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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敲詐勒索的法律條文范文1
論文關鍵詞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公民的個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權 “情節嚴重”
一、現有刑事法律關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窘境
(一)沒有明確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
由于缺乏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明確界定,在判斷行為人的犯罪對象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信息保護范疇時,存在一定的困難。例如,一位大齡剩女剛談了一位夢寐以求的男友,兩人很快就將步入婚姻的殿堂,但是,在婚前體檢時,醫師告知其男友,該女曾經墮胎兩次,男友于是與之分手,該女覺得人生無望,遂自殺身亡。這種情況下,醫師并沒有進行惡意誹謗,他提供的是真實隱私,也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我們認為,對這種公民個人享有自由控制和支配權的信息進行非法提供的,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應當由刑法予以制裁。以竊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的他人的隱私,也應當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因而,在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中用專門的條文進行界定,或者盡早制定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用立法的形式明確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和范圍,對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具有更明確的指導價值。
(二)缺少關于“非法獲取方法”的明確解釋
本罪列舉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方式主要是竊取,對于“其他非法獲取方法”可以理解為在程度上與竊取具有同等危害的行為方式。但是具體有哪些方式,刑法僅作了例示性的規定,我們認為,對非法獲取方法應當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式,對行為方式的列舉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做更詳細的闡釋,將騙取、利誘、脅迫,搶奪、收買等等方式在解釋中予以列明,同時擴展了非法獲取方法的內涵。
(三)危害程度判斷標準模糊
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做具體闡釋,導致實踐操作無參考標準。在實踐中,相關案件在處理過程中,最困擾的就是關于如何判斷條文中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問題,由于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是該行為能否作為犯罪處罰的最關鍵的標準,直接關系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備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應當受到刑罰處罰,因而,如何掌握“情節嚴重”成為難點。同時,由于各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自由裁量的標準不一,對行為人獲取多少條信息構成犯罪,或者達到什么程度的危害構成本罪,判斷有很大的差異。因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能夠制定統一的,供基層院適用的定罪標準,更有利于促進司法統一,提高執法辦案的效率。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實踐要點之具體分析
(一)公民個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權
關于本罪的保護法益,目前學界的認識并無本質差異。主流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所設定的法益是“公民個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或者公民的“個人隱私”。“公民的個人信息安全和自由,是指公民自由支配其個人信息,不容他人侵犯的權利”;而“個人隱私”則是公民私人生活的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公民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開的利益。②
我們認為,將本罪的客體限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自由和安全權是比較合理的。個人隱私的范圍限定過窄,個人信息的保護應當不限于公民的私下秘密,對于公民個人不愿意由他人支配的、任何能區別于其他人的個人信息,都應該屬于本罪的保護范圍。例如,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公民的手機號碼,可能這個手機號碼并不屬于隱私的范疇,但是只要公民個人不愿意為他人支配使用,即屬于本罪侵犯的對象。
(二)公民個人信息是否包括虛假、錯誤的個人信息
從形式上來講并不是如實反映公民個人身份的真實信息,照理不屬于上述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但是現實生活中若大面積地傳播、使用虛假、錯誤的個人信息同樣會給公民個人的生活帶來極大的干擾。在日益重視個人誠實、信用、人格尊嚴的現代社會中,這種虛假、錯誤信息傳播的行為會極大影響公民個人相關權益。因此,從實質違法判斷的角度出發,即使是虛假、錯誤的個人信息,只要給公民個人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也應納入本條規制的對象。
另外,司法實踐中,如果發現非法獲取的信息中,既有真信息也有假信息的,獲取信息的數量如何計算?
我們認為應該一起計算,不需要特別區分真、假信息。因為行為人在非法獲取他人信息的意圖支配下實施的行為,即使是虛假的個人信息,其仍然有可能對公民個人信息自由安全造成危害,其購買或者竊取信息的行為已經完成。同時,公民個人的信息可能會隨時發生變化,例如手機號碼會經常變更,如果在實踐中,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對每條信息都進行比對核實真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三)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對向行為的購買信息行為,能否認定是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的行為
在北京首例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案中,只對出售者判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對購買者沒有判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而在廣州李某、黎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中,檢察機關就對出售者和購買者分別以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批準逮捕。
從立法原意上說,立法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公司、個人為了牟利大肆收買、獲取公民人信息對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助推作用。將竊取、購買等非法獲取行為規定為犯罪,可以從源頭上遏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發生。由此,如果不將與出售對應的購買行為規定為犯罪,則無法建立兩罪之間的鏈接,起不到相應的遏制作用。所以,我們認為應當將與出售相對應的購買行為認定為犯罪,實現兩罪的互相協調,彼此遏制。當然,并不是所有的購買行為都能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只有對公民的個人生活造成嚴重困擾,或者足以嚴重威脅公民個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情節嚴重的,才以犯罪論處。
(四)“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關于敲詐勒索的法律條文范文2
一,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一種行為之所以成為犯罪且受到刑罰的懲罰,其根本原因是這一種行為嚴重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構成是社會危害性的外在法律體現。前者是第一層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層次的概念。一般地,行為如果符合犯罪構成,那么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這一行為就構成犯罪,具有刑罰應罰性。但實際情形并不總是這樣簡單。犯罪構成要件只不過是從紛繁蕪雜的實際犯罪情形中概括、歸納出來的,是決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許多不為犯罪構成所包括的方面,諸如犯罪的動機、情勢的需求(如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形式的變化在不同時候采取從重或從輕的刑事政策)、實際情形的變化(如投機倒把行為在計劃經濟年代與市場經濟年代罪與非罪的變化)等等方面都會影響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的社會危害性。有許多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備的,但一旦綜合考慮行為的方方面面,其社會危害性就減低而不夠刑罰標準。正是考慮到這一情形的實際存在,為了盡可能準確到做到罪刑相適應,保證刑罰預防目的的實現,《刑法》在總則第十三條賦與執法者自由酌量的權力:“......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睂嶋H工作中,我們往往只顧及行為是否具備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不綜合考慮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現許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因此《刑法》沒有象盜竊罪一樣對財物數額作出要求,而且年滿14周歲以上的公民都可成為犯罪主體。司法實踐中,對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剛滿14周歲的在校生,以輕微的暴力行為(如打幾個耳光,踹幾腳)向同學索要幾元錢的行為,一律以搶劫罪刑拘、逮捕、起訴。從犯罪構成角度看,這樣的行為無疑是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對于社會危害性來講,犯罪構成只是一個第二層次的概念。司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不但要分析這些特殊情況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還應 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及公眾心理,分析這樣一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否達到或接近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搶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類似本文列舉的這樣的行為都以搶劫罪定罪判刑,筆者以為,無論是從對青少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這個刑事政策角度,還是從刑罰追求罪刑相適應,以期達到預防目的這個角度講,都是不妥的。而且,雖然在刑法分則里面,沒有對搶劫罪的財物數額作出一個下限規定,但刑法總則第九條關于罪與非罪的規定,無疑對刑法分則是有指導意義和法律束縛力的。當然,對于某些所搶財物數額雖小但手段較嚴重的行為,則是依法應予嚴懲的。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只有對這兩種權利的侵害程度的綜合,才能說明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問題。
與“財物數額不是搶劫罪成立的必備要件”這一共識相反,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暴力行為的上下限問題,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實施搶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 故意殺人,這個問題經過一段時期的爭論后,基本上已經形成共識:如果行為人把故意殺人作為當場劫取財物的一種手段行為,則以搶劫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定罪判刑。但對于暴力程度的下限問題,學者文章論述不多,實際工作的同志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前蘇聯、日本、北朝鮮等國都明確規定暴力行為的程度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1)。但無論是這些國家,還是對此法無明文規定的中國,理論界是存有不同見解的。筆者認為,不應規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1 搶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兩種權利的被侵害程度對于說明某一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義。認為財物數額可以沒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這是沒有道理的。
2 以暴力劫財的本質特征是:以暴力為手段行為,意圖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從而達到當場劫財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以此暴力行為達到當場取財的目的,而且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劫財行為,就符合搶劫的本質特征,而不問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個被害人的身體狀況都是不同的。有些時候,較重的暴力行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時候較輕的暴力卻能夠做到。如果認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謂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搶劫罪而后者成立,這顯然是荒唐的。
3 輕微的暴力劫財與脅迫劫財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脅迫的暴力內容,不管有多嚴重,它畢竟只是一種現實可能性,末造成實然的人身傷害結果。輕微暴力雖然程度輕微,但畢竟已造成實然的傷害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講,哪怕最輕微的暴力行為都要比脅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前者定性為搶劫,而后者不定為搶劫,沒有道理。
4 從實際操作情況看,如果承認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則因為"輕微暴力"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執法者理解不一,而導致執法混亂。
當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沒有下限”的時候,跟理解“財物數額沒有下限”一樣,除了考察這兩者本身,還應綜合這兩者來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三 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動財是否構成搶劫罪。
對于脅迫的傳統理解,如暴力一樣都是一種積極作為。但不作為同樣可以成立脅迫。實際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過不作為的脅迫當場取財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種情況:
1 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人以不救相要挾,意圖取財。如當班醫生對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護相要挾,要求病人或其家屬親友當場交付財物。
2 因行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行為人以不救助要挾取財。這種情況又有兩種表現:A 行為人主觀上一開始就計劃好以此為手段劫財,客觀上積極實施某種行為使被害人人身處于危險狀態,然后以不作為相要挾,這實際上是一種作為的要挾。B 行為人的行為使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后(如行為人把一盲人帶上獨木橋),臨時起意,以不救助要挾圖財。
3 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補害人處于危險狀態,無法定義務的人以不救助要脅取財。
除了第三種情況,因為行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義務,無義務則無犯罪,其要挾取財行為屬于道德、政紀 、黨紀而非刑法調整范圍,所得財物應作不當得利返還之外,前兩者情況筆者認為應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1 對脅迫的傳統理解并不能作為司法實踐的法律根據。只有現行法條規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據。行為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脅迫便有作為的脅迫與不作為的脅迫之分。法條并沒有明確否定不作為的脅迫,如果只因實際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傳統理解,便排除法條并不明確排除的不作為脅迫,這是于法不符的。
2 不作為的脅迫劫財具有與作為的脅迫劫財相當的甚至是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譬如醫生對一生命垂危病人實施手術,在開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繼續手術要挾取財。病人在此種情況下,生命已危在旦夕。醫生的這一種不作為已嚴重危及了該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屬親友百般無奈之下,奉以錢財,公民的財產權又受到侵犯。該醫生此種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難道低于雖以暴力相威脅,但并末造成實然性人身傷害后果的作為脅迫劫財嗎?
3 以不作為的脅迫當場取財之所以成立搶劫,最關鍵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實踐中,往往對上文所舉例子定為間接故意的殺人或索賄等罪。都沒有準確反映出此種犯罪行為對公民財產權與人身權雙重客體的侵害以及不作為的脅迫與當場劫財之間手段與目的的內在聯系。因此定性都不準確。
對脅迫的另一個一般理解是脅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為人以語言明確表示暴力內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但暗示的脅迫取財是否構成搶劫呢?筆者以為,這需要分情況不同對待:轉貼于
1 行為人以暗示脅迫當場取財,而被脅迫人并未交付財物。這一種情況,要么是行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傳達脅迫內容,要么就是雖然暗示手段足以傳達脅迫內容,但因為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達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財物的程度。這兩種情況,雖然都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但因為對被害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所造成的危害都較輕微,以不定搶劫罪為妥。當然,如果行為人的暗示脅迫手段較為嚴重,盡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財物,也應以搶劫罪論處。
2 行為人以暗示脅迫意圖當場取財,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懼而當場交付財物,筆者以為,應以搶劫罪論處,理由如下:
1 脅迫劫財是行為人通過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精神恐懼而不敢反抗,當場交付財物的行為。刑法條文并沒有排除暗示脅迫手段的存在。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搶劫故意,客觀上實施暗示的脅迫手段,而且從被害人交付財物這一情節來看,這一種暗示的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強制已達到使其不敢反抗而當場交付財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脅迫劫財的本質特征。
2 明示跟暗示,只不過是脅迫內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對于"明示"來講。行為人以劫財為目的,而且達到了這一目的,那 么,這一種"暗示"無論如何,都是足以傳達暴力威脅內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實際上并無本質區別。
3 從實際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脅迫劫財的方式。筆者在辦案中碰到過這樣的案例:以曾某為首的五人團伙,經常在溫嶺市澤國鎮對外地打工者敲詐勒索,暴力搶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江西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搶點錢用用"。團伙五人遂一言不發上前圍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來敲詐,搶劫,無惡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懼怕招其毆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錢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圍。此案溫嶺市檢察院認為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筆者認為不妥。如果類似這樣的暗示脅迫劫財都得不到處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還會鉆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計變明示的脅迫為暗示的脅迫,借以逃脫打擊。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作出新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搶劫罪)定罪處罰。在制訂本條時,就有人提出異議,認為在實施搶奪罪中,僅僅由于行為人攜帶兇器,即便沒有使用甚至沒有出示,就轉而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實質界限。但立法者考慮到,攜帶兇器搶奪,較之一般的搶奪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這類犯罪案件為數不少,有時的確難以區分行為人攜帶的兇器是否對被害人構成了脅迫(2)———這里,立法者就考慮到行為人攜帶的兇器雖然在某些時候沒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脅迫。而且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借助這一種暗示性來否認其搶劫故意,而司法人員又極難認定。因此,為了從重打擊這樣一類犯罪,新《刑法》增設了此規定。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認暗示性脅迫搶劫存在的立法意圖。
四,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對象
傳統的理解和司法實踐中普遍的看法,認為搶劫罪中財物不包括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把不動產(如房屋)排除在搶劫罪對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正如上文論述的,搶劫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是這一行為對人身權與財產權侵害的綜合。侵占不動產相對于侵占動產來講,不動產因其本身特征(不可移動),其財產權恢復是輕而易舉的。因此,這一種行為與搶劫動產的社會危害性相差懸殊。實際情形中,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動產這樣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對這一類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規定,這樣的法律形同虛設,并無多大意義。而且,實踐中偶而出現嚴重暴力侵占不動產的案件,亦可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罪名加以懲戒,所以,把不動產排除在搶劫罪對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加分析地把財產性利益(如債權、服務報酬等)一概排除在外,筆者認為不妥。理由如下:
1 司法實踐中,對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僅僅按傳統做法而無法理及法律 依據定罪判刑,是沒有說服力的。這樣的案例:甲乘坐 的出租車到達目的地后,為拒付十元車費,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機的脖子威脅道:還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機因害怕而駕車離開。在類似這樣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車費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與甲用刀抵住司機 的脖子并從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錢這樣的情形相比,兩者的行為本質與社會危害性并無多大差異。
2 對這一類法無明文規定而又存在爭議的問題,對于我們搞實際工作的同志來講,最關鍵的是準確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如何把握呢?從宏觀角度講,要以立法精神為指導。因為搶劫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與財產權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是從重打擊的,從原則角度講,“法律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每一個法律條文中的每一個詞語都是存在于這個條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內在的邏輯聯系"(3)。從民法角度看,財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從刑法角度看,我們可以從其它財產型犯罪(如盜竊罪)關于盜竊對象的一些規定來推斷對"財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定罪處罰 。這一法條,明確表明了立法者對財物的理解:民法上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的觀點亦適用于刑法。司法實踐中,盜竊他人不加密碼的存折,我們亦是作為盜竊罪來處理的。實際上,銀行存折并不是一種動產,而是持有人對于銀行的一種債權體現,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同樣是財產型犯罪,對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與對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作出兩個不同的理解,這是不符號法律內在的邏輯聯系的。從理解立法原意的具體方法角度講,擴張理解是一個重要的方法?!袄纾仆翙C從嚴格意義上講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產作業中違章駕駛推土機,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應是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機也具有交通運行的功能,如果行為人駕駛推土機在公路上行駛時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種交通工具,對行為人應按交通肇事罪來處理。在這里,對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擴大范圍的理解,即把一般意義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機也理解為交通工具的一種?!薄皵U張法條意義的一個重要前提是,所要擴張的條文或詞語與被擴張進來的東西不是同級并列關系,而是屬種關系或包容與被包容 的關系?!保?)財產與財產性利益這一對概念同樣是一個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理解搶劫罪的對象財物時包括財產性利益,并不違反擴張解釋的規則。
3實際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侵占財產性利益的行為。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服務行業蓬勃發展,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付報酬的行為大量存在。因為執法者囿于計劃經濟年代對搶劫罪對象“財物”的傳統理解,公民的這一類合法權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護。刑法要跟上時代的發展,要樹立服務于經濟的意識。特別是我們搞實際工作的同志,更不能抱著對法條的過時理解,固步自封。
4,對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獲得財產性利益之行為定性為搶劫罪,亦是有國外立法例可循的。如日本、韓國的刑法。有些國家即使不定以搶劫罪,亦認定此類行為構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如泰國刑法定義為恐嚇取財罪。阿爾巴尼亞刑法定為勒索罪。與我國司法實踐認為此類行為不構成犯罪大不相同。
五,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是否構成搶劫罪
實際情形中,常出現如下情形:甲已同行,丙對已施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當場交付財物。甲恐已的人身遭到傷害,被迫當場交付財物。
對這樣的行為,有人認為應定為綁架勒索罪。但綁架勒索罪具有空間的位移特征。行為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指定時間地點要求他人交付財物。案例中這樣當場暴力脅迫取財的行為更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從民法角度理解,甲因已處于人身危險境地而向甲交付財物后,就產生了甲之于已的債權。因此,丙的行為,貌似侵犯了甲的財產權,實際上侵犯了已的人身權與財產權。而且,根據刑法規定,綁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對類似丙這樣的行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過重之嫌。
在快要結束本文時,筆者認為有必要提一下近年來在刑事司法領域頗為流行的刑法謙抑性原則。刑法謙抑性,又稱刑法的經濟性或節儉性。這一原則要求對于某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只有在道德的、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不足以控制時,才將其在刑法中予以禁止。因為本文論述了許多實際情形存在且構成犯罪而司法實踐并未視為犯罪的情形,所以是否有違這個原則呢?筆者認為,并不違背。這里關鍵要全面理解謙抑原則。這一原則固然包括了“非犯罪化”,即通過立法把現行刑法規定為犯罪,但社會危害不大,沒有必要予以刑罰處罰的行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過立法把具有社會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予以刑罰處罰?!熬头欠缸锘?,中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犯罪,雖然有個別可以廢除,但主要的問題還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經濟犯罪,在經濟體制改革以后產生了大量的商品經濟特有的犯罪,而這些經濟犯罪在現行刑法中都沒有規定,因而當務之急是予以犯罪化。”(5)
注釋:(1)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
(2)參見陳興良主編《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17頁
(3)趙秉志著《刑法總論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頁
關于敲詐勒索的法律條文范文3
論搶劫罪對社會的危害和對策
摘要
在當代中國,隨著社會的向前發展,經濟實力逐漸增強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搶劫罪問題仍然還很突出。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強對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和對搶劫罪的定罪問題進行討論是法學界關注的重要課題。本文運用法理學、法律社會學等多學科理論,綜合分析了當代中國搶劫罪的各種狀態、特點,及罪與非罪的對策。第一章從搶劫罪的概念入手,闡述了構成搶劫罪幾個要件。第二章討論了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第三章從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第四、五、六、七章從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對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等幾個方面是否構成搶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見的幾種難把握的搶劫罪。結論提出了在實踐中對搶劫罪定罪量刑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搶劫罪 社會危害性 罪與非罪 對策
目 錄
中文摘要…………………………………………………(2)
目錄………………………………………………………(3)
前言………………………………………………………(4)
一、搶劫罪的概念………………………………………(4)
二、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5)
三、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7)
四、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是否構成搶劫罪(10)
五、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對象………(14)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是否構成搶劫罪……………………………………………………(17)
結論………………………………………………………(18)
參考文獻…………………………………………………(19)
前 言
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F實生活中,我們經常見到這類案件的發生,且案情非常復雜?!缎谭ā返?63條對此作了一個較具體的規定。但由于立法對文字簡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條不可能明確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實際情形。對于搶劫罪的許多方面,歷來多有討論,首先,在罪與非罪方面,因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偵察措施、提請逮捕、等問題,因而是個首要問題。本文試選擇幾個對定罪有著重要影響且有爭議的問題加以討論,以期對實際工作有所裨益。
一、搶劫罪的概念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在實施搶劫行為時,不僅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傷亡,這既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志,又使搶劫罪成為侵犯財產罪中的最嚴重犯罪。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財物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暴力行為只要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脅迫,是指以當場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既可以是用語言脅迫,也可以通過動作、手勢進行。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喪失反抗能力的強制方法。如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1]。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已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中,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對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則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不是搶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從整體上來說,搶劫罪的故意是一種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一種行為之所以成為犯罪且受到刑罰的懲罰,其根本原因是這一種行為嚴重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構成是社會危害性的外[1](莫志強著,《刑法學》,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327頁)在法律體現。一般地,行為如果符合犯罪構成,那么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這一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實際情形并不總是這樣簡單。犯罪構成要件只不過是從繁雜的實際犯罪情形中概括、歸納出來的,是決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許多不為犯罪構成所包括的方面,諸如犯罪的動機、情勢的需求(如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形式的變化在不同時候采取從重或從輕的刑事政策)、實際情形的變化(如投機倒把行為在計劃經濟年代與市場經濟年代罪與非罪的變化)等等方面都會影響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的社會危害性。有許多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備的,但一旦綜合考慮行為的方方面面,其社會危害性就減低而不夠刑罰標準。正是考慮到這一情形的實際存在,為了盡可能準確到做到罪刑相適應,保證刑罰預防目的的實現,《刑法》在總則第十三條賦與執法者自由酌量的權力:“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睂嶋H工作中,我們往往只顧及行為是否具備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不綜合考慮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現許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因此《刑法》沒有象盜竊罪一樣對財物數額作出要求,而且年滿14周歲以上的公民都可成為犯罪主體。司法實踐中,對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剛滿14周歲的在校生,以輕微的暴力行為如打幾個耳光,踹幾腳,向同學索要幾元錢的行為,一律以搶劫罪刑拘、逮捕、。從犯罪構成角度看,這樣的行為無疑是符 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對于社會危害性來講,犯罪構成是一個極抽象的概念。實際上在執法過程中,不但要分析這些特殊情況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還應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及公眾心理,分析這樣一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否達到或接近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搶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類似本文列舉的這樣的行為都以搶劫罪定罪判刑,筆者以為,無論是從對青少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這個刑事政策角度,還是從刑罰追求罪刑相適應,以期達到預防目的這個角度講,都是不妥的。而且,雖然在刑法里面,沒有對搶劫罪的財物數額作出一個下限規定,但刑法總則第九條關于罪與非罪的規定,無疑對刑法分則是有指導意義和法律束縛力的。當然,對于某些所搶財物數額雖小但手段較嚴重的行為,則是依法應予嚴懲的。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只有對這兩種權利的侵害程度的綜合,才能說明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三、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
“暴力行為”是搶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直至生命權的施加于人身的強力打擊和強制行為,還包括捆綁、強力禁閉、扭抱、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現形式。搶劫罪的暴力行為必須是當場實施的,而且是被作為當場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加以實施的。這種暴力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為在多數情況下,只有向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進而非法占有財物;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場的與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種親密關系的人。與“財物數額不是搶劫罪成立的必備要件”這一共識相反,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暴力行為的上下限問題,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實施搶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殺人,本文認為,如果行為人把故意殺人作為當場劫取財物的一種手段行為,則以搶劫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定罪判刑。對為了事后獲得被害人的財產,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搶劫罪[1]。但對于暴力程度的下限問題,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很難把握。前蘇聯、日本、北朝鮮等國都明確規定暴力行為的程度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國對此法還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不應規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搶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兩種權利的被侵害程度對于說明某一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義。認為財物數額可以沒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這是沒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財的本質特征是:以暴力為手段行為,意圖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從而達到當場劫財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以此暴力行為達到當場取財的目的,而且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劫財行為,就符合搶劫的本質特征,而不問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個被害人的身體狀況都是不同的。有些時候,較重的暴力行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時候較輕的暴力卻能夠做到。如果認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謂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搶劫罪而后者成立,這顯然是不附合邏輯的。
三是輕微的暴力劫財與脅迫劫財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脅迫的暴力內容,不管有多嚴重,它畢竟只是一種現實可能性,末造成實然的人身傷害結果。輕微暴力雖然程度輕微,但畢竟已造成實然的傷害結果。從這點上講,哪怕最輕微的暴力行為都要比脅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前者定性為搶劫,而后者不定為搶劫,沒有道理。
四是從實際操作情況看,如果承認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則因為"輕微暴力"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執法者理解不一,而導致執法混亂。
當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沒有下限”的時候,跟理解“財物數額沒有下限”一樣,除了考察這兩者本身,還應綜合這兩者來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是否構成搶劫罪
對于脅迫的習慣理解,如暴力一樣都是一種主動的作為。但不作為同樣可以成立脅迫。實際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過不作為的脅迫當場取財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種情況:
一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人以不救相要挾,意圖取財。如當班醫生對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護相要挾,要求病人或其家屬親友當場交付財物。[1]齊文遠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573頁,[2]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
二是因行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行為人以不救助來要挾取財。這種情況又有兩種表現:1、行為人主觀上一開始就計劃好以此為手段劫財,客觀上積極實施某種行為使被害人人身處于危險狀態,然后以不作為相要挾,這實際上是一種作為的要挾。2、行為人的行為使被害人處于人身危險狀態后,如行為人把一盲人帶上獨木橋,臨時產生以不救助要挾圖財的念頭。
三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補害人處于危險狀態,無法定義務的人以不救助要脅取財。
除了第三種情況,因為行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義務,無義務則不犯罪,其要挾取財行為屬于道德、政紀、黨紀而非刑法調整范圍,所得財物應作不當得利返還之外,前兩者情況筆者認為應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一是對脅迫的習慣理解并不能作為司法實踐的法律根據。只有現行法條規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據。行為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脅迫也就有作為的脅迫與不作為的脅迫之分。法律并沒有明確否定不作為的脅迫,如果只因實際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理解,便排除法律并不明確排除的不作為脅迫,這是于法不符的。
二是不作為的脅迫劫財具有與作為的脅迫劫財一樣的社會危害性。譬如醫生對一生命垂危病人實施手術,在開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繼續手術要挾取財。病人在此種情況下,生命已危在旦夕,不同意便會丟掉生命。醫生的這一種不作為已嚴重危及了該病人的生命安全。病人只得奉以錢財,公民的財產權又受到侵犯。該醫生此種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低于以暴力相威脅。
三是以不作為的脅迫當場取財之所以成立搶劫,最關鍵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實踐中,往往對上文所舉例子認為屬于間接故意的殺人或索賄等罪。都沒有準確反映出此種犯罪行為對公民財產權與人身權雙重客體的侵害,以及不作為的脅迫與當場劫財之間手段與目的的內在聯系。因此定性都不準確。對脅迫的另一個理解是脅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為人以語言明確表示暴力內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但暗示的脅迫取財是否構成搶劫呢?這需要分情況不同對待:
一是行為人以暗示脅迫當場取財,而被脅迫人并未交付財物。這一種情況,要么是行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傳達脅迫內容,要么就是雖然暗示手段足以傳達脅迫內容,但因為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達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財物的程度。這兩種情況,雖然都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但因為對被害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所造成的危害都較輕微,以不定搶劫罪為妥。當然,如果行為人的暗示脅迫手段較為嚴重,盡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財物,也應以搶劫罪論處。
二是行為人以暗示脅迫意圖當場取財,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懼而當場交付財物,本文認為,應以搶劫罪論處,理由如下:
1、脅迫劫財是行為人通過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精神恐懼而不敢反抗,當場交付財物的行為。刑法條文并沒有排除暗示脅迫手段的存在。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搶劫故意,客觀上實施暗示的脅迫手段,而且從被害人交付財物這一情節來看,這一種暗示的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強制已達到使其不敢反抗而當場交付財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脅迫劫財的本質特征。
2、明示跟暗示,只不過是脅迫內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對于"明示"來講。行為人以劫財為目的,而且達到了這一目的,那么,這一種"暗示"無論如何,都是足以傳達暴力威脅內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實際上并無本質區別。
3、從實際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脅迫劫財的方式。有這樣案例:以張某為首的五人團伙, 經常對外地打工者敲詐勒索,暴力搶劫。某日,張某等人看到外省籍打工仔李某,張某提出"搶點錢用用"。團伙五人遂一言不發上前圍住李某。李某知道張某等人向來敲詐,搶劫,無惡不作,也知道張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懼怕招其毆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錢交于張某,遂得以解圍。此案檢察院認為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本文認為如果類似這樣的暗示脅迫劫財都得不到處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還會鉆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計變明示的脅迫為暗示的脅迫,借以逃脫打擊。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作出新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搶劫罪)定罪處罰。在制訂本條時,就有人提出異議,認為在實施搶奪罪中,僅僅由于行為人攜帶兇器,即便沒有使用甚至沒有出示,就轉而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實質界限。但立法者考慮到,攜帶兇器搶奪,較之一般的搶奪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這類犯罪案件為數不少,有時的確難以區分行為人攜帶的兇器是否對被害人構成了脅迫[1]———這里,立法者就考慮到行為人攜帶的兇器雖然在某些時候沒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脅迫。而且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借助這一種暗示性來否認其搶劫故意,而司法人員又極難認定。因此,為了從重打擊這樣一類犯罪,新《刑法》增設了此規定。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認暗示性脅迫搶劫存在的立法意圖。
五、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對象
傳統的理解和司法實踐中普遍的看法,認為搶劫罪中財物不包括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把不動產排除在搶劫罪對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正如上文論述的,搶劫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是這一行為對人身權與財產權侵害的綜合。侵占不動產相對于侵占動產來講,不動產因其本身特征,其財產權恢復是輕而易舉的。因此,這一種行為與搶劫動產的社會危害性相差懸殊。實際情形中,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動產這樣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對這一類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規定,這樣的法律形同虛設,并無多大意義。
[1]參見陳興良主編,《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17頁
而且,實踐中偶而出現嚴重暴力侵占不動產的案件,亦可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罪名加以懲戒,所以,把不動產排除在搶劫罪對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加分析地把財產性利益一概排除在外,本文認為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司法實踐中,對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僅僅按傳統做法而無法理及法律依據定罪判刑,是沒有說服力的。這樣的案例:甲乘坐的出租車到達目的地后,為拒付十元車費,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機的脖子威脅道:還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機因害怕而駕車離開。在類似這樣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車費就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與甲用刀抵住司機的脖子并從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錢這樣的情形相比,兩者的行為本質與社會危害性并無多大差異。
二是對這一類法無明文規定而又存在爭議的問題,對于我們來講,最關鍵的是準確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從宏觀角度講,要以立法精神為指導。因為搶劫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與財產權的犯罪。立法上都是從重打擊的,從原則角度講,“法律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每一個法律條文中的每一個詞語都是存在于這個條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內在的邏輯聯系”[1]。從民法角度看,財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從刑法角度看,我們可以從其它財產型犯罪(如盜竊罪)關于盜竊對象的一些規定來推斷對“財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定罪處罰。這一法條,明確表明了立法者對財物的理解:民法上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的觀點亦適用于刑法。司法實踐中,盜竊他人不加密碼的存折,我們亦是作為盜竊罪來處理的。實際上,銀行存折并不是一種動產,而是持有人對于銀行的一種債權體現,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同樣是財產型犯罪,對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與對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作出兩個不同的理解,這是不符合法律內在的邏輯聯系的。從理解立法原意的具體方法角度講,擴張理解是一個重要的方法?!袄?,推土機從嚴格意義上講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產作業中違章駕駛推土機,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應是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機也具有交通運行的功能,如果行為人駕駛推土機在公路上行駛時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種交通工具,對行為人應按交通肇事罪來處理。在這里,對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擴大范圍的理解,即把一般意義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機也理解為交通工具的一種?!薄皵U張法條意義的一個重要前提是,所要擴張的條文或詞語與被擴張進來的東西不是同級并列關系,而是屬種關系或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保?]財產與財產性利益這一對概念同樣是一個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理解搶劫罪的對象財物時包括財產性利益,并不違反擴張解釋的規則。
三是實際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侵占財產性利益的行為。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服務行業蓬勃發展,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付報酬的行為大量存在。公民的這([1]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頁
[2]參見陳興良主編,《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17頁)一類合法權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護。刑法要跟上時代的發展,要樹立服務于經濟的意識。特別是在司法踐中,更不能抱著對法條的過時理解,固步自封。
四是對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獲得財產性利益之行為定性為搶劫罪,亦是有國外立法例可循的。如日本、韓國的刑法。有些國家即使不定以搶劫罪,亦認定此類行為構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如泰國刑法定義為恐嚇取財罪。阿爾巴尼亞刑法定為勒索罪。與我國司法實踐認為此類行為不構成犯罪大不相同。[1]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是否構成搶劫罪
實際情形中,常出現如下情形:甲已同行,丙對已施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當場交付財物。甲恐已的人身遭到傷害,被迫當場交付財物。對這樣的行為,有人認為應定為綁架勒索罪。但綁架勒索 罪具有空間的位移特征。行為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指定時間地點要求他人交付財物。案例中這樣當場暴力脅迫取財的行為更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從民法角度理解,甲因已處于人身危險境地而向甲交付財物后,就產生了甲之于已的債權。因此,丙的行為,貌似侵犯了甲的財產權,實際上侵犯了已的人身權與財產權。而且,根據刑法規定,綁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對類似丙這樣的行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過重了些。
“非犯罪化”,即通過立法把現行刑法規定為犯罪,但社會危害不大,沒有必要予以刑罰處罰的行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過立法把具有社會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予以刑罰處罰。“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犯罪,雖然有個別可以廢除,但主要的問題還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經濟犯罪,在經濟體制改革以后產生了大量的商品經濟特有的犯罪,而這些經濟犯罪在現行刑法中都沒有規定,因而當務之急是予以犯罪化?!保?]
結論
本文通過對幾個對定罪有著重要影響且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討論,這些問題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該積極考慮到的,在如何判定是否為搶劫罪和任何量罪定型時,對策是不但要分析情況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還應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及公眾心理,分析這樣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否達到或接近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我們只有把方方面面都考慮到了才能做到公正執法。
[1]趙秉志著,《刑法總論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頁
[2]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8頁
參考文獻
(1)莫志強著,《刑法學》,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2)齊文遠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3)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參見陳興良主編,《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