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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資金分配方案范文1
縣農村綜合改革領導小組:
根據__省農村綜合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__省財政廳《關于開展國有農場稅費改革政策落實情況專項檢查的通知》(綜改辦文件精神,我們對林業系統國有場圃所稅費改革減收補助資金落實情況進行了自查,現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林業系統四場一圃一所,土地總面積154991畝(國有場圃本身土地面積146868畝,不在稅費改革范圍的農村場帶隊土地面積8123畝),其中耕地面積11115畝(國有場圃本身耕地面積5455.6畝,不在稅費改革范圍的農村場帶隊耕地面積5659.4畝)??側丝?75人(不含農村場帶隊人口3481人)。即:長山林場土地總面積35275畝(林場本身土地面積31505畝,農村場帶隊土地面積3770畝),其中耕地面積4352畝(林場本身耕地面積1438.1畝,農村場帶隊耕地面積2913.9畝)??側丝?57人(不含農村場帶隊人口1875人);復興林場土地總面積44378畝(林場本身土地面積42758畝,農村場帶隊土地面積1620畝),其中耕地面積2378畝(林場本身耕地面積1748畝,農村場帶隊耕地面積630畝)??側丝?33人(不含農村場帶隊人口869人);半塔林場土地總面積48834畝(林場本身土地面積46534畝,農村場帶隊土地面積2300畝),其中耕地面積2310畝(林場本身耕地面積627.5畝,農村場帶隊耕地面積1682.5畝)??側丝?4人(不含農村場帶隊人口380人);寶山林場土地總面積25714畝(林場本身土地面積25281畝,農村場帶隊土地面積433畝),其中耕地面積1444畝(林場本身耕地面積1011畝,農村場帶隊耕地面積433畝)??側丝?2人(不含農村場帶隊人口313人);縣苗圃土地總面積320畝,其中耕地面積306畝,人口51人;縣林科所土地總面積470畝,其中耕地面積325畝,人口18人。
20__年,全系統共有163個職工承包耕地面積4843.6畝,總上繳土地承包費64052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443803元,其中:長山林場40人承包土地面積1438.1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1510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15100元;復興林場32人承包土地面積1748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20976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101015元;半塔林場10人承包土地面積627.5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7530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46000元;寶山林場21人承包土地面積495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5656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36788元;縣苗圃45人承包土地面積222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6660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56000元;縣林科所15人承包土地面積313畝,職工上繳土地承包費81300元,類似鄉鎮五項統籌53000元。
二、減收補助資金落實情況
上級分配全系統減收補助資金10萬元,依據“農場間農工的減負水平大體均衡”的原則和單位具體情況,一是制定科學合理的資金分配方案,即:長山林場分配減收補助資金2.8萬元;復興林場分配減收補助資金3萬元;半塔林場分配減收補助資金1.4萬元;寶山林場分配減收補助資金1.2萬元;縣苗圃分配減收補助資金0.8萬元;縣林科所分配減收補助資金0.8萬元。二是制定減收補助資金落實措施。三是各單位根據分配方案和落實措施,首先召開職工會或職代會,采取大多數職工認可的方式,按畝均減負辦法,認真制定退還方案,即:長山林場畝均減負19.47元;復興林場畝均減負17.16元;半塔林場畝均減負22元;寶山林場畝均減負24.24元;縣苗圃畝均減負36元;縣林科所畝均減負25.55元。其次張榜公布退還方案,編制到戶退還登記簿,由領款人簽字領取減負款。截止目前,10萬元的減負資金已全部發到職工手中。第三降低土地承包費標準,即:從20__年起,通過財政減收補助資金,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標準,做到降低標準不低于財政補助資金數額。長山林場全部取消年職工土地承包費151000元;復興林場年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52440元,畝均減負30元;半塔林場年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20__0元,畝均減負32元;寶山林場年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14850元,畝均減負30元;縣苗圃年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8880元,畝均減負40元;縣林科所年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9400元,畝均減負30元。合計降低職工土地承包費256650元。四是各單位認真開展自查,并上報自查結果。
三、制定國有農場稅費改革實施方案
各單位初步制定了稅費改革實施方案,主要內容:一是認真落實減收補助資金政策;二是清理和規范對職工的各項收費;三是建立職工減負的長效機制。同時,擬定改革配套措施:一是積極爭取各級地方政府,逐步分離國有農場辦社會的職能;二是積極推進單位管理體制改革,在繼續維持現行管理體制的基礎上,鼓勵職工與單位利用現有土地資源合作經營;三是積極推進單位內部管理制度改革,實行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精簡機構,提高管理效率,強化政務公開,壓縮管理費用,降低管理成本,使稅費改革真正為職工帶來實惠。四是積極推進單位公益事業建設,一是爭取上級財政扶持;二是爭取各級政府支持;三是立足自我。加大林場公益事業投入,努力為職工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
四、存在問題
補助資金分配方案范文2
第一條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是國家為實施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加強草原生態保護。促進農(牧)民持續增收,轉變畜牧業發展方式。維護國家生態安全而設立的專項資金。為了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包括草畜平衡獎勵、牧草良種補貼和績效考核獎勵資金。
第三條對于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的管理??h、鄉、村應當明確分工。加強協調,落實責任。密切配合。
會同農牧部門制定資金分配方案。監督檢查補貼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h財政部門按照省、市實施方案要求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所需的工作經費和業務經費。確保資金及時到位。
編制實施方案。指導鄉鎮劃定草畜平衡區域及面積,縣農牧部門負責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落實的協調工作。復查核實各項數據。核定農戶的補助金額等。
應全面負責草原面積摸底核實、基本草原劃定、草原承包到戶、補獎資金的兌付、各項數據的采集錄入等具體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是落實草原補獎政策的責任主體。
各村委會負責將草原承包到戶、補獎資金公平公正地核實分解及發證到戶等工作。
第四條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的實施應遵循“先實施、后補助”公平、公開、公正”和“農戶直接受益”原則。
第五條縣財政部門要設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專賬。下設草畜平衡獎勵、牧草良種補貼和績效考核獎勵資金明細賬戶。??顚S谩7謩e核算。
第二章草畜平衡獎勵
第六條草畜平衡獎勵對象為是承包草場處于草畜平衡區并履行草畜平衡義務的農(牧)戶。
第七條草畜平衡區域要按照草原生態、牧業生產和社會發展實際。以鄉鎮或村為基本單位劃定。結合主體功能區劃。
第八條草畜平衡獎勵資金是按照省市確定的草畜平衡獎勵標準。按規定給農戶落實草畜平衡的獎勵資金。核實牧戶草畜平衡面積和落實年度草畜平衡任務的基礎上。
第九條草畜平衡獎勵標準:按照國家草畜平衡獎勵政策。結合省市草原生態保護補獎政策實施方案。每畝按1.5元給予補助??h為黃土高原區。
第三章牧草良種補貼
第十條牧草良種補貼是調動農戶種植牧草的積極性、推廣牧草良種的補貼資金。
第十一條牧草良種補貼發放要按照“明確對象、核實面積、合理補助、準確發放”原則。誰享受補貼。對補貼對象、規模、資金實行“三公開”堅持誰種草。多種草、多補貼的方針,采取先種草,后驗收,再補貼的方式,把牧草良種補貼政策落到實處,切實維護種草農民的利益。
第十二條從年起對選用優良牧草品種進行人工種草(包括多年生和一年生)和草場改良的農牧戶進行牧草良種補貼。全縣牧草良種補貼資金采取直接補貼和項目管理兩種方式兌現。牧草兩種補貼標準為10元/畝。補貼資金的35﹪由省草原總站以牧草良種形式統籌使用。補貼資金的65﹪通過財政惠農“一折統”直接發放到農牧戶。
第四章績效考核獎勵資金
第十三條績效考核獎勵資金由省草原站統籌安排使用。省、市將依據工作進展情況和考核結果兌現獎勵。獎勵資金主要用于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補助機制工作經費。獎勵資金到位后在保證縣級工作經費的基礎上依據考核結果再將獎勵資金分配到各鄉(鎮)
第十四條省、市進行績效考核的主要指標包括:全縣工作開展情況、草原植被恢復評價、草畜平衡評價、農民收入情況以及地方財政投入情況等。縣上對鄉(鎮)進行績效考核的主要指標包括全鄉草原劃定、承包工作進展、表冊填寫建檔、資料收集及公示等情況。
第五章補獎資金的申請、撥付
第十五條縣農牧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省、市實施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指導意見。編制縣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實施方案。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農牧部門備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
第十六條1補獎資金的申請、撥付程序。各鄉(鎮)按實施方案將草畜平衡面積、種草面積及補獎資金分解到村。
2各村按鄉鎮分解數據。將面積和資金合理地核實分解到戶。經村上公示7天后。由村支書,群眾無異議。村主任和村理財小組組長三人簽字后上報鄉(鎮)政府審查。
3各鄉(鎮)政府組織財政所、畜牧站進行抽查驗收。由鄉(鎮)主要領導簽字后上報縣草原生態補獎領導小組辦公室。驗收合格后。
4草原補獎辦公室對各鄉(鎮)數據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由縣政府分管領導簽字后報縣財政局拔付補助獎勵資金。
5縣財政局審核后將補助資金下達到各鄉(鎮)財政所。由各鄉(鎮)財政所和信用社負責將資金通過惠農財政“一冊明、一折統”方式直接兌現到農戶。
第六章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縣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的實施和監督工作;縣財政局負責補貼資金兌付工作;縣農牧局負責建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補貼信息管理檔案及補貼資金兌付回訪復查核實;各鄉(鎮)具體負責本鄉(鎮)草原劃定、承包面積登記、公示、補助獎勵資金兌現和補貼信息建檔工作。并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監督電話。主要受理政策咨詢。查證舉報等事項,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核查處理,縣草原站也要設立監督電話,并向全縣各鄉(鎮)予以公布。
補助資金分配方案范文3
審計了解并認為,目前行政事業單位部門結存資金數額較大,且呈逐年遞增趨勢,不利于財政資金的統籌管理與使用,也不利于提高資金效益和緩解建設與資金的矛盾,更不利于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因此,規范部門結存資金監管,強化財政職能,發揮沉淀資金效益,減輕財政負擔十分迫切。經調查,部門結存資金呈現兩個特點:一是在構成上以基金和專項結余為主;二是在分布上具有普遍性,并以有資金分配權的重點部門和事業單位為主。
一、結存資金較大的主要原因
(一)事業單位管理體制不順,財政監管難度較大
在結存資金構成中,絕大多數為事業單位的各類基金,而基金構成的合理性取決于其收支活動是否真實與合法,更取決于事業單位的管理方式。
就目前管理體制來看,一是絕大多數事業單位從屬于行政部門,財政財務收支活動的監管依賴于主管部門,加之事業單位多、分布散、資金規模不一,財政等外部監管鞭長莫及。二是基于從屬關系,事業單位與行政部門間的收支活動有其內在聯系,有些主管部門為了部門利益,將應上繳財政或應在本部門核算的預算外及其他財政收入在下屬單位核算,造成收入不實,加大了基金分配基數。三是事業單位收入結構發生變化且來源復雜。近年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全額或差額事業單位,除上級撥入、執收所得等財政收入外,不同程度的存在著國有資產出租或其他經營性收入,對此,財政不易掌握,控制更難。
(二)相關政策與制度存在缺陷
1、基金分配制度不盡合理。事業基金和福利基金是事業單位收支相抵后的結余分配。其收入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預算外資金以及其他資金。就預算外資金而言,法規明確規定其不得用于個人福利支出,但根據基金分配制度,此類資金結余參與分配,其結果不僅擴大基金規模,且改變資金使用性質,影響法規執行的嚴肅性,并造成財政性資金支出向個人傾斜。
2、預算外資金支出管理政策滯后。多年來,預算外資金支出所采取的“專戶存儲”并編入單位部門預算的管理政策,是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收入管理,有效調動部門積極性,緩解部門經費不足所提出來的。隨著預算外資金的增加以及收入管理的不斷規范,特別是部門預算改革提出了加大綜合預算管理的要求,這種實為部門所有的預算外資金支出管理模式已顯滯后與不適,其不僅給財政資金統籌管理與使用帶來不利,也為部門結存資金提供了空間。
(三)預算管理改革仍有空間
1、零基預算未完全到位。預算編制多采取“上年基數加增長”的方法,雖發揮了財政總量控制的優勢,但實際操作中,為滿足“財政控制數”和部門爭取資金的要求,一些部門拿資金找項目,高標準編制預算,造成執行與預算脫節,部分項目未實施或相互調劑、寬打窄用產生差額,導致結余。部門預算改革雖然提出了以零基預算為基礎,逐步實行預算內外資金統籌的綜合預算要求,但因多年慣性以及零基預算需做大量的核實確認工作,財政力量無從保證,實際仍延續了傳統方法。
2、預算統籌作用不明顯。按照要求各部門收支及以前年度的結余或基金,應在預算編制中給予全面的體現,但部分單位的收入等未全部納入預算,致使部門結存資金只增不減。另外,用基金彌補事業經費雖列入預算編制項目,但基本上未落實。
3、專項資金管理有待完善。首先,上級補助資金對口下撥,不通過下級財政,對其收支余情況財政無從掌握;又因部分切塊資金預算編制較粗,項目具體使用單位以及所需資金未能在編制中詳盡體現,財政監督難以到位,同時給有資金分配權的部門留有調劑資金的空間,應撥不撥或少撥資金,形成資金在部門滯留。其次,政策因素形成結余。如,根據相關政策,各地區增設高新技術企業融資擔保專項資金,但由于資金風險,加之缺少合適項目,多數未用,在管理部門滯留。上述情況有客觀原因,但也要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資金在部門積淀。另外,專項結余應交不交現象時有發生。
二、規范結存資金從微觀和宏觀兩個層面著手
(一)健全制度,規范資金管理
首先,預算管理要求應納入綜合預算統籌安排的資金、基金,在編制部門預算時優先考慮結存資金,逐步消化,同時加大綜合統籌力度,協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切實將部門結存資金用實用好。
其次,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規范監管行為。一是明確結存資金管理原則,規定結存資金的范圍、控制標準、使用方向、統籌比例,加強對結存資金的真實性、合規性、完整性的監管;對政策性和多渠道取得并長期閑置的結余,制定過渡性管理原則,納入部門預算。二是完善基金分配制度,規范事業單位基金管理與監督。三是以收支并重為原則,研究預算外資金綜合統籌管理辦法,在不影響部門和單位積極性的同時,研究探討以綜合統籌為原則,以保障事業發展為目的,試行按比例編入部門預算的管理模式,并逐步向預算內資金管理過渡。四是完善財務核算監督制度,實行問責制,明確違規操作責任和檢查責任,提高財務核算水平。
(二)深化改革,提高資金效益
1、完善部門預算,強化預算編制、執行和決算。一是逐步落實和推進零基預算,加大綜合預算力度,提高預算編制的科學性。預算單位應加強年度預算收支計劃的論證,預算編制力求準確、細化,財政部門深入調查,重點加強專項預算編制的真實性、合理性的審核,增強預算的嚴肅性、準確性和科學性;對于切塊資金由主管部門提出分配方案,納入單位部門預算,財政統一撥款。二是采取預算執行季報、實地檢查、重點項目跟蹤等形式,加強對部門或單位預算資金使用情況的跟蹤與檢查,嚴格資金撥付程序,在確保預算資金到位的前提下,避免或減少資金在部門滯留的可能。三是加強對決算環節的審核,逐步建立健全決算審簽制度,確保決算信息的真實、可靠。
2、推進政府采購,規范支出管理。在政府采購規模逐步擴大、采購效益不斷提高、集中支付比例逐漸加大的基礎上,進一步嚴格執行采購目錄,對應納入、能納入政府采購的項目必須實行政府采購,以減少資金撥付環節,避免資金在部門滯留。
補助資金分配方案范文4
為規范我區受災人員冬春救助工作,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國務院令第577號)和《市民政局關于印發〈市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規程〉的通知》(渝民發〔2010〕136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程。
一、冬春救助前期準備工作及時限
冬春救助工作實施前,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分別組織力量對轄區受災人員生活困難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并按規定時限書面上報相關情況。需上級給予冬春救助資金補助的,應按規定時限上報資金申請。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會同轄區村(居)委會逐村逐戶調查摸底,全面掌握受災人員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需救助情況底數。在調查摸底的基礎上,根據村(居)委會上報的《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申請暨村(居)委會民主評議意見表》(參考樣表1),制作完成本級《受災人員冬春需救助情況統計表》(表1),并將此表和受災人員冬春救助資金申請于9月15日前上報區民政局。
(二)區民政局
⒈接到鎮(街道)《受災人員冬春生活需救助情況統計表》及資金申請后,會同氣象、農林水利、政府應急辦等部門,對轄區全年災情及災害分布情況進行會商。對重點受災鎮(街道)進村入戶進行抽查。
⒉根據會商、抽查結果和鎮(街道)上報的情況,對轄區受災人員需救助情況做出統計、評估。填制完成全區《受災人員冬春生活需救助情況統計表》(附件1)、區級救助方案和受災人員冬春救助資金申請,一并于9月30日前上報市民政局。
二、冬春救助資金撥付及發放
受災人員冬春救助資金,由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地方各級財政配套資金組合構成。冬春救助資金應按有關文件規定時限及時發放到災民手中。
(一)區民政局
根據轄區受災人員冬春生活需救助情況評估和資金總量,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達成一致意見并按程序報批后,以區財政局、民政局名義聯合行文撥付鎮(街道),同時抄報市財政局、市民政局。市級下撥的資金,應于收到市財政局、市民政局撥款文件后15日內撥付到位。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根據《受災人員冬春生活需救助情況統計表》、《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申請暨村(居)委會民主評議意見表》和資金總量,確定救助對象及救助金額,于區縣級下撥資金到賬后10日內組織發放到受災戶。其基本程序是:
⒈確定救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戶主申請或村(居)民小組提名,經村(居)委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村(社區)范圍內公告;公告后無異議或經村(居)委會民主評議異議不能成立的,由村(居)委會將《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申請暨村(居)委會民主評議意見表》等資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定后,制作《受災人員冬春生活需救助情況統計表》和資金申請,報區民政局審批。
⒉建立工作臺賬。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定救助對象并根據資金總量逐戶落實救助金額后,以戶為單位制成《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臺賬》(附件2),并報區民政局備案?!妒転娜藛T冬春生活救助臺賬》主要內容包括:戶主姓名、身份證號、家庭類型、家庭人口、需救助情況(人數、總量),救助款物安排數量等情況。
⒊制發救助卡?!稙拿穸荷罹戎ā罚ǜ郊?)是受災人員領取冬春救助款物的憑證,其主要內容包括:戶主姓名、身份證號、需救助人數、救助資金、物資發放數量及時間、地點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臺賬》,以戶為單位填制《災民冬春生活救助卡》,加蓋印章后,向救助對象發放。
⒋發放救助資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臺賬》向救助對象發放救助資金。救助對象憑《災民冬春生活救助卡》和身份證到指定地點領取救助資金、物資,并在《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冊》(附件4)上簽字捺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救助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憑受災人員領款簽字捺印的《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冊》做財務記賬憑證。救助資金納入涉農資金“一卡(折)通”通過銀行發放的,發放單位憑銀行發放憑據做財務記賬憑證。
三、冬春救助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報告資金撥付進度和救助情況,自覺接受上級監督。區民政局應切實加強對下級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保證救助效果。
(一)區民政局
⒈督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時限發放資金、檢查公示制度、民主評議制度、一帳一卡一冊制度執行情況。每年確定3-5個鄉鎮(街道)實施重點監控。根據鎮(街道)《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冊》,隨機抽查其所轄村組和災民戶,并對救助效果作出評估。
⒉填制《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情況統計表》(表2),在當年12月至次年5月期間的每月20日前上報市民政局。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補助資金分配方案范文5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的意義與原則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的意義
1、可再生能源與常規能源發電的成本差額較大。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尚處于起步階段,基于現有的技術條件,與常規能源相比,絕大部分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成本都比較高。除水電外,其他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一般都高于煤電成本。目前在我國,風力發電成本為0.4-0.8元/千瓦時;生物質發電成本為0.5-0.9元/千瓦時;太陽能光伏發電則達到3.5-6元/千瓦時。而燃煤電廠(含脫硫裝置),上網電價為0.25-0.46元/千瓦時??梢?,即使是技術相對成熟的風力發電,與常規的火電相比,單位電量成本平均也要高出50%以上。而生物質能、太陽能、潮汐能等其他類型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更高,與常規的火電相比,單位電量成本高出80%至數倍以上。加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外部收益”難以量化,用現行的企業會計成本標準來衡量,顯然成本過高,還不具備與常規能源競爭的能力。因此,如果沒有社會的扶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將長期處于實驗階段,對于解決能源需求不會有實質性的貢獻。
2、可再生能源與常規能源發電間的成本差額是人類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所必須付出的學習成本。隨著占全球人口大多數的發展中國家經濟的快速發展,化石能源緊缺及由化石能源消費所引發的環境污染和氣候變暖的問題日益突出,人類依靠化石能源的發展之路難以為繼。因此,必須大力開發利用風能、生物質能、太陽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以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促進常規能源的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實現能源的可持續利用,進而實現全人類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既然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必由之路,處于起步階段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與常規能源發電的成本差額,也就屬于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必要成本。對于這類有利于全社會的長遠利益的成本支出,顯然應由全社會共同承擔。但可再生能源發電所導致的常規能源的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都屬于典型的公共產品,而這些公共產品盡管使人人獲益,但由于可以“搭便車”消費,其成本支出又不能依靠市場機制予以回收。因此,建立一個適合國情的、科學的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對于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健康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二)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設計的基本原則
1、要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開發。這既是《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精神的核心,也是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的目標所在。因此,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首先要注意與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的配合,在“分攤”資金總規模上要確保規劃的需要。其次,在“分攤”資金的征收和分配上,應有助于廣泛調動各方面投資于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積極性。
2、要促進“分攤”資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對可再生能源與常規能源發電的成本差額的補償,無論采取何種形式,歸根到底都是要由公眾承擔相應的資金支付。目前我國已實行的通過電力銷售價格“分攤”,也無非是通過電價附加的形式向電力消費者征收一筆公共資金,然后再將這筆公共資金補貼給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因此,應該像其他公共資金的征收和使用一樣,使之盡可能產生最大社會效益。這里的社會效益,就是可再生能源發電量與單位補貼資金的比值。具體說,就是在征收資金規模一定的情況下,能夠支持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規模越大越好,或者說,在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規模一定的情況下,向電力消費者征收的資金規模越小越好。
3、要便于操作?!笆郎蠜]有免費的午餐”,政府任何一項政策的執行,都不僅僅是帶來社會收益,同時也要社會為之付出成本。因此,在政策效果相同的前提下,具體內容的設計應盡可能減少執行的成本。具體說,一是要便于公眾(特別是相關各方)的理解;二是要便于有關各方職責的履行,以減少溝通費用、監督費用和執行錯誤造成的損失。為此,“分攤”機制應盡可能簡單明了,并能為地方政府、繳費者、受益者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二、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的國際實踐
(一)關于分攤資金的承擔和資助范圍
1、關于分攤資金的承擔范圍。目前,除荷蘭等少數執行綠色能源價格體系的國家采取消費者自愿認購外(到2004年荷蘭綠色電力用戶已經占到30%,他們自愿以每千瓦時8-9歐分的價格購買可再生能源電力,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可以得到這樣的優惠價格),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常規能源的發電成本的差額,大多數國家都采用全社會共同承擔的方式予以分攤。
2、關于分攤資金的資助范圍。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哪些費用可以進入分攤的范圍,主要取決于各國可再生能源的資源稟賦。原則上,進入分攤資金資助的范圍涵蓋了所有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在德國,分攤資金資助的范圍不僅包括所有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如水力發電(包括波浪能發電、潮汐能發電、鹽差能發電及潮流能發電)、風能、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包括沼氣、垃圾填埋氣及污水處理廠廢氣、市政和工業垃圾有機分解氣體)發電等,還包括煤層氣發電項目所生產的電力。關于可再生能源電力聯網費用,德國規定電網企業應負責為新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進行必要的電網建設、升級、擴容等,并承擔相應的電網建設、升級、擴容費用。但這些費用可以計入電網使用費,最終轉由電力用戶承擔。因此,在德國,雖然可再生能源電力聯網費用沒有被計入電網間結算范圍,亦即沒有計入可再生能源發電費用的全國分攤范圍,但通過計人電網使用費,仍然得到了社會的資助。
(二)關于分攤資金的籌措和支付
大體上有三種方式:
1、固定價格機制下由電網公司代行。在那些可再生能源發電尚未參與競爭性電力市場運行的國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價格是由政府決定的,因而政府在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中的主導作用也較強。如德國、丹麥等國家采用的是電網公司先按照政府所定的電價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支付費用,年終時,根據按電量平均負擔的原則,在各個電網公司間進行網間的費用平衡和結算,之后電網公司再通過自定的電力銷價來將此項費用轉移給用戶。
2、政府直接操作。如西班牙就是在國家財政預算中專門列出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資金科目,電網企業只向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按照正常的上網競價支付購買費用,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所需補貼由國家財政資金按固定標準直接支付。
3、強制性配額與綠色證書交易制度。所謂強制性
配額,就是政府要求能源企業在生產或銷售常規電力的同時,必須生產或銷售規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電量;而綠色證書交易,是指政府對企業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核發綠色交易證書,綠色交易證書可以在能源企業間買賣,價格由市場競爭決定。在這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規定可再生能源電量銷售配額和頒發綠色交易證書,而具體的分攤金額及過程則由市場機制決定。實施可再生能源發電強制性配額與綠色證書交易制度的前提條件,一是要有競爭性的電力市場。目前,英國、澳大利亞、意大利、日本等十幾個國家以及美國的大部分州已經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市場價格體系。二是對未完成強制配額的企業予以懲罰的制度。上述國家和地區均規定了未完成強制配額的罰款額度。這一額度往往成為可再生能源發電交易成本的上限。例如英國對企業的罰款是每千瓦時3便士,約合每千瓦時4.5歐分,再加上浮動的常規電力上網價格,2004年英國的可再生能源電價水平是每千瓦時7-8歐分。在此制度下,不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得到的是相同的價格,但價格水平隨時都在隨可再生能源市場供需情況而變,總價格又隨電力市場的變化而浮動。結果,一些接近商業化的成本相對較低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如風電、生物質能發電等會得到較快的發展。而一些成本相對較高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的發展,例如光伏發電等就可能受到相當程度的制約。同時,這種價格形成機制,在完成交易之前無法確定可再生能源的價格,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融資。此外,懲罰制度往往成為企業逃避履行義務的手段,例如英國的部分電力公司,當收購可再生能源價格高于懲罰額度的時候,寧可被罰,因此,實行配額制的國家對發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刺激力度不如實施固定電價的國家。
三、我國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分攤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的制度安排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2006年1月4日頒布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和2007年1月17日頒布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調配暫行辦法》,我國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費用分攤制度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資金來源及征收主體。資金來源于終端用戶電價的小額附加,即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名目,向終端用戶從量計征。最初每千瓦時加收0.001元,2008年提高到每千瓦時加收0.002元??稍偕茉措妰r附加由電力銷售企業(各省電網公司)代征,單獨記賬,??顚S?,但計人本企業銷售收入。
2、關于各地區所需補貼額的確定??稍偕茉措妰r補貼包括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高于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部分、國家投資或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高于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等。其中: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補貼額=(可再生能源上網電價-當地省級電網脫硫燃煤機組標桿電價)×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補貼額=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一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售電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經營成本×(1+增值稅率)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是指專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而發生的輸變電投資和運行維護費。接網費用標準按線路長度制定:50公里以內為每千瓦時1分錢,50-100公里為每千瓦時2分錢,100公里及以上為每千瓦時3分錢。
3、關于地區間資金平衡方式。省級電網企業將收取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首先用于支付本省(區、市)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差額部分通過地區“配額交易”平衡。省級電網企業收取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金額小于本省應支付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金額的,差額部分作為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配額對外“出售”。省級電網企業收取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金額大于本省應支付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金額的,余額用于“購買”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配額。
4、關于地區間資金平衡的認定和程序。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地區間資金平衡方案的制定。地區間資金平衡每月進行一次。每月20日前,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省級電網企業和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經營企業要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所在省未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報所在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上網電量、上網電價和電費結算情況,省級電網企業要同時上報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和配額交易情況。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區域電力監管機構統計匯總后,于每月底前分別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計審核各省級電網企業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余缺后,對收取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貼的省級電網企業,按照短缺資金金額頒發同等額度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配額證,同時制定和下達配額交易方案。為方便交易,可以對每個電網企業在本省資金總額度內開具多張電價附加配額證。省級電網企業根據配額交易方案,在配額交易方案下達后10日內完成配額交易,在配額交易完成后5日內結清補貼。持有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配額證的省級電網企業向其他省級電網企業出售配額證,出售收入計入電網企業銷售收入。
(二)我國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分攤存在的問題
總體上看,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分攤制度的建立,對于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促進作用明顯。但從效率的角度看,缺陷也比較明顯,主要表現在:
1、征收與實際可用數量不符
在《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和《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調配暫行辦法》中,雖明確規定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為單獨記賬、??顚S?,但由于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屬價內征收,因而這部分資金不可避免地進入電網企業的銷售收入,這就從三個渠道導致可用資金量的“縮水”。
(1)因繳納增值稅導致可用資金“縮水”。根據我國現行稅收結構,如果電力企業按17%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僅增值稅一項,實際可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就已由每千瓦時0.002元降為0.0016元。
(2)因地區間資金調配導致可用資金“縮水”。在我國,之所以建立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分攤制度,根本原因就是可再生能源發電存在地區間的溢出效應,必須通過中央政府的統一管理,實現地區間的轉移支付,進而使那些可再生能源富集的地區有動力、有能力合理開發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因此,所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在各省級電網企業間的調配不可避免。可由于該項資金進入電網企業的銷售收入,那些調配入該項資金的電網企業,還要再次繳納增值稅,從而形成同一筆資金重復納稅的局面。
(3)因繳納企業所得稅導致可用資金“縮水”。如果隨電價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收大于支,該項余額留存的那個電網公司,還必須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從
而進一步導致可用資金的“縮水”。
2、名實不符
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附加”成了漲價。盡管從消費者支出的角度看,隨電價征收用于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無論采取哪種形式,都會體現為消費者支出的增加,但從該項資金的所有權和用途的角度看,“附加”與電價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質。隨電價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用于公共利益目標,屬政府收入,具有準稅收性質。而電價用于企業的個體目標,屬企業收入。但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價內征收,使其又具有了企業銷售收入的性質。所以說,現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性質混沌不清。
(2)公共資金的政府調撥成了“配額交易”。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價內征收,進入企業的銷售收入,因此,各電網公司用可再生能源附加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資金余缺調配,就必須通過某種形式的企業間的交換關系來完成,結果就出現了所謂的“配額交易”。須知,既稱“交易”,就必然要有市場,有市場,必然要有競爭,因而交易的價格是由市場而非政府所決定的。所以,在國外,“配額交易”通常是指“綠色證書交易”一類的市場交易,目的是通過競爭機制的引入,提高發展可再生能源及環境保護政策的實施效率。而我國這里的“配額交易”,“成交雙方”、“成交金額”完全由政府指定,而且也沒有價格,本質上是政府資金的調配,與“配額交易”本來的內涵南轅北轍。
3、資金的調配層次多、時效差
(1)資金調配層次多,管理成本高。如前所述,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價內征收,所收資金進入企業的銷售收入,省級電網企業的余缺,形式上自然要通過企業間的資金往來加以解決。但問題是,可再生能源附加畢竟本質上歸政府所有,而我國又是一個大國,存在幾十家省級電網公司,結果,政府又必須介入這個企業間的資金往來過程,不僅企業由此增加了管理成本,政府與企業、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協調成本也隨之增加。
(2)資金調配時間長,時效差。雖然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文件規定了省級電網企業資金調配的時限,但由于資金調配層次多,所需時間必然延長。從已進行的調配過程看,一般都在半年以上,遠遠長于政府文件規定及業內普遍預期的時間。資金調配時間長,顯然會加重資金調入地區電網公司的財務負擔。尤其是那些可再生能源發展較快而電力消費小的省份(如西部的一些省區),電價附加和發電補貼之間存在比較大的缺口,資金調配周期拖長,其財務負擔就更為沉重。
4、未能與項目審批等相關制度有效結合
(1)未能與項目審批制度有效結合?,F行的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是由中央政府統一出資,全國范圍內分攤,我們也可稱之為一級分攤,但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建設卻是中央與省兩級審批。比如風電項目,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均可由地方政府審批。而地方政府可批準的項目,又沒有數量限制。也就是說,只要是獲準的項目,不管是誰批的,其所需的資金補助,都由中央政府承擔。既然項目的收益留在當地,而項目的公共成本由別人支付,就像“自己生孩子,別人出錢養育”一樣,當然會激勵地方政府盡可能地多批項目了。因此,一方面,它確實推動了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迅猛發展,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激勵過度問題,使一些近期尚無必要的項目倉促上馬。
(2)未能與可再生能源電價制度有效結合。仍主要表現在風電的管理體制上。我國現行的風電價格制度是實行招標定價。目前,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風電項目,均可由地方政府審批,與之相適應,地方審批的風力發電項目,招標也由地方組織。從而,風電價格的確定,實際上也使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影響能力。而如前所述,根據現行的費用分攤機制,就某一地區而言,無論發展風力發電產生的公共成本有多高,都由中央政府統一支付,或者說,都會在全國范圍內分攤,對當地利益都沒有影響,因此,在風電的價格上,地方政府與項目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凡是地方政府招標的風電項目,價格通常都較高。從理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如此處事也無可厚非。問題出在中央政府的政策基點:天底下哪有委托別人買東西而又對受托人無財務約束的呢?再具體一點說,既然是招標購物,怎么能沒有購價的標底呢?而在地方政府可以主導風電招標定價的條件下,實行中央政府統一出資的可再生能源補貼資金分攤制度,就如同“委托別人買東西而又對受托人無財務約束”,或“招標購物而無價格標底”!因此,現行的中央政府一級的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不僅與項目的兩級審批相互矛盾,而且也與風電價格招標制度無法兼容。其結果,是需全國分攤的可再生能源發展補貼資金數量難以預測,也不利于約束投資成本、保證投資效率。
四、完善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的建議
(一)準確定性“分攤”資金
如前所述,從“分攤”資金的定性和來源的角度看,國外的可再生能源發展資金分攤機制,大體上可分為價格內的“民間調解”和價格外的政府操作兩種形式。我國目前采取的方式,與上述兩種方式都有相像之處,又有不同之處。我國的可再生能源附加,無論是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的相關規定,還是財政部門的表態,都將之定義為“政府性基金”,所有權歸政府財政,這似乎與第二種形式相似。但這種歸政府財政所有的“政府性基金”,卻又是在價內收取,形式上的所有權又不是政府而是電力企業。結果是政府財政性資金的調配走“民間調解”的渠道。由此產生的種種弊端,已如上述。
因此,首先要做的就是為“分攤”資金正名?!懊徽圆豁槨?。實際上,我國確立通過電價征收可再生能源附加的政策初衷,就是選擇的前述第二種方式。既然財政部門也認可“可再生能源附加”屬政府性基金,在名稱上就應該使其準稅收的性質得以明確。為此,建議可再生能源附加改稱為“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使之不必再通過所謂的“配額交易”等迂回曲折的渠道進行調配。如果考慮到將來有可能還要通過規范的方式解決電力普遍服務、電力改革“擱淺成本”等相關公共政策資金來源問題,也可定名為:“電力公益基金”。因為后一名稱更有包容性,可不必另立名目,進而既減少立法成本,也可避免因電價附加的基金名目過多而導致公眾的反感。
(二)“分攤”資金應價外收取
“分攤”資金作為一種準稅收,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從便于計劃和管理等實用的角度看,都應該在價外收取。因為,征收“分攤”資金的目的,是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以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而“分攤”資金屬于典型的公共資金,既然是公共資金,就應進入政府賬戶,要與企業收入相互區隔?!胺謹偂辟Y金由價內收取改為“價外征收”,可避免現在的這種價內征收方式所導致的“政府向自己的財政收入征稅”在邏輯上的荒唐局面,也可避免資金量“縮水”和調配層次多、管理成本高的弊端。
(三)合理確定“分攤”資金的征收對象
1、“從量”計征。即只在電量電價上加“附加”。因為政府對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扶持,主要源于常規能源特
別是化石能源消費的不可持續性,而電力消費者對化石能源的消耗主要體現在電量而不是容量上,從“受益者負擔”這一公平原則出發,該項責任顯然是應由“電量”的消費者承擔。
2、設免征范圍。近期的免征范圍內,可設定為地區和地(縣)自供電網和農業生產用戶。由于地、縣自供電網多以水電(主要是小水電)為主要電源,對地、縣自供電網用戶暫時免征,可減少爭議,便于操作。所以對農業生產用戶免征,一是因為農業生產用電量不大,二是電價涉及支農政策,因此暫時免征當無大的負面影響。如果現行“基金”有滿足“分攤”需要的空間,在該“基金”征收期限內,減免范圍也可暫按原規定執行。對上述范圍之外的所有省網公司供電用戶(包括省網公司的躉售對象、自備電廠用戶、向發電廠直接購電的大用戶),均應按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3、自備電廠用戶必須繳納。
(四)科學設定“分攤”資金征收標準
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問題:
1、如何確立決定“基金”標準的影響因素。應主要考慮:(1)單位補助金額;(2)電網公司收購的可再生能源電量;(3)接人工程等(未進入電源項目投資成本的)其他相關支出;(4)規劃期內電網公司的售電總量。
其相互關系可用如下公式表示:
“基金”標準=(單位補助金額×收購量+其他相關支出)/售電量
2、如何設定相關參數。方法如下:
(1)關于單位補助金額的確定,可用規劃期常規能源平均上網電價與可再生能源標桿價的差額為依據。全國平均的單位補助金額,可在各地區的單位補助金額基礎上,加權平均計算得出。
(2)關于電網公司收購的可再生能源電量,應以規劃期中央與省兩級規劃銜接后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為依據,減去設計的“廠用電量”后確定。
(3)其他相關支出的確定,應以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為依據。不過,從有利于對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做經濟性比較的要求出發,接人工程等其他相關支出最好進入標桿上網電價。
(4)規劃期內電網公司的售電總量的確定,與電力需求預測是同一問題,一種辦法是以《電力十一五規劃》為根據。如果《十一五規劃》相關指標未定,也可以近三年售電量的平均增長率為根據。
3、是否繼續提高征收標準。我國目前的用戶電價中已有性質類似的基金,如“電力建設基金”、“三峽基金”、“庫區移民扶持基金”等,有些“基金”的征收量、需要量都因條件變化而同原計劃有很大出入。例如,“三峽基金”的征收期限是2009年,此后如果不再改作他用,就可騰出很大的資金獲取空間。因此,對于是否因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而進一步提高基金征收標準問題,建議先對現行“基金”征收、使用的實際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的結果酌情決定。
(五)建立中央與省兩級分攤機制
我國地域遼闊,地區間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在絕大多數公共政策領域,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地方政府的參與。政府的可再生能源政策,不僅要考慮資源分布及經濟性評價的地區差異,也必須顧及中央與地方以及地區間的利益關系的影響。如前所述,現行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財政補貼實行的是中央政府一級承擔機制,而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經濟利益及項目審批權又有相當大的部分歸地方,這種權益與責任不對等的制度安排,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因此,現階段的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資金“分攤”機制,必須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關系,使之與項目兩級審批體制相協調,與目前的電力銷售價格以省為基本管理單位的利益格局相適應。為此,建議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級承擔機制為中央政府與省級政府兩級承擔機制。具體內容可概括為:“分攤”資金收入實行中央與省兩級政府間分成,“分攤”責任與審批權限相結合。
關于“分攤”資金收入實行中央與省兩級政府分配,總的原則是利于發揮中央與省兩級政府的作用,提高政策的執行效率。至于是“地方分小頭,中央分大頭”,還是中央與地方“五、五分成”,應視項目審批權限及發展規劃中地方項目的種類、規模等因素確定。
所謂“分攤”責任與審批權限相結合,是指屬中央戰略性布局范圍內進而由中央政府審批的可再生能源電力項目,所需補助資金全部在中央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全國范圍內分攤,而由地方規劃且由地方政府審批的可再生能源電力項目,所需補助資金全部在省級政府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省內分攤。
經過上述改變,可有效實現可再生能源政策的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的平衡。“分攤”資金收入實行中央與省兩級政府分成,不僅可提高地方政府發展可再生能源的積極性,而且使之相關行為有了財務預算約束。而“分攤”責任與審批權限相結合,其結果是地方審批的項目越多,地方為此支付的可再生能源“分攤”資金量就越大,在這種地方審批項目的效率與地方的利益掛鉤的條件下,地方政府審批項目將趨于謹慎,由地方政府招標形成的上網電價也將受到有效控制。
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級承擔機制為中央政府與省級政府兩級承擔機制,也可有效劃分中央與地方的責任,減少資金“分攤”中的利益糾紛,中央政府可將更多的精力用于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戰略性布局,并因使“分攤”資金管理的復雜程度降低而減少行政成本,從而提高中央政府政策制定和實施的效率。
(六)重建“分攤”資金管理體系
如前所述,現行的可再生能源“分攤”資金體制,由于定性錯誤和價內收取,不僅導致資金縮水、資源錯配問題,也不必要地增加了企業負擔,降低了行政效率。通過“正名”、“價外收取”、“建立中央與省兩級分攤機制”的改革,也為“分攤”資金的管理體系的簡化和效率提高創造了條件。
“分攤”資金的管理體系,主要包括“收”、“付”及相關的監督等方面的內容。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目前不太可能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近期可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和其他“基金”管理經驗,對“分攤”資金的管理體系的基本框架做如下設計:
1、仍由電網公司代收。可參照“三峽基金”管理方式,由財政部門給予電網公司相應的代收費用。
2、建立中央與省兩級財政專項賬戶。電網公司代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后,按規定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稍偕茉窗l展基金應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