品必須擺放整齊,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經營者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不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摻假、缺秤少量;
(三)不準經銷非法、盜版、出版物;
(四)不準賭博、測字、算命、行醫賣藥;
(五)不準踐踏綠地樹木和損壞、污染公共設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準亂扔雜物、亂倒污水。
第十五條在早夜市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定點亮證經營;
(二)食品及其輔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三)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用清潔設施存放,出售時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取貨,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須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環保餐具或經消毒處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現場清洗餐具;
(五)從業人員必須穿著潔凈的工作服上崗,保持個人及營業場所衛生,污水、垃圾應倒在指定的衛生設施內;
(六)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裝、貯存場所和設施;
(七)燒烤爐具應使用清潔能源和無煙煤并配備簡易消煙設備,其他餐飲爐具應使用電、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嚴禁原煤散燒;
(八)食品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經營者經營的肉類產品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七條早夜市開辦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并按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早夜市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行醫處罰條例范文2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防治結合、面向母嬰群體和面向基層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統籌安排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費,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民政、計劃生育、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分別設置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茩z查設備以及合格的男、女專職醫師。
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第九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項目,應當轉至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確診。
第十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檢查的實際結果,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榍搬t學檢查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一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當事人應當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記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縣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在邊遠地區開展巡回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收費。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孕產婦提供下列各項孕產期保健服務:
(一)醫學生殖健康服務;
(二)建立孕婦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導;
(四)對高危孕產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
(五)胎兒生長發育監護;
(六)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七)定期進行產后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哺乳;
(八)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指導;
(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
篩查出的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條件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產前檢查和監護。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蛘咛嚎赡苡谢危?/p>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的嬰兒;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初產婦;
(六)多次流產、死胎、死產,原因不明的;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八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的,其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病患兒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出具診斷證明。
第二十條 推行孕產婦住院分娩。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持證的家庭接生員為其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條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懷疑胎兒為伴性遺傳病、嚴重X連鎖智力低下的,必須由具有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專項技術服務資格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提出意見,確需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的,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和家庭接生員,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和家庭接生員對孕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四條 提倡母乳喂養。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為母乳喂養嬰兒提供技術指導。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條件。
第二十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嬰兒醫療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的醫學指導和咨詢;
(二)建立嬰兒保健手冊,進行新生兒家庭訪視;
(三)嬰兒的定期體檢和預防接種;
(四)體弱、傷殘、弱智嬰兒的康復保健服務;
(五)嬰兒眼、耳、口腔保健服務;
(六)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
(七)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保健服務;
(八)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保健服務。
第二十六條 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有產科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設立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內,其監護人應當到新生兒居住地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建立嬰兒保健手冊,接受嬰兒系列保健服務。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實行縣級、設區的市級、省級三級鑒定制度。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同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的鑒定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醫學技術鑒定,出具醫學鑒定結論;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九十日,并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延期事由。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根據鑒定結論,由責任人承擔。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地區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對《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制定母嬰保健工作規范和技術管理措施;
(四)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考核、發證;
(五)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和家庭接生員進行培訓、考核、發證;
(六)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開展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助產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三)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接生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三)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
第四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服務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無業人員、個體行醫人員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報告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3000元以上,對單位罰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