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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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經濟糾紛案件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1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社會經濟活動日趨頻繁,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社會經濟活動更是空前活躍。隨之而來的是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越來越多,據有關方面統計,法院受理此類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長,執行積案卻越來越多?!皥绦须y”成為民事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最突出的問題。官司打贏了,現實利益和合法債權的實現卻因為執行問題而得不到兌現,原本莊嚴的法院判決成了一紙空文,難怪有人把那些長期得不到執行的法律文書稱為“法律白條”?!皥绦须y”成了上個世紀留下來的一個遺憾,也是新世紀必須首先解決的一道跨世紀的難題。在最高人民法院給中央的《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執行難”被形象地概括為:“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在這里,我們將認真剖析“執行難”形成的原因,并積極籌劃、設計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案,有效地為執行工作的正常運行創造良好的社會空間。

    關鍵詞: 執行難  原因  影響  解決對策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社會經濟活動日趨頻繁,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社會經濟活動更是空前活躍。隨之而來的是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越來越多,據有關方面統計,法院受理此類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長,執行積案卻越來越多?!皥绦须y”成為民事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最突出的問題。官司打贏了,現實利益和合法債權的實現卻因為執行問題而得不到兌現,原本莊嚴的法院判決成了一紙空文,難怪有人把那些長期得不到執行的法律文書稱為“法律白條”。“執行難”成了上個世紀留下來的一個遺憾,也是新世紀必須首先解決的一道跨世紀的難題。在最高人民法院給中央的《關于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執行難”被形象地概括為:“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在這里,我們將認真剖析“執行難”形成的原因,并積極籌劃、設計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案,有效地為執行工作的正常運行創造良好的社會空間。

    一、探究造成“執行難”的原因

    (一)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這是阻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去年中央的11號文件雖然專門對執行工作作出指導,黨委、人大也加強對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解決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問題,為法院的執行工作撐腰,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問題仍然存在而且還是相當嚴重,這主要是因為地方保護主義一般作用于被執行人在本地區、申請執行人在外地的執行案件,由于訴訟當事人分屬不同地方的訴訟案件,民事判決的執行結果在一定的程度上與地方利益相聯系,因此,地方保護主義主要來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視法制性原則;在地方性法規及地方規章之外,濫發規范性文件,濫用行政手段;對國家法律執行不力,下位法違背或架空上位求;引進外資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計劃性、透明性、連續性在司法方面,表現為片面保護本地當事人,違背或濫用訴訟程序,各地法院適用地方性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情況增多,案件執行方面,地方保護主義嚴重,而部門保護主義是指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問題,但是雙方分屬不同部門,判決的執行牽涉部門的利益而執行雙方所屬的部門都為其自身盡力保護各自的利益不受影響。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進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出臺后,執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加強,但仍有不足之處,因此,對于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這種維護手段我們應采取有力的措施給予進行制止:

    (二)體制不完善。

    一方面是行政體制不完善。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在全國法院范圍內建立起一個統一、協調的執行機構,各級法院獨立作戰、各自為政的現象比較普遍。法院領導機制和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會滋生地方(部門)保護主義,這是導致“執行難”的又一重要原因。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審判獨立原則,但是,由于在司法體制上整個法院系統實行的是塊狀領導體制,上級法院無法在根本上對下級法院實行領導管理。往往法院的人、財、物大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在具體辦案時,法院就不得不考慮本地區范圍內的各種復雜關系,這本身就影響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加之目前被執行人多是各種企業,而這些企業或多或少的都與當地政府有聯系,有的甚至就是政府辦的。所以在執行的時候,為了維護地方利益,政府就會出面干預,甚至不惜以違法的手段阻撓法院的執行,以權代法,以權壓法,越權抗法的情況時有發生。另一方面是經濟體制不完善。我國目前仍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期,政策和法律都不穩定,對被執行人非法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監控不嚴,制止不力,也導致執行工作的無法進行。

    (三)當事人風險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執行意識不強

    首先,當事人防范風險的意識不強。一些當事人缺乏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從事生產經營的風險意識,選擇交易對象不夠慎重,對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信用狀況等沒有主動和足夠的了解,沒有防范準備。從一開始,就已為日后難以履行埋下隱患。因為有的被執行人除了維持其基本生活的日用品和低微的收入外,沒有什么積蓄和財產,完全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在判決、裁定生效以前,所有的財產被揮霍殆盡,即使申請人勝訴也無可奈何。

    其次,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從申請執行人方面看,當事人的訴訟風險意識和舉證意識不強。在訴訟過程中怠于舉證,或不能正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蛘哒J為官司只要是到了人民法院,問題就可以解決了。而一旦官司敗訴或者執行不能,便認為是法院判決不公或執行不力。從被執行人來看,有的被執行人認為只有刑事判決書才有法律效力,才必須執行,而民事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沒有強制執行性,要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因而故意不履行。有的被執行人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對強制執行抵觸情緒大,故意不執行,對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設置障礙,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有意躲避執行人員或隱瞞、藏匿財產,甚至出現暴力抗拒執行事件,圍攻、毆打執行人員的現象屢有發生。

    (四)法院的執行機構隊伍建設存在的問題

    1.法官的獨立性不夠

    在中國司法獨立原則受到很大限制,這是造成“執行難”的原因的一個重要的方面。表現在:(1)在法院中,執行庭法官始終是以法院工作人員而不是以法官個人身份出現在執行程序中,他們對外代表法院履行職權,但卻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機關的影響。(2)法院內部運作機制存在的問題,直接導致了執行法官的不獨立。由于案件層層審批,大量案件的執行由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執行的好壞不能與執行法官個人的責任聯系,即使不能執行,也往往找不到負責任者。目前,隨著人們對“執行難”的不滿的呼聲越來越高,法院執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來越成為影響法院形象的障礙,而法院系統內現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劇了法官責任心不強和執行工作的低效率,產生了整個社會對審判機關的“信任危機”。

    2.執行管理效率低下和執行程序缺乏監督造成的“執行難”情況

    現行執行模式同審判模式一樣,實行由承辦個人負責到底的制度,個人執行不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響到案件的執行質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體性案件越來越多的形勢下,個人對案件的處理顯得勢單力薄。同時,相對于審判程序而言,執行程序立法中有關當事人救濟手段的內容較少。執行案件處理均由個人決定,任意性很大,案件執行的正確與否完全取決于執行人員的水平和素質,執行程序缺乏有效監督。這兩個方面處理不好也會造成案件的“執行難”。

    3、有些法院的執行力量不足

    在實際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認識上對執行工作仍然重視不夠,在人財物方面對執行工作仍然傾斜不足。

    4、執行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和工作責任心不強造成的“執行難”

    在長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領導忽視和曲解中,相當一部分與水準相差甚遠的人員以“幫助債權人要錢”的心態走進了執行隊伍,這部分人搞執行工作搞過審判工作,對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學習不夠、理解不透;有些執行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對當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線索置若罔聞,工作拖拉,耽誤了執行的最佳時機;有些執行人員不深入調查研究,不積極探索新的執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動動腦筋稍加變通即可執行的案件,被人為地當作“骨頭案件”擱置起來,導致當事人的不滿;還有些執行人員對當事人態度粗暴、蠻橫、生硬,使當事人懷疑其有不軌執行或越法行為

    5、執行人員辦“人情案”和“關系案”造成的“執行難”

    法院的極個別執行人員違反執行法律,辦“人情案”和“關系案”,甚至接受吃請和賄賂。結果是,與申請執行人關系好的,就違法執行,肆意損害被執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與被執行人關系好,就尋找借口,拖著不予執行,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實現。極個別執行人員的這些不廉潔行為,損害了人民法院公證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惡劣的社會影響。

    (五)立法上的缺陷,這是造成“執行難”最重要的一個因素。

    “執行難”雖然有復雜的社會原因,但更關鍵的是缺乏一部專門、系統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有民事強制執行法律,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造成了立法滯后于現實的狀況。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執行編(全編僅有30個條文),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在立法指導思想上,由于長期推崇“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使得這些法律條文過于籠統,過于簡單且過于原則性;而在法律本身的邏輯上,由于結構不嚴密,加上一些法律和法規內容相互抵觸,使民事執法和法律本身就缺乏“可執行性”。所以依然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2

一、法學界通行的觀點及其形成

什么是經濟司法,它的含義和適用范圍是怎樣的?這是目前法學界有待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確定這一基本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對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意義。

近兒年間出版的法學著作,對經濟司法概念內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狹義的理解,認為是指人民法院適用經濟法規審理經濟案件的活動;有的作廣義的理解,認為經濟司法機構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活動。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的理解,對這一概念的適用范圍大多主張不僅有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外經濟糾紛案件,還有經濟犯罪案件。如陶和謙主編《經濟法學》(1983年5月版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對經濟司法的概念表述為:“經濟司法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進行檢察和審理活動。”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寫的《經濟法講義》(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認為是指:“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和涉外經濟案件的司法機構及其職能活動?!备叱痰轮督洕▽W》(中國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認為經濟司法就是指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制度和活動。經濟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涉外經濟犯罪案件。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學詞典》(增訂版)和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編法學詞典》(吉林大學、湖北財經學院、山東大學法學系合編1985年1月第一版)對“經濟司法”一詞的解釋雖然前者認為經濟司法機關僅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后者認為“包括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審判機構”,但是認為經濟案件中包括經濟犯罪案件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根據有關資料可以認為,提出“經濟司法”這一概念之初,曾經把經濟檢察機構和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納入經濟司法的范疇。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經濟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庭的同時,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經濟檢察機構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收案范圍的初步意見》規定,經濟審判庭受理的案件不僅有經濟糾紛和涉外經濟案件,把經濟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圍。這兩個文件不僅是當時指導司法實踐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學界將經濟檢察機構列為經濟司法機關,將經濟犯罪案件的審理作為經濟司法活動的主要根據。經濟司法工作創建初期,理論上諸多問題自有待于通過司法實踐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總結全國各地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規定,經濟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審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也將人民法院經濟審判收案范圍限定為各類經濟糾紛案件,主要是考慮到:“這樣有利于刑事、民事、經濟各審判庭的業務分工,便于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同時經濟糾紛案件門類眾多,內容復雜,涉及經濟、貿易、海事、科技等各個方面,專業化要求越來越高,審判任務日益繁重,從長遠看,經濟審判庭不宜承擔經濟犯罪案件的審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這樣,便出現了經濟審判庭與經濟檢察機構收案范圍不一致的問題。另外,還應當指出一點,根據有關規定,經濟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經濟檢察機構直接立案偵查,有相當數量的經濟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機倒把案,偽造倒賣票證案,偽造、販運國家貨幣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盜竊案,詐騙案等經濟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將經濟檢察機構與經濟審判機構二者并列為經濟司法機構,而將另一承擔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任務的公安機關排除在外,這是不嚴密的,沒有完整地反映客觀實際。

二、經濟檢察從屬于刑事司法,而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化獨立出來的一個司法子系統

從經濟檢察機構的建立及其活動來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檢察的基礎上發展分離出來的,它依然從屬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經濟司法是從民事司法分離出來,成為民事司法的一個子系統。闡明這兩個概念各自的從屬,對于科學地確定經濟司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我國目前并未建立經濟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司法機構、制度和活動。具體來說,就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全部活動。經濟審封庭的收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作了重大調整,而我們的理論研究工作,卻未能對經濟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與客觀的變化相適應。有的著作在講經濟司法機構時,把經濟檢察機構依然包括在內,而講到經濟審判庭的收案范圍和審理經濟案件的程序,卻又不得不把經濟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程序(見中國人民大學經濟法教研室編著((中國經濟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學者雖然發現在概念中包含經濟檢察就會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也指出了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管轄的案件范圍不一致,但并沒有從如何確定經濟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卻提出要從“經濟檢察與經濟審判如何進行配合”去探討。這自然無助于擺脫理論上的困境(見江蘇工學院《經濟法總論》)。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3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4

聘用合同在簽訂時當然首先應當符合簽訂一般合同的條件,但其一旦生效則具有單獨的特點。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體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體通常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主體是一個或數個勞動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體在地位上具有從屬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勞動者即成為聘用單位的一名職工,接受聘用單位的行政管理。勞動者與聘用單位形成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按協議或國家規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權利。

第三,勞動者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勞動者只要按合同,通過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數量、質量指標或任務,即可以取得報酬。該報酬與勞動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掛鉤。

第四,勞動者在工作中不承擔經營風險。經營風險不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礎工資,而只可能影響獎勵工資。

實踐中,聘用合同與聯營、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們之間的關系,對于準確認定案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聘用合同與聯營合同的區別

聯營是平等的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聯合生產經營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中法人與個人的聯營合同容易與聘用合同混淆。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合同主體、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面。聯營合同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聯營各方按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聘用合同的主體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生產及經營風險則由聘用人承擔。緊密型的聯營還將成立新的法人體,聘用則無此特殊要求。例如,個體經營戶王某與某熱水器廠簽訂一份協議。協議言明熱水器廠聘用王某為產品推銷員。王某自費為熱水器廠推銷產品,并按銷售利潤的30%取得報酬。這實質上是一份聯合銷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產品的推銷費用,并承擔產品賣不出去的風險。熱水器廠則要對產品的質量負責。聯營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盡管這份協議中有“聘用”字樣,但這并不能證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規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式的條款,可以看出它的聯營合同的實質。

2、聘用合同與合伙合同的區別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并按約獲得的協議。個人聘用個人的合同關系在表面上與個人合伙相比,都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現出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從屬關系,而合伙中每個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風險承擔上,聘用人以工資形式支付被聘用人報酬。聘用人獨自承擔風險,而各合伙人則以共同勞動按約分得報酬,共同承擔風險,且各合伙人之間對外承擔無限清償的連帶責任。法律形式上合伙與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經營必須到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而聘用則無此要求。

3、聘用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5

關鍵詞 經濟 法律 訴訟 解決模式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經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在享受經濟發展好處的同時,不可避免的也會遇到經濟糾紛的問題。社會存在就會有糾紛,解決好糾紛是社會的內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保證。糾紛解決方式有多種,如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私下的協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進行調解、仲裁和行政決定等,但是總的來說就是概括為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模式。在中國社會主義經濟條件下,目前正處于一個由傳統的非訴訟向現代的訴訟轉變時期,不管哪種糾紛解決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點。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兩種經濟糾紛解決模式對于解決廣泛存在的利益沖突和經濟糾紛有著獨特的作用。

一、訴訟解決模式

(一)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訴訟解決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訴訟制度。 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國家民事訴訟運行整套系統,具有規范化和制度化的特點,它包括了若干具體的訴訟制度如制度、財產保全制度、先予執行制度、庭審制度、判決制度、上訴制度、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等等。民事訴訟制度是運用體制的概念從宏觀的角度闡釋民事訴訟制度,以邏輯演繹為出發點,從整體和宏觀方面把握民事訴訟的運行。

(二)對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型期, 各種利益關系紛繁復雜, 人們的各種觀念也在發生改變。訴訟解決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執法者依據法律, 注重爭議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等統一, 強調解決程序的公正性及結果的客觀性,體現的是法律公正。訴訟解決具有權威性、終局性、客觀性、可執行性等優點, 但也存在程序繁瑣、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總的來說,訴訟是 “贏家通吃”。

(三)訴訟解決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訴訟解決經濟糾紛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是對特定或某一類民事訴訟體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訴訟解決模式。不同的人對一樣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對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認識存在差異性,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對民事訴訟體制特定有著直接的影響。按照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基本的民事訴訟是由若干訴訟法律關系構成的。而在這些民事訴訟的法律關系群中,法院或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訴訟法律關系。

二、非訴訟解決模式

(一)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定義。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它是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或程序的總稱。從它的名字可知,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在解決糾紛時不用經過法定機構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關爭議的事項進行自我協商或私下調解,達到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

(二)對非訴訟解決模式的客觀認識。

中國是一個文明古國,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寬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對于經濟糾紛,我們一直采取調解的態度, 強調平等協商往往會收到良好效果, 這也被被譽為“ 東方經驗”。 非訴訟模式突出雙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間的性質。它是通過協商及律師調解來解決糾紛, 并無法律程序的約束。非訴訟模式具有隨意性且缺乏強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對抗性、相互妥協性、經濟性和靈活性等特點??偟膩碚f,非訴訟是“各有所得”。

(三)非訴訟解決模式的構建。

目前在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基于這一缺點,在構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過程中,應該先完善非訴訟解決的調解制度;仲裁是一種還在不斷探索和完善的解決制度,它在一個特殊的位置,因此我們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要合理利用仲裁的優勢、最大限度地發揮其優勢;此外,非訴訟解決模式還有和解這一方式,任何一種方法都有相應的運用,我們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點來解決問題,因此在構建非訴訟解決模式時還要肯定和積極運用和解制度。

三、總結

目前對于我國經濟糾紛案件的解決,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訴訟解決的少?,F在經濟糾紛案件在增加但是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不暢,對于不同的經濟糾紛類型和嚴重程度我們要用不同的方法來解決,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種方式或用一種方法。訴訟解決模式和非訴訟解決模式各有各的優點和缺點,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和法治國家,我們可以通過經濟立法來規范經濟行為, 通過強化法律的可訴性來解決經濟糾紛;但是中國又是一個和平發展和友好和諧的國家,在對待糾紛上,協商、調解、仲裁這三種方式還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們在解決問題時首先想到的也是這幾種方式。不管我們運用哪種方法解決經濟糾紛問題,都要以維護日常生活的正常進行和維護社會的穩定為出發點和最終目標。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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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曉唯,胡強.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法經濟學分析.制度經濟學研究[J].2003,1:126-144.

經濟經濟糾紛案件范文6

新形勢下民商事案件的舉證及審理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__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__]33號,20__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F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度舾梢幎ā穼τ谂e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 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__)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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