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常用的法律法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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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常用的法律法規

離婚案件常用的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夫妻債務區分、標準重構、代表權、表見代表

現代社會信用制度發達,民間資本活躍,信用手段多樣化?,F代自然人參與社會關系,不用說從事資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業活動,就是從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為,也常常需要負債。在商品經濟不發達的時期,夫妻債務問題并不顯著,但是,隨著近年來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夫妻債務問題日益突出,已經成為離婚案件主要訴求之一。而我國婚姻法上有關夫妻債務如何償還的立法匱乏,不能準確指導實踐,使夫妻債務的償還成為婚姻法司法領域的一個難題。

一、我國現行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目前,我國區分夫妻債務的現行標準有兩個,其一是現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標準,另外一個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

(一)共同生活目的標準

在我國,以共同生活目的來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該條的后半段,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措辭上只是刪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條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為區分夫妻債務的標準論文下載。

應當說,這條立法是與當時的社會生活背景相結合的。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的家庭職能簡單,經濟關系的主體是國有企業,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參與經濟關系。當時的家庭債務主要是為了家庭生活所負擔,數量不大,發生債務的幾率也小。而我國當時民法也不健全,調整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法規很少,幾乎都局限于經濟領域,不能直接適用于夫妻關系。因此,依當時所處的社會環境來說,以“共同生活目的”來區分夫妻債務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

2003年,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條提出了一個時間概念,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以這個概念構建了一個新的區分標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該期間內發生的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也可以說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些學者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結婚登記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①筆者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似乎是指發生夫妻關系效力的期間,因為按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補辦登記的婚姻效力不是從登記時起算,而是從結婚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的。

本條第二句提出了兩種例外情形,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和債權人明知夫妻個人財產約定。關于這兩種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大多數學者觀點認為由債務人一方舉證。②所以,有學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體現了對債權人的保護。③債務人一方能夠證明債務屬于這兩種情形之一時,該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否則,舉證失敗的后果是連帶承擔夫妻共同債務。

二、我國現行夫妻債務區分標準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標準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是沖突的,但是實踐中,這兩種標準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會適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也有些法官仍然適用共同生活目的標準。筆者認為,夫妻債務區分標準適用的混亂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為這兩種標準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不能明確指導司法實踐。“生活”作為名詞來說,就是一個多義詞,發展到現代,仍然有兩種含義是我們經常用到的,狹義的解釋是人于生存期間為了維生和繁衍所必需從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計活動,它的基本內容即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動。廣義的解釋是人的各種活動,除了基本活動之外,還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動,例如生產經營、借貸、買賣、保證等。我國婚姻法究竟是在何種意義上使用“生活”這一名詞,對夫妻債務的區分具有十分重大意義。但是,立法界和學界對這一關鍵問題一直都缺乏嚴謹的解釋。

在不反對共同生活目的標準的情況下,有學者對于區分夫妻債務提出了細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擔了債務帶來的主要利益。④但是這個細化后的標準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標準不能共存。共同舉債也不一定是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參加賭博。而分擔了債務帶來的主要利益,是一種后果,后果是不能證明目的的。筆者并不是認為細化的標準有不妥之處,而是認為細化的標準的解釋違背共同生活目的標準。另外,學界區分某些夫妻債務時,爭論不已,莫衷一是。例如,關于夫妻一方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類:“……(4)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債務。……”⑤有的學者則認為,共同債務的認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4)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等所負債務;(5)夫妻一方為生產、經營、投資等并經另一方同意或雖未經對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⑥筆者并不準備討論誰的觀點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正是來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標準過于模糊。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一刀切的做法稍顯武斷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雖然將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劃分明確,可操作性極強,但事實上它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了冷落,沒有實現該條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是立法理念的倒退?!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诙臈l雖然例舉了夫妻債務屬于個人的兩條例外情形,即婚后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和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歸屬個人的約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觀念所限,能夠符合這兩條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實上,按該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等于把夫妻雙方捏合成一個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體主義”的立法理念上來。只不過在封建社會時期,只有家長或丈夫是這個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條的做法是允許夫妻每一方都可以作為這個人格的代表。這不啻是一種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現代婚姻法思想中,夫妻各自具備獨立的人格,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薄皡⒓由a、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不應該僅僅代表夫妻雙方,很大程度上來說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來“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規定(例如為共同生活目的而負債)之外,應由其本人來承擔后果,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則之一“自己責任”的思想。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和現行法相沖突??梢哉f,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的情形。雖然立法行文沒有明確指出這一點,但從債法原理來說,倘若夫妻雙方均為同一個債的名義上的債務人的話,那么屬于共同債務是不言自喻的,無須在婚姻法上重復這一點。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為共同生活目的”的區分標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當負債的目的是為了“共同生活”時,屬于共同債務,反之,則屬于個人債務。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卻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負債幾乎全規定為共同債務。按司法解釋只是對法律的解釋而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原則,這條司法解釋是違法的,應該是無效的。

3.婚姻關系存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受到冷遇。雖然我國的司法解釋以其行文明確,可操作性強而在司法實踐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司法實踐中卻極少被引用作為審判依據。法官們在區分夫妻債務時,大都無視該條,而不得不回到原來的“為共同生活目的”的標準上來,而由于原來的“為共同生活目的”標準本身一直存在的問題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釋,就造成了區分夫妻債務一直成為離婚案件難點的困境。

三、我國婚姻法應運用代表權原理重構新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夫妻債務問題雖然繁雜,但從其本質而言,仍然是債的關系,在區分夫妻債務屬于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時,繞開債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種舍本逐末的做法。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運用債法原理,結合夫妻關系特點,重構我國的夫妻債務區分標準。

(一)合同債務應以“代表權”作為區分夫妻債務的標準

代表是一種與非常相似的制度。是指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人的制度。代表則是指一個團體中的一個成員,以該團體的名義與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效果歸屬于該團體的制度。和代表的最關鍵的區別在于代表人一般是被代表人的成員,因此代表人間接或直接的承受該代表行為的法律效果,而人一般是不承受行為的法律效果的。⑧制度規定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代表制度則散見于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經濟組織體法中。雖然代表制度與制度有差別,但是可以準用很多制度的基本內容,例如法定和意定的分類、權授予、表見、無權的追認和撤銷等等。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所負債務,是自己負擔,還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應依夫或妻一方進行該民事活動時,是否有權代表夫妻雙方而定。具體區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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