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的認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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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認定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1

2003年至2008年,某鎮長胥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個體工程老板葛某某賄賂10余萬元,為葛某某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謀取利益。2008年5月,葛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胥某某借款50萬元,并約定3分利按月支付。然而由于手頭緊張,截至2013年案發,葛某某沒有將借款本息全部支付給胥某某,僅向其支付了前3個月的利息。在此期間,葛某某為對胥某某借款行為表示感謝,先后多次送給胥某某或其家屬手表、項鏈、皮衣、現金等共計5萬元左右。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民事法律領域,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公民一樣,均為平等主體,只要當事人雙方出于自愿,并且不違反相關法律和公序良俗,按照私法“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向他人借貸,雙方的借貸關系受民法調整和保護,即使是收取他人高額回報,也僅僅是在私法范疇,并不構成犯罪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正常的借貸關系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以雙方自愿為前提而進行的資金拆解行為,一般具有主體平等、意思自治、內容合法等特點。而國家工作人員以民間借貸的形式向他人收取高額回報,并非民法意義上的借貸行為,其實質是為實現受賄這一非法目的而采取的掩蓋行為。在這種借貸關系中,權力和財物仍然存在著緊密的對價關系,這就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的法益,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論處。

三、評析意見

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胥某某的行為借貸收息的行為不構成,但不贊成第一種觀點所陳述的理由。

(一)從法律法規規定的角度進行分析

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部分新型受賄犯罪形式作出了相關規定,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收受干股、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等行為的認定都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是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進行民間借貸收取高額回報的行為,該《意見》沒有進行加以涵蓋,目前也沒有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作出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此種行為與兩高《意見》第4條,即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請托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兑庖姟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因此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為由獲取高息的認定上,如果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貸的名義,獲得收益明顯高于借貸應得收益的,屬于以借貸關系為由變相收受賄賂的情況,應參照《意見》第4條的規定,以論處。

(二)從罪狀的角度進行分析

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屬于民事合同法的范疇,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實行的相互資金拆借行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貸關系應該具備以下三要素:主體平等、意思表達自治、借款用于資金周轉。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為由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與正常的民間借貸有所不同,應當具有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的關于的主要特征,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1.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區分受賄行為與正常民間借貸的標準,首要便是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一般來說,正常的借貸關系總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礎,雙方平等,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系。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如上下級之間、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等明顯不平等的地位,在此前提下的借貸關系是建立在利用職務之便基礎上的,并不具備主體的平等性。錢款的借出和貸入僅僅是為了掩蓋其不法目的,高額的回報實際是行受賄行為的載體,因此這種借貸關系的首要特征是職務性,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并未改變,這也是區分正當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特征。

2.是否獲得高額回報。正常的民間借貸中,民事主體向他人借款,借款人基于收益考慮,一般不會支付過高的利息,即使因短期資金周轉等特殊因素而承諾較高的利率,也不會高于借款產生的收益,并且一般說來周期較短,否則資金產生的收益還不足以支付利息。而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民間借貸,借款人通常沒有緊迫的資金需求,或者完全可以從其他渠道以相對較低的利息獲取資金,但借款人卻選擇向國家工作人員借貸,并約定支付高額回報,以獲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幫助,甚至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過程中,主動提出借款給對方,從而獲得高額回報。

3.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為民事法律行為,調整對象為借貸雙方,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的情況。而利用職務之便形成的借貸關系,出借人利用職務之便,承諾或者已經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再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財物,雙方對借貸關系的性質均具有明知的認識,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法行為。有的借貸雙方并非因某個具體請托事項而賄送、收受財物,而是借由這種借貸關系,借款人得以與國家工作人員保持良好關系,以便在以后獲得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幫助;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以“借款利息”的名義獲取額外收入,披著民間借貸關系這一合法外衣逃脫法律制裁。這種行為不僅損害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也損害了社會利益分配之公正性,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從借貸關系的角度進行分析

1.有無借貸的正當事由。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其成立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往往表現在一方經濟拮據或是資金困難需要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借貸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系行受賄所產生的原因上往往會出現反常現象,出借方資金有限卻要強行出借,借錢方經濟寬裕卻故意借錢,借來的錢不用于生活、經營所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于高消費。

2.有無借貸的主觀意愿。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出借人自愿將自己的金錢出借給借款人,借款人經過一定時間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或酬謝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一般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如果是大額借款一定會明確還款時間,對于拖欠時間較長或逾期不歸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催要。而以借貸形式進行行受賄,借款人實質上是為了借助受賄人的職權,并沒有借款的主觀意愿,有的甚至是迫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而違心借貸,借款數額往往較大且沒有時間限制,這種非自愿的借貸關系從本質上區別于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2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金融秩序 刑法謙抑性 合同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一)案情簡介

2011年12月28日,鄭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該筆借款由常山縣某房地產公司的一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詳細約定了借款的利率、還款日期及擔保責任,當日三方共同到常山縣國土局辦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待上述事項辦妥之后,李某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匯入鄭某賬戶。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鄭某未能及時還款,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鄭某還本付息,并要求常山縣某房地產公司在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以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由,要求將此案相關資料移送該局。龍游縣法院認為,因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由,依照《最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之規定,駁回李某的。

(二)實務界的不同觀點

浙江省民營經濟發達、民間資本活躍,是非法集資類案件的高發地區,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同上面的案件相類似的案例。對于本案是否應當移送的問題,實務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直接導致了本案將會出現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

1.借款合同效力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成立作為依據。對于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間借貸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成立為依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或者駁回。即使表面上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只要其構成犯罪行為的一個環節或組成部分,那么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就不再屬于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犯罪是法律最強制的規范,違反刑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損害了國家的利益,若當事人的借款行為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其簽訂的民事借貸及相關擔保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否則,在法律上就有可能會出現針對鄭某這一借款行為的相互矛盾的評價。

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到的借貸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有效性應當以鄭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成立為前提,鑒于鄭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尚處于偵查階段,本案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或者依據《最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之規定,依法裁定中止審理或者駁回。

2.借款合同的效力應當以民商事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使鄭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不會影響其簽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刑事民事可以分別審理,并行不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屬于民商事法律關系的范疇,應當遵循民商事法律規范。只有當借款人同時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借款,且其借款行為侵害國家依法保護的金融管理秩序時,借款人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單個的民間借貸行為并未侵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民間借貸行為并不違法。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可以單獨通過民商法的規定來得到保護時,刑法應當保持適度的謙抑性,為鼓勵商事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留下足夠的空間。因此,即使鄭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也不應當影響其簽訂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執行現狀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根據我國《刑法》第176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具體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司法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益界定值得商榷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法益為“金融秩序”,對于何謂“擾亂金融秩序”,我國《刑法》并沒有作出具體的界定,而是留給相關的司法解除作出具體界定。

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直接對“擾亂金融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而是列舉了三種情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三種情形之一的,就可以以該罪論處,言外之意也就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三種情形之一,就侵害了“金融秩序”的法益。依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規定,這三種情形分別是:一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三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上述規定,若甲向乙借款金額超過20萬元以上的;或者甲向乙借款10萬元以上,但是到期無法償還該筆欠款的,都可以將其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追訴。而在現實中,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超過20萬以上或者債務人無法按期償還債務的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的比比皆是,由此使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方面總是在似是而非間爭論不休,另一方面卻已經是當下金融業發案最高的一項罪名[1]”,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司法解釋對于“擾亂金融秩序”這一法益規定的過于寬泛。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訴標準過于寬泛帶來的問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為少數債務人逃廢債務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國法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相關借款合同效力認定不一,司法實踐中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民間借貸行為無效,民間借貸行為的無效使得相應的擔保合同也歸于無效。一方面對于債務人來說,債權人只能通過公安機關追繳的資金來得到受償,減少了自己的債務負擔①;另一方面對于擔保人來說,擔保合同的無效也減少了自己的擔保責任。因此,無力償還巨額債務的債務人很可能利用該罪來逃廢債務,減輕責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訴標準過于寬泛,使得大部分的民間借貸都面臨刑事追責的可能,造成司法機關選擇性執法。容易給執法腐敗提供滋生的空間,執法者可以利用和控制執法的疏漏率或者選擇執法的對象來威脅利誘管轄的客體,從而實現權力尋租的目的。

三、非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民間借貸行為效力應堅持以民商事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標準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刑民交錯和分野

個人或企業由于生產、生活的需要,可能會出現融資的需求,當其無法或者不愿意向金融機構借款來滿足自己的融資需求時,即產生了民間借貸。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一個完整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包括三個步驟: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發出借款的要約;二是出借人承諾借款;三是出借人的借款金額實際支付給借款人。按照常理,民商法的法律關系問題都應當由民商法的法律規范來調整,同刑事法律關系一般不具有交錯之處。但是,由于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合同關系的客體是貨幣,基于貨幣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國家將其列入監管的對象,根國家禁止不具有金融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吸收存款②,因此,當借款人接受借款行為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追訴標準時,其有可能觸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民間借貸的交錯之處就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首先要以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為前提。出借人基于合同關系履行出借義務后,當借款人接受借款的行為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時,借款人的行為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分野就在于:一是刑法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與否與民商法中民間借貸效力所關注的行為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與否關注的主要是借款人的個人行為,關注其行為是否侵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金融秩序”;民間借貸合同效力所關注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的行為,包括雙方其是否達成借款的合意,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雙方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等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與否是對借款人個人的借款行為罪與非罪的法律評價,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不是僅針對一個,而是對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行為的法律評價。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后,受到刑事處罰的對象是借款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出借人受到的損失往往要比借款人受到的損失要大,客觀上懲罰的對象是出借人。首先,由于合同無效,出借人的利息無法得到支持;其次,本金雖然能按照不當得利主張借款人返還,但是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可能早已無力歸還;第三,借款合同無效,可能帶來相應的擔保合同無效,使得出借人原來規避的風險又大大增加。

(二)刑法的謙抑性

謙抑就是指縮減或者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當作為保護社會關系的最后屏障,只有當確無其他方式能夠勝任抑制違法和保護法益時,刑法才能將其認定為犯罪。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刑法的謙抑性主要表現為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逐漸縮小,總的來說,社會越文明,刑法謙抑性的表現越明顯,刑法與其他部門法在體現內相互連通,相互作用,形成了相輔相成的局面。

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應當調整各種法律關系中最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只有當一種行為罪大惡極時,才能動用刑法來規制,當一種行為并未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部門法來達到規制時,刑法應當保持盡量的克制,由其他部門法來調整。當刑法和民法調整的范圍重合時,民法是防止不法行為的第一道堤壩,刑法是防止不法行為的第二道堤壩,兩者相互協調,各顯其能,以達到防范犯罪之目的,只有當民法不足以抗戰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動用刑法加以抗制[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民間借貸行為也具有交叉之處,應當以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協調兩種之間的關系:第一,民間借貸是否有效完全可以有《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的相關規定得到解決,刑法沒有必要對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介入;第二,正如本文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分野中提到的,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定合同的效力,將更有利于保護出借人(也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刑法的謙抑性還要求,當某種不法行為將要動用刑法來規制時,必須考慮到刑法懲罰后能否得到良好的效果,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在當今一方面國家對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保持高度保護,另一方面中小企業民營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的矛盾下,民間融資是現實存在的需求,即使動用刑法也無法抑制這種現實需求,因此,刑法懲罰后并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現實中存在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打擊民間借貸的方式規制民間借貸,實質是刑事對民事的一種干預,應當堅持刑法的歸刑法,民商法的歸民商法”[3]。

回歸到上文所引出的案例,筆者認為第二種處理意見較為合理,而且在實務中,這一種處理意見也越來越得到更多人的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年第11期刊載的“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司法解釋中關于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界定已經不再符合當今的社會現實,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法益,放松對金融行業的高壓管控,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真正的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合法民間借貸,緩解現實中民營經迫切的融資需求。“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間借貸案中審理中,不能以刑事評價代替民事評價”[4]。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間借貸和相關擔保合同效力認定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并不一定導致的民間借貸及相關擔保合同無效,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堅持以民商法的法律規定標準。

注釋

①浙江省高院朱深遠副院長在2011年全省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指出:訴爭的民間借貸已經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范圍的,原則上不再作為民事訴訟案件處理,依法裁定駁回。

②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參考文獻

[1]周陽.《唐萬新抑或中國金融的罪與罰》.載《經濟》2006年第3期,第35頁.

[2]陳興良.《刑法謙抑的價值蘊含》.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3期,第102頁.

[3]鄧君.《從吳英案看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限》.2013年江西財經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論文,第19頁.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3

一、證明標準的界定

證明標準即與當事人行使訴權相關,又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關。從當事人角度,證明標準是指“在法律爭議中提交的證據所應達到的說服程度?!雹購姆ㄔ旱慕嵌?,它是指裁判者認定事實的證據證明力所必須達到的程度。它一方面對當事人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引導當事人理性地進行訴訟活動;另一方面它在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時對法官具有約束作用,有利于法官準確把握訴訟進程,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國外關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有英美法系國家的“蓋然性占優勢”和大陸法系國家的“高度蓋然性”兩大標準。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經歷了從客觀真實到法律真實進而到高度蓋然性的演化。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的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這是我國司法解釋首次對證明標準明確確認,由于司法解釋的特殊地位,一般認為我國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二、現階段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標準及虛假訴訟對其的沖擊

(一)民間借貸案件特殊性

1、案件事實真偽難辨。民間借貸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證據為借據,法院是否以此就可做出裁判值得商榷。2.審判實踐中存在調解率高的現實。按照現行考核,調解率是衡量法官辦案質量和水平的一個重要標準,但根據法律規定,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基礎之上,然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為了達到雙方的“訴訟合意”,并未嚴格審查就通過調解書形式確認了相關事實及權利義務。3.民間借貸案件除證據、收條外,留下其他客觀證據較少,對當事人的陳述、自認等證據較為重視,但同時存在虛假陳述及自認等風險。

(二)現階段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標準

從民間借貸以上特殊性,導致這類案件事實很難查清,在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標準并未完全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要求。

(三)虛假訴訟對傳統民間借貸案件證明標準帶來的沖擊

從出現虛假訴訟情況看,民間借貸案件是最易進行虛假訴訟操作的案件,加之在司法實踐中證明標準降低,這就導致以民間借貸為幌子進行虛假訴訟進一步增多,這與規制虛假訴訟的要求嚴重沖突。

三、困惑之出路

假借民間借貸進行虛假訴訟,致使以查明爭議事實的傳統證明標準功能發生了位移或者缺失,在虛假訴訟的背景下,更要考慮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和公眾的利益不受侵害,這造成了民事訴訟功能缺失。在這種情況下,證明標必須必須予以豐富,以達到既能查清雙方之爭議,又能維護社會之有序。

(一)界定嚴格多層次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標準

民間借貸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樣需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但民間借貸案件中,法官還需著重謹慎審查,防范虛假訴訟。

1.調解、判決均應在查清事實基礎之上。對于原告的事實、理由不合常理,證據存在偽造可能;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實質性的訴辯對抗;調解協議的達成異常容易;訴訟中有其他異常表現等行為,一定要綜合全案,嚴格審查借貸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礎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經濟狀況,盡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實。

2.必要時要求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是法律賦予的合法權益,但當事人是最了解事實情況的人,故必要時應要求當事人參加庭審,并對案件的關鍵事實或關鍵證據進行質證。這樣能夠從雙方的訴辯中呈現出更真實的案件事實,防止虛假訴訟的發生。

3.法官應依法行使職權,查明案件事實。對于有虛假訴訟可能的案件,法官可以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為由,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證據,查明相關事實,減少虛假訴訟發生的機率。

(二)完善虛假訴訟的處理機制

民間借貸實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但該標準并非是客觀真實,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仍存在著錯誤的可能,也存在虛假訴訟發生的可能性。出現虛假訴訟情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即可,并建立與證明標準能夠緊密銜接,相互配合的保護及處罰機制,降低虛假訴訟發生的機率及危害。

1.建立受害人權益保護機制。民訴法并未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在民事法修訂之機,賦予案外人該權利,建立受害人權益保護機制顯得尤為必要。另外以民事實體法的形式,確立惡意訴訟侵權賠償,更能達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之目的。②

2.加大對虛假訴訟當事人的打擊力度,根據惡意當事人具體情節,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中予以嚴厲打擊。

以民間借貸案件進行的虛假訴訟危害嚴重,但治理較為困難,在社會轉型之期,在民間借貸案件虛假訴訟多發之際,通過較嚴格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及法官對可疑案件及特定環節進行審慎審查,即符合司法認知之規律,又能有效減少虛假訴訟案件發生的概率。綜合對虛假訴訟防范、監督機制建立,與證明標準機制相互配合,這樣方能多層次的降低虛假訴訟之危害。

注釋: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4

[關鍵詞] 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自有資金;臨時調劑

【中圖分類號】 D92【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6-135-1

一、企業間資金借貸有不同的種類,并非所有種類都損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據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法律依據的答復》,并結合相關司法案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間借貸合同通常認定: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屬無效合同。然而這種一概的認定,事實上忽略了企業間資金借貸所存在的不同種類和情形。

其次,對于企業間的資金借貸,通常的理解是無關企業間以牟利為目的的非法資金拆借,是企業在擅自經營銀行貸款業務,損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這其實僅僅只是一般情況下的企業間借貸,還有一種特殊企業間資金借貸的情形,那就是關聯企業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下稱“臨時調劑”),與前述通常意義上企業資金拆借有著本質的差別。關聯企業間的資金調劑是指:對于有關聯關系的企業,在確實資金壓力巨大又告貸無門,或者來不及向銀行貸款的情況下,另一關聯企業對資金匱乏企業給予的臨時性資金支持和調劑。

二、我國財稅相關法規及部分法院事實上已經開始肯定臨時調劑的有效性

第一,關聯企業間的資金調劑在現實生活中并不鮮見,而且這種行為已經為我國財稅相關法律、法規所肯定。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即規定,上市公司的關聯方以支付資金使用費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資金,上市公司應按取得的資金使用費,沖減當期財務費用。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達《關于為中心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該意見第三點規定“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行為,可不作無效借款合同處理”。而自2011年以來,浙江很多地方已經為企業間借貸“松綁”,其中,寧波市中院對于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的原則為“要有自己主營的業務,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利率不超過合法的范圍”,即可認定為有效。

三、隨著經濟發展,各方各面均呼吁應當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和多樣化的融資渠道

其一,對于合理引導民間融資,總理在今年四次提出,總理在不同的場合、通過不同途徑表示,民間借貸是正規金融的補充,有一定的積極作用,要加強引導和教育,發揮民間借貸的積極作用。

其二,2012年兩會期間,就有代表提出: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企業間借貸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已經廢止,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企業間借貸問題未作規定,合同法僅對公民間借貸作了規定。根據企業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反映出的情況,企業間借貸是正規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補充,應當由金融法規或金融政策確定為合法借貸。有代表建議,中國人民銀行盡快制訂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或出臺相關的金融政策,有條件地承認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許可非金融機構不以放貸為主業的、一定范圍內的借貸行為,并具體從貸款額度、期限、利息、擔保、登記以及資金來源等方面作出規定。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現實的司法理念、社會環境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釋已經難以適應社會的發展,在社會經濟已經發生巨大變化的情況下,如堅持一味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無效顯然是一種武斷的做法。

四、關于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區別認定的法律前瞻

(一)對于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區別認定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禁止企業間借貸的時代背景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銀行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嚴格禁止任何破壞了金融業務專營的行為,當時企業間頻繁的借貸破壞了這種金融秩序,所以為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但是,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入逐步完善的階段,需要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多層次資本市場和多樣化的融資渠道。但是當前金融服務的壟斷和其他融資渠道的不暢通根本無法滿足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對于資金的需求,有些企業之間目的合理、借入資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業的拆借不但不會對金融秩序構成威脅,反而有利于國民經濟的健康運行。

(二)對于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區別認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最高院曾就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問題征求過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建議放開企業間借貸,其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企業間借貸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沒有明確禁止;三是既然民間借貸己經放開,再禁止企業間借貸,對企業“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種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見并未被有關部門采納。盡管最高院及人民銀行還未修改企業間借貸無效的相關規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實踐卻已經支持了企業間借貸行為。

五、結語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5

[關鍵詞]高利貸;界定;四倍紅線;交易成本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3)08 — 0065 — 02

一、 高利貸界定及其問題

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定義有不同的觀點。近年來,浙江溫州和臺州、江蘇泗洪、內蒙古鄂爾多斯等地相繼爆發了民間借貸危機,出現資金鏈斷裂、企業倒閉、老板出逃甚至自殺等現象,而這些現象的出現都與民間借貸密不可分。對于什么是高利貸,我國學界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銀行利率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法定界限的行為,不能簡單以銀行借款利率作為參數,應因地制宜制定出指導利率,超過指導利率的上限即為高利貸;第三種觀點認為,高利貸就是民間借貸超過正常利率的行為,而這里的正常利率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精神,本著有利發展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以及公平正義原則確定。以上三種觀點都以利率為參考標準,雖然對利率的界線有不同意見,但都認可高利貸是超越一定界限的利率的行為。以上觀點有共同缺陷在于,它們只考慮利率這一個因素,而沒有考慮高利貸的其他因素,例如潛在的成本等下文要分析的那些因素。

我國法律也對高利貸的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我國法律認定高利貸的依據是眾所周知的“四倍紅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其中的利率規定即是著名的“四倍紅線”。與我國學界對高利貸的理解一樣,以上紅線只考慮了利率因素,也沒有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因素?!八谋都t線”是我國司法認定高利貸的基本標準,大量的案例都按照這一標準予以判決。在司法現實之中,也有現實超越四倍紅線而作判決的情況,這一判決似乎更加符合民間放貸的現狀。如2012年5月2日,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魯某訴請被告方某還款付息,由于約定的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月利率的5倍,法院判決方某夫婦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但對超出部分并未予以支持。

以上高利貸的定義只考慮了利率問題,我們有沒有必要考慮利率之外的其他借款成本 呢?就高利貸貸款合同的實際情況而言,“四倍紅線”作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遠遠低于實際中“高利貸”的利率。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的調查報告顯示,去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綜合年利率在24%以上,實際年利率則超過了40%,最高者甚至達到了180%。根據《財經》雜志記者的調查,民間借貸市場實際利率在有抵押物的情況下,年利率為12%—18%,短期抵押(一周至三個月之內)貸款年利率普遍已上漲至30%—36%,無抵押貸款年利率已經高達60%—72%。今年以來,民間市場利率漲幅驚人。溫州市政府資料顯示,當地民間借貸綜合利率已經從年初的23.01%上漲到9 月的25.44%。2為什么人們愿意以如此高的利率向民間借款,而不以較低的利率向國有銀行借款呢?是不是在國有銀行的借款合同之中隱性了一些利率之外的成本呢?

二、 高利貸中“利”的界定

從廣義說,高利貸中的“利”,是指借款合同之中借款人所付出的全部成本。從這個意義上說,所謂高利貸,就是高成本借貸。高利貸中的成本不僅包含利息,也包含各種成本。根據著名經濟學家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我們從《企業的性質》、《社會成本問題》等科斯名著中可以體會到,所謂交易費用就是在時常交換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也叫市場運行的費用??扑拐J為,交易費用包括:(1)“所有發現相對價格的工作”;(2)“每一筆交易的談判和簽約的費用也必須考慮在內”;(科斯,1988,P6);(3)“督促契約條約的嚴格履行:(科斯,1988,P91)。后來的交易費用學派對科斯的概念有所羅戰和補充,交易費用大體上包括:(1)搜尋交易對象的費用;(2)與交易對象談判的費用;(3)交易雙方簽訂合約的費用;(4)執行合同的費用;(5)交易物運輸費用;(6)與交易相關的政府稅收等等。交易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將此理論用于借款合同之中,那么,借款合同之中的成本包括搜尋成本、議價成本、簽約成本、決策成本、運輸成本、稅收成本在交易過程中花費的各種成本,如手續費、審批費等,以及為了獲得貸款所需花費的人情交際成本??扑沟慕灰壮杀纠碚撛诂F實中得到了印證,日前公布的《小微企業融資發展報告:中國現狀及亞洲實踐》調查結果顯示,有59.4%的小微企業表示,其借款成本在5%至10%之間,更有四成以上的小微企業表示借款成本超過10%。在融資成本方面,31.8%的小微企業主認為向銀行貸款的成本最高,也占比最高。報告中顯示的借貸成本主要幾方面組成:一是小微型企業及其企業主因多方面標準化的信息難以獲得,而需要借助第三方的檢驗費用;二是銀行為保證借貸的安全性,而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保證費用、保管費用、登記費用等;此外,銀行由于在借貸中處于支配地位,往往會強迫企業在辦理信貸時打包購買理財產品。由此看出,銀行借貸的交易成本很高,銀行借貸也可以說是一種高“利”借貸。

除了科斯的理論之外,著名法學家富勒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理論也可以為高利貸成本的范圍提供依據。以富勒1936 年的論文《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為開端, 現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種利益,即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對民營企業而言,從國有銀行借貸的利益損失比民間借貸要高。首先,繁冗的項目審批手續,讓民營企業融資頻頻受阻。國有銀行的借貸資金到位的慢,使企業的利益損失大。其次,為了得到國有銀行的借貸隱性融資成本就足以讓中小型企業止步。再次,更何況國有銀行對于借貸相較于民營企業更青睞國有企業、大企業,民營企業若是借不到貸款則損失更大,期待利益徹底消失。正如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所指出的,交易成本不能光看交易本身,還應考慮交易行為發生時所隨同產生的信息搜尋、條件談判與交易實施等的各項成本。所以,私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雖然會高于四倍紅線,從表面上看民間借貸的成本很高,但綜合從國有銀行借貸的事前成本和事后成本國有銀行的借貸成本未必比民間借貸低,低利率卻隱含更多成本在內。同時民間借貸的效率比國有銀行借貸要高得多,風險和實際成本則比國有銀行低。

綜上,高利貸之中的利不僅應當包括利率,也應當包括交易成本。其別要注意的是隱形成本如簽約成本、人情交易成本。相比于利率,交易成本比較隱蔽,因此容易被人們所忽視。但是在生活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可能是一個數額巨大的成本。

三、國外對高利貸的界定

外國對高利貸的界定與中國的情況有所不同。根據西方學界的解釋,現代意義的“高利貸”,就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貸”。歐美國家都有對高利貸的法律規定。在美國,反高利貸法屬于州法律,各州自己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美國有的州對高利貸的認定,消費者和企業有不同的標準。例如,新澤西州的法律規定,個人貸款利率超過30%就被認定為高利貸,企業貸款利率超過50%才被認定為高利貸。加拿大刑法第347條規定,年利率超過60%即構成高利貸罪,高利貸罪屬于嚴重的刑事犯罪。德國的最高合法利率為20%。法國等多數歐洲國家都有反高利貸法。

但與中國強烈反對一切高利貸存在不同,在國外也有經法律許可的“合法高利貸”的存在?!昂戏ǜ呃J”,很多國家稱之為“高成本信貸”,像美國、英國等國存在“發薪日借貸”就在此列。發薪日借貸在很多情況下不需要任何證明和擔保,要求到下一個發薪日立即還薪,在美國發薪日借貸主要針對某些弱勢群體的扶助,如軍人。由于美國軍人工資普遍較低,2006年10月,美國國會特別通過法律對軍人群體的年借貸利率規定在36%以下。綜上而言,國外的高利貸界定仍然是以利率為重要的參考標準,各國之間的高利貸的界定的差異是在利率的量上做考慮,而忽略了高利貸除了利率這個因素還包含交易成本。

為什么國外的高利貸不考慮其他交易成本?一是因為其他成本少,國外有相對公平的交易機制。二是因為其他國家的交易成本也很高但由于傳統原因而忽略,但交易成本太高必定會引發危機。2010年,美國通過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就是將交易成本考慮在借貸中,從而避免交易成本中的隱藏費用。《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確立的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有兩大支柱。首先要防止所謂“大而不倒”(To Big To Fail) 的超級金融機構經營失敗而引發新的系統性危機,新的監管框架必須有效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同時,保證充分的信息披露保護消費者免受金融欺詐,將會有效防止因過度舉債造成的信用風險危機的重演。圍繞監管系統性風險和消費者金融保護這兩大核心,美國金融監管改革的主要亮點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一是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權力與獨立性;二是建立預警系統,解決系統性風險問題;三是結束救助“大而不倒”的金融機構;四是特種金融工具的透明度和問責制;五是高管薪酬與公司治理;六是投資者保護;七是建立新的監管協調機制。

在消費者金融保護方面,創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以保證美國消費者在選擇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產品時,得到清晰、準確的信息,同時杜絕隱藏費用、掠奪性條款和欺騙性的做法?!度A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已經禁止借貸合同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據此說明美國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禁止交易成本的存在,但是如果不能禁止,還是要考慮交易成本。

四、我國高利貸的確定標準

我國高利貸的界定標準。從上文“利”的界定標準,可看出高利貸由利息和交易成本組成。高利貸的界定要從“利”在借貸總額中的所占的比例才能認定為高利貸。但至于“利”在借貸總額中所占的具體比例,需要經濟學家研究我國近年來的借貸具體情況制定數額,不僅考慮利息因素還需考慮交易成本中搜尋成本、信息成本、議價成本、決策成本、違約成本?!度A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禁止交易成本的做法給我國啟示,我國也應注意借貸中的交易成本問題,不應對其視而不見而應正視其存在,并在立法中考慮交易成本的問題,不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民間借貸認定為高利貸;同時,禁止交易成本,防止交易成本給消費者的不公正交易。

〔參 考 文 獻〕

〔1〕劉遠.金融欺作犯罪立法原理與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5 .

〔2〕曾文,伊陳曦.淺議我國民間借貸高利貸化的現狀、原因及對策〔J〕.今日財富,2012,(11).

〔3〕朱延福.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與馬克思的流通費用理論比較研究〔J〕.中南財經政法學報,1996,(03).

〔4〕調研顯示四成小微企業融資成本超過10%〔EB/OL〕.

http:///130408/123,1764,14795687,00.shtml

民間借貸的認定范文6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二、非金融企業以合法借貸掩蓋的非法金融活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三、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按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四、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貸款通則》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屬于無效合同。

五、違背真實意圖的借貸關系。

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圖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合同。

六、高利貸利息。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個人借款合同(民間借貸)

個人借貸款合同范本

簡單民間借貸合同范本

固定資產外匯借貸合同樣本

金錢消費借貸合同范本

民間個人借貸合同范本

簡易民間借貸合同

關于民間借貸合同范本

融資合同:專項資金借貸合同

流動資金借貸合同范本

私人借貸合同范本

借貸合同受法律保護的條件有什么?

外幣資金借貸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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