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代理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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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管理辦法范文1

    第二條  本辦法選用于市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的所有用人單位的離休人員、老(含老遺孀,下同)。市轄縣(區)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離休人員、老原醫療待遇不變。其醫療費用在符合規定的范圍之內實報實銷。

    離休人員按本辦法實行醫療費用單獨統籌,并參加南昌市城鎮職工大病醫療救助保險,老醫療費用由市財政按實撥付。

    第四條  離休人員、老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分別設立離休人員醫療統籌基金和老醫療保障基金專戶,??顚S茫斦艄芾?。

    第五條  離休人員統籌基金按原醫療費用來源渠道籌集。行政單位和原享受公費醫療事業單位離休人員醫療費用由同級財政列入當年預算,直接撥付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企業和原未享受公費醫療事業單位離休人員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繳納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少數無力繳納統籌資金的特困單位,經有關部門核定后,由同級財政幫助解決。

    第六條  離休人員醫療統籌基金的籌集實行統一標準,按每人每年10000元繳納,今后年度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

    第七條  離休人員(老除外)須在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中相對集中選擇一家醫院作為自己就醫的定點醫院。異地安置的離休人員應在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中選擇一家定點醫院,并報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定點醫院一年之內不得更換。

    第八條  離休人員每年享受一次健康體檢,住院就醫可住干部病房,并享受國家規定的其它醫療保健服務待遇。除享受上述待遇外,離休人員就醫時應當參加執行南昌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范圍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在上述范圍之內的醫療費用離休人員不負擔,超出上述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九條  離休人員醫療統籌基金的結算方式。

    (一)市醫院保險經辦機構年初根據各定點醫院承擔的離休人員數量,按照醫療統籌基金的95%核定到各定點醫院,并按月劃撥給定點醫院控制使用,結余部分歸定點醫院留用,超支部分定由點醫院承擔。

    (二)市醫院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剩余5%的醫療統籌基金中為離休人員交納全年的大病醫療救助保險費。當離休人員的醫療費用進入大病醫療救助保險的支付范圍之后,應由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先由定點醫院墊付,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時同定點醫院結算。大病醫療救助保險規定應由個人支付和超過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支付。

    (三)離休人員按規定享受醫療保健服務待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和范圍部分,由定點醫院承擔。

    第十條  離休人員轉診及在外地發生醫療費用憑門診病歷、疾病證明書、醫療清單、出院小結和發票等資料每月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市內轉診及轉外地就醫須經定點醫院同意并開具轉診證明,轉診費用由原定點醫院審核結算;

    (二)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親發生的急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由原定點醫院審核報銷;

    (三)異地安置人員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時審核報銷。

    第十一條  老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時與醫院按實際發生額結算。

    第十二條  各定點醫院應加強對離休人員、老醫療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離休人員、老就醫時,免收掛號費(含專家門診)。有條件的醫院應當設立離休人員、老掛號、結算、取藥專用窗口和專門診室,對不能到醫院就醫的離休人員、老,應當開設家庭病床或上門服務,保證離休人員、老的正常醫療需求。

    第十三條  各定點醫院對離休人員、老醫療費用應單獨核算,處方和出院結算單等有關資料單獨存放,并接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審查監督。

    第十四條  離休人員、老應執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醫院在醫療管理方面的各項制度,不得強求住院、強索藥品、重復檢查,嚴禁冒名就醫。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離休人員、老醫療保障專項基金的管理,及時做好與各定點醫院的結算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考核與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要制定醫療保障經費的財務和會計管理制度,并加強財政專戶管理,監督檢查醫療保障經費的分配和使用;審計部門要加強醫療保障經費的審計。

人事代理管理辦法范文2

現將《中國農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級行要認真組織學習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并切實遵照執行。

二、各級行要積極開展個人住房信貸業務,探索個人住房信貸業務新路子,形式上應靈活多樣。

三、辦理保證人擔保貸款的,各經辦行可根據貸款的風險狀況,要求保證人在經辦行開立保證金賬戶,確定保證金數額,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各級行在執行實施細則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報告總行(信貸管理一部)。

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居民購買自用普通住房,規范個人住房信貸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個人住房貸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購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權的財產作為抵押物或質物,或由第三人為其貸款提供保證并承擔連帶責任的貸款。

第三條  個人住房貸款分用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和用信貸資金發放的貸款。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中國農業銀行各級機構。

第二章  貸款的對象和條件

第五條  銀行發放個人住房貸款(以下簡稱貸款)的對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

(四)無住房補貼的要在經辦行開立儲蓄存款戶或繳納住房公積金存款,存款余額占購買住房所需金額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為購房首期付款;有住房補貼的以個人承擔部分的30%作為購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經辦行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償還貸款本息并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

(六)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借款人應如實向經辦行提供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證件(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二)有關借款人家庭穩定經濟收入的證明;

(三)符合規定的購買住房合同意向書、協議或其他批準文件;

(四)抵押物或質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估價證明;保證人同意保證的書面意見和保證人的資信證明;

(五)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出具的借款人公積金存款余額及貸款額度的證明;

(六)經辦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三章  貸款程序

第七條  借款人應直接向經辦行提出貸款申請。經辦行自收到貸款申請及符合要求的各種資料之日起,應在三周內向申請人做出正式答復。經辦行審查同意后,按照《貸款通則》和中國農業銀行的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住房貸款。

第八條  在貸款申請批準后,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由經辦行用轉賬方式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

第九條  在借款期間,借款人須在貸款行開立的存款賬戶上存有不少于二期還款的款項。

第十條  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方法、還款計劃按時歸還貸款本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實行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實行按月分期歸還貸款本息。分期歸還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等額償還法,另一種是遞減償還法。每筆貸款只能用一種還款方法,合同簽訂后不得更改。

分期還款的計算公式:

(一)等額償還法:

                                        還款月數

    每月償還  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

貸款本息金額

                                  還款月數

                    〔1+月利率〕        -1

    (二)遞減償還法:

    每月償還  貸款本金

            =-----+(本金-已歸還本金累計額)×月利率

貸款本息金額  貸款期月數

第四章  貸款期限、利率與額度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由經辦行自行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

第十二條  用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其利率在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礎上加點執行。貸款期限為1~3年(含3年)的,加1.8個百分點;期限為3~5年(含5年)的,加2.16個百分點;期限為5~10年(含10年)的,加2.34個百分點;期限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個百分點;期限為15~20年(含20年)的,加3.42個百分點;

第十三條  用信貸資金發放的貸款,其利率按法定貸款利率(不含浮動)減檔執行。貸款期限為1年以下(含1年)的,執行半年以下(含半年)貸款利率;貸款期限為1~3年(含3年)的,執行6個月至1年期(含1年)貸款利率;貸款期限為3~5年(含5年)的,執行1~3年期(含3年)貸款利率;貸款期限為5~10年(含10年)的,執行3~5年期(含5年)貸款利率;期限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的基礎上適當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過5%.第十四條  個人住房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實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于下年初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規定。

第十五條  銀行發放貸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經辦行認可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住房價值的70%.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借款人家庭有經濟收入、建有住房公積金存款、共同生活并在同一戶口冊內的直系成員退休年齡內所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的2倍。

第十七條  借款人可以同時申請用住房公積金發放的住房貸款和用銀行信貸資金發放的住房貸款。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十八條  作為貸款抵押物的財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合作為抵押物的財產,不得用于貸款抵押。作為貸款抵押物的財產應有較強的變現能力。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第十九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采取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還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借款人(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貸款銀行的監督檢查。對設定的抵押物或質物,在抵押期或質押期屆滿之前,經辦行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一條  抵押期間,未經經辦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移、出租、變賣或饋贈。

第二十二條  采取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辦理質押貸款的動產必須是所有權無爭議、易變現、易保管的;權利質押只限于銀行存單和國債。以存單質押的,必須向存單簽發行咨詢存單的真實性,并取得該行簽署的在質押期間停止支付和不予掛失的回執。在質押期內,存單到期,借款人與貸款人共同辦理兌付后,用于提前償還貸款本息或轉換為儲蓄存單繼續用于質押。

第二十三條  辦理質押貸款,必須將動產和權利憑證移交貸款人保管。經辦行應對移交的動產和權利憑證進行登記,妥善保管。權利質押貸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質物現值的80%.用動產質押的貸款最高金額按抵押貸款規定掌握。

第二十四條  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抵押或質押合同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或質押合同終止后,應按合同的約定,到原抵押(質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質押)注銷登記手續,解除設定的抵押權或將質物歸還出質人。在抵押或質押期間,對設定的抵押物或質物如造成損壞、遺失,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不具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時,可提出由經辦行認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銷的全額有效保證。

第二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部門、單位不得作為貸款保證人。

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經辦行開立有存款賬戶,并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保證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并且在經辦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銀行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第六章  抵押物保險

第二十七條  作為貸款抵押物的財產,借款人需在合同簽訂前辦理保險或委托經辦行代辦有關保險手續。投保金額不得低于抵押物評估價值,時間不短于貸款期限。抵押期內,保險單由經辦行保管。

第二十八條  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否則,經辦行應代其續保,發生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在保險期內,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毀損,由借款方負全部責任。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內損失,抵押人必須以保險理賠款償還相應的貸款本息。對理賠款不足以歸還相應貸款本息的,由抵押人負責彌補。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合同各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并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三十條  借款人若提前歸還貸款本息,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再調整。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如需延期還款,必須在約定還款日前5天提出延期還款申請,由經辦行按程序進行審批,并征得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的書面同意(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貸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至多只能辦理2次延期,貸款期限5~10年(含10年)的,至多只能辦理4次延期,貸款期限10年以上的,至多只能辦理6次延期,且每次延期的時間不超過1個月。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合法繼承人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的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并、分立或破產時,借款人應變更保證人并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第三十四條  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解除設定的抵押權或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質物的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經辦行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或質物:

(一)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二)借款人的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

(三)借款合同期內,借款人不按合同規定的還款計劃歸還貸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條  處分抵押物或質物,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經辦行有權向抵押人或其保證人追索應償還部分;其價款超過應償還部分,經辦行應退還抵押人(出質人)。

第三十七條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  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銀行按《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

(三)未經貸款銀行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復抵押;

(四)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用貸款的;

(五)借款人拒絕或阻撓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借款人與其他經濟組織簽訂有損貸款人權益的合同或協議的;

(七)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質物明顯減少影響貸款人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押(質押)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城鎮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貸款,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未及之處按國家、中國人民銀行及我行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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