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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司法解釋范文1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
經濟糾紛的司法解釋范文2
關鍵詞:金融詐騙;刑法;非法占有
一、金融詐騙案件并不一定只是經濟糾紛
在現實中,金融詐騙案件大多數作為經濟糾紛來處理。一般而言,受害人或受害單位向法院的經濟庭實施金融詐騙的人,法院最后雖然判決被告人敗訴,但此時被告人早已揮霍或轉移走了詐騙的財物。結果不僅使受害人無法追回經濟損失,反而耗費了漫長的訴訟時間以及昂貴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等。
實際上,很多金融詐騙的案件,并不僅僅是一種單純的經濟糾紛,而可能已經觸犯了刑法關于金融詐騙罪的規定。將金融詐騙的犯罪行為按照經濟糾紛來處理,不僅使犯罪分子輕易地逍遙法外,有損刑法的權威,而且還讓犯罪分子充分利用經濟制裁手段的滯后性和緩和性的弱點,從容地游離于刑法與經濟法的空隙之間,保留住了詐騙的果實。相反,如果用刑法來處理金融詐騙案件,不僅使犯罪行為“罪有應得”,而且會減少受害人或受害單位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部門之所以將現實中發生的大量的金融詐騙案件簡單地界定為經濟糾紛,畢業論文主要原因有兩個:第一,受傳統刑法理論的影響,認為“對于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國家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法的方法”。所以,對于金融詐騙首先應該考慮運用經濟法的手段來處理。第二,沒有從法益侵害和具體構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對金融詐騙的性質進行具體的分析,其結果不僅模糊了刑法作為公法的意義,而且也使刑法保護法益的目的流于口頭。
金融詐騙是否只應該以經濟的手段來防范和調控呢?筆者認為這是一個觀念上的誤區。民法經濟法等私法維護的是私法的秩序,而刑法維護的是公法秩序。私法與公法共同組成和維護著整個法律秩序。刑法的性質決定了刑法有自身調控的范圍和根據,刑罰有著與經濟制裁不同的目的與任務,兩者在功能上常常具有不可替換性。如果認為只有當經濟制裁等手段不足以抗制某種行為時才運用刑罰手段,實際上是否定了刑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事實上,當某種行為對法秩序和法益的危害程度接近社會一般的犯罪與刑罰觀念的時候,該行為就有了成為犯罪以及受刑罰處罰的理由。至于如何恢復被侵害的法益與法秩序,民事制裁手段并不排斥刑罰。用刑罰來處理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基于對刑罰的恐懼,受害人或受害單位往往也容易挽回經濟損失。
刑法總是將對法秩序和法益的危害程度接近社會一般的犯罪與刑罰觀念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以構成要件來描述這種不法的類型。換句話說,當某種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的構成要件的時候,我們就可以說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該根據刑法來調整。因此,對于金融詐騙行為的處理,應該看金融詐騙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二、金融詐騙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其主觀要件
強調加強對金融詐騙行為的刑法防范和調控,并不是說凡是金融糾紛都應該一律以刑法來處理。刑罰手段關系到人的自由、權利甚至生命,所以要嚴格控制刑法的適用。只有當金融詐騙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時,才可以動用刑法這一社會調控手段,否則,就有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侵犯人的基本權利。根據刑法對金融詐騙罪的規定,金融詐騙罪的成立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其主觀要件,這也是司法實踐在認定金融詐騙罪時最感棘手的一個問題。
由于對金融詐騙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著理解上的根本分歧,碩士論文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內涵的看法也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筆者認為,金融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排除財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實上的支配權的意思;而且金融詐騙罪中所有的作為主觀要素的“非法占有為目的”,其內涵都是相同的。理由是:第一,金融詐騙犯罪歸根到底是對財產法益的侵害。其本質的特征就是永久性地非法剝奪他人對財物的權利,自己以財物所有人的身份取而代之。只有將“意圖排除財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實上的支配權的意思”作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中心意思,才符合取得型財產犯罪(相對于毀壞型的財產犯罪而言)的本來面目。第二,筆者之所以不認為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權利人”行使權利,也沒有將金融詐騙罪的法益表述為財物的所有權,是因為在金融詐騙罪中,可能存在基于不法原因或者非法債務而仍然構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甲受賄了人民幣100萬元,乙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資為名將甲受賄來的100萬元騙走。假如乙同時以相同的手段從不特定的多數人處非法集資,乙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在該案例中,雖然甲并不是這100萬元的權利人,相應地乙的行為也沒有侵犯甲對這100萬元的所有權。但是即使受害人并不是財物的權利人,并不擁有對財物的所有權,但這并不妨礙行為人非法取得意圖的形成和實現,其行為仍然對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他人財產造成侵害。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永久性地排除財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對財物占有、處分、收益的事實。第三,排他性只是非法占有意圖的一個特性,并非是非法占有意圖的本質或全部內容。因為占有的實質是對財物的支配或控制,行為人剝奪或排除他人對財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權,并不意味著他支配、控制了財物。例如,將所有人的財物直接砸毀,以及將別人魚塘中的魚放走的行為,雖然排除了所有者對財物的所有權,卻不能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如果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理論上尚且存在模糊之處,在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就顯得尤為復雜,在金融詐騙罪中更是如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畢竟形成和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世界,不可能像“事實”一樣容易被人們掌握或者客觀化;而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些重罪與輕罪(如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與非罪(如盜竊罪與盜用行為)的分水嶺。犯罪嫌疑人為了盡可能地逃避法律的制裁,總是會避重就輕不承認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時,應該十分謹慎和嚴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須以事實主義為基本立場,對客觀情況作實質性、綜合性的考量,通過推理回溯至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當判斷的目光往返流轉于事實與行為人主觀心理之間時,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描述的核心內涵就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媒介。
在將案件歸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不法類型的時候,判斷者需要對表現出來的與案件有關的各種客觀情狀作各種不同種類的判斷。醫學論文從方法論上而言,包括判斷者個人的感知、正常的程序或邏輯推理、對目的的考量、一般的經驗法則的藉助等等。判斷者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核心內涵為基礎,透過各種膚淺的表象以抓住事實的本質。
針對司法實踐部門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認定上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12月16日《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通過列舉幾種典型的欺詐行為以塑造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法類型:1.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2.肆意揮霍資金的;3.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資金或者致使資金無法返還的。應該指出的是,上述列舉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全部現實。司法解釋的運行是帶有規范屬性而非純粹描述屬性的。這種司法解釋更為重要的意義在于該解釋為紛繁復雜的案件事實提供了可供比較的不法類型。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還是應該立足于事實主義的基本立場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核心內涵,根據其實質對現實發生的案件進行類型化的思維,逐步形成案件事實,然后才可能將其歸攝于法條之下。在這個應然與實然相對應的過程中,法官善良的感知和一般的社會經驗法則在規范與事實的不斷往返流轉中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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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司法解釋范文3
一、以社會矛盾化解為目標,妥善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審案件2件,二審案件37件),與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數量增加了5件,增幅為14.7%。訴訟標的金額4.31億元,去年同期(5.62億)相比有小幅度下降,與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較大,減幅達57.7%。連同去年舊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辦理一、二審案件50件,已審結34件,結案率為68%。未結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達和司法鑒定期間,部分案件在做雙方調解工作。在已結的33件二審案件中,維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發回重審的2件。二審案件維持率為48.5%,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個百分點。二審案件改判率為24.2%,與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個百分點。調解、撤訴案件共7件,占21.2%,與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個百分點。從受理的案件類型來看,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內部糾紛和傳統借款擔保糾紛仍為我庭主要案件類型,分別受理了12件和18件。從上訴案件原審法院分布情況看,南昌中院上訴10件,上饒中院上訴8件,景德鎮、贛州、宜春、撫州、九江中院分別上訴3件,新余、萍鄉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我庭始終以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為中心,堅持公正、高效、和諧司法理念,通過處理好商事糾紛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一是審慎處理涉國有企業糾紛。隨著我省國有企業改革進程的推進,涉國有企業主要案件類型由企業改制糾紛,包括因改制行為效力產生的糾紛和改制后因對外債務的承擔而引起的糾紛,轉變為不良金融債權的借貸糾紛和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涉國有企業的不良金融債權借貸案件數量雖呈下降趨勢,但各方利益沖突加劇,利益平衡難度加大,特別是在債權轉讓程序被認定合法的情況下,各方利益更是難以協調。我庭始終以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大局為重,在強調對不良金融債權轉讓相關程序進行嚴格審查的同時加大運用調解、協調、和解等多種措施的力度,從源頭上化解糾紛,為國有企業改革創造良好的資產環境。對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我庭通過對不服破產裁定申訴案件的審查和對具體案件的協調加強對下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強調在案件審理中要加強與政府部門協調配合,要指導企業依法依規變現資產,積極預防破產中可能出現的不穩定因素,維護企業的安定和社會穩定。二是從維護穩定角度出發審理好各類公司訴訟糾紛案件。公司訴訟糾紛案件主要表現為公司股東內部之間糾紛、中小股東訴訟、公司解散訴訟等,這類糾紛處理不好很容易影響公司的穩定和生存發展,進而會不同程度地影響市場秩序的穩定。在處理公司內部糾紛時我庭堅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謹慎干預的審判理念,對中小股東提起的知情權、盈余分配等訴訟,我們既注重協調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審理的秦玉林與九江星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中,小股東秦玉林因不滿公司不分配利潤,在與其他股東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訴訟主張分配公司利潤。由于公司股東會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直接判決分配利潤可能會造成司法過度干預公司自治權,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如果判決駁回訴請又不利于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合議庭通過提出其他救濟途徑的調解方案反復做股東之間調解工作,庭領導也多次參與協調,最終以其他股東收購該小股東股份形式調解結案,既保護了中小股東權益、維護了公司的穩定和正常經營,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矛盾沖突。三是以平等保護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審理違約責任糾紛。在審理各種類型合同違約糾紛中,我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指導意見的規定,以促進交易、規范市場秩序為指導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銷、變更或解除的訴訟中審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依據公平原則,同時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在主張違約損失賠償的訴訟中,我們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嚴格依據違約事實和違約責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認定違約金數額。
二、能動司法,服務大局,推動社會管理創新
一是緊跟省委決策部署,助推全省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點工作任務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為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務工作的牽頭部門,在征求本院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依法為全省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實施方案》,明確了工作的宗旨、內容、任務分工、工作步驟和工作要求。按照實施方案的工作步驟,我庭走訪了七個系統的相關政府部門和國有企業,召開專題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有關推進七個系統國企改革的意見建議,及時摸清了國有企業改革中存在的法律問題以及七個系統國有企業對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確了為國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對全省推進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進行動員部署后,我庭及時起草并報經院領導批準后下發了本院《關于為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務工作的通知》,對全省法院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服務提出了具體要求。二是加強溝通協作,融入大局,共同推進全省經濟發展。我庭緊緊圍繞全省進位趕超、跨越發展的目標,在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的同時,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務全局,更加注重與省國資委、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保監局等部門的溝通協作,共同推動全省經濟跨越發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國企改革問題加強與省國資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支持;繼續配合支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開展小額擔保逾期貸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進我省小額擔保貸款在推動創業、帶動就業中發揮積極作用;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保險市場規則建設的引導作用,加強與保監局、保險行業協會的聯系溝通,促進我省保險行業健康、規范發展。在我庭推動下,我院于今年2月與省保監局簽訂了加強合作交流機制的《備忘錄》,明確了三方建立聯系人制度、開展業務培訓研討交流、聯合開展調研、建立聯合調解機制、建立案件辦理協助機制等事宜。為積極落實《備忘錄》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與省保監局共同組織先后召開了二級法院與當地各保險公司聯合座談會,就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等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并就法院與保險行業如何共同服務全省經濟發展進行了廣泛交流。三是發揮商事審判庭特點,支持和推動企業創業投資。商事審判工作與經濟形勢、經濟建設的發展息息相關,商事審判更多的是解決企業、公司法人經濟糾紛。我庭一方面結合全省法院開展的“創業服務年”活動,充分運用商事審判把握的經濟形式和規律,通過依法平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企業自主創新和引進戰略投資者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法治環境。另一方面,我庭結合審判實踐中發現的法律問題,發現的糾紛多發點,深入企業,走訪座談,幫助企業把握經營規律,指導企業依法回避經濟糾紛,切實擔負起為企業創業、經營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務的職能作用。
三、注重實效,圍繞審判實踐開展調研工作
年初我庭針對審判實踐反映出來的問題確定了以下幾個調研任務:(1)保險合同糾紛中關于保險人是否告知義務的認定和交通事故責任險中在盜竊、醉酒駕駛和無證駕駛三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爭取出臺保險糾紛審理相關指導意見;(2)為配合省委關于國企改革的決策部署,針對法院受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數量劇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組織開展的破產案件審理情況調研的基礎上再進一步深入調研,出臺案件審理的具體指導意見,統一全省法院審判思路;(3)針對銀行卡被盜取存款而引發的金融機構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日益增多,我們組織開展了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中存在的問題調研,在調研基礎上,出臺審理相關案件的指導意見。從上半年完成的情況看,三項調研前期任務均基本完成,保險合同糾紛的調研已經完成資料收集工作;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調研報告已完成;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審理指導意見已基本成形,將于近期下發全省法院和本院相關部門征求意見。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幾項調研任務:(1)對《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進行調研,向最高法院反饋了相關意見和建議;(2)向最高法院報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審結金融糾紛案件數量統計和審理情況;(3)向最高法院報送了2008年以來民商事審判工作相關情況,詳細反映了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并相應的提出了加強和改進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議。(4)針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開展調研,形成調研報告報最高法院,為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提供素材和資料。
四、加強審判管理,嚴抓隊伍建設,保障公正廉潔執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項審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審判各項工作有章可循。為強化審判管理,我庭進一步修訂了《民二庭審判管理細則》,完善了從收案到結案過程中每一個步驟的程序要求和時限要求,對每一個階段工作嚴格控制時間進度,提高案件審判各環節的運轉效率。其次為保證庭務工作能得到及時部署,有序開展,有效落實,我們制定了《民二庭庭長辦公會規則》,明確了庭長辦公會的任務和主要職責,明晰了內部任務分工和決策程序。再次為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我庭繼續堅持并完善庭務會疑難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長指導監督制度。充分發揮庭務會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為合議庭處理案件提供參考。同時通過庭長親自擔任審判長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評議,及時指導和監督合議庭審判,強化管理。二是加強學習培訓,全面提高審判人員綜合素質。一方面我庭結合院機關開展的“人民法官為人民”主題實踐活動,加強了政治理論學習,進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爭議、服務大局、黨的領導”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增強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識、大局意識、為民意識和法律意識。另一方面,我庭通過選派人員參加最高法院和國家法官學院業務培訓,提升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開闊視野,更新商事審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選派了1名同志參加國家法官學院與美國天普大學司法培訓合作項目的學習;2名同志參加全國法院民事證據實務培訓班;1名同志參加破產法論壇研討;1名同志參加全國商事審判研討會。三是加強廉政建設,提高防腐拒變的意識。隨著社會利益關系的深刻變化,商事審判工作的環境變得更加復雜。商事法官處于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第一線,容易受到各種消極因素的影響和侵蝕。我庭特別注重抓好法官隊伍的紀律作風和廉政建設,不斷加大教育力度,引導全庭人員加強自我約束,從思想上、行動上嚴格要求自己,規范司法行為,拒絕貪婪之心、不伸貪婪之手、不做貪婪之事,固守淡泊,嚴格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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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勢下民商事案件的舉證及審理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__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__]33號,20__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F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度舾梢幎ā穼τ谂e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 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__)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經濟糾紛的司法解釋范文5
在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中,財產既指金錢、物資、房屋、土地等物質財富,又指物權、知識產權、債權和債務。人身關系則是與人身不可分離、以人身利益為內容、不直接體現財產利益的社會關系,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1]同時,我國刑法所調整的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包括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主義經濟基礎、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社會主義社會管理秩序、國防利益、軍事利益等。我國民法和刑法在對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調整上是有一定重合的。事實上,我國民法和刑法調整的都是社會關系,只是根據社會關系的重要性程度,分別運用民法或者刑法等其他規范予以調整。社會關系中的婚姻家庭、經濟秩序等社會關系一般采用民法予以調整保護,其中可能遭受嚴重侵害的,則由刑法予以保護。這樣,在婚姻關系、經濟秩序等方面的社會關系,在民法調整還是刑法調整的問題上,就可能出現法條竟合。由此可見,一個行為往往既觸犯了刑事法律,又導致民事上的損害賠償,或者行為處于民事違法與刑事犯罪的邊緣地帶。這樣,同樣的爭議事項可能既屬于民事訴訟管轄的范圍,又被納入刑事訴訟。[2]我國近年來在金融、經濟領域涌現出大量的民事違法行為,這是市場經濟發展進程中必然付出的代價。在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往往為了實現和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對于一方當事人的犯罪行為很少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報案,特別是國家利益受損而當事人獲利的案件。而在其對民事解決的結果不滿意時,才會訴求刑事訴訟。[3]而由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局限性和刑事訴訟對證據要求的嚴格性,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只能判斷爭議事項屬于民事訴訟。例如以民間借貸為幌子的詐騙犯罪中,由于當事人持有借據等證據,在無法找到行為人時,從自身經濟利益考慮,往往持借據到法院,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就以民間借貸糾紛予以受理,并作出缺席判決。而在判決之后,行為人繼續隱匿,判決書也無法執行。同樣從自身利益考慮,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受理后認為該案屬于立案范圍,遂對行為人予以追捕。行為人歸案后,對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予以供認,同時供認為逃避追捕,搬離原住處、改變原通訊聯系方式。這樣,根據公安機關掌握的證據,該案就屬于典型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就該案向法院時,就會面臨一個問題就是有關該爭議事項的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訴訟是否具有既判力。
二、我國現有解決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判決影響的法律淵源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12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同樣,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些規定都是針對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涉及刑事案件的處理辦法。
遺憾的是,以上司法解釋只是規定了在民事裁判作出之前的作法,但是如果在民事裁判已經作出并生效后,才提起刑事訴訟,則該民事裁判在隨后的刑事訴訟中應當具有何種效力,立法和司法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
三、解決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判決影響的設想
實踐中,由于缺乏明確規定,各地對民事裁判對隨后的刑事訴訟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態度各不相同。根據筆者不完全調查,福建、廣東深圳地區都不承認民事裁判對隨后刑事訴訟的既判力,認為即使就同一事項存在民事裁判,只要該事項事實上屬于刑律所調整,就應當予以受理。而在某市某區,法院以上述98年的司法解釋為依據,認為既然法院已經對爭議事項的性質作出確定,這種定性就具有既判力,刑事審判庭在民事審判庭未撤銷民事裁判之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筆者認可第一種作法,理由如下:
(一)從案件受理的角度看,民事案件受理時對證據的要求低于刑事訴訟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受理時,審查的內容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就是1.原告是否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是否有明確的被告;3.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4.爭議事項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形式要件就是民事訴狀中要包括以下內容:1.當事人概況;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3.證據和證據的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事實上,法院受理民事訴訟審查的內容中,不管是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只是程序上的一種審查,不包括實體上的認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顯然,由于立案往往涉及到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受理時除了程序審查外,還要在實體上審查是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要求明顯高于民事訴訟的案件受理。同時,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不像刑事訴訟中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主動收集、審查,而是由當事人提供,法院基于其客觀中立地位一般也不主動收集證據。這樣,一方面民事訴訟的受理門檻較低;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來源狹窄,因此,不能夠要求民事法官對于自己所受理的每宗案件中的刑事因素都有充分考慮而予以移送,更不能以民事法官對爭議事項已作民事裁判而排除刑法的適用。
(二)從證據標準的角度看,民事訴訟奉行優勢證據,而刑事訴訟執行排除合理懷疑的原則
近年來,有些學者開始對證據標準進行比較深入的研究和務實的探索,明確了刑、民訴訟采取不同的證據標準。在刑事訴訟中,為了證明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實體要件,應采取嚴格的證明標準,僅僅證明某人可能實施了犯罪行為是不夠的,要認定其有罪或者無罪,就必須進一步得出唯一結論,要達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標準。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全案證據顯示某一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盡管還沒有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官也應當可以根據現有的證據認定這一事實。[5]很顯然,沒有理由用一種證明標準較低的訴訟對一種證明標準較高的訴訟施加既判影響。
(三)從訴訟主體的角度看,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刑事訴訟的主體一般以國家提訟為主
在我國,民事裁判的雙方當事人都是該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除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外,國家不會涉入民事糾紛。而刑事訴訟則分為公訴與自訴兩種,公訴案件由國家公訴機關代表國家的利益提訟,與之前的民事訴訟在主體上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民事訴訟和隨后的刑事訴訟中就同一事項進行爭訟的主體是不一致的,即使在民事訴訟中作為公民的方敗訴,也不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國家公權力代表的國家公訴機關也必然無法就同一爭議事項承擔證明責任。因此,無論前訴的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隨后的刑事訴訟,即民事裁判對刑事訴訟沒有既判力。[6]
注釋: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頁.
[2]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載《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3]同上.
[4]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3頁.
經濟糾紛的司法解釋范文6
一、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可分為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自行解散指公司或其股東依據公司章程或經協商一致而終止公司經營的活動,是公司自發和自愿的行為。公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而被行政機關強制要求終止經營活動的,是行政解散。基于公司股權而由股東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是司法解散。
二、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
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兩種不同的法律程序。一般而言,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條件。公司不能正常經營和沒有必要存續的,公司解散后應通過清算程序清收公司債權、變現公司資產、清償公司債務、安置公司職工、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實現公司債權人、股東和職工之間的利益平衡,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公司清算的法律意義在于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在少數特定情況下,公司解散并不必然引發公司清算。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由于公司債權和債務將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擔,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受損害,此時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并不違法。
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又相互獨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法律程序獨立性的法理因素主要體現在:(一)、公司解散或續存主要影響股東的利益。公司解散多數情況下由股東行使股權導致,或因行使股權發生障礙(如公司僵局)而主張,故公司債權人無權主張公司解散。少數情況下可因公司被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等導致解散,一般不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實體民事權利,被解散的公司仍有義務向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二)、公司清算不僅影響公司股東的利益,還將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清算涉及向股東追繳未付資本、公司債權的清收、公司債務的清償、公司財產的換價處分等活動,其中清算組的組建及能否依法履行職責,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關乎全社會的經濟秩序。(三)、公司清算不僅是公司股東的權利,還是公司股東的義務。股東不履行公司清算義務的應當依法強制其履行。
公司清算可分為自行清算與強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在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活動。自行清算屬公司行為,無需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介入。只有在自行清算未能進行或者發生障礙的條件下,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方可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強制清算程序屬于特別程序而非訴訟程序,其當事人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強制清算的申請人可以為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被申請人只能是公司。
公司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成員、股東、董事、監事、高管、債權人、債務人等均存在不配合清算工作、不執行清算方案的可能性,如果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公司清算不可能順利進行。在強制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強制力因素和節點主要體現在:(1)指定或變更清算組成員的決定的執行。(2)確認清算方案的民事裁定的執行。(3)清算組代表公司參與的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的執行。(4)確認清算報告的裁定的執行。(5)終結公司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的執行。(6)清算組成員違法清算造成損失的,股東提起的清算責任糾紛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的執行。(7)強制清算案件中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決定的執行。(8)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其刑事責任的追究。上述司法職權強制力因素的集合和疊加,對妨礙公司清算的違法行為勢必構成強大的震懾。
三、公司清算與仲裁
由于公司清算涉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并關系到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需要國家強制力保障,應由人民法院適用公司強制清算的特別程序。
仲裁機構的裁決雖具有法律效力,但仲裁機構不能直接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裁決仍需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法理上,強制清算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
仲裁機構受理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強制清算案件的實踐和觀念由來已久。1996 年國家原對外經貿部頒布《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下稱《清算辦法》),雖然沒有規定強制清算案件由仲裁機構受理,但由仲裁機構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司法實踐活動已然存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現已統一納入《公司法》調整,《公司法》及一系列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將徹底改變由仲裁機構受理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強制清算案件的觀念,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勢必理性回歸人民法院管轄的強制清算特別程序中來。
四、公司解散與仲裁
從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國際通行的做法考察,仲裁機構的仲裁范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經濟糾紛。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公司解散屬于組建公司合同的履行事項,合同履行爭議應由仲裁機構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