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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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1

某校學生上課時“倒下一大片”“昏睡百年”,下課鈴聲一響即刻“睡獅猛醒”般吼著“老師,下課了”。學校、班主任、科任教師無數次的苦口婆心地耐心教導之后仍然我行我素,教育者奈之何――這些學生認為有《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罩護著。

學生張某因與同學發生矛盾而用刀捅傷兩名同學,學校經嚴肅教育后將該生送回家,請家長嚴加管教一周后再來學校。其父親威脅道:“誰敢送我的仔回來?馬上給我帶回學校!不然我馬上一個電話打到人教局,要你們連老師都不得當!”

……

中國的法律法規,對教師的限制不少,而對未成年學生的“寵愛”太多,弄得現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爺”、“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評不得。不管學生因何原因出現問題,到頭來似乎都是學校和老師的錯。

還有,我們的教育家老在強調“沒有教不好的學生,只有不會教的老師”;對學生要鼓勵、表揚、賞識而不要批評、懲戒;提倡“微笑服務”教育法。在這種情況下,因生怕受到學生及其家長的不滿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師寧愿選擇了只表揚不批評、只賞識不懲戒――哪怕是學生屢屢犯錯,從而導致了教育教學效果日漸下降。

法律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是對的,然而如果“保護過當”,導致中國未來的“建設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溫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沒有得到正確的培養而成為被蟲子蛀空了的“空殼”,那可怎么得了!

權利和義務與生俱來就是一對雙胞胎,彼此是相輔相成的統一體,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夠完整。故此,筆者以為:黨和國家在制定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及教育發展規劃時,也應該充分強調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問題。

關于未成年學生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義務教育法》已有詳盡的敘述。在此,筆者只想談一下未成年學生應盡到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1 接受學校和老師思想教育的義務。未成年學生的思想問題是很容易出現的,只要及時進行教育,大多數還是可以轉變好的。然而,當我們教師在對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時,部分學生就是充耳不聞,將情況反映到家長那兒,有些家長置之不理,有家長甚至很有“道理”:“我們就是管不了才交給你們管的,不然要你教師干什么?”殊不知,沒有家長配合的教育效果是會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師上好課的義務。教師在講臺上講課,對講臺下的“雜音”多多,教育無果,警告無效,奈之如何?

3 認真完成作業的義務。某學校的某些班級,全班50多名學生,可真正按老師的要求認真完成作業并上交的才五六個人――這樣如何能夠保證教育質量?

4 遵守、維護學校紀律的義務。時下,部分學生(不是個別)對于學校紀律根本就是視而不見甚至是故意挑釁。他們知道:不管我如何違反學校紀律。你學校不是還得照樣收留我嗎?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2

[關鍵詞] 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中圖分類號] D916 [文獻標識碼] A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合理確定,對于妥善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保護刑事案件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的權利,確保案件處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對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犯罪時與審判時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并不難界定,但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如何確定其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承擔人,實踐中卻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爭議,而對這一問題,目前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在這一問題適用法律上出現執法不統一的情況,有損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總結目前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確定,有以下三種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義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因此,應當由其本人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審判時雖已成年,但其實施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監護人理應因當時未盡到監護職責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監護人與被告人共同承擔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賠償責任。這種做法的理由是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處,對此類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不同的賠償責任承擔判決。具體來說,對于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應當通知其原法定監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并在查明被告人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區分以下三種情況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第一,如被告人有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如被告人僅有部分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該部分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應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其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

首先,以犯罪時年齡作為附帶民事賠償的責任年齡符合立法精神?!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稱《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备鶕摋l法律的規定,被告人承擔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系基于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非參與訴訟的行為。

其次,有利于體現對未成年人在適用法律上的特殊保護。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缎谭ā返?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案件?!鄙鲜龇伞⑺痉ń忉尩囊幎ň鞔_在對未成年人進行刑罰裁量時應以犯罪時年齡而非審判時年齡為標準。相應地,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亦應采取同一保護標準,以體現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以被告人犯罪時年齡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年齡,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在一定條件下承擔賠償責任,更有利于被害人獲得賠償,因為這類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為剛屆入成年即被羈押而無經濟賠償能力,即使刑滿釋放后,有的短期內也無力履行賠償義務;長期服刑的,更無法賠償。在此情況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容易導致附帶民事判決內容近乎“空調白判” [1]。

據此,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犯罪時而非審判時年齡。鑒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監護人對實施犯罪時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盡監護之職,不能完全免除其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二、確定此類案件賠償責任承擔應適當參照相應民事法律規定

目前,雖然在附帶民事訴訟方面尚沒有審理此類案件的相應法律法規,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睆膬热萆峡?,這一賠償責任的確定與民法對行為時、訴訟時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賠償責任的確定是基本一致的?!睹穹ㄍ▌t》第133條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根據這些規定,行為人是直接責任人,應首先以其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其沒有賠償的經濟能力或者經濟能力尚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時,法定監護人(或原法定監護人)才承擔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

鑒于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 [2],而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就其民事法性質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3],筆者認為,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可參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規定,將被告人作為直接責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經濟能力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刑事案件中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權行為人,其原法定監護人只是侵權責任人,為公平起見,應先由侵權行為人以自己的財產支付。另外,從訴訟法保障實現實體法的意義上來說,附帶民事訴訟除在“私法”上及時滿足被害人賠償損害要求之外,還有在“公法”上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的重要作用 [4]。要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實現對被告人在經濟上的懲戒,使其意識到實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在經濟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種“蝕本生意”,從而減少、預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監護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是由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未盡監護之責,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經濟能力履行賠償義務后,再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審判實踐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賠償責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而的第二種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第三種做法均不利于懲戒被告人,亦未恰當保護原法定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三、合理確定此類案件賠償責任還應當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

附帶民事訴訟固然在本質上屬民事訴訟,但它附帶于刑事訴訟,在總體上仍是刑事訴訟的有機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純民事訴訟的特點?;诖耍P者認為在確定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時,不能機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見》第185條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當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時,由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適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特殊情況,且在民事訴訟中該規定也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該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它不利于對被害人合法權利的充分保護。如一味因判決時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即永遠免除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僅追究其原法定監護人的責任,勢必造成執行不能,既起不到對被告人的懲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賠償能力的被告人求償的依據。

其次,它不利于確保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效果。審判實踐中還存在著以下情形:即被告人雖然有本人名下的財產,但該財產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對此予以隱瞞。很可能造成判決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監護人處得不到賠償,而又通過其他途徑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財產,對法院判決提出質疑的情況,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據此,筆者建議在被告人暫時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以及法庭無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應判令被告人與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謂連帶賠償責任就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帶義務人都對不履行義務承擔全部責任,權利人可不分先后與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義務人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先行賠償的義務人可向其他義務人行使追償權。對此類案件采取這種做法的意義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維護了被害人權益。作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不僅期盼司法機關迅速查明案件事實,對犯罪分子繩之以法,也同樣關切自身被犯罪行為侵犯后遭受到的經濟損失賠償問題。有時,經濟上獲得充分賠償對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種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撫慰。采用連帶責任,能夠在被告人目前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或者經濟能力不足賠償的情況下,無論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中哪一方具備經濟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據實際情況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償,避免了能求償的人沒有能力賠償,有能力賠償的人又無法向其求償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濟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為被害人保留了獲得經濟賠償的應有渠道。

第二,在經濟上有力懲戒了被告人。對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認罪服法,服從勞動改造之外,還須進行相應經濟賠償。采用連帶賠償責任,這樣避免了暫時沒有經濟賠償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出現有錢就賠,沒錢就不賠的情況,使暫時沒有經濟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滿釋放后,仍保留一份經濟上的賠償責任,并為實現這一賠償責任而更好服務于社會。

第三,更有利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與判決的權威。采用連帶賠償責任,能更好地解決人民法院對《民通意見》第185條中“經濟能力”的認定。審判人員只需將法條中的“經濟能力”理解為被告人現時的經濟能力,具體包括偵查機關已先行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財產;人民法院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財產;被告人自行提供線索,經人民法院查實并查封、扣押的財產等。若被告人不具備上述及時給付的經濟能力,人民法院無需再深入查明被告人究竟還有無其他財產;亦無需要求原告人自行舉證,即可判令被告人與其原法定監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在訴訟程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人出庭及上訴問題的電話答復》對于其中無經濟能力的被告人或經濟能力不足賠償的被告人的原法定人,則因其同時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原法定監護人,故將其列為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附帶民事附訟共同被告人參加訴訟。這樣處理,極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訴訟效率,又使人民法院在法律原則范圍內及時、正確地履行了職能,同時也維護了判決的權威性,增強了案件審理的效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審理犯罪時未成年而審判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若被告人有現實的經濟能力的,應以該部分財產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若被告人沒有現實的經濟能力,或者現有財產不足以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監護人應對不能償付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

[參考文獻]

[1] 張建新.未成年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犯罪時的年齡[EB/OL].法律教育網.

[2] 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54.

[3] 武延平.中國刑訴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91.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3

兒童是祖國的未來,但是隨著近年來離婚率逐年上升,越來越多的未成年子女遭受著因父母離婚而帶來的不利影響,我國目前未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貫徹到《婚姻法》之中,造成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缺乏有力的法律保護,因此完善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已迫在眉睫。通過對子女最佳利益的概念和內涵的介紹,對目前我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相關立法進行評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概念及內涵

在現代司法中,無論是以德國、臺灣等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美國、英國等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審理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指導原則。雖然該原則的概念尚無準確的界定,具有多種不同明確表達的空間,但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是指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和實際需求出發,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項上都應考慮對未成年人的需求給予以最大限度的滿足。也即當未成年人的利益與其他主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上的權益。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原則性條款?!霸撛瓌t應該成為各個國家處理兒童相關事務的一個根本準則,也應該成為各國立法中需要遵循的綱領性條款?!惫P者認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內涵應當包涵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注重強調未成年子女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因此該原則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未成年子女;2、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強調子女的利益優先于父母的利益,當子女的利益與父母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子女利益應當優先考慮;3、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實現未成年子女的全面發展。

二、我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立法及評析

(一)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數額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規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痹摋l雖然對子女撫養給付標準作了規定,但是計算方法過于機械簡單,以父或母的月工資表的收入作為計算子女撫養費的基數顯然是不科學的,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資收益、工資外的福利等多種渠道的收入。從而造成了子女撫養費偏低的結果,嚴重的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這顯然不利益實現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給付辦法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規定:“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币话闱闆r,對于有固定工資收入的義務一方來講,應當按月或者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如果是農民可按年度的總收入支付現金或實物。該條規定有一定的合理之處,定期支付有利于減輕支付撫養費一方的負擔。但是筆者認為這種給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撫養費都是由直接撫養人代替未成年子女進行保管,因此該筆撫養費就有可能被直接撫養人非正常使用,導致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時,不可能準確預見到未來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完全不能滿足其學習生活的需要,此時需要增加撫養費,如果父母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又得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對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的要慎重處理,確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

《婚姻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薄蹲优畵狃B意見》第18條亦規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過原協議或判決中撫養費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費的的變更應以發生了能夠請求變更扶養費的事實為依據,一般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可以要求增加扶養費:一是物價調整,原定的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學,實際需要超過了原定的數額;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撫養子女的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四是有給付義務的父親或母親,經濟收入增加,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難免出現物價調整或者升學等情況,法律賦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養費的權利,這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關懷,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期限

《子女撫養意見》第11條規定:“扶養費的給付期間,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扶養費?!钡?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尚在學校讀書的,父母仍需支付扶養費。筆者認為《子女撫養意見》第11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比較充分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子女最佳利益。但是該意見第12條之規定值得商榷?!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钡窃谖覈壳皩嶋H生活中,子女一般都會在學業上有更高的追求,讀完高中后大多數都會進入大學繼續深造。而大學昂貴的學費和生活費成年子女往往難以支付,如果父母在這個階段不給予支持,其子女很難完成學業,這顯然與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不符。

三、完善我國撫養費制度建議

在上文中已經分析了我國目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制度存在的問題,不難發現,現行的子女撫養費制度難以確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父母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甚至會犧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筆者認為要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須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為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發展的撫養制度的指導原則。在撫養糾紛中,當父母的利益與子女的利益發生矛盾時,子女利益應優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貫穿到整個撫養制度之中。具體的立法建議如下:

(一)建立撫養費強制執行機制

《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對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數額標準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規定的標準過于機械,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造成計算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基數比實際低,這顯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違背。因此筆者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根據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以及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父母一方的實際收入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撫養費執行難是各個基層法院面臨的普遍問題。人民法院判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有支付一定數額撫養費的義務,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拖欠子女撫養費的情況卻十分普遍,要難解撫養費執行難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無固定收入的經商者,投資經商的風險很大,財產的增加和減少都不具有可預見性。這類人拖欠子女撫養費往往是因為經商失敗,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建立子女撫養費擔保制度,在父母離婚時,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質等方式為未成年子女預留一定的財產,當負有支付撫養費義務的一方拖欠撫養費時,人民法院就可拍賣擔保的財產,以此支付拖欠的撫養費。這種撫養擔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負有支付撫養費的一方按時支付撫養費,另一方面可以實際解決子女撫養費執行難的問題,減輕直接撫養未成年的一方的經濟壓力。

(二)適當延長撫養費給付期限

我國《子女撫養意見》第12條規定對于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還在學校讀書的,父母仍需要支付撫養費,但是我國法律上規定的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學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這顯然與現實的實際生活不符,因為大多數成年子女都會讀大學繼續深造,而大學高額的學費使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無力負擔,針對這一現實情況,筆者建議延長撫養費的給付期限,針對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支付其大學期間的學費,幫助其完成學業。生活費由成年子女自行負擔,因為此時的成年子女可以利用大學的課余時間勤工儉學,自籌大學期間的生活費。雖然此時子女已經不再是未成年人,但是他們尚無法獨立生活,一定程度仍然需要父母的撫養和幫助。

(三)明確撫養費變更的情形

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二款、《子女撫養意見》第18條都規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賦予了未成年要求增加撫養的權利,這一規定體現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負有支付撫養費的一方,訴稱自身經濟條件惡化,無力支付撫養費,或者要求減少撫養費。筆者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義務人可能因為下崗失業、經營不善造成經濟條件惡化,但是必須建立完善的撫養費減免制度。首先這項制度必須堅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只有以下兩種情形,可以減免撫養費。一、父母一方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義務人因為疾病、意外傷殘等原因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時義務人喪失勞動能力,已無生活來源,撫養子女確實存在困難,可以適當減免撫養費;二、父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救治。義務人患上重大疾病,急需救治本身就需要大筆的醫療費,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可以減免撫養費。

參考文獻:

[1]王雪梅.兒童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研究(上)[J].環球法律評論,2002

[2]李明健.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內涵及意義[J].赤峰學院學報,2009,3

[3]王雪梅.兒童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評析[J].中國婦運,2007,6

[4]趙敏,張震旦.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透析[J].綏化學院學報,2005,5

[5]張學軍.論離婚后的撫養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4

事出最嚴“班規”

征得家長同意,最嚴“班規”生效。坐落在遼西沿海的某中學是一所普通的非全封閉式的學校。該中學二年級(3)班因接連發生打架、談戀愛、逃學等事件,一度成為學校最典型的“問題班”。2011年秋季開學伊始,學校為改造、整頓、扭轉該班班風,決定調整班主任。新到任的是一位頗有教學經驗,以精干、威嚴著稱的女教師黃艷欣。為不辜負學校與學生家長的重托與期望,黃老師到任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為整頓紀律而制訂班規。

在征得學生家長的同意以及學校領導的認可后,制定出了“八不準”紀律條款,其中條款之一是明確規定:凡學生在校期間談戀愛,一律在班內做檢討……這份最嚴班規出臺后,由全班學生的家長簽字后生效,發至每個學生手中。黃老師的勤奮、敬業與嚴格作風很快贏得了全班學生及家長們的信任與敬愛,不僅班級紀律明顯好轉,學生成績也逐漸上升。

整頓后的二年級(3)班一直保持著良好的紀律狀態??傻搅?012年暑假過后的新學期開始前后,黃老師因病需要手術治療一段時間,近兩個月的時間都由其他教師來班主任,直到十一長假過后,黃老師才回來上班。

就在黃老師上班的第二天中午午休時,剛吃過午飯,班里的一位學生匆忙跑進教師辦公室悄悄地向黃老師報告說:“老師,咱班的小麗與李謝楠正在那邊的柳樹下談戀愛呢!”順著這位同學手指的方向看去,柳蔭下兩個學生擁抱的身影,隱約可見。黃老師立即向校園一角的柳樹下奔去?;蛟S小麗與李謝楠太投入于相互擁抱之中,閉眼親吻之時,根本沒在意黃老師的到來,直到黃老師走到他們二人眼前,兩位學生才嚇得“啊……”的一聲,迅速分開。

被帶入教室的兩位同學如同犯了大罪,誠惶誠恐地低著頭,黃老師當著部分在教室內午休的同學面,讓小麗與李謝楠站到講臺一側接受嚴厲的批評與訓斥。最后還告訴他們晚上回家寫好檢討書,明天在全班同學面前做檢討。但翌日早自習時,小麗與李謝楠均未交檢討書,黃老師當即與兩位學生的家長取得了聯系。

家長幾乎沒有不支持學校嚴格管理與教育的,何況二年級(3)班的八條紀律是經過全班學生家長簽字同意的。因此,小麗的母親來到學校后,當然對她又是一頓訓斥與批評,還當著黃老師的面保證晚上就寫好檢討書??闪钊宋聪氲降氖?,小麗卻執拗得很,當著老師與家長的面,不僅不認錯,竟然不服氣地說:“一塊兒說說話、擁抱一下有什么了不起!這不是談戀愛,可你們都這樣看,不讓我們活啦?”小麗的母親一氣之下,當著眾人面狠狠地扇了小麗一巴掌,不等母親的第二巴掌落下,小麗哭著跑離學校,回到自己的家中。

想到自己并未犯什么大錯,卻在老師與同學面前臉面丟盡,母親又是那樣不理解。難堪、委屈、羞愧一齊涌上心頭,不等母親趕回家中,小麗打開家中窗戶,從三樓跳下。好在窗外樓下是一片灌木叢,樓層又不算高,小麗摔下后,除了臉部一側劃傷,右腿肱骨骨折外,未有生命危險。經過三個月的治療與休養,小麗的病情基本治愈,卻花費了近3萬元的醫療費。

事后,小麗的母親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男女同學在一起說說話,擁抱一下就是談戀愛嗎?老師又是批評訓斥,又是找來家長讓寫檢討,如此興師動眾產生負面影響,應該說是處理不當,那么就應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可當小麗的母親找到學校,得到的回答是學校及老師是按紀律規定處理此事,而該紀律規定是經家長簽字認可的,學校及老師無任何過錯,更何況小麗自殺未遂是發生在校外!

學生自殺未遂 家長索要賠償

無奈之下,2013年春節過后,小麗的母親以監護人的身份向法院,要求判令學校承擔醫療費、補課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共計6萬余元。法院受理后,當得知該校曾在某保險公司為全體學生投保了校方責任險,依法追加該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

法院審理后認為,校方嚴格管理,對違紀學生的不良行為予以批評,本身并無不當。但是,未成年人的隱私受法律保護,對于學生的不良行為,學校教師當著全班同學面批評,又召集雙方學生家長到場,沒有顧及未成年學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對可能給未成年學生造成的傷害以及損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認識和必要的預見,對未成年學生心理問題的處置方法明顯不當。

在批評教育、處理問題時存在未能注意場合,說服教育、心理疏導不足,態度簡單粗暴之過錯。上述做法在客觀上將未成年學生的個人隱私間接公布于眾,致使尚未成年的小麗自尊心受到一定的傷害。同時,當小麗羞愧地跑離學校時,校方未能當即協同其家長予以勸阻或采取相應措施預防不測發生。

法院同時認為,原告之女小麗雖尚未年滿15周歲,但其是非判定與社會法律知識能力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已經具備了基本的法律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其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應當有一定的認識。原告作為小麗的監護人,在得知其早戀的不良行為后,對小麗進行了痛斥、打罵,教育方式明顯不當。對小麗離??赡軙扇〉臉O端行為,因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果斷的有效措施,盡監護責任明顯不足,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經查實,原告的實際損失共計為36340元,雙方應按照過錯的比例分擔,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學按30%的次要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即10902元,被告人保險公司應在校方的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者由原告自行承擔。

兩大爭議焦點

本案值得關注的兩大爭議焦點:經家長簽字的“班規”是否有效?本案中,小麗違反紀律后,黃老師是按“八不準”紀律條款要求其在全班同學面前做書面檢討,而該紀律規定是征得學生家長同意的,以及學校領導認同的。若該紀律規定是合法的,那么黃老師的做法并無不當之處。問題是,該“八不準”紀律條款中“凡學生在校期間談戀愛,一律在班內做檢討”之規定因與國家法律規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換句話說,學校及教師為嚴格管理需要,制定校規班規或制度紀律是可以的,但前提條件是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沖突,否則無效。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隱私是自然人擁有的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的個人生活信息和個人資料。隱私屬于人格尊嚴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論未成年男女之間的親吻擁抱是否屬于談戀愛,是否違紀,作為未成年人的一種隱私,都有不被披露的權利。即使該隱私是一種觸犯法律或者學校紀律規定的行為,法律與校規有處理的權利,但在處理過程中必須加以保密,保護其隱私內容不得隨意向外界披露,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存在何種過錯,學生在校外發生自殺未遂傷害,學校為何應擔責?除了校方所制定“八不準”紀律關于“可以披露學生隱私”之條款屬于過錯之一外,校方主要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過錯:一是對學生的不良行為,班主任教師在批評教育、處理此事時未能注意場合,當著全班同學面批評,又召集雙方學生家長到場,沒有顧及到未成年學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在客觀上將未成年學生的個人隱私間接公布于眾,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關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之法律規定。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國際標準司法保護

[中圖分類號]C913.5 [文獻標識碼]A

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成為我國一個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與此同時,如何完善和改進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也已成為刑事訴訟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一個高度關注的課題。我們一方面需要認真總結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的經驗,另一方面要根據我國的客觀實際,理性借鑒、吸取國際社會關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與成功實踐,以期進一步規范與改進我們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逐漸與國際社會的有關標準接軌,更好地預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祖國下一代健康成長,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國際司法保護標準

有人將未成年人犯罪與環境污染、販毒吸毒并列為世界三大公害,引起了國際社會以及聯合國的普遍關注。近幾十年來,聯合國通過了不少關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國際法律文件,總結了各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遵守、應遵守的一些原則,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國際化標準加以強化,這些國際標準已逐步為世界多數國家采納并推行于國內法領域。

這些國際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飛公約》”),對少年刑事司法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2)《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進行處置問題;(3)《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東京規則》),主要著眼于對被實行監禁處罰的犯罪少年的權利保護;(4)《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又稱《利雅得準則》),著重于如何預防和減少少年犯罪,從而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體系。從這些文件來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的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一)教育感化和懲戒相結合。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懲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應對他們進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審,懲教結合,使他們認識自己的錯誤,幫助他們重新做人,從而便于他們回歸社會后能健康地生活。(見《北京規則》第14.2條規定)

(二)處理機構及人員專業化。應建立專門的實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機構和機關,滿足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導和訓練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門人員,使他們具備并保持必要的專業能力。(見《北京規則》第1.6、2.3、12、22條規定)

(三)非關押化。非關押化貫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始終,從初步接觸、審前拘留、審判到審判后的處理,都強調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須經過認真的考慮,而且只能是窮盡其他合適的對策后、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這種措施應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內。(見《北京規則》第10.2、13.1、17.1、18.1、19.1條以及《東京規則》第1、2、17條規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關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學壞,不論在審前拘留中,還是在審判處理后的監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應分開看管,關押在一個單獨的監所或關押成年人的監所的一個單獨部分。(見《北京規則》第13.4、26.3條規定)

(五)犯罪記錄隱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將其一身都貼上“壞人”的標簽,幫助其重返社會,未成年人的犯罪資料應防止為社會知悉,犯罪檔案也應予以嚴格保密,不得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不得加以引用。(見《北京規則》第8、21條及《東京規則》第19條規定)

(六)迅速及時。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應作為首要的問題,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減損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好效果。(見《北京規則》第20條及《東京規則》第17條規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應確保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如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保持沉默、獲得律師幫助和申請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在場、與證人對質和向上級機關上訴的權利等。(見《北京規則》第7條、《東京規則》第17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的國際標準,是一個開放性體系,其本身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并趨于完備,而許多國家對國際標準的確立和采納也有一個過程,但基本趨勢是認同與采納的國家越來越多。依循國際標準規范與改進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是各國無法也不容回避的現實。

二、以國際標準規范與改進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順應全球化及一體化趨勢

20世紀,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縱深發展,伴隨而生的是價值一體化、操作一體化及規則一體化。各種目標相互整合、不斷演進,規則至上的發展趨勢,使國際社會的每一成員為謀求共同的發展不得不尋求共同的規則,以適應形勢的變化。有關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國際標準是聯合國有關組織和參加這些組織活動的各國及各國專家共同努力、致力于總結、歸納現代國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一般準則的基礎上形成的。盡管在不同國家,因歷史傳統和現實情況的不同,對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設計存在某些差異,但由于各國對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這一理念存在共識,使得各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呈現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國際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來,成為各國立法者設計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基本依據,同時也是評判一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實踐活動正當性的重要標準。

(二)信守國際條約的要求

條約是國際法最主要的淵源,條約必須信守原則,或曰條約神圣原則是國際法一項比較古老的原則。締約國忠實履行條約所確定的義務,是國際社會法律秩序得以維護的基本條件,締約國應當“誠實地和正直地履行,不僅按照條約文字,而且按照條約精神履行,不僅不以任何行為破壞條約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國既已簽署加入并批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北京規則》、《東京規則》和《利雅得準則》雖非國際條約,只是指導性文件,不須嚴格遵守,但也是經我國政府代表團在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贊成通過的,也應該在“本國立法和慣例的范圍內考慮和遵守”。因此,在這一系列的國際法律文書中得以確認和高度重視的有關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的國際標準,理應為我國所遵守和依循。我國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實我國政府在國際條約中的允諾,完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為經濟貿易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已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迫切任務,它關系到我國的國家形象和與國際社

會的交流和對話。

(三)國際標準自身優勢體現

學術界公認以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頒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諾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誕生的標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已經經過了100多個春秋,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理論成果。國際標準作為各國相互妥協、不斷平衡的產物,可以說是世界各國的經驗總結和智慧結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顧了各國的共同利益及它們不同的法律體制,是各國在構筑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時所應確立的最低標準,已經逐步為世界多數國家采納。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的起點是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第一個少年法庭,起步較晚,雖然此后發展迅速,但是和國際標準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國際標準為參照改革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本身就代表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的進步。

三、我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黨和國家一直以來都十分重視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護,多年來,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始終堅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始終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與國際標準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現在:

(一)關于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立法

現行的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的有關章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釋中,并未形成一個獨立、完整、科學的法律體系。而《北京規則》第2.3條規定“應努力在每個國家司法管轄權范圍內制定一套專門適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規則和規定……”。在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不斷增加,社會、政治和經濟環境日益復雜,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因素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僅靠這些零散的不成體系的規定,顯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的。

(二)關于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機構和司法人員

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毕炔徽撨@一規定作為建立專門司法機構的法律依據是否足夠充分,事實上,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沒能堅持這一規定,法院相對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運作中也是問題重重?,F在全國已有二千多個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實者不在少數。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屬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帶來少年法庭的不穩定性。問現有法官評價制度是以成人審判模式為主導下的法官評價制度,而少年法庭審判人員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審判對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獨特性,因此用法院現行的目標管理制度來評價少年法庭審判人員顯然是不合理的,妨礙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專業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開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

(三)關于非關押化原則

非關押化包括兩部分內容,即盡可能避免判決前羈押和判決后監禁。在我國立法中,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非關押化的內容,但專門規定少年案件避免審前羈押和非刑罰處置的法律法規缺失。實踐中間題就更加突出,偵查程序中,個別地方把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條件予以放寬,完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一般成年人犯罪的適用條件相同,出現未成年人審前羈押率較高的現象,沒有明顯體現出對未成年人人權保護的刑事政策。在判決處理上,對未成年犯罪人也是比照成年犯罪人的處罰規定進行,有關資料顯示的一組對比數據可見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監禁的比率高得驚人:在德國,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日本更低,僅為1%,而我國只有20%的少年犯沒有被判處監禁刑!

(四)關于審前羈押中的混押現象

《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边@一規定與《北京規則》第13.4條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與實踐相去甚遠。很少發現有哪個城市設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與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專門設立未成年人羈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數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對未成年腳相向,欺負未成年人的現象屢見不鮮,而且對未成年人傳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進門單面手、出門多面手”,混押的結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傷害極大。

(五)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歷史隱性化

我國法律規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開審判原則僅僅是指審理不公開,宣判還是要公開的。而且“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處、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少年的資料”的規定也僅僅是限于判決前。宣判公開及判決后公開資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會對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響、削弱和沖淡設置不公開審理原則以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積極作用。而且我國尚未確立前科消滅制度,刑事犯罪記錄作為必須歸檔的重要的人事資料,將會伴隨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會,必將影響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關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權利

1.沉默權?!蛾P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14條規定少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應當實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訊問”,在偵查和審查階段當然更沒有沉默權,這一點與《北京規則》第7條和《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是相抵觸的;

2.訊問或審理時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的權利。從《刑事訴訟法》和《試行》的規定看,在訊問和審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在詢問未成年證人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人“也可以不”到場,是選擇性的規定,結果,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則更愿意把“可以”理解為“也可以不”,只有極少數案件公安機關在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多為奸案中被害人)時法定人到場,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法定人在場的情況則更是鳳毛麟角。這與《北京規則》第7條少年“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有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在場的權利是不一致的。

四、對我國未成年犯罪人國際化司法保護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國際司法保護標準,是一個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適應不同制度背景并應付不同挑戰的方向性、指導性規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內在規律與特征,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和人性關懷。但如前所述,我國由于司法理念、司法體制和司法水平的關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尚有待進一步完善。因此,從我國國情出發,進一步規范和改進我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與有關國際標準相銜接,應成為我國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護制度發展的一個新方向。

(一)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聯合國的國際標準,應該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臺以來,世界多數國家都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從實體到程序作出了特別法規定,無論采用何種立法體例,目前各國關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趨于專門化,而我國卻沒有這方面的專門立法?,F有的一些分散的規定明顯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沖突,筆者建議,我們可以先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中增設未成年人案件特別程序一章,待條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

(二)設立專門的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機構

我國現有的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組織由于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和獨立性,其發展已經遭遇不少困難,阻礙著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因此,首先應在立法中明確這些機構的法律地位,其次應使這些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機構獨立出來,在條件成熟的地區(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個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個檢察院的未檢干部抽調出來,成立專門的少年法院、少年檢察院,不僅能夠整合司法資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專業化、專門化;在條件尚未成熟的地方,應該在法院、檢察院設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檢察科,在機構、經費、人員編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創設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實非關押化原則

如前所述,非關押化包括在判決前避免羈押和判決后避免監禁兩個方面。因此,可以分別從這兩個方面探索創設、完善一系列切實可行的制度以貫徹非關押化原則,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釋制度、暫緩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區矯正制度等等。對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堅決不捕,可關可不關的堅決不關。總之,應盡量使他們在相對自由、緩和的氛圍下,在不脫離社會及家庭的環境下反思、改變自己,使他們感受到家庭和社會對他們的保護和關懷,恢復自信和自尊,便于他們回歸主流社會,開始新生。

(四)落實分管分押原則

我國在刑罰執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對未成年犯采取強制措施的過程中,鑒于我國大部分地區看守所的條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處一室的現象還是存在的,不利于對未成年犯實施分類教育改造。因此,應在經濟條件允許的地區,建立單獨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經濟條件相對落后的地區,應在看守所設立單獨的未成年人房間,務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開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空白制度

國際社會經驗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如果為公眾所知,必然會降低公眾對其的肯定性評價指數,甚至于歧視,從而給其刑滿釋放后的升學、就業、生活帶來障礙,并造成人格分化,影響他們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緩他們復歸社會的進程,而這種影響對未成年人尤為強烈。針對我國的現實,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記錄隱形化需要進行兩方面的改善一是對未成年犯的審理和宣判都不公開;二是設立取消人事檔案中的犯罪記錄制度,只在公安機關保留案底,由專柜專人保管,非經法官許可不得摘抄、復印、傳閱。

關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規范文6

一、未成年犯刑罰執行目的的更新:

從隔離懲戒到有利復歸所謂刑罰目的是國家據以確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 特別是設計刑罰制度的基本出發點, 也是國家適用刑罰同犯罪作斗爭的最終歸宿。刑法學界一般將刑罰目的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刑罰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國家刑事立法、刑事審判和刑罰執行所期望達到的目的;狹義刑罰目的是指刑事審判機關對犯罪人適用刑罰所期望達到的效果。這樣看來,狹義的刑罰目的主要針對的是法院審判中的刑罰裁量環節。具體而言,其對于犯罪人適用刑罰的目的主要體現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如果我們認同狹義的刑罰目的的核心是針對法院的審判,那么,繼而出現的問題即是狹義的刑罰目的實現與監獄中刑罰執行目的之間的關系如何?筆者認為,區分刑罰目的與刑罰執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狹義的刑罰執行目的是指行刑機構(也就是監獄和未管所)對罪犯在行刑場所執行刑罰所追求的目標或者說意圖實現的效果。

從表面上看,罪犯關押在監獄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狹義刑罰目的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即已經實現。那么,行刑機構關押這些罪犯最終的目的到底又是什么?這個目的就不再是單純的讓服刑人與社會相隔離,更不可能僅僅是為了懲戒罪犯,而是要探求如何教育他們,具體通過哪些途徑可以讓他們悔過自新,并通過在行刑場所服刑期間,習得一技之長,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為復歸社會做好充分的準備,為未來能夠自食其力打下基礎。對于未成年犯刑罰執行的目的更是如此。因此,相關制度設計與警戒程度的安排也都應當追求如何更好地使其養成良好的品性,習得一技之長。可見,對未成年犯刑罰執行的目的即在于有利其復歸社會。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創新發展

一個國家的繁榮依賴于教育的發展, 因此,世界各國無不特別注重教育。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教育是公民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公民的一項義務。為了保障這些權利的實現與義務的履行,我國還制定了相關法律。如1995年起實施的《教育法》、1986年通過2006年修訂的《義務教育法》、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等等。未成年犯作為一類特殊群體,當然也是教育權的享有者,但對他們的教育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有特別的安排。

我國《監獄法》第75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與職業技術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礎,提高文化素養對于人的品性的養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與文化教育及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為發生具有犯罪學的共性, 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較弱,加之好逸惡勞,易實施財產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齡階段的生理發育特點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故意傷害、等。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須與他們自身的年齡特點、犯罪發生的原因等相結合,有的放矢。就當前我國未成年犯的教育現狀而言,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相應的調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創新

之所以要特別強調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2006年6月修訂的《義務教育法》增加了一條即該法第21條規定: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矯正未成年犯實踐狀況之需與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調查顯示,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狀況調查表明, 小學及以下學歷占50%, 初中以下學歷占75%。因此,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從教育層面入手。

同時,基于矯正當下未管所對未成年犯基礎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實然狀況,我們提出將未成年犯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基礎教育統一管理范疇,包括主課教師的安排、核心課程的設置、教育經費的投入等等,對此,江西省的實踐可資借鑒。早在2004年該省的政協會就通過了《關于將未成年犯教育納入國民教育行列的建議》的提案。提案明確了三個問題:一是建立辦學體制和教育管理體制,明確誰主管、誰負責;二是教育經費保障機制的確定;三是明確師資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經江西省政府批準,江西省司法廳、教育廳、財政廳印發了《關于在未成年犯中實施義務教育的意見》, 標志著江西省的未成年犯義務教育正式納入到國民教育的行列。這一做法應當在全國強制推廣。將未成年犯教育納入國民義務教育的好處是:經費有保證,師資隊伍更專業,課程安排也能夠與時俱進, 并對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計算機技術與應用等比較實用的課程。當然,因為當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諸多與義務教育相沖突之處,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義務教育,還需要調整相應的制度設計,如將未成年犯半天學習,半天勞動的勞役刑變更為監禁刑,也就是徹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勞動安排。

(二)未成年犯職業技術教育的轉型

未成年犯的職業技術教育意義重大。通過職業技能的培訓,可以使未成年犯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養成良好的勞動習慣,掌握一項或者多項勞動技能,為其回歸社會就業奠定基礎,是未成年犯再社會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職業技能培訓要緊密結合時代的特點,設置與時俱進的職業技能培訓課程, 為未來重歸社會做好鋪墊,從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體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慮如動漫制作、電器的運用與維修等這些非常實用又非常時尚的課程。同時,在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配合與認可下,為參加專業培訓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應的條件時,授予技術培訓課程的資質證書,作為未來就業的資格條件,這樣也能夠更好地激勵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與內容的重置

不容否認,思想教育是根本,但針對未成年犯的自身特點,思想教育的內容選擇要結合他們犯罪的原因進行有針對性的安排;思想教育的方式與場所要做相應的調整,不搞單純僵化、教條的灌輸式教育,而應當圍繞文化教育與職業技術教育的安排隨時隨地地展開,實現思想教育不拘泥于形式、不拘泥于時間的靈活多樣式。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體的適度拓寬

這主要強調未管所要吸納社會力量,共同投入到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監獄的改造中,這一做法被稱為幫教的社會化,也就是通過社會教育資源的整合,實現教育改造的個別化、社會化和科學化。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樣適用。但目前由于多種因素的限制, 社會幫教工作的開展還不盡如人意,仍需以多種方式調動全社會的力量共同參與到對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領域的專家以及其他不同領域的成功人士進行專題講座、勵志演講等,為未成年犯帶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們的觀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勵他們對未來的憧憬,激勵他們盡快回歸社會。

三、未成年犯刑罰執行制度的特殊適用

根據我國《監獄法》第三章的規定,刑罰執行變更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監外執行、減刑與假釋等三項制度。與監外執行制度密切相關的還有一項新制度社區矯正,這也是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新《監獄法》等特別提倡的一項制度,旨在為符合條件的服刑人創造一種更為有效的矯正手段。關于未成年犯的刑罰執行制度在《監獄法》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中沒有特別規定,即意味著適用該法第77條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 本章未作規定的, 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這樣,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對于未成年犯的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等制度的適用與成年犯一致。

1999年司法部頒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7條及2012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都規定了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標準應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但如何從寬卻沒有統一的說法。單純地從《監獄法》關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規定來看,對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與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為顯著的區別即在于刑罰執行場所的不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其他刑罰執行制度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這顯然只是將未成年人視為小號的成人,而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生理發育的階段、心智發育的特點予以區別對待,從根本上有悖于區別對待的原則。有鑒于此,筆者提出,對于未成年犯刑罰執行應做如下調整:

(一)未成年犯開放式處遇的擴大適用

對未成年犯開放式處遇的安排可以讓他們更容易適應社會,更易于回歸社會。因此,開放式處遇方式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發達國家的制度設計較為注重對于未成年犯開放式處遇的運用,他們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會根據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節、改造難易程度等,將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場所。如美國用于監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設施就包括了農場、森林營地、訓練學校與監獄等多種不同的場所。農場和森林營地矯治對象是實施了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從犯、輕刑犯、過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訓練學校的關押對象是罪行比較嚴重, 仍然有一定社會危險性、不適應在社區進行幫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來看,設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場所,難度較大,相應的替代方式選擇也就只能依據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現、改造的不同階段,采取擴大適用開放式處遇的策略,這樣即可以適度彌補矯正場所不足之弊端。

對未成年犯擴大適用開放式處遇方式的具體安排,可以考慮以下內容:其一,定期回家。根據未成年犯服刑期間的表現, 安排其定期回家,如每月一兩天。表現更好,并臨近釋放,可以考慮每周回家一兩次,讓他們更好地適應釋放后的生活;其二,安排未成年犯在社區勞動或者做志愿者,讓他們有更多的時間、更多的機會體會釋放后的生活,感受回歸社會的幸福;其三,安排未成年犯到專業技術學??疾鞂W習,比如可以選擇他們感興趣、想鉆研的專業技術學??疾鞂W習幾周或者幾個月,讓他們以這種方式習得一項未來足以謀生的手藝。

(二)未成年犯減刑、假釋制度的適度寬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國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以來所進行的規模最大、最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經在全國范圍內產生了重要影響。該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調整對于監獄的刑罰執行更是帶來了重大的影響,這主要體現為減刑、假釋制度的適用上限制更多、條件更嚴。但同時,該修正案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調整則向輕緩發展。在此背景之下,對于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如何適用成為一個難題。

我國監獄中執行刑罰的服刑人都非常重視減刑制度。從減刑與假釋實際適用的比例來看也的確認證了此結論:據調查統計,近幾年我國年平均減刑率大致維持在30%左右,而假釋為2.06%左右,減刑與假釋適用之比約為17:1。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的減刑適用做出細化規定的確非常必要,這正如前文所言,司法部頒行的規定第57條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對于未成年犯減刑的適度放寬的操作標準。但遺憾的是,作為與減刑同樣性質的假釋制度, 在上述規定中卻只字未提。然而,事實上,很多發達國家則特別注重假釋制度的規定,并強化該制度的具體適用。如俄羅斯《刑法典》第93條針對未成年犯的假釋規定:對判處勞動改造或剝奪自由的未成年人,在實際服完以下刑期后,可以適用假釋:因輕罪或中等嚴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 / 3;因嚴重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 / 2;因特別嚴重的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2 / 3。再如,日本《刑法》第28條的規定,假釋的適用總體上較為寬松:被判處懲役或監禁而有悔改表現的,有期徒刑逾刑期三分之一,無期徒刑逾刑期十年后, 始得經有關機關決定批準假釋。而對于未成年人的假釋該條的規定更為寬和:少年犯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經過七年即可假釋,被判處十年以下不定期刑的,經過宣判的最低刑三分之一即可假釋。同時,在日本的《少年法》中也有關于未成年人假釋的專門規定,如該法第58條規定,少年犯被宣判懲役或監禁,經過如下期間后,可以被準許假釋出獄:判處無期徒刑的,已經過七年;判處有期徒刑的,已經過三年;判處最低刑期的,已經過刑期的三分之一。

綜合俄羅斯和日本法律關于未成年人假釋的規定,可以看出:俄羅斯刑法關于假釋的規定體現出,未成年人假釋的適用與未成年犯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直接相關,此點可為我國未成年人假釋的適用所借鑒。而日本關于未成年人假釋的適用既有刑法作為普通法的一般規定,同時還有關于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群體的特殊法律的規定, 假釋的規定明確具體, 可操作性強。當然, 日本法律關于未成年人假釋的規定還體現出,比照成年人的假釋適用條件更為寬松。反觀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減刑、假釋的規定則尚存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現為:第一,缺少關于未成年犯假釋的專項規定;第二,未成年犯假釋適用條件過于嚴苛;第三,未成年犯減刑、假釋適用的比例嚴重失衡。對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也應注重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的適用,進一步完善減刑、假釋的制度安排。

第一,對未成年犯的減刑與假釋予以專門規定。我國《刑法》對減刑、假釋的規定并未區別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只是在《監獄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適用的相關意見以及司法部的規定 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了未成年人減刑、假釋應當比照成年犯從寬的原則,并對于未成年犯減刑的從寬標準有具體規定,但缺少關于假釋從寬標準的規定。因此,當下急需明確未成年人假釋適用的具體條件。但這一明確規定的載體如何選擇,存在不同的觀點,如有學者提出制定《未成年人行刑法》。這個提議的確很好,能夠更加具有針對性,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提高改造效果,從而使其順利回歸社會。但在筆者看來此提議的可行性不大:其一,《監獄法》剛剛修改,其中既然包括了適用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內容,也就意味著暫時不會再制定同一效力等級的法律;其二,未成年人對于一國之影響非常重大,但未成年犯畢竟屬于小眾群體。有統計資料顯示,截至2012年10月底,我國共有未成年犯管教所30個,18歲以下的未成年罪犯15220人。此數據是否準確尚可商榷,但以上數據至少說明, 未成年犯總體數量是比較少的,為這樣一個少數群體的行刑制度單獨立法顯然成本過高,也是較難實現的。目前來看,明確未成年犯減刑、假釋具體化的載體主要有兩種選擇:其一,盡快制定與新的《刑事訴訟法》、新《監獄法》配套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條例》,用以規范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具體問題, 尤其包括減刑、假釋的適度放寬的具體化,確立可操作性的規定;其二,仿行日本少年法的模式,在我國制定專門的《少年司法法》,將規范未成年人行為的刑事實體、刑事程序、刑罰執行等相關制度合并其中,即可以此方式將未成年犯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具體化。相較而言,前一方案較易實現,更適合我國當下立法背景的選擇, 而后一種安排,則應是我國立法的遠景規劃。

第二, 對未成年犯假釋的適用條件予以明確。首先,變更假釋實際執行刑期的要求,如設定假釋實際執行監禁刑期上,參照俄羅斯刑法的相關規定,區別輕、中、重罪,選擇不同的適用條件,適用假釋最短的實際執行刑期為原判的三分之一, 而對于重罪則適用最長的實際執行刑期,為原判的三分之二;其次,基于上述不同實際執行刑期的安排,也就相應地否定了未成年人不得假釋的禁止性條件的適用。我國《刑法》第81條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規定了禁止適用假釋,而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心理與經濟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更易于實施上述暴力性犯罪。因此,這一規定對于未成年犯而言更為不利,而事實上未成年人較成年人而言,其人格的可塑性更強,據心理學研究結果表明,人格的一致性隨年齡的增長而逐步增加。以每個年齡段內不同年齡之間的特質相關系數作為人格穩定性的指標,十幾歲時的相關系數為0.47,二十幾歲時該系數升到了0.57, 而在三十幾歲時達到0.75的高水平。也就意味著,即使未成年人實施了如上的暴力性犯罪,他們也更易于矯正。故此,筆者建議將不得假釋的禁止性條件排除適用于未成年犯,并參照俄羅斯刑法的規定,對于未成年犯,無論是輕刑犯,還是重刑犯,一律平等地賦予他們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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