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的法律定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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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的法律定義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1

【關鍵詞】 生態研究 生態補償 文獻分析

一、引言

隨著經濟的迅猛增長,環境安全成為世界各國共同關注的問題。嚴重的環境污染導致生態系統結構失衡、功能衰退,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未來可持續發展產生長期和深刻的影響。目前,我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生態補償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重視,盡快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維護,已成為全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生態補償也成為生態研究與生態實踐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生態補償機制作為一種新型的資源環境管理模式,是有效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從生態補償的國際經驗來看,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一個國家和地區環境管理模式創新的必然選擇。

二、研究現狀

1、概念研究

國內研究中生態補償(Ecological Compensation,EC)這一概念源于自然科學界,它被引入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后內涵日益豐富,不僅僅指自然生態的補償,還包含有法律和經濟方面的內涵。雖然學術界對生態補償已有不少定義,但由于研究視角和側重點不同,加之生態補償本身的復雜性,使得生態補償至今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

生態補償最早源于生態學理論,專指自然生態補償,即被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20 世紀90年代以來,生態補償被引入社會經濟領域,作為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刺激手段。目前,國家是補償的主體,尚處在政府是主要補償者的單一主體補償階段。

2、理論研究

洪尚群等提出了生態補償開展的三個基本條件,并就補償途徑和方式的多樣化進行了分析,開拓了生態補償的思路。毛顯強探討了生態補償機制的理論基礎,把生態補償類型分為生態服務功能價值和產權主體的機會成本兩種,并指出生態補償強度的標準。楊娟提出將生態補償機制確立為一項環境法律制度。王金南等總結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在法律法規體系、財政制度、重大生態建設工程、生態稅費制度和市場交易模式等方面的問題和改進方向,設計出了中國生態補償機制和政策的初步框架,為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研究體系奠定了基礎。周映華(2007)分析比較了我國目前實踐和探索的流域生態補償:政府主導模式、市場交易模式、NGO參與模式,認為政府主導是主要補償模式。王曉云(2008)針對生態補償政策制定中出現的標準確定問題,分析修正了貼現率計算方法以及在生態資本問題上的應用,并根據貼現率方法確定了生態補償額度所應遵循的原則。范小杉、高吉喜、于勇(2007)從理論依據和分類原則等方面驗證了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分類體系的科學性,結合生態補償費的征收實際應用,建立了以NSE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為基礎的生態補償費核算的數學模型。崔廣平(2008)分析了三峽庫區生態補償立法的必要性,闡述了立法的指導思想、適用范圍、三峽庫區生態補償法律原則,法律內容應包括國家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生態市場法律制度、補償標準確定的總的原則以及法律責任。盧世柱(2007)認為生態補償量可以用生態系統服務價值、保護成本、生態破壞損失等來擬定,然后用支付意愿和受償意愿來修正,同時提出用市場方法調節補償標準,以保證補償的公平性。韓洪霞、張式軍(2008)論述了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的現實必要性和實施的可行性,應從征收環境資源稅、擴展補償資金來源、明確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等方面著手,構建我國生態補償法律保障機制。

從補償政策研究來看,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研究主要表現在農業、林業、資源開發、流域補償等方面。目前,國家生態補償政策主要有: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退耕還林(草)政策、生態公益林補償金政策、天然林保護工程、退牧還草政策、礦產資源稅及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政策、扶貧政策、生態移民政策、三江源保護工程、流域治理與水土保持政策等。國內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流域綜合治理方面的研究已趨成熟,在生態補償理論與實踐上更是首屈一指。

萬軍等在我國生態補償政策的法律基礎、運行的機制以及框架體系等方面作了綱領性的研究。康慕誼、秦艷紅研究了我國黃土高原地區退耕還林(草)工程,并據此對由當地經濟發展造成的環境破壞提出完善當前的生態退耕還林(草)的補償措施,同時指出了現行的生態補償機制在補償標準和補償年限方面都具有較大的改進。支玲等(2004)研究了西部退耕還林還草工程的生態補償機制,結合現實影響對退耕還林草的經濟補償機制作出探討。何國梅(2005)提出了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的西部生態補償基金,建立地方財政的環境政策體系等相關建議。

3、國內實踐

我國的生態補償實踐,以1983年的云南省環保局對昆陽磷礦征收0.3元/t用于采礦區植被及其他生態環境恢復的治理為起點。我國實施得比較好的生態補償是森林生態補償。從1992年國家林業部正式支持森林生態補償開始,已經陸續進行了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與制定,使得我國的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日益完善。1993年,國務院批準在內蒙、包頭和晉陜蒙接壤地區能源基地試行生態環境補償費政策,取得了顯著的成效。晉陜蒙甘能源開發區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開展生態修復。陜西省、山西省出臺相關政策,從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資源開發收益中,按噸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水土保持,有效彌補了水保投入不足。內蒙古鄂爾多斯創新生態補償機制,變單一投入為多元投入,以工業反哺生態,大力推行“一礦一企治理一山一溝,一鄉一鎮建設一園一區”的建設模式,取得了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的同步增長。2005年,國家開始三江源地區的生態保護與建設,三江源區生態環境有了明顯改善,水源涵養功能有所恢復,增水增草增收效果顯著,黃河源頭“千湖奇觀”再度顯現。2006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提出:“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機制”。2007年3月,十屆人大五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以礦產資源為對象的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08年3月,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改革資源稅費制度,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環境補償機制。2011年起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更加明確和細化了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類型、責任主體、資金來源和補償途徑等。

三、綜述總結

綜合國內生態補償研究,主要表現在宏觀層面的研究,如生態補償的概念、補償機制、補償必要性、補償立法等。然而,對補償的評價體系、生態損失的計量、生態補償模型等宏觀層面的研究不足;補償主體范圍狹窄,利益相關者權責、利益時空分配不均衡,評價體系尚未建立;生態補償模式、生態補償運用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單一;生態補償模式創新不足,生態補償專項立法研究不足;以定性研究為主,定量研究還應進一步深入。

從理論研究方面看,國內生態補償理論的研究主要是借鑒國外成熟的生態補償體系及實踐經驗,主要是源于生態系統服務理論的研究成果。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補償對象、補償主體、補償標準、補償立法、補償模式、補償評價、運行機制等國家層面的研究以及省域層面針對石漠化敏感區、土壤侵蝕敏感區等生態功能區構建合理的生態補償機制,但現有的研究和探索實踐尚未達到較為全面系統的程度,與國家的決策需要仍有差距。主要側重點是基于宏觀角度考慮生態補償政策的實施等相關問題,對森林資源生態補償的理論研究較多,主要集中在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對象、補償的理論基礎、補償資金的籌集渠道、公共財政的補償途徑、補償標準、補償范圍、補償辦法、生態服務和效益的記錄評價與計量模型等方面的研究。

從實踐方面看,側重于森林生態補償、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流域生態補償等方面,而濕地生態補償、農業生態補償、沙漠化地區耕地補償等方面的研究則較少,所開展的生態補償均建立在我國資源與環境基本政策的基礎上,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對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更具有現實指導意義。我國在森林、礦產、農業等方面較為成功的研究及實踐,為我國濕地生態補償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從發展過程來看,我國開展的生態補償實踐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1990年之前主要針對采礦征收生態稅和整治費、1990―2000年左右生態補償逐步進入全面實踐階段和2000年以后大范圍、高投入的生態補償工程迅速實施階段。從生態補償在實踐方面所開展的工作可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由中央相關部委推動,以國家政策形式實施的生態補償;二是地方自主性的探索實踐;三是近幾年來初步開始的國際生態補償市場交易的參與??傮w而言,目前的實踐工作主要集中在森林、自然保護區和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等方面。

總之,生態補償是國內外研究的熱點,目前我國生態補償制度不健全,補償依據、補償標準、補償對象、補償程序等缺乏實踐的依據,難以實現有效補償。生態補償機制的研究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和研究,國內需要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生態補償機制,本文綜述了國內生態補償理論和實踐的研究成果,對提高我國生態補償的效力、效果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基金項目:云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云南喀斯特地區生態補償機制研究”,基金編號:YB2013016。)

【參考文獻】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2

論文關鍵詞:森林生態效益 補償機制 生態補償

一、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

眾所周知,森林具有諸多價值。森林最傳統的價值,也就是為人類的生產、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內在的價值,我們應該承認自然環境(當然包括森林)是擁有一定權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獨立于人的存在的價值。作為在理論上探討和思想進步上的一種指引,承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和獨立價值對于我們崇尚自然、保護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環境倫理學、生態哲學等學科,都在解釋和證明這樣的一個結論。在美國,這類代表非人類自然事物的公益訴訟已經形成了一種判例。比如其中比較有名的:格蘭德河鰷魚訴美國墾務局局長約翰·W·基斯案(美國上訴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03年)。森林社會價值,所謂森林的社會價值,是指森林對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意義。人類社會的生存和發展包含著人類社會的自然生存、自然發展與社會生存、社會發展兩層含義。生態價值,森林被人們譽為“地球之肺”,緣由基本上是因為森林能夠吸附有害氣體和二氧化碳,并釋放出氧氣的功能。森林對于我們而言價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護好森林,養護好森林就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針對當下我國森林補償方面法律問題的凸顯,筆者以此為角度闡釋一些看法。

在定義“森林生態補償”之前,先要解釋什么是“森林”。《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沒有對“森林”的含義作出解釋,而只是根據人們對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分為了: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個類別。究其原因,依然是沒有跳出在人與自然關系上的“人類中心主義”。古希臘哲學家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钡?,當今的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早已漸漸拋棄了這種純粹以人的視角去審視和衡量自然價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對于森林的理解也不應該僅僅只是將其看作是一棵課樹木的簡單集合,而是應該整體的思考。首先承認森林具有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并且將森林其本身也當做是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這個自然系統的功能不僅僅是對人類社會具有價值,同樣也是對于別的生態系統有直接或者間接的維持它們之間穩定與平衡的價值。有的學者對于森林所下的定義是:“由樹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與其所生長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澤地組成的協調共生的生物社會?!惫P者對這個定義比較贊同,但是這個定義還是比較狹窄。因為在森林中生活的動物、昆蟲等都是森林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且它們的存在對于森林的穩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遠的意義?;谶@個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以聯系和整體的觀念去理解森林作為一個整體的生態系統的含義。所以,在生態補償意義上的“森林”的含義應該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種伴生植物、動物、昆蟲等生物及其與自身所處的自然環境的綜合體。

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何理解“生態補償”,有自然科學領域和法學領域兩個方面不同角度對“生態補償”的理解。其中,生態學方面,主要是把生態系統看作是一個整體,生態補償是在生態系統自身受到損害之后,通過自我的修復和恢復,使之回復到原來的平衡狀態,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態補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主要強調的是社會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和收益與支出的總量平衡。經濟學方面對于“生態補償”也主要是持干預主義(外部性理論)和市場主義(科斯定理)來下定義。如有學者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币陨蠈Α吧鷳B補償”的理解來自生態學領域和經濟學領域。雖然這些定義不能成為法學意義上的生態補償的定義,但是也是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的。

從法律領域來看,法律調整的是社會關系,其內容也是以為權利和義務為主體的。那么,從法律領域對“生態補償”下定義的話,也應該從這個角度來出發。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應該包含至少兩種“補償”,一是,對于為了維護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和為生態效益的維持和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二是,對于從森林生態效益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人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是:補償主體(包括國家、企業、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后文詳述)對于為了維護森林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為森林生態效益的維持或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和對于從森林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主體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二、森林生態補償的理論依據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笨梢?,“協調原則”已經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和有關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脫離了該原則就很可能背離了環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應聯合國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長達20萬字的長篇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其中為世界各國的環境政策和發展戰略提出了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這和我國提出的“協調發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實質含義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國在經濟發展方面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森林生態方面的投入還是明顯不足。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和協調發展的原則要求環保要同經濟發展協調,那么從另一個方面看,環保的發展也是不能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中,我國并沒有形成成體系的,統一的,完整的補償模式。在森林生態補償的方法和主體方面都比較窄,不利于環保與經濟的協調發展。所以,在當下人民對生存環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應該在森林生態的補償方面下足工夫,力爭與經濟發展相平衡。

(二)環境正義的指引

“環境正義”是環境哲學研究中的前沿課題,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國際環境正義是其中的主要問題。環境正義是指在環境政策和規約的發展、制定和實施方面,對每個行為主體(國家、組織或個人)來說,都能得到平等地對待和富有意義地參與。在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正義”的側重是人類生活、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和對環境資源及其所帶來的正外部性的永續利用。

環境正義中的三個基本原則:生態可持續性原則、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對后代負責原則。其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是統領后兩個原則的。對于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自然也是可持續發展的題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資源良性增加,克服現存弊端。

(三)“等價有償”的要求

“等價有償”原是民法中的一個概念,是公平原則在財產性質的民事活動中的體現,是指民事主體在實施轉移財產等的民事活動中要實行等價交換,取得一項權利應當向對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損害的時候,應當等價有償。

森林作為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對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當下的時代已不應再是免費的午餐。享受了這些“生態服務”的受益人就應該承擔這些所產生的費用。這些費用就可以直接的收歸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作為育林、護林、栽種新林的資金來源。這樣,也能提高國民的生態意識,使每個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態保護都是每個人的責任,每個人都在負擔著森林補償的費用。

三、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現存問題及改革對策

(一)補償資金來源單一,應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

根據我國《森林法》和《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所實行的生態補償,資金大多數來自國家財政,再由地方財政配套負擔一部分。通過財政撥款來扶持生態林的建設與維護,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國家和地方財政資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財政狀況不好,承諾的資金就得不到保障,林業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擱淺。同時,補償需要的資金數額大,單單依靠政府則會因政府投入資金數額有限而導致補償標準偏低或補償不能及時兌現,達不到補償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態效益應有的價值,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執行過程中,森林生態補償金基本上演變成了林業部門、林場、保護站等林業職工人員工資和日常運行開支的主要資金渠道,林農最后得到的補償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這也極大地挫傷了當地群眾保護森林生態環境的積極性,直接影響到森林資源保護的效果⑧。

因此,我們認為應該采取靈活多樣的補償措施,除了加大財政支付力度,還應通過其它方式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加大財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態效益是一種公益效益,屬于公共產品。長遠來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問題必須通過政府行為來實現基礎保障和宏觀調控。然而僅僅依靠當前從財政中劃撥出部分資金作為林業基金不能滿足補償的需要,應該設立“森林生態補償稅”,向受益人和產生負外部性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征收,用以補償生產森林生態效益所耗費的成本,維持生態產品的再生產,以實現效益最大化。

2.發行“綠色森林彩票”。需要資金資助的公益事業,特別是需要長期大量資金支持的關系全社會生產、生活環境的綠色森林,運用發行彩票籌集資金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可行的。同時,發行彩票也是一種有效的宣傳手段,擴大森林保護的影響力。

3.設立受益部門補償基金??梢杂森h保部門牽頭建立“森林建設補償基金”,從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費等收費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補償基金。也可考慮從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態補償基金。目前我國己經開始了這方面的嘗試,讓受益個體不再免費享受森林生態效益,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4.應用BOT融資模式籌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BOT的實質是政府將本該由財政投資、公營機構承擔建設和經營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通過授權方式特許給外商或私營機構來投資建設和經營。這樣可以在減輕政府負擔和擴大外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及投資建設規模基礎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資金、技術支持和積極性,降低建設成本,提高項目建設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進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不同于完全的商業化或私有化,政府對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仍掌握戰略控制權,待特許期滿后,整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將移交政府所有。

5.接受捐助。社會捐助可以為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也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基金的來源主要是接受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單位、個人的捐助或援助。環保NGO組織的發展也為社會捐助環保資金提供了保障。 轉貼于

(二)補償標準過低并且單一,應當建立科學的核算體系,引入市場機制

根據《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中央財政補償基金是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重要來源,用于重點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不難發現,資金補償的客體僅僅是管護費用和基本防護費用的一些剛性開支。且根據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平均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即75/h㎡,這些費用只能是一種補助,很難基本達到營造和防護森林真實的成本水平,更不用說對森林的生態效益和林農的發展機會損失進行補償。“據調查,生態林的營造需要2100元/h㎡,而管護的費用至少需要150元/(h㎡·a)。而利用生物量法計算全國平均森林碳匯的價值為320元/h㎡,是補助當前補助標準的4倍左右?!?/p>

我國現行的森林生態補償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沒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體系和價值核算體系。例如:南方地區,其經濟發展程度比北方發達,劃為生態公益林后,其喪失的機會成本比北方地區要大得多,難以調動人們保護森林資源的積極性。此外,不同的樹種,不同的林區所耗費的撫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區的群眾的發展機會損失也不同。這些都應當納入補償標準的考慮范圍。

因此,我們認為確定森林生態補償標準應該核算好森林的生態價值,將其生態效益合理量化,而不應單純地考慮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設資金、勞務投入、風險投入以及為保證生態體系穩定失去商品經營機會的損失。這應當是補償標準的底線,也是對林農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補償低于這個標準,則是對林農利益的剝奪。對森林生態效益成本和價值的量化只能構成補償的最低標準,補償標準的確定還應當在此基礎上由交易雙方進行博弈與協商?!胺e極引入市場機制,通過市場的參與來彌補政府補償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場法則來規范市場行為,將生態服務功能或森林生態效益打包推入市場。因為市場補償機制具有補償方式靈活、管理和運行成本較低、適用范圍廣泛等特點,可以通過其實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边@樣,在保證最低補償標準基礎上,實現生林生態效益的自主經營,從而更有效的落實補償政策,促進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三)補償手段單一,應當實現多元化補償,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

當前主要是資金補償,應該補償方式多樣化,拓展到技術,發展機會補償等。森林作為林區農戶的生活空間和場所,是林農家庭經濟的主要收入來源,他們對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同時,林業也是當地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進行森林保護后,不但直接減少了林農的收入,而且會影響當地林業相關產業的發展,減少了林農的間接收入。所以實施森林生態補償應該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需求,通過優惠政策幫助其改變經濟結構、經濟增長方式,并積極尋求森林多效綜合利用途徑,實現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最佳結合。

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是對現有生態補償機制的完善和補充。造血型補償是指政府或補償者運用項目支持的形式,將補償資金轉化為技術項目安排到被補償方(地區),幫助生態保護區群眾建立替代產業,或者對無污染產業的上馬給以補助以發展生態經濟產業。建立造血型生態補償機制的關鍵是為提供生態屏障的欠發達地區構筑一個發展平臺和空間,為其提供發展機會,激活其發展潛力,從而調動全社會參與生態建設的積極性,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和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探索“造血型”補償機制:

1.可以制定相應的政策法規和保障措施,允許源頭保護區和生態脆弱區招商引資和異地發展,調整經濟產業結構,促進經濟發展,并以發展所取得的利稅返回,支持這些地區的生態保護和建設工作。

2.通過技術援助,雖然不直接投入資金,通過技術的提高,從而提高當地居民的謀生手段達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術援助可以包括技術支持和農經教育,增強林農致富的本領。

3.基礎設施援助,為這些地區填補基礎設施,豐富其業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質量,激勵其保護森林生太效益。

這將有利于調動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增加財政收入,形成生態保護和建設投入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造血”機制;通過發展促進保護,依賴保護促進發展,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雙贏”。

(四)法規制度相對滯后,應加快立法進程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3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轉貼于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诖?,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4

關鍵詞:預防接種;補償性質;行政補償

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法律性質

有的學者認為,一類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涉及強制醫療關系,不應由國家承擔責任,理由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未利用職權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屬于無過錯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①既然是強制醫療關系,政府為何不承擔責任,如果受種者不接種疫苗,未必會產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嚴重后果。

一些學者認為,“無過錯行為”,實際上行為人不存在過錯行為,按照侵權責任法中過錯責任原則,有過錯即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②政府、接種者、疫苗生產企業、受種者均無過錯行為,按照上述理論,政府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種者積極履行國家法律的義務,由于異常反應造成身體損害,政府、接種者、疫苗生產企業無過錯且不承擔責任,受種者的損失將如何救濟?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③應具有行政補償法律補償性質的特征。首先,預防接種是行政主體(主要指政府)基于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④。其次,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在法律授權范圍內,行政主體通過授權接種者對受種者實施疫苗接種,實質上是履行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再次,受種者因履行法律規定義務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接種疫苗造成身體損害后果,且接種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最后,在接種造成損害后,受種者應當有依照法律規定得到國家行政補償權利,同時,行政機關應當有予以補償的法定義務。通過全體公民接種疫苗的方式,保護社會大多數群體的公共利益,為了彌補個別受種者的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行政補償責任。

二、人權理論是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法律性質的現實理論基礎

有學者認為,所謂基本人權,是指人類中的“人作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屬性伴隨并不因其社會身份、地位、民族、財產和實際能力(如水平、才智、見識)不同而應該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的普遍的基本權利。⑤有學者認為生存權是指人的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勞動權、休息權和獲得救濟的權利等。⑥任何一種疫苗都需要經過多年的反復試驗,由于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以及每名公民個體自身免疫能力的差別,疫苗無法滿足每一個群體的需求,即使百萬分之一的異常反應率,但對于造成異常反應損害后果的任何一個受種者個體來說,100%必將造成其身體健康損害,甚至喪失生命。生命健康權是人作為人生存的基礎,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內容之一,若無法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權,就無法保障其他權利。

三、社會契約論是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行政補償性質的社會基礎

社會契約論:“社會條約以保全締約者為目的。誰要達到目的也就要擁有手段,而手段則是和某些冒險、甚至于是和某些犧牲分不開的。誰要依靠別人來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時就應當也為別人獻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應當自己判斷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種危險;當君主見對他說:“為了國家的緣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應該去效死;因為正是由于這個條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著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單純地只是一種自然的恩賜,而是國家的一種有條件的贈禮?!雹?/p>

通過國家立法的方式,公民與國家形成了契約關系,國家為了達到預防傳染病的發生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家實行免疫規劃,要求全體公民接種疫苗是達到這個目的的最核心的手段之一,這些受種者勇于面對此種危險,是因為國家給予附條件保障的義務,這種保障義務是國家履行契約義務的表現。

四、法的價值是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行政補償理論的法理基礎

價值是客體能夠滿足主體生存和發展需要的一種性能。法的價值是法這個客體(制度化的對象)對滿足個人、群體、社會或國家需要的積極意義。一種法律制度有無價值、價值大小,既取決于這種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決于一定主體對這種法律制度的需要,取決于該法制度能否滿足該主體的需要和滿足的程度。⑧被法律所保護和助長的安全、自由、正義、福利等諸種價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會生活之中的,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地,是法律所服務的對象,稱之為法的“目的價值”。⑨

政府、接種者、受種者、疫苗生產企業均無過錯,法的外在價值在于追求公平正義, “因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造成受種者死亡、嚴重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的,應當給予一次性補償。⑩該行政法規的價值同樣在于追求人權、公平正義、福利等價值。

總之,正如有學者所言,作為一種制度來講,自從有了國家機關,有了公權力的存在和行使,行政補償便成為有可能偶然和不可預期的存在著。 B11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行政補償法律性質符合憲法、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及法理學基本價值,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政府雖然不存在過錯,但仍應當承擔國家保障責任,不僅僅是基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也是基于社會契約的義務和法的價值追求,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補償的國家保障責任。(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郝曉寧,“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救濟基金制度的設計”,《中國衛生經濟》2009年11月,頁61-63

②李敏,《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研究》,山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頁26

③《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一條。

⑤關金華,《基本人權保護與法律實踐》,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頁39

⑥謝鵬程,《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70

⑦盧梭,《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3 年5 月,頁23

⑧孫國華等,《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58

⑨〖JP4〗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頁298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5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奔床划數美褪菦]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主權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gwyoo.com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6

關鍵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于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并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征收又可稱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征收行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國并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可以說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征收規則,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征收的規范性文件對被征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著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征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后,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征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征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征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钡?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惫P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征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1、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征收與稅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 筆者認為,認為征收即指行政稅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說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余地的話,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后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一是對征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臺灣地區都把稅收和收費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征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稅收和收費,將不利于對西方發達征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鑒,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構建(相當于另起爐灶)。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后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征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征的稅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征收與征用。在新修改后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征收”和“征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說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并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征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后還要歸還),征用大多適用于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變1、傳統征收。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志。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征收。傳統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紀后半葉,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征收的特點是:(1)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3)征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4)傳統征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征收”。

2、擴張的征收概念。一戰之后,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征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1)征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補償范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5)征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條為基礎,輔以聯邦法院判例、解釋的比較完善的廣泛意義的行政征收制度體系 ,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1)狹義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主權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范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2)準征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征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3)征收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征收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征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征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征收法”。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征收條件、程序和補償范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并把行政征收并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并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征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鑒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行政征收對象。傳統的行政征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征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征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但是,“就征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于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并非財產權”。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對象范圍的擴大并不意味著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征收對象范圍是將原來不屬于征收的情況納入“征收并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國家行政征收又稱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說行政征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征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同時,行政征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征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征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征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于行政征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行政征收首先應該由征收主體就征收目的、征收對象和范圍、征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并報法定主管機關核準。2、核準。行政征收主體提出申請后,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準程序是對行政征收的一種事前審查。(3)執行。行政征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征收人協商并報核準機關核準。

(四)補償。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認為屬于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征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征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征收理論可以說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論早已失去其意義,公民對財產權的行使必須附有一定義務,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則上要無償接受法律對財產權內容的某種限制,這也就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公民有容忍的義務。但是,行政征收是對公民財產極為嚴重的侵犯,當“其嚴重程度已經不能再期待當事人為無償忍受時,構成特別犧牲” .所以依據平等原則,對該受害公民負擔的特別犧牲應該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體公眾——共同公平分擔,填平此特別犧牲。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征收之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范圍”。該條規定被學者們形象的稱為“唇齒條款”或“一攬子條款”,也就是說,所有的行政征收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任何法律在設定行政征收的同時還必須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范圍?!叭萑蹋珣柩a償”的原則成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國修改后的憲法也作出類似規定,但是對于行政征收應如何補償卻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也給了立法者具體化憲法和法院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行政征收法對于行政征收應確定公正補償的原則。所謂公正補償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只有在國庫空虛的非常情況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據國庫利益(支付能力)對征收補償再作具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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