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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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

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1

一、“逃逸”應包含“逃避救助義務”和“逃避法律追究”雙重含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為交通事故人身傷亡與駕駛人的先前行為存在緊密的因果關系,因此駕駛人要對受傷人員負責,屬車輛駕駛人法定搶救義務。該條款可以概括為救助義務和自覺接受法律處理(或制裁)的義務兩個方面?!兜缆方煌ò踩ā吩跉v次修改過程中,對該條款都沒有做任何變動,毫無爭議。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使得司法實踐產生更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太過片面,沒有關照到交通肇事的實際情況。盡管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客觀上也逃避了救助義務,逃逸應包含“逃避救助義務”和“逃避法律追究”雙重含義。根據《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逃避的不僅是法律追究,更重要的是逃避了搶救傷員的法定義務。

二、“逃避救助義務”包含“積極逃逸”和“消極逃逸”

“逃避救助義務”包含了兩個量刑層次,即“積極逃逸”和“消極逃逸”。交通事故發生后,如果有人受傷,行為人就因其肇事行為而產生了救助傷員的法定義務。在刑法所保護的眾多法益中,生命健康權顯然是最重要的法益之一。如果行為人在肇事后逃避救助義務,就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嚴重威脅,例如被害人可能因沒有及時獲得救助而死亡或殘疾。

“積極逃逸”將傷者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這種情況下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行為人主觀上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嚴重殘疾,屬于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間接故意),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和第二百三十四條,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消極逃逸”是指僅僅逃離事故現場,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被害人還有獲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這種情況下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在學理上稱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

三、“逃避法律追究”的法益侵害性低于“逃避救助義務”

“逃逸”規則欲保護的核心法益應當是生命健康權,首先應確保交通事故中傷者的生命、健康等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其次是公共交通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法益。由于道路交通處于一個開放的空間,為防止損害的擴大,肇事者必須保護現場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防止因沒有保護現場、沒有設立警示標識而發生新的交通事故,使公共安全受到損害。

一般情況下,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時也逃避了救助義務。但實踐中也有少數履行了救助傷者的法定義務之后,單純“逃避法律追究”的案例,例如行為人將傷者送到醫院后逃跑的或者被害人已經當場死亡,行為人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從法益的角度看,“逃避救助義務”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權,“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侵害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制度所保護的司法資源。單純“逃避法律追究”顯然比“逃避救助義務”的法益侵害性要小一些,情節顯然比“逃避救助義務”輕微一些。因此,單純“逃避法律追究”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第二個量刑檔次,即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四、逃逸后是否能成立自首

“逃逸”本身已經包含“逃避法律追究”的含義,表面上看,似乎和自首的規定存在矛盾。但仔細分析,交通肇事逃逸后仍然可以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夠成立自首。

但根據“逃逸”包含“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義務”雙重含義,逃逸后自首的認定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是在未履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逃逸,逃逸后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在認定自首時應從嚴掌握,原則上不得從輕或減輕處罰。如果是在履行了救助義務之后或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情況下逃逸的,在逃逸后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一般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為基準,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2

交通肇事罪屬于行政犯或法定犯,即須先存在交通肇事的行政違法,才能再進一步確定此種行為是否存著追究犯罪的可能。交通肇事罪雙重違法的特點,決定了我們必須重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刑法之間的關系,嚴格區分兩部法律在法律術語、責任內涵上的不同意義,從而正確認定刑事責任。

一、逃逸的類型

逃逸,從漢語語義上講有逃跑之意。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行為人(車輛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由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往往是車輛駕駛人之間或車輛駕駛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混合過錯而發生,具有偶然性、復雜性,交通事故并非帶來責任追究,因而,逃逸的情況也比較復雜。實踐中有因駕駛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駕駛人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也有因相對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駕駛人由于怕麻煩而逃逸的;還有因雙方混合過錯導致交通事故,駕駛人因懼怕承擔法律責任而逃逸的,等等。為了準確理解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有必要對交通事故發生后的逃逸行為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

(一)法律性質角度的分類

從法律規定看,可以將逃逸分為行政法上的逃逸和刑法上的逃逸。所謂行政法上的逃逸,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追究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逃逸。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三處涉及逃逸。其中,第71條規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钡?9條第(三)項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行為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101條規定,對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梢?,除第71條外,行為人如果實施了其他兩個條文規定的逃逸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2004年4月30日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1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此處規定的逃逸,盡管要求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責任內容仍然應當理解為行政責任。

行政管理的價值,既要考慮安全,同時也要考慮效率,而且往往是效率優先的價值取向。因此,為了交通管理的效率,當一個交通事故發生后,法律賦予與交通事故相關的駕駛人保護現場、及時報警、救助傷員等義務,就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因為,行為人的逃逸,不僅使損失擴大或者使傷員因得不到救助而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且使交通管理部門難以判斷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交通糾紛解決的困難,尤其是作為受害人一方的賠償問題得不到解決,從而引發更大的社會矛盾。不履行義務就應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因此,對于逃逸行為,可以根據當事人過錯大小給予行政處罰。

所謂刑法上的逃逸,即刑法或者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規定的、為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逃逸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在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狀后,同時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弊罡呷嗣穹ㄔ河?000年11月10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外,《解釋》第2條第2款還將逃逸行為作為定罪情節加以規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定罪量刑角度的分類

從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刑法上的逃逸,包括定罪情節的逃逸和量刑情節的逃逸兩種情況。前者指《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的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況;后者指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

(三)逃逸內容角度的分類

從行為人逃逸的內容看,有(1)單純逃逸,即對事故發生沒有任何責任而離開現場的行為;(2)逃避法律責任的逃逸,負有事故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3)逃避救助義務的逃逸,即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使被害人處于可能死亡的危險狀態,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義務而逃離的行為;(4)制造新的具體危險的逃逸,即在已經造成事故的情況下,不履行停車、報警等義務,而是繼續駕車逃跑從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行為。

二、逃逸的性質及認定

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3

刑法論文5400字(一):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關系研究論文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責任歸屬問題,理論界爭議聚訟,司法實踐中各地裁判標準各異。司法裁判邏輯的混亂與此類案件中刑法因果關系判斷含混存在密切關系。要化解此類案件審理中的刑法因果關系判斷亂局,應回歸刑法因果關系的體系定位與實踐功能,厘清刑法因果關系的演變脈絡與發展趨勢,圍繞刑法因果關系在刑事歸責體系中的功能定位,結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目的,運用歸因與歸責相融的雙層次分析框架,建構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

關鍵詞: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為刑法因果關系

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一直是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爭議的焦點,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發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關系判斷困境。司法實踐在評判相關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裁判標準不一,裁量結果各異,嚴重影響了個案的裁判公正與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司法實踐亂局源于實務人員對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關系的應然認知與實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釋所確立的歸責立場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目的對刑法因果關系進行具體化建構。有必要結合具體的司法實踐案例,回到刑法因果關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關系的功能定位,圍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邏輯,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為人的相關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

一、刑法因果關系是歸因與歸責的融合

刑法因果關系是一個實踐性與價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論層面的事實認定與規范層面的歸責評判。雖先后經歷了諸多學說演繹,但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依然未有定論,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判例頗不統一,世界各國在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上也不盡一致,我國理論界中過于哲學化的必然與偶然傳統因果關系劃分也開始受到挑戰,對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開啟了“歸因”與“歸責”相對區分的新趨勢,客觀歸責理論也開始步入刑法因果關系理論領域。[1]國內外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演變說明了圍繞刑法因果關系問題的一切理論均為服務刑事歸責而建構和發展,刑事歸責的復雜化導致了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多樣化。隨著刑事歸責理論的不斷演變,刑法因果關系也經歷了功能性變遷,從以限制刑事歸責為初衷向為刑事歸責的合理性背書轉向。實質上刑法因果關系的判斷并非意在弄清行為與結果之間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因果關聯,而是為了解決實際歸責問題。[2]這就意味著司法實踐對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建構與判斷,均需結合具體的歸責目的和歸責邏輯而展開。

刑法因果關系圍繞刑事歸責而建構,服務不同情境下的刑事歸責需要,其理論體系與實踐功能,也必然伴隨刑事歸責的發展而演變,服務不斷復雜化的刑事歸責實踐。理論界早期建構刑法因果關系概念的教義學目的在于限制歸責,而非擴張刑事歸責,但隨著刑事歸責理論和實踐模式的復雜化,刑法因果關系也日趨復雜多樣,以適應不同情境下的歸責背書需要。隨著刑事責任的功能化轉向,不作為犯成為了頗受爭議的實踐歸責難題。該領域的刑法因果關系建構也成為了一個新的話題。既然刑法因果關系以事實因果關系為基礎,那么在無明顯的客觀作為的情況下,如何將法益侵害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如何跨越事實基礎缺乏的問題,要解決這些疑問還需回到刑法因果關系的理論功能定位。從理論界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傳統性功能定位中走出來,以規范背后的目的之魂為指引建構歸責層面的因果邏輯,在經驗判斷和事實認知的基礎上建構符合歸責需要的規范性因果關系。實際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時所探尋的事實,是基于實用考慮所構想的事實,是相對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實。[3]在解釋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時,我們則需立足刑法條文的規制目的規范性地建構起不作為的“事實原因”以及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不作為犯的因果關系理論發展進程也充分體現了從“存在論”向“規范論”的規范化建構之路。為闡釋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理論界先后形成了他行為說、先行行為說、他因利用說、干涉說、準因果關系說等理論,但均被認為缺乏妥當性。而后演變為拋開具體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關系,從規范意義的角度建構不作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4]可見隨著刑事歸責實踐需要的演變,以關系論為基礎的刑法因果關系,逐漸為一種著眼于規范目的的歸責原理所取代,將刑法因果關系的評價重點從結果發生的方式轉移到了是否處于規范所禁止的危險范圍[5]。

理論建構的目的與實踐功能是一切理論創新的源泉,對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的認知也應圍繞著刑法因果關系概念的實踐功能演變進行思考。從終極意義上而言,刑法因果關系實際上是為了闡釋個案中刑事歸責的合理性與正當性而建構,我們對刑法因果關系的理論探討,其目的在于讓因果關系理論更好地服務司法實踐的歸責需要,解決具體情境中刑法因果關系評判的恰當性,不是為了從事實層面理清特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彼此影響的因果關聯,而是為將結果歸屬于誰提供正當理由與分析框架。這就意味著無論是理論界基于不同學說立場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完善與開拓,還是司法實務中基于不同的實踐歸責需要和具體案情,對刑法因果關系的創造性應用,都是為了讓個案的歸責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眾的常識常情常理。理論發展演變與實踐應用證明刑法因果關系是集實踐經驗與價值判斷于一體的規范性概念,不是懸而未決的哲學思辨,而是具有實踐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歸責的實踐濫用,也為歸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背書。從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演變看,刑法因果關系已然是歸因與歸責的融合,司法實踐對歸因的尋找,目的在于歸責。在具體評判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時,需結合規范的規制目的與特定情境下事實因果關系探究的實踐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關系假設情境下刑事歸責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構符合歸責需要的刑法因果關系邏輯。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關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所界定的刑事歸責基礎與標準下,司法定量的客觀歸責意味濃厚,司法解釋將入罪評價具體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為在入罪評價和刑罰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關系歸屬則相對復雜,刑法因果關系的具體認定兼具經驗事實認定與規范邏輯評價,并非單純的事實認定或規范建構。司法解釋雖明確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內涵和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歸屬原則,但要將這一規范內涵的規整范圍與具體的案件事實融合,則需結合社會事實經驗,充分考量逃逸規范的規制目的與實踐規制價值,更多地從規范的社會功能層面考察逃逸行為(不作為行為)與死亡結果歸屬之間的關聯。然而部分理論界人士和司法實務人員對肇事逃逸情形適用中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依然停留于事實的層面,司法裁判糾結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認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理論上,有論者就主張:“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間應有因果關系,若無證據證明死亡結果是逃逸行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規制行為人。[6]更有論者將事實因果關系的要求闡釋得更為明確,其主張:行為人的逃逸與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方可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觀點對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關系的評判偏重于事實的因果關系思考,未結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內涵與規制目的去闡釋此種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對“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實務人員忽視規范的規制目的,而糾結于具體的事實因果關系。建構具體個案的裁判規范時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規制目的與規整范圍,對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關系判斷,簡單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歸責思路,導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條款的實踐虛置。比如,在馮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區檢察院提起公訴時認定馮某的行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審理該案的區法院在裁判邏輯論證中先從宏觀上肯定行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但又從具體的事實層面認為行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性關系不具有唯一性,進而否定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8]這種事實認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讀的處理思路實際是典型的司法妥協,未能結合刑法因果關系的實踐功能和逃逸規范的規制目的判斷具體案件中刑法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審理申某某、萬某某兩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時,就從因果行為論的視角理解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被再次碾壓死亡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9]法院論證裁判理由時將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時救助的事實可能性作為評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礎,而忽視了因得不到及時救助的規范內涵。以上案例凸顯了司法實踐在處理多重侵害案件時采取了相對保守的態度,從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將被害人死亡的時間節點擬定為行為人逃逸之前,顯然系典型的因果關系假定思路,缺乏規范層面的歸責思考。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從保障行為人權益的角度而言是無可厚非的,但從準確適用法律打擊肇事逃逸行為,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言,卻是存在問題的。這種妥協式司法裁判不當限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條款的規整范圍,大大限縮了具體個案歸責中刑法因果關系存在的范圍,導致立法規制的實踐虛置,實際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閹割了立法規制的適用范圍。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認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有其特殊性,對其認定應圍繞逃逸行為的不作為性建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質上是一個刑法意義上的不作為,刑法中的“不作為”實際上是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歸責需要而建構起的規范性概念,沒有可實證研究分析的具體內容,本身就是法律價值判斷的產物。刑法因果關系的傳統分析模式則建立于實證的因果行為基礎上,即使是當前因果關系的“歸因”與“歸責”的二元判斷也是建立于事實因果關系之上。因而對不作為犯的刑法因果關系,若以不作為本身為建構前提,其刑法因果關系論證則存在無行為的原因解讀悖論,無法按照傳統的刑法因果關系分析框架推進,只能從不作為犯的刑法規范目的出發,圍繞規范的立法規制目的去建構規范規制領域內的不作為行為與相關結果之間的內在關聯性。只有回到規范的保護目的論證不作為行為的實行行為性與危險性,才能解決不作為結果歸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問題。無論是對不作為行為的“作為性建構”,還是不作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關系評價均建構在規范性的認知基礎上,而這一系列的規范基礎源于具體情境依存的規制環境。刑事歸責實踐中刑法因果關系所要解決的問題并非確定的原因與結果關系,而是為了讓結果的歸屬合理正當。不作為犯罪案件中,司法實務人員建構個案的刑法因果關系時不應試圖準確探尋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何種程度的因果關聯,而應努力嘗試給結果歸屬的可接受性做論證,其對類案或具體個案中刑法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完全是基于實踐規制需要的一種后果性考察,是為了將結果歸屬于特定的行為主體。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導下的積極性作為,其既有內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為性,對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關系認知應立足于不作為犯的領域去建構。結果歸屬合理性論證中要解釋具體情境下逃逸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需結合規范的保護目的與不作為的行為性進行雙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的雙重規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與救助被害人,明確以行為人的社會角色為基礎的社會風險負擔。這就決定司法實踐對肇事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不能離開先前的肇事行為單獨進行評判。肇事逃逸是行為人在特定社會角色下的事實性作為,若離開先前的肇事行為評判這一逃逸行為,將最終的危害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則缺乏合理性與正當性。在將“因逃逸致人死亡”規范轉化為具體的裁判規范時,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邏輯與目的,也要考察具體情境下行為人逃逸行為的不作為性。適宜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為客觀處罰條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結果,就可認定為符合該客觀處罰條件的規定。[10]此種理論闡釋也有著地方化的實踐裁判規范的印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關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確認定逃逸等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傷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發生的其他車輛再次碾壓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認定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則應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規范保護目的,重點探究行為人肇事逃逸行為對刑事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在建構“肇事逃逸”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時以明確的規范評判標準取代模糊的經驗性認知標準,更多地進行歸責合理性的后果主義考察,重點分析行為人的肇事逃逸行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現實風險,是否嚴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時救助的權益,而非糾結于具體的事實認定中的直接因果關系不明。要將刑法因果關系判斷中的經驗認知與價值決斷結合起來,不能一味地強調刑法因果關系的實踐功能在于限制刑事歸責,而應注重刑法因果關系為刑事歸責合法性與合理性背書這一隱性功能的發揮。

刑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毒駕在刑法中的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的高速發展,我們出行已經離不開公共交通工具,車輛是屬于交通工具當中非常重要的一種。車輛在眾多的法律法規當中都有體現,例如說《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們現行法律當中還存在于一個極大的隱患,比如說,酒后駕駛,早在《刑法修正案(八)》當中,已經將其正式的納入到了刑法的懲罰范圍之內,而吸毒駕駛依舊成為我們現在司法實踐當中的一大難題。以下針對相關的內容進行闡述。

關鍵詞:毒駕;刑法;立法問題

根據2018年《中國形勢報告》顯示,2018年中國吸毒人數占全國總人口的0.81%首次出現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國共有在冊登記240.4萬名吸毒人員,而中國實際存在的吸毒的人數更多,估計超過1000萬,這樣龐大吸毒群體中,這其中當然也存在著許多人駕駛機動車,這為毒駕埋下隱患,盡管刑法要保持謙抑性,但毒駕行為所存在的社會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嚴厲的規制。

一、國外關于毒駕的規定

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很早就通過立法對毒駕行為出臺了相關規定,根據毒駕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國家對毒駕做出了不同的處罰規定。美國法律將“吸毒后駕駛”規定在了“醉駕”的情形中,只要駕駛人存在“毒駕”的行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羈押,隨后交由刑事法庭來處理,進而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德國“刑法”在有關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鐵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對毒駕做出了規定。這些罪名雖然在處罰上有些不同,但相同點是,只要行為人有毒駕的行為,就會受到刑法的嚴厲處罰,這是屬于典型的行為犯;在法國,毒駕是以非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或者是非故意傷害生命罪來論處的,如果行為人毒駕被發現,就會被立即判以罰款與監禁,也是不考慮危害后果的有無。通過以上三個國家關于毒駕的法律規定,可以找到一個共同點:毒駕都是被列為行為犯加以規制。這為我國將毒駕以結果犯規制轉變為更嚴重的行為犯規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駕”入刑的立法現狀

我國對毒駕行為有比較多的規定,但都比較寬泛,且處罰標準不一,彼此之間缺乏相互聯系,具體來講,我國對于毒駕的法律規定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處罰程度較輕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其中,《治安管理處罰法》七十二條作出規定,如果行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會被處以兩千元罰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節較輕的也要處五百元罰款或五日拘留?!兜缆方煌ò踩ā返诙l第二款規定了服用國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不允許駕駛機動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吸食和注射的行為人三年內不得申領駕駛證,此外,對于吸食、注射駕駛機動車被發現的,還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此類規定都只是對毒駕者申請駕駛證進行限制,或者只是處以輕微的罰款,嚴重的也只是處以半個月的拘留,難以形成與毒駕的危害性相適應的處罰,并且處罰標準也并不一致;第二類是《刑法》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國《刑法》對毒駕的規制體現在兩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是將毒駕行為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吸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相應的嚴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第二個地方是將毒駕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屬于結果犯,目前《刑法》中尚無將毒駕作為行為犯處罰的規定,因此無法凸顯出毒駕的社會危害性。

三、從犯罪構成分析“毒駕”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說,我們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而我們認為毒駕行為人的主觀上應是故意,且至少是間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規定了禁止在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以后駕駛機動車輛,我們從中也能印證毒駕行為人的心理態度至少是間接故意。一般來說,毒駕行為人對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認識的,行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駕駛車輛或者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吸食的足以說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毒駕明知可能會造成危害結果的發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見其主觀心理態度至少為間接故意。

其次,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里的“其他危險方法”描述屬于兜底條款,就是窮盡了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如果要對毒駕這種危險駕駛行為進行處罰的話,只能將其歸入“其他危險方法”中的一種。由于使用了這樣的兜底性條款,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對實施了毒駕行為且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人進行嚴懲,但是毒駕與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觀惡性顯然小了很多。因此,僅用嚴重的危害后果,就將主觀惡性不同的犯罪行為人,處以相同的刑罰,這是不合理的。

綜上,毒駕行為主觀上至少屬于間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其主觀上為過失,所以毒駕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從客觀方面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罰毒駕行為時,仍存在著不確定性,主要依賴于法官的的判斷而并不具有針對性。所以,毒駕行為本身不應該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直接進行定罪量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結果犯,而我們認為毒駕行為可能造成公眾個體的財產或生命、健康權利傷害或者公共安全設施和社會經濟重大損失的風險,而且這種危害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因此僅采用結果犯理論對其進行刑事處罰,并不能有效預防這種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進而造成對“毒駕”這種行為的放縱,以危險駕駛罪對毒駕行為進行規制更為合理。

(二)毒駕與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作為一種行為犯,不論是否發生了嚴重后果即構成犯罪,其客觀方面表現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等行為,這種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路交通運輸安全及行人人身、車輛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安全,因為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人已經部分或全部喪失駕駛能力,對行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駕駛前是明知的,即對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會損害其身體機能,卻繼續進行駕駛行為,這表明其主觀惡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態。行為人吸食后,往往產生幻覺或被麻醉,導致其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喪失,這種狀態與醉酒狀態相似,吸毒駕駛行為對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具有極大的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不應當列入結果犯的范疇。綜上,“毒駕”與“酒駕”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具有極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僅懲處法益已經遭到侵害的結果犯,也規制行為犯,當危險行為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陷入危險時,就可以將其犯罪化。吸毒駕駛與酒后駕駛行為顯然都屬于這種情況,而酒駕已經在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納入作為行為犯的危險駕駛罪中,毒駕行為也應將其作為行為犯進行規制。由于時代的演遷,對法益的認識往往會有很大的變化,在過去,沒有必要通過刑法來保護某些利益。隨著人們對保護要求的提高,需要進行相應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們沒有意識到環境資源保護的重要性,但是現在環境資源是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我們之前輕視了“毒駕”帶來的社會危害,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檢測到駕駛員在吸毒后駕駛車輛,僅以治安管理法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實證明這不足以遏制毒駕行為繼續蔓延,滿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則,將法益保護前移,把“毒駕”歸于行為犯,對“毒駕”導致的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進行更加全面的打擊。

刑法對毒駕的規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統性,存在著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對毒駕的規定要進行進一步的完善,為此,課題小組建議,參考“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標準,提高毒駕刑事責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結合吸毒量的多少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并結合當事人意志及其它情節,將毒駕的刑事責任進一步細化。

四、毒駕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議。

(一)首先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之中

我國現行刑法對毒駕涉及在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結果作為構成要件,顯然與毒駕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不一致,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在危險駕駛罪中增加對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規定,但還是沒有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毒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駕行為行為侵犯了同樣犯罪客體,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危險駕駛行為,把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符合毒駕的特征。

(二)提高毒駕刑事責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大小應當與其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即使毒駕行為被納入危險駕駛罪,但毒駕的主刑只有一種拘役,顯然與毒駕的嚴重程度不適應,對此應加入有期徒刑這一主刑種,從而形成完善了懲罰體制、也能相對增加了懲罰力度。

(三)如果我們只是設置比較單一的主刑與附加刑很難表現刑罰的靈活性,應當結合吸毒量的多少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并結合當事人意志及其它情節,將毒駕的刑事責任進一步細化才能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如果行為人的毒駕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的,這時成立吸收犯,應根據毒駕行為的具體情況來對行為人判處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當然對毒駕的規制不僅僅要從立法上進行規制,執法與司法中對毒駕的預防與控制也發揮著必不可少的作用。

(1)執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對毒駕檢測的技術性問題,如檢測技術范圍與檢測成本、了解尿液檢測和唾液檢測的不足、改善準確性較強的血液檢查卻因操作難度大很難實施的問題,因此應該推進先進檢測技術的研發,積極創新快速檢驗技術,現階段應該大力推進先進檢驗技術的發展,讓更多新型快速檢驗技術能夠在全國得到推廣。

(2)司法方面:司法實踐中大量適用緩刑或者僅判處1個月、2個月拘役,導致醉駕行為人違法成本過低,法律威懾力明顯不足。法官應對毒駕現有的法律法規作合理的解釋,做出與毒駕行為相符合的刑罰,有效的實現立法目的。

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4

內容提要: 在結果加重犯、結合犯,以及行為人對于結果發生難以預測的特殊犯罪中,要認定行為人究竟具備故意還是過失的罪過,可能比較困難。對此,刑法學界先后提出了復合罪過說、客觀的超過要素概念等解決方法。但是,這些理論是否合理,還值得推敲。本文提出的新方法是:先從“事實上”確定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為人究竟有多少個罪過;然后從“規范”意義上確定在這些罪過中,哪一個是次要罪過,哪一個是主要罪過,最終確定的這個主要罪過就是這些特殊犯罪的罪過形式?!爸饕镞^說”的提出,有助于解決刑法學上一直存在的罪過難題。

一、問題之所在

罪過,是行為人支配其行為方式、針對行為對象以及保護法益進行活動的內在意思,即行為人對于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支配意思。在司法實務中,認定絕大多數犯罪時,如果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明確,要確定其罪過類型,并不會有太多困難。但是,在少數極其特殊的犯罪中,要認定行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可能難以準確判斷。另外,我們對于故意、過失的認識,一直以來,或許都有不正確的地方。一定的行為能否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其判斷標準,主要考慮行為人的認識和意欲,這或許并不全面。我們習慣于根據行為人對于結果發生的態度作為認定故意、過失的標準。抽象地看,這樣做并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但如果將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完全立足于對結果發生的態度上,刑法關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故意的解釋,都會多少遇到一些障礙;對于丟失槍支不報罪、濫用職權罪的認定也會陷入困境。應該承認,在很多犯罪中,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不是行為人完全能夠掌控的。所以,對于犯罪故意的“知”(認識因素)和“欲”(意志因素)中的“欲”部分,不應當完全限定在對于結果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對于罪過的討論,可能還存在更為復雜的問題,需要開辟新的路徑。

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在丟失槍支不報罪、違法發放貸款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濫用職權罪等對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屬于有意為之,但對于結果的出現難以預測的場合,以及結果加重犯、結合犯等從形式上看行為人有多個罪過的場合,如何確定行為人的罪過問題。我的主要觀點是:需要站在客觀立場解釋刑法的規定,首先從“事實上”確定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為人究竟有多少個罪過;然后從“規范的意義上”確定在這些罪過中哪一個是“次要罪過”,哪一個是“主要罪過”。最終確定的這個“主要罪過”就是這些特殊犯罪的罪過形式。

我所主張的“主要罪過說”,不是多數中國刑法學者以前所提出的復合罪過說的翻版。復合罪過說會得出某一特定犯罪的罪過中既有故意,又有過失的“不確定”結論。由于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復合罪過說必然與刑法學上一個罪名只有一種罪過、故意和過失必須嚴格區分,以便確定是否能夠給予刑罰處罰的基本立場相背離。主要罪過說強調的是:對于很多特殊的犯罪,雖然從現象和事實上看,行為人故意和過失的心態交織,但是,從規范的和解釋論的意義上看,我們只能得出在行為人的這些故意或者過失的心態中,故意罪過或者過失罪過是主要的,定罪時只能根據主要罪過確定行為人的責任,所以,主要罪過說堅持了一個犯罪只有一種罪過的觀點,能夠對個別特殊犯罪的罪過得出惟一性結論;只不過“主要罪過說”意在強調思維的過程性,主張必須根據主要罪過確定某一特定犯罪的罪過形式。

本文首先從某些具體罪名出發,討論“主要罪過說”的基本主張,然后,分析具有代表性的結果加重犯問題與主要罪過說的關系,最后,對與主要罪過說相關的幾個問題進行進一步解釋。本文的研究,主要不在于提供一種沒有爭議的結論,而是在于提出問題,提供一種思考問題的方法。

二、主要罪過說的立論:從濫用職權罪談起

濫用職權罪、丟失槍支不報罪、違法發放貸款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及玩忽職守罪等都與古代的結果責任迥然有別,因此,必須對其做出符合現代責任主義的解釋。但是,如何解釋這些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但對于結果的出現可能難以預料的特殊犯罪的罪過形式,不能不說是理論上的一個難題。下面,主要以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作為分析模本進行討論。

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眾說紛紜,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為結果犯,只能由過失構成;第二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既存在間接故意,也存在過失;第三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上述觀點孰是孰非,還需要辨析。

少數學者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上只能由過失構成,其主要理由是:1. 故意是對結果的發生有認識,然后,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過失對于結果的發生則不存在這種希望或者放任?!缎谭倓t》對故意與過失的規定充分表明,立法是以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與意志劃分罪過形式的。因此,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內容也應以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與意志來認定。2. 濫用職權罪的危害結果是指《刑法》第397條明確規定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行為人對于這種結果,只能是過失。3. 濫用職權罪的法定刑與刑法規定的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而且刑法將濫用職權罪和明顯屬于過失的玩忽職守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中,說明立法者認同濫用職權罪屬于過失犯罪這種主張?!缎谭ā返?97條規定,濫用職權罪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濫用職權行為會造成重大損失,并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損失發生,法律只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7年,顯然不妥。①

但過失說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 沒有考慮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問題。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的真正區別,并不在于犯罪客觀方面,而在于罪過形式上,如果認為濫用職權罪也是過失犯罪,那么要區別這兩罪就變得較為困難;2. 沒有考慮“濫用”一詞通常的含義,濫用必須理解為明知是錯誤行使、任意使用權力,仍然有意為之,將其解釋為過失實在有些牽強;3. 沒有結合《刑法》第397條第2款銜接問題。根據該款的規定,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將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確定為故意,并且最高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當;4. 沒有考慮法條競合的相關問題?!缎谭ā返?97條與《刑法分則》第九章的其他條款之間是一般條款與特殊條款的關系,而《刑法》第399條、第400條等條文規定的是特殊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實施的犯罪,其明顯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那么,作為一般罪名的濫用職權罪當然也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

有的學者主張濫用職權罪主觀上既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大致理由是:1.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不包括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在濫用職權的場合,很難判斷行為人希望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的發生。2. 我國《刑法》對罪過的區分采用結果標準說。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對濫用職權行為是故意,對于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則有可能是過失,所以可以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上是間接故意,也可以認為是過失。3. 《刑法》第397條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規定的構成條件、處罰標準完全一致,兩罪主觀罪過應當相同。玩忽職守兼有玩弄職權,對職責事項疏忽之意,因此,玩忽職守罪主觀方面可以由間接故意或過失構成。同樣,濫用職權罪也是既可由過失,又可由間接故意構成[1]。

有些學者針對濫用職權罪及現行刑法中類似犯罪的罪過問題,提出了復合罪過理論[2]。所謂復合罪過理論,是指刑法規定的某些具體犯罪,其主觀心態既可以由故意,又可以由過失構成,由于二者之間難以區分,因而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區別于故意過失的罪過形式進行研究的理論。

但是,關于濫用職權罪的間接故意或者過失論,以及復合罪過的觀點,都存在不少問題:1. 故意和過失在認識因素、意志因素上都有著根本的不同,將兩種性質不同的罪過統合于復合罪過這樣的概念之下,明顯不合理。2. 對于過失犯罪,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而對于故意犯罪并無這種限制,這說明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關于濫用職權罪的間接故意或者過失論,以及復合罪過的觀點會破壞這些通行的刑法理念。3. 對于絕大多數犯罪而言,認定為故意比認定為過失所受到的處罰明顯要重,復合罪過之類的說法可能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關于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多數學者主張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在故意說內部,又分為“結果故意說”和“行為故意說”兩種觀點:“結果故意說”認為,濫用職權罪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3]?!敖Y果故意說”是通說,它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犯罪結果是指刑法條文規定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

“行為故意說”主張,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破壞國家機關正?;顒?,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合法性、客觀公正性的信賴,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4]。與此大致類似的觀點是:濫用職權是以明知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而濫用職權,或者明知應當履行職責而不實施職務行為,這種濫用職權行為顯然是故意實施的,所以,濫用職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5]。“行為故意說”雖然從表面上看也是將行為對結果的態度作為判斷故意的標準,但是其認為濫用職權罪所造成的結果并不是《刑法》第397條所明確列舉的結果,而是行為對國家機關的正?;顒优c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合法性、客觀公正性的信賴,這樣實際上是將立法上確定的相對明確的犯罪結果“空虛化”,用較為抽象的法益概念取代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我國刑法學一直以來所堅持的根據行為人對于結果的態度認定故意的標準,其實質是認為在濫用職權行為是有意為之的場合,就可以成立犯罪故意,所以,我將其概括為濫用職權罪故意說中的“行為故意說”。

我認為,要嚴格堅持責任主義的立場,就應當承認,對于刑法中所規定的結果犯,都需要行為人認識該結果。某一行為導致了行為人實現完全不可能認識的結果,就只能視作意外事件,行為人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對其不能加以歸責。為了在濫用職權罪問題上正確貫徹責任主義,可以考慮提出“主要罪過”理論來解決類似于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觀方面問題。

根據我的考慮,對于濫用職權罪,可以認為行為人對于任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行為是故意的,對于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過失的。濫用職權行為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行為,危害結果是濫用職權必然產生的伴隨結果,與濫用職權行為相關聯的罪過屬于“次要罪過”,過失的心態具有從屬性。也就是說,在對行為人的罪過進行具體的、最終的評價時,將有意濫用職權評價為基礎罪過、主要罪過,將對結果發生的心態評價為過失。由于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在通常情況下具有發生特定結果的危險,濫用職權的意思實際支配了結果的發生,可將濫用職權罪總體上定性為故意犯罪。

換言之,行為人故意犯罪,但只是過失地造成危害結果的,由于故意屬于多個罪過中“主要罪過”,該犯罪總體上就可以被認為是故意犯罪。根據主要罪過理論確定濫用職權罪的罪過,不是對復合罪過的承認,因為復合罪過認為在故意、過失之外存在著一個既包含故意,又包含過失的“第三種罪過形式”。而根據“主要罪過”確定某些特殊犯罪的主觀方面,最終只能得出行為人構成犯罪故意還是犯罪過失的惟一結論。

根據我前面對于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的解釋,可以對丟失槍支不報罪、違法發放貸款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具有特殊性的罪過進行分析。丟失槍支不報罪中,行為人對于槍支已經因為各種原因被騙、被盜或被搶有所認識,對不報告有故意;同時,作為從事公務、持有配備槍支的人員對于他人撿到丟失的槍支以后,可能用于非法用途,應當具有所認識,所以,可以結合刑事推定的理論認定行為人對結果發生存在過失。② 在這里存在的一個問題就是,如何看待預見后果和控制后果的關系。犯罪結果是否是意志因素控制的對象,長期以來都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的理論認為,行為人的意志只能作用于自己的舉動,只有對自己行為的控制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因為客觀的因果鏈條一經發動(例如,為了淹死自己的對手而將其扔入河內),犯罪結果就只能為行為所預見,而不可能成為行為人控制的對象(“預見說”)。實際上,由于故意行為的實質在于行為人有意識地將各種現實因素都變成自己實現“目的”的“手段”,行為決定結果的整個過程都應被視為行為人意志控制的過程[6]。在故意不報告和對于結果的過失這兩種罪過形式中,故意是主要罪過,過失是次要罪過。最終的結論就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對于違法發放貸款罪,可以作和丟失槍支不報罪大致相同的理解。而對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從事實角度,行為人對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的要求具有故意,③ 在法律規范角度,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由于這里的故意只是在事實的意義上存在,與這種“故意”相對應的實行行為概念缺位:對于有意實施的違章行為,難以單獨判斷其實質的法益侵害性,屬于日常生活中的“有意行為”,但不是實行行為。是否存在交通肇事的實行行為,必須結合結果判斷,而行為人對于結果只存在過失,這樣就有必要將行為人對于結果的態度作為主要罪過,這樣,交通肇事罪在主觀上就只能是過失。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玩忽職守罪都可以作這樣的理解。

三、結果加重犯與主要罪過

結果加重犯,是指法律特別規定的,實施某種犯罪行為而發生基本犯罪之外的加重結果,對此應當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須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對于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理論上認為有三種:基本行為是故意、加重結果是故意;基本行為是過失、加重結果是過失;基本行為是故意、加重結果是過失。前面兩種情況,直接視為該結果的故意犯或者過失犯即可,沒有必要作為結果加重犯特別加以討論。因此,在本文所關注的范圍內,最值得研究的是所謂的基本行為是故意、加重結果是過失的情況。對于這種結果加重犯的罪過究竟如何確定,理論上大致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結果認識不需要說”。學者指出,結果加重犯中對于加重結果“行為人對于結果不需要認識”,因為:1. 對于基本犯罪有故意,且對于在該行為所具有危險的范圍之內所產生的結果,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在社會生活的觀念上會認為是合理的;2. 從相當因果關系說上講,因為已經討論了結果發生的預見可能性,就沒有必要再討論對于結果的過失問題[7]。不過,多數學者對于這種主張,并不附和。

第二種是“復合罪過說”。對于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復合罪過說是通說。該說主張: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內容一般應當是故意和過失相加而形成的混合罪過形態。④ 法律為故意實施的犯罪所造成的并非行為人希望的結果規定了更重的刑罰,只有在對這種結果至少出于行為人的過失,即只有對這種結果至少是行為人可以預見的結果時,才能要求其對該結果承擔責任。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就屬于這種情況。超出行為人預期的死亡結果不是行為人在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時所希望發生的結果,不然的話,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對于復合罪過說,也有意大利學者提出批評并認為:承認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必須有過失的心理態度,會在注意義務的來源問題上出現難以解釋的地方,人們無法確認這種過失的根據。一方面,不能以行為人的故意行為所違反的規范作為認定行為人過失的根據。例如,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就不可能用禁止傷害或者毆打的規范,作為確定行為人有不能引起他人死亡的注意義務的根據。因為禁止傷害或者毆打的規范不是防止死亡的預見性規范,其目的是阻止傷害或毆打,而不是傷害或毆打所引起的死亡后果。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源于一般經驗的預防性規范作為認定注意義務來源的根據,因為這種罪過狀態中包含一個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如果以這種義務作為認定過失的依據,那么,“該義務的內容似乎就應該這樣表述:‘應謹慎小心地實施犯罪,以免造成更嚴重的后果’。這種表述是絕對荒謬的,因為法律絕對不可能規定一種義務,其內容是如何保證正確地實施一種被法律絕對禁止的行為”[6] 205。此外,對于結果加重犯的批評還有:結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和過失犯的結合,因為基本犯本身蘊涵著加重結果發生的具體危險,在基本行為實施過程中由此直接導致重結果發生,對基本行為高度危險性的確證是刑罰處罰加重的根據,所以,結果加重犯的罪過更多地應當與基本行為的故意有關[8]。

第三種主張是“單一故意說”。對于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少數說是“單一故意說”。這種觀點認為,根據通說的觀點,將加重結果視為過失所致是否妥當?還值得推敲。通說可能割裂了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系,似乎認為基本行為的實行導致加重結果時,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這實質上是把加重結果當作憑空產生的東西。事實上,基本行為中蘊含加重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性,對基本行為的罪過和對加重結果的主觀態度應當存在緊密關聯。這樣,在主觀上是否可以將加重結果視為過失,就是一個問題。認定為過失,將使得基本行為對加重結果的危險性頓然喪失,因為過失的加重結果,如何能夠反映出基本行為對于加重結果具有天然的危險性,是一個難解之題。所以,應當認為:“對于結果加重犯而言,基本行為本應具有對于加重結果的危險故意……加重結果犯的主觀結構,絕非如現在學理及實務所認定,系雙主觀要件的形式,而系單一的主觀要件,亦即‘危險故意’。當然,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對于主觀要件的‘危險故意’仍需加以限定,并非所有對于加重結果之‘危險故意’,均為加重結果犯之主觀要件,僅在于基本行為超出原本故意范圍時,始有加重結果犯之存在可能。換言之,加重結果犯基本行為的主觀要件應為單一之‘具體危險故意’。此種具體危險故意,已經超出原基本行為的故意范圍之外,不能再單純將加重結果犯的基本行為,與該單一犯的基本行為,等同視之”[10]。惟其如此,基本行為對于加重結果具有必然的危險性,在主觀要件上才能真正展示出來。

第四種主張是一些意大利學者所贊成的“超故意說”。這些學者指出,當危害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引起的損害或者危險結果比行為人所希望的更為嚴重時,重罪為超故意。實際上,這里規定的是一種介于故意與過失之間的罪過的“中間形態”。說它有故意的成分,因為這里包含一個行為人“希望”的結果;說它有過失的成分,因為它以一個比行為人所希望的“更嚴重的”、行為人“并不希望的”結果為存在的前提。除此之外,超故意的成立,還要求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與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具有同一危害漸進發展的性質[6] 203。

對于上述觀點,我都不能表示贊同。刑法對基本犯處理很輕,僅僅出現后面的過失,就給予特別重的處罰,真正的理由何在?是否是客觀歸罪思想的殘余呢?務實的態度是承認刑法對絕大多數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是妥當的,但也要看到的是我們對結果加重犯的主觀要件認定還不準確;所以,需要有更為合理的理論,來解釋結果加重犯的罪過。

根據我所主張的“主要罪過說”,可以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行為實施者對基本行為有故意,也完全可以充分地預見到重結果的發生,就當然必須為避免該結果的發生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對加重結果的注意義務的來源和基本行為相同,所以,肯定主要罪過和次要罪過的存在,是有道理的;不過,由于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著容易使一定的重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性。也正是由于這一點,刑法上才規定為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相結合的特別犯罪,基本行為及其罪過決定了結果的走向。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基本犯的罪過屬于主要罪過,行為人對于加重結果的罪過屬于次要罪過。這樣可以將通說中所討論的基本犯是故意,對加重結果是過失的犯罪確定為故意責任。

為什么可以將基本行為的故意確定為主要罪過?這是因為,基本行為是造成加重結果的類型化、典型性行為,這種行為一旦實施,附帶會導致加重結果發生的風險,所以,行為人對于基本行為的罪過應當是結果加重犯的主要罪過。在這一點上,德國學者的觀點可資借鑒。羅克辛指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中的這種過失殺人以一種故意犯罪為基礎,所以,這個故意犯罪從一開始就在自身中包含了一種殺人結果的、類型化的風險。結果必須是直接通過故意的基本行為造成的,才可能成立結果加重犯。剝奪自由的拘禁行為通常不會產生死亡危險,在這些行為構成中,加重結果僅僅應當包括那種特別有風險的,即由強制性關押(例如,暴力性錯誤捆綁、不加照管等)所間接產生的典型危險。在解救人質案件中,警察的子彈沒有打中罪犯,而是人質,加重結果需要綁架罪犯承擔,因為在為了接觸強制狀態而采取的措施中所產生的對于人質生命的危險,屬于行為構成特有的風險,這種風險將隨著基本行為構成的完成而出現;但是,基本行為不是造成加重結果的典型行為的,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例如,非法拘禁的被害人不堪忍受從陽臺上跳下摔死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搶劫的被害人在追趕搶劫犯時摔死的,也不成立結果加重犯,這就是所謂的結果加重犯成立的直接性準則。“因為各種犯罪(也包括像盜竊這樣的犯罪)都能夠導致反常的嚴重后果(例如,在追趕過程中摔死),但是立法者僅僅在確定的犯罪中,根據它們造成嚴重結果的一般趨勢來規定一種結果加重的情節,因此,只有在從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險中產生結果時,才適用這種行為構成,這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只要直接性準則符合這種保護目的關系,那么,它就不是一種與過失并列的特征,而是一種應當不依賴于結果加重犯罪而獨立加以考慮的過失歸責因素本身?!盵9] 換言之,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場合,行為人對于傷害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因為傷害行為本身較重,就可以認為傷害故意中蘊含著對死亡這種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蓋然性、危險性認識。這樣,就可以說基本行為的故意中,存在對加重結果發生的認識。如果僅僅單純地認為危險故意中對于危險性的知和欲,并無加重的故意,其推論就顯得比較簡單。意大利認為,罪過僅與“最有意義的構成要件”有關。對此,學者認為,這實際上是將罪過視為行為人對犯罪危害應有的認識[6] 203。在主要罪過說中,承認結果加重犯存在次要罪過,即對結果的認識,實際上也沒有否定罪過僅與“最有意義的構成要件”有關這樣的命題。

主要罪過說解釋主張的基本犯是故意、結果加重是過失的理論,還有益于解釋其他結果加重犯的疑難問題。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對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方面特征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理論上一直有爭議:1. “排除直接故意說”認為,逃逸者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沒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導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情形[11]。有的學者明確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解釋為過失兼含間接故意是比較合適的[12]。2. 持“過失說”的學者認為,逃逸致人死亡僅限于過失,包括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疏忽大意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后,應當預見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預見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過于自信過失表現為行為人肇事后見被害人尚能動彈或說話,以為傷勢不重,或者主觀上有人會救助該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結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有的學者指出,交通肇事應具有的過失心理狀態,應開始于實施違章行為和肇事結果發生過程中,逃跑等思想狀態是發生于肇事之后,是為逃避法律責任,屬于罪后表現,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態度而改變其前行為的罪過形式[13]。3. 持“存疑論”的學者認為,在實踐中有相當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心態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沒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也難以判斷。此種情況下,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宜將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心態認定為過失。

在上述各種觀點中,都一致認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包括直接故意。這些主張均認為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已經認識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傷無救而死,而希望其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這一結論應當是正確的。

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行為人明顯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然后逃逸,被害人最后死亡的,是否還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多數說對此持否定態度。有的學者明確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當限于過失。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但肇事者故意不救助被害人而逃逸,又不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的情況在實踐中肯定存在,如何處理這種故意心態支配下的單純逃逸行為?此外,如果按照“排除故意論”的觀點處理這樣的案件,是否會帶來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甲某日中午14時駕車與乙一起送貨,在公路上撞傷丙交通肇事后,甲發現被害人丙流血不止,可能數小時之后會死亡。此時甲環顧周圍,并無其他人出現,就對乙說:“快跑,這人要死!死了也好,警察找不到我,我也不用賠錢”。然后,駕車揚長而去。數小時后,好心人將丙送到醫院搶救,但為時已晚,結果丙死亡。甲對死亡結果至少有放任的態度,其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133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是一種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同時就是關于保護責任者遺棄致人死亡的規定。“汽車駕駛人由于過失把行人軋成重傷時,基于其過失的先行行為就產生了對被害人的保護義務”[14],由此,行為人對他人有救助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而逃離現場,同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一種有保護責任的人實施的遺棄致死行為。我國《刑法》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一種“保護責任者的遺棄行為”看待,但未規定獨立罪名,而只是為其獨立規定法定刑,將其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理論上認為,遺棄致死傷罪,只要行為人以保護責任者遺棄的故意實施行為就夠了,但其不得具有對被遺棄者的生命、身體施加危害的希望、容認。如果希望、容認帶有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的危害而實施了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

無論是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結果加重犯看待,還只作為保護責任者的遺棄行為看待,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都只能說存在過失的心態。在作為保護責任者的遺棄的場合,行為人對于遺棄行為本身可能存在故意,但是,對死亡結果只能是過失。很多學者就是將這種遺棄的故意直接判斷為對于死亡結果的故意,從而將出現交通事故以后單純的不救助行為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在這里,遺棄者對于死亡結果的過失屬于次要罪過,原先的肇事過失屬于主要罪過。這樣,甲駕車逃離現場,為逃避罪責或者為防止付出大額醫療費用,而放任被害人死亡,或者認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無所謂的。表面上看,其主觀上似乎存在間接故意殺人的故意,但是,其實際存在的只是對遺棄行為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過失,這是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中的次要罪過。對于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必須根據主要罪過即過失來確定。

對于這種逃逸不保護的不作為,不能定故意殺人罪的理由,除了行為人并不存在殺害故意之外,逃逸行為是否就相當于作為的殺人罪的實行行為,也是值得討論的。國內學者的研究,大多忽略了不作為的逃逸行為和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之間的等價性,從而輕易得出成立故意殺人罪的結論[15]。肇事者只有棄而不管的行為,原則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肇事者的不作為行為對法益侵害結果的無排他性支配;此外,故意殺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相應的違法犯罪行為。而要使不作為的殺人與作為的殺人有同價值性,單純對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放置不管是不夠的,如果將被害人移往他人難于發現的場所,或者將其帶離現場后拋棄,或者將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車后拒不送到醫院,在大街上駕車兜圈子導致被害人死在車中,使被害人被救助不可能或者顯著困難的,才屬于對被害人的生命有絕對的支配,不作為殺人行為與作為的殺人才具有等同的價值性。交通肇事后單純地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則上以交通肇事罪處理即可。在上述案例中,對于甲的行為,由于其和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并不具有等價性,不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此,日本法學家大{D414R701.jpg}仁明確指出,為了成立故意殺人罪,遺棄或者不進行生存所必要的保護這種行為必須相對于殺人的實行行為。在不能認為對需要扶助者的生命有現實危險的情況下,僅僅將需要扶助者遺棄的,還不能說是有殺人的實行行為。即使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對被害人抱有未必的殺意時,但如果其不保護的不作為中并不包含著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現實危險性,司法上就不能輕易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傷并非致命,現場又是行人頻繁經過的場所,而且時間尚早,警察局和醫院就在附近,在被害人由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況下,肇事者即使故意逃逸了,也只該當保護責任者遺棄罪的刑事責任,如果其逃離的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就成立保護責任者遺棄致死罪[16]。

對我國刑法的理解,同樣可以根據這種觀點進行解釋:肇事者雖然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行為的實施,但由于其屬于單純逃離現場,不予救助的不作為行為客觀上與故意殺人罪并不具有等價性,不能評價為故意殺人罪。對前述甲逃逸致人死亡一案,我認為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將死亡結果視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說是保護責任者遺棄致人死亡的情形,判處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處理交通肇事后,單純從現場逃逸,但又明顯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比較重要的就是將行為人的交通肇事造成危害后果的過失確定為主要罪過,將遺棄不保護受害人從而對于死亡后果可能發生的罪過解釋為次要罪過,從而將犯罪從整體上解釋為過失。

四、余論

根據“主要罪過說”來確定某些特殊犯罪的罪過形式,還有三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解釋。

(一)“事實意義上”的罪過和“規范意義上”的罪過

確定少數特殊犯罪的罪過,在思維過程上一定有兩個階段:首先要找出結果加重犯、結合犯或者行為人對于結果預測比較困難的犯罪(如丟失槍支不報罪、濫用職權罪等)中可能存在的兩種罪過,這就是罪過搜尋過程(以下簡稱“罪過確定過程A”);然后,在已經找出的兩種罪過中,確定哪個是主要罪過,哪個是次要罪過,最后根據主要罪過?然后確定最終的罪過形式,這就是主要罪過確定過程(以下簡稱“罪過確定過程B”)。

“主要罪過說”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在罪過確定過程A搜尋到的“次要罪過”中的故意、過失概念和刑法上所規定的即規范意義上完整的故意、過失概念可能會有些許差別。換言之,次要罪過中的故意是事實意義上的犯罪故意;主要罪過中的故意是規范意義上的故意。同時,次要罪過中的過失有時可能是“危懼感說”(超新過失論)意義上的犯罪過失,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懼感即可;主要罪過中的過失是舊過失論意義上的過失,要求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要有具體預見。⑤ 這里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為例進行分析。《刑法》第186條第2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問題是:行為人對于發放貸款是有意為之,但是對于他人是否會任意處置貸款、難以到時歸還貸款等情況,沒有故意,最多只有過失,有時甚至連舊過失說意義上的對于貸款不能及時回收這種重大損失結果的具體預見都沒有,而只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懼感。此時,仍然需要將行為人對于結果的不安感、危懼感作為預見的內容,肯定行為人對于結果存在預見,從而確定次要罪過的存在。

承認對于次要罪過中的故意做蓋然性意義上的解釋,對次要罪過中的過失做超新過失論上的理解,并不意味著刑法學對于故意、過失的最終理解必須要堅持這樣的觀點。因為對于次要罪過做事實上的、現象學意義上的理解,只不過是在思維過程中確立了理解少數特殊犯罪的罪過問題的“參照物”,是一個思考特殊刑法學問題的工具,一旦思維過程完成,這種參照物的意義也就喪失了。而在罪過確定過程B中,對于最終確立的主要罪過,必須做符合《刑法》關于故意過失的規定的、規范論意義上的理解,不能再做事實上的、現象上的理解。

附帶指出,在對特殊犯罪的罪過進行分析時,在罪過確定過程A中所梳理出來的罪過可能有故意,也有過失,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故意一定是主要罪過。從事實現象的角度看,行為人對于法律規范、規則的存在有認識,同時故意違反這種規范,存在故意的罪過,但是,結果的發生主要是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實質地加以支配的,將過失作為主要罪過,并無不妥,對于交通肇事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玩忽職守罪的罪過的認定,就屬于這樣的情況。當然,對于很多犯罪而言,如果在罪過確定過程A的階段可以判斷行為人存在故意、過失兩種罪過,一般而言,行為人的罪過在罪過確定過程B中最終被認定為故意的可能性最大。在確定主要罪過和次要罪過時,較為關鍵的一點是:考察與哪一個罪過對應的行為包含著結果發生的具體的、現實的、高度的危險,結果發生是由哪一個行為所實質地決定的。

(二)結合犯與“主要罪過說”

對于行為,如果最終只將其評價為一罪,行為人就只能具有一個罪過。同時具有數個罪過而實施相應行為的,原則上成立數罪。結合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罪,對行為人的主觀面只能解釋為其只有一個罪過。對于結合犯的罪過,國外的刑法上不會明確加以規定。理論上對于結合犯的罪過,往往解釋為“罪過的結合”。例如,對于國外刑法上強盜罪的罪過,通說解釋為強盜故意加上故意,但是,這樣解釋是否過于簡單,并不是不能質疑的。學者指出:“結合罪之主觀要件犯意應為一得以于刑法評價上涵蓋所有結合之要件要素的意思活動,且該意思之本質完全異乎相結合之罪的主觀要件,而非將相結合之罪的犯意相結合”[10] 63。

能否找到結合犯的“主要罪過”,根據“主要罪過說”來解釋結合犯的罪過形式,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例如,對于外國刑法中規定的強盜殺人罪,主觀上視為行為人為了實施強盜行為而殺人,強盜行為是犯罪的起因行為、關鍵行為,殺人是強盜行為不能得逞或者遇到障礙時自然實施的行為,殺人行為和殺人故意都是強盜行為、強盜故意的必然衍生,前者從屬于后者。這樣,將強盜故意作為主要罪過,殺人故意作為次要罪過,從而在整體上認為強盜殺人罪的罪過是強盜故意,將這種實施數個行為的結合犯的罪過作為一個罪過看待。對于強盜罪的罪過,也可以同樣認識:行為人事實上具有強盜故意和故意,但是,在規范評價上認為,強盜行為是主行為,強盜故意是主要罪過;行為是強盜過程中的伴隨行為,故意是次要罪過,最終根據主要罪過確定行為人的責任,認為其具有強盜故意。

如此一來,強盜殺人罪中的罪過即強盜故意,和單純強盜罪中的罪過在內涵上可能有所差別。單純強盜罪的故意是,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意思。強盜殺人罪的強盜意思,行為人除了具有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意思之外,強盜行為實施當時,行為人對于遭受被害人反抗就必須實施殺人行為有所計劃,殺人意思包含在強盜故意里;或者說,強盜故意中蘊含著“殺人的高度可能性”的意思,強盜殺人罪的強盜故意就可以認為是“單純強盜罪的罪過”加上“殺人的危險故意”。對于強盜罪的罪過,也可以認為是“單純強盜罪的罪過”加上“的危險故意”。當然強盜殺人罪的主要罪過是強盜故意,次要罪過是殺人故意,但這種殺人故意和單純故意殺人罪中的殺人故意并不相同,僅僅是“殺人的危險故意”。同理,前面所講的強盜罪的主要罪過是強盜故意,次要罪過是故意,但這里的故意和單純罪中的故意并不相同,僅僅是“的危險故意”。

上述分析表明:其一,結合犯的罪過,不是兩個結合之罪的罪過的結合。在認定時,分辨出主要罪過和次要罪過之后,確定主要罪過,并最終將主要罪過作為結合犯的唯一罪過。其二,對結合犯中主要罪過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犯罪主觀要件所涵蓋的內容,但是,這種理論上的擴張能夠帶來解釋的自足性和圓滿,所以,值得加以肯定。

(三)“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與“主要罪過說”的優劣

對于類似于丟失槍支不報罪、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有的學者用“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加以解釋??陀^的超過要素是指刑法中所規定的某些客觀要件,并不要求行為人認識,更不要求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例如,對于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學者認為:濫用職權行為是有意實施的,行為會直接指向該罪的保護法益,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存在故意。至于《刑法》條文中明確列舉的濫用職權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雖然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將其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看待,不要求行為人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陀^的超過要素仍然屬于犯罪構成的內容,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內容,不是所謂的客觀處罰條件。這樣一來,犯罪構成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標準的觀念得以維持,從而避免了體系上的混亂??陀^的超過要素不是故意的認識與意志內容,當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內容是危害結果以及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其他客觀因素時,行為人對其具有預見可能性即可[17]。在我看來,客觀的超過要素是中國學者根據刑法的規定,為解釋特殊問題所提出的特殊范疇,具有創新意義。

對于丟失槍支不報罪、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用“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來解釋,是否一定比“主要罪過說”合理,也是需要考慮的問題。第一,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素,在很多情況下,該結果需要行為人認識,也能夠為行為人所認識。即使是在結果加重犯這樣的場合,行為人對于結果也必須有預見可能性,而且在很多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的這種預見可能性事實上是存在的。在丟失槍支不報罪以及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對于結果有所認識或者預見已經成為事實的情況下,卻根據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分解出一些結果,不要求行為人認識,這與客觀事實不符,同時也的確存在違反責任主義的可能。第二,客觀的超過要素說似乎解決了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不需要認識這一問題,但結合客觀的超過要素來解釋很多犯罪的罪過形式,可能帶來判斷標準不明確的問題。因為《刑法》中規定了很多結果犯,哪些結果需要行為人認識,哪些不需要認識,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難以給出比較確定的答案,甚至會出現“循環論證”的局面。例如,對于濫用職權罪,贊成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的人可能會提出,由于濫用職權者不能認識到嚴重后果的發生,所以,造成嚴重后果是客觀超過要素,不需要行為人認識,所以行為人是故意;反過來,由于行為人濫用職權行為是故意,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使沒有認識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因為危害結果屬于客觀的超過要素。這樣,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的實際功能除了在某些情況下使得控訴能夠順利實現以外,似乎沒有更多的實體上的意義。第三,在解釋結果犯的罪過時,客觀的超過要素理論可能是隨時可用、隨時可棄的工具。例如,對于濫用職權罪的解釋,需要借用客觀的超過要素概念,行為人濫用職權是故意的,造成危害結果屬于客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行為人認識,玩忽職守罪主觀上是過失的,造成危害結果需要行為人認識。這樣,規定在同一條文中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就成了有時需要行為人認識、有時不需要行為人認識的東西。這使得刑法學的思考可能會陷入不確定的狀態。此外,對于丟失槍支不報罪,認為“丟失槍支”是客觀的超過要素,“造成嚴重后果”也是客觀的超過要素[4] 563,但在一個犯罪中,有這么多不需要認識的要素,不需要行為人認識,這是否會和責任主義沖突,也不是沒有疑問。第四,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客觀的超過要素論者所列舉的不需要行為人認識的客觀要件,實際上都屬于行為人有所認識或者具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即行為人的過失應當說是具備的。例如,丟失槍支不報罪中,行為人遺失槍支時,明顯存在過失;對于槍支被盜、被騙、被搶的情況,可以肯定其疏于管理,也應當有過失,所以丟槍的事實不能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看待。丟失槍支以后不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人作為特定的槍支配置者不能說對于結果的發生完全無法預見,所以,這個要件也不是客觀的超過要素。在行為人對于所有要素都有認識或者認識可能性的場合,按照“主要罪過說”的理論,從事實的角度肯定多個罪過的存在,然后從規范的角度確定哪一個是主要罪過,根據主要罪過對被告人定罪,比人為地將行為人已然預見的事實多少有些牽強地解釋為客觀的超過要素更為合理。其實,客觀的超過要素論者也認識到,對于需要借助于客觀超過要素進行分析的很多犯罪,行為人對于所謂的客觀的超過要素都有預見可能性,都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存在過失,但是將其作為過失犯罪處理,又覺得不妥,所以才提出客觀的超過要素概念[17] 30。與其如此,還不如直接承認行為人的過失,再比較對于這種要件的過失和對于其他客觀要件的罪過之間孰輕孰重,根據重的罪過,確定主要罪過;這樣,刑法理論的自洽的可能性或許更大些。

注釋:

①國內不少學者持類似觀點,對此,請參見李潔. 論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J]. 法學家,1998(4);以及何秉松. 刑法教科書(下冊)[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143.

②從槍支持有者的特殊身份、槍支丟失以后被使用的機率、槍支的危險性等因素出發,推定丟失槍支不報告的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發生具有認識,應當是沒有問題的。這里涉及對刑事推定的理解,以及對于過失犯罪中預見可能性的程度的看法等問題。但是,無論如何,完全否認行為人對于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屬于沒有準確考慮這類案件的特殊性。

③至于事實意義上的犯罪故意和規范意義上的故意的區別,在本文最后一部分將進一步闡述。

④基本犯是故意犯罪,對加重結果也是出于故意的結果加重犯,乃是單純的故意犯,并無太多疑難問題,本文對此不予涉及。

⑤在相對的意義上理解“罪過”一詞,與人們經常在相對的意義上理解“犯罪”概念一樣,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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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對民事審判作出巨大貢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由于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而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釋明年才能出臺,前期的調研工作今年才能啟動,大批的案件不容我們等待、觀望。2004年6月,作者結合新法實施兩個月來法院系統的工作實踐,對新法涉及的相關審判實務進行了調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法發[1992]29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作出的這一規定實際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作為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配套通知,在《辦法》廢止后,應當同時失效?!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臈l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該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不必附加前置條件,只要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普通規定即可。

二、其他機關正在處理是否影響立案在調研中,部分基層(區縣)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門沿用舊的辦案程序,對案件久調不決、不愿“放權”,造成當事人訴訟難、人民法院收案難。其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于交警部門的辦案程序及辦案時間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交警部門對案件久調不決是違法的。《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按此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時其他部門堅持調解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關于肇事車輛的扣留及預交事故押金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為保證民事賠償的順利進行,多數法院主動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車輛、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還積極與法醫、醫院聯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數額,主動與交警部門協調、銜接,個別的還派員參與交警的重大事故現場。多年的實踐經驗告訴我們,扣留肇事車輛、預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對于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得以實現和案件的順利執行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賦予不同機關的職責權限有別,新法實施后該兩個行為的具體操作應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門扣留肇事車輛、預收事故押金,應當是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辦法》第十二條(因檢驗和鑒定的需要扣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僅賦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沒有賦予為了賠償款而扣車的權利。以上是交警部門扣留事故車輛、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規變化。對于人民法院來講,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很少涉及扣車、預交押金的問題,因為交警部門已經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辦了?!兜缆方煌ò踩ā穼嵤┖?,人民法院考慮扣留事故車輛、收取事故押金應當是為了案件審結后的順利執行,司法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應當重視以下問題:1、人民法院扣押車輛、預交押金的性質。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基于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力,超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權扣押財產尚無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法院扣押車輛的權限為財產保全,被扣押車輛的性質屬于財產保全的標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質為財產保全標的物或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被申請人提供擔?!?,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質應界定為先予執行的范疇。在案件未結之前雙方勝敗難定,因此應當由受害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對訴訟保全、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的擔保作出了規定,不提供擔保的后果均為“駁回申請”。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請或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沿用以前交警的習慣做法依職權扣押車輛、責令車主預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實際是突破民訴法規定的越權行為。2、人民法院立案前與交警部門積極銜接、積極參與的問題。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應遵循“不訴不理”、“私權自治”的原則,與交警部門不同,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是出于保護國家公權利與公民私權利的行政職能,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護的是公民的私權利,并且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主動干預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則。3、新的法規執行得力的話,不存在病員合法救治缺乏資金的問題?!兜缆方煌ò踩ā芬幎说谌哓熑螐娭票kU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制度,同時多處條文規定了保險的繳納、管理、查處,如:(1)《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車輛登記時即應提交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2)《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車輛檢驗時無第三者保險憑證不予檢驗,(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查驗第三者責任險并扣車強制投保及罰款二倍交于社會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而相關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等配套法規或措施已經出臺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員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賴于行政機關的嚴格執法、國家保障制度的順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會的大事,人民法院現階段仍應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

四、關于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問題以往的交通事故訴訟中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為當事人的情況少見,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將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險公司索賠?!兜缆方煌ò踩ā穼ΡkU公司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其次,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范圍”是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是計算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數額的前提,也是判決書審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其次,保險公司是賠償款支付的主體,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的支付過程中可能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出現拒付或少付保險費的現象,需要民事判決強制理賠;第三,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苯煌ㄊ鹿实氖芎θ艘虼藨〉脤ΡkU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對受害人給付賠償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具體解釋之前,若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問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專門證據,仍屬于證據范疇。由于道路的通暢要求事故現場短時間內滅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所能依據的可能僅限于交警部門移交的材料。而根據公安部新出臺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改變對當事人責任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六、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適用問題對于兩輛以上的機動車(如車A與車B)或者機動車與其他方(如車A與路邊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害的,交通管理部門出于分清事故責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分別認定單方的責任額度,許多審判員也沿用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分別判令單個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實這種做法是違背共同侵權賠償理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痹摻忉寣儆趯θ松頁p害賠償案件的普遍性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屬于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一類案件,應適用該規定,便于更有力的保護受害人。

七、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進,首先在于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一種高度危險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則上應該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抨擊了近年來個別忽視人權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進的是,它不取單一的歸責原則,采現代民法賠償理論,針對多賠償義務人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1)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第七十六條);

(2)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特定情況下墊付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第十七條、第七十五條);

關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規范文6

(一)法律責任概述

1.“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有雙重含義:一是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的過失。前者表示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則表示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兩者也是相互聯系的。哈特認為,責任至少應當包括:(1)角色責任;(2)因果責任;(3)應負責任;(4)能力責任。也就是說,責任范圍是很大的。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這種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只強調了責任的消極后果,使得“有限責任”、“證明責任”和責任制之“責任”等概念無法解釋。經濟法學者卻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包括:角色責任、能力責任、公共責任、財產責任、組織責任、道德責任。

2.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特點在于:(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包括違約等)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具有內在邏輯性,即存在前因與后果的邏輯關系;(4)法律責任的追究是由國家強制力實施或者潛在保證的。

3.根據違法行為所違反的法律的性質,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種民事救濟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權益得以恢復。

(2)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違憲責任是指由于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某種法律和法規、規章,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從事了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5)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由國家作為承擔主體的賠償責任。

(二)對現有法律責任的分析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七個法律部門;另一種說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經濟法,環境法,軍事法這部門法。那么,是否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應該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呢?我們是否需要在現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基礎上增加經濟法責任、社會法責任或者環境法律責任呢?首先,違法經濟法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點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這種責任是具有獨立性的。目前,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主要觀點分為三類,即固有與援引說,綜合責任說和徹底獨立性說。經濟法的責任形式我認為不應該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責任形式的簡單綜合,但是,僅基于此就設立一個經濟法法律責任,這種觀點是否妥當呢?這是令筆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認為,將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出于對違法行為或者不合法行為進行糾正時法律所代表的主體以及其法益目標兩者進行衡量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立場上,其法益目標是維護公平、平等,因此大多為補償性措施,比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道歉等等;刑事責任我認為是法律以國家的名義,在強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標是對公正、正義的追求,通過懲罰犯罪而達到預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懲罰性手段,比如罰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責任則是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目的是政府管理職能的實現,所以一般是吊銷營業執照、查封等行政行為。而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是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所代表的經濟法主體是生產和再生產領域的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三,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不是單一的,在接受刑事責任的懲罰的同時,還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違反經濟法后,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該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性責任。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必然存在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學界觀點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責任的認識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其含義大致有法律后果說、應付代價說、強制義務說、義務后果雙重說、后果義務措施說等。

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最為典型的是石少俠教授提出的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

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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