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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1
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木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就是我國刑法上的類推制度。所謂法律類推,就是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對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制度。我國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十條明確規定,犯罪必須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說,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行為。這是一般原則。但是,刑法第七十九條又規定,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定罪判刑。因此,可以認為,我國的類推制度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類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為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多民族國家,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同時又處在一個迅速發展變化的新時期,犯罪情況不僅非常復雜,而且隨著政治經濟的迅速發展而不斷變化,現有的刑法條文決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詳細地概括無遺,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現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規定。為了使刑法能夠及時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現的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須實行有嚴格控制的類推制度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補充。這樣做,不僅不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反而是加強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所必需。如果我們的刑法只能坐視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擊,這決不是健全的社會主義法制。那種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把類推看成是本質上與社會主義法制不相容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有人認為可以通過不斷修改、補充刑法的方法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無需規定類推制度。這也是一種不切合實際的想法。因為過分頻繁的修改、補充刑法會破壞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同時,新法律條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經驗為基礎,不可能出現一個新的犯罪行為就頒布一條新的法律。事實上,即使從修改、補充刑法角度看,采取類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為它可以積累同犯罪陣斗爭的經驗,為新的立法提供實際根據。
但是,類推畢竟是一種特殊情況,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因此,我國刑法對類推的適用嚴格加以限制,只是對刑法分則確無明文規定而又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而且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具體說來,適用類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依照類推定罪的行為,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又如何確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論著提出:類推的行為必須符合刑法第十條關于犯罪的規定!。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十條規定,犯罪是危害社會的、“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而“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就是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也就無需類推了。我們認為,是否適用類推只能由人民法院從當時的形勢出發,以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為指導,以案件的全部客觀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地對這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是否已達到了必須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作出正確的判斷。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如果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就不要認定為犯罪。應當強調指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是能否適用類推定罪的關鍵。人民法院必須切實捉生好這一關。凡是構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須堅決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構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適用類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那就要求這種犯罪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如果某種行為刑法分則已有明文規定,就應直接引用該條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類推適用其他條文。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掌握這一點卻很不容易。
這是因為,我國刑法分則條文關于各種犯罪罪狀的規定,具有較多的靈活性,不容易掌握其確切的含義。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就很難確定它所包括的具體流氓犯罪行為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因此,對幼童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核準過類推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以罪定罪判刑。后來,高法、高檢在《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中又明確規定:幼童的,強行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多次,情節嚴重的,都構成流氓罪,應直接依照一百六十條定罪判刑,不再類推。由此可見,在適用法律類推時,正確理解刑法分則各條文的內容和范圍,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必須比照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所謂“相類似”,是指客觀事物存在的同與變異矛盾的統一,即同中有異。至于“最相類似”,則是與其他事物相比較而言的。因此,所謂“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是指在刑法分則的所有條文中,與其他刑法條文相比較,這個條文所規定的犯罪的犯罪構成與準備適用法律類推定罪判刑的犯罪的犯罪構成事實相同之處最多,相異之處最少,因而其性質與社會危害性都最相類似。在判斷它們是否最相類似時,只有運用系統的分析與綜合的方法,全面地考察它們的各個構成要件及其結合方式,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我國現在的刑法論著一般認為,所謂“最相類似”,從犯罪構成上來分析,是指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相一致,而僅在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上不一致侈。因此,它們認為,犯罪客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觀要件不同,不能類推。只有客觀要件的某種不一致,才能類推。這些觀點,完全是從蘇聯刑法理論中移植過來的,不僅不適用于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且在理論上也是難以成立的。
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2
在探討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的相互作用關系之前,首先需要對二者的內涵和性質加以界定。
(一)社會公正的意義
有學者認為社會公正是指“社會對制度及法律實施效果的評價和態度”。約翰·羅爾斯認為,社會公正及社會正義遵循平等自由與機會公平兩個原則,二者揭示了社會基本結構的兩大組成部分,一是有關人民的政治權利部分,一是關于社會和經濟利益部分。不同于以財富和權力的均等程度來衡量的平等,也不同于與效率相對的機會平等和結果公平,究其實質,社會公正是一個社會的最高理念和理想狀態,是最高位階級的價值基礎。只有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社會才能為利益訴求迥異的不同個體建立共同遵循的行為準則,從而實現有序運行。因此,社會公是現代國家的共同追求,國家的公民對各種社會現象、制度的認識和評價基于對公正這一價值理念的理解,社會公正源于人們對法律和其他社會規范的信心。羅爾斯認為,社會公正是指正義原則在一種公平的原始狀態中被一致同意著。如果大多數社會群體對某種“規則”(也包括理念、原則、規制等)形成了一致性的評價,這種“規則”就可稱為社會公正。由此可見,社會公正更多體現了社會成員對根本價值準則的共同理解,而價值準則又是與社會經濟基礎和制度環境互動的產物,因此在不同的時空條件下,社會公正的內涵是不盡相同的。
(二)對司法公正的界定
相比社會公正本質上屬于社會成員的共同認知和行動準則,司法公正則帶有強烈的主體性特征,也與相應的司法權力關聯緊密。在英語中,司法權“Jurisdiction”包括了審判權的含義,我國也將司法權解釋為國家司法機關行使的權力。這一解釋明確了國家司法機關行使相應權力的主體地位,也傳遞了“司法公正靠司法機關實現”的潛在信息,再加上程序正義往往是結果正義的一項必要條件,我們或許可以將司法公正界定為:司法機關排除任何來自行政等力量的干擾,嚴格依照司法程序,切實嚴格執行法律條文的過程。
(三)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的對立統一
根據上文,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的同一性似乎不言而喻。在一個健全的法制社會里,二者無論在價值取向還是行動結果上,都有著高度的一致性。作為社會成員間共同契約的法律,以實現社會公正為使命追求,維護司法公正,從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維護社會多數成員的行為底線與共同信仰。同時,以社會共識的面貌存在的社會公正,則是司法公正得以成立的邏輯與認知基礎。從學理推演的角度,二者間的統一關系無疑是高度自洽的。然而,社會互動的復雜及法律自身的特性卻往往導致了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在現實中的對立。尤其對處在改革和轉型期當今中國,各種社會階層和群體不斷分化、涌現,利益博弈和社會互動日趨復雜,而作為協調社會成員間權力義務關系的基本準則,既有法律在面對很多新型社會關系和新情況時,其滯后的局限越發凸顯。這既與法律穩定有余、前瞻不足的特性密切相關,也突顯了立法的某種程序性桎梏。如上文所界定,社會公正是一種泛道德的價值判斷,嬗變性與時代性是其重要特征,當公眾的價值取向在種種因素作用下超出司法所能解釋的范疇時,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的對立乃至沖突,顯然在所難免。例如,在一個封閉落后,重男輕女思想根深蒂固的農村,某婦女因不堪忍受長期的虐待而毒殺親夫。如果在過去,法檢機關切實維護法律條文所界定的“司法公正”,嚴格依照法律條文執行司法程序,依律依典判處犯罪嫌疑人死刑,或許幾乎不會引起爭議,因為這一判決與當時“欠債還錢,殺人償命”的道德判斷。但若放在人權和生命尊嚴意識已極大增強的今天,這樣的判決就很可能招致“沒有體現人道關懷”,“對當事人處境缺乏理解的同情”,“機械冰冷,沒有人情”的激烈指斥。類似事例還可參照曾經引發輿論喧囂的藥加鑫案件,二者所折射出的,顯然是司法公正與公眾所理解的社會公正之間的巨大鴻溝。
二、司法改革——社會公正與司法公正相契合的實現路徑
通過上文分析,可以看到,社會公正本質上是一種基于共同理解的心理指向,而司法公正是秉承程序正義的權力運行過程,其以社會公正為價值取向,在復雜環境中的運行結果卻可能有違初衷。在社會高度分化,利益訴求高度多元的當今中國,各種社會力量對立法、司法的制約與影響,可謂無處不在、無孔不如,“官本位”的人治傳統,信奉社會關系的倫理取向,司法獨立的缺失及各種思潮的爭鳴、激蕩等,都是導致司法公正在很多情況下與社會公正相背離的重要原因。因此,有效的司法改革,無疑是促進司法公正與社會公正相契合的實現路徑,筆者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現狀,提出以下幾條改革措施:
(一)提高司法運行中的人權意識
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會的思想前提,社會公正又以實現個人利益為價值皈依。司法和教育機構應努力提升從業人員的人權意識,在執行法律文本的過程中秉承人文關懷,更多考慮社會影響而非單純地機械執行,從而在維護法律的權威、程序正義和滿足人民公正期待之間探尋平衡點,實現社會公正對司法的規制與統合。另一方面,各級權力機構也要通過教育、宣傳等多種途徑,幫助社會成員樹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形成充分尊重法律形式和程序的意識,使其充分認識到遵守法律與維護個人利益間的同一性。歷史上,蘇格拉底寧愿受死,也不愿改變他對法律的堅貞信仰,正是這種對法律的虔誠敬畏啟迪了西方公眾信奉法律、崇尚法律的良好意識,這也是西方法治社會得以確立的信仰和思想基礎,值得我國各級法律工作者借鑒。
(二)注重司法的程序正義
馬克思·韋伯提出了“司法形式主義(也稱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大多數國家認為,程序正義是一項基本原則,不僅在司法程序中要遵守,在一些非司法程序中也必須遵守。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西方人曾認為法律權威主義導致了社會正義的缺損,并通過擴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等途徑加以修正。但這種權能的擴張應當有所限定?!靶问秸x優于實質正義,應當改變個人化正義的法律文化傳統。”對過于信奉“實用主義”,不乏違反規則謀利的當今社會,反而應當強調程序正義,以此來牢固樹立司法的權威。中國的“公道”反映了民眾試圖通過喚起“青天(即權力核心)”注意來謀求公平的心理訴求,但淡化“人治”的個性化影響,正是現代法治的努力方向,通過特定的程序和機制來追求社會公正,形成有機的社會秩序范式和通則,這也是在法治變革過程中對公正和秩序的理性期待。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蘊涵著特定的價值準則,它意味著通過公正合理的司法機制,能夠通過平衡利益關系來確立有機的社會秩序,進而實現社會公正。因而樹立程序正義的儀式,對司法實踐的持續推進尤為重要。
(三)賦予司法機構以更多的法律解釋權
在美國,法官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以靈活處置法律條文所沒有涵蓋的情況。例如,法官大多被授予在判處未成年者監禁時酌情考慮的權力和判決離婚時根據雙方境遇分配財產的權力。美國法律中的陪審團制度也是這一自由裁量思想主導下的產物,其初衷在于用法律之外的力量彌補法律的剛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陷,使最終判決兼顧法律權威與公眾的情感指向。
三、結語
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3
一、同一案件調解協議和調解書都發生法律效力,是當事人達成的書面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還是以協議為依據制作的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兩者效力有無強弱?
二、同一案件兩個同樣內容的文書先后發生法律效力,是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發生法律效力還是全部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后發生法律效力?
三、既然當事人在訴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并經法院確認就能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否拿著調解協議申請強制執行?
四、實務界對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得反悔已達到共識,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到送達調解書前是否允許原告撤訴呢?
五、既然當事人達成協議后調解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到調解書送達前雙方當事人是否可以合意修改調解協議的內容呢?
六、既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到送達調解書前法官發現調解協議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能否依職權撤銷調解協議呢?
要解決以上問題,就要從司法解釋的修改初衷、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內涵及方式、調解書的撤銷程序、法律對撤訴的限制規定等方面加以分析研究。
我們都知道,按原來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到送達調解書前是允許當事人反悔的,但這樣搞得法院的調解協議連民間協議的效力都不如,也有損法律的尊嚴。為了突出誠信原則,減少訴訟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釋中限制了當事人在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后的反悔行為,才有了現在的規定。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又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針對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對后來的司法解釋與前面的法律條文就容易發生歧義,需要一個合理的解釋和銜接。要厘清其中的脈絡,有必要從以下七個方面加以探討:
一、關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內涵
什么是發生了法律效力?按一般法律實務界的理解,發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就是開始受法律的保護,當事人必須服從,如果協議內容得不到實現,可以由法律強制力保障實施,以來維護法律權威。法律文書的法律效力具有對特定人、特定時間、特定空間的效力。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不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應當受到拘束。當事人訂立調解協議和當庭宣判都是通過法定形式告知當事人最終裁判結果,訴訟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且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后,類似于判決程序中的當庭宣判,該案已經實質上結案,其后送達調解書也類似于當庭宣判的案件以后再送達判決書。當事人不領取調解書的行為類似于逾期不領取判決書的行為,對案件已經調解結案的結果不應產生任何影響。
二、調解協議能否強制執行
既然調解協議可以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是否可以拿著調解協議申請執行?與調解書相比,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的只是調解協議處分實體權利的內容(實質要件),而不包括調解協議書面本身(形式要件)。從目前來看,法院能執行的法律文書只限于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以及符合規定的公證文書、仲裁書、行政機關處理決定等,并無調解協議一項。形式是內容的載體,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強調一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實質內容這一部分,而不是協議這個載體,這就不會出現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卻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從形式上加以區分,也不會出現兩個法律文書效力強弱的懷疑。
三、達成調解協議后以什么方式結案
從結案方式來看,我國民事訴訟結案有四種方式:調解、判決、撤訴,移送有關部門或其他法院,都有相關的結案法律文書。調解協議不是法定的結案法律文書,沒有送達調解書前尚未結案,所以調解協議在結案方面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完整的。當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又規定,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這時調解協議也具有完整的結案意義。
四、調解協議的內容可否修改
按照合同法原理,當事人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從性質上來講是一種民事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然構成違約。但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達成合意對原合同進行變更,這也符合私權自治的原則。 民事訴訟是雙方當事人的私權爭議,除了有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外,當事人應當對實體糾紛的解決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權。原告在法院調解書送達前申請撤訴,如果當事人間的糾紛已經自行解決,又不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法院不應依公權力進行干涉, 如果當事人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那就應當加以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制定的背景來看,制定本條規定的本意是為了解決一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任意反悔而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但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調解協議應當不受約束,只需要按訴訟經濟原則在程序上變通一下。
五、關于調解協議與調解書發生效力的時間問題
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實質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至于調解協議什么時間生效,《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理解為一般情況下調解書簽收后生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各方當事人同意并簽名、蓋章或捺印后生效的,簽名、蓋章或捺印時起也應生效,這可視為當事人依法對調解協議的效力有了新約定,應以當事人自愿約定為準,這也符合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無沖突,不影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六、關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原告能否撤訴問題
撤訴應以不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這其中當然也包括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為原告撤訴就很可能意味著被告因應訴而取得的各項訴訟權益即告喪失,所以,原告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應以不違法為前提,無違法情形的應準予撤訴,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當然法院不準予撤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這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平等保護?!度嗣袼痉ā费芯拷M在有關答復中也認為:原、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協議,并且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雙方簽字的調解協議已經生效,該案件已經審結,不存在是否準許撤訴的問題。也就是說,當事人當庭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就如同案件已宣判,當然不允許原告撤訴。
七、法院能否依職權撤銷調解協議
法官發現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有違法內容后,因為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法官應當向各方當事人進行法律釋明,引導當事人自行撤銷違法協議或其中違法內容,再按修改后的合法內容制作調解書。如果當事人經法院釋明后仍拒絕修改調解協議,筆者認為法院仍應按原內容制作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撤銷調解書。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按現行司法解釋,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經法院確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從程序上看,此項規定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其他規定還不配套,還缺乏合理的銜接;從法理上看,在沒有厘清相互關系之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時間似乎有些提前,有必要對有關規定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中有關調解協議效力的內容進行完善,明確三點內容:一是強調本調解協議內容與相關調解書的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調解協議從形式上看并不是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從而避免因形式問題發生歧義;二是明示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行為的效力等同于當庭宣判的效力;三是明確規定在送達調解書前雙方均不得反悔,原告撤訴應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以此三點來約束各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時,應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法官應告知當事人不得反悔,并對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律后果適當釋明。
三、當事達成調解協議后,遇到離婚的當事人重新和好、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了新協議等情況,為節約訴訟成本,筆者認為可做為例外情況,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允許當事人修改協議或自行處置訴訟權利。
四、當事達成調解協議后,發現調解協議有違法內容后,應及時引導當事人自行糾正,不能糾正的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4
論文摘要:夫妻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新的規定,加強了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調整,較原來規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還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財產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它關系到夫妻糾紛的妥善處理,關系到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保護,甚至關系到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穩定。新《婚姻法》雖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許多不足之處。當前我國民法典正在制定當中,婚姻家庭法將作為一編列入其中,所以我們有必要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從而使即將出臺的民法典更系統、更完善。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度,是關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夫妻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中的財產,不是僅指民事主體擁有的積極財產,還包括消極財產。關于這一點,19世紀法國法學家奧布里赫勞認為廣義財產由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組成,積極財產為財產之整體,即權利的總和,消極財產為債務,即負擔。夫妻財產制度最早源于古羅馬,如羅馬市民法即采用統一財產制,妻子的一切財產歸丈夫所有。古英國曾采用過的財產制度為吸收財產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財產取得均為丈夫所有。我國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員同居共財制,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度種類繁多,內容多樣,各國立法選擇確定自己國家的夫妻財產制度時,除受自身的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思想文化的影響外,還受當時的經濟條件的制約。從當代夫妻財產制度立法的發展趨勢看,兼有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雙重性的復合式形式,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我國195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僅規定了一條,即“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1980年《婚姻法》明確了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并引進了約定財產制度,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善了夫妻的約定財產制,增設了夫妻的個人財產制度。
二、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總則性條款的規定
夫妻財產關系不僅涉及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對此,法律應有一個總則性的一般規定。而我國現行婚姻家庭法總則中缺乏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司法審判人員在對當事人離婚時的財產進行分割時,如遇具體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則難以正確處理。
(二)約定財產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對這個問題許多國家比我們規定得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在舉行婚禮前交至身份官員。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應具體規定,夫妻雙方進行財產約定的時間、程序、方式、效力等問題,無論是在登記結婚時做出約定,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做出約定,都應在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或須經過公證等,以加強財產約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財產制的規定
所謂非常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制度?,F行婚姻家庭法對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規定得比較周詳,但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卻沒有做出規定,當夫妻方基于正當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揮霍共同財產、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而遭對方拒絕時,往往又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得不到支持,為達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其唯一選擇就是通過離婚訴訟從而來分割共同財產,顯而易見,這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
(四)請求補償權和獲得幫助權有待完善?!痘橐龇ā芬幎?,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有從另一方的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得到幫助的權利。請求補償制和獲得幫助制的設立有利于充分發揮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家庭的經濟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優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實踐中關于請求補償權和獲得幫助權操作性比較差。比如請求補償權,如何判斷一方付出較多義務,存在著舉證難的現實問題,很難制定一個量化的標準。所以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道德規范上升到強制性的法律規范還需考慮其實現的可能性,否則形同虛設。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增設總則性規定
夫妻財產關系的總則性規定,體現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是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是夫妻財產制不可缺少的內容。出于對總則性條款重要性的考慮,立法上不妨采取對現有夫妻財產制的一般性原則在婚姻家庭法總則中進行規定,比如:夫妻財產制的約定與法定及其適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等,以滿足法律對夫妻財產關系進行調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財產制
非常財產制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重大改變,因而可能會對夫妻關系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我國法律應引進該制度,但應嚴格限定請求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的資格和適用非常財產制的法定理由。具體規定以下內容:明確規定適用非常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連續分居滿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確規定申請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及申請方式。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應僅限于夫妻雙方,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債權人則不能提出這種申請,以與民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則相協調。
(三)完善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1、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適用約定財產制。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是一種與夫妻身份密切聯系的法律行為,只有夫妻雙方才能實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適用約定財產制。
2、明確規定約定時間與約定生效的時間,允許當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財產約定,在時間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財產約定的生效只能在當事人結婚以后。
3、明確規定夫妻雙方的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且應由公證機關公證或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及公示。
參考文獻
[1]王麗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不足與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6,4(2);
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5
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社會經濟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多元化,對個人和家庭財產性質的分類和區分日益困難?!独^承法》宗旨是保證財產繼承方面的權益,而《婚姻法》傾向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與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緣關系所帶來的身份角色的獨特性,兩者在協調財產利益關系時,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復雜聯系,矛盾和沖突也必然會隨之而來。
1 導言
《繼承法》二十五條寫道:“一旦發生繼承后,繼承人有意放棄遺產繼承的,應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決定。沒有表示的,一律視為自動接受繼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明令規定,夫妻現有婚姻基礎上因繼承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除遺囑明確指出歸屬其中一方的情況之外。針對這二者的條文內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個話題糾紛:在現有婚姻基礎上,若在繼承人未明確指出其遺產由夫妻中的一方繼承的前提下,在繼承發生之后、遺產處置之前,夫妻雙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單方作出放棄繼承的法律表示?
2 兩種答案之爭
對上述問題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兩種相對立的觀點,實務派認為:夫妻兩人中任何一方都沒有權利單方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是來自學術界的聲音:他們表示,可在不征詢配偶意見的前提下,夫妻當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單獨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權利。
2.1 實務派的論述依據
繼承人如選擇放棄繼承權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為涉嫌規避法律、鉆司法漏洞,與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不得濫用權利原則相違背。比如,繼承人如果和配偶關系惡化,想單獨繼承遺產而選擇放棄婚內繼承,而在離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獲得遺產處置權。舉一個簡單的實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關系,甲因感情糾紛不和提起訴訟離婚。在訴訟期間,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遺產但未立下遺囑,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時會可選擇放棄繼承遺產權利。其行為一旦獲得法律支持,則遺產全部由甲父繼承。而在離婚之后,甲又可以繼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遺產。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達到了規避遺產分割的目的。
2.2 學術界的論述理由
學術界的論證理由主要有兩點。
其一,繼承開始并不意味已實現繼承,在處置遺產前,繼承人放棄的是遺產繼承權,并非所有權。繼承人配偶的遺產權利,只在條件充分成熟時才可實現,即必須在繼承人接受遺產后,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其配偶才享有相應的財產權利。
其二,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的決定,必須經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繼承法律關系和婚姻法律關系,造成這樣一種局面:對法定繼承人來說,接受遺產是義務而非權利,這顯然有違配偶雙方地位平等原則。
2.3 對二者爭論結果的總結
經仔細分析司法實務派和學術界兩種觀點,很容易發現前者的觀點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為依據:它詳細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權利;而學術界的觀點,則主要是以《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內容為辯證依據,即其關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有關規定。但是,從他們形成的辯證理由來看,二者都沒有綜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兩個法條之間的聯系。
為此,本文總結了上述爭論結果,得到了以下總結內容。
首先,在表面上,《繼承法》與《婚姻法》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并不相互沖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經過分析前面兩個派別的觀點發現:夫妻在維持正常法律婚姻狀態下,如果被繼承人未通過立遺囑的方式或通過其他法律手段明確指出遺產具體歸屬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繼承人可單方作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權利;如果法定繼承人選擇接受繼承遺產,則其配偶即時擁有共享該筆遺產的權利,即在處理遺產時,夫妻雙方對遺產享有共有權;如果法定繼承人選擇放棄遺產繼承的權利,則其配偶也不享有遺產的任何處置權。
其次,實質上《繼承法》與《婚姻法》對該問題的回答存在矛盾關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讓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繼承法》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
權利給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卻寫道:“夫妻在維持正常法律婚姻狀態下,其中一方繼承的財產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除被繼承人通過有效法律方式指定歸其中一方的情況以外。”假設同時承認上述兩部法律的效力,則從實踐分析來看,這只是為法定繼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樓閣而已。因為,《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方面的條文,主要是為離婚時分割家庭財產提供法律依據,避免糾紛產生。通常來看,若夫妻關系融洽,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會視為家庭財產共同受益;而夫妻關系破裂導致離婚,從人的自私性出發,為避免遺產被配偶分占,繼承方會明顯傾向于選擇放棄婚內繼承遺產。
3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與《婚姻法》第十七條之合理性分析
3.1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合理性分析
參照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并吸收國內法學界的意見,對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進行分析,本文認為,《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無法很好的解決繼承人放棄繼承所帶來的問題,主要源于對繼承人放棄繼承沒有作出明確的期限規定。造成其產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當前適用的《繼承法》頒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開放之初,當時的私人所擁有的個人財產相對較少,社會財產關系相對簡單,繼承關系也不像今天這么復雜,在這樣的背景下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無法引起立法部門的重視。因而,在《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了私人財產可以合法繼承,這極大地調動了人們的生產積極性。從《繼承法》第一條明令:“根據《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特制定本法。”不難發現,為更好地維護個人的遺產繼承權利,《繼承法》未對繼承期限作出時限規定,只是采取籠統性的原則規定也就不足為奇了。但是,隨著社會形勢不斷地發生巨大變化,個人私有財產數量呈不斷增長的態勢,而且社會財產關系和權屬日益復雜,現行《繼承法》逐漸與社會發展相脫節,難以有效擔當保護繼承人和被繼承人權益的重擔。為此,法學界一直在呼吁:繼承法必須與時俱進,充分考慮社會形勢的變化,從保護個人財產權益和債權人財產權利出發,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為基本點進行修訂和完善。
(2)事實上,從立法本意上分析,規定放棄繼承權的目的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時所遭遇的可能權益損害;另一方面是保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繼承人惡意行為的侵害?;谶@兩個方面的原因,許多國家的繼承法在賦予繼承人選擇繼承的權利的同時,又對這個選擇權規定了嚴格的行使期限,以實現并平衡上述兩個目的。而根據當前的《繼承法》,放棄繼承的規定以“放棄繼承是放棄一種利益的假設前提之上的,即放棄繼承是放棄一種財產權利,不危害他人利益”為前提條件,這種立法初衷顯然沒有注意到被繼承人財產的復雜性,對繼承法的真正理念沒有綜合把握,所以只對放棄繼承作出第二十五條的原則性規定,顯然對維護社會財產關系的穩定和保護公民遺產權益是不利的。
(3)通過分析和研究國內民間的繼承風俗,本文發現,在家庭穩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會倫理的束縛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時,一般繼承人不會被允許繼承財產,往往都是待父母雙亡后再對財產進行繼承,國內法學界有不少關于這方面的實證調查,都對上述觀點給予了充分的認同。因此,本文認為,國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所以對放棄繼承權的期限規定在繼承發生后到遺產處置前這個階段,而不是給出其他期限的規定,也許是權衡到了民間風俗習慣的特殊情況所作出的慎重考慮。
綜上所述,通過對《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認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結果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對繼承人放棄繼承期限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盡管如此,這依然沒有否認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后、處置遺產前放棄繼承的權利以及放棄行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寫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內,其中一方繼承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除遺囑特別指出遺產歸某一方所有的情況之外。”本文認為,之所以發生上述法律解釋上的沖突,主要問題就在于該條款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原因如下分析。
在當初修訂現行《婚姻法》時,針對該問題學者們就進行了激烈的討論和辯論,許多爭論的焦點至今未形成統一認識。對是否要將其修改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聲音認為應該明確為雙方共同財產,本文稱之為“共同學派”,其依據
是從男女平等、肯定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以及共同扶養老人出發;另一種觀點持相反意見,本文稱他們為“個人財產派”,他們的理由主要從法制理念出發,以保護個人財產權益和完善婚姻財產制為基礎。
通過對當前《婚姻法》研究發現,其與“共同學派”觀點如出一轍。因為《婚姻法》雖然規定“遺囑明確指出歸夫妻其中一方的財產除外”,但這種“尊重被繼承人意見、依法保護其處置個人財產權利的體現”,亦是處出于維護私法和遺囑自由原則而得出結論。
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范文6
【關鍵詞】 繼父母;繼子女;家庭財產;繼承;婚姻法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1-061-01
一、繼父母子女的繼承權問題
根據《繼承法》第 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后,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
繼父母子女之間繼承關系的前提條件是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他們之間的關系成為擬制血親關系,《繼承法》第10條規定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這就是說,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能否相互擁有繼承權,取決于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否受其撫養教育,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相互擁有繼承權。
此外,與繼父母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不同于養子女,他們享有雙重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明確規定:“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二、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相互繼承問題
妻與前夫或夫與前妻所生的子女,對妻或夫的后婚配偶而言為繼子女,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是姻親關系,相互之間并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繼承關系有一個前提條件,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真正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這樣他們之間的關系就成為擬制血親關系。因此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有撫養關系的的繼子女為繼父母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這就是說,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能否相互擁有繼承權,取決于他們之間有無撫養關系,有撫養關系,繼子女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反之亦然。如果沒有撫養關系,則相互之間無繼承權。如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或繼母與生母或生父離婚,未成年繼子女被生父或生母一方帶走而繼父或繼母又終止撫養的(繼父或繼母愿意繼續撫養的除外),原已形成的撫養關系終止,繼父母子女間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繼父母子女間無相互繼承權。
此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不同于養子女。享有雙重繼承權。養子女與生父母的父母子女關系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養子女無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只有權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生父母離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關系,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仍然存在,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完全可以在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同時對其生父母享有繼承權。同理,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不僅可以對繼子女的遺產 享有繼承權,也可以繼承其生子女的遺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總是的意見》第21條就明確規定:“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筆者認為,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完善:
(一)廢止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產生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婚姻法》“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沒有真正體現當事人的意志,應予廢止,而代之以收養。當繼父母認為需要把繼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時,可以通過收養程序將該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也就是說只有繼父母明確的意思表示,才能與繼子女產生擬制血親關系。
(二)設立有條件繼承制度
現實中,現行的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最大的問題是,撫養教育繼子女的繼父母,其盡了義務,財產反而可以由繼子女繼承。
撫養教育繼子女的繼父母,其財產可以由繼子女繼承的最大不公平性體現在:繼父母對繼子女盡了撫養義務,而繼子女對繼父母未盡贍養義務的時候。但是,當繼子女對繼父母盡了扶助義務后,情況就發生了變化,這時繼父母子女應視為父母子女 ,繼子女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繼父母對繼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后,繼子女先于繼父母死亡,基于同樣的理由,繼父母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三、結論
我國婚姻法明確的規定了解決他們糾紛的法律條文,如本文以上闡述的內容。但是在實際的生活和具體案件當中,處理起來卻出現了新的問題,如: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關系,卻不贍養繼父母,雖然法律規定了,繼子女有贍養義務但卻沒有規定如果不盡義務應受到什么樣的懲罰。我在此想呼吁:把相關的條款中增加違反義務的繼父母子女應受到相關的行政、治安甚至刑事的處罰,對世人有一種鑒戒的作用。同時法律也應增加一些幅度條款,即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增加一些相關解釋,使繼父母、繼子女之間即使有矛盾激化,也能及時的不傷感情的進行和解。這樣即不傷害到繼父母感情也不會導致繼子女走向極端。
參考文獻:
[1]馬原.新婚姻法疑難釋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